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概述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点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有权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
是公安机关(包括其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采取强制措施,否则即构成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严重的构成犯罪。
第二,强制措施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对于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强制措施。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的过程中,要严格控制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不得扩大其适用范围。
第三,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包括对物的强制处分和对隐私权的干预。
第四,强制措施的性质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戒性措施。
即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所以强制措施同刑罚和行政处罚存在着本质区别。
第五,强制措施是一种法定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机关、适用条件和程序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严格控制强制措施的使用,防止出现因为滥用强制措施而产生的侵犯人权等问题。
第六,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性措施。
随着刑事诉讼的进程,强制措施应当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而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二、强制措施同刑罚、行政处罚的区别
(一)强制措施同刑罚的区别
强制措施同刑罚在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上有相似之处,而且被采取拘留、逮捕的人,在被判处刑罚以后,先行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表明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两者之间在本质上不同,主要区别如下:
1.性质不同
强制措施是一种诉讼保障措施,其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一种处罚;刑罚则是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的体现,其目的是对罪犯进行惩罚和改造。
2.对象不同
强制措施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刑罚则是对被人民法院确定为有罪的罪犯适用的。
3.法律根据不同
强制措施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用的;刑罚则是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适用的。
4.适用的机关不同
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可以采用(三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的种类上不尽相同);刑罚则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判处。
5.适用的时间不同
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适用;刑罚则只有人民法院审判以后才能适用。
6.稳定性不同
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性措施,随着诉讼的进展要发生变化,具备法定情形的还应当变更或撤销;刑罚一经法院终审判决确定,即产生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7.法律后果不同
强制措施不是刑事处罚,被采取过强制措施的人,如果被宣告无罪,不应视为有前科;刑罚则产生前科效力,并且在一定条件下成为今后犯罪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累犯)。
(二)强制措施同行政处罚的区别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制裁。具体方法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
强制措施在强制力上同某些行政处罚措施(拘留)有相似之处,但是两者存在重大区别,主要区别如下:
1.性质不同
强制措施是诉讼保障性措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不能视为受过处罚;行政处罚则是对行政违法人的行政制裁。
2.对象不同
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是自然人;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则是行政违法人,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3.法律依据不同
强制措施是根据《刑事诉讼法》采用的;行政处罚则是根据《行政处罚法》或其他法律法规采用的。
4.适用的机关不同
强制措施是公安司法机关采用的;行政处罚则是行政机关适用的。
5.稳定性不同
强制措施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变更或者撤销,相对不稳定;行政处罚作为一种行政制裁手段,相对稳定。
三、强制措施的体系
关于强制措施的体系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外国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不尽相同。在外国,一般将强制措施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二类是对物的强制处分,如搜查、扣押等;
第三类是对隐私权的干预,如监听、指纹提取、采样等。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则仅指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性措施;对物的强制处分是作为一种常规侦查手段,对隐私权的干预则作为一种技术侦查手段,两者都未在强制措施一章中规定,而放在侦查程序中予以规定。我们目前之所以这样处理,主要原因是,依照中国的现实国情,对这两类强制措施目前还难以做到审批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分离,更难做到进行司法审查。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构成。这是一个由轻到重、层次分明、结构合理、互相衔接的体系,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能够适应刑事诉讼的各种不同情况。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的体系,还有两个相关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个是公民的扭送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1)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通缉在案的;
(3)越狱逃跑的;
(4)正在被追捕的。
这一规定是法律赋予公民同刑事犯罪斗争的一种手段,对于鼓励公民自觉地行动起来,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捉拿犯罪分子,从而有效地帮助公安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查明犯罪人,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依靠群众,实行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但是,公民扭送在本质上不属于强制措施,而只是配合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一种辅助手段,对于被公民扭送的人要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仍然要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决定和执行,对于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将被扭送的人释放。
第二个是监察调查程序中的留置措施问题。
留置,是指监察机关决定,将被调查者限制人身自由,在特定的专门场所,接受调查和讯问。留置的效力与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的强度相当。但我国监察机关属于政治机关而非公安司法机关,且留置既可用于刑事调查,又可用于党纪和政务调查,所以留置严格意义上只能是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之外的特殊强制调查措施,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
《监察法》第22条、第43条、第44条对留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内容如下:
第一,留置的对象,指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或者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
第二,留置适用的实体条件,指监察机关已经掌握被调查人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2)可能逃跑、自杀的;(3)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4)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第三,留置的决定和批准程序,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第四,留置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留置1日折抵管制2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1日。
第五,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第六,监察调查不属于刑事侦查,因此留置期间律师无法介人。
四、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和应当考虑的因素
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者的人身自由,如果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强制措施的适用要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第一,合法性原则。
即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适用对象、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二,必要性原则。
即各种强制措施,只有在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有必要时才能采取,不得随意适用强制措施,更不能将强制措施作为一种处罚予以适用。
第三,相当性原则。
又称比例性原则,即适用何种强制措施,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和犯罪的轻重程度相适应。
第四,变更性原则。
即任何强制措施,随着诉讼的进展和案情的变化要及时进行变更或解除。
在具体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时除了应当遵循上述原则以外,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也就越大,选用的强制措施的强度也就越高。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或者进行各种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的可能性及可能性大小。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或者进行各种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的可能性越大,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就越高。
