第四章 法的效力
第一节 法的效力概述
一、法的效力的意义
法的效力问题是法理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们可以在以下两个层面讨论法的效力问题:其一,抽象层面,即法的效力直接关系到“法是什么"这个法概念问题。①我们知道,法属于规范这个大的范畴。同时,由于规范的种类非常多,因此“法是什么”的问题往往可以转换为“哪种规范具有法的效力”的问题,如果某种规范具有法的效力,那么它必然属于法的范围,所以法的效力其实等于如何在种类繁多的规范中鉴别法律规范的问题。其二,具体层面,即由于任何具体的法律规定要想发挥作用,都必须取得相应的效力。“法作用于社会的现实力量,始于其效力的发生而终于其效力的废止。”②因此,法的效力是法律发挥指导人们行为、确立社会秩序作用的先决条件。
二、法的效力的概念
简单地说,所谓法的效力,是指法律对法律主体的约束力或拘束力。其通常包含广狭二义:广义的法的效力,是指所有法律文件的效力,无论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具有法的效力;狭义的法的效力,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规范性法律文件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区别在于,其约束力的范围是针对特定主体还是不特定主体。针对特定主体的就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例如,法院判决只针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针对不特定主体的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例如,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就是约束不特定主体的行为的。本章所讨论的法的效力是指狭义的法的效力概念。就我国法律体系而言,这种狭义的法的效力就是指制定法(成文法)所具有的拘束力。
这里必须注意的是,具有法的效力的法律必须是现行法,因此过去的法律可能因为某种原因不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现行有效的法律必须具有法的效力,因为法的效力意味着法律主体应当遵守、执行或者适用法律,而不得违反。如果不存在法的效力,法律存在的价值将会大为降低。因为此时人们可以无视法律的存在,自由地做任何自己想做的事情。一个不具备约束力的法律与这个法律不存在之间的区别是非常微小的,前者只不过具有形式上的特征而已。因此,“不具备法的效力的现行法"本身就是一个矛盾的用语。
三、法的效力范围
所谓法的效力范围,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制定法在什么时间、何种空间以及对于何种对象有效,从而产生行为拘束的后果。依据这个概念,法的效力范围可以具体分为如下三个部分:其一,法的时间效力范围。由于任何法律都不具有永久、延续不断的约束力,它总有一个产生约束力与丧失约束力的时间范围。在法的生效时间内,法律会通过设定权利与义务的方式影响人们的行为。因此,明确法的效力的时间范围将会告诉人们哪些法律应当遵守。例如,古代的法律由于丧失了时间上的效力,人们无须保持对其的遵守,因为这些法律已经无法影响到人们的权利与义务。其二,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法的空间范围明确了法律产生影响的地域因素,生活在特定领域之内的人们,就具有遵守这个法律的义务;否则,即使这些法律在生效的时间之内,但是人们却生活在其效力范围之外,则依然可以摆脱遵守这些法律的义务。其三,法的对人效力范围。法的对人效力其实是为了明确法律约束的主体。因此,对人效力其实是法律对何种法律主体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即使是在某一个法律的生效时间和空间范围之内,很多主体同样不具有遵守这些法律的义务。因此需要通过对人效力的概念,明确哪些主体应当遵守法律、应当遵守哪些法律、哪些主体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可以不受到法律的约束。总之,法的效力范围的概念,是为了明确法律所能约束的对象范围,进而将法律对于人们行为的影响限定在一定的领域之内。因此,在立法和法律实施过程中需要确定法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与对人效力。
第二节 法的时间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法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对于其生效前的事件或者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因此,时间效力设定了法对于人们行为约束的时间期限。在这个时间期限之内,人们具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在这个时间期限之外,人们就会解除服从法律的义务,恢复行为的自由选择的性质。
一、法的生效时间
在法发展的不同阶段,法生效时间的标志也有过一定的变化。仅就目前情形而言,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是以公布作为主要标志,其他类型的生效时间只不过是“公布”这种生效时间标志的补充而已。
(一)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法律必须公之于众。作为一种明确的行为规范,法律必须为人们所知道;否则,人们的行为将会丧失确定的准则。因此,法律的公布时间就成为人们有义务遵守这个法律的时间标志。
之所以将公布时间视为法的生效时间,主要原因有二:(1)“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为理由对抗法律。”一旦法律被有权机关公布之后,任何公民都会有了解法律的机会,因此在他们从事违法行为之后,不得以不知道法律为理由对抗法的实施。当然,这并不是说自法律公布后所有的人都会知道法律的具体要求,而是避免将法的实施系于法律主体对于法律的了解之上;否则,将会导致法律应用的混乱,因为越是不了解法律的人反而获得了摆脱法律约束的机会。(2)国家同样不得实施未公布的法律。如果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立法过程已经完结但尚未公布,那么作为执法或者司法机构的国家机关,不得将这样的行为准则应用在法律主体的行为之中。因此,公布同样是国家机关干预人们行为的标志,这也意味着国家机关的行动同样需要受到已经公布的法律的约束;而且,由于人们有机会了解法律的具体内容,因此也可以对于国家机关的行为进行一定的评价,进而限制国家机关的任意妄为。
(二)其他类型的生效时间
1.法律本身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
对于某些法律而言,法律的公布时间并非其具有法的效力的时间,而是由该法具体加以规定。这是因为,此类法律的生效除了公布这个条件以外,还需要其他的辅助性条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97年3月14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但生效日期是1997年10月1日。由于新旧刑法之间需要一定的衔接,因此需要给予司法机关相应的准备时间。所以,一旦出现新旧法过渡的情况,这样的准备时间就是必需的。此外,如2003年10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等,也属于上述情形。
2.参照其他法律确定本法律的生效日期
