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TURN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10
     第一节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概述
     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概念和构成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1)本类犯罪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国家通过法律对由市场配置资源的经济运行过程进行调节和实行管理所形成的正常、有序的状态。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的经济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涉及市场经济主体(个人、公司、企业、经济组织、金融机构等)、市场经济客体(商品物资、技术、信息、文化等)、金融市场(金融工具、信贷市场、证券市场、外汇市场、保险市场等)、市场经济管理(市场管理、金融管理、税务管理、合同管理等)以及其他各个方面,从而形成比较完整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如果从不同的经济领域看,产品质量管理秩序、进出口管理秩序,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税收管理秩序等各方面的管理秩序,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组成部分。侵犯这些组成部分的某一经济秩序,也就是侵犯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而构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刑事立法规定这类犯罪,目的在于用刑罚手段惩治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以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
     (2)本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具体言之,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总是以违反一定的经济管理法规为前提。因为对这类犯罪行为,往往有相应的经济管理法规加以规范,从而这类犯罪都具有违反经济管理法规的违法性。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违反我国《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或《食品安全法》,走私罪违反我国《海关法》等。而诸如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等一类犯罪,则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这类行为,而由《刑法》直接加以规定,这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特点之一。
     第二,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都是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发生的,所以这类犯罪行为首先表现为一种经济活动。例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首先表现为商品的生产、销售;合同诈骗罪,首先表现为经济合同的签订;虚报注册资本罪,关键表现为申请公司登记。如果行为不是一种经济活动,例如,盗窃金融机构的现金,利用迷信骗取公司经理的钱财,可能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而不可能构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次,这里所说的经济活动,是一种非法的经济活动,即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的经济活动。自然,非法的经济活动不一定构成犯罪,但构成这类犯罪的行为,必然是非法的经济活动。
     第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划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与犯罪的标准。一种行为虽然是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如果没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就不构成犯罪;只有这种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才可能构成犯罪。如何理解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章明文规定的情况有“数额较大的”“数额巨大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严重的”以及其他情况。据此用以划分这类犯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3)本类犯罪的主体,情况比较复杂,可以分为自然人与单位两大类。
     第一,自然人。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本类犯罪的一般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类犯罪的特殊主体,除要求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具有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本章中法律规定由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为数不少,如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以及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等,不具有法定特殊身份的人,不可能单独构成该种犯罪。
     第二,单位。根据《刑法》总则第30条的规定,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本章涉及单位作为主体的犯罪有61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犯罪的一般主体,指法律仅仅规定主体为单位,而没有具体列举什么单位。二是犯罪的特殊主体,指法律明文规定主体为何种单位,如“公司”“公司、企业”等。对这种情况来说,不是法定的某种单位,不可能构成该种犯罪。
     (4)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对于绝大多数具体犯罪来说是出于故意,即认识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仍然实施,希望或放任一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
     一部分犯罪还具有牟利的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或其他目的,如高利转贷罪,法律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而集资诈骗罪等,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个别犯罪则只能由过失构成。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类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分为八节,规定了如下八种类型的犯罪:
     (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2)走私罪。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3)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包括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假破产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包括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人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逃汇罪,骗购外汇罪,洗钱罪。
     (5)金融诈骗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6)危害税收征管罪。包括逃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7)侵犯知识产权罪。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8)扰乱市场秩序罪。包括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逃避商检罪。
     第二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0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和构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行为的情况分别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章以下各罪名,均属这种情况,应按这里所说的办法处理,后面不再说明。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罪中生产、销售的对象是伪劣产品。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这里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伪劣产品,是指以假充真的产品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这里所说的伪劣产品,通常限于除特定种类伪劣产品如药品、食品、医疗器械等之外的普通伪劣产品。生产、销售特定种类伪劣产品在一定条件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该种犯罪,但销售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也可构成本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一是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指“在产品中掺人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①。如在磷肥中掺泥土等。二是以假充真,指“以不具有某种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如以自来水冒充矿泉水等。三是以次充好,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如以人工种植的人参冒充天然人参等。四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冒充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产品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产品,即属不合格产品。同时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也是本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如果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的,则不构成本罪。所谓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的全部违法收人。全部违法收人,不扣除成本和有关费用,包括出售伪劣产品后已得到的违法收人和已经售出伪劣产品按照合同或约定将得到的违法收入。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3)本罪的主体是从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属于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而仍然予以生产或者销售。
     行为人通常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非法牟利的目的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主观上出于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当然应以行为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为标准。在划分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第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是否达到5万元以上?如前所述,刑法规定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才构成本罪;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则不构成本罪,而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当给予行政处罚。第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本罪以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为要件,如果生产者不知道使用的原材料被掺杂、掺假或者不符合标准,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伪劣产品,他们不知道真实情况,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所造成,均不构成本罪。
     (2)本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存在着互相交叉的情况:行为人为了顺利销售伪劣产品,往往假冒名牌产品的注册商标;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往往是将自己生产的质量差的产品冒充他人质量好的产品。但二者毕竟存在明显的区别。划分二者的界限,主要在于:第一,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后者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第二,犯罪对象的性质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即以假充真、质量低劣不合格的产品,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已注册商标的商品,从该商品的性质看,可能其质量是合格的。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时,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即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3)本罪与本节规定的生产、销售特定种类的伪劣产品犯罪的界限。
     《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等多种特定种类的伪劣产品的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这类犯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对象是否特定。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刑法未作特别的限定;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特别种类的伪劣产品,例如假药、劣药等。第二,犯罪的客观要件有所不同。前者构成犯罪客观上要求具备“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条件,后者中有的犯罪的构成客观上只要具备行为要素即可,有的犯罪要求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生产、销售特别种类的伪劣产品的犯罪,当然也触犯《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规竞合(或称法条竞合),通常应依特别法即依规定生产、销售特别种类的伪劣产品的犯罪的法条论处,但《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依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这类问题,如果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第140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40条和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一)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概念和构成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
     药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其产品质量状况如何,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特别是疾病患者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为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了对药品的生产、经营的管理和监督,从而建立起一套严格的药品管理制度。所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本罪的对象限于假药。对于假药,我国现行《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2款作了明确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2019年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第48条对假药范围的界定比较宽泛,既有根据药品质量界定的假药,又有未经审批生产的药品按假药论处的情形,对有的案件的处理社会效果并不好,如根据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境外上市的药品即为假药,对销售这种实际上能够满足治疗要求药品的人员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处理,不仅难以令被定罪者认罪服法,也不能为社会大众所理解和支持,因此,现行《药品管理法》对假药的界定改为主要按照药品的功效进行规定。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
     具体内容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第一,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这主要是指违反我国《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必要的条件,经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才能从事药品的生产和经营。在生产、经营中必须严格按照保障质量的工艺规程进行并遵守其他有关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药。第二,实施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生产假药,是指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非法加工、制造假药的行为。根据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印发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药品解释》)第6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①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②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③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销售假药,是指将自己生产或他人生产的假药非法出售(批发或零售)的行为。提供假药,是指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所谓药品使用单位,是指医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单位。本罪是选择罪名,行为人只要生产、销售或提供具备其一,即可构成生产假药罪、销售假药罪或提供假药罪。如果行为人既生产假药,又销售或提供假药,则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需要说明的是,原来本罪规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构成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证明假药与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困难,以致本罪往往不被适用,这不利于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保护。“为加强刑法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保护”,将本罪“降低人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刑法修正案(八)》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删去。这样,本罪就不再是具体的危险犯,而是行为犯,或者说是抽象的危险犯。构成本罪不再要求具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而只要实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就够了。
     (3)本罪的主体根据不同的行为方式而存在差别。
     其中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提供假药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提供的是假药,而仍然生产、销售、提供。
     行为人实施本罪的目的是为了非法营利,但刑法并未规定营利的目的为构成本罪的要件。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如果系出于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认定:第一,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本罪是行为犯或者说是抽象危险犯,不需要认定行为是否足以严重危害身体健康,根据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即可认定。但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甚至没有也不足以严重危害身体健康,应只构成违法行为,而不构成本罪,这样也使《刑法》与《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相衔接。第二,在主观方面是否出于故意。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出于故意的,可能构成犯罪;如果出于过失,且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则犯罪不能成立。
     (2)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如前所述,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是复杂客体,其中之一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就此而言,它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但《刑法》对本罪单独作了规定,那么两者应如何区别呢?这就需要根据行为人对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主观方面加以认定,如果出于故意,但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持放任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如果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出于直接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和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均出于过失,并且对人体健康实际造成了严重危害,则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41条和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对于劣药,我国现行《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3款作了明确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本罪是实害犯,行为人除实施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的行为之一,还必须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始构成本罪。根据上述《药品解释》的规定,所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造成轻伤、重伤,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提供劣药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根据《刑法》第142条第1款、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四、妨害药品管理罪
     妨害药品管理罪.是指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实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所谓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中医药法》等。本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包括以下四种:(1)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这里“禁止使用的药品”,主要指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而被禁止使用的药品。(2)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3)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4)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142条之一、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犯本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本罪是危险犯,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只要足以造成上述事故或疾病,即构成本罪。所谓“严重食物中毒”,是指细菌性、化学性、真菌性和有毒动植物等引起的严重暴发性中毒。所谓“严重食源性疾病”,是指以食物为感染源导致的严重疾病。所谓“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根据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解释》)第1条的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如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是本罪的结果加重犯,依照相应的法定刑处罚。根据《刑法》第143条、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和构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两种行为:第一,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工业酒精等。根据上述《食品解释》第20条,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范围规定为以下四类物质: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另外,最高法指导性案例认定,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4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D。第二,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行为人本人并未实施在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1998年3月9日山西省三个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用甲醇加水勾兑的四起生产、销售有毒假酒案,就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的典型案例。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如果进而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则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应依照相应的法定刑处罚。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行为人实施本罪往往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刑法没有规定非法牟利的目的为本罪的构成要件。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明知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的原料,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然予以生产、销售,则构成本罪;如果误认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食品添加剂而加入食品中,或者根本不知道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生产、销售,且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则不构成犯罪。
     (2)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界限。
     两者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方面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但有根本的区别:第一,生产、销售的食品的性质不同:前者生产、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后者生产、销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中可能有有毒、有害原料,但仍是食品原料。第二,犯罪的形态不同:前者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后者是危险犯,除了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外,还要行为足以造成法定的危险结果,犯罪才能成立。