第三,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和对案件证据的掌握情况。适用每一种强制措施均有法定条件,只有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已有的证据,才能确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采用的强制措施种类。
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如其身体健康状况,是否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以确定是否对其采用强制措施和采用何种强制措施。
五、强制措施的意义
强制措施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对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规范公安司法机关的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
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以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会设法躲避、隐藏起来,企图逃避公安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因此,当发现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时候,就应当适时地采用相应的强制措施,对他们的人身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侦查、起诉和审判。
第二,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进行妨害迅速查明案情的活动。
犯罪分子为了掩盖罪行、逃脱罪责,往往毁灭、伪造证据,与同案犯串供。如果他们的这些活动得逞,就会影响收集证据的工作,甚至使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误人歧途,而一旦采用强制措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社会隔离起来,就可以避免这些情况的发生。
第三,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进行犯罪活动。
一些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以后继续进行新的犯罪行为,或者进行杀人灭口的犯罪行为,对他们采取强制措施,可以使他们失去再犯新罪的条件。
第四,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以及发生其他意外事件。
有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可能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出现畏罪自杀的现象,因此,对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起到预防作用。
第五,可以震慑犯罪分子,鼓励群众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第六,可以严格规范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使他们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的自由进行处分,防止滥用权力,侵犯人权的现象发生。
第二节 拘传
一、拘传的概念和意义
(一)拘传的概念、特点和意义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它是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强度最轻的一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19条,最高法《解释》第147一149条、第337条,最高检《规则》第81―85条,以及公安部《规定》第78一80条对拘传作了规定。
拘传的特点是:
(1)拘传的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对于已经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进行讯问,不需要经过拘传程序;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也不能适用拘传,其中,自诉人起诉以后,经过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2)拘传的目的是强制就讯,而不是强制待侦、待诉、待审,因此拘传没有羁押的效力,在讯问后,应当将被拘传人立即放回。
拘传不同于传唤,传唤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拘传和传唤的目的是一致的,即都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但两者具有很大的不同:首先,强制力不同,传唤是自动到案,拘传则是强制到案,拘传的强度要比传唤的强度大得多,因此拘传是一种强制措施,传唤则不是一种强制措施;其次,适用的对象不同,传唤适用于所有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拘传则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实践中,拘传一般是在传唤以后采用的,即当传唤以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到案时,才使用拘传。所谓正当理由指被传唤人患有重病、出门在外或因不可抗力的理由被阻断交通等。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的精神,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经传唤,直接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由于案件侦查、起诉和审理的需要,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或隐匿证据,与他人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阻挠或妨碍诉讼活动,可以不经传唤而直接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是刑事诉讼中的拘传与民事诉讼中的拘传的重大差别。
拘传的目的是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以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采用拘传具有以下意义:
(1)可以依强制方法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接受讯问,参加诉讼活动。
(2)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根据案件情况,为了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需要,为了及时收集证据等,在不具备采用其他强制措施的条件下,适用拘传可以确保诉讼顺利进行。
(二)拘传同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留置的区别
公安机关的留置权是我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该条第1款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第2款规定:“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第3款规定:“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上述规定表明,留置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维护社会治安,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临时处置方法。其目的在于核查有关人员的身份,初步查明是否存在违法或犯罪事实。
拘传同留置在要求被拘传人或留置人交代问题上有相似之处,但两者有重大区别,主要表现为:第一,性质不同。拘传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留置则是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行政措施。第二,有权适用的机关不同。拘传可以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机关采用,留置则只有公安机关有权采用。第三,对象不同。拘传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留置的对象则是涉嫌违法者或犯罪嫌疑人。第四,时间不同。拘传只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即立案之后采取,留置则是非刑事诉讼的行政行为。第五,期限不同,拘传的期限一般为12小时,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24小时,留置的期限一般为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48小时。
二、拘传的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19条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拘传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拘传的,由案件的经办人提出申请,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安局局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签发《拘传证》(法院称为《拘传票》,下同)。人民检察院决定拘传的,一般由检察长授权办案检察官决定并签发《拘传证》(根据最高检《规则》第4条,检察长可以授权检察官决定各种强制措施并签发有关文书。其他强制措施不再另写检察长授权,特指检察官)。《拘传证》上应载明被拘传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工作单位、案由、接受讯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拘传的理由。
(2)拘传应当在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内进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通知当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当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协助。
(3)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执行拘传的侦查人员或者司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对于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诸如警棍、警绳、手铐等戒具,强制其到案。
(4)拘传后,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然后应当立即进行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6)讯问结束后,如果被拘传人符合其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果不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将其放回,恢复其人身自由。
(7)一次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高检《规则》第83条第2款、公安部《规定》第80条第1款、最高法《解释》第149条)。
