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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章 侵犯财产罪13
     第一节 侵犯财产罪概述
     一、侵犯财产罪的概念和构成
     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
     侵犯财产罪,具有下列构成特征:
     (1)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侵犯财产的犯罪,就是不同程度侵犯这些权能的犯罪。
     有观点认为,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在刑法特别是侵犯财产犯罪领域,行为人对财产权的侵犯最终是以财产量的损失为核心来衡量的。因此,在侵犯财产犯罪中侵犯的财产权仍然是以财产所有权为核心的,即无论行为人是直接侵犯他人的所有权还是通过用益物权、债权、债务的方式获得财产收益,都最终导致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被侵害。所以,用益物权、债权、债务,最终均必须转化为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具体行使状态,这些状态可以一起行使,也可以分开行使。侵犯财产的犯罪既可以是对所有权全部权能的侵犯,也可以是对所有权部分权能的侵犯。①
     本类犯罪的对象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物质表现,即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我国刑法中的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大部分规定是使用“公私财物”一词。我们认为,“公私财物”也就是公私财产。根据《刑法》第91条第1款的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根据《刑法》第92条的规定,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是指: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违法所得的财物和违禁品,可以成为本类犯罪的对象。对此,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有具体的规定。例如,2021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2)本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各种法定的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侵犯财产的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三种类型: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包括强制占有行为和非强制占有行为)、非法挪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和非法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
     大多数侵犯财产罪只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例如,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等,不可能以不作为方式实施。但是,少数侵犯财产罪属于不作为犯罪,例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3)本类犯罪的主体。
     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可以是自然人和单位外,其他犯罪的主体均为自然人。本类犯罪中的大多数犯罪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少数犯罪是特殊主体,如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4)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
     侵犯财产罪的犯罪目的不同,具体包括三种:其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以将公私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或者第三者不法所有为目的,例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其二,以挪用为目的,并非意图转归己有,例如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其三,以毁坏财物为目的,即行为人并非意图占有财物,而是意图毁损财物,例如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侵犯财产罪的种类
     侵犯财产罪,包括13个具体罪名。依故意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三个类型:
     (1)占有型。
     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罪。其中又可以按照犯罪的方式分为以下四种具体类型:
     第一,公然强取型犯罪,包括抢劫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敲诈勒索罪。
     第二,秘密窃取型犯罪,即盗窃罪。
     第三,骗取型犯罪,即诈骗罪。
     第四,侵占型犯罪,包括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其中,第一种类型又可称为强制占有型犯罪,第二、三、四种类型又可合并称为非强制占有型犯罪。
     (2)挪用型。
     即以挪用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罪。包括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3)毁损型。
     即以毁损财物为故意内容的侵犯财产罪。包括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13
     一、抢劫罪
     (一)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以公私财物为对象。从司法实践看,抢劫对象多为有形动产,是否应包括不动产,理论上存在争议。例如,甲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占乙住房,是否构成抢劫罪?有学者认为,不能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抢劫罪以当场占有公私财物为特点,不动产不可能当场占有。另有学者认为,应当构成抢劫罪。强占他人住房,事实上已经将他人的房屋转移到自己的支配之下,构成抢劫罪。我们认为,我国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角度出发,不宜将不动产一概排除在抢劫罪的对象之外。此外,根据2005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7条的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方法行为,是指为了能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当场夺取财物或者使他人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二者紧密结合,不可或缺,方能构成完整的抢劫行为。正确理解抢劫行为,关键在于理解其方法行为。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包括:
     第一,暴力方法。
     暴力,通常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具有攻击性的强烈行动,包括对人身的暴力和对财物的暴力。就抢劫罪而言,暴力方法,主要是指对人身实施强烈的打击或强制,包括殴打、捆绑、伤害等,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作为抢劫方法的暴力,是行为人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抗拒,以便当场非法占有财物而采取的,即必须存在着主观与客观的特定联系。根据《两抢意见》第8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暴力存在程度差异,轻者只有皮肉之苦,重者可致人伤亡。暴力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定抢劫罪,各国和地区刑法规定不一,俄罗斯、朝鲜等国家规定限于“足以危害他人健康、生命的暴力”,日本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其判例表明,这种暴力必须达到压制任何相对人抵抗的程度。①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规定为“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有抢劫的意图,并且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对被害人施加暴力,原则上应以抢劫罪论处。但在司法实践中,也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全案情节作适当处理。例如,以轻微的暴力强索小量财物,往往不应以抢劫罪论处。对此,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予以了一定程度的认可。《两抢意见》第9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抢劫罪的暴力方法,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换言之,为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杀死被害人,是否应以抢劫罪论处?这一问题同时涉及对《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的理解。对此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抢劫致人死亡”是指因抢劫而过失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如果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致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并罚。有观点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可以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如果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直接故意致人死亡,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还有观点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包括因过失和故意致人死亡。因此,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杀死他人的,应定抢劫罪一罪。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其一,暴力应当包含暴力杀人,排除故意杀人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其二,《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只是表明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并不能直接说明行为人对死亡的态度限于过失。其三,以杀人作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紧密结合不可分割。如果把杀人行为定为故意杀人罪,又把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为抢劫罪,显然是把杀人行为作为抢劫的手段行为认定的,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司法解释确定的具体判定规则与第三种观点相同。2001年最高法《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抢劫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了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胁迫方法。
