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章 行政赔偿程序
行政赔偿程序,是指行政赔偿请求人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行政赔偿,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行政赔偿申请,以及人民法院解决行政赔偿纠纷的步骤、方式、顺序、时限的总和。从广义上讲,行政赔偿程序还包括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的程序。从各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行政赔偿程序通常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行政程序,即由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赔偿申请的程序;第二阶段是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即由法院解决行政赔偿纠纷的程序。在我国,依《国家赔偿法》第9条的规定,我国的行政赔偿程序实行的是“单独提起”与“一并提起(或称附带提起)”两种请求程序并存的办法,前者又分为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两个阶段①,这是我国行政赔偿程序的突出特点。
第一节 行政赔偿请求的提出
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要件
1.请求人必须具有行政赔偿请求权。
行政赔偿请求权,是指因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侵犯,并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予以赔偿的权利。有行政赔偿请求权的公民死亡的,该请求权转移给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行政赔偿请求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继续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请求赔偿。
2.必须有明确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赔偿义务机关,行政赔偿请求人必须先弄清谁为赔偿义务机关之后,方能有针对性地依法行使自己的行政赔偿请求权。
3.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法律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赔偿请求权并非无限期地永久保护,而是有一定期限限制的,若超出法定期限,该行政赔偿请求权即自然失去。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①
4.所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应该赔偿的范围内,或者说必须是在《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之内。如果受害人所受损害不在法律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之内,则该请求亦依法不能获得满足。
二、行政赔偿的请求方式
(一)行政赔偿请求的书面形式
行政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如果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最后由本人签名或盖章,以示申请书的有关内容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行政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书亦有不便,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将其口头申请记人笔录,经赔偿请求人确认无误后,由请求人签字或盖章,该笔录则与正式申请书的法律效力相同。
书面申请,即递交要求行政赔偿的申请书,这是要求行政赔偿的必备程式。采用书面请求形式,可以将受害人所要求的行政赔偿的范围、内容反映得清楚明白,有利于赔偿义务机关尽快处理并履行行政赔偿义务。
(二)申请书的内容
请求人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递交的申请书必须能反映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和要求行政赔偿的案由,因此,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
如果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换言之,如果是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或与其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或代为行使请求权时,还应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以及与受害人的关系等事项。
2.如行政赔偿请求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申请书应载明它们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应提交原法人或组织终止的有关证明材料,以及赔偿请求人与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证明材料。
3.具体的行政赔偿要求。
例如,要求金钱赔偿及赔偿数额,或要求恢复原状、返回财产等。请求人可以根据所受到的不同损害,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申请书中要把每一项请求都写清楚。
4.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和事实根据。
申请书中必须简明扼要地叙述损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若有其他证明材料的,必须一同附上。例如,人身伤害程度、性质的证明,医疗费收据及因此而受到其他损失的证明;对财产损害的,应提交修复费用的收据、购置同类财物的发票等;因死亡而要求赔偿的,应提交受害人死亡证明书或其他载明死亡原因、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证明书,以及有关死亡人生前的职业、工资收人状况,生前扶养人的姓名、年龄等情况的证明,和因死亡而开支的丧葬费收据;等等。有了这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才能顺利进行审查。
5.赔偿义务机关。
申请书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便是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以明示该赔偿申请是针对哪个行政机关提出的,以便于行政赔偿案件的处理。
6.申请的年、月、日。
写明提交申请的时间极为重要,这关系到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处理的时限,也关系到请求人权利的行使。
三、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及先行程序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首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时,赔偿请求人才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①先行程序要求赔偿请求人在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时必须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这通常适用于:争议双方对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没有争议但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侵权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或已被撤销、变更或者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而撤销;该行为为终局裁决;该行为属事实行为等情形。②
四、一并(附带)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一并(附带)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是指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①《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复议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这种一并(附带)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特点是:将确认行政侵权行为违法与要求行政赔偿两项请求一并提出,要求并案处理。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通常先对行政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进行确认,然后再决定是否应予行政赔偿。一并(附带)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程序,既适用行政复议程序,也适用行政诉讼程序。
五、申请人可以提出数项赔偿请求
《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行政赔偿请求。例如,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公民身体残疾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还可以申请残疾赔偿金及由其扶养的人的生活费等。
第二节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受案与处理
一、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受案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后,要进行受案前的初步审查,如果通过审查认为该申请书符合行政赔偿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决定受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且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对申请书的初步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几项内容:
(1)申请是否符合行政赔偿的要件;
(2)申请书的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要求;
(3)申请人所要求赔偿的损害是否确由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受本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
