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犯罪主体
第一节 犯罪主体概述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和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其中,自然人主体是我国刑法中最基本、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不具有普遍意义而且有其特殊性,本章将设专节加以阐述。我国刑法中的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我国刑法中的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有两个:
(一)犯罪主体必须具有自然人人格
所谓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存在的人类独立的个体。自然人的人格即资格,始于人的出生,终于人的死亡。在古代中外刑法或刑事司法实践中,曾存在把人类以外之物作为犯罪主体,刑及禽兽、昆虫,罚及风雨、物品,并对尸体施以戮尸之刑的情况。这与古代刑法中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结果原则、株连原则及古代立法者的认识水平密切相连,而最主要的,乃是古代刑法适用刑罚的威慑目的所决定的。当时的统治阶级把人类以外之物作为犯罪主体予以刑罚处罚,其目的主要在于威吓人们,即杀动物做人,罚物给人看,借以维护其统治利益和统治秩序。在近现代尤其是现代刑法中,随着承担刑事责任的个人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确立和立法者认识水平的提高,较为普遍地摒弃了把自然现象、动植物、物品和尸体作为犯罪主体规制的主张和做法,认为犯罪主体及承担刑事责任者只限于有生命的人。
《刑法》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7条至第19条等多处规定表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仅限于有生命的人,而决不能是人以外之物。这一原则有着充分的根据。
第一,犯罪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主观心理态度和客观行为都是人类所独有的功能,而人类以外之物不可能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
第二,犯罪与刑事责任和刑罚存在内在的联系,犯罪主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通常都要适用刑罚,适用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而对人类以外之物施加刑罚,根本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因此,犯罪主体只能是有生命的人而不能是人类以外的物。如果人利用动物实施其犯罪意图,犯罪主体应为利用者本人,动物则只是利用者的犯罪工具。
(二)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种能力与犯罪的成立和刑罚的适用密切相关。刑事责任能力不是任何有生命的自然人都具备的,其受到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与影响。因此,并非有生命的人类个体即每个自然人都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只有那些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因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
二、犯罪主体的意义
研究犯罪主体要件的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定罪意义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必备的条件之一。任何犯罪都有主体,即任何犯罪都有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离开了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而且犯罪主体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并非任何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能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犯罪主体条件的人,才能构成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虽然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不符合特殊主体条件的人,不能构成特殊主体的犯罪。犯罪主体条件的具备,是行为人具备犯罪主观要件的前提,也是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能够达到刑罚目的的基础。因此,运用有关的刑法理论正确地阐明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主体条件方面的规定,例如,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关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等,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划清罪与非罪以及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的界限,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而研究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关于犯罪人应具备的特殊身份要件,则对于正确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都有重要意义。例如,国有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构成贪污罪;不具有此等身份的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量刑意义
犯罪主体除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意义外,还会影响到量刑。这是因为,在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同样情况下,犯罪主体的具体情况也可能不同,而不同的具体情况又影响到刑事责任的大小程度。例如,《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如《刑法》第307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了妨害作证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其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这些都说明了犯罪主体的不同情况对量刑的重要影响,科学地研讨立法与司法中有关犯罪主体的问题,对实践中正确地适用刑罚,无疑是十分重要的。
第二节 刑事责任能力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在我国刑法立法和刑法理论看来,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人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即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有条件的亦即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因此,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行为时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其辨认行为能力与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一般说来,当人达到一定的年龄之后,智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当然,这种能力可能因年龄原因或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的原因而不具备、丧失或者减弱。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也相应地适当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对于犯罪主体的成立与否以及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明确这两种能力的含义及其相互关系,是正确把握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需要。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就是说,行为人有能力认识自己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所谴责、所制裁;刑事责任能力中的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例如,达到一定年龄而精神正常的人,都有能力认识到自己若实施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盗窃行为是要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都有能力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这些触犯刑法的行为。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一方面,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只有对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有认识能力,才谈得上凭借这种认识能力而自觉有效地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的控制能力。控制能力的具备是以辨认能力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不具备辨认能力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幼年人和患严重精神病的人,自然也就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控制能力。