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章 行政诉讼的判决、裁定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诉讼判决概述
一、行政诉讼判决的概念
行政诉讼判决(简称“行政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基础上,对行政争议作出的实体处理结论。这一概念的基本内涵是:第一,行政判决是行政诉讼的结论性意见,具有司法程序保障的权威性。第二,行政判决是国家意志在个案中的宣示,具有以国家机器为后盾的约束性。第三,行政判决是行政争议的实体处理结论,具有针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处置性。第四,行政判决的处理结论是通过审查、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基础上实现的,具有不同于民事、刑事判决的特殊性。
二、行政判决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行政判决可作不同的分类:
(一)根据判决的内容,行政判决可分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变更判决、行政协议履行及补偿判决、行政附带民事判决、行政賠偿判决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从实体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确认判决是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合法、有效或无效的判决;
撤销判决是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判决;
履行判决是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
给付判决是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判决;
变更判决是变更被诉行政行为的判决。以上几种判决是一审行政判决的基本形式。
行政协议案件的判决是针对行政协议案件专门设定的,即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行政附带民事判决和行政赔偿判决,是针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作出的判决。由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与一般的行政诉讼不完全相同,行政附带民事判决和行政赔偿判决也有不同于以上几种判决形式的特点。其具体内容,行政附带民事判决部分请参见本书第三十二章“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赔偿判决部分请参见本书第三十七章第三节“行政赔偿诉讼”,本章不作细述。
(二)全部判决与部分判决
根据解决争议的范围,行政判决可分为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全部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整个案件审理终结后,对当事人的全部争议和请求作出最后结论的判决。部分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就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的、可先行判决的部分行政争议所作的判决。
(三)对席判决与缺席判决
根据当事人双方是否全部出庭参加诉讼,行政判决可分为对席判决与缺席判决。对席判决是在当事人都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此种判决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基础上。缺席判决是只有一方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另一方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①
(四)肯定判决、否定判决与部分肯定部分否定判决
根据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满足与否,行政判决可分为肯定判决、否定判决、部分肯定部分否定判决三种。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亦即原告获得胜诉的判决为肯定判决;未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亦即原告败诉的判决为否定判决;满足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亦即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判决为部分肯定部分否定判决。
(五)确定判决与未确定判决
根据判决是否已经具有确定的效力,行政判决可分为确定判决与未确定判决。确定判决包括:
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或上诉后又撤诉的判决;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判决。
未确定判决,指的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主要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当事人依法可上诉,而上诉期限尚未届满以及当事人已经上诉的判决。
(六)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
根据作出判决的法院的审级,行政判决可分为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一审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程序所作出的判决,也包括在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第一审程序作出的判决。二审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包括在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作出的判决。
(七)终审判决与非终审判决
根据作出判决的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以及当事人能否上诉,行政判决可分为终审判决和非终审判决。终审判决是一经宣告或者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之不能提出上诉的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二审案件所作的判决都是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也是终审判决。非终审判决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当事人对之可以提起上诉的判决。
(八)形成判决、给付判决与确认判决
根据诉讼类型和判决效力,行政判决可分为形成判决、给付判决与确认判决。形成判决,又称为“权利变更判决”“创设判决”,是指导致某种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判决。给付判决是指判令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的判决。确认判决是指就某个行政行为法律上的效果或某种法律关系的有无作出确认的判决。
(九)基础判决与附随判决
根据判决的独立性,可将判决分为基础判决和附随判决。基础判决是能够独立作出的判决,附随判决是不能独立作出而只能附随基础判决作出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变更判决等判决能够独立作出,属于基础判决。重作判决,也就是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需要附随撤销判决而作出;采取补救措施判决,也就是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的判决,需要附随确认违法判决或者确认无效判决作出。此类判决属于附随判决。
三、行政判决的效力
行政判决的效力,是指生效的行政判决对当事人、法院及其他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羁束力。
(一)行政判决效力的内容
1.确定力。
它是生效行政判决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和撤销的法律效力。确定力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前者也称为不可争力,后者也称为不可变更力。
2.拘束力。
它是生效行政判决就其内容所产生的,要求当事人、法院以及其他主体对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加以承认和尊重的法律效力。拘束力包括自缚力和限他力,前者是针对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而言的效力,后者是针对其他主体而言的效力。拘束力要求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就受生效判决所羁束的诉讼标的为不同的主张和行为。
3.实现力。
它是生效行政判决所具有的产生其内容所期待之状态的法律效力。实现力包括强制执行力和主动履行力。前者是对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在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法院能够进行强制执行的效力;后者是生效行政判决所具有的促使当事人自行履行判决内容从而产生判决所期待结果的效力。
(二)不同类型的判决所具有的效力
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效力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一经确定,即产生以下法律效果:原告须接受原行政决定的约束,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并对被诉行政行为不得重新起诉。对业已确定的判决不服的,只能申请再审。
2.撤销判决的效力
此又分三种情况:其一,全部撤销判决的效力:行政行为不再对相对人发生任何效力,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相对人有权请求赔偿;被诉行政机关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被诉行政机关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除外。
①其二,部分撤销判决的效力。这种判决使行政行为部分内容失去效力。
