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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第一节 刑罚的体系
     一、刑罚体系的概念和特点
     (一)刑罚体系的概念
     刑罚体系,是指刑事立法者从有利于发挥刑罚的功能和实现刑罚的目的出发,选择一定的惩罚方法并加以归类,由刑法依照一定的标准对各种刑罚方法进行排列而形成的刑罚序列。
     (二)刑罚体系的特点
     刑罚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1)刑罚体系的构成要素是具体的刑罚方法即刑种。
     体系是由要素构成的,刑罚体系亦是如此。刑罚体系的构成要素当然是具体的刑罚方法即刑种,没有刑种,就不可能形成刑罚体系。
     (2)构成刑罚体系要素的刑种是经过立法者选择而确定的。
     刑罚体系由哪些刑种构成,是由立法者选择的。我国的刑种是立法者在总结长期以来我国各种刑事立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及其运用效果的基础上选择确定的。这种选择确定的过程是一个由少到多,由不统一、不完备到统一、完备,由不区分主刑与附加刑到区分主刑与附加刑,由分散规定在各个单行刑法到集中统一规定于刑法典的发展过程。根据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
     (3)构成刑罚体系要素的各刑种是依照一定的标准排列的。
     刑罚体系不是主刑和附加刑的简单拼凑,而是由立法者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排列的,我国刑法中的刑罚体系主刑和附加刑都是按照各自的严厉程度由轻到重依次排列的。
     (4)刑罚体系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决定了刑罚体系必须由刑法明确规定。首先,构成刑罚体系要素的刑种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惩罚方法不是刑种。其次,主刑与附加刑的分类是由刑法规定的。再次,刑罚种类的先后排列是刑法规定的。
     (5)刑罚体系确立的根据是有利于刑罚功能的发挥和刑罚目的的实现的。
     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无论是刑种的选择,还是刑种的分类,抑或是刑种的排列,都是立法者从有利于刑罚功能的发挥和刑罚目的的实现而确定的。这就告诉我们,刑罚体系的确定也不是随心所欲的,对刑罚体系的认识不能只看到其表面的东西,而应该看到其表象后面所隐藏的立法者确立刑罚体系的根据和意图。应该说,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是现时期最有利于刑罚功能的发挥和刑罚目的实现的刑罚体系。
     二、刑罚体系的功能
     (一)教育功能
     刑罚体系告诉人们,我国用于惩治犯罪的刑罚方法有哪些种类,何种刑罚方法较轻,何种刑罚方法较重,何种刑罚方法最重,教育人们不要实施犯罪,同时,也教育人们积极同犯罪作斗争。
     (二)威慑功能
     刑罚体系昭示出我国刑罚种类齐全,有重有轻,任何人犯罪都要受到必要的刑罚惩罚:实施轻罪者要受到轻罚,实施重罪者则要受到重罚,实施极其严重的犯罪者还可能受到死刑的惩罚。这就使得社会上那些企图实施犯罪的不稳定分子不得不有所惧怕、有所收敛,不敢轻易实施犯罪,从而减少犯罪。
     (三)科学化功能
     刑罚是刑法的一部分,要建立科学的刑法体系,就不能没有科学的刑罚体系。我国刑罚体系的科学性对于我国刑法体系的科学化具有重要的作用。
     (四)有利于刑罚目的实现功能
     刑罚体系虽然是静态的,但静态的刑罚体系有着动态的作用。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有利于预防犯罪,从而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反之,一个不科学的刑罚体系则有碍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科学的刑罚体系具有有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的作用。
     三、刑罚体系的特点
     我国刑罚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一)要素齐备、结构合理
     我国刑罚体系的构成要素中既有开放型的不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种即管制,也有短期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且就近执行的刑种即拘役;既有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人身自由的有期徒刑和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终身的无期徒刑,也有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死刑;既有强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罚金刑,也有剥夺犯罪人一定权利和资格的剥夺政治权利;既有没收财产刑,也有专门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上述不同的刑种,对受刑人所造成的剥夺性痛苦不同,可以适用于不同的犯罪和不同的犯罪人,这就使刑罚体系的构成要素臻于全面。
     我国刑罚体系不仅构成要素齐备,而且各要素的结构合理。首先,主刑与附加刑结构合理,主刑在先,附加刑在后,体现了主刑是对犯罪主要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是对主刑补充适用的刑罚方法的特点,主次关系分明。其次,各个刑种的结构合理。主刑根据各自的严厉程度从轻到重依次排列,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也是根据各自的严厉程度由轻到重依次排列。
     (二)宽严相济、衔接紧凑
     构成我国刑罚体系的刑种,无论是主刑还是附加刑,都是有轻有重,如主刑既有轻刑管制和拘役,也有较重的有期徒刑,亦有重刑无期徒刑,更有最重的死刑。附加刑的各个刑种也是轻重有别。这表明,我国刑罚体系具有宽严相济的特点。
     构成我国刑罚体系的要素不仅有轻有重、宽严相济,而且轻重衔接。如拘役的最长期限是6个月,与有期徒刑的最短期限6个月相互衔接;有期徒刑的最长期限是15年,数罪并罚时可以达到25年,这与无期徒刑的衔接也是紧凑的。
     (三)内容合理、方法人道
     我国刑罚体系的内容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反映了我国长期以来同犯罪作斗争的成功经验,各种刑罚既有惩罚的一面,也有教育的一面,有的刑种的内容体现了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总之,我国刑罚体系符合我国国情,这是其合理性之一。我国刑罚体系以自由刑为中心,同时包括我国所独有的开放性刑种管制和各国越来越广泛适用的罚金刑,符合世界各国刑罚发展的历史趋势,这是其合理性之二。
     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各种刑罚方法,既具有造成犯罪人一定痛苦的属性,也不具有残虐性。所有的刑种都不会造成犯罪人肉体上的摧残、人格上的侮辱、精神上的虐待。除死刑立即执行外,其他的刑种都强调对犯罪人的教育与改造。因此,我国刑罚方法具有人道性。
     第二节 主刑
     主刑,是对犯罪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的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一个罪只能适用一种主刑,不能适用两种以上的主刑。主刑是一类刑罚方法,具体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
     一、管制
     (一)管制的概念
     管制,是指对犯罪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一种刑罚方法,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主刑。
     管制是我国刑罚的五种主刑中唯一不剥夺犯罪分子自由的开放性刑种。管制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
     管制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方法,它产生于我国民主革命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继续适用这种刑罚方法。管制刑的存在,使我国刑罚体系更加完善,因为它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刑罚方法,起到了连接剥夺自由刑和非自由刑的纽带作用,使各种刑罚的结构更加紧凑自然。同时,由于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因此,可以避免剥夺自由刑交叉感染的副作用。此外,管制充分地利用了社会力量改造犯罪分子,也不影响犯罪分子的劳动、工作和家庭生活,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秩序的安定。因此,管制作为一种开放型的刑罚方法,是符合刑罚改革的国际趋势的。
     (二)管制的特点
     (1)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
     即不是将犯罪分子羁押在特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内,从而剥夺其人身自由,而是实行社区矫正。这是管制与拘役、有期徒刑等剥夺自由刑的重要区别。
