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法律推理
第一节 法律推理概述
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看,司法过程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推理。故此,研究和掌握法律推理的知识和技术无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上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推理是人类必须依赖的工具。推理是由一个或几个命题作为出发点得到另一个命题的程序、过程或方法。在推理中,用做推理根据的命题或命题集叫做前提,经过推理得到的那个命题叫做结论。当我们基于我们依赖的前提出发进行判断时,这种工具就变得非常有力。当然,习惯在很多情况下也是我们行动的有效向导,但它的作用是有限的,也是不可靠的,在复杂情况下更是如此。从“前提的真”对“结论的真”提供支持的角度看,我们可以把推理分为必然性推理和或然性推理。如果前提真,结论不可能假,该推理就是必然性推理。如果前提真,结论可能真,也可能假,该推理就是或然性推理。演绎推理就是必然性推理,类比推理、归纳推理、统计推理和回溯推理等是或然性推理。
每一门科学,不管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还是人文科学都要进行推理。波普尔有言,逻辑定理就像交通规则或象棋规则一样,我们的思维必须遵守它们,不能违反它们。
当推理用于法律上时,就有法律推理问题。逻辑是对推理的研究,包括形式和内容两方面。纯粹逻辑学家可能仅仅研究推理形式,应用逻辑的人不仅仅关心推理形式,而且也要关注推理的前提。同样,法律推理不只是关注推理规则或者推理形式,而且要关注推理的前提: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
司法工作的核心是司法判决的正当性证明。法官根据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作出判决,在这里,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是法律推理的前提,根据这一前提作出的判决是结论。如果对于案件能够直接找到适用的法律规则,那么司法判决的结论就可以通过逻辑演绎的方法得出。然而,法律规则经常是有待发现或确定的大前提,此时得到法律规则的过程就是一个法律推理或者法律解释的过程。同时,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认定也有一个发现或者推理的过程。所以严格说来,法律推理包括三方面:法律规范推理、事实推理和司法判决推理。法律规范推理和事实推理在司法中所占比重较大,但我们一般所指法律推理是狭义的法律推理,实际上是指司法判决推理,也就是法律适用的推理,是法律论证活动。它是以确认的具体案件事实和援用的法律规范这两个已知判断为前提运用推理为司法判决提供正当理由。另一点必须说明的是,我们比较多地强调司法中的推理,而实际上立法和法典化过程中法律推理也是经常性的。
法律推理中的推理规则仅仅是形式,一种形式就像一只空瓶子,它的用处在于其空无一物的空间。如同一只空瓶子可以装载酒和水,一种形式则可以负载有意义或无意义的东西。法律判决的正确性取决于法律形式是如何加以充实的,具体而言,法律规则与事实的内容是如何充实到法律推理的过程之中的,这一点非常重要。
法律推理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演绎法律推理,另一种是类比法律推理。两种法律推理都是将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复杂而具体的案件事实相互联系起来的方式。一般认为,类比推理是判例法体系(英美法系)中进行法律适用的方法,其特征是从案件到案件,坚持同样的案件同样判决。而演绎推理为成文法体系(制定法体系、大陆法系)所推崇,它强调从法律规范到案件的三段论式推演,其特征是从大前提和小前提出发,推导案件结论。美国法学家伯顿对法律推理的研究表明,两种推理方式尽管有区别,但关于案件基点的判断却是二者无法回避的,任何案件都存在一个判断的基点或争论点。类比推理与演绎推理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寻找基点(案件可以援引的规则)的方法不同。类比推理遵循三个必要步骤:(1)寻找判例;(2)发现案件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3)判断相同点与不同点的重要程度。演绎法律推理的基点是指成文法适用于案件时要确立的法律规范,相当于判例法中寻找到的可以援引的先例。实际上分为三个必要步骤:(1)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大前提即基点;(2)明确表述一个真实的小前提;(3)推出一个可靠的结论。在演绎法律推理的过程中,要确定作为基点的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性的重要程度,以便作出判决结论。
第二节 演绎法律推理
