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 回    

     第六章 法律体系
     第一节 法律体系与法律部门的概念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
     (一)法律体系的含义和特征
     所谓法律体系,又称部门法体系,是指由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将一国制定和认可的现行全部法律规范划分成若干的法律部门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法律体系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体系是由一国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体系,即它只包括一个国家调整本国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法律规范状况,而不包括与本国无关的适用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范。
     (2)法律体系是一国全部现行有效法律规范所构成的体系,即法律体系只反映一个国家目前正在生效施行的法律规范状况,而不反映本国目前没有生效施行和已经废止的法律规范状况。
     (3)法律体系是由一定组织结构(法律部门)所构成的体系,即法律体系不是法律规范的简单相加所形成的整体,而是根据一定标准或原则对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分类,继而由这些划分的类别或结构(法律部门)所形成的有机整体。
     (4)法律体系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即一国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既相对独立又协调统一,法律体系的这种统一性不仅要求法律部门之间协调一致,而且也要求法律规范之间不发生根本性的冲突。一国法律体系的统一程度对本国法律秩序的形成和稳定发展具有决定作用,尽管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不一定必然导致和谐的法律秩序,但如果法律体系处于不统一的紊乱状态则必然导致不和谐的社会状态。当然,在一定区域内,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是相对的,即使法律体系在形式上完备也难免出现法律规则的冲突缺陷,在此种情况下,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往往系于法律原则的协调一致。
     (二)法律体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法律体系和法系
     法律体系与法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系是人们对世界范围内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按照一定标准所进行的分类。两者主要有以下区别:(1)法律体系只反映一个国家的法律状况,而法系则反映若干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状况。(2)法律体系只反映一个国家现行的法律状况,即正在生效施行的法律内容,因此不包括历史上曾经存在但目前已经废止以及还没有生效施行的法律状况,而法系则不仅反映若干国家或地区的现行法律状况,而且还反映这些国家或地区历史上曾经存在的法律状况。(3)法律体系内部结构的分类标准是按照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不同划分的,而法系的分类标准则是根据若干国家或地区法律的历史传统和外部表现形式不同划分的,因此两者反映问题的侧重点也是不同的。
     2.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
     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也不相同,法学体系是由法学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整体。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的主要区别是:(1)划分标准不同。法律体系是以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作为主要标准对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进行的分类。法学体系是以人们对各种法律知识所研究的对象和范围不同作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2)反映的内容不同。法律体系反映的内容只涉及一个国家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状况。法学体系则体现对古今中外各国的法律现象进行研究所形成的法律知识状态。(3)范畴属性不同。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其中心问题是解决对法律规范形成的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内容属于制度范畴。法学体系是由法学分支学科构成的体系,其中心问题是解决由法律知识形成的法学分支学科的分类问题,其内容属于理论范畴。
     (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研究意义
     1.法律体系形成的特征
     伴随着法的形成和发展历史,各国也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法律体系。尽管各国学者关于法律体系的理解和解释不同,但各国法律体系亦具有共同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体系的形成具有主观性。法律体系在其形成的过程中和法一样是不能排除主观因素的,这主要表现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要受立法者的世界观、政治立场、阶级目的、伦理道德观念、法律传统和文化等意识的影响。同时,一国法律体系的形成也与法学研究者的研究成果有着相当密切的联系,它是一国法学研究者对该国现行法律规范进行科学分类的结果,在此过程中,法学研究者们的观点还会有一定差异或多元化,这更体现出法律体系在形成过程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所以,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法律工作者与法学研究者共同智慧的结晶。
     其次,法律体系的形成具有客观性。虽然立法者在制定和认可法律规范时直接表现为人的主观意识活动,但并非随心所欲地编造和杂乱无章,而是最终要受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受一个国家立法状况的制约。所以,法律体系的形成不是法学研究者们凭主观愿望随心所欲编造出来的,受一定客观条件的影响和制约。
     最后,法律体系的形成具有动态性。法律体系是随着立法者的立法活动以及法学研究者的研究成果状况发展变化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社会问题不断增多,需要法律调整的内容也越来越多,这些都将导致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和具体内容不断向更广、更深的方向发展,从而也使得法律体系的形成经历了从简单到复杂的发展过程。
     2.法律体系研究的现实意义
     法律体系的研究对于法学理论的发展以及国家法律体系的建构与完善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立法方面,法律体系的研究有助于我们认识到现行法律结构和内容存在的缺陷,为国家立法工作的各个环节,如立法预测、立法规划和其他具体的立法工作以及科学地建构和完善国家法律体系提供理论依据。
