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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国家基本制度
     国家基本制度是指规范国家行为和社会行为并由宪法所确立的基本规则和基本规范的总和。它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中体现宪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以及国家性质的要求。它不仅为国家政权的有序运转以及国家经济、文化和社会等职能的有效发挥提供稳定、普遍的依据和保障,而且对宪法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和社会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以此为前提和基础,宪法对国家的各项基本制度作出了规定。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国家基本制度主要包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社会制度和生态文明制度。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坚持改革创新,突出坚持和完善支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着力固根基、扬优势、补短板、强弱项,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加强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把我国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保证。
     第一节 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是指通过宪法和法律确认、调整的,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时占主要地位的生产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关系、分配关系、消费关系等各种经济关系的总和,又称社会经济结构。近代意义的宪法产生以来,确认和维护国家经济制度就成为其重要调整对象与内容。进入20世纪以后,为强化对经济制度的保护功能,一些西方国家的宪法开始以专章或专节的形式对经济制度作出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把确立新经济制度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规定,如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历部宪法都对经济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国家经济制度是国家制度的基础,并决定了国家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人们的社会意识等上层建筑的性质。马克思精辟地指出:“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①因此,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宪法对经济制度的规定,既包括基本经济制度,也包括其他重要的经济制度。我国宪法对经济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确认生产关系的制度,主要是生产资料所有制;二是确认分配关系的制度,主要是分配制度,这是经济制度的重要方面;三是与经济基础相适应的经济管理制度。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既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又同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党和人民的伟大创造。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
     一、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
     社会主义公有制是社会主义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用来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需要而结成的经济关系体系。生产资料所有制作为一个国家经济制度的基础,决定着社会经济制度的基本性质,也决定着一个社会的基本性质和发展方向。没有占主体地位和发挥主导作用的公有制经济,就不能确保我国社会的社会主义性质,就不能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坚持把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作为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我国建设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原则。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必须坚持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宪法》第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宪法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历经数次修改,但社会主义公有制作为国家经济制度的基础始终没有改变。
     我国宪法规定了两种公有制形式: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这两种公有制形式是适应我国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的要求而产生的。
     (一)全民所有制
     全民所有制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它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不属于任何个别劳动者或部分劳动者,而属于全社会的劳动者整体,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征。在现阶段,我国的全民所有制经济具体表现为国家所有制经济,也就是国有经济。
     《宪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有以下几方面含义:
     第一,国家作为全民的代表对生产资料拥有最终所有权。
     在全民所有制的范围内,生产资料是增进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福利、实现共同富裕的物质条件。除生产资料以外,根据《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也就是全民所有。①根据《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也属于国家所有。②
     第二,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
     按照《宪法》第7条的规定,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应当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对经济发展起到主导作用。这是就全国而言的,有的地方、有些产业可以有所差别。国有经济起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控制力上。国有经济需要控制的行业和领域主要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
     第三,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公有制经济的性质必须坚持,公有制的实现形式应当灵活。公有制经济的性质主要体现在所有权的归属上,坚持公有制经济的性质,在根本上应坚持国家和集体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而公有制的实现形式是指采取怎样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同样的所有制可以采取不同的实现形式,而不同的所有制也可以采取相同的实现形式。只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发展,一切反映社会化生产规律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都可以大胆使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逐步建立并发展完善,我国的全民所有制实现形式也有相应变化。1982年颁布的《宪法》使用的是“国营经济”,而1993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5条将“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并且在《宪法修正案》第8条规定:“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这种修改,体现了国家与全民所有制企业关系上的变化,即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有制经济性质和公有制实现形式之间的关系得到正确处理。国家不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活动,而是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授予企业经营自主权。国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国家以所有者的身份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财产的安全有效使用。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指由部分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集体所有制与全民所有制具有共同属性,即生产资料归劳动群众所有。但是在集体所有制下,生产资料公有化的范围比较小,生产资料所有权只属于集体经济单位的劳动者所有,归集体占有、支配和使用,集体生产经营的成果在集体范围内分配。《宪法》第8条、第17条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类型、经营体制、所有权范围等作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包括农村集体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两种基本形态。农村集体所有制是农业中的集体所有制,包括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如土地、重要的自然资源和农田水利设施。城镇集体所有制则广泛存在于城市工商业和乡镇工商业当中,是由劳动群众自筹资金、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
     第二,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我国的集体经济组织曾经普遍实行人民公社制度,采取基本生产资料集中管理和评工记分的分配方式。这种体制与农业生产力发展水平极不适应。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人民公社不复存在,代之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经营责任制,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仍归集体所有,农户与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农民可以按照个人意愿使用土地进行生产。这种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把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和家庭的分散经营结合起来,极大地推进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我国先后通过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6条和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5条确立并完善了这一经营体制。
     第三,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经营自主权。经营自主权,是指经济主体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础上所拥有的调配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自行组织生产经营的权利。按照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9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这一规定体现了集体经济组织与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权利上的差别。
     二、所有制结构和分配制度
     我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这里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是指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前提下,根据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形成的所有制结构。所谓所有制结构,就是在一定的社会中各种不同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所处的地位、作用及其相互关系。特定社会的所有制结构,就是该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这里规定的“分配制度”,是指与基本经济制度相适应的分配方式,是劳动产品在社会主体中如何分割、配给的制度。
     (一)所有制结构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所有制结构,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对于宪法规定的所有制结构,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1.公有制的主体地位
     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主要体现在:公有资产在社会总资产中占优势;国有经济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对经济发展起主导作用。同时,国有企业是国家引导、推动、调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力量,是消除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促进政府调控和市场调控的统一、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力量。坚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就是坚持社会主义的社会性质。
     2.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
     《宪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经济是指生产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并由劳动者个人支配和使用的一种所有制形式。私营经济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存在雇佣关系的一种所有制形式。此外,根据宪法原则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还可以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为我国公有制经济特别是国有经济的体制创新提供借鉴。
     外资经济是指经中国政府批准,尊重中国主权,接受中国政府监督和监管的以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存在的外资形式。
     各种非公有制经济对于我国现阶段增加就业机会、维护社会稳定、解决资金不足、优化产业结构、推动生产力发展、增强我国国际竞争力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坚持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
     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必须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公有制为主体,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将这二者统一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不能把其对立起来,坚持平等保护物权,形成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新格局。
     (二)分配制度
     与基本经济制度相适应,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采取的是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对于宪法所规定的分配制度,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
     1.按劳分配为主体
     按劳分配是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包括劳动数量和质量)为唯一标准来分配个人消费品,实行等量劳动领取等量报酬。按劳分配原则是马克思提出的社会主义社会的分配原则。在社会主义社会,实行按劳分配原则是由生产资料公有制决定的:基于人们在生产资料占有上的平等地位,劳动成为人们获得社会产品的唯一根据。实行按劳分配,可以排除凭借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而占有他人劳动成果的可能,有利于实现共同富裕,促使劳动者关心自己的物质利益,有利于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克服平均主义,调动劳动者积极性。
     按劳分配为主体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在公有制中,劳动者的按劳分配收入在个人收人总额中占主体地位;二是整个社会分配方式的主体是按劳分配,决定着分配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
