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第一节法律责任的概念
一、法律责任的含义
责任的含义比较复杂,通常的含义有两种:一是应做的分内之事,从某种角度依某种标准,人们应该从事某种行为,如道义责任、政治责任、岗位责任等;二是没有做好应该做的事,要承担的某种后果。
从法律的角度看,所谓法律责任就是行为主体因为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即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或主体虽未违反法律义务、但仅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有三种:一是违法行为,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侵害他人的法定权利,破坏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二是违约行为,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契约具有法的效力;三是仅仅因为法律特别规定,行为人只要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尽管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虽未违反上述义务,但仅因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是无过错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特点
法律责任作为社会责任的一种,与其他社会责任相比,其特点在于:一是法律责任的法定性,即法律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体现为法律规范的否定性后果。二是法律责任的国家强制性,即法律责任的追究最终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由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以理性与和平的方式追究,当然这并不排除有些责任可以由责任人主动承担,国家强制力以潜在的方式存在。
法律责任与其他社会责任如道义责任、政治责任等相比较,有自己的特点,但是它们之间也有紧密的联系。从法律与道德关系上看,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道德要求,违反法律与违反道德是一致的,行为人在自己自由意志支配下,没有选择合法与善,而是选择违法与恶,违法行为人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法律对违法行为人的否定性评价,其实也是对违法者的道义责难。从法律和社会的关系上看,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反映了社会关系的内在要求。社会是一个各种利益的互动系统,各种利益被法律肯定就表现为权利以及保障权利的法律措施。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是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系统,为此行为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其实也是对违法者的社会责难。从法律自身来看,法律是一个规范系统,合法行为会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违法行为会得到法律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如果不探讨法律背后的深层因素,法律责任也就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难。法律责任的意义蕴含是丰富的、多方面的,从不同方面可以对它作出不同的分析,不同的法学流派也都就此作出了自己的解说。①
法律责任的设定,在于追究法律责任,保障有关主体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其作用在于:一是惩罚与教育。违反法律,侵害权利,法律给予否定性评价,其中包含有惩罚成分,即强制因素,也含有教育成分,即说理因素,责任追究过程也是一个说理过程,其结论有正当理由的支持。二是通过惩罚与教育,达到预防违法的目的。预防有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既预防违法行为人再次违法,也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三是救济和恢复,救济被违法行为人侵害的合法权利:恢复被违法行为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第二节法律责任的分类与竞合
一、法律责任的分类
法律责任根据不同标准,有不同的分类,如根据责任的承担程度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根据责任是否可以联系或转移可以分为单一责任和连带责任;根据责任主体共同行为之间的联系可以分为共同责任和混合责任,等等。本书重点讲述以下几种分类:
(一)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
根据责任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
①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有违约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责任和公平责任。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根据私法自治的精神,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②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只有过错责任,不存在无过错责任。而且主观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及其程度,对刑事责任的有无、大小都有重要意义。
③行政责任是指由于违反行政法规范或者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大体上可以分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因违法失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④违宪责任是指因违反宪法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根据主观过错在法律责任中的地位,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过错是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是最终要件,无过错就无责任。过错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普遍的形式,是占主导地位的法律责任。过错则是指行为人实施损害行为时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它是通过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的,过错的表观形态有两种:故意和过失。
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他人或社会的结果,而且追求这种后果的发生;
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他人或社会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尽管预见到,但却轻信能够避免,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应该受到谴责的心理状态。违法行为人只要有过错就应该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过错责任的理论前提是:人的主体性。人是理性的人,具有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人是自由的人,具有意志自由和选择能力,在意志自由选择的范围内,用理性指导自己的自由选择,达到与他人和社会和谐一致的结果。反之,如果没有用理性指导自己的自由选择,而是用反理性的方式去从事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他人和社会的结果,就是过错,为此就要承担责任。可见过错应从理性的范围和自由范围中去探求,它是对理性的违反,是对自由的滥用。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的构成部分,法律作为人的行为规范,对人的行为进行调整,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其不言而喻的前提是,人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即具有认识能力、判断能力和选择能力,否则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要求就是没有意义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结果超出了理性认识和自由选择的范围,属于必然的范畴,无法认识.无力抗拒,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不负责任,因为他没有过错。如果一个人没有行为能力,也就没有责任能力,责任与自由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损害结果为判断标准,只要行