     (3)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主观方面,后者的目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前者的目的是非法牟利。行为人在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虽是明知的,但并不希望致人伤亡的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目的就是追求致人伤亡的结果发生,则应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行为人由于过失在食品中掺人了有毒的非食品原料,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则应认定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44条和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计算机软件。医用卫生材料,是指用于治病、防病的辅助材料,如医用包扎纱布、消毒棉等。本罪是危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即构成本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根据具体规定,依照相应的法定刑处罚。根据《刑法》第145条、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八、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46条、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九、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指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47条、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洗、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品。所谓不符合卫生标准,是指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等法规规定的化妆品卫生标准。所谓造成严重后果,通常是指对人身造成严重伤害如烧伤、毁容等。根据《刑法》第148条、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三节 走私罪11
     一、走私武器、弹药罪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中关于武器、弹药禁止进出口的监管制度。所谓对外贸易管制,是指国家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对进出口货物及其他物品的种类、数量实行控制和监督的制度。具体内容包括:第一,对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实行准许、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制度。第二,对非贸易物品实行限进、限出、限量、限值的制度。第三,对金融、外汇实行国家统一管理和控制的制度。第四,对进出口货物及其他物品实行征收关税的制度。国家对外贸易管制,是所有走私罪都侵犯的客体。本罪的对象是武器、弹药。管制刀具、仿真手枪不是本罪的对象。走私上述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是指违反我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是指在未设海关的国(边)境上运输、携带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或者虽然经过海关,但以伪装、藏匿、谎报等方法,蒙骗海关检查人员,偷运、偷带、偷寄货物,物品过关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走私核材料罪
     走私核材料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根据《核安全法》的规定,核材料,是指:(1)铀-235材料及其制品:(2)铀-233材料及其制品;(3)钚-239材料及其制品;(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根据《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走私假币罪
     走私假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伪造的货币,是指依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颜色、面额和质地制造的假货币,包括正在流通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伪造的境外货币数额,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根据《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四、走私文物罪
     走私文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国(边)境的行为。本罪的对象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本罪的行为方式,只限于出口,不包括进口,因为进口文物对我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第151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五、走私贵重金属罪
     走私贵重金属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黄金、白银或其他贵重金属出国(边)境的行为。本罪的对象是贵重金属,包括黄金、白银以及与金、银同等重要的铱、铂、钯、铑、钛等国家禁止出口的各种贵重金属及其制品。本罪的行为方式也只限于出口,不包括进口,因为进口贵重金属对我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第151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六、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珍贵动物”,是指列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如大熊猫、金丝猴、白唇鹿、丹顶鹤等均属之。2021年调整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共列人野生动物980种和8类,其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234种和1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746种和7类。珍贵动物制品,是指珍贵动物的皮、肉、毛、骨等制成品。根据《刑法》第151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本罪的对象是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珍稀植物,包括列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是指利用珍稀植物加工制作的标本、药材及其他制成品。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是指除《刑法》第151条第1款和第2款、第152条、第347条所规定的货物、物品以及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以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目前,已经颁布了《禁止进出境物品表》《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等详细目录。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第一,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不以上述目录为限,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也零散地规定了一些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如《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此外,来自疫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旧汽车等也是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第二,限制和禁止货物、物品的目录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国家每年都会根据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上述目录进行调整。第三,在特殊情况下,只要持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的特殊许可证件,如濒危物种进出口允许证、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等仍然可以进出口禁止类货物、物品。根据《刑法》第151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八、走私淫秽物品罪
     走私淫秽物品罪,是指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其他淫秽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并且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走私淫秽物品是为了出卖、出租或用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润。以传播为目的,是指走私淫秽物品是为了在社会传播、扩散。走私少量淫秽物品为了自用,或者携带淫秽物品并不知情,均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152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九、走私废物罪
     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据此,将废物运输出境的,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339条第3款的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的,依本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15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概念和构成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中关于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监管制度和征收关税制度。
     我国《海关法》规定,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进出境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所以本罪直接侵犯了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的监管和征收关税制度。本罪的对象是普通货物、物品。普通货物、物品,是指除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淫秽物品、废物、毒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以外的货物、物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违反海关法规,是指违反我国《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用藏匿、隐瞒、伪报等方式蒙混过关,或者从不设关的国(边)境上进出绕关,躲避海关监督、管理和检查。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根据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印发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是指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根据第24条的规定,是指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也构成本罪。同时根据《刑法》第154条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构成犯罪的,依本罪定罪处罚。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是指从国外进口一定的原材料、零部件或同时由外商提供一定的设备技术,我国境内的企业按照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其制成品复运出境,交外商销售,中方只收取一定的加工费或装配费的合作形式。补偿贸易,是指由外商提供技术、设备和材料供中方进行生产,中方暂不付现款而用所生产的产品偿付外商的贸易方式。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是指国家法律规定可以减征或免征关税的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上述货物、物品,由于未办理纳税手续或减征、免征关税,只能加工、装配生产后复运出境,或只能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如果擅自在国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应依本罪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在实践中,行为人一般具有牟取非法利润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刑法并未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在认定本罪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以牟利为目的。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可从如下三方面来把握:第一.偷逃应缴税额的数量。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即个人在10万元以上、单位在20万元以上的,构成本罪。偷逃应缴税额未达到较大的,只是一般违法行为。第二,是否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偷逃应缴税额未达较大,但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也构成本罪。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行为人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因过失未缴纳应缴税额的,不构成本罪。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未经处理,是指未经行政处罚处理。
     十一、关于走私罪的若干问题
     (一)间接走私
     间接走私,或称准走私,是指《刑法》第155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两种行为,即“(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间接走私不是独立的罪名,需要根据走私的对象和有关条件,确定构成何种走私罪。对第1项行为,以走私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在境内向其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或者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即通常所说的“第二手交易”。否则,不是直接向走私分子收购走私货物、物品的,不能以走私罪论处。(2)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必须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数额较大,是指偷逃应缴税额个人在10万元以上、单位在20万元以上。走私的货物、物品是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的,则没有数额的限制。此项行为构成走私罪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定为: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或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第2项行为,以走私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内海,包括内河的人海口水域。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是指国家对进口或者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不是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而是在内地运输、收购、贩卖上述货物、物品的,不能以走私罪论处。(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合法证明,是指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进出口货物、物品许可证、准运证等用以证明货物、物品来源、用途合法的证明文件。走私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只有数额较大,又没有合法证明的,才以走私罪论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构成犯罪,则没有上述限制。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应当适用《刑法》第15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武装掩护走私
     《刑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武装掩护走私,是指走私分子或其雇佣人员携带武器用以保护走私活动的行为,是否使用武器,不影响武装掩护走私的成立。武装走私如何定罪,理论上虽有不同的意见,但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刑法》也只规定依照第151条第1款从重处罚,因而我们认为以不定为独立的罪名为宜。
     (三)抗拒缉私
     《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走私行为必须已经构成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才能数罪并罚。如果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依照《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或者袭警罪论处。
     (四)走私罪共犯
     《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与走私罪犯通谋,是指行为人事前或者事中与走私罪犯就走私活动与分工等进行谋议。提供其他方便,是指刑法所列举的帮助形式以外的其他帮助,如为走私罪犯传递重要信息等。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即依行为人在走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按照走私罪犯实施的走私犯罪的具体性质和相应的法定刑定罪和处罚。
     第四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17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公司登记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行为人虚报了注册资本。即行为人在不具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作出具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申报,或者虽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却作出高于实缴资本的申报。(2)行为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了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使用了其他欺诈手段。所谓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是指使用不真实的验资、验证、评估报告书等证明文件。所谓其他欺骗手段,是指采用虚假证明文件以外的欺骗手段,使用无权支配的他人所有的资金或者产权证明进行申报。(3)行为人欺骗的对象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并取得了公司登记。(4)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必须具备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他严重情节三种情形之一。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其目的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和营业执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158条关于本罪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根据《刑法》第15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设立公司的出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违反公司法的规定。(2)行为人实施了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所谓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未交付应当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未办理出资额中的财产权转移手续。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时缴纳了所应认缴的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又撤出其出资,使公司成立时的原有注册资本减少。(3)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必须具备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他严重情节三种情形之一。至于“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公司的个人或者单位。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含个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159条关于本罪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根据《刑法》第15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欺诈发行证券罪
     欺诈发行证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证券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时,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以及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所谓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一般投资者作出投资或不投资,大量投资或少量投资决策的,真实反映投资对象的信息。所谓重大虚假内容,是指行为人编造的有关上述“重要事实”的信息。(2)行为具有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他严重情节三者之一。至于“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16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6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四、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公司、企业的财会报告等重要信息披露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行为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所谓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公司负债或经营亏损等情况的财务会计报告。所谓其他重要信息,是指财务会计报告以外的与公司、企业生产、经营有着重要关系的信息。(2)行为必须严重损害了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至于严重损害了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和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6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本罪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犯本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五、妨害清算罪
     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的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破产清算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司、企业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于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如下几个要素:(1)公司、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的财产。(2)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6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六、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会计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要素:(1)行为人实施了隐匿或者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隐匿、销毁行为中的一种行为,就具备本罪的行为要素。(2)行为的情节严重。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62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虚假破产罪
     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公司、企业实施了虚假破产的行为。所谓虚假破产,是指本不具备破产的条件而提出破产申请,进行破产清算。至于行为的方法,实际上并未限定,即不管通过什么手段,只要实施了虚假破产行为,就具备了本罪的行为要素。(2)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9条有明确规定。本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162条之二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本罪的对象是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本罪,必须在客观上具备以下要素:第一,行为人实施了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把握本罪这一客观要素,需要注意,不管是成立索取型受贿罪还是非法收受型受贿罪,均要求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索取,是指行为人以公开或暗示的形式,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被动接受他人主动送予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主动或应他人要求为他人谋取某种利益。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完成或实现了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只要其有承诺、实行、完成为他人谋利的任何情形之一即可。而且,此处中的利益,既包括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也包括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非物质利益。第二,行为人的上述行为系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在本单位负责、主管或参与某项工作的职权范围内的条件。若行为人仅是利用自己与单位有关人员熟悉等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不构成本罪。第三,行为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数额较大。根据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本罪的数额较大标准为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另外应当注意,依照《刑法》第16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这里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这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既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但是,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应当依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4)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受贿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
     根据刑法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一个必要条件,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就不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行为人收受的财物是否为合理的报酬或正当的馈赠?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行为,不是受贿行为。如公司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为他人提供技术服务所收取的合理报酬,不能认为是贿赂。至于亲友间出于联络感情的目的而给予的馈赠,也不能认为是受贿行为。
     第三,在经济往来中以各种名义收受的回扣、手续费是否违反国家规定?
