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公务员
第一节 公务员概述
一、公务员的概念
公务员一般是指国家依法定方式任用的,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
我国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各民主党派参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公务员的概念和范围与一般西方国家有所不同。我国《公务员法》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人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①
下面我们分别对一般公务员的概念和我国现行《公务员法》确定的我国公务员的概念予以阐述。关于一般公务员的概念,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阐述其内涵和外延:
其一,公务员是经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的人员。所谓“法定方式”,是指宪法、组织法、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方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务员任用的主要方式有选任、考任、聘任、调任四种方式。所谓“法定程序”,是指宪法、组织法、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公务员任用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例如,考试任用公务员的程序包括公告、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身体检查、确定正式录用对象和送达录用通知书等步骤。考任公务员的任用必须经过上述法定方式和法定程序。否则,就不能取得公务员资格。用人单位未经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公务员是非法的,所授予的公务员资格是无效的。
其二,公务员是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这一点意味着,公务员一般不包括国有企事业组织的负责人,不包括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也不包括议会议员和法院法官等。
其三,公务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公务员虽然是在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但在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不都是公务员。只有在国家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才是公务员。公务员不包括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关于我国现行《公务员法》确定的我国公务员的概念,我们同样可以从三个方面予以阐述:
其一,我国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所谓“公职”,是指提供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等公共物品,以实现公共利益的职务,这种职务是通过法定方式设立,并须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的。
其二,我国公务员是指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人员。这意味着我国公务员不包括国有企业和一般事业单位的职工。但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可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
其三,我国公务员包括执政党和参政党机关以及公共社会团体中履行公职、纳人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人员。这一点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决定的。过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没有将这一部分人员纳人公务员的范围,但在实践中亦是将他们作为公务员对待,并参照适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
二、公务员的分类
在西方国家,公务员通常分为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两大类。政务类公务员通常是指通过选举或任命产生,与相应政党共进退的政府组成人员以及其他政治性较强的职位的行政人员;业务类公务员通常是指通过竞争考试任职,政治上保持中立,无重大过错即在政府中长期任职,并受一般公务员法规调整的公职人员。
我国不实行政党轮流执政的多党制度,故公务员亦没有政务类和业务类的划分。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我国公务员分为一般职公务员和特别职公务员。一般职公务员指除特别职公务员以外的所有公务员。特别职公务员则指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以及法官、检察官等。《公务员法》第3条规定,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就是说,此类公务员除适用《公务员法》外,还要适用特别法(如《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而且特别法的适用优于普通法即《公务员法》的适用。
此外,根据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公务员法》将我国公务员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三个类别。综合管理类公务员中的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综合管理类公务员中的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公务员法》对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职务系列未作出规定,而确定根据该法由国家另行规定。对于除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以外的具有特殊性的职位,需要单独管理的,《公务员法》授权国务院可增设其他职位类别。@
三、公务员的法律地位
公务员的法律地位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是不一样的。下面仅阐述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不同地位。
在外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公务员代表行政机关,以所在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权,其行为的结果归属于相应行政机关。外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发生的关系,而不是公务员与相对人发生的关系。公务员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并非作为一方当事人出现,不具有一方当事人(行政主体)的资格。
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公务员既不能做原告,也不能做被告,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取得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只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才能被诉和取得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
当然,公务员在非处于公务员地位(即为公民身份)时,可以成为行政相对人,作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一方主体与行政机关发生关系,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公务员则可以以公务员的名义作为一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发生法律关系。例如,行政机关对公务员进行考核、奖惩、晋升、确定工资福利待遇;公务员要求改善工作条件、工资待遇,对考核、奖惩、晋升结果不服,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等,这些行为所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都是以公务员为一方当事人、国家行政机关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对于因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一般由行政机关本系统处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①
在行政法制监督法律关系中,公务员可以作为监督对象与监督主体发生关系,成为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例如,国家监察机关可以对所有公务员进行监督;国家权力机关可以通过质询、特别调查、罢免等形式对作为政府组成人员的公务员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过程中,亦可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间接对公务员进行监督。
