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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证据制度的一般理论
     第一节 证据与证据法
     一、证据的概念与特征
     (一)证据的概念
     “证据”一词,在日常生活中被广泛使用,通常是指“能够证明某事物的真实性的有关事实或材料”①。而作为法律术语的“证据”,与其既有共同点,也有差别之处。诉讼中的证据,受到证据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范,体现出司法赋予的独特品性。
     从法律规定上看,除了我国和俄罗斯以外,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没有对证据下定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证据的定义,中外理论对此众说纷纭,主要有“事实说”“根据说”“材料说”“信息说”“方法说”“事物说”等代表性观点。这些学说在语词表达、思考角度等方面存有一定的差异,但也有一定的共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定义采取了“材料说”。
     我们认为,证据应当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证据的内容是证据所表达的事实,证据的形式是事实赖以存在的载体。例如,张三在法庭上作证说:“我当时看见一个中年男子拿菜刀对一个年轻姑娘砍了几刀。”此案中,证据形式是张三的证人证言,而证据内容是张三看见一男子拿刀砍一姑娘。《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里的“材料”是证据事实与证据载体相统一的表述。
     (二)证据的属性
     事物的属性是指事物固有的本性或特征。对证据的属性,西方国家的法理概括,两大法系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来表达证据的属性。简而言之,证据能力是指证据资格,即允许该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并且大陆法系一般对其只作消极规定,如德国依据证据禁止和程序禁止规定对证据能力加以限制。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大小。
     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强调证据的关联性(relevancy) 与可采性(admissibility) 。英美法中关于关联性的学理解释不胜枚举,不过通常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从而具有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作用,但并不重点关注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英美证据法中的可采性,是指该证据在审判中可以被采用;而且,具有可采性的证据都具有关联性,但有关联性的证据未必都具有可采性。
     我国的证据属性问题,理论上存在争论。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为参照大陆法系学说,证据的属性包括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另一种主张为传统的三性说,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我们认为这两种主张有很大的共同之处,真实性和关联性大体相当于证据的证明力,而证据能力与合法性近似。现就传统的三性说论述如下:
     1.证据的真实性
     所谓证据的真实性,又称客观性、确实性,是指证据所表达的内容或证据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以办案人员的意志为转移,不是主观想象、臆断或虚构的。
     我们认为,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过程是一个辨别真伪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暂时难以分辨证据的真假。从语言逻辑上说,真假证据都是证据,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但我们应当注意到第50条第3款又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证据最终还是要讲客观真实性的。否则,证据数量再多也不可能准确认定案件真实情况,实现司法公正之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真实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之一。
     2.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上的内在联系性,从而能起到证明作用。证据的关联性是由案件本源事实所决定、派生的。犯罪事实总是在一定的时、空下发生,并与一定的人、物等外界环境发生作用,必然留下相应的印象、痕迹等。这些痕迹和印象有可能在诉讼中以不同方式转化,成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例如,留在凶杀案现场的一把刀,只有客观上是作案工具,才能成为物证。又如,在一起银行抢劫案中,如果银行的监控录像能显示出作案人员的形象和作案过程,则此视听资料就具有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成为认定案情的关键性证据。当然,证据的关联性也是从最后查证属实这个意义上说的,在查证开始或过程中不能先设定哪个证据的表面关联性是实质的关联。例如,发现犯罪现场留有两个人的指纹,究竟是两人共同犯罪留下的指纹,或者其中一人犯罪留下的指纹而另一个人与犯罪无关,或者两个人的指纹都与犯罪无关,只有到最后才能查清指纹与犯罪事实的真正关联性。
     3.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收集的主体、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审查程序,其中重点强调证据收集手段、方法的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的法律保障,对确保办案质量、体现诉讼正义价值意义重大。
     为了保证证据的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可见,《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但并非一切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都必须排除,排除的只是符合排除条件的这部分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的合法性可以理解为证据的可采性。
     二、证据的意义与证据裁判原则
     (一)证据的意义
     刑事诉讼活动离不开证据,是围绕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展开的。证据对于完成刑事诉讼任务、实现司法公正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证据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手段
     刑事诉讼的过程首先就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不可能真正重新出现;司法人员只有通过证据,才能使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全景地或片段地在自己面前近似地显现。也就是说,司法人员是依靠证据去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当然在特定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司法人员可以通过司法认知来确定事实;但这并不妨碍证据作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手段而存在,司法实践中诉讼证明活动主要是依靠证据而进行的。
     2.证据是有效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
     这一方面是由于在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案件才能得到正确的处理,最大程度地做到不枉不纵,从而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围绕证据而确立的一系列诉讼程序(如证据的收集程序)和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特权规则),有利于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个人权利,凸显司法的程序公正。
     3.证据是当事人维护合法权利的重要依据
     在证据裁判原则占基础地位的现代刑事诉讼中,证据对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都是维护其合法权利的重要依据。就被害人而言,证据能使真正的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抚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灵创伤,并使其受犯罪带来的财产损失得到赔偿;就被追诉人而言,通过证据,既可以避免其被无辜冤枉,也可以防止国家专门机关对其滥用权力。
     4.证据是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与教育的有效工具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确凿充分的证据,可以有效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也可以震慑一部分社会不稳定分子,使他们悬崖勒马,不敢实施犯罪;还可以提高判决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可接受性,提升司法的公信力,有利于当事人息讼,促进社会和谐安定。
     (二)证据裁判原则
     在现代诉讼中,证据的重要意义与证据裁判原则是密切联系的。证据裁判原则,也称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对于案件争议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它包括以下三方面的要求:首先,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其次,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最后,作为综合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
