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回避
第一节 概述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等①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为实现利益规避和防止预断而建立的,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特定人员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的制度,称为“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为了确保司法公正而确立的制度。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刑事诉讼制度应当围绕实现公正而进行设置。在保障公正的各种制度中,回避制度是不可或缺的,这是在司法过程中使特定的诉讼主体保持中立的制度。
无论在哪一种诉讼制度中,法院、法官都必须中立,只有中立才可能有公正的裁判。在最初的诉讼关系中,诉讼主体的构成较为简单,只有原告、被告和法院三方,其中必须保持中立的诉讼角色,只有法院。对于法院来说,公正行使裁判权的必要条件,就是要使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诉讼中保持不偏不倚,要做到这一点,必须符合以下三项标准:
(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②,这是古罗马时期已经确立的一项法律原则,法官是案件的裁判者而且只能是裁判者,不能既是裁判者又是当事人,否则裁判者就会公权私用,让司法的天平向自己倾斜。
(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也就是说,裁判者不能直接从解决纠纷中获得个人利益。③即使纠纷解决者不是当事人,只要解决纠纷对于他来说可以从中获利(这里指的不是从处理案件中获得薪水、职业上的满足感或者社会尊重这一类正当权益和精神满足),纠纷就不可能按照一种正义的精神得到公道的解决。
(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法官应当防止预断,祛除偏见。@偏见既可能是对某人存在恶意(不良印象、观感和抵触的情绪等),也可能是对于某人的善意(偏祖),无论存在哪一种情况,纠纷解决者都不可能以公道之心处理案件。
在现代司法中,随着现代刑事诉讼基本格局的形成,警察、检察官、鉴定人、翻译人员参与诉讼活动,客观、公正成为对他们提出的一项基本要求。对于警察、检察官来说,要做到尊重事实真相,就必须对有利和不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一律加以注意,并对证据作出客观的判断。对于书记员来说,记录须准确、客观,不能暗中取舍、上下其手,书记员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客观记录的特殊关系,才能做到这一点。同样,翻译人员在诉讼活动中须尽忠实传达的义务,如果翻译人员不能客观、中立,人们也难以期望他能够进行准确而不是歪曲的翻译。鉴定人进行鉴定必须尊重事实,客观公正,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客观记录的特殊关系者不能承担此项工作。
要使上述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保持中立、恪守客观义务,就必须确立利益规避和排除预断的制度。回避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如下意义:
(一)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处理,实现实体公正
回避制度之所以产生和存在,目的在于保障实现案件的公正处理。在刑事诉讼中,要想使案件在实体上得到公正处理,应当做到:首先,通过证据发现案件真实,确认真正的犯罪人,甄别出无辜的人:然后,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处理。发现案件真相和正确适用法律,必须使裁判者或者其他处理案件的人员以及某些特定的参与诉讼的人员在诉讼中保持客观公正的品格,这就要靠这些人员做到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以及祛除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如果这些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上有法定的妨碍诉讼公正进行的情形,就应被排除在诉讼之外,不得主持或参与诉讼的进行,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其对案件产生预断或偏见,或者徇私舞弊、枉法追诉或裁判以及妨碍诉讼顺利进行,酿成冤错案件。因此,回避制度对于诉讼结果的公正,避免误判的发生,其意义是不可小觑的。
(二)确保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对待,实现程序公正
诉讼活动不但力求实现实体公正,而且要保证实现程序公正。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对待,是程序公正的重要表现。只有实现公正对待,当事人才能充分行使各自的权利,发挥有效的攻击和防御能力,才能获得有利于己的诉讼空间。
公正对待当事人,关键在于案件的主导者要祛除对不同当事人的偏见或者偏袒。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最容易怀有偏见。由于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被裁判有罪,容易使办案人员形成一种成见:站在他面前的这个人很可能也是有罪的。这种成见往往影响他对案情的判断,甚至案件最终的处理。如果办案人员本身在案件中含有个人利益,或者本身就是案件当事人之一,或者与当事人有着亲仇关系,就更难做到公平对待当事人。要实现程序公正,就必须落实好回避制度,将预断、偏见、偏袒等杜绝于诉讼之外,保持诉讼活动的纯洁性不受玷污。
(三)确保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公信力
人们对司法公正抱有普遍期待,期望有罪者不逃脱法律的追究、无辜者不受错误的处罚,也期待刑事诉讼在文明的状态下进行。这是对全社会都有益处的,当然也是全社会普遍关心的。回避制度的建立和运作,既有利于消除当事人的疑虑,使他们对刑事司法机关和法律的正当程序产生信赖,进而对案件处理过程和结果产生信任,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和缠讼,也有利于提升整个社会对司法和法治的信心,并在社会产生普遍的公信力。可想而知,没有回避制度或者回避制度不能得到落实,人们对司法必然充满疑虑,即使诉讼结果是公正的,也会引起无端怀疑。当这种怀疑在社会普遍蔓延的时候,社会的法治基础就瓦解了,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也就失去了公信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回避制度干系重大,不能不给予足够重视。
第二节 回避的人员范围、理由和种类
一、回避的人员范围
哪些人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而需要回避,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条和第32条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一)审判人员
这里的“审判人员”,根据最高法《解释》第37条规定,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另外,根据最高法《解释》第38条规定,法官助理也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二)检察人员
这里的“检察人员”包括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侦查人员
这里的“侦查人员”包括直接负责侦查本案的侦查人员(包括刑侦人员和预审人员等)、机关负责人和侦查部门负责人。①
(四)书记员
这里的“书记员”包括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中担任记录工作的书记员。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配备有书记员。检察机关的书记员参与起诉和审判两个阶段的活动,在审判阶段要随同公诉人出席法庭担任记录工作。审判机关的书记员参与审判阶段的活动,有时也参与执行阶段的活动。无论在哪个诉讼阶段,他们都属于应予回避人员范围内的人员。
(五)翻译人员
这里的“翻译人员”包括任何诉讼阶段中受聘请或者指派承担翻译工作的人员。
(六)鉴定人
这里的“鉴定人”包括任何诉讼阶段中受聘请或者指派进行鉴定工作的人员。
(七)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俗称“法警”,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分别配置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编入警察序列,执行搜查、拘传、押解、警戒、强制执行以及维护法庭秩序等任务。我国的司法警察并非刑事诉讼主体,其职能对于司法行为具有辅助性,因此并非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不过,最高检《规则》第37条将回避的人员范围扩大到司法警察。
