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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23
     第一节 危害国防利益罪概述
     一、危害国防利益罪的概念和构成
     危害国防利益罪,是指违反国防法律、法规,故意或者过失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危害国防利益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利益。
     国防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安全保障。我国《国防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法。“据此,国防利益,是指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活动正常进行的状态。
     (2)本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防法律、法规,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
     具体包括拒绝或者逃避履行国防义务,危害作战和军事行动,危害国防物质基础和国防建设活动,妨害国防管理秩序,损害部队声誉等行为。至于行为方式,有的犯罪只能是作为,有的犯罪只能是不作为,有的犯罪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绝大多数犯罪是情节犯,即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成立犯罪。本章所规定的某些犯罪,成立的时间条件为战时。
     (3)本类犯罪的主体多为一般主体,少数罪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例如,《刑法》第374条规定的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此外,单位也可成为某些危害国防利益罪的犯罪主体。例如,《刑法》第370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等。
     (4)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多为故意,只有少数犯罪由过失构成,如《刑法》第370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二、危害国防利益罪的种类
     对于危害国防利益罪,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较为常见的分类,是将危害国防利益罪分为平时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与战时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平时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是平时与战时均能成立的犯罪,此类犯罪不以战时实施为成立条件,但战时实施是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战时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是战时才能成立的犯罪,此类犯罪以战时实施为成立条件。《刑法》第368条至第375条规定的犯罪,属于平时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刑法》第376条至第381条规定的犯罪,属于战时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
     第二节 危害国防利益罪分述23
     一、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一)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概念和构成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对依法执行军事职务的军人进行妨碍、阻挠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阻挠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例如,伤害、殴打、捆绑等。
     所谓威胁,是指以伤害身体、毁坏财物、破坏名誉、揭穿隐私等手段相胁迫,致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所谓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对军人依法执行职务造成障碍,使其不能或难以依法执行职务。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而对其使用暴力、威胁,迫使其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者无法正常执行职务。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认定
     (1)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两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均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其区别关键在于侵犯的客体与对象不同:第一,本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防利益,直接客体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妨害公务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第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则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本罪与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界限。
     两罪在直接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均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同类客体不同。本罪的同类客体是国防利益,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同类客体是军事利益。第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现役军人,包括指挥人员和普通士兵;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侵害的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军事指挥人员或者正在值班、值勤的军人。第三,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人。(三)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68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阻碍军事行动罪
     阻碍军事行动罪,是指故意阻碍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所谓军事行动,是指为达到一定政治目的而有组织地使用武装力量的活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阻碍方法包括暴力、胁迫手段,但不限于暴力、胁迫手段,采用其他手段阻碍军事行动的,也可构成本罪。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成立犯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而故意予以阻碍。过失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368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一)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概念和构成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是指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军队战斗力物质保障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武器装备,是指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
     军事设施根据《军事设施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①指挥机关,地上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②军用机场、港口、码头;③营区、训练场、试验场;④军用洞库、仓库;⑤军用信息基础设施,军用侦察、导航、观測台站,军用测量、导航、助航标志;⑥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⑦边防、海防管控设施;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须设置的临时设施。军事通信,是指国家和军队在军事活动中运用各种通信手段实施指挥、控制、协同等而进行的信息传输。破坏,是使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例如,破坏军事通信的行为,就是故意实施损毁军事通信线路、设备,破坏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干扰、侵占军事通信电磁频谱等行为。破坏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根据2007年最高法《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军事通信解释》)第5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明知是军事通信线路、设备而指使、强令、纵容他人予以损毁的,或者不听管护人员劝阻,指使、强令、纵容他人违章作业,造成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损毁的,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认定
     (1)本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界限。本罪同后三罪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犯罪主体上相同。区别主要在于:其一,同类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利益,后三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其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和军事通信,后三罪则应是非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和军事通信。
