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31
第一节 军人违反职责罪概述
一、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和构成
军人违反职责罪,是指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是我国《刑法》第420条对军人违反职责罪规定的概念。它从总体上明确了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性质和构成要件,从而为划分军人违反职责罪与违反军纪行为以及与《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犯罪的界限提供了法律依据。
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类犯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军事利益。
所谓国家的军事利益,是指国家在国防建设、作战行动、军队物资保障、军事科学研究等方面的利益。具体说来,危害国家的军事利益,就是破坏我国陆军、海军、空军的军威、军机、军械、军供、军纪等在平时和战时的正常状态与正常关系。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是军人违反职责罪区别于刑法分则其他各类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对国家军事利益危害程度的大小,乃是区别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行为与违纪行为、重罪与轻罪的主要标准。
(2)本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军人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军人职责包括一般职责和具体职责。军人的一般职责,是指每一个军人都具有的职责,主要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试行)》中。军人的具体职责,是指军队中各种不同人员有执行各种不同任务的职责,规定在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和各军兵种的各种条例和条令如《战斗条令》《舰艇条令》《飞行条令》《保守国家军事机密条例》等之中。军人违反职责罪的行为方式,多数犯罪表现为作为,如逃离部队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等;也有少数犯罪表现为不作为,如遗弃伤病军人罪等;还有少数犯罪既可以由作为形式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构成,如战时违抗命令罪等。
犯罪的时间和地点,对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定罪量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战时”“在战场上”“在军事行动地区”等时间或地点,是许多军人违反职责罪如战时自伤罪、战时临阵脱逃罪、遗弃伤病军人罪、战时违抗命令罪和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等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具备这些特定的时间或地点条件就不构成这些犯罪;另一方面,对于时间、地点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来说,特定的时间、地点往往也是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如《刑法》第426条对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规定了“战时从重处罚”。
(3)本类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统称军职人员。
具体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现役军人,即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现役军人”的资格应当从公民被征集工作机构批准人伍之日起算,至其为部队下达退出现役命令之日。关于保留军籍正在服刑的军人能否成为这类犯罪的主体,我国学界有两种观点:有人认为服刑军人不能成为这类犯罪的主体,其理由是,军人服刑不计算军龄,他们已不甩行军职,也有人认为服刑军人可以成为这类犯罪的主体,其理由是他们还有军籍,如果他们的行为符合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其他构成条件,则仍应按这类犯罪处理。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此外,军人在服役期间犯有这类罪行而在其退役、退休、离休之后才发现,只要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仍应按这类犯罪处理。第二,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预备役人员是指预编到现役部队或者编人预备役部队服预备役的人员;其他人员是指军内在编职工等。执行军事任务是指执行作战、支前、战场救护等任务。
(4)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多数是故意,少数是过失。
本章还对某些故意犯罪的动机作了具体描述和限定。如战时自伤罪是出于逃避军事义务的动机:投降罪是出于贪生怕死的动机等。
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种类
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分类,通常有两种划分方法:其一,根据各个军人违反职责罪所侵犯的客体而加以归类。按此方法,可将军人违反职责罪分为如下几类:
(1)违反部队管理制度的犯罪;
(2)违反兵役法规和国(边)境管理的犯罪;
(3)侵犯部属人身权利、阻碍执行职务的犯罪;
(4)损害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军事设施的犯罪;
(5)危害作战利益的犯罪;
(6)危害平民、战俘的犯罪。
其二,按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来划分。按此方法,可把军人违反职责罪分为:
(1)战时的犯罪;
(2)平时的犯罪;
(3)在军事行动地区才能构成的犯罪;
(4)战时、平时以及在非军事行动地区均能构成的犯罪。
以上划分方法均有道理,但是为了论述上的方便,我们采取依照我国《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进行论述。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类型依次为:战时违抗命令罪,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投降罪,战时临阵脱逃罪,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违令作战消极罪,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军人叛逃罪,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战时造谣惑众罪,战时自伤罪,逃离部队罪,武器装备肇事罪,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遗弃武器装备罪,遗失武器装备罪,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虐待部属罪、遗弃伤病军人罪,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私放俘虏罪和虐待俘虏罪。
第二节 军人违反职责罪分述31
一、战时违抗命令罪
(一)战时违抗命令罪的概念和构成
战时违抗命令罪,是指军人在战时对上级的命令、指示故意违抗、拒不执行,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本罪只能发生在“战时”。所谓战时,根据《刑法》第451条的规定,是指国家宣布进人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为作战指挥秩序。
关于本罪的客体,我国学者有不同表述,有人认为是作战指挥秩序;有人认为是部队的作战利益。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比较而言,前者似乎更准确一些。因此,我们赞同前者。所谓作战指挥秩序,是指战时部队在上级指挥下有条不紊地各司其职,各就各位,相互配合,顺利完成战斗任务的状况。而这种“状况”正是通过下级服从上级的严明军纪来体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试行)》第37条、第38条规定:“首长有权对部属下达命令”,“部属对命令必须坚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首长”。下级服从上级是作战指挥秩序的具体体现,也是战斗胜利的重要纪律保障。而违抗作战命令严重扰乱了作战指挥秩序,因此理当受到刑罚处罚。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所谓战时违抗命令,是指在战时拒不执行上级命令,拖延执行命令,或故意实施与命令内容相反的行为等。其行为表现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这里的“命令”,不仅指战斗命令,还应包括与战斗有关的一系列命令,如战时军需物资调遣命令、救助伤员命令等。应当指出,本罪的成立,必须是违抗命令的行为对作战造成危害。所谓对作战造成危害,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军职罪立案标准》),是指下列情形之一:①扰乱作战部署或者贻误战机的;②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③造成我方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3人以上的;④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⑤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3)本罪的主体是应接受命令或指示的部属人员。