     第二,在法律实施方面,法律体系的研究有助于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系统地了解国家法律全貌,从而对具体事件或案件的性质和法律应用作出准确地判断和处理,正确地实施法律。
     第三,在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方面,研究法律体系对法学分支学科的分类和法学课程的设置等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二、法律部门的概念
     (一)法律部门的含义和特点
     所谓法律部门,亦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划分所形成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通常具有相同的调整对象或者兼具相同的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构成一个法律部门,如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民法法律部门;采用刑罚制裁方式惩罚严重违法者的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划归刑法法律部门。法律体系就是由若干法律部门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按照这一观点,法律部门是组成法律体系的基本单位。构成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1)法律部门是同类法律规范构成的整体。
     法律部门是按照一定标准和原则对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合理分类的结果,因此法律规范成为法律部门的基本组织结构。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一法律部门所涵盖的法律规范是以具有相同属性为基本归类标准的,这种相同属性又是按照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来确立的。
     (2)法律部门具有相对独立性。
     法律部门是按照一定标准对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分类所形成的具有相同属性的法律规范,每个法律部门都应当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独特属性,这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准。如果法律部门之间在内容上基本一致,缺乏独有的个性,也就没有必要将这些法律规范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当然法律部门之间也不是绝对独立、没有关联的,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而言,法律规范的内容尽管千差万别,但在政治意义上最终体现了共同的主权者的意志,在经济上依赖于相同的经济基础,立法者通常有着相似的文化背景,因而不同法律部门的内容也往往具有一些共同的属性,正是法律部门之间既存在共同的属性又具有一定的区别才使得法律部门之间既相对独立又密切关联。
     (3)法律部门之间具有协调统一性。
     法律体系不仅要求法律部门之间既相对独立又协调统一,而且法律部门内部的法律规范之间从本质上也应当是协调统一的,法律部门之间的协调统一往往以法律原则之间的协调统一为基准,而法律部门内部的法律规范之间除了以法律原则为协调标准以外,往往还需要以法律部门内部规范的效力等级来协调矛盾和冲突,以实现法律部门内部的协调统一。效力原则要求每个法律部门内部的法律规范应遵循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特别法服从一般法、普通法服从根本法的内容或原则,从而使一国的法律体系达到协调统一的状态。
     (4)法律部门类别具有相对稳定性。
     法律部门的类别是一国法律体系结构划分得是否科学、合理与完备的重要体现。通常,法律部门的门类一经形成,得到各界的普遍认同,这些门类在一定时期会保持稳定。如大陆法系的国家习惯将法律体系划分为公法和私法的两元结构从古罗马开始直至现代都没有太大改变。当然,这种稳定性也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划分标准的改变和法学理论的深入研究,法律部门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
     (5)法律部门具有开放性。
     法律部门是由按照一定标准或原则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构成的整体,作为一国的法律规范虽然在一定时期应当保持稳定,避免朝令夕改、变动频繁,但从社会发展和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角度来看,社会及社会关系发展的动态性决定了法律规范也应当不断适应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及时运用立法手段和正当程序制定和变动法律规范。法律体系和每个法律部门的内容不可能处于永久的封闭状态,法律规范需要适应和调整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客观属性使得法律体系内部的每个法律部门具有对外部开放、与外部环境及时沟通协调的特征。
     在理解法律部门的含义时需要注意的是法律部门与规范性法律文件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区别和联系。这三个概念既相互联系又有区别,规范性法律文件是表现法的内容的形式或者载体。在以制定法为主要法源的国家,构成法律部门的基本单位——法律规范通常由规范性法律文件来体现。因此,在许多教科书或文章中,人们往往将法律部门的构成要素——法律规范与表现该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混为一谈。法律规范可以由不同的形式或载体来表达,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法律条文)只是表达法律规范的若干方式的一种。例如,在我国,民法法律部门是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继承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载体来表达的。
     (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划分法律部门不是随心所欲的,而要依据一定的标准,遵循一定的原则。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问题,法学界一直有不同见解,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多重标准说。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既要考虑法律的调整对象,又要考虑法律的调整方法,还要兼顾与此相关的其他因素。二是主辅标准说。认为划分法律部门以法律的调整对象为主要标准,以法律调整方法为辅助标准。三是唯一标准说。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只以法律的调整对象为标准,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目前学界普遍采用主辅标准说。