由于某些法律的目的在于辅助其他法律的应用,因此这些法律就需要比照其辅助的法律确定自身的生效时间。否则,这些法律很难顺利获得实际上的约束力。如1982年2月公布现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50条规定:“本细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公布施行日期为施行日期。”1986年12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也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试行。”这种规定使法律生效时间成了一个不确定的日期,不足效仿。
3.自法律试行之日起生效
在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由于我国缺乏足够的立法经验,因此采用“试行”的办法,来综合评价某一法律的实际效果,以便为正式的立法创造条件。所有试行的法律都是自试行之日起生效,试行日一般由该法律或法规自身规定或另行颁布法律、法规加以规定为准。
4.自法律文件到达之日起生效
在交通、通讯极为不便的时代,法律往往不能在公布之日到达全国,于是需要规定一个推定到达的日期。自推定到达的日期起,法律即在该地区生效。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在首都,自公布的次日生效;外地则按距发布地的距离计算,每百公里增加1天。
二、法的失效时间
法的失效也称法的效力终止或法的废止,是指法的效力消灭,不能再加以适用的情况。表示法律失效的方式通常有两类,一类是明示的废止,一类是默示的废止。
(一)明示的废止
所谓明示的废止,是指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明确的方式宣布某一法律失去法的效力。在我国,明示的废止有两类:
(1)新法律取代旧法律,并同时宣布旧法废止;
(2)有关机关颁发文件,宣布某个法律废止。
(二)默示的废止
所谓默示的废止,是指虽然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并未明确宣告某一法律丧失法律效力,但是由于某些特定条件的存在,使得这些法律不再具有法的效力。在我国,默示的废止有:
(1)新的法律公布后,依据“(同类法律中)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旧法自然失去效力;
(2)法律调整的对象消失或法律明显不适应新的形势而在社会生活中不再发挥作用而自动失去效力;
(3)法律本身规定的有效期届满,法律即行废止。
三、法律溯及力
(一)法律溯及力的概念与原则
法律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新的法律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新的法律就没有溯及力。一般说来,法律溯及力有两种情况:对于法律生效之前的时间和行为不适用该法的,称为“不溯及既往”原则;与此相适应,如果法律追究生效之前的事件和行为,则称为“溯及既往”原则。
法律溯及力的原则有三:
(1)从新原则: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一律适用。或者说,法律一律具有溯及力。
(2)从旧原则: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一律不适用。或者说,法律一律不具有溯及力。
(3)从旧兼从轻原则:新的法律颁布后,原则上,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一律不适用,除非新法处罚轻于旧法处罚。或者说,原则上否认法律的溯及力,但是,在新法处罚轻于旧法处罚的时候,肯定法律的溯及力。简言之,即“原则上禁止,例外时允许”。
(二)通行标准
关于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采用不同的原则。但在近现代,各个国家从保护公民的权利、自由的角度和维护社会关系的角度出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已成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一个原则。例如,我国《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美国宪法》第1条第9款规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之。”又例如,法国的《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体现于民法之中。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在刑事立法方面,英国及美国数州采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之所以各国一般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立场,是由于法的效力是一种向后生效的约束力,法溯及既往的规定,乃是将已经发生的事实向前重新适用此项规定。这显然与法的生效时间矛盾。①
当然,任何原则都是相对的,都可能有例外。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亦如此。当今,绝大多数国家都有条件地否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具体而言,这项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绝对禁止溯及既往:法律给予人们损害或者不利益时,依据法律的种类,如果是刑事法律,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刑法不得有溯及既往的规定。
(2)可以溯及既往之一:如果经过立法者的衡量,有溯及既往的必要时,则可以加以规定。
(3)可以溯及既往之二:如果法律授予利益时,不论法律属于何种类别,都可以溯及既往。②
第三节 法的空间效力
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法生效的地域范围,即在什么空间范围内可以发挥其效力。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其主权范围内都产生效力。而在特殊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其主权范围之外也能产生效力。前者为域内效力,后者为域外效力。
一、法的域内效力
法的域内效力是基于国家主权而产生的,它意味着一国法的效力可以及于该国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而在该国主权管辖以外的领域无效。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域通常包括这个国家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其他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如驻外使馆、航行或停泊在任何地方的本国船舶及飞机内)。但由于许多国家还有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之分,有一般区域和特殊区域的不同规范,所以在域内效力中,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在全国发生效力的法、在地方发生效力的法、在部分地区或区域内发生效力的法等。
我国是一国两制的国家,同时实行二级立法体制。因此,我国法的域内效力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
