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章 行政补偿
第一节 概述
行政补偿是法律设立的对行政主体合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而对相对人实行救济的制度。
行政补偿制度的产生要早于行政赔偿制度,但其发展速度和体系化程度远远不及后者。目前,许多国家都已制定了国家赔偿(行政赔偿)法典,其制度已比较完备或相当完备。而行政补偿制度则大多尚未法典化和体系化,其法律依据较为分散和凌乱。
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主要区别,在于引起补偿与赔偿的原因不同。引起补偿的原因是合法行为致害,而引起赔偿的原因主要是违法行为致害。
两者在救济的程度上亦有所不同,补偿的范围和程度一般小于赔偿的范围和程度。补偿对当事人所受的损失的救济只要到“适当”即可,不一定必须充分填补当事人所受的全部损失;近年来,由于在损失补偿和损害赔偿两个领域内救济主义日渐盛行,在实际救济时越来越倾向于切实填补当事人合法权益所受的损失或损害,而不大注重引起损失或损害的原因对救济结果的影响,从而补偿与赔偿,特别是事后补偿制度与赔偿制度出现了合流的趋势,区分补偿与赔偿制度的传统理论受到很大的冲击。尽管如此,传统理论的影响仍然不可低估,我国目前在法律上仍区分赔偿制度与补偿制度:国家赔偿适用统一法典,而国家补偿则适用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行政补偿的含义与特征
行政补偿是国家对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进行的给付救济。对于行政补偿可以从行为和制度两个层面来界定:从行为层面上讲,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由国家通过行政机关给予补偿救济的行为;从制度层面上说,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由国家通过行政机关给予补偿救济的制度。
为正确把握行政补偿的概念,有必要分析其不同于其他行政救济制度的特征D:
1.行政补偿的前提
行政补偿的前提是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行为导致特定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或特定个人、组织为维护和增进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如公民为防止大火蔓延到邻近的政府办公大楼而拆毁自家房屋。与行政赔偿相比,引起行政补偿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不同:
(1)引起行政补偿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而引起行政赔偿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2)引起行政补偿的行为属于积极实现国家行政目标或一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引起行政赔偿的行为则是违法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本应予以避免的行为;
(3)引起行政补偿的行为通常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既包括行使行政权力的公务行为,也包括非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公务行为,而引起行政赔偿的行为主要是行使行政权力时发生的行为;
(4)引起行政补偿的行为有时可以是被补偿人的行为(此时补偿义务机关是受益人,而非侵权人),而引起行政赔偿的原因行为不可能是受害人的行为。
2.行政补偿的主体
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而补偿义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任何个人均不负有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给付行政补偿的义务,且不发生行政追偿问题。
3.行政补偿的依据
行政补偿的依据具有多样性,除法律、法规、规章外,也可以是政策或规范性文件;行政赔偿则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进行。
4.行政补偿的时机
行政补偿可以在实际损失发生之后进行,也可以在实际损失发生之前,依照法律规定或依当事人双方的约定预先进行;而行政赔偿以及其他类型的赔偿只能在损害发生之后进行,由于损害的发生对受害人而言是始料不及的,故而也不存在当事人双方在损害发生之前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赔偿金的可能性。
5.行政补偿的限额
行政补偿以个人、组织所受的直接损失为限,合法权益受损的个人、组织不得根据其受损权益大小或国家、社会因之避免损失或获益大小提出超出其现实损失之外的补偿要求。
6.行政补偿的数额标准
行政补偿的数额标准,大多采用“公正”“相当”“适当”等规定。①不过,人们对“公正”等概念的理解不尽一致。有人认为是全额补偿、足额补偿,还有人理解为适当补偿或“最低标准”补偿。在许多情况下,法律规定的补偿额可能小于直接损失额。
7.行政补偿费用
行政补偿费用一般不单独在国家财政中列支,也不实行集中管理,而由具体行政补偿义务机关分散管理。这一点也与行政赔偿不同。
二、行政补偿的种类
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行政补偿予以不同的分类,研究这些不同类型的行政补偿有助于我们加深对行政补偿特点的了解和认识。
(一)行政行为致损的补偿与相对人因公益而受损的补偿
根据行政补偿发生的原因不同,行政补偿可分为因行政机关合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和因相对人为公益遭受损失的补偿两大类。前者包括行政征用补偿、紧急行政行为致损补偿等;后者包括协助公务受损补偿、因社会公益受损补偿,以及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损的补偿等。如2003年上半年在我国一些地区爆发了“非典”(“非典型性肺炎”的简称,下同)疫情。中央和一些地方政府采取了很多措施,包括对财物的征用等,给一些单位和个人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后来,政府及政府的有关部门均予以了一定形式的补偿。在2004年发生“禽流感”的广西、安徽、湖南等地区,地方政府采取了对于爆发“禽流感”地区3公里以内的周边地区实行所谓“封杀”(包括没有感染上“禽流感”的鸡)的措施,事后这些地方的政府按照一定的价格予以适当补偿。在那段时间里,有些农户纯粹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响应政府号召,协助政府或主动采取“封杀”措施,后来政府都予以必要的补偿,社会反响很好。
