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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编 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章 行政诉讼概述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与行政诉讼法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
     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行政相对人的主张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然后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诉讼活动,在这个意义上它是与民事诉讼相通的。虽然行政诉讼的研究者们对行政诉讼有着不同的定义",对行政诉讼的特征却有着近乎一致的观点。“真正的行政诉讼的发生,需有由行政行为所引发的争议;而根据该行为所为之请求,不仅应该以被侵害利益为由,且应该以侵害法律为由。”@根据我国多数行政诉讼法学者的通说,行政诉讼有如下特征:
     第一,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诉讼活动,是行政争议的行政相对人一方,请求与纠纷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按照司法程序解决与对方当事人行政主体一方行政争议的诉讼活动。
     第二,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即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要“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即可提起诉讼,至于行政行为是否实际侵害其权益,须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第三,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处于行政主体的地位,拥有实现其代表的国家意志的行动,故它无须通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行政行为。
     二、行政诉讼的性质
     行政诉讼又称“司法审查”,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是一种法律监督程序;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诉讼是一种法律救济程序。在国家法律制度层面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一起,构成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三大基本诉讼制度。
     (一)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审查制度
     在行政法治监督保障体系中,行政诉讼是一项不可缺少的对行政行为进行事后法律监督的制度,其功能主要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发现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运用国家司法权,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或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人和事违法或者有其他制度缺陷或漏洞,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纠正。这种在国家制度体系中设计的国家司法权对行政权实行制约和监督的机制,目的在于保障行政机关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行政管理。
     (二)行政诉讼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
     “救济”是法律设置的一种权利保障机制。在国家行政机关已作出某种发生效力决定后,行政相对人有权请求国家机关对之进行审查,以撤销违法决定,恢复或补救被违法决定侵犯的权益。除行政诉讼外,行政救济还包括“申诉”“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①
     立法者遵循有义务就有权利,有权利就应有救济的原则确定法律规则。行政诉讼制度旨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使国家法律得到正确的执行的同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侵犯时,为相对人提供权威有效的救济制度。
     (三)行政诉讼是国家三大基本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行政争议的一种诉讼制度。在由人民法院解决纠纷这个意义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一样,是构成我国三大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一个国家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常常有多种方式和途径可以选择,如行政调解制度、行政复议制度等——这些属于行政系统内的争议解决机制。而行政诉讼作为行政系统之外的一种司法制度,程序更严格,更具权威性。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方式,与行政调解、行政复议等制度相衔接,不仅如此,行政诉讼还常常将行政复议决定作为直接审查的对象。
     三、行政诉讼的功能
     行政诉讼的功能,是指行政诉讼制度对维护行政法律关系可能产生的作用和影响。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化的趋势,导致公民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之间的冲突增多,行政诉讼制度旨在使作为管理者的行政机关与作为被管理者的个人、组织之间的关系达到法律所确定的状态,故需要设立相应的制度来解决和平息二者的冲突和争执。
     行政诉讼的功能是多方位、多层面的。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考察,可以将行政诉讼功能概括为平衡功能、人权保障功能和提供社会公平正义的功能。
     (一)平衡功能
     我国行政法学持“平衡论”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的功能表现为,既保障公民权,又监督和维护行政权。立法虽然力图公平分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力)利和义务(职责),但却不能保证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完全符合法律。因此,为了纠正行政主体在执行阶段的违法行为,平衡执法阶段与相对人一方因明显的资源、手段、资讯的不对等,可能出现的行政违法行为,保护相对一方的合法权利,故设立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权予以监督和制约。①
     行政诉讼在社会生活中对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与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平衡的功能。原因还在于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实质,通过司法审查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即是一种保障和补救。行政关系一旦进入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法律地位就会发生变化,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的优越地位基本消失,它作为被告,还须对原告起诉所针对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则以原告的诉讼地位成为主动的一方,他们可以行使起诉权发动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违法或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并可要求行政机关赔偿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推进,由审判机关公正的司法裁判活动监督行政机关严格执法的制度设计,将会使行政诉讼的这种平衡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功能会更加充分地发挥出来。
     (二)人权保障功能
     人权的最基本内容是生存权和发展权。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均以生存权和发展权为基础。
     行政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通过司法审查的多种途径得以实现。首先,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可撒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其次,人民法院可变更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和其他涉及款额多寡确定的行政行为;第三,人民法院可责令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予以行政赔偿;第四,人民法院通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权利的保障,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其他实体权利。整个诉讼制度和功能是既要维持行政管理秩序,又要保障人权,行政诉讼的功能则侧重于人权保障。行政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既体现了控权论的理念,又避免了控权论的不足。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是通过对行政权的控制来实现对人权的保障的。而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合法行政行为的支持和维护,则从另一个侧面保障了原告以外社会群体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各种法律权利。
     (三)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功能
