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章 刑法各论概述(10类罪,483个罪名)
第一节 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
一、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
刑法的体系由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组成。刑法总则对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作出一般性规定,刑法分则对各类、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刑事责任和刑罚作出具体规定。与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相适应,刑法学体系由刑法总论与刑法各论两大部分组成。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之间,概言之,是一种密切联系、缺一不可、相互作用的关系。
(一)刑法各论对刑法总论的作用
刑法各论对刑法总论的作用表现在:
(1)贯彻与体现刑法总论的作用。
刑法总论阐述的是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较为抽象、概括。这些抽象的原理、原则只有通过刑法各论对具体罪刑的论述,才能得到实际的贯彻和体现,从而便于理解和把握。例如,刑法总论所阐述的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能够使我们从总体上了解犯罪的构成需要具备哪些要件,为司法实践认定犯罪提供判断标准,但是,总论的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如果不在各论的具体罪的犯罪构成中加以体现和贯彻,不仅其作用得不到充分的发挥,理论和实践价值也会受到很大的削弱。刑法各论的具体犯罪构成,正是刑法总论关于犯罪构成一般规定的体现,正是通过刑法各论,才能充分发挥出刑法总论指导定罪量刑的作用。
(2)促进刑法总论实践效应的作用。
刑法总论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无论对定罪还是对量刑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面对的是对具体犯罪的认定和处罚问题,如果这种一般原理、原则不与具体的问题相结合,则是抽象的,其作用也无法发挥。正是刑法各论,将刑法总论的原理、原则结合各类各种犯罪加以具体化,就使得刑法总论的原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发挥作用,所以,刑法各论具有促进刑法总论实践效应的作用。
(3)丰富和发展刑法总论的作用。
如前所述,刑法总论阐述的是抽象的原理、原则,由于其抽象性,往往给我们是空洞理论的感觉,刑法各论通过对具体犯罪问题的研究,使总论的原理、原则有了深刻的内涵与广博的外在表现,内容更加丰富。同时,通过刑法各论对具体犯罪问题的研究、探讨,也往往会发现刑法总论原理、原则的不足,从而有助于刑法总论的发展与完善。
(二)刑法总论对刑法各论的作用
刑法总论对刑法各论的作用具体表现在:
(1)对刑法各论的概括作用。
形形色色的具体犯罪虽然各具特殊性,但特殊性中蕴含着共性,刑法各论通常研究具体犯罪的特殊性,而较少涉及其共性。如果仅就具体犯罪而论述具体犯罪,就难以从宏观上把握具体犯罪的实质。刑法总论可以对刑法各论阐述的各种各样的具体犯罪问题进行科学的抽象和概括,提炼出有关的原理、原则和共通性知识,从而使我们对具体犯罪问题能够获得更高层面的认识。
(2)对刑法各论的指导作用。
刑法总论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抽象、概括于刑法各论关于具体犯罪的理论,因而,也就具有了指导对刑法各论各种具体犯罪问题研究的作用。例如,刑法总论关于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论,对于刑法各论正确地确定各种具体的故意犯罪的犯罪既遂、未遂、预备和中止,都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切实认识刑法总论对刑法各论的指导作用,有助于正确而深入地开拓对刑法各论进行的研究,对于正确解决具体犯罪的有关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3)对刑法各论的制约作用。
刑法总论对刑法各论的研究也具有一定的规范和约束作用,即刑法各论的研究不能违背总论中得到公认的原理、原则。例如,刑法总论关于犯罪构成的原理认为,任何犯罪的构成都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因此,刑法各论在研究任何具体犯罪时,都必须坚持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统一的原理,不得违反,不得阐述出缺少主观要件或者客观要件的犯罪构成,或者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抵触的犯罪构成。
二、研究刑法各论的意义和方法
在学习、掌握刑法总论知识的基础上,学习和研究刑法各论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通过刑法各论的学习和研究,有助于丰富和加深对刑法总论的理解和把握,并且,能够深人理解和正确贯彻刑法总则规定的原理、原则;其次,通过学习和研究刑法各论,可以掌握各种具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适用刑法;最后,通过对刑法各论的学习和研究,可以发现刑事立法关于具体犯罪规定中的缺陷和不足,并提出修改和完善建议,从而有助于刑事立法的改革与健全。
明确了研究刑法各论的意义,还必须掌握学习和研究刑法各论的方法。研究刑法各论除了必须注意以刑法总论的原理、原则为指导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其一,要注意及时把握刑事立法的发展和了解司法实践的动态。刑法各论研究的对象是具体犯罪,而具体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具体犯罪的立法修订补充也很频繁,因此,要学好、研究好刑法各论问题,就必须及时地了解和研究新的刑法分则规范及司法实践,密切关注立法和司法的动态,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教训。
其二,要注意抓住重点和难点。刑法各论的重点是各种具体犯罪尤其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多发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具体问题,如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难点问题在各罪中可能不尽相同,有的罪的难点可能是主体特征,有的罪的难点也许是主观方面,有的罪的难点则可能是客观行为特征,有的罪的难点可能是该罪与其他相关罪的界限,等等。这就要求在研究刑法各论时善于捕捉难点问题,进行认真的钻研和探讨。其三,要注意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学习和研究方法。刑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部门法律科学,要求理论联系实际地学习和研究。所谓理论联系实际,最重要的就是将具体罪刑理论运用于具体的案例分析之中,通过分析案例从而消化和掌握有关理论,并培养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节 刑法分则的体系
