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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编 社会中的法
     第十五章 法的产生与演进
     在人类历史上,法的演进表现为一个漫长的过程,即从无到有、从低级到高级、从简单到复杂的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随着人类整体文明的发展而发展,体现出自身特有的规律性。
    
     第一节 法的产生
     一、法产生之前的社会制度
     迄今为止的人类社会可以分为原始社会和文明社会两大阶段。原始社会是人类历史上最初的社会形态。
     原始社会的生产力水平十分低下,在绝大部分时间里,人们使用简陋的石器工具,采集和狩猎是获得生活资料的主要方式。为了生存,人们聚居并“以群的联合力量和集体行动来弥补个体自卫能力的不足”。②这就形成了对数量有限的生产资料的原始公有制关系,人们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平均分配。人们的劳动除了勉强维持生存,没有产品剩余,因而没有财产私有制,没有剥削,没有阶级和阶级斗争。
     与原始社会的经济基础相适应,原始社会的主要社会组织是氏族,氏族社会经历了母系和父系两个发展阶段,母系氏族是氏族组织的典型形态。
     所谓氏族,是出自一个共同的祖先,具有同一氏族名称,并以血统关系相结合的血缘亲族的总体,是原始社会组织的基本生活、生产和消费单位。随着人口数量的增长,一个氏族又分离出有血缘联系的兄弟氏族,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兄弟氏族构成胞族,再由两个以上的胞族构成部落,最后是若干亲属部落构成部落联盟,以此形成了原始社会组织序列。作为一种社会组织,氏族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氏族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而连接起来的、纯粹的人的联盟。氏族完全是按血缘亲属关系来划分和组织其成员,而不是按地域来划分和管理居民的。
     第二,在原始社会的绝大部分历史时期内,氏族是建立在原始共产制基础之上的生产单位和消费单位。氏族的一切成员都是平等的,人们共同劳动,共同享受劳动成果。
     第三,氏族是全体成员的自治组织。氏族内部的一切重大的问题均由全体氏族成员参加的议事会讨论决定。氏族首领由氏族成员选举产生,并随时可以撤换。他们和其他氏族成员一样,平等地参加劳动和分配劳动产品,不享有任何特权。氏族社会是“没有系统地采用暴力和强迫人们服从暴力的特殊机构”。①
     在原始社会,人们为了共同生活,除了氏族组织,还需要一定的社会规范。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主要是习惯,或称习惯法、原始法。
     原始习惯是原始人在长期的社会生产和生活中经过不断重复和积累而形成的、共同信奉的行为标准和生活惯例。原始习惯的内容十分广泛。例如,在生产和分配方面,按照性别和年龄分工,共同劳动,劳动成果在氏族成员中平均分配,并优先照顾老弱病残者。在社会管理方面,氏族内部按照原始民主、平等的原则,选举或罢免氏族首领,重大事务由氏族全体成员讨论决定,任何人都必须服从集体的决定。在婚姻家庭和亲属制度方面,实行族外婚,用不同的称谓表示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在继承方面,死者的财产只能由本氏族成员继承,夫妻不能相互继承财产,子女也不能继承父亲的财产。在处理纷争方面,氏族内部纠纷多由当事人自行调解或由氏族首领出面调停;当氏族成员受到外族伤害时,全体成员都要为其复仇,氏族或部落间的冲突则以战争方式解决。在宗教信仰方面,氏族成员不仅有共同的宗教仪式,而且带有宗教性质的原始图腾和禁忌①对氏族成员有极大约束力,如严禁使用图腾物、严禁直呼图腾名、严禁图腾群体成员之间通婚,等等。
     氏族的这种简单的、非正式的、非专门化的社会组织、权威系统和行为模式,就当时的社会而言,足以保证社会生产和生活所需要的秩序。恩格斯在论及这种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时,曾带着赞叹的语调说:“这种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是一种多么美妙的制度呵!没有大兵、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
    
     二、法产生的历史过程
     法的产生是社会基本矛盾发展的必然结果。
     具体地讲,法的产生是与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分不开的。人类到了原始社会晚期,开始学会了经营牧业和农业。特别是由于金属工具的出现,生产工具整体上有了较大的改进,劳动生产率得到提高,使个体劳动成为可能。适应这种生产力向前发展的要求,生产资料公有制逐渐向生产资料私有制转变,劳动产品逐渐落到个人手中。再后来,每个人的劳动产品除了维持本人的生存以外,开始有了剩余,于是剥削有了可能,吸收新劳动力变为有利可图的事情。由此,战俘不再被杀死,而是作为奴隶被保留下来。于是产生了人类社会第一代剥削者和被剥削者——奴隶主和奴隶。
     生产力的发展,个体劳动的普遍出现,导致一夫一妻制的个体家庭的确立和子女继承财产的父权制度的产生,社会出现了个体家庭私有制。由于各个家庭之间的财产差别的不断扩大,出现了穷人和富人,并且逐渐向两极分化。特别是随着第三次社会大分工——商业的出现,贸易的扩大,货币和高利贷以及土地所有权和抵押权的出现,原来属于氏族内部的自由人开始大批沦为债务人,继而沦为奴隶。正如马克思所说:“同一氏族内部的财产差别把利益的一致变为氏族成员之间的对抗。”
