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关系
第一节 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法律关系的定义与特征
法律关系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其他的法律概念(如法、法律规范、法律行为、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等),大多都直接或间接地同法律关系概念相关联:每一法律规范(规则和原则)的目的是要为法律关系的存在创造形式条件;没有对法律关系的操作就不可能对法律问题作任何技术性分析;没有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相互作用就不可能科学地理解任何法律决定。故此,认识和研究法律关系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在历史上,法律关系的观念最早来源于罗马法之“法锁”(法律的锁链, juris vinc ulum) 观念。按照罗马法的解释, “债"的意义有二:债权人得请求他人为一定的给付;债务人应请求而为一定的给付。债本质上是根据法律,要求人们为一定给付的“法锁”。“法锁”的观念形象地描述了债作为私法关系存在的约束性和客观强制性,为近代法律关系理论的创立奠定了基础。然而,在罗马法上,法和权利、法律关系之间并没有明确的概念分界。因而,当时还没有“法律关系”这样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直到19世纪,法律关系才作为一个专门的概念而存在。在法学上,德国法学家卡尔·冯·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中第一次对法律关系(Rechts ver halt n is) 作了系统的理论阐述。①由此, 法律关系就成为法学的专门理论问题之一。
所谓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这一命题至少说明三个问题:第一,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第二,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例如,刑法调整各种违法行为关系,而其所保护的却是被违法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第三,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贯彻。换言之,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由此而发生特定的法律上的联系,这既是一种法律关系,也是法律规范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状态。在此意义上,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合法(符合法律规范的)关系。这是它与其他社会关系的主要区别。
确立“法律关系是合法的社会关系”这一观点,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在社会生活中,往往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关系,它们没有严格的合法形式,甚至完全违背法律的,因此,不能看做是法律关系,但又可能与法律的适用相关联,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必须认真处理的一类法律事实。举一个例子:孙某与李某签订购房合同规定,孙某将租借张某的房子于2004年10月1日前出卖给李某,李某支付人民币12万元。李某明知该房屋属于张某,仍于2004年9月将房款交给孙某。张某得知消息后,将孙某、李某二人告至法院。法院审理后确认孙某、李某两被告侵权成立,宣布其购房合同无效,并向张某支付赔偿金3000元。显然,在这个事例中,我们看到:孙某与李某签订购房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他们之间也就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但他们签订的“无效合同“恰好证明了两人侵权行为成立,这就构成了张某与他们之间侵权法律关系形成的一个事实。也就是说,这个事例中,孙某、李某与张某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才属于法律关系的范畴。
(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
从实质上看,法律关系作为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正在于它体现国家的意志。这是因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意识地建立的。所以,法律关系像法律规范一样必然体现国家的意志。在这个意义上,破坏了法律关系,其实也违背了国家意志。
但法律关系毕竟又不同于法律规范,它是现实的、特定的法律主体所参与的具体社会关系。因此,特定法律主体的意志对于法律关系的建立与实现也有一定的作用。有些法律关系的产生,不仅要通过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国家意志,而且要通过法律关系参加者的个人意志表示一致(如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也有很多法律关系的产生,并不需要这种意志表示。例如,刑事法律关系(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罚处罚关系),往往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我们不能简单地说,这种关系的形成体现了犯罪人的意志,毋宁说恰恰是违背其意志的。但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必然反映刑法的要求,当然也就体现国家意志。
(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是法律规范(规则和原则)之内容在事实社会关系中的体现。没有特定法律关系主体的实际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就不可能有法律关系的存在。我们再回过头看事例,孙某和李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因在于他们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所规定的不是法律所承认的“权利”和“义务”。在此,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不仅是法律关系与违法关系区别的标志,也是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如经济关系、政治关系)的标志之一(除非其他社会关系经过法律调整,转化为法律关系,如经济法律关系,政治法律关系等)。
二、法律关系的种类
在法学上,由于根据的标准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例如,按照相对应的法律规范所属的法律部门不同,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宪法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本书采用下列分类:
(一)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或不对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旧法学称“特别权力关系”)。其特点在于:(1)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或不对等的地位。如亲权关系中的家长与子女,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诸方面的差别。(2)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与此不同,横向法律关系是指平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在于,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财产关系、民事诉讼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关系等。
(二)单向(单务)法律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和多向(多边)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为根据,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