本罪的主体不应理解为仅指参加战斗的人员,也包括为战斗服务的救护人员、勤务人员等。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上级的命令而予以违抗,拒不执行。
犯罪动机可能是对上级领导不满、泄愤报复或畏惧战斗等。
(二)战时违抗命令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2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隐瞒、谎报军情罪
隐瞒、谎报军情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谎报军情,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作战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隐瞒、谎报军情,并给作战造成了危害。本罪的主体是负有报告军情义务的军内侦察员、通讯员、机要员,以及其他军内负有报告军情责任的军职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真实军情而故意将其隐瞒不报或谎报。至于本罪的行为人动机如何,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42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拒传、假传军令罪
拒传、假传军令罪,是指拒不传递军令,或者伪造、篡改上级军事机关命令,并加以传递,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作战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拒传、假传军令,并对作战造成危害。本罪的主体为负有传达军令义务的现役军职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军令而拒不传达,或者故意作虚假传达。根据《刑法》第42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投降罪
投降罪,是指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军人的战斗义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所谓贪生怕死,是指为了活命而放弃战斗;所谓自动放下武器,是指有能力作战而不作战,并非专指扔下手中的武器,凡能用武器作战而不作战,不论是否抛弃手中的武器,均属于“自动放下武器”;所谓投降敌人,是指军人停止作战,向敌人屈服、让步。本罪的主体是具有使用武器打击敌人资格的参战军职人员。那些在战场上因负伤而丧失战斗能力并成为敌人俘虏的军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42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投降敌人后,为敌人效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战时临阵脱逃罪
(一)战时临阵脱逃罪的概念和构成
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军人在战场上或在战斗状态下贪生怕死、畏惧战斗而脱离战斗岗位,逃避战斗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军人的作战义务。
关于本罪的客体,我国学者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客体是军队的作战利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武装力量的作战指挥秩序。我们认为,这两种见解均不够准确。前者过于抽象,后者失之偏颇。本罪的客体应该是军人的战斗义务。古人云:养兵千日,用兵一时。国家招募和培养武装力量,就是用以抗御外敌,保卫祖国安全。军人的直接使命就是在战斗、战役中为国为民效命疆场。在战斗、战役来临之时,如果军人临阵脱逃,这就严重违背了军人使命,严重侵犯了军人的战斗义务。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临阵脱逃的行为,即在战场上或在战斗状态下,行为人实施了擅自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
在战斗状态下,不仅理解为是在战斗进行的过程中,也指尚未参加战役、战斗,但已接受了作战任务的情况。
(3)本罪的主体是参战的军职人员。
参战的军职人员,不限于参加战役、战斗或接受参加作战指示或命令的直接战斗人员,非直接战斗人员,如参战的后勤、医疗人员、通讯人员等,只要是在临阵状态下逃跑的,就可以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动机是贪生怕死、畏惧战斗。如果是由于过失而在临阵状态下脱离部队,或因受伤、敌人阻截而脱离部队的,不是临阵脱逃,也不构成犯罪。
(二)战时临阵脱逃罪的认定
(1)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并非所有的临阵脱逃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实践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临阵脱逃的行为,如行为人尚未逃离阵地、战场即被阻拦、追回而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初次参加作战的新兵于接受作战任务后尚未进人实际作战之前逃跑,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等,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2)区分本罪与投敌叛变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主体有所不同。前者的主体只能是战时参战的军职人员:后者的主体则可以是军内外人员。第二,主观目的有所不同。前者主观目的是逃避履行战斗义务;后者则是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第三,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行为人是在战场上或在战斗状态下脱离岗位,并非是向敌方投奔;而后者则是投奔敌方或在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并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三)战时临阵脱逃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2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率众临阵脱逃,指挥人员和其他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在紧要关头或危急时刻临阵脱逃,胁迫他人以及策动他人临阵脱逃,等等。所谓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是指因为行为人临阵脱逃,使部队战斗失利,人员伤亡惨重,或者给整个战斗、战役带来重大消极影响等情况。
六、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军职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擅离职守、玩忽职守并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擅离职守,是指擅自离开正在工作的岗位。所谓玩忽职守,是指未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所谓严重后果,是指擅离职守、玩忽职守的行为引起了重大军事利益的损失,如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造成人员伤亡,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等损失严重,等等。本罪的主体是现役军人中的指挥人员或正在值班、值勤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根据《刑法》第42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军队勤务的正常执行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指挥人员或值班、值勤人员。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现役军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根据《刑法》第42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战时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八、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是指部队中的指挥人员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军队正常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行为人超越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者不正当地行使职权。所谓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是指指挥或命令和自己具有隶属关系的被领导者从事与其军职要求相违背的事情,例如,让部属为私人武装押运货物、命令部属用军车为他人运送走私物品等。应当指出,并不是所有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都构成犯罪。成立本罪,还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严重后果,是指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造成人员伤亡,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等损失严重,等等。本罪的主体是部队中具有一定指挥、调动、命令一定数量军队或下属人员之权的军职干部。普通士兵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42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违令作战消极罪