     2.多种分配方式并存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是收人分配制度的一大特点。按劳分配以外的多种分配方式,实质就是按对生产要素的占有状况进行分配。社会的生产要素多种多样,可以归纳为各种物质生产条件与人的劳动两大类。按生产要素分配是指劳动、资本、土地等生产要素的所有者根据对生产要素的占有,参与收人分配,获得相应的报酬。按生产要素分配主要有以下方式:
     (1)以劳动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主要是个体劳动者和被雇于非公有制经济的雇佣劳动者所取得的收人;
     (2)以资本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如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外资企业等资本所有者凭借投人的资本获得利润、利息、租金等的分配;
     (3)以管理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包括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承包经营薪酬、年薪、津贴等;
     (4)以知识产权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如科技发明、创造、信息、专利等参与分配;
     (5)以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
     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是指在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同时,允许按照生产要素分配。实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有利于调动广大社会成员的积极性,整合各种生产要素进行现代化建设,实现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合理配置。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把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和市场经济结合起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改革实践的一个伟大创举,是对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建设理论的历史性贡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适应了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应了我国走向世界、参与国际经济竞争的需要,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选择。1993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7条对《宪法》第15条作出修改,在我国宪法中正式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主要内容如下:
     1.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属性
     《宪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以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结构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分配制度。这一规定集中体现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属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社会主义基本制度与市场经济有机结合的经济体制,既可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又可以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决定性作用。
     2.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具有决定性作用
     宪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定,表明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不是区分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标志。作为一种经济手段,市场经济不应为资本主义所独有。因此,计划和市场同样是调节经济、配置资源的有效方式。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存在复杂经济关系的条件下,市场经济对促进经济发展具有更强的适应性、更显著的优势和更高的效率。
     3.完备的法制体系和健全的宏观调控
     根据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7条,修改后的《宪法》第15条第2款、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框架的补充,它有两方面含义: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完备的法律体系。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从生产要素的配置到商品生产、交换和分配的有序、安全、公正和高效,都需要法律来规范。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有健全的宏观调控体系。要使国民经济在宏观上保持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离不开国家的宏观调控。市场不是万能的,有时“市场失灵”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要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保持经济总量平衡,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稳定市场预期。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规定也在不断完善。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22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23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等。
     201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新发展理念”写人宪法,从宪法上确认这一重要理论成果,有利于更好发挥其在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指导作用。
     第二节 政治制度
     政治制度是指在特定的社会中,统治阶级通过组织政权以实现其政治统治的原则和规则的总和。在一个国家的各种制度中,政治制度处于关键环节。它由一系列规范政治主体活动的准则、体制、惯例等因素构成,包括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政党制度、选举制度等。“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决定于这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基础,同时又反作用于这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基础,乃至于起到决定性作用。”①
     宪法与政治制度密切相关。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政治制度模式,政治制度不能脱离特定社会政治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来抽象评判,不能定于一尊,不能生搬硬套外国政治制度模式。
     在我国,以宪法规定为基础建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构成了我国政治制度的核心内容和基本框架,集中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特色。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概述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按照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结合中国实际创立的新型无产阶级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60年的实践充分证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体现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保障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好制度。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成和运行。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宪法的制定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宪法保障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运行,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宪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根本性地位。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基本内容体现在:
     1.人民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中国政治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根本准则。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是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必要支持和保证。
     《宪法》第2条第1、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集中制作为我国国家机构的基本原则,建立在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基础之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按照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和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并运行的。
     2.人民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
     《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民主选举是民主集中制的基础,也是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要特征。民主选举的实质就是把属于人民的权力委托给人民选出的代表,由他们集体行使国家权力,人民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来源。因此,各级人大代表都必须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积极履行人大代表的职责,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否则,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是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
     3.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
     《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该条规定集中体现了人大与“一府一委两院”的关系。其中,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所行使的权力是对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权力。同时,人大通过制定宪法和法律,把人民委托的一部分权力,授予由人大产生的“一府一委两院”,使其分别行使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一府一委两院”对人大是一种从属关系,不能脱离或者违背人大的意志行事。现行宪法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4.中央和地方的关系
     《宪法》第3条第4款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按照这一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主要体现为适当的职权分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等,地方必须遵照执行,同时地方又享有充分的自主权。这样,既有利于中央的统一领导,又便于地方发挥主动性、积极性,从而统筹兼顾。此外,国家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使其依法行使自治权。
     以上几个方面共同构成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人民代表大会虽然关系紧密,但二者是不同的概念。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仅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制度和工作制度,还包括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相关国家机关的组织形式,以及各个国家机关之间、各个国家机关同人民之间关系的一系列原则和制度。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历史发展
     1.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政权组织形式
     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农民协会、工人代表大会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萌芽。当时,农民协会是东南各省农村革命斗争的主要组织形式。尽管农民协会只是农民群众自愿组成的群众组织,但由于实行“一切权力归农会”的原则,已初步具有政权组织形式的特征。同一时期,城市的工人阶级组建的领导罢工的工人代表大会,也履行了革命政权的某些职能。因而,农民协会和工人代表大会都具备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萌芽形态。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建立的工农兵代表大会和中央执行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早期形态。为统一各革命根据地的工农民主政权,1931年11月7日,党在江西瑞金召开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明确规定国家的最高政权为全国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政权机关,由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人民委员会,处理日常政务,发布一切法令和决议案。
     抗日战争时期,根据地政权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性质的抗日民主专政政权。当时的重要宪法性文件是《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根据地的各级参议会主要由人民直接选举的议员组成,由它选出的同级政府对它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为了广泛团结各种抗日力量,各级参议会和政府均实行“三三制”的政权组织形式,即共产党员、党外进步分子和中间分子各占1/3。1940年1月,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明确提出:“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到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①
     解放战争时期的人民代表会议制度是由抗日战争时期的参议会制度演变而来的。最早建立人民代表会议制度的是陕甘宁边区。1946年4月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边区、县、乡人民代表会议(参议会)为人民管理政权机关”,“人民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选举各级代表,各级代表会选举政府人员”。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人民代表会议制度。1947年11月,中共中央批转关于政权组织形式问题的指示信,要求在土改中,应使解放区政权自下而上地实行人民代表会议制。随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解放区不断巩固和扩大,人民代表会议制度在各解放区相继建立。
     2.新中国成立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作为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共同纲领》和几部宪法中都得到确认。
