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46
第一节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概述
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概念和构成
所谓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妨害国家机关或其他有关机构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本类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因其内容繁多而成为《刑法》分则十类犯罪中罪名最多的一类犯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1)本类犯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社会管理秩序是一个内涵与外延极为广泛的概念。广义的社会管理秩序,是指国家对社会各个方面进行管理而形成的稳定有序的社会状态。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都从不同角度侵犯了广义的社会管理秩序。但是,由于《刑法》分则已对危害、破坏或侵犯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市场经济秩序、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国防与军事利益以及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等社会秩序的行为专门分章作了规定,因此这类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狭义的社会管理秩序,即国家对社会日常生活进行管理而形成的有条不紊的秩序,特指《刑法》分则其他各章规定之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以外的社会管理秩序。
(2)本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妨害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这类犯罪的行为内容与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因而《刑法》分则将其区分为九类行为:
一是扰乱公共秩序;
二是妨害司法;
三是妨害国(边)境管理;
四是妨害文物管理;
五是危害公共卫生;
六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
七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八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九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刑法》分则对这九类行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不同的规定,从而表现出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情节犯等犯罪形态上的差异。
(3)本类犯罪的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也有少数是特殊主体(如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多数犯罪的主体限于自然人,也有少数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有个别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如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4)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绝大多数表现为故意,也有少数犯罪表现为过失(如医疗事故罪)。
在故意犯罪中,有少数犯罪还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如赌博罪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等)。
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种类
根据《刑法》分则第六章的规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分为如下九类犯罪:
(1)扰乱公共秩序罪。
包括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招摇撞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冒名顶替罪,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非法侵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高空抛物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人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传授犯罪方法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罪,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2)妨害司法罪。
包括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虚假诉讼罪,打击报复证人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窝藏、包庇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破坏监管秩序罪,脱逃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
(3)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包括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人境证件罪,出售出人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
(4)妨害文物管理罪。
包括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倒卖文物罪,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5)危害公共卫生罪。
包括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6)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包括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破坏自然保护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8)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包括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传播性病罪。
(9)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包括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淫秽表演罪。
第二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56
一、妨害公务罪
(一)妨害公务罪的概念和构成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公务。
所谓公务,是指公共管理事务,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活动。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上述四类人员。其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解,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根据2000年3月21日最高检《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的规定,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虽然是对渎职罪主体的解释,但由于渎职罪的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可以认为该解释实际上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综合以上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可见,应当对本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实质性解释,而不应拘泥于其是否有公务员身份和编制。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虽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且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
首先,本罪的危害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或职责。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及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行为,人民群众有权阻止,不能将这种制止行为视为妨害公务。
其次,本罪的危害行为只能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及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职责期间。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还必须发生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在事前或者事后对有关人员进行阻碍,不会影响职务或职责的履行,不能以本罪论处。
最后,针对不同的犯罪对象而实施的妨害公务行为,构成本罪的条件不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所谓暴力,是指对上述人员实施殴打、捆绑或者其他人身强制行为,致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职务或者职责。所谓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恐吓,对上述人员进行精神强制,以迫使其放弃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或职责。至于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则不以行为人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为必要,但要求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有意以暴力、威胁方法加以阻碍,或者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而有意进行阻碍,希望或放任使之无法正常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对上述人员的身份或者执行公务的合法性发生认识错误而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二)妨害公务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①要分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的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的界限。二者主观意图和客观表现都有所不同。前者的行为人是怀着明确的反社会意图而实施阻碍公务的行为,后者的行为人则是基于社会公正的立场同违法乱纪的行为进行斗争。人民群众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的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不仅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而且还要予以保护和鼓励。
②要分清妨害公务罪与群众因其合理要求未得到解决而对某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顶撞的行为的界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时会出现失误与纰漏,甚至个别素质不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摆正自己的位置,执行职务态度生硬、方法简单,影响到群众的具体利益,引起群众不满,与其发生冲突和顶撞,对此不宜以犯罪论处。③要分清妨害公务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妨害公务行为,例如某些群众为满足其不合理要求而对正在执行公务或履行职责的前述人员实施了谩骂、顶撞等行为,如果行为手段强制性不明显,一般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2)本罪与近似犯罪的界限。
①本罪与侮辱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由于本罪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实施,因此易与上述三种犯罪相混淆。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本罪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前述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期间,而上述三种犯罪则无时间性限制。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妨害公务的行为造成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人大代表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是定本罪,还是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抑或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呢?我们认为,此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②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牵连。妨害公务的行为,可能成为其他犯罪的手段,对此原则上应按照牵连犯“择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但刑法有特别规定的,应遵照特别规定。例如,《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罪进行数罪并罚。又如,《刑法》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1款第5项和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2款,对“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规定了具体法定刑,应直接按第318条和第321条的规定处罚。
(三)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袭警罪
袭警罪,是指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人民警察的职务管理活动以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本罪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袭击行为。所谓暴力袭击,根据2019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1条的规定,主要表现为:(1)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2)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构成本罪的暴力袭击,不需要造成伤害后果。如果暴力袭击行为造成人民警察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不是暴力袭击行为而是以暴力相威胁或其他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不构成本罪,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依照该罪的规定处罚。其次,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人民警察法》第19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因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既可能是在工作时间,也可能是在非工作时间。在非工作时间,人民警察依照《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履行职责的,应当视为执行职务。如果行为人暴力袭击的不是人民警察,或者虽然是人民警察但并未在依法执行职务,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其他犯罪的规定予以处罚。例如,在人民警察非执行职务期间,因其职务行为对其实施暴力袭击、拦截、恐吓等行为,如果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的犯罪构成,应按照相应犯罪定罪,并根据袭警的具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77条第5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煽动群众使用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正常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煽动群众使用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煽动的方式刑法未作限定,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既可以是公然进行,也可以是暗中进行。煽动的内容是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7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招摇撞骗罪
(一)招摇撞骗罪的概念和构成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国家各项职能的具体执行者,手中掌握着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权力,其言行举止、行为规范直接影响国家机关的形象与声誉,因而法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或录用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如果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势必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必须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冒充,是指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务的人,假冒成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务的人。具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下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三是此种类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类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高干子弟、影视明星、富豪大款、大学教授、归国华侨等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不构成本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成立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其次,行为人必须实施招摇撞骗的行为。所谓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假冒其身份或职务炫耀并骗取非法利益。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一般而言,本罪的行为人具有骗取某种非法利益的目的,如骗取钱财、地位、荣誉、待遇等。
(二)招摇撞骗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客观方面包括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招摇撞骗两个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未招摇撞骗,或者虽然招摇撞骗但冒充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不构成本罪。此外,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犯罪。例如,为了达到与对方保持恋爱关系或结婚的目的而仅向对方声称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宜认定为犯罪。
(2)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手段都是“骗”,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第二,犯罪手段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行骗;而诈骗罪的行为手段则不限于此。第三,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骗取某种非法利益,既包括财物,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而诈骗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第四,成立犯罪的标准不同。本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原则上便构成犯罪;而诈骗罪的成立,必须是行为人诈骗所得的财物数额较大。
需要指出的是,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时,属于本罪与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对此,应按刑法理论上处理法条竞合犯的原则来解决行为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即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本罪,但如果所骗取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以处罚较重的诈骗罪论处。
(3)本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招摇撞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这里的公文,是指以国家机关名义制作的处理公务的书面文件,包括命令、决定、通知、指示等。证件,是指国家机关颁发的,用以证实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事项的凭证,如营业执照、户口迁移证等。印章,是指依法制作的刻有国家机关组织名称的公章或者有其他特殊用途的专用章,包括图章与印影。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没有制作权限的人,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制作虚假的公文、证件、印章,有制作权限的人制作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公文、证件、印章。所谓变造,是指采取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对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进行加工处理。所谓买卖,是指以金钱或其他财物为对价非法买进或卖出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三种行为之一,便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罪名可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确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最高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检研究室的有关答复,对于买卖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以本罪论处;伪造、变造、买卖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专用章印鉴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行为,一般不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滥用职权等相关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盗窃即秘密窃取;抢夺是指公然夺取;毁灭是指使用各种破坏性方法使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丧失效用。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中的任何一种行为,便可成立犯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文件与证件。这里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均没有所有制的限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根据2001年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八、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民身份证件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80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是指行为人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的身份证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民身份证件的管理制度。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素。本罪的主体是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80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犯本罪的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冒名顶替罪
冒名顶替罪,是指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也侵犯了被冒名顶替公民的人身权利。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人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行为。盗用、冒用他人身份,是指盗用、冒用能够证明他人身份的证件、证明文件、身份档案、个人信息等材料,以自己冒充并替代他人的社会或法律地位,行使他人的相关权利。行为人冒名后所顶替的必须是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人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高等学历教育人学资格,是指经过考试等程序依法获取的高等学历教育(包括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的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是指根据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的公务员录用程序取得的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英雄烈士遗属等特定人员予以安排就业、照顾就业等优惠待遇。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80条之二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冒名顶替行为的,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十一、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警用装备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行为。这里的非法生产,既包括无生产资格者擅自生产,也包括有生产资格者不按规定的品种、规格、数量等进行生产。非法买卖,既包括不具有买卖资格者擅自购买、销售,也包括有买卖资格者违反有关规定购买、销售。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可以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8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十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我国制定了以《保守国家秘密法》为核心的一系列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形成了较完备的保密制度。非法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的行为直接破坏了国家的保密制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将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个等级。无论行为人非法获取哪种密级的国家秘密,都足以构成本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窃取、刺探或者收买国家秘密的行为。所谓窃取,是指通过盗取文件或者利用计算机、窃听窃照等器械秘密取得国家秘密的行为。所谓刺探,是指通过打听、实地考察等方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美色或者其他利益换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即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82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三、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是指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且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行为人必须“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如果行为人是合法持有,则不能以犯罪论处。其二,行为人必须是“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如果行为人虽然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但他说明了其来源与用途,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其获取所持有的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话,应按相应犯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仅说明来源或仅说明用途,仍然成立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82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四、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是指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专用间谍器材和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专用间谍器材和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所谓非法生产,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生产或者虽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生产但擅自超出批准的品种或数量范围而生产。所谓非法销售,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销售或者虽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但擅自超出批准的品种、数量或对象范围而销售。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8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五、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是指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且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非法使用了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所谓非法使用,是指无权使用者擅自使用或者有权使用者违反规定使用。其次,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成立本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后又非法使用的,只成立非法生产间谍专用器材罪;行为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窃取他人商业秘密或者窃取国家秘密的,也应从一重罪论处。根据《刑法》第28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六、组织考试作弊罪