     奴隶制的形成,私有制家庭的出现,以及贫富分化的加剧,彻底改变了整个社会生活的基础以及产品分配和交换的规则,彻底改变了人们的社会关系。过去那种原始的平等友爱关系逐渐由压迫与被压迫、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所取代;过去那种以纯粹的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社会组织逐渐被以地域与疆界为统属关系的社会组织所代替。在新的社会关系面前,社会自身再也无力解决这种对立的冲突了。为了不使社会和互相冲突的阶级在残酷的斗争中同归于尽,就需要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把这种阶级冲突控制在秩序的范围内。由此产生了由特殊的公共权力强制确立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必要性,国家和法就这样产生了。
    
     三、法产生的基本标志及其与氏族习惯的区别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阶级意义上的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它的最终形成以下述现象为标志:
     (1)国家的产生。
     在原始社会中,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自然地形成了各种习惯规范,这种习惯规范存在于传统之中,既不是由某个专门从事管理的机构制定或认可的,也不是靠有组织的暴力来保障实施的。法律调控则意味着有一个专门机构以全社会代表的名义认可或制定权威性的行为规范,有一批被组织起来的官吏负责执行这些规范。为了保证这些规范不被蔑视,违反规范者会受到有组织暴力施加的制裁。而这些,正是国家机构所具有的特点。没有此种特殊公共权力的存在,法律既不可能被创制出来,也不可能被有效地加以实施。
    
     (2)诉讼与审判的出现。
     在原始社会里,没有诉讼与审判,氏族内部的纠纷由当事人自行解决。部落之间的纠纷则往往诉诸武力。法律对社会关系和行为的调控,意味着当事人之间自行解决纠纷(私力救济)的被限制和借助公共权威解决纠纷(公力救济)的产生,否则,如果任由当事人对侵犯权利的行为自行处置,便难以在利益冲突普遍化的状态下保持必要的秩序。这就要求由一个特定的机构来行使审判权,并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来处理纠纷。
    
     (3)权利与义务的分离。
     氏族习惯是每一位社会成员都能自觉遵行的行为标准。依习惯而行事,在一般情况下无所谓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在氏族制度内部,还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分别;参与公共事务,实行血亲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后来,在奴隶制社会的入口处,社会成员之间出现了权利和义务的分离。这种分离首先表现为在财产归属上有了“我的”“你的”之区别。其次,在利益(权利)和负担(义务)的分配上出现了不平等,一些人(主要是贵族和富人)的权利可以得到充分的实现,而另外一些人的权利不过是一种空头支票。法律对行为的调整以利益的分化即权利和义务的分离为条件。
     当上述三个标志完全具备之时,阶级意义上的法律起源过程就完成了。此时,一种与国家组织体系相匹配的法律规范体系便告形成。这种新型的社会规范体系与原有的氏族习惯有着根本的不同。
     第一,两者体现的意志不同。
     氏族习惯反映氏族全体成员在利益高度融合基础上形成的共同意志,这种共同意志也就是完全意义上的社会意志。法则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体现出来的统治阶级意志,它只是在社会中占主导地位阶级的意志。
     第二,两者产生方式不同。
     氏族习惯以传统的方式自发地形成和演变,它像语言一样,并不是人们有意识创造的结果。法则是由统治阶级及其政治代表在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中,有意识地创立和有意识地对原有习惯加以选择、确认而形成的。
     第三,两者实施的方式不同。
     氏族习惯是每个氏族成员自发养成的行为习惯,它依靠当事人的自觉、社会舆论和氏族首领的威望来保障实施。法的实施当然也要借助于当事人的守法意识和社会舆论的支持,但是,这显然是不够的。法还要以国家强制力为最后的保障,并以警察、法庭、监狱和各种强制机关作为后盾。
     第四,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
     氏族习惯只适用于具有血缘亲属关系的同一氏族或部落成员。法则适用于国家权力所辖地域内的所有居民。
     第五,两者的根本目的不同。
     氏族习惯是维护共同利益、维系社会成员之间平等互助关系的手段。法则以实现统治阶级的利益为首要目的,并为此而建立和维护统治阶级关系和社会秩序。
     四、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法律从无到有、从萌芽到最终形成为一种基本制度,在不同的民族和社会中经历了不同的具体过程。然而,在纷繁复杂、差别明显的历史现象背后,却可以发现一个一般的共同规律。这种规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是在私有制和阶级逐渐形成的社会背景下孕育、萌芽,并与国家相伴发展和确立起来的。