     抢劫罪的胁迫方法,是指行为人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便当场非法占有其财物,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胁迫的内容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胁迫的方式,可以是语言,也可以是某种动作。认定以胁迫方法构成抢劫罪,必须注意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侵害行为相威胁,例如殴打、伤害、杀害等。威胁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文字的或者是动作的,等等。如果行为人没有任何胁迫的表现,只是被害人自己感到恐惧,例如眼见行为人盗窃其财物而不敢制止等情形,不应认定存在抢劫的胁迫方法。二是威胁的目的是当场夺取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如果采用胁迫方法,是要求被害人答应日后交付财物,不能构成抢劫罪,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其他方法。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是指为了当场非法占有财物,而采用的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状态的方法,例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行为人的其他方法和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必须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不是行为人以某种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而是行为人利用由被害人自己的原因(自己喝醉、正在熟睡、因病昏迷等)或其他原因(被他人打昏、撞伤、灌醉等)所致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乘机非法占有其财物的,只能构成盗窃罪或其他犯罪,不能构成抢劫罪。
     此外,《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犯罪通常在理论上被称为准抢劫罪或转化型抢劫罪。认定准抢劫罪,应当把握三个构成条件:一是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这是准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根据《两抢意见》第4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此外,200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未成年人解释》)第10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二是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准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当场对被害人或其他抓捕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或者以当场实施打击或强制相威胁。三是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准抢劫罪的主观条件。窝藏赃物,是指为保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的拘捕和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指销毁自己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物品和其他证据。暴力、威胁的对象,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公安人员或其他任何参与抓捕的人。但是,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对他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不构成准抢劫罪。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有关罪名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未成年人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二)抢劫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抢劫罪是一种性质严重的犯罪,因此,《刑法》第263条未规定本罪人罪的基本数额或情节标准。但是,数额多少或情节程度,在司法实务操作中,依然具有区别抢劫罪与非罪的功能。对此,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予以一定程度的认可。例如,《未成年人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该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该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再如,《两抢意见》第4条前段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总之,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对抢劫行为经过综合判断,确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依据前述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此外,区分抢劫罪与非罪的界限,还要注意抢劫罪与民事纠纷的界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民事纠纷则无此目的。由于借贷或其他财产纠纷,而使用强制方法夺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以抵债款或者作为抵押本人之财物的,是否构成本罪,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既然行为人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方法不当,不构成抢劫罪。
     (2)本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准确认定抢劫罪,必须注意严格区分本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根据《两抢意见》的有关规定,在司法实务操作中,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主要包括:第一,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
     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第三,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二是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第四,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第五,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等规定处罚。第六,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3)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关于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主张。有的学者主张,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因而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应当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标准。有的学者主张,抢劫罪不仅侵犯财产权利,同时还侵犯人身权利,而且人身权是更重要的权利。虽未抢到财物但已给被害人的人身造成危害的,也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既未抢到财物,又未造成人身损害的,才可以认定为抢劫罪未遂。还有学者主张,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只是针对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是否齐备来区分。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只要具备了法定的加重结果或情节,就是齐备了全部要件,成立既遂。因此,就《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的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而言,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公私财物为标准。虽然抢劫行为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是,刑法将它规定为侵犯财产罪,表明其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侵犯人身只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手段。因此,不能以人身权利是否被侵犯为标准,抢劫财物到手方能成立既遂。对于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抢劫罪,属于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无论财物是否抢劫到手,都应认为成立抢劫既遂。《两抢意见》基本上采用上述第二种观点的主张,该意见具体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三)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准确认定抢劫罪的加重犯,是合理裁量刑罚的必要前提。
     (1)入户抢劫。
     根据200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第1条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两抢意见》第1条依据前述解释,对于“入户抢劫”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范,即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人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201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人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人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人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人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抢劫解释》第2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两抢意见》第2条依据前述解释,在强调“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人的特点”的基础上,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了补充性解释,即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指导意见》第2条补充规定,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根据《抢劫解释》第3条的规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