     (2)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别以盗窃固定在军事设施上的设备、器材为表现形式的故意破坏军事设施罪与以盗窃军事设施内的军用物资为表现形式的盗窃罪的界限。两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和犯罪手段上相同。主要区别在于:所盗设备、器材是否固定在军事设施上,作为保障具体军事设施功能的有机组成部分。盗窃固定在军事设施上作为军事设施组成部分的设备、器材,使军事设备的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的,应以故意破坏军事设施罪论处;盗窃军事设施内存放的器材、物资的,应定为盗窃罪,其中,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3)破坏军事通信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根据《军事通信解释》第6条的规定,应当注意区分的界限包括:第一,破坏军事通信,并造成公用电信设施损毁,危害公共安全,同时构成《刑法》第124条第1款和第369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盗窃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不构成盗窃罪,但破坏军事通信的,依照《刑法》第369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第124条、第264条和第369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违反国家规定,侵人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尚未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28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同时构成《刑法》第285条、第286条、第369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造成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同时构成《刑法》第288条、第369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6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四、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是指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军队战斗力物质保障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军事通信解释》的规定,建设、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忽视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保护标志,指使、纵容他人违章作业,致使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损毁,构成犯罪的,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过失损坏军事通信,并造成公用电信设施损毁,危害公共安全,同时构成《刑法》第124条第2款和第369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369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五、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是指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故意提供给武装部队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提供给武装部队的行为。所谓不合格,是指行为人提供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不符合国家和军事主管部门关于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质量和性能等标准的规定。所谓提供,包括为武装部队研制、生产、维修武器装备,或者设计、建筑、维护军事设施并交付武装部队使用。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7条对本罪的立案标准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第370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刑法》第370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六、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是指因过失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提供给武装部队,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提供给武装部队,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8条对本罪中的“严重后果"有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根据《刑法》第370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或者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军事禁区的正常管理秩序。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
     根据《军事设施保护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军事禁区,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高、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处罚对象限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9条对本罪的立案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371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八、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军事管理区的正常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根据《军事设施保护法》第9条第3款的规定,军事管理区,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较高、具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处罚对象限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90条对本罪的立案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第371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九、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指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军队的良好威信及其正常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行为。冒充军人,是指假冒军人身份,包括非军人假冒军人,级别较低的军人假冒级别较高的军人,一般部门的军人假冒要害部门的军人等。招摇撞骗,是指实施欺骗活动,谋取非法的物质性利益或者非物质性利益。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根据《刑法》第37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是指唆使、怂恿、鼓动现役军人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我国兵役制度和部队的正常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煽动,是指以鼓动、唆使、怂思等方式促使军人离开部队。具体形式可以是言词、文字等。必须情节严重,才成立本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91条对本罪的立案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第37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一、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是指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的兵役制度和部队的正常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雇用逃离部队的军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雇用,是指支付报酬使逃离部队的军人为自己或者单位劳动或者提供服务。必须情节严重,才成立本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92条对本罪的立案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第37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二、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一)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概念和构成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是指在征兵工作中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人伍,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征兵工作的正常活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行为。
     徇私舞弊,通常是指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理解,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接送不合格兵员人伍,具体表现形式包括:第一,接送不到人伍年龄的兵员;第二,接送学历不符合征兵要求的兵员;第三,接送健康状况不符合人伍条件的兵员;第四,接送政治审查不合格的兵员;第五,接送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等不合格兵员;第六,接送其他不合格兵员。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徇私舞弊”与“接送不合格兵员”的构成要件,且情节严重的,才成立本罪。
     (3)本罪的主体是负责或者参与征兵工作的有关人员,如各级人民武装部的工作人员,负责兵员政审、体检的工作人员,武装部队派出的接受兵员的人员等。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行为人具有徇私的动机。
     (二)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认定
     本罪的认定,应着重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客观方面的“徇私舞弊”与“接送不合格兵员“必须同时具备,且情节严重才能成立本罪。因而未同时具备客观方面构成条件,或者虽然具备客观方面构成条件,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不构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罪。根据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93条的规定,接送不合格兵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接送不合格特种条件兵员一名以上或者普通兵员三名以上的;(2)发生在战时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7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三、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本罪的客观方面分别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而非法制作;变造是指利用涂改、擦消、更换照片等方式改变其真实内容的方法制作;买卖是指购买和出卖。本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2011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武装部队管理秩序解释》)第1条对本罪成立的情节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第375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四、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武装部队管理秩序解释》第1条对本罪成立的情节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第375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五、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对象是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即指由武装部队依法按统一制式订购、监制,仅供武装部队官兵穿着的统一式样的各类服装。需要注意的是,制式服装应当理解为武装部队正在配发、穿着的制式服装。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生产、买卖,是指未经武装部队有关部门的授权、准许擅自生产、加工、经营。对本罪的“情节严重”的标准,《武装部队管理秩序解释》第2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第375条第4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款的规定处罚。