(八)记录人
记录人在侦查过程中承担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侦查活动笔录的记录工作的人员。公安部《规定》第40条规定,记录人也适用有关回避的规定。
二、回避的理由
回避有两种,一种是有因回避,另一种是无因回避。有因回避又称为“附理由的回避”,是指只有在案件具备法定回避理由的情况下,属于回避人员范围内的人员才会回避的制度。“有因回避”与“无因回避”相对称,后者又称为“不附理由的回避”或者“强制回避”,是指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无须提出任何理由,一旦提出申请,就发生令被申请者回避的效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有因回避制度,该法第29条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理由作出了规定: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任何人都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充任法官,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如果审判人员本人就是本案的当事人,那么就会发生角色冲突,不能协调裁决者与诉讼当事人的内在矛盾,极有可能发生审判人员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使诉讼失去起码的公正性的情形。同样,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具有此种关系也会失去客观立场,容易使案件的处理产生偏差或者妨碍司法公正结果的达成。如果这些人员是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出于亲情而偏袒该当事人,属于人之常情,自然有损害司法公正的可能。即使这些人员中的确有人道德高尚、不计私利,但毕竟超出了普通人情推定的范围,其参加诉讼活动能否保持公正,必然会受到其他当事人乃至社会一般民众的怀疑,因此,回避就成为唯一可取的做法。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六)项的规定,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如果本人或者他们的近亲属与本案有着某种利害关系,即同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案件事实存在某种牵连关系,如属于本案当事人的未婚夫(妻),案件的处理结果会直接影响到他们自身及其近亲属的利益,则他们参加诉讼活动,就可能使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或者发生妨碍诉讼的可能,因此成为回避的理由。从这个原因出发,具有此种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曾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能对案件存在预断,难以客观地从事诉讼活动,因此遇有这些情形自应回避。不过,这种情形并不妨碍前一诉讼阶段的证人、鉴定人在下一诉讼阶段仍为证人、鉴定人。另外,翻译人员进行翻译工作,需要做到如实翻译,在翻译过程中不能增减、隐瞒应当翻译出来的内容,这就需要其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翻译人员在翻译过程中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如果同时从事审判、检察、侦查工作,容易先人为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因此,曾担任过本案翻译人员的,也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如果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或侦查人员与本案当事人存有上述三种情形以外的其他关系,并且这种关系的存在可能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公正处理的,也应当回避。另外,担任过本案监察人员、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如公诉人的,不能再担任法官,最高法《解释》第29条第1款规定,“参与过本案调查、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监察、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这一规定是为了免使其在调查、侦查、起诉中对案件形成的认识成为预断,听不进去诉讼中的举证和辩论,导致错误裁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的回避理由可以视为“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的一种情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根据这一规定,上述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也构成回避的理由。
此外,最高法《解释》第27条第(四)项规定:“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也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可能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存在近亲属关系,有些案件恰恰因为存在这样的关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才得以接到委托甚至经由其介绍参与到诉讼中来。因此,早在2000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布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已失效)》,将法律规定的回避理由进一步细化。2011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不但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另外,审判人员未经批准私下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案件,或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宴请或者获取其他好处等,也应当回避。《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还对违反回避制度审理案件的法律后果以及对有关审判人员的纪律处分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出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在法官与当事人及代理人之间建立起一道“隔离带”,以确保法官审理案件客观、公正。2020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对配偶父母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领导干部(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人民法院在选拔任用干部时,不得将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作为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的拟任人选。人民法院在招录补充工作人员时,不得补充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
最高法《解释》第28条还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1)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3)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用款物的;
(6)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同样,公安部《规定》第33条也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1)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2)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4)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
