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54
第一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和构成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1)本类犯罪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
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特定”,是相对其他罪危害的“特定”人和物而言的,“多数”,是相对于其他犯罪一般只危害少数人和物而言的。当然,有时侵犯人身权利罪和财产罪也会造成多人多物的损害,但其是以某个、某几个特定的人或者某项特定具体的财产为侵犯对象的,其可能造成的危害范围是有一定局限性的,是可以预料和可以控制的。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害的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或虽然对象特定但为多数人或者重大财物,即造成的危害,不是限定于特定的个人或财产。而且绝大多数的犯罪往往在行为前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对象的范围,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及其程度,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常常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所以,犯罪行为一经实施,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愿意,都能够在一定条件下造成众多人员的伤亡或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失,或者形成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例如一把火能烧毁多少财产,一颗炸弹将炸死、炸伤多少人,在行为前都是无法预料和控制的。少数犯罪行为,即使指向特定的对象,但同时也对公共安全构成巨大的威胁,如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虽然是以枪支、弹药、爆炸物为对象,但枪支、弹药、爆炸物一旦流散在社会上,就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也即构成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如果犯罪行为只是指向特定的人身或财产,而且并不同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根据其侵犯的客体,分别构成侵犯人身权利或者侵犯财产的犯罪。
但需要指出,“不特定”并不是说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人没有特定侵犯对象或目标。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人,有的在主观上也有要侵犯的特定对象,同时也会对损害的可能范围有估计和认识,客观上有指向的目标,只不过其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实际后果则是犯罪分子难以控制的。因此,不能将“不特定”理解为没有特定侵犯对象或目标。
(2)本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及公共安全,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包括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行为,也包括虽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但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之所以说本章犯罪具有巨大的危险性,往往是由其客观特征所决定的。有些是其行为本身具有巨大的危险性,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有些是因侵害的对象,如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枪支、弹药、爆炸物;有些是因在特定的场合、时间、地点实施的行为,如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等。因此,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必须以造成严重后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以外,故意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只要造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
(3)本类犯罪的主体既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
大多数犯罪,如放火罪、劫持航空器罪等,由一般主体构成;少数犯罪要求由从事特定业务或具有特定职务的人员构成,如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主体,为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罪的主体为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有些罪可以由单位构成,或者只能由单位构成,前者,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后者,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4)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既有故意,也有过失。
具体而言:一是只能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出于故意的罪,有些只能是直接故意,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有些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可以构成,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二是只能由过失构成的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种类
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可以分为以下种类:
(1)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包括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破坏公共设备、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包括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3)实施恐怖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行安全罪。
(4)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及核材料管理的犯罪。
包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丢失枪支不报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5)重大安全事故的犯罪。包括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妨害安全驾驶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54
一、放火罪
(一)放火罪的概念和构成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本罪的对象是体现着公共安全的公私财物。放火烧毁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财物,足以引起火灾、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行为。
放火,是指使用各种引火物,点燃目的物,引起公私财物的燃烧,制造火灾的行为。放火既可以用作为的方式实行,如用引燃物将焚烧目的物点燃;也可以用不作为的方式实行,但以不作为方式构成放火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作为义务为前提。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本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既可是直接故意,也可是间接故意。
只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公私财物的燃烧,造成火灾,危及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为放火的故意。至于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放火罪的认定
(1)本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火灾后果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火灾,并希望或放任火灾发生的,就应定放火罪。反之,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火灾,或者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引起火灾,就应当定失火罪。但是如由于过失行为而引起火灾的危险,有条件、有能力及时扑灭,但故意不扑灭任其燃烧,造成火灾的,失火行为应当转化为放火行为,以放火罪论处。
(2)本罪与以放火方法实施其他犯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行为人常常用放火的方法达到其他犯罪目的,如为杀人而对他人住宅放火;为破坏生产经营而放火等。对此,区分是放火罪还是其他犯罪,关键是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如为其他目的的实现而实施的放火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行为人对此也明知,应认定为放火罪;反之,如果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则应按相应的犯罪处理。至于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应综合考查对象的性质、特点、作案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
(3)本罪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的界限。
理论上放火罪的既遂、未遂有各种学说。我国多采纳“独立燃烧说”。即只要放火的行为将目的物点燃后,已经达到脱离引燃媒介也能够独立燃烧的程度,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也应定为放火罪既遂。反之,为未遂。近年来“独立燃烧说”受到质疑,因耐火建筑材料得到广泛使用,其阻燃性使得放火行为即便造成建筑物内饰或外观上的毁坏,但是建筑物本身也很难达到“独立燃烧”的程度。但只要建筑物也有可燃性物质内容,采“独立燃烧说”仍然是可行的标准。如果对象本身就具有阻燃性,放火不可能烧毁,一般应属于“对象”不能犯,不宜以放火罪论处。如放火行为尚未实行完毕(如正要点火时被抓获),或者虽然当时已经点燃,但过后即熄灭,则应视为放火罪未遂。
(三)放火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决水罪
决水罪,是指故意破坏水利设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决水行为。“决水”,是指一切足以使水流横溢、泛滥成灾的行为。决水既可以为积极的作为,如破坏水闸、堵塞水道、决溃堤坝,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不开放泄洪闸、不关闭防水堤的水门等。决水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如决水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爆炸罪
爆炸罪,是指故意引发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引发爆炸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对公私财物或者人身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引发爆炸物品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从司法实践看,使用的爆炸物品,除了炸弹、手榴弹、地雷外,多为炸药(包括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雷管、导火索等起爆器材和各种自制的爆炸装置(如炸药包、炸药瓶等)。使用何种爆炸物、以何种方法引发爆炸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实施爆炸的地点,主要是在人群集中或者财产集中的公共场所、交通路线、财物堆放处等地方实施爆炸,如将爆炸物放在船只、飞机、汽车、火车上定时爆炸;在商场、车站、影剧院、街道、群众集会的地方制造爆炸。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本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只要故意实施爆炸,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概念和构成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本罪的对象主要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身,以及危险物质能够发生毒害作用、数量比较大的财物,如牲畜、家禽、人工养殖的水产等。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首先,必须具有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是指向上述对象中投放能够致人死亡、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重大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毒害性物质是指基于化学作用,能够致有机体死亡或者伤害的有机物或无机物的总称,如砒霜、氰化钾、剧毒农药等有毒的物质;放射性物质,是指能发出射线的物质,人在受大剂量照射后,引起放射性损伤甚至死亡的物质;传染病病原体,亦称为“病原物”“病原生物”,是指能够引起疾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的统称。由于能够引起疾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的范围非常广泛,因此,作为本罪的“传染病病原体”,我们认为,应当以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属于甲、乙、丙类传染病病原体为限。
