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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刑罚执行制度
     第一节 减刑
     一、减刑的概念
     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减刑是我国在长期教育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建立并逐步完善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在一定意义上讲,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是刑法上的一个创举。减刑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分子加速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刑罚的目的,具有积极的作用。
     减刑作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项独立的刑罚执行制度,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改判、减轻处罚、死缓中的减刑、假释、特赦等相关制度,虽有一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但又有明显的区别。
     减刑与改判的区别主要在于:改判是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照第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重新判决。改判不仅可以减轻原判决确定的刑罚,也可以加重原判决确定的刑罚(被告人上诉的案件除外),还可以改变原判决对案件事实和性质的认定。减刑则是在肯定原判决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将原判决确定的刑罚予以适当减轻。减刑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减刑与减轻处罚的区别主要在于:减轻处罚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所具有的法定或者酌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它属于刑罚裁量情节及其适用规则问题,其适用对象为判决确定前的未决犯。减刑则是在判决确定以后的刑罚执行期间,对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对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它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其适用对象为判决确定以后的已决犯。
     减刑与死缓中的减刑的区别主要在于:死缓中的减刑是指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再犯故意犯罪,就根据其具体表现予以程度不同的减刑的制度。死缓中的减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减刑的时间是两年期满后,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没有故意犯罪,减刑的幅度是由刑法明确规定即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减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的时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减刑的实质条件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减刑的幅度是刑法通过对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的限制来体现的,即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减刑与罚金的减免以及死缓犯、无期徒刑犯被减为有期徒刑后附加剥夺的政治权利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情况也不相同。罚金的减免是由于犯罪分子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交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由法院裁定予以减免的执行罚金刑的一种变通措施,并非因为犯罪分子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死缓犯、无期徒刑犯被减为有期徒刑后附加剥夺的政治权利刑期的调整只是因为主刑被减轻而作出的相应的调整,不应属于刑法通常意义上的减刑。
     减刑与假释虽然都是刑罚执行制度,但在适用对象、适用的实质条件等方面均有不同(具体参见下文有关“假释”部分的论述)。
     减刑与特赦的区别主要在于:特赦是由宪法规定的一种刑罚消灭制度,它一般针对某一类或几类犯罪分子适用,适用的根据主要是对国家政治形势的考虑。而减刑是刑法规定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每次适用均是针对个别犯罪分子单独适用,适用的根据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表现即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二、减刑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分为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种。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的对象条件和限度条件相同,只是实质条件有所区别。对于犯罪分子适用减刑,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象条件
     减刑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法之所以将减刑的对象限定于被判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而对判处的刑种以及刑期没有任何限制,主要是因为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对犯罪分子来说无疑是一种痛苦,而带有奖励性质的减刑制度对于希望早日恢复人身自由的犯罪分子来说无疑会发挥一种激励作用,从而促使其积极接受教育改造,早日消除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而有助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而且只要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存在一个执行的过程,减刑在客观上就会对犯罪分子发挥激励作用,因而在适用减刑时对判处的刑种以及刑期进行限制,没有任何的积极意义。
     理解减刑的对象条件,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第一,减刑的对象范围,除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且被同时决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应终身监禁的外D,仅受刑罚种类的限制,而不受刑期长短和犯罪性质的限制,因此,只要是被判处上述四种刑罚之一的犯罪分子,无论其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重罪还是轻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是其他刑事犯罪,如果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都可以减刑。第二,虽然缓刑不是刑罚的执行活动,但被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其人身自由也如同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一样受到限制,因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短其缓刑考验期限。①第三,虽然有关司法解释曾规定,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2,但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其后发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未再规定对被假释的罪犯不得减刑,因而应该认为对被假释的罪犯在符合减刑的条件时,可以减刑。
     (二)实质条件
     减刑的实质条件因减刑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1)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把握这一条件,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符合“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二,“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和“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之间的关系问题。理论界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和“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之间是并列的关系,只要具有该三种情形之一的,就可以减刑。@另一种观点认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和“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之间并非是并列的关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内容。因为我国1979年《刑法》第71条对可以减刑的条件“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规定不具体,实践中不好掌握,因此,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其修改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6我们认为,从《刑法》第78条“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规定的语法结构来看,“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是与“有立功表现”相并列的择一条件。而且,犯罪分子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就表明其具有悔改表现;犯罪分子有悔改表现,往往也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因而“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确有悔改表现”的客观表现,但两者并不能够等同,“确有悔改表现”除了客观上表现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外,还具有其他重要的内容如主观上能够认罪悔罪等,所以,不能将两者并列作为适用减刑的择一条件,而只可能结合起来与有立功表现并列作为可以减刑的择一条件。
