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43
第一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概述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概念和构成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与人身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权利的行为。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1)本类犯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其他权利。
对这些权利的侵害是该类犯罪的实质所在,也是与其他类犯罪相区别的根本标志。所谓人身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性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和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所谓民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所享有的管理国家和参加社会政治活动的权利,主要包括批评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与人身直接有关的其他权利,主要包括住宅不受侵犯权、劳动权、休息权、受扶养权等。
本章有些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如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刑法》之所以将它们规定在本章,是因为这些罪是以侵犯人身权利为主要内容的。
(2)本类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方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其中的绝大多数犯罪只能以作为的行为方式实施,如强奸罪、侮辱罪、诬告陷害罪等;也有少数犯罪的行为方式,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从刑法规定看,有的罪要求造成一定的结果才构成既遂,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有的犯罪只要行为实施达到一定的程度,即构成既遂,而不问具体发生的是何种结果,如侮辱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等。
(3)本类犯罪的主体多为自然人,少数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如强迫劳动罪。
本类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多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也有少数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如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遗弃罪的主体只能是家庭成员。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虽然不能单独构成要求具有特殊身份主体的犯罪,但可以成为该罪的共犯,与特殊主体共同对该罪承担刑事责任。该类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一般为16周岁,但是,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等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也可构成。有些罪虽从《刑法》规定看,已满16周岁的人即可构成,但从实践而言,只能是已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才可能实施,如虐待罪、遗弃罪等。
(4)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除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由过失构成外,其他罪均由故意构成,其中有些罪既可出于直接故意也可出于间接故意,如故意杀人罪,有些罪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如强奸罪,有个别罪还以法定的犯罪目的为必要要件,如拐卖妇女、儿童罪。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种类
根据本章各具体犯罪所侵害的直接客体以及主要构成要件的特征,可以将它们作如下归纳:
(1)侵犯公民生命权利的犯罪。
包括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2)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的犯罪。
包括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3)侵犯公民性自由权利或健康权利的犯罪。
包括强奸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
(4)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
包括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5)侵犯公民其他自由权利的犯罪。
包括强迫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非法搜查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6)侵犯公民人格权、名誉权的犯罪。
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
(7)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
包括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
(8)侵犯宗教信仰、少数民族有关权利的犯罪。
包括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9)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包括报复陷害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破坏选举罪。
(10)侵犯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
包括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虐待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遗弃罪,拐骗儿童罪。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分述43
一、故意杀人罪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和构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所谓他人的生命权,是指己身以外的自然人非经法律规定不得非法剥夺其生存的权利。但自己剥夺自己生命的自杀行为,非特定情况,在我国不视为犯罪。人的生命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本罪的对象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生命的起始标准,刑法理论上认识不一致,主要有“阵痛说”“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断带说”“发声说”“独立呼吸说”等。按照我国通说,人的生命,起始于胎儿脱离母体后,开始独立呼吸,即采独立呼吸说。生命的终结,传统观点认为以心脏停止跳动为标志。但近年来随着医学科学发展提出了“脑死亡”的概念,即只有包括大脑、小脑和脑干在内的脑的全部功能不可逆地完全消失,才是死亡的标志,即使心脏仍在跳动,也认为已经死亡。我国实践中仍以心脏停止跳动为生命终结的标志。所以,任何人的生命权利在出生后和死亡前都受到刑法保护,不因对象的条件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母体中的胎儿与人死亡后的尸体都没有生命权的存在,故虽然侵犯其权利,也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非法堕胎伤害孕妇身体可构成《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毁坏尸体的行为可构成《刑法》第302条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在行为人出于故意而误把尸体当活人加以杀害的情况下,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应以对象不能犯的故意杀人罪未遂来处罚。合法堕胎行为不能构成任何犯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首先,这种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须是非法的。如果实行正当防卫或执行公务而将他人杀死,不构成犯罪。其次,要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行为方式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如枪击、刀砍、斧劈、拳打脚踢,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有救助义务的人见死不救,致人死亡。实践中常见的是前者,后者只有在负有防止被害人死亡的特定义务的前提下才能构成。剥夺他人生命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徒手,也可以是利用工具,或者利用他人,或者利用自然力。方式、方法、手段虽然法律没有限制,但如果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杀人而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应以相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论处。①最后,成立本罪并不要求发生死亡结果,只是死亡结果发生是成立本罪既遂的必备条件。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即凡已满《刑法》第17条规定的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在间接故意情况下,须有放任的死亡结果发生。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的情节。
(二)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1)致人自杀行为的定性。
自杀是自己剥夺自己的生命,非特定情况下在我国自杀行为不为罪。但实践中自杀的情况颇为复杂,特别是因他人行为引起自杀,往往涉及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需认真分析。司法实践中的致人自杀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行为人的合法正当行为,如履行职责对他人批评或处分,即使处分过重、态度生硬、粗暴或因一般违法行为,如打骂引起他人自杀的。
自杀行为往往是由于自杀者的心胸狭隘所致,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如强奸、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等引起自杀。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应以相应的罪论处,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具体情况,一是可将引起自杀作为强奸、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罪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二是引起他人自杀这一事实可作为定罪与否的情节,如侮辱、诽谤他人引起自杀的,引起自杀就成为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因素。第三,行为人具有致他人死亡的故意,并凭借权势或以暴力、胁迫、诱骗等手段促使他人自杀,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与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借刀杀人”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帮助自杀、得承诺杀人行为的定性。
帮助自杀,是指他人已有自杀意图,行为人对其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的意图或者给予物质上的帮助,使他人得以实现自杀的行为。由于非特定情况下的自杀行为在我国是非罪行为,所以,帮助者非共同犯罪的从犯。在前一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对自杀死亡结果的原因力较小,危害也不大,可以不追究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多是应请求在物质上为自杀者提供了帮助,如将毒药递给自杀者,对于自杀者的死亡结果发生具有较大的原因力,原则上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自杀与否是自杀者本人的意思决定,可对帮助者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虽然是应自杀者要求实行帮助,却直接动手将对方杀死(得承诺杀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处罚可以考虑从轻。但对特定情况下的帮助自杀行为,应当按照一般故意杀人罪决定刑罚。
(3)教唆自杀行为的定性。
教唆自杀,是指唆使没有自杀意图的人产生自杀决意,实施自杀行为。教唆自杀多数情况下都是为了帮助自杀者摆脱精神或者肉体的痛苦。由于非特定情况下的自杀行为在我国是非罪行为,所以,教唆者非共同犯罪的教唆犯。是否自杀,有意志选择自由的是自杀者,因此,当教唆行为与他人自杀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法律属性上仍属于故意杀人行为,不过教唆自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虽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也应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对特定情况下的教唆自杀行为,则应当按照一般故意杀人罪决定刑罚。①
对于教唆无责任能力人自杀的,由于被教唆者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对教唆者应以故意杀人罪的间接实行犯对待,依法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4)相约自杀行为的定性。
相约自杀中以婚恋原因者居多。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具体情况应:
第一,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未对他方实施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相约自杀而没有死亡一方的行为对自杀者有精神支持作用,但由于客观上没有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因此,自杀而没有成功的一方不应对他方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要求对方先杀死自己,后者应对方请求先将对方杀死,然后自杀未成功或又放弃自杀行为的。这在本质上是一种得承诺(受托)杀人,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知,客观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处理上可从轻考虑。