本罪的具体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实施投放的地点,法律虽然没有限制,但是从构成本罪而言,应当是能够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场所。
其次,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对公共安全的侵犯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已经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重大损失”,就是指法律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二是尚未造成严重损害但具有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损害后果的危险状态。
对于尚未发生严重后果,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认定,必须结合实施行为的地点、时间等环境条件以及所投放的危险物质的性质、破坏能力等综合条件予以考察,不能将只要有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而不论场合、地点等,都作为本罪认定。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只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害,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可成立本罪的故意,至于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认定
(1)本罪与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从构成特征说,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是清楚的,但因法律对故意杀人等罪的行为手段并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当行为人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实施杀人或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时,如何认定,实务和理论上均有不同看法。区分的关键是看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用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杀害特定的个人或毒害特定单位或者个人的少量牲畜、家禽,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属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破坏生产经营罪;如果同时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2)本罪与污染环境罪的界限。
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我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任意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危及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危害后果往往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相同。从构成特征上说,两罪的区别是:第一,主体范围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以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而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是单位和自然人。第二,客观方面要求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将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投放到用于食用或饮用的特定物品、环境中的行为,而且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犯罪既遂:而污染环境罪,是违反国家规定,虽然是故意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一定条件下只能构成未遂。①如果行为人是故意以某种科技方法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三)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按照“同质比较”,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如私设电网,盗窃窨井盖,向高速行驶的车辆、列车投掷硬物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以构成本罪。由于实践中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手段很多,刑法不可能也无必要将所有的犯罪形式、手段都列举出来,因而以“其他危险方法”作概括性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六、失火罪
失火罪,是指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起火灾,并且已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如仅有失火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行为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于构成本罪所要求的严重后果,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针对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而言,非指行为是有意还是无意。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过失决水罪
过失决水罪,是指过失损坏水利设施,引起水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决水已经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行为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行为虽然引起决水,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八、过失爆炸罪
过失爆炸罪,是指过失引发爆炸物,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起爆炸,已经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行为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行为虽然引起爆炸,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九、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已经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行为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行为虽然引起一定结果,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过失地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导致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性相当的行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行为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一、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概念和构成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本罪的对象,只限于法定的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和航空器。
破坏简单的陆用交通工具,如马车、自行车、三轮车、手推车、农用拖拉机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不排除可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如果破坏的对象是用作交通运输的大型拖拉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本罪论处。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交通工具,已经或者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的行为。
倾覆,是指车辆倾倒、颠覆,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毁坏,是指烧毁、炸毁、坠毁等完全报废或受到严重破坏的情况。“足以”,是指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实际上已经发生倾覆、毁坏的结果,只要对交通工具的破坏达到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即使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也构成本罪的既遂。判断是否足以发生过失。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九、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已经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行为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行为虽然引起一定结果,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过失地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导致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性相当的行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行为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一、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概念和构成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本罪的对象,只限于法定的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和航空器。破坏简单的陆用交通工具,如马车、自行车、三轮车、手推车、农用拖拉机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不排除可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如果破坏的对象是用作交通运输的大型拖拉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本罪论处。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交通工具,已经或者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的行为。
倾覆,是指车辆倾倒、颠覆,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毁坏,是指烧毁、炸毁、坠毁等完全报废或受到严重破坏的情况。“足以”,是指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实际上已经发生倾覆、毁坏的结果,只要对交通工具的破坏达到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即使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也构成本罪的既遂。判断是否足以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主要从两个方面人手:一是看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期间。只有破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正在使用”,既包括正在行驶或航运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括停放在车库、码头、机场上的车辆、船只和飞机等已经交付使用,随时都可开动执行运输任务的交通工具。如果破坏的是尚未检验出厂或待修、待售之中的交通工具,不构成本罪。二是看破坏的方法和部位。破坏交通工具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果以放火、爆炸的危险方法实施破坏,则为想象竞合犯,应以放火、爆炸罪或者以本罪论处,不实行并罚。如果以拆卸、打砸的破坏方法,则应看破坏的部位,破坏部位的不同,造成的后果也可能各不相同,但一般说来,只有对交通工具的那些重要装置或部件进行破坏时,才能构成本罪。如果破坏的只是交通工具的一般性辅助设施,不影响行驶安全,不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是间接故意。成立本罪的故意,必须明知破坏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并且希望或放任上述结果发生,或者发生倾覆、毁坏的实际结果。动机是各种各样的,如泄愤报复、嫁祸于人、贪财图利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认定
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当侵犯的对象均是交通工具时,易发生混淆。区别的关键是:破坏交通工具罪要求被破坏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而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罪则无此限制,所以,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当交通工具未处于使用期间,即使盗窃交通工具上的设备或者破坏交通工具的设备,也不足以危害交通安全,应以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果交通工具是正在使用期间的,但只是盗窃交通工具上的一般设备或附属设备或者破坏交通工具的辅助设施(如门窗、座椅、卧具等),不足以危害交通安全的,应以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反之,应构成本罪。由于对本罪的破坏手段法律没有限制,如果以危险方法如放火、爆炸等手段破坏交通工具的,为想象竞合犯。但应按照危险方法放火罪、爆炸罪定罪还是以本罪论处,理论上还有不同认识。
