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国家机构
宪法的一项重要功能是规范国家权力,保证国家机构按照宪法规定的原则、方式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我国的国家机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我国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原则。
第一节 国家机构基本原理
一、宪法中的国家机构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
国家机构是宪法学和政治学中的重要范畴,是我国宪法和政治制度中常用的概念。而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等国的论著和宪法中,对“国家机构”,较多使用“政府”(government)或“政府机关”(governmental organs) 的用语。关于国家机构,一般认为,国家机构是一定社会的统治者为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全部国家机关的总称。国家机构体现统治者的意志,反映国家性质,是履行国家职能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组织体系。
国家机构与国家机关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指全部国家机关的集合体;后者是指某一单个的国家机关。
在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也把国家机构称为国家机器。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认为,国家问题是全部政治的基本问题和根本问题,国家是维护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统治的机器,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机器,是迫使一切从属的阶级服从于一个阶级的机器。①统治阶级必须建立一整套法律、制度和机构,并依赖这些法律、制度和机构,实现对被统治阶级的统治。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和体例
国家机构在宪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从“宪法”一词的词源看,宪法的英文constitution由拉丁语constitu tio演变而来, 本身有“机构”“结构”“组织”之意。
由于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宪法是规范国家权力和组织的最重要法律,许多学者认为宪法主要是用来规定国家权力的组织与分配的。如美浓部达吉指出,宪法是调整国家政治组织及其作用的基本法。②
从宪法的内容看,国家机构是宪法最主要的内容之一,任何国家的宪法都没有例外。宪法可以没有序言、总纲,甚至可以不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但不能不规定国家机构。例如,美国1787年宪法共7个条文,这7个条文中都有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又如,我国1954年宪法,除序言外,共106条,其中“国家机构”一章的条文有65条;1982年修改宪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加强民主法治的需要,对国家机构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2018年《宪法修正案》共21条,其中涉及国家机构的有15条。现行宪法除序言外,共有143条,其中“国家机构”一章占85条。
从宪法的功能看,宪法最主要的功能是规范国家权力,规定国家机构的产生、性质和职权,使国家机关按法定的原则、方式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从根本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关于国家机构的体例,各国宪法规定不尽相同,这主要是基于本国的国情并与其遵奉的宪法原则有关。③
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采行分权原则,不将国家机构单列一章或一部分,而是分别对国会、总统或内阁、司法机关等作出规定;也有少数国家的宪法将国家机构单列一章或一部分,但没有使用国家机构的用语,而是使用其他用语,如1976年《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三编采用“政治权力组织”的标题。有的国家宪法从国家权力的视角对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予以规定,如1994年《比利时联邦宪法》将“权力”列为第三编,并分别对联邦议会、国王、联邦政府和司法机关作出规定。
我国1982年宪法除第3条规定国家机构的组织活动原则外,主要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专章对各类国家机关分别进行规定。
(三)国家机构的起源和特征
国家机构是行使权力的机关,它的起源与国家的起源相联系。关于国家机构的起源,亚里士多德认为国家机构起源于人类倾向于过社会生活的本性和维护秩序、控制社会的需要。洛克、卢梭等认为人类曾生活在自然状态下,后来人们联合起来订立契约并缔造了政府,以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
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科学揭示了国家机构的产生和本质,认为国家机构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是统治阶级行使国家权力、实施政治统治的工具。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对国家的产生、发展和实质作了系统论述。①30多年后,列宁写了《国家与革命》一书,对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作了全面的阐释。列宁指出,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是特殊的强力组织,是镇压某一个阶级的暴力组织;无产阶级国家代替资产阶级国家,非通过暴力革命不可。②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总结巴黎公社的实践经验,明确指出:工人阶级不能简单地掌握现成的国家机器,并运用它来达到自己的目的。③必须建立自己的政权机构来代替统治阶级的国家机器。列宁指出,无产阶级应该推翻资产阶级,夺取它的国家政权,以便运用这个工具来达到自己的阶级目的。④
尽管不同性质的国家有着不同的国家机构,但国家机构均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国家机构与国家性质相适应,国家机构的性质取决于国家性质。国家机构实质上是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实现国家职能的工具,国家机构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第二,国家机构是统治者为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包括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是一个严密的组织体系。第三,国家机构行使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等,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提供公共服务。国家机构不同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四,当今世界各国的国家机构尽管有不同的类型,但在形式上存在某些相似性。如人民代表机关或代议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中,行政机关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政党对国家机构活动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等。
(四)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国家机构伴随国家的出现而产生,但早期的国家机构较为简单。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为逐步取得和巩固议会的权力,根据洛克的分权学说逐步使立法权与行政权分立,形成分别执掌立法权与行政权的机关。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提出分权学说,主张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而且这些不同的国家机关在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中,保持着一种互相制约和平衡的关系。美国独立后,依据“三权鼎立”原则设置政府机构,成为典型的实行“三权鼎立”制度的国家(见图7-1)。此后,“三权鼎立”成为西方国家设置政府机构的基本宪法原则。
国会 政府
最高法院
图7-1 美国的三权鼎立制度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没有采纳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的“三权鼎立”原则,而是确认民主集中制原则,并在理论上确认国家权力的不可分割性。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的人民代表机关是国家的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由国家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不是各自分立、平等分权、相互制衡的关系,而是决定与执行、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见图7-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家主席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图7-2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下的中央国家机构
在实行单一制的国家,设置中央国家机构,并在各级地方设置地方机关或公共团体;在联邦制国家,设联邦和各联邦成员,但联邦成员本身不是地方,各联邦成员之下,才是地方政府。在西方国家,多实行地方自治,地方政府作为地方公共团体,通常包括地方议会及其执行机关,依法设立,依法自主地管理本地方事务。
二、我国国家机构的建立和发展
近代以后,中国逐步成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1911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推翻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
中国人苦苦寻找适合中国国情的国家制度和机构体系。君主立宪制、议会制、总统制等都想过了、试过了,结果都行不通。最后,中国选择了社会主义道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没有沿袭旧中国的政权机构,也没有照搬国外的政治体制和机构体系,而是在总结革命根据地政权建设经验基础上,逐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机构体系,为治国理政、推进社会主义建设提供了组织保障。宪法对我国国家机构的建立、发展和改革,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共同纲领》确立的国家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根据1949年《共同纲领》选举产生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是中央人民政府的首脑机构。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作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作为国家军事力量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在地方,凡是初解放的地区,设军事管制委员会或地方人民政府。在条件具备时,召开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在普选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代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并组成地方人民政府委员会。
在中央与省级之间,还设有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作为各该大区所辖省市高一级的地方政权机关,同时又是中央人民政府领导地方政府工作的代表机关。1952年11月,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一律改为行政委员会,只作为代表中央人民政府在各该地区对地方政府进行领导与监督的机关。1954年6月19日,中央决定撤销大区一级的行政机构。
(二)1954年宪法设置的国家机构
1954年9月15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在北京举行,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全国人大、国务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等各项组织法。
根据1954年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其常设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行使职权,对外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并统辖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
(三)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设置的国家机构
1975年宪法取消了国家主席的设置;把各级地方人民委员会改为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把乡改为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把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地区专员公署改为地方一级政权单位;撤销检察机关的设置,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合并或取消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若干职权。
1978年宪法恢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提法,恢复了人民检察院的建制,完善了有关国家机关的若干职权。1979年修改宪法,在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地方人大闭会期间的常设机关;将直接选举扩大到县级;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等。
(四)1982年宪法及其修正案对国家机构的规定与发展
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宪法加强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织和职权,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恢复国家主席的设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对最高国家领导人的任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对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作了更加明确和合理的规定,充实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恢复设置乡政权。