第三,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为自杀提供条件,另一方利用此条件自杀身死,而提供条件者自杀未能成功的,从性质上讲是一种帮助自杀的行为,可依照帮助自杀的原则处理。
第四,诱使他人共同自杀,而自己自杀未能成功的,性质上是教唆自杀,除特定情况下的教唆自杀外,按教唆自杀从宽处理。
第五,一方诱骗对方相约共同自杀,而行为人根本没有自杀的意图和自杀行为的,对诱骗者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应注意这种情况与诱使他人相约共同自杀而自己自杀未成功的情形有所区别。
(5)受嘱托杀人行为及“安乐死"问题,受嘱托杀人,也称为“得承诺杀人”,是指受已有自杀意图者的嘱托而直接将他人杀死的行为。
从广义上来讲,这也是一种帮助自杀行为,但与帮助自杀不同在于行为人是直接实施杀人行为,而不是对嘱托者本人的自杀行为给予帮助。这种受嘱托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是应已有自杀意图者所求,在处罚时可考虑从轻。“安乐死”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受嘱托杀人的行为。一般是指应身患绝症,精神、肉体处极度痛苦的病人的请求,实施促使其提前、迅速无痛苦死亡的行为。已有个别国家承认“安乐死”合法化,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应以专门立法允许通过实行“安乐死”来减轻病人的痛苦,使“安乐死”合法化,但应有严格的条件。我国学者提出的条件可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病人只能是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即因疾病,死亡已经不可避免。绝症,是指经现代医疗诊断证明,是当前医疗手段尚无法治愈的疾病。第二,病人须是处于无法忍受的精神、肉体的痛苦之中。第三,必须有病患者本人的真诚嘱托和承诺,其他人都不能代替患者提出“安乐死”的请求。但为了切实保障病患者的自主权,可以用遗嘱的方式记载病人的要求,并指定一个或多个代理人为其临终问题作决定。第四,须由医生按照法定程序,并以为解除病人的痛苦为目的,采用伦理上被认为是适当的方法进行。②当然,我国能否实行“安乐死”,有待进一步讨论和研究,例如,对患有严重畸形或者严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儿,如何确定其“痛苦”和本人的“真诚嘱托”?其生身父母是否有代替患儿提出请求的权利?这些问题应如何对待,并非仅从上述条件的限制中就可得到圆满的解释。所以,在目前立法上尚未承认“安乐死”的情况下,对实践中“安乐死”的案件,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定性,但可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6)“间接杀人”行为的定性。
间接杀人是指教唆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杀害他人的行为。该种情形,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事实上是教唆者的杀人“工具”,教唆者在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应视为是由他本人实行故意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较轻的”,一般是指实践中义愤杀人、防卫过当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帮助自杀、受嘱托杀人等情况。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概念和构成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为他人的生命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这里致人死亡的行为主要是指在日常生活中,对他人的生命安全缺乏应有的关注,因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致使他人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发生死亡结果,且过失行为必须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即两者之间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至于被害人或其他人有无过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在决定刑事责任时应当予以考虑。
(3)本罪的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
这里的过失是对死亡结果而言,至于行为是有意还是无意,不影响认定。具体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的死亡,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死亡结果发生。
(4)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
(1)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两罪的相同之处在于都造成了死亡结果,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并且都不是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区别在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并且这种心理状态是以一定的主客观条件为根据,如以本人的能力、经验,当时的环境和其他客观条件为判断基础,在客观上应表现出一些积极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而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既没有要依据某些条件避免结果发生的意图,也没有避免结果发生的行为,无论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所以是放任死亡结果发生。
(2)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界限。二者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未预见,而且,对结果的发生都持有否定的态度。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这需要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一定的经验、认识能力、当时所处环境、本人的一些具体情况等综合分析判断。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在当时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预见,则应属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是指对其他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如《刑法》分则作了专门的规定,有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如失火致人死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等),径行按照上述各条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再以本罪论处。
三、故意伤害罪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和构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这里的身体健康权,是指己身以外的自然人对于保持其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性和正常机能的权利。本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自己对自己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不构成本罪。但是,如果军人在作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可构成战时自伤罪。故意伤害罪区别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本质特征,就在于损害他人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正常机能。如果虽以他人身体为侵害对象,但未损害他人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正常机能的,虽然造成一定程度的肉体疼痛(如一般殴打),则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殴打如符合其他犯罪的要件,应构成相应的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一,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合法行为而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不构成犯罪。
如实施正当防卫行为而打伤不法侵害者。
第二,必须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具有破坏他人人体的肢体、组织的完整或者损坏人体组织、肢体、器官的正常机能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以作为的方式及暴力方法最为常见,但对故意伤害行为法律并没有以作为及暴力为必要条件。需要指出的是,在《刑法》中,针对他人身体而实施的犯罪有多种,而且,也多使用暴力并对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如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取证罪,抢劫罪等。只要《刑法》对此另有规定,则不能以伤害罪论处。
本罪的损害结果包括轻伤害、重伤害和伤害致死三种情况。明确三者的界限,对于正确地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伤害致死只要发生死亡结果即可认定,因此,有必要明确人体重伤、轻伤、轻微伤的标准。根据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轻微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至于重伤、轻伤、轻微伤的具体的标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还专门规定了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鉴定原则。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第二,鉴定时机。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第三,伤病关系处理原则。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即凡已满《刑法》第17条规定的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
对造成伤害结果而言,可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面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对伤害结果出于故意,而对死亡结果则必须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即属于复杂罪过的情况。需注意的是,在间接故意伤害的情况下,只能是放任对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能是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否则,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伤害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情节。
(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1)故意伤害与殴打行为的界限。
伤害是指损害他人肢体、器官、组织完整和正常机能的行为。殴打,是指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但不损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殴打也可能造成一定的人体损害,如脸肿、鼻腔出血、皮下出血等,但这里造成的损害,并不是伤害罪意义上的对人体健康的损害,不能构成伤害罪。如因殴打而造成身体健康损害的结果,特别是在发生死亡结果的情况下,应认真分析,是采用殴打方式行伤害之实,还是因过失造成重伤或致人死亡,或者对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无罪过。不能因殴打是有意实施的,就认为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殴打也可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应注意区别。
(2)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
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都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但对死亡的结果是过失,属于复杂罪过;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只对死亡结果有过失,主观上并无伤害的故意。因此,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
(3)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
通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因此,这里的故意杀人未遂是指直接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的界限。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客观上都造成伤害的结果,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的故意内容,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内容;而故意杀人未遂故意的内容,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虽然在客观上出现的是损害他人健康的结果,但这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死亡的结果,不能因此而改变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内容。因此,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内容。
(4)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的界限。
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在客观上都发生了死亡的结果。区分的关键也在于查清故意的内容。故意伤害致死只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过失;而故意杀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内容。因此,有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内容,是区别两者的关键。①
(三)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对其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情况,《刑法》分则作了专门的规定,有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依照伤害罪定罪处罚,必须按照各条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再以本罪论处。