     在司法证明史上,最初处于“神明裁判”阶段。当时被控犯罪的人不承认有罪,便采取“神判”的方式,把案件事实的裁判交给“神”来行使。这种非证据裁判的方式是与当时的生产力落后、人类处于愚昧状态相适应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认识能力不断提高,司法裁判者开始主要依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在欧洲中世纪后期则实行法定证据制度。但这时期的证据以被告人的口供为主,并实行法定刑讯制度,如果从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来看,这时期可视为口供裁判阶段,因此也不能认为已实行了证据裁判原则。到了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以后,才逐步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现代法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普遍确认。但在法律中明文规定这一原则的,仅仅是大陆法系的部分国家和地区。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依据证据。”D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4条也规定:“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在英美法系国家,其大量存在的证据规则和刑事程序中关于证据出示、认定等规定,也都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具体体现。
     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也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有关条文包含了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容。如第55条第1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2010年两院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正式确立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之后,2012年最高法《解释》第61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2012年最高检《规则》第61条第1款也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了“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的要求,这进一步说明证据裁判原则已成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之基石性原则。
     三、监察机关办案适用证据法问题
     我们认为,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结合监察办案特点适用证据法的通行原理和规则,这在《监察法》中也有所规定。首先,《监察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明确了监察证据与诉讼证据的关系。其次,《监察法》第四章所规定的用于收集、调取证据的调查手段,如搜查、查封、扣押、勘验、检查、技术调查措施、通缉等,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手段非常相似。再次,《监察法》也坚持对非法证据的禁止与排除,第33条第3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以及第40条第2款“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最后,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监察法》第45条第1款第(四)项也将其明确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保持一致。
     四、证据制度与证据法
     证据制度作为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规定的有关证据的概念、证据的种类、证据规则以及与证明问题等相关的制度体系。证据运用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需要通过证据法来加以体现和保障,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满足诉讼需要,这也是法治文明与进步的要求。
     展望我国证据立法的发展,必然涉及立法模式问题。综观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证据立法模式,两大法系的具体做法明显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对证据进行单独立法,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其一,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如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加拿大的《证据法》等;其二,制定单行成文法,如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其三,散见于其他的法律规范中,如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范基本上规定在诉讼法典之中,没有单独的证据法典,具体而言,又可分为以下几个模式:第一,以德国、法国为代表,有关证据规范分散在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的规定中,不具有集中系统性;第二,以俄罗斯、意大利和我国澳门地区为代表,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以专编、专章或专节的形式集中规定证据相关内容,既包括原则性、共性内容,也有具体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程序规定;第三,以日本为代表,将证据制度的原则内容和诉讼程序中带有共性的问题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专编、专章或专节中,而将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程序规定在相关的侦查、起诉、审判章节中。我国采用的是类似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编第五章“证据”、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以及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之中。我国之所以要采用此种模式和做法,首先是因为现有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典中都规定了证据法的内容,若要分别从中抽出证据法部分,制定独立的证据法典,难度很大。而且世界各国的统一证据法典都只适用于审判程序,是审判证据法典,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不限于审判程序,在侦查、起诉程序中同样占有重要地位,而统一证据法典难以解决刑事审前程序的证据规则问题。
     第二节 证据制度的基础理论
     刑事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对其基本内容的规制和改革都离不开认识论与价值论的指导。诉讼真实论则是科学的认识论和价值论相结合的产物。
     一、认识论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应当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并具体运用于诉讼中,形成诉讼认识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关于人类认识自然、社会和具体事物的一般规律的科学,具体包括可知论和真理论两方面内容。
     可知论强调可知性与能动反映性,认为主体(人)能够反映客体(包括自然界、人类社会和人自身),客体独立于认识主体而客观存在。在研究认识的主体和客体时必然涉及“事实”(fact) 的问题。对此, 我们主张客观存在状态说, 即事实是不依赖于主体主观意识的客观存在状态。它既包括客体性事实,即一切对象的客观存在及其现实状况,也包括人本身的主体性事实,即“通过主体本身的存在和变化而表现出来的事实”D。
     关于真理论,我们坚持从世界的客观物质性和可知性前提出发,认为真理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认识。但真理的获得与掌握过程具有主观性,须发挥主观能动性,运用一切认识手段形成人的思维、判断。认识是主观能动的反映,将外在的事物客观地反映在人的头脑、思维之中就形成了正确的认识,这在认识论上称之为“真理”或真实的认识(真理、真实在英文中是一个词, 即truth) , 而不正确的认识是一种对客观事物的歪曲反映,是不真实的认识。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真理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辩证统一。“真理的绝对性或绝对真理,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任何真理都标志着主观同客观的符合,都包含有不依赖于人或人类的客观内容,都同谬误有原则性的区别,都不能被推翻,否则就不成其为真理。这一点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在这个意义上,承认了客观真理,也就是承认了绝对真理或真理的绝对性。第二,人类认识按其本性来说,能够正确认识无限发展着的物质世界,认识每前进一步,都是向无限发展着的物质世界的接近,这一点也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在这个意义上,承认世界的可知性,承认人能够获得关于无限发展着的物质世界的正确认识,也就是承认了绝对真理或真理的绝对性。真理的相对性或相对真理,是指人们在一定条件下,对客观世界及其发展规律的正确认识总是有限的、不完全的。第一,从客观世界的整体来看,任何真理性的认识都是对无限宇宙的一个部分或片段的正确反映,人类已经达到的认识总是有限的、不完全的。承认世界上尚有未被认识的东西,我们的认识有待拓展,也就是承认了相对真理或真理的相对性。第二,从特定事物或现象看,任何真理性的认识都是对该对象的一定方面、一定程度、一定层次的正确反映。认识反映事物的深度总是有限的,具有近似的性质。承认我们的认识有待深化,也就是承认了相对真理或真理的相对性。“①总之,在一定范围内,真理既具有相对性,又具有绝对性,二者相互联系、渗透,相对中有绝对,绝对中有相对。此外,只有把认识、思维同客体、客观联系起来的实践,才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具体到诉讼认识论,它是一般认识原理在诉讼中的运用,与哲学上的认识论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既接受后者的指导,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诉讼认识的这种特殊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诉讼认识之主客体具有特定性。