②部分撤销的判决,根据不同情况又可分为可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部分撤销和不可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部分撤销。部分撤销判决对相应部分的行政行为内容来说,与全部撤销判决的效力相同。其三,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的效力。
③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条件和期限。一般说来,涉及事实不清的问题,宜作附期限的判决。这类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虽然可以就该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不得以与原被撤销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同一事实、理由和法律重新作出相同和基本相同的行为。
3.变更判决的效力
变更判决确定后,法院已经裁决的行政行为即已确定,只能依判决执行,除具备法定条件外不容再行争执。就人民法院而言,当事人如以重新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为标的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其他诉讼如涉及本判决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意旨相反的判决。人民法院的变更判决一经宣告和送达,原告不得申请撤诉,被告不得改变和撤销已经司法裁判的行政行为,原告也不得因同意这种改变而申请撤诉。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不能随意撤销、变更和废弃已经作出的判决,也不能对已作出的判决置之不理,重新审理判决终结的案件。
变更判决确定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他方以判决为根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如果行政机关依法拥有强制执行权的话),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判决的内容实现。
4.履行判决和给付判决的效力
履行判决和给付判决具有较强的强制执行力,一经确定,被诉行政机关必须依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和履行期限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否则,原告可申请人民法院依《行政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行政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措施强制执行。
第二节 行政判决的适用条件
一、一审判决的适用条件
(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条件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是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直接予以驳回的判决。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否定,是对被诉行政行为或不作为的不同程度的间接肯定。
驳回诉讼请求不同于驳回起诉,驳回起诉否定的是当事人程序上的请求权,而驳回诉讼请求否定的是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换言之,驳回起诉意味着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即法院认为其不能起诉,而驳回诉讼请求则意味着原告已经符合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但其实体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驳回起诉没有进入实体上的审理,因而只能用裁定方式结案;而驳回诉讼请求已经过了实体上的审理,因而必须用判决方式结案。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1.行政行为合法,即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等。
2.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
3.原告申请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
4.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不合理,但未达到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程度的。行政行为具有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对于未达到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程度的,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5.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这些情形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裁量。①
需要注意的是,现行《行政诉讼法》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取代了原《行政诉讼法》(1989)的维持判决。因为维持判决与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和司法既判力理论冲突,与司法的中立性以及法院的中立地位不符。但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取代维持判决,并不意味着改变我国行政诉讼的客观诉讼模式,法院审查的重点仍然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应优先适用撤销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等客观判决。
(二)确认判决的适用条件
确认判决是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效力以及行政法律关系之有无作出确认的判决。《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两种类型的确认判决,即确认违法判决和确认无效判决。确认违法判决是从合法性角度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确认无效判决是对被诉行政行为从效力层面的一种否定性评价。
确认违法判决又分为两类:
其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1)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其二,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1)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2)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确认无效判决适用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案件。所谓重大且明显,指的是其违法情形已经重大明显到任何有理智的人均能够判断的程度,因而其没有公定力,不必经法院等权威机构确认,公民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而不予执行。《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确认无效判决作了规定。《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18)第9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1)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3)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4)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18)第94条规定了诉讼类型转换制度。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规定要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对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由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如该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情形,但是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因该事项属于实体事项,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
撤销判决是法院部分或全部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使之失去效力的判决。撤销判决意味着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否定评价,是审判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最有效手段,它集中体现着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撤销判决又可再分为全部撤销、部分撤销以及判决撤销同时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种类型。
适用撤销判决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2)被诉行政行为成立且有约束力。对于没有成立或者没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法院可判决确认无效。
(3)被诉行政行为属于“作为”。撤销不能针对不作为作出。
(4)具有可撤销内容。如果违法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则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5)被诉行政行为仍然存在。如果违法的行政行为已经被变更或者撤销,则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
