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行政机关
第一节 行政机关概述
一、行政机关的含义
行政机关是指依宪法或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
首先,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是由国家设置,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职能的机关。这一点使它与政党、社会组织、团体相区别。政党,特别是执政党,虽然能对国家政治、经济的发展起重要的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作用,但它不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团体虽然经法律、法规授权,也可以行使一定的国家行政职能,但它们不是由国家设置的专门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主体,从而也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
其次,行政机关是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这一点使它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相区别。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虽然也都是国家机关,但立法机关行使的是国家立法职能,司法机关行使的是国家司法职能(国家审判职能和检察职能)。而行政机关行使的是国家行政职能,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务的职能。
最后,行政机关是依宪法或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这一点使它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区别开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不是依宪法或行政组织法设置的,它们行使一定的行政职能是基于具体法律、法规的授权或社会自治原则。因此,行政机关是固定的、基本的行政主体,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只有在行使相应行政职权时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二、行政机关的性质和特征
行政机关具有双重性质,相对于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它是执行机关;相对于行政相对人,它是行政主体。
行政机关首先是执行机关,其基本职能是执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的决议、决定。法律是全国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权力机关的决议、决定是相应地域范围内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行政机关是由人民代表机关产生的为人民服务的机关,它必须完全服从和全面执行体现人民意志、利益的法律以及人民代表机关的其他决议、决定。行政机关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的性质是由国家的民主性质决定的。在专制国家,行政机关就不是人民代表机关的执行机关,而是专制统治者——皇帝、国王及其专制统治集团——的执行机关,它的使命是听命于专制统治者,为专制统治者统治人民服务。D
当然,无论是民主国家,还是专制国家,行政机关都是执行机关,必须服从于决策机关的意志,并忠实地执行决策机关的意志。区别在于:在民主国家,决策机关是人民代表机关;在专制国家,决策机关是专制统治者。
行政机关相对于权力机关、决策机关,是执行机关;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它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管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务,它有权向相对人发布行政命令,实施行政行为,在必要时,它还可以向行政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科处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行政机关的管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管理不服,只能通过法定途径寻求救济,一般不能直接加以抵制。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对于行政相对人的优越权是由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的性质决定的。国家权力和秩序是以国民的相对服从为前提的,没有国民对国家权力的一定服从,就没有秩序,没有秩序就没有权利和自由可言。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关系中是行政主体,在其他法律关系、其他社会关系中则具有其他法律地位,如在民事关系中可作为民事主体,在诉讼关系中可作为诉讼当事人,等等。但是行政机关的基本角色是执行机关和行政主体。
行政机关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一般具有下述特征:
(一)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管理国家行政事务
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管理国家行政事务是行政机关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的实质特征。根据宪法,人民代表机关行使立法权和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权;监察机关行使国家监察权;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检察权;行政机关则行使行政权。国家权力机关立法,行政机关执法,二者的区别是显然的。行政机关执法,司法机关也执法(司法也属于执法范畴),二者似乎难于区别,但实际上,二者的执法仍存在着重要区别:行政机关的执法是通过对国家内政外交事务进行管理实现的,包括对未来的规划、计划和对现行事务的处理,而司法机关的执法是通过裁决法律争议和进行法律监督实现的,通常是对过去已发生的事项、纠纷的处理。
(二)行政机关在组织体系上实行领导一从属制
行政机关由于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特别要求速度和效率,故在组织体系上实行领导一从属制,即上级行政机关领导下级行政机关,下级行政机关从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这一特征是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审判机关均不具备的。上级国家权力机关不对下级国家权力机关实施领导,不能对下级国家权力机关发号施令。上级国家权力机关对于下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只能通过法律程序予以撤销。上级人民法院亦不对下级法院实施领导,不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发号施令。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三)行政机关在决策体制上一般实行首长负责制
行政机关由于代表国家直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管理,特别要求权限清楚、责任明确,故在决策体制上一般实行首长负责制。而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审判机关行使职能通常都采取合议制的形式。因为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是国家立法权和国家基本政策的决定权,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前者是为人们确定行为规范,涉及全体国民权利义务,后者是为人们判别是非曲直,惩罚犯罪和解决争议,涉及的是对过去事件的评价,且此种评价将直接影响到国民的生命、自由、财产及其他权益,故均必须特别慎重。且立法和司法不具有行政那样的急迫性,可以有较多的时间进行集体讨论和作出决定,而行政机关则不同,对许多问题,特别是对某些紧急的问题,往往要在短时间内,有时甚至要在几小时、几分钟内作出决定,不可能有时间都进行从容的集体讨论后再作出决定。当然,行政机关中的行政立法、行政决策、行政裁决机关,也有采行合议制,决定问题实行票决制的,如以色列的内阁和美国的部分独立规制机构即实行合议制。
(四)行政机关行使职能通常是主动的、经常的和不间断的
行政机关由于行使的是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包括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发展社会经济和福利等,故其职能行使必须连续而不间断,主动行使而不必待人请求。虽然行政机关有些职能的行使是应请求进行的,如颁发证照等,但这只是行政职能中的一部分。这一点不同于法院,法院行使审判职能是不告不理,当事人不起诉,法院不主动立案;也不同于立法机关,立法机关行使职能虽然是主动的,但却不是经常的和不间断的。立法机关通常是定期召开会议,通过有限期的会议行使职能。