     根据《两抢意见》第3条的规定,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根据《抢劫解释》第4条的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为劫取公私财物而使用暴力或其他强制方法,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前述《抢劫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抢劫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7)持枪抢劫。根据《抢劫解释》第5条规定,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我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军用物资,应作广义理解,即是指武装部队(包括武警部队)的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武器装备和其他军用物资。其中,武器装备,是指用于杀伤敌人的武器和军事技术装备,如战车、飞机、船舰、化学武器、核武器和通讯、侦察、工程、防化等军事技术设备。其他军用物资,是指除武器装备以外的供军事上使用的物资,如被装、粮秣、车船、油料、医药、器材和军事设施工程材料等。抢劫军用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应以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论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即将用于或者正在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
     二、盗窃罪
     (一)盗窃罪的概念和构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一种公私财物,但是刑法另有规定的,应依规定处理。关于盗窃罪对象的外延范围,学界多存争议。
     本罪的对象,一般是动产,即可以移动位置转移到行为人手中的财物,包括不动产上可移动之部分,如房屋上的门窗。不动产(例如,土地、房屋)是否可成为盗窃的对象,国内外学者观点不一。肯定论者认为,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没有限定为动产,而且不动产也可以用秘密的方法占为己有。否定论者认为,窃取是指将他人控制下的财物秘密转移到行为人手中,不动产不能移动,故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各国刑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有些国家明文规定为动产,如瑞士、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刑法;有些国家规定为他人财物,如日本刑法、西班牙刑法,但实践中一般认为是指动产。也有些国家把盗窃与窃占不动产分别加以规定,前者定盗窃罪,后者定窃占不动产罪,如意大利刑法。我们认为,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盗窃的财物仅限于动产,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出发,应以不对财物作限制解释为宜。
     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物,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这些无体物都是具有经济价值的特殊商品,盗用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体物,给所有人造成的损失与盗窃有体物没有本质区别。电信码号资源也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根据《刑法》第265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同财共居的亲属之间,既有共有财产,又有个人财产,有的亲属虽然分居,但亲属关系不同于一般社会关系,因此,家庭成员内部的盗窃,不同于社会上的盗窃。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8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未成年人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自己的财物,不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但是,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者偷回本人已交付他人合法持有或保管的财物,以致他人因负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196条、第210条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本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意图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者注视,也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秘密窃取,可以是被害人不在场时实施,也可以是物主在场,乘其不备时实施。秘密窃取行为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三种表现形式:其一,将可移动的财物,秘密转移到行为人控制之下,并且脱离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控制范围。例如,将他人口袋里的钱包窃取到自己的口袋里,把单位的钢材秘密搬运到单位以外,等等。其二,通过传输系统加以使用和消耗。例如,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只要行为人启动开关,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即开始消耗,所有人的损失就立即产生,盗窃行为即告完成。盗用电力、煤气、天然气,累计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其三,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这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盗窃罪。根据200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从重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他人或者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误认他人的财物为自己的财物而取走,因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二)盗窃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犯罪。因而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是要确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以及界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含义。对此,《盗窃解释》第1条至第3条作了明确规定:第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此外,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1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①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②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⑧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多次盗窃”,是指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情况。第三,“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情况。第四,“携带凶器盗窃”,是指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情况。第五,“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情况。
     尽管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的界限,通常应依据盗窃公私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作为基本判断标准,但是,数额标准并不是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完整意义的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的标准,是盗窃数额与其他情节相结合的综合判断标准,即以盗窃数额为基础综合考察其他情节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界限的标准。《盗窃解释》第7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①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②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③被害人谅解的;④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第8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未成年人解释》第9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3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①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②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③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盗窃解释》第12条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②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盗窃财物的数额计算方法。
     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的大小,是一般情况下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因此,如何认定被盗窃财物的数额,直接关系到能否正确定罪与合理量刑。在司法实务操作中,被盗财物种类繁多、情况复杂,为了规范对各种财物价值的计算方法,以便统一入罪和量刑标准,《盗窃解释》第4条、第5条、第9条作了详细的规定。