(6)撤销不会给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主要包括下述六种情形:
1.主要证据不足。
主要证据是相对于次要证据而言的,一般认为,它是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从“质”的方面看,是证据不够确实;从“量”的方面看,是证据不够充分。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无法认定,法院应予撤销。
“主要证据不足”这一法定撤销条件的设定,一方面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所赖以成立的事实根据时,应从大处着眼,抓住主要方面,不要机械套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又要求人民法院对决定事件真假虚实的证据材料从严审查,严格把关。因此,“主要证据不足”这一法定条件,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根本不考虑次要证据,可以在搜集证据上“偷工减料”,而是对行政机关搜集证据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所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从总体上来说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或者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从形式上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本应适用某个法律和法规,而适用了另外的法律和法规;本应适用法律和法规中的某个条文而适用了另外的条文;本应适用有效的法律、法规,而适用了已经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本应全面准确地适用法律、法规,而仅适用了其中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条款。从实质上讲,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除了某些技术性的错误以外(这种错误也可以导致定性和处理结果上的差错),通常表现为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定性错误,对法律、法规适用范围和效力的把握错误,对法律、法规的原意、本质含义和法律精神理解、解释的错误,或者有意片面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等。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定情形,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并非一律撤销。是否撤销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例如,对于有意片面适用法律法规、曲解法律法规原意的,要依法判决撤销;对于某些可以补正的技术性错误或瑕疵,则不宜予以撤销。
3.违反法定程序。
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行为违反了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规定的程序。法定程序是指由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程序。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散见于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之中,对于法定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必须遵守。因为它是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必要条件。这种事先和事中的保障手段比事后纠正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更为重要。因此,《行政诉讼法》将违反法定程序行为同样纳入构成行政行为撤销的行政违法的范畴。
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并非一律撤销。一般来说,违反重要程序和强制性程序的,可以判决撤销,以维护程序本身的价值;违反可能影响正确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应该判决撤销,以维护行政行为实体上的正确性。如果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仅有轻微程序瑕疵,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4.超越职权。
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行使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赋予该机关的权力,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人和事进行了处理,或者逾越了法律、法规、规章所设定的必要的限度等情况。行政机关的权力是人民通过权力机关制定法律授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宪法、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职权。如果超过法律的规定,行使了法律所没有规定的职权,即构成无权限和逾越权限的违法。①
超越职权可分为职权越和逾越权限两种类型。职权Y越,是指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定权限的情况下,行使了权力机关的立法权、审判机关的审判权、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或者根本不属于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权力等情况。例如,海关行使了市场监管部门的职权等。逾越权限,是指行政机关对某类事项虽有主管权限,但超越了必要的限度。例如,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上级行政机关的权限、派出机构行使了其派出机关的权限、被委托机构行使了委托机关的权限等。
5.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在其权限范围以内,但行政机关不合目的地或不正当地行使其职权的情形。与超越职权不同,滥用职权须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人和组织具有行政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相应的行政职权,但是没有根据法律、法规的目的、原则和精神来执行法律,而代之以个人意志,武断专横地实施行政行为(如实施行政行为不考虑相关因素、反复无常、以权谋私、“钓鱼执法”、暴力执法等)。滥用职权较多与行使自由裁量权相联系,在法律无具体、详尽规定和限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任性、恣意而为、乱作为。
判断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属滥用职权,必须深究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意图,考虑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或条件。主观方面必须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目的的情况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目的通常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不是出于公共利益,而是出于私人利益或所属团体、组织、单位的利益。例如,某镇长决定拆除某一违章建筑,不是为了扩大耕地面积,而是为其亲属安排宅基地。二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符合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特定目的。三是不适当的考虑,指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时,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或者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很不合理、显失公正等情况。这既包括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违背一般人的理智,无正当理由违反惯例,违反平等适用和比例原则,或违反一般公平观念等,也包括行政机关严重违背“尽其最善”的原则,或者无视具体情况或对象,带有明显任性倾向的情形。例如,权力的行使受个人恶意、恶感、偏见、歧视所支配;采用极其粗暴的方式对待当事人;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拒绝说明任何理由,等等。滥用职权不仅包括实体方面的权力滥用,而且包括程序上的权力滥用。
6.明显不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是指行政行为严重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而不合适、不妥当或者不具有合理性。明显不当与滥用职权主要都是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言的,区别在于角度不同。明显不当主要是从结果角度而言的,滥用职权是主要从主观角度提出的。
《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在滥用职权之外增加明显不当,主要是考虑由于在刑法上有所谓“滥用职权罪”,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行政行为滥用职权的,就存在一个·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出于这个顾虑,司法实践中法官极少适用该项作出裁判,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行政诉讼的功能。为此,《行政诉讼法》设定了明显不当(原《行政诉讼法》(1989)曾使用“显失公正”的表述)的情形来解决这个矛盾。
(四)变更判决的适用条件
