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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法的实施
     法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和实现的活动与过程。具体来说是指通过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途径,把法律规范具体适用于社会生活,使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活动。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要使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而法的实施就是实现立法目的,实现法的作用的前提,是实现法的价值的必由之路,也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制定好的法律并严格地实施这种法律,被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是法治的两个主要条件。美国当代法学家博登海默也指出:“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①
     法的实施的实质,就是将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法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以法律实施的主体和法的内容为标准,法的实施的基本方式主要分为法的执行、法的适用、法的遵守和法律监督。
     第一节 执法
     一、执法的概念
     (一)执法的含义
     执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执法,是指一切执行和适用法律的活动,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社会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以及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例如人们在讲到社会主义法制基本要求之一的“执法必严”时,所指的就是广义的执法。狭义的执法,则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社会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即“行政执法”。本章所讲的执法,仅指狭义的执法。
     执法是法的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本实现方式。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日常职务活动来贯彻执行。执法使大多数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发挥作用,使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公共事务等都依法进行。所以,执法在我国是最普遍、最广泛的实施法律的活动,是实现法律的主要途径。因此高度重视执法,是现代社会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二)执法的特征
     (1)执法主体具有特定性。
     执法主体的特定性是指只有那些依法享有执法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该项权力并对行为的效果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才能成为执法主体。在我国,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社会组织享有执法权,是我国的主要执法主体。
     (2)执法内容具有广泛性。
     执法是以国家名义对社会实行全方位的组织和管理,它涉及国家、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政治、经济、外交、国防、财政、文化、教育、卫生、科学、工业、农业、商业、交通、治安、社会福利、公用事业等各个领域,内容十分广泛。随着现代社会事务愈加复杂,行政管理的范围更为广泛,执法的范围也日益扩大,执法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也日渐深刻。
     (3)执法活动具有主动性和单方面性。
     执法权既是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权力,同时也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这是由行政机关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因此,行政机关在进行社会管理时,一般都采取积极主动的行为去履行职责,而不一定需要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和同意。如税务部门征税,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品卫生检查等。如果行政机关不主动执法并因此给国家或社会造成损失,就构成失职,要承担法律责任。当然,有一些行政司法行为,必须由当事人申请后才能去执行,行政机关不得主动去执法,例如行政许可行为。
     二、执法主体
     执法主体,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法律授权、委托,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组织。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类:
     (一)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我国《宪法》第85条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又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其执法范围涉及全国,其执法权主要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规范行政行为,从而贯彻执行宪法和法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地方人民政府由四级构成,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它们负有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要职能。
     (二)行政职能部门
     行政职能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它们具体负责法律的贯彻执行,具体履行各项行政职责,实行对社会的全面管理。因此,行政职能部门的执法活动对社会的影响极大,是我国最主要的执法主体。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有执法权的行政职能部门主要包括:工商、公安、税务、物价、金融、食品卫生、海关、交通、技术监督、土地管理、外汇管理、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审计、专利、林业、农业、电力、铁路、民航等。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根据法律、法规的具体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社会组织,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执行法律。例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范围,在实践中是非常广泛的,但常见的被授权组织主要是行政机构、社会团体和特定的事业组织,如律师协会、体育协会、红十字组织等,它们依法律的授权执行有关法律,管理本行业的某些行政事务。
     另外,行政机关有时将自己行使职权的部分依法委托给某个机关、人员或其他组织,接受委托的机关、人员或组织也便享有了一定的行政权,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履行某些行政职能。
     三、执法的基本原则
     执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在我国,执法应遵循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效率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执法的合法性原则又叫依法行政原则,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合法性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对执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执法的最重要的一项原则。贯彻合法性原则,实行依法行政,最根本的目的就是要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的权利。