     第三,“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有关司法解释将“确有悔改表现”规定为同时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理解司法解释规定的确有悔改的情形,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由于上述司法解释对“确有悔改表现”的规定已经包括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内容,因此,在实践中认定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之一“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时,只需衡量犯罪分子是否具备上述司法解释对“确有悔改表现”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可,无须再另外考虑犯罪分子是否属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二是正确把握“认罪悔罪”与犯罪分子不服人民法院的判决而申诉的关系。即认罪悔罪与不服人民法院的判决而申诉是否矛盾?或者不服人民法院的判决而申诉能否认定为不认罪悔罪?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诉是法律赋予包括罪犯在内的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它是有申诉权的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的诉讼活动。因此,对于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的权利。不能不加区分地一概认为罪犯申诉,就是不认罪悔罪。在实践中,不管罪犯申诉的理由在法律和事实上是否成立,只要他在申诉过程中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就应当认为他是认罪悔罪的。三是衡量犯罪分子是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不能只看学习和劳动成绩,应该综合考察学习和劳动的态度、努力的程度、平时的表现、学习和劳动的成绩等各个方面的情况,尤其应充分考虑各个犯罪分子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年龄状况、知识水平等个体情况。
     第四,立功表现的认定。有关司法解释对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立功表现”作了明确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2)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78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三)限度条件①
     减刑的限度,是指犯罪分子经过减刑以后,应当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的限度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刑法之所以规定减刑的限度,主要是因为要确保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统一。尽管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对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实现会各有侧重,但不能为了单纯追求一个目的的实现而忽视甚至牺牲另一个目的的实现。带有奖励性质的减刑制度对于犯罪分子积极接受教育改造,早日消除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而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如果减刑没有限度,只对罪犯执行很短的刑期,就必然会降低刑罚的威慑力,削弱一般预防的效果;而且也会因刑罚执行时间过短而不足以消除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甚至会使一些罪犯产生通过短时间的伪装而换取大幅度减刑的不良企图,而最终难以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此外,允许没有限度地减刑,也不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理解减刑的限度,应科学界定《刑法》第78条规定中“实际执行的刑期”的含义。对此,理论界曾有不同看法②:有的认为,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罪犯在监狱服刑改造的时间;有的认为,实际执行的刑期,不仅包括在监狱服刑的时间,还包括判决前的羁押时间。我们认为,判决前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和判决后对罪犯在监狱执行刑罚,虽然两者的方法和措施有所不同,但实质上都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因而羁押在相当程度上具有自由刑的性质,而且,刑法在规定对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期时也明确规定应将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时间折抵刑期,因此,应当认为,《刑法》第78条规定的“实际执行的刑期”包括被折抵为刑期的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但这一理解能否适用于对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的确定,值得研究。由于无期徒刑不存在把先前羁押的时间折抵刑期的问题,而且减刑不是对原判决的改判,而只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对原判决确定的刑罚进行局部调整,由此决定了法院在作出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决时不能再考虑先前羁押的时间折抵刑期的问题,所以,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就不能包括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时间。
     三、减刑的时间、幅度与刑期计算
     (一)减刑的时间与幅度
     减刑的时间包括减刑的起始时间与减刑的间隔。减刑的起始时间,是指犯罪分子可以被初次适用减刑的最低服刑刑期。减刑的间隔,是指犯罪分子前后两次适用减刑之间的间隔时间。减刑的幅度,是指犯罪分子每一次被适用减刑可以减轻的刑期。
     我国刑法未对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和幅度作出明确规定,但为了保障既能够充分发挥减刑的积极作用,又不使减刑被滥用,有关司法解释对于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和幅度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P:
     (1)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1年以上方可减刑;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1年6个月以上方可减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2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9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6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2年有期徒刑。被判处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年6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2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1年以上。对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述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2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1年6个月以上。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3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4年内不予减刑。
     (2)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2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22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21年以上22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20年以上21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9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前述有期徒刑减刑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年。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3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20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2年以上,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3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4年内不予减刑。
     (3)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3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25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24年以上2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23年以上24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22年以上2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比照前述有期徒刑减刑的规定执行。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3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25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23年以上25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2年以上。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5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5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无期徒刑减刑的规定执行。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一次减刑不超过6个月有期徒刑,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减为无期徒刑后,5年内不予减刑。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3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4年内不予减刑。
     (4)被判处管制、拘役罪犯的减刑。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2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1/2。
     (5)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7年以上10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6)被宣告缓刑罪犯的缓刑。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1年。
     (7)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18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对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1/3。