组织考试作弊罪,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考试管理制度。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所谓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具体而言,包括:(1)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2)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4)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上述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根据《刑法》第284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为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应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为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上出自故意。根据《刑法》第284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七、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是指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考试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上出自故意。根据《刑法》第284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八、代替考试罪
代替考试罪,是指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考试管理制度。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上出自故意。根据《刑法》第284条之一第4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十九、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一)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概念和构成
非法侵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犯罪对象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只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这是因为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收集、存储、传输着大量有关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秘密的资料和数据。一旦这些计算机信息系统被非法侵入,则存储于其中的资料和数据会被浏览、外泄,会给国家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因此,必须严厉禁止和惩罚这类非法侵人行为。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侵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有关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侵入,是指行为人未经有关部门的合法授权与批准,采用破解密码、盗窃密码、强行突破安全工具等技术手段,通过计算机终端擅自访问上述特定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进行数据截收的行为。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擅自故意进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便足以成立本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擅自侵入。
行为人的目的与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故意犯罪,只有行为人是故意侵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时,才能按本罪定罪处罚。如果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误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不构成犯罪。
(2)本罪与近似犯罪的界限。
本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如果行为人非法侵人的是上述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之外的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后,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非本罪。
行为人非法侵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窃取国家秘密或者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本罪的对象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侵人《刑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侵人,是指未经允许而突破、绕过或解除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体系,擅自进人该系统的行为。所谓其他技术手段,是指采用侵入以外的技术手段,如利用网关欺骗技术、“后门软件”、开放端口等,不进人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获取其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所谓非法控制,是指未经允许,违背计算机信息系统合法用户的意愿操作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掌握其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28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一、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提供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是指提供专门用于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本罪的对象是用于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包括:(1)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2)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3)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专门用于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85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所有人与合法用户的合法权益。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数据、应用程序和系统功能。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的破坏行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即行为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从而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第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即行为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第三,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计算机病毒,包括以下内容:
(1)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2)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3)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与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28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三、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具有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等法定严重后果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因而具备下列四种法定情形之一的行为:(1)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2)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3)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所谓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1)网络接人、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人、计算、存储、传输服务;(2)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3)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本罪的主观上出自故意。根据《刑法》第286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在犯本罪的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四、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息网络安全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1)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2)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3)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所谓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构成本罪,须具备情节严重的要素。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主观上出自故意。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在犯本罪的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人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人、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构成本罪,须具备情节严重的要素。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主观上出自故意,行为人需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在犯本罪的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六、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无线电通讯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行为人违反国家《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无线电台(站)或频率设置或使用的规定,实施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的行为。2017年最高法、最高检印发的《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规定为以下五种情形:
(1)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以下简称“黑广播”),非法使用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的;
(2)未经批准设置通信基站(以下简称“伪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信息,非法使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
(3)未经批准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
(4)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干扰器的;
(5)其他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的情形。构成本罪,须具备情节严重的要素。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上述解释第2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200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本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8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七、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概念和构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秩序。
由于刑法已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单独规定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因此这里的社会秩序,是指狭义的社会秩序,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医疗秩序,而不再包括党政机关的工作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首要分子通过组织、策划、指挥,纠集特定或不特定的3人以上的多数人同一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所谓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对正常的社会秩序进行干扰、破坏,既包括暴力性扰乱,如强行闯人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场所,殴打、威胁有关工作人员,打砸、毁坏公私财物等;也包括非暴力性扰乱,如在上述工作场所哄闹、纠缠、辱骂等。其次,上述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扰乱时间长、聚集人数多、造成的影响恶劣等情形。最后,上述行为还必须造成了严重损失。这里的严重损失,一般是指因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导致被扰乱单位停工、停产、停课、停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或者导致科研实验失败,或者有关单位社会声誉受到严重影响,等等。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且仅限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对于一般参与人员,不能以犯罪论处。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通常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某种要求,或者是为了宣泄对社会的不满情绪。但行为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本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刑法对本罪的成立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如果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或者虽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一般违法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第二,要严格区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对煽动、引诱、蒙骗、组织、领导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以及参加闹事活动的积极参加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一般的参与人员,则应当用批评教育、行政处罚等方法,使他们认识错误,而不能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2)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
本罪在有的情况下也表现为干扰或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从而表现出类似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特征。但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仍有显著不同: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是社会秩序;而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聚众扰乱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医疗等社会秩序的行为,不限于扰乱生产经营秩序;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则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第三,主观方面内容不同。二罪都是故意犯罪,但本罪对目的、动机没有特别要求;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成立,则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第四,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聚众型犯罪,刑法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破坏生产经营罪既可以由单个人实施,也可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第五,犯罪成立的标准不同。本罪属结果犯,即必须是行为人之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了严重损失,才构成犯罪;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则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原则上便构成犯罪。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0条第1款的规定,对犯本罪的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实施本罪行为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十八、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犯罪对象是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且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是指首要分子聚集多人,冲撞国家机关门禁,包围国家机关驻地,强占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堵塞国家机关通道,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入等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90条第2款的规定,对犯本罪的首要分子,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十九、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是指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所谓多次,通常指三次及以上。所谓扰乱,是指对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进行干扰、破坏,既包括暴力性扰乱,如强行闯人国家机关,殴打、威胁有关工作人员,打砸、毁坏公私财物等,也包括非暴力性扰乱,如在国家机关工作场所哄闹、纠缠、辱骂等。所谓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行为人的扰乱行为造成国家机关的工作无法进行。本罪的主体为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出自故意。根据《刑法》第290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是指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所谓多次,是指三次及以上,无论是组织他人非法聚集,还是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构成本罪,均要求在三次及以上。当然,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的次数加起来达到三次及以上的,也构成本罪。所谓非法聚集,是指非法集合、集中多人在一起。从词义上讲,聚集应该包括聚众和集会及其之外的集合、集中多人的情况,因而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组织他人非法聚集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及非法集会罪的界限。构成本罪,须具备情节严重的要素。本罪的主体为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主观方面出自故意。根据《刑法》第290条第4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一、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行为方式有三种:一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二是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三是聚众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成立本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聚集人数较多或扰乱时间较长的;经有关部门批评教育、劝阻拒不解散的;多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要道秩序的;在重大节假日、庆典、重要国事活动期间聚众扰乱的:暴力手段抗拒、阻碍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造成人员伤亡、严重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等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且只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才是本罪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91条的规定,对犯本罪的首要分子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首先,行为人投放的是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这些物质不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不属于传染病病原体,但因其外观形态、投放的方式方法、投放的时间、场所等,容易使人误认为其属于危险物质。如果是真实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则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有关犯罪。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须明知自己投放的是虚假的危险物质,过失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十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2013年最高法印发的《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规定为如下六种情形:(1)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2)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3)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4)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5)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6)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十四、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并且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本罪的主体为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出自故意。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五、高空抛物罪
高空抛物罪,是指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建筑物,是指人工建造的供人们进行生产、生活等活动的房屋或场所,既包括供人居住、生活、工作、娱乐等的住房及其他公共建筑,也包括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筑,如桥梁、高架、水塔、电塔、纪念碑、围墙、水泥杆等构筑物。其他高空,是指距离地面有一定高度的空间,如升空的航空器、吊装的机械等。高低是相对落差而言的概念,对于高空的标准不应作绝对化理解,而应结合个案进行具体考察。不过,按照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或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而按照“高空”的词义以及通常人的理解,低于2米的高度难以认为属于“高空”的范畴。抛掷物品,是指向外投、扔、甩、丢物品的行为。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高空拋掷物品行为;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高空抛掷物品数量较大的;所抛掷物品为硬物、重物等危险物品;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抛掷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造成一定损害等情况。由于《民法典》第1254条对于高空抛物行为也有规定,同时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部分高空抛物行为加以处罚,因此不应认为所有的高空抛物都构成犯罪。部分高空抛物行为仅属于民事及行政违法行为,只有符合情节严重标准的高空抛物行为才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把握好罪与非罪的区分界限。本罪的主体为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的高空坠物行为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二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高空抛物行为,除了构成本罪外,还有可能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犯罪,此时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十六、聚众斗殴罪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和构成
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所谓社会公共秩序,是指通过法律法规、道德规范、风俗习惯来建立和维持的社会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公共秩序既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也包括非公共场所秩序。在非公共场所结伙殴斗,也可能成立本罪。聚众斗殴的行为往往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这并非其本质特征。行为人通过聚众斗殴的行为方式,公然藐视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才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首要分子通过组织、策划、指挥,纠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同一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所谓斗殴,是指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既然是聚众斗殴,当然要求多人参与,但并不要求斗殴双方的人数都必须是3人以上。一方3人攻击对方1人的,可认定为聚众斗殴。但一方1人,另一方2人的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不以使用器械为必要,徒手斗殴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但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立法者把一般参与聚众斗殴的人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斗殴的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至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与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聚众斗殴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区分本罪与群众间因各种矛盾纠纷而引发的一般打群架行为的界限。司法实践中,对于群众之间因日常矛盾激化而引发的多人之间的打斗,以及山区、边区或少数民族村寨之间因土地、水源、山林等纠纷而发生的结伙殴斗的行为,不宜按本罪处理。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属于犯罪,应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2)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
两罪都是聚众型犯罪,都扰乱公共秩序,犯罪主体都是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但存在如下区别:第一,直接客体的范围不同。本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而后者侵犯的只限于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第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相互斗殴的对方或普通群众,而后者的对象则是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第三,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第四,犯罪形态不同。本罪是行为犯,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就成立犯罪;而后者是结果犯,必须行为人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才构成犯罪。
