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法与其他社会规范
第一节 法与道德
一、道德的概念及其与法的联系和区别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光荣与耻辱等观念以及同这些观念相适应的由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道德具有以下属性:
(1)道德具有经济制约性,道德来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2)道德具有阶级性,每一个阶级都从社会经济关系中抽象出自己的道德观念和准则。社会占支配地位的道德是统治阶级的道德。
(3)道德具有历史性。随着历史的不断发展,每个历史阶段都有自己的道德善恶标准,对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和规范。
(4)道德具有继承性。道德内含的进步的优秀因素会被新的道德吸收和消化,体现道德发展的连续性。
道德的这些属性决定了它与法律不可避免地相互联系。它们作为社会规范在功能上相辅相成,共同调整社会关系:既从合法又从合理,既从国家又从社会,既从外在又从内在,既从低层次又从高层次,多方位多角度立体性地调整人的行为。有的社会强调以道德为主、以法律为辅,有的社会强调以法律为主、以道德为辅,但在共同使用二者方面概莫能外。即使在强调和实行法治的现代社会,二者也不是或此或彼的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亦此亦彼的相辅相成的关系。法治确立法律的首选地位,但是从整体上讲,法律应当通过道德基础获得正当性,法治是良法善治。因此获得道德的大力支持,应当是法律有效运转的一个重要条件。这意味着,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联,以至于法律与道德经常纠缠在一起,甚至出现“道德法律化”的情形。面对法与道德相互联系的事实,任何法学流派都绕不过法与道德的主题,无论他们持赞成还是反对的态度。其中,对此争议最大的就是自然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西方历史悠久的自然法学是道德法学,不但认为法与道德不可分离,而且认为道德是法的效力依据,即“恶法非法”。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和道德是两类不同的行为准则,因此它们之间不存在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道德不是法律的效力依据,因此法律即使违背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即“恶法亦法”。简单地说,自然法学家关注法律与道德的共同之处,而法律实证主义更加重视它们之间的差别。
我们认为,法与道德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作为两种社会规范,它们的区别在于:
(1)产生方式不同。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道德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和生活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关于善恶、正义非正义的观念和依此评价指导人们行为的规范。
(2)表现形式不同。
法一般以国家机关创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表现自己,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道德则通常存在于人们的内心和社会舆论中,或者以语言形式存在于人们的内心。
(3)调整范围不同。
首先,一般而言,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道德要调整;法不调整的社会关系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道德也要调整。道德的调整范围比法律的调整范围广。其次,道德对人的行为比法律调整更有深度。法律调整人的行为,尽管也涉及行为的主观状态,但这种主观状态依附于行为。道德则不然,它可以单独评价人的行为动机道德与否,而不问行为效果如何。最后,道德的调整比法律的调整更有高度,尤其是社会主义道德。
(4)内容结构不同。
法有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现代法律权利义务相称,且有明确的法律后果;道德内容一般比较概括和原则。在道德的内容上,有的观点认为道德侧重于个人对他人、对社会履行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并不意味着他方享有相应的权利,也不以义务履行者取得某种权利为条件。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因为道德是有层次性的,如市场经济的公平要求是以权利的平衡为内容的;不得欺诈的义务是以对方的应得权利为对象的,一方履行这种道德义务意味着他方享有相应的道德权利。更为显著的是,现代的人权就被认为是一种道德上的权利。法律后果意味着对违反法律的行为要给予惩罚;道德后果不同,有人认为对违反道德要求的要给予谴责。应该说,基于现实,对违反低层次道德要求的要予以谴责,对达到高层次道德要求的要给予赞扬,没有达到的要予以鼓励和提倡。
