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犯罪客体
第一节 犯罪客体概述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首先就在于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侵犯的社会关系越重要,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就越大。如果某一行为并未危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包括物质关系(经济基础)和思想关系(上层建筑)。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社会活动和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的总称。最基本的可分为物质的社会关系和精神的社会关系两大类。某一社会形态下的社会关系决定了社会的政治、经济、思想、道德、文化的基本形态和人们之间的基本关系。犯罪行为通过危害社会的基本形态和人们之间的基本关系,从而使该社会的社会关系受到危害。刑法作为惩处犯罪、遏制犯罪的必要手段,通过处罚犯罪实现对社会关系的保护。
社会关系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各个领域。为犯罪所侵害的、受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仅仅是其中最重要的一部分。概括而言,这部分社会关系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市场经济秩序、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管理秩序、国防利益、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军事利益等。国家为了有效维持社会的正常运转,根据社会关系的重要性程度,分别运用不同的规范对其予以调整。对重要性较为一般的友谊、恋爱、邻里、师生等社会关系,采取道德规范予以调整。对于比较重要的婚姻家庭、经济秩序、财产权利等社会关系,运用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规范予以调整,其中可能遭受严重侵害、确需强化调整力度的社会关系,则由刑法规范予以调整。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制度等至为重要的社会关系,则由刑法予以保护。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所有重要的社会关系都受到我国刑法的保护,但并不能因此称这些社会关系就是犯罪客体,这些社会关系只有受到危害行为的危害时,才能被称为犯罪客体。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选择性,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刑法有选择地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属性,同时意味着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应作适时的缩小或扩大,例如,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了投机倒把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高空拢物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等。
二、我国刑法对犯罪客体的规定方式
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行为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所决定的。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意义越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我国刑法对犯罪客体的规定,采取了多种多样的方式:
(1)有的条文明确揭示犯罪客体。例如,《刑法》第102条揭示背叛国家罪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第221条明确指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371条第1款规定的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条文揭示其客体为军事禁区秩序。
(2)有的条文指出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通过物质表现表明犯罪客体。例如,《刑法》第206条规定了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条文指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通过这种物质表现表明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再如,《刑法》第210条之一规定了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条文指出的伪造的发票就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通过此种物质表现表明该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
(3)有的条文指出被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通过对被侵犯的社会关系主体特征的揭示,表明其所侵犯的特定的社会关系即该罪客体。例如,《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条文显示女性(即妇女和幼女)是被侵犯的特定社会关系的主体,据此表明强奸罪的客体是女性的性的自由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
(4)有的条文指出对某种法规的违反,某种法规本身并不是犯罪客体,而法规所调整和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才是具体犯罪的客体。例如,《刑法》第337条规定,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本身不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客体,但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所调整和保护的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正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客体。
(5)有的条文通过对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描述表明某一犯罪客体。犯罪行为的方法,往往能说明其所侵犯的客体,因而揭示行为的方法,也就能表明该种犯罪的客体。例如,《刑法》第301条第1款规定的聚众淫乱罪,其行为具体表现形式为聚众进行淫乱活动,这一行为具体表现形式表明本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又如,《刑法》第257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条文在揭示主要客体为他人婚姻自由的同时,揭示了本罪行为方式——暴力,即表明本罪的客体除他人婚姻自由外,还包括次要客体——他人人身权利。
三、研究犯罪客体的意义
(一)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
深人研究犯罪客体,可以揭示犯罪的危害本质,增强社会成员的社会责任感,自觉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全。把握犯罪客体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提高社会成员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犯罪给人们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从而使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社会关系受到危害,进而威胁到社会主义社会本身。因此,犯罪从本质上看,是对整个社会的危害。为了防止和消除这种危害,社会的每个成员都有同犯罪作斗争的义务。通过对犯罪客体的研究,可以揭示犯罪的这一危害本质,增强社会成员的社会责任感,自觉地与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全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二)有助于准确定罪
把握犯罪客体有助于正确认定犯罪的性质,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侵犯客体的不同,决定了犯罪性质的不同,从而使此罪与彼罪得以区分。
任何犯罪都必然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之一而存在。如果行为没有侵犯任何社会关系,或者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未被刑法纳人调整范围,就不可能成立犯罪。例如,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刑法》第210条之一规定的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所调整的具体社会关系,并未进人刑法调整的范围,行为人即使实施“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也不构成该罪。各种犯罪由于所危害的社会关系的种类不同,决定了其犯罪性质的不同,从而使此罪与彼罪得以区分。《刑法》分则将犯罪分为十大类,即依据犯罪侵犯客体的异质性进行分类。司法实践中区分相近易混罪名,也往往借助犯罪客体明辨是非,通过深入研究、分析犯罪所危害的社会关系的种类,来确定犯罪的性质。例如,行为人甲欲杀死其仇人乙,某日在乙经常饮用的公用水井中投人毒药,结果毒死乙,并致多人中毒或死亡。从表面上看,甲是以投毒的手段实施故意杀害乙的行为,但从客体上分析,甲的投毒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对甲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