(3)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聚众斗殴行为常常会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其中能为聚众斗殴罪所涵盖的最多只能是致人轻伤的后果。如果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规定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聚众斗殴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时,不应将所有参与斗殴的人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而只能将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斗殴者和首要分子认定为上述犯罪。如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谁的行为是直接致重伤、死亡的原因,则仅应对首要分子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三)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2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定罪处罚,即应根据具体情况对行为人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三十七、寻衅滋事罪
(一)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和构成
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寻衅滋事行为往往会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但不宜据此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因为诸如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就不一定会直接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所谓寻衅滋事,根据2013年7月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第1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情况。该条同时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刑法》第293条规定了本罪的四种表现形式: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这里的殴打,不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为必要。对于情节恶劣,《寻衅滋事解释》第2条规定为如下七种情形:
①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②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③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④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⑤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⑥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⑦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这里的恐吓,是指以威胁性语言或行动吓唬他人的行为。如有意识地向被害人展示肌肉、凶器;包围被害人并摆出要殴打被害人的阵势,等等。对于情节恶劣,《寻衅滋事解释》第3条规定为如下六种情形:
①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②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③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④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⑤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⑥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对于情节严重,《寻衅滋事解释》第4条规定
为如下六种情形:①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②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④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⑤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解释》第5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行为人只要实行上述四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9月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针对利用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明确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即凡已满16周岁且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本罪的犯罪动机可能多种多样,有的是以惹是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有的是用肆意滋事开心取乐,有的以起哄闹事来争强逞能,有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等等。
(二)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罪与非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但如果尚未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或者尚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则不能以犯罪论处,而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此外,根据《寻衅滋事解释》第8条的规定.行为人的寻衅滋事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如果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根据《寻衅滋事解释》第7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根据《两抢意见》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3)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寻衅滋事罪也可能表现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这使本罪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具有相似之处。但二罪仍有显著区别:第一,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行为人常常是出于卖弄淫威、逗乐开心、争强逞能、寻求刺激等变态心理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则具有明确的毁坏特定公私财物的目的。第三,犯罪成立标准不同。本罪中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里的“情节严重”是以行为人的行为对公共秩序的破坏程度来作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毁坏的财物价值大小作为判断标准。因此,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只毁坏了价值较小的公私财物,但只要造成了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也足以成立本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看行为人故意毁坏的公私财物是否属于“数额较大”。当然,二罪也可能会发生竞合关系。如果行为人以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方式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其毁坏的公私财物价值巨大,就属于想象竞合。对此,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4)本罪与聚众哄抢罪的界限。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是“强要硬拿或者占用公私财物”,这就使本罪与聚众哄抢罪有相似之处。二罪的区别是:第一,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聚众哄抢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第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本罪中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只是本罪的表现之一,此外本罪还有其他表现形式;而聚众哄抢罪只有“聚众哄抢”一种形式。第三,对犯罪主体要求不同。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参与寻衅滋事者,均可成为犯罪主体;而聚众哄抢罪的主体则限于实施聚众哄抢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第四,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常常是出于卖弄淫威、逗乐开心等心态而实施犯罪;而聚众哄抢罪的行为人通常是出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犯罪。根据《寻衅滋事解释》第7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三)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三十八、催收非法债务罪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人他人住宅抑或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非法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债务是指高利贷、赌债、毒债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三种行为方式:(1)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暴力,是指对他人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殴打、伤害等。胁迫,是指以实施暴力等侵害行为相威胁,对被害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2)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人他人住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指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侵人他人住宅,是指未经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进入他人住宅后经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3)恐吓、跟踪、骚扰他人。恐吓是指通过威胁性语言或行动吓唬他人,使其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跟踪是指对他人及其亲友实施跟随、守候、盯梢、监视等行为。骚扰是指通过扰乱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方式,影响并限制他人正常的生产生活。以上三种行为方式如果同时构成刑法所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人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等,则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构成本罪,还需要行为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293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十九、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和构成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处于一般犯罪集团与黑社会组织之间的一种过渡形态,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像一些国家那样大规模的、对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黑社会组织,但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在一些地方已见端倪。这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使法律秩序遭到破坏,公众生活丧失安全感,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威胁,必须依法予以刑事制裁。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
第一,组织特征。
即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形成后,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即属于“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而且成员人数较多,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一刀切”的理解。
第二,经济特征。
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通过上述方式获得一定数量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同时也包括调动一定规模的经济资源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能力。
第三,行为特征。
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属于“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第四,危害性特征。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做到不枉不纵。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所谓组织,是指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所谓领导,是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所谓参加,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人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没有加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本罪是行为犯,属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之一,便成立本罪。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应从重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怀着明确的意图组织或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在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下或者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而加人其中的,不构成犯罪。但行为人如果后来发现自己加入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不退出,并参与犯罪活动的,仍可构成本罪。此外,根据200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黑社会性质组织解释》)第3条的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2)本罪与一般犯罪集团的界限。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处于一般犯罪集团与黑社会组织之间的一种过渡形态,它与一般犯罪集团的区别在于:第一,犯罪组织的严密性。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般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但其组织规模更大,人数更多,分工更为明确,组织纪律更为严格。第二,经济实力的必须性。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般犯罪集团的成立则没有经济实力上的要求。第三,犯罪活动的区域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是一般犯罪集团难以达到的。第四,社会危害的严重性。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强烈的反社会意识,为了壮大势力、逃避打击,他们往往披着某种合法的外衣,通过暴力、威胁、物质利诱、美色勾引等手段拉拢国家工作人员,建立其强大的保护网,这一点是普通刑事犯罪集团所无法比拟的。第五,罪名确定的差异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构成《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组织、领导一般犯罪集团则成立共同犯罪,其具体罪名根据行为人所具体实施的行为内容来确定,作为组织、领导者的行为人,应作为共同犯罪的主犯来处罚。
(3)本罪与恶势力及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界限。
所谓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恶势力及恶势力集团有向黑社会性质组织渐进发展的可能性,但它们均未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4)本罪的罪数问题。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294条第4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了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十、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人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是指我国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人员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到我国境内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我国境内,主要是指我国内地。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解释》第2条的规定,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境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以本罪定罪处罚。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行为人须是境外黑社会组织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94条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十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亦即本罪既侵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司法机关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94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十二、传授犯罪方法罪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式,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行为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形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口头传授,也可以是书面传授;既可以是公开传授,也可以是秘密传授;既可以是当面直接传授,也可以是间接转达传授;既可以用语言、动作传授,也可以通过实际实施犯罪而传授。不论采取何种方式传授,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犯罪方法,是指实施犯罪的一切经验、技巧、手段等,包括反侦查、逃避审判、预备犯罪、犯罪后逃匿、销毁罪证等方法。本罪在客观上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无论被传授人是否实施了传授人所传授的犯罪方法,以及是否已经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多为有犯罪技能和经验的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9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十三、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并且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只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才承担刑事责任。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9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四十四、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秩序以及其他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这里的违反法律规定,指的是行为人违反了《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规定。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的范围,应以有关法律为准。这里的集会、游行、示威是否属于合法举办的活动,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但行为人的携带行为必须发生在行为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之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9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四十五、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又侵犯了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政治自由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共秩序混乱的危害结果。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9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四十六、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罪
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罪,是指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坏、涂画、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尊严,对象是国旗、国徽、国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公共场合实施了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或者侮辱国歌情节严重的行为。即行为人明知是国旗、国徽而在公共场合加以焚烧、毁损、涂画、玷污、践踏等或者在公共场合,实施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的行为,而且情节严重。如果行为人在非公共场合侮辱国旗、国徽、国歌,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9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四十七、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是指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利益。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里的英雄烈士,指的是《英雄烈士保护法》所规定的,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侵害行为持续时间长、范围广或者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等情形。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299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四十八、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正常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所谓会道门,是指诸如一贯道、九宫道、先天道、后天道这样的封建迷信组织。所谓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本罪是行为犯,且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前述行为之一,便足以成立本罪。而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确定罪名时,应根据实际案情来确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依照《刑法》第300条第3款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钱财的,应依照强奸罪、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十九、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是指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治安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生命权。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以致引起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制造、散布歪理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蒙骗病人不接受正常治疗,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制造、散布歪理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罪属结果犯,且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前述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蒙骗他人的行为之一,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便足以成立本罪。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00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五十、聚众淫乱罪
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多次参加多人进行的淫乱活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淫乱的行为,即纠集三人以上群奸群宿或进行其他淫乱活动。所谓淫乱,是指不符合道德准则的性行为,除了自然性交之外,还包括猥亵、鸡奸、兽奸等刺激和满足性欲的行为。在聚众淫乱活动中,参与者应是自愿的,而不是被强迫的。如果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参与聚众淫乱活动,应视其具体情况分别成立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犯罪或者实行数罪并罚。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本罪仅处罚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聚众淫乱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0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五十一、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是指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的活动。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的行为。这里的“引诱”,是指以口头、文字、图画、录音录像、身体动作、示范表演等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勾引、诱劝、挑逗,从而将其拉人聚众淫乱活动。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301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依照聚众淫乱罪的处罚规定,从重处罚。即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五十二、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是指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侮辱,是指通过暴露、悬吊、践踏、奸淫、鞭打等方法对尸体、尸骨、骨灰进行贬损。毁坏,是指对尸体、尸骨的完整性进行破坏或者采用火烧等方法使之消失,对骨灰进行抛洒等使之消失。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以本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30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五十三、赌博罪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聚众赌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以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为常业,即嗜赌成性,以赌博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虽有正当职业,却不务正业,把主要精力放在赌博上,长期在工余时间从事赌博活动,输赢数额巨大的,也视为以赌博为业。对于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行为人具有营利的目的。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的,不以赌博论处。根据《刑法》第303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五十四、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罪,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不属于开设赌场行为。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开设赌场的行为:(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2)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4)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此外,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1)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2)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3)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2)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3)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4)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主要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刑法》第303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十五、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是指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的经济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所谓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包括直接组织中国公民赴国(境)外赌博,或者以旅游、公务的名义组织中国公民赴国(境)外赌博,或者以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资、设定赌博方式等组织中国公民赴国(境)外赌博,或者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中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等。组织者既可以是我国内地公民,也可以是国(境)外人员。组织的对象则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如果组织境外人员参与赌博的,不构成本罪。所谓数额巨大,主要是指赌资数额巨大,可能造成大量外汇流失的情形。所谓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赌资虽未达到数额巨大,但接近数额巨大的条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如抽头渔利的数额较多,参赌人数较多,组织、胁迫、引诱、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强迫他人赌博或者结算赌资等情形。根据《刑法》第303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十六、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故意延误邮件投递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邮政通讯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邮件投递,且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邮政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0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节 妨害司法罪20