     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取得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而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为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本罪既遂的认定。
     对于本罪的既遂,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收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就构成本罪的既遂;
     另一种观点认为,成立本罪的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已经收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还必须至少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行为。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刑法理论中的通行见解,构成犯罪既遂,行为必须完全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和要素。结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来看,本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说,要构成本罪的既遂,无论是财物数额较大的要素,还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素,都是必须具备的。而且受贿罪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点,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与行贿人的财物交换的条件。如果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行为要素,就谈不到受贿行为的存在,当然也不可能成立本罪的既遂,而且也无法将本罪与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等犯罪区别开来。因此,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他人财物两个要素同时具备,才能成立本罪的既遂。
     (3)本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本罪中所涉及的共同犯罪问题,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犯罪,应如何适用法律从而确定犯罪性质的问题。对此,根据2008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根据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一,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之外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如下几个要素:(1)行为人实施了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给予通常是主动给予,但也包括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明示或暗示后送予财物的情况。(2)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财物的数额较大。根据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本罪的数额较大标准为6万元以上。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所谓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法的或其他经正当途径不能获得的利益。只要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就可以构成本罪,至于实际上是否谋取到了不正当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16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十、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本罪的行为对象包括财物和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值得注意的是,外国不仅限于国家,还包括从国家到地方的各级政府及其各下属部门,有时也包括任何有组织的外国地区或实体,比如自治领土或独立关税地区。①国际组织是指具有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间组织如联合国及其各种下属机构、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系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此种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任何人员,包括受国际组织聘用的国际公务员和虽没有受国际组织聘用但受国际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人员。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尽管刑法未对上述行贿行为构成犯罪规定任何情节上的限制,但无论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精神还是从本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相关规定相协调方面考虑,上述行贿行为在成立犯罪时应该有一定情节的限制。这当然有待于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上出自故意,并具有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目的。根据《刑法》第164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的职务廉洁性。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润,数额巨大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如下几个要素:(1)行为人具有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的行为,且获取了非法利益。自己经营,是指自己独资经营公司、企业。为他人经营,是指在他人出资经营的公司、企业中任职从而获取经营报酬。同类的营业,是指生产、销售同一商品或者具有其他同一性质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是指因同类竞业损害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而自己获得利益。(2)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利用了其在国有公司、企业担任董事、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主管、经管、经营的权利或由此产生的方便条件(如对进货、营销渠道的直接掌握或影响)。(3)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的数额巨大。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2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根据《刑法》第16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与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进行明显有利于对方的购销活动,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合法利益。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牟利,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行为人具有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为亲友牟利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所谓盈利业务,是指肯定能够获得利润的业务。如果某种业务盈利与否取决于经营的好坏,则不能认为是盈利业务。第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明显高于”和“明显低于”,意味着不是略高一点或者略低一点,而是高出或者低于较多。第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的商品。(2)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利用了其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担任的职务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的地位和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3)行为人的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3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16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贸易活动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从而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2)行为人对合同的签订、履行严重不负责任。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对对方的身份、履行合同的诚意、履行合同的能力等情况不进行任何考察或者不认真考察,就与对方签订、履行合同。(3)行为人的上述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4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根据《刑法》第16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国家利益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或者国有事业单位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或者国有事业单位严重损失,从而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行为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即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地履行自己的职务。(2)行为人的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5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根据《刑法》第16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五、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或者国有事业单位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或者国有事业单位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行为人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即行为人超越自己的职权或者不正确行使自己的职权。(2)行为人的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6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6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箱私舞弊,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六、御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个要素:
     (1)行为人具有御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为私利、私情而违反国家关于国有公司、企业资产保护法规的规定而在折股国有资产或出售国有资产时弄虚作假。低价折股是指在推行股份制过程中,将国有公司、企业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压价折合为出资股份。低价出售是指以低于国有资产实际价值的价格将其出卖。(2)行为人的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7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6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七、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并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上市公司的管理秩序和经济利益。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并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行为人违背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即行为人违背了《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2)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刑法》第169条之一规定了如下几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第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第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第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第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第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第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行为人具有上述六种行为之一,即具备本罪的行为要素。(3)行为人的上述行为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8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上述损害公司行为的,以本罪论处。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69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本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刑罚处罚。
     第五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30
     一、伪造货币罪
     (一)伪造货币罪的概念和构成
     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等外部特征,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秩序。
     犯罪的对象是货币,即指可在我国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以前曾经作为货币但目前已不在我国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货币如旧中国作为货币使用的银元,不属于本罪的对象。实践中伪造旧货币用以诈骗财物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伪造即违反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等外部特征,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伪造,是指没有货币发行权的人仿照真货币的形状、图案、色彩等外部特征,非法制造具有真实货币外观的物品。理解本罪中的“伪造”,应当注意:第一,必须是仿照真货币而制造假货币。如果没有仿照的情形,而是直接从画册上剪下货币的图案,然后冒充真货币骗取他人财物的,则不构成本罪;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按诈骗罪处理。第二,不要求伪造的货币与真货币在形状等各个方面完全一样,只要在外观上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即可。即使伪造的货币和真货币存在细微的差别,也不应影响伪造行为的成立。第三,伪造的方法可以各种各样,例如,机器印刷、石印、影印、手描等。至于采用什么方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而且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具有意图流通或者营利的目的。
     但由于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成立本罪行为人必须具有上述目的,而且由于伪造面值或数量较大的货币的行为本身即属严重违反国家货币管理秩序的行为,同时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上述目的通常也极为困难,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宜将具有上述目的作为认定伪造货币行为构成本罪的绝对标准。
     (二)伪造货币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虽然刑法对伪造货币行为构成本罪未规定任何情节上的限制,但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如果伪造货币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应认定为犯罪,对此,200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伪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以上的,才构成伪造货币罪。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9条则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应作为伪造货币罪立案追诉:第一,伪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第二,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第三,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应以行为人是否将伪造货币行为实行完毕即是否将货币伪造出来为标准。行为人已经伪造出货币的,才构成犯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伪造货币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伪造出货币,尽管该行为可以作为犯罪处理,但只能以犯罪未遂论处。
     (3)本罪中一罪与数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人同时实施伪造、出售、运输、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等数种犯罪行为的情况常有发生,对这种情况是按一罪处理,还是按数罪实行并罚,关键看行为人出售、运输、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是否其本人伪造的,如果系行为人本人伪造的,按伪造货币罪一罪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既伪造了货币,又持有、使用、运输、出售了其他人伪造的货币,则应按伪造货币罪和有关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4)本罪中有关共同犯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贩卖伪造货币的犯罪分子可能直接从伪造货币的犯罪人手中购买假币,在此种情况下,就存在着购买者和伪造者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如果购买者与伪造者事先有通谋,就应该按伪造货币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如果双方事先没有通谋,就应当分别定罪处罚,即对伪造者按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对购买者按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
     (三)伪造货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秩序。犯罪对象仅指伪造的货币,不包括变造的货币。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两个要素:(1)行为人实行了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只要具有三种行为之一,即具备本罪的行为要素。需注意的是,本罪中运输的空间范围以不超过国(边)境线为限,跨境运输的,属于走私假币行为,不以本罪论处。(2)出售、购买、运输伪造货币的数额较大。至于其具体标准,200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和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0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币而出售、购买或者运输。根据《刑法》第171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备购买伪造的货币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行为之一,即具备了本罪的行为要素。尽管《刑法》第171条第2款对本罪的成立未作任何情节的限制,但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对于金融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行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为此,根据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1条的规定,金融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才应予立案追诉。本罪的主体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71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四、持有、使用假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两个要素:(1)行为人具有持有伪造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具有该两种行为之一的,即具备本罪的行为要素。所谓持有,是指行为人将伪造的货币实际置于自己的支配和控制之下的一种持续性状态的行为。本罪中的持有不同于伪造货币罪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等刑法另外规定的涉假币犯罪中行为人对伪造的货币的持有,即只有在无法证明伪造的货币的真实来源和去向时的持有伪造从货币行为,才属于本罪中的持有。所谓使用,是指将伪造的货币投人流通领域,作为一种支付手段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等。(2)行为人持有或者使用的伪造货币数额较大。至于其具体标准,200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和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2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为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仍持有、使用。根据《刑法》第17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罪,是指行为人对真实的货币,通过剪贴、涂改、挖补、拼接、揭层等方法,使真币改变形态或者增值,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真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可在我国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境外货币。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对真实的货币,通过剪贴、涂改、挖补、拼接、揭层等方法,使真币改变形态或者增值,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两个要素:(!)行为人实行了变造货币的行为。(2)变造货币的数额较大。至于其具体标准,200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和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3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7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金融机构设立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本罪中所称的金融机构,既包括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也包括为设立这些金融机构而成立的筹备组织。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7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是指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包括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等。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7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八、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资金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两个要素:(1)行为人实行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所谓套取,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取得到的贷款。