因而只要确认某人没有辨认能力,他便不具备控制能力,不存在刑事责任能力。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这表现为,在具有辨认能力的基础上,还需要有控制能力才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只要具备了控制能力就一定具备辨认能力;还表现在,人虽然有辨认能力,但也可能不具有控制能力而并无刑事责任能力。例如,因受身体强制的铁路扳道员,受不可抗力阻止的消防救火人员,即使他们因此而没有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从而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也不能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其直接原因当然是他们不存在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但进一步从刑事责任能力的角度看,他们之所以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条件,是因为他们虽有辨认能力但却丧失了当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也就根本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可见,仅有辨认能力而没有控制能力,就没有了选择和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就不成其为刑事责任能力;控制能力的存在又须以具备辨认能力为前提,因而不可能存在仅有控制能力而没有辨认能力的情况。总之,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要求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必须同时齐备,缺一不可。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概括地说,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即人在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之能力的,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人的知识和智力成熟与否,主要受到人从幼年向成年成长的年龄因素的制约,此外也会受到人学习知识、发展智力的某些重要器官的生理功能的制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人的精神即大脑功能正常与否,受到人是否患精神疾病及精神疾病的种类、程度和特点的影响。只有知识和智力成熟且精神正常的人,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在刑法意义上有能力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生活在人类社会中的自然人,达到一定年龄,重要器官生理功能和大脑功能又正常者,其知识和智力的发展就达到相当程度或成熟程度,因而必然不同程度地具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鉴此,当代各国刑法都以一定的年龄为标志,规定了正常自然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界限。同时,各国刑法一般都还对某些重要器官生理功能丧失者和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具备与否的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根据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影响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和大小的实际情况,当代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一般都对刑事责任能力采取三分法或四分法。三分法即将刑事责任能力区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处于中间状态的限定(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三种情况;四分法是除上述三种情况外,还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无论是三分法还是四分法,都承认在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之间存在着中间状态的限定(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采取的是四分法。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简称为刑事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其概念和内容在各国刑法立法中一般未予规定,而是由刑法理论部门和司法实务部门结合刑法立法中关于责任能力和限定责任能力的规定来加以明确和确认的。从外延看,凡不属刑法规定的无责任能力人及限定责任能力人的,皆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例如,在我国刑法看来,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完全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而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
(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简称为完全无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现代刑法立法的规定,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一般是两类人:一是未达责任年龄的幼年人;二是因精神疾病而不具备或丧失刑法所要求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例如,按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完全无责任能力人,为不满12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也可称为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从设立这一责任能力层次的刑法立法例看,这种相对无责任能力人都是已超过完全无责任能力的年龄但又未达到成年的一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例如,《刑法》第17条第2、3款规定的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即属此。
(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是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在当代各国刑法中,较为普遍地规定有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外延主要是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聋哑人、盲人、因精神病而致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有所减弱的精神障碍人。各国刑法一般都认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其刑事责任因其责任能力的减弱而有所减轻,应当或者可以从宽处罚或免予处罚。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属于或可能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的有四种情况:(1)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因素的影响而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又聋又哑的人因其听能、语能缺失的影响而可能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3)盲人因其视能缺失的影响也可能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因其精神疾病的影响而可能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第三节 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
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是指与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或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的关联因素,主要包括人的年龄情况、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等。刑法关于这些因素及其意义的规定,形成犯罪主体领域的具体内容。
一、刑事责任年龄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必须达到的年龄。
犯罪是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者在其主观意志和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决定于行为人智力和社会知识的发展程度,因而它必然受到行为人年龄的制约。年龄幼小的儿童还不能正确认识周围事物以及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意义,也不具有适应刑罚的能力,若对他们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犯罪追究,是不符合我国刑法的性质和刑罚目的的。只有达到一定年龄,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够适应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功能的人,才能够要求他们对自己的危害社会行为依法负刑事责任。刑法立法根据人的年龄因素与责任能力的这种关系,确立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可以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具备责任能力而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