(三)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6条、第119条的规定,犯本罪,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十二、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对象是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以及与交通运输安全有关的,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无论采用何种方法破坏,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就构成本罪既遂。“其他破坏活动”,是指那些虽没有直接破坏交通设施,但其行为本身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破坏活动,如乱发指示信号、故意提供错误的气象预报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根据《刑法》第117条、第119条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十三、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足以造成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共供电中的公共安全。对象为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①“电力设备”,是指水力发电设备、火力发电设备、风力发电设备、核能发电设备等供电设备和输变电设备,包括上述设备必需的建筑物。②如水力发电的水轮机、压力水管、水泵、水井、水坝、水量水流观测设备以及其他水力设备;火力发电的热力设备如燃气机、锅炉,供电系统的供电设备如发电机、变波机、变压器、变压线路、调相机等。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电力设备,足以造成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方法一般不影响认定,但使用放火、爆炸等方法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因放火、爆炸的性质严重,可以考虑以放火、爆炸罪论处。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十四、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已经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共供给燃气、易燃易爆设备的公共安全。对象为正在使用中的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燃气设备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已经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只要破坏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成立犯罪既遂。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十五、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是指过失损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损坏交通工具,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已实际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等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或者多人伤亡的后果。虽有损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过失是针对造成的严重后果而言。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六、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是指过失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损坏交通设施,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已实际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等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或者多人伤亡的后果。虽有损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过失是针对造成的严重后果而言。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七、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是指过失损坏电力设备,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共供电中的公共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损坏电力设备,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已实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或者多人伤亡的后果。虽有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过失是针对造成的严重后果而言。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八、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过失损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共供给燃气、易燃易爆设备的公共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损坏易燃易爆设备,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已实际造成多人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虽有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过失是针对造成的严重后果而言的。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九、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概念和构成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为社会的公共安全。
由于组织、领导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是以实施恐怖犯罪活动为目的,因此,是直接威胁到不特定或多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即社会的公共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①,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①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②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③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④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⑤其他恐怖活动。恐怖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首先,组织、领导、参加的必须是恐怖组织。如果组织、领导、参加的是恐怖组织以外的其他犯罪组织,则不构成本罪,应根据相应的犯罪处罚,即只实施组织、领导、参加其他犯罪集团行为,而尚未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以该种犯罪的预备论处。其次,必须实施组织、领导、参加的行为。“组织”,是指召集多人为首发起或者实施招募、雇佣、拉拢、鼓动多人成立恐怖组织的行为。“领导”,是指对恐怖组织的成立以及恐怖活动实施策划、指挥和布置的行为。有关司法解释将“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规定为以下四种情形:
①发起、建立恐怖活动组织的;
②恐怖活动组织成立后,对组织及其日常运行负责决策、指挥、管理的;
③恐怖活动组织成立后,组织、策划、指挥该组织成员进行恐怖活动的;
④其他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情形。②“参加”,刑法规定为两种情形,一为“积极参加”,二是“其他参加”。两者都是指明知恐怖组织的性质,仍加人的行为,区别在于参加的态度有区别。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积极参加”包括以下六种情形:
①纠集他人共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②多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③曾因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④在恐怖活动组织中实施恐怖活动且作用突出的;
⑤在恐怖活动组织中积极协助组织、领导者实施组织、领导行为的;⑥其他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情形。“其他参加”指参加了恐怖活动组织,但不具有上述“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的10种情形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组织、领导、参加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先后或者同时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仍只构成一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应具有恐怖活动的目的。
即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仍组织、领导、参加。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认定
恐怖组织与一般犯罪组织(集团)的界限。恐怖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由于恐怖性犯罪活动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刑法规定,只要有组织、领导和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其他犯罪组织(犯罪集团),虽然也具有为长期实施犯罪活动而组织、领导、参加的目的和行为,但并不以造成社会的恐怖为实施犯罪的目的,因此,相比较而言,其他犯罪组织的社会危害性较恐怖组织要轻。区别两者,关键在于有无恐怖活动的目的。组织、领导和参加非恐怖性犯罪组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不构成独立的犯罪,而只能依据犯罪集团实施的具体犯罪确定罪名。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0条的规定,犯本罪,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犯本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十、帮助恐怖活动罪
帮助恐怖活动罪,是指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的培训,或者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类行为:第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的培训的行为。资助,是指通过提供场所、经费、物资等进行支持和帮助。在法律性质上,资助的行为就是一种帮助犯(从犯)的行为,但立法将其规定为实行行为,是独立的犯罪,不按照共同犯罪的从犯论处。资助,应当限于物资资助,而不包括在精神上予以鼓励。资助行为,可以是事先提供,也可以是事中提供,还可以是事后提供。第二,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本罪的行为仅限于资助、招募或者运送人员,如果行为人超出资助、招募或者运送人员的范围,直接参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行为的,应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处理。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出自故意,即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而予以资助或者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一、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是指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工具或者进行联络、培训、策划等准备活动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只要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即具备客观构成要件:(1)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2)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3)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4)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本罪的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出自故意。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二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是指故意实施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故意煽动他人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行为,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三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至于采用的手段,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罪的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出自故意。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三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三、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的特点是,行为人本人并不直接实施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而是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去实施破坏行为。如果行为人本人直接实施破坏行为,则不构成本罪,而应构成其他犯罪。本罪的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出自故意。根据《刑法》第120条之四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四、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行为。构成本罪,对于强制的手段没有限定,但要求实施强制的地点必须是公共场所,而且强制他人穿戴的必须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本罪的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出自故意。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五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十五、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且情节严重。本罪的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出自故意,即明知自己持有的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根据《刑法》第120条之六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十六、劫持航空器罪