     (3)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划分的标准,中外刑法理论均存在不同观点。主要有:第一,接触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标准,接触到财物就是既遂。第二,转移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将被盗财物转移到安全地带为标准,已转移到安全地带的为既遂。第三,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已实际控制的为既遂。第四,移动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移动被盗财物为标准,已移动的为既遂。第五,失控说。认为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失去控制的为既遂。第六,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且该财物是否已置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为标准,被害人失去控制并且行为人实际控制的为既遂。我们认为,盗窃罪是结果犯,应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直接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志。所有权的损害结果表现在所有人或持有人控制之下的财物因被盗窃而脱离了其实际控制,一般而言,也意味着被盗财物已被行为人控制,二者是一致的。因此,从对客体的损害着眼,以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符合盗窃罪既遂的本质特征。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不影响既遂的成立。例如,甲、乙、丙三人深夜潜入某厂仓库,偷出6箱货物,扔出墙外。丁驾驶卡车从墙外路过,发现货物无人看管,遂装上卡车拉走。等甲、乙、丙来到墙外,发现赃物已无踪影。就此例而言,赃物被扔到厂外,即是脱离了厂方的控制,财产损失已经造成,虽然甲、乙、丙也未能最终将赃物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并加以非法占有,也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而不是未遂。司法实务中,对盗窃特定对象的未遂有明确司法解释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例如,2018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对盗窃油气未遂的刑事责任有专门规定,即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①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②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3倍以上的;③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规定,盗窃某种特定财物,侵犯其他客体,可能构成其他罪或者牵连触犯盗窃罪。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它们与盗窃罪的界限,并且正确认定一罪或数罪的问题。对此,《盗窃解释》第10条、第11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①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②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人盗窃数额;③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①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②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③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三)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诈骗罪
     (一)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刑法另有规定的,应依据相应规定定罪处罚。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集资款、贷款、保险金,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对此应按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适用特别法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用欺骗方法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如用伪造的证件骗取结婚登记的,不构成诈骗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诈骗行为的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觉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诈骗的手段多种多样,概括起来表现为:其一,虚构事实,即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的或者不可能发生的,足以使他人受蒙蔽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例如,谎称能代被害人购买某种廉价商品或提供某种服务;谎称能代被害人疏通关系,打赢官司;谎称能为被害人治病;等等。这类诈骗,常常是利用有些人缺乏警惕,或愚昧无知,或贪财图利等心理,而使之受害。其二,隐瞒真相,即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情况,既可以是隐瞒部分事实真相,也可以是隐瞒全部事实真相。行为人往往通过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陷人错误,从而“自愿”交付财物。
     根据200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方能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是构成诈骗罪的一个必要条件。根据2011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第1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诈骗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诈骗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如何界定诈骗罪与借贷纠纷的界限。所谓借贷纠纷,是指因借用他人财物不能按时归还,在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产生的纠纷。一般借贷纠纷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但是,有的人以借贷为名,行诈骗财物之实,则应以诈骗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分清上述两种不同行为的界限,一般应注意分析以下事实:第一,借用人与出借人在借贷前的相互关系。一般借贷关系多发生在互相了解、互有往来的亲友之间,即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而以借贷为名的诈骗则往往发生在双方虽然相互认识(如幼年的同学),但离别多年素无往来,有的甚至是萍水相逢,以假姓名、假住址、虚构事实,骗取对方信任,以借贷为名,财物到手即逃之夭夭。第二,借贷关系发生的原因。一般借贷关系中,借用人确实遇到了困难,一时无力解决,才向他人借贷。而以借贷为名进行诈骗则往往是编造虚假的困难事实,骗取他人同情与信任。但也应注意,有的借用人虽然有不诚实之处,并不能证明是诈骗,例如,为了较容易将财物借到手,夸大自己在极短期限内归还的能力,实际上到期不能归还,但并不赖账并积极争取归还的,不能视为诈骗。第三,借用人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一般借贷关系,借用人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例如,发生了天灾人祸,以致无法按期归还。而以借贷为名进行诈骗则往往表现为携款潜逃、大肆挥霍或者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根本不可能归还,同时也根本无归还之意。第四,借用人对于不能按期归还的态度,有无归还的诚意和实际行动。一般借贷关系中,借用人会积极争取按期归还,即使确实无力按时归还,也会继续努力,履行归还义务。而以借贷为名诈骗则没有归还的意图,也不可能有归还的实际行动。最后,应当强调指出,区分以借贷为名的诈骗罪与借贷纠纷的界限,最关键的是查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应当把上述几方面的事实,以及案件的其他事实联系起来,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切忌主观性和片面性。
     (2)本罪与其他特殊诈骗犯罪的界限。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五节和第八节,还规定了包括8个罪名的金融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与上述犯罪是一般法条规定之罪与特别法条规定之罪的关系。它们的区别是: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后者既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又侵犯金融管理制度或合同管理制度。第二,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
     前者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而后者的欺骗只是发生在集资、贷款、保险等特定的活动范围,或者是信用卡、信用证、有价证券等特定物的使用活动中,或者是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其诈骗手段都有在特定范围内实施的特殊性。第三,犯罪主体不尽相同。前者限于自然人主体;后者有部分犯罪的主体包括单位,如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
     根据《诈骗解释》第8条的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诈骗罪未遂的判断规则。
     根据《诈骗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该条第2款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是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二是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三是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该条第3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前两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该解释第6条的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三)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诈骗解释》第3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4)被害人谅解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据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四、抢夺罪
     (一)抢夺罪的概念和特征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并且是有形物。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抢夺的对象是特定财物,例如,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或者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则不构成抢夺罪。根据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适用的原则,对于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按照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对于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按照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是指采用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觉的方式,公开夺取其持有或管理下的财物。行为人是否乘人不备而夺取他人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例如,乘被害人不备突然夺走其手中的提包,当面公开夺走他人摊位上的商品。