(8)在拘传期间,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三节 取保候审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和种类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6-73条、第79条,六部门《规定》第13条、第14条,最高法《解释》第147条、第150一159条、第162条、第164条、第464条,最高检《规则》第86一106条,以及公安部《规定》第81一108条对取保候审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取保候审方式:一种是保证人保证方式;另一种是保证金保证方式。保证人保证的特点是以保证人的信誉来保证,不涉及金钱。一方面,可以通过保证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强制,使其不致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另一方面,可以利用保证人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监督、教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纪守法,履行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保证金保证的特点是,利用经济利益,来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出资人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可以促使出资人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有效的监督,从而保证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觉地履行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义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是选择关系,这两种方式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涉嫌犯罪或被指控犯罪的性质,保证人的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来决定择其一而用之,而不能同时使用。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和无力交纳保证金者,一般应采取保证人保证的方式。
二、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
取保候审,只是限制而不是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它是一种强度较轻的强制措施,所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取保候审适用于下列情形: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是取保候审中最常见的,由于可能判处的刑罚较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的可能性就比较小,没有必要采取拘留、逮捕的方法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可能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考虑,一般来讲,多适用于有可能判处缓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初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考虑适用取保候审。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种情况主要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同时这几种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逃避侦查和审判的可能性也比较小。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这种情况主要是为了严格执行羁押期间制度,避免超期羁押。
三、取保候审的程序
取保候审在适用程序上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公、检、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直接主动地决定取保候审;二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所委托的律师的申请,决定取保候审。由于第二种情形在程序上更为完整,包含了第一种情形,因而这里仅就第二种情形的适用程序进行介绍。
(一)取保候审的申请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7条、第38条和第97条的规定,有权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人。取保候审的申请,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采用口头形式。
(二)保证人和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聘请的律师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以后,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原则上讲,保证人和保证金这两种保证方式是一种选择关系,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择一而用之,但最高检《规则》第89条第3款另行规定,对于下列三种情况一般适用人保:(1)无力交纳保证金的;(2)未成年人或者已经年满75周岁的;(3)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保证人的条件是:(1)与本案无牵连;(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限制:(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人。公安司法机关对于保证人的这四个方面的条件要严格审查,只有经审查合格的,才有资格作保证人。
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证人应当保证承担如下义务: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的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该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保证人确认能够履行上述义务后,要由保证人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55条和最高检《规则》第96条的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意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保证义务能力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保证能力后的3日以内,责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于使用保证金形式保证的,在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最高检《规则》第92条规定,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数额为1000元以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数额为500元以上。由于法律中对保证金的上限数额则没有限定,实践中个别地方出现了保证金过高的现象。我们认为,取保候审在一般情况下毕竟是适用于罪行较轻的案件的,在强制措施体系中,取保候审较之于拘留、逮捕在强度上比较轻,所以除了经济犯罪案件以外,在其他案件中保证金不宜过重,这也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三)取保候审的决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6条和第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均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具体而言,公安机关、法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公安局局长、法院院长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法院在审判阶段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也可以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一般由办案检察官决定并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
(四)取保候审的执行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所以,如果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的取保候审,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最高法《解释》第154条)。以保证人方式保证的,还应当将保证人的《保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但是,根据《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以保证金方式保证的,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人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关于交纳保证金的货币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要求以人民币的形式交纳,我们认为,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此要求不太合理,应做适当变通,尤其是对外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考虑允许使用外币交纳,数额可根据交纳当日的人民币和外币的交换价计算。
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向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告知其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另外,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涉嫌犯罪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取保候审的,应当在采取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后5日以内告知其所在单位。
(五)被取保候审的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理
关于被取保候审的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分两类情况进行了规定:
一类是所有的被取保候审的人都应当遵守的规定,包括: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另一类是根据案件情况而作的选择性规定,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1)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2)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3)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4)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对于采取保证人取保候审的方法,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而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57条的规定,这里的构成犯罪的情形主要是指,根据案件的事实,确已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系保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或者明知其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
对于采取保证金取保候审的方法,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决定中规定的义务的,没收已经交纳的保证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其具体程序最高法《解释》第158条和最高检《规则》第100条作了详细规定。