(一)劫持航空器罪的概念和构成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危害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为不特定或多数乘客的生命、财产及航空器的安全,即航空运输的公共安全。
对象为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主要是飞机)。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亦称《芝加哥公约》)的规定,航空器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凡用于军事、海关或警察部门的航空器,是国家航空器,国家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是民用航空器。下述三个国际公约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的犯罪仅指对民用航空器的劫持,不包括国家航空器,即《东京公约》第1条、《海牙公约》第3条以及《蒙特利尔公约》第4条均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用的航空器。”因此,这里的航空器是专指民用航空器。劫持国家航空器,虽然同样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但是否构成本罪,理论上存在争议。①目前,《刑法》只有第430条第2款有军人驾驶航空器叛逃的规定,而非军人劫持国家航空器应按何种罪定罪处罚,《刑法》中尚未有明文规定,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的“使用中”,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航空器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人员为某一次飞行而进行航空器飞行前准备时起,到任何降落后24小时止。”而且“使用期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延长到本条(甲)款所指定义的航空器在飞行中的整个期间”。本条(甲)款规定:“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到打开任何一扇机舱门以卸载时止,均应被认为在飞行中。航空器被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机上人员与财产责任以前,均应被视为仍在飞行中。”我国是上述公约的参加国,对“使用中”含义的解释,应参照公约上述规定的标准。依此,航空器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人员为某一次飞行进行准备时起,到降落后24小时之内都属于使用中的航空器,航空器被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机上人员与财产责任以前,应视为“使用中的航空器”。劫持非使用中的航空器不会危及航空运输安全,不能构成本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危害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
“暴力”,是指采用对驾驶、操作人员或机上其他人员实施袭击或其他身体强制,如杀伤、殴打、捆绑、禁闭等强制手段使其不敢、不能反抗,被迫服从其指挥,或者由其亲自驾驶、控制航空器的行为。“胁迫”,是指犯罪分子以毁坏飞机、杀害人质等武力威胁手段要挟和进行精神恐吓,使驾驶、操作人员或机上其他人员不敢反抗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手段使驾驶、操作人员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行为。如使用麻醉药物使机组人员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等。至于上述手段是否达到实际效果,在所不问。“劫持”,则是指强迫航空器驾驶、操作人员遵循自己的意志,并控制航空器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也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应为已满14周岁的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恰当的。因为《刑法》第17条第2款并未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对劫持航空器罪承担刑事责任。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逃避法律制裁,追求境外生活方式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劫持航空器罪的认定
劫持航空器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交通工具中包括航空器,当行为对象均为航空器,并使航空器遭到破坏时,区分两罪主要看两个方面:一是犯罪目的。本罪的犯罪目的是按照自己的意志,强行控制航空器;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目的是要将航空器本身加以毁坏。二是行为的表现。本罪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而破坏交通工具罪则是用一定的方法将航空器毁坏。因此,在劫持航空器过程中使航空器遭到破坏,即使具有使航空器倾覆、毁坏危险的,也只能以本罪论处,不能实行并罚。
(三)劫持航空器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二十七、劫持船只、汽车罪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对象只限于正在使用中的船只和汽车,劫持船只、汽车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如火车、航空器等,不构成本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只要实施了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本罪的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12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十八、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对象是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并不是航空器本身。而这里的“人员”,既包括航空器的机组人员,也包括其他人员。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本罪属于危险犯,实施的暴力行为只要危及飞行安全,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本罪的既遂。行为的地点必须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才能构成本罪。行为的具体方式只限于使用暴力,不包括使用其他方法。本罪的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任何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都可以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及飞行安全,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123条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九、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共通讯、传播的公共安全。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和公用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主要是指发射无线电广播信号的发射台站,传播新闻信息的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等。公用电信设施,主要是指无线电发报设施、设备、电话交换局、台、站及无线电通信网络,用于航海、航空的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设施等。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行为既可能是直接对有关设施进行毁损,也可能是采用如截断线路等方法使有关设施无法正常工作。破坏行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破坏了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主体部分的传输、传递信息的正常功能,即构成本罪既遂。本罪的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124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十、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因过失毁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共通讯、传播的公共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刑法》第124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十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概念和构成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
对象必须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在我国,枪支,通常是指《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各种枪支,自制、改制的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电击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钢珠枪等。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用的弹药。爆炸物,包括《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民用爆炸物品,即用于非军事目的、列人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也包括各种军用爆炸物品。
目前我国关于本罪对象的具体范围,还有不同的认识。①理论上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认为,上述所言的各种枪支、弹药及爆炸物品,都是本罪的对象,除此之外,枪支还应包括气枪、钢珠枪,爆炸物还应包括烟花爆竹。狭义说认为,本罪对象应指军用、民用的枪支、弹药,但不包括民用猎枪、火药枪等,更不能包括烟花爆竹等在内。我们认为,根据刑法规定,从有关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经验来看,本罪的对象原则上采广义说比较妥当,但不宜认为包括烟花爆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烟花爆竹等娱乐性物品,如果因此而发生重大事故,可以按照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近几年在实践中,对于符合枪支认定标准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出现了相当大的争议,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为此,2018年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了《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第一,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第二,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的行为。