一、伪证罪
(一)伪证罪的概念和构成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司法活动。作伪证的行为必然妨害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从而严重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司法活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这里的“刑事诉讼中”,是指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的整个过程。
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的情节,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当如何量刑有重要影响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是指以虚构、隐瞒、篡改等各种形式作违背事实真相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如何理解“虚假”,国外刑法理论围绕证人作虚假证明的认定发展出不同的观点:主观说认为,“虚假"是指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是违反其主观记忆的事实。证人应该按照其记忆陈述自己所经历的事实,如果其故意违反记忆加以陈述,就伴随有误导司法的抽象危险。因此,只要行为人陈述违反自己记忆的事实,即使偶然符合客观事实,也成立伪证罪;反之,只要没有违反行为人的记忆,即使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也不成立伪证罪。客观说认为,“虚假”是指所陈述的事实内容违反了客观的真实性。行为人违背记忆的陈述,只要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就不存在妨害审判公正的危险,因而不成立伪证罪。而当行为人按照自己的记忆所作的陈述违背客观真实时,则因为没有伪证罪的故意而不成立伪证罪。①由于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认为,“虚假”是指违反行为人的记忆且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陈述。如果违反证人的记忆但符合客观事实,对于司法活动并无妨碍,不能认定为伪证罪;如果符合证人的记忆但与客观事实不符,则因行为人没有伪证罪的故意,不可能成立伪证罪。
(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
所谓证人,是指知道刑事案件的全部或部分真实情况,以自己的证言作为刑事证据的人;所谓鉴定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指派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科学意见的人;所谓记录人,是指为案件的调查取证,询问证人、被害人或审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作文图声像记录的人;所谓翻译人,是指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指派或聘请,为案件中的外国人、少数民族人员或聋哑人等诉讼参与人充当翻译的人,以及为案件中的法律文书或证据材料等有关资料作翻译的人。非上述四种诉讼参与人,不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行为人具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意图。
(二)伪证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本罪是故意犯罪,且行为人作伪证时具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意图。因此,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因为记忆错误而导致证词失实,或者因为业务水平不强、工作粗心大意而导致鉴定、记录、翻译出现差错,就不能认定为犯罪。第二,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有作伪证的故意,但其行为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或者虽然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但其所作伪证涉及的并非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2)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由于诬告陷害罪的行为人为了达到陷害他人的目的.常常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因此就有可能在表现形式上与本罪相同。但二罪的显著区别在于:第一,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司法活动,他人的人身权利只是随意客体;而诬告陷害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只是次要客体。第二,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不同。本罪行为针对的对象是进人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而诬告陷害罪所针对的对象则是未必进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人。第三,犯罪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而诬告陷害罪则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之前。第四,犯罪方式不同。本罪只是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个别情节上作伪证,而诬告陷害罪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第五,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参加刑事诉讼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或翻译人;而诬告陷害罪则是一般主体。第六,犯罪的主观意图不同。本罪的主观意图是陷害他人或为他人开脱罪责,而诬告陷害罪的主观意图只能是陷害他人。
(三)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306条第2款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辩护人,是指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行使辩护权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0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使用殴打、绑架等人身强制的方法,使证人不敢作证或者使他人作伪证;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证人及其近亲属,毁坏其财产,揭露其隐私等方法相威胁,迫使证人不敢、不愿作证或者促使他人作伪证;所谓贿买,是指以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进行收买、利诱,使证人不愿作证或者促使他人作伪证。关于本罪的成立时间范围,虽然《刑法》并没有作限制性规定,但一般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而且既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也可能发生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07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四、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当事人,不仅指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也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0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五、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时也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造成了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1)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2)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3)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4)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5)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6)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7)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2)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3)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4)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5)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6)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罪的主体为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主观方面出自故意。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本罪,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本罪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六、打击报复证人罪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故意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打击报复的手段可能会多种多样,如降职降薪、解聘解雇、扣发薪金、侮辱人格、侵害人身、骚扰安宁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到其他罪名的,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处理。根据《刑法》第30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主观方面出自故意。根据《刑法》第308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八、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而公开披露、报道,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巾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至于披露、报道的方式、途径、载体等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要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为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出自故意。根据《刑法》第308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九、扰乱法庭秩序罪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采用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侵犯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人身权利等方式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以下四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1)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所谓聚众哄闹法庭,是指纠集众人在法庭上肆意喧哗、吵闹或在法庭附近施放噪音干扰审判的行为。所谓聚众冲击法庭,是指纠集多人强行进入法庭、向法庭投掷石块、强坐庭审席位,损毁法庭设备、设施等。(2)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3)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所谓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是指造成法庭秩序严重混乱,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或审理中断等情形。(4)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本罪的主体为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出自故意。根据《刑法》第30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十、窝藏、包庇罪
(一)窝藏、包庇罪的概念和构成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何谓“犯罪的人”?刑法理论上大致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是指真正的犯罪人;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是指因犯罪的嫌疑而受到侦查或追诉的人;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是指在客观上被合理地认为有强烈犯罪嫌疑的人。①对此问题,2021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认定窝藏、包庇罪,以被窝藏、包庇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被窝藏、包庇的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窝藏、包庇罪的认定。但是,被窝藏、包庇的人归案后被宣告无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窝藏、包庇行为人无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或包庇犯罪的人的行为。
所谓窝藏,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匿,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第一,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隐藏的处所的;第二,为犯罪的人提供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机等通讯工具的;第三,为犯罪的人提供金钱的;第四,其他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情形。保证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点、联系方式,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也属于窝藏行为。所谓包庇,是指为犯罪的人作假证明以掩盖其犯罪事实。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帮助其获得从宽处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包庇行为:第一,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第二,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第三,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第四,其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与包庇犯罪的人的行为之一,便足以成立本罪。另外,如前所述,根据《刑法》第362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需要明知被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
这里的“明知”,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况,以及行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行为人将犯罪的人所犯之罪误认为其他犯罪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知道犯罪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明知”。虽然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出于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二)窝藏、包庇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明知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明知犯罪人的情况,而不主动地向司法机关举报的行为,属于“知情不报”。知情不报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有利于犯罪分子逃匿,但行为人只是消极地不提供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的信息,而不是积极地窝藏、包庇犯罪分子,因而属于单纯的不作为。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关于知晓一般犯罪事实或犯罪人情况的人必须举报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知情不报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同理,在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单纯不提供证言的行为,虽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62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等规定,但由于刑法并未对此作出专门的一般性规定,因而也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应以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定罪处罚;作假证明包庇的,则应以包庇罪从重处罚。
(2)本罪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的区别。
本罪是在被窝藏、包庇者犯罪后实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实施犯罪之后产生的。如果行为人在他人犯罪之前就与之约定事后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则不成立本罪,而应认定为他人犯罪的共同犯罪。《刑法》第310条第2款对此也作了明文规定。
(3)本罪的罪数问题。
为帮助同一个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又实施洗钱行为,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或者帮助毁灭证据行为,或者伪证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共同犯罪人之间互相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不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但对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以所犯共同犯罪和窝藏、包庇罪并罚。
(三)窝藏、包庇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被窝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2)被窝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3)被窝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4)被窝藏、包庇的人在被窝藏、包庇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5)多次窝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窝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所谓“可能被判处”刑罚,是指根据被窝藏、包庇的人所犯罪行,在不考虑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时应当依法判处的刑罚。
十一、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是指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打击与防范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拒绝向国家司法机关提供他人实施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3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窝藏,是指行为人为犯罪分子藏匿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转移,是指行为人把犯罪分子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一地运往另一地;收购,是指行为人购买犯罪分子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代为销售,是指行为人代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卖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是指采用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掩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的行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之一,就可以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但本犯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必须是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否则不构成本罪。根据2009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对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尽管《刑法》对本罪的成立没有规定任何情节上的限制,但并非只要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就一概构成犯罪。2021年修订的最高法《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罪定罪处罚:(1)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3)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4)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上述解释第8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概念和构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审判制度。
本罪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本罪规定的裁定。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里的“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第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第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第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第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2015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①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②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③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④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⑤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人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⑥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⑦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3)本罪的主体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本罪,首先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确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如果因为天灾人祸等意外因素导致行为人的确不再具有执行能力,则不能认定为本罪。此外,成立本罪还要求行为情节严重,如果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并不严重,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2)本罪的罪数问题。
当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同时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时,2007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但这一规定与2015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刑法学的基本理论。对此种情形,应以本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同时构成本罪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四、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首先,行为人非法处置的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次,非法处置行为有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四种行为方式,行为人实施其中一种或数种,都构成本罪。最后,非法处置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31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十五、破坏监管秩序罪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故意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即监狱、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等关押已决犯的场所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形式:(1)殴打监管人员;(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前述四种行为之一,便足以成立本罪。其次,上述危害行为必须发生在行为人被关押期间。如果行为人被解除关押后对曾经监管他的人员实施殴打,则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实施的地点,既可以是监管场所,也可以是其他劳动作业场所,还可以是被押解途中。最后,上述危害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才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1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六、脱逃罪
(一)脱逃罪的概念和构成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被关押的处所逃逸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监管秩序。
国家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可依法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关押,以保证对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正常进行刑事诉讼。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非法逃脱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无疑会扰乱正常的监管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脱逃行为。
所谓脱逃,是指行为人实施了逃离羁押场所(如从看守所、监狱逃跑)或摆脱监押人员控制(如在押解途中逃跑)的逃逸行为。脱逃的方法多种多样,有秘密脱逃的,有公开逃跑的;有使用暴力破坏监管设施的,有未使用暴力而利用监管漏洞的,等等。行为人在脱逃时,如果对监管人员使用了暴力,其暴力程度,应以轻伤为限。如果其暴力手段造成了监管人员重伤甚至死亡,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牵连犯,从一重处断。
(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这里的罪犯,是指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宣告有罪的人。
被告人,是指受到有罪的指控,正在由人民法院审理的人。犯罪嫌疑人,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认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构成本罪,必须处于依法被关押的状态。未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是本罪的主体。