刑法分则体系,是指刑法分则根据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对所规定的各类犯罪及其所包含的各种具体犯罪,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而形成的有机统一体。把握刑法分则的体系,是研究各类犯罪和各种具体犯罪的基础。
一、犯罪的分类排列及其分类排列的依据
各国刑法对于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分类,不但标准不同,而且繁简与多少也有所不同。有的国家分类比较简单,有的国家分类繁杂。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采用的是简明的分类方法,将犯罪共分为10类,依次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刑法》分则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标准是犯罪的同类客体,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顺序排列标准主要是各类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一)以同类客体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同类客体揭示的是同一类型犯罪在客体方面的共同本质,即一类犯罪不同于其他类型犯罪的危害性质,并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各类犯罪不同的危害程度。《刑法》分则所规定的10类犯罪,正是根据同类客体划分的结果。如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等具体犯罪,共同侵犯的是国家安全方面的社会关系,因而将它归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具体犯罪,共同侵犯的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因而将它们归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以及生产、销售劣药罪等具体犯罪,共同侵犯的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方面的社会关系,因而将它们归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强奸罪等具体犯罪,共同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这一方面的社会关系,因而将它们归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具体犯罪,共同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方面的社会关系,因而将它们归为侵犯财产罪,如此等等。其他各类犯罪分类的根据,也基于同样的道理。
《刑法》分则根据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是一种比较合理的犯罪分类法,为构建我国刑法分则体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以犯罪的危害程度为标准对各类、各种犯罪进行排列
在对犯罪进行科学的分类基础上,恰当合理地依次排列各类以及各种犯罪,也是建立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刑法》分则对各类、各种犯罪,一般主要是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采取由重到轻的顺序排列,并使之与犯罪分类法相结合,建构分则体系。
首先,类罪的排列一般主要是以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进行的,《刑法》分则共包括10类犯罪,这10类犯罪就是主要根据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由重到轻依次排列,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是国家安全,而国家安全是我国的根本利益,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因此,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故将其排在各章之首。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其社会危害程度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因此,这类犯罪紧随危害国家安全罪之后。《刑法》分则第3章至第10章的排列,基本上与上述原理相同。类罪的先后排列顺序所表明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就总体上而言的,并不意味着排在前面的类罪中的每一种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都大于排在后面的类罪中的所有具体罪的社会危害性。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失犯罪,就显然轻于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故意杀人、强奸等犯罪。
其次,各类罪中的具体犯罪也大体上是根据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并适当考虑犯罪与犯罪之间性质是否具有近似性,基本上由重到轻依次进行排列的。例如,在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类犯罪中,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罪,属于危害性最为严重的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将它们排在该类犯罪的前面,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罪,属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而将它们排在该类犯罪的后面。当然,各类犯罪中每一种具体犯罪,并非绝对按照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进行排列的,有的犯罪的排列,则是考虑犯罪与犯罪之间性质是否具有近似性,即兼顾罪与罪的性质和相互间的逻辑联系。例如,故意杀人罪排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首,紧接其后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强奸罪、绑架罪等却在其后。这种排列是因为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侵犯公民生命权利的犯罪,因此,将它们排在一起,这样既兼顾到犯罪的性质,也符合逻辑。
二、犯罪分类排列的意义