     《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但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建立在普选基础上的全国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还不具备召开的条件,有的地方还实施军事管制。在军事行动已完全结束、土地改革已彻底实现、各界人民已有充分组织的地方,才有条件召开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1953年《选举法》通过后,基层普选在全国范围内举行。到1954年8月,除个别地区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已召开了普选的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出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成立奠定了法律基础和组织基础。1954年9月15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在北京举行,会议通过了第一部宪法。该《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为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打下了坚实的政治基础,调动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国家、管理国家的积极性。但是,随后在国家工作的指导上出现了“左”倾错误,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左”倾严重错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度遭到严重破坏,党和国家的工作、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也受到严重影响,给我们留下了深刻教训。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党的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中国进入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新的历史时期,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进人了新的发展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决定在县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由乡级扩大到县级。1982年宪法进一步健全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和各项工作制度,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2018年《宪法修正案》在国家机构部分增设了监察委员会,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扩大了地方立法权等,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日益完善。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质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根据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结合中国国情与革命实践创造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其实质表现如下:
     第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直接反映了我国的国家性质。
     我国的国家性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与同级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权力的行使等方面都直接反映了这一国家性质。具体表现在:(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是由我国国家性质直接决定的,反映了我国国家性质的本质及特征。各国政治制度都是根植于各国国情,由这个国家的人民决定的。我国的国家性质深刻反映了我国的国情,从而确定了我国适合什么样的政治制度。(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维护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具有促进作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解决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问题,体现了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拥有者和行使者,保障了人民权力的顺畅行使,促进了社会发展。
     第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
     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途径是多方面的,如实行基层群众自治,由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等。但对广大人民来说,最根本、最重要的还是掌握国家政权,行使国家权力,这才是最大的民主。人民只有掌握了国家权力,其权利才会得到保障。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代表广大人民的利益,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形式。
     第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国家的各种具体制度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在长期革命和建设中创造的政权组织形式,在整个政治制度中居于主导地位。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建立了一系列政治制度,如立法制度、行政制度、司法制度、选举制度等,形成了有机统一的政治制度体系。在这一体系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涵盖了我国政治生活的主要方面,支配着其他政治制度,其他政治制度直接或间接地受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调整和规范。
     (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政治制度安排。作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它适合中国实际,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优越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支撑中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根本政治制度。①
     第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得到充分落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民主选举产生,代表人民掌握国家的最高权力,选举和决定任命国家机构领导人员,从而在政治上和组织上保证人民掌握并行使国家权力,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
     第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了人民权力的统一性。在我国,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的权力是不可分割的。根据《宪法》第3条规定,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我国虽然存在着立法、行政、监察、审判、检察等不同职能的国家机关,并各自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但国家机关活动的根本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这是我国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不搞“三权鼎立”,确保人民的权力不可分割。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国家一切重大决策都是在广泛民主的基础上作出的,同时它又以国家统一意志的方式得到实施。在实行民主集中制的过程中,民主与集中相互联系,相辅相成,既不能片面强调民主,也不能过于强调集中,而应做到民主与集中的有机统一。由于全国人大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代表着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所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国家权力统一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设计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使各级人大真正代表人民,支持和监督它所选出的各级政府,从而使政府植根于民主。同时使各级政府形成有效的工作系统,按照宪法和法律行使职权,领导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尊重并执行本级人大的决议。
     第三,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形式适合我国国情。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采取一院制的组织形式,在组织机构上设立常务委员会,这是由我国的社会状况和政权建设经验等因素决定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与“一府一委两院”的关系不是相互掣肘、相互拆台,而是合理分工、协调一致地工作,不仅充分反映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利益,还极大提高了国家代表机关的工作效率。此外,在组织机构上,除乡(包括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外,其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设立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有机组成部分,依法行使国家权力,便于经常开会讨论问题,有助于人民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有效地发挥作用。
     第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既能保证中央的统一领导,又能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这决定了我国地方与中央的关系是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局部必须服从整体,地方必须服从中央。根据这个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要求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一切活动必须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为依据,地方一切重大事务的决定,必须服从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国家的总政策和总任务,实现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另外,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情况不一,因此必须考虑地区特点,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对此,我国宪法和法律在立法体制和管理体制等方面作出了切合实际的规定,即凡属地方性的重大事务,都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创建的这种上级与下级、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能够保证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划分问题:既保证中央的统一领导,又给予地方以适当的自主权,使其充分发挥各自的积极性。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以来,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巩固和完善,显示出强大生命力和巨大优越性,既能保障全体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又有利于国家政权机关分工合作,协调一致地组织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总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政治制度安排,必须长期坚持,不断完善。
     (五)选举制度
     1.选举制度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
     选举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总称,一般由宪法、选举法、议会法或组织法加以规定,包括选举的基本原则、选民、选举主持机关、选区划分、候选人、选举经费、投票、计票当选、选举诉讼、罢免等方面的制度。在现代社会中,选举制度是调整国家权力活动的基本形式。在不同的国家性质下,选举制度反映不同阶级的意志与利益,体现不同的权力分配要求。在我国,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效运行的重要制度支撑,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选举制度直接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与要求,体现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保障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民主权利,具有民主性与科学性的特点。民主性是指我国选举制度运行过程中遵循的基本原则与基本精神,有利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科学性是指选举制度的建立与选举程序的运行反映客观规律,充分体现选民的自由意志。
     选举法为人民群众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了法律与程序保障。1953年3月,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颁布。该法对全国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原则与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为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提供了法律基础。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1953年《选举法》进行了重大修改。1979年《选举法》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新要求与经验。根据这部《选举法》,到1981年年底,全国县、乡两级进行了换届选举。1982年宪法颁布以后,根据不同时期国家政治生活的变化,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2015年分别对《选举法》进行了修改。其中2010年《选举法》修改,首次对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以及分配代表名额作出规定;增强了候选人透明度;对无记名投票制度、选举机构、人大代表的任职条件和辞职程序作了规定;强调人大代表广泛的代表性,对基层代表数量作了规定;对破坏选举行为加大制裁力度,等等。2015年《选举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增加1条作为第34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人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人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第45条增加1款作为第2款:“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增加1条作为第46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增加1款作为第56条第5款:“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2.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第一,普遍性原则。即普选原则,是指一国内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人数占到了全体年满法定选举年龄的公民总数的大多数。其基本含义为:在一国,凡具有本国国籍除正当理由以外的本国公民都有选举权。现行《宪法》第34条规定,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凡年满18周岁的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我国选举权主体的范围十分广泛。选举权只能在特定条件下受到限制。旅居国外的华侨同居住在国内的公民一样享有选举权。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在选举期间,华侨在国内时,可以参加出国前居住地或原籍所在地的县、乡两级选举。
     第二,平等性原则。平等性原则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不承认也不允许任何选民因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家庭出身、居住期限等在选举中享有特权,更不允许非法限制或者歧视任何选民对选举权的行使。选举权平等性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选举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其基本含义是: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行使一个投票权,不能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地方的选举;每一选民所投选票的价值与效力是一样的(但少数民族地区有例外),不允许任何选民享有特权,禁止对选民投票行为的非法限制与歧视。①
     第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直接选举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代议机关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的选举;间接选举是由选民先选出代表或选举人,再由代表或选举人投票选举上一级代表机关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的选举。我国选举制度的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主要是指人大代表的产生方式。《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确定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的主要依据是国家的经济、政治与文化发展的实际情况。在我国,县、乡两级政权是国家政权的基础,其政权的活动与基层人民群众的生活有直接的密切联系,把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有利于发展基层人民民主,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强化人民对政权活动的监督。