所谓信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能够依法运用来自社会公众的储蓄和企业存款等资金,经严格审批后,用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政策性贷款和商业贷款。所谓高利转贷他人,是指行为人在取得信贷资金后,又以高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规定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再将取得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从中谋取非法利益。(2)行为人获取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6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根据《刑法》第17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九、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要素:(1)行为人实行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行为。(2)上述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存在骗用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的故意。但不能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构成贷款诈骗罪等其他犯罪。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具体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二是行为人虽然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但其所采用的方法是违法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是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的行为。如有些单位,未经批准成立资金互助组织吸收公众的资金,或者有些企业以投资、集资人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规定分配利润、分配股息,而是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行为人只要具有上述两种行为之一,即具备本罪的行为要素。尽管《刑法》第176条对本罪的成立未作任何情节的限制,但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为此,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8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应子立案追诉的情节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犯本罪,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行为人违反金融票据管理法规,仿照金融票据的式样、形状、色彩、文字等要素制作假的金融票据或者对真实的金融票据进行改制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秩序。本罪的对象有汇票、本票、支票和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以及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和信用卡。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金融票据管理法规,仿照金融票据的式样、形状、色彩、文字等要素制作假的金融票据或者对真实的金融票据进行改制的行为。尽管《刑法》第177条对本罪的成立未作任何情节的限制,但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对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为此,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9条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应予立案追诉的情节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7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数量较大的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或者持有他人数量较大的信用卡,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包括如下四种行为:(1)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数量较大的伪造的空白信用卡;(2)持有他人数量较大的信用卡;(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行为人只要实行上述四种行为之一,即具备本罪的行为要素。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和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只有信用卡的数量达到较大才能成立犯罪。对于其具体数量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0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或者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持有,或者明知是虚假的身份证明而使用并骗领信用卡,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而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十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有偿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所谓信用卡信息,是指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人信用卡的磁条中的一组关于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 作为POS机、ATM 机等终端机识别用户是否合法的依据。没有这些信息,信用卡无法使用。尽管《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对本罪的成立未作任何情节的限制,但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对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行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为此,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1条对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行为应予立案追诉的情节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四、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有价证券管理秩序。本罪的对象包括国家发行的国库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国库券,是指国家为了解决财政资金、建设资金不足而向社会发行的政府债券。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面向全社会发行的、以人民币计算面值的、持券人凭券到期取得相应货币收人的凭证。其他有价证券的种类包括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特种国家债券、保值公债券、财政债券、金融债券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两个要素:(1)行为人实行了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之一的行为,即具备本罪的行为要素。(2)伪造或者变造的国库券等国家有价证券的数额较大。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2条有明确规定。木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78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五、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对象是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给股东表明其人股股份,据以行使权利的凭证,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有价证券。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公司、企业为了筹集发展资金而依法发行并承诺在规定的日期、按约定的利息还本付息、持券人凭券能够取得相应货币收人的凭证。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两个要素:(1)行为人实行了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之一的行为,即具备本罪的行为要素。(2)伪造、变造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数额较大。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3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78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六、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对象是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两个要素:(1)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擅自发行包括未经批准,不具有发行资格而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和具有合法发行资格但违反《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2)上述行为具有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该三种情形之一。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4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7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七、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概念与构成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个要素:第一,行为人实行了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其一,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该种证券、期货合约;其二,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卖出该种证券、期货合约;其三,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泄露该信息;其四,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明示、暗示他人买卖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和约。所谓内幕信息,是指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人员知悉但尚未公开的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内幕信息的范围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如《证券法》第52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本法第80条第2款、第81条第2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第80条第2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包括:①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②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③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④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⑤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⑥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⑦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⑧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⑨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人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①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0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81条第2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包括:①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②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③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④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⑤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⑥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⑦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⑧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人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⑨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四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①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对此,需注意的是,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的判断,一般应综合考虑信息公开是否对相关交易价格产生了影响、对投资人的影响、知悉该信息的人员是否从事了与该信息相关的交易行为、相关公司是否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等因素进行。①所谓信息尚未公开前,是指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或者其他能够被一般投资者接触到的全国性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之前。所谓泄露内幕信息,是指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不应知悉的人员。第二,行为的情节严重。至于其具体标准,根据2012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布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解释》)第6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属于情节严重:①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万元以上的;②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③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④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3次以上的;⑤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本罪的主体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单位,以及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和单位。根据我国《证券法》第51条规定,证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有如下几种:①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③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④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⑤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⑥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⑦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⑧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根据我国现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1条第12项的规定,期货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根据《内幕交易解释》第2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①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②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③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4)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其中,实行内幕交易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内幕信息而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期货合约,并且具有为自己或使他人牟取非法利益(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的目的。实行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泄露内幕信息而希望或放任内幕信息泄露出去。
     (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认定
     (1)本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界限。
     本罪中的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在侵犯的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行为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真实的内幕信息,后者的对象为虚假的信息。第二,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后者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第三,犯罪主体不尽相同。前者的主体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后者的主体则无此要求。
     (2)本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界限。
     本罪中的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在侵犯的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行为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真实的内幕信息,后者的对象为虚假的信息或者被伪造、变造、销毁的交易记录。第二,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后者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的行为,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且造成严重后果。第三,犯罪主体不尽相同。前者的主体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后者的主体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3)本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本罪中的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后者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秘密的管理秩序。第二,行为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证券、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后者的对象为国家秘密。第三,客观方面不尽相同。前者行为人违反了国家的证券、期货方面的法律法规,后者行为人违反了保守国家秘密方面的法律法规。第四,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后者的主体为知悉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行为人知悉的信息既属于内幕信息也属于国家秘密的,那么其泄露该信息的行为属于泄露内幕信息罪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法规竟合现象,应按照泄露内幕信息罪处理。
     (4)本罪认定中的罪数问题。
     涉及本罪认定中的罪数问题,主要是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如下两种情况:一是采用行贿的方法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然后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二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受贿后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由于前者系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后者系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均应按照牵连犯,以其中的一个重罪从重处罚。
     (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8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八、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罪的对象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是指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要影响的、非公开的、内幕信息以外的信息,如本单位受托管理资金的交易信息、相关市场行情(如某机构或者个人大户下单方向或者下单量的信息)、利率的变化、降低印花税以及外汇政策、金融政策的改变等信息。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6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80条第4款的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十九、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如下两个要素:(1)行为人实行了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行为。编造,是指捏造虚假信息,既包括虚构不存在的信息,也包括篡改、加工、隐瞒真实的信息。传播,是指使用各种方法使虚假信息处于不特定人数或者多数人知悉或可能知悉的状态。(2)上述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7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8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两个要素:(1)行为人实行了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行为。所谓提供虚假信息,是指行为人主动提供或者应投资者的要求而提供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价格的、不真实的证券、期货交易信息,其结果在于误导和诱骗投资者买进或卖出证券、期货合约。所谓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是指行为人为了某种目的,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的方式,掩盖真实信息,诱骗投资者。所谓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是指行为人以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的方式,诱骗投资者并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期货投资的错误选择或证券、期货买卖的错误决定。尽管从法条上看,诱骗也是本罪的行为,但由于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和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的行为只要为投资者所知,即可能产生诱骗投资者的后果,所以只要行为人实行了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和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的行为之一的,即具备本罪的行为要素。(2)上述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8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证券、期货交易所或者证券、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证券、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8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行为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两个要素:(1)行为人实行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下列情形:第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第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第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第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人、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第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第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第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①行为人只要具有上述七种行为之一的,即具备本罪的行为要素。(2)上述行为影响了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至于情节严重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9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8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客户资金及其他信托资产的管理秩序及广大投资者的财产利益。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即指金融机构违背了其应当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受托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和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具体约定的义务。(2)金融机构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所谓擅自运用,是指金融机构未经客户等委托人的同意,私自将信托资金运用于指定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所谓委托、信托的财产,主要是指在当前的委托理财业务中,存放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以下几类客户资金和资产:一是证券投资业务中的客户交易资金;二是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客户资产;三是信托业务中的信托财产,分为资金信托和一般财产信托;四是证券投资基金。(3)上述行为的情节严重。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0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谓其他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85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二十三、违法运用资金罪