     哲学意义上认识的主体是所有社会生活中的人,而诉讼认识的主体主要是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此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的诉讼参与人也会以一定的方式和途径参与诉讼认识活动,如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鉴定人进行的司法鉴定等。
     哲学意义上认识的客体通常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与规律,而诉讼认识的客体是案件事实。与其他事实相比,案件事实具有以下特性:(1)客观性。案件事实一旦发生,就独立于办案人员之外而客观存在。(2)确定性。与永不停息的运动变化着的客观世界相比,案件事实具有不变的确定性,这主要表现在案件事实发生的时间点是确定的,而且具体案情(例如何人、在何地、如何实施犯罪行为等情节)也是固定不变的。尽管有些情况下犯罪现场被伪装、凶器被处理、犯罪嫌疑人逃跑,但案件事实本身却是确定不变的。(3)过去性。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只有在其发生之后,司法人员才参与办案。如果司法人员是案件的亲历者或目击者,他便是被害人、作案人或证人,而非办案人员。因而对办案人员来说,案件事实永远是过去的事实,只能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收集证据来认识它。(4)法定性。案件事实是在法律上具有意义的事实,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主要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第二,诉讼认识的手段主要是证据。
     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不可能真正再现于办案人员的面前,但办案人员能够通过证据基本上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证据成为诉讼认识主体(办案人员)与诉讼认识客体(案件事实)之间不可或缺的桥梁。尤其是现代国家都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明确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据证据。
     在诉讼中,通过证据认定的事实,学界一般称之为法律事实。这是主观的事实,属于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范畴。法律事实在法定程序保障下,在大多数情况下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基本上是一致的;但由于诉讼认识的复杂性,办案人员通过证据所认识的法律事实可能基本符合或部分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也可能基本或完全不符合。而且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事实先后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是常有的现象。同一案件的法律事实可能有几个,但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永远不变的,只有一个。当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合时,即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反之则是错误的。在诉讼中实现司法裁判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这是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也是有可能做到的。
     第三,诉讼认识过程被严格法定化。
     诉讼认识除了要遵守一般认识所遵循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以外,还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首先,诉讼认识受到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制约。在现代诉讼中,为了体现程序的公正、民主与文明,加强人权保障,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等都有严密的程序保障,并设置了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其次,诉讼认识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对此,法律专门规定了诉讼的各种期限,如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一审审理期限等。由此可见,诉讼认识过程的法定化,既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也是为了保证程序正义。
     二、价值论
     什么是价值?在哲学上应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加以解读,将其视为一种主体同客体的关系,是主体对客体的需要和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程度。价值关系不仅发生在人与物之间,也发生在人与人之间以及其他一切可能的对象性关系中。①
     诉讼价值,是指诉讼活动及其结果满足民众、社会和国家之需要的程度,在刑事诉讼中表现得尤为多样和复杂。我们认为,作为证据制度基础理论的价值论主要包括程序公正、人权保障、秩序和效率。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一个方面, 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正当程序(due process) , 其形式表现为合法性, 其实质内容的核心则为尊重和维护程序人权, 重点是尊重和维护当事人,特别是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它在诉讼价值中居于重要位置,对证据制度的影响也很大。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关系处于相对稳定、和谐、连续的状态。它也是刑事证据制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主要体现为一方面通过诉讼程序惩罚犯罪和解决社会纠纷,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强调诉讼本身应当有序地进行,不能在办案过程中又产生新的混乱。另外,基于人权保障和司法资源有限性等方面的考虑,现代诉讼与证据制度都把效率视为基本理念和价值要求。例如,通过及时收集、保全证据,可以为准确认定案情打好基础,有利于及早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以上方面的诉讼价值与证据制度紧密相连,但是具体体现会有不同的侧重点。首先,证据制度上的程序公正,可以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方面得到较好的体现。在大多数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更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例如,在法庭上质证的规定,既是程序公正的体现,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发现事实真相。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追求程序公正与发现真相之间可能会产生一定的矛盾。例如,如果坚持绝对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以保证程序的公正性,但却可能会阻碍事实真相的发现。我们认为,在二者发生矛盾时,有些情况下采取程序优先的原则,例如,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即使是真实的,因其严重违背程序正义也必须排除。但在有些情况下,程序正义则让位于发现真相,例如,根据非法证据的自由裁量规则,有些国家并不必然排除非法获得的物证,以有利于发现真实。因此,我们既不能夸大程序公正与发现真相冲突的一面,而忽视二者一致的一面,也要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其次,无罪推定、证人拒绝作证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障。诉讼过程中对人权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例如,现代证据制度对一些取证手段的限制性规定,会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再次,追求秩序与发现真实紧密相连。一方面,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有利于准确认定案情,公正惩罚犯罪,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如果滥用职权,非法取证或者违反伦理道德以求发现真实、惩罚犯罪,这不仅破坏了程序的正当性,而且可能冤枉无辜,造成新的民怨与社会混乱。因而在证据制度中也会规定一些限制事实真相发现的规则,例如,严禁刑讯逼供、拒绝作证特权的规定。最后,对证据收集、保全的及时性及诉讼期限的规定等方面,是对效率追求的一种体现。但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有时有利于案件真相的发现,有时又会与事实真相的查明相冲突。对此,从总体上而言,要以追求真实和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由上可见,这些诉讼价值既是目的价值,也是手段价值。对这些价值的追求既有有利于诉讼认识的一面,但在一定情况下,也会妨碍诉讼认识,甚至与其相对立。可以说,价值论与认识论在证据制度中既有相统一的一面,也有矛盾之处;二者互相促进,但又有所制约。我们既要查明事实真相,又应当将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通过证据制度和诉讼程序的规制,使多种诉讼价值相结合并得以平衡实现。
     三、诉讼真实论
     由于刑事诉讼始终是围绕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展开和终结的,这就必须从理念上解决如何对待诉讼中的“真实”问题。这个问题在理论上有重大争议,我们认为,在现代司法中,诉讼真实问题的正确解决应当以认识论和价值论作为理论基础,实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理念。
     (一)客观真实