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由每届任期3年改为每届任期5年。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增加规定国家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的内容;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每届任期3年改为每届任期5年;将“戒严”改为“进入紧急状态”;等等。
2018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3条第3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将“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中第六项“(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修改为“(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将第八项“(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修改为“(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增加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删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的职权的条款;等等。
此外,2018年《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监察委员会”,增加以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通过宪法及其修正案,我国不断完善了国家机关的组织和体系。
(五)国家机构改革
在党的领导下,我国不断推进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党和国家工作中心转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发展和各方面工作不断深入的需要,国家机构改革积极推进,各方面机构职能不断优化、逐步规范。
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机构改革在一些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重大进展,为党和国家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提供了有力保障。
为解决当前党和国家的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同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要求还不完全适应,同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还不完全适应的问题,2018年2月26一28日召开的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和《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对深化党和国家机构,包括全国人大机构、国务院机构和地方机构等的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
国家机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适应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要求,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导向深化改革,并统筹党和其他机构的改革,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
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并根据宪法修正案,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2018年3月23日,根据《宪法》和《监察法》的规定,正式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
深化国家机构改革,要遵循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人民为中心、优化协同高效、全面依法治国等原则,优化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统筹党政军群机构改革,完善党政机构布局等。
宪法是规范国家机构的最重要的法律,国家机构组织法是我国宪法相关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和国家机构组织法也是深化国家机构改革的重要保障。要依照宪法和法律设置和管理各类国家机构,完善国家机构组织法,实现国家机构、职能、权限、程序和责任的法定化。
三、我国国家机构体系和组织活动原则
我国现有的国家机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见图7-3)。此外,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权机关。
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党的领导原则
中国共产党是最高政治领导力量,党中央是党的最高领导机关。中国共产党按照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在同级各种组织包括各级国家机关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并发挥党组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中的领导作用。中央和地方各级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本质上都是政治机关,要彰显政治属性,始终坚持在党的领导下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党领导人大、政府、政协、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党在各种组织中必须发挥领导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党和国家所有机构履行职责全过程,推动各方面协调行动、增强合力。同时,中国共产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并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监察机关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
(二)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原则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一方面,国家机构建立在充分民主的基础上,对国家重大问题的立法和决定,对国家事务和社会、经济、文化事务的管理,必须符合广大人民的利益和要求;另一方面,国家机构又在民主基础上进行集中,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三)为人民服务原则
根据宪法,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同时,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从本质上看,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健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完善体制机制,为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四)权责统一原则
我国国家机构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对国家、社会、经济、文化等事务的管理职权,同时,一切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如果国家机关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完善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逐利违法、徇私枉法。
(五)精简和效率原则
根据宪法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必须克服机构重叠、职责交叉、权责脱节、职责划分不够科学、职责缺位和效能不高、一些领域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不够完善、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问题,深化国家机构改革,改革机构设置,优化职能配置,转变政府职能和管理方式,提高效率效能,不断提高国家机关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反对官僚主义。
(六)法治原则
宪法最主要的功能是确认、规范和制约国家权力,保证国家机构按照宪法规定的原则、方式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依法依规完善国家机构职能,依法履行职责,依法管理机构和编制,完善国家机构组织法,既发挥法治规范和保障作用,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又通过改革加强和完善法治。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一)性质和地位
《共同纲领》规定,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根据1954年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1975年宪法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1978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提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根据1982年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全国人民的代表机关,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集中代表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意志。
第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作为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决定国家领导人;决定国家的重大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居于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其他中央国家机关之上,既不和它们并列,也不受它们制约;其他中央国家机关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执行它制定和修改的法律和通过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它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的角度来说的,这与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全面领导是完全一致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党的中央委员会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组织:前者是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政权组织,属于国家机构范畴;而后者是党的中央组织和党的最高领导机关。宪法和党章确立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坚持党中央对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的领导,既是实施宪法的体现,也是贯彻落实党章的要求。以2018年《宪法修正案》为例,先由中共中央提出《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后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宪法修正案草案和议案,最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这是党的最高领导机关领导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典型范例。
(二)组成、任期和职权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代表名额不超过3000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宪法》第62条具体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16项职权,可以归纳为六个方面:
第一,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为了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
第二,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的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有权制定和修改有关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法律和其他基本法律。
第三,对中央国家机关组成人员选举、决定人选和罢免的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选举并有权罢免国家主席、副主席;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人选,并有权罢免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并有权罢免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选举并有权罢免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选举并有权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决定重大国家事项的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第五,监督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的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和法律;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第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鉴于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宪法不可能完全列举全国人大的职权,而国家的一些重大问题又必须由全国人大处理,为此,宪法赋予全国人大行使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应当行使的其他职权。例如,为了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工作的顺利进行,1985年4月10日,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1.会议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于每年第一季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