     违法运用资金罪,是指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众资金的管理秩序和社会公众合法的财产利益。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两个要素:(1)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2)行为的情节严重。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1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是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他公众资金管理机构,是指根据我国目前以多元分散型和专门机构集中管理模式,接受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资产管理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管理公司等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银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金融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85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二十四、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两个要素:(1)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2)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2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8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五、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人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人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管理秩序和客户资金的安全。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人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两个要素:(1)行为人实行了吸收客户资金不人账的行为,即指不记人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人法定账目以外的设立的账目,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客户资金,既包括个人储蓄,也包括单位存款:既包括以合法方式吸收的公众存款,也包括以违反规定提高利率或其他不正当方式吸收的存款。(2)吸收客户资金不人账的资金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3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8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六、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信誉及资金安全。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所谓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与业务规则。(2)行为的情节严重。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4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8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七、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的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信誉及资金安全。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票据业务,是指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所从事的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流转活动。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是指票据债务人向票据债权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保证,是指对已经存在的票据上的债务进行担保的票据行为。(2)行为造成重大损失。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5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本罪在主观上为故意,即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持故意心态,但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可能出于过失。根据《刑法》第18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八、逃汇罪
     逃汇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两个要素:(1)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所谓擅自,即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自行将外汇存放境外;所谓存放,并非指一般日常意义上的储存、寄存,而是指外汇不调回国内的一种事实状态。只要将应该调回的外汇未调回国内,无论该外汇是储存、寄存,还是投资、挪作他用,都应认为是“存放境外”。所谓转移到境外,是指将境内的外汇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到境外的行为。(2)行为所涉的外汇数额较大。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6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90条的规定,对犯本罪的单位,判处逃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九、骗购外汇罪
     骗购外汇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不仅要求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而且要求骗购外汇的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7条规定为50万美元以上。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的规定,个人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依照上述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十、洗钱罪
     (一)洗钱罪的概念与构成
     洗钱罪,是指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的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毒品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各种有关毒品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指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主体所实施的各种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是指恐怖组织实施的各种犯罪;走私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各种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各种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规定的各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各种金融诈骗犯罪。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以及犯罪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产生的孳息和利用犯罪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这就是通常所谓的洗钱。
     洗钱的目的在于通过金融体系或者直接投资等非金融体系的运作,截断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与先前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以逃避法律追查,使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合法化”的过程。《刑法》将掩饰、隐瞒的行为方式规定为如下五种:第一,提供资金账户。即行为人将自己拥有的合法账户提供给实行上述七类犯罪的犯罪分子,或者为其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让其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存人金融机构。第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即行为人采取各种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交易等方式转换为现金或者本票,汇票、支票等金融票据或者国库券、财政债券、国家建设债券等有价证券。第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即以将上述七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转账或者委托付款等结算方式,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使其混人合法收人之中。第四,跨境转移资产主要是指享有资金调往境外权利的个人或者企业,通过自己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开设的账号,将上述七类犯罪的所得的资金汇往境外。第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实践中常见的有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人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人等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等等。该种情况是考虑到洗钱的行为方式多样性而在刑法上所作的一个堵漏性规定,以免遗漏其他方式的洗钱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罪状的规定作了多处修改后,本罪的主体既包括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上游犯罪无关的个人和单位,也包括实施了这七类上游犯罪的个人和单位(即《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把自洗钱行为也纳入洗钱罪的规制范围)。
     (4)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具有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并使之合法化的目的。
     (二)洗钱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刑法》虽未对本罪的成立规定任何情节上的限制,但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如果洗钱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认定为犯罪。判断洗钱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要综合考虑洗钱的数额、次数、是否偶犯或初犯等情节。
     (2)本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界限。
     两者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有一定的相同之处,但也存在一定的区别: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前者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次要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后者侵犯的客体为单一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第二,犯罪的对象不尽相同。前者的对象仅限于《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后者的对象为所有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对于针对毒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行的掩饰、隐瞒行为,由于从规定本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法条之间的关系看,属于法规竞合,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即按本罪处理。第三,前者除了包括掩饰、隐瞒他人实施的毒品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外,也包括本人实施的毒品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后者只包括掩饰、隐瞒他人实施的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三)洗钱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除没收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外,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六节 金融诈骗罪8
     一、集资诈骗罪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与构成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至于本罪的对象,虽然实践中主要表现为金钱,但由于也存在以实物形式参与集资的可能,而且刑法并未明确限定本罪的对象为金钱,所以不宜将金钱之外的财物排除于本罪的对象范围。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
     本罪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三个要素:第一,行为人实行了非法集资行为,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实践中常见的非法集资形式主要有:通过发行有价证券的形式非法集资;通过发行会员证(会员卡、优惠卡)的方式非法集资;通过发行债务凭证的方式非法集资;通过发行受益凭证的方式非法集资;通过发行彩票的方式非法集资;通过签订商品销售等经济合同的方式非法集资;通过将物业、地产等份化,出让其处置权的方式非法集资;通过开发果园或庄园的形式非法集资;利用传销的方式非法集资;采用秘密串联的方式非法集资;采用民间“会”“社”形式非法集资;以地下银行、地下钱庄形式非法集资。①第二,行为人的非法集资行为使用了诈骗方法。所谓诈骗方法,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具体到非法集资中所使用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第三,行为人骗取的集资款数额较大。这里应当注意,不应将刑法对本罪规定的“数额较大”理解为行为人非法集资的数额较大,因为刑法设立本罪的宗旨在于惩治以非法集资的形式实行的骗取集资款的行为,而不是单纯的非法集资行为。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2011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和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9条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为1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为50万元。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应当计入诈骗数额;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人诈骗数额。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根据2011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①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②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③携带集资款逃匿的;④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⑦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⑧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本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两者都具有非法募集资金的形式,因而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前者以使用诈骗方法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后者则不以使用诈骗方法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第三,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而后者则不具有这种目的。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是区分两者界限的关键所在。
     (2)本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界限。
     本罪与后两罪都是在非法募集资金的活动中实施的犯罪行为,因而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但有明显的区别: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后两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债券的管理秩序。第二,犯罪目的不同。本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而后两罪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本罪与后两罪界限的关键。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的,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9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所借出资金的所有权。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且数额较大。本罪中的诈骗行为具体表现为下列情形:(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构成本罪,要求诈骗贷款的数额较大。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0条规定为2万元。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由于《刑法》第193条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所以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以贷款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票据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并且数额较大。本罪的诈骗行为具体表现为下列情形: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构成本罪,要求骗取财物数额较大。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0条有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刑法》第194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凭证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并且数额较大。至于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2条有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刑法》第19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信用证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诈骗行为具体表现为下列情形:(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3)骗取信用证的;(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195条对本罪的成立未规定任何数额或其他情节上的限制,因而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行了信用证诈骗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当然,在实践中,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时,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刑法》第19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信用卡诈骗罪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与构成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正常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且骗取财物的数额较大。
     本罪中所谓的信用卡,根据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是指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本罪客观方面包括两个构成要素:
     第一.行为人实行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活动。