     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角度说,法律并不是与人类社会同步出现的现象,它的产生需要一定的社会条件,只有在共同利益分化为众多的个体利益并导致普遍的利益冲突,仅靠道德、传统和社会舆论不足以有效维持社会存在与发展所必需的基本秩序时,法律才有产生的必要和可能。
     第二,法律的形成过程是一个行为调整方式从个别调整发展为一般调整的过程。
     法律萌芽之初,对行为的调整是针对个别行为采取的。例如,最初的产品交换只是偶然的个别现象,对这种关系的调整也表现为个别调整。个别调整方式与具体情况直接联系,针对性强,但带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随着偶尔的个别行为演变成比较常见的行为,由个别调整的临时确定的规则便逐渐演变成为经常性的、反复使用的、针对同类行为的共同规则。这就使人们相对地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左右。
     第三,法律的形成经历了由习惯演变成习惯法、再发展成为成文法的长期过程。
     法律绝不是在规则真空的状态下产生的,而是由早期的习惯演变而来。在法律形成的过程中,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按照现行社会秩序的需要对原有习惯规范进行甄别取舍,在可供选择的习惯中取缔某些习惯并保留另--些习惯,有意识地禁止习惯所允许的血族复仇和同态复仇,保留赎罪的习惯和根据当事人身份来确定赎罪金数额的习惯,等等。在经过国家有选择的认可之后,习惯就演变成习惯法。在社会生活变化幅度较大,原有的习惯法不足以调整社会关系时,又由国家机构有针对性地制定新的规则,成文法即由此而生。
     第四,法律、道德和宗教等社会规范从混沌一体逐渐分化为各自相对独立的规范系统。
     法从氏族习惯的母体中孕育生长,而原始社会中的习惯,本身兼有风俗、道德和宗教规范等多重属性。在国家与法律萌芽之初,法律、道德和宗教等社会规范并无明显界限。随着社会管理经验的积累和文明的进化,对相近或不同行为影响社会的性质和程度有了区分的必要和可能,法律、道德规范和宗教规范及其调整的行为类型开始从混沌走向分化。这种分化在不同的社会所经历的具体过程不完全相同,但是,使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和宗教调整相对区分开来,却是一个共同的趋势。从这个意义上说,法的形成过程,就是法日益脱离习惯、道德和宗教规范而成为独立的社会规范体系的过程。
    
     第二节法法的演进
     一、法的历史类型的概念
     法律的历史类型,是指按照法的阶级本质和它所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对法律所作的一种基本分类。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都是一定阶级意志的体现。所以,法律的历史类型是根据法律的经济基础和意志内容两个标准来划分的。凡是建立在同一经济基础之上、体现同一阶级本质的法律,就属于同一历史类型。由于法律不是永恒不变的,它总是在不断演变、进步,所以不同历史类型的新旧法律之间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依次更迭。历史上存在过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它们从较低级类型的法律依次发展到较高级类型的法律,体现了社会历史的进步。
     马克思指出:“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①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基本矛盾运动,是法律历史类型更替的基本动力。当生产关系成为阻碍生产力发展的枷锁时,必然引起适合生产力发展的新的生产关系取代旧的生产关系,从而导致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上的法律不可避免地、或快或慢地被新的历史类型的法律所替代。所以,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根本原因不能从法律本身去理解,而必须从社会矛盾的基本运动中寻找。
     法律历史类型的更替既不是自发实现的,也不是和平实现的。一般说来,必须通过社会革命才确实现。法律历史类型的更替不可能离开人们的主观能动性,离不开人们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这是因为代表旧的腐朽的生产关系的阶级不会自动退出历史舞台,他们总是要凭借掌握的政权和法律,千方百计阻碍、扼杀新的生产关系的诞生,竭力维护旧的经济基础和包括法在内的旧的上层建筑。在这种情况下,代表社会发展要求的先进阶级必须通过革命斗争推翻旧的国家政权,建立新的国家政权,以新的法律代替旧的法律。
     二、法的四种历史类型
     法律发展史上曾先后产生过四种类型的法律制度,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这是与人类进人阶级社会之后的社会形态的划分相适应的。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学说,前三种法律制度都属于剥削阶级类型的法。社会主义法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关系之上,它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来自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是最高历史类型的法。
     (一)奴隶制法