(五)行政机关最经常、最直接、最广泛地与个人、组织打交道
行政机关行使的各项职能由于与个人、组织有着最密切的联系,无论是征集兵役、收税、维持社会秩序、颁发证照、管理商标和广告,还是规定产品质量标准、确定利率、进行环境监测,都直接涉及个人、组织的权益。行政机关为了实施管理,必须与个人、组织发生广泛的联系。司法机关在行使职能过程中虽然也直接与个人、组织打交道,但其联系主要只限于诉讼过程中,远不及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联系经常、广泛。立法机关与个人、组织的联系则既不及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联系经常、广泛,也不及其直接。法律对个人、组织行为的调整往往要通过行政执法或司法的途径实现。①
第二节 行政机关的职责与职权
本节所论述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与职权,是指行政机关乃至行政主体的一般职责、职权,而不是指某一具体单个的行政机关的职责、职权。例如,非行政机关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同样可以行使行政机关享有的某些职权,履行为行政机关履行的某些职责。正因为如此,一些行政法学教科书不单独设立章节研究行政机关的职责、职权,而是统一研究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或统一研究行政法上的国家的“公权力”及“公义务”。
本书考虑到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主要由行政机关所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只能部分(而不能全部)地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主体的职责存在较大区别,故对二者分别加以探讨。本节只研究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的公权力和职责将在后面的章节讨论。
此外,职权、职责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许多教科书在研究职权、职责时,通常先研究职权,后研究职责。①本书将职责置前,职权置后。这样似乎更符合逻辑:职权因职责而产生。法律首先赋予了行政机关各种职责,为保证这些职责的完成,法律方授予行政机关以相应的职权和各种管理手段。离开了职责,职权和管理手段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据。
一、行政机关的一般职责
宪法和行政组织法规定了不同层级、不同种类、不同管理领域的各种行政机关的不同具体职责。将行政机关的所有这些具体职责加以归纳、抽象,可以概括为下述一般职责:
(一)保障国家安全
保障国家安全是行政机关的传统职责。人们设立政府,以缴纳税费和限制自己一定的自由为代价,所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即是国家安全与和平生活。因此,任何政府均要将加强和巩固国防、防止外敌人侵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之一。在发生外敌人侵时,政府即应组织和指挥国家的武装力量进行有效的抵抗和反击,打败侵略者,以恢复人民的和平生活。
(二)维护社会秩序
维护社会秩序也是行政机关的传统职责。为了履行这一职责,行政机关设有专门的公安和安全机构,建立警察队伍。在平时,行政机关运用这些机构、设施,防止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们生产、生活的正常秩序,使人民过上安宁的生活;在发生动乱、骚乱或暴乱时,行政机关运用这些机构、设施,甚至动用武装力量,镇压骚乱、暴乱,以恢复和重建秩序。
(三)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
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是现代社会行政机关的职责。在19世纪以前,政府对经济通常不积极干预,直至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政府还只是主要起“看门犬”(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作用,人们的社会经济活动主要靠“看不见的手”(价值规律)进行调节。但是人们进入现代社会以后,由于各种社会关系、社会矛盾的复杂化,人们不能再单纯依赖“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市场的各种缺陷必须以“看得见的手”予以弥补,故适当发挥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作用。否则,整个社会经济可能因无序和恶性竞争而陷人瘫痪和崩溃。
然而,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只是对市场机制缺陷的补充,政府干预绝不可过头。否则,就可能扼杀市场的活力,妨碍甚至破坏经济的发展。在这方面,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此种职责一定要确定适当的度,保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的作用,绝不可以“看得见的手”取代“看不见的手”。
(四)保障和促进文化进步
行政机关对文化建设的职责如同对经济建设的职责一样,是现代社会的要求。现代政府不能只是消极地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为人民提供和平与秩序,而且要积极地保障和促进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发展,增进入民的幸福和福利。当然,这种“积极”亦不能过度,应在尊重公民个人、组织的自由和自主权的前提下有所作为。
这里“保障和促进文化进步”职责中的“文化”是广义的文化,包括教、科、文、卫、体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行政机关对于“文化”的职责相对地重于对经济的职责,因为经济应更多地借助于市场机制的作用,更多地发挥市场经济主体自主权的作用。
(五)健全和发展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
行政机关的这一职责是随着其管理、干预经济的职责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这一职责有着多方面的意义:首先,它对于解决现代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如失业、环境污染、各种生产事故及工业化导致的其他损害等)是必要的;其次,它对于防止社会动荡、保持社会稳定是必要的;此外,它对于保障社会公正,消除社会过分的两极分化,救济因灾、因病、因年老无助等而失去生活来源的人们也是不可缺少的制度。目前,许多发达国家的政府运用国家财政和其他经费来源,举办各种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事业,如失业补助、养老金、退伍军优抚、残疾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收容安置、灾民、难民救济,以及举办各种社会公益和服务事业,如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文化馆、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以及公共交通和其他公用事业等。
我国在进入新时代以后,特别重视社会公共服务,将“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我们各级政府的重要使命,要求各级政府“在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上不断取得新进展”,不断促进社会公平正义。D
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对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必须予以足够的重视,但是对此也不能热心过度,过多、过分的救济和福利不利于激发人们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精神,而且因此增加财政税收负担可能打击企业家的竞争和进取精神,妨碍经济的发展。在这方面, 一些西方“福利国家”(welfare state) 实行过高的福利政策已经有了教训,开始调整它们的政策,使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水平和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并有利于(而不是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六)保护和改善人类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职责,相对于以上其他职责,行政机关对其认识最晚,履行得最不力,从而效果不尽如人意。然而行政机关的这一职责意义极为重要。首先,环境关系到经济、社会和人类本身的可持续发展。环境破坏了,水、大气、土地都污染了,动植物不能生存,人类本身也无存身之地。其次,环境不同于经济,不易于为企业、组织、个人所重视、关注。对于经济,即使行政机关不过问,企业、组织、个人为自己的生计,也会努力去发展,但是对于环境,行政机关如果不干预,企业、组织、个人往往有“搭便车”的心理,听之任之,很少会有人花钱去治理污染、改善自己和他人共享的环境。此外,治理和改善环境有时需要多方面的合作和大量的财政支出,个别企业、组织、个人往往难以胜任,必须由行政机关加以组织、协调或由行政机关直接出资进行相关工程建设。