     具体表现为下列情形: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信用卡,是指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法,利用信用卡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支取现金。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既包括行为人自己伪造信用卡然后使用,也包括明知是他人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由于伪造的信用卡不是银行签发的,持卡人没有在银行设立账户,因而只要使用了伪造的信用卡购物或者接收服务,其行为就属于诈骗。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指行为人使用虚假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或者境外居民护照,以欺骗手段领取信用卡并使用。由于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使用了虚假的证明材料,在其消费或结算后,发卡银行无法通过向申领者追偿而实现债权,因而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即属于对发卡银行实行的诈骗行为。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作废的信用卡,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信用卡因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作废;二是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间内因停止使用,已办理退卡手续并将该信用卡退回发卡机构而使信用卡作废;三是信用卡因挂失而作废。由于信用卡作废后,已不具有消费结算功能,对接受使用者而言,其出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际上不可能获得对价,因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行为构成对接受使用者的诈骗。③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行为人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自己无权使用的他人的信用卡,包括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如果是亲友之间经持卡人同意借用信用卡,虽然违反了信用卡管理的有关规定,但不构成犯罪。④恶意透支的。所谓恶意透支,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2018年修订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第二,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
     根据2018年修订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8条的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为5000元;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标准为5万元。同时,上述《解释》第10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3)本罪的主体是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先伪造信用卡而后又使用的情况。对此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自己又使用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本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两个罪名。由于伪造和使用之间系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在两个行为分别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况下,按照牵连犯论处,以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若只有其中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另一个行为未构成犯罪,则按构成的犯罪的罪名定罪处罚即可。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有价证券诈骗罪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有价证券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并且骗取财物数额较大。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5条规定为1万元。本罪的主体是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刑法》第19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八、保险诈骗罪
     (一)保险诈骗罪的概念与构成
     保险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者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或者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管理秩序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保险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两个构成要素:第一,行为人实行了保险诈骗活动。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形: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物质财富及其有关利益、人的生命或身体。虚构保险标的,是指为骗取保险金,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或者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或者将不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标的虚构为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二是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主要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作虚假的陈述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夸大由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从而更多地取得保险赔偿金的行为。三是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虚构事实,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四是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投保财产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从而骗取保险金。五是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这种情况仅发生于人身保险中,通常是指投保人、受益人采取杀害、伤害、虐待、遗弃、投毒、传播传染病以及利用其他方法故意造成人身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生病,以取得保险金的行为。第二,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6条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万元,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较大的标准为5万元。
     (3)本罪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因而都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此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4)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
     (二)保险诈骗罪的认定
     (1)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保险诈骗行为的定性。对此,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应区分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定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第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保险诈骗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保险诈骗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则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和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想象竞合犯,对其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处理。
     (2)本罪涉及的罪数问题。在实践中,一些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往往同时又触犯了其他犯罪,如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烧毁被保险的财物或故意伤害、杀害被保险人的行为既属于保险诈骗的行为,也同时触犯了放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这种情况,属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的牵连犯。对于牵连犯,按照一般原则,应当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但对上述情况,《刑法》第198条第2款明确规定应当按数罪实行并罚。这是对处理牵连犯一般原则的例外。
     (三)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98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Ⅰ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14
     一、逃税罪
     (一)逃税罪的概念与构成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本罪的对象是应当向国家缴纳的作为财政收人的税款。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或者不缴、少缴已扣、已交税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如下两个构成要素:
     第一,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缴纳税款。
     其一,欺骗、隐瞒是行为人逃避缴纳税款的手段。所谓欺骗、隐瞒,是指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方法,欺骗税务机关,意图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具体而言,行为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可以表现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这种行为使征收税款失去了直接依据或真实依据;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这种行为使税额减少乃至免除;采取其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其二,逃避缴纳税款是本罪的目的行为,表现为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或者不缴、少缴税款。虚假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为目的的纳税申报。企业的虚假纳税申报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对原始凭证、账簿采取欺骗手段的,必然会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二是没有对原始凭证、账簿采取欺骗手段的,直接进行申报。例如,直接进行虚假的收人或支出申报,虚假的减税、免税申报等。三是应当设置账簿而未设置账簿,直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依照2002年最高法《关于审理偷税、抗税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请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行为人有的采用一种,有的几种并用。一般情况下,直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较少,大都通过前期行为如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人等进行掩盖。不申报,是指行为人不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和计税金额、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的活动。
     第二,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
     对于纳税人来说,构成逃税罪必须达到的法定标准是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对于扣缴义务人来说,构成逃税罪必须达到的法定标准是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而不需要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达到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这个比例要求。对于多次犯有逃税行为和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此外,根据《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只要不属于在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况,纳税人逃避缴纳的税款数额即使达到法定的标准,但如果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7条对本罪的立案标准作了如下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①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②纳税人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的;
     ③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该条还规定,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3)本罪的主体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的规定,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刑法虽然没有对本罪规定特定目的,但是从其客观方面的表述以及逃税罪的性质来看,行为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都是为了逃避应缴纳税款数,即其主观上必须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因过失而造成不缴纳或者少缴纳税款的,不成立本罪。例如,由于疏忽或者不懂税收法规,没有按时申报纳税,漏缴了应缴税款,或者由于工作制度混乱,账目不清,漏报、漏缴了某项应交税款,等等。
     (二)逃税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①本罪与一般逃税行为的区别。关键是要看逃税税款的数额是否达到《刑法》第201条第12款规定的数额标准和是否具备《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②逃税与漏税的区别。逃税与漏税虽然经常相提并论,但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漏税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即使漏税的数额再大,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漏税是指纳税单位和个人,非故意地发生漏交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如由于不了解、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或因工作粗心大意,错用税率、漏报应税项目、少计应税数量、销售总额和经营利润等。造成漏税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客观上不存在弄虚作假等手段,行为不具有欺骗性或隐瞒性的特点;而逃税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纳税。③逃税与欠税的区别。欠税是指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内,因客观上无力缴纳税款而拖欠税款的行为。欠税人往往是在经营严重亏损或者是资金周转严重困难,缺乏缴税的资金的情况下欠税的,主观上不是故意违反税收征管法规,也不具有逃避纳税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采用法定的逃税手段。因此,对于欠税的行为,不应以逃税罪处理。当然,行为人虽然客观上存在无力纳税的情况,但为了逃避交纳税款,采取法定的逃税手段的,仍应以逃税罪处理。④逃税与合理避税行为的区别。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合法手段,如资金转移、费用转移、利润转移等,躲避纳税义务,以期达到少纳税或不纳税的一种经济活动。逃税与避税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方式的法律性质不同,逃税是采用欺骗、隐瞒手段,因而是违反税收管理法规的行为;而避税则是利用税法的漏洞,通过转移资金、财产等手段来躲避税收,其手段是合法的,故不能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但避税行为也造成国家财政收人的损失,对于避税行为,只能通过加强和完善税收立法来堵塞漏洞。
     (2)本罪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界限。
     本罪与逃避追缴欠税罪在实践中,往往前后相继。在行为人逃税被税务机关发现后,要追缴欠缴的税款时,行为人又采取转移或隐藏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应当如何定性?虽然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逃税罪和逃避追缴欠税罪两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数罪,但是,对此不应以数罪实行并罚。因为,这两罪之间具有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应当属于牵连犯,应按其中的一个重罪从重处罚。
     (3)税务人员参与逃税犯罪的行为定性。
     对此,可分两种情况处理:第一,税务人员为帮助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纳税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和简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以想象竞合犯按其中的重罪论处;纳税人的行贿行为和逃税行为属于牵连犯,按其中的重罪从重处罚。第二,税务人员没有收受纳税人的财物但与纳税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逃税行为构成犯罪的,以逃税罪的共犯论处。
     (三)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1条、第204条第2款、第211条的规定,纳税人犯本罪,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犯本罪,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根据《刑法》第212条的规定,在执行罚金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二、抗税罪
     抗税罪,是指违反税收管理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秩序和执行税收职务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暴力,是指对执行税收职务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人身实施袭击或者其他强暴手段,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严重破坏税务机关的正常秩序等。威胁,是指对执行征税的工作人员实行恐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主要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害名誉等相威胁。尽管《刑法》未对本罪的构成规定任何情节上的限制,但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并非所有的抗税行为均须作为犯罪处理。为此,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8条对构成本罪的情节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只能是纳税义务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本罪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根据《刑法》第20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根据《刑法》第212条的规定,在执行罚金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三、逃避追缴欠税罪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在欠缴应纳税款情况下,故意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税收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欠缴应缴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必须在欠缴应缴税款的情况下实施,而且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还必须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否则不成立本罪。构成本罪,还要求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9条规定为1万元。本罪的主体是欠税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03条、第211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根据《刑法》第212条的规定,在执行罚金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四、骗取出口退税罪
     (一)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概念与构成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
     本罪的对象是国家的出口退税款。出口退税,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在出口环节向出口商品的生产或经营单位退还该商品在国内生产、流通环节已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措施。出口退税款是指已经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税款。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包括两个要素:第一,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002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假报出口和其他欺骗手段作了明确规定。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其他欺骗手段是指下列情形之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于《刑法》第204条第2款明确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20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而本罪中的“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仅限于行为人原本没有向国家缴纳相关税款,却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对国家税务机关进行欺骗,进而骗取以出口退税形式表现的用于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的财政资金的行为。第二,骗取的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2002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和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0条将本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规定为5万元。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其目的在于非法获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认定
     (1)本罪与逃税罪的界限。
     本罪与逃税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但有明显的区别: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国家的出口退税款,是国库中的资金;后者的对象是应当向国家缴纳的作为财政收人的税款,主要是尚未进人国库的资金。第三,客观行为方式有所不同。前者是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后者则主要是以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少缴应交税款。第四,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在于非法获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后者的目的则是逃避缴纳应交税款。
     (2)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又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应如何定性?