四、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以及国家对人体(活体)器官捐献管理秩序和人体器官移植规范的正常秩序。本罪的对象,既包括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出卖(捐献)自己人体器官的人,也包括不满18周岁的人以及被强迫、被欺骗的人以及未经其本人生前同意或者去世后家属同意被摘取器官的已故者。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组织,是指对自愿出卖自己人体器官的人所实施的指挥、策划、控制的行为(包括对医护人员的组织)。至于行为人以何种方式组织,不影响认定,例如,对贫困者进行劝说,或者以给器官捐献者支付高额报酬为诱饵,等等。出卖,是指将人体器官作价卖出。至于是否是由其本人摘取的人体器官,人体器官的来源,是否有先行买人的行为等,法律并无限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以出卖人体器官为其内容。动机不影响认定。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过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由于过失,致他人重伤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本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如果仅造成轻伤害,不构成本罪。第二,过失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致人伤害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重伤结果。根据《刑法》第23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因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在《刑法》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应按相应的罪处理,而不再适用本条定罪处罚。
六、强奸罪
(一)强奸罪的概念和构成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女性的性自由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
本罪的对象是妇女和幼女。妇女是指年满14周岁的女性,包括未成年妇女和成年妇女。根据《刑法》的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因此,强奸罪的对象,也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对于明知是幼女而嫖宿的行为,应以强奸罪论处。妇女性的自由权利,是指妇女根据自己的意愿发生或不发生性行为的权利。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是指幼女的身体和精神正常发育和健康成长的权利。
第一,愿意发生性行为的权利,是对具有责任能力、精神健全的妇女而言,如果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或者精神病患者,则不问其是否有同意性行为的意思表示,均以违反其意志论;
第二,妇女性的自由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是只有妇女和幼女在生命存续时才享有的权利。因此,强奸罪的对象,无论是妇女还是幼女,都是指有生命的自然人。对实践中奸淫妇女、幼女尸体的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可构成《刑法》第302条规定的侮辱尸体罪。但如果行为人在妇女、幼女生前已着手实施强奸的暴力手段而致妇女、幼女死亡,又奸淫妇女、幼女尸体的,仍构成强奸罪,与侮辱尸体罪并罚。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或者与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本质特征。
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了妇女不愿与行为人性交的真实意思。性行为既然是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人必然要使用一定的手段来抑制妇女拒绝与行为人实行性交的意志和反抗行为,因此,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法律规定的一定的手段,是确认性行为是否违背其意志的主要标志。刑法规定的手段有: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在侵害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时,出于对幼女的特别保护,法律对手段并无特别限制,即行为人无论采用何种手段,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无论幼女同意与否,均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实践中,奸淫幼女的手段既有暴力、胁迫的情况,也有使用欺骗、引诱等手段的情况。
暴力,是指以殴打、伤害、捆绑、按倒、强拉硬拽等,对被害人人身实行强制的手段,意图使被害人不敢、不能反抗,至于现实是否得到该种效果,在所不问。胁迫,是指以杀害、伤害、职权、地位、揭发隐私等相威胁、恫吓,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的手段,意图使其不敢反抗,至于现实是否得到该种效果,在所不问。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手段以外,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手段,如用药麻醉,用酒灌醉。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以及其性观念是否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为标准。
在被害人为妇女的情况下,违背妇女意志和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是强奸罪本质特征中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实质,手段行为对被害妇女人身、精神的强制性,是其实质的外部表现。认定强奸罪必须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
被害人为幼女时,行为人同样可以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而欺骗、引诱则是一种非强制性控制人身的手段,前者是以编造谎言,后者是指以某些好处对幼女进行控制,而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对故意与幼女发生性交行为而言,使用何种手段,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3)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
通说认为女性不能单独构成本罪的实行犯,但可以成为本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但对此说,也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妇女可以单独构成强奸罪的实行犯。①这种观点还可以进一步研究。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违背女性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故意内容。
对与幼女发生性交构成强奸罪的,是否要求明知是幼女?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意见》)第1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第20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二)强奸罪的认定
(1)本罪与通奸行为的界限。
通奸,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之间以及有配偶的男女一方与相对一方,基于情感、生理需要自愿发生的婚外性行为。通奸虽然可能妨害一方或者双方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因为通奸并不违背妇女的意志,行为人也不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不构成本罪。对有的妇女与人通奸,因某种变故,如为了保全家庭关系,维护名声,或者由于利益要求未得到满足而提出控告,把通奸说成强奸,在查清属于通奸事实的情况下,不能定强奸罪。如果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女方不愿继续保持性关系,男方仍纠缠强行实施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对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女方并未告发并继续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再定强奸罪。这是由于妇女在受害后又发生和奸行为,从保护该妇女隐私和稳定社会的角度出发,没有必要再追究行为人强奸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后来的多次性行为是妇女受到行为人的威胁、桐吓所致,则应对行为人以强奸罪论处。对男方霸占女方,迫使其忍辱从奸的,也应以强奸罪论处。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性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处理。
200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认定时要注意,行为人若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无论情节是否严重,均应以强奸罪论处。如果是自愿发生性关系,而且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以强奸罪论处;如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认定为强奸罪,如奸淫多名幼女或者造成幼女性器官严重损害等。对既实施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是同种数罪,只能按照强奸罪一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3)使用胁迫手段的强奸与双方基于互相利用发生性行为的界限。
实践中对于利用教养关系,特别是被害人为幼女的情况下,以及利用从属关系或利用职权、封建迷信、治病为名迫使被害人就范从而实施奸淫行为的,应认定为违背其意志,属利用胁迫手段,如以断绝生活来源、解除工作或者利用迷信以不发生性行为将有灭顶之灾、疾病等相威胁,应构成强奸罪;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女性负有照护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以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论处,但不排除仍然可以构成强奸罪。对于以某种精神或物质利益引诱女方,女方为谋取某种利益或者接受引诱,或者基于互相利用自愿与之发生性行为的,即使男方在此后欺骗了女方,也不能定强奸罪。
(4)与精神病人或痴呆患者发生性行为的认定。
根据对强奸罪的规定,首先,必须查清以下基本事实:第一,精神病人或痴呆(精神发育不全)患者病情的轻重以及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程度。第二,行为人是否明知女性是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其次,在此基础上分别以下情况处理:第一.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正处在精神正常期,精神发育不全的轻度患者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要性行为不是违背其意志,就不能定为强奸罪。第二,无论患者病情的轻重以及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程度的强弱,只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应认定为强奸罪。第三,虽然是确实得到患者同意而与之性交的,但明知是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痴呆、精神病患者的,构成强奸罪。第四.确实不知是痴呆或精神病患者,在得其同意,甚至受到病患者的性挑逗的情况下,与之发生了性行为,行为人主观上缺乏违背女性意志强行与其性交的目的,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5)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关于强奸罪完成的标准,理论上针对被害人是妇女的情况,主要有射精说、插入说、接触说几种观点。我国通说认为,强奸既遂与否以两性性器官的结合为标准,即采插人说。但由于强奸行为针对不同被害对象的心理、生理条件的不同,所以,一般认为,针对已满14周岁妇女的强奸,既遂与否以插入说为宜,针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则以两性性器官发生接触即为既遂,即采接触说。
(三)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节恶劣,应指强奸的手段残忍,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等等。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多人,应理解为3人以上。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轮奸,是事实,而非构成要件,是指二人以上在较短时间内先后轮流强奸同一妇女或者幼女。
(5)奸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6)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该种情况下强奸是否既遂不影响本项的适用。但对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人的,应定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
七、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是指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的对象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主体为对该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为一般男性主体(女性实施性侵行为的,可构成本罪,亦可为本罪男性实施性侵者的共犯)。如果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无论行为人与幼女是否具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一律构成强奸罪,从重处罚。刑法对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特殊职责范围,只是列举式规定。根据《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意见》的规定,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特殊职责,还应包括负有训练、救助等人员所负有的特殊职责。具体的特殊职责,可以从特殊职责上形成的利用特定环境、特定关系、特定地位、特定情形等具体把握,不应只限于条款列举的特殊职责范围。