刑法分则按照一定的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排列,无论是从立法和司法实践,还是从刑法理论研究上讲,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从刑事立法上讲,对犯罪进行合理的分类和排列,既有助于建立比较合理的刑法分则体系,表明了立法者对各种犯罪的归纳、认识水平,并为立法实践奠定基础,同时犯罪的分类和排列,也表明立法者对各类和各种具体社会关系进行刑事保护的价值取向,体现了刑法打击犯罪的重点所在。
其次,从刑事司法上讲,对犯罪进行合理的分类排列,有利于司法审判人员较为准确地认识各类犯罪的一般特征和各种犯罪的具体特征,把握各类及各种犯罪的危害程度,正确区分具体罪之间的界限,从而对犯罪人能够准确适用刑罚。
最后,从刑法理论研究上讲,对犯罪进行合理的分类,有助于从理论上阐释和探讨各类各种犯罪的立法意图、构成特征和社会危害程度,从而正确地解决各类各种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同时也有利于对类罪和个罪进行深人的专题研究,有助于提高刑法理论的研究水平,并能够发挥其引导立法完善、为司法实践正确定罪量刑提供理论上的指导的作用。
第三节 具体犯罪条文的构成
刑法分则条文的基本表现形式是规定具体犯罪和刑罚的条文,因而,具体条文一般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组成,同时,由于罪状与罪名密切相关,因此,对罪状、罪名以及法定刑的研究,是刑法各论的重要内容。
一、罪状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在刑法理论上通常根据条文对罪状的描述方式不同,将罪状分为四种: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但在理论上认为,根据不同的标准还可对罪状进行其他的分类,即根据条文对罪状描述方式的多寡,可以将罪状分为单一罪状和混合罪状。
(一)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
(1)叙明罪状,即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例如,《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人、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第2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第1款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构成作了详细的描述,该罪状即为叙明罪状。这种罪状由于对犯罪的特征有详细的描述,因而易被人们理解和掌握,便于实践中正确定罪,因此,多数刑法条文均采用叙明罪状。
(2)简单罪状,即条文只简单地规定罪名或者简单描述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只描述了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特征(同时,也是其罪名),因而该罪状是简单罪状。还有的只简单地描述具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特征,如《刑法》第295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里就只简单地描述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方面特征,也是简单罪状。使用简单罪状,一般是因为立法者认为这些犯罪的特征易于被人理解和把握,无须在法律上作具体的描述。该种罪状虽缺乏对犯罪构成特征的具体描述,但法律条文简练。简单罪状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所占不多。
(3)引证罪状,即引用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例如,《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其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款罪的特征就是要引用第1款规定罪状的客观方面,来说明和确定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状。《刑法》第115条第2款、第119条第2款、第188条第2款等关于“犯前款罪“的规定,都是引证罪状。采用引证罪状,是为了避免条款间文字上的重复。
(4)空白罪状,即条文不直接地具体规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但指明确定该罪构成特征需要参照的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刑法》第340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采用空白罪状,是因为有关经济、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往往内容较多,而刑法条文又难以对其特征作出具体表述。应用空白罪状,能够简化条文,但应注意的是,对空白罪状必须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结合,才能够正确地认定该种犯罪的特征。
(二)单一罪状和混合罪状
(1)单一罪状,即条文仅采用简单、叙明、引证、空白罪状其中的一种方式对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进行描述。分则条文中的绝大多数罪状,属于简单罪状。
(2)混合罪状,即条文同时采用简单、叙明、引证、空白罪状其中的两种方式对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进行描述。例如,《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在该罪状中“违反国家规定”,属于空白罪状,指出确定污染环境罪的构成需要参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法规,后半段的规定则属于叙明罪状,详细描述了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特定的物质、行为方式的要件。本条因使用两种方式具体描述污染环境罪的罪状,因而是混合罪状。采用混合罪状方式,是由某些犯罪的特殊性决定的。刑法分则条文中的混合罪状不多。
二、罪名
罪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罪名包括类罪名和具体罪名,狭义的罪名仅指具体罪名。这里讲的是狭义的罪名。
(一)罪名的概念和功能
罪名,是犯罪的名称或者称谓,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罪名虽是具体犯罪的称谓,但正确规定和使用罪名,对于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正确定罪和量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罪名的功能是多方面的,有必要从理论上阐明罪名的功能,认识罪名的重要性。
(1)概括功能。所谓概括功能,即是指对社会上纷繁复杂、千姿百态、形形色色的犯罪现象进行概括的作用。罪名的概括功能,使人们能够了解刑法上规定了哪些犯罪。罪名的概括功能还表现在将刑法分则条文所描述的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概括成一个简单的名称,以便于司法适用。