演绎法律推理与从成文法(制定法)出发的推理最为密切。成文法(制定法)通常由一般规范组成,这种规范存在于各种官方法律文件之中,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司法判决就是通过案件适用一般规范得到判决的过程。
法律适用是指将特定事实(S),置于法律规范的要件(T)之下,以获致一定结论(R)的一种思维过程,即认定某特定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件,从而确定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中的法律责任。法律适用过程实际上是逻辑上的三段论推理:两个命题作为前提,而且这两个前提借助于一个共同词项联结起来,从而推出另一个命题。其中法律规范T是大前提,特定的案件事实S是小前提,结论是一定的法的效果R的发生。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可以表示如下:
T→R(当具备T的要件时,即适用R的法的效果)
S=T(特定的案件事实符合T的要件)
S→R(特定案件事实S适用T得到法的效果R)
该推理是形式推理.从前提到结论的推理是有效的。如果前提真,结论就必定真。
由于上述公式在司法推理中特别突出,所以很多法学家将形式推理基本就限定于这个三段论推理,称为“司法三段论”。事实上,现代逻辑已经将我们在推理中应该遵循的有效的推理规则进行了研究,例如,命题逻辑、谓词逻辑和规范逻辑中的定理都是有效的推理规则,进行法律推理时都必须遵守。
司法三段论表现了法官对法律规范的服从。一般认为,司法三段论是所有法律适用的最普遍的基石。在此,法官的职能似乎仅限于将立法者制定的规范适用于他所受理的具体个案。在司法三段论推理中,尽管法律事实的确定是从“证据”推理得到的,并非简单的事情,但在假定法律事实已经确定时,法官要做的是寻找正好适用于此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这时有两种情况:第一,找到了适用的法律规范,由此得出合法的判决。第二,找不到正好适用的法律规范。这里又有四种情况:(1)可以找到相近的法律规范勉强适用;(2)出现了法律空隙;(3)法律规范含糊不清;(4)有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可用,但它们之间相互抵触,甚至矛盾。上述情况的产生,是因为“我们总会遇到两个相关联的障碍。第一个障碍是我们对于事实的无知;第二个是我们对于目标的不确定”①。
所以,司法三段论并非表面上那么简单,而是一项严谨、精致、艰难的法律思维过程。一方面须从法律规范去认定事实,另一方面亦须从案件事实去探求法律规范,剖析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来回穿梭于二者之间。而且,必须达到完全确信,即案件事实完全符合法律规范的要件时,法律适用的工作才告完成,从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事实的确认和定性,对相关法律规范的选择,在事实与法律规范适用中的往返运动,以及对大前提和小前提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请看下例:
199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某酒后回到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某发生争吵厮打。李某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被告人宋某说:“那你就死去。”其后,李某在寻找准备自缢用的凳子时,宋某喊来邻居叶某对李某进行规劝。叶某走后,二人又发生吵骂厮打。在李某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某采取放任态度,不管不问不加劝阻,致使李某于当晚在其家门框上自缢身亡。经技术鉴定,李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自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目睹其妻李某寻找工具准备自缢,应当预见李某会发生自缢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在家中只有夫妻二人这样的特定环境中,被告人宋某负有特定的义务,其放任李某自缢身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决。为什么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呢?
事实上,在宋某一案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条文可以援引,解决本案被告人宋某刑事责任的问题,需要“解释”法律规范,寻求该案裁决的根据。法官在刑法规范中找到了本案的基点,即以“不作为方式故意杀人者构成犯罪”。如果认为宋某的行为与“不作为方式故意杀人”含义相同,那么,就可以认定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确认宋某的行为与“不作为方式故意杀人”的通常含义不相同,宋某的行为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用法律推理的理论来表述,关键是要判断,是宋某的行为与推理的基点相同更为重要,还是宋某的行为与推理的基点不相同更为重要。