     构成抢夺罪,客观上要求抢夺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属于“多次抢夺”。对于“多次抢夺”,有待于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在此之前,可以参照有关司法解释对盗窃罪中“多次盗窃,是指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情况"来掌握。对于“数额较大”,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作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1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该解释第2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①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②1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③1年内抢夺3次以上的;④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⑤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⑥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⑦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⑧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⑩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不构成抢夺罪。
     (二)抢夺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夺,是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两个选择性要素,因而若抢夺公私财物的数额既未达到较大的标准也不属于多次抢夺的,不构成犯罪,应当视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根据《抢夺解释》第5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①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②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③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抢夺罪是目的犯,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抢夺罪。例如,债权人夺取债务人的财物以抵偿债款或实现债权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应以抢夺罪论处。
     (2)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抢夺罪和抢劫罪都是行为人公然实施夺取财物的行为,主观上都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为直接故意,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但是,两罪的基本构成条件不同,社会危害程度和法定刑也有别。因此,有必要对两者加以区分。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第二,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抢夺罪是不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而公然夺取财物,而抢劫罪则是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直接将财物抢走。也即抢夺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应当注意区分行为人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伤害的情况。例如,行为人趁人不备夺取他人的项链而造成被害人颈部动脉血管受伤,或者夺取他人手中财物而致使被害人跌倒摔伤。在这种情况下是认定为抢劫罪还是认定为抢夺罪,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其一,要看强力行为的作用对象和使用的目的。抢夺罪的抢夺财物行为虽然也使用一定强力,但是这种强力直接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目的是直接夺得财物;而抢劫罪中使用的暴力直接指向被害人人身,具有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性质和目的,其二,要看伤害是否是犯罪分子故意为之。在构成抢夺的场合,造成伤害的结果往往是行为人在抢夺财物过程中,由于用力过猛等原因过失造成的,行为人并不以此作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行为;而在构成抢劫罪的场合,行为人则是故意实施暴力行为,并以此作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其三,如果行为人行为前本来并没有计划使用暴力手段夺取财物,但是在夺取财物的过程中,遭到被害人的反抗,转而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强行夺取财物,此时应当直接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因为,此时行为人的犯意已经发生了转化,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针对实践中发生较多的“飞车”夺取财物的情况,为了明确这种情况下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根据《抢夺解释》第6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①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②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③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抢劫解释》第6条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两抢意见》第4条,在重申前述解释第6条规定的基础上,对“携带凶器抢夺”补充规定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抢夺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7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聚众哄抢罪
     聚众哄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集多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动产,主要是处于运输、保管和储存过程中的公私财物。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聚集多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聚众,是指聚集多人,少则数人,多则十几人、几十人,甚至成百上千人。哄抢,是指在为首分子的煽动、指挥下,群起公然夺取公私财物,但是,不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的方法,否则就构成抢劫罪。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数额不大,情节不严重的,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本罪的犯罪主体仅为聚众哄抢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犯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刑法》第26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侵占罪
     (一)侵占罪的概念和特征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犯罪对象可以是动产和不动产;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体物。至于是否限于私人财物,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对“他人财物”作限制解释,排除公共财物,不利于对公共财物的刑法保护。在公共财物临时委托私人保管的情况下,侵占公共财物是可能发生的。例如,某国有企业采购员甲,携带巨款外出采购,借住在乙家,为防止遗失,暂托乙保管,乙拒不退还,即构成侵占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具体分析本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应当把握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侵占行为的突出特点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即行为人业已合法持有他人财物。这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持有,是指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控制或支配状态,包括存放在自己家中或行为人能够控制的其他地方。合法持有,则是指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对他人财物暂时的占有权,但无处分权。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作为侵占行为前提的“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以合法的方式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代为保管,不应过于狭隘地理解为仅指受他人委托暂时代为保管或看护财物。事实上,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以合法方式将财物的占有权转移给行为人,具有多种多样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原因或根据。例如,委托他人代购商品、代售物品、代转财物,或者委托他人代收财物等。在以合法的方式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情况下,行为人合法取得占有权,而无所有权,其有交还财物给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定的其他人的义务。如果拒不交还或交付,非法据为己有,就是侵占他人财物。在无因管理情况下,行为人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自动为他人保管财物,也是以合法方式持有他人财物,如果非法据为已有,拒不返还,也是侵占行为。例如,甲因车祸受重伤,被送入医院抢救。乙见甲家中无人,代为饲养其家中动物。但数月后甲仍未出院,乙产生了占为已有的意图,将饲养动物卖掉所得归己,则构成侵占罪。
     二是合法占有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所谓遗忘物,通常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自己持有的财物放置在某处,因一时疏忽忘记拿走,而暂时失去控制的财物。理论上一般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是不同的概念,遗失物是指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因为疏忽,偶然将其持有的财物失落在某处,以致脱离了自己的控制。其与遗忘物不同,主要在于遗忘物的物主一经回忆较容易找回,而遗失物的物主则很难知道遗失在什么地方,故难以找回。刑法只规定侵占遗忘物,而未规定侵占遗失物。我国《民法典》第312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第314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318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据此,这种观点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应该区别的,对拾得遗失物未交还失主的行为,不得以侵占罪论处,行为人侵占遗失物拒不退还的,只能追究其民事责任。①但也有学者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没有区别。甚至还有学者认为,对遗忘物应作广义理解,包括遗失物。究竟应当如何理解,还有待进一步研究。所谓埋藏物,一般是指所有权不明的埋藏于地下的财物、物品。我国《民法典》第319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258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从司法实践看,侵占埋藏物的行为,以合法持有该埋藏物为前提,一般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进行地面挖掘时,偶然发现地下埋藏物,不知物主是谁,而将其占为己有。如果行为人明知某处理藏有某人的财物,或者明知某古墓埋藏有古代珍贵文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挖掘,将所有财物据为己有,则应分别以盗窃罪或盗掘古墓葬罪论处。