所谓单向(单务)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例如:季某与杨某系多年交往的好友。季某生前立遗嘱,表示死后将所藏徐悲鸿画作一幅赠与杨某。杨某得知后表示接受赠与,并愿意将自己祖传的一对清代乾隆年间青瓷花瓶作为回赠。季某不允,而将自己的赠与遗嘱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这是一个典型的不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其中,季某与杨某之间所存在的赠与法律关系是单向的,而不是双向的。其实,一切法律关系无论多么复杂,均可分解为单向的法律关系来加以考察。在法律关系构成的分析上,单向的法律关系仅仅是一个逻辑分析单位,在现实的法律关系中,很少有实际的单向的法律关系。
双向(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例如,买卖法律关系就包含着这样两个相互联系的单向法律关系。
所谓多向(多边)法律关系,又称“复合法律关系”或“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举一事例:“阳光公司”欲出售“荷花”牌洗衣机40台给一国有企业(简称“A单位”),合同约定A单位支付货款4万元。在交货之前,40台洗衣机暂时寄放在临近“阳光公司”的一所福利工厂(简称“B单位”)的废旧仓库,“阳光公司”委托个体运营者赵某将货物按时运抵A单位。这个事例涉及多重复杂的法律关系,其中包含“阳光公司”与“A单位”之间的货物买卖法律关系,“阳光公司”与“B单位”之间的货物仓储法律关系,“阳光公司”与赵某之间的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等。
(三)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
按照相关的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依法建立的不依赖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或在多向法律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关系。
由此而产生的、居于从属地位的法律关系,就是第二性法律关系或从法律关系。以上述事例来看,“阳光公司”与“A单位”之间的货物买卖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那么,“阳光公司”与“B单位”之间的货物仓储法律关系,“阳光公司”与赵某之间的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就是第二性法律关系。
第二节法律关系主体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和种类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法律关系主体是多种多样的。从理论上讲,凡是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的任何个人和机关,都可以是法律关系主体。在每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多少各不相同,但大体上都归属于相互对应的双方;一方是权利的享有者,称为权利人;另一方是义务的承担者,称为义务人。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到底谁是权利人,谁是义务人,则要看具体的情况。比如,上述事例中的“阳光公司”、“A单位”、“B单位”、赵某,既可能是义务人,也可能是权利人。
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公民(自然人)
这里的公民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国公民,是多种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国家机关以及国家之间发生多种形式的法律关系。在中国,还有一类由公民集合的特定主体(如个体户、农户、个人合伙等),可以参与一定范围的法律关系。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参与法律关系的范围是有限制的,以中国有关法律以及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条约为依据。
(2)机构和组织(法人)
这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这些机构和组织主体,在法学上可以笼统地称为“法人”。其中既包括公法人(参与宪法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各机关、组织),也包括私法人(参与民事或商事法律关系的机关、组织)。中国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是公法人,也可以是私法人,依其所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定。
(3)国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例如,国家作为主权者是国际公法关系的主体,可以成为外贸关系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国内法上,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比较特殊,既不同于一般公民,也不同于作为经济组织的“私法人”,也不完全等同于普通的“公法人”。国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内的法律关系(如发行国库券),但在多数情况下则由国家机关或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系。
二、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公民和法人要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1.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公民的权利能力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首先,根据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前者又称基本的权利能力,是一国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权利能力,它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资格的基本条件,不能被任意剥夺或解除。后者是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法律资格。这种资格并不是每个公民都可以享有,而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主体。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资格,就是特殊的权利能力。其次,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政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这其中既有一般权利能力(如民事权利能力),也有特殊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没有上述的类别,所以与公民的权利能力不同。一般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终止时消灭。其范围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
2.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其标准有二: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公民是否达到一定年龄、神智是否正常,就成为公民享有行为能力的标志。例如,婴幼儿、精神病患者,因为他们不可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在法律上不能赋予其行为能力。在这里,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于其权利能力。具有行为能力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这表明,在每个公民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构成中,这两种能力可能是统一的,也可能是分离的。
公民的行为能力也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其中较为重要的一种分类,是根据其内容不同分为权利行为能力、义务行为能力和责任行为能力。权利行为能力是指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行使权利的能力。义务行为能力是指能够实际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责任行为能力(简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的一种特殊形式。