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它与过错
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有无过错已经没有意义,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它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作用,如制裁、教育、预防,而只具有救济或恢复权利的作用。在发生损害的情况下,根据公共利益,权衡冲突双方的利益,以达到合理的损失分配。
无过错责任是从19世纪开始逐渐形成的。19世纪的工业化进程,伴随着不断发生的工业事故。在大量的工业事故中,受害的劳动者要求损害者赔偿,但依过错责任,往往很难获得赔偿,因为过错举证很困难,在很多情况下,双方都无过错。社会充满了各种各样的冲突和对抗,到处是损害,到处是要求赔偿的诉讼,和拒绝赔偿的抗辩。这种冲突和其他社会矛盾交织在一起严重冲击着整个社会及其安全,也冲击着私法自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为此,形成民事责任立法的两个目的参数:一是以受害人为考虑基点,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和社会救济,以缓和社会矛盾尤其是劳资矛盾;二是以社会利益为准则,对个人自由施加必要的国家干预,以维护社会关系的平衡。于是在过错责任之外,发展出无过错责任。
对无过错责任,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受害者认为,无过错责任是公平的,谁受益谁负责,理论上的解说则是,一个从他支配下的某物或某项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人,应该对该物或该活动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而风险解说认为,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该事业性质所生的致损风险。而加害者则认为,无过错责任是不合理的,让我承担我无力控制的责任,违反了“法律不得强迫人们做不可能做到的事"这一原则,工业化是社会的选择,整个社会都从工业化进程中获益,那么社会也要承担工业化的副作用风险责任。人的理性有限、自由有限,在人类的理性和自由的范围之外是未知领域,还有处于有知与无知之间的模糊领域。这些领域的因素存在着致人损害的风险,而且也不断地造成对人类的损害,对此由谁承担责任、由谁承担风险,的确是一个问题。另外,无过错责任加重了企业的赔偿责任,增加了企业开支,可能使中小企业陷入灾难性的破产境地,这样又影响了社会发展利益,受害人也可能因为加害人的资力缺乏而无法获得充分的赔偿。要克服社会安全利益和社会发展利益在这个问题上的某种冲突,就必须超出损失要么由“加害人承担,要么由受害人承担”这样的眼界,不是把损害赔偿看做一个单纯的私人纠纷问题,而是同时把它看成是一个社会问题。①于是无过错责任逐渐与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保险是把风险分散、转移、化解的制度,在私法领域有责任保险,在公法领域有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它把风险和损失分散于社会,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一种趋势:在个人自由领域之内的责任,由个人承担;在自由之外领域的损失责任,由社会承担。
(三)职务责任和个人责任
根据行为主体的名义,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职务责任和个人责任。
所谓职务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以职务的身份或名义从事活动时违法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职务责任,由该行为主体所属的组织来承担。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业事业组织,只要是该组织成员在代表该组织履行职务时违法,就要承担其成员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违法导致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职务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当然该机关可以对其工作人员追究责任。所谓个人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以个人的身份或名义从事活动时违法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它由该行为主体个人承担。
二、法律责任的竞合
法律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多种法律责任的并存或相互冲突。法律责任竞合可以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也可以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如民法部门,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可能会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如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
为了便于区别,一般把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竞合称作广义的责任竞合,又称责任聚合,是指同一违法行为导致多种法律责任并存的现象,而将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发生的责任竞合,称为狭义的责任竞合,同一部门的不同法律责任的并存和相互冲突,如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并存与冲突。
法律责任竞合来自法律规范竞合。法律规范的抽象规定,从各种不同角度对社会关系加以规范调整,因此引起法律规范竞合,即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引起多种法律关系的产生,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使数个法律规范都可适用的现象。同样法律规范竞合既可以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也可以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定竞合导致法律责任竞合,只是两者关注点不同。规范竞合关注的是行为模式,责任竞合关注的是否定性后果。实质上,责任竞合也是规范竞合的表现形态。
对于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竞合,不同责任并存,可以同时追究,因为同一行为造成了性质不同的违法后果,这一行为也同时具有不同性质的违法性,如同一行为既是民事违法又是刑事犯罪,对其追究责任的方式可以采取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责任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于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的责任竞合,不同责任的并存与冲突如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由受害人任选一种,选择一种责任,另一种责任就消失;因为同一行为具有同一性质的违法性,如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都属于民事责任,选择一种责任就可以救济和恢复权利。顺便指出,同一法律部门的同一责任的不同形式与同一法律部门的责任竞合不同,它是同一性质的法律责任的多种责任形式,如侵害名誉权要承担的侵权责任,受害人可以同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损害赔偿;如刑法部门的某项犯罪,可以同时处以自由刑、资格刑或财产刑。