     具体来说,合法性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法律优位原则,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位阶高于其他行政法规,无论是行政立法活动,还是执法活动都不得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第3条对此原则作了具体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2)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某种行政行为。比如,某些重要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未经授权不得为其立法。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决定。
     (二)合理性原则
     执法的合理性原则,是指执法主体在执法活动中,特别是在行使
     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客观适度,合乎理性。合理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补充和发展。
     合理性原则的内容包括:(1)公平、公正原则。我国在很多的法律中都提出了公平、公正的要求,比如《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1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许可法》第5条第1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2)平等原则,指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其基本内涵是相同案件相同处理,不同案件不同处理,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或者性别等原因,而区别对待。(3)正当裁量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裁量决定的过程中,所追求的目的是适当的,或者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裁量决定的时候应该考虑相关因素,不能考虑不相关因素。(4)比例原则,是指执法主体在从事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时不仅要有法律的依据,而且必须选择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方式行使之,行政行为应该是合乎比例的、是恰当的。
     合理性原则的存在是基于行政机关等执法主体裁量权的存在和广泛运用。从形式上看,执法主体基于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裁量权是合法的,但是由于执法活动涉及范围十分广泛,法律并不能预料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形和产生的所有后果。当执法严重不当,侵犯了公民的权利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就必须对其行政裁量权进行控制,在坚持合法性原则的前提下,使执法行为做到客观、公正、适当。
     (三)效率原则
     执法的效率原则是指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对社会实行组织和管理的过程中,以尽可能低的成本取得尽可能大的收益,取得最大的执法效益。
     由于执法要处理较多急迫的问题,如果拖延耽搁,就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与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和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相比,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更要强调效率。要求执法主体主动积极履行行政职责,对行政相对人的各项请求及时作出反应,对各种行政事务及时通过执法作出反应,有效地实现国家的行政职能。
    
     第二节 司法
     一、司法的概念
     (一)司法的含义(法的适用)
     司法,又称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法律的实施的基本形式中,司法属于特殊的形式,它通常伴随判断和裁量活动,在法律可以通过守法和一般执法活动正常实现的情况下就无须启动司法程序。
     司法主体即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在不同的社会和不同的法律体制下有所不同。在实行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里,司法权由法院来行使,法院便是司法机关,也就是司法的主体。在我国,司法权一般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因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也是司法的主体。
     (二)司法的特征
     司法,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一项专门活动,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实施法律的活动,有其自身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1)司法主体具有特定性和专属性。
     司法的主体是特定的,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司法权的专门的国家机关才能成为司法主体。在我国,按照现行法律体制和司法体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是司法主体,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司法权。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司法的内容具有特定含义。
     司法的内容是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和对象(人和组织),包括确认、变更或解除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违法犯罪行为施加法律制裁:解决纠纷或进行法律救济,其目的是保证法律规范的实施和法律的实现。
     (3)司法过程具有严格的程序性。
     司法具有程序法定性。司法是司法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所进行的专门活动,因此,程序性是司法的最重要、最显著的特点之一。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诉讼程序法是保证司法公正、公平的重要条件。离开了这些法定程序,就难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难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
     (4)司法裁判具有权威性。
     司法是国家专门机关的专门活动,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因此,这些机关在司法过程中所作出的判断具有极大的权威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废除。
     二、司法的基本原则
     司法有其基本要求,可归结为正确、合法、及时。这是衡量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的标准,而司法的基本原则是达到这一标准必须坚持的指导方针。
     司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些基本原则主要有:司法平等原则、法治原则、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司法责任原则。
     (一)司法平等原则
     司法平等原则,是指同样的事物同样的对待,相同的案件相同的处理。这是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之一。在我国,司法平等原则是宪法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基本原则在司法中的具体体现。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它要求各级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行使司法权时,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社会地位、政治地位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公民个人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具体来说,司法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
     (1)任何公民都必须平等地遵守我国的法律,平等地享有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