(5)实施方式不同。
法依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道德则依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等方式加以实施。
二、社会主义法与道德的关系
社会主义法对道德的促进,表现在:
(1)社会主义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把社会主义道德的某些原则和要求加以确认,使之具有法的属性。
遵守法律化的社会主义道德成为法律上的义务,从而使它获得强有力的保障。违反它,既是违反道德规范也是违反法律规范,既要受到道德谴责又要受到法律追究,这样就能够使社会主义道德更好地实现。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集体主义精神。我国法律规定了国家公职人员必须努力为人民服务的职业道德。民法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等等。这些都是社会主义法对道德的确认。
(2)社会主义法是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的重要方式。
由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深刻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精神和要求,所以通过法律教育和法律实施活动,可以促进社会主义道德,提高人们的道德素质。一般来说,凡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大多也是社会主义道德所谴责的行为,法律所鼓励的行为也是社会主义道德所要求的行为。通过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不仅使人们看到什么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而且也使人们认识到什么行为是道德所谴责的。通过对合法行为的保护的奖励,表扬先进树立榜样,培养人们的道德观念,因此,社会主义法对道德方面的教育作用,不仅表现在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方面,而且还表现在对先进行为、模范遵守法律的公民的表彰奖励方面。社会主义法对那些为社会和国家作出积极贡献的行为,对为保护人民利益、保护国家财产等方面作出贡献的公民予以奖励,对那些为了公共利益而受到损失的公民给予补偿,鼓励人们的道德行为,培养人们的道德情操,以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
社会主义道德对法的促进,表现在:
(1)社会主义道德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价值导引。
社会主义法的创制以道德为指导,体现了法的合理性、正义性。社会主义道德通过对社会关系和人的行为的正义与非正义的衡量,把它转换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把合理与否转换为合法与否。如对利益关系,什么利益是合理的,什么利益是不合理的,经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对合理利益的权利允许和保护,对不合理利益的义务禁止。如果社会主义立法不以道德为指导,将失去其合理性。社会主义法要保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的一致,必须以道德为导向。另外,社会主义立法以道德为指导,不能脱离社会现实的道德基础,要受实际道德水平的制约。
(2)社会主义道德对法的实施的促进作用,社会主义法的实施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也需要社会主义道德的驱动,良好的道德状况有助于法的更有效实现。
执法人员执行法律,运用国家强制力,依靠法律制度的保证,也要有执法人员具有高度的职业道德,公正无私,刚直不阿,有助于正确合法地执行法律。执法人员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直接按照合理性原则处理问题时,道德素质更为重要。法律遵守,要依靠人民群众的舆论道义支持。道德觉悟的提高是顺利实施法律的重要条件,否则将助长对法律的机会主义态度,加大法律实施的成本。社会道德风尚会提高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社会主义道德可弥补社会主义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的不足。对于社会主义法不健全时留下的空白,可以由社会主义道德加以弥补;还有由于社会主义法本身的局限性,对法律不调整的社会关系之法外空间,可以由社会主义道德加以调整,以形成全面的社会秩序。
第二节法与宗教
一、宗教与法的区别
宗教是一种以神为核心的社会意识形态,“一切宗教都不过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的形式”。宗教产生主要有两个原因:
(1)认识论原因。最初人们对千变万化的自然现象不理解又无法抵抗自然灾害,于是认为有一个超自然的力量在支配世界并产生对这种力量的崇拜。
(2)社会原因。在社会进人阶级社会后,人们对阶级压迫和剥削带来的巨大社会苦难既不理解又找不到现实出路,寄希望于一个超人间的力量能够拯救自己并以此解脱自己获得慰藉:“宗教里的苦难既是现实里的苦难的表现,又是对这种现实苦难的抗议。……宗教是人民鸦片。”①宗教是人们对周围世界和社会生活的一种虚幻的、歪曲的反映,它使人们相信现实世界之外,还存在着超自然、超人间力量,主宰着自然和社会,在此岸之外还存在一个彼岸世界。宗教作为无情世界的感情,其原本具有同情心、慈善心,但它的消极顺从与某些统治阶级的统治合拍,被某些统治者利用。
宗教也是一种社会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区别在于:
(1)产生方式不同。宗教规范是宗教创始人和领袖借助神的名义规定的。
(2)实施方式不同。宗教规范主要通过信仰机制,依靠自愿行为。
(3)适用原则不同。宗教规范以属人主义原则为标准,只对教徒具有约束力,不同于法律的属地主义和属人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二、法与宗教的关系
(一)政教合一国家的模式
政教合一国家的法与宗教的关系是法律的宗教化和宗教的法律化。法律的宗教化是指法律依靠宗教神学的辩护和支持,从而获得一种宗教性或神圣性,以作为法律合法性的终极根据。要信仰超自然、超人间力量,因此也要信仰来自这个力量的法律;要崇拜超自然、超人间力量,因此也要崇拜来自这个力量的法律。信仰和崇拜这种人格化力量的神祇,它代表着对人的永恒终极的关怀,只不过这种关怀是在彼岸世界不是在此岸世界,在此岸世界人们怀揣本体论之罪以证明现世苦难的报应性和合理性。对法律要无条件信仰和服从,不要问为什么,即使荒谬也要信仰,或者如德尔图良长老所说的,正因为它荒谬,我才信仰,立法出于神意,法律惩罚出于神罚。法律的宗教化是对法律的神圣化和它所维护的社会秩序的神圣化。法律宗教化,不但通过国家强制力而且借助于人们的崇拜和信仰机制加以实施,正因为如此,现代有人主张需要法律信仰,“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僵死的教条”①。但事实恰恰相反,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僵死的教条,因为信仰、终极性与教条是思想链条上相互勾结的几个环节。
宗教的法律化是指宗教规范被赋予法律效力成为法律规范,如果说法律宗教化是法律获得宗教属性,那么,宗教法律化则是宗教获得法律属性。政教合一国家,宗教规范成为法律规范,如欧洲中世纪基督教是社会的重要支柱,教权与王权密切联系在一起,教会法是重要的法律形式,它对整个社会都适用。其内容不仅规定教会本身的组织和教徒生活,并且对土地、婚姻家庭、犯罪与惩罚等世俗问题都有具体规定。所以,恩格斯说:“中世纪政治和法律都掌握在僧侣手中,也和其他一切科学一样,成了神学分支,一切按照神学中通行的原则来处理。教会教条同时就是政治信条,圣经词句在各法庭中都有法律效力。”②
(二)政教分离国家的模式
近代欧洲的自然法学派用法学世界观代替神学世界观,否认社会关系由教会信条建立,认为这些关系以法律为基础建立,用人的眼光代替神的眼光看待法律,认为法律是人的理性体现不是神的意志的体现,主张政教分离。在政教分离国家,一般情况是法律和宗教相分离,法律的法律化和宗教的宗教化,法律和宗教各自回归本身,法律把宗教性退还给宗教,宗教把法律性退还给法律。宗教不干涉法律事务,在法律范围内活动;法律不干涉宗教事务,保证“宗教信仰自由”。
三、中国社会主义法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
宗教是个复杂问题,具有历史性、观念性、民族性和国际性等特点。我国社会主义法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在我国,理论和实践都坚持政教分离原则。
第三节法与习惯
一、习惯与法的区别
无论是在汉语还是英语中, “习惯”(custom) 一词的原意, 是指长期重复、逐渐养成的不自觉的行为或活动(behaviour) , 或者是指一个社会群体的成员通常而且一般所接受和承认的行为。其引申之义是指长久以来一直被确立的、得到个人和社会群体遵守的行为的特定方式。由此可见,习惯既有个人的习惯,也有社会群体的习惯。在汉语中,个人的习惯可称为“习性”,社会习惯可称为“习俗”。因为在汉语中习性是指习惯与性格;习俗是指习惯风俗,而风俗是指一个地方长期形成的风尚、习惯。①在英语中, 个人的习惯是用“habit”表示, 社会习惯是用“custom”表示, 法学中的习惯法就是用“custom-ary law”表示的。我们这里所指的“习惯”是指社会习惯, 而不包括个人习惯。有一些习惯与人们的日常社会生活有关,如涉及服饰、礼节或围绕出生、结婚、死亡等生活重大事件的仪式;有一些习惯与达成交易或履行债务有关。有些习惯与社会生活中不太重要的方面相关,有些习惯与重要的社会事务即为了确保令人满意的集体社会而必须完成的工作相关。后者被视为是人们的一些具体义务和责任。②