     奴隶制法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剥削阶级类型的法,它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在氏族制度的废墟上建立起来的。世界上大部分民族都经历过奴隶制时期,相应地也都存在过奴隶制的法。其中,较典型的有古代埃及、巴比伦、印度、希腊、罗马及中国的法律制度。奴隶制法具有如下重要特征:“处分”来由
     第一,否认奴隶的法律人格,公开确认奴隶主对奴隶的人身占有。
     这是奴隶制法最突出的特征。法律完全不承认奴隶是人,而将他们视为纯粹的财产。奴隶不享有任何权利,只能成为权利客体,像其他财产一样,由主人任意处置,包括出卖或处死。在相对温和一点的奴隶制法中,法律可能要在绝大部分的社会关系中否认奴隶的人格,而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承认奴隶有不完全的法律人格,即在某些事项上被法律当作人来对待,可以享有一定的权利。
     第二,惩罚方式极其残酷,且带有任意性。
     奴隶社会是刚刚脱离了蒙昧状态的最初的文明社会,其法律必然带有野蛮、残酷的特点。例如在古代雅典奴隶制国家的《德拉古法典》中规定,偷窃水果或蔬菜的一律处死,甚至连偷懒也要处死。
     第三,在自由民内部实行等级划分。
     奴隶制法不仅否认奴隶的法律人格,确认奴隶主与奴隶之间不平等的地位,而且,在自由民之间也实行等级划分。自由民是除奴隶之外的所有具有人身自由的人,既包括无业贫民和个体劳动者,也包括大小奴隶主。自由民之间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等级越高,特权越多,而义务越少;等级越低,则权利越少,而义务越多。
     第四,明显带有原始习惯的某些残余。
     奴隶制社会从原始社会脱胎而来,带有原始社会的某些痕迹。文明社会初期的法律大多是由习惯转化而来的,即使在奴隶制法比较成熟之后,也保留了较多的习惯因素。例如在土地所有制方面,法律中保留了土地归国家所有或村社所有的习惯,用同态复仇的方式追究责任的习惯,等等。
     (二)封建制法
     大多数封建制法是在奴隶制崩溃之后建立起来,也有一些封建制法是由处于氏族社会末期的民族在征服了实行封建制的地区之后,为适应所统治地域的社会生活条件而建立起来的。比较典型的是西欧中世纪的法和中国封建制法。封建制法的共同特征有:
     第一,维护地主与农民通过土地形成的人身依附关系。
     这一特征最突出地存在于西欧封建制法中。西欧封建制经济是按照庄园制和农奴制组织起来的,土地属于国有,各级封建领主占有土地并建立庄园。在庄园中的农民大多具有农奴身份,除在经济上受领主剥削外,其人身也被领主不完全占有,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完全的法律人格。(仍然奴!>
     第二,确认和维护等级特权制度。
     西欧的等级制最为发达,表现为一种普遍化的、界限森严的身份体系。统治阶级中区分出国王、公爵、伯爵、子爵、男爵和骑士,被统治阶级中也区分出许多身份,如英国中世纪的法律就把农民分成自由佃农(freeholder) 、维兰(ville in) 、边农(cotta r) 和农奴等几种不同的身份。不同的身份意味着不同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中国的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一直没有达到西欧等级制度那样完备森严的程度。虽然在贫民中也有良与贱的身份之分,但等级特权主要是按“官本位”的原则而不是按身份来分配的。
     第三,维护专制王权。
     这一特征在东方封建制法中最为典型,西欧封建制法则相对次之。在西欧的等级制中,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依据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身份,而不是国王的意志,国王与贵族之间的关系根据分封土地时的契约来确定。王权一方面受到等级特权和教会权力的强有力制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受法律限制。到了西欧封建社会后期,法律才确认了专制王权的绝对至上性。
     第四,刑罚严酷,野蛮擅断。
     总的说,封建制法在刑罚方面的严酷程度只是稍次于奴隶制法。侮辱刑、肉体刑和恐怖痛苦的死刑执行方法在各个封建制法律制度中普遍存在。例如,德国16世纪的《加洛林法典》就设置了割耳、割鼻、割舌、挖眼、断指、断手、斩首、绞首、火焚和五马分尸等多种残忍刑罚。
     (三)资本主义法
     资本主义法是在封建时代的后期孕育、萌发,通过资产阶级革命而最终确立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以资本主义私有制关系为基础,它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来自占社会少数的资产阶级。由于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是在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下存在和运行的,它又是近现代法律文明的一种形态,其奉行的许多原则也就明显不同于古代法律制度。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一个总体特征就是按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建立了资本主义的法治国家。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特征集中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确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首次出现于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之后,各国的资本主义立法都确认了这条原则。这一条原则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首要的原则。