     (8)对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应当主要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1/3
     (二)减刑的刑期计算
     减刑后刑期的计算方法,因原判刑罚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原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应计入减刑以后的刑期之内。对于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算;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人减为有期徒刑以后的刑期之内。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之后,再次减刑的,其刑期的计算,则应按照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方法计算,即应当从前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算起。对于曾被依法适用减刑,后因原判决有错误,经再审后改判为较轻刑罚的,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所减刑期应从改判的刑期中扣除。
     四、减刑的程序
     根据《刑法》第79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前述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020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4条规定,对减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1个月以内作出裁定;
     (2)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1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
     (3)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后1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
     (4)对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1个月以内作出裁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减刑,由社区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减刑建议书后30日以内作出裁定。
     第二节 假释
     一、假释的概念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在假释考验期内若不出现法定的情形,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制度。假释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分子加速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刑罚的目的,具有积极的作用。
     假释作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项独立的刑罚执行制度,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监狱法中的减刑、缓刑、监外执行、释放等相关制度,虽有一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但有明显的区别。
     假释与减刑的区别主要在于:(1)适用对象不同。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但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适用假释;减刑适用于任何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适用的实质条件不同。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适用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3)适用的时间不同。刑法规定假释只能在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能适用;而刑法对减刑适用的时间则没有明确的限定。(4)适用次数不同。假释只能宣告一次;而减刑不受次数的限制,可以减刑一次,也可减刑数次。(5)考验期有无不同。假释附有考验期,如果出现法定情形,就撤销假释;减刑没有考验期,即使犯罪分子再犯新罪,已减的刑期也不恢复。(6)法律后果不同。对被假释人当即解除监禁,予以附条件释放;对被减刑人则要视其减刑后是否有余刑,才能决定是否释放,有未执行完的刑期的,仍需在监继续执行。
     假释与缓刑的主要区别在于:(1)适用的对象不同。假释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缓刑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适用的实质条件不同。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应考虑假释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的影响。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有关的时间不同。第一,实行的时间不同。假释只可能在执行了一定时间的刑罚后才能实行;缓刑是在判处缓刑的判决生效之后即开始实行,不需要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确定考验期限的标准不同。假释的考验期为剩余的未执行的刑期;缓刑的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第三,不执行的刑期不同。假释附条件不执行的刑期为原判刑罚未执行的刑期;缓刑附条件不执行的刑期为原判刑罚的全部刑期。
     假释与监外执行的主要区别在于:(1)适用对象不同。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但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适用假释;监外执行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犯罪的种类上没有限制。(2)适用条件不同。假释适用于执行了一定刑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犯罪分子;监外执行适用于因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以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等法定特殊情况不宜在监内执行的犯罪分子。(3)有无考验期和收监条件不同。假释必须确定考验期,且考验期相对固定即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的刑期,假释犯只有在假释考验期内出现法定情形,才能撤销假释;监外执行则没有固定的期限,在监外执行的法定特殊情况消失且刑期未满的情况下收监执行。(4)刑期的计算不同,假释犯若被撤销假释,其假释的期间,不能计人原判执行的刑期之内;监外执行的期间,无论是否收监执行,均计人原判执行的刑期之内。(5)适用的依据不同。适用假释的依据是刑法中的有关规定。适用监外执行的依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假释与释放的区别主要在于:假释是有条件地提前释放,还存在着收监执行余刑的可能;而释放,无论是宣告无罪释放、刑罚执行完毕释放,还是赦免释放,都是无条件释放,不存在再执行刑罚的问题。
     二、假释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假释,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象条件
     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假释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且不属于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以及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且被同时决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应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D。刑法对假释的对象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出于如下考虑:第一,假释主要是为了消除长期关押带来的服刑罪犯与社会长期相隔离而产生的消极影响,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而实行的一种附条件提前释放制度,同时为了保证假释既能发挥其积极作用,又不致给社会带来危险,也需要足够长的时间来充分考察犯罪分子有无悔改表现,以及在假释时尚有比较长的没有执行刑期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形成一种外在的压力,因此,客观上假释只适宜适用于被判处较长自由刑的犯罪分子。而管制本身就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放在社会上实行社区矫正,不存在假释问题;拘役的刑期很短,没有实行假释的必要,因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对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实行假释。第二,累犯是人身危险性很大的犯罪分子,如果对其实行假释而提前释放到社会上,仍有发生侵害社会的危险,而且累犯本身需要较长时间的监禁以便能够充分矫治、消除其再次犯罪的危险性,因此,刑法规定对累犯不得假释。第三,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仅其犯罪性质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均很严重,而且其采用攻击性很强或危害性很大的方法实施严重犯罪的事实,足以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很大,如果对其实行假释而提前释放到社会上,仍有发生侵害社会的危险;再者,对这些犯罪分子而言,也需要相当长时间的监禁以便能够充分矫治、消除其主观恶性和再次犯罪的危险性,因此,刑法规定对这类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理解假释的对象,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即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能否假释的问题。理论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既然刑法没有规定死缓犯减刑后可以适用假释,这说明立法时就没有考虑对这类犯罪分子减刑后可以假释,而且这类罪犯论罪该杀,因有悔改表现,死缓两年期满后予以减刑,已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因此,死缓减刑后不能假释。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刑法没有规定死缓减刑后可以假释,但死缓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实际上已改变了原来的刑种,只要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有关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规定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的主张。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可以假释,但也没有明确规定对这类犯罪分子不能假释;而且,《刑法》第81条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假释”中,并没有将可以假释的对象限定于只能是被原判决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不包括被作出刑罚变更的判决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此,在客观上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假释的条件时对其予以假释,不仅不违背刑法的规定,而且有助于这类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