问题在于,事实上无罪的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肯定说认为,只要是被司法机关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即使实际上无罪,也能成为本罪主体。①否定说认为,实际上无罪的人,即使被司法机关依法关押,也不能成为本罪主体。②折中说认为,原则上只要司法机关在关押的当时符合法定的程序和实体条件,就应当认为是依法关押,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但还需具体分析:确实无罪的人单纯脱逃,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或者缺乏期待可能性,不成立脱逃罪;确实无罪的人使用暴力等方法脱逃构成犯罪的,也应从轻处罚。③我们认为,这一问题形式上涉及“依法被关押”指的是关押在程序上合法还是必须在程序与实体上都合法;实质上则涉及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应倾向哪一方的问题。从立法意图上看,法条将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并列,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属于并未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人。可见,法条的意图更倾向于认为,只要司法机关在实施关押行为时是合法的,就应当认为是依法关押。因此,我们认为可以明确以下两点:第一,事实上无罪而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他们应该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来对自己的合法权利进行救济,而不应采取脱逃这种极端方式。第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例如事实上无罪却被错判死刑立即执行的人在刑罚执行之前脱逃,只要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就不宜认定为脱逃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脱逃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脱逃罪的主体只能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而非法关押的人脱逃,不构成本罪。
(2)既遂与未遂问题。
关于脱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理论上存在四种不同观点:脱离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脱离监管场所这一特定的地理环境为标准;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脱离看守人员的监视控制为标准;程度说认为,应以脱逃行为是否达到逃离羁押、关押的程度为标准;脱离、控制结合说认为,应同时以行为人是否逃出了羁押、改造场所和摆脱了看管人员的控制为标准。我们主张控制说。因为第一,脱逃行为完全可能发生在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押送途中,此时并无固定的监管场所,因而不能采用脱离说与脱离、控制结合说;第二,程度说的标准过于模糊;第三,如果行为人仍处于关押场所内,就不可能真正摆脱看管人员的控制。此时脱离说与控制说结论一致。而行为人即使逃离了监管设施,如果并没有逃脱监管人员控制,例如行为人逃出监狱大门,但监管人员在后面紧追不舍的,不宜认定为既遂。这种情况下,控制说的结论更为合理。
(3)本罪的罪数问题。行为人以暴力方式脱逃,造成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制止其行为的人轻伤的,仍成立脱逃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脱逃行为时重伤他人或者杀害他人的,则属于牵连犯,对行为人应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三)脱逃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6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七、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被押解人员的监管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首先,劫夺的对象是被押解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如果劫夺的是一般违法分子,则不构成本罪。其次,劫夺行为必须发生在押解途中。押解途中,是指从甲地押往乙地之间的全过程,不仅包括交通途中,也包括临时住宿、停留等场所。最后,在押解途中实施劫夺行为。所谓劫夺,是指从司法工作人员的押解控制中强行将被押解人员夺走,使司法机关失去对被押解人员的人身控制。劫夺的手段通常是使用暴力,例如拦劫车辆、船只,袭击押解人员等,但也不排除采取麻醉等其他使押解人员不能还击或不知还击的手段。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16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八、组织越狱罪
组织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组织地集体越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在押人员的监管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越狱的行为。其具体表现有两种形式:一是组织越狱;二是积极参加有组织的越狱。行为人只要实施此两种行为之一,即可成立本罪。这里越狱中的“狱”,泛指一切关押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包括监狱、看守所以及其他临时关押前述三类人员的场所和押解交通工具。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17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九、暴动越狱罪
暴动越狱罪,是指在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勾结,使用暴力手段集体越狱逃跑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在押人员的监管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暴动越狱的行为。所谓暴动,是指在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组织起来,对监管人员和监管场所施以暴力,如杀死杀伤监管人员、砸烂监所门窗、撞倒监所墙壁,从而逃逸。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在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317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聚众持械劫狱罪
聚众持械劫狱罪,是指聚集多人持械劫夺狱中在押人犯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在押人员的监管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集多人持械劫夺狱中在押人犯的行为。所谓持械,是指行为人手拿刀、枪、棍棒等凶器实施劫狱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17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8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概念和构成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家出人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这里的国(边)境,既指国境,即我国与外国的疆界,又指边境,即我国大陆与台、港、澳地区在行政区划上的交界。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组织他人出入国(边)境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出人境管理法规。我国《出境人境管理法》对于我国公民和外国人出人我国国(边)境的条件、程序等作了明确的规定。违反上述管理法规的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其次,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根据2012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根据第6条的规定,偷越国(边)境行为包括以下五种情形:①没有出人境证件出人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②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人国(边)境的;③使用他人出人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④使用以虚假的出人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人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⑤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人国(边)境的。这里的偷越国(边)境,既可以是境内人员偷渡至境外,也可以是境外人员偷渡至境内。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认定
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一罪与数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在犯本罪的过程中,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都只成立本罪一罪。但是,行为人在犯本罪的过程中,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以数罪论,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2)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6)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7)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犯本罪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骗取出境证件罪
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境证件的管理制度。所谓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人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出国考察、探亲访友等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行为人具有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使用骗取的出境证件之意图。根据《刑法》笫31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三、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人境证件罪,是指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人境证件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出人境证件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造、变造的出人境证件。这里的出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人境证件的行为。首先,本罪的行为方式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而不是“伪造、变造”。这里的提供,既包括有偿提供,也包括无偿提供。如果行为人既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人境证件又提供给他人,应按本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牵连犯处理。其次,本罪必须是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人境证件,不包括伪造、变造出人境证件供本人使用的情况。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20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是指向他人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出入境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出售护照、签证等出人境证件的行为。这里的“出售”,既可以是出售本人出人境的护照、签证等,也可以是倒卖他人出人境的护照、签证等。对于出售伪造、变造的出人境证件的行为,则应以提供伪造、变造的出人境证件罪论处。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行为人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根据《刑法》第3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家国(边)境管理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国(边)境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根据《刑法》第32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2)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3)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4)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本罪而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六、偷越国(边)境罪
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出人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偷越国(边)境,是指行为人在没有依法获得国家出人境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出人国(边)境。其具体表现可能多种多样。如不在指定地点出人国(边)境,或虽在指定地点但藏身于船只、车辆之中偷渡出境,或冒用他人的出人境证蒙混出境,等等。偷越国(边)境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2012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2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破坏界碑、界桩罪
破坏界碑、界桩罪,是指明知是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而故意进行破坏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界碑、界桩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界碑、界桩的行为。破坏,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捣毁、拆除、损坏、盗窃、掩埋、移动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2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八、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是指明知是永久性测量标志而故意进行破坏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永久性测量标志。所谓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国家测量机关建造或埋设的各种永久性的测量标志,如各种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重力点、地形点、天文点、破解点、导线点、炮控点、海控点等。如果破坏的是临时性测量标志或非测量标志,则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2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10
一、故意损毁文物罪
故意损毁文物罪,是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包括:(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4)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本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上述文物中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根据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的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也可以成为本罪侵犯的对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损毁珍贵文物的行为。所谓损毁,包括损坏和毁灭。其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拆卸、污损、刻画、焚烧、爆炸、砸烂、捣毁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24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是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名胜古迹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是名胜古迹,即是指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被核定为国家或者地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风景区或与名人事迹、历史事件有关而值得后人登临凭吊的胜地和建筑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行为。损毁,是指行为人明知是名胜古迹而加以毁坏,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炸毁、污损、刻画、砸烂、拆卸、挖掘、焚烧等。毁损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2015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妨害文物解释》)第4条作了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24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过失损毁珍贵文物罪
过失损毁珍贵文物罪,是指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其犯罪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人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根据《刑法》第324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文物的管理制度。其犯罪对象是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这里的“收藏”既指国有单位、集体单位收藏,也指个人收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所谓私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没有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出售,是指有偿转让;赠送,为无偿转让行为。出售或者赠送的对象必须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否则,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25条的规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五、倒卖文物罪
(一)倒卖文物罪的概念和构成
倒卖文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
我国通过《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文物经营管理制度。非法倒卖文物的行为公然违反了国家的这些管理规定,理应依法受到惩处。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文物经营管理法规。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定,国家允许合法的文物买卖,但禁止一切非法的买卖文物行为:经营文物的单位,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对外销售业务,应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未经许可不得经营一、二、三级珍贵文物,以及其他受国家保护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公布禁止自由买卖的文物。其次,行为人实施了倒卖文物的行为。倒卖,即为了营利而买进或卖出。再次,行为人倒卖的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即由国家主管部门核定公布的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珍贵文物和其他禁止自由买卖的文物。例如,国有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最后,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上述《妨害文物解释》第6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①倒卖三级文物的;②交易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行为人具有牟利的目的。
(二)倒卖文物罪的认定
倒卖文物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有“卖"或“出售”文物的举动;都可以由单位构成。但是,二者也有显著区别:第一,售卖对象不同。本罪中行为人售卖文物的对象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而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中行为人售卖文物的对象只能是外国人。第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一切文物,包括珍贵和一般文物;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单位或个人收藏且是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第三,行为人的主观内容不同。本罪的成立,行为人必须具有牟利的目的;而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之成立,并不以特定目的为必要。第四,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未经许可经营文物的单位或个人都可成为本罪主体;而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的主体则限于收藏文物的单位或个人。当然,两罪也可能发生竞合。如果行为人倒卖的是自己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且售卖的对象又是外国人,就属于本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断。
(三)倒卖文物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2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六、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是指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和国有文物藏品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馆藏文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国有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国有单位,非国有单位和个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与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非法出售、赠送的文物藏品属于珍贵文物,且又非法出售、赠送给了外国人,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根据《刑法》第327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所有权。所谓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其中,古文化遗址还包括石窟、地下城、古建筑、人类居住地遗址等;古墓葬包括历代皇帝及其嫔妃陵墓、历史上著名人物和革命烈士墓地等。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盗掘,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挖掘。这里的“盗”,强调的是私自、未经批准之意,至于挖掘行为是否秘密在所不问。本罪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不论是否挖到文物,都足以成立本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之目的与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328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2)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3)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八、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是指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和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国家所有权。古人类化石,是指保存在各地质时期岩层中或埋藏于地下的万年前直立人、早晚期智人的遗骸和遗迹。古脊椎动物化石,是指保存在各地质时期岩层中或埋藏于地下的万年前古爬行动物、哺乳动物和鱼类的遗骸和遗迹。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掘古人类化石或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我国刑法对本罪规定了援引法定刑,即根据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法定刑处罚。具体而言,根据《刑法》第328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2)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集团的首要分子;(3)多次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4)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并盗窃珍贵化石或者造成珍贵化石严重破坏的。
九、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是指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档案管理制度和档案的国家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国有档案。根据我国《档案法》的规定,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29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本罪同时又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是指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制度和档案的国家所有权。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行为。所谓擅自出卖、转让,是指未经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自作主张,有偿出售或无偿转让国有档案。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成立本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29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本罪同时又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13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了以下五种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2)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4)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5)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如新冠肺炎,等等。本罪属于危险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列行为之一,引起了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便足以成立本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本罪主观方面为过失。根据《刑法》第33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二、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是指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菌种、毒种实验、保藏、携带、运输的管理制度。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了造成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首先,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其次,行为发生在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过程中。再次,行为造成了传染病菌种、毒种的扩散。最后,行为产生了严重的后果。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主观方面为过失。根据《刑法》第3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国境卫生检疫制度。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首先,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境卫生检疫规定。根据202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1)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健康申报、体温监测、医学巡查、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排查、采样等卫生检疫措施,或者隔离、留验、就地诊验、转诊等卫生处理措施的;(2)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采取不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等方式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涂改检疫单、证等方式伪造情节的;(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施审批管理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可能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未经审批仍逃避检疫,携运、寄递出人境的;(4)出人境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检疫或者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5)来自检疫传染病流行国家、地区的出人境交通工具上出现非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人员,交通工具负责人故意隐瞒情况的;(6)其他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检疫措施的。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本罪属危险犯,只要行为人之行为具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便足以成立本罪。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主观方面为过失。根据《刑法》第3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四、非法组织卖血罪
非法组织卖血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血液采集、供应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非法,系指违反国家《献血法》等法律法规,擅自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组织是指采取引诱、雇佣、招募、纠集、串联、欺骗等手段,组织、指挥、领导并安排他人或者控制他人进行出卖血液的活动。对于公民自愿出卖自己血液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多具有牟利的目的,但法律并未规定必须以牟利为目的。根据《刑法》第33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施本罪行为而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五、强迫卖血罪