“非法制造”,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的行为,既包括用机器成批生产,也包括用手工制作。只要实际进行了制造行为,包括制作、组装、修理、改装和拼装上述物品,不论是否制造成功,也不论是为了自用或非法出售,均可构成本罪。“非法买卖”,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或实物作价,私自购买或者销售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的行为。“非法运输”,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转送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的行为。其形式可以是陆运、水运、空运,也可随身携带,但运输的空间范围只应限于国内。“非法邮寄”,是指违反国家邮政部门的规定,以包裹邮件形式邮运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的行为,但邮寄的空间范围也只应限于国内。“非法储存”,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储藏存放保留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的行为。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品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的行为,也只构成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或储存。如果被蒙骗、利用,不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品而实施了上述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认定
主要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当行为对象均为枪支、弹药(广义上弹药可包括爆炸物)时,两罪易混淆。区分二者,关键在于,非法持有、私藏的枪支、弹药应是证据表明不是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等犯罪活动(包括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的犯罪活动)而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如果是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等犯罪活动而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则应当构成本罪,不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大;为实施杀人、抢劫等犯罪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提供给犯罪分子用于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第125条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十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是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本罪的对象,是具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对危险物质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而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明知”,并不要求必须是“确知”,认识到可能性的,就符合明知的故意因素。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的,不构成本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条对本罪的立案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刑法》第125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十三、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本罪的对象是违规制造、销售的枪支。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主要有:(1)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2)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3)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具有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①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如果是个人或者非被指定的企业制造、销售枪支,构成《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枪支、弹药罪,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销售的目的。根据《刑法》第12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三十四、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本罪的对象,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盗窃”是指采用自认为不被发觉的方法,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本罪虽然是选择性罪名,但是,对于同一主体分别实施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行为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首先,必须以明知所盗窃、抢夺的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为必要条件。“明知”并不是要求行为人必须确切知道其盗窃、抢夺的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只要认识到其盗窃、抢夺的对象“可能”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就符合“明知”的要求。其次,在行为人实施盗窃、抢夺的财物中有枪支、弹药的情况下,不能构成本罪,但是,对于获得枪支、弹药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或者私藏枪支、弹药罪。但不能以事后的认识、意志因素来认定前行为具有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的故意。根据《刑法》第127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十五、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与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的人身权利,属于复杂客体。与复杂客体相对应,本罪对象包括:一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二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故意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抢劫,如果行为人并不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在抢劫普通财物时,其中夹带枪支、弹药等,不能认定为构成本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127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十六、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对象是枪支、弹药,包括各种公务用枪、民用枪支及其弹药。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根据2001年5月16日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①只要具有两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认定本罪的“非法持有”和“私藏”,应根据证据尚不能认定为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盗窃、抢夺、抢劫的枪支、弹药而“持有”和“私藏”,否则,应以相应的犯罪论处,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七、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者其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或者其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是枪支,包括公务用枪和民用枪支。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出租”,是指将自己或者单位配备的公务用枪、自己或者单位配置的枪支有偿租借给他人的行为。“出借”是指无偿地将自己或者单位配备的公务用枪、自己或者单位配置的枪支借给他人的行为。就本罪的成立而言,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者其单位,只要具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或者其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配置枪支的,以造成严重后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者单位和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或者单位,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具体说,非法出租枪支,主观上具有以此牟利的目的,但实际上是否牟到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非法出借枪支的,则无论出于什么目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12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上述规定处罚。
三十八、丢失枪支不报罪
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本罪的对象是配备的公务用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丢失”枪支,是指因为疏于管理使枪支被盗或者遗失,或者因被抢、被骗而失去对枪支控制的情况。所谓“不及时报告”,是指行为人发现丢失枪支后不及时向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如果行为人发现后及时、如实报告自己丢失枪支的情况,则不构成本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所丢失的枪支被犯罪分子作为犯罪工具。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①,这里的过失是针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而言,至于未及时报告的行为,可以是因为疏忽或者有意隐瞒。根据《刑法》第12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十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违反有关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人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对象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法律规定的危险物品。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法律规定的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是指航空器、火车、公共汽车、电车和轮船等用于公共交通运输的交通工具。“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经常携带屡教不改的;携带危险物品数量大的;在公众活动高峰期携带的等。所携带的危险品可以是上述物品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只要是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可以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应根据证据尚不能认定为是为劫持航空器、船只、汽车、抢劫、绑架等犯罪活动而非法携带,否则,应以相应的犯罪论处,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13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十、重大飞行事故罪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航空运输的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保障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重大飞行事故”①,就本罪而言,是指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因人为的原因发生的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使航空器或者其他航空设施受到严重损坏,航空器上人员受重伤,公私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等,即违章行为必须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航空人员。“航空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至于违反规章制度,则可以表现为有意的。根据《刑法》第1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十一、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铁路运输的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铁路运营事故”,就本罪而言,是指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因人为的原因发生的严重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②违章行为必须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铁路职工。“铁路职工”指具体从事铁路运营业务、与保障列车运营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至于违反规章制度,则可以表现为有意的。根据《刑法》第1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十二、交通肇事罪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构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交通运输”从一般意义上说,包括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管道(石油、天然气)运输。