     第二,侵占行为是将合法持有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是指物主或者有关机关要求退还或交出财物,而拒不退还或交出。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包括将保管物、遗忘物或埋藏物消费、出卖、毁灭、赠予他人等。如果行为人并不拒绝退还或者并不拒绝交出,只是要求延期退还或者交出,因而引起纠纷的,或者虽然口头表示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经过说服教育当即退还或者交出的,一般不应以侵占罪论处。
     第三,侵占他人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数额较小的,即使拒不退还,也不能以侵占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即明知自己合法持有的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如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只因某种原因一时不能退还或者不能交出而引起纠纷的,不构成本罪。
     (二)侵占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侵占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划定借贷纠纷与侵占罪的界限。应当特别注意区分借用关系中借用特定物拒不退还与借用种类物拒不退还两类不同情况。前者可以构成侵占罪,后者则纯属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借用他人的特定物,即以合法方式取得对该物的占有权,但所有权未向借用人转移,借用人负有归还原物的义务。如其日后拒不退还,数额较大,即构成侵占罪。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可以用同种类、同质量的物替代的物,例如,大米、石油、水泥、钢材等。借用他人的种类物,债务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同时负有偿还同种类、同质量的物的义务,但不是退还原物。因此通过借用关系取得对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事后拒不退还的,只能作为借贷纠纷处理,不构成侵占罪。例如,乙向甲借1万元结婚使用,乙取得对1万元货币的所有权,同时负有偿还1万元货币的义务。事后乙拒不退还,属于债务纠纷,不构成侵占罪。因此,在借用关系中,区分借贷纠纷与侵占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取得对财物的所有权。
     (2)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侵犯财产罪,一般以行为人使他人的财物脱离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控制,非法转移到行为人控制之下,或者已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结果为既遂标准。但是,就侵占罪而言,在侵占行为发生之前,他人的财物已经处于行为人合法控制之下。因此,侵占罪的完成有其特殊性,即应当以行为人表示拒绝退还或者拒绝交出为标准。因为,只有拒绝退还或者拒绝交出,才能证明他人财物已经被行为人非法转为己有,完成了侵占行为的全过程,侵占罪的危害结果已经产生。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经要求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这种法定结果的发生就是侵占罪成立的标志。《刑法》第270条把“拒不退还”“拒不交出”规定为侵占罪的一个要件,因此它既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又是犯罪成立的标准。这一规定实际上排除了侵占罪未遂存在的可能性。要么不拒绝退还或不拒绝交出,则不构成侵占罪;要么拒绝退还或拒绝交出,则成立侵占罪。理论界有观点提出侵占罪未遂成立仍有可能,这值得思考。
     (三)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
     七、职务侵占罪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和特征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
     犯罪对象,是单位所有的各种财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已在单位控制之中的财物与应归单位收入的财物。在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应以本单位财产论,也属于本罪的对象。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必要条件。这里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主管财物,主要是指领导人员在职务上具有对单位的财物的购置、调配、流向等决定权力。经手财物,主要是指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支配单位的财物等权力。例如,采购员在采购中经手单位的货款和物资,单位工作人员被指派出差经手差旅费等。管理财物,主要是指对单位财物的保管与管理,例如,财务会计、出纳员对单位现金的管理,物资保管员对单位购人的物资的管理等。因而,只要因行为人的职务关系而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都能为侵占单位财物提供便利条件。如果只是利用在本单位工作,熟悉作案环境等条件,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能构成本罪。
     关于侵占单位财物的手段,法条上未作明确规定。职务侵占的手段包括多种: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财物;以涂改账目、伪造单据等方法骗取财物;因执行职务而经手财物,应上交的不上交,加以侵吞;等等。应当说明的是,职务侵占罪中“侵占”一词与《刑法》第270条侵占罪中的“侵占”一词,具有不完全相同的含义。后者是狭义的,即仅指非法占有本人业已合法持有的财物;而前者是广义的,即非法占有的意思,并不以合法持有为前提。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解释》)第1条、第11条的规定,本罪的数额较大标准为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经过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各种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依照我国企业登记法规,经过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组织。例如,医院、学校、文艺单位等。
     根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的定性问题。根据1999年最高法《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根据2001年最高法《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希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为己有的心理态度。
     (二)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1)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界限。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诈骗罪侵犯的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第二,职务侵占罪只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行为方式包括窃取、取、侵吞等多种;而盗窃罪、诈骗罪的实施与职务无关,行为方式分别只能是窃取或骗取。第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盗窃罪、诈骗罪是一般主体。
     (2)本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同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公私财产权利的犯罪。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而侵占罪侵犯的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及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第二,职务侵占罪只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行为方式包括窃取、骗取、侵吞等多种;而侵占罪的实施与职务无关,行为方式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第三,职务侵古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侵占罪是一般主体。
     (三)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八、挪用资金罪
     (一)挪用资金罪的概念和特征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权,具体侵犯的是单位对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犯罪对象限于本单位的资金。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棘手的问题是,行为人挪用尚未成立的公司资金是否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司法机关对此持肯定的态度。根据2000年最高检《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按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2)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