利用特定环境,是指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被害未成年女性处于无法得到他人(包括相关机构)有效救助或者帮助的孤立状态。至于被害未成年女性处于孤立状态,是因自身原因还是行为人有意为之,在所不问。利用特定关系,是指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与被害未成年女性具有一定稳定性的关系,或者在特定状况下所形成的关系。利用特定地位,是指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所处的明显优势地位,即行为人属于管理者与施令者,而被害未成年女性从属于被管理者或服从者地位。利用特定情形,是指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在特定情况下,负有(临时)看护、保护特殊职责。特定环境、特定关系、特定地位、特定情形,是因特殊的职责而形成的,并非都是因为特定环境、特定关系、特定地位、特定情形生成特殊职责,因此,应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负有特殊职责。负有的特殊职责,可能存在着重叠或交叉、并行现象,应当综合考察,但均不影响认定。本罪主观上为直接故意,具有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目的,动机不影响认定。行为人是否对被害女性灌输过不健康性观念,又或是该年龄阶段女性对其性要求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均不影响认定。本罪的既遂与未遂。与普通强奸罪采同样标准,即以插人说为宜。
根据《刑法》第236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包括但不限于对多人、多次以及在较长时间控制被害人实施性侵,或造成被害人严重精神创伤、有自杀、自残倾向或发生了此类严重后果等。根据《刑法》第236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236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如果采取强制手段的,应根据具体情节,按照强奸罪论处。已(包括多次)实施过本罪行为,又实施本罪行为,遭到拒绝而采取强制手段的,应当数罪并罚。
八、强制猥亵、侮辱罪
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利。强制猥亵的对象包括男性和女性,但只限于年满14周岁的人;猥亵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的,构成猥亵儿童罪。强制侮辱的对象只能是妇女。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堵嘴等对他人人身实行强制,使其不敢、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是指以杀害、伤害、职权、地位、揭发隐私等相威胁、恫吓使他人不敢反抗,从而对其进行精神强制的手段。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手段以外,其他使他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手段,如用药麻醉,用酒灌醉等。上述手段现实是否得压制反抗效果,在所不问。猥亵,是指除奸淫以外的能够满足性欲和性刺激的有伤风化、损害他人性心理、性观念,有碍其身心健康的性侵犯行为。侮辱妇女,是指实施具有挑衅性有损妇女人格或者损害其性观念、性心理的行为。如公开追逐或者堵截妇女、强行亲吻、搂抱妇女等。行为是否具有侮辱的性质,应当以妇女自己的感受,即是否违背其意志以及客观行为是否具有强制性为判断的标准。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根据《刑法》第237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九、猥亵儿童罪
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儿童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本罪的对象必须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包括男女儿童。客观方面表现为猥亵儿童的行为。猥亵行为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对儿童鸡奸或者让儿童为其手淫等。猥亵既可以强制手段实施,如殴打、捆绑等,也可以非强制手段实施,如利用儿童的年幼无知或者好奇心理实施欺骗、引诱;既可以通过身体的接触实施,也可以利用网络等方式实施。①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性别不限于男性。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根据《刑法》第237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1)猥亵儿童多人或多次的;(2)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众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3)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4)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非法拘禁罪
(一)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和构成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即他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
人身自由权利,是法律赋予人参与社会活动、行使权利的基本保证。本罪的对象,是所有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他人。不论是成年的,还是未成年的,健康的还是有病的,也不论其民族和国籍,只要是未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对其实施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可构成本罪。他人是否以有自主意思能力并支配自己身体活动自由的人为限,理论上有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对没有自主意思的能力的婴儿或者丧失自主意思的能力的精神病患者、醉酒的人的管束行为,不能认为是对其人身自由的侵犯。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具体方法,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但不论是何种方法,均要求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必须是非法的,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拘禁,是指以强制性方法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行动的自由。非法拘禁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首先,拘禁行为必须是非法的,主要表现为:一是无权拘禁他人的一般公民以非法手段拘禁他人,使其失去人身自由(如绑架他人为人质讨债等)。二是有权拘禁的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遵守法律规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使他人无法恢复人身自由(如不释放已认定无罪的人、刑满应释放之人)。其次,拘禁行为具有强制性。强制性,是指违背他人意志,强行使他人处于被管束之中。主要表现为使用足以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手段,如实施捆绑、关押、禁闭等。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使用绑架等手段。但无论使用何种方法,以作为还是不作为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拘禁罪属于继续犯,拘禁的不法行为和他人失去自由的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地不间断状态。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4)本罪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犯罪的动机可以多种,如索债、挟嫌报复、耍特权、逞威风等,动机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非法拘禁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法虽未对本罪的成立规定任何情节上的限制,但如果非法拘禁他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应根据《刑法》第12条“但书”的规定,不作为犯罪。目前尚没有司法解释对本罪构成犯罪的情节标准进行全面的规定,只有如下两个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可供司法实践中遵照适用:2006年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一)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①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③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④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⑤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⑥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⑦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2019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38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3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4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12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2)本罪的罪数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往往同其他犯罪发生联系,应分清罪数。如非法拘禁行为与其他犯罪存在牵连关系,除《刑法》有明文规定的外,应从一重罪处断,一般不实行并罚,反之,应实行并罚。例如,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应根据牵连犯的原则,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从重处罚。收买妇女、儿童后,为防止被收买的妇女、儿童逃走,而将其拘禁的,两者之间虽然存在牵连关系,但根据《刑法》第241条第4款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报复陷害,非法拘禁他人,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也有意见认为这是牵连犯。我们认为,虽然行为人是利用职权进行报复陷害,但报复陷害和非法拘禁是同一个行为,利用职权并不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刑法中也没有独立的利用职权这样的罪名,它只是某些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视为牵连犯是不合适的。
(三)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是指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因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引起自杀致死亡、重伤的结果,如精神分裂等。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是指行为人在犯本罪过程中故意导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结果发生,因此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此外,根据本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论处,同时,索取的债务不以是否受法律保护为条件。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一、绑架罪
(一)绑架罪的概念和构成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
但具体分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由于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将他人掳为人质,又向人质的关系人勒索财物,所以,既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也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利;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虽然也是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将他人掳为人质,但并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所以,只侵犯到他人的人身自由、健康、生命权利。至于在复杂客体中,立法将本罪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说明人身权利是客体的主要方面。作为本罪对象的“他人”,是指任何人。
(2)本罪的客观方面,虽然立法对本罪的绑架的手段行为没有规定,但是,从绑架的含义来说,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为。
绑架,亦称劫持,是指违背被害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的意志,使用强制手段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②
强制手段,是指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暴力,是指对被绑架人实施殴打、伤害、捆绑等,使被害人不能、不敢反抗的人身强制行为。至于实际是否达到该效果,在所不问。胁迫,是指对被绑架人以将要施以杀害、伤害进行威胁、恫吓,使其不敢反抗的精神强制行为。至于实际是否达到该效果,在所不问。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外,使被绑架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人身强制行为,如诱骗、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等方法。至于实际是否达到该效果,在所不问。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亦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绑架的具体行为可以有两种情况: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二是出于非勒索财物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但是,不包括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为人质的情况)。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绑架的本质在于非法控制他人人身,并将他人作为人质。