由于刑法将发生在铁路、航空运输中由特殊主体违规而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单独规定了犯罪,因此,本罪发生的范围,主要是指发生在航空、铁路运输以外的陆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中的重大交通事故,对特定主体在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营中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应按刑法有关的条款定罪。但是,这并不排斥一般主体在铁路运输、航空运输中违反保障铁路运营安全、飞行安全的规章制度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2000年最高法印发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在道路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首先,必须有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导致交通事故而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国家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作出的各种行政法律、规定,包括交通法、驾驶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表现为不作为。作为的方式如酒后开车,超速、超宽、超载行车、强行超车、错发信号等,不作为的方式如通过交叉道口不鸣笛示警、夜间航行不开照明灯、岔路口不减速等。其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还必须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即违章行为必须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虽有违章行为,但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或虽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未造成任何后果,或虽发生了严重后果,但不是由违章行为引起的,均不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交通运输人员,是指具体从事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业务,以及与保障交通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具体操纵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调度员、领航员、船长、机长)和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等。非交通运输人员(如行人、乘客)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围,尚有不同看法,但在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就交通肇事罪而言,对主体是“交通运输人员”还是“非交通运输人员”并没有加以区别,因此,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中肇事构成本罪的,无论是否是交通运输人员,只要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均可构成本罪。但区别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在特定的领域内还是有一定的意义的。具体地说,一般主体在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营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事故,应当以本罪论处;而属于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的交通运输人员在违反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时,只能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或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交通肇事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关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引者注)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据此,上述人员是否在肇事现场,不影响其构成犯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二)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①本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发生的事故是否重大,本罪以发生重大事故为构成要件,因此,对于有违章行为但未造成重大事故的,不能以本罪论处。重大事故,根据《交通肇事解释》,有多项标准供起刑参考,其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由上述规定可知,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大事故的标准,根据司法解释,上述多项标准具有单一性认定构成犯罪的作用。②本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界限。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对所造成的重大事故在主观上是否有过失,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如果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不构成本罪。
(2)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同属重大交通肇事的犯罪,客体均为交通运输安全,主观上也都出于过失,客观上也都以违反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其区别主要是:第一,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后二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分别为航空人员与铁路职工,其他自然人一般主体不能构成这两种犯罪。第二,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主要发生在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过程中(不排除一般主体在特定交通运输领域内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后二罪,分别发生在航空运输与铁路运输活动领域。第三,违反的具体注意义务不同。根据运输领域不同(公路、水上),本罪行为人违反的可以是特定的注意义务,也可以是一般的注意义务;而后二罪违反的,只限于从事航空运输、铁路运输领域内特定的注意义务。
(3)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本罪往往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构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从结果上看是相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发生的场合及主观心理态度不同,本罪致人重伤与死亡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主观上是过失。而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构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为从事交通运输,并且主观上是希望或放任死伤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利用驾驶的交通工具,在公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冲撞人群,造成或可能造成众多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交通工具杀伤了特定的人,则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或健康权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三)交通肈事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本罪规定了三个罪刑单位:
(1)犯本罪情节一般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一般,是指根据前述《交通肇事解释》的起刑标准所规定的情节认定。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就《交通肇事解释》的基本精神而言,逃逸是指一种为逃避法律责任有意脱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有观点认为不管行为人是否实际离开现场,不救助就是“逃逸”,只要规避了法律责任的,都视为“逃逸”,我们认为,这样理解显然扩大了处罚范围,不符合《交通肇事解释》规定的精神,如果认为立法规定“逃逸”本意只在于处罚不履行法律要求对被害人实施的救助义务,不考虑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有逃逸行为,值得商榷。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4条的规定,是指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对此,目前理论上仍有较多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如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后因逃逸致本次事故的被害人死亡还是包括在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又致他人死亡?一种观点认为,“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肇事后,畏罪驾车逃跑,以致延误抢救时机,引起被害人死亡,或者在仓皇潜逃中又撞死、撞伤他人的”,仍应定交通肇事罪。“但是,肇事后,为了逃避罪责,毁灭罪证,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丛林、沟壑、涵洞等难以发现的地方,使其失去被抢救的机会,引起死亡,或者在驾车夺路逃跑时,故意撞、压他人致死的,则应定故意杀人罪。”①
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什么也有不同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属于故意但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②。只有在“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将致伤人员遗弃荒野造成死亡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③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因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①
我们认为,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由于立法规定得不十分明确,从理论和实践中看,理解为包括“因逃逸”发生第二次肇事“致人死亡”并非没有道理。5但就《交通肇事解释》规定的内容看,理解为“因逃逸”致本次事故被害人死亡比较合理。至于“致人死亡”,理解为因“过失”比较恰当,即是指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以后,因惊慌、害怕等原因置受伤人于不顾,逃离现场,使其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如果明知将伤者弃置不管可能会死亡,或者将伤者遗弃于荒野后逃走,致使被害人因抢救失时而造成其死亡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6“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也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是适用该款的客观违法行为。该款要求因“逃逸"不抢救被害人致使抢救失时而发生死亡结果,但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中尚未有对单纯的“逃跑”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条款,将依附于违法的逃逸行为而“致人死亡”的心理活动称为“罪过”是否妥当,还值得研究。对此,我们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理解为客观上处罚的条件比较妥当,它只是涉及行为人“逃逸”行为的直接后果,只要“因逃逸”而造成“致人死亡”结果的,就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处罚条件,至于其心理活动对致人死亡是“过失”还是“故意”,只对适用该款时的刑罚轻重有影响,对是否能够适用该规定并没有任何影响。
四十三、危险驾驶罪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和构成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等特定危险驾驶情形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及行人人身、车辆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情况: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③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道路”,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第1项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如在非公共道路的旷野追逐竞驶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机动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第3项规定,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追逐竞驶”,俗语即“飙车”,是指以行驶速度和驾驶技术显示“胆识”和技术的另类体现自己能力的危险行为,是自我价值的变相体现,是以(自身和他人)生命安全为代价的危险行为。追逐竞驶,是否以两车以上竞相竞速、竞技为必要,有不同理解。如单独一车为展示“车技”“胆识”在公路上以远远超过限速行驶的,是否可以构成本罪,还值得研究。我们认为,不应排除单车可以构成本罪的可能。当然从词义本身看“追逐竞驶”,有相互展示、炫耀速度、技能之意,如只是单独一车,在行进中高速行驶,或者在车辆行进中穿插行驶的,语意上不是“追逐”,而只能是“竞驶”。但从入罪的意义上看,不应排除单车可以构成本罪。所以,我们认为“追逐竞驶”,是指在道路上以同行的其他车辆为竞争目标,追逐行驶(可以包括以不知者为其“追逐竞驶”的目标)的行为。实践中可以包括在道路上进行汽车驾驶“计时赛”,或者若干车辆在同时行进中互相追赶,进行竞技或者竞驶的行为。追逐竞驶,既包括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也包括未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判断是否“情节恶劣”,应从追逐竞驶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认定。例如,造成其他车辆为躲避追逐竞驶车辆而发生事故,或者造成道路拥堵、被封闭或者造成需动用大量警力控制交通秩序的等等。