这种关于重要性的论证还需要深入一步,不作为犯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积极义务)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意义上的特定作为义务主要产生于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直接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和业务上要求的特定作为义务;(3)在特定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在作为义务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推导出宋某是否具有作为义务?关于本案法律推理中重要性的判断就转化为,是宋某的作为义务与通常意义上的作为义务相同更为重要,还是宋某的作为义务与通常意义上的作为义务不相同更为重要,这种关于重要性的判断事实上贯穿了法官裁判的全过程。
判断这种重要性可以选取多个角度,有人从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有相互扶养义务为出发点加以论证,也有人从先行行为(宋某在争吵中用言语刺激李某)引起作为义务来论述本案。从这些观点出发,论证不够有力。如果采用常人标准来进行判断,在宋某家中没有第三人在场的特定环境中,宋某与其妻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言语相激后李某上吊,宋某发现后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呼喊邻居,而是“采取放任态度不管不问不加劝阻”。在这种特定情境之中,被告人有能力、有条件实施救助行为的情况下,竟然对于被害人的生命视而不见,没有采取任何救助行动,而致被害人死亡,这就构成了“不作为方式故意杀人”。
法律并非只解决眼前的纠纷,它重在塑造一种秩序,通过对已经发生的纠纷的处理为今后的纠纷与冲突确立规范。从法律经济学角度看,事故已成定局,是“沉淀成本”。法律经济学家感兴趣的是预防未来事故、降低事故总量和事故预防成本。法律的首要目标是通过提供一种激励机制,诱导当事人事前采取“最优的行动”。本案是通过法律解释找寻法律推理的前提条件的。其中,最根本的一点是探求刑事法律规范的目的。在本案中,解释的关键是要确定:究竟宋某的作为义务与通常意义上的作为义务相同更为重要,还是二者不同更为重要?如果承认后者,那么就意味着宋某将不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承认类似情况下对生命的漠视在刑法上是可以许可的,这种观点无疑会产生消极的示范效应。基于这种理由,从法律追求塑造社会秩序的目的来考虑,认定宋某的作为义务与通常意义上的作为义务相同更为重要,这样,宋某的行为就具备了实施不作为犯罪的前提。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有道理的。
我们发现,司法三段论并非自足的、自我支持的法律论证模式。实际上,司法三段论经常被塞进一个由外部推理和内部推理织就的复杂网络中。司法三段论只是一种内部正当性的证成,在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建立一种具体的有效的推导关系,而外部正当性的任务在于对所使用的前提进行说明。
第三节 类比法律推理
类比推理是这样一种非演绎推理: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事物在某些属性上相同,从而推出它们在其他属性上也相同。我们只讨论两个事物,其他可以类推。若用A和B分别表示两个不同的事物,用ai,ag,…,a,和b分别表示事物的不同属性,类比推理的形式可以表示为:
A有属性aj,a,,…,a.,b
B有属性aj,az,…,a.
所以,B也有属性b
类比推理的根本特点在于它的前提不蕴涵它的结论,从真的前提并不必然推出真的结论。当前提真时,结论仍然存在着两种可能:可能真,也可能假。但是这种推理形式在现实生活中应用广泛。英国哲学家休谟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所有来自经验的论证都是基于我们所发现的自然现象的相似性,通过这种相似性,我们期望与那些已经发现的来自这些自然现象产生的结果相似的结果。而且,我们可以提高类比推理得出结论的可靠性:(1)前提中事物间相同属性或相似属性越多,结论可靠性越大。因为类比对象间相同属性越多,类比对象的类别越接近。(2)前提中事物间相同属性(aj,ay,…,a,)与类推属性(b)之间关系越密切,结论可靠性程度就越大。
在遵循先例的英美法系,司法判决的法律推理采用的是类比法律推理。类比法律推理必须将问题案件与先例进行比较,找出其相同点与不同点,并且判断其重要程度。①