     所谓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这是法律部门划分的首要条件。法律是以主体间的社会交往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和调整使命的,法律就是社会交往关系的调整器。①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每个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内容都可以归位于不同类别和性质的社会关系领域。按照不同标准,人们通常将社会关系分为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宗教关系、家庭关系等。由于各种社会关系的内容、性质不同,国家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也不同。这些不同性质和内容的社会关系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同类法律规范划分的基础,从而也成为法律部门形成的基础。例如,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我们通常称为民事社会关系,这种民事社会关系由法律来调整时就成为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成为民法部门形成的基础。
     所谓法律的调整方法是指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或保护所采用的调整机理或具体方式。根据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来划分法律部门这个标准虽然重要,但是如果只是依照此种标准来划分也不能够将相互交融的社会关系截然分开,因此法律的调整对象———社会关系虽然是法律部门划分的主要标准,但并不是唯一标准。构成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如果仅仅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来划分则无法解释一个法律部门为何可以调整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如刑法部门、宪法部门),也无法解释同一社会关系何以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的法律现象(如经济关系在宪法、民法、经济法、社会法部门中都可能涉及)。因此,还需要寻找其他的标准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在用法律调整的对象作为首要标准进行划分的基础上,将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方法作为辅助标准是比较科学、合理的,最初的法律调整方法在划分标准上主要侧重于解决法律纠纷的手段或法律制裁的处理方式上的不同,如刑法部门与其他法律部门在法律制裁、处理纠纷的手段上有明显区别,这样就将刑法部门独立划分出来。现在法律的调整方法在标准上有所扩大,增加了诸如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性质、法律作用于人的行为的基本方式等不同角度的分类标准。
     总之,我们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首先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标准,其次考虑法律的调整方法。但从发展趋势来看,随着立法内容的日益增多,社会关系的复杂程度越来越高,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也会发生变化,法律部门的类别也会越来越多,这就需要对法律体系的研究也更加深入。
    
     第二节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一、当代中国的主要法律部门
     在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上,不同国家的学者有不同观点或不同方案,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明确的法律部门的划分,而大陆法系国家既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又有公法、私法、社会法的划分,还有宪法、民法、行政法、商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划分。我国在古代社会长期保持“诸法合体”的法律样式,所以基本上没有法律部门的划分传统。直到清末沈家本修订法律后才开始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划分模式。国民党统治时期我国更是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将国家法律体系分为宪法、民法、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六个法律部门,通称“六法”。新中国成立后,受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我国的法学理论中一直存在法律体系及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的讨论和争议,我国学者对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划分有过不同方案,有的提出三分法,将法律体系分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有的学者提出六分法,将法律体系分为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商法和诉讼法;有的学者提出十分法,将法律体系分为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程序法、军事法。本教材认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主要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具体内容如下: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七部门法)
     “宪法”在法学中有不同意义,如作为法的渊源的“宪法”,又如作为特定国家法律体系的构成部分即部门法的“宪法”。①作为部门法的宪法主要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它划分了国家的权力、义务与公民的权利、义务之间的界限,因此,它是由有关国家机关的组织与结构、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构成的。
     宪法属于公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特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任何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都是根据它而组织,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都是根据宪法规范而被规定的。因此,由一个个规范构成的宪法使特定国家的社会结构规范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再是一种纯粹的事实状态。宪法是特定政治共同体的最基本的构成规范,也就是说,构成特定政治共同体的最基本规范是宪法规范。在这个意义上,宪法是特定国家的根本大法。
     作为规范体系的宪法都是由两类基本规范组成的:构成和组织不同国家机关的规范与赋予宪法权利的规范。前者的核心命题是授权,即各种国家机构是怎样组织的、应该赋予什么权力以及这些权力如何行使。后者的核心命题是约束(constrain) 和指示(dire et) 公共权利。赋予宪法权利的规范是最重要的规范。因为它不仅关涉个人的权利,而且关涉公共权力。①