公民的行为能力问题,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世界各国的法律,一般都把本国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1)完全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达到一定法定年龄、智力健全、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的自然人(公民)。例如,在民法上,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只具有部分行为能力的公民。例如,中国《民法总则》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国《刑法》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公民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人)。(3)无行为能力人。这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公民。在民法上,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在刑法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也被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人组织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表现在:第一,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第二,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也就是说,公民具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公民丧失行为能力也并不意味着丧失权利能力。与此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同时消灭。
第三节法律关系内容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它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例如,我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村民黄某根据此条款将自己的房屋租借给邻居郑某用作豆腐房,两人约定:郑某每年向黄某支付租金1000元。在这个事例中,“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是我国《合同法》有关租赁“义务”内容的规定,它所针对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人或单位都必须遵守该项规定,因而其效力是普遍的。村民黄某与郑某约定将房屋出租,郑某支付租金,这属于两人在这个特定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中之具体义务,其义务只对他们两个人有效,不具有普遍的法的效力。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其他的约定,别人不承担他们约定的义务。假如黄某与郑某一直遵守了他们之间的上述约定,那么实际上他们用实际行为实现了我国《合同法》第212条所规定的内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
二、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之界限
必须看到,就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行使本身来讲,它在现实法律生活中总是表现为权利人的外在的行为,因而有一个适度的范围和限度。超出了这个限度,就不为法律所保护,甚至可能构成“越权”或“滥用权利”,属于违法行为,必然招致法律的禁止甚或制裁。故此,法律对权利行使做适当的限制是完全必要的,严格地讲,限制是法律为人们行使权利确定技术上、程序上的活动方式及界限。但这种限制是以保障作为前提的,限制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诚然,权利行使不是绝对无限制的,同样法律也不能绝对无限制地剥夺或取消人们的权利。因此,这里的限制应当有一个适度的平衡。
如同权利行使是有限度的一样,法律关系主体之义务的履行也是有限度的。要求义务人作出超出“义务”范围的行为,同样是法律所禁止的。义务的限度具体表现在:(1)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资格的限制。例如,某人虽然按照法律应承担义务,但由于其不具备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力,则权利人不得强迫该义务人履行义务。(2)时间的界限。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有一定的时效或时间界限的,超过了时效或时间界限,义务就不复存在。例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通常应以子女达到成年为限。(3)利益的界限。在权利和义务的资源分配上,既然权利人不可能永远无限制享有社会的利益,那么义务人也就不可能永远承担社会的不利和损害。要求义务人对国家、社会和他人无限制尽义务,而漠视义务人所应有的正当权益,同样是违背事物的性质和正义原则的,也是非常错误的。正如权利人在享受权利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一样,义务人在尽义务时,也同样有自己的权利。
第四节法律关系客体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笼统地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上述各事例所提到的“徐悲鸿画作”、“荷花”牌洗衣机、4万元“货款”、出租的房屋以及1000元“租金”等等都属于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任何外在的客体,一旦它承载某种利益价值,就可能会成为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分配、转移某种利益。所以,实质上,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本身才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联系的中介。这些利益,从表现形态上可以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潜在利益);从享有主体的角度,利益可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等等。
二、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法律关系客体是一个历史的概念,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其范围和形式、类型也在不断地变化着。总体看来,由于权利和义务类型的不断丰富,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和种类有不断扩大和增多的趋势。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类:
1.物
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它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生产物;可以是活动物,也可以是不活动物。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与物理意义上的物既有联系,又有不同,它不仅具有物理属性,而且应具有法律属性。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为法律关系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应得到法律之认可。第二,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不可认识和控制之物(如地球以外的天体)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第三,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第四,须具有独立性。不可分离之物(如道路上的沥青、桥梁之构造物、房屋之门窗)一般不能脱离主物,故不能单独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存在。至于哪些物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或可以作为哪些法律关系的客体,应由法律予以具体规定。在我国,大部分天然物和生产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以下几种物不得进入国内商品流通领域,成为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1)人类公共之物或国家专有之物,如海洋、山川、水流、空气;(2)军事设施、武器(枪支、弹药等);(3)危害人类之物(如毒品、假药、淫秽书籍等)。
2.人身