生活现实中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有待于认识。绝对不存在任何两个案件在所有的方面都同一的情形。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就曾说过,“一个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任何两个人、两个行为或两个事物都不会在所有的方面相同,宣称两个人、两个行为或两个事物相同,并非宣称它们同一。假如同一,它们就不成其为二,就根本无法进行比较和对比。也永远不会有任何两个人、两个行为或两个事物在所有事实方面都不相同,假如在所有事实方面都不相同,它们两个就不会都是人、行为或事物;对它们进行比较和对比,就毫无意义。因此,类比推理对于两种情况的相同点和不同点都需要细致地考虑。关键之处在于判断是相同点还是不同点更为重要。哈特说:“尽管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是正义观念的核心元素,它自身还是不够完备,在没有补充原则的情况下,它无法为行为提供决定性的指示。这是因为任何族群的人类和其他人在某些方面可能相似,而在其他方面又相异,在我们明定哪些相似性、差异性和个案相关之前,等者等之'就只能是空洞的形式。如果我们要使它更具体一些,就必须知道,在什么时候,哪些案子被认为是相同的,哪些差异和该案有关联。”①所以,类比法律推理的过程包括三个步骤:
寻找判例;
发现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判断重要程度。
类比法律推理的第一步是“识别”,即确定相关管辖范围中最高一级法院在以往判决的某个法律案件作为一个特殊的基点。在美国,联邦法院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负主要责任,州最高法院对占多数的其他案件承担主要责任,这些法院在过去判决的案件,对于各自管辖范围内以后案件的判决来说,是最具权威的判例。当然也可以运用任何其他法院(包括外国法院)的判例,甚至于运用学者著作中假设的案件作为判决的基点,即使不是具有约束力的判例,也是有说服力的。
类比法律推理的第二步是“区别”,即当一个判例的事实与一个问题案件的事实相似到要求有同样的结果时,法官的判决必须依照判例(除非这个早先的判决被否决)进行;而当一个判例的事实不同到要求有不同的结果时,法官的判决必须区别于判例。同样案件应该同样判决这一理念意味着:如果在某种情形下不同点更为重要,那么不同的案件应该有不同判决。遵循先例原则要求法官依照相似的判例,同样也要求他们区别不相似的判例。
法官在一个法律案件中并非随意确定任何理由的重要程度。法官的义务是依照正义观念、社会政策等因素决定这个问题,同时必须给出论证。
请看下例:
案件1:A为马的所有者;B盗窃;C善意购买;A起诉C以便要回马。
案件2:A为马的所有者;B欺诈;A起诉B以便要回马。
案件3:A为马的所有者;B欺诈;C善意购买;A起诉C以便要回马。
案件4:A为马的所有者;B欺诈;C善意购买;D购买,并且D曾听说此欺诈;A起诉D以便要回马。
判例1:如果出卖人不具有出卖物的所有权,那么购买人并不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而且应当把该物返还给出卖物的合法所有人。所以,A胜诉。
判例2:如果一个人通过欺诈的购买行为取得某财产,则其不能获得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必须把该财产返还给合法所有人。所以,A 胜诉。判例2的法律目的强调对合法财产所有人的财产安全保障。法官在判决第三个案件时,可以援引判例1和判例2。
综合判例1和判例2的规则来看,似乎A应该胜诉,因为:如果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因另一个人的过错行为而失去对该财产的占有,如果该过错行为是盗窃时,那么其有权从盗窃者或购买盗窃财产的第三方收回该财产。但是,法院的决定是,欺诈与盗窃之间的差异是相当重要的,欺诈只是一种民事过错,其不负刑事责任;而盗窃是一种刑事过错,要负刑事责任。以至于必须有不同的结论,所以法院作出新的裁决,判决C胜诉。判例3的法律目的强调促进财产的交易和增值。
我们在判决第四个案件时,可以援引判例1、判例2和判例3。
如果D是“从善意购买人手中购买”这一事实比D曾听到“欺诈的传闻”这一事实更重要的话,所争议案件更像判例3;如果D曾听到“欺诈的传闻”这一事实比D是“从善意购买人手中购买”这一事实更重要的话,所争议案件更像判例2。在所争议案件中,法律应该加强对财产所有人A和善意购买人C的保护,以寻求增加社会财富。当这两种目标冲突时,法律就应当偏向于善意购买人C的安全保障,即使原财产所有人A曾经被骗。对善意购买人的侧重保护原则适用于该争议案件,所以,判决D胜诉。因为D是从善意购买人手中购买这一事实比D曾听到欺诈的传闻这一事实更为重要。况且,如果让其他购买者负担查清出卖物的所有权瑕疵义务,这就完全可能损害贸易。此外,A处于比D和C更便于防止欺诈的地位。因而,通过这种类比和判断,D和C更需要法律保护。
从上面关于演绎法律推理和类比法律推理的论述可以看出法律推理有以下共同特征:
第一.法律推理是一种寻求正当性证明的活动。法律推理为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必要而充分的理由。遵循着“理由优先于结论”的规则。司法逻辑的根本目的是进行说服。律师要尽力说服法官。法官则要说服自己,然后向律师和当事人解释他的决定,最后还可能要向受理上诉的更高级的法官说明为何要如此作出决定。这种结论的形成需要由众多的个人和集团参与交谈、论辩,寻求讨论和理解的前提和方法。司法判决中只有坚持论证和说理,才能确保个人和集团在法律问题上做到自我理解以及其他个人和集团对此问题的相互理解,直至达成共识,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麦考密克说,司法文书中的推理,实际上是用来为所发布的法庭指令提供理由的,这类指令只有在确认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则以及参酌其他考量因素之后才能得以成立。①