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就是从年龄上划定一个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我国刑法中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解决的是不同年龄人刑事责任的有无问题。司法实践中处理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可见,研究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对于从理论上认识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的关系,把握犯罪主体要件的本质,以及司法实务中正确定罪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责任年龄在古今中外的刑法立法中都有所规定。近现代世界各国刑法立法中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虽各有不同,但一般都是根据本国少年儿童成长的实际情况和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按照一个人从完全不具备到部分具备、再到完全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逐步发展过程,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几个阶段。不过,在划分的方法上不完全相同。有的实行绝对无责任年龄和完全负责任年龄的两分制;有的实行绝对无责任年龄、相对无责任年龄(或减轻责任年龄)、完全负责任年龄的三分制;有的实行绝对无责任年龄、相对无责任年龄(或称为相对负责任年龄)、减轻责任年龄、完全负责任年龄的四分制等。当代多数国家刑法中的责任年龄制度都采用三分制或四分制。我国刑法根据我们国家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一贯实行的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的情况等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考虑刑法的世界发展趋势,在《刑法》第17条中对责任年龄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年龄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2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2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而法律规定,对不满12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知,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这里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如何理解这里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呢?这在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是罪名,有人认为是犯罪行为。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8月22日在《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指出,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即“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也不是说绑架撕票的,就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上述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在具备《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特定条件时,也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同样,对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应依法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刑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由于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为切实贯彻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还应当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1)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怎样计算?首先,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是指实足年龄即周岁,这一点《刑法》第17条已明确作了规定。其次,周岁应当怎样计算?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可以明确:一是周岁应当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二是1周岁以12个月计。每满12个月即为满1周岁。三是每满12个月即满1周岁应以日计算,而且是过了几周岁生日,从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几周岁。例如,行为人于1993年12月1日出生,至2007年12月2日为已满14周岁,至2009年12月2日为已满16周岁,至2011年12月2日为已满18周岁。因此,对14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应视为不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对16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只能令其对法定的8种犯罪情形负刑事责任;对18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18周岁,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
(2)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对即将满14周岁,甚至差几天就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行为,甚至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可否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即将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可否判处死刑?应当强调指出,法律在未成年人定罪和处罚问题上所规定的这种年龄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缩性,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突破这种界限,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这是明显违背法制的。
(3)关于跨年龄段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对此分如下几种情况处理:第一,行为人已满16周岁后实施了某种犯罪,并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也实施过相同的行为,应当区别情况处理。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只能追究已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第二,行为人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犯罪,并在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时也实施过相同行为,对此应区别情况处理。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特定犯罪,则在满足《刑法》第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其他条件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三,行为人在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期间,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特定犯罪,并在不满12周岁时也实施过相同的行为,则只应追究其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时实施特定犯罪的刑事责任,不能追究其不满12周岁时实施的相同行为的刑事责任。
二、精神障碍
达到一定年龄而精神健全的人,由于其知识和智力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因而其刑事责任能力即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就开始具备,并以达到成年年龄作为其责任能力完备的标志。但是,人即使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如果存在精神障碍尤其是存在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就可能影响其责任能力,而使责任能力减弱甚至不具备,从而使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刑事责任也受到一定的影响。《刑法》第18条专门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这是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解决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和其他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一)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这一规定,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责任能力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标准:
(1)医学标准。
亦称生物学标准,简言之即实施危害行为者是精神病人,确切地讲,是指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它应当包含以下几层含义或称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精神病是由于人体内外原因引起的严重的精神障碍性疾病。对《刑法》第18条所称的"精神病”应注意从两个方面加以正确理解:一方面,对“精神病”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它包含多种多样的慢性和急性的严重精神障碍,立法上认为不便于也无必要一一列明各种精神病,而以“精神病”一词加以概括。另一方面,“精神病”又不同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精神病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碍会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因此,只有精神病人,才有可能成为《刑法》第18条规定的无责任能力人;至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则不属于《刑法》第18条所称之“精神病人”,其中有些是限制(减轻、部分)责任能力人,另一些则是完全责任能力人。第二,精神病人必须实施了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如果这些危害行为是精神健全者实施的,就会构成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第三,精神病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必须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这意味着,行为人的精神病于行为时须处于发病期,而不是缓解或间歇期。只有精神病人于行为时发病,才谈得上因精神病理的作用而致危害行为的实施。这意味着,行为人的精神病理与特定危害行为的实施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心理学标准。
亦称法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所谓丧失辨认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在行为时不能正确地了解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及其危害后果。例如,精神分裂症患者实施杀人时,由于其精神病理的作用,不知道自己实施的是杀人行为及该行为会造成剥夺对方生命的结果,或者坚信自己是在反击一个要杀害自己的凶手。所谓丧失控制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不实施危害行为,也往往表现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和控制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方式与程度。如果精神病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其精神病没有直接联系,就不能认为他没有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只有当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起因于精神病时,才可能认定其丧失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认定他为无责任能力人。
由上可见,《刑法》第18条关于精神病障碍人无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采取的是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法学)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在心理学标准内容上,采纳的是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择一说。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人,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法学)标准的,才应确认为无责任能力人,并按《刑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对其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相结合的判断结论,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
(二)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依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及司法实践经验,责任能力完备而应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包括以下两类:
(1)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2款明文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司法精神病学一般认为,刑法中所说的“间歇性精神病”,是指具有间歇发作特点的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癫痫性精神病、周期性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癔症性精神病等。所谓“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正常时期",包括上述某些精神病(如癫痫性精神病)的非发病期。“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责任能力完全具备,不符合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能力所要求的心理学(法学)标准,因而法律要求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需要指出,根据《刑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应以其实施行为时是否精神正常、是否具有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标准,而不是以侦查、起诉、审判时是否精神正常为标准。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时候精神正常,具有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使实施行为后精神不正常的也应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上,司法机关应根据行为人的实际情况酌情妥善处理。
(2)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按照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主要种类有: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神经衰弱、焦虑症、疑病症、强迫症、神经症性抑郁、人体解体性神经症等,但癔症性精神错乱除外;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包括器质性人格障碍);性变态,包括露阴癖、恋物癖、恋童癖、性虐待癖等;情绪反应(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反应性精神障碍);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毒与戒断反应:轻躁狂与轻性抑郁症;生理性醉酒与单纯慢性酒精中毒;脑震荡后遗症、癞痫性心境恶劣以及其他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精神疾患;轻微精神发育不全,等等。
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大多数并不因精神障碍使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而是具有完备的责任能力,因而不能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其行为负减轻的刑事责任,而应在原则上令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但在少数情况下,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也可成为限制责任能力人甚至无责任能力人,从而影响到减轻刑事责任或者不负刑事责任。
(三)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又称减轻(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精神病人”,从立法意图来说,应作广义的理解,一般包括以下两类:一是处于早期(发作前趋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等)患者,这种患者由于精神病理机制的作用使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包括轻至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不全)者,脑部器质性病变(如脑炎、脑外伤)或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癫痫症)后遗症所引起的人格变态者,神经官能症中少数严重的强迫症和癔症患者等。根据《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对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如何掌握,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否与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减弱有直接联系以及这种减弱对行为有多大的影响为标准。如果没有联系,则可以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生理功能丧失