     (2)限制犯罪分子一定的自由。
     管制虽然不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但是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当然应具有惩罚的属性。管制的惩罚性表现在对犯罪分子自由的限制。根据《刑法》第39条的规定,限制自由的具体内容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此外,根据《刑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禁止其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人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3)对犯罪分子自由的限制具有一定的期限。
     根据《刑法》第38条的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另外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管制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根据《刑法》第41条的规定,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在此,涉及刑期折抵并不限于《刑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监察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都有规定,应注意遵守这些法律的规定进行刑期折抵。根据《刑法》第40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4)对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分工配合,并充分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工作。根据我国《社区矫正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根据2011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的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内从事特定活动,进人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38条第2款、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根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人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根据《规定》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
     ①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②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
     ③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④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
     ⑤有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根据《规定》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限内进人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
     ①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③禁止进人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④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人的区域、场所。
     根据《规定》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接触以下一类或者几类人员:
     ①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②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③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④禁止接触同案犯:
     ⑤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根据《规定》第6条第1款的规定,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的期限少于3个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执行之日起计算。
     根据《规定》第7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应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根据《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应不应该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种禁止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根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根据《规定》第9条的规定,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会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根据《规定》第1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
     二、拘役
     (一)拘役的概念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是一种短期自由刑,是主刑中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轻刑。
     拘役与刑事拘留、司法拘留、行政拘留都是短期剥夺自由的强制方法,但它们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其区别表现在:(1)性质不同。拘役是刑罚方法,而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司法拘留属于司法行政性质的处罚;行政拘留属于治安行政处罚。(2)适用的对象不同。拘役适用于犯罪分子;刑事拘留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司法拘留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199条、《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行政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行为,但又不构成犯罪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行政拘留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人。(3)适用的机关不同。拘役和司法拘留均由人民法院适用,但拘役由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适用,司法拘留由人民法院的刑事、民事、行政审判部门适用;刑事拘留、行政拘留由公安机关适用。(4)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拘役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事拘留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司法拘留依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适用;行政拘留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适用。
     (二)拘役的特点
     根据《刑法》第42条至第44条的规定,拘役具有以下特点:
     (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
     即将犯罪分子关押于特定的改造场所进行改造,使其丧失人身自由。
     (2)剥夺自由的期限较短。
     根据《刑法》第42条的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拘役刑期最长不能超过1年。根据《刑法》第44条的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在此,涉及刑期折抵并不限于《刑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监察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都有规定,应注意遵守这些法律的规定进行刑期折抵。