法与习惯的差别,在形成方式方面,习惯是一种行为方式经过反复而形成的行为规范。它可以是自发产生的规则形成习惯,也可以是自觉产生的规范形成习惯。举例说,第一个要穿过被新下的雪覆盖着的田地的人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从雪中踩出一条路来对他是一种自然的行为。第二个人则既可以使用第一个人踩出来的路,也可以在没有踩过的雪上穿行。走踩出来的路几乎可以肯定是他的首要选择。随着路越踩越好,踩出来的路对于没有踩过的雪的优势越来越大。以后必须穿过田地的人就将采纳走这条路的惯例,形成习惯。习惯是社会自然生长的结构,它不同于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国家创制的法律。习惯也可以是自觉产生的,规范经过多次重复成为人们的习性而形成。通过信念和自觉性的培养过程形成习惯,从而成为在形式上看是“自发”的行为方式。这是更高级的自觉。习惯和法的第二个主要差别是实施方式。习惯作为一种行为规范,靠自身的力量(即习惯的力量),人们自动地遵守,习惯成自然。它不需要国家的力量或自身以外的力量。习惯自身是自明的,作为一种行为方式,习惯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如法律、道德和宗教等。道德遵守可能需要公正与否的内心指导,宗教规范的遵守可能需要神的观念或有关理由。习惯的遵守,严格地说对习惯不能讲“遵守”,“习惯行为”的用法更为恰当。习惯行为,不需要论证说明理由和反复思考,只要出现相同或类似情况,就会自动重复作出同类行为,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逐渐自动化,简化了人们行为的过程。这也是习惯作为一种行为方式的主要含义。其他社会规范可以成为习惯,如道德习惯、宗教习惯。这些规范一旦成为习惯,原来人们遵守时产生的理由依据等因素就会“消隐”。与习惯行为方式不同,法律需要国家强制力,人们遵守法律时,可能会考虑多种因素,如法律的强制性或合理性。
二、法与习惯的关系
(一)法对习惯的肯定
在法的起源规律上,有一条是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过程。习惯法是法对习惯肯定的产物。“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归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
对于社会已经存在的习惯,立法者根据需要予以确认,赋予法律效力,是法律创制的一种形式。从习惯到习惯法是习惯的质的变化。习惯法具有法的属性,同时也保留习惯原有的某些属性。在这个维度上,习惯对法具有促进作用,借助习惯的力量有助于法的实施。一方面,从习惯到习惯法是从自发到自觉的过程。另一方面,统治者又力图使法律变为习惯,即从自觉到“自发”的过程,使人们自动遵守法律规范,使守法成为习惯行为,不需要借助于国家强制力。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早期的法律由习惯变为习惯法的数量居多。随着社会发展,比重不断下降,越来越少,当然并不是没有,如国际法中的国际惯例,我国当代的人民调解制度,等等。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社会发展导致社会关系的复杂性,需要复杂的法律调整,这些法律调整依靠社会主体性增长所产生的日益增长的人的主动性、能动性的发挥。这就使得自发产生的习惯逐步减少,也无法有效调整现代社会关系。
(二)法对习惯的否定
法对习惯是有选择的,根据一定的标准,既有肯定也有否定。当代许多西方法社会学家在法与习惯之间关系上的基本命题是,“法是习惯的再制度化”“法不能改变习惯”“法必须与习惯相适应”。如果说“法是习惯的再制度化”“法必须与习惯相适应”在肯定意义上有其合理性的话,那么,“法不能改变习惯”“法必须与习惯相适应”在法对习惯的否定意义上则不具有合理性。人们的社会实践活动会逐步改变习惯,如中国社会主义法对传统的陈规陋习的否定。马克思在批判德国19世纪历史法学派关于法律来源不是立法而是习惯的保守主义观念时指出,历史法学派是以昨天的卑鄙行为来说明今天的卑鄙行为是合法的,“把农奴反抗鞭子——只要鞭子是陈旧的、祖传的、历史的鞭子——的每一声呐喊都宣布为叛乱"。在法对习惯否定的维度上,被否定的习惯对法产生阻力。
(三)法与习惯共存
法不需要也不可能调整人的所有行为。对于法律不调整的行为,由非国家的社会规范进行调整,习惯即其中之一。
第四节法与政策
一、政策与法的区别
政策是指在一定历史时期基于社会政治经济等形势和问题作出的政治决策和对策。政策有国家政策和党的政策。
法与政策的关系问题是现代法律理论和实践面临的一个普遍问题。如现代西方国家执政党为解决社会问题提出的政治纲领对议会立法的作用,执政党在议会中占多数,则会通过议会把政党政策转变为国家法律;在理论上也提出了有关学说,如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的法律政策学,反对法律中立观甚至截然割断二者联系的观点,认为“所谓法律中立曾经是至今也仍然是一个破坏性神话,一些孤立地考察法律规则或者决定的因果关系的法哲学,其考虑是欠充分的。当今人类的紧迫需要是把法律作为一种政策工具予以有意识地、从容地、谨慎地运用”,“政策定向的法律政策的背景范围必须扩展到权威性决定在其中作为一种相互作用的组成部分的整个社会过程”①。