一般说来,精神正常的人,其智力和知识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发展,达到一定的年龄即开始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成年年龄即标志着刑事责任能力的完备。但是,人也可能由于重要的生理功能(如听能、语能、视能等)的丧失而影响其接受教育,影响其学习知识和开发智力,并因而影响到其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不完备。中外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同程度地注意到了人的生理功能丧失尤其是听能和语能丧失即聋哑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问题,并在刑事责任上有所体现。《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中对生理功能缺陷者即聋哑人、盲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这一规定意味着,聋哑人、盲人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的,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受刑罚处罚,但又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要正确适用《刑法》第19条关于聋哑人、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本条的适用对象有两类:一是既聋又哑的人,即同时完全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者,其中主要是先天聋哑和幼年聋哑者;二是盲人,即双目均丧失视力者,主要也是指先天和幼年丧失视力者。(2)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坚持应当负刑事责任与可以适当从宽处罚相结合的原则。(3)正确适用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原则:对于聋哑人、盲人犯罪,原则上即大多数情况下要予以从宽处罚;只是对于极少数知识和智力水平不低于正常人、犯罪时具备完全能力的犯罪聋哑人、盲人(多为成年后的聋哑人和盲人),才可以考虑不予以从宽处罚;对于不但责任能力完备,而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和后果非常严重的聋哑人、盲人犯罪分子,应坚决不予从宽处罚。对应予从宽处罚的聋哑人、盲人犯罪案件,主要应当根据行为人犯罪时责任能力的减弱程度,并同时考察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来具体决定是从轻处罚、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四、生理性醉酒
醉酒主要包括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类情况。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这里只专门论述生理性醉酒者的责任能力及其实施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
生理性醉酒,又称普通醉酒、单纯性醉酒,简称醉酒,是通常最多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多发生于一次性大量饮酒后。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的情况。生理性醉酒的发生及其表现,与血液中酒精浓度及个体对酒精的耐受力关系密切。在生理性醉酒状态下,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可分为兴奋期、共济运动(即身体控制)失调期和昏睡期三个时期。现代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认为,生理性醉酒不是精神病。实践表明,生理性醉酒的上述前两个时期,醉酒者对作为或不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均有能力实施,而且一般容易实施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较为常见的如冲动性侵犯他人人身的杀、伤行为和非法的性行为等;在第三个时期,作为方式与不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仍可以实施,但因为醉酒者往往在昏睡,因而较少有能力实施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
我国刑法把生理性醉酒人与精神病人明确加以区分,在《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和减少酒后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生理性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在于:(1)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证明,生理性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2)生理性醉酒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有所预见,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3)醉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因此,对生理性醉酒人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醉酒人犯罪案件处罚时,应当注意到行为人在醉酒前有无犯罪预谋,行为人对醉酒有无故意、过失的心理态度,醉酒犯罪与行为人一贯品行的关系,以及醉酒犯罪是否发生在职务或职业活动中等不同情况,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以使刑罚与犯罪的醉酒人的责任能力程度及其犯罪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德国和日本刑法上提出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原因自由行为,也称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对于是否陷人这种无责任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则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比如,有病理性醉酒病史的行为人为了杀人,事先大量饮酒,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病理性醉酒状态,在此状态下实施杀人行为的,尽管在行为当时行为人并无刑事责任能力,但行为人仍应对此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节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
从一般意义上讲,身份是指人的出身、地位和资格,是指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因而人人皆有其身份。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有其独特的含义。按照刑法理论中较为通行的主张,所谓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军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男女、亲属等。这些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而只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具备的要件。
以主体是否要求必须具备特定身份为标准,自然人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刑法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一般主体;刑法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还将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身份犯可以分为真正(纯正)身份犯与不真正(不纯正)身份犯。真正(纯正)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该犯罪则根本不可成立的犯罪。例如,《刑法》第109条叛逃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其行为就不可能成立叛逃罪。不真正(不纯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特殊身份,犯罪也成立;如果行为人具有这种身份,则刑罚的科处就比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要重或轻一些。例如,《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的主体,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为要件,即任何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是,如果主体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依照《刑法》第243条第2款的规定,则应从重处罚,换言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虽然不是诬告陷害罪的主体要件,但这种特殊身份却是诬告陷害罪从重处罚的根据。本节中论述的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既包括真正(纯正)身份犯中的特殊身份,也包括不真正(不纯正)身份犯中的身份。