     (3)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刑法》第43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根据公安部2005年12月27日印发的《关于做好撤销拘役所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拘役刑均在犯罪分子所在地的看守所执行。
     (4)享受一定的待遇。
     根据《刑法》第43条的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三、有期徒刑
     (一)有期徒刑的概念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劳动并接受教育和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一种有期限地剥夺犯罪分子自由的刑罚方法,在这点上与拘役是相同的。但两者作为不同的刑罚方法仍然存在着区别,其区别具体表现在:(1)执行的场所不同。拘役是在犯罪分子所在地就近的看守所执行,而有期徒刑主要在监狱中执行。(2)执行机关不同。拘役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而有期徒刑的执行机关是监狱。(3)期限不同。有期徒刑的期限长、起点高、幅度大,拘役的期限短、起点低、幅度小。(4)执行期间的待遇不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一律实行无偿的强制劳动,也没有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的待遇。(5)法律后果不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的,不能构成累犯。
     (二)有期徒刑的特点
     根据《刑法》第45条至第47条的规定,有期徒刑具有以下特点:
     (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
     即将犯罪分子关押在一定的改造场所,使其丧失人身自由。
     (2)具有一定期限。
     根据《刑法》第45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最低期限为6个月,与拘役相衔接;最高期限为15年。同时,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即罪犯被送交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之日——而非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在此,涉及刑期折抵并不限于《刑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监察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都有规定,应注意遵守这些法律的规定进行刑期折抵。刑满释放日期,应为判决书确定的刑期的终止之日。
     (3)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
     有期徒刑是一种较重的刑罚方法,因此,它不能像拘役那样在看守所执行,而应在监狱或者其他专门执行场所执行。有期徒刑的执行场所有以下几种:一是监狱。根据《监狱法》第2条的规定,监狱是执行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场所。所以,监狱是执行有期徒刑的场所,并且是主要场所。二是其他执行场所。即监狱以外的专门用来执行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机关,主要是未成年犯管教所。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4)强迫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根据《刑法》第46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无论在何种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这表明,我国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是消极地实行关押和监禁,也不是将执行机关当作单纯从事生产的企业,而是通过劳动的方式,使犯罪分子接受教育和改造,以此达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犯罪分子应当参加劳动,是一种强制性规定,这意味着:第一,凡有劳动能力的犯罪分子,都必须参加劳动,不以犯罪分子的主观意愿为转移。第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罪犯对劳动的场所、种类、形式和时间,必须无条件地服从执行机关的安排,而不得自由选择。第三,犯罪分子的劳动,是在严格的监督下进行的。即一方面是在严格的武装警戒下进行,另一方面,劳动表现作为罪犯认罪悔罪与否的指标,是法定的奖惩考核的内容。执行机关在强制犯罪分子参加劳动的同时,还要对其进行充分的法制、道德、文化技术等方面的教育,通过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使犯罪分子成为守法的新人。
     四、无期徒刑
     (一)无期徒刑的概念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和改造的刑罚方法。
     无期徒刑是剥夺自由刑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其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由于无期徒刑的严厉性,因而它的适用对象是罪行严重,但不必判处死刑而又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的犯罪分子。
     无期徒刑虽然与有期徒刑都是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但两者又有着严格的区别:(1)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而有期徒刑则是有期限地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2)由于无期徒刑具有不可划分性,因此,它只适用于犯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而有期徒刑由于其具有可划分性,因此,它既可以适用于犯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适用于犯有较轻罪行的犯罪分子。(3)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一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二)无期徒刑的特点
     根据《刑法》第46条的规定,无期徒刑具有以下特点:
     (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
     即将犯罪分子关押在一定的场所,使其没有人身自由。
     (2)剥夺自由是没有期限的,即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
     需要指出的是,无期徒刑虽然就其语词意义上讲,是剥夺终身自由,实行无期限的关押,但实际上并不是将所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都关押到死,而是只要犯罪分子有悔过自新的表现,就可以回归社会。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适用减刑或假释。此外,在国家发布特赦令的情况下,符合特赦条件的无期徒刑罪犯,可以被特赦释放。从我国执行无期徒刑的实际情况来看,大量的罪犯并没有被关押到死,而是回到了社会。所以说,判处无期徒刑并不意味着断绝了犯罪分子的再生之路。
     (3)强迫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除无劳动能力的外,都必须参加无偿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4)羁押时间不能折抵刑期。
     由于无期徒刑无期限可言,因此,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
     (5)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刑法》第57条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死刑
     (一)死刑的概念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情况。因为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内容,所以,又被称为生命刑。又由于生命不同于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具有可恢复性,生命一旦被剥夺则不可恢复,所以,死刑是所有刑罚方法中最严厉的刑罚,故又被称为极刑。