第三节 法律责任的归结和免除
法律责任的归结,简称归责,是指对因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认定、追究及减免的活动。责任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的,有些责任也可由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如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进行归结。
一、一般法律责任的构成
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构成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有具备了全部的必要条件,才能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责任的归结,首要的就是要考察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这些条件。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是法律责任归结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过错责任是一种基本的责任种类,违法行为和违约行为是引起法律责任的主要的原因(违约行为在广义上也可视为一种违法行为,因为契约具有法的效力),而违法行为又是和过错联系在一起的,所以我们分析违法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应具备的必要条件。
(一)违法行为
这里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作为责任构成要件之一,表明承担责任必须有行为,而且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外在行为是由内在思想指导的,但是仅仅有思想而没有表现为行为,是不可能承担责任的,因为法律是行为规范而不是思想规范,调整行为而不调整思想,只有行为违法而没有思想违法。违法行为没有履行法律义务,可以是作为违法,也可以是不作为违法。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违法行为侵犯他人或社会的权利和利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侵害对象既可以是他人的个人权益,也可以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包括对人身的损害、财产的损害、精神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损害等。
损害结果应当具有确定性,必须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当然,这并不排除有些损害是可能发生但尚未发生,同样要承担责任,如犯罪未遂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引起和被引起的客观联系,违法行为是引起损害事实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引起的结果。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是必然的联系还是偶然性的联系,对责任的承担关系重大。有些情况,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并不是单一的行为,有可能与其他行为或事件相互作用产生某种结果。在引起损害发生的多个因素中,可能有些因素起决定作用,有些因素起促进作用。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二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是为原因;行为对结果发生只起一定作用,是外在的偶然联系,是为条件。作为原因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是没有疑问的,但作为条件的行为是否要承担责任,根据具体情况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条件是变化的外因,只是原因力较弱而已。条件也可视为间接原因,其距离结果越远,则原因力越弱。在判定法律责任时,面对长长的因果联系的链条,要恰当地截取因果关系的环节。
(四)过错
如前所述,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应该是受到谴责的,包括故意和过失。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是最终的构成要件,它内含着责任主体的因素,即有认识能力、选择能力的主体。无论是“已经预见”的故意,还是“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表明过错都是存在于理性范围之内的状态,在理性范围之外不存在过错问题。因此具有主观过错的,一定是特定的主体,即有理性能力、选择能力的人。反之,没有这种能力,也就没有过错,当然也就不承担责任。过错要件吸收了责任主体的因素,二者不可分离。
作为特殊法律责任的无过错责任与作为一般法律责任的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无过错责任不存在过错要件。无过错责任的构成有四个必要条件,即法律特别规定、损害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二、法律责任的归结原则
法律责任的归结原则(简称归责原则)是追究法律责任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保证归责本身合法合理的一个基本条件。一般把归责原则总结为下列几方面:
(一)责任法定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其肯定性的表述为:对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追究什么责任,追究多大责任,由谁追究,如何追究,都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既要按照有关实体法规定,又要按照有关程序法规定。法律责任作为否定性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法律责任作为否定性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追究法律责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既是保证法律的可预测性和权威性的需要,也是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需要。其否定性的表述为:排除无法依据的责任,即责任擅断和法外责罚。国家任何机关都无权向一个责任主体追究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责任,任何责任主体都有权拒绝承担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责任。刑法上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严格体现了责任法定原则,在民法上,这一原则有例外,如允许类推填补法律漏洞。
(二)责任相称原则
责任相称原则,其含义包括法律责任的定性与定量,即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轻重。(1)法律责任的定性。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的性质相适应,只有先确定违法行为的性质,才能确认法律责任的性质,违法行为引起法律责任。如民事违法引起民事责任,行政违法引起行政责任。(2)法律责任的定量。法律责任的轻重应考虑三方面的因素:一是法律责任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损害后果相适应,权衡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大小,确定法律责任的轻重。如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轻重,要考虑到损害后果的大小,如对刑事犯罪量刑的轻重,同样考虑到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二是法律责任的轻重与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相适应,权衡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法律责任的轻重。如对刑事犯罪的量刑轻重,主观过错起重要作用。这与法律责任的惩罚与教育作用紧密联系。三是法律责任的轻重与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原因行为距离损害事实越远,原因力越弱,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应越轻,反之,原因行为距离损害事实越近,原因力越强,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应越重。责任相称原则体现了法律的正义精神和适度的威慑力。