     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主管、经管或经手单位资金的方便条件,例如单位领导人利用主管财务的职务,出纳员利用保管现金的职务,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利用经手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可能挪用单位资金,也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所谓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根据2000年最高法《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行为。根据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5条的规定,“归个人使用”,包括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挪用资金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第一,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禁止的一切活动,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如走私、贩毒、赌博等。《刑法》第272条对此没有规定挪用数额和挪用时间的限制。但是,根据《贪贿解释》第5条、第11条的规定,进行非法活动,挪用资金6万元以上归个人使用的,应当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营利活动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谋取利润的行为,如经商、投资、炒股等。营利活动型挪用资金罪必须是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但没有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根据《贪贿解释》第6条、第11条的规定,此处数额较大的标准是10万元以上。未达此数额标准的,一般应作为违反财经纪律处理。第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此项所说的挪用,是指将资金用于生活开支等其他方面,如购买生活资料、旅游观光、偿还私人债务等。超期未还型挪用资金罪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挪用资金数额较大。根据《贪贿解释》第6条、第11条的规定,此处数额较大的标准是10万元以上。二是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未还,是指超过3个月,在案发前,即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尚未归还。如果挪用期限未超过3个月,或者虽然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已自动归还的,不构成本罪,应作为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3)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从事一定管理性职务的人员。
     单纯劳务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国有公司、企业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财物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是,根据2000年最高法《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4)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使用单位资金的目的。
     (二)挪用资金罪的认定
     (1)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挪用”一词是由“挪”和“用”两种行为结合而成的。“挪”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转移到本人或者他人的控制之下。“用”就是将资金用于本人或者他人的某种需要。“挪”是前提,而“用”是目的。但是就挪用资金罪而言,并不是行为人实现了“用”的目的,才构成既遂。因为,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位对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只要行为人已经将资金转移到本人或者他人控制之下,单位失去了对资金的控制,即标志其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已经实际地遭到侵犯,行为人是否使用,对此并没有实际的影响。因此,我们认为,挪用资金罪应当是以行为人或者他人对资金的实际控制为既遂的标准。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能够控制资金的,只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未遂。
     (2)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内部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犯本单位财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的客体只是侵犯了本单位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没有侵犯本单位财产的处分权,而职务侵占罪是侵犯单位财产的整体所有权。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资金,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除了资金之外,还包括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有形和无形的财物。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挪用资金罪的构成,刑法条文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不同的挪用行为有不同的定罪标准,职务侵占罪只是对侵占行为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定罪是以数额较大为标准。第三,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挪用资金罪的目的是暂时使用本单位的财物,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职务侵占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三)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272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九、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物所有权和特定款物的财经管理制度。犯罪对象,只能是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另外,根据2003年最高检《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本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将上述特定款物用于其他方面并且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6条对本罪中的“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标准有明确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主管、经管、经手上述特定款物的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上述款物的人员。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专用的特定款物,而故意挪作他用。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27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敲诈勒索罪
     (一)敲诈勒索罪的概念和特征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次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这是由本罪特定的犯罪方法决定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司法实践中,以勒索钱财居多。有学者主张,敲诈勒索罪的对象除财物外,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例如,用威胁或要挟方法强迫他人为自己无偿提供劳务。我们认为,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用勒索的方法迫使他人交付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与用同样的方法迫使他人无偿提供劳务,占有其劳动价值相比较,二者没有本质区别。鉴于《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我国刑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考虑,“财产性利益”一说是否妥当,还值得研究。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此类行为若符合《刑法》第244条规定的强迫劳动罪的构成要件,则可以强迫劳动罪追究行为人(包括自然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物的行为。
     威胁和要挟,都是能够引起他人心理恐惧的精神强制方法。二者没有本质区别。略有不同的是,威胁可以用任何侵害他人的方法相恐吓,而要挟通常是指抓住他人的把柄,以揭露其隐私相恐吓,例如,尚未暴露的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腐败等。被害人是否确实产生恐惧并被迫交付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威胁和要挟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例如,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用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表示,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方式表示;可以是行为人亲自发出,也可以是委托第三者转达;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依法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即便会给有关当事人形成心理压力,也不属于本罪的威胁或者要挟方法。
     为了正确认定敲诈勒索罪,应当把握本罪的威胁和要挟方法(即胁迫)的以下特点:
     第一,行为人以将要实施的积极的侵害行为,对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进行恐吓。
     例如,以将要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灭财物等相恐吓。由此可见,本罪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不可能是不作为。制造、散布迷信谣言,引起他人恐惧,乘机以帮助驱鬼消灾为名骗取群众财物的,以及面对处于困境的人的求助请求,称不给钱就不予救助等,都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二,行为人扬言将要危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也可以是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例如,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亲属等。
     第三,发出威胁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例如,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用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表示,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方式表示;可以是行为人亲自发出,也可以是委托第三者转达;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第四,威胁要实施的侵害行为有多种,有的是可以当场实现的,如杀害、伤害,有的是当场不可能实现,必须日后才能实现的,如揭发隐私。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威胁将要实施危害行为,并非意味着发出威胁之时不实施任何侵害行为,例如威胁将要实施伤害行为,但在威胁发出之时实施相对轻微的殴打行为;或者威胁将要实施杀害行为,但在威胁发出之时实施伤害行为。此种当场实施较轻加害行为、同时威胁将来实施较重加害行为的方式,可能影响行为人实际触犯的罪名和符合的具体犯罪数量,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予以判断。