     死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死刑的种类繁多,但从来没有人怀疑其存在的合理性。自从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提出废除死刑以来,死刑的存废之争已经持续了两个多世纪。“主存论”与“主废论”围绕着人的生命价值、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死刑是否违宪以及死刑是否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主义、是否符合刑罚的目的、是否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等问题展开了针锋相对的争论,最后各自得出不同的结论。
     近年来,死刑问题成为我国刑法理论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理论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不是废除死刑,我们国家的态度也是如此。因此,我国刑法对死刑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现阶段之所以仍然保留死刑,其原因有三:其一,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犯罪,保留死刑有利于惩治这些犯罪,从而保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其二,保留死刑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各类犯罪分子只有适用死刑,才能使其不再犯罪,从而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死刑的存在使那些试图链而走险、意图实施极其严重犯罪的人有所惧怕,不敢重蹈覆辙,不去实施犯罪,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其三,保留死刑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念,为广大公民所支持,具有满足社会大众安全心理需要的功能。而废除死刑则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念,不能为广大公民所接受,会导致社会大众的心理恐惧。总之,我国现阶段保留死刑符合我国国情,是合理的、无可非议的。
     需要指出的是,保留死刑是我国目前的基本态度,而坚持少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我国的长期死刑政策。我国之所以长期坚持少杀政策,是因为:其一,大量适用死刑不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其二,死刑的威慑力来源于死刑适用的必要性和谨慎性。只有在必要的时候谨慎地适用死刑,才能保持死刑的威慑力,滥施死刑必将使其丧失威慑力和预防犯罪的作用。其三,生命的丧失具有不可恢复性,死刑的错误适用必将导致不可挽回的损失。大量地适用死刑难免造成错杀,而坚持少杀有利于防止错杀。其四,限制死刑是当今世界发展的趋势,坚持少杀为顺应这一趋势所必需。少杀政策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我国刑事法律对死刑的适用作了多方面的限制性规定,下面具体阐述。
     (二)适用死刑的限制性规定
     1.从适用死刑的条件上进行限制
     《刑法》第48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表明,适用死刑的条件是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极其严重。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实践中符合上述三位一体条件的情况极少,因此,适用死刑的严格条件是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第一道关口。
     2.从适用死刑的对象上进行限制
     《刑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重在教育的政策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同时,符合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通行做法。需要指出的是,对这里所说的“审判的时候怀孕”,不能仅仅理解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被告人正在怀孕。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审判的时候怀孕”既包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被告人正在怀孕,也包括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前被告人怀孕但做了人工流产的情况。除了上述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外,《刑法》第49条第2款还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3.从死刑适用犯罪的性质上进行限制
     一段时间内,我国立法机构十分重视用刑法惩治一些经济犯罪,因此,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的情况较为普遍,以致关于经济犯罪的死刑规定得较多,而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实际情况,一些罪名较少适用甚至基本没有适用过死刑,因此,可以适当减少死刑的规定。另外,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现阶段社会的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基于这种社会情势,《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近年来很少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些犯罪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刑法修正案(九)》又进一步取消了9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些犯罪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上述立法举措不仅说明我国废止死刑的进程不断向前大步迈进,而且表明在我国限制、废止死刑已经基本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从而为我国最终废除死刑奠定了较好的基础。
     4.从死刑的适用程序上进行限制
     首先,从案件的管辖上进行限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死刑案件,当然也就无权适用死刑。其次,从死刑的核准程序上进行限制。《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从死刑核准程序上控制死刑适用的规定,但为了适应同严重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即《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规定,因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罪行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不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1983年9月2日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最高法根据上述规定,于1983年9月7日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判处死刑的案件的通知》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依法授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1993年8月18日、1996年3月19日和1997年6月23日,最高法分别发出通知,决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涉港、澳、台的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外,依法授权云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贵州省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毒品案件的死刑核准权。在统一死刑核准权的基础上,对上述几种严重刑事案件的死刑复核权的变通,有利于及时严惩严重的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施行后,实践中仍维持了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到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做法。但为了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确保死刑的公正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妍、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决定》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自2007年1月1日起,各高级人民法院不再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全部的死刑案件都必须由最高法核准,从而更加严格了死刑的适用程序,在制度上为死刑正确、公正的适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6条至第248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以及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上述法律规定,从审理、复核、核准程序上作了严格的限制,具有保证死刑最大限度地得到正确适用的作用。