     (二)限制条件
     《刑法》第81条第1款对可以适用假释的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的刑期上进行了限制,即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假释。刑法之所以作如此限制,主要是考虑到,只有对犯罪分子执行比较长时间的刑罚,才能比较准确地考察、判断犯罪分子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从而有助于保证假释的准确性并取得预期的效果;而且只有如此,才能在对犯罪分子通过假释实行特殊预防的前提下,确保刑罚具有足够的威慑力以兼顾一般预防之刑罚目的的实现;也只有如此,使刑罚执行时间不至于过短,从而有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为了使适用假释有一定的灵活性,以满足国家政治、经济等方面的特殊需要,《刑法》第81条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①,所谓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三)实质条件
     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假释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假释的实质条件:(1)“确有悔改表现”的理解。有关司法解释2将“确有悔改表现”规定为同时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理解司法解释规定的“确有悔改”的情形,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由于上述司法解释对“确有悔改表现”的规定已经包括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内容,因此,在实践中认定假释的实质条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时,只需衡量犯罪分子是否具备上述司法解释对“确有悔改表现”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可,无须再另外考虑犯罪分子是否属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第二,正确把握“认罪悔罪”与犯罪分子不服人民法院的判决而申诉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申诉是法律赋予包括罪犯在内的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它是有申诉权的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的诉讼活动。因此,对于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的权利,不能不加区分地一概认为罪犯申诉,就是不认罪悔罪。在实践中,不管罪犯申诉的理由在法律和事实上是否成立,只要他在申诉过程中能够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就应当认为他是认罪悔罪的。第三,衡量犯罪分子是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不能只看学习和劳动成绩,应该综合考察学习和劳动的态度、努力的程度、平时的表现、学习和劳动的成绩等各个方面的情况,尤其应充分考虑各个犯罪分子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年龄状况、知识水平等个体情况。(2)“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理解。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81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3)“假释后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把握。经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的《刑法》第81条第3款“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规定也应当成为决定是否对犯罪分子假释的条件。这里所谓“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主要是指所居住社区的居民对将犯罪分子在该社区假释的主观意愿以及该社区原有的社会治安情况、已接受的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等实行社区矫正的对象的数量或规模等情况。如果该社区的居民对接受拟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反对意愿强烈,或者该社区原有社会治安情况已很不好,或者该社区已接受的实行社区矫正的对象比较多,那么再在该社区安置假释犯,就会难以实现假释的目的。当然,尽管对拟假释的犯罪分子安排在某一社区会对该社区产生不良影响,但如果影响未达到重大程度的(这主要是从与适用缓刑的“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相协调的角度考虑的),从鼓励拟假释的犯罪分子加速改造及有利于其及早再社会化并适应社会等方面考虑,应该认为其具备了该项假释的条件。
     三、假释的考验期及其考察
     由于假释是附条件地提前释放,因而为了考察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间的表现及是否存在撤销假释的情形,对犯罪分子规定一个具体的考验期限。《刑法》第83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根据《刑法》第84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根据《刑法》第85条的规定,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根据《社区矫正法》的规定,假释的执行机构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被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四、假释的法律后果
     根据《刑法》第85条、第86条的规定,假释的法律结果有如下几种:
     (1)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没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即没有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2)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分别依照《刑法》第71条、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3)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这里所谓“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是指收监执行原判决没有执行完毕的余刑,假释期间的时间不能折抵刑期。
     五、假释的程序
     根据《刑法》第82条、第79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非经前述法定程序不得假释。2020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4条规定,对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假释建议书后1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2)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假释建议书后1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
     第三节 社区矫正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
     社区矫正,是指在社区中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的非监禁刑执行制度。
     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是2003年开始试点、2011年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设立并由2019年《社区矫正法》具体规定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这项制度的设立和实行,对于减少监狱关押人数、降低矫正教育罪犯的经济成本、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及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社区矫正的对象
     社区矫正的对象为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社区矫正的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在对其实行社区矫正过程中,要尊重和保障其人权。
     三、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
     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具体由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四、社区矫正执行的内容
     对社区矫正执行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两项:
     (一)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裁判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可以通过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二)教育帮扶
     《社区矫正法》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扶工作;有关人民团体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教育帮扶工作;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增强其法治观念,提高其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帮助社区矫正对象中的在校学生完成学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
     五、社区矫正的程序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即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10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监狱或者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并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或者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公安机关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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