     从认识论上说,认识主体符合客观事实的认识,即主客观相统一的认识,哲学上称为真理,诉讼上称为真实。由于具有客观性,因而又称为客观真实。诉讼中的真实或客观真实,就是指司法人员通过证明活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案件客观事实相一致的内容。
     西方学者探讨诉讼中的真实时,有时亦使用“客观真实”的词语,如说:英国的证据规则,“其宗旨只有一条,就是保证求得案件的客观真实,防止发生冤枉无辜的现象”①。但更多地使用“实体真实”“实质真实”,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学者。如有学者说:“实体真实发见主义者……务期发见实质上真正之事实也。”②有的学者则说:“所谓实质真实主义遂成为刑事诉讼之原理……兹所谓真实不能不认为客观现实之真实,亦即其所指者为绝对的真实。”③
     一方面,根据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可知性原理及司法实践中无数办案的经验,诉讼中的客观真实在一定条件、一定范围内是可能达到的。而且在有的案件中,一开始就可能达到。例如,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被当场抓获,并有现场取得的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并有根据其自首提供的线索取得的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等。西方的诉讼法学者也并非都否认达到客观真实或实体真实的可能性,如说:“在一个得到精心设计的制度中……司法认定一般可能会达到与实体真实相一致。”①但另一方面,我们应当看到,由于案件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事实,司法人员不可能完全查明其实际情况;有的案件非常复杂,不少证据早就消失了或被犯罪分子毁灭了;更须指出的是,现代司法理念要求,发现真实必须与法定程序相结合,而法定程序的价值观及其程序规则、证据规则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有保证发现真实的一面,又有阻碍发现真实的一面。这些情况都使得诉讼中所能达到的真实,总体而言,只能是接近真实、相对真实。这不仅表现在有不少案件破不了案,没有查明真正的犯罪分子,而且,就已破的案件而言,即使已作出有罪判决,所查明的犯罪事实也只可能是基本的犯罪事实,而不可能是全部的犯罪事实,特别是被追诉者主观方面的事实(如是否为故意、过失、是否有精神病等),有时更难准确认定。
     承认在诉讼中证明的相对性、真实的接近性,不等于说所发现的真实中不具有绝对性。所谓真实的绝对性或绝对真实,就是指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在某些关键性事实的认定上达到了确定性即唯一性的程度,确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例如,在震惊全国的马加爵杀人案中,对于被告人杀害四名同学这一案件事实,不仅被告人本人供认不讳,而且有大量的证据加以证实,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也未提出上诉。这表明该事实是确定无疑的,达到了排他性。当然,即使像马加爵这样的案件,要查清案件中的一切事实情况也是不可能的。把客观真实说成是“绝对的客观真实”,是“完全的客观真实”,固然是片面的、不准确的,但把真实认定为只能达到相对真实,在任何条件下、任何案件事实上都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的程度,这也违背了可知论的原理,并且显然不符合司法实践的经验。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用“铁案”“经得起实际检验”来表达,这就承认了诉讼证明中,绝对真实在一定范围内,特别是在主要犯罪事实上能够达到的可能性和现实性。西方国家的学者,特别是大陆法系学者,有不少人承认这一点。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学权威学者松尾浩也说:“日本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绝对地发现真实,这点不同于美国的程序优先。”②
     我们知道,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越高,惩罚犯罪的准确率就越高,冤枉无辜者的概率就越小,但放纵犯罪分子的概率则增大;反之,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越低,惩罚犯罪的准确率就越低,放纵犯罪分子的概率就越小,但冤枉无辜者的概率则增大。由于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诉和处罚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关键,这就要求我们将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一般而言应当确定在诉讼中可能达到的最高程度上。
     承认和坚持客观真实并不意味着要不择手段地追求实体真实的发现,相反,必须要求通过法定的程序、采取科学而文明的手段去查明案件事实,坚决反对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以侵害有关诉讼参与人的程序人权为代价,达到发现案件真实的目的。但同时,我们仍要强调指出,在提倡正当程序及其人权保障功能的同时,不能忽视对案件真实的追求,降低证明标准,从而导致错判无辜的概率增加。如果程序运作的结果往往是使无辜者被定罪,无论过程如何“正当”,其正当性都将会受到质疑。
     (二)法律真实
     法律真实,又称形式真实或形式法律真实,是指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要求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真实程度。法律真实可能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也可能与客观真实相背离。
     我们之所以主张实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这是因为:其一,古今中外的诉讼证明所要达到的真实程度都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和体现。从神明裁判制度下的神示真实、口供主义的口供真实、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形式真实,到现代西方的“自由心证”“排除合理怀疑”,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都是法律对证明标准提出的要求。客观真实作为一种理论和观念,也必须体现和落实到法律的规定中,以法条的形式加以表述,才能直接地、具体地规范司法实践。其二,司法程序的目标不仅在于发现真实,而且还必须实现诉讼的价值目标,如程序正义、尊重人权和人性、诉讼效率等。这些诉讼价值的实现与发现真实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但有时会发生矛盾和冲突,需要进行平衡,法律真实在一定意义上起着平衡器的作用。其三,司法实践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十分复杂,不仅受到相关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的制约,同时还要考虑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如主要事实与其他事实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大小不同,不同的犯罪要件事实的证明难度不同,刑事案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不同,案件是否适用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以及证明对象是实体事实或是程序事实等。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一个统一的证明标准很难满足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而必须确立起层次性的证明标准,即在一般证明标准之外,建立事实推定、证据优势标准等,以适应不同的情形,例如,对被告人是否明知、故意的证明,对程序事实的证明,应当适当降低证明标准。这就必须适用法律真实的原理。但是,如果片面强调诉讼认识的特殊性、相对性和诉讼价值的优先性,从而主张以法律真实否定和取代客观真实,不承认法律真实应当与客观真实相结合;不承认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有必要和可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这就必然在一定程度上走向主观主义,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增加错判无辜的概率。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之理念,已为有的中央政法部门文件所认同。如200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中指出要“坚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统一”。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则明确提出,在司法中要求“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
     第三节 证明
     一、证明的概念
     证明,是人类生活中经常进行的一项活动,包括自然证明和社会证明。就通常意义而言,证明是指“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①。我们在本章论述的证明是一种刑事诉讼证明。在刑事诉讼中,证明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而证明概念之界定,既是相关理论研究的起点,又与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过程等紧密相连。但基于诉讼构造、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对诉讼证明的理解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也有所不同。
     在我国,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是指以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为主要主体,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所进行的收集、运用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即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上述证明概念不仅见于《刑事诉讼法》第50条关于证据定义的规定,也体现在其他条文上,例如,第81条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再如,第141条第1款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在英美法系国家, 通常将证明(proof) 界定为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 在法庭上举证以说服法官确认本方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活动。我国也有一部分学者主张采用这种英美式的证明概念。