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公开举行。
2.主要工作程序
第一,议案的提出。
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议案。
第二,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选举。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交大会会议,由全体代表选举产生。
第四,决定人选。
国务院总理的人选,由国家主席提名,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人选由总理提名,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
第五,罢免。
主席团、3个以上代表团或1/10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第六,询问和质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的质询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设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设委员会分为专门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它的任务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拟订有关议案。根据1982年宪法第70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十三届全国人大将“内务司法委员会”更名为“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增设社会建设委员会,这是十届、十一届和十二届全国人大15年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首次出现的变化。
目前十三届全国人大设有10个专门委员会: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社会建设委员会(见图7-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的时候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各委员会由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
民族委员会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
财政经济委员会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外事委员会
华侨委员会
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社会建设委员会
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办公厅
法制工作委员会
预算工作委员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图7-4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调查委员会是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因有关重大事实不清而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调查组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席团、3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简称“全国人大代表”),是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全国人大的各项职权,行使国家权力。
全国人大代表享有如下权利:出席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选举、表决,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等权利。人大代表享有言论免责权,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人大代表享有身份保障权,非经人大主席团(闭会期间为人大常委会)的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不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报告。
全国人大代表应当履行如下义务: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按时出席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各项工作,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简称《代表法》)还规定了包括全国人大代表在内的各级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闭会期间的活动、对执行代表职务的保障和对人大代表的监督等内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性质和地位
1949年《共同纲领》规定:“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为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1954年宪法规定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以后的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也都作了类似规定,从而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和地位。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其代表中选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包括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部分行使最高国家权力。
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根据1954年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内,均不能行使国家立法权。根据1982年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有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它不是一个独立于全国人大之外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罢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组成、任期和机构设置
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还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等机构。
(三)职权
根据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可以归纳为七个方面: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第二,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①
第三,法律解释权。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监督权。主要包括: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重大国家事项决定权。主要包括: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出的部分调整方案;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第六,人事任免权。主要包括: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第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例如,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请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章的议案,决定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深圳市依法选举产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后,对国务院提出的上述议案进行审议,作出相应决定。
(四)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1.会议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职权,必须通过召集和举行会议,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不是常委会委员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全国人大代表、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经邀请可以列席会议。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但没有表决权。
为了充分发扬民主,提高会议效率,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三种形式。三种会议形式各有不同作用。全体会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参加的会议,主要任务是听取各项工作报告和对议案的说明,对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进行表决。分组会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按组进行审议讨论的会议。分组会议人数较少,便于委员充分发表意见,这是常委会审议讨论各项议案和报告的主要形式。联组会议是在分组会议基础上召开的各组联席会议,主要任务是交流分组会议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对议案和报告所涉及的主要问题,特别是有意见分歧的问题,展开进一步的讨论、辩论和协商,以使审议更加深人,求得比较一致的意见。
2.主要工作程序
第一,议案的提出。
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的议案。
第二,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三,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应将调整方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国务院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
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立法法》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还分别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等的备案审查程序,作了具体规范。
第六,质询和询问。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七,特定问题调查。
委员长会议、1/5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一、国家主席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主席的设置始于1954年宪法。在此之前,根据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
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和法令,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任免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委员,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国家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在必要的时候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并担任最高国务会议主席。
1966年以后,国家主席长期空缺,国家主席制度名存实亡。
1975年宪法取消国家主席设置。同时,将原属于国家主席的对外方面的职权,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而原属国家主席的对内方面的大部分职权,则被取消。
1978年宪法仍未恢复国家主席的设置。在全国武装力量的统率权、国务院总理人选的提名权的归属方面,承袭1975年宪法的规定。而将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批准同外国缔结条约、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的职权,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行使。另外,还恢复了委员长行使公布法律和法令以及授予国家荣誉称号的职权。
1982年宪法,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实践经验,考虑到设立国家主席对健全国家体制的必要性和我国各族人民的习惯和愿望,恢复了国家主席的设置。①但1982年宪法规定的国家主席的职权比1954年宪法规定的职权有所减少。
二、国家主席的产生和任期
根据1982年宪法的规定,国家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家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国家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79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这是在全面总结党和国家长期历史经验基础上,从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全局和战略高度作出的、加强和完善党和国家领导体制的重大举措。
由中共中央总书记担任国家主席、兼任军委主席,这是党在长期治国理政中逐步探索出的成功经验,对我们这样一个大党、大国来说,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最妥当的办法。这一体制的逐步形成发展了1982年宪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党章对党的中央委员会总书记、党的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宪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都没有作出“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规定。宪法对国家主席的相关规定也采取上述做法,可以更好地体现这一体制在我国宪法制度中的应有地位,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保证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设计,有利于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有利于加强和完善国家领导体制。应当指出,修改国家主席任职期限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国家主席职务实行终身制。
