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
民事诉讼法研习方法
初学者通常视诉讼法为手续法,他们说:“诉讼法不就是告诉人诉讼怎么提起,如何进行,又怎么画句号的琐碎规则吗?用不着学习,看看就会了。”
这是对诉讼法的误解。在各个部门法中,诉讼法的学习是最为困难的,因为诉讼法的学习太依赖相关学科的知识储备了。学习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如果没有扎实的宪法功底和对人的生命权、自由权的深刻体悟和尊重,就难以抓住刑诉法的精髓;学习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如果没有雄厚的民法积累和对民事权利司法保护方法、手段、途径多样化的洞悉和感悟,就不可能学好。此外,诉讼法的学习和精进还离不开大量的经验观察和实践积累。
以民诉法为例。在大陆法系国家,民诉法一直是令人生畏的学科,只有学习最优秀的学子才敢于报考民诉法研究生尤其是博士生,所以报考者少之又少。民事诉讼简称民诉,在日本,学生往往称之为“眠诉(素)”,用于指“睡眠的元素(眠素)”,或“催眠之诉(眠诉)”,因为它是一门既难理解,又最无趣味的科目。学生普遍感觉民诉法“散”,抓不住要点,也理不出各个制度、规则之间的联系,有大海捞针之感。加之民诉法的操作性极强,课堂讲授烦琐,许多人误以为只要进人实践,到时候无师自通,因此对民诉法没有学习的热情;到了解决案件时,法官、律师才体悟到民诉法的重要性,不掌握民诉法,真的是寸步难行。
我们在多年教学中注意到,态度认真的诉讼法初学者一般满足于对静态诉讼规则的记忆,他们认为,只要背会了起诉的条件、上诉的期限、再审的事由等教材内容,考试成绩优秀,就算是一个合格的诉讼法人门者。这种看法在本科生中有广泛的市场,因为大家在评估诉讼法的学习时,采用了与实体法学习相同或相似的标准。这种理解,使得不少学生于参加工作后过高的自我评价与用人单位的实际要求之间出现了巨大的落差。
所以,学习诉讼法,态度要端正,方法要得当,否则会停留在表面、皮毛却还沾沾自喜。学习诉讼法的目的在于运用,而非记忆(虽然是基础)。能够运用诉讼法的知识、理论来分析、透视权利保护的案例,或者能够对中国权利保护的司法程序中存在的纵深问题展开理论与实践融为一体、实体与程序融会贯通的研究,这才是真正的“人门”。因此,诉讼法的真正“人门”,必须在掌握程序法理论、洞悉实体法的精髓、对于司法实践有近距离的观察和体验后,才有可能达到。
一、民诉法的重要性
民诉法的重要性,主要在于它与我们的日常生活、与我们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身处于市场社会中,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免不了要同别人打交道,进行交易活动,因而要产生各种各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交易规则得到了良好的遵守,市场秩序获得有效的维护,民事活动就会在游戏规则铺就的轨道上运行,民事纠纷则无由产生。
然而,民事活动并非总是一帆风顺的,可能会受到阻碍,游戏规则也难以得到彻底的遵循,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时会被扭曲,民事主体会发生冲突。比如,某人去商场买了假冒伪劣产品而引发产品责任,某人因医生的过失而发生医疗事故,某人坐出租车出现交通事故而受伤,某人无端地被建筑工地上抛下的东西砸伤或被住宅楼上掉下的花盆砸伤,某人因吃了从超市里买来的变质食物而中毒,等等。日常生活中更为常见的是邻里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因通风、采光、排水而发生的相邻纠纷,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而发生的离婚纠纷,婆媳之间相互侮辱而发生的名誉权纠纷,照相馆将用户拍摄的底片丢失而产生的纠纷,男女青年因恋爱不成揭露对方隐私而使对方陷于精神痛苦,以及顾客在商店购物被店员强制搜身等引起的侵害隐私权纠纷,等等。
这些形形色色的事件、纠纷都是我们身边经常发生的,甚至在某个时候,我们还会亲身经历这类纠纷。有了纠纷,就必须找到相应的化解办法。当交易活动受到阻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扭曲,换言之,当民事主体发生冲突、纠纷时,一个重要的解决途径就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即常说的打“民事官司”。而解决民事纠纷,打“民事官司”,离不开民事诉讼法。在我国人民法院系统中,审判和执行民事、商事、房地产、劳动争议、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案件的业务庭都要适用民事诉讼法办案。因此,学习民事诉讼法对于维护我们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有重大意义。