实践中,行为人在绑架人质以后,通常以一定的方式将绑架人质的事实通知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的机关、政府部门,并以继续扣押人质或加以杀、伤相要挟,勒令在一定时间内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或者满足其某种要求,以换取人质。但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是否实施该种行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的情节。此外,本罪在实施过程中对人质的非法拘禁,是绑架的当然结果,不另行定罪实行并罚。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故意内容有二: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二是除勒索财物或者出卖为目的以外,以获取其他利益为目的,可以是为了满足政治目的,也可能是为其他利益,但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绑架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在绑架行为实施过程中,对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是绑架的当然结果;而非法拘禁也可以绑架的手段实施,两者易混淆。构成要件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主观方面不同。
本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是除勒索财物或者出卖为目的以外,以获取其他利益为目的;后者是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为目的。
第二,客观方面不同。
本罪一般既有绑架的行为,又有勒索财物或者要求其他利益的行为,剥夺人身自由是绑架的当然结果;而后者一般只具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除了因索取债务的情况外,既无勒索财物的行为,也无要求其他利益的行为。
第三,客体不完全相同。
本罪既存在复杂客体的情况,也存在单一客体的情况;而后者只是单一客体。
(2)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关于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理论上有不同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虽然是由两个行为构成,但是否既遂,应以人质是否丧失行动自由为标准。至于是否开始索取财物或要求其他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既遂。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不能将绑架与勒索相分离,绑架人质是手段,勒索财物和取得其他利益才是目的,不能将其与勒索财物等行为割裂开来,所以,应以是否实际勒索到财物或其他利益为既遂标准。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既遂是以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的。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在绑架罪的客观要件中,并未规定本罪必须在客观上具备实施勒索财物或强取其他利益的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规定,表明的是实施绑架的主观要件,如果将此解释为必须有相对应的实行行为,就具有客观要件的意义,未实施则不能说完全符合犯罪构成,如第一种观点认为既是双重实行行为,又认为只实施前行为而未实施后行为时,就可以成立既遂,不符合刑法理论关于该种特征犯罪行为既遂的理论。所以,前两种观点主张是双重实行行为的见解,不够准确。我们认为本罪的客观行为是单一行为而不是双重行为。基于上述认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绑架行为是否达到实际控制人质,将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已经实际控制人质的,是既遂。虽实施暴力、胁迫、麻醉等绑架行为,但未构成对人质人身实际控制的,是未遂,这当然包括实施勒索财物或强取其他利益行为而未能实现的情况。
(三)绑架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十二、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和构成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人身权利中的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
本罪的对象,是妇女和儿童。妇女,是指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妇女和成年妇女。①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之一的行为。
拐骗,是指采用欺骗、利诱等非强制性手段,将妇女、儿童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的行为。绑架,是指采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强制性手段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收买,是指以出卖为目的,用货币等从他人处先行买下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将妇女、儿童作价卖给第三者换取钱财的行为。接送与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分工实施藏匿、移送、接转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符合本罪客观方面的要件。②至于拐卖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不影响以本罪论处。即使实践中,妇女、儿童自愿被卖也不能免除拐卖者的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可考虑从轻。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1)本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观上有相同之处,如绑架罪可以绑架妇女、儿童或偷盗婴幼儿;绑架罪中也具有获取财物的行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也可以绑架为手段。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主观目的不同。本罪是以出卖为目的;而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除勒索财物目的以外,以获取其他利益为目的。第二,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和儿童;而绑架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第三,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只是单一客体;而绑架罪既存在复杂客体的情况,也存在单一客体的情况。第四,获取的利益及方式不同。本罪是将妇女、儿童出卖获取钱财;而绑架罪是向人质的亲属或利害关系人或有关机关要挟,可为钱财,也可为其他利益。
(2)本罪与拐骗儿童罪的界限。
两罪都侵犯的是人身权利,都可以儿童为对象,也都能采用欺骗手段。区别的关键在于:本罪是以出卖为目的,而拐骗儿童罪不以出卖为目的,一般是为了供自己或他人收养、奴役。
(3)本罪的罪数。
行为人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同时实施了其他犯罪的,应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区别不同情况:
第一,在拐卖过程中因殴打、捆绑等行为过失致伤害、死亡结果发生的,应以本罪论处。
第二,因被害人反抗等原因而故意将被害人杀死或实施伤害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奸淫(包括强奸)被拐卖的妇女或诱骗、强迫其卖淫的,应以本罪论处。
(4)关于亲卖亲的案件处理。
1999年最高法《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要严格把握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
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
对那些迫于生活闲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
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方相互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或者确属介绍收养,并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的,尽管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财物较多,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200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14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十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人身的不受买卖的权利。无论是否违背被收买人的意志,不影响犯罪成立。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收买,是指以金钱或其他有经济价值的物资作价,换取被拐卖的妇女和儿童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只有买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才构成本罪既遂。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要求明知收买的对象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动机如何不影响认定。根据《刑法》第24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四、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指纠集众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和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本罪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执行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任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应明知阻碍的对象是正在实行解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聚众,广义上包括纠集、策划、指挥、组织多人参与阻碍解救工作的行为。阻碍,是指阻止、妨碍,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以何种方式阻碍解救,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必须是聚众阻碍解救活动中的首要分子。这里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策划者、指挥者、组织者。其是否亲自到场指挥,不影响认定。根据《刑法》第24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其首要分子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论处。
十五、诬告陷害罪
(一)诬告陷害罪的概念和构成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诬陷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为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作为对象的“他人”,可以是任何人。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进行告发,情节严重的行为。
捏造犯罪事实和进行告发,是诬告陷害行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首先,必须有捏造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虚构他人的犯罪事实。如果告发的是真实的犯罪事实,即使在情节上有所夸大,亦属检举失实,不能定罪。其次,捏造的必须是犯罪事实,如果捏造他人生活隐私等事实,情节严重的,可构成诽谤罪。再次,还须有告发的行为。告发既可向司法机关告发,也可向被诬告者所在单位及其他有义务向司法机关转送告发内容的机关、机构告发。告发的方式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最后,必须有特定的诬告对象。特定的对象并不要求明确指出被诬告者的姓名,只要从诬告的内容中能推断出是谁,即为特定对象。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进行告发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至于被害人是否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应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最后,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为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必须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如果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构成本罪。动机通常是栽赃、泄愤、嫁祸于人等,动机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诬告陷害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本罪与错告、检举失实的界限。《刑法》第243条第3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构成本罪。两者区别在于,后者主观上不具有陷害他人的目的,客观上不具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其次,本罪与一般诬告陷害行为的界限。两者的界限,主要是情节是否严重。对一般诬告陷害行为,应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但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使他人的名誉及司法机关的名誉受到严重的损害;被害人已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手段恶劣;动机卑鄙等。
(2)本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实施的是捏造事实的行为。其区别在于:
第一,直接客体不同。前者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后者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权。
第二,捏造的内容和行为的方式不同。前者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并向有关机关进行告发;后者是捏造并散布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虚假事实。
第三,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使他人受刑事处分;后者则是为了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
(3)本罪的罪数问题。
为诬告他人,实施其他犯罪,然后进行告发,诬陷他人的,应以数罪论处。如果只实施了其他犯罪,但还未进行告发,只能以所构成的犯罪论处,意图诬陷他人应作为量刑情节。
(三)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六、强迫劳动罪