     第四,无记名投票原则。无记名投票原则,又称秘密选举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选举中,选民不用署名,一般须亲自书写选票并将已填好的选票投人密封的投票箱或以直接按电子表决器的形式自由表达意志。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人代写。无记名投票方法有利于选民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选举候选人。根据这一原则,选民在选举时只需在正式候选人姓名下注明同意或不同意,也可另选他人或者弃权,填写选票后亲手投人票箱。2010年修改的《选举法》在第38条(2015年《选举法》第39条)增加了“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的规定这是对无记名投票原则的重要完善,目的在于实现秘密投票,保证选民投票自由。
     3.选举的组织和程序
     第一,组织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在直接选举中,选举委员会是专门处理选举事务的非常设机构,负责主持选举事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选区划分。选区是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划分的区域,是选民选举产生人大代表的基本单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三,选民登记。选民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选举权,并经过选民登记,领取选民证的公民。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依法对选民资格进行法律认可。凡年满18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都应列人选民名单。我国的选民登记采用一次性登记方法,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第四,代表候选人的提名与介绍。我国实行差额选举制度。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选举法》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为增强代表候选人的透明度,《选举法》还规定,政党、人民团体、选民、人大代表、选举委员会、大会主席团以及候选人本人可以成为介绍候选人主体。其中,选举委员会或大会主席团负责介绍所有的候选人,是介绍候选人的基本主体。
     第五,选举投票与结果确认。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各选区应该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主持。间接选举的投票由该级人大主席团主持。投票结束以后,进人选举结果的确定程序,包括确定选举是否有效、确定代表候选人是否当选、宣布选举结果等。
     第六,代表的辞职、罢免与补选。代表辞职的具体程序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代表罢免的具体程序为:对于县级的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在人大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选民联名提出罢免要求后,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申辩权是被提出罢免代表的正当权利,法律应给予充分的保护。
     代表补选的具体程序为:一般情况下,代表补选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进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闭会期间,也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补选上一级人大的代表。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即可以在差额选举和等额选举中进行选择。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党制度建设,健全相互监督特别是中国共产党自觉接受监督、对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实施专项监督等机制,完善民主党派中央直接向中共中央提出建议制度,完善支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履行职能方法,展现我国新型政党制度优势。发挥人民政协作为政治组织和民主形式的效能,提高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水平,更好凝聚共识。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马克思主义统一战线理论、政党理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理论与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型政党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是宪法确认的执政党,还有8个参政党,即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
     (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形成发展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在长期革命、建设和改革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长期合作共事的产物。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民主党派的社会基础是民族资产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以及同这些阶级相联系的知识分子和其他爱国分子,他们有着反帝、爱国、民主的政治要求,是中国社会的进步力量。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建立了亲密的合作关系,为实现中国的和平、民主而共同奋斗。抗日战争胜利后,民主党派与中国共产党一道,反对国民党蒋介石集团的内战、独裁政策。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斗争中确立了在中国各种革命力量中的核心领导地位,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在长期实践中自觉地、郑重地选择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特别是1948年4月30日,中国共产党发布了著名的《纪念五一劳动节口号》,提出召开新政治协商会议、成立民主联合政府的主张,得到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民主人士的热烈响应。各民主党派在政治上实现了从同情和倾向中国共产党到公开表示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走新民主主义道路的根本转变。这一根本转变,充分体现了民主党派的历史进步性,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形成奠定了政治基础。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召开,标志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正式确立。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得到进一步巩固和发展。1954年宪法序言宣布:“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根据中国阶级状况发生的深刻变化,中国共产党提出了“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八字方针,从根本上解决了民主党派的发展前途问题,确立了社会主义条件下我国多党合作的基本格局。1957年后特别是“文化大革命”(1966一1976年)期间,这项基本政治制度遭到严重破坏。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根据形势需要和任务的变化,中国共产党提出“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十六字方针,逐步明确了民主党派在我国国家政权中的参政党地位。1993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4条,在宪法序言中增加了如下内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这一规定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显著特征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植根于中华民族生存和发展的深厚土壤,产生于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团结奋斗的风雨征程,发展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中国气派,是符合我国国情、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型政党制度。这种新型政党关系的显著特征是共产党领导,多党派合作;共产党执政,多党派参政,共同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伟大建设。
     第一,在政党关系上,坚持共产党领导、多党派合作。政党关系是一个国家极为重要的政治关系。有什么样的政党关系,取决于所实行的政党制度的性质和类型,反映着一个国家的基本政治面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既不同于西方两党制和多党制那种你上我下的权力争夺型的政党关系,也不同于一党制那种权力垄断型的政党关系,而是一种民主协商、肝胆相照的崭新的合作型政党关系。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的合作具有丰富的内容:一是中国共产党就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事务同各民主党派进行政治协商,实行相互监督。二是各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在国家权力机关中占有适当数量,依法履行职权。三是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在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司法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多种形式与民主党派联系,发挥他们的参政议政作用。四是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通过人民政协参加国家重大事务的协商。五是中国共产党支持民主党派参加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是各民主党派履行参政党职能的重要内容。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与中国共产党亲密合作,共同致力于中国的革命、建设和改革事业。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二,在政权运作方式上,坚持共产党执政、多党派参政。政党制度与一个国家的政权性质和运作方式密切相关,与各政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紧密相连。在实行西方两党制和多党制的国家里,几百年来形成的政权运作方式是各政党轮流执政,只有执政党才能主导国家行政权力,在野党或反对党一般不能直接参与政府对国家事务的管理。在实行一党制的国家里,由于一党独揽国家权力,缺少必要的监督,往往容易导致政治专制和体制僵化。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依法长期执政,这是由宪法确定的。各民主党派作为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同中国共产党通力合作的亲密友党,是进步性与广泛性相统一、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参政党。中国共产党真诚同党外人士合作共事,充分听取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他们的民主监督,努力实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各民主党派作为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参政党,参加国家政权,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在国家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参政党的地位和参政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第三,在协调利益关系上,坚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照顾同盟者的具体利益。政党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反映、协调和整合利益诉求。实行西方两党制和多党制的国家,由于各党派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无论哪个政党上台执政,都不可能代表全体人民的意愿和利益。在我国,中国共产党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反映和代表各自所联系群众的具体利益和要求,都把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为最大政治共识。同时,在同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合作中,中国共产党始终坚持照顾同盟者的具体利益,通过制定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相应措施,保障他们及所联系群众的权益,并通过民主协商最广泛地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愿望,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各方面的利益诉求。
     第四,在民主形式上,坚持充分协商、广泛参与。在西方两党制和多党制下,各政党为了赢得更多的选票,一般也会适当考虑普通民众的意愿,但归根到底是受垄断资本利益集团左右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以合作、参与、协商为基本精神,以团结、民主、和谐为本质属性,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在民主形式方面的伟大创造。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就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在人民政协同各民主党派和各界代表人士广泛协商,能够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目标下把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多党派合作有机结合起来,实现广泛参与和集中领导的统一、社会进步和国家稳定的统一、充满活力和富有效率的统一,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政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
     (三)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作用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社会面貌发生了历史性转变,综合国力大幅跃升,人民生活明显改善,国际地位显著提高,中华民族巍然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这得益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得益于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得益于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同时也与我们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密不可分。这一制度在促进我国革命、建设和改革事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进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服从服务大局、广泛凝聚力量,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提供强有力支持。新中国成立后,围绕土地改革、抗美援朝和社会主义改造等,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积极响应中国共产党号召,同全国人民一道,为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巩固新生人民政权、推动各项社会改革,促进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充分履行参政议政、民主监督职能,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就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设重大战略基础工程、修改宪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等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开展考察调研,提出了真知灼见,其中许多被采纳、转化为政策措施,促进了党和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第二,充分发扬民主、扩大有序参与,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广泛参加人大、政府、政协,同中国共产党合作共事并形成制度坚持下来,是我国政治体制的一个鲜明特色。目前,有相当数量的各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当选为各级人大代表,担任各级政协委员,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许多省区市政府有党外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越来越多的党外干部还担任了各级政府部门正职,在各自领导岗位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中国共产党在作出重大决策之前和决策执行过程中,坚持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充分协商,坚持在人民政协同各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广泛协商。