(2)区分功能。所谓区分功能,是指罪名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作用。因为罪名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的高度概括,所以,不同的罪名所反映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不同,这就使得罪名具有区分功能。通过罪名所传递的信息,就可以大致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3)评价功能。所谓评价功能,是指罪名具有国家对危害社会的行为所给予的社会、政治上的和法律上的否定评价,以及表明对行为人进行的非难和谴责的作用。
(4)威慑功能。所谓威慑功能,是指由于罪名体现了国家对犯罪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的谴责,因而揭示出:为避免这种否定评价,只有规范自己的行为不触犯刑法规定的罪名,实际上为社会提供了一个行为标准。
(二)罪名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罪名划分为以下一些种类:
(1)根据罪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罪名可分为立法罪名、司法罪名、学理罪名。
立法罪名,是指立法机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的罪名。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等都是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的罪名。立法罪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不能对有关犯罪使用与立法罪名不同的罪名。
司法罪名,是指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如1997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以及此后陆续发布的有关确定罪名的规定所规定的罪名,即为司法罪名。司法罪名对于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具有法律约束力。
学理罪名,是指理论上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内容,对犯罪所概括出的罪名。学理罪名没有法律效力,但对最高司法机关确定罪名时具有参考意义。
(2)根据条文罪名包含构成内容数量的单复,罪名可分为单一罪名和选择罪名。
单一罪名,是指罪状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的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选择罪名,是指因罪状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比较复杂,罪名形式上表现为并列特点的罪名。选择罪名可以统一使用,也可以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分解使用。如《刑法》第171条规定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①
(3)以罪名在刑法中是否确定不变为标准,罪名可分为确定罪名与不确定罪名。
确定罪名,是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改变的罪名。如《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贪污罪、受贿罪等。无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何,都必须使用该罪名。
不确定罪名,是指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使用不同名称的罪名。如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为不确定罪名,当时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行为人使用的具体的危险方法来确定不同的罪名。值得说明的是,我们认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并不具有不确定罪名。
(三)罪名的确定
现代各国刑法确定罪名主要的两种方式,第一,在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罪名。其中具体又可分为两种:一为标题明示,即在分则条文以标题方式载明罪名;二为定义明示,即在分则条文中以定义的方式揭示罪名。第二,包含式罪名。即在分则条文中不载明罪名,只是规定罪状,将罪名包含在罪状中,在确定罪名时则需要分析、概括罪状的规定。《刑法》分则这两种确定罪名方式都采用,但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罪名的,非标题明示,而是定义明示。如《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即是定义方式揭示了贪污罪的罪名。这种定义方式的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很少,除此之外,大多数为包含式罪名,因此,实践中确定罪名需要分析、概括罪状的规定,由此也难免对罪名产生不一致的理解和认定。
除了立法罪名外,其他罪名都有一个如何确定的问题。正确确定罪名,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性原则。
所谓合法性原则,是指确定罪名时必须严格根据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的条文所描述的罪状,既不得超出罪状的内容,也不得片面地反映罪状的内容。例如,《刑法》第111条所描述的罪状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如果将此种犯罪称为“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则既遗漏了作为犯罪手段的窃取、刺探和收买,也遗漏了作为行为对象之一的情报,就会背离了合法性原则的要求。而将该种犯罪称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紧扣刑法的规定,是一个遵守合法性原则的罪名。要做到罪名的合法性应当注意:第一,必须根据刑法分则规范规定具体犯罪的条文确定罪名,不能使用类罪名;第二,必须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罪状来确定罪名,不能离开罪状确定罪名;第三,必须根据罪状中最恰当的用语确定罪名,并且,使之符合法条原意。
(2)概括性原则。
所谓概括性原则,是指罪名的确定必须是对罪状的高度概括,表述应力求简明。例如,《刑法》第145条规定的犯罪的罪状是:“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如将该条犯罪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罪,就显得缺乏概括性,冗长繁琐。将其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既准确地反映了行为的性质,也高度地概括了对象的范围,符合对罪名的概括性原则。
(3)科学性原则。