     公正是一种价值判断,也是国家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含有一定的精神层面的价值标准,在常规情况下,这一标准便是法律规范要达到的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公正的行政活动是国家法治的重要价值选择,当行政活动出现争议后通过公正的司法作出裁判,是保证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重要途径。①行政诉讼提供社会公正的功能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本身公正和人民法院裁判公正来实现的。行政诉讼首先表现为诉讼程序的公正。人民法院通过正确地运用法定的诉讼程序,切实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让当事人自主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切实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平等地对待诉讼当事人,不因为同样行使国家权力而偏祖行政机关,也不可徇私情照顾有权势和资源的原告方当事人。诉讼公正必然要求人民法院裁判公正,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目的在于请求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若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作出撤销、确认违法或其他相应判决,并根据需要依法责令行政机关作出某种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的结果事关国家和社会公益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具有提供社会公正的重要功能。
     四、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是调整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系统,既包括规范人民法院和诉讼参加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则、制度,也包括规范和调整与行政诉讼有关的各种诉讼关系、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则、制度。
     行政诉讼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是行政诉讼法调整的对象。世界各国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方面的法律规则构成不尽相同。无论是大陆法系有关行政法院的组织和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还是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法中适用于对政府活动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规范,或者是两大法系中均占重要地位的行政判例法,均为行政诉讼法的表现形式。
     (一)行政诉讼法以行政诉讼关系为调整对象
     行政诉讼法是以行政诉讼关系为特定的调整对象,行政诉讼关系包括行政诉讼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关系,诉讼当事人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等。
     (二)行政诉讼法是规定行政诉讼主体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法律规范系统行政诉讼法既规范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行使审判权时的职权、职责,也规范其他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三)行政诉讼法是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系统
     行政诉讼法的表现形式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无论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只要是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均是行政诉讼法的表现形式。当代主要西方国家,包括英、美等普通法国家,也包括德、法等大陆法国家,判例都是行政诉讼法的重要法律渊源。我国虽不实行判例法制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不定期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具有典型性的案例对行政诉讼同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四)行政诉讼法是一个重要的诉讼法律部门
     在西方,法、德等大陆法国家有独立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而在英、美等普通法国家,行政案件由普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主要适用民事诉讼法和司法审查的特别法,没有形成独立的行政诉讼法典。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并列为国家三大诉讼基本法。
     五、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渊源
     我国行政诉讼法包括《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行政诉讼法》是规范和调整我国行政诉讼关系的一部基本的成文法典。此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中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民事诉讼法》中可适用于行政诉讼的有关规范,共同构成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法源。
     (一)宪法、国家机关组织法和国家监察法
     宪法中关于国家基本政治、司法制度,国家司法机关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是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基础。如《宪法》第5条关于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规定,第27条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监督的规定,第41条关于公民对国家机关有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的权利,在受到侵权时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等规定,均是行政诉讼法的宪法渊源。除宪法外,《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国家监察法》地方组织法》等国家机关组织法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的组织、职权、相互制约和监督关系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渊源。
     (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范
     行政诉讼法法源主要指《行政诉讼法》这部专门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法典;也包括《民事诉讼法》中与行政诉讼法不相抵触,《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但可为行政诉讼活动所适用的诉讼规范,此外还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调整行政诉讼活动的规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和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两次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总结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实施二十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回应推进我国法治国家建设对政府严格执法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更高要求,对原行政诉讼法进了全面修改,日后的行政诉讼活动均须依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执行。
     (三)有关法规中的行政诉讼法规范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依照宪法、立法法规定地方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规范,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权力机关制定颁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调整自治地方行政诉讼关系的规范,也是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渊源。修改后的《立法法》,将地方立法权赋予所有设区的市,日后这些设区的市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有涉及行政诉讼的规范,亦应成为地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源之一。
     (四)法律解释
     法律和法规制定机关对其制定颁布的法律、法规进行的解释,如果涉及行政诉讼关系的调整,亦为行政诉讼法的法源。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法治传统,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行政诉讼实践中出现的或可能出现的问题所作出有关司法解释更是行政诉讼法的重要渊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的是个案性的,有的是规范性的,有的是调整案件处理实体关系的,有的是调整诉讼关系的。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共163条,对行政诉讼实践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是行政诉讼的重要法源。
     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指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以行政诉讼主体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D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反映的是诉讼行为与诉讼行为后果的关系,其实质是一种在法律调整下的诉讼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它依法律要求渐次进行,并最后以人民法院的裁决行为并向当事人宣示并最后执行而终结。