我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生态文明、社会文明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一道,并列为我国国家发展的基本目标和根本任务。《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所谓“生活环境”,是指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中的生活环境。所谓“生态环境”,是指影响生态系统发展的各种生态因素,即环境条件(包括气候条件、土壤条件、生物条件、地理条件等)的总体。生态环境也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如作为自然环境的森林生态环境、海洋生态环境等,作为社会环境的城市生态环境、农村生态环境等。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二者都是人类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
人们过去由于环境意识差,为了发展经济而掠夺性、破坏性地开发资源,导致了严重的污染和其他公害(如雾霾、沙尘暴等),给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大损害。20世纪中叶以来,一些国家开始意识到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开始进行治理,但是,目前地球整个环境恶化的势头尚没有被完全遏制住。因此,保护和改善环境今后应作为世界各国行政机关共同的重要职责。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是发展中国家,是环境污染严重的国家,我国行政机关更应该把保护、改善环境的职责放在最重要的位置,至少是最重要的位置之一。
行政机关的职责涉及政府与公民、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正确界定行政机关的职责对于正确处理上述三种关系是至关重要的。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政界和学界都一直在探讨政府的正确定位和行政机关职能的适当范围。直到21世纪初,各方初步达成共识,将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归纳为四项: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共十八大和其后的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又强调经济调节主要限于宏观调控,社会管理改为社会治理。随后,中办、国办发布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一2020年)》将政府主要职能增加为五项: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公共服务和环境保护,并将环境保护放在政府五项职能中非常重要的位置。中共十九大报告要求要“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美丽中国,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为全球生态安全作出贡献”.①
二、行政机关的主要职权
行政机关为履行其职责,必须具有相应的职权。职权是职责的保障。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的主要职权一般有下述七项:
(一)行政立法权
行政立法权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力。立法权本来是国家立法机关的权力,行政机关只享有执行权而无立法权。但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因具有广泛的职责,单靠立法机关的立法远远满足不了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对法的需要。于是,法律便赋予行政机关以准立法权,即允许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原则、精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规范、解释性规范或创制性与补充性规范,用以调整各种行政关系,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权为准立法权,它必须根据法律行使,其内容不能与宪法、法律相抵触。
(二)行政命令权
行政命令权是指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发布命令,要求行政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力。行政命令的形式是各种各样的,如通告、通令、布告、规定、通知、决定、命令和对特定相对人发出的各种“责令”等。针对不特定相对人的行政命令与行政立法相似,往往以规范性文件发布。行政命令与行政立法的区别主要在于发布主体:行政立法(行政法规、规章)的主体是法律授权的特定行政机关,行政命令的发布主体是一般行政机关。@
(三)行政处理权
行政处理权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对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事项作出处理的权力。①行政处理的范围很大,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等。行政机关大量职责的履行,是通过行政处理实现的。因此,行政处理权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履行行政职责中最经常、最广泛使用的一种行政权力。
(四)行政监督权
行政监督权是行政机关为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而对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履行义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力。行政监督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检查、审查、统计、审计、检验、查验,要求相对人提交报告、报表等。行政监督权既是一种独立的权力,同时又是行政立法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处理权实现的保障。
(五)行政裁决权
行政裁决权(亦称行政司法权)是指行政机关裁决争议,处理纠纷的权力。裁决争议、处理纠纷本来是法院的固有权力。但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行政管理涉及的问题越来越专门化,越来越具有专业技术性的因素。这样,普通法院在处理与此有关的争议和纠纷方面越来越困难和越来越感到不适应。而行政机关因为长期管理这方面的事务,具有处理这类争议、纠纷的专门知识、专门经验和专门技能,于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以准司法权,即允许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裁决和处理与其管理有关的民事、行政争议和纠纷,如有关商标、专利、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运输、劳动就业以及资源权属等方面的争议和纠纷。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直接裁决和处理与此有关的争议、纠纷,显然有利于相应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当然,为了保障公正和法治,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行为通常不是终局的,如当事人不服,还可请求司法审查的监督。
(六)行政强制权
行政强制权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不依法履行行政义务的行政相对人采取人身的或财产的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相应义务的权力。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为了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制止违法行为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法律赋予其行政强制权是必需的。但是,行政强制权因涉及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法律必须对之加以严格的限制和规范,行政机关行使时也必须非常慎重,不是在必要时不行使,必须行使时亦应限制在必要的限度之·内。否则,将导致行政专制和对相对人权益的侵犯。