国家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国家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国家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国家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三、国家主席的职权
(一)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二)任免权
国家主席提名国务院总理人选,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外事权
国家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D,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四)授予荣誉权
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第四节 国务院
一、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新中国成立初期,根据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由当时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的政务院,是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政务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休会期间,对中央人民政府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1954年宪法取消政务院,设立国务院,并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1982年宪法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第92条规定,“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从而明确了国务院的性质和国务院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
第一,国务院是中央人民政府。这是相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而言的。我国的国家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在全国,中央人民政府只有一个,即国务院,它对外以中国政府名义进行活动,对内则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国家行政机关体系。
第二,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务院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国务院处理国家行政事务不能违反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和通过的决议,也不能行使宪法和法律未作规定或未授予的职权。
第三,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统一领导各部、各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在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
二、国务院的组成和任期、领导体制、会议制度
(一)国务院的组成和任期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组成。国务院总理的人选,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主席任免;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主席任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家主席可任免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国务委员的职位相当于国务院副总理级,是国务院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秘书长在总理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每届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二)国务院的领导体制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总理负责制表现为:第一,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由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副总理和国务委员除外),国家主席任命。第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第三,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组织法,副总理、国务委员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总理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第四,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第五,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总理签署。
部长、主任负责制表现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下达的命令、指示;副部长、副主任协助部长、主任工作。
(三)国务院的会议制度
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
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即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由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讨论决定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2)部署国务院的重要工作。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由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是国务院的日常领导工作机构,在总理主持下,负责对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各项重要工作进行领导和决策。
国务院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讨论决定国务院工作中的重要事项;(2)讨论法律草案、审议行政法规草案;(3)通报和讨论国务院其他事项。国务院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国务院的职权
根据现行宪法规定,国务院的职权主要有:
第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暂行规定”。
第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第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等。
第四,领导和管理经济、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对外事务、国防建设事业和民族事务等工作。
第五,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保护华侨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六,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国务院的其他职权。如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当制定法律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四、国务院机构设置
根据《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过国务院机构改革,国务院主要设置以下机构(见图7-5):
第一,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依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设立,协助国务院领导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
第二,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组成部门依法分别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
第三,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务院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图7-5国务院行政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
第四,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直属机构主管国务院某项专门业务,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五,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协助国务院总理办理专门事项,不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六,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局。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局主管特定业务,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第七,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承担跨国务院行政机构的重要业务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设实体办事机构,议定事项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负责办理。
此外,国务院设直属事业单位。还有一些国务院机构或事业单位与中共中央直属机构或事业单位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第五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一、我国的军事制度
军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军事制度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范的国家体制的重要内容。
《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即人民解放军、人民公安部队和人民警察,是属于人民的武力。其任务为保卫中国的独立和领土主权的完整,保卫中国人民的革命成果和一切合法权益。”《共同纲领》还设专章规定“军事制度”,内容涉及军队的组成、领导体制和主要任务等。1954年宪法第2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保卫人民革命和国家建设的成果,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并规定了国防委员会的设置。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也对我国武装力量的组成、任务和领导机关等内容作了规定。
根据1982年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和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宪法还对我国武装力量的领导机关、组成以及领导体制等作了规定。
我国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中共中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指挥下,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以及防卫作战、抢险救灾、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等任务。①
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共同纲领》、1954年以来的宪法和《国防法》的有关规定,为我国的军事制度奠定了宪法和法律基础。
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设立
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缔造和领导的人民军队。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是中国共产党在领导革命战争中逐步形成的最高军事领导机关。
根据《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作为国家最高军事领导机关,统一管辖并指挥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公安部队,党内不再设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1954年宪法的规定,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委员会,国家主席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1954年9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决定,必须同过去一样,在中央政治局和书记处之下,成立一个党的军事委员会,来担负整个军事工作的领导。①
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取消国家主席和国防委员会的设置,规定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
1982年宪法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史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规定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均简称“中央军委”,两个机构组成人员、领导机构相同。
设立国家的中央军事委员会是有关国家体制和军事领导体制的重要改革。在国家的中央军事委员会成立后,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仍然作为党中央的军事领导机关。这样的领导机制,既保证了党对军队的领导,又加强了军队各方面的工作,有利于军队的革命化、现代化和正规化建设。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地位、组成、任期和领导体制