     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在近代资本主义法中曾表现为一种绝对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几乎可以完全任意地使用和处分自己的财产,任何人(包括政府)均不得干涉。这种绝对的所有权在后来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矛盾。到了20世纪初,所有权的滥用开始受到法律限制,这是资本主义法制发展史上现代法制区别于近代法制的重要标志。
     第二,确立契约自由原则。
     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首次把契约自由上升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它意味着承认一切人都具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和法律地位,可以在法律所界定的广阔领域中自主地处分自己的利益和权利,并在交往各方达成合意的条件下建立或改变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契约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关系本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生产是为交换而进行的生产,它在法律上表现为一系列的契约的订立和履行的总和。古代法律制度中的人身占有、人身依附、等级特权和专制王权都是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不相容的,也与契约自由原则不相容。
     近代的契约自由原则曾以绝对的、极端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国家和法律对契约关系一度持放任的态度,由此引发的许多社会矛盾和反道德行为使原有的启蒙理想受到破坏。自20世纪初起,契约自由也与私有财产权一样受到法律的限制。
     第三,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国大革命的《人权宣言》等资产阶级革命文献确立了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其具有丰富的内容,最基本的精神有三点:一是所有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种权利能力是生而具有的,不以任何特定事实为条件,它实际上就是人权,即任何人都享有的做人的权利和资格。二是所有公民都具有平等的基本法律地位。“公民”这一法律称呼代表着一种法律地位,它与基本权利和义务相联系。在一国主权管辖范围内,任何人只要具有公民资格,就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基本权利和平等的基本义务。三是法律平等地对待同样的行为。法律在对行为施加保护和惩罚时,只关注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而不关注行为人的身份。这一精神被形象化地表现为西方文化中作为正义化身的司法女神的眼睛总是被蒙着的。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确立,是人类社会从古代法律制度进入现代法律制度最主要的标志,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是,在资本主义的经济和政治结构中,尽管所有公民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基本权利,但这只是一种法律上的可能性,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必要的社会条件。在经济资源、政治资源和信息资源实际不平等占有的情况下.平等的权利对众多的普通劳动者来说,就大打折扣了。
     除了上述讨论的三条原则之外,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还有人民主权、法律至上(或宪法至上)、有限政府、分权制衡、普选代议制等许多重要原则,等等。
     (四) 社会主义法
     社会主义法主要是指苏联及东欧国家在20世纪上半叶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以及中国当代的法律制度。一些发展中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获得民族独立,也曾建立过这样的法律制度。
     新中国的法是在摧毁国民党法律的基础上创立的,是革命根据地法的继承和发展。中国社会主义法的建立还经过了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转变过程。中国社会主义法的发展经历了曲折的过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人进行,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不断提高。“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执政党在新的时期的执政方略,并且上升为新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以社会生产资料公有制(国家所有制)为经济基础、以奉行社会主义学说的执政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为政治基础,在社会生活中强调社会平等和程度不同的国家主导地位,兼有反对或区别西方资本主义和帝国主义的性质。其法律制度的具体特征是:
     (1)坚持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
     社会主义法律本质上仍然具有阶级性,它是取得政权的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农民阶级和其他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的体现。然而,与历史上的法律历史类型相比,社会主义法律的阶级性内容及其与人民性的关系发生了质的变化。社会主义法律的阶级性和人民性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一致关系。它的阶级性正是通过对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加以确认而表现出来的。
     (2)强调社会平等的至上地位。
     社会主义法律在价值方面的一个最鲜明特点就是强调社会平等,反对资本主义个人自由旗帜下的实质不平等。这也是社会主义制度及其法律在许多国家能够获得成功的社会基础。为此,社会主义法律大多都节制私有资本,限制贫富分化,把财产自由限制在一定范围内。
     (3)强调国家在推动社会进步方面的作用。
     按照社会主义国家的理论,剥削阶级类型的法律制度只是在该阶级处于上升时期才能与客观规律在实质上相一致。此后,受统治阶级狭隘利益的局限,法律便日渐与历史发展的根本趋势相背离。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在其本质上,反映的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能够实现国家意志与社会发展规律的根本一致。所以,社会主义法律强调国家在推动和保障社会全面进步方面的作用,强调程度不同的社会计划的必要性。这种作用远比过分依靠私人自发力量要优越、合理。
    
     第三节 法的继承和法的移植
     一、法的继承
     所谓法的继承一般是指新法对历史上存在过的旧法的承接和继受。
     法的继承不同于民法中的财产继承、国际法中的国家继承。财产继承或国家继承只是被继承对象的主体的更替,而被继承对象本身的属性和特征原封不动。法的继承则是新事物对旧事物的“扬弃”,即每一种新法对于旧法来说都是一种否定,但又不是一种单纯的否定或完全抛弃,而是否定中包含着肯定。
     新法之所以可以而且必然批判地继承旧法中的某些因素,主要的根据和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法律继承性。
     从根本上说,法律继承性的依据在于社会生活条件的延续性及继承性。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这说明,生活于现实社会的一代人只能在历史留给他们的既定条件所允许的范围内重新塑造社会的形象和书写他们的历史。法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尽管立法者在表现社会生活条件时有一定范围的选择自由,但是,只要那些延续下来的生活条件在现实的社会中具有普遍意义,反映这些生活条件的既有法律规则就会或多或少地被继承下来,纳人新的法律体系之中。
     第二,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律发展过程的延续性和继承性。
     法的产生和发展决定于社会存在或经济基础,同时又有相对的独立性。法律相对独立性是社会意识相对独立性的体现。所谓社会意识的相对独立性,是指社会意识在反映社会存在的同时,还具有自身的能动性和独特的发展规律。这种独特的发展规律就是每一历史时期的社会意识及其思想形式都同它以前的成果有着继承关系。
     第三,法作为人类文明成果的共同性决定了法律继承的必要性。
     法作为社会调整或控制的技术,是人类对自身社会的性质、经济、政治、文化以及其他社会关系及其客观规律的科学认识的结晶。例如,有关资源配置、市场调节、环境保护等经济社会性法律规范是人类对自然、经济规律认识的反映;有关代表会议、权力制衡、行政程序、反腐倡廉等政治性法律规范则是对政治权力运行规律的科学认识。这些认识成果不管形成于何种社会,具有什么样的时代性和阶级性,都是人类认识的成果和人类文明的标志,具有超越时空的长久而普遍的科学性、真理性和实践价值。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任何后继的法律制度都必然是人类以往法律思想、法律技术和法治经验的继续和发展。
     第四,法律发展的历史事实验证了法律继承性。
     法律继承不只是一个理论上可以说明的问题,也是一个实践上可以验证的问题。古代封建社会的法大量继承奴隶制社会的法暂且不论,近代以来,英国资产阶级持续沿用英国封建时代的法律,法国资产阶级以奴隶制时代的罗马法为基础制定《法国民法典》,日本资产阶级承袭日本封建时代的法等等事实,都足以表明法律之间的继承性。
     法的继承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就社会主义法对资本主义法的继承来说,一切能够与以科学、理性、民主、自由、公平、人权、法治、和