强迫劳动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劳动者的休息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行为,使其不能反抗、逃跑。威胁,是指对被害人施以桐吓,进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逃跑。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则是指以限制离厂(场)、不让回家,甚至雇用打手看管等方法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参加劳动。上述手段是否达到其效果,在所不问。对人身自由的剥夺是本罪的当然结果,不另行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根据《刑法》第244条第2款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亦构成本罪。招募,是指通过所谓“合法”或非法途径,面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群体募集人员的行为。如以合法就业岗位、优厚待遇等手段诱骗被害人。运送,是指用各种交通工具运输人员。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是指除招募、运送人员外,为强迫劳动的人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等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根据《刑法》第24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强迫多人劳动,长时间强迫他人劳动,以非人道手段对待被强迫劳动者,以及强迫劳动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等。如果在强迫劳动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伤残、死亡的,应当以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十七、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未成年人的身体和身心健康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2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法律规定为“直接责任人员”。从构成犯罪的意义上说,应当是工矿企业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应当明知所雇用的是不满16周岁的人。根据《刑法》第244条之一的规定,对构成本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述的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十八、非法搜查罪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他人的人身权利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的人身和住宅。人身,包括其身体和着装。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住宅的行为。首先,必须有搜查他人身体或住宅的行为。其次,搜查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没有搜查权的人或者有搜查权的人滥用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的搜查。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24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九、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侵人住宅罪,是指未经允许非法进人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公民住宅不可侵犯的权利。对象必须是他人的住宅,供人居住和生活的场所都应视为住宅。其范围,有院墙的以院墙为界,没有院墙的或公寓楼群,应以居室为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的行为。首先,必须有侵入住宅的行为。其次,必须是非法的。其非法性表现为:其一,没有合法根据未经允许进人他人住宅。其二,虽经许可或者有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后,但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司法实践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往往是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如闯人他人住宅进行盗窃、抢劫、行凶等犯罪活动。这种情况下属于牵连犯(亦有认为是吸收犯的观点),应择一重罪处罚。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如是误人他人住宅,经要求后立即退出,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24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二十、侮辱罪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对象必须是特定的自然人,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组织。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首先,必须有侮辱他人的行为。方式主要有暴力侮辱、言词侮辱、文字侮辱等。但这里的暴力不能理解为是能直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暴力。其次,侮辱他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公然,是指在有第三者在场的情况下或者能够使第三者看到的、听到的方式进行侮辱,至于被害人是否在场,不影响本罪成立。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同时,本罪系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本罪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二十一、诽谤罪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对象是特定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虚假事实。如果散布传播的是客观存在的或者略有夸张的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不构成本罪,但可构成侮辱罪。散布,是指用语言或文字的方式扩散捏造的内容,使众人知道。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捏造损坏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并散布的行为才可以构成本罪,但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诽谤罪与侮辱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侮辱可以用暴力方法,而诽谤不可用暴力方法。第二,侮辱是以公然实施的损害人格尊严、名誉的行为,但并不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并散布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有观点认为“散布”本身就是“公然"之意。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贬低、损坏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因过失误信谣言并加以散布或者批评失实而损坏他人人格,名誉的,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罪系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本罪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二十二、刑讯逼供罪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和构成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至于他们是否有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
肉刑,是指直接施加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可使其身体健康遭到损害或肉体、精神遭受痛苦的摧残手段。如捆绑、吊打、使用戒具、刑具等。变相肉刑,是指上述肉刑以外的其他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肉体、精神遭受痛苦折磨的各种手段和方法。如长时间冻饿、站立、罚跪、晒烤、使用强烈灯光照射不准睡眠、轮番不断审讯不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休息等。
(3)本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如果出于其他目的,如泄愤报复等,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施以肉刑或变相肉刑,构成犯罪的,可以相应的罪论处,不构成本罪。动机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二)刑讯逼供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实际工作中由于业务素质低,政策观念不强,办案中采用一些轻微逼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论处。如仅仅采取诱供、指名问供方法而没有刑讯逼供的,不构成刑讯逼供罪。根据2006年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犯罪予以立案:①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②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③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④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⑤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⑥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⑦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⑧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本罪与暴力取证罪的界限。
两罪的客体相同,主体都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都可实施暴力行为。区别主要是:第一,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暴力取证罪的对象为证人。第二,主观目的不同。刑讯逼供罪的主观目的是逼取口供;暴力取证罪的主观目的是逼取证人证言。第三,行为方式不完全相同。刑讯逼供罪既可采取暴力方式,也可采取非暴力方式;暴力取证罪只能采取暴力方式。第四,行为的场合条件不同。刑讯逼供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暴力取证罪既可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也可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
(三)刑讯逼供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致人伤残、死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过程中,故意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其他暴力手段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伤害或者死亡,这里不包括致人自杀的情况,对于致人自杀的,可作为本罪的一个酌定情节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二十三、暴力取证罪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是证人。这里的证人,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有义务向司法机关作证或者被要求提供所知案件情况的人(包括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对不知案件情况的人使用暴力逼迫其作证的,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这里的暴力,是指直接施加于证人人身,可使其身体健康遭到损害或肉体、精神遭受痛苦的摧残手段,如捆绑、吊打、使用戒具、刑具等。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逼取证言的目的。2006年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的立案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二十四、虐待被监管人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及监管活动的正常秩序。对象是被监管的人,即一切已判决或未判决的在押人员以及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而被拘留的人和其他依法被监管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摧残、折磨其身心的行为。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法以本罪处罚。行为可以采用作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不作为的方式。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2006年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有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督机构的监管人员、劳教管理人员。本罪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根据《刑法》第24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十五、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故意以语言、文字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民族间仇恨、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各民族的平等与民族间的和睦关系。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煽动民族仇恨,是指对民族的历史及现实中某些现象进行渲染,或捏造并散布某种虚假事实,公然掀起民族之间的强烈憎恨。煽动民族歧视,是指利用民族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种族、肤色等差异,公然煽动对其他民族之鄙视、排斥、限制,损害民族平等。具体形式可有:语言,如发表演讲、游说等;文字,如张贴大字报、小字报、讽刺漫画、写匿名书信等。煽动应当是对多数人公开进行,如只是暗中对少数人宣扬,则不构成本罪。煽动行为须情节严重。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手段恶劣、多次煽动、引起民族公愤的;严重损害民族感情、尊严;致使民族成员大量逃往国外以及引起其他影响民族团结、平等的后果等。