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有机体)。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在现代社会,随着现代科技和医学的发展,使得输血、植皮、器官移植、精子提取等现象大量出现;同时也产生了此类交易买卖活动及其契约,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这样,人身不仅是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承载者,而且在一定范围内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须注意的是:第一,活人的(整个)身体,不得视为法律上之“物”,不能作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禁止任何人(包括本人)将整个身体作为“物”参与有偿的经济法律活动,不得转让或买卖。贩卖或拐卖人口,买卖婚姻,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应受法律的制裁。第二,权利人对自己的人身不得进行违法或有伤风化的活动,不得滥用人身,或自践人身和人格。例如,卖淫、自杀、自残行为属违法行为或至少是法律所不提倡的行为。第三,对人身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界限,严禁对他人人身非法强行行使权利。例如,有监护权的父母不得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人身。
人身(体)部分(如血液、器官、皮肤等)的法律性质,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它属于人身,还是属于法律上的“物”,不能一概而论。应从三方面分析:当人身之部分尚未脱离人的整体时,即为所属主体之人身本身;当人身之部分自然地从身体中分离,已成为与身体相脱离的外部之物时,亦可视为法律上之“物”;当该部分已植人他人身体时,即为他人人身之组成部分。
3.精神产品
精神产品是人通过某种物体(如书本、砖石、纸张、胶片、磁盘)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精神产品不同于有体物,其价值和利益在于物中所承载的信息、知识、技术、标识(符号)和其他精神文化。同时它又不同于人的主观精神活动本身,是精神活动的物化或固定化。精神产品属于非物质财富。西方学者称之为“无体(形)物”。我国法学界常称为“智力成果”或“无体财产”。
4.行为结果
在很多法律关系中,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行为结果。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结果是特定的,即义务人完成其行为所产生的能够满足权利人利益要求的结果。这种结果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劳动)凝结于一定的物体,产生一定的物化产品或营建物(房屋、道路、桥梁等);另一种是非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没有转化为物化实体,而仅表现为一定的行为(通常为服务行为)过程所产生的结果(或效果)。例如,肖女士为了改变自己的面部形象,到“芬芳”美容院要求为其美容,为此支付人民币5000元。美容院答应其提出的条件,派美容师郝某为其整容。郝某技术精湛,为肖女士完成整容手术,效果很好,得到肖女士的称赞。
这个事例中,肖女士和“芬芳”美容院之间所形成的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其中,郝某为肖女士整容,所履行的是美容院的一种义务。肖女士面容得到改善,则是郝某的行为结果,而这才是上述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看到郝某履行义务与其行为结果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当然,在这个法律关系中,肖女士支付的5000元美容费也是其客体之一。
第五节法律事实
一、法律事实的概念
法律关系处在不断地生成、变更和消灭的运动过程。它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最主要的条件有二:一是法律规范(规则和原则);二是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
所谓法律事实,就是具有法律关联性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也就是说,法律事实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外在现象,而不是人们的一种心理现象或心理活动。纯粹的心理现象不能看做是法律事实。其次,法律事实是具有法律关联性的,即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它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在此意义上,与人类生活无直接关系的纯粹的客观现象(如宇宙天体的运行),或者虽然与人类生活有关系但却不具有法律关联性的事实(如本书“引论”所提到的张某与李某之“断交”的事例)就不是法律事实。
二、法律事实的种类
依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可以将法律事实大体上分为两类,即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1.法律事件
法律事件是具有法律关联性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又分成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前者如社会革命、战争等,后者如人的生老病死、自然灾害等,这两种事件对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当事人)而言,都不可避免,是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但由于这些事件的出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就有可能产生,也有可能发生变更,甚至完全归于消灭。例如,由于人的出生便产生了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关系和监护关系;而人的死亡却又导致抚养关系、夫妻关系或赡养关系的消灭和继承关系的产生,等等。
2.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因为人们的意志有善意与恶意、合法与违法之分,故其行为也可以分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与恶意行为、违法行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例如,依法登记结婚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的成立。同样,恶意行为、违法行为也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如犯罪行为产生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引起某些民事法律关系(损害赔偿、婚姻、继承等)的产生或变更。
在研究法律事实问题时,我们还应当看到这样两种复杂的现象:(1)同一个法律事实(事件或者行为)可以引起多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例如,工伤致死,不仅可以导致劳动关系、婚姻关系的消灭,而且也导致劳动保险合同关系、继承关系的产生。(2)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引起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例如,男女结婚,除了双方自愿结合的意思表示外,还须向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书,双方的婚姻关系才能够成立。其中,“自愿结合的意思表示”“向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书”,都是婚姻法律关系形成的事实。在法学上,人们常常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所构成的一个相关的整体,称为“事实构成”。
本章要点
1.法律关系具有合法性,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其内容为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由于根据的标准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可以对法律关系做不同的分类。
3.公民和法人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4.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
5.法律关系客体是一个历史的概念,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其范围和形式、类型也在不断地变化着。主要分为物、人身、精神产品和行为结果等类别。
6.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