     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财物,敲诈勒索行为与他人交付财物之间,可以表现为三种不同的情况:一是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必须在其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否则会在日后将其威胁的内容付诸实现。二是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要求其答应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三是行为人以日后将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要求当场交付财物。这表明,对于敲诈勒索罪来说,行为人绝对不可能以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相恐吓,当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也是本罪与抢劫罪的显著区别。
     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的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或者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属于“多次敲诈勒索”的,才构成敲诈勒索罪。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敲诈勒索解释》)第1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至5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2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1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
     ①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1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④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⑤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⑥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⑦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3条规定,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4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果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是依法主张权利,如债权人以将要向法院起诉为前提要求债务人尽快还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只有敲诈勒索财物的数额达到较大程度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未达较大程度或者既未达较大程度又不属于“多次敲诈勒索"的,不构成犯罪。当然,也并非只要敲诈勒索财物的数额达到较大程度就一律作为犯罪处理。对此,《敲诈勒索解释》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例如,该解释第5条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①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②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③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第6条规定,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本罪与有关犯罪的界限。
     第一,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方法与抢劫罪的胁迫方法,同属精神强制方法,因此,必须注意分清它们的界限。二者区别在于:一是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威胁;而敲诈勒索罪可以当面威胁,也可以不当面威胁,可以由自己发出威胁,也可以由第三者转达威胁。二是抢劫罪必须是以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相恐吓;敲诈勒索罪则可以当场实现或日后实现威胁内容相恐吓。三是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夺取财物或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可以是迫使被害人当场或者日后交付财物。第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在犯罪客体上,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在犯罪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诈骗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在敲诈勒索案件中,有的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可能包含有欺诈因素,但这种欺诈因素仅为敲诈勒索的“由头”或“借口”,而非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即并非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换言之,构成敲诈勒索罪,不以是否有“借口”,或者“借口”是否真实为要件。例如,甲给乙的父亲写信,谎称乙打他的事实,具有欺骗性,但是,他并不是靠欺骗方法蒙蔽乙的家长,使其自愿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而是靠杀乙相威胁,企图迫使乙的家长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定敲诈勒索罪。
     (三)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有形的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是,破坏特定公私财物,刑法另有规定的,应依规定处理。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损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包括砸毁、撕毁、压毁等。但是,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毁坏、毁灭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爆炸罪等论处。损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至于其具体标准,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根据《刑法》第27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以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犯罪对象是与生产经营有直接联系的财物,一般是正在使用中的各种设备、用具及耕畜。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其他与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类似的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方法。例如,切断电源、毁坏设计图纸等。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具备报复泄愤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4条对本罪的立案标准有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27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负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雇主和用人单位,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本罪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和国家劳动秩序。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276条之一设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较之《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要更为广泛。因此,本罪中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只限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且包括民法调整的雇佣合同所约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13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本罪中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雇主和用人单位有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在此前提条件下,若其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同时达到数额较大程度,并且符合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条件时,即构成犯罪。对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有明确规定,即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较大”:①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②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自然人和单位,包括雇主和用人单位。需要注意的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未建立起劳动关系。但是,如果将此种情形排除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调整范围之外,则会形成合法用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而非法用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不构成犯罪的不合理现象。鉴此,《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6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①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也重申了相应的裁判规则。②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负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而不履行,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心理态度。犯罪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276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此外,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276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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