(六)取保候审的期间及解除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这一期限,具体应当如何把握,是三个机关可以分别使用12个月,还是三个机关加起来一共使用12个月,《刑事诉讼法》没有作明确规定。根据最高法《解释》和最高检《规则》的规定,按第一种理解来执行。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的规定,取保候审在两种情况下应当解除:一是在取保候审期间,发现被取保候审的人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二是取保候审的期限已经届满。出现这两种情况,都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和有关单位。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通常做法是,由办案人员填写《撤销取保候审通知书》,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安局局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签发。人民检察院撤销取保候审的,一般由办案检察官决定并签发有关文书。如果是通过保证人保证的,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如果是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以及撤销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还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另外,最高法《解释》第172条规定了取保候审自动解除的规则:被采取取保候审的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缓刑的,在社区矫正开始后,取保候审自动解除;被单处附加刑的,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取保候审自动解除;被判处监禁刑的,在刑罚开始执行后,取保候审自动解除。
第四节 监视居住
一、监视居住的概念和性质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6条、第74一79条,六部门《规定》第13条、第15条、第40条,最高法《解释》第147条、第160一162条,最高检《规则》第107一120条,以及公安部《规定》第109一123条,对监视居住进行了全面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监视居住主要是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具有某些特定情形下采用的,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在满足特定条件情况下,也可以采用。从该条规定的精神实质来看,监视居住是逮捕的替代性措施,主要目的在于降低羁押率,是在强制措施问题上贯彻比例原则的重要体现。
二、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的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三、监视居住的适用程序
(一)监视居住的决定
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监视居住意见书》,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人民法院院长、公安局局长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执行监视居住通知书》。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决定继续监视居住的,可以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一般由办案的检察官直接决定并签发有关文书。
(二)监视居住的执行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开始执行监视居住,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对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监视居住,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涉嫌犯罪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采取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后5日以内告知其所在单位。
四、监视居住的场所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的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公安部《规定》第111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2)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3)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5)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场所非常明确和严格。在一般情况下,监视居住的场所只能在其住处D,不在其住处执行的唯一理由是其无固定住处,而不得以有碍侦查作为改变住处监视的理由。对于上述两类特定案件,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有碍侦查为理由,在指定的居所进行。对于这两类特定案件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在程序上控制很严:(1)在适用范围上仅限于这两类案件,不得作任何扩张解释;(2)在适用主体上,只能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适用;(3)在适用理由上,只能是在住处监视居住有碍侦查;(4)在批准权限上应当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为了防止司法实践中滥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防止其演化为变相羁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还分几款专门规定了制约机制,主要内容是:(1)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2;(2)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且经侦查机关批准有权同辩护人会见和通信,接受辩护人提供的法律帮助;(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①的以外(不得以有碍侦查为理由),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4)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此外,六部门《规定》第15条还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考虑到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对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了较大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6条还专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这一规定实际上表明了两层含义:一是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虽然比住所监视居住强度要高一些,但比拘留、逮捕的强度要低,因此,不能完全剥夺被监视居住的人的人身自由,在指定的居所内,被监视居住人应当有一定的活动空间,并保证其饮食和休息时间;二是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应当慎重使用,只有当确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处刑罚时,才能使用。
五、被监视居住的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及违反规定的处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此处应当不包括同被监视居住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一般案件中的辩护律师);(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为了严格监督被监视居住的人遵守上述规定,除了常规监控手段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还专门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人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六、监视居住的期限及解除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这一期限,具体应当如何把握,是三个机关可以分别使用6个月,还是三个机关加起来一共使用6个月,《刑事诉讼法》没有作明确规定。按照最高法《解释》和最高检《规则》的规定,按第一种理解来执行。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的规定,监视居住在两种情况下应当解除:一是在监视居住期间,发现被监视居住的人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二是监视居住的期限已经届满。出现这两种情况,都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并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的人和有关单位。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撤销监视居住的,应当由办案人员填写《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安局局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签发。人民检察院撤销监视居住的,一般由办案的检察官决定并签发相关文书。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送达执行的公安机关。另外,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72条的规定,被采取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缓刑的,在社区矫正开始后,监视居住自动解除;被单处附加刑的,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监视居住自动解除;被判处监禁刑的,在刑罚开始执行后,监视居住自动解除。
第五节 拘留
一、拘留的概念和特点
拘留,一般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77条、第92条、第82条、第83条、第85条、第86条、第91条、第115条、第165条、第166条、第167条,六部门《规定》第16条,最高检《规则》第121一127条、第142一145条,以及公安部《规定》第124一132条,对拘留进行了全面规定。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除了刑事拘留以外,还有行政拘留和民事拘留。行政拘留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对特定违法人员给予的行政处罚;民事拘留,又称为司法拘留,则是针对诉讼(包括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庭秩序的诉讼参与人而给予的惩戒性措施。这三种拘留在法律性质、使用的机关、适用对象和条件、适用的期限上都不同,不能混用。
这里所讲的拘留专指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拘留,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有权决定采用拘留的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对于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犯罪嫌疑人也有权决定拘留,人民法院则无权决定拘留。不管是公安机关决定的拘留,还是人民检察院决定的拘留,都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采用的一种处置办法。