政治协商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大政方针和地方的重要举措以及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问题,各党派参加人民政协工作的共同性事务,政协内部的重要事务,以及有关爱国统一战线的其他重要问题等。充分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和专门协商机构的作用,有利于广纳群言、广谋良策、广聚共识,有利于促进党和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有利于更好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积极协调关系、努力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政局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前提,政党关系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新中国成立以来,无论面临什么样的复杂形势和艰巨任务,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始终同中国共产党保持政治方向一致、根本利益一致、奋斗目标一致,互相支持、互相帮助、互相监督,形成了稳定的政党格局。特别是面对国际敌对势力把政党制度作为西化、分化我国的重要突破口,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始终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加强对各自成员的思想政治引导,坚决抵御各种错误思潮的影响,不断巩固同中国共产党团结合作的共同思想政治基础。同时,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积极代表和反映各自成员及所联系群众的意见、愿望、诉求,引导他们正确认识改革发展中利益关系的变化,协助党和政府做好沟通思想、理顺情绪的工作,及时消除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种因素,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营造了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四,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两面旗帜,加强团结联谊,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中具有广泛的联系和影响,是维护和促进祖国统一的重要力量。长期以来,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始终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旗帜,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团结联谊活动,加强同港澳委员和各界人士的联系,宣传中央对港澳的“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等方针政策,为促进我国对港澳恢复主权、保持港澳繁荣稳定作出重要贡献。他们积极开展对台湾人民的工作,大力开展“反独促统”活动,促进两岸经贸合作和人员往来,增进台湾同胞对中华民族和中华文化的认同感和归属感。通过加强与海外华侨华人的联系,弘扬中华优秀文化传统,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伟大成就,介绍我国政治制度和政党制度的独特优势,增强了海外同胞的民族认同感和自豪感。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人民政协”或“政协”,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宪法》序言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全国委员会指导地方委员会,上级地方委员会指导下级地方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对全国委员会的全国性的决议,下级地方委员会对上级地方委员会的全地区性的决议,都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可以设立办公厅、专门委员会及其他工作机构。
     我国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形成了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同期召开大会、各级政协委员被邀请列席人大全体会议的惯例,也就是通称的“两会”。这种制度实践有利于人民政协进行充分和深人的协商,有利于实现最广泛的人民民主。与人民代表大会不同,人民政协不是国家机关,它由党派团体和界别代表组成,政协委员不是由选举产生,而是由各党派团体协商产生。在实现民主的具体方式上,政协也有别于人民代表大会,但两种民主形式是相辅相成的,都是宪法所确认的中国特色民主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
     在我国的政治实践中,人民政协主要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三个方面的政治职能。
     第一,政治协商。政治协商是对国家大政方针和地方的重要举措以及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进行协商的制度安排和机制程序。
     第二,民主监督。民主监督是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重大改革举措、重要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情况,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解决落实情况,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等,通过提出意见、批评、建议的方式进行的协商式监督的制度安排和机制程序。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通过提出意见、批评、建议的方式进行的政治监督。
     第三,参政议政。参政议政是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制度安排和机制程序。参政议政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形式,也是党政领导机关听取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切实做好工作的有效方式。
     (五)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
     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相结合的人民民主,是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是被实践证明的中国民主形式的必然选择。选举民主是指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的民主形式。协商民主是指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问题取得一致意见的民主形式。协商民主是实现党的领导的重要方式,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实现两种民主形式的有机结合,是社会主义民主的特点和优势所在,也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
     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的有机结合,是在中国人民民主的长期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新中国成立前夕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就是在协商民主的基础上通过选举民主建立了新中国的政权。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完善选举民主以保证人民的民主权利;同时继续发挥协商民主的重要作用,使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有机统一、不断发展和完善。目前,我国除人大的选举民主外,城乡基层自治中的选举民主也得到很大发展。同时,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建设,包括政党协商、人大协商、政府协商、政协协商、人民团体协商、基层协商,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把握正确方向,形成强大合力,确保有序高效开展。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形式日渐明确,并不断从实践经验上升到理论认识。中国特色协商民主与选举民主都是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前提下充分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选举民主根据国家宪法与相关法律通过选举行使民主权利,其民主性质具有“刚性”色彩;协商民主通过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三个方面的政治职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并完善国家治理方式,其民主性质带有“柔性”色彩。中国特色协商民主与选举民主不是非此即彼、相互对立的关系,而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关系。中国特色选举民主强调少数服从多数,协商民主强调多数与少数的沟通,其根本目的都在于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扩大人民有序政治参与。
     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生活中,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既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又相互支持、相互促进,对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共同发挥着重要作用。选举民主建立在充分的协商民主基础上,重大人事安排前先进行协商,充分考虑方方面面的意见,然后进行投票选举,不搞西方式的排斥协商的纯粹票决的所谓竞选制选举。协商的过程是对问题加深认识的过程,是不断统一认识的过程。没有充分讨论协商的过程,盲目使用投票来决断,不仅不能充分发扬民主,反而容易作出错误的选择。协商民主也不能代替选举民主,协商民主的成果最后必须通过选举票决来实现。选举民主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协商民主遵循达成共识的原则。坚持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相结合,使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既有广泛性,又有包容性。
     实践证明,把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有机结合起来,有利于扩大社会各界的有序政治参与,拓宽利益表达渠道,是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有效运行载体和实现形式。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概述
     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民族自治地方,设立民族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治权的制度。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政府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都必须服从中央的领导,维护国家的统一。与实行联邦制的国家不同,单一制国家的地方政权机关无权制定宪法,不得违背宪法规范的统一适用。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民族自治机关在行使同级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的同时,还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目的在于使聚居的少数民族能够根据本民族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特点,自主管理本地方本民族的内部事务,推动社会发展。因此,自治权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实现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内容之一。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原则。
     2.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必然性
     确立和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坚持把马克思主义民族基本理论与我国民族问题实际相结合的重大成果,是合乎中国国情的正确选择。
     第一,历史依据。
     中国是有着悠久历史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早在公元前221年,秦朝就实现了国家的统一。中国历代中央政权大都在实现政治统一的前提下,保持民族地区原有的社会制度和文化形态。尽管旧的社会制度下各民族之间不可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关系,民族之间曾经发生矛盾、冲突甚至战争,但中国历史上统一多民族国家的长期存在,极大地促进了各民族之间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交流,各民族对中央政权的向心力和认同感不断增强,形成了包括56个民族的中华民族。
     第二,现实情况。
     我国的人口、资源分布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很不均衡。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各民族频繁迁徙,逐渐形成了大杂居、小聚居的分布格局。汉族作为人口最多的民族遍布全国;少数民族人口虽少且主要居住在广大边疆地区,但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都有少数民族居住。这种相互依存的人口分布状况决定了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为基础,建立不同类型和行政级别的民族自治地方,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它有利于民族关系的和谐稳定和各民族的共同发展。此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面积广大,自然资源丰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对落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可以在充分发挥少数民族地区优势的同时,促进少数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快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和国家的现代化建设,实现各地区的共同发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三,政治基础。
     自1840年以来,中国各民族共同肩负着反帝反封建、为民族解放和国家建设奋斗的历史使命。在共御外敌、争取民族独立和解放的长期斗争中,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进程中,中国各民族建立了休戚与共的亲密关系,形成了合作共存的政治认同:伟大祖国是各民族的共同家园,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各民族实现真正自由平等和发展的根本保障。因此,建立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坚实的政治基础。
     第四,理论依据。
     民族区域自治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解决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马克思列宁主义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是建立现代真正民主国家的条件,是解决民族问题的重要途径。列宁指出,尽管社会主义国家应坚持民主集中制,但“民主集中制不仅不排斥地方自治以及有独特的经济和生活条件、民族成分等等的区域自治,相反,它必须既要求地方自治,也要求区域自治”①。“如果不保证每一个在经济和生活上有较大特点并且民族成分不同等等的区域享有这样的自治,那么现代真正的民主国家就不可能设想了。”②可见,在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一个重要原则。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把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理论与我国民族问题的实际相结合的产物。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原则与类型
     1.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原则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首先要建立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和历史经验,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第一,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一是指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应以少数民族聚居为基础,而不是以少数民族所占当地人口的比例为基础;二是指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应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为基础,而不是单纯以民族成分为基础。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在一定“地区”范围内的自治,不能离开一定地域实行自治。同时,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在一定地区的自治,不能离开实行自治的民族实行自治。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结合。