违令作战消极罪,是指军事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并且因此造成了严重后果。所谓严重后果,是指扰乱作战部署或者贻误战机,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造成人员伤亡,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等损失严重,等等。本罪的主体是部队中的指挥人员,即具有一定指挥权力的军职人员,普通士兵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42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是指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利益和作战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场上拒绝处境危急的友邻部队的救援请求,能救援而拒不救援,从而使友邻部队遭受了重大损失。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参战部队的指挥人员,即负有战场指挥责任的军职干部(军官),普通士兵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而故意不救援。根据《刑法》第42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一、军人叛逃罪
(一)军人叛逃罪的概念和构成
军人叛逃罪,是指军职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为国家的军事利益以及军人永不叛国的义务。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的有关国家或地区,或者在境外叛逃。所谓叛逃,是指逃往国外、境外不归,或者利用公务出境之机滞留国外、境外不归,以及逃往外国驻华使领馆等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正在履行公务的军职人员,因此,如果军职人员不是在履行公务期间逃越国(边)境的,不成立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其动机可能多种多样,如逃避惩罚、贪图享乐等,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军人叛选罪的认定
要注意军人叛逃罪与投敌版变罪的区别。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主体有所不同。前者的主体只能是正在履行公务的军职人员;后者的主体则可以是军内外人员。第二,行为表现不同。前者是行为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但不一定是投奔敌方;后者则是投奔敌方或者在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并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第三,主观目的有所不同。前者的主观目的是背叛军人职责,逃往或滞留国外、境外不归;后者则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三)军人叛逃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3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率众叛逃的,因其叛逃行为而给国家军事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的等。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胁迫他人叛逃、策动多人叛逃或者携带重要军事秘密叛逃的。
十二、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保守军事秘密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刺探、收买军事秘密的行为。所谓军事秘密,是指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关系国防安全的信息。不应知道而以非法手段去获取军事秘密,势必严重危害国家军事利益,因而此种行为理应受到刑罚处罚。本罪的主体限于军职人员。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故意非法获取军事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431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保守军事秘密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所谓窃取,是指秘密偷取。所谓刺探,是指打听与收集。所谓收买,是指行为人用金钱等物质利益换取。所谓非法提供,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保守军事秘密的法规,将偷取、收集、收买或自己所掌握的国家军事秘密送给或告知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是本罪的四种表现形式,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之一,即可成立本罪。本罪的主体为军职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431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十四、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泄露国家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军事秘密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所谓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是指不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军事秘密的法规(如《军队保密条例》等)。所谓泄露军事秘密,是指将军事秘密透露出去,至于以何种方式泄露,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4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十五、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过失泄露国家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军事秘密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4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十六、战时造谣惑众罪
战时造谣惑众罪,是指在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利益。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所谓造谣惑众,是指捏造事实,散布不利于我方军事行动、有可能导致军心动摇的信息,如散布敌人如何强大、不可战胜,我军如何不堪一击,等等。至于我军军心是否实际上已被谣言所动摇,对成立本罪并无实质意义。本罪的主体是参加作战的军职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43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十七、战时自伤罪
战时自伤罪,是指在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利益和军人的军事义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行为。所谓自伤身体,是指行为人借助于刀、枪等器械的力量使自己身体受伤,也可以利用自身的体力来使自己受伤,以何种手段自伤,并不重要。此外,自伤必须是在战时。所谓逃避军事义务,是指逃避临战准备、作战行动、战场勤务和其他作战保障任务等与作战有关的义务。本罪的主体是参加作战的军官和战士。不参加作战的军官与战士,一般不会构成这种犯罪。但不参加作战的军职人员或非军职人员教唆或者帮助参加作战的军官和战士用自伤身体的手段逃避军事义务的,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43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八、逃离部队罪