(二)法定补偿与裁量补偿
根据行政补偿是否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行政补偿可分为法定补偿与裁量补偿。法定补偿,是指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规定给个人、组织的补偿。法定补偿包括三种形式:一是应否补偿以及补偿的方式与数额均由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明确规定,行政补偿义务机关没有裁量余地,只能严格依法进行;二是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应予补偿,但对如何补偿未作规定,留由行政补偿义务机关自由裁量;三是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应予补偿,并规定了补偿的界限和标准,但行政补偿义务机关在如何补偿方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裁量补偿,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应作补偿未作规定,而由当事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自由裁量作出决定。法定补偿与裁量补偿的主要区别在于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有应予行政补偿的明确规定,而不在于行政补偿义务机关在补偿过程中是否有自由裁量因素。划分法定补偿与裁量补偿的意义在于:前者受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后者则在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的范围之外。
(三)事前补偿与事后补偿
根据行政补偿行为发生在实际损失产生之前或之后,行政补偿可分为事前补偿与事后补偿。事前补偿是在实际损失发生之前实施的补偿,包括行政补偿决定及实施行为均发生在损失产生之前,以及行政补偿决定作出在实际损失发生之前而补偿的给付行为发生在损害过程之中或损害发生之后两种形式。事后补偿是指补偿决定及补偿的给付行为均发生在实际损失产生之后的行政补偿。事前补偿与事后补偿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事前补偿的受损失人对损失的发生事先已有预见,而事后补偿的受损失人对损失的发生事先不能预知。二是事前补偿依法律规定或者补偿机关单方面的裁量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进行,建立在对未来损失预估的基础上,补偿数额不一定与实际损失一致;而事后补偿则根据已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数额可与实际发生的损失较趋一致。
(四)直接补偿与间接补偿
依据补偿手段是否具有直接填补损害的作用,可将行政补偿划分为直接补偿与间接补偿。直接补偿是以金钱或实物的方式直接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一种行政补偿,其特点是补偿效果直接、快速,补偿义务机关的给付行为一俟完成,补偿的效果即可实现,无需借助受害人的行为。而间接补偿则是通过授予某种特殊权利或利益,如给予带薪假期、额外增加计划内物资、解决农转非指标、优先安排就业等方式,间接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的一种行政补偿,其特点是补偿义务机关不是通过直接补偿受害人所受之损害,而是通过在其他方面给予受害人好处的方法间接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并且受害人一般需作出享受补偿义务机关所给予之特殊利益的相应行为才能实现补偿效果。
(五)有约定补偿与无约定补偿
所谓有约定补偿,是指行政补偿义务机关与被补偿人在损失发生之前或之后已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行政补偿。无约定补偿,则是指行政补偿义务机关与被补偿人之间没有补偿协议,补偿按补偿义务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所进行的行政补偿。有约定补偿具有双方性,而无约定补偿则是一种单方行为。在有约定补偿中,被补偿人一般不得对已约定的补偿数额提出异议;而在无约定补偿中,被补偿人可对行政补偿义务机关单方面给付的补偿数额提出异议。
(六)侵害人身权的补偿与侵害财产权的补偿
依照合法行政行为所侵害的合法权益内容的不同,行政补偿又可分为侵害人身权的补偿与侵害财产权的补偿两类。这两类补偿在救济方法上有所不同。
(七)政策性补偿与非政策性补偿
所谓政策性补偿,是指国家对因其实行公用征收、征用或其他政策所造成的特定损失的补偿;非政策性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对其合法的具体公务行为所造成的特定损失的补偿。政策性补偿是执行国家事先已决定给予补偿的国家政策的必然结果,补偿对象一般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如中央实行“退田还湖”、“退耕还林”等政策以来,给农户们所提供的政策性补偿或补贴即属于此类。除此之外,2003年“非典”流行期间,一些地方政府责令某些经营单位停止营业,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政府予以统一补偿。而非政策性补偿是由行政主体的特定行为而非国家政策本身所造成的,补偿对象一般是个别的公民或组织。
第二节 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
在现代社会法治国家中,行政补偿是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制度设计。由于法律的社会化运动,私人权利要受到社会义务和公共利益的制约,从而使得国民传统的“防御性”的自由权会受到公权力的制约。但为了使自由权不至于在“公共利益”的名义下被公权力所漠视或吞噬,为了个人不致因为社会福利而被完全淹没在社会共同体的汪洋大海之中,一国的宪法和法律对公权力施加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进行了反向限制,以达到保障国民基本权利之目的。行政补偿便是对公权力进行反向限制、对国民基本权利予以保障和救济的重要的制度安排。
但从历史的角度进行考察的话,对于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即国家为什么要对合法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其理由或理论依据何在,这是行政法学界长期争论的一个重要学术问题。关于行政补偿理论的主要观点有四①:
(一)公共负担平等说
公共负担平等说首先由法国学者提出,其影响现已扩展到法国以外的许多国家。这一学说认为,政府的活动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因而其成本或费用应由社会全体成员平等分担。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受害人在一般纳税负担以外的额外负担,这种负担不应当由受害人个人承担,而应当平等地分配于社会全体成员,其分配方式就是国家以全体纳税人交纳的金钱补偿受害人所蒙受的损失。公共负担平等说在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广泛的影响,这些国家的国家补偿制度以及国家赔偿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均以此说作为主要理论基础。
(二)结果责任说
这一学说认为,无论行政行为合法或违法,以及行为人有无故意或过失,只要行政活动导致的损害为一般社会公众所未有,国家就必须为其承担补偿责任。国家补偿的根据在于国家给私人带来无法回避的危险,所以该学说又称为危险责任说;鉴于国家承担此种责任不考虑故意或过失之类主观上的归责事由,所以又称之为无过错责任。①
这种学说,是基于结果责任的国家补偿理论。因为,传统的国家赔偿是以过错责任主义为基础,赔偿违法且有过错的公务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制度。依此制度,如果造成损害的行为不是违法的,致害人也没有过错,那么国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这种国家赔偿制度是无法救济各种不同情形的受害人的。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国家合法、无过错的行政行为也可能造成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有时这种损害是极为严重的,若以过错责任为赔偿原则,就无法将这部分损害包括进去。所以为了弥补这一重大缺陷与不足,一些学者主张采用结果责任理论作为行政补偿制度的根据。
(三)特别牺牲说
该说源于德国。1793年普鲁士《基本法》第75条确定了国家承担补偿责任原则,即为了公共利益,在必要时,个人必须牺牲其权益,同时社会必须从其设立的公共资金中对个人予以补偿。德国法院在以后的诸多判例中支持并充实了这项原则,使公民求偿的范围从金钱损害扩大到非金钱损害补偿(即准征收),从财产损害扩大到生命和健康损害的补偿。到了19世纪末,德国著名公法学者奧托·梅耶提出了特别牺牲理论。他认为,任何财产权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内在的、社会的限制,当财产的征用或限制超出这些内在限制时,即产生补偿问题。也就是说,对行使所有权的内在社会限制是所有公民都平等地承受的一定负担,不需要赔偿。然而,当这种负担落到某个个别公民头上,它即变成了一种特殊的牺牲,就必须进行补偿。①另外,从公民和国家的关系以及宪法对公民固有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自由权)的保障义务来看,为了公共利益所采取的行为很可能牺牲个人的利益,但因国家行为对个人造成的损害是具有公益性质的,不应由个人来负担,而应由公众来负担。既然国家征用个人财产时个人可以得到补偿,那么,当个人的生命和健康遭受损害时,同样应得到补偿。也就是说,为了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牺牲个人的利益是必要的,但公众受益的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能由个人去负担,而应由公众负担。所以国家应该从公众的税收——国库中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以弥补个别受到侵害的个人。
(四)社会保险说
这一理论把民间保险的原理加以引申,用以说明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它将国家视为全社会的保险人,社会成员向国家纳税,等于向保险公司投保。由于国库收入的主要来源是税收,因此国家补偿社会成员的损失就等于社会集资填补个人的意外损害,这就是所谓的社会保险。按照社会保险理论,社会成员不管因为什么原因而使其合法权益受损,均可以向国家寻求救济。国家对受损的公民、组织予以救济就如同保险公司向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一样。
第三节 行政补偿的范围与方式
一、行政补偿的范围
各国行政补偿的立法表明,行政补偿范围明显小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的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部分间接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②行政补偿则不同,行政补偿一般以直接现实的损失为限,而且在许多情况下,法律规定的补偿额可能小于直接损失额。如果损失的发生可部分归责于第三人或受损失者本人的话,那么,行政主体也就只需承担在合理范围内的适当补偿之责。
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法规统一规定行政补偿范围,许多行政补偿活动是在法外进行的,既分散又不太规范,学术界对行政补偿的研究也才刚刚开始。因而,本节关于行政补偿范围的阐述属于对我国现有行政补偿制度和实践的初步总结,带有一定的探讨性质。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以及现实生活中的行政补偿实践,我国行政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1)国家对非国有企业和财产实行国有化和征收的补偿;(2)国家征用土地和其他财产的补偿①;(3)行政主体合法的公务行为破坏公民、组织财产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补偿,如军事演习与戒严活动损坏个人、组织财产的补偿或造成个人伤亡的补偿等;(4)个人、组织的财产与个人的人身因国有危险物发生意外损害的补偿,如核事故的补偿、因实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政策所造成的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的补偿等;(5)对某些政策或行政措施的变动所造成的特定、异常损失的补偿,如变更和撤销行政合同而使合同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的补偿、指令性计划的变动或撤销而使个别或少数企业利益受损的补偿等;(6)对实行某些使国家和社会受益但却使个人、组织自身利益受损的补偿,如国家对城市公共交通部门因实行低价运输而给予的补贴即属此类。