     根据《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分别两种情况处理:第一,如果行为人骗取的税款等于或少于已缴纳的税款的,只以一个逃税罪论处。第二,如果行为人骗取的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对于超过的部分,应认定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其余的部分应认定为逃税罪,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
     (3)本罪既遂的标准。从《刑法》第204条第1款的规定看,本罪属于结果犯中的数额犯,因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国家出口退税款是本罪既遂的标准。2002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也体现了以取得国家出口退税款作为本罪既遂标准的精神。
     (三)騙取出口退税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4条、第2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根据《刑法》第212条的规定,在执行罚金、没收财产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概念与构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
     本罪的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国家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需要设定的,兼记价款及货物或者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税额的一种专用发票。增值税是对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实现的法定增值额征收税款的一个税种,它作为一种流转税,其计税依据是商品销售额和应税劳务额,按照税款抵扣的原理,对商品生产和流通中各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由于增值税的征收实行的是价外税,即价税分离原则,因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容上,不仅明确载明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同时还明确载明了其销项税额。一般纳税人的应纳增值税税额实际上是其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差额部分。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如农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等。本罪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不限于真实的发票,伪造的发票也包括在内。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所谓虚开发票,是指开具与经营活动不符的发票。虚开发票的形式具体包括如下四种:第一,为他人虚开,指为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人开具发票,或者为有经营活动的人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发票;第二,为自己虚开,指本身没有实际的进项经营活动而利用非法取得的进项发票为自己虚开,以用于抵扣本身应缴纳的部分或全部销项税额,或者本身有实际的进、销项经营活动,却利用自己合法拥有的发票或非法取得他人的发票为自己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发票;第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指行为人没有实际的经营活动,让他人用他人的发票为自己虚开,或者行为人有实际的经营活动,让他人用他人的发票为自己开具数额不实的发票;第四,介绍他人虚开,指在发票的拥有人和有虚开需要的人之间斡旋、沟通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没有实际经营活动而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或者故意开具与实际经营活动的数量或金额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法》第205条虽然没有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骗取国家税款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目的,但司法实务中则以上述目的作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素。2020年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明确指出,要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尽管《刑法》第205条第1款对本罪的成立未规定任何情节上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任何情况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均作为犯罪处理。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如果虚开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如虚开的数额很小),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对此,根据2018年最高法印发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构成本罪。
     (2)本罪与逃税罪的界限。
     尽管两者都包含有采用虚假手段不缴、少缴应缴税款和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相同或相似之处,但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第一,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客观上表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而且在成立犯罪的情节上《刑法》未作特别的要求;后者客观上表现为采用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在成立犯罪的情节上《刑法》有明确的限定。第二,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后者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第三,犯罪主观目的不尽相同。前者的主观目的,在为他人虚开或者介绍他人虚开时多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时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或者抵扣税款;而后者的主观目的则是为了不缴、少缴应缴税款。
     (3)本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界限。
     尽管两者都包含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相同或相似之处,但两者间有明显的区别: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后者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出口退税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第二,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前者客观上表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而且在成立犯罪的情节上《刑法》未作特别的要求;后者客观上表现为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了数额较大的国家出口退税款。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刑法》第212条的规定,在执行罚金、没收财产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六、虚开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犯罪对象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既包括真实的发票,也包括伪造的发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且情节严重。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2011年最高检、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2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05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七、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印制、复制或者使用其他方法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和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这里的“伪造”,不仅包括无制造权的人制造能使一般人误以为是真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包括对真实增值税发票进行加工的变造行为。本罪只要具有两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尽管《刑法》未对本罪的构成规定任何情节上的限制,但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并非所有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均须作为犯罪处理,为此,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2条对构成本罪的情节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0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八、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发票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尽管《刑法》未对本罪的成立规定任何情节上的限制,但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并非所有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均须作为犯罪处理。为此,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3条对构成本罪的情节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上表现故意。根据《刑法》第207条与第2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九、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发票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尽管《刑法》未对本罪的构成规定任何情节上的限制,但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并非所有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均须作为犯罪处理。为此,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4条对构成本罪的情节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08条与第2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发票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尽管《刑法》未对本罪的构成规定任何情节上的限制,但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并非所有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均须作为犯罪处理。为此,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5条对构成本罪的情节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09条第1款和第2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发票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尽管《刑法》未对本罪的构成规定任何情节上的限制,但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并非所有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行为均须作为犯罪处理。为此,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6条对构成本罪的情节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09条第2款和第2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故意非法出售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发票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出售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尽管《刑法》未对本罪的构成规定任何情节上的限制,但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并非所有的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均须作为犯罪处理。为此,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7条对构成本罪的情节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09条第3款和第2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三、非法出售发票罪
     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故意非法出售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发票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尽管《刑法》未对本罪的构成规定任何情节上的限制,但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并非所有的非法出售发票行为均须作为犯罪处理。为此,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8条对构成本罪的情节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09条第4款和第2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四、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发票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对象是伪造的发票,既包括普通发票,也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数量较大的伪造的发票。所谓持有,是指行为人对伪造的发票处于占有、支配、控制的一种状态,不仅指行为人随身携带伪造的发票,也包括在行为人的住所、驾驶的交通工具上存放的伪造的发票。数量较大是《刑法》对持有伪造的发票构成犯罪所规定的必备要素。至于数量较大的标准,2011年最高检、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2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持有的是伪造的发票。根据《刑法》第210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八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7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概念与构成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罪的对象是他人已经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且须为在保护期内、在我国商标局注册的商品商标。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两个要素:第一,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一种商品,是指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名称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也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①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2020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①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②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③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④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⑤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⑥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所谓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第二,行为的情节严重。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2004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9条将其规定为具有如下三种情形之一:一是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二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三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犯罪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但是动机可能是多样的,如非法牟取暴利、推销滞销产品等,动机怎样,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第一,假冒的商标是否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不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即使假冒,也不能构成本罪。如某一食品在当地已经创下了自己的品牌,但是并未注册,另一家生产同样食品的商家,抢先把对方的品牌到商标局注册,对于这种商标抢注行为,不能认为构成本罪。第二,是否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如果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三,假冒的商标是否在有效期内?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12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因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才可能构成本罪,否则不构成犯罪。第四,假冒商标的情节是否严重?若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犯罪。第五,区分本罪与商标使用合同纠纷的界限。如甲厂与乙厂签订商标使用合同,甲厂允许乙厂在商标有效期内有偿使用其注册商标。在两年后,甲厂商标到期,不过甲厂已事先办理了续展。在期满后,乙厂仍然使用甲厂的商标,甲厂即告乙厂构成犯罪。事实上,上述情况仅是商标使用合同纠纷,因为在两家的合同中,对商标的有效期产生了不同的看法,而合同中对此也没有明确。
     (2)本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界限。
     两者在犯罪构成上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但本罪在客观上既可表现为单纯在商品上实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也可以表现为在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的商标后将该商品进行销售;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客观上只是销售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而区分两者的关键是看行为人销售的是自己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是销售的由第三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是前者,定本罪,如果是后者,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3)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界限。
     两者在侵犯的客体、犯罪对象、客观方面的表现等均有明显的不同,因而通常情况下比较容易区分。但实践中行为人基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需要,在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对此,应当如何处理?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属于两个单独的犯罪,应数罪并罚;有的认为属于牵连犯,但为了处罚的合理性,应实行并罚;有的认为属于法条竞合,应按处理法条竞合的例外原则即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有的认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其中的重罪处理。我们认为,该种情况中行为人实际上实行了两个行为:一个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个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且前者是手段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两者间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而应以牵连犯按从一重罪从重处罚为宜。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2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根据《刑法》第214条、第2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伪造,是指仿照注册商标标识,制造假商标标识;擅自制造,是指虽经商标标识权利人授权制作某种或者某几种商标标识,但在未经权利人的同意下超数量制作的情况。销售,既包括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后予以销售,也包括销售他人非法制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行为人只要具备伪造、擅自制造、销售三种行为之一,即具备本罪的行为要素。构成本罪,还要求具备情节严重的要素。至于其具体标准,2004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和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1条、2011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215条、第2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四、假冒专利罪
     假冒专利罪,是指违反国家专利管理法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专利管理秩序和他人的专利专用权。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专利法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具体有如下几种情形:(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构成本罪,要求具备情节严重的要素。至于其具体标准,2004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和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2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216条、第2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五、侵犯著作权罪
     (一)侵犯著作权罪的概念与构成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利。著作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以对其作品的支配权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广义的著作权,除包括狭义的著作权外,还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即作品的传播者对其在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作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享有的权利。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主要是指使用作品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第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第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第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第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第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第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第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第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第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第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第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第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第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包括图书、报刊的出版,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的制作、发行等,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方面的权利。本罪的对象包括四类:第一,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二,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第三,录音录像;第四,表演以及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第五,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第六,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本罪的对象不包括违反宪法和法律,损害公共利益的作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行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两个要素:
     第一,行为人实行了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复制,通常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片、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发行,通常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要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针对近年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最高法、最高检2004年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和2007年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罪中的发行行为。二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出版,是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他人享有的图书专有出版权,是指出版社、杂志社等具有的传播著作权人作品的专有权利。三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复制,是指以翻录的形式,将他人的录音、录像作品大量制作。发行,是指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四是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五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既包括绘画、书法,也包括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六是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第二,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对于其具体标准,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以及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6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标准为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一是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的;二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500张(份)以上的;三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500张(份)以上的;四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针对通过信息网络实行的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2011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专门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该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500件(部)以上的;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万次以上的;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1000人以上的;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前述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营利的目的。营利目的一般通过销售侵权作品而实现,但也有通过其他方式实现营利目的的情况。根据2004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以营利为目的”。根据2011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二)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是看行为人实施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17条所规制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表现更为多样,而《刑法》只规定了六种行为形式,只有行为人实施《刑法》所列举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时,才有可能构成本罪。二是看行为人侵犯的他人著作权是否在保护期之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财产权的保护期的规定,公民的作品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50年;视听作者,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50年;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的保护期为10年: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品所享有的权利保护期为50年。①对于超过保护期的作品,即使实行本罪中的行为,也不以犯罪论处。三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的目的,有此目的的,可能构成犯罪,反之,则不能按犯罪处理。四是看违法所得是否数额较大或者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2)本罪与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两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相同或相似之处,但又有明显的区别: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著作权,后者的客体是国家对与性道德风尚有关的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受法律保护的他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后者的对象则是为法律所禁止的淫秽物品。对复制发行他人制作的淫秽书刊的行为不能按本罪处理,应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3)本罪中的罪数。