变更判决是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内容直接予以改变的判决。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变更判决适用于三种情况:第一,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第二,行政处罚以外的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第三,行政赔偿诉讼。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实行依法赔偿的原则,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的,法院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变更。
变更判决的适用条件有:
第一,被诉行政行为具有非专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性;
第二,法律法规规定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第三,原告的权益属于主观公权利。
在我国,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法》第77条关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的规定,是变更判决的典型形态。这里的“可以”,不是说对这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变更,也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是说可以判决变更,也可判决撤销,由行政机关重新处罚。由于“明显不当”是撤销判决的一种情形,人民法院在撤销时,可以援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以“明显不当”为由加以撤销,由行政机关重新进行处罚。从变更的字面意思来看,其含义包括减轻,也包括加重。但按照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少原告的利益。从法律精神和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在适用变更判决时,原则上不对原告适用加重变更。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如果利害关系人有二,二者利益冲突(如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和权益受到被处罚人侵犯的人),诉讼请求相反,则法院可以在变更判决中加重对一原告的处罚。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受害人的原告与作为被处罚人的原告存在相逆的利益。比如在治安处罚案件中,加害人与受害人对于治安行政处罚均不服,加害人认为处罚太重,受害人认为处罚太轻。这时,变更不加重处罚原则所体现的价值已经不能满足法律公平的需要了,则可例外地允许加重对原告的处罚。此外,适用变更判决,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给予行政处罚。这主要是考虑到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分工。审判权与行政权是两个独立的权力,有着各自的分工和调整范围,彼此不应Y越。行政审判只能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果行政机关还没有作出行政行为,则法院无权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否则就构成权力Y越。同理,在行政机关没有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应有的行政处罚时,法院不能直接追加处罚,而只能向有关的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五)履行判决的适用条件
履行判决是法院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作出的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判决。《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18)第91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这是履行判决的法律依据。
所谓“不履行”,包括拒绝履行、实际未履行和拖延履行三种情形。
“拒绝履行”指的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明确拒绝的情形;“实际未履行”指的是行政机关以默示的方式否定其负有履行职责的情形;“拖延履行”指的是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时间内不履行其行政义务,不对相对人的申请作出明确的答复。拖延履行有以下表现形式:在法定或合理的期限内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理睬或漠然视之;对当事人的申请持模棱两可、不置可否的态度;无理推托;推托虽持有理由,但理由不正当或不充分;附条件地处理相应事项,而该条件是相对人无法接受的或与法律相违背的,等等。①
行政不作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适用履行判决:
第一,被告负有特定法定职责。
第二,被告应履行的职责如属依申请行政行为,相对人依法提出了申请;如属依职权行政行为,该职责具有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三,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仍有实际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体现在判决书主文中,要求尽可能地具体明确,直接回应原告具体的诉求,同时也要注意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即使被告逾期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只要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也不必只原则判决行政机关作出答复,而是可以直接判决其对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或者更正。
(六)给付判决的适用条件
给付判决,指的是具有公法上请求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依法承担给付义务的判决。《行政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这是给付判决的法律根据。“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是指被告依照法律法规等负有给付相对人权益的公法义务。这里的“依法”可以是依照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也可以是依照法律法规所认可的名义,例如行政合同、行政允诺、先行行为等。“给付义务”的对象比较广泛。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一般给付诉讼的标的通常是事实行为,包括信息行为、生存照顾和基础设施的给付、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金钱给付、制定规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0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些“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会保险待遇”既可能是金钱,也可能是物品,还可能是服务,如果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应当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依法负有的给付义务属于“行政行为”,则属于课以义务判决,也就是履行判决,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18)第92条规定,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作出给付判决必须同时满足五个条件:(1)被告负有给付义务。这里的给付义务不同于《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的法定职责。行政义务不仅包括法定职责,而且包括行政机关先行行为引发的义务、承诺引起的义务、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等等。给付义务是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行政义务。(2)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3)原告有给付之请求权。如果行政机关具有某项给付义务,但原告没有相应的请求权,也不发生给付判决。(4)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没有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理由。(5)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仍有意义。
二、二审判决的适用条件
二审判决,在我国又称终审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二审判决包括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和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判决两种情况。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是指二审人民法院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从而作出的否定和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维持原判的判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是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所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是指一审判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裁判有可靠的事实基础和确凿的证据支持。“清楚”意味着没有疑点,不存在矛盾之处或者矛盾可以合理地排除,否则就不能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认定事实清楚”,不同于一审维持判决要求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它是指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所基于的事实应该是清楚的、有证据支持的,而不论行政行为本身所基于的事实是否清楚和是否有证据支持。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和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实事求是地认定这种情况并据此作出判决即符合法定要求。