(三)责任自负原则
责任自负原则,一方面的含义为:谁违法,谁负责,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的含义则是,不违法不负责,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无辜者不受处罚,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既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又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强调这一原则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中国传统社会是家族本位的社会,法律上存在株连制度。现代社会,个人是独立自主的主体,为自己的行为选择负责,在法律上则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自己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法律责任的免除
法律责任的免除是指由于出现某种法律上规定的条件或法律上允许的条件,部分免除或全部免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法律上规定的免责条件是法定的免责条件,法律上允许的免责条件是当事人意定的免责条件。私法上的免责条件与公法上的免责条件是有差别的。私法上的免责条件有法定的条件与意定的免责条件两种。
法定的免责条件包括:
(1)时效免责。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超过一定的期限,就被免除,权利人不及时行使自己的诉权,经过一定期限,其权利主张则不再具有法的效力。时效免责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恢复自己的权利;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2)人道主义免责。在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时,应考虑责任主体的财产状况,出于经济原因,应适当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以保证责任人及家庭必要的生活条件,不能使之处于无法生活的状态。
(3)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免责。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其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紧急避险是为了使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或者公共利益,免遭正在发生的实际存在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加害于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行为。出现这三个条件,行为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法律责任。但应该指出,这三个条件的免责和前两个条件的免责不同。前两个条件的免责,是法律责任已经产生,由于这两个条件的出现而被全部或部分免除。后三个免责条件则是法律责任并没有产生,只是出现了损害行为和损害事实,由于这三个条件的存在而被全部或部分免除法律责任,或者说不承担法律责任或只承担部分法律责任。
私法的意定免责条件包括:
(1)自愿协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同意,免除责任。
(2)受害人放弃,受害人不起诉,责任人的责任也就被免除。
(3)有效补救,责任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在国家机关追究责任之前,主动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可以免责,但严格地说这是责任的主动实现。
公法的免责条件中有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超过时效,此外还有自首或立功,对于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责任人,根据情况,可以免除其全部或部分法律责任。公法免责中也有当事人不诉免责,如轻微的自诉刑事案件,当事人不起诉的,责任人责任则被免除;行政机关违法行政造成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失的,当事人不起诉,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也可以被免除。
第四节法律制裁
一、法律制裁的概念
法律制裁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法律制裁与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违法行为引起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导致法律制裁,没有法律责任就没有法律制裁。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是保护性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义务,法律制裁是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法律国家强制性的客观体现,是强制违法行为人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当然,法律责任并不一定都导致法律制裁,也有的责任可以由责任人主动实现,责任主体自觉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介人国家强制力,如民事责任主体主动给受害人以赔偿,行政机关撒销自己的违法行为,并给受害人以赔偿,这种法律责任的主动实现,不能称之为法律制裁,但是如果介人了国家强制力,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强制违法者承担责任,则是法律制裁。
二、法律制裁的种类
(一)民事制裁
民事制裁是由人民法院对民事责任主体依其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不同形式可以~分别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其主要方式是损害赔偿,从责任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上看,损害赔偿是填补性的损害赔偿。责任人给受害人造成多大损失,就要承担多大责任,以恢复造成损害前的状态,赔偿责任与损害后果相适应。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的法,法律责任的设置应该首先遵循市场经济交换正义的法则,填补性损害赔偿体现了等价交换的精神。其次,从法律制裁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上看,还要有惩罚性损害赔偿。对那些恶意侵权,在填补性之上还要再处以惩罚性赔偿,法律责任要考虑与主观过错程度相适应的问题,恶意侵权,侵权人往往事先周密计划并采取防范措施,被发现和处罚的概率降低,加大了诉讼和司法成本。惩罚性损害赔偿体现了对主观恶意的谴责程度,增加了制裁的威慑力,增强了受害人追诉维权的动力。更进一步,从法律制裁否定和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上看,损害赔偿如何才能有效地遏制民事违法行为?既然民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市场经济中人们遵守的根本经济法则是成本/收益法则,即人们总是试图以最小成本获得最大收益,行为的根本动力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对违法行为进行民事制裁,表明法律上对这种行为是否定的、遏制的。