强迫卖血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血液采集、供应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暴力,是指殴打、捆绑、禁闭等强制手段;威胁,是指以损害生命、健康、财产、名誉、揭露隐私、伤害亲属等相要挟。本罪的被害人对于出卖血液不是自愿的。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3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施本罪行为而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六、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指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血液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制作、供应的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根据2008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1)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2)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3)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4)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5)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34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血液的采集、供应或血液制作、供应的管理制度和受血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在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工作中,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根据前罪所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1)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2)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3)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4)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5)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6)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7)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8)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9)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10)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11)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12)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13)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所谓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是指:(1)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2)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3)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本罪的主体只能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认定为上述部门。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根据《刑法》第334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八、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
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人类遗传资源、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除了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之外,还包括违反部门规章中的实体及程序规定,但不包括违反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情形。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334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医疗事故罪
(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本罪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医务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医务工作是救死扶伤的神圣工作。医务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对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事故的人员,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首先,这里的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的各个环节中违反医疗规章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医疗护理等职责。严重不负责任与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是紧密联系的。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是造成重大医疗事故的原因,也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所谓医疗规章制度,是指国家或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单位制定的有关诊断、处方、用药、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查房等各个医务环节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根据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6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第一,擅离职守的;第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第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第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第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第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第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其次,行为必须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危害后果。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再次,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上述特定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病人死亡或身体严重受损的后果不是由医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所导致的,不能认为是犯罪。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
所谓医务人员,是指经过医药院校教育,或经各级机构培养训练后,经考核合格,并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取得行医资格,从事医疗实践工作的各类医务人员。
包括医疗防疫人员(如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防治、地方病防治、职业病防治和妇幼保健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如检验、理疗、病理、口腔、同位素、放射、营养技术等专业人员)。这里的医务人员既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也包括一切具有合法行医执照的个体开业者。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在主观上持排斥和否定的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医疗护理工作中故意杀害就诊人或故意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则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二)医疗事故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认定医疗事故罪时,应注意区分本罪与医疗意外事故的界限。所谓医疗意外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就诊人的病情或体质特殊而发生了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难以抗拒的现象,使病员残废、死亡或功能障碍。根据2002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第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第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第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第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第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第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医疗意外虽有严重斤果,但医务人员客观上无违章行为,主观上无过失,所以不构成犯罪。
此外,还应将本罪与一般医疗事故加以区分。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是否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了就诊人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是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是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是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是四级医疗事故。参照这一规定,医务人员虽然有不负责任的行为,也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但如果没有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只能作为一般医疗事故处理,可以对行为人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2)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都属于责任事故,都是过失行为,都有伤亡发生。但二者也有显著不同:第一,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务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第二,客观表现不同。本罪的客观表现是行为人在医务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了就诊人的伤亡结果;而重大责任事故罪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第三,危害结果不同。本罪的危害结果仅限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危害结果除了包括重大伤亡,还包括重大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第四,主体不同。本罪主体限于医务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则是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三)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非法行医罪
(一)非法行医罪的概念和构成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医务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利,国家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医疗工作进行严格的管理。其中核心内容之一就是设立准人制度,从医人员必须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从而确保从医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达到法定标准。而非法行医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医务工作的管理秩序,而且由于非法行医者不具备执业的基本技术和设备条件,同时也侵犯了就诊人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实施了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非法行医,是指非法从事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即指运用医学专业知识和技能,为接受医疗者减轻或消除肉体痛苦、祛除或缓解疾病、克服其对药物的病态依赖、改善身体功能与外观、帮助或避免生育等与接受医疗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行为。民间流传的、不需要医学专门知识的一些活动,例如,拔火罐、刮痧、推拿等不属于医疗行为的范畴。不具有针对性的单纯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等行为、与人的生命健康无关的诸如单纯理发、美容、按摩等行为也不属于医疗行为。上述行为如果因行为人的过失造成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而不构成本罪。根据2016年修订的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第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第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第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第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构成本罪,行为人的非法行医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第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第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第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第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所谓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应参照原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加以认定。另根据2003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限于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仍然故意非法行医。当然,本罪的行为人对于非法行医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出于过失的。如果行为人以行医为名而实施伤害或杀人的行为,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本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虽然在实践中,大多数非法行医者都通过非法行医行为收取了费用,但也不能排除有人只实施了非法行医行为,而未收取费用的情况。
(二)非法行医罪的认定
(1)本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侵害的都是国家对医务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都是在行医过程中造成了就诊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损害。但二者也有显著区别:第一,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国家认可的医务人员。第二,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则是过失。
(2)本罪与以“行医”名义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的界限。
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往往伪装成医务人员的样子,以“义诊”的名义为群众“看病”,通过夸大病情或妄称有病,借机推销药物,骗取钱财。此时,如果行为人所推销的是国家批准的真药,且未对他人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但可能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推销的是假药、劣药,则可能同时构成非法行医罪、销售假药罪或销售劣药罪、诈骗罪,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非法行医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6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造成3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情形。所谓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应参照原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加以认定。
十一、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计划生育制度和就诊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为他人进行节育手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节育手术”,是指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等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之一,即可成立本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必须是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36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二、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
非法植人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是指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人人体内,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生物安全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人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人人体内,情节严重的行为。基因编辑是指对生物体基因组特定目标基因进行修饰,包括插入、删除或修改基因或基因序列,以实现基因的沉默、增强或其他改变其特征的技术。克隆是指利用生物技术由无性生殖产生与原个体有完全相同基因的个体或种群的技术。植人是指将体外培养的受精卵或者胚胎移植到子宫等人体或动物体内。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严重违背科学伦理,基因编辑或克隆涉及人数多、影响大,产生恶劣社会影响,被基因编辑或克隆的人类胚胎实际出生,等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336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三、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是指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动植物的防疫、检疫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一般是指造成国家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中所列的动物疫病传人或者对农、牧、渔业生产以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动物疫病在国内暴发流行的;造成国家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中所列的有害生物传入或者对农、林业生产、生态环境以及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在国内传播扩散的。对于情节严重问题,在2017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9条中已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刑法》第33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七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16
一、污染环境罪
(一)污染环境罪的概念和构成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
所谓环境保护制度,是指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所确立的环境保护制度。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具体而言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必须违反了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即国家为保护环境所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第二,必须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有放射性的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有毒物质,根据2017年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解释》)第15条的规定,包括下列物质:①危险废物,是指列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②《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③含重金属的污染物;④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其他有害物质,是指除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以外的对环境、人的身体有害的物质。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这里的排放,通常是指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排人环境中,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等行为;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弃置于环境中;处置,是指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来处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污染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第三,必须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严重污染环境,根据前述《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的规定,包括下列情形:①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②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③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④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⑤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⑥2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⑦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于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⑧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⑨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⑩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四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②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5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6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①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本罪在《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前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成立条件,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但《刑法修正案(八)》删除前述表述,将本罪的成立条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参酌立法宗旨,显然意在扩大本罪的处罚范围。因此不宜再将故意排除在本罪主观罪过范围之外。但如果仅将本罪界定为故意犯罪,那么或者意味着《刑法修正案(八)》将之前原本构成犯罪的过失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了非犯罪化处理,这显然缺乏充分的法律理由与现实依据;或者意味着过失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只能被认定为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也会模糊罪与罪之间的界限且容易造成量刑上的不均衡。考虑到本罪法定刑幅度较宽,可以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和过失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轻重不同的处罚。因此,我们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过失,实践中更常见的则是故意。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①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②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③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④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⑤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⑥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⑦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⑧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二)污染环境罪的认定
(1)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本罪。但如果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非常恶劣,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也可能同时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成立条件,此时应择一重罪即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污染行为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重点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污染物的毒害性危险性、污染持续时间、污染结果是否可逆、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具体、明确的危险或者危害等各方面因素。对于行为人明知其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仍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明显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实践中,此类情形主要是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供水单位取水口和出水口,南水北调水库、干渠、涵洞等配套工程,重要渔业水体以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特殊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毒害性极强的污染物,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本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往往形成产业链。例如,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既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也可能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此时,应当注意把握两个原则:一要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实质性判断。比如,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虽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则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二要坚持综合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根据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比如,有证据证明单位或者个人的无证经营危险废物行为属于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的一部分,并且已经形成了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犯罪链条,如果行为人或者与其联系紧密的上游或者下游环节具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且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对行为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中择一重罪处断。
(3)本罪未遂的认定。