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而又需要马上剥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才能采取拘留;如果没有紧急情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时间办理逮捕的手续,就不必先行拘留。
第三,拘留是一种临时性措施。
因此拘留的期限较短,随着诉讼的进程,拘留一定要发生变更,或者转为逮捕,或者转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或者释放被拘留的人。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与《监察法》中的留置措施相衔接,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10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人审查起诉期限。
与一般的刑事拘留相比,监检衔接中的拘留措施具有以下不同点:
第一,性质不同。
监检衔接中的拘留措施有过渡性,而非紧急性。监检衔接中的拘留目的是为了弥补监察委移送的留置案件在审查起诉时强制措施的空白,使检察机关有足够的时间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或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是一种从监察调查阶段过渡到审查起诉阶段的衔接措施,通常不存在紧急情形。而一般的刑事拘留,主要是为了应对犯罪嫌疑人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或自杀、逃跑等紧急情况,而不得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二,适用对象不同。
监检衔接中的拘留措施仅适用于监察机关留置的犯罪嫌疑人,对监察机关未采取留置的犯罪嫌疑人则不能适用。一般的刑事拘留措施则适用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
第三,适用机关和诉讼阶段不同。
监检衔接中的拘留措施仅检察机关有权决定,且仅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一般刑事拘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有权决定,适用于侦查阶段。
第四,裁量空间不同。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留置案件,检察机关必须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而在侦查过程中即使发生了法定的紧急情况,办案机关也有决定是否拘留的裁量权。
第五,适用期限不同。
监检衔接中的拘留措施适用期限为10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这和一般刑事拘留期限有所不同。
需要注意的是,因为监检衔接中的拘留措施具有以上特殊性,所以本书其他部分中的“拘留”一词,如无特殊指明,所指代的均是一般刑事拘留。
二、拘留的条件
刑事拘留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现行犯是指正在进行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其二,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对于何谓紧急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和第165条对于公安机关的拘留和人民检察院的拘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具备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所谓预备犯罪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所谓实行犯罪是指正在进行犯罪的活动。应当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正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立刻被发觉。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即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者在犯罪现场亲眼看到犯罪活动的人指认某人是犯罪嫌疑人。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所谓身边指其身体、衣服、随身携带的物品等。所谓住处包括永久性住处和临时居所、办公地点等。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犯罪后有一定证据证明其有自杀、逃跑的企图或迹象,或者犯罪后已经逃跑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指其本人拒不说明其姓名、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对于具备上述第4种和第5种情形的,有权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
三、拘留的程序
(一)拘留的决定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如果依法需要拘留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然后由提请批准拘留的单位负责执行。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案件,由办案检察官决定并签发《拘留证》。决定拘留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拘留的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根据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最高检《规则》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决定拘留有特殊身份的人员时,需要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被决定拘留的人如果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决定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其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经过该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执行。①
(二)拘留的执行
拘留,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85条、第86条、第91条、第166条,最高检《规则》第144条、第153条以及公安部《规定》第126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拘留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执行拘留的时候,必须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宣布拘留,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按手印。执行拘留时,如遇有反抗,可以使用武器和戒具等强制方法,但应当适度,以使其就缚为限度。
(2)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3)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异地执行拘留,无法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辖地的,应当在宣布拘留后立即将其送抓获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到达管辖地后,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4)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①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此外,根据《律师法》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5)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以及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均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6)公安机关决定拘留的案件,在执行拘留后,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7)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4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3日。对于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8)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涉嫌犯罪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采取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后5日以内告知其所在单位。
第六节 逮捕
一、逮捕的概念和意义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0一81条、第83条、第87一100条,六部门《规定》第13一17条,最高法《解释》第163一173条,最高检《规则》第128一141条,以及公安部《规定》第133一147条,对逮捕进行了全面规定。
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它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逮捕后除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以外,对被逮捕人的羁押期间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为止。正确、及时地使用逮捕措施,可以发挥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串供、毁灭或者伪造证据、自杀、逃跑或继续犯罪,有助于全面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证实犯罪,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所以逮捕是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但是如果用得不好,错捕滥捕,就会伤害无辜,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权威,损害公安司法机关的威信。因此,必须坚持“少捕”和“慎捕”的刑事政策,切实做到不枉不纵,既不能该捕不捕,也不能以捕代侦,任意逮捕。对无罪而错捕的,要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2021年最高法《解释》第544条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新增了一项逮捕措施。该条规定: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社区矫正机构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48小时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决定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但该逮捕措施的对象是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逮捕的权限
根据我国《宪法》第37条和《刑事诉讼法》第80条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进行。由此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的批准或者决定权与执行权是分离的,这主要是为了发挥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监督,保证逮捕的质量,防止出现错捕、滥捕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现象。