     5.从死刑执行制度上进行限制
     《刑法》第48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就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死缓是我国的独创。根据上述刑法的规定,死缓的适用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这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所谓应当判处死刑,是指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和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当判处死刑。换句话讲,就是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对于不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当然不存在适用死缓的问题。
     (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指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对其应当适用死刑但不是非立即执行不可的。刑法对哪些犯罪分子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刑事审判经验,应当判处死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或者其他在同一或同类犯罪案件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被害人的过错导致犯罪人激愤犯罪的;犯罪人有令人怜悯之情形的;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情况的;等等。
     由于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暂缓执行死刑的一种制度,因此,被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缓期两年执行期间的表现不同而有以下三种不同的结果:
     (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至于哪些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应根据《刑法》第78条予以确定。
     (2)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3)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的,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但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程度而未执行死刑的,应该重新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节 附加刑
     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的特点是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是相对于主刑的另一类刑罚方法,具体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
     一、罚金
     (一)罚金的概念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罚金不同于行政罚款。两者的区别表现在:
     (1)性质不同。
     罚金是刑罚方法,罚款是行政处罚。
     (2)适用对象不同。
     罚金适用于犯罪分子,罚款适用于一般违法分子。
     (3)适用机关不同。
     适用罚金的机关是人民法院,适用罚款的机关则是公安、海关、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
     (4)适用的法律根据不同。
     适用罚金的法律根据是刑法,适用罚款的法律根据是治安管理、海关、税务、工商等行政法律、法规。
     罚金主要适用于贪图财利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同时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对于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予以一定数额金钱的剥夺,既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条件,也能对犯罪分子起到惩罚与教育的作用,从而预防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因此,《刑法》分则规定的罚金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二)罚金的适用方式
     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罚金的适用方式有以下几种:
     (1)选处罚金。
     即罚金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列的刑种,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此种情况下的罚金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如《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2)单处罚金。
     即对犯罪分子只能判处罚金,而不能判处其他刑罚。单处罚金只对犯罪的单位适用。《刑法》分则凡是规定处罚犯罪单位的,都是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
     (3)并处罚金。
     即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并且是必须附加适用。例如,《刑法》第328条规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4)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即罚金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列的刑种供选择适用。例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这里的罚金既可以附加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适用,也可以与有期徒刑、拘役并列供选择适用。
     (三)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
     《刑法》关于罚金数额的规定,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做法:
     (1)比例制。
     即不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而是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比例确定罚金的数额。例如,《刑法》第159条规定,对犯虚假出资罪或者抽逃出资罪的,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金。
     (2)倍数制。
     即不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而是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倍数确定罚金的数额。例如,《刑法》第153条规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3)比例兼倍数制。
     即不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而是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比例和倍数确定罚金的数额。例如,《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各种犯罪均规定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
     (4)特定数额制。即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额。例如,《刑法》第173条规定,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5)抽象罚金制。即只抽象地规定判处罚金,不作数额方面的规定。例如,《刑法》对大多数犯罪的单位都是只抽象地规定判处罚金。此外,也有对个人犯某些具体罪只抽象地规定判处罚金的立法例。例如,《刑法》第354条规定,犯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四)罚金数额的司法确定