我国当前环境执法工作形势比较严峻,一些行为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三)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8条、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在“严重污染环境”的基础上,情节更为严重的污染环境行为,既包括造成严重后果,也包括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后果不易查证,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时间长、数量大等严重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3)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4)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将境外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固体废物进口利用的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根据2020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4条的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人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首先,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3条规定,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这一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其次,行为人实施了将境外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这里的倾倒,是指通过各种运载工具或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卸境外固体废物。堆放,是指将境外固体废物随意堆存于我国境内的某一地方。处置,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原本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但本罪中的处置,指的是不按上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要求处理固体废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39条第1款、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三、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固体废物进口利用的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对于以原料利用为名,将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进口的行为,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39条第2款、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四、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即违反《渔业法》等保护水产资源的法律法规,这是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二是必须是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只要违反此四项禁止规定之一,便可构成本罪。三是必须情节严重。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聚众非法捕捞的;非法捕捞数量巨大的;非法捕捞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多次非法捕捞屡教不改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等等。实施本罪行为同时又构成盗窃等罪的,应从一重罪论处。采用炸鱼、电鱼、毒鱼等捕捞方法,危害了公共安全的,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有关犯罪论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禁渔区、禁渔期或明知使用的是禁用的工具或方法,而捕捞水产品。根据《刑法》第340条、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五、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根据200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指列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非法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运输出境的,均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41条第1款、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六、非法狩猎罪
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野生动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违反狩猎法规,这是构成本罪的特定前提条件。这里的狩猎法规,具体是指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第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实施狩猎行为。禁猎区,是指国家对适宜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或者资源贫乏、破坏比较严重的地区,划定禁止狩猎的区域。禁猎期,是指国家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野生动物的繁殖或者皮毛、肉食、药材的成熟季节,分别规定的禁止狩猎的期间。禁用的工具,是指足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兽安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使用的损害野生动物资源正常繁殖、生长以及破坏森林、草原等的方法。如以化学药品毒杀、布电网围杀、烟熏、火攻、爆炸等方法。第三,必须情节严重。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聚众非法狩猎的;非法狩猎数量较大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等等。如果以投放危险物质、爆炸、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保护,构成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本罪行为,又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非法狩猎行为同时触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应根据行为性质与具体情况,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论处或者实行数罪并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41条第2款以及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不包括人工驯养繁殖的陆生动物,也不包括水生野生动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必须以食用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以驯养、观赏、皮毛利用等目的非法猎捕、收购、出售、运输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其他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41条第3款以及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八、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土地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是农用地。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具体表现为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而擅自占用农用地,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农用地,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是指行为人将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专用的土地擅自改作他用。另外,本罪是结果犯,即非法占用农用地或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行为“数量较大”,并“造成农用地的大量毁坏”的结果。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42条、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九、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自然保护地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行为。国家公园是自然保护地最重要的类型,属于禁止开发区域,纳人全国生态红线区域管控范围、实行最严格的保护。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342条之一、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十、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人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矿产资源保护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1)无许可证的;(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3)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民经济建设长期的需要和资源分布情况,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确定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开发长期或中期规划的矿区以及作为老矿区后备资源基地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经济价值重大或者经济效益很高,对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性、战略性有重要影响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黄金、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43条第1款、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一、破坏性采矿罪
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矿产资源保护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根据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0万元至100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25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个人或单位。如果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人或单位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则应以非法采矿罪论处。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43条第2款与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重点植物的保护制度。本罪的对象是珍贵树木与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制品。具体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及其制品。根据我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其中,非法采伐,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砍伐或采集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非法毁坏,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珍贵树木、保护植物死亡或者影响其正常生长的一切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44条与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三、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
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人侵物种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人侵物种,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我国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平衡的保护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我国现在已经建构起以《生物安全法》及其配套规定为核心的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平衡的国家规定体系,引进、处置外来物种应该按照这些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条件、程序和要求进行。外来人侵物种的名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引进,主要是指从国外非法携带、运输、邮寄、走私进境等行为。释放、丢弃是指对外来人侵物种非法放养、放生、抛弃的行为,包括经过批准引进的物种,在进行科学研究等之后予以非法野外放养或者随意丢弃的情况。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344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十四、盗伐林木罪
(一)盗伐林木罪的概念和构成
盗伐林木罪,是指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本罪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林业管理制度和国家、集体或公民对林木的所有权。
其犯罪对象是森林和其他林木。这里的“森林”,是指大面积的原始森林和人造林,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等;“其他林木”,是指小面积的树林和零星树木,但不包括农村农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所谓盗伐,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
根据200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伐行为包括: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另外,盗伐林木必须数量较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所谓幼树,是指胸径5厘米以下的树木。对于1年内多次盗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盗伐林木没有达到数量较大,则不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即明知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林木而盗伐,并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以毁坏为目的砍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林木的,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盗伐林木罪的认定
(I)本罪与盗窃罪中盗窃树木行为的界限。
由于本罪在侵犯国家林业管理制度的同时,也侵犯了林木的所有权,这就使本罪与盗窃罪中盗窃树木的犯罪行为较为相似。但二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虽然也包括国家、集体或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但主要客体仍为国家林业管理制度;而盗窃罪中盗窃树木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只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第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森林和小面积的树林及零星树木,但不包括农村农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对于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并且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的,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偷砍的,应定盗窃罪。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成立犯罪的标准不同。本罪的成立,须符合“数量较大”的要求;而盗窃树木成立盗窃罪时的标准是“数额较大”,一般是指盗窃价值500元至2000元以上。
(2)本罪与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关系。
盗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实际上触犯了本罪与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两个罪名,对此应从一重罪论处。对于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同时另有盗伐珍贵树木、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行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盗伐林木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5条第1款、第4款与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五、滥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森林和其他林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200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滥伐林木:(1)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2)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2004年最高法《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数量较大的,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345条第2款、第4款和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六、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树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中的收购、运输行为既可以发生在林区,也可以发生在林区以外的地点。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前述有关司法解释,“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根据《刑法》第345条第3款、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八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12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概念和构成
走私、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本罪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根据《刑法》第357条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走私毒品,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寄递毒品进出国(边)境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购买毒品等行为。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贩卖方式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贩卖是有偿转让,但行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贩卖的毒品既可能是自己制造的,也可能是自己所购买的,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以卖出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应限于我国领域内,否则属于走私毒品。
制造毒品,通常是指对毒品的原材料进行配制、提炼、加工而制作成毒品的行为。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上述四种并列选择行为,实施其中一种或者几种,即可构成本罪。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走私、贩卖、运输或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
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第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第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第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第四,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第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第六,采用高度隐敲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第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第八,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第九,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第十,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制造毒品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第一,购置了专门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第二,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第三,在偏远、隐蔽场所制造,或者采取对制造设备进行伪装等方式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第四、制造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第五,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我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同时,为了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人非法渠道,国务院制定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该《条例》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据此,凡是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等的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该《条例》特许从事经营、运输、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是合法行为,只有未经批准而非法买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才能认为是犯罪。
(2)毒品数量与含量问题。
根据《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7款、第357条第2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或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构成犯罪。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这里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第二,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2007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于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
(3)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行为人以骗取他人钱财为目的,制造假毒品出售,或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真毒品贩卖,如果数额较大,应当按诈骗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将假毒品误认为是真毒品而实施的贩卖牟利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论处。
(4)本罪的共犯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常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三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另外,根据《刑法》第349条第3款的规定,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且事先通谋的,依照本罪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因犯本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概念和构成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本罪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个人非法持有的毒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具体理解时应把握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为人持有的必须是毒品。第二,持有毒品的行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即行为人违反了我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禁止个人持有毒品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持有毒品,则不构成犯罪。例如,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如果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那么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是可以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的,在这种情况下,工作人员为实验而持有毒品的行为就是正当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三,必须实施持有毒品的行为。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行为人与物之间存在一种事实上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持有毒品,也就是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持有行为具体表现为占有、收藏、携带等行为人可以自由支配毒品的方式。持有是一种持续行为,只有当毒品在一定时间内由行为人支配时,才构成持有;至于时间的长短,则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持有不要求直接持有,间接持有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如行为人认为自己管理毒品不安全,将毒品委托给第三者保管时,行为人与第三者均持有该毒品。另外,持有也不要求具有排他性,行为人完全可以与他人共同持有。第四,非法持有毒品必须达到一定数量。即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才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构成本罪。
(4)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因此,行为人对自己所持有的是毒品必须有明确认识。对于没有认识到是毒品而持有的,不能认定为本罪。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
