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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刑罚的消灭
     第一节 刑罚消灭概述
     一、刑罚消灭的概念
     刑罚消灭,是指由于法定的或事实的原因,致使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对犯罪人行使具体的刑罚权。刑罚消灭具有以下特征:
     (1)刑罚消灭的前提是对犯罪人应当适用或执行刑罚或者正在执行刑罚。也就是说,刑罚的消灭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对犯罪人应当适用刑罚;二是对犯罪人应当执行刑罚,即司法机关已经对犯罪人判处刑罚而尚未执行但依法应当执行;三是犯罪人正在被执行刑罚。
     (2)刑罚消灭意味着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丧失其对犯罪人行使具体的刑罚权。换言之,刑罚消灭即是一定刑罚权的消灭。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因为制刑权由立法机关行使,因此,刑罚消灭不可能导致制刑权的消灭,而只能导致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的消灭。具体来讲,在对犯罪分子应当适用刑罚但已过追诉时效等情况下,刑罚消灭意味着求刑权的消灭;在司法机关已经行使了求刑权而被告人死亡等情况下,刑罚消灭意味着量刑权的消灭;在已经适用刑罚但国家宣告特赦等情况下,刑罚消灭意味着行刑权消灭。
     (3)刑罚消灭必须基于一定的原因。引起刑罚消灭的原因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原因。即法律所规定的引起刑罚消灭的原因,如超过追诉时效。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司法机关事实上能够行使刑罚权,但法律规定不得行使刑罚权。另一类是事实上的原因。即某种特定事实的出现自然地导致刑罚的消灭。如正在执行刑罚的犯罪人死亡,使刑罚执行的对象不存在,自然导致刑罚执行权的消灭。
     二、刑罚消灭的主要法定原因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刑罚消灭的主要法定事由有:(1)超过追诉时效的;(2)经特赦免除刑罚的;(3)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4)被判处罚金的犯罪人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节 时效
     一、时效概述
     时效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
     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追诉时效,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表明,追诉时效与刑罚权中的求刑权、量刑权有关,即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具有求刑权和量刑权,而一旦超过追诉时效,其求刑权、量刑权即告消灭,刑罚亦随之消灭。追诉时效与行刑权没有直接的联系。
     行刑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被判处刑罚的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在行刑时效内,刑罚执行机关有权执行刑罚;超过行刑时效,刑罚执行机关就不能再执行刑罚。由此可以看出,行刑时效与刑罚权中的行刑权相关,即行刑时效内,刑罚执行机关有执行刑罚的权力;超过行刑时效,刑罚执行机关的刑罚执行权即告消灭,刑罚也随之消灭。
     各国刑法一般既规定追诉时效,也规定行刑时效。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追诉时效,而没有规定行刑时效。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具有以下意义:
     第一,符合我国刑罚目的要求。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预防的内容之一就是使犯罪人不再犯罪。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后,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再犯罪,说明其再犯罪的危险性已经消除,这就达到了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因此,对犯罪分子不再追诉完全符合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
     第二,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办理现行的刑事案件。现行的犯罪对社会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因此,司法机关应集中精力办理现行的刑事案件,以更好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如果没有追诉时效的规定,司法机关必将为陈年旧案所累,从而影响现行案件的办理,妨碍对犯罪的及时打击,对国家和人民利益也不能及时保护。
     第三,可以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惩治犯罪是一项庞大而艰巨的工作,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那些经过一定期限不再犯罪的犯罪人不予追诉,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使我们国家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用在最需要用的地方。
     第四,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犯罪分子犯罪后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再犯罪,其对社会的危险性已经消除,社会已逐渐遗忘其犯罪行径,被害人对其的仇恨也因时间的流逝而消解,犯罪人的家庭生活亦已步人正常。在这种情况下,不再追诉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反之,如果予以追诉,必将使各种矛盾死灰复燃,破坏已经恢复的社会宁静,从而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二、追诉时效
     (一)追诉时效的期限
     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上述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是根据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的,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追诉时效期限上的具体体现。因为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根基于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一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达到的最高程度越高,法律所规定的最高刑就越高,所以,以法定的最高刑为根据确定追诉时效的长短,即是以罪行的轻重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罪行越重,追诉时效期限就越长;反之,则越短。此外,犯罪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犯罪人所犯之罪越重,其人身危险性往往越大;反之,其人身危险性就越小。根据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期限,也体现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追诉期限的长短的作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越大,对其追诉的期限就越长;反之,追诉期限则相应较短。总之,我国刑法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根据有二,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应当指出,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犯罪人所触犯之罪名的法定最高刑,而是要根据刑法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的具体情况以及犯罪人犯罪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如果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由几条或几款规定时,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应是指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最高刑;如果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同条或者同款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指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如果条文只规定了单一的量刑幅度,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就是指该条的最高刑。例如,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115条的规定,犯放火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当犯罪人所犯放火罪符合《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时,其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应按此来确定对其的追诉时效期限;如果犯罪人所犯放火罪符合《刑法》第115条的情况,其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则是死刑,应按此确定对其追诉时效期限。再如,《刑法》第302条规定,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3年有期徒刑是盗窃、侮辱尸体罪的法定最高刑,对犯该罪者,一律按这一刑期确定对其追诉时效的期限。