(七)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权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相对人依法给予制裁的权力。行政处罚权与行政强制权一样,是行政机关必须拥有的权力,但同时又是必须严格加以限制、规范和慎重行使的权力。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的目的不同和形式不同:行政处罚权的目的主要在于制裁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者,行政强制权的目的主要在于迫使不履行行政义务的人履行义务;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为罚款、拘留、没收、吊扣证照等,行政强制的形式主要为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及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如扣留、约束等。①
第三节 我国现行行政机关的体系
一、中央行政机关
我国中央行政机关由国务院和国务院的工作部门(部、委、行、署、局、办等)组成。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实行总理负责制。国务院设有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两种会议。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总理签署。
国务院各部委(含行、署,下同)是国务院的工作部门,部委的设立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委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部长、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主持部务会议、委务会议和委员会会议。部、委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部、委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下达的命令、指示,由部长、主任签署。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国务院除办公厅外,设组成部门26个。①
国务院除设立部、委作为其正式工作部门外,还设有1个直属特设机构、10个直属机构和2个办事机构。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和直属机构是国务院主管各项专门业务的机构,由国务院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设立,无需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除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以外,国务院还设有8个直属事业单位(虽称“事业单位”,但其中有的为行使行政规制职能的典型的行政机构,如银保监会、证监会等)①
二、一般地方行政机关
一般地方行政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一般地方行政机关通常分为三级: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县、县级市及市(指下设区、县的市)辖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某些地方,省级地方行政机关与县级地方行政机关之间还设有一级人民政府,即市(指下设区、县的市)人民政府,这些地方的行政机关是四级而不是三级。至于在省级人民政府之下设立的地区行署,在县级人民政府之下设立的区公所,在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之下设立的街道办事处,它们均不是一级地方行政机关,而只是相应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同时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双重从属制:既从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和报告工作,同时又从属于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并且接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和服从国务院。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正副职政府首长和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组成。省、市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还包括秘书长,乡镇人民政府则只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而不再设专门工作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实行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时也设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两种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常务会议由正副职政府首长组成,省、市级政府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还包括秘书长。政府正职行政首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D
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通常既受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同时受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领导或业务指导。
三、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是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民族乡不设专门工作部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既是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也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机关。同时,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与人民代表大会同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①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的组织同于一般地方行政机关的组织,只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正职行政首长必须由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机关除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般地方行政机关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范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四、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我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根据宪法的上述规定,我国已于1997年7月1日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1999年12月20日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先后为此专门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90年4月4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93年3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特别行政区政府对特别行政区立法委员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特别行政区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若干局、处、署作为其工作部门。特别行政区的主要官员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特别行政区的首长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特别行政区政府对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特别行政区政府设若干司、局、厅、处作为其工作部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主要官员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