     (2)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必须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侵犯;
     (3)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应当平等地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司法过程中,正确理解贯彻司法平等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平等是实现权利平等的重要环节和保障。坚持这一原则,对于切实保障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反对一切特权思想和行为,惩治司法腐败行为,维护法制的权威和尊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办事。在我国,这条原则具体表述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基本含义为:
     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时,只能以案件事实为根据,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实事求是,以发现客观事实作为办案目标和法律适用的基础。因此,所谓“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并非等同于客观事实,而是司法机关以发现客观事实为目标通过特定的法律程序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所以“法律事实”是一种接近客观事实的“裁判事实”,它有可能符合客观事实,但也并不尽然。
     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从定性、量刑到民事审判,都要以法律为依据。需要注意的是,“以法律为准绳”中的“法律”既包括实体法律规范,也包括正当的法律程序。在查办案件的全部过程中,都要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性质,区分合法与违法、一般违法和犯罪等,并根据案件的性质,作出恰当正确的裁决。以法律为准绳,意味着在整个司法活动中,法律是最高的标准,这一原则是保证司法公正的根本。
     (三)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
     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根本原则,也是我国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
     (1)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
     (2)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准确地适用法律。
     在我国,坚持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司法权如同其他任何权力一样,都要受到监督和制约。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包括司法权)会导致腐败。在我国,对司法权的监督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司法机关要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这是司法权正确行使的政治保证。其二,司法机关要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按照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司法机关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其三,司法机关内部的上、下级之间以及同级之间也存在监督和约束,这种监督和约束是通过完善的司法制度来体现和实现的。其四,司法权也要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律职业共同体、民主党派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还要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这些种类广泛的监督形式和监督机制,是司法判决获得正当性的根本原因和程序上的保证,同时也能有效地防止司法权的滥用。
     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实际上是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现行体制下的体现,其意义在于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依法办案,不受干涉,以保障司法公正。
     (四)司法责任原则
     司法责任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由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而承担相应责任的一种责任制度。
     司法责任原则是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法治原则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司法责任,既包括司法机关的责任,也包括司法人员的责任。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享有事关公民切身利益的司法权力,为了防止司法权被滥用,必须强化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责任。一方面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行使国家司法权给予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也要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的违法和犯罪行为给予严惩。只有将司法权力和责任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增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责任心,防止在司法过程中偏离法律的轨道,出现违法或渎职行为,并通过追究违法或渎职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更好地维护司法的威信以及法治的权威和尊严。在我国,已颁布实施的《国家赔偿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都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司法责任制度。
    
     第三节 守法
     一、守法的概念
     (一)守法的含义
     守法,又称法的遵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
     守法是法的实施的一种基本形式。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要使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施。如果法制定出来了,却不能在社会生活中得到遵守和执行,那必将失去立法的目的,也失去了法的权威和尊严。
     守法意味着一个国家和社会主体严格依法办事的活动和状态,因此,守法从内容上讲,不仅仅是不做法律禁止做的事,或者去做法律要求必须去做的事情,即所谓禁令遵守和积极义务的履行,守法还包括法律权利的行使,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长期缺乏法治传统、长期以义务为本位思想主导的国家里,更要强调守法包括行使法律权利的内容,进一步增强人们守法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二)守法的构成要素
     守法包括守法主体、守法范围、守法内容等构成要素。
     1.守法主体
     守法主体是指在一个国家和社会中应当遵守法律的主体,即要求谁守法。