正确理解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含义,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特殊身份一般是在行为人开始实施危害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或状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后才形成的特殊地位,通常不属于特殊身份。例如,《刑法》第291条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法律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但我们并不能说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因为首要分子在此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种地位或资格是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才形成的,并非特殊身份。事实上,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聚集众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而成为首要分子,该罪的主体当然是一般主体。如果把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才形成的特殊地位或状态也称为特殊身份,那么在犯罪主体中区分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就失去了意义,因为照此说法,“犯罪的实施者”本身也是一种身份,如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实施杀人者;抢劫罪的主体是实施抢劫行为者,这显然是不妥的。但在极少数情况下,特殊身份也可以是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过程中或者实施危害行为之后形成的。例如,《刑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行为人完全可能在犯罪之后怀孕。(2)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仅仅是针对犯罪的实行犯而言的,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并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教唆其受贿即是。
二、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类型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从不同角度可有不同的分类。主要有以下两种分类:
(一)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
从形成方式上加以区分,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可以有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之别。
所谓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例如,基于性别形成的事实可有男女之分,基于血缘的事实可形成亲属身份。所谓法定身份,是指人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在押罪犯等。
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要成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一般需要由刑法予以明确规定。这种分类的意义,并不在于直接说明犯罪主体特殊身份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而在于通过对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了解,进而准确而深刻地把握刑法设立此项规定的原义,这无疑会有助于正确地适用法律。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法定身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总是由法律赋予一定的职责即权利和义务,我国现行刑法把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为受贿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条件,不是为了惩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任何行为,而只是为了惩罚与其职责相联系而违反其职责的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二)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
这是根据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行为人刑事责任影响性质和方式所作的划分。
定罪身份,即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犯罪主体身份。此种身份是某些具体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要件必须具备的要素,缺此身份,犯罪主体要件就不具备,因而也就没有该具体犯罪构成,不构成该种犯罪,不存在行为人对该罪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有此身份,犯罪构成中的主体要件就可具备,此时如果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都存在,就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该罪并应负刑事责任。如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二是犯罪对象身份。有些犯罪以犯罪对象具有一定身份为构成要件,如果缺此身份,犯罪对象要件就不具备,就不构成该种犯罪,不存在行为人对该罪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如行贿罪的行为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对象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量刑身份,即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为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此种身份的存在与否虽然不影响刑事责任的存否,但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其在量刑上,表现为是从重、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根据。
三、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定罪量刑的意义
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从主客观统一上影响了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程度,并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因而现代各国刑法都在不同程度上、以不同形式设立有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及其影响刑事责任的规定。这种规定不外乎是要达到两点目的:(1)借助行为人某些特殊身份的有无,来限制某些犯罪主体及犯罪成立的范围,以区分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便准确妥当地对某些危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2)借助于行为人的某些特殊身份的有无,来区分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之轻重罪责,以突出和加重对某些具备特殊身份的犯罪分子及其特定犯罪行为的打击,使刑罚的适用与其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同时也对某些因具备特定身份而使行为危害程度较轻的犯罪分子和犯罪行为从宽处罚,做到宽严相济。总之,刑法设立犯罪主体特殊身份之规定的旨意,在于从犯罪主体角度调整危害行为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以更加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从根本上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定罪的意义
影响行为的定罪是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首要功能:(1)主体特殊身份的具备与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刑法规定某些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特殊身份的主体,就是要通过对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要求和限定,来限制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准确有效地打击那些达到犯罪程度的严重危害行为及其行为人。(2)主体特殊身份具备与否,也是某些犯罪案件中区分和认定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标准。例如,同是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具有邮政工作人员身份并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者构成《刑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一般公民则构成第252条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同是窃取或者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利用其从事公务的便利实施者构成贪污罪,无此等身份的人则一般只能构成盗窃罪或诈骗罪。这类规定,主要是通过对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要求与否,来作为区分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之间的界限。(3)主体特殊身份影响无特殊身份者的定罪。这主要是无特定身份者与有特定身份者共同实施要求特殊主体之罪的情况。例如,一般公民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要求特殊主体的贪污罪的实行犯。