醉酒驾驶,俗称“醉驾”。对于“醉驾”的标准,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醉酒驾驶行为人罪的标准,是客观标准,即使个体因饮酒达到“醉酒”程度、完全丧失驾驶能力的情况各有不同,但实务中不应以个体在驾驶中是否处于实际的醉酒状态为标准,醉酒驾驶机动车人罪,与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人罪不同,前者是法律上认定行为人已经丧失了驾驶能力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为(与实际在大量饮酒后陷于泥醉状态不同),对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在驾驶前是明知的,即对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所以是故意的犯罪行为;后者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入罪的,并不意味着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只系违章肇事,仍然可能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认定中应该区别两者的界限。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中“严重超载”和“严重超速”的认定,可参考2015年公安部《严重超员、严重超速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试行)》第1、2条的规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构成本罪,需判定该违规行为是否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如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了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但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只要具有上述行为之一,无论是否发生严重后果均构成犯罪。如果因此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排除可以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多数学者认为行为人对危及公共安全持放任的心理态度。
(二)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本罪的认定主要涉及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发生的领域广于危险驾驶罪,前者可以发生在所有交通运输领域,而后者只限于在陆路交通中的公路交通领域内;前者是过失犯罪,而后者是故意犯罪;前者以发生严重后果为入罪的必要条件,后者为(抽象)危险犯,以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公共危险为人罪标准。在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对后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排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能。
(三)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十四、妨害安全驾驶罪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指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①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为抽象危险犯,不要求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造成实害结果。本罪对象为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不包括乘客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员。本罪主体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本罪的时空要件,要求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中,如果是公共交通工具到站停驶状态实施妨碍行驶行为的,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罪。本罪的行为,系实施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的行为,即实施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使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正常行驶,危及驾驶人员、乘客人身安全以及道路上其他交通工具行驶安全。暴力,不要求具有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的强度,如果因暴力造成驾驶人员伤亡的,应按照相应的犯罪论处;抢控驾驶操控装置,是指实施了严重干扰驾驶人员对交通工具操控装置行使控制权的行为。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在驾驶中擅离职守(多数情况下是停驶后),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亦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二第1款规定,犯本罪,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3款规定,实施本罪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而,因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为想象竞合犯,应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适用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四十五、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的安全,即从事生产、作业的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具体来说,本罪客观方面包括三个构成要素:第一,行为人必须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作业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所制定的规程、规则、章程等明文规定;三是虽无法律法规等的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公认的在企业、事业单位中通行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第二,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与生产、作业有直接联系。如果违反有关规定而发生的事故与生产、作业没有关系,不构成本罪。第三,必须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即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虽然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重大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的标准,依据2015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生产安全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③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①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过失。
这里的过失是指对其行为所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至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
(1)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本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及技术革新和科学试验失败的界限。自然事故,是指由于不能预见和不能抗拒的自然条件所引起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条件或设备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无法避免的事故。而技术革新和科学试验本身就包含着失败的可能。区分本罪与这三种情况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以及是否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包括安全预案)的行为。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所引起,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则成立本罪,否则为自然事故、技术事故或革新、科研工作的失败,不构成犯罪。第二,本罪与一般安全事故的界限,两者的相同点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都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而且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区别在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是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本罪;没有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一般安全事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2)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本罪的重大损失的后果,也可以表现为火灾、爆炸、中毒事故,而且,与后三种犯罪的共同点是主观方面也是过失。区别的关键是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行为是在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而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是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忽视安全、缺乏必要的慎重而发生火灾、爆炸、中毒事故。
(3)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两罪都是过失犯罪,在客观上都因违反有关规定、制度而导致严重后果。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主体范围不同。本罪为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危险物品肇事罪则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危险物品工作的人员或者一般主体。二是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而危险物品肇事罪则只能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的规定,“情节特别恶劣"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十六、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①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一般是现场一线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人员。根据《安全生产解释》第2条规定,还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是指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知道所作决定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却强行命令生产、作业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冒险作业;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是指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明知开展的生产、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组织冒险作业。组织,是指生产、作业是具有一定规模,有组织性,而并非要求必须是组织3人以上生产、作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应当是作为而不能是不作为;而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处罚的是组织他人冒险作业,而非是对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因此,仍然是作为行为。具体而言,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包括且不限于: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采取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如果生产、作业本身是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例如采矿),但决定生产、作业是完全符合安全生产、作业管理规定的(例如有安全预案),不应当认为是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虽然生产、作业本身系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岗位,但在不能保障生产、作业安全以及其人身安全的情况下,仍然下达生产、作业命令的,应当属于“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二者可能同时具有。本罪要求该命令以及组织的内容必须是与生产、作业相关,与生产、作业无关的,组织以及强制他人执行发生事故的,不能构成本罪,但不排除可以构成相关的其他犯罪。