     根据2004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实施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后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行为的,以本罪定罪处罚;既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实施了销售他人制作的侵权复制品的犯罪行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17条、第2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六、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至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标准,2004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和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7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其目的是营利。根据《刑法》第218条、第2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和构成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商业秘密权。
     商业秘密权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自己在特定的生产或经营过程中,所形成、创造、整理和使用的特殊知识和信息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人所享有的专有权和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人所享有的使用权。因商业秘密的使用可给权利人或使用人带来巨大的财产利益,因而商业秘密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权利人对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罪的对象是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两个要素:第一,行为人实行了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以下几种:一是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是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四是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实施了前述三种行为的第三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第二,行为的情节严重。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有待于司法解释规定。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要注意区分本罪与有关侵犯国家秘密犯罪的界限。刑法规定的有关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主要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本罪与这些犯罪的相同之处表现在;本罪中“披露”行为方式与侵犯国家秘密犯罪的“泄露"具有同样的含义,行为的对象都是秘密,而且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具有重合性,即有的商业秘密同时也是国家秘密。但两者的对象有所不同:本罪的对象是商业秘密,侵犯国家秘密犯罪的对象则是国家秘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泄露的是单纯的商业秘密,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如果泄露的商业秘密同时也是国家秘密,则按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19条、第2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八、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商业秘密权和我国的经济安全利益。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虽然《刑法》没有对本罪规定任何情节上的限制,但是仍应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来处理。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19条之一、第2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九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13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管理制度、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是指虚构并且宣扬贬低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情况。虚构事实可以是全部虚构,也可以是部分虚构。构成本罪,要求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行为给他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4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21条、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虚假广告罪
     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广告的管理秩序、市场竞争秩序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罪中的虚假广告是指虚假的商业广告,不包括虚假的公益性广告。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业或服务作虚假宜传,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虚假广告的形式主要有:(1)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售后服务作虚假宜传的;(2)广告中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等作虚假宣传的;(3)广告中对所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作虚假宣传的;(4)广告中对所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作虚假宣传的。构成本罪,要求行为的情节严重。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5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222条、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串通投标罪
     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且情节严重,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两种情形:(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2)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所谓串通投标报价,是指两个以上的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暗中商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需注意的是,《刑法》虽未对第二种情形构成犯罪规定任何情节上的限制,但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并非所有的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行为均须作为犯罪处理。为此,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6条将上述两种构成犯罪的情节标准合并在一起作了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招标人和投标人。所谓招标人,是指提出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组织,科研项目的投标人可以是个人。因此,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23条、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四、合同诈骗罪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与构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实行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且所骗取财物数额较大。
     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三个要素:
     第一,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或者履行过程中。
     对于本罪中“合同”的范围,应当从是否发生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是否体现市场交易关系作为确定的标准,具体可从如下三个方面判定:
     一是合同是否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
     二是合同是否规定财产流转的内容,反映市场交易关系;
     三是合同内容是否具有双务、有偿性。①至于合同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第二,行为人实行了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224条将本罪的合同诈骗行为规定为以下几种:一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的财物。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是指行为人杜撰客观上根本不存在的单位,然后以该杜撰的单位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是指打着客观存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旗号,与对方签订合同。二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与对方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担保,是指用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各种方法的总称。票据,是指《票据法》所规定的汇票、本票和支票。所谓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票据法》所规定的汇票、本票和支票之外的不真实地证明行为人对某项动产或不动产具有所有权的证明文件。三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所谓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是指没有履行大额合同或者全部合同的能力。在没有履行大额合同或者全部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先跟对方签订一个小额合同,并且予以履行,或者先履行某一合同的部分义务,以此骗取对方的信任,使得对方与其签订大额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全部合同,当对方与行为人签订、履行了大额合同,或者履行了全部合同后,行为人将对方财物非法占有。四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是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是因为立法无法穷尽所有合同诈骗的行为而作的一个兜底性规定。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关键是要考虑双方签订的是否上述所说的本罪中的合同以及行为人采取的是否上述四种方法之外的方法。第三,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将本罪中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规定为2万元.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在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困难的是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总体来讲,二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属于经济合同纠纷。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在综合考察以下客观情况的基础上加以确定:
     第一,审查行为人主体资格,也就是审查主体的身份是否真实。
     对于虚构主体身份,冒充他人身份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一般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以真实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的,通常情况下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履行合同的能力。签订合同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一般来讲,是希望通过履行合同实现其经济利益的,而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往往在主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第三,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一般来讲,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如果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而不是想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那么,就会有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通常表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常就不会有履行合同的行为,或者虽然履行了小部分合同,但却长时间地不履行大部分合同。第四,考察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引起的,而非行为人主观上不愿履行,说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应以经济合同纠纷处理。如果合同没有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意履行所致,而不是客观原因所致,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第五,考察行为人在对方当事人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后的表现。如果行为人在对方当事人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合同后,不是积极地准备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己方义务,而是携款或者变卖货物后逃跑,那就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定合同诈骗罪;反之,在对方履行部分合同或者全部合同后,行为人不是携款或者变卖货物后逃跑,而是积极筹措资金或者组织货物,那就说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此,应以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三)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4条、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仅限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即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非法经营罪
     (一)非法经营罪的概念与构成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市场交易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
     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要素:第一,违反国家规定,即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有关经营活动的规定。第二,行为人非法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刑法》第225条将本罪的行为规定为如下几种:
     一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未经许可,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专营、专卖物品,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专门的机构经营、销售的物品,如食盐、烟草等。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规定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如化肥、农药等。这些物品的范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调整。
     二是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进出口许可证,是指国家外贸主管部门对企业颁布的可以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证明文件。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在国际贸易活动中,进出口产品时必须附带的由原产地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确认文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事某些生产经营活动者必须具备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如烟草专卖、种子经营、森林采伐、矿产开采、野生动物狩猎等许可证。
     三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所谓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包括如下情形:①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②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③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④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四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是因为立法无法穷尽所有非法经营行为而作的一个兜底性规定。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已明确作为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处理的行为有10余种,如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刑法》第103条第2款、第105条第2款、第117条、第118条、第246条、第250条、第363条第1款、第2款规定之罪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的(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最高法《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的(最高法《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等等。根据2011年最高法印发的《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法请示。第三,行为的情节严重。对于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的多部司法解释有规定,其中,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9条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非法经营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应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非法经营罪与非法经营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的情节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二是行为是否属于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主要从行为是否属于经营行为、行为是否为法律法规所明确禁止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2)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竞合。
     有些本属于非法经营的行为,《刑法》将其从非法经营罪中分离出来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对这些已被规定为独立犯罪的非法经营行为,只能按《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而不能按本罪处理。例如,销售伪劣产品,本来也属于一种非法经营行为,但《刑法》已将其专门规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因而对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应按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三)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5条、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强迫交易罪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或者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自愿、平等、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1)强买强卖商品的;(2)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3)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4)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5)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所谓暴力,是指对他人的身体进行殴打,可以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是针对在场的与另一方当事人有关系的人。所谓威胁,是指以使用暴力或者揭发隐私相胁迫。构成本罪,要求行为的情节严重。至于其具体标准,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8条对情节严重的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标准,有待于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26条、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八、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包括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该等票证不限于纸质票证,也包括电话卡等电子票证。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伪造,是指按照真有价票证的式样、图案等制造假有价票证,或者对真有价票证采用涂改等方法进行加工改造,使其面值增加。倒卖,是指从他人手中购买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后加价转手卖给他人。构成本罪,要求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至于其具体标准,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9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其目的一般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根据《刑法》第227条第1款、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九、倒卖车票、船票罪
     倒卖车票、船票罪,是指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车票、船票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车票,是指火车票,包括坐签、卧签号以及公共汽车票等。船票,是指轮船票。对于本罪中情节严重的标准,1999年最高法《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0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牟利为目的。根据《刑法》第227条第2款、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倒卖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的受让者不进行任何开发建设,将土地转手卖给他人,从中牟利的行为。构成本罪,要求行为的情节严重。至于其具体标准,200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0条作了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牟利的目的。根据《刑法》第228条、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中介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提供,既包括有偿提供,也包括无偿提供。虚假中介证明文件,是指由中介组织人员出具的虚假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方面的文件。构成本罪,要求行为的情节严重。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1条作了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人员或者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2)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3)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严重违反《公司法》《会计法》《审计法》《律师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履行应尽的职责,应当审查检验有关文件却不审查或者审查检验不认真的行为。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是指中介证明文件所载的内容与事实有重大的出人。构成本罪,要求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2条作了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人员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刑法》第229条第3款、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三、逃避商检罪
     逃避商检罪,是指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进出口商品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国家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要求行为的情节严重。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3条作了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从事商品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230条、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476
    

RETUR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