     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使用的证明概念不仅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研究中已经被习惯使用,同时可以在我国的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框架内,有效地实现刑事诉讼活动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价值。《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也采用这种“证明”概念,该法第85条规定:“证明是指为确认本法典第73条所列的情况而收集、审查和评定证据。”②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一种具体的诉讼行为,受到诉讼法律规范和证据制度的严格约束,并承载着一系列的法律价值。这种证明不仅要遵循一般认识规律,还要体现司法规律和特点,以保障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实现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提供扎实的基础。
     二、证明的对象
     (一)刑事证明对象的内涵与意义
     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主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情况。研究证明对象问题并确定其范围,对于确定诉讼证明的方向,指导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使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在办案工作中,如果把证明对象的范围确定得过窄,遗漏了应该证明的事实,就会妨碍全面了解案情,甚至可能导致错判;如果把证明对象的范围确定得过宽,甚至把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也列为证明对象,势必使司法人员分散精力,既浪费人力、物力,影响办案效率,同时也影响办案的质量。
     (二)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
     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就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证明对象必须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以及涉及程序公正的事实情况。此外,证明对象还应当是有必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不需要证明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当然不必列为证明对象的范围。
     作为刑事证明活动的前提性问题,刑事证明对象在各国立法、司法和相关理论中都受到了相当的重视。从域外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明确规定了证明对象的范围。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了证明对象的范围是:“(1)与可控告、可罚性、刑罚或保安处分的适用有关的事实;(2)与适用诉讼规范有关的事实;(3)如果设立了民事当事人,与因犯罪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有关的事实。”①《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3条规定了“应当证明的情况:1.在刑事案件的诉讼中,应该证明的情况有:(1)犯罪事件(事实犯罪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其他情节)。(2)刑事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罪过,罪过的形式和犯罪动机。(3)说明刑事被告人个人身份的情况。(4)犯罪所造成损害的性质和大小。(5)排除行为有罪性质和应受刑罚性质的情节。(6)减轻和加重刑罚的情节。(7)可能导致免除刑事责任和免除刑罚的情节。2.还应该查明促成犯罪的情况”②。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公安部《规定》第69条对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范围做了规定,最高法《解释》第72条对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范围也做了规定。学术界对此也有一定的理论概括。根据上述解释、规定和理论研究成果,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两大方面的内容。此外,有的学者主张将证据事实纳人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我们认为,证据事实是证明的手段,不应列为证明对象。具体而言,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包括以下两大类D:
     1.实体法事实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实体事实包括:
     (1)犯罪事实是否存在;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包括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是否有前科、住址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包括是否已满14周岁,是否属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涉嫌犯罪的行为);(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和其他情节;
     (7)是否为共同犯罪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8)作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
     (9)有无《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0)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2.程序法事实
     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法上的事实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并经常发生争议而需要加以证明,因而这些程序法事实也应纳人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以促进程序公正的实现和实体法的正确施行。但是,公安部《规定》没有将程序事实作为证明对象,最高法《解释》也仅是原则规定,没有具体列举。从实践中看,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程序事实应当包括:
     (1)关于管辖的事实;
     (2)关于回避的事实;
     (3)耽误诉讼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事实;
     (4)影响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是否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将涉及是否能采取逮捕这一强制措施;
     (5)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五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6)影响执行的事实,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65条对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条件规定,以及第271条对减、免罚金的条件规定;
     (7)其他需要证明的程序事实。
     (三)免证事实
     免证事实,就是不需要证明的事实,即公安司法机关不需要依靠证据可以直接予以认定的事实,因此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也不必加以举证。对免证事实作出规定,有利于缩小证明对象范围,减少证明环节,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免证事实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检《规则》第401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三、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问题在证据制度中占有显要地位,对于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案件的公正处理,意义重大。在证据制度的发展史上,由于诉讼模式等差异,证明责任的相关理论与立法规定也有所不同。它起源于古罗马法中著名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到近代德国发展到繁荣阶段。目前,两大法系的双重证明责任理论,即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以及英美法系的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传播广泛且逐步被认同。简单而言,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负有以自己之举证活动证明系争事实从而推动诉讼继续进行下去的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在审判中当待证事实至审理最后仍然无法确定或未经证明时的法律效果问题,即系争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不利后果由哪方承担的问题。英美法系的提供证据责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 , 又称推进诉讼的责任(The Burden of Putting Forward wth Evidence) , 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说服法官将案件提交陪审团的责任,或者提出某项证据使某一问题成为争议点的责任,这是一种诉讼双方都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 是指由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说服陪审团裁判己方主张为真的责任。其中,主观证明责任、提供证据责任属于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强调动态性;客观证明责任、说服责任属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强调静态性。