如果是因思想落后,其言行损害到民族团结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但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根据《刑法》第24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六、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是指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少数民族的尊严与民族间的和睦关系。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出版物(载体),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可包括公开或内部出版物、合法或非法的出版物。刊载,是指在出版物中发表、制作、转载。至于刊载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字、漫画,也可以是录像、录音、数字画面、照片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是指针对少数民族的形成历史、风俗、习惯等,对少数民族进行贬低、诬蔑、嘲讽、辱骂,以及其他歧视、侮辱。情节恶劣,一般是指动机卑鄙,手段恶劣等。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引发民族纠纷、冲突、矛盾甚至社会骚乱等。本罪系结果犯。主体是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作者、责任编辑以及其他对刊载上述内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动机有的是为牟利,有的是为追求轰动效应等,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2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十七、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包括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信仰此种宗教和信仰彼种宗教的自由,信仰同一宗教或信仰不同宗教的自由,改变宗教信仰和恢复宗教信仰的自由。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制止某人信仰宗教,加人宗教团体,或者强迫其放弃信仰,退出宗教团体;或者强制不信仰宗教的人信仰宗教;或者强制他人信仰此种宗教而不得信仰彼种宗教;或者用上述方法破坏宗教活动等。具体可表现为阻挠参加宗教活动,捣毁或封闭宗教活动场所等。情节严重,是指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的手段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情况。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根据《刑法》第2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八、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少数民族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自由的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侵犯,主要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者强迫其改变以及阻止其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指各少数民族在历史发展中形成的在婚姻、饮食、丧葬、礼仪等方面的习惯。情节严重,是指多次或组织多人侵犯、手段恶劣、引起民族纠纷、民族矛盾的,造成骚乱、示威游行或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以及产生恶劣的政治影响等。本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可以是汉族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少数民族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2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十九、侵犯通信自由罪
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对象是公民交付邮局递送的信件。但如明知信件是公文而毁灭的,可构成《刑法》第280条规定的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行为。他人,是指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隐匿,是指将他人的信件秘密隐藏起来。毁弃,是指将他人的信件予以撕毁、烧毁或者丢弃。非法开拆,是指未经收、发件人同意,或者司法机关批准私自开启他人的信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依法执行公务而将他人信件予以扣押、开拆的,属合法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动机,有的是出于好奇,有的是意图窃取钱财,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25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十、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和邮电部门正常的活动。对象是邮件、电报,即各种信件、印刷品、包裹、汇票等。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从事邮电业务工作的便利,非法开拆、隐匿、毁弃他人的邮件、电报的行为。成立本罪须具备:第一,利用自己直接接触邮件、电报工作的便利条件。如果邮政人员并非利用自己本职工作的便利条件,实施隐匿、开拆等行为的,可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第二,有私自开拆、隐匿、毁弃的行为。私自开拆,是指未经任何合法授权开拆他人邮件、电报。隐匿,是指将邮件、电报等予以截留、收藏。毁弃,是指将邮件、电报等予以撕毁、湮灭或丢弃。第三,须是非法的。如根据有关法律执行机关的命令或委托,实施以上行为的,不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邮政工作人员,包括邮电部门从事邮递业务的营业员、分拣员、发行员、投递员、接发员、押运员以及有关的主管干部等。本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因过失而使邮件发生毁损、丢失、积压后果,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主体的,可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25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邮政人员犯本罪而窃取财物的,应依《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三十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的信息自由和安全。对象是公民个人信息,即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具体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①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下两类行为之一:第一,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是指以获得对价的商业目的进行出卖;非法提供,是指不以获得对价的商业目的,但违背国家规定、职业操守而提供。第二,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该两种行为构成本罪,均须具备情节严重的要素。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2017年最高法、最高检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有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出自故意。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十二、报复陷害罪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举报权等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包括:(1)控告人,即向国家机关或其他党政机关告发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人。(2)申诉人,即对于自己或他人的处分不服而向原处分部门或其上级部门提出申诉意见,请求改变原处分的人。(3)批评人,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缺点、错误或思想作风提出批评的人。(4)举报人,即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汇报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检举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首先,必须有报复陷害的行为。其次,必须是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滥用职权,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自己职权范围内非法行使权力,以及超越自己的职务权限的越权行为。假公济私,即假借国家机关的名义或权力来实施,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报复行为是与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不可分离的。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报复陷害他人的目的。2006年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的立案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第25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三、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对象是会计人员、统计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人员、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打击报复行为必须情节恶劣。情节恶劣一般表现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等。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25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十四、破坏选举罪
(一)破坏选举罪的概念和构成
破坏选举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国家的选举制度。
这里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指选举和被选举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权利。国家选举制度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
首先,行为必须是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期间实施。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活动,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整个过程。
其次,必须实施破坏选举的行为。破坏选举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破坏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二是妨害选民以及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体说是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暴力,是指对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进行殴打、捆绑等人身打击或强制。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破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要挟,迫使其不能正常履行组织管理职责或者选举权或被选举权。欺骗,是指捏造事实,颠倒是非,以虚假的事实扰乱选举的正常进行。贿赂,是指用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伪造选举文件,是指采用伪造选民证、选票、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代表资格报告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是指对统计出来的选票数、赞成和反对票数等进行虚假汇报。只要采用了上述手段之一的,就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最后,破坏选举行为还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情节严重”,2006年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为如下几种:一是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二是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三是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四是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五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多数情况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选举工作人员;既可以是有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是无选举权的公民。少数情况下,某些破坏选举的行为,如虚报选举票数等,只能由选举工作人员构成。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破坏选举工作,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目的。
如因工作上的过失而造成妨害选举的结果,如误计选举票数,误将被剥夺选举权的人列人选举名单等,不构成本罪。动机可以是多种,如出于个人不满或有政治上的野心。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破坏选举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本罪与一般违反选举法的行为的界限。由于构成本罪要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因此,对于那些虽违反选举法,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论处。第二,本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对于实践中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错计选票、遗失选举文件等行为,属于一般的工作失误,不能以本罪论处。
(2)破坏选举罪的罪数。