(一)性质和地位
《宪法》第9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这一规定表明,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最高军事指挥机关,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宪法》将“中央军事委员会”单列一节,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从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
(二)组成和任期
宪法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三)领导体制
《宪法》第93条第3款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这一规定表明,中央军事委员会在组织形式上是一个集体组成的国家机关,但其领导体制是首长负责制。主要表现在:
第一,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二,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第三,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有关重大问题必须经中央军事委员会讨论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领导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工作。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职权
根据《国防法》第13条的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1)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2)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3)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4)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5)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6)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规定总部以及军区、军兵种和其他军区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7)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8)批准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和武器装备发展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9)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10)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此外,中共中央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地方国家机构概述
(一)地方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
地方国家机构是我国国家机构体系的组成部分。《宪法》第3条确定了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第96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第105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这里,“地方国家机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表述,表明了各类地方国家机构的性质和宪法地位。地方国家机构既是国家的,又有地方属性;它既是国家机构体系的组成部分,负责执行或保证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办理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事务,同时又是地方单位,依法管理地方事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还有自治权。
(二)同级地方国家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简称《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等的有关规定,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同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
第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第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査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个别任免,决定撤销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的职务。
第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质询案。
第八,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九,地方政府规章在报国务院备案的同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级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否则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三)地方国家机构与中央国家机构的关系
省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与国务院及其部门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
《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8条第1款和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首要任务是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由于宪法、法律的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地方人大常委会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给予指导。
省级人大常委会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等。
2.国务院与省级人民政府的关系
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在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同时,也对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服从国务院统一领导,办理国务院交办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省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等。
3.国务院主管部门与省级人民政府的关系
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国务院主管部门受国务院统一领导。有的部门有权依法监督省级人民政府,如审计署有权对省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但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
4.国务院主管部门与省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关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一)性质和地位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处于重要地位。
(二)组成和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代表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三)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要有以下职权:
第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第二,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选举本级人民政府正副职领导人员;选举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其中,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四,听取和审查本级人大常委会、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五,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六,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地方组织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也作了列举性的规定。
(四)专门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简称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是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大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法》对包括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内的各级人大代表的权利、义务,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闭会期间的活动,执行代表职务的保障和对人大代表的监督等,作了规定。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性质和地位
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宪法》《地方组织法》等规定的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的职权,监督本级其他国家机关。
(二)组成和任期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三)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主要有:
第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第二,领导或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四,人事方面的职权,如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个别任免;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职务等。
第五,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如听取和审议“一府一委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审查规范性文件;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以及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除以上职权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性质和地位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分别设立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作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作为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和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二)组成和领导体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等组成;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他们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三)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主要有:
第一,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
第二,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2)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五,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六,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第七,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地方组织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职权也作了列举性的规定。
(四)地方政府机构
1.工作部门
《宪法》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未作规定,只提及“各工作部门”,并在第109条要求“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64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在省一级一般分为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两类。在省和自治区,一般称厅、局、委员会;在直辖市称局、委员会。省级以下工作部门不再分为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2003年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后,在省级和设区的市级设置直属特设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正职领导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本级人大常委会分别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命,是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参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非组成部门,如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等,其正职领导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不属于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也不参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各厅、局、委员会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必要时可以设副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其与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关系可分为两类:(1)受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受国务院或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业务指导的工作部门,如教育、民政等部门。(2)受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受国务院或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业务领导的工作部门。目前,接受本级政府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部门,有统计、公安、审计、国家安全等,这类工作部门通常被称为“双重领导部门”。