     在我国立法中,首次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的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刑事诉讼法》第51条对举证责任问题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是指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由控辩双方承担的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如果不能提出证据或提出了证据但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①它是审判阶段控辩双方论证自己的主张和说服裁判者层面上的证明责任,其理念和制度与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制度基本相同。但在举证责任双重含义的具体表述上,考虑到语言表达的通俗易懂性,我们主张采用推进责任和结果责任,而不采用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的表述。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无论是推进责任还是结果责任,只要没有履行,事实上都存在一个不利后果的问题。前者将导致诉讼程序不能继续进行,在程序上驳回诉讼主张;后者将导致实体上的直接败诉。
     (一)公诉案件中公诉人负有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这是因为:第一,刑事诉讼的过程是国家主动追究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除了一部分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轻罪案件交由被害人提起自诉外,绝大多数案件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追诉,行使公诉权,因而它理所当然地负有举证责任。第二,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该原则主张任何人在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均应推定无罪,而推翻这项推定的责任在控诉方,如果控诉方不能举出证据并达到法定的证明要求,被告人将被判无罪。该原则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中普遍实行,我国参加或缔结的许多国际公约、条约也有此要求。因此,在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时必须遵循这一原则的要求。第三,是基于被告人在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之考虑。被告人作为被追诉的对象,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他既没有强制收集证据的权力,也没有收集证据的现实能力。因此,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能要求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
     公诉案件中收集证据的责任主要由侦查机关承担。他们在收集证据时,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的规定,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鉴定,技术侦查等侦查措施,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为以后提起公诉做准备。在公诉案件的法庭审判阶段,公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起诉书对被告人所控诉的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举证的方式表现为,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向法庭出示物证、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以及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如果公诉人不举证,或者举证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法庭就会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二)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
     自诉案件中要求由自诉人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主要是由“谁主张谁举证”之法理决定的。《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就意味着自诉人在起诉的时候,必须向法庭提供一定的证据,否则其起诉可能不会被法院受理;在法庭审判的时候,还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其诉讼请求会被法院驳回。需要注意的是,自诉人的举证责任,在有法定代理人的时候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自诉人还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代理自诉,协助自诉人履行举证责任。
     (三)被告人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不承担举证责任
     在现代诉讼中,被告人无论在公诉案件中还是在自诉案件中一般都不负举证责任,即不承担在法庭上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义务)。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也不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不能因为被告一方不愿意或者没有提出证据,而不顾控方的证据是否充足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如果被告方提出证据,一般都是为了支持某一辩护理由,即为了被告人自己的利益,这是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而不是举证责任。
     强调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是正确的,但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这一原则存在例外。如在英国证据法中,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每一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都由起诉方承担,但精神不正常以及制定法将举证责任赋予被告人的情形除外。具体来说,控方负举证责任有三个例外:(1)被告人精神不正常;(2)制定法的明示规定;(3)适用上诉法院在女王诉爱德华兹一案中确定的制定法解释原则的案件。①我国刑事法律中也存在着控方负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如《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被告人需提出证据证明财产差额部分的来源是合法的,否则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这是为了有效地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行为而设立的一项特殊规则,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要承担举证责任。而在一般案件中,被告人有举证权利,但无举证责任。
     四、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法定的证明程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刑事证明标准则是指刑事诉讼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要达到的程度。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制定与把握是关键,而且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最后公正处理。在当代刑事诉讼中,以审判中有罪裁判的证明标准来说,大陆法系国家表述为“内心确信”,英美法系国家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这都是主观证明标准。我国的证明标准在立法上则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形成
     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不是偶然制定的,而是有一个长期的形成过程。
     我国封建时代的立法就特别注意发现事实真相,强调定罪要做到“无疑”“明白”。②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包括中央苏区、抗日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司法工作中形成了实事求是的作风和路线,要求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作出裁判。①其后还明确了达不到“确属真实”之证明标准时应当按疑罪从无原则处理。②新中国成立后,中央司法机关继承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在相关的文件中继续强调“取得确凿的证据”“查明确实与客观事实相符”。③自20世纪50年代末到70年代末,我们的国家经历了一连串的政治运动,法制受到极大破坏。由于刚刚从“文化大革命”浩劫中走出来,大量的冤假错案引发我们进行沉痛的反思。为了保证历史的悲剧不再重演,“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制定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非常强调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证明标准正式确立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由上可知,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诉讼证明标准不是偶然制定出来的,既不是学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也不是从苏联学习来的,而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自我发展过程,是符合我国的语言表达习惯和诉讼文化背景的。