     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核心和统帅地位。宪法及宪法相关法部门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两类规范性文件中:一类是我国《宪法》及其修正案,另一类是与宪法规范内容相关的其他一些规范性文件,如各类组织法、代表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涉及国家机构方面的法律规范;《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涉及地方自治方面的法律规范;《选举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涉及民主权利的法律规范;《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涉及立法体制和立法程序的法律规范;《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国籍法》《国徽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涉及国家主权和外交方面的法律规范等。
     (2)民法商法
     民法商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商事交往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民法和商法两大部分内容。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以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平等和自我决定为基础来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它包括人身权、物权、债权、继承权和婚姻家庭等部分的内容。
     民法属于私法而且是私法的一般法和核心部分。它所规定的原则与一般规则贯穿于整个私法领域。民法所调整的事物或社会关系是人作为私人的领域的事物或关系,而不涉及人作为特定政治共同体的成员的领域的公共事物或关系。人作为人首先是个理性的存在者,理性使得每个人有能力处理自己的事务并承担后果,每个人是有理性的人就意味着每个人是独立的人,既然每个人是独立的人就意味着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因此,民法调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其基本原则是私人自治。如我国《民法总则》《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著作权法》《合同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涉及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
     商法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行为和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我国《海商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票据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涉及私人领域商事行为和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所谓商事行为或商事关系是指私人领域中的经济行为或经济关系,主要包括买卖、委托、承揽、仓储保管、运输、票据、证券交易、广告、破产等内容。在西方的理论中,人们往往认为从事这些行为或事务的是私人。
     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商事行为和商事关系是私人事务和私人关系中的特殊部分,其所遵循的原则、规则与一般的私人事务有所不同,强调效率和效益。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如果商法有规定就优先适用商法的规定,如果商法没有规定的,民法可以作为它的补充法而适用。
     (3)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规定了行政机构的组织、职能、权限和职责。行政法是公法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宪法的实施,是其动态部分。没有行政法,宪法就完全可能是一些空洞的、僵死的纲领。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没有宪法,行政法无从产生,缺乏指导思想,至多不过是一大堆零乱的细则。①行政法部门分为一般行政法和专门行政法(或称部门行政法)两个方面的内容。一般行政法主要是有关行政法律关系的普遍原则和共同规则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适用于全部或者大多数行政关系领域的行政管理事项,如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监督法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专门行政法是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在专门领域从事行政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只适用于特定行政关系领域的行政管理活动。如我国《海关法》《药品管理法》《体育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有关法律规范。
     行政法与行政法规属于不同的范畴。行政法属于法律体系的构成部分,行政法规属于我国法的渊源之一,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法的内容有可能是由行政法规规定的,也有可能是由其他法的渊源规定的;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内容既有可能是行政法的内容,也有可能是其他部门法的内容。
     (4)经济法
     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对经济活动进行指导、控制、监督等宏观调控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涉及的领域比较广泛,既有国家对职业组织、竞争与垄断的控制,也有国家对金融、货币和贸易的指导和控制。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拍卖法》《招标投标法》等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规范市场经济竞争秩序方面的法律规范;我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会计法》《证券法》《审计法》等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财政金融、税收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
     经济法是随着国家对经济事务的日益加强的干预与控制而产生的。它既涉及国家权力(主要是行政权),也涉及私人的经济活动,是公法和私法相互渗透的主要表现。既然这样,那么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之间的界限何在?它能否成为一门独立的部门法?这些问题在中国法学中曾经被激烈地争论。
     (5)社会法