     我国刑法在明确规定了四个档次的追诉时效期限即5年、10年、15年和20年后,又作了一种灵活性规定,即规定:如果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里所讲的“认为必须追诉的”犯罪,应限于那些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大、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坏、经过20年以后仍然没有被社会遗忘的重大犯罪。不能将适用这种追诉时效期限的犯罪的范围随意扩大化。
     为了祖国和平统一大业,最高法与最高检先后于1988年3月14日和1988年9月7日就去台人员(包括犯罪后去台或者其他地区的人员)去台前的犯罪的追诉问题发布了两个公告,这两个公告现在仍然有效。其主要内容是:第一,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大陆犯有罪行的,根据刑法关于追诉时效规定的精神,对其当时所犯罪行不再追诉。第二,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罪行,不再追诉。第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犯有罪行,并连续或继续到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后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凡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诉。
     (二)追诉期限的计算
     根据《刑法》第88条、第89条的规定,追诉期限的计算分以下四种情况:
     1.一般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这里所讲的一般犯罪,是指没有连续与继续犯罪状态的犯罪。这类犯罪的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关于“犯罪之日”的含义,理论上有不同的说法:有的认为是指犯罪成立之日,有的认为是犯罪行为实施之日;也有的认为是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还有的认为是犯罪行为完成之日;更有的认为是犯罪行为停止之日。我们认为,犯罪之日应是指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由于刑法对各种犯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同,因而认定犯罪成立的标准也就不同。对不以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来讲,实施行为之日就是犯罪成立之日;对以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而言,危害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成立之日。
     上面所讲的是计算追诉期限的起点时间,在解决这一问题后,还需要解决计算追诉期限的终点时间问题。也就是说,“不再追诉”的期限是指从犯罪成立之日起到何时止,例如,某犯罪分子的犯罪期限如从犯罪成立之日计算到开始侦查之日,就尚没有过追诉期限,如从犯罪成立之日计算到起诉之日,那就过了追诉期限,到审判之日就更不用说了。所以,计算追诉期限的终点时间问题非常重要。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其理由是,“追诉”不只是起诉的意义,更重要的是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意义,而追究刑事责任表现为给予刑罚处罚、给予非刑罚处罚、单纯宣告有罪,而这些都是经过审判才能确定的。①我们认为,“追诉”应是指追查、提起诉讼,只要行为人所犯之罪经过的时间到案件开始进人刑事诉讼程序时尚未过追诉期限,对其就可以追诉。将计算追诉期限的终点时间确定在审判之日,有放纵犯罪之嫌。
     2.连续或继续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刑法》第89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属于连续犯;犯罪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属于继续犯。“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就连续犯而言,是指最后的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就继续犯而言,是指处于持续状态的一个犯罪行为的结束之日。
     3.追诉时效的中断
     追诉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终了之时,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表明,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便中断,其追诉期限从后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计算。例如,行为人于1984年3月3日犯故意杀人罪,其情节较轻,根据《刑法》第233条的规定,其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期限为15年,如果不犯后罪,其追诉期限至1999年3月4日就结束。但行为人于1990年4月5日又犯盗窃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犯故意杀人罪的追诉期限因又实施盗窃罪而中断,其追诉期限从1990年4月5日起重新计算,也就是说,行为人所犯故意杀人罪的追诉期限至2005年4月6日才结束。
     刑法之所以规定追诉时效的中断,是因为行为人在前罪的追诉时效期间又犯新罪,表明其并无悔改之意,前罪所体现出的人身危险性并没有消除,从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出发,因而对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在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忽略后罪的追诉期限问题。一方面,在前罪的追诉期限未满而后罪的追诉期限已满时,只能追诉前罪而不能追诉后罪;另一方面,在前后罪的追诉期限都没有届满时,不能只注意追诉前罪而忽略了对后罪的追诉。
     4.追诉时效的延长
     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况。
     (1)《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据此,此种情况的追诉时效的延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这是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前提条件。对于“立案侦查”,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有人解释为立案并侦查,如果只是立案但还没有开始侦查的,就不存在着追诉时效延长的问题①;有人解释为立案②。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虽然从字面上理解,“立案侦查”是指立案和侦查二者兼备,但由于立案后行为人也可能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因此,从有利于追诉犯罪的角度来讲,将立案侦查解释为立案则较为恰当。“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已经接受自诉人的自诉案件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第二,行为人实施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何谓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我们认为,对此不能解释得过于宽泛。应该将其解释为逃跑或者藏匿,使侦查或者审判无法进行的行为。对于行为人在立案侦查或者案件受理后,仅仅实施了串供、毁灭犯罪证据等行为,但没有逃跑或者藏匿的,不能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虽然这些行为也具有妨碍侦查或者审判的性质,但它们不能使侦查或者审判无法进行,因此,它们不属于《刑法》第88条第1款中所说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
     (2)《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据此规定,适用这种情况的追诉时效的延长应该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是否只要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上述任何机关提出了控告,而不管该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都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延长。例如,被害人提起控告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但被害人却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而公安机关既没有立案,也没有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致使案件表面上已过追诉时效。对于这种情况应否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一方面,被害人不是法律专家,不知道何种案件由何种机关管辖,要求被害人准确地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控告,这是不符合情理的;另一方面,法律并没有要求被害人必须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控告,而只是笼统地规定要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从法律的字面意义上理解,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上述三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提出控告都可以引起追诉时效的延长。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应当立案”,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公认的刑法理论,被控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对其进行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对此应该从客观的角度来判断,而不能由收到被告人控告的机关予以确定。至于不予立案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有的是因为有关人员的业务水平不够,导致错误判断;有的是明知应当受理,但为了徇私或者徇情而故意不予受理;等等。不予立案的具体原因如何,不影响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适用。