     (二)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适用
     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追诉者是否犯罪以及是否应受刑罚处罚的问题,涉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乃至生命权的限制与剥夺。因而,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刑事诉讼中应设立严格的证明标准。
     1.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认定事实的司法人员对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已经查清楚或认识清楚,这是从主观状态上说的;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是实现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认识清楚的客观根据。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不是虚假的,并且具有客观的关联性;证据充分,是指一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证据的数量足以确定性地认定案件事实,但不能将其具体量化,要视具体案情而定。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地适用刑事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了具体解释,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首先,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其次,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的程序查证属实,这是对证据质的要求。该要求既包括对证据真实性之要求,即必须查证属实,又包括程序正义要素,即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加以查证属实。最后,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我国刑事立法首次引人“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国际常用的专有名词。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和运用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们认为,一方面应当参考英美法系国家对此标准的解释和运用经验,另外一方面应当结合中国国情加以正确解读和运用。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的刑事证明标准,但究竟应对其如何解释,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存在相当大的争议,不论在法律上还是法理上均无统一、具体的说法,主流的说法是接近确定性,约在95%以上,而不是唯一性。①这里问题的关键是何为“合理”难以把握,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如果理解和适用不当就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排除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不仅包括“最大程度的盖然性”,而且包括结论之“确定性”“唯一性”。最高法《解释》第140条第(四)项规定,运用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定罪,必须做到“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其实,不仅运用间接证据定罪,而且运用直接证据定罪,在主要犯罪事实上都要达到“唯一性”。
     在刑事证明标准中强调“唯一性”不仅有必要,而且有可能达到。首先,只有对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才能保证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冤案错案。对死刑案件更要坚决坚持“唯一性”,以避免错杀。其次,“唯一性”是有可能达到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对具体事物的认识是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的辩证统一。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一定范围和条件下能够做到确定性和唯一性,这就体现了绝对的因素。再次,从司法实证角度来看,具体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达到唯一性也是完全可能的。例如,震惊全国的杨佳袭警案D,杨佳在光天化日之下闯人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分局杀死6名警察,杀伤5名警察和保安。在这起案件中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杨佳犯有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行为,得出结论“唯一性”“排他性”是相当容易实现的。至于他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方面的事实即便经过权威的鉴定机构鉴定也很难达到“唯一性”或“排除合理怀疑”。总之,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读和运用,应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2.构建多层次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
     根据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理念以及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运用经验,并借鉴国外的证明标准理论,我们主张刑事诉讼原则上应当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一般证明标准,但同时也应当建立层次性的证明标准体系。
     第一,在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关键问题上,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就可能发生冤案错案。
     最高法《解释》第72条第2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对从重处罚的案件事实情节也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
     第二,对某些犯罪事实可以依法采取有确定证据的推定。
     基于证明的难易以及刑事政策的考虑,对部分犯罪事实可以允许推定。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从已证事实直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除非被追诉者提出反证加以推翻。从本质上讲,推定反映的只是一种高度的可能性,推定认定的事实一般没有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是一种典型意义上的法律真实。通过推定来认定部分案件事实,已为国际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所认可,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规定:“根据本公约确定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②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本条第1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标、目的或约定可以从客观实际情况推定。”@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推定为非法所得,第282条第2款规定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推定为非法持有。2008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也有推定之规定。①
     第三,就程序事实与实体事实的证明标准而言,关于前者的证明标准,可以比后者降低一些。
     在外国,实体事实采取严格证明,而程序事实采取自由证明。这值得我国借鉴。
     五、证明过程
     有的学者把证明过程分为取证(收集证据)、举证(提出证据)、质证(审查证据)和认证(认定证据)四过程,我们认为这是以审判程序为坐标来划分的,适用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而不适用于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都存在着刑事证明的过程。从认识论上说这是一个去伪存真、由表入里,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思维过程;从诉讼程序上说是一个在法律规制下充分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刑事证明过程大致可以分为收集、保全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综合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等三个阶段。
     (一)收集、保全证据