(4)赔偿请求人所要求的行政赔偿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
如经初步审查,所有这些要求均已达到,则应决定立案处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如果发现以下情况,则应另行处理:(1)申请书的内容、形式有缺漏,应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2)如果申请人不具有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应告知由具有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的人申请;(3)行使赔偿请求权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该请求权依法灭失,应告知赔偿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书之后,经审查认为赔偿申请符合条件的,应通知赔偿请求人,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赔偿义务机关处理申请的期限
《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也就是说,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无论是否赔偿,都应在2个月的期限内制作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包括赔偿请求及其理由、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赔偿处理决定的内容(是否予以赔偿或者赔偿的形式与数额等)及赔偿请求人不服该决定的诉权等事项。
(二)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赔偿的内容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提出赔偿方案。方案包括:赔偿方式、赔偿数额、计算数额的依据和理由、履行期限等。
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如出现下列情形,可成就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1)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置若罔闻,不予理睬,或对自己提出的方案不予实施的;(2)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方案有异议的,包括对赔偿数额、方式、履行期限有不同意见。
赔偿请求人在上述情形下,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三)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赔偿的方式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①
第三节 行政赔偿诉讼
行政赔偿诉讼是一种独立的特殊诉讼形式,它是人民法院根据赔偿请求人的诉讼请求,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和国家赔偿的原则、基本制度裁判赔偿争议的活动,在起诉条件、审理形式、证据规则及适用程序诸方面都有其自身特点。
首先,从起诉条件看,在单独提起赔偿诉讼时,要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条件。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时,通常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形式确认行政职权行为违法为赔偿先决条件。
其次,从诉讼当事人看,行政赔偿诉讼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为被告,实行“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制度。致害的公务员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作为诉讼被告。
再次,从审理形式看,行政赔偿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在行政赔偿诉讼审理过程中,可以更多地适用调解方式。
最后,从证据规则看,行政赔偿诉讼不完全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而是参照民事诉讼规则,要求行政赔偿请求人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进行举证。①行政赔偿诉讼原则上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如送达等),还可以参照适用相应的民事诉讼程序。
下面结合《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等规定,对行政赔偿诉讼的有关问题作一阐述。
一、行政赔偿诉讼的提起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行政赔偿案件通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后,赔偿请求人对处理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也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包括赔偿事项以及数额)和
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5)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6)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书后的2个月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但是,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起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书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①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此外,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②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与其有扶养关系的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提供该公民死亡的证明及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受害的法人或具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也应提交原法人或组织终止的有关证明材料,以及赔偿请求人与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证明材料。
二、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必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案。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均应予受理。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3、4、5项和第4条第4项规定的非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的,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为理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民先后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因强制措施被确认为违法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按其行为性质分别适用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立案受理。人民法院收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当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7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行政赔偿诉讼的管辖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8、19、21条的规定管辖。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管辖。
四、行政赔偿诉讼的当事人
根据《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原告只能是其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权行为侵犯并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是依法取得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只能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即为行政赔偿请求人,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详细内容见本书第35章。
另外,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还可能出现第三人,即与行政赔偿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该行政赔偿诉讼。第三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与赔偿诉讼当事人相同,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亦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五、行政赔偿诉讼的审理与判决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无论是合并审理还是单独审理,其审理形式与一般的行政诉讼相同,也适用公开审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合议制度、回避原则、两审终审制度等。其特别之处在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调解书与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一审判决前被告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裁定是否准许。
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裁判的法律文书的名称分别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
六、执行与期间