第一,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凡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在全国发生效力。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均属全国性的法,在全国范围内发生效力。有些法律虽然只在特定范围内适用,但因属普遍性规定,所以亦为全国性法律。例如,我国国务院颁布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虽然只是针对沿海渔业的渔港和水域的有关规定,但由于是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对全国所有沿海渔业的渔港和水域均有约束力,因此属全国范围内生效的法律。
第二,在局部地区生效。凡是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只能在制定机关所管辖的范围内发生效力。如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仅在相应地区发生效力。香港和澳门是我国的两个特别行政区,其法律分为基本法、港澳原有法律和港澳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三部分。两个基本法属全国性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发生效力。港澳原有法律和港澳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则属局部地区生效的法律,只在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内发生效力。此外,我国经济特区的有关法律亦属在局部地区生效的法律。
二、法的域外效力
所谓域外效力是法的效力及于制定的国家所管辖的领土范围之外。有的法律不仅在国内生效,而且根据国家主权原则还往往规定适用于国外发生的特定事件和行为。例如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就充分体现了我国的主权原则。此外,我国刑法从维护国家统一和国家主权原则出发,规定凡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也就是说我国刑法所列举的犯罪行为无论是在我国开始而在他国完成,还是在他国开始而在我国完成,我国法院都可以行使管辖权。再例如,我国公民和法人在域外所发生的民事关系,依照我国法律和我国所签订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国际惯例,应当适用本国法律的,也适用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
第四节 法的对人效力
法的对人效力,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对哪些人有效的问题。这里所说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一、对人效力的原则
任何一个国家,法对自然人的效力问题都可能发生几种情况,即本国人在本国适用法律的问题,非本国公民在本国适用法律的问题,本国公民在外国侵犯了本国利益而适用法律的问题,等等。关于这些问题,由于各个国家立法的原则不同,大体上有四种做法:
(1)“属人主义”原则,即法对自然人的效力以国籍为准,适用于本国人,不适用于外国人。具体内容包括:本国人无论是居住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本国法律均有效:外国人即使生活在本国领域内,也不适用本国法。这个原则的缺陷在于:第一,不约束生活在本国领域内的外国人;第二,对于生活在其他国家并且受到所在国法律约束的本国人而言,本国法虽然加以约束,实际上却难以实现。由于上述缺陷的存在,这个原则只能在不同国籍人员之间不流动的基础上发挥作用。在目前的情形而言,这个原则的作用已经大为降低。
(2)“属地主义”原则,即法对自然人的效力以地域为准,不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凡在本国领域内,一律适用本国法;即使是本国人,只要不在本国领域内,也不适用本国法律。这个原则可以有效克服属人主义原则的上述两个缺陷,但是它仍然会存在下列问题:第一,对于身处外国的本国人,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第二,对于发生在本国以外的、侵犯本国利益的行为,缺乏有效约束。虽然这个原则同样具有某种缺陷,但是相对于属人主义原则而言,它具有更大的优势。
(3)“保护主义”原则,即以维护本国利益为根据,不管是什么国籍的人,在什么地方的行为,只要侵害了本国的利益,就适用本国的法律。这个原则虽然强调了对于本国利益的保护,但是却容易发生挑战其他国家主权的情形。
(4)“折中主义”原则,现代各国的法律多采用以“属地主义”为基础,以“属人主义”作为补充,兼及“保护主义”的“折中主义”原则,即居住在本国领域,一律适用居住国的法律,但有关公民义务,民法中的婚姻、家庭、继承,刑法中有特殊规定的某些犯罪,一般要适用国籍国法。
二、我国法律的对人效力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和国际通用的惯例,我国法律对自然人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
1.对中国公民的效力
凡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中国公民在国外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则上仍适用中国法律,但当中国法律与所在国的法律发生冲突时,要区别不同的情况和具体的国际条约、协定及国内法的规定,来确定是使用中国法律还是适用外国法律。
2.对外国公民的效力
外国公民通常是指具有某一外国的国籍而不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其中也包括无国籍人和多重国籍的人。中国法律对外国公民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在中国境内的外国公民的适用问题;二是对中国境外的外国公民的适用问题。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内,除法律另外有规定外,一般适用中国法律。所谓另有规定,一般是指法律上明确规定不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形,比如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关于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外对中国国家或中国公民的犯罪,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刑法不构成犯罪的除外。
本章要点
1.法的效力问题直接关系到“法是什么”这个法概念问题。
2.法的效力范围可以具体分为法的时间效力范围、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和法的对人效力范围。
3.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是以公布作为主要标志,也有其他类型的生效时间。
4.表示法律失效的方式通常有两类,一类是明示的废止,一类是默示的废止。
5.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这在历史上有不同的原则。但在近现代,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已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6.法一般在国家主权范围内都产生效力;在特殊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其主权范围之外也能产生效力。
7.法在对人效力上有“属人主义”“属地主义”“保护主义”和“折中主义”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