     《刑法》上述关于罚金数额的规定表明,有的十分抽象,毫无标准可行,有的虽然确定了判处罚金数额的一定标准,但都有一定的幅度和弹性,这就使审判实践对罚金数额的判处具有较大的难度,但只要认真地掌握《刑法》第52条所确定的判处罚金的根据,以及酌情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还是可以做到恰当地确定具体案件的罚金数额的。
     《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表明,决定罚金的数额必须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犯罪情节是表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各种事实,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犯罪情节包括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的后果、犯罪时间、地点等方面的情况。在决定罚金数额时必须全面考察犯罪情节。此外,还应酌情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因为罚金是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在决定罚金数额时必须考虑到所判处的罚金能否执行的问题,而被判处的罚金是否能得到执行,则取决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再者,决定罚金的数额时还要考虑罚金能否起到惩罚与教育改造犯罪人的作用。这就决定了对犯罪人决定罚金数额时,应在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的基础上,酌情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经济状况较好的,可以适当判处较多的罚金,反之,可以适当判处较少的罚金。如果决定罚金数额时一味地强调犯罪情节而不顾犯罪人的经济状况,那么,就会使判决的执行和罚金的适用效果都受到影响。
     (五)罚金的缴纳
     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方式有以下四种:
     (1)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即犯罪分子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和指定的期限,一次缴纳完毕或分几次缴纳完毕。一般情况下,罚金数额不多或者虽然较多但缴纳不困难的,应限期一次缴纳;罚金数额较多,一次缴纳有困难的,限定时间分几次缴纳。
     (2)强制缴纳。
     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后,犯罪分子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法院采取查封、拍卖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人等措施,强制其缴纳。
     (3)随时缴纳。
     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随时都可以追缴。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是指通过分期缴纳或强制缴纳的方式,在缴纳期满后,仍无法使被执行人缴纳全部罚金。不能全部缴纳的原因,往往是由于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造成不能全部缴纳的表象,使得人民法院无法对其采取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所谓“追缴”,是指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追回上缴国库。
     (4)延期、减少或者免除缴纳。即犯罪分子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和内容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是剥夺犯罪分子以下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
     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的对象比较广泛,既可以适用于严重的犯罪,也可以适用于较轻的犯罪,既可以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也可以适用于普通刑事犯罪。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
     根据《刑法》总则和分则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有以下几种:
     (1)应当附加适用。
     即人民法院没有裁量选择的余地,只能严格依法在适用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应当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此种情况下,应当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根据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即只要犯罪分子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不管对其适用的主刑是何种刑罚,都应当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但依照分则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对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之所以除依照分则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都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是因为犯罪分子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往往利用了其享有的政治权利,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既是对其濫用政治权利的惩罚,也可以防止其再次利用政治权利实施犯罪。第二种是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此种情况下,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根据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刑刑种,至于犯罪分子是因为实施何种犯罪而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则在所不问。刑法规定对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是为了对其予以政治上的否定评价。既然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当然也要受到相应的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就是政治上否定评价的体现。二是为了防止犯罪分子被赦免或者假释后再次利用政治权利实施犯罪。三是有利于处理与罪犯有关的某些民事法律关系。在政治权利中包括出版权,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能有的以前出版过著作,如果对其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那么就意味着他们还享有出版权,即使他们的生命或终身自由被剥夺,但他们的亲属还有可能代其行使出版权。对这些罪犯的政治权利予以终身剥夺,就可以避免他们的亲属代行这种权利的情况,
     (2)可以附加适用。
     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56条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根据《刑法修正案(三)》,这里的投毒应理解为“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此外,根据1998年最高法《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独立适用。
     即剥夺政治权利与有关主刑相并列供选择适用,一旦选择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就不能再适用主刑。例如,《刑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这里,剥夺政治权利是与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三种主刑相并列的供选择的刑罚方法,对其只能独立适用。
     (四)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3)独立适用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4)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同。