(二)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量刑的意义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量刑也有一定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1)在《刑法》中,对行为类似的特殊主体的犯罪一般都较一般主体的犯罪规定的刑罚重一些。例如,包含窃取、骗取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刑罚,重于一般主体的盗窃罪、诈骗罪的刑罚;军人战时造谣惑众罪的刑罚,重于非军人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的刑罚。这些要求特殊主体的犯罪之所以较一般主体的犯罪的刑罚重,当然不仅仅是基于主体的特殊身份,但主体的特殊身份无疑是影响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而影响其刑罚轻重的重要原因之一。(2)在《刑法》总则规范中,设有一些因犯罪主体的身份而影响刑罚轻重的规定。因主体身份影响刑罚从严的,例如,按照《刑法》第65条关于普通累犯以及第66条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累犯的规定,犯罪分子如果过去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即具有法定的累犯身份的,对其新的犯罪就要从重处罚,而且按照《刑法》第74条,对构成累犯者不得适用缓刑;因主体身份影响刑罚从宽的,例如《刑法》第49条关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3)在《刑法》分则规范中,规定对某些犯罪若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的就要从重处罚。例如,《刑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此外,实践中时常还会遇到一些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人具有一定特殊身份的情况,如行为人具有领导干部身份、领导干部亲属身份、执法人员身份、家庭成员身份或者有先行的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身份等。犯罪人的这些特殊身份应否影响其刑罚的轻重?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认为,对这些特殊身份既不能因法无明文规定就一概不予考虑,也不能不加分析地一概予以从重或从轻量刑,而应当科学地考察不同的特殊身份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程度大小有无影响,并据此来承认和体现行为人特定身份对量刑的意义,以使刑罚的轻重真正与从主体角度体现出来的责任程度相适应。
四、特殊身份群体的刑事处遇
特殊身份群体是指主体方面具有某种特殊身份的人群。在国内外刑法理论与实务中,特殊身份群体通常是指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等因生理原因而具有某种特殊自然身份的群体。与一般主体相比,这类群体犯罪因其特殊生理原因而具有一定的可宽宥性,如未成年人因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而需要予以从宽评价等。虽然这类群体中的某些人也有可能因其特殊生理原因而部分降低(或限制)了其刑事责任能力,但从立法的角度看,刑法对这类特殊身份群体犯罪予以宽宥主要是因为这些群体所具有的特殊生理原因而需要对其予以更人道的处遇。
(一)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处遇
考虑到未成年人由其生理和心理特点所决定,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的特点,《刑法》在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之外,还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以下特殊处遇原则和措施:
(1)从宽处理的原则。《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的规定。这一原则是基于未成年犯罪人责任能力不完备的特点而确立的,反映了刑罚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以及刑罚目的的要求。正确理解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原则的含义,是正确执行该原则的前提和基础。这一原则中的“应当”,应理解为“必须”“一律”,而不允许有例外,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予以从宽处罚。从宽处罚是相对于成年人犯罪而言的,即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要比照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所谓“从轻”处罚,就是在法定刑幅度内比没有未成年这个情节的成年人犯罪所应判处的刑罚适当轻一些;从轻处罚,应当在具体犯罪内部相应罪刑单位的法定刑幅度内从轻。所谓“减轻”处罚,《刑法》第63条已载明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即低于相应法定刑的最低刑判处刑罚;减轻处罚,既可以是同一刑种内不同刑度(或数额)的减轻,也可以是减为该法定刑内没有的另外一种更轻的刑种。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减轻的幅度,则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确定。
(2)不适用死刑的原则。《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不允许判处死刑,包括不允许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允许判处死刑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而不仅仅是说“不执行死刑”,也不是说等满18周岁再判决、执行死刑。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禁用死刑,这是一条刚性要求,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同时,这里所说的“不满18周岁”是指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而不是指审判的时候不满18周岁。审判的时候已满18周岁但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根据《刑法》第49条的规定,不得对其适用死刑。
(3)不成立累犯的原则。累犯是一种严厉的刑罚制度。根据《刑法》第65条、第74条和第81条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不过,为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宽宥,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这里的“不满18周岁的人”,既可以是犯前后两个罪时都不满18周岁,也可以是犯前罪时不满18周岁但犯后罪时已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不成立累犯,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原则,也不至于限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假释,有利于促进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
(4)从宽适用缓刑的原则。缓刑是一种非监禁化的处遇措施。被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不需要关押,可以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因此缓刑也被视为一种宽缓的刑罚制度。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可见,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应当"宣告缓刑,而不是“可以”。这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从宽的原则。不过,值得指出的是,这里的“不满18周岁“应当是指宣告缓刑的时候不满18周岁,而非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但宜告缓刑的时候已满18周岁的人,不能适用《刑法》第72条关于缓刑从宽的规定。
(5)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是一种前科报告制度。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一旦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将使自己在人伍、就业时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它也是一种从严的制度。不过,《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刑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这在一定范围内免除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报告义务,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宽宥,有利于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更好地融人社会。
(二)老年犯罪人的刑事处遇
人的身心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人进人老年期之后,身心功能逐渐衰弱,体能和精力显著减退,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会有不同程度的减弱,对此需要社会予以更多的关心和照顾。这也是人道主义的要求。也正因为如此,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刑法》基于老年人身心发育的特点,从刑罚适用的根本目的和刑罚人道主义出发,对老年人犯罪规定了以下特殊处遇措施:
(1)从宽处理的原则。《刑法》第17条之一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所说的“故意犯罪”,是指《刑法》第14条规定的犯罪,包括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指要根据老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一律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原则上,一般情况下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也允许具有特别恶劣、严重情节的不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是指《刑法》第15条规定的犯罪,包括疏忽大意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过失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指一律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至于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则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根据《刑法》第17条之一的规定,对老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罚的条件是老年人犯罪时已满75周岁。如果犯罪时不满75周岁,即便审判时已满75周岁,也不能依照《刑法》第17条之一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罚。对犯罪时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予以从宽处理,体现了我国刑法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和人道对待。
(2)原则上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里规定的“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是指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年满75周岁。“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是指犯罪致人死亡的手段令人发指,如以肢解、残酷折磨、毁人容貌等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刑法》的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对已满75周岁的老年犯罪人原则上不适用死刑,但对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也可以适用死刑。立法作这一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考虑到已满75周岁的人的生理能力、心理能力相对于一般成年人有很大的降低,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不需也不宜对其适用死刑;二是考虑到部分已满75周岁的人生理能力、心理能力良好,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如不对其适用死刑,难以平息社会矛盾。这是立法的一种权衡。从长远的角度看,我国应对老年人犯罪一概免死。
(3)从宽适用缓刑的原则。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这与不满18周岁的人适用缓刑的规定相类似。根据该规定,对于已满75周岁的人,只要符合缓刑的条件,就应当对其宣告缓刑。这是对老年犯罪人的一种宽宥,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的精神。
(三)犯罪孕妇的刑事处遇
与一般妇女相比,怀孕的妇女在生理上和心理上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妇女在妊娠期间通常需要进行一系列的生理调整,以适应胎儿在体内的生长发育,并且因为怀孕,她们的行动往往又多有不便。因此,无论是从怀孕妇女的生理、心理特点的角度,还是从怀孕妇女正在孕育胎儿的角度,都应对怀孕的妇女予以特别的保护。《刑法》对犯罪孕妇的刑事处遇规定了以下特殊措施:
(1)不适用死刑的原则。《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与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一样,这里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在羁押时已经怀孕的妇女。对于怀孕的妇女,在她被羁押或者受审期间,无论其怀孕是否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是否人工流产,都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怀孕的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审判的,也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怀孕妇女的特别保护。
(2)从宽适用缓刑的原则。《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宜告缓刑,对其中怀孕的妇女,应当宣告缓刑。根据这一规定,对符合缓刑条件的怀孕妇女,不是“可以宜告缓刑",而是“应当”。这有利于保护怀孕妇女的身心健康和胎儿的健康发育。
总之,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因其类型的不同,《刑法》对其考虑的方面和程度会存在一定差异,其对定罪量刑的作用也就有一定的区别。
第五节 单位犯罪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一个范畴。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1987年1月2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海关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从而首次在我国法律中确认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分别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成为受贿罪、行贿罪、走私罪、逃汇套汇罪和投机倒把罪犯罪的主体,第一次在专门的刑事法律中承认了单位犯罪。尔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铁路法》和10余部单行刑法中,也有了单位犯罪的规定。
1997年修订的我国现行《刑法》,采用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方式确立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其中总则第二章第四节“单位犯罪"用两个条文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总则性问题。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关于单位在多大范围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是:
第一,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1999年最高法《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另外,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规定单位犯罪的“法律”,指的是刑法分则性条文,包括《刑法》分则及《刑法》颁行后国家立法机关又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特别刑法如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范。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广泛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贪污贿赂罪等章中,具体罪种约有一百四十余种。这些单位犯罪多数是故意犯罪,但也有少数属于过失犯罪。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尽管不构成单位犯罪,但应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原则:一是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代表人、主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予以刑罚处罚;二是单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只处罚单位或只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单罚制具体又分为转嫁制和代罚制两种类型:转嫁制是指,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代罚制是指,单位犯罪的,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刑法》对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在双罚制内部,又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与自然人犯该罪时的刑罚相同。如《刑法》第140条、第15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51条规定的走私武器、弹药罪等。二是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轻于自然人犯该罪时的刑罚。如《刑法》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然人犯本罪的,最重可判处无期徒刑,而单位犯本罪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重仅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但是,当《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特别刑法)另有规定不采取双罚制而采取单罚制的,则属例外情况。这是因为,单位犯罪的情况具有复杂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一律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并不能全面准确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对单位犯罪的警戒作用。在《刑法》分则中,有少数几种单位犯罪,采取的即是单罚制。如《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不处罚作为犯罪主体的公司、企业,而只处罚其直接责任人员。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