在民法上有效地否定与遏制违法行为,必须要符合市场经济中成本/收益的经济法则,即民事法律中否定的行为也是市场经济法则中否定的行为。经济法则中否定某个行为,就是使这个行为的成本大于收益,人们会自动不从事这个行为。因此,应按照经济学的效率法则思考损害赔偿的轻重。任何违法行为人都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要剥夺违法行为的收益部分,从而消除违法行为的动力。否则经过法律制裁的某个违法行为仍然是有收益的,收益大于成本,经济法则肯定它,那么民事法律否定它是没有意义的,也是否定不了的,无法退制其行为。同时,还要考虑设置违法行为的阻力,使违法行为人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成本。如果民事赔偿的衡量,使得行为人只有成本,没有收益,那么也就有效体现了民事制裁对违法行为的否定。现代社会中,损害赔偿又从物质损害赔偿发展到精神损害赔偿。民法既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又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侵害人身权利致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用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精神损害用物质赔偿,但问题是,精神和物质之间如何换算,用货币如何衡量精神痛苦?货币是一般等价物,是商品交换的媒介,货币是无法给精神及其痛苦标价的,否则是货币职能的懵越。早期人们认为,精神痛苦用金钱赔偿,可以和商品一样用货币标价,这是人格的商品化,是对人的价值的贬低,对精神赔偿持否定态度,后来人们逐步改变了这种观念。的确,精神痛苦是无法用货币计算的,但可以对精神损害进行物质赔偿。不是填补性的,而是抚慰性的,转换一下看待问题的角度,一方面物质赔偿可以在某程度上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另一方面对侵权人则是惩罚性的,有利于保护人身权利。
(二)刑事制裁
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对犯罪者根据其刑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事制裁即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刑事制裁与民事制裁有区别:民事制裁的主要载体是财产,刑事制裁的主要载体是自由,即限制人身自由;民事制裁由受害人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刑事制裁一般是由检察机关以国家的名义提起公诉;民事制裁的主要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遏制违法行为,刑事制裁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改造犯罪、预防犯罪。这就涉及为什么要给犯罪者以刑事制裁,基于什么考虑的问题。理论上有各种解说,如报复论、功利论、复归论,等等。①报复论认为作恶者该受惩罚,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伤害社会的人,反过来也应该受到伤害,只有那些作恶者才应当受到惩罚,惩罚无辜者是不公正的,惩罚的轻重应同罪责的大小相适应,罚当其罪。执法机关只应考虑该不该对罪犯实施惩罚,而不应该考虑犯罪率是否因此而上升或下降。功利论认为,刑罚是基于功利的考虑。根据功利主义思想,一个行动或措施是否合理,取决于它是否比别的行动和措施更能促进幸福,对幸福和痛苦进行衡量,某种行为措施产生的幸福大于痛苦才是合理的,因为惩罚包含着痛苦,所以只有能够实现足够的超越痛苦的良好的效果,这种惩罚才是合理的。在这里,社会利益是合理惩罚的依据,社会利益包括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加强法律规范以及改造罪犯等。复归论则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使罪犯再社会化,再社会化是一种强制的教化过程,监禁罪犯等于给国家一个机会,去帮助罪犯改变原有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克服反常的道德性格和反社会的心理定向,重新成为一个合格的社会成员,回归社会。由于复归论者相信人是可以再社会化的,并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使罪犯再社会化,所以他们毫不保留地反对死刑,因为死刑截断了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的道路。尽管在理论上对为什么要有刑罚有各种观点,但在实践上其效果并不是单一的,而是综合的,功利的、复归的甚至报复的因素都存在。
(三)行政制裁
行政制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对违法者依其行政责任所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由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确认并实施的。行政处分是指对违法失职的国家公务员或被授权委托的执法人员所实施的惩罚措施,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措施;行政处罚是由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的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惩罚措施,主要有警告、罚款、拘留、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劳动教养则是由专门的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劳动能力的违法者实施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行政制裁还包括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对有关责任主体的强制性惩罚措施,如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对违法的行政机关,强制其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对遭受损失的公民损害赔偿等。
(四)违宪制裁
违宪制裁是根据宪法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违宪责任实施的强制性措施。在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违宪制裁的主要方式有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等。宪法是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法,有权利就要有救济方法,从法的可诉性或权利的可诉性上看,建立一个有效的公民基本权利救济机制,以使宪法具有法律性。
本章要点
1.从法律的角度看,法律责任是行为主体因为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或主体虽未违反法律义务、但仅仅因法律规定而应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2.法律责任具有法定性和国家强制性。
3.过错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普遍的形式,是占主导地位的法律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它是从19世纪开始逐渐形成的。
4.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可能导致多种法律责任的并存或相互冲突。对于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竞合,不同责任并存,可以同时追究。
5.违法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应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等必要条件;无过错责任不存在过错要件。
6.法律责任的归结须遵循责任法定、责任相称、责任自负等原则。
7.由于出现某种法律上规定的条件或法律上允许的条件,可以部分免除或全部免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8.法律制裁与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违法行为引起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导致法律制裁,没有法律责任就没有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