所谓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指一审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以及据此作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规则,并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的要求。
(二)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判决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1)认定事实错误;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一般来说,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但有时一审法院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很难或不可能查清该案事实,或者该案案情过于复杂,牵涉面大,一审法院难于查清而二审法院自己却很容易查明,在这两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也可以自己在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作为改判根据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与作为维持原判根据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相对应的。这里的法律、法规适用错误,二审决定改判应以正确的法律、法规(即应适用于该案事实的法律、法规)取代之。法律、法规适用错误通常会导致判决的错误。因此,二审人民法院在以正确的法律、法规取代原判决适用错误的法律、法规后,应同时据此对案件重新作出判决,以正确的判决取代错误的判决。在某些情况下,一审判决引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不一定错误(如因审判人员工作疏忽的原因所致)。如果判决没有错误,只是引用法律、法规错误,改判时只将错误引用的法律、法规改正过来即可。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3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一审判决如果参照了规章,自然也有一个参照正确或参照错误的问题。如果参照错误,二审法院可以将其视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予以改判。如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则适用法律、法规,参照规章,无论是正确或错误,均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裁定
一、行政诉讼裁定的界定
行政诉讼的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为解决特定的程序问题,以裁定的形式作出的司法处理。它的特征主要有:(1)裁定解决的是程序问题。程序问题可分作两方面:
一是法院指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诉讼活动所发生的问题;
二是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审理和执行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生的问题。(2)裁定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作出。与判决必须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不同,裁定的作出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适应性。(3)裁定的法律依据是程序性规范。这是由裁定解决的是程序问题所决定的。
二、各类裁定的适用条件
(一)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裁定
《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18)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1)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2)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情形的;(3)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4)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5)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6)重复起诉的;(7)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8)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9)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10)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对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有权在接到裁定后10日内提起上诉,要求上级法院撤销原裁定。
(二)管辖异议裁定
管辖异议是指被告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如果认为该法院对原告与自己的行政争议没有管辖权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在实体审理之前作出本院是否有管辖权的裁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第7条,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18)第1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1)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2)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形式提出管辖异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
(三)中止或终结诉讼裁定
在行政诉讼进行中,当出现一定的客观情况,使诉讼不能继续进行,待妨碍诉讼进行的事由消失后能再恢复诉讼的,可采用中止诉讼的裁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18)第87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1)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2)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5)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6)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7)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发生特殊原因,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而应结束诉讼程序的,可采用终结诉讼的裁定。在诉讼过程中可裁定终结诉讼的情形有:(1)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2)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3)在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三种情形中,除有特殊情况外,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
(四)移送或指定管辖裁定
关于移送或指定管辖裁定,可参看本书第二十五章第四节“行政诉讼的裁定管辖”。
(五)先予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撒诉的裁定
关于先予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可参看本书第二十八章第三节中有关撤诉和先予执行的内容。
(六)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的裁定
《行政诉讼法》第56条在确定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同时,规定了可停止执行的四种例外情形:其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其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其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对于停止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应作出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裁定;经审查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的,应作出驳回停止执行申请的裁定。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停止是“暂时停止”①,最终是否执行,需要通过进一步的审判确定。
(七)补正裁判文书笔误的裁定
如果判决书有错写、误算、用词不当、遗漏判决原意、文字表达超出判决原意的范围,以及正本与原本个别地方不符等失误,实践中通常以裁定加以补正。但如果判决书遗漏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以及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等内容,则应作出补充判决,不得以裁定为之。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