     十六、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是指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对象是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体而言,包括武装部队统一悬挂的军车号牌,以及其他表明武装部队性质和人员身份的军徽、军旗、肩章、星徽、帽徽、军种符号或者其他专用标志。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伪造,是指无制作权而非法制作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买卖,是指以金钱为交换条件,购买或者销售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非法提供,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未经主管部门准许.擅自把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供给他人使用。非法使用,是指不具备配备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资格,而违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既包括非武装部队人员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也包括武装部队及其成员不按规定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情节严重的标准,《武装部队管理秩序解释》第3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第375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375条第4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3款的规定处罚。
     十七、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是指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兵役制度中的战时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军事训练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拒绝、兆避征召、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拒绝,是指行为人拒不接受国家征召或军事训练。所谓逃避,是指行为人躲避征召或军事训练。对本罪中“情节严重”的标准,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95条有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预备役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76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八、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是指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兵役制度中的战时兵役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情节严重的行为。对本罪中“情节严重”的标准,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96条有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为依法应服兵役的公民。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76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九、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是指战时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敌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武装部队的作战利益。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敌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虚假敌情,即与事实不符的有关敌人的信息,可以是凭空捏造的,也可以是经过夸大或缩小的,具体包括虚假的敌方军情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科技、气象、地理等方面的情况。本罪只能发生在战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7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十、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是指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武装部队的作战利益。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行为。所谓造谣惑众,是指制造谣言并加以散布,蛊惑官兵,煽动厌战、怯战、恐怖情绪,或夸大、吹捧敌方势力,极力贬低我军的战斗力,等等。所谓扰乱军心,是指行为人的造谣惑众致使我军军心动摇或混乱。值得注意的是,“扰乱军心“是本罪成立的重要客观要件。这里的扰乱军心,既指事实上已扰乱了军心,又指可能扰乱军心,即具有扰乱军心的现实危险性。造谣惑众与扰乱军心必须同时具备。本罪成立的时间条件为战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7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一、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是指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部队的正常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为逃离部队的军人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对本罪中“情节严重的标准”,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97条有明确的规定。本罪成立的时间条件是战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7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二、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是指战时拒绝或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军事采购制度。我国《国防法》第37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军事采购制度,保障武装力量所需武器装备和物资、工程、服务的采购供应。”《国防法》第38条第3款规定:“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和接受军事采购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保守秘密,及时高效完成任务,保证质量,提供相应的服务保障。"《国防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或者接受军事采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物资、工程、服务。“我国《国防动员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军事订货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保证军品质量,按时交付订货,协助军队完成维修保障任务。为转产、扩大生产军品提供能源、材料、设备和配套产品的单位,应当优先满足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需要。“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成立的时间条件是战时。军事订货是指军事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政命令规定,采用协议或合同方式向军工部门或者其他经济部门订购的,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以及供应部队作战、训练、施工、科研、后勤保障等方面的军需物资。所谓拒绝军事订货,是指有能力接受生产军事订货而拒不接受生产军事订货。所谓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是指故意违反协议或合同规定,延误交付军事订货。对本罪中“情节严重”的标准,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98条有明确的规定。本罪的主体仅限于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38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三、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是指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事征收、征用制度。我国《国防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场所和其他财产。“《国防动员法》第55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该法第56条对免予征用的民用资源有明确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情节严重的行为。军事征收、征用,是指国家为国防需要,经过一定程序,依法征收、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活动。对于属于依法应免于征收、征用的民用资源而拒绝的,不构成本罪。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且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对于本罪中“情节严重”的标准,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99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38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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