以伪造选举文件等公文、证件为手段破坏选举活动的,其手段行为又同时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等,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三)破坏选举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25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十五、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及人身权利。婚姻自由权利,包括结婚自由权利和离婚自由权利。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即是指强制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阻止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暴力,是指用殴打、禁闭、捆绑、抢掠等方法对人身进行强制或打击。虽干涉婚姻自由,但未使用暴力方法的,或者威胁将使用暴力的,均不能成立本罪。如实施了暴力行为,但程度比较轻微的,即使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如引起自杀),也不构成本罪。其次,暴力行为必须是为干涉婚姻自由而实施。但如在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过程中实施了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如长期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但借故一次故意杀害或伤害被害人的,应按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实践中多为被害人的家长或其他亲属。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目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贪财、攀附权贵等,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25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除“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以外,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
三十六、重婚罪
(一)重婚罪的概念和构成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
第二,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的关系。这里所说的“结婚”“重婚”,我们认为既包括正式登记结婚,也包括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这并非是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承认,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关系。
(3)本罪的主体。
由于重婚罪具有对合(偶)性的特点,单个人不能构成,因此,本罪主体为两种人:一是重婚者,是指有配偶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人。有配偶,是指男有妻,女有夫。夫妻关系,是指经依法登记而成立的夫妻关系,以及事实婚姻关系。二是相婚者,是指本人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无配偶的人原无婚姻关系,与有配偶之人结婚也只有一个婚姻关系,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是无婚可重。但根据《刑法》的规定,如果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仍可构成重婚罪。根据法律要求,此种情况必须以明知他人有配偶为要件,不明知者则不构成重婚罪。
(4)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
具体表现为:
第一,有配偶的人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如果行为人基于某些合理的依据,如认为自己的配偶已死亡而与他人结婚的,不构成本罪。第二,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如果无配偶的人受到有配偶的人的欺骗,误认为对方没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无配偶的人不构成本罪,而由有配偶的人单独构成重婚罪。
(二)重婚罪的认定
实践中认定重婚罪,主要应注意区分重婚罪与非罪的界限。(1)重婚罪与重婚行为的界限。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外出长期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被拐卖后再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者婚后受虐待外逃而又与他人结婚的等,由于受客观条件所迫,且主观恶性较小,不以重婚罪论。(2)重婚罪与同居行为的界限。同居既可以是有配偶的人与有配偶或无配偶的他人同居,也可以是双方都无配偶的人同居。前者,事实上是一种长期与他人的婚外性行为,如果不以夫妻名义,属于一般姘居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如果是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成立事实婚姻的,可构成重婚罪。后者,不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围,如果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成立事实婚姻的,也可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不构成重婚罪。
(三)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十七、破坏军婚罪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
现役军人,是指具有军籍,并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军人。退役军人、人民警察以及在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工作,但无军籍的工作人员不属于现役军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与现役军人登记结婚,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的人,即现役军人的妻子或者丈夫,不包括“未婚夫”“未婚妻”。客观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既包括登记结婚,也包括成立事实婚姻关系。二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同居,是以两性关系为基础,双方以夫妻自居,并具有共同的经济生活和其他生活方面的姘居关系,包括公开的同居,也包括秘密的同居,可以是长期的,也可以是短期的。同居不同于事实婚姻在于,同居对外并不以夫妻关系相称。同居亦有别于与军人配偶通奸。通奸,是指有配偶的一方或双方与他人之间的婚外性关系。与现役军人配偶通奸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只要有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行为即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可以是现役军人,也可以是非现役军人,只要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的,就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如果不明知的,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25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刑法》第236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三十八、虐待罪
(一)虐待罪的概念和构成
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予治疗、强迫过度劳动或限制人身自由、凌辱人格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又包括其人身权利。对象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是指基于血亲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在同一个家庭中生活的成员。不具有亲属关系,即使在一起共同生活,如同居关系,也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对家庭成员进行虐待的行为。首先,虐待行为可概括为肉体上与精神上的摧残、折磨两个方面。虐待的手段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殴打、捆绑、针扎、火烫、体罚等肉体虐待和侮辱人格、咒骂、讽刺、不让参加社会活动等精神上的虐待。这两种虐待手段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实施或者交替使用。其次,虐待行为的方式既可表现为作为,也可表现为不作为。但只是纯粹不作为则不能构成虐待罪,如有病不给治疗、不给饭吃等行为,可能构成遗弃罪。最后,这种摧残、折磨必须具有经常性、持续性、一贯性的特点。如果仅是偶尔实施虐待行为,一般不构成本罪。虐待行为对家庭成员造成的身心损害是长期形成的。此外,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虐待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与被虐待人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之中,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一般来讲,虐待者都是在经济上或亲属关系上居于优势地位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虽然动机不影响犯罪成立,但动机是影响情节是否恶劣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应给予充分注意。
(二)虐待罪的认定
实践中认定虐待罪,主要应注意区分虐待罪与非罪的界限。(1)虐待行为与非虐待行为的界限。虐待行为在主观上是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与精神上的摧残、折磨的,因此,如因教育方法简单粗暴或家庭矛盾而致的动辄打骂的行为,并非故意摧残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行为,不能视同于虐待行为进而以犯罪论处。(2)虐待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界限。虐待罪必须是虐待行为达到“情节恶劣”才能构成,一般认定情节恶劣与否要从虐待的手段、持续的时间、对象、结果、社会影响、行为人的动机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情节恶劣,主要表现为:虐待手段残酷,持续时间长,动机卑鄙以及屡教不改,虐待老人、儿童、病人或残疾而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先后虐待多人引起公愤等。
(三)虐待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在进行虐待过程中,由于打骂、冻饿等行为过失地引起被害人的重伤、死亡。如果行为人故意致使被虐待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除因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以外,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三十九、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监护、看护人的人身权利。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各种手段对被其监护或者看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人员实行虐待。构成本罪,需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根据《刑法》第260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有本罪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十、遗弃罪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被遗弃人受扶养的权利。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绝扶养的行为。遗弃行为,必须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情节恶劣,应综合考察行为的手段、后果、动机等,如遗弃致被害人流离失所的;在虐待后又遗弃的;动机极其卑鄙的;遗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遗弃而致使被害人伤亡的;遗弃者屡教不改的等。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具有扶养能力的自然人。扶养义务是广义的,包括扶养义务、赡养义务和抚养义务。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26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十一、拐骗儿童罪
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儿童,使其脱离家庭或者其监护人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他人的家庭关系以及儿童的合法权益。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不满14周岁的儿童,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如以出卖或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幼儿的,则以拐卖儿童罪或绑架罪论处。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动机多为收养或役使。根据《刑法》第26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十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残疾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暴力,既包括对人身实行的强烈的打击或者强制,也包括对财物进行的强烈打击。本罪中主要是指行为人对残疾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人身进行强烈打击或者强制。胁迫,是指对被害人的人身或者财物以将要实行暴力打击或者强制相威胁。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在主观方面出自故意,而且主要以牟利为目的。根据《刑法》第262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三、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指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及身心健康权利,同时还侵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对象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出自故意。根据《刑法》第262条之二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