     守法主体在不同性质的国家和不同类型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守法主体的范围及其在守法活动中的地位。我国《宪法》第5条第4款、第5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按照宪法的规定,在我国,守法的主体是指一切组织和个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类:首先,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必须守法。任何违法行为都会对社会造成危害,但一般说来,社会成员的个别违法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是局部的、有限的,而国家机关和各种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容易在更大范围内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因此,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守法尤为重要。其次,全体公民必须守法,这是社会中最广泛、最普遍的守法主体。公民的各项活动必须守法,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同时,公民守法状况的好坏也是衡量一个社会的法治建设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准之一。最后,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组织、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必须守法。这是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的体现,同时也符合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加,来华的外国组织和人员也日益增多,这些组织和人员在我国领域内就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在我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
     2.守法范围
     守法范围,是指守法主体必须遵守的法律种类及范围。守法范围直接取决于一个国家法的渊源。在我国,守法的范围主要是各种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特别行政区的法、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我国承认的国际惯例等。此外,我国守法的范围还包括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它们是由法所明确授权的特定机关依其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具体事件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所以也属于守法的范围。
     3.守法内容
     守法内容包括行使法律权利和履行法律义务,两者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守法是行使法律权利和履行法律义务的有机统一。
     其一,行使法律权利。
     行使法律权利是指人们通过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行使法律权利是人们遵守法律规范中的授权性规范,它既可以是权利享有者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是权利享有者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人们只有依法行使权利才是守法。具体地说,首先,人们所行使的权利必须是法所授予的权利,即合法的权利;其次,权利的行使必须具有正当性,即守法主体行使权利时必须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和手段;最后,不得滥用权利,即守法主体不得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
     其二,履行法律义务。
     履行法律义务是指人们按照法的要求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履行法律义务分为两种不同的形式:一是履行消极的法律义务,即人们遵守法律规范中的禁止性规范,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人们只要依照法律的要求,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便是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即是守法。二是履行积极的法律义务,即人们遵照法律规范中的命令性规范的要求,作出一定的行为。在履行积极法律义务的情况下,人们只有依法作出一定的行为才能构成守法;反之,如果无视法律所规定的积极义务,拒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所作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要求,都不是守法行为,而是违法行为。
     在守法上,我们必须强调履行法律义务和行使法律权利的有机统一,这有助于增强人们守法的积极性和自觉性,促进法的实现。
     二、普遍守法的条件
     守法作为一种社会行为,是人们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人们守法的程度和状态,往往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同时,守法是主体(社会成员)与客体(现行法律)、主观(主体内在需求)与客观(外在法律要求)的对立统一,两者的和谐造就良好的守法,反之则不然。所以,守法也是有条件的,归纳起来,对守法有重大影响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良好的法律品质
     守法首要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法律自己必须具有优良品质,是良好的法律。品质优良的法律对人们会产生良好的影响,相反,质量低下的法律则只会对人们产生消极的、不良的影响。
     什么样的法律是品质优良的法律呢?一方面,从实体内容上说,品质优良的法律是指能够反映和满足社会的共同需要,符合社会生活实际和客观规律的法律。这样的法律,才能得到全体社会成员的支持、信任和遵守。另外,品质优良的法在实体内容上还应充分体现现代社会对法的一些价值要求,如民主、自由、人权、正义、效率等。另一方面,从形式上说品质优良的法律必须是科学的,应该具备语言的明确性、法条的具体性、结构的合理性、体系的完整性和逻辑的严密性等特征。只有这样的法律才能够为社会成员提供明确的、具体的和完整的行为模式,才能成为社会成员的行为标准、依据和准绳,才能为社会成员实际遵守。
     (二)良好的法律意识
     法律要在社会生活中得到遵守,除了法律本身是品质优良的法律以外,还取决于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状况。良好的法律意识使社会成员能够充分认识到法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重要功能和作用,有助于他们理解法律的精神实质,树立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从而积极、主动地遵守法律。
     在现代社会,良好的法律意识首先是社会成员自觉的“守法意识”,即尊重法律、遵守和服从法律、严格依法办事的意识;其次这种法律意识应当是与现代法治精神相一致的一系列法意识,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识,权利义务相统一意识,民主自由人权意识,等等。
     (三)良好的法制环境
     有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成员良好的法律意识,并不一定能保证法律会被很好地遵守,还应有守法所需要的良好的法制环境。法制环境是影响和制约守法状况的重要的、不可缺少的客观条件。
     法制环境是由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等多个环节组成的、内容复杂的系统,其中各个环节也是互相作用、互为条件的。如果某个环节出了问题,其他环节也不会正常运转。因此,要保证良好的守法状况,首先在立法上要制定出良好的法律;其次在执法和司法上,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司法:最后在法律监督上,必须对社会成员(包括国家机关)法律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监察和督促社会成员积极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
     (四)良好的社会环境
     社会成员的行为方式反映和体现了其所处的环境,社会成员是否认同和选择守法这种行为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有关。社会环境包括经济环境、政治环境、历史文化传统、社会道德观念、科技发展水平等内容。良好的社会环境会形成一种良好的社会风气,形成一种积极、进步的社会推力,这种推力就会促成社会成员遵守社会基本的行为规范,其中就包括遵守和服从法律,严格依法办事。相反,在一个经济落后、政治腐败、道德败坏、世风日下的国度里,社会成员绝不可能有守法的积极性。
    
     第四节法律监督
     一、法律监督的含义
     法律监督,通常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专门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法律实施所进行的监督。广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它包括了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本章所论述的法律监督是指广义上的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是对法律活动的监察、督促和控制,其目的在于预防和纠正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活动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各种偏差和错误,督促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办事,制约国家权力,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所以,法律监督是法治的要求。它的最终目的是保证法的实现。