本罪要求必须发生重大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D,法定刑升格。本罪主观要件为过失和间接故意,行为人通常是出于侥幸心理,故而主观上多为间接故意。犯本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从重大责任事故罪巾分离出来,本质上也是违反生产安全管理规定,在规范违反上有相似性,即知道在不能保障生产、作业和人身安全时下达命令、组织生产、作业,同样是违反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因此,本罪的行为,必然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两罪之间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发生重大事故时,应从一重罪即本罪定罪处罚2,
四十七、危险作业罪
危险作业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本罪为具体危险犯,但不要求必须发生实害结果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危险作业行为,是指(1)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2)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行为;(3)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行为。构成本罪,重点考察行为是否具备“现实危险”。现实危险,有些是可以直观感受到,例如,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的,就可使危险发生时设备、设施丧失其应有的作用,但有的行为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性,必要时应由专业人员出具意见,例如,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等行为,并非实施此种行为就一定具有现实的危险,应该由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意见。本罪的主体,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1条规定的精神,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和间接故意。
本罪也是从重大责任事故罪分离出来的,可以视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前置罪名,有区别的在于,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发生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而本罪只要求危害行为引发危害生产、作业安全的现实危险,即构成犯罪。而且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罪过,而本罪的行为人,对可能的发布的现实危险,存在过失罪过的情形,但具有侥幸放任心理的居多。实施本罪行为且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应根据安全事故的性质,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相关犯罪论处。
四十八、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生产,作业场所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包括两个构成要素:一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既包括根本没有装备安全生产设施或根本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也包括虽然装备安全生产设施或具有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但还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两种情况。二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的规定,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本罪在主观上出自过失,即行为人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系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至于行为人对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没有采取改进措施的情况,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十九、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众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构成要素:一是行为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举办”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民间组织的还是官方组织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在一定人的组织下不特定人为某种特定事项而聚集在一起的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指组织者在举办时,违反保障群众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举办活动。二是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生产安全解释》规定,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包括主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领导人员,也包括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中负责群众安全的技术人员,如安全疏导员、安全监察员等。本罪在主观上出自过失,即行为人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系过失的心理态度。至于行为人对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则可以是故意即明知故犯。根据《刑法》第135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十、危险物品肇事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危险物品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的安全,即公共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章行为必须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严重后果,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本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保管、运输和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但其他人也可以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过失是针对所造成的重大事故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违反规章制度往往是明知故犯。根据《刑法》第13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十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的规定以及公众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即公共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可能有许多表现,如提供、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施工中偷工减料、不按建筑工程质量标准进行设计或施工、降低标准进行监理等。“重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必须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罪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工程监理单位中,对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十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环境以及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即公共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重大伤亡事故”,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的规定,是指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情况。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必须与重大伤亡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是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而没有人员伤亡的,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但应明知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隐患。根据《刑法》第13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十三、消防责任事故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消防监督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发生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1)必须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消防管理法规”,是指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为保障消防安全所作的有关规定。违反的行为多种多样,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2)必须是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3)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后果,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①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③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4)严重后果必须发生在消防监督机构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拒绝执行的行为必须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是在消防监督机构执行消防监督职责前发生火灾事故的,不能以本罪论处。本罪的主体为负有防火安全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过失是针对造成的火灾事故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而对自己不采取改正措施、拒绝执行的行为则是明知的。根据《刑法》第13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十四、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安全事故的报告制度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素:一是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不报事故情况,是指没有依据规定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报告安全事故的情况,也包括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隐瞒发生安全事故。谎报事故情况,是指虽然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报告了安全事故发生的事实,但作了不真实的报告,如事故的后果本来很严重而在报告中故意缩小事故的严重性;事故的后果尚在继续扩大而在报告中谎称事故已经得到了完全控制,等等。行为人只要具备不报、谎报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二是因行为人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而贻误事故抢救,且情节严重。对于“情节严重”,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①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②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③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④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本罪在主观上出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应该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而有意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根据《刑法》第139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