逃离部队罪,是指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兵役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的行为。逃离部队,是指擅自离开部队或者经批准外出逾期拒不归队。但并非所有的逃离部队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对情节不严重的逃离部队行为,应采取说服教育、欢迎归队的政策,必要时予以军纪处分,但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本罪的主体为现役军人。非现役军人教唆或帮助现役军人逃离部队的,可成为逃离部队罪的共犯。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逃避继续服兵役的义务。根据《刑法》第43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战时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九、武器装备肇事罪
(一)武器装备肇事罪的概念和构成
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部队武器装备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所谓武器装备,是指用于杀伤敌人的武器和军事技术装备,如枪、炮、弹药、战车、飞机、船舰、化学武器、核武器和通讯、侦察、工程、防化等军事技术设备。对于这些武器装备,军队有关部门都分别制定有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本罪的行为违反了这些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的行为;二是行为的情节严重,指行为人故意违反武器装备的使用规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三是行为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根据《军职罪立案标准》第19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①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②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3人以上的;③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150万元以上的;④严重损害国家和军队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⑤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但行为人对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也可能是明知故犯。
这里所说的“过失”,是针对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责任事故而言的。
(二)武器装备肇事罪的认定
(1)区分本罪与一般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行为的界限。
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是否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只有行为人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并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反之,如果行为人虽有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的行为,但行为情节不严重,并且也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只能按一般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的违纪行为处理。
(2)区分本罪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构成武器装备肇事罪,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而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则不存在过失。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武器装备的过程中,并未违反有关使用规定,而是由于其不能预见的原因,如机械故障,从而客观上造成了严重损害结果,这种情况因行为人不存在过失,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3)区分本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武器装备肇事罪中的致人重伤、死亡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罪过形式和客观危害后果上完全一样。但前者致人重伤、死亡是由军职人员在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的情况下造成的;后者则与此不同。
(4)区分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尽管军用车辆属于武器装备的范围,但一般情况下,军用车辆交通肇事的,应按交通肇事处理,而不应按武器装备肇事处理。但军用炮车、坦克、装甲运兵车、导弹牵引车等机动车辆在训练、作战、执行任务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时,则应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
(5)区分本罪与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三者虽都是行为人违反某种规定,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但有严格的区别:第一,武器装备肇事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而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则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则是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人员。第二,武器装备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军职人员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因而发生严重后果的行为;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且前者要求必须是违反规定的情节严重,后两者则无此限制。第三,武器装备肇事罪的客体是部队装备的管理使用制度:而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客体则主要是危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而且该罪所指的危险品不属于“武器装备”的范围。
(三)武器装备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3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后果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毁坏重要军事装备等情况。
二十、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武器装备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了国家武器装备管理规定,自作主张,随意改变武器装备的用途,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本罪的主体是军人,一般是指军人中武器装备的保管者、使用者、看护者。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这里所说的过失,是针对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言的,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则是明知而故犯的。根据《刑法》第43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一、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的所有权以及军队战斗力的物质保障。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秘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部队的武器装备或军用物资的行为。所谓武器装备,已在前面“武器装备肇事罪"述及。所谓军用物资,是指除武器装备以外的供军事上使用的物资,如被装、粮秣、车船、油料、医药、器材和军事设施工程材料等。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则按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论处。根据《刑法》第43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十二、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武器装备的所有权以及军队战斗力的物质保障。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行为。应当注意,非法出卖或者转让的武器装备应是行为人合法管理或者执掌的。如果是将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所得的武器装备出卖的,应当以所构成的具体犯罪从重论处,而不应认定为非法出卖武器装备罪。本罪的主体是对于武器装备有合法管理或者执掌权力的军职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根据《刑法》第43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十三、遗弃武器装备罪