     世界法制史上,移植他国法律的例证俯拾皆是。古代中华法系、印度法系、阿拉伯法系,近代以来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所有法系的子法国与母法国之间都存在法律的移植关系。早在古罗马国家形成初期,土利乌斯在改革中就采纳了雅典城邦的立法经验。近代以来,各国或地区间的法律移植更是一种普遍现象,如加纳于1874年抄袭了香港法律,埃塞俄比亚《1962年民法典》是以《瑞士民法典》为蓝本制定的。尤其是土耳其和日本法律移植的效果更明显。土耳其在凯末尔(基马尔)当政时期,由于大量采用欧洲国家的法律(瑞士民法、意大利民法、德国诉讼法等),从而在阿拉伯国家率先实现了法律现代化。
     二、法的移植
     法的移植的必然性和必要性在于:
     第一,社会发展和法律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移植的必然性。
     同一时期不同国家的发展是不平衡的,它们或者处于不同的社会形态,或者处于同一社会形态的不同发展阶段。在这种情况下,比较落后的或后发达国家为了赶上先进国家,有必要移植先进国家的某些法律,以保障和促进社会发展。世界法律的发展史表明,这是落后国家加速发展的必由之路。
     第二,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基本特征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市场经济是迄今为止人类发现的最为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尽管市场经济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会有不同特点,但其内在的发展规律,如价值规律、供求规律、优胜劣汰等,却是相同的。这就决定了一个国家在构建自己的法律体系和经济立法中,可以直接采纳和移植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况且,市场经济本质上是开放型经济,它要求冲破一切地域的限制,实现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对接,这就要求市场经济立法必须与国际有关法律和国际惯例相衔接。法律移植有助于减少国家之间的法律抵触和冲突,减少经济摩擦和损失、降低交易成本。
     第三,法的移植是对外开放的应有内容。
     在当代,任何一个国家要发展自己,都必须对外开放。对外开放反映了世界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的客观规律。特别是像中国这样经济和文化都比较落后的发展中国家,更有必要实行对外开放。不仅如此,经济国际化使得一国的国内法越来越具有涉外性和外向型,法律在处理涉外问题和跨国问题的过程中,必须逐步与国际社会通行的法律和惯例接轨。
     第四,法的移植是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需要。
     在当今世界,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不只是方法和技术上的差异,也是法的时代精神和价值理念的差异。对于法律制度仍处于传统型和落后状态的国家来说,要加速法制现代化进程,必须适量移植发达国家的法律,尤其是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法律制度中反映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共同的客观规律、法律观念和法律原则。
     法的移植主要有两类情况:
     第一类,经济、文化和政治处于相同或基本相同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的国家相互吸收对方的法律,以致融合和趋同。如21世纪以来,以判例法和习惯法为主的英美法系各国大量采纳以成文法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技术、法律概念,制定成文法典和法规;大陆法系各国则越来越倾向于把判例作为法律的渊源之一或必要的补充,从而引进英美法系的技术,对典型判决进行整理、编纂和规则或原则的抽象。
     第二类,落后国家或后发展国家直接采纳先进国家或发达国家的法律,如古代日本对盛唐法律的全盘吸收,近代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引进和采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发展中国家大量引进、接受西方国家的法律。
     本章要点
     1.法的演进表现为一个漫长的过程,即从无到有、从低级到高级、从简单到复杂的发展过程。
     2.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主要是习惯,或称习惯法或原始法。
     3.法的产生是社会基本矛盾发展的必然结果,标志为国家的产生、诉讼与审判的出现、权利与义务的分离。
     4.法与氏族习惯有着根本的不同。
     5.法律的形成过程是一个行为调整方式从个别调整发展为一般调整的过程,同时也经历了由习惯演变成习惯法、再发展成为成文法的长期过程。
     6.历史上存在过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它们从较低级类型的法律依次发展到较高级类型的法律,体现了社会历史的进步。
     7.每一种新法对于旧法来说都是一种否定,但又不是一种单纯的否定或完全抛弃,而是否定中包含着肯定,它们有着继承关系。同时,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之间也存在着移植(借鉴和吸收)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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