     社会法是指调整有关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该法律部门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和其他需要扶助的人的权益。它包括劳动用工、工资福利、职业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特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社会法的法律规范主要被规定在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矿山安全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工会法》《安全生产法》《失业保险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
     社会法中最为重要的是劳动法。它调整的对象是劳动关系即劳资关系,是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因此属于私法。但是劳动法中又包含了大量国家行政管理机构和社会管理机构管理用人单位的规范,这些规范不仅仅是具有私法意义的规范,而且也是严格意义上的公法性质的规范。因此劳动法也是既具有私法性质也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
     (6)刑法
     刑法主要是规定犯罪与刑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法部门的划分标准主要是该部门的调整方法独特,以严厉惩罚各种刑事犯罪行为的手段达到保护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目的。刑法的法律规范主要规定在1997年修订的我国《刑法》及其修正案中,此外也规定在一些单行法律、决定以及我国签订和加入的国际条约中,如《收养法》《行政监察法》《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有关法律规范。
     (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程序法是相对于实体法而言的。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指调整为保障实体法内容的实现而进行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所遵循的程序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由诉讼程序法和非诉讼程序法两大部分构成。所谓诉讼程序法是规定为保障实体法内容的实现而进行诉讼活动所遵循的程序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我国《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涉及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所谓非诉讼程序法是规定为保障实体法内容的实现而进行非诉讼活动所遵循的程序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我国《仲裁法》《律师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中涉及非诉讼活动程序的法律规范。
     二、“一国两制”与当代中国法律体系问题
     “一国两制”是根据邓小平同志关于一个国家实行两种制度的政治构想所制定的一项治国方略,是中国共产党和政府从中国的国情和中华民族的整体利益出发为完成祖国和平统一大业而提出的一个伟大而史无前例的战略方针。它符合了中华民族发展和世界历史发展的大趋势,有利于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这一政治构想的具体含义是:在坚持一个中国的前提下,祖国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和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制度。随着1997年7月1日香港的回归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建立,1999年12月20日澳门的回归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建立,我国“一国两制”的政治构想和战略方针开始进人实践性阶段。如今这一政治实践已经取得成功经验,为我国解决台湾问题和国际社会解决主权国家与地区间的争端及冲突提供了一个成功的范例。
     “一国两制”的政治构想进人实践性阶段以后,虽然取得了阶段性的成功并为世界范围内解决国家与区域冲突问题提供了典型范例,然而这一政治实践对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及其理论也造成极大影响,使国内法律体系出现一些新的变化和特点,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法律体系的统一性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一国两制”下的法律状况打破了当代中国单一性质的法律体系格局。
     随着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和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以及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建立,我国正式开始“一国两制”的政治实践,由于在“一国两制"情况下,香港、澳门的大部分法律规范保持原有的态势,而这两个地区的法律又分属于不同的法系,具有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香港属于普通法系,澳门属于大陆法系。虽然这些地区的法律规范都是建立在资本主义政治和经济制度基础上,但其法律传统、法律结构和法的渊源都有一定差别,因此其法律体系的性质与中国内地也有一定区别,有待理论上的界定。
     (2)“一国两制”下的法律状况导致法律体系内部产生更多冲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机理受到挑战。
     如前所述,由于海峡两岸和香港、澳门分属于不同法系和社会制度,有着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法律结构和法律渊源,其法律规范的创制和实施都有一定差别,这就难免造成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冲突,而适用于中国内地法律体系统一性的原则和协调矛盾冲突的机理又不能完全作为这些地区法律规范的协调统一原则,因此,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统一性原则和协调机理受到极大挑战,需要进一步来解决“一国两制”条件下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问题。
     本章要点
     1.法律体系是指由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将一国制定和认可的现行全部法律规范划分成若干的法律部门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它在概念上与法系、法学体系有区别。
     2.组成法律体系的基本单位是法律部门(或部门法)。
     3.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首先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标准,其次考虑法律的调整方法。
     4.当代中国的法律部门主要有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
     5.“一国两制”下的法律状况打破了当代中国单一性质的法律体系格局,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机理受到挑战。
    

返 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