     (五)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起算与执行
     根据《刑法》第55条和第58条的规定与判决执行的一般规则,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起算与执行,也有以下四种情况:
     (1)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同时起算,同时执行。
     (2)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及于主刑执行期间。
     (3)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其刑期应当从减刑后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犯罪分子在执行有期徒刑期间,当然也不享有政治权利。
     (4)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的起算,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刑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刑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政治权利。罪犯在恢复政治权利之后,便享有法律赋予的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一)没收财产的概念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没收财产与罚金虽然同属于财产刑,但两者的性质不同,具体来讲,两者具有以下区别:(1)适用对象不同。没收财产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中情节较重的犯罪;而罚金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贪利性犯罪。(2)内容不同。没收财产是剥夺犯罪分子个人现实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既可以是没收金钱,也可以是没收其他财物;而罚金则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数额的金钱,这些金钱不一定是现实所有的。(3)执行方式不同。没收财产只能是一次性没收,不存在着分期执行或减免的问题;而罚金可以分期缴纳,如果缴纳确有困难,还可以减免。
     没收财产与追缴犯罪所得的财物、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物品不同。《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犯罪分子犯罪所得财物,本来属于国家或者他人所有,理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是使受损失的公私财物恢复原状。犯罪所涉及的违禁品,是国家法律禁止个人非法所有的物品,当然应子没收,这是一种行政性强制措施。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具有诉讼证据的作用,没收这些财物是刑事诉讼的需要。
     (二)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
     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有以下几种:
     (1)与罚金选择并处。
     即没收财产与罚金作为选择性的两种附加刑供附加于主刑适用,审判人员可以选择没收财产附加于主刑适用,也可以选择罚金附加于主刑适用,两者必选其一。例如,根据《刑法》第363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并处。
     即没收财产必须附加于主刑适用,审判人员没有取舍之余地。例如,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3)可以并处。
     即没收财产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也可以不附加于主刑适用,是否附加主刑适用,由审判人员酌情决定。例如,根据《刑法》第390条的规定,对犯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上述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表明,没收财产实际上只能附加适用,而不能独立适用。可见,《刑法》第34条第2款所规定的“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目前并不适用于没收财产。理论上那种认为没收财产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三)没收财产的范围
     《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上述规定表明:首先,没收财产的范围是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不在没收之列。所谓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是指犯罪分子实际所有的一切财产以及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应得财产。所谓家属所有的财产,是指犯罪分子家属实际所有的财产。所谓家属应有的财产,是指家庭共有财产中犯罪分子家属应当分得的财产。刑法规定没收财产不得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这是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具体体现。其次,没收财产可以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也可以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全部。究竟是没收犯罪分子一部财产还是全部财产,审判人员应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情节等具体情况予以决定。
     当决定没收犯罪分子的全部财产时,应当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这是人道主义的要求,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四)以没收财产偿还债务的问题
     《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以没收财产偿还债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犯罪分子在财产被没收以前所负的债务。(2)必须是正当债务,如合法的买卖、借贷、租赁、雇用等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产生的债务,不正当的债务,如赌债、非法经营所欠的债等,不能以没收的财产偿还。(3)所负的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如果犯罪分子的财产被没收后还有其他财产可偿还债务,就不能以没收的财产偿还。(4)必须经债权人请求。
     (五)没收财产的执行
     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在执行没收财产中,如果发现有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的公民个人的财产,经原所有人请求返还,查证属实后,应当归还原所有人。
     四、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
     《刑法》第35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据此,驱逐出境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显然具有附加刑的特点,因此,是附加刑的一种。但由于驱逐出境仅适用犯罪的外国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因而刑法没有将其列为一般附加刑的种类之中,而是以专条加以规定,所以说驱逐出境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
     我国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在我国境内的一切外国人都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以外,一律适用我国刑法。如果犯罪的外国人继续居留我国境内有害于我国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单独判处或者附加判处驱逐出境,以消除其在我国境内继续犯罪的可能性。