人民检察院批准速捕,是指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提请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批准。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案件的需要而自行作出决定的逮捕。这种情况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未被羁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逮捕必要的,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被告人,发现其确实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继续犯罪等。
三、逮捕的条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逮捕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证据条件;二是罪责条件;三是社会危险性条件。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三个条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能对其逮捕。只有严格掌握逮捕条件,才能够防止错捕和滥捕现象的发生。
(一)证据条件
逮捕的证据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何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检《规则》第128条第2款和公安部《规定》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此外,如果犯罪嫌疑人犯有数罪,只要有一个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就可以逮捕。
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与西方国家的逮捕在含义上不尽相同。西方国家的逮捕仅指逮捕行为,而不必然引起羁押,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则既包括逮捕行为又包括逮捕以后的羁押状态。所以,在理解逮捕的证据条件时,应当从严掌握,不管对逮捕的证据条件作何种解释,都必须达到能够证明被逮捕人有重大犯罪嫌疑的程度,否则容易造成错捕、滥捕。
(二)罪责条件
逮捕的罪责条件,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根据已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衡量对其所犯罪行,最低也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如果只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的,就不能采用速捕。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般也不采用逮捕。这一条件表明,逮捕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只能对一些罪行比较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对一些罪行较轻的就不宜采用。这主要是考虑到,逮捕实质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其强度已经达到了徒刑的程度,强调本条件,可以使逮捕的羁押期限折抵在判处的刑期之内,将逮捕的负面效应减小到最低程度。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检《规则》第137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这一司法解释是对上述有关逮捕罪责条件的修正。
(三)社会危险性条件
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第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第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第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第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第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关于上述五种情形具体应该如何认定,最高检《规则》第129一133条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解释说明社会危险性条件,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判定,分别规定了应当予以逮捕的两种情况:
(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予以逮捕;
(2)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4款还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形严重”应当如何界定,最高法《解释》第164一166条、最高检《规则》第137条,以及公安部《规定》第135一136条中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
最高检《规则》第140条基于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判断,还规定了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的情形。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1)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3)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4)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5)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6)犯罪嫌疑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7)犯罪嫌疑人系已满75周岁的人。
最高检《规则》第135条还规定了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的责任,并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方式。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四、逮捕的程序
(一)逮捕的批准、决定程序
1.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批准程序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由立案侦查的单位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署后,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
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的报捕材料后,一般由办案检察官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但对于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拟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8条和最高检《规则》第280-28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除了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报捕材料以外,还可以采用下列方法:(1)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A.对是否符合速捕条件有疑问的;B.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C.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D.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E.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F.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G.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3)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4)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采取当面听取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意见的方式进行公开审查。
对于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拘留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分别作出以下决定:(1)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2)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案件,决定期限为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15日以内,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20日。
对于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通知后,应当立即释放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如果公安机关不同意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公安机关的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发现遗漏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说明的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2.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负责侦查的部门制作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一并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在拘留后7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7日以内,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逮捕,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3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15日以内,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逮捕,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20日。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的,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移交负责侦查的部门,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由负责侦查的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可以协助执行。对犯罪嫌疑人决定不予逮捕的,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将不予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移交负责侦查的部门,并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对应当逮捕而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向负责侦查的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在审查起诉阶段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检察长决定。