2.派出机关
《地方组织法》第68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七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概念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依法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并同时行使自治权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民族自治地方是我国境内少数民族聚居并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础。根据《宪法》第30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性质和地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与其他地方国家机关一样,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成
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他们之间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地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一般行政区域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行使广泛的自治权,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经过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主要包括: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等。
第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人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事业。主要包括: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以及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等。
第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八,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八节 监察委员会
一、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能
(一)监察委员会的性质
根据《宪法》第123条和《监察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一,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是国家机构体系的组成部分。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宪法确立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各级监察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行使监察权,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人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二,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是国家监督体系的组成部分。专责机关不仅强调监察委员会的专业化特征、专门性职责,更加突出强调了监察委员会的责任,行使监察权不仅是监察委员会的职权,更是职责和使命担当。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明确“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与党章关于“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相呼应,有利于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第三,监察委员会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监察委员会依法行使的监察权,不是行政监察、反贪反渎、预防腐败职能的简单叠加,而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一项与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并列的国家权力。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党的直接领导下,代表党和国家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既调查职务违法行为,又调查职务犯罪行为。监察机关的性质、地位和职权既不同于行政机关,也有别于司法机关。
(二)监察委员会的职能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员会具有三项职能:一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二是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三是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二、监察委员会的产生、组成、任期和领导体制
(一)监察委员会的产生、组成、任期
《宪法》第124条、《监察法》第8条和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我国设立了国家、省、市和县四级监察委员会。
1.国家监察委员会
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国家监察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在我国四级监察机关中,国家监察委员会是中央一级的监察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最高地位主要体现在:(1)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由其常务委员会任命;(2)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全国监察工作,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3)国家监察委员会有权办理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2.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二)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体制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党的领导下,行使国家监察职能,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根据《宪法》和《监察法》的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监察委员会体系实行“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体制。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三、监察委员会的职责和监察范围
(一)监察委员会的职责
监察委员会依照《监察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之职责。
1.监督职责
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是监察委员会的首要职责,监察委员会依照《宪法》《监察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监督所有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公正标准、是否符合清廉要求,以确保公权力不被滥用、不被用来谋取私利,将权力置于监察监督之下。
2.调查职责
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调查。监察委员会的调查范围基本涵盖了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类型。为保证监察机关有效履行调查职责,《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必要的权限:一是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二是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三是监察机关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措施的,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3.处置职责
监察机关除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予以诫勉外,主要处置职责有:(1)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监察委员会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2)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管理责任的领导人员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3)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4)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监察建议是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根据监督、调查结果,针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在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方面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的。监察建议不同于一般的工作建议,它具有法律效力,被提出建议的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必须履行监察建议要求其履行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监察范围
监察委员会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第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这是监察对象中的关键和重点。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人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人员,以及使用行政编制的人民团体或群众团体的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指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外的其他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主要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主要是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以及其他受委托从事管理的人员。
第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监察法》设定了这个兜底条款,以防止出现对监察对象列举不全的情况,但对此不能无限制地扩大解释,判断一个“履行公职的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的标准,主要看其是否依法行使公权力,所涉嫌的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是否损害了公权力的廉洁性。
四、监察工作的原则和方针
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其在履行监察职责、行使监察职权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和方针。
(一)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
根据《宪法》和《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首先要“依法”。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必须遵循法治原则,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活动,不能滥用或超越职权,也不能不担当、不作为,更不允许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其次,在我国宪法体制中,各级监察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下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并列的国家机构,与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彼此分工负责、互不隶属;监察委员会独立行使监察权,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职权、地位,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干扰或影响。
(二)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根据《宪法》和《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配合”,主要是指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在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方面,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正确履行各自职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各行其是,互不通气,甚至互相扯皮。“互相制约”,主要是指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在追究职务违法犯罪过程中,通过程序上的制约,防止和及时纠正错误,以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应用法律惩罚违法犯罪。