     第二,尊重历史传统。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我国各民族人民之间相互杂居,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已经形成密不可分的关系。各民族共同开拓了祖国的疆域,共同创造了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形成了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也离不开汉族的格局。因此,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必须考虑历史因素,以增强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三,各民族共同协商。建立什么样的自治地方,直接关系到当地有关民族的切身利益。因此,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等一系列问题上,应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根据宪法的规定,自治区的建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建置由国务院批准。
     2.民族自治地方的类型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划分三级行政地位的依据是少数民族聚居区人口的多少和区域面积的大小。我国共建立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以民族组成为依据,民族自治地方主要有以下基本类型:
     第一,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自治地方。例如,西藏自治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等。
     第二,建立以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如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等。
     第三,在一个民族自治地方之内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如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建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等。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第四,一个民族有多处规模不等的聚居区的,可以建立多个不同行政地位的自治地方。例如回族在全国建立有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等多个不同行政地位的民族自治地方。
     此外,鉴于一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域较小、人口较少并且较为分散,不宜建立自治地方,宪法规定,通过设立民族乡的办法,使这些少数民族也能行使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
     (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意义
     第一,保障各少数民族当家作主。
     人民当家作主,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和本质要求。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保障各少数民族享有与汉族人民同等的民主权利,并且享有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根据宪法规定,少数民族与汉族同样享有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利。我国建立了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等多层次的自治地方,颁布实施了《民族区域自治法》,使少数民族人民得以依法实现自治和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
     第二,促进民族关系的巩固和发展。
     通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各民族之间互助合作不断增强,相互了解不断加深,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实践表明,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利于妥善处理汉族与少数民族、少数民族与少数民族以及各民族内部之间的关系,使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第三,维护国家统一。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维护国家统一的前提下实行的自治。只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广大少数民族人民才能真正实现当家作主,才能有力维护国家统一。根据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促进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来,国家积极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迅速发展,社会不断进步,人民生活幸福安定,精神面貌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
     当前,应该把充分保障民族区域自治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时代使命有机结合起来。
     四、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一)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指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由居民(村民)选举的成员组成居民(村民)委员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制度,是我国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宪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分别作出具体规定,从而奠定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规范基础,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其主要特点如下:
     第一,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具有群众性的特点,不同于国家政权组织形式。
     第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既不是国家机关的下级组织,又不从属于居民(村民)居住地范围内的其他任何社会组织,而是一个具有自治性质的基层群众组织,自治是其最主要的特色。
     第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没有上级组织,更没有全国性、地区性的统一组织,其只存在于居民(村民)居住地区范围内的基层社区,而且其所从事的工作都是居民(村民)居住范围内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具有基层性的特点。
     (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内容
     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根据宪法的规定,在城市基层的居民委员会和在农村基层的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两种基本形式。
     (1)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将根据居民居住状况、便于居民自治作为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原则;根据我国城市生活实际,将居民委员会的设置范围规定为100―700户;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6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主要包括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产生、任期、活动方式、有关机构和经费来源等内容。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一9人组成。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一3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是: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2)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包括设立的原则和设立的程序两方面内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第1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第2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组织涉及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产生、任期、活动方式及有关机构等方面内容。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一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依法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依法召集。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等。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政权的关系
     《宪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基层政权作为国家在基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机关及其行使职权的统一体,在城市指的是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及其职权的统一体;在农村指的是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及其职权的统一体。因此,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政权的关系,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相互关系以及同基层人民政府的相互关系。
     第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相互关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相互关系,在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但从二者的性质和职权中可予以考察和分析。一方面,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严格遵守和贯彻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开展自治活动,依法参与有关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活动并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见和要求。另一方面,基层人民代表大会要依法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进行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决定、决议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实施,对基层群众自治工作给予指导、帮助和支持,对其他机关或组织妨碍基层群众自治的行为进行有效干预,保障基层群众自治的实现。
     第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人民政府的相互关系。根据宪法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人民政府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了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节 文化制度
     文化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灵魂。没有高度的文化自信,没有文化的繁荣昌盛,就没有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广泛凝聚人民精神力量,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深厚支撑。必须坚定文化自信,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围绕举旗帜、聚民心、育新人、兴文化、展形象的使命任务,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激发全民族文化创造活力,更好构筑中国精神、中国价值、中国力量。
     文化制度是指一国通过宪法和法律规范社会文化生活,调整以社会意识形态为核心的各种文化生活的基本原则和规则的总和。进入20世纪后,随着资本主义的快速发展,文化生活在整个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与影响愈加重要,宪法对文化政策和文化制度的规定也日趋完善。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一次比较系统地规定了文化制度,不仅规定公民的文化权利,还明确规定了国家的文化政策。文化制度的范畴十分广泛,主要包括:与社会意识形态有关的基本价值观念;文学艺术、体育、科学技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方面的文化事业和国家政策等。
     一定社会的文化制度是为一定的政治制度服务的,政治制度又通过国家机器规范文化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正如毛泽东所指出的:“一定的文化(当作观念形态的文化)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的反映,又给予伟大影响和作用于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而经济是基础,政治则是经济的集中的表现。这是我们对于文化和政治、经济的关系及政治和经济的关系的基本观点。”①文化制度是统治阶级以国家名义制定或认可的,体现了统治阶级的基本世界观和价值观,发挥着维护统治阶级统治地位和统治秩序的作用。毛泽东曾经指出:“在现在世界上,一切文化或文学艺术都是属于一定的阶级,属于一定的政治路线的。为艺术的艺术,超阶级的艺术,和政治并行或互相独立的艺术,实际上是不存在的。”②
     当然,文化制度也具有时代性和民族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源自中华民族五千多年文明历史所孕育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熔铸于党领导人民在革命、建设、改革中创造的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植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就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坚守中华文化立场,立足当代中国现实,结合当今时代条件,发展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
     一、我国宪法关于文化制度的规定
     我国1954年宪法在总纲第3条,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第87条、第94条、第95条等对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制度的重要基本原则、制度的规范内容、人民所享有的基本文化权利和人民必须得到切实保障的文化权益等作出了原则规定,并首次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人民群众是社会主义文化的主人,为文化制度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1975年宪法由于受到极“左”思想的影响,仅仅强调对资产阶级的全面专政和文化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没有具体规定保障公民的文化权利。1978年宪法纠正极“左”错误,对文化制度的部分内容作出规定。现行《宪法》序言以及总纲第19条、第20条、第23条、第24条等条款都对文化建设作了规定。
     现行宪法中文化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思想道德建设、科学文化体育事业、文学艺术创作及其他事业、对人才的培养等内容。
     (一)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
     马克思主义是我们立党立国的根本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深刻揭示了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是经实践检验和证明的科学理论。现行宪法序言明确规定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国家生活中的指导地位,为我国的文化制度建设指明了方向。加强文化制度建设,必须坚持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和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成果武装头脑,动摇或放弃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将使全党和全国人民失去共同的思想准则,导致思想混乱和社会动荡。
     (二)加强思想道德建设
     思想道德建设决定着精神文明建设的性质和方向,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着重大作用。《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思想道德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理想教育