遗弃武器装备罪,是指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部队的武器装备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这里的违抗命令,是指不遵守武器装备使用、保管、处置的有关规则和命令。所谓遗弃,就是指抛弃,是一种故意的行为。本罪中的遗弃行为,一般认为主要是发生于军事行动期间,例如在战场上或戒严期间。平时在训练中抛弃武器装备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以本罪论处。本罪的主体是武器装备的使用者、保管者、指挥者。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44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四、遗失武器装备罪
遗失武器装备罪,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部队的武器装备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里的武器装备,是指部队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所遗失的武器装备,一般属于轻武器,或者个人保管、使用、维修保养的某些重要武器及军用装备。所谓不报告,是指遗失后隐瞒事实,拒不报告,意图逃避责任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而且一般是武器装备的合法使用者、持有者及保管者。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刑法》第44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五、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是指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军队房地产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其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行为是违反规定的、非法的,但仍然决意加以出卖、转让。根据《刑法》第44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六、虐待部属罪
虐待部属罪,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部属的人身权利,包括部属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格、名誉等方面的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虐待部属,且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不公正地使用手中权力对部属恣意妄为。所谓虐待部属,是指采取打、体罚、冻饿或者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手段,折磨、摧残部属的行为。所谓部属,是指下级军职人员或士兵。本罪的主体是处于领导岗位的军职人员,包括班长以及各级军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44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七、遗弃伤病军人罪
遗弃伤病军人罪,是指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主要是军队的作战利益,同时也包括战场上伤病军人的被救护权利。犯罪对象是战场上的伤病军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场上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是指行为人在战场上对伤病军人有救护职责而故意不予救护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对伤病军人负有救护任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即对伤病员有救护责任的救护人员和指挥人员。其他军职人员在战场上对伤病军人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的,虽然应该受到道德上的谴责,但不构成犯罪,可予以批评教育,必要时可予以军纪处理。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根据《刑法》第44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八、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是指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的军职人员,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秩序和军人的生命健康权。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所谓拒不救治,是指有条件救治而拒绝救治。如果行为人根据当时的医疗卫生条件以及个人的医疗技术水平认为没有条件实施救护或治疗行为,强行实施可能更严重损害危重伤病军人的身体或导致其他更为严重的后果,因而不愿意实施救护治疗行为的,不能以犯罪论处。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中具有救护、治疗职责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他人属于危重伤病军人,并且有条件救治而拒绝救治。根据《刑法》第44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九、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我军的作战利益和军事行动地区无辜居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军事行动地区对无辜居民实施残害、掠夺行为。所谓军事行动地区,既包括我军作战地区,也包括我军宣布的戒严地区。所谓无辜居民,是指对我军无敌对行动的平民。所谓残害,是指对军事行动地区无辜居民实施伤害、强奸、烧杀等暴行。所谓掠夺,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军事行动地区无辜居民的财物。本罪的主体是在军事行动地区实施军事行动的军职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无辜居民而对其实施残害、掠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4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十、私放俘虏罪
私放俘虏罪,是指违反军事纪律,私自释放俘虏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对俘虏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军事纪律,私自释放俘虏的行为。所谓俘虏,即在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中被我方俘获的敌方武装人员及其他为武装部队服务的人员。所谓私放,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将俘虏放走。本罪的主体是对俘虏有管理、看护等权限的军官和值勤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俘虏而私自予以释放。根据《刑法》第44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十一、虐待俘虏罪
虐待俘虏罪,是指对战争或战斗中被我方俘获的敌方人员不给予人道待遇,对其进行虐待,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利益和被俘人员的人身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俘虏实施精神折磨、肉体摧残和生活上不人道待遇的虐待行为。虐待俘虏,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一般是管理战俘的人员。其他军职人员虐待俘虏达到犯罪程度的,也按本罪论处。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动机多是出于义愤、敌意或狭隘的报复心理。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44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