     二、法律监督的构成要素
     任何一种法律监督关系都是由特定的要素构成的。构成法律监督的要素一般有三个:法律监督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显示和说明了法律监督的三个基本问题:谁监督、监督谁和监督什么。三个要素共同构成完整的法律监督概念。
     1.法律监督的主体
     法律监督的主体,是指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人或机构,也就是法律监督活动的实施者。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法律监督的主体十分广泛,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三类。不同的监督主体在监督的方式、监督的效力和具体内容上各有不同。
     2.法律监督的客体
     法律监督的客体就是法律监督的对象。在当代中国,法律监督的客体主要是指所有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全体公民所进行的各种法律活动。也就是说,人人的法律活动都必须接受监督。其中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各种公务活动的监督尤为重要,是国家实现法治的重要条件。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公务活动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尊严、权威能否得到维护。
     3.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般来说,法律监督的内容是指法律监督对象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主要指向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职务活动的合法性,这是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三、法律监督的分类
     对法律监督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
     (1)依监督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国家监督是由国家机关所实施的监督。它又可依国家机关性质的不同,分为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监察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是由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主体所实施的监督,又可分为社会组织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2)依监督主体与客体所处地位和相互关系的不同,可分为系统内部监督和系统间监督。系统内部监督,指的是某个确定的系统内实行纵向的自我监督,这种监督可以是自上而下的,也可以是自下而上的。系统间监督是指不同系统相互之间进行的交互监督,这种监督来自外部,与系统内部监督相比,更能充分地发挥监督的效能,是监督体制建设和完善中尤其要重视的方面。
     (3)依监督所处的阶段不同,可分为事前监督、事中(日常)监督和事后监督,它们在不同的阶段上体现了法律监督的预防、控制、矫治功能。
     四、当代中国的法律监督体系
     法律监督体系,是一国不同种类的法律监督有机结合的统一体。它受到一个国家的国家形式、性质、政治体制、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我国法律监督体系呈现出纵横交错、多层次的特点,依监督主体不同可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系统。
     (一)国家监督
     国家监督是指由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督。国家监督在整个法律监督体系中占有重要的、特殊的地位。根据具体实施监督的机关的不同,国家监督可以分为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监察机关的监督。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在我国,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指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所进行的监督。这种监督在国家监督中居于主导地位,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在整个国家监督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根据现行宪法和法律,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主要有两种:
     (1)合宪性和合法性监督,指国家权力机关对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及其结果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在监督内容上,既要对立法活动的结果即规范性法律文件本身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又要就立法活动过程在权限和程序上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在监督对象和范围上,不同层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对象和范围各不相同。
     全国人大的监督对象和范围: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对基本法律所做的补充和修改;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关于变通限制规定的自治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象和范围:一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二是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三是地方性法规;四是自治法规;五是授权性立法;六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立法。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对象和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它的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2)工作监督。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有权处理违宪事件,包括宣布违宪的法律、法规和其他决定、命令无效,也包括罢免违宪失职的国家领导人。此外,还通过听取和审议最高行政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向有关机关提出质询案,对重大问题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等方式,对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地方各级人大监督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享有广泛而层次有别的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权。监督方式包括:听取和审议同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组织视察和检查,进行质询和询问,进行选举和罢免,受理申诉和意见,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
     2.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行政机关的监督是以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为主体所进行的监督,其监督的重点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监督一般分为两种:
     (1)一般行政监督。指依行政管理权限和行政隶属关系进行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在监督内容上包括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和对日常行政工作的监督。