     理想教育在思想道德建设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新时代,要坚持进行共产主义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进行艰苦创业的精神教育,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的教育,引导人们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抵制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为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而努力。
     2.道德教育
     道德教育重在培养人民的社会主义道德品质,促进社会秩序和社会风气的不断改善。社会主义道德教育要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诚实守信为重点,弘扬培育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加强个人品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要加强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帮助青少年树立远大理想、培育优良品德。
     3.文化教育
     要在人民中普及科学知识,弘扬科学精神,在全社会形成崇尚科学、反对迷信和伪科学的良好氛围,不断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加强文化教育,要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的大众化,提高人们对于社会发展一般规律的认识,支持健康有益文化,努力改造落后文化,坚决抵制腐朽文化,不断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求。
     4.纪律教育和法治教育
     纪律教育就是培养人们执行纪律的自觉性,使之养成遵守纪律的习惯,其主要内容有:使人们正确认识自由与纪律的关系,自觉抵制自由主义和无政府主义,坚持个人服从集体、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等。法治教育就是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基本方针和法律基本知识的教育,使公民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增强社会主义法治意识,养成自觉守法的行为习惯,懂得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三)加强科学文化体育建设
     科学文化体育建设对于提高民族素质、提高社会文明程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具有重要作用。同时,科学文化体育建设也是提高人民群众思想道德水平的重要条件,与思想道德建设相辅相成。《宪法》第20一23条等对科学文化体育建设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基本内容如下:
     1.发展科学事业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发展科学事业,对于提高我国的生产力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宪法》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这一规定将发展科学事业作为国家的基本政策和国家的义务。依据这一规定,国家负有推动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发展的责任,也负有推动科学技术知识普及的义务。
     2.发展文化事业和体育事业
     文化事业包括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出版发行、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事业等多个方面,其基本方针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依据这一规定,国家建立了各个文化领域的具体文化制度,比如出版管理制度、电影管理制度、文物保护制度等。此外,体育事业是我国文化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这是我国体育事业的基本政策。
     3.保障公民进行文化活动的自由
     《宪法》第47条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对于公民的文化活动自由,国家有尊重和保障的义务,不得随意干涉公民进行文化活动的自由。同时,国家对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
     (四)加强人才培养
     文化建设,人才为本。《宪法》第23条规定:“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发展科学事业和文化事业离不开人才,知识分子是其中的重要力量。通过培养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队伍,保护著作权、发明专利等知识产权,为科学研究提供物质条件等方式,促进我国的文化创新和科学技术创新,加快提高社会生产力水平,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智力支持。
     二、文化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当今世界,文化越来越成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成为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因素。近年来,我国文化及相关产业增加值保持平稳快速增长,占GDP比重稳步上升, 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必须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坚持“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双百方针,推动社会主义文化不断发展和完善。
     (一)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文化制度建设
     2018年修改《宪法》时,在《宪法》第24条增加规定“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由“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组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核,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根本性质和基本特征,反映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丰富内涵和实践要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高度凝练和集中表达。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当代中国精神的集中体现,凝结着全体人民共同的价值追求。因此,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全面把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为着眼点,强化教育引导、实践养成、制度保障,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国民教育、精神文明创建、精神文化产品创作生产传播的引领作用,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发展各方面,转化为人们的情感认同和行为习惯。深入挖掘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蕴含的思想观念、人文精神、道德规范,结合时代要求继承创新,让中华文化展现出永久魅力和时代风采。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精神动力与智力支持。宪法是核心价值观的重要载体,核心价值观的制度化、法律化需要通过以宪法为代表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核心价值观需要宪法的捍卫,只有法治的保障才能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本质得到体现,才能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人们认可的文化制度核心。要重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宪法的内在逻辑关联,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中发挥作用,进一步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之中。
     (二)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
     人民有信仰,国家有力量,民族有希望。要提高人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文明素养,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要积极培育人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情操。广泛开展理想信念教育,深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国梦”宣传教育,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历史观、民族观、国家观、文化观。深人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工程,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弘扬科学精神,推进诚信建设和志愿服务制度化,强化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奉献意识。
     (三)繁荣发展自然科学事业和哲学社会科学事业
     落实宪法规定的发展自然科学事业的政策,必须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这是提高我国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关键所在。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积极推进理论创新,充分发挥哲学社会科学认识世界、传承文明、创新理论、咨政育人、服务社会的功能,大力实施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努力建设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哲学社会科学。
     (四)繁荣发展文学艺术事业
     社会主义文艺是人民的文艺,文艺深深融入人民的事业和生活,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在深入生活、扎根人民中进行无愧于时代的文艺创造。文艺创作的重点在于反映人民的心声,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向。
     要繁荣文艺创作,坚持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相统一,加强现实题材创作,不断推出讴歌党、讴歌祖国、讴歌人民、讴歌英雄的精品力作。发扬学术民主、艺术民主,提升文艺原创力,推动文艺创新。倡导讲品位、讲格调、讲责任,抵制低俗、庸俗、媚俗。加强文艺队伍建设,造就一大批德艺双馨名家大师,培育一大批高水平创作人才。
     第四节 社会制度
     法学意义上的社会制度,是指宪法和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形成的规范人们社会行为的规则和原则的总和。社会制度与包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等在内的其他基本制度互为影响,相辅相成。社会制度与其他基本制度各自规范不同的行为范畴,形成对人民生活的全方位保障。宪法规定的社会制度①主要包括教育、就业、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社会治理等内容。②
     19世纪末以来,尤其是20世纪30年代世界资本主义经济危机以来,资本主义国家产生了大量的经济问题和社会矛盾,传统的国家职能和治理模式已无法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的需要,资本主义宪法和法律越来越难以调整和解决社会矛盾与不公正等经济社会问题。为摆脱经济危机,缓和社会矛盾,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加强对经济的调控和对社会的规范,有的资本主义国家借鉴或者吸收了社会主义的某些原理原则,实行福利政策,建设福利国家。在这种时代背景下,社会制度与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同样成为宪法规范和保障的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宪法自产生之日起就确立了重视社会建设、重视民生的基本理念,有关社会建设和社会制度的规定成为国家制度的重要内容。这是由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和职能决定的。
     我国对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对社会制度的确立、建设和发展也经历了从国家政策逐步上升到宪法层面的发展过程。
     一、我国宪法关于社会制度的规定
     现行宪法对社会制度的规定为推进社会建设、提高保障水平和改善民生,提供了制度保障和宪法依据。
     (一)教育制度
     教育制度是为规范各类教育机构与组织体系及其运行而制定的各种规则和原则的总和。教育制度来自人们的实践积累,是人类创造的不断变化的制度。教育制度关乎民族发展的重大问题,各国的教育制度的形成都是基于其本国的历史传统及文化土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制度是对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经过长期实践积累的经验的总结,是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及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相适应的现代化制度的重要内容。
     教育制度的主要功能是:(1)传播先进文化;(2)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3)促进经济科学发展;(4)培养人才;(5)推动自主创新。
     我国《宪法》第19条、第24条、第36条、第45条对教育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1)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2)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学前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并且国家鼓励自学这种教育方式。(3)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教育,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4)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我国大力促进国家义务教育地区均衡发展,发展农村学前教育,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对于农民工子女就学问题,逐步实现以全日制公办学校为主、以输人地为主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并全面取消借读费。国家已建立了较完善的公民受教育权保障体系,在实践中也取得了积极的进展,特别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一2020年)》为发展教育、实现公民的受教育权提出了目标与措施。除《宪法》对受教育权作出原则性规定外,我国先后颁布了《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进一步完善了教育立法。
     (二)劳动就业制度
     劳动就业制度是为调整劳动和就业社会关系而制定的各种规则和原则的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劳动制度体现了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体现,其目的在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不是平衡资本家与工人之间的矛盾。
     劳动就业具有个体自由保护、个体价值实现和社会安全保障等功能,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
     劳动就业是我国必须长期面对的重大民生问题。《宪法》在序言、第14条、第42条、第43条对劳动就业制度作了规定:(1)社会主义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使公民可以通过劳动就业,实现自我发展。(2)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的自主经营权和经济活动自主权,保障劳动者民主参与经济组织管理的权利,促进公民充分劳动就业。(3)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改进劳动组织,不断提高劳动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4)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5)公民享有劳动权、休息权以及社会保障权,男女同工同酬,国家为公民实现劳动就业提供基本保障。
     (三)医疗卫生制度
     医疗卫生制度是为规范医疗卫生行为而制定的规则和原则的总和。我国医疗卫生制度的目标是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必须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及性原则。
    