(三)有助于正确量刑
犯罪性质相同,但社会危害程度不可能完全一样。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不同,则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和应受刑罚处罚的轻重亦有异。分析、评估具体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研究、考察具体社会关系的受危害情况。
犯罪客体的内容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影响到量刑。同种性质的犯罪,由于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对其所裁量的刑罚轻重也不同。而分析和评估某一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从研究、了解具体社会关系的受危害情况入手。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与社会关系的受危害程度是成正比例关系的。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估,可以为量刑提供科学的依据,使量刑的质量得到保证。
第二节 犯罪客体的分类
按照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类或三个层次: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三类客体是三个不同的层次,它们之间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抽象与具体、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同类客体是在直接客体基础上的分类和概括,而一般客体又是对一切犯罪客体的抽象和概括。三者之间构成了两个层次的一般和个别的关系,它们虽然具有许多共性,但又不能相互取代,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都有其重要的作用。
研究犯罪客体的分类具有重要意义。首先,通过分类可以进一步揭示各类犯罪客体的属性,正确认识犯罪客体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各种定罪量刑的难题;其次,通过分类可以揭示犯罪的共性与个性特征,从更深的层面上认识犯罪、总结规律,以制定正确的刑事政策,选择适当的立法方案,形成可行的司法规则。
一、犯罪的一般客体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整体。犯罪的一般客体反映了一切犯罪客体的共性,它是刑法所保护客体的最高层次。因此,是研究犯罪基本特征、一般属性的依据,也是研究其他层次犯罪客体的起点和基础。《刑法》第2条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说明了犯罪的一般客体的主要内容。研究犯罪的一般客体,就是对刑法保护的所有社会关系作整体性判断和系统性分析,揭示一切犯罪的共同属性,进而认识犯罪的阶级实质,认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了解我国刑法惩罚犯罪、遏制犯罪的社会政治意义。犯罪存在一般客体,说明任何犯罪行为都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犯罪并不仅仅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而是犯罪人与国家、社会、人民利益的冲突。
二、犯罪的同类客体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划分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的科学分类。作为同一类客体的社会关系,往往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性质。例如,生命权、健康权、性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名誉权等都属于人身权利的范畴,只要这些权利受到犯罪危害,人身权利就成了这些犯罪的同类客体。只有依据同类客体,才能对犯罪作科学的分类,建立严密、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刑法》分则正是根据同类客体的原理,将犯罪分为十大类。需要说明的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同类客体其实包括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两种同类客体,立法上主要是考虑到以民主权利为共同客体的犯罪条文太少,单立一章较为单薄,且在体系结构上难以与其他各章协调统一,故将此类犯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合并在一起,并在类罪名上反映出这类犯罪的独立性。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在章下分别设有八节、九节犯罪。第三章各节犯罪的同类客体均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六章各节犯罪的同类客体均是社会管理秩序。但是,这两章犯罪的每一节犯罪,在同类客体之外还有一个“次层次”的同类客体。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其“次层次”的同类客体即为金融管理秩序。
三、犯罪的直接客体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例如,故意伤害罪直接侵害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强奸罪侵害的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因而,受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直接侵害的社会关系即这两种犯罪所侵害的直接客体。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决定犯罪性质的最重要因素。一种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这种犯罪或那种犯罪,归根结底是由犯罪的直接客体决定的。犯罪的直接客体揭示了具体犯罪所侵害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犯罪的直接客体是研究犯罪客体的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凭借客体借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关键。为研究和应用方便,理论上也有必要对犯罪的直接客体作进一步分类。我们认为,可以根据客体的单复性把直接客体分为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可以根据客体是否具备物质性把直接客体分为物质性客体与非物质性客体。
(一)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
犯罪现象是复杂的。多数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到某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如盗窃罪直接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故意杀人罪直接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但是有些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具体社会关系数量的多少,可以将直接客体划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简单客体,又称单一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例如,盗窃罪只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故意伤害罪只侵害他人健康权。简单客体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大量存在。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例如抢劫罪,不仅直接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也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不仅侵犯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国家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管理制度,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如《刑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不仅直接侵犯了他人的通讯自由,而且妨害了邮政部门的正常活动。