二、法典是革命的圣经
民诉法有形式和实质之分。形式上的民诉法,是指2017年修正的法典,实质上还包括2017年《仲裁法》、2006年《破产法》、2017年《公证法》、2006年《交费办法》、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自1950年以来颁布的百余部司法解释。尤其在过去的近三十年中,我国法院系统展开了一场如火如荼的民事司法改革,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动作用大大加强,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相继出台,其范围之广、容量之大、内容之丰富实属罕见,有的司法解释甚至还有创制规则、弥补漏洞、司法立法的作用。此外,在各种民商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存在大量的民事诉讼方面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海商法、破产法、劳动法等,不少民商事司法解释中充斥着大量民事诉讼的内容。毫不夸张地说,如果把2017年民诉法典以外的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加以归纳、整理,可以在我国重新编纂一部比较完善的民事诉讼法典。因此,民诉法完善与否,并不能以法典的完善与否为标准;学习民诉法,不仅要注重2017年法典的学习,更重要的是要全面了解和掌握实质意义上的民诉法。
民诉法并不是一堆毫无生命力的程序规则,单纯地记忆程序规则并不能代替对于规则背后所蕴藏的丰富多彩的社会背景的理解。因此,探求该规则的来龙去脉,运用历史解释方法学习该规则,能够达到法律与历史和现实社会的有机结合。此外,还要用好、用足类型化分析方法。民诉法的法条所涵括的实践类型可能多种多样,学习时需要有意识地系统梳理和归纳该规则所涵摄的各种具体情形,而不要像一般初学者那样仅停留在语义分析之上,只有这样,法条的学习才会更有深度。具体的途径可以是社会调查、法院调研,也可以通过搜集相关案例或判决书的方法来完成。
三、功夫在法外
民事诉讼法学既是一门理论法学,也是一门实践法学。在掌握民事诉讼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前提下,还要注重民诉法的应用价值,采旁听法庭审判、参与法院执行程序、模拟法庭教学、接受诊所式教育、利用暑期到法院或律师事务所实习、到法院调研等各种形式。这种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一方面可以用所学习和掌握的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实际案例分析加深对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进一步理解。
在所有的法律部门中,民诉法是与社会发生碰撞最为直接、显性的法律之一,通过对民事诉讼过程的追踪、扫描和透视,一个从未接触法律的人也会近距离地感受到法律的存在,甚至由此产生对法律的敬畏。重视司法实践、推崇案例描述,还可以使我们精确地丈量书本中的法律与行动中的法律之间的距离,了解法律实施过程中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发掘法律背后的逻辑和法律实践过程中的“隐秘”。
民诉法是行动中的法,是将文本中的权利切实兑现的法律,具有合目的性、动态性、立体性、技术性的特点。学习民诉法,不仅要知道民诉法是什么,包括“书本中的民诉法”和“行动中的民诉法”,还要清楚为什么制定这样的程序规则,深刻把握“理论上的民诉法”,否则就会陷人诉讼规则的丛林而不能自拔。
四、学习民诉法的两条思维路径
民诉法上的问题,大体上可归纳为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以及立法和司法技术问题四个方面。其中,民诉法上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问题对于养成健全的程序法律思维至关重要:前者构成学习民诉法的逻辑起点和根基,后者是在民诉法中进行价值判断的基础。
民诉法中存在大量的事实判断问题,除了程序法事实外,重要的是引起实体法律后果(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即要件事实(主要事实),而非原汁原味的生活事实。近代民法典编纂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抛弃了近代之前的法律思维方式,围绕着民事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建构民法典,由此促成了民诉法上辩论主义的诞生和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革命。以民事权利的保护为导向的民法深刻地形塑了民诉法的面貌,民诉法上一系列的理论,如诉讼目的、诉权、诉讼标的、当事人适格、既判力等都离不开权利保护这一逻辑起点,而引起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要件事实的证明和判断问题,又成为民诉法的基本使命。