第二,法律推理必须遵循推理规则。推理之所以是推理,是因为从前提到结论是遵循推理规则得到的。法律推理如果是演绎推理,应该严格遵守有效的推理规则。如果是论辩的论证,即法律论证,即使前提与结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也要遵循或然性推理的推理规则,尽可能提高结论的可靠度。阿列克西认为,法律论证必须遵循一系列论证规则并且必须采取这些形式,以使其所提出的要求得到满足。当某个论证符合这些规则和形式时,由它所达到的结果才可以被称为是“正确的”。于是,法律论证的规则和形式就构成了司法判决之正确性的一个标准。②因为非演绎推理没有有效性,任意性比较大。所以麦考密克坚持,某种形式的演绎推理是法律推理的核心所在。
第四节 法律推理的价值
一、法律推理与法治
我们在假定法治的积极价值前提下,论述法律推理与法治原则的密切联系,由此肯定法律推理的价值。按照哈耶克的观点,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下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以及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②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念,法治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普遍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必须在形式上是明确的、普遍的、可预期的、可遵循的、稳定的、无矛盾的,在内容上是符合国家利益的,法律推理对法律规则的逻辑一致性和无矛盾性提出最基本的要求;法律要得到普遍的服从,要求法律的适用必须同样案件同样处理,这是形式逻辑的要求。
首先,法律推理的逻辑推导功能是法治原则的要求。依据法律同等对待是法治的核心,不管是演绎法律推理还是类比法律推理都具有此功能,演绎法律推理是通过把不同的个案置于普遍法律规则之下来实现,类比法律推理通过严格遵循先例得以实现。形式逻辑的特征在此是作为平等和公正执法的重要工具起作用的。
其次,法律推理的逻辑推导功能使得社会和当事人对法律问题的预测成为可能。可预期性是支撑法治价值的一个较为关键的要素,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治的要义是保证可预期性或为可预期性的实现。①
再次,法律推理或者法律论证为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提供必要而充分的理由。司法中的法律推理的根本目的是进行说服。律师要尽力说服法官,法官则要说服自己,然后向律师和当事人解释他的决定,最后还可能要向受理上诉的更高级的法官说明为何要如此作出决定。
最后,法律推理为立法、司法提供正当性证明。这种证明在法的创制活动中已成为民主政治的重要体现;在司法活动中,法律推理(或者法律论证)增强了判决的一致性和正当性,可以为法律问题提供健全的、经过充分论证的答案,因而成为法治区别于人治的根本标志之一。法律推理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和实现法治的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要依靠法律推理来实现。2美国第二任总统杰斐逊认为,推理的艺术在民主法治国家是首要的,因为公民是通过正当化的理由被说服的,而不是通过武力被征服的。
二、法律中的逻辑与经验
一方面,严格的法律形式主义要求人工法律概念体系、法律公理体系以及案件与法律规则(规范)的完全对应。如果能够实现这一目标,那么法治的价值就能得到完全的实现。但是这三个方面的要求都是达不到的。首先,人工法律概念体系要求初始概念和明确的新概念形成规则。法律工作者无法自由选择有确定含义的初始概念,因为他们要受到实体法规则的约束,而实体法的法律规则是在各种不同的历史背景下通过一系列零碎的、暂时的决定形成的。大陆法系的大规模法典化实现了法律规则的简化和协调。英美的法律重述也强调要对法律概念进行系统的逻辑分析。但是,不管是大陆法的法典化,还是英美法的法律重述都只是对法律概念的严格的追求,但总是不完善的和暂时的,因为由于社会的发展,新的规则必然产生并不断沉积下来,它们可能与原有规则不一致。所以法律概念部分是实体法规则强加的,它不能构成形式系统要求的人工符号体系。
既然人工法律概念体系不可能,那么利用法律概念作出判断的法律命题组成的法律公理体系就是不可能的。而且即使这一公理体系是可能的,按照哥德尔“不完全性定理”,包含“皮亚诺算术的系统”中存在不可判定的真命题。也就是说,无论涉及什么比皮亚诺算术复杂的系统,可证性总是一个比真理性弱的概念。法律规则系统肯定比皮亚诺算术复杂,如果一定要创立一个法律公理体系,那么这一体系里并不包含所有“真”的法律规则。即使法律公理体系建立起来了,那么总会有一些案件超出了法律公理体系的法律规则,出现没有办法直接依据法律来作出判决的情形。