在复杂客体中,各客体有主有次,不能等量齐观。根据直接客体在犯罪中受危害的程度、几率以及受刑法保护的状况,可对复杂客体进行再分类,包括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随机客体三种。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主要客体决定该具体犯罪的性质,从而也决定该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例如,把抢劫罪列人侵犯财产罪中,把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列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司法实践中,认定侵害多种客体的犯罪时,应从犯罪的主要客体人手。犯罪的主要客体一旦确定,犯罪性质便得以大体明确。所以,对主要客体的理解有助于正确认识某一犯罪的性质。次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轻的,刑法予以一般保护的社会关系,也称辅助客体。它是立法者在确定某一具体犯罪构成时也要同时予以保护的另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对于具有复杂客体的犯罪来说,除主要客体外,次要客体也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对于定罪量刑也有决定作用。例如,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在于:抢劫罪既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又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而抢夺罪只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随机客体,是指在某一具体犯罪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机遇而出现的客体,也称随意客体、选择客体。一般情况下,随机客体往往是加重刑事处罚的原因和依据。例如非法拘禁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如果非法致人重伤、死亡时,就危害到他人的健康权利、生命权利。随机客体也属于复杂客体的一种,但与主要客体、次要客体不同的是,主要客体、次要客体是某些犯罪的必备要件,而随机客体仅仅是选择要件,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一旦出现,它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二)物质性客体与非物质性客体
以具体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物质性为标准,可将直接客体分为物质性客体和非物质性客体。在犯罪的直接客体中,对物质性客体侵害的标志是产生物质性的损害或威胁,可能成为物质性客体的社会关系如经济关系、财产关系以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等;对非物质性客体侵害的标志是不具有直接的物质损害的形式,可能成为非物质性客体的社会关系如政治制度、社会秩序、人格、名誉等。
第三节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一、犯罪对象的概念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每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都直接或间接作用于一定的具体人或具体物,从而使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危害,进而影响、阻碍社会的正常运行,对社会造成危害。人们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识过程,往往开始于对犯罪对象的感知,进而认识到犯罪对象所代表的,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危害的情况,确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犯罪的性质。
犯罪对象具有客观实在性和可知性的特征。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表现为它一经犯罪行为作用,就成为客观的存在,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任何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必然或多或少地在犯罪对象方面留下其作用的痕迹与影响,从而忠实、准确地反映了犯罪行为对其作用时的实际情况,这一特点,使犯罪对象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提供证据和检验证据的双重功能。犯罪对象的可知性,表现为尽管其纷繁复杂,但是可以被人们所认识。
犯罪对象的基本含义是:
(1)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对象是具体人或物。理论界有人对此提出质疑:部分论者认为,犯罪对象是一定的人及其行为、一定的物及其位置、状态;部分论者认为除人、物之外,犯罪对象还包括信息等。①我们认为,认定犯罪对象应以刑法条文规定为依据,以利于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为宗旨。因此,传统观念较为妥当可行。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犯罪对象即人;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犯罪对象即公私财物。这样认定简单明了,没有必要解释为“财物的位置”“信息”等,把简单问题复杂化。
(2)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或物,具有客观实在性,但在人或物未受犯罪行为侵害时,仅是可能的犯罪对象。只有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于某人或某物时,具体的人或物才成为现实的犯罪对象。因此,犯罪对象只能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否则便不是犯罪对象。
(3)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刑法》分则条文大多数并不明确规定犯罪客体,而往往通过规定犯罪对象的方式来表明犯罪客体的存在。因此,《刑法》条文或者规定作为犯罪对象的人,或者规定作为犯罪对象的物,用以表明犯罪客体。前者例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后者例如盗窃罪、抢夺罪等。
对于犯罪对象可以从不同角度作不同的分类。从物质表现形式上看,犯罪对象包括物体和人体两种。物体指货币、物品等一切具有价值、归属关系的东西,按其归属关系可分为国家所有物、集体所有物、混合所有物、个人所有物,按其作用可分为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按其存在形态可分为动产、不动产等。人体指人的身体,受犯罪行为作用主要表现在人的生命、健康、名誉受到损害或胁迫。从犯罪对象有无特殊限制来看,存在普遍犯罪对象与特定犯罪对象之分,前者是泛指人或物而不加任何限制,如故意伤害罪里的“人”;后者则指某种人或物,明确限制其范围,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犯罪对象只能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等。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和区别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在于: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者具体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仅从犯罪对象分析某一案件,并不能辨明犯罪性质。只有通过犯罪对象体现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才能确定某种行为性质。例如,同样是盗窃汽车零部件,某甲盗窃的是修配厂里处于修理状态的汽车零部件,某乙盗窃的是使用中的汽车零部件,前者可能构成盗窃罪,而后者可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二者的区别就在于犯罪对象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一是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一是侵害公共安全。
(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例如,《刑法》第328条第1款规定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其犯罪对象只能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否则便不可能构成此罪。又如《刑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的走私淫秽物品罪,其犯罪对象只能是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否则就不可能构成此罪。而像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以及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等,则很难说有什么犯罪对象,但无疑这些犯罪都具有犯罪客体。
(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例如,诈骗犯将他人的计算机骗走,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但作为犯罪对象的计算机本身则未必受到损害。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往往把诈骗所得之物妥为保存,以便自用或者销赃。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犯罪客体是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其性质和范围是确定的,因而它可以成为犯罪分类的基础。《刑法》分则规定的十类犯罪,主要是以犯罪同类客体为标准划分的,如果按犯罪对象则无法分类。犯罪对象并非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它在不同的犯罪中可以是相同的,在同一犯罪中也可以是不同的。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