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具体程序上有所体现。如监察机关决定通缉的,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又如,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情形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等。
(三)有关机关和单位对监察机关的协助义务
《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按照该规定,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协助要求,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如监察机关决定通缉的,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又如,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再如,监察机关依法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四)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要求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是否违法犯罪、罪轻还是罪重,都要以事实为根据,对事实情况既不夸大,也不缩小,做到客观公正;以法律为准绳,要求监察机关开展监察工作,包括案件线索处置、初核、立案、调查、作出处置决定等,都要以《监察法》等法律法规为标准。
(五)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原则要求监察机关对所有监察对象,不论民族、职业、出身、性别、教育程度都应一律平等地适用法律,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而且,监察机关要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不得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权责对等,严格监督
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职要问责,体现严管就是厚爱、信任不能代替监督的要求。《监察法》第2条明确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党的领导本身就包含着监督。监察委员会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在同级党委领导下开展工作。各级党委对同级监察机关的监督是第一位的监督,也是最有效的监督。为保证监察机关有效履行监察职能,《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必要的权限。同时,《监察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一是监察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二是强化自我监督。《监察法》规定了对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报告和登记备案,监察人员的回避,脱密期管理,以及对监察人员辞职、退休后从业限制等制度。同时,规定了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的申诉和责任追究制度,还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三是明确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明确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四是明确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这一原则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在监察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反腐败斗争的政策性、政治性强,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原则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思想和理念①,同时也是从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的实际出发而作出的规定。
(八)监察工作的方针
《监察法》规定,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九节 人民法院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
(一)性质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第1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规定的含义有三:(1)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而不是其他性质的国家机关。人们通常将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刑罚执行部门合称为司法机关。(2)各级人民法院都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而不是地方的审判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设在地方的国家审判机关,而不是地方设立的国家审判机关。(3)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是审理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并依法作出裁判。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还负责民商事和行政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刑事裁判中的死刑和财产刑的执行等。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享有独立的宪法地位,同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主要表现在:
第一,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会议时,本级人民法院院长要向大会作工作报告,请代表审议并投票表决。
第二,选举、罢免或者任免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员。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法院的法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法官任免,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其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专项工作报告,接受有关质询、询问和邀请人大代表视察法院工作等。
(二)任务
人民法院的任务由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主要有:
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通过审判民商事案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实现定分止争,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通过审判行政案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通过审判申请再审案件、申诉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为相关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进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和基本职权
(一)组织体系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设立,《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规定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立。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①以及应司法改革而生的跨行政区划法院、互联网法院等。
根据党中央司法改革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和2016年分两批在深圳、沈阳、南京、郑州、重庆、西安分别设立了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巡回法庭。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审判机构,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重大改革,对于方便群众诉讼,维护法律统一适用,加强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另外,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级别。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以及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随着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推进,专门人民法院设置不断拓展,新的专门人民法院应运而生。2018年4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8月20日,上海金融法院开门立案。
(二)基本职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要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规范普通审理程序,确保依法公正审判;完善证据认定规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完善繁简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尊重司法规律,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拥有依法审判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等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是:(1)审判案件权。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以下案件:法律规定由其管辖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提起上诉、抗诉的案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案件等。(2)制定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权。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权进行解释;对于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有权确定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要求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时参照。(3)审判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4)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高级人民法院的职权是:(1)审判案件权。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以下案件: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提起上诉、抗诉的案件;对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和裁定提起上诉、抗诉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等。(2)审判监督权。高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3)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是:(1)审判案件权。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以下案件: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提起上诉、抗诉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等。(2)审判监督权。中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3)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是:(1)审判案件权。基层人民法院有权审理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2)业务指导权。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3)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原则
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原则主要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平等适用法律、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公开审判、司法责任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和当事人有权获得辩护等原则。
1.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根据《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与一些国家规定法官而不是法院独立审判有所不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的独任法官、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等审判组织审判案件时,既要坚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又要代表人民法院,以人民法院的名义行使审判权。对于特定案件的审判,还要依法坚持由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等集体讨论决策①,集中法院的智慧,以保证法律统一适用,实现案件公正裁判。同时,为了保证全国法院裁判标准的统一,维护司法公正,《宪法》第1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里的监督,包括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文件、发布指导性和参考性案例、依照法律程序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判等。为防止人民法院之外的机关和个人干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国家建立了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以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得到落实。