     (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包括人民法院同行政诉讼当事人或行政诉讼参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也包括行政诉讼当事人或行政诉讼参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之间没有就实体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或者虽然发生争议但尚未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它们之间存在的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不过问的,即所谓“不告不理”。只有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受理后,方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同原告发生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后依法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后,人民法院就与被告发生了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除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外,人民法院还与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发生一定的诉讼关系,这种关系是由行政诉讼法所确定和调整的,因而也属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范畴。由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行使审判权,就决定了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
     (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以行政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并不是以诉讼行为与诉讼行为产生的后果为内容,而是以诉讼主体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无论是作为诉讼主导和指挥者的人民法院,还是诉讼当事人,它们进行起诉、受理、答辩、开庭、审理、裁判这些诉讼行为,以及其间各方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的展开,均为一种诉讼程序上的权利和义务,而诉讼行为与诉讼行为导致的后果是人民法院裁判中对实体权利的确定。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程序演进中的社会关系,而非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与诉讼行为导致人民法院对诉讼当事人实体权利决断之间的关系。
     (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的法律关系
     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它们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则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以保护自己在法律上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对双方当事人而言也是平等的,不能因行政法实体法上权利(权力)义务(职责)上地位不平等而对任何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进行限制,也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享有任何诉讼特权。
     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行政诉讼权利和行政诉讼义务的承担者,也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最基本的要素之一。在行政诉讼活动中,诉讼主体大致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主持、指挥诉讼活动的一方——人民法院,另一方面是所有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和所有行政诉讼参与人均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一样,同样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例如,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享有起诉权,行使起诉权时如无行为能力,则应确定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代其行使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与行政诉讼主体是不同的。行政诉讼主体,是指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人、共同诉讼人,这里排除了其他诉讼参与人。行政诉讼主体除在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外,还必须有权作出能使诉讼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这种权利是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不具有的。因此,诉讼理论将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加以区别是有重要意义的。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其在行政诉讼中拥有指挥权、审理权和裁判权,它的行为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或消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行政诉讼参加人——行政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相同的诉讼代理人等①;行政诉讼的其他参与人——行政诉讼参加人之外的参与行政诉讼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
     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
     (一)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主要有:受理权、调查取证权、审理权、裁判权、排除诉讼障碍权、执行权。其中审理权和裁判权是重心,其他权利都是围绕审理权和裁判权而展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主要是:依法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权,对行政案件依法受理、公正审理和公正作出裁判。
     (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行政诉讼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起诉权、辩论权、上诉权、委托代理权、申请回避权、申请执行权、请求赔偿权等。行政诉讼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主要有:依法提供证据,不得实施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等。
     (三)其他行政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作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其他主体,参加行政诉讼活动亦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如依法如实作证,依法鉴定、勘验和如实提供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但上述人员参加行政诉讼更多地是基于专业鉴定、勘验机构人员和公民的义务。这些机构人员和公民在享受国家法律保护权利的同时,自然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为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提供其所知悉的证据以及依法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供相应的帮助和便利,以确保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作出正确的裁判。
     第三节 行政诉讼基本原则
     一、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
     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和一般规律,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中,指导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准则。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源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学者根据案例和法律进行的理论概括。我国《行政诉讼法》总则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二、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容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包括两类:一类是与民事、刑事诉讼共有的原则,另一类是行政诉讼特有的原则。
     (一)与民事、刑事诉讼共有的原则