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人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九)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裁定
提审和指令再审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违法裁判的两种方式。《行政诉讼法》第92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91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发回重审是上级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所适用的一种裁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适用:(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基本事实”即要件事实或主要事实,是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直接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行政法律关系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二审法院可以裁定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即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未建立在充分可靠的证据基础上,而是基于某些片面的事实或主观推论;或者虽有若干证据支持,但另外的事实和证据却足以推翻其所依据的证据或使其所依据的证据发生疑问。(3)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即在审判中发生较为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它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最终结论,并且无法通过补正等方式弥补。需要注意的是,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裁定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18)第161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1)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2)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3)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4)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应裁定准予执行。
(十一)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定的裁定
人民法院所作裁定有的能够上诉,有的则不能上诉。对于可以上诉的裁定,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其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可以以裁定的方式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十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
《行政诉讼法》第8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三、行政裁定的效力
(一)裁定的对人效力
一般来说,裁定只对案件参与人发生拘束力,对社会的其他人不发生拘束力。因为程序问题是在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指挥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通常不涉及案件以外的人和事,所以,对社会的其他人不发生拘束力。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裁定涉及当事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那么,对涉及的单位或个人亦发生相应的拘束力。例如,在诉讼中,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裁定,其内容要求银行停止划拨的,银行应停止划拨行为,不能再执行行政行为的决定,不能再从原告的账号划拨款项给被告。
(二)裁定的时间效力
对于不准上诉的裁定,一经宣布或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可以上诉的裁定,只有在法定上诉期间当事人不上诉,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某些可以依法申请复议的裁定(如是否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不影响裁定的执行。
对于允许上诉的裁定,当事人不服,可以通过上诉程序救济。对于不允许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的裁定,当事人申请复议后,人民法院认为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自行撤销或变更。
裁定是解决程序问题的,一般在诉讼期间有效,随着诉讼的结束,裁定的效力自行消失。如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裁定,一旦人民法院对案件宣告判决,即失去效力。但是,有的裁定具有独立性,不依附于诉讼而持续存在,即使诉讼结束,裁定的效力并不随之消失。例如,批准原告撤诉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不能对同一被告、同一行政行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新的诉讼。
第四节 行政诉讼的决定
一、行政诉讼决定的概念
行政诉讼的决定是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为了保证诉讼的继续进行,而以决定的形式作出的旨在解决诉讼中发生的某些特殊事项的司法处理。与判决和裁定相比,决定具有如下特点:(1)就决定所解决的问题而言,它既不同于判决所解决的案件实体争议问题,也不同于裁定所解决的程序问题,而是解决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特殊问题。(2)就决定的功能而言,它旨在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理和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或者为案件审理和正常的诉讼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3)就决定的性质而言,它既不是纯粹的司法行为,也不是纯粹的行政行为,而是综合了二者的某些要素。
二、行政诉讼决定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有关管辖法院的决定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二)有关回避事项的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而不是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三)对妨害行政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有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的,通常由审判长当庭作出口头决定,记人笔录即可;处罚款、拘留的,经院长批准,由合议庭作出书面决定。
(四)有关诉讼期限事项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此外,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亦可作出关于是否延长审理期限的决定。
(五)审判委员会对已生效的行政裁判认为应当再审的决定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存在再审事由,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存在再审事由,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六)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行政案件的处理决定
合议庭审理的重大、疑难的行政案件,经评议后,合议庭应报告院长,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判决或裁定,向当事人宣告、送达。
(七)有关执行程序事项的决定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诉讼决定的形式
行政诉讼中的决定分为口头决定和书面决定两种形式。从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行为的人作出的罚款和拘留决定,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拒绝履行判决和裁定的罚款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采用决定书的形式。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实践中一般都采用口头形式。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行为的人作出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的决定,审判委员会对重大和疑难行政案件的处理决定,审判委员会对已生效的行政案件的裁判认为应当再审的决定,以及其他处理内部关系的决定,实践中通常仅制作笔录,记录在案。
四、行政诉讼决定的效力
行政诉讼决定一经作出,当即发生效力;具有执行内容的,立即付诸执行。对权益有实际影响的决定,当事人可申请复议一次,但不因此而停止决定的执行。
决定发生效力后,如果发现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可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撤销和变更,但不能通过上诉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也不能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5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