所谓科学性,是指罪名要在合法性、概括性的基础上,明确地反映出犯罪行为最本质的特征以及此罪与彼罪的主要区别。罪名不科学,就会歪曲具体犯罪行为和案件的性质,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要做到科学性,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对刑法总则的一些共性的规定,有些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体现,但不能作为罪名。例如,将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中止”“未遂”“预备”直接体现在具体犯罪的罪名中,如“故意杀人未遂罪”“强奸中止罪”“防卫过当罪"等,都是错误的。第二,不能把犯罪的动机、后果等不能反映犯罪本质特征的事实,作为罪名的内容。如“报复杀人罪”“图财杀人罪”“放火杀人罪”等,这也是错误的。第三,对包含两个以上选择性罪名的条文,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行为时,必须根据恰当的原则确定罪名。
三、法定刑
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确定的适用刑罚的种类和刑罚幅度。刑罚种类通常称为刑种,刑罚幅度通常称为刑度。法定刑,是刑法分则条文重要的组成部分。它表明罪与罚的质的因果性联系和量的相适应性关系,是审判机关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依据。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时,除其具备法定的减轻情节外,必须在法定刑的范围内进行。因此,研究法定刑问题,对正确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
法定刑不同于宣告刑。法定刑是立法机关针对具体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所确定的量刑标准,它着眼于该罪的共性;宣告刑是法定刑的实际运用,是审判机关对具体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依法判处并宣告的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它着眼于具体犯罪案件及犯罪人的特殊性。
根据立法实践,在刑法理论上通常以法定刑的刑种、刑度是否确定为标准,将法定刑分为三种形式,即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1)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对某种犯罪或某种犯罪的某种情形只规定单一、固定、无量刑幅度的刑种和刑度的法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虽然单一,便于操作,但这使法官不能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人判处轻重适当的刑罚,不利于收到良好的刑罚效果。
(2)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对某种犯罪不规定具体的刑种和刑度,只规定对该种罪处以刑罚,具体如何处罚完全由法官掌握。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由于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不能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到很好的贯彻。
(3)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规定了相对具体的刑种和刑度。即既有刑罚的限度,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该种形式的法定刑克服了前两种形式法定刑的弊端,便于法官在保证司法统一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在法定刑的幅度内选择适当的刑种和刑期,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因而这种法定刑被世界各国刑法广泛采用。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没有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但存在着少量的相对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当然,《刑法》中的相对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均是相对于特定犯罪所发生的具体情形才能适用的,而不是对某种犯罪的所有情况都适用的。例如,《刑法》第121条规定,犯劫持航空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第240条规定,犯拐卖妇女、儿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就是相对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但这类法定刑在《刑法》中比较少。《刑法》分则条文中的法定刑绝大多数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其表现方式有以下几种:
(1)分则条文仅规定法定刑的最高限度,其最低限度决定于总则对该刑种下限的规定。例如,《刑法》第315条规定的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刑法》第45条关于有期徒刑的最低期限为6个月的规定,该罪的法定刑实为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分则条文仅规定法定刑的最低限度,其最高限度则取决于总则的规定。例如,《刑法》第404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后段法定刑没有最高限度,但结合《刑法》第45条关于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为15年的规定,该法定刑就是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分则条文同时规定法定刑的最高限度与最低限度,例如,《刑法》第236条第1款对强奸罪规定的法定刑是“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4)分则条文规定两种以上的主刑或者规定两种以上主刑并规定附加刑。例如,《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规定了三种主刑,对其中的有期徒刑又规定了上限。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三种主刑中选择一种,然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具体刑期。又如,《刑法》第309条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该条规定了三种主刑和一种附加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节选择其中的一种主刑或者附加刑。
(5)分则条文规定援引性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