     需要指出两个问题:第一,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提出控告,有关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案件,虽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行为人其后的犯罪行为仍然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例如,行为人犯故意伤害罪后,被害人向有关机关提出了控告,有关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该行为人以后又犯了寻衅滋事罪。此种情况下,故意伤害罪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但其所犯的后罪仍然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第二,对于1997年修订的《刑法》生效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否适用《刑法》第88条的规定,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刑事追诉期限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的答复意见》指出,对1997年前发生的行为,被害人及其家属在1997年后刑法规定的时效内提出控告,应当适用《刑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2019年最高法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时效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又指出,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具有1997年《刑法》第88条所列的两种情形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88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时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
     第三节 赦免
     一、赦免的概念和种类
     赦免,是指国家宣告对犯罪人免除其罪、免除其刑的法律制度。赦免包括大赦和特赦两种。
     大赦,是国家对某一时期内犯有一定罪行的犯罪人免予追诉和免除刑罚执行的制度。大赦的对象既可能是国家某一时期的各种犯罪人,也可能是国家某一时期犯有特定罪行的犯罪人,也可能是某一地区的全体犯罪人,还可能是参与某一重大历史事件的所有犯罪人。大赦的特点是:既赦其罪,亦赦其刑。也就是被赦免的犯罪人既不受刑事追究和处罚,也不存在着犯罪记录。
     特赦,是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人免除执行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制度。特赦的特点是:对象是特定的犯罪人,效果是只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不消灭犯罪记录。
     大赦和特赦都属于赦免的范畴,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对象的范围不同。在大赦的情况下,涉及的犯罪人的人数一般要比特赦所涉及的犯罪人的人数多。第二,效果不同。大赦既赦犯罪人之罪,也赦犯罪人之刑;而特赦则只赦犯罪人之刑,而不赦犯罪人之罪。
     我国1954年《宪法》对大赦和特赦均作了规定,并将大赦决定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特赦决定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赦令和特赦令均由国家主席发布。但后来的《宪法》包括现行的《宪法》都只规定了特赦,而没有规定大赦。由于《宪法》没有规定大赦,相应的《刑法》第65条、第66条中所说的“赦免”即是指特赦。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
     二、我国赦免制度的实践与特点
     自1959年以来,我国先后实行了九次特赦:第一次特赦是1959年9月1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10周年大庆前夕,对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特赦。这是特赦面最广的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特赦分别于1960年1月19日和1961年12月16日,两次对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特赦分别于1963年3月30日、1964年月12月12日、1966年3月29日进行,其特赦对象是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第七次特赦是1975年3月17日对经过较长时间关押和改造的全部战争罪犯实行特赦。第八次特赦是2015年8月29日,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对依据2015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下列罪犯实行特赦:(1)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但犯贪污受贿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有组织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除外;(3)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4)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但犯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的除外。第九次特赦是2019年6月29日,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决定对依据2019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的下列罪犯实行特赦:(1)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为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做过较大贡献并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称号的;(4)曾系现役军人并获得个人一等功以上奖励的;(5)因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6)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7)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8)丧偶且有未成年子女或者有身体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女性,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9)被裁定假释已执行1/5以上假释考验期的,或者被判处管制的。同时规定,上述九类对象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特赦:(1)第二、三、四、七、八、九类对象中系贪污受贿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贩卖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罪犯,其他有组织犯罪的主犯,累犯的;(2)第二、三、四、九类对象中剩余刑期在10年以上的和仍处于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3)曾经被特赦又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4)不认罪悔改的;(5)经评估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
     综观我国实行的九次特赦,我们可以发现以下特点:(1)特赦的对象是成批的罪犯。(2)特赦的条件是必须刑罚执行或者社区矫正一定的时间且确有改恶从善的表现,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3)特赦具有严格的程序。每次特赦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共中央或者国务院的建议作出决定,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在设有国家主席期间,均由国家主席颁布特赦令。(4)特赦的效力只及于刑而不及于罪。即特赦的效力只是免除执行剩余的刑罚或者减轻原判刑罚,而不是宣布其罪归于消灭。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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