中国社会主义法与共产党政策是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两种社会规范。它们作为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因素,有着广泛的共同点,在指导思想和历史任务等方面都是一致的。二者的区别是:(1)制定机关不同,法律是享有立法职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创制的,党的政策是党的领导机关依照党章规定的程序制定的。(2)表现形式不同,法有自己特定的表现形式,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内容有确定性特征,具体明确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党的政策表现形式一般有纲领、决议、宣言、指示等,内容相对来说规定得比较原则,带有号召性和指导性。(3)实施方式不同,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党的政策靠宣传动员和党的组织工作等方式实施,党员违反政策,轻则给予批评教育,重则给予党的纪律制裁,这与对违法者给予法律制裁不同。(4)稳定性程度不同,法律和政策都应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但比较起来,法律具有更大程度的稳定性,政策则具有较大灵活性。
二、中国社会主义法与共产党政策的关系
(一)共产党政策对社会主义法的指导
(1)党的政策对社会主义立法的指导。
共产党是执政党,是国家政治的领导核心。共产党的领导主要通过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立法活动以政策为指导是党的领导的体现。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制定的党的政策,集中体现人民的利益。立法以政策为指导,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应该指出,党的政策是立法的指导,并不意味着总是先有政策后有法律。有些法律在制定前,可能还没有相应的政策规定,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制定法律。还有一种情况,有些法律没有相应的政策,是因为没有必要制定这样的政策,特别是关于一些具体法律制度,如婚姻法中的继承制度、诉讼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等。
(2)党的政策对社会主义法律实施的指导。
执行法律以政策为指导有利于更好地实现法的内容和精神。法体现了政策,二者具有一致性。执行法律以政策为指导,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法律为社会服务的效能。法的稳定性较大。社会政治形势不断发展,党的政策比较灵活,能及时反映这种发展变化。法律实施以政策为指导,能更有效地适应社会需要。执法以政策为指导,是党对执法机关进行领导的体现。应该指出,执行法律以政策为指导必须在法律规范内进行。不能把坚持依法办事和坚持政策指导对立起来,既不能强调依法办事去否定政策的指导,也不能强调政策指导去否定依法办事,应坚持二者的统一。
(3)在特定情况下,即当国家没有制定出相应的法律规范时,政策直接起法律的作用。
我国从新中国成立到现在,法与政策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从主要依靠政策发展到既依靠政策也依靠法律,在政策指导下逐步健全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社会主义法对共产党政策的制约
宪法和法律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的,具有最高权威。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党章也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在宪法和法律内活动,是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的关键。
宪法和法律,是在党的政策的指导下制定的,体现了政策精神和内容,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既有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树立法的权威,也有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
本章要点
1.法与道德作为社会规范在功能上相辅相成,共同调整社会关系。
2.法与道德产生方式不同、表现形式不同、调整范围不同、内容结构不同、实施方式不同。
3.社会主义道德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价值导引,社会主义法是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的重要方式。
4.政教合一国家的法与宗教的关系是法律的宗教化和宗教的法律化。在政教分离国家,法律和宗教相分离,法律和宗教各自回归本身,法律把宗教性退还给宗教,宗教把法律性退还给法律。
5.法与习惯的关系有三种情形:法对习惯的肯定,法对习惯的否定,法与习惯共存。
6.中国社会主义法与共产党政策是既相联系又相区别。
7.比较起来,法律具有更大程度的稳定性,政策则具有较大灵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