     作为附加刑的驱逐出境,与我国《出境人境管理法》第81条规定的作为行政处罚的驱逐出境,虽然都是将外国人从我国境内强制驱走,但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1)处罚的性质和适用的对象不同。作为附加刑的驱逐出境是刑罚方法,其适用的对象是在我国境内犯罪的外国人;而作为行政处罚的驱逐出境是行政处罚方法,其适用的对象是违反该法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2)适用的机关和法律依据不同。作为附加刑的驱逐出境,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处;而作为行政处罚的驱逐出境,则是由地方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其他相关规定,报告公安部,由公安部作出决定。(3)执行的时间不同。人民法院判决的驱逐出境,独立适用时,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执行,附加适用时,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作为行政处罚的驱逐出境,在公安部作出决定后立即执行。
     第四节 非刑罚处理方法
     一、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概念
     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处理方法。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特点是:对犯罪分子适用,但不具有刑罚性质。换言之,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不能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
     非刑罚处理方法,有的是与刑事处罚同时适用,如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有的是独立适用,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责令赔偿损失、由主管单位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即是对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适用。
     在刑法中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表明我们国家对犯罪的处理不是单纯地依靠刑罚,而是兼采多种方法。对于那些罪行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给予适当的非刑罚处理,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另一方面也给予犯罪分子一定的否定评价,使其受到教育、警戒,不致再次犯罪,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
     根据《刑法》第36条、第37条和第37条之一的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以下四类:
     (一)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判处犯罪分子给予被害人一定经济赔偿的处理方法。
     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免除其刑事处罚的同时,根据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责令其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处理方法。
     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与责令赔偿经济损失,都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但两者之间有所不同:前者与刑事处罚一并适用,后者则适用于依法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属于独立适用。
     (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责令赔礼道歉
     训诫,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当庭予以批评或谴责,并责令其改正的一种教育方法。
     责令具结悔过,是指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分子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以后不再重新犯罪的一种教育方法。
     责令赔礼道歉,是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分子公开向被害人当面承认错误,表示歉意的一种教育方法。
     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责令赔礼道歉,是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免除刑事处罚所采用的几种教育方法。用这些方法处理被免除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有利于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不再重新犯罪,可以使犯罪人取得被害人的宽恕,使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得到缓和,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由主管部门子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向犯罪分子的主管部门提出对犯罪分子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建议,由主管部门给子犯罪分子一定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这种处理方法的特点是人民法院并不直接作出对犯罪分子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决定,而是向犯罪分子的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再由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决定。所谓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国家行政法规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以经济制裁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等。所谓行政处分,是指犯罪分子的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依照行政规章、纪律、章程等,对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予以行政纪律处分,如开除、记过、警告等。这种非刑罚处理方法也是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适用的。
     (四)职业禁止
     职业禁止,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3年至5年内从事相关职业的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
     三、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条件
     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必须是由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即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适用的对象是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
     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适用,也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适用的对象是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2)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对犯罪分子给予适当的处理。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只需对犯罪分子单纯作有罪宣告而不必给予适当的处理,则不能适用上述非刑罚处理方法。
     职业禁止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适用职业禁止的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必须是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非此不能对犯罪分子适用职业禁止。(2)犯罪分子必须被判处刑罚。如果犯罪分子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被免予刑事处罚,也不能适用职业禁止。(3)有对犯罪分子预防再犯罪的需要。根据《刑法》第37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313条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定罪处罚。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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