3.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程序
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程序和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程序基本相同,但有以下特殊程序需要注意: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拘留后10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依照最高检《规则》相关规定决定是否采取逮捕措施。
4.人民法院决定速捕的程序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也有两种情况:
(1)对于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认为需要逮捕被告人时,由办案人员提交法院院长决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被告人的逮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此外,对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被告人,符合条件的,也可以依法决定逮捕。
(2)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未予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逮捕条件应予逮捕的,也可以决定逮捕。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67条和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有关材料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必要时,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5.对几种特殊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的审批程序
根据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合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以及最高检《规则》第148条、第294条、第295条的规定,对几种特殊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时,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或报请有关部门备案,主要内容如下:
(1)人民检察院对担任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的
人民检察院对担任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的,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分别依照前述程序规定报请许可。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于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报请许可手续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经报请该代表所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后被刑事拘留的,适用逮捕措施时不需要再次报请许可。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需要补充的是,2019年最高检《规则》修改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均应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不再限于逮捕。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强制措施的,审批程序和以上逮捕的程序相同。
(2)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分别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逮捕的,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逮捕的批复;认为不需要逮捕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层报过程中,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报送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批复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案件,决定批准速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48小时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批准速捕决定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3)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二)逮捕的执行程序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3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2)执行逮捕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宣布逮捕,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字或按手印,并注明时间。被逮捕人拒绝在《逮捕证》上签字或按手印的,应在《逮捕证》上注明。
(3)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用适当的强制方法,包括使用武器和戒具。
(4)执行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5)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侦查机关依法对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律师执行逮捕的,还应当在48小时以内通知其所在的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①
(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7)到异地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到异地执行逮捕时,应携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其副本、《逮捕证》、介绍信以及被逮捕人犯罪的主要材料等,由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8)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涉嫌犯罪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应当在采取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后5日以内告知其所在单位。
五、人民检察院对逮捕的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第96条、第100条和其他有关法律文件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工作的监督权,主要内容如下:
(1)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2)为了贯彻比例原则和“少捕慎诉”的刑事政策,并应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的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最高检《规则》第573-582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做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
启动方式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审查主体上,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负责捕诉的部门认为侦查、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要求办案机关在10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未在10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认为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方式上,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审查材料,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办案机关意见,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等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
审查内容上,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A.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B.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C.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D.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A.预备犯或者中止犯;B.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C.过失犯罪的;D.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E.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F.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75周岁的人;G.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H.认罪认罚的;L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J.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K.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L.可能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M.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
(3)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4)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所外讯问的监督。做好对拘留、逮捕之前讯问活动的监督;发现未依法将犯罪嫌疑人送人看守所的,应当查明原因、所外看押地点及讯问情况;重点监督看守所如实、详细、准确填写犯罪嫌疑人人所体检记录,必要时建议采用录像或者拍照的方式记录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侦查机关以起赃、辨认等为由提解犯罪嫌疑人出所的,应当及时了解提解的时间、地点、理由、审批手续及是否存在所外讯问等情况,做好提押、还押时的体检情况记录的检察监督。
六、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变更、撤销、解除和救济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99条对逮捕等强制措施规定了变更、撤销、解除和救济程序,主要内容如下: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①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②
(3)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3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