2.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平等是公正的重要内容,也是司法的价值追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3.司法公正原则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更是审判工作的生命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依法保护各个主体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
4.司法民主原则
司法民主本质上是指保障人民参与司法的权利。包括:让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②,保障人民群众对审判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裁判要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要让人民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和安全感等。
5.公开审判原则
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情形或者涉及未成年人等特殊利益保护外,一律公开进行。近年来,人民法院司法公开力度不断加大,建成了庭审公开①、审判流程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和裁判文书公开②四大平台,落实了《宪法》第130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的规定。
6.司法责任制原则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改革正式落地。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根据这两个文件的规定,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独立行使职权,承担责任。故意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且终身追责。对于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以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院长、副院长、庭长对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但不得强令独任法官、合议庭接受自己的意见或者直接改变独任法官、合议庭意见。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对促进司法效能和司法公信力整体提升,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司法责任制契合了司法的基本规律,落实了司法审判的直接性和亲历性;司法责任制体现了法官员额制改革、法官职业化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价值,赋予这些改革实际意义。③
7.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在诉讼中更好地维护自己合法和正当的权益,《宪法》第13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8.当事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辩护权是重要的人权。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律师,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1一2人作为辩护人。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法律援助范围不断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已经逐步推开,司法人权保障不断加强。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任务
(一)性质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第1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的含义有三:(1)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是专门行使检察权的检察机关。(2)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即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以国家的名义进行法律监督,以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3)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进行法律监督,区别于其他形式的监督。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主要体现在:
第一,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各级检察机关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各级检察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并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同时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宪法》第13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3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在国家机构体系中,人民检察院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但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民检察院的独立性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军事领导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是分别设立的。其次,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最后,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国家建立了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以确保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二)任务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等。具体而言,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和基本职权
(一)组织体系
1.人民检察院的产生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任免,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2.人民检察院的组织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级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其中,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市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基层人民检察院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设立和案件管辖范围,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①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基本职权
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并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相衔接,规范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提供法律保障,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人民检察院行使侦查权的具体情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主要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监察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除了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之外,还行使下列职权: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①;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人民检察院行使上述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对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追诉;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供全国检察机关办案参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原则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原则主要有: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平等适用法律、司法公正、司法民主、检务公开、司法责任制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等原则。
1.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
《宪法》第1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权独立不是指检察官个人独立,而是指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但不得排除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2.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和歧视。
3.司法公正原则
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事实、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4.司法民主原则
该原则亦称“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原则”。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民主,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必须坚持执法为民的宗旨,必须深人调查研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5.检务公开原则
人民检察院坚持检务公开,但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除外。
6.司法责任制原则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201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司法责任包括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对于检察人员与司法办案活动无关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与人民法院实行的司法责任制有所不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有权对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核。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或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改变该决定,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检察官应当执行,执行的后果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负责,检察官不承担司法责任。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明显违法的决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不过,对于错案的发生,只要检察人员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就不承担司法责任。实行司法责任制,既要依法追责,又要保留一定的容错空间,充分尊重司法规律。
7.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起诉书、布告和其他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思考题
1.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国家机构体系是怎样的?
2.怎样理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3.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主席行使哪些职权?
4.国务院机构主要有哪些?
5.我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与地位是怎样的?
6.我国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的关系是什么?
7.如何理解监察委员会的性质?
8.监察委员会的职责是怎样的?
9.如何界定监察机关的监察范围?
10.如何理解监察委员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
11.如何理解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
12.简述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性质和地位。
13.试述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性质和地位。
14.如何理解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15.司法责任制的内容是什么?
16.如何理解人民检察院的宪法地位?
17.如何理解司法民主原则?(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