公务员在内外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主要由其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决定。
根据《公务员法》第13条的规定,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1)执行职务权:公务员有权依法执行职务,获得履行职责所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2)职位保障权:公务员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受到行政处分;(3)工资福利权:公务员有权获得工资报酬和享受福利、保险待遇;(4)参加培训权:公务员有权参加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5)批评建议权:公务员有权对机关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6)申诉、控告权:公务员合法权益被侵犯或受到不公平待遇,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7)辞职权:公务员有权根据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辞职;(8)法律规定的公务员的其他权利。
根据《公务员法》第12条规定,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守法的义务:公务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宪、违法;(2)认真履行职责的义务:公务员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3)为人民服务和接受人民监督的义务:公务员应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4)维护国家利益的义务:公务员应随时注意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5)忠于职守的义务:公务员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6)保守秘密的义务:公务员必须随时注意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防止泄密;(7)遵守纪律和恪守道德的义务:公务员应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8)廉洁奉公的义务:公务员应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不得以权谋私;(9)法律规定的公务员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公职关系
一、公职关系的概念
公职关系是指公务员因担任公职、执行公务而与作为公权力主体的机关或组织发生的法律关系。
公职关系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一种。内部行政法律关系除了公职关系以外,还有机关、组织相互之间的关系,机关、组织与内部机构或委托的组织之间的关系等。
公职关系从属于外部行政关系,是因外部行政关系而产生的关系。然而外部行政关系也离不开公职关系,二者密不可分。机关对外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一般都要通过公务员,直接与外部相对人打交道的是公务员。因此,公务员如何产生,如何代表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以及机关怎样管理他们,怎样激励他们积极执行公务,控制他们滥用职权就是机关实现对外管理目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解决此种问题形成的关系亦是公职关系。
公职关系的双方主体从理论上讲分别是公务员和国家。但国家的主体地位是由公务员所在的机关、组织所代表的,因此,与公务员直接发生关系,作为公职关系的一方直接主体的是公务员所在的机关、组织,而不是国家本身。从形式上分析,公职关系是公务员与其所任职的机关、组织之间的关系。
在某种意义上,公职关系也可视为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担任公职、执行公务也是一种“劳动”。公务员通过此种劳动,从其所任职的机关、组织处领取工资报酬,享受各种保险、福利待遇,使其本身和家人能获得维系生活的物质条件。当然,公职关系不是一般的劳动关系,公务员不是一般的工人和农民,仅为某一企业、组织劳动,公务员是全体人民的公仆,其职责是为全体人民服务。因此,公职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以及公职关系的内容都不完全同于一般的劳动关系,这种特殊性我们将在后面详细阐述。
二、公职关系的发生
公职关系自公民被任用为公务员,担任公职,履行公务员职责时发生。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和人事管理实践中的做法,我国公务员任用目前主要有四种方式,从而公职关系主要通过此四种途径发生。
(一)考任
考任指国家通过竞争考试的方式录用公务员。《公务员法》第21条规定,“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竞争考试是法治国家录用公务员的最基本的方式。这种方式有利于国家选择优秀人才担任公职,防止平庸无能之辈进入国家公职系统;有利于国家在用人上的公正与公平,防止吏治腐败;有利于激励国人重视知识和引导青年一代刻苦学习;树立“凭知识,凭德才从政”,而不是“凭关系,凭权钱做官”的意识。我国目前实行的考试、考察任用公务员的制度既是我们对过去长期以来(从民主革命的根据地时期到改革开放的20世纪80年代)实行的干部制度经验教训的总结、反思和改革的产物,也是我们借鉴西方国家的文官制度和我国古代科举考试制度的积极、合理要素的产物。考任现在已成为我国公职关系发生的最主要途径。
(二)选任
选任指国家通过选举(包括公民直接选举和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公务员。这种方式在我国目前只适用于对作为各级政府组成人员的领导职公务员的任用,在国外,一般也只适用于政务类公务员的任用。选任是一种传统的公职任用方式(可追溯到人类社会的原始时期),具有广泛的和高度的民主性。这种公职任用制度相对于封建专制的恩赐制任官方式是重大的进步。在西方资产阶级民主国家建立之初,公职的产生在很大范围和很大程度上采用选任制,但由于政党制度的演进和政党私利的影响,选任制及与之结合适用的委任制在后来逐步演变成“政党分赃制”,导致了严重的腐败,使国家公职系统素质大为下降,行政效率低下,以致使国家机器接近难于运转的程度,最后不得不进行改革:最大限度地限制政党分赃制,对公职系统的绝大部分公职任用实行考任制。选任只适用于部分政务类公务员@,即国家和各级政府决策层的公务员。对这部分公务员实行选任制是必要的,因为它是民主制度的必然要求。
(三)聘任
聘任指机关通过与拟任公务员的公民签订聘任合同的方式任用公务员。机关以聘任合同方式任用公务员通常要事前对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审查、考试(非竞争考试)或考核,如认为其符合条件,才与之签订合同。聘用方式只适用于公务员任用的较小范围,我国《公务员法》第95条至第99条对任用公务员的聘任方式进行了规定:(1)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除外。(2)聘任可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招聘方式录用的人担任公务员一般是有期限的,任用期限和任用期间的待遇及权利义务通常由合同规定。(3)聘任公务员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变更或解除。(4)聘任合同期限为1一5年,且可约定1一6个月的试用期。(5)聘任制公务员实行协议工资制。
(四)调任
调任指行政机关将行政系统外部(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等)的人员直接调人行政机关任职。根据《公务员法》第64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人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人选应当具备公务员的一般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调任机关应当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三、公职关系的内容
公职关系的范围非常广泛,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管理而产生的关系,即人事管理关系;其二是公务员从行政机关获取工资福利待遇而产生的关系,即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劳动关系。
(一)人事管理关系
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公务员的管理主要有下述五项制度:
1.考核。
考核是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公务员品行、才能和实际表现进行考查、审核,以确定其是否胜任现职和决定是否对其任用以及确定相关待遇等。根据《公务员法》,我国对公务员的考核制度包括下述内容:(1)考核分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两种,平时考核作为定期考核的基础。(2)考核的范围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3)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并以此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②
2.奖励。
奖励是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公务员集体予以精神和物质鼓励的制度。我国公务员奖励制度主要包括下述内容:
(1)奖励适用的条件(具备条件之一者可予奖励)为: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的;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防止或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作出贡献的;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获有功绩的;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2)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3)奖励与考核相联系,从而与工资级别的晋升相联系。①
3.惩戒。
惩戒是公务员主管部门对违反纪律的公务员通过给予处分以示警戒的制度。我国公务员惩戒制度主要包括下述内容:(1)惩戒适用的条件(有条件之一者可予惩戒)为: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泄露国家秘密或工作秘密;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旷工或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2)惩戒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务员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除警告处分外,亦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同时按照规定降低级别。(3)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4.晋升。
晋升指公务员主管部门依一定原则和条件提升公务员职务的制度。我国公务员晋升制度主要包括下述内容:(1)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2)晋升与考核结果相联系,先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然后由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3)依管理权限讨论决定后按规定履行任职手续。(4)晋职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越一级晋升。(5)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6)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D
5.回避。回避是公务员主管部门为保障公务员公正执行公务和树立机关的公正形象而对具有某种法定情形的公务员进行特殊任职安排,使其避开某种地区、某种岗位任职或避开参与某种公务处理的制度。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主要包括下述内容:(1)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2)公务员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3)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利害关系或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的利害关系的,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应当回避。°
(二)特别劳动关系
公务员在所在机关任职也是一种“劳动”,公务员以此劳动获取报酬和其他有关待遇,作为本人和家庭的基本物质生活来源。公务员与所在机关的特别劳动关系主要体现为下述三项制度:
1.工资。
公务员工资是公务员的基本劳动报酬。我国公务员的工资制度主要包括下述内容:
(1)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2)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职务、职级之间的合理工资差别。
(3)公务员工资由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四个部分组成。
(4)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5)公务员工资水平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6)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①
2.福利。
公务员的福利因各国的国情不同而有很大的不同,一般包括所在机关为其提供的住房、交通、子女人托人学等便利条件或补助以及各种带薪休假和培训进修等。我国在公务员住房、交通、子女人托人学方面,计划经济时代都由政府全包下来,直接向公务员提供,现在则已经改革或正在改革,由政府“全包”改为行政机关仅提供补助(并相应地增加工资,改变过去的“低工资”政策),由公务员自己出钱购房、乘车和供子女人托人学。在休假方面,公务员除享受各种节假(如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元旦、国庆节、劳动节等假日)外,还根据职务和任职年限,享受一定的年休假。在培训进修方面,行政机关通常为公务员提供各种脱产和不脱产、定期和不定期的带薪学习机会。现行《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②
3.保险。
公务员的保险主要包括退休养老保险、疾病医疗保险、伤残死亡保险、失业保险、女公务员的生育保险以及因行政机关压缩编制、裁减工作人员而失去工作和工作报酬的保险等。公务员的保险费主要由国家各级财政分担,公务员个人不承担或只承担很小的比例(在其工资中扣除)。公务员享受保险待遇不仅及于本人,而且在其失去劳动能力或死亡后,根据有关规定还及于由他们扶养的直系亲属。至于保险待遇标准,则根据公务员的工龄、职务和其他法定条件,由相应行政机关具体确定。现行《公务员法》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四、公职关系的消灭
公职关系依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而消灭。导致公职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下述五项:
(一)公务员退休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退休即导致公务员和所在机关的公职关系消灭。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1)工作年限满30年的;(2)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3)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此外,公务员退休后,可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发展。①
(二)公务员辞职
公务员辞职也是导致公职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之一。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我国公务员享有辞职权,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予以审批。但公务员辞职因涉及国家社会公益,从而不同于企事业职员或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辞职,法律、法规对之有若干限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1)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2)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3)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本人继续处理的;(4)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或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辞去领导职务但仍保留公务员身份的,不属公职关系消灭而属公职关系变更的情形。至于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而引咎辞职的,则可能(但不必然)同时导致公职关系消灭。《公务员法》规定,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三)公务员辞退
公务员具有某种法定情形,所在机关可予以辞退,单方面终止公职关系。我国公务员辞退的法定情形包括:
(1)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3)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其工作,本人拒绝对其合理安排的;
(4)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5)旷工或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机关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此外,现行《公务员法》还规定了机关不得辞退公务员的若干情形:(1)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①
(四)公务员死亡
公务员死亡自然导致其与行政机关的公职关系的终结。公务员死亡后,其所扶养的直系亲属可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抚恤和其他保险待遇。
(五)开除
公务员因违反政纪受到开除处分意味着所在机关强制其退出公职系统,自然终止其公职关系。至于机关开除公务员的条件,即为前述惩戒制度中的惩戒条件,公务员严重违反纪律,丧失了作为公务员的基本资格,机关即可给予其开除处分。机关给予公务员开除处分的具体程序和要求,适用国务院2007年4月22日发布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