除上述理由外,还有其他可构成回避理由的情形。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第256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亦即审判人员曾作为裁判者参加对某一案件的审判活动,而后同一案件又被同一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则为排除预断,该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最高法《解释》第29条第2款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最高检《规则》第35条规定:“参加过同一案件侦查的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速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诉讼监督工作,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参加自行补充侦查的人员除外。”
此外,最高法《解释》第30条还规定了任职回避也属于刑事诉讼中应当回避的情形:“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不得担任案件的审判人员。”这里的“任职回避”又称“职务回避”,指的是国家公务人员不得担任与其法定亲情关系有直接关联的职务的制度。需要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包括:(1)夫妻关系;(2)直系血亲关系;(3)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包括兄弟姐妹、伯叔姑姨舅、堂(表)兄弟姐妹、侄(外甥)子女等;(4)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其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等。
需要注意的是,只要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就意味着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也就满足了应予回避的条件,无须确实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既成事实。回避制度是为了防止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可能性转化为既成事实。
三、回避的种类
回避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
自行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在诉讼过程中遇有法定回避情形之一时,自己主动要求退出诉讼活动的诉讼行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对于存在回避事由如果心知肚明,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主动放弃对该案诉讼活动的参与,避免使诉讼活动归于无效,或者使当事人申请回避,徒增讼累。
申请回避,是指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提出申请,要求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退出诉讼活动的诉讼行为。申请回避是案件当事人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有利于将回避制度落到实处,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等这一权利的行使。
指令回避,又称“职权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有法定的回避情形而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由法定的人员或者组织径行决定,令其退出诉讼活动的诉讼行为。
指令回避的做法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的重要补充,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指令回避制度,但司法解释有此规定,例如,最高法《解释》第34条中规定,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最高检《规则》第31条也作出了指令回避的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公安部《规定》第32条、第33条也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目前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指令回避这一做法,值得肯定。
第三节 回避的程序
一、回避权的告知
权利只有为享有者知晓时才能得到行使。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持各个阶段诉讼活动的机关有义务告知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便使该权利能够得到行使。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最高法《解释》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阶段回避的程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原则出发,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在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开始后,也应分别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当事人告知回避申请权。最高检《规则》第2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相关案件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
二、提出回避申请
属于回避人员范围内的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最高检《规则》第25条规定:“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最高法《解释》第32条也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公安部《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并说明理由;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0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最高法《解释》第32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最高检《规则》第27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检察人员回避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的规定要求检察人员回避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认为检察人员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公安部《规定》第3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适用这些规定。
三、回避的审查、决定和宣布
回避人员范围内的人员自行提出回避,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申请回避人员范围内的人员回避,需要由法定的组织和人员根据法定的回避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根据这一规定,有权作出是否回避决定的法定人员和组织包括:
(1)审判人员和法官助理的回避①,由本法院的院长决定。最高法《解释》第32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2)检察人员(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的回避,由本检察院的检察长决定。为了便于检察机关处理回避问题和诉讼经济原因,最高法《解释》第36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处理:(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30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尽快作出决定;(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30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3)侦查人员的回避,由本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公安部《规定》第35条规定:“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4)法院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最高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院长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5)检察长的回避,由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最高检《规则》第29条规定:“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6)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检《规则》第30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后,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的,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7)书记员的回避,根据其所属的机关不同,由本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如法院的书记员的回避,由本法院的院长决定;检察院的书记员的回避,由本院的检察长决定。
(8)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根据其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分别由该阶段主持进行诉讼活动的机关负责人决定。如审查起诉阶段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进行审查起诉活动的检察院的检察长决定;在审判阶段,由法院的院长决定。
(9)司法警察的回避。最高检《规则》第37条规定该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司法警察,司法警察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10)记录人的回避,公安部《规定》第40条第2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有回避决定权的个人或组织对当事人等的回避申请或有关司法人员自行回避的请求进行全面审查后,发现确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令其回避;认为不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有权作出不准许回避的决定。
无论是否同意回避申请,作出决定的个人或组织都应当向申请回避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宣布,不同意回避申请的,还应告知其有权申请复议。
公安部《规定》第36条第1款对决定回避的期限作出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2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5日以内作出决定。”
四、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复议
对于法定的个人或者组织所作的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有权向作出这一决定的个人或组织申请复议一次。最高法《解释》第35条第1款就审判阶段提出复议作出了具体规定:“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第2款又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30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最高检《规则》第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等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5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公安部《规定》第3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5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作出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个人或组织复议后,认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正确,应当撤销这一决定,同时作出准许回避的决定,并将复议的结果及时告知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
最高检《规则》第33条对检察机关就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提出的复议规定了复议期限,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公安部《规定》第37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回避的效力
回避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回避的人员须立即退出诉讼活动。公安部《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在作出决定前,自行请求回避或被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停止进行本案的诉讼活动,但鉴于刑事侦查工作的紧迫性和特殊性,为防止延误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同样,最高检《规则》第34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和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公安部《规定》第38条第1款规定:“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根据这些规定,法定的个人或组织依法对特定案件的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准许决定之后,该侦查人员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工作,由其他侦查人员立即接替其继续或重新开始侦查工作。法定的个人或组织不准许其回避的,自行请求回避或被当事人等申请回避的人员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
在复议期间,诉讼行为的重新开始和继续进行一般不受影响。
对于决定回避前进行过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最高检《规则》第36条规定:“被决定回避的检察长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被决定回避的其他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根据该《规则》第37条规定,这一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公安部《规定》第39条规定:“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该《规定》第40条规定,这一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即上述主体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回避人员范围内的人员有法定回避情形之一却没有回避的,构成程序违法。在审判阶段,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或者根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举报,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经核查属实,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①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