     证据的收集与保全,直接关系着案件事实能否得到查明和有效认定,在证明过程中处于前提性与基础性地位。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通常由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当事人、辩护律师、代理人通过法定程序,并采用一定的方法来进行,或基于职责,或基于权利。证据的保全则是指为了避免证据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国家专门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依职权,采取一定的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行为。对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都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离不开证据保全。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不少具体的规定,例如,第133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140条又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141条第2款还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在收集、保全证据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要求:首先,收集、保全证据应依法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收集证据的主体、方法和程序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次,收集、保全证据应客观、全面,即要遵循忠于事实真相的要求,尽可能地全面收集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且要尽量收集原始证据,包括物证的原物,书证、视听资料的原件,勘验、检查笔录等。再次,收集、保全证据应当及时,以免丧失时机,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造成证据被转移、隐匿或毁灭的后果。最后,收集、保全证据要注意依靠群众和运用科技手段相结合,这是司法大众化和现代化的要求。
     (二)审查判断证据
     审查判断证据就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收集、保全后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辨别其真伪,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诉讼活动。其主要内容包括:
     1.对单个证据的审查
     对单个证据,首先应当从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审查。真实性,是指证据必须客观真实,任何虚假的证据都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应当着重审查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因素,善于鉴别和排除虚假的材料。例如,对于证人证言,要审查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亲属、恩怨等关系,证言的内容是否是其亲自耳闻目睹的事实,案发当时的自然条件以及证人的记忆、表述能力等方面,以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可信度。
     应当认真审查证据是否有关联性,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要细心辨明证据是真关联抑或为假关联。例如,犯罪现场留有某人的指纹,经查证也确认此人到过犯罪现场,但又查明其没有作案时间,因此此人留在犯罪现场的指纹,便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同时还要从证据的来源、表现形式、收集程序等方面审查其合法性问题。如果证据不合法,要视其违法的严重程度并结合案件本身情况,考虑是否予以排除。例如,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要审查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如果查明是在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下,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应当依法定程序予以排除。
     2.从不同证据种类与分类的特点来审查判断
     证据有不同的种类和相应的分类,应当根据其不同的特点来进行审查判断。例如,审查实物证据,要注意其有无被伪造、变造或者由于受客观环境影响而发生变形、损坏或灭失等情况,对于言词证据则应注意审查有无影响其真实性的主观动机、是否受到外界压力等因素。再如,一般而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但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也是相对的、不是固定不变的。因此,要注意审查判断原始的物品、痕迹是否因时间久远而变形或毁损,被害人、证人是否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因记忆衰退而表述不真实。对于传来证据,应当查明其来源与出处。
     3.全案证据互相印证,加以审查判断
     对全案证据互相印证,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审查单个证据前后内容是否一致的问题。例如,证人在几次询问中就相同的问题提供的证言前后是否有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有先供后翻现象。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供时翻,证人提供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就应当深究其因,不能轻易采信。
     其次,要审查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一致,在互相印证中辨明真伪。例如,要注意分析同案犯口供,不同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物证、书证与勘验、检查笔录之间有无矛盾,以便发现问题,进一步查证核实。
     (三)综合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在收集、保全证据以及审查判断证据之基础上,司法人员必须综合运用证据,加以分析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即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作出最后认定的结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运用证据认定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只有单个证据不能认定有罪,即“孤证不能定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作出了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定,即“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只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任何单个证据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甚至是生命权,必须慎之又慎。
     第二,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要更加谨慎。任何一个间接证据都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只有将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联系起来,或者将一定数量的、确实充分的间接证据联系起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对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排除合理怀疑,才能作出有罪认定。
     第三,在某些“一对一”的案件中,收集到的基本上是言词证据。尤其在受贿案件中,行贿人与受贿人的陈述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受贿人又常常是时供时翻,甚至不供认。因此对此类案件要特别注意审查证据的稳定性问题,更不能轻易认定有罪。
     第四,把案内所有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予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在整体上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明体系,在主要犯罪事实上形成包括“唯一性”结论在内的排除合理怀疑,总体上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这是最重要的一条定罪规则。
     第五,贯彻疑案从无原则。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可能出现定罪证据不足,无罪又难下定论的情况,这就是办案中不时出现的“疑案”。对于这种疑案,确实存在判有罪可能冤枉无辜、判无罪可能放纵罪犯的两难选择。但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关于证据不足应当不起诉的规定和第200条第(三)项关于证据不足应当作无罪判决的规定,对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我们应当本着宁纵勿枉的精神,坚决作出无罪的处理。
     综上可见,收集、保全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综合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证明过程中三个相互依存与渗透的环节,其划分不是绝对的,而是既相对独立,又不绝对分开。其中,证据的收集与保全主要存在于但又不限于侦查阶段,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有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定,而且法庭有一定的庭外调查权。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综合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存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但是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主要任务不是收集证据,而是审查判断证据;特别是在审判阶段,法官必须根据对证据的审查、分析和评判,对被告人是否犯罪在事实上作出最后的裁判。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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