(1)本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关系。行为人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过程中必然会伴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对此,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应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也不能以该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行并罚。因为,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毒品要么是其行为的当然结果或者必经阶段,因而属于吸收犯;要么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因而只依一个重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混淆的是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运输毒品的行为同时也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对此,不能笼统地将毒品转移的行为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论处,否则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2)吸毒者与代购者持有毒品行为的定性。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罪名的确定上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3)持有假毒品的行为的定性。如果行为人误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而持有,对此应如何处理?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有毒品的行为,属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不应影响本罪的成立,因此,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8条的规定,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根据《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本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包庇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正常活动。本罪行为人包庇的对象,仅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包庇其他毒品犯罪分子不构成本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行为。这里的包庇,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为其掩盖罪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或毁灭罪证,从而使其逃避法律制裁。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34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根据《刑法》第349条第2款、第3款与第356条的规定,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本罪的规定从重处罚;犯本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而加以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窝藏,是指行为人为犯罪分子藏匿毒品、毒赃;转移,是指行为人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从一处运往另一处;隐瞒,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而掩盖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包括知情不举的消极不作为,而是指转移司法人员的视线,避免毒品、毒赃暴露,有意阻挠司法工作人员查获毒品、毒赃等积极作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而加以窝藏、转移、隐瞒。根据《刑法》第349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另外,《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五、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为制毒物品,即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目前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有国务院颁发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构成本罪,须具备情节较重的要素。本罪的主体为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而仍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或者携带进出境。根据《刑法》第350条、第35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上述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六、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原植物种植管制法规,私自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毒品原植物种植管制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限于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毒品原植物种植管制法规,私自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非法,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国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擅自种植毒品原植物,包括未获批准而种植与超计划种植。所谓种植,是指为了获得毒品原植物而进行的播种、培植、施肥、灌溉等农作活动。无论行为人实施上述的全部行为,还是只实施其中的一种或几种行为,都应视为种植。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351条、第35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非法种植罂粟3000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七、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是指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数量较大的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监管制度。犯罪对象是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未经灭活,是指没有经过烘烤、放射线照射等方法,进行消灭植物繁殖和生长机能的处理。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352条、第35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以及他人的身心健康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等方法进行诱惑,使他人产生吸食、注射毒品欲望的行为;教唆,是指以劝说、请求、怂恿、示范等方法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欺骗,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制造假象,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之一便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353条第1款、第3款以及第35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九、强迫他人吸毒罪
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毒品的管制制度以及他人的身心健康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所谓强迫,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353条第2款、第3款与第35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以及他人的身心健康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即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这里的“场所”,泛指一切可供吸毒的空间,如住宅、旅店、娱乐场所、工作场所等。所谓容留,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容留行为既可以是主动的,也可以被动的;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如果行为人不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且还向其出售毒品的,应按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354条、第35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这里的“提供”,应限定为行为人的无偿提供,包括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而言是有偿使用,但行为人是无偿提供的情况。例如,医院的医生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但在处方中给其开某种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与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且要求行为人没有牟利目的。根据《刑法》第355条、第35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二、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是指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兴奋剂的管理制度以及运动员的身心健康。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具体包括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关麻醉药品和刺激剂等。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兴奋剂检测规则和兴奋剂检测计划并组织实施。运动员,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的规定,是指体育社会团体注册运动员,以及参加政府举办、授权举办或资助的体育比赛或赛事的运动员。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类行为:(1)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情节严重的。引诱,是指以提高比赛成绩获得名誉荣誉等条件诱使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教唆是指唆使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欺骗是指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运动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兴奋剂。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是指《体育法》第26条规定的重大体育竞赛,如奥运会、亚运会、单项世界锦标赛等,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确定。(2)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向其提供,包括向运动员本人提供,也包括通过运动员的教练员、队医等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情节严重,是指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者提供兴奋剂的数量较大,涉及人数较多,给国家荣誉和形象造成不良影响,对运动员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等。(3)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组织,是指利用管理、带领、指导运动员的机会等,使多名运动员有组织地使用兴奋剂。强迫,是指违背运动员的意愿迫使其使用兴奋剂。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行为,比引诱、教唆、欺骗使用兴奋剂和提供兴奋剂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刑法没有对实施此类行为规定"情节严重的“限制条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通常是体育竞赛的组织机构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或者教练员、领队、队医等运动员辅助人员。被引诱、教唆、欺骗、提供、组织、强迫而使用了兴奋剂的运动员本人,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355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从重处罚。
第九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6
一、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方式,纠集、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三名以上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这里的“他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对方发生性交或其他淫乱活动的行为。这里的“不特定的对方”,多数情况下是不特定的异性,但也不排除不特定的同性。应注意的是,本罪中卖淫者都是自愿出卖自己的色相。如果组织者以强制的手段迫使不明真相者卖淫,则应认定为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是本罪主体。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或者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虽然卖淫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卖淫者通常也以营利为目的,但《刑法》并未规定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犯本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另外,根据《刑法》第361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二、强迫卖淫罪
(一)强迫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
强迫卖淫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本罪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其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公民,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即在他人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各种强制性手段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这里的暴力,包括殴打、捆绑、拘禁等直接危及人身安全与自由的方法。胁迫,是指以将要实施暴力或者以损害名誉等精神强制方法相威胁、恐吓。虐待,是指以侮辱、咒骂、冻饿、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进行摧残、折磨。其他强制手段,是指除暴力、胁迫、虐待以外的对被害人具有强制作用的方法。如用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是否出于营利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强迫卖淫罪的认定
(1)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尽管两罪均包含有“卖淫"的内容,但它们的区别是明显的:第一,两罪侵害的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而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第二,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迫没有卖淫意愿者去卖淫;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则是把自愿卖淫者组织起来进行卖淫。
(2)本罪与强奸罪的界限。由于本罪在客观上亦表现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迫被害人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因此与强奸罪有相似之处。但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第一,二者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强奸罪侵害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第二,二者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既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而强奸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女性。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时并无迫使其卖淫的故意,后来产生强迫其卖淫的故意,进而迫使其卖淫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为使被害妇女从心理上消除贞操意识,而先对妇女实行强奸,然后逼其卖淫的,对行为人应以强迫卖淫罪从重处罚。
(三)强迫卖淫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犯本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根据《刑法》第361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强迫他人卖淫的,按照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三、协助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招募,是指协助组织卖淫者招雇、招聘、募集人员,但本身并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运送,是指为组织卖淫者提供交通工具以接送、输送所招募的人员的行为。为组织卖淫者招募、运送人员,在有的情况下,招募、运送者可能只拿到为数不多的所谓“人头费““介绍费”,但正是这些招募、运送行为,为卖淫场所输送了大量的卖淫人员,使这种非法活动得以发展延续。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这两种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予以打击。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起协助、帮助作用的其他行为,如为“老鸭"充当打手,为组织卖淫活动看门望风等。协助行为本质上是组织卖淫罪的一种帮助行为。但由于《刑法》已将此种“帮助”行为作为独立犯罪加以规定,因而它就不再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而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358条第4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进行介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对象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但引诱行为的对象不包括幼女。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引诱,是指行为人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勾引、拉拢、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容留,是指为卖淫者卖淫提供场所;介绍,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促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顺利进行。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根据《刑法》第361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五、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幼女卖淫罪,是指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限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被引诱者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引诱其卖淫。这里的“明知”,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对方可能是幼女,不要求必须是确知。根据《刑法》第359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传播性病罪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或者嫖娼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或者嫖娼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卖淫”或“嫖娼“之一即可成立本罪。所谓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对方发生性交或其他淫乱活动的。嫖娼,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使对方满足自己性欲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不是卖淫或者嫖娼行为,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如通奸等)将性病传播给他人的,不构成本罪。本罪只要求行为人实施卖淫或者嫖娼的行为,至于实际是否已造成他人染上性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如果行为人虽然实际上患有性病,但不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则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明知”,并不要求行为人确实知道自己所患的性病种类,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即可。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根据《刑法》第36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十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5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概念和构成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与性道德风尚有关的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淫秽物品。所谓淫秽物品,根据《刑法》第367条的规定,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根据2004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淫秽电子信息解释》)第9条的规定,《刑法》第367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其中,制作是指采用生产、录制、摄取、编著、绘画、印刷等方法创造、生产淫秽物品的行为。复制是指采用复印、翻印、翻拍、拷贝、抄写等方法重复制作淫秽物品的行为。出版,是指将淫秽物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贩卖是指以各种销售方式有偿转让淫秽物品的行为。传播是指通过播放、陈列、出租等方式使淫秽物品流传的行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才能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牟利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则不构成本罪。如果其行为符合其他淫秽物品犯罪成立要件的,应以相应犯罪论处。
(二)制作、复制、出版、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认定
关于本罪的认定,应注意以下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第一,本罪来源于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根据《刑法》第452条的规定,虽然该《决定》的有关刑法规范已失效,但其中的行政处罚规范仍然有效,故该《决定》第2条第1款后半段关于实施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的规定仍然有效(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原文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对于情节较轻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行为,不应以犯罪处理。
第二,根据1998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出版物解释》)第8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定罪处罚:(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0至1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100至2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至2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0至1000张以上的;(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100至2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200至4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200至4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1000至2000张以上的:(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200至50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10至20场次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5000至1万元以上的。
第三,根据《淫秽电子信息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均以本罪定罪处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100个以上的;(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200件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1万次以上的;(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200人以上的;(6)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7)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6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8)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前述行为的,以本罪定罪处罚。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本罪定罪处罚:(1)向100人次以上传播的;(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根据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淫秽电子信息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定罪处罚:(1)制作、复制、出版、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10个以上的;(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50个以上的;(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100件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000次以上的;(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100人以上的;(6)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7)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6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8)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1)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1条第2款第1项至第6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2)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1条第2款第1项至第6项两项以上标准2倍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人、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1)为5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2)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人、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3)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4)造成严重后果的。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1)向10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2)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20条以上的;(3)向10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4)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5)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6)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63条第1款与第36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是指违反国家书刊出版管理法规,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书刊出版管理制度和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书刊出版管理法规,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书刊的行为。这里的书号应包括狭义的书号、刊号、版号,三者分别为中国标准书号、中国标准刊号、中国标准版号的简称。提供,是指以各种名义将书号有偿或者无偿地提供给他人的行为。本罪的成立,必须发生了他人利用了行为人提供的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结果。根据《非法出版物解释》第9条的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版号,出版淫秽书刊、音像制品的,依本罪定罪处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如果行为人故意为他人出版淫秽书刊提供书号,则应按《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的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根据《刑法》第363条第2款与第36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三、传播淫秽物品罪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与性道德风尚有关的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300至600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没有牟利目的,否则成立《刑法》第363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淫秽电子信息解释》和《淫秽电子信息解释(二)》,对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详细规定。根据《刑法》第364条第1款、第4款以及第36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四、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是指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与性道德风尚有关的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所谓组织播放,是指策划、指挥以及召集观众、提供淫秽音像制品、播放设备或者播放场所,将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内容展现出来的一切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行为人不具有牟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以牟利的目的实施本罪行为,则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根据《刑法》第364条第2款、第3款、第4款以及第36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前述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五、组织淫秽表演罪
组织淫秽表演罪,是指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文艺演出活动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这里的“组织”,是指策划、指挥、安排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如招聘、雇用、联系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安排演出、提供进行淫秽表演的场所以及组织多人观看淫秽表演等等。淫秽表演,是指露骨宜扬色情的诲淫性表演。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是否出于牟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365条、第36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