     1.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共有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这项原则的贯彻实施不仅关系到国家权力的相互制约和监督功能的发挥,而且关系到国家审判机关是否能真正具有权威。特别是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如果人民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性差,就不可能真正公正地审理和裁判案件。如何使人民法院能够更加独立地行使审判权,是我国整个诉讼制度改革乃至政治体制改革需要逐步解决的问题。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均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保障贯彻这一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进一步改革证据规则,坚持对证据进行质证,坚持直接言词原则,加强对证人的法律保护,同时加强立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提高法官对法律、法规内容以及立法目的和效力层级的理解,提高法律适用水平。
     3.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行政诉讼实行合议原则。合议可由审判员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合议庭,也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应是审判的主体,以少数服从多数方式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
     作为合议原则的例外,人民法院可以以简易程序审理某些法律规定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行政案件。
     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行政诉讼同民事、刑事诉讼一样,也必须坚持回避原则。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或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有权要求其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主动申请回避。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判原则适用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宣判等诉讼的各个阶段。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4.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当然平等并不意味着原、被告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完全对应。
     5.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发送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6.辩论原则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有权针对案件事实的有无,证据的真伪,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与否等诸方面的问题进行辩论。
     7.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根据我国《宪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
     (二)行政诉讼特有的原则
     1.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诉讼在不同的国家里对行政行为审查的范围有很大不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明显特征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这一点也正是我国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特有原则。
     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的要求,首先是行政诉讼的客体限于行政行为,主要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我国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审查权主要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行使。当然,人民法院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不绝对排斥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一定范围的监督。依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如认为所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范文件违法,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
     其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限于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般情形下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行政权和审判权是两种国家权力,行政权的行使需广泛运用法律赋予的裁量权,行政机关因长期处理行政事务而具有专门经验,能审时度势作出恰如其分的决定,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应代行行政机关的裁量权。但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如认为行政行为不是一般不合理而是明显不当,可依法撤销或变更相应行政行为。D
     2.行政诉权保障原则
     诉权是公民向司法机关提出的权利救济请求权,是公民平等、普遍、无一例外享有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诉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现代法治社会,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一项特殊的、具有宪法权利属性的人权,是公民各种权利获得最终司法救济的前提和基础,对其理应从宪法层面给予确认和保障。对诉权予以法律保障是法治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诉权是公民普遍享有的基本宪法权利,包括起诉权、申请再审权、申请执行权三大方面。由于我国目前法治处于发展过程中,诉权保障逐步得到重视,在三大诉讼中行政诉讼的诉权保障较为薄弱。在行政起诉权、申请再审权、申请执行权三个方面,起诉权保障又最为薄弱,针对这种情况,《行政诉讼法》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国家法治建设的决定中亦要求改变立案的审查制度为登记制度。这些规定对于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立案难(“人为不立案”“人为拖延立案”)和审理难、执行难的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
     学界在对行政诉讼原则的研究中,有人还将“特定主管”“法定复议前置”“不停止被诉讼行政行为执行”“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不适用调解”“诉讼权利平衡”“被告不可处分法定职权”等作为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这些“原则”并非全面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所以,它们只是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而非基本原则。
     第四节 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行政诉讼法》自1989年颁布、1990年实施以来,对促进行政法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家行政法治的发展,到本世纪,《行政诉讼法》的许多规定已不适应社会法制生活的需要,法学界和实务界提出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大量建议和意见,这些建议、意见大多在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被采纳。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这次大修的主要内容有:
     一、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随着我国民主法治的进步,行政诉讼的范围应逐步扩大。新近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实际上已拓展了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这次修法则对受案范围做了进一步扩大(详细内容见本书第二十四章)。
     二、增加了行政诉讼的原告类型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许多人将行政诉讼的原告限于直接相对人,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明确行政诉讼的原告包括直接相对人和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间接相对人(详细内容见本书第二十六章)。
     三、增加行政诉讼判决类型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的判决类型有维持、撤销、变更、履行等种类。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增加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等类型(详细内容见本书第三十章)。
     四、完善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
     针对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实践中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大量程序条款,如增加简易程序、先予执行程序、对发还重审上诉后二审裁判的约束程序,以及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等(详细内容见本书第二十八章)。
     五、延长了起诉期限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原来3个月的起诉期限延长到6个月,更加有效地保障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行政诉权。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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