行政赔偿案件审结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当事人必须按其内容如实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规定。单独受理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按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为6个月,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为45日;第二审为3个月;一并受理行政赔偿请求案件的审理期限与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相同。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结案,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四节 行政追偿程序
一、行政追偿概述
行政追偿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以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①
《国家赔偿法》第16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行政追偿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国家和行政机关代表的身份出现,因此,其职权行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受损害者不能向行使职权的个人要求赔偿,法律明确规定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但是,如果致害人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国家对致害人可以行使追偿权。追偿制度既可以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避免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资金薄弱难以向受害人支付足额赔偿费用的情形,又可监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增强其责任感,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竭智尽忠,尽职尽责,同时还可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追偿是国家基于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而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追究其内部行政责任的行为。
二、行政追偿的性质和形式
(一)追偿制度的性质
追偿制度的实质就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行使内部责任追究权。追偿权产生的基础是国家与被追偿者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追偿责任依赖于国家赔偿责任而存在,是国家追究行使行政职权且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个人的内部行政责任形式,在法律上不具备民事责任的性质,也不是行政处分,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未对追偿数额规定确定的标准,可见追偿责任不具有惩罚性,而暗含有警诫性质。@
(二)追偿的形式
传统上行政追偿的形式有两种:一是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先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然后,请求国家折算补偿,即“公务员先赔偿,然后向国家追偿”。英国曾经采用过这种方式,不过现在这种方式已经很少使用。二是国家先向受害人赔偿,然后根据法定条件和情况责令致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支付赔偿费用,即“国家先赔偿,然后向公务员追偿”的方式。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都采用这种追偿形式。①
三、行政追偿条件
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追偿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赔偿请求人,即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支付了赔偿金。
在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追偿权只是拟制而存在,不是实在地享有。赔偿义务机关在根据行政赔偿协议书、决定书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履行行政赔偿义务后,行使追偿权的时机条件即告成熟。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了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且其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的个人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不但没有注意到其身份或职务上的特别要求,而且未能预见和避免普通公民均能预见或避免的事情,即没有达到法律对一个公民的起码要求,而致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并造成其损害。
只有完全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赔偿义务机关才能真实享有并行使行政追偿权。
四、行政追偿的范围和标准
追偿义务机关有权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但在什么条件下部分追偿,在何种情况下全部追偿,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根据行政法关于行政追偿的理论和行政赔偿案件的审判经验和实践,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追偿权、确定追偿金额时,一般遵循下列原则:
1.追偿的范围,以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包括赔偿金及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所需费用)为限。
在行政赔偿案件处理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所支付的办案经费、诉讼费用等应从行政机关的财政经费中支付,不宜列入追偿范围;如果请求人放弃部分请求权,赔偿义务机关也相应减少给付的,减少的部分不能追偿;如果请求人放弃全部请求权,赔偿义务机关全部未给付的,不能追偿。
2.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因自己的过错而支付了过多的赔偿金时,超额部分无权追偿。
3.追偿数额的大小,要与过错程度相适应,同时考虑被追偿者的薪金收人。一般来讲,过错重的多赔,过错轻的少赔,这样既合理又符合建立追偿制度的宗旨。
在此原则下,追偿金的具体数额也应与被追偿者的薪金收入相适应,且应允许分期支付,酌情考虑被追偿者的家庭生活费用。而且,追偿金的执行只能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接受委托的个人的薪金和津贴,不能涉及其他个人财产和其家庭财产与收人。
4.追偿数额确定时通常应听取被追偿者的意见。
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如被追偿者不服申诉,行政机关认为申诉合理的,可酌情适当减少追偿额。
五、行政追偿人与被追偿人
(一)行政追偿人
按法律规定,追偿人应当是赔偿义务机关,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因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起赔偿的,该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为追偿人;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导致侵权赔偿的,该组织是追偿人;
3.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行使所委托之行政职权造成侵权损害赔偿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追偿人。
(二)被追偿人
被追偿人是实施造成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职权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认定被追偿人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加害行为导致国家赔偿时,相应行为人均为被追偿人。
在追偿实务中,应根据各行为人在加害行为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过错的轻重,分别确定其追偿责任。
2.经合议的事项造成损害赔偿的,所有参加合议的人均为被追偿人,但对最终形成的决议表示反对的人除外。
3.法律、法规直接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实施加害行为的,该行为人是被追偿人;直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的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侵权损害赔偿的,该受委托的组织为被追偿人。
该组织在承担了追偿责任之后,可以根据其内部的规章再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于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公务员或受委托的个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即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的要求,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应受到法律制裁的;如果触犯了刑律,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公务员,根据公务员违法程度的不同,依《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适当的政务处分或行政处分,以示惩戒,促使公务员依法行政,尽职尽责。对于那些乘行使职权之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还应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以刑罚。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公务员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如果因其公务员身份而网开一面,不追究其违法失职的责任,将会使国家整个法律制度受到破坏,这也是与现代法治原则严重背离的。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