     现行宪法确立了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医疗卫生制度。第21条明确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四)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是为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与生活需要而制定的有关社会福利、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和社会安置等的一系列规则和原则的总称。社会保障制度对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要,增进全体社会成员的物质和文化福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2004年修改《宪法》时,在第14条中增加一款,即“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将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明确写人宪法,既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也使这项制度获得国家基本国策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加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主要包括:(1)国家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2)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3)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事业。(4)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尊重本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情况下,投入了必要的物质资源,在防止提供的物质帮助过少与防止提供的物质帮助超过国家财力物力可以承受的限度之间取得平衡,根据一个国家经济与文化发展具体情况,选择了适当的社会保障方式,发挥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利益调整功能。我国已逐步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框架。
     (五)社会治理制度
     社会治理制度是为维护人民群众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社会良好秩序而制定的各种规则和原则的总和。社会治理的基本任务包括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应对社会风险、保持社会稳定。
     《宪法》的序言、第2条、第28条、第30条、第32条、第33条、第48条、第50条等条款为社会治理制度提供了根本法律依据:(1)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国家机构的社会治理职能,规定公民参与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事业治理的权利。(2)规定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及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3)规定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华侨、外国人等特殊人群的特殊权利和社会保障权。(4)赋予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维护居住区域公共事务、公益事业,调解社会矛盾等社会治理职权。(5)规定各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国家机关的工作责任制。
     二、社会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根据宪法精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在提高保障水平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方面作出了重大部署。
     (一)加强社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完善的公共服务体系是衡量社会制度建设水平的重要标准。国家应努力做到:(1)深化教育改革,建设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终身教育体系,保障人民享有公平而有质量的教育;(2)完善劳动就业制度,实现更高质量和更充分就业;(3)深化收人分配制度改革,促进收入分配更合理、更有序,履行好政府再分配调节职能,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缩小收入分配差距;(4)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全面建成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5)实施健康中国战略,促进生育政策和相关经济社会政策配套衔接,加强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健全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等方面国家基本公共服务制度体系,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注重加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保障群众基本生活。
     (二)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加快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加强社区治理体系建设等。
     (三)有效维护国家安全
     国家安全是安邦定国的重要基石,维护国家安全是全国各族人民根本利益所在,也是公民的基本义务。按照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要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和国家安全政策,坚决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统筹推进各项安全工作,包括健全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加强国家安全教育等。
     (四)加强社会领域立法①
     社会制度的完善需要加强社会领域的立法,重点健全社会保障、发展社会事业、保障群众基本生活、完善对特殊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规范社会组织、加强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完善各种社会规范,如村规民约、社会组织章程、行业协会规则等。在加强社会领域立法时,要严格根据宪法规定和宪法精神,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遵循国家普遍保障、保护弱者及公益性等原则,始终把人民利益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让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全体人民,使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
     第五节 生态文明制度
     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我们要建设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既要创造更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也要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因此,不论对于民族、国家,还是公民个体,生态文明均攸关重要。201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写人生态文明,明确规定:“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将生态文明写人宪法,在彰显其自身根本法属性的同时,对于宪法本身也会产生深刻影响。首先,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成为特定的中国宪法观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次,生态文明制度与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社会制度一起成为宪法上的五大制度;最后,宪法实施的内容也会随着生态文明制度、生态权利的展开而更加丰富。
     所谓生态文明制度,是指宪法确认和调整的,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升国家的环境竞争力以及人民的环境指数的一系列制度的总和。其直接目的是协调人、国家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间接目的是满足人民的美好环境诉求,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我国,必须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全面建立资源高效利用制度,健全生态保护和修复制度,严明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一、我国宪法规定的生态文明制度
     生态文明人宪,标志着我国宪法文本中已经形成了有关生态文明与环境保护的较为完整的规范与制度体系。
     (一)生态文明、绿色发展与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
     宪法序言写人生态文明具有深刻内涵。生态文明建设是保障国家永续发展的基本条件,“美丽”作为宪法对国家发展目标的主要描述之一,最终惠及人民。国家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力主体和责任主体,公民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利与义务主体。生态文明是一个涵盖多方面内容的制度体系,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是当下生态文明建设的重点内容。2018年修改宪法,将生态文明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一起作为国家文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主要标志。国家文明体系中的生态文明,是宪法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将指向具有生态意义的宪法理念、制度安排与行为模式的变革。
     作为宪法序言中新发展理念的绿色发展包括两方面含义:首先,为国家永续发展提供理念指引。其次,绿色发展既强调发展又强调生态,协调统合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将其写人宪法意味着宪法对兼顾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理念的确认并随之进行相关的制度安排。
     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是特定的中国宪法观的有机内容,是宪法上生态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只有坚持正确的生态文明观,才能更好地进行生态文明建设,更好地发展与完善生态文明制度。而生态文明与绿色发展的宪法特定内涵构成了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的重要内容。
     (二)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
     所谓自然资源,是指人类可以直接获得并用于生产和生活的天然存在的自然物,如土地资源、气候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矿物资源等。自然资源的使用,必须考虑到长远需要,做到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相结合,使之兼有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所谓合理利用,是指以合适的方式使事物发挥效能。《宪法》第9条“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的规定重在强调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方式和使用程度应该合乎自然资源的特点和规律,既要发挥自然资源对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功能,又不过度使用。“合理的资源利用既可以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又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最终达到或趋向可持续发展的目标。”①
     (三)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保护与改善
     所谓生活环境,是指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如房屋周围的空气、河流、水塘、花草树木、风景名胜、城镇、乡村等。所谓生态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自然因素和人工因素的环境系统。人和自然是宪法中环境的两大组成部分。生活环境主要强调人的因素,生态环境主要强调自然的因素。维持人的尊严是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自然环境是维持人的尊严生活的物质条件。《宪法》第9条和第26条中的“保护”强调了环境保护的第一层次目标,即维持较适宜的环境。《宪法》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意在强调在维持现有环境条件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环境质量,强调了环境保护的第二层次目标,即追求更良好的环境。为此,2018年修改宪法时,明确了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生态文明建设”的职权。
     (四)生态文明建设中公民的应然行为模式
     主要指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表面上看,这是对公民违法行为的禁止,因为环境属于国家和公共利益,公民当然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但事实上,公民树立正确的环境观念,规范自己的环境行为,最终的受益者是公民自身。
     二、生态文明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根据宪法规定与党的十八大、十九大的精神,建设生态文明,任重道远,结合生态文明制度的内在逻辑,应进行如下发展与完善。
     (一)生态教育
     通过生态教育,让国家和公民均养成正确的生态观,是有效进行环境治理的前提。有研究表明,教育对环境意识的提高不无裨益。①为了促进生态教育,提高公民生态意识,世界多国(如美国、日本、韩国、巴西等)均制定了有关生态与环境教育的法律。制定于1970年的美国《环境教育法》指出:“所谓环境教育,是这样一种教育过程:它要使学生围绕着人类周围的自然环境与人为环境同人类的关系,认识人口、污染、资源的分配与枯竭、自然保护以及运输、技术、城乡的开发计划等,对于人类环境有着怎样的关系和影响。”②
     开展有效的生态教育在我国当下更具有迫切性,而且具有特定的内涵:(1)充分认识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人是自然、环境、生态的一部分,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应该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2)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在人类文明长河中,为何中华文明得以长存?从生态意义上讲,是因为我国特有的地形地貌为中华文明的延续发展提供了足够的土地与环境资源。因此,世界各国及各个文明的竞争,实际上是环境的竞争。要想保证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必须建设生态文明。(3)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环境是可持续发展的前提,环境就是生产力,环境就是竞争力。(4)环境是人民美好生活的重要内容。美好生活是当下对人权追求与保障最全面、最典型的概括。时至今日,环境无疑是实现美好生活的必备条件之一。(5)现代化包括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环境治理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之一。(6)积极参与全球环境治理,保障全球生态安全。不论是基于环境问题的国际性,还是基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担当,我国均应积极有效参与全球环境治理。
     (二)生态治理
     所谓生态治理,是以环境的保护与改善、国家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公民环境权益的保障为综合目标,由国家主导,公民积极参与,包括从理论、规范到实践的各项生态文明制度的总和。目前重点应该放在推进绿色发展以及有效解决突出环境问题等方面。
     (三)生态监管
     生态监管是有效推进生态文明制度实施及改革的重要环节,其核心是增强生态监管机构的权限,并有效落实环境责任。目前应该重点推进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强化环保职权。(2)改革生态环境监管体制,包括机构与权限的改革。(3)严格环境责任。
     (四)生态参与
     生态文明建设不仅需要国家承担主要责任,也需要公民的有序有效参与。近几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均强调,环境保护人人有责。当然,公民以及相关组织在环境治理中的参与内容、参与方式与参与程度等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思考题
     1.如何理解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以及现阶段的所有制结构和分配制度?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特点有哪些?
     3.为什么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4.我国选举制度有哪些基本原则?
     5.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显著特点是什么?
     6.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特点与区别是什么?7.如何深入理解文化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8.如何深入理解社会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9.如何深入理解生态文明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制度的发展与完善?(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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