     (2)专门行政监督。指行政系统内部的专门监督机关以特定的监督形式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违法违纪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具体包括行政监察监督、行政复议监督和审计监督。行政监察监督是专门的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及违法违纪行为所进行的监督。行政复议监督是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所进行的审查监督。审计监督是国家专门审计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经济效益和财政违纪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
     3.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司法机关的监督是以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主体所进行的监督。
     (1)检察机关的监督。
     根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称检察监督。检察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执法、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刑事犯罪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具体内容包括:法纪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的监督;经济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事经济犯罪行为的监督;侦查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审判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机关审判活动合法性的监督;监所、劳改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改机关的活动合法性的监督。
     (2)审判机关的监督。
     又称审判监督,是人民法院依法对法律适用过程进行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一是审判机关对行政机关进行的监督,表现为通过行政诉讼的审判活动,对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过程进行监督;二是审判机关对自身司法活动的监督,表现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监督,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三是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由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三者之间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应该说也有监督。如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等等。
     4.国家监察机关的监督
     国家监察机关的监督是指以各级监察委员会为主体所进行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和《监察法》的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因此,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不同,监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实现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使公权力始终置于人民监督之下,保障公权力不被滥用。
     (二)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是指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运用各种方式对各种法律活动的监督。社会监督的状况,直接反映出一个国家民主和法治的程度。社会监督的重要特点在于广泛性和自发性。虽然这种监督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和强制性的法律后果,但对社会的影响非常巨大,是法律监督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社会监督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社会监督分为执政党的监督、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1.执政党的监督
     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在国家生活中居于领导地位,因此其监督在整个法律监督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党的监督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是通过行使政治领导权,督促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企事业单位严格依法办事;二是通过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党组织系统对党员和党的组织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2.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
     在我国,人民政协的监督、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的监督也具有重要意义。
     人民政协是由社会各界人士组成的,具有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人民政协的监督包括:监督立法,参与重大决策、重要法律的协商讨论,提出修改意见;以考察、调查研究的方式监督法律的实施。此外,人民政协的监督还包括对行使政治领导权的中国共产党和行使某些国家权力的社会组织的行为合法性的监督。
     民主党派作为参政党,既参与法律、法规、重大决策的制定、执行,也以各种方式参与对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它们还以批评建议的方式对党制定的大政方针及行使政治领导权的行为进行监督。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对涉及自己组织和工作范围的法律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具体的监督。
     3.社会舆论的监督
     社会舆论的监督主要指新闻舆论组织借助传媒手段进行的监督。舆论监督的重要任务是把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予以“曝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某些违法犯罪现象进行批评和揭露,监督国家机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情况。这种监督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大,特别是在当今信息时代,更具有特殊的威力。需要注意的是,舆论监督需要遵循一定的界限,必须把握好监督与“非法干预”之间的界限。
     4.人民群众的监督
     人民群众的监督是由人民群众通过行使民主权利,督促国家机关依法办事。如通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提出批评意见,通过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行使民主监督权利。人民群众的监督有广泛的群众性,是社会监督体系中重要的一环,完善人民群众的法律监督对于促进我国的民主政治、督促国家公职人员勤政为民、防止腐败具有重要意义。
     本章要点
     1.以法律实施的主体和法的内容为标准,法的实施方式主要分为法的执行、法的适用、法的遵守和法律监督等。
     2.执法具有主动性和单方面性。
     3.当代中国的行政执法主体主要有各级政府、各级政府中的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4.行政执法要求遵循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效率原则。
     5.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6.在司法过程中必须遵循平等原则、法治原则、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和司法责任原则。
     7.从内容上看,守法是行使法律权利和履行法律义务的有机统一。
     8.在我国,守法的范围主要是各种制定法以及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
     9.我国法律监督体系呈现出纵横交错、多层次的特点,依监督主体不同可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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