国家对于下列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不予补偿:(1)国家实行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所造成的损失。如政府采取了“紧缩银根”政策,使一些当事人不能按照过去的条件从银行贷款而影响了合同的履行,从而遭受损失的;或者因为国家的产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原来已经启动的项目不得不停建或缓建而遭受损失的;(2)对行政主体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但受损失人可从保险或其他途径得到补救的,如为了扑火和控制火势蔓延以免造成更大损失,消防队员采取紧急措施拆除毗邻建筑物,而使房屋主人遭受了财产损失,房主如果能从已经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一般就不能从行政机关那里获得补偿;(3)个人、组织的自我损害行为虽客观上使行政主体或其他人成为受益人,但受损人主观上并无为国家和社会利益自我牺牲其合法权益的目的;(4)其他不宜给予行政补偿的行为。②
二、行政补偿的方式
行政补偿一般都采用金钱给付的方式,但也有采用支付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方式的。例如国务院2011年1月19日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规定:征收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在产权调换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我国台湾地区“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第15条规定:“征收耕地地价之补偿,以实物土地券七成及公营事业股票三成搭发之。”也是采用支付实物或有价证券的形式。
从我国行政补偿的实践看,行政补偿的方式有直接补偿与间接补偿两种。其中直接补偿的方式包括:(1)金钱补偿;(2)返还财产;(3)恢复原状。与行政赔偿一样,行政主体在运用直接补偿方式时应以金钱补偿为主,但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应予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
间接补偿的方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以下几种:(1)在人、财、物的调配上给予优惠;(2)减、免税费D;(3)授予某种能给受损失人带来利益的特许权;(4)给予额外的带薪休假、旅游和疗养等;(5)在晋级晋职、增加工资、安排就业、分配住房和解决农转非的户口指标等问题上给予照顾等。
间接补偿方式可与直接补偿方式配合使用,如在给予部分金钱补偿的同时,优先安排受损失人就业等。间接补偿方式的存在使行政补偿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可以为国家节约财力,但这些做法毕竟是不规范的,将来在立法时是否应予保留或在何种范围内保留,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第四节 行政补偿的标准与程序
一、行政补偿的标准
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行政补偿计算标准的统一规定,除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在这类补偿中,只有补偿费由国家支付的补偿才是行政补偿)标准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外,其他有关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很少对补偿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最多规定补偿标准由国务院或地方政府制定。而在实践中通常都是由具体补偿部门参照损失的程度酌情予以补偿。但从理论上讲,法律本身完全不规定标准,而将补偿标准完全授权政府制定,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的。因为,政府或行政机关本身既是侵益者或受益者,又是补偿者,可能是未来行政补偿争议中的一方当事人,这样从程序上讲,很难保证程序上的“中立”“正当”与“公正”。我们认为,法律应当对行政补偿的标准作尽可能具体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了征收土地(主要是耕地)的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该条款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市、自治区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直辖市、自治区规定。该条第6款还规定,按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偿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第7款还进一步规定,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提高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原《土地管理法》第31条还规定了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办法以及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标准等间接补偿手段)。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行政征用土地补偿的计算标准具有下述特点:(1)根据被征土地的生产价值分别由中央和省两级分别规定补偿标准,地方在规定补偿标准方面有一定的自主权;(2)除规定对既得利益的损失补偿外,还规定了可得利益的损失补偿。因实际可得利益的损失难以确定,故不按实际损失而按法定标准补偿,而法定可得利益损失补偿标准要低于实际损失,并且有上限的限制。但是,允许补偿可得利益损失对其他行政补偿具有普遍意义;(3)规定了间接补偿的方式与适用标准。
对于其他无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补偿计算标准则根据下述原则加以确定:(1)参照行政赔偿的标准确定行政补偿的标准;(2)事先补偿额根据补偿方对未来损失的评估确定,或依双方合法的约定进行,不一定完全参照行政赔偿的标准,但如事先补偿额明显低于实际损失时,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补偿额直接依法定标准得出,否则,补偿机关事后仍应给予受损失人适当补偿;(3)事后补偿原则上不应超出行政赔偿的水准,但事后补偿应适当计算可得利益的损失,而这一点在行政赔偿中尚不明确。(4)具体补偿度还应考虑国家和社会是否通过个人、组织的损失而获利,如属获利的情形,则应在实际损失限度内给予较高补偿度的补偿或全额补偿;如属非获利的情形,则可给予相对较小补偿度的补偿。