霍姆斯对法律形式主义进行了猛烈的抨击。他在《普通法》一书开篇就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律不能被当作由公理和推论组成的数学书。”①同时他在《法律的道路》中认为,在“决定法律的内容及其发展的力量”问题上,存在着一种谬误的观念,即“在法律发展中唯一发挥作用的力量是逻辑”。这种错误的观念主张法律制度“能够像数学那样从某些行为的一般公理中推导出来”。②
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应因严格的法律形式主义存在不足而否认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中的价值。
首先,我们一直强调的是法律推理只是法律的形式要件。按照美国学者塔麦洛(Il marTam melo) 的说法, 逻辑学只会有助于法律内容问题的处理,因为逻辑原则和方法有助于把这些问题更好地列成公式、加以表达,有助于为内容问题的解决设计和构造出更加可靠的方法。真正的逻辑学从来就不能成为法律的一个来源;它只能当作从公认的各种法律来源中获取包含在它们之中的东西的一种工具。依靠法律推理,我们可以审查一个法律体系,以发现其不一致和脱节之处,制定处理现代文明中错综复杂问题的法规。事实上,霍姆斯也曾说过,为了表达普通法的一般观念,除了逻辑以外其他工具也是需要的。他反对的只是认为法律中唯一起作用的是逻辑的观念,而并不是反对逻辑的作用。
其次,我们所遵循的法律推理观并非只是演绎推理,而是包括类比推理、归纳推理、回溯推理等在内的广义法律推理观。霍姆斯所反对的仅仅是演绎推理,事实上,他认为“在法律发展中唯一发挥作用的力量是逻辑”在最宽泛的意义上的确是正确的。因为我们思考宇宙的基本前提就是认为每一现象中都存在前因后果关系。在最宽泛的意义上,法律的确像任何其他事物一样,是一个合乎逻辑的发展过程。①
最后,法治即规则之治的前提是社会的相对稳定性。在一个急剧变化的社会背景下,传统的法律概念和规则无法适应现实,以往的法律概念和法律理论可能已经无法直接运用到新的案件事实之中。法官严格利用逻辑推理进行判决可能会得出“合法不合理”的判决。此时,必须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基于实质正义,作出自己的经验判断。我们赞成法律确实应该是实现社会福利的手段,但是社会在一个比较长的阶段内应保持稳定,所以,法律工作者的思维应该像在科学的常规时期那样,在特定的法律逻辑范式内工作,按照法律形式主义的观念行事。法律工作者必须在既定的法律规则下,追求法律的确定性目标,对同样案件同样处理。各种规则与程序是法官行为共同的保障,法官的基本工作就是忠实于法律,将自己的各种认识纳入合法性思维的框架之内。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法律形式主义的观念思维,追求美国法哲学家德沃金所主张的“唯一正确”的标准答案。尽管在美国,法律现实主义思潮、后现代法学和法律经济学运动等各种法学流派风起云涌。但是波斯纳在《法理学问题》中客观地描述了美国法律人的现状:他们将法律看做是一个逻辑概念的自主体,在法律职业中许多最强有力的思想者都是形式主义者,形式主义既是律师的也是普通人的官方法理学,既是实证主义者的也是自然法律师的官方法理学。①
正如耶林、霍姆斯和卡多佐所揭示的,目的才是整个法的创造者,目的是由历史、社会和政治决定的,是不断变化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规范制定和适用所重视的形式逻辑在法律实践中是目的论的仆人。②但是法治预设了相对稳定的社会,这也是社会的常态。此时社会福利函数是相对稳定的。在每一个法律范式的发展与完善中,法律推理是基本的。所以我们可以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社会福利, 法律的成长在于逻辑!也可以用布宁(Leonard G.Boon in) 的话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由逻辑构造的经验。3
本章要点
1.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看,司法过程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推理。2.法律推理不只是关注推理规则或者推理形式,而且要关注推理的前提: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
3.法律推理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演绎法律推理,另一种是类比法律推理。
4.演绎法律推理与从成文法(制定法)出发的推理最为密切。5.类比推理是这样一种非演绎推理: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事物在某些属性上相同,从而推出它们在其他属性上也相同。
6.法律推理的逻辑推导功能是法治原则的要求,它使得社会和当事人对法律问题的预测成为可能,为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提供必要而充分的理由,为立法、司法提供正当性证明。
7.法律推理尽管存在不足,但我们不能否认其在法律适用中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