二、行政补偿的程序
行政补偿的程序是指行政相对人获得补偿的步骤、方式等。从理论上讲,行政补偿的程序应当既包括行政系统的行政救济程序,也应当包括司法系统予以补救的司法救济程序。至于行政系统内的行政程序还应当包括行政机关的主动补偿程序和依当事人申请而予以补偿的程序。
我国行政补偿的程序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定,只有个别的法律、法规作出了一些较原则的规定。①根据这些规定和正当法律程序的一般原理,我们认为,行政补偿的程序可设定行政补偿的行政程序和行政补偿的司法救济程序。
(一)行政补偿的行政程序
1.主动补偿程序
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实施补偿应是行政补偿的基本方式,行政补偿的目的是使行政相对人受到损害的权益获得补救。行政补偿对相对人不具有强制性,但对行政机关具有拘束力。所以行政机关应依职责主动为之。
行政补偿如果是由行政补偿义务机关主动进行的,则应遵守下列程序:(1)发出补偿通知,通知中应包括补偿的事由、依据、具体计算标准与补偿方式等,尤其重要的是,通知中应列明被补偿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及时限;(2)听取被补偿人的意见,并将被补偿人的意见记录在案;(3)向被补偿人说明补偿理由,答复被补偿人提出的意见;(4)与被补偿人达成补偿协议,或由补偿义务机关单方面作出补偿决定。在补偿决定中应写明被补偿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其行使这些权利的时效。具体时效期间可参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2.应申请补偿程序
所谓应申请补偿,即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的行政补偿。应申请补偿的申请人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后其继承人和与死者有扶养关系的人可申请补偿;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申请补偿。
应申请补偿的基本程序如下:
(1)受损人提出补偿申请。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书中应当写明要求补偿的事实、理由以及补偿的方式和标准。
(2)补偿义务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补偿申请进行审查。
(3)补偿义务机关通知申请人审查结果,并将补偿义务机关拟作出的补偿决定告知申请人,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4)在听取申请人意见的基础上,就补偿的范围、方式与标准同申请人协商。
(5)达成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或不予补偿的决定。在协议或决定中应告知申请人所应享有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及其时效。
(6)复议。申请补偿人对行政补偿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依《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寻求复议救济。
(二)行政补偿的司法救济程序
对于行政补偿是否需要司法审查救济,各国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有的国家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如法国、日本等。有的国家或地区规定除了极个别的情形可以提起诉讼外,大多数行政补偿是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在我国,行政补偿争议过去大多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很少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04年宪法修正案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为公民权益的进一步保障提供了宪法依据。从相关单行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合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有予以行政补偿的义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00)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将行政补偿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行政补偿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对于行政行为不服,理当可以寻求司法救济。所以,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行政补偿而不予行政补偿的,或者行政机关不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行政补偿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于此种案件应当受理。
(三)行政补偿的请求时效
目前,我国法律对行政补偿的请求时效未作规定,但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尽快行使行政补偿请求权,避免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今后在健全行政补偿法制时应当规定行政补偿的请求时效,如果有资格申请行政补偿的个人和组织不在法定时效期内提出要求行政补偿的申请,则可能丧失其行政补偿请求权。行政补偿的请求时效可参照国家赔偿请求时效确定为2年,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有行政补偿请求权的人在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其补偿请求时效期间可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