德国学者拉伦茨(Larenz) 在其名著《法学方法论》中指出:为了能够将生活事实如其所发生那样进行法律上的评价,评价者首先必须以陈述的方式将它表现出来,并在陈述中,把一切在法律评价上有意义的部分不多不少地保留下来。至于哪些事项在法律评价上有意义,只能由可能适用于该生活事项的法律规定探知。因此,评价者必须以生活事实为出发点,审查可能适用的法条,然后以法条的构成要件为据,作裁剪取舍,作出陈述,将法条具体化。①这是一个生活事实与法条的要件事实相互涵摄的过程。即法律事实的认定须以法律规范为据,而法律规范的获得和具体化也必须以法律事实为据。在司法过程中,裁判者于运用三段论演绎推理进行审判时,程序参与人必须将司法程序之外发生的原始生活事实借助语言,以命题的形式陈述出来,并且与立法构筑的抽象事实、要件事实进行比对,加工整理,剔除一些在法律上无意义的生活事实,然后就所余部分进行法律的评价。由此所获得的命题,仅仅是部分生活事实的法律化表达。剔除和评价应当处在同一过程,是边剔除边评价。这是大陆法系国家“规范出发型法律思维”的特点。
民诉法中同样还存在价值判断问题,初学者在观念上务必确立一项基本的价值判断准则,那就是以正当程序或程序正义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基准性、终极性价值目标和价值取向,任何程序制度的设立都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不得支持构成程序正义基本价值取向例外的价值判断的结论。民诉法上诸多程序制度的安排,如回避、公开审理、合法的传唤送达、平等的攻击防御方法等,均遵循这一价值判断准则。以此为试金石,还可用来检验民诉法上某些制度设置的妥当性,如举证时限、证据失权、答辩失权、简易程序等。
上述两种程序思维路径一般是兼容并蓄、相得益彰的,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发生冲突。例如,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无须通过诉讼程序而直接由法院作出许可执行抵押物的裁定,以该裁定为执行依据,抵押权人能够兵不血刃地实现抵押权,固然满足了权利保护的诉讼目的,但是其中存在的程序保障不足的问题也相应地凸显出来,这时就需要进行解释选择了。相对于民法而言,民诉法中由于介人了法院这一公权力因素,因而给学习和研究民诉法增添了复杂性。
五、民诉法与民法:车之两轮、鸟之双翼
民诉法与民法的关系,如同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二者密不可分。基于民法的裁判规范性质和权利保护的诉讼目的观,在学习和研究民诉法时,应当奉行“民事法学一体化研究方法”。民事法学一体化表现为民法与民诉法的相互依赖。一方面,民诉法可以强化民法规则的正当性论证,强化民法的裁判规范,对民事权利起着保存、扩张和强化作用;另一方面,民法请求权基础之于诉讼标的、案由的确定,责任构成之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民事债务类型之于当事人适格的判断,合同履行地之于合同诉讼管辖连接点的确定,以及物权公示原则之于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等等,都具有决定性意义。在大陆法系国家,那些伟大的民事法学者,虽然有所偏重,但都是实体法、程序法双栖学者,在德国法学大家中,你找不到只精通民商法,不懂民诉法的学者;也找不到一辈子只研究民诉法,不研究民商法的大学者。看看德国的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就知道,这样严谨、宏伟浩大、令人叹为观止的法典工程,如果没有民法学者和民诉法学者的共同参与和亲密合作,真的是不可想象的。民诉法学本来就是法学体系中的一门民事法学,基本解释原则与民法学的相同。在民诉法学发展初期,民诉法的基本概念、理论体系有追随民法学的倾向,后又逐渐分离,民诉法学欲摆脱民法学的范畴和理论,建构独立的概念和体系,以实现诉讼法学的独立性。但因民法与民诉法关系密切、有交错现象,过度强调诉讼法的独立性(如认为诉讼法为公法,依据公法原理解决民事诉讼问题),会产生很大的疑问。因此,在学习民诉法时,要强调的是以下几点。
(一)注意与实体法用语上的差异
一般来说,对于究竟先有民事实体法还是先有民事程序法,虽有不同看法,但是现代民诉法学的发展滞后于民法,是不争的事实。首先需要厘清的是民诉法上概念与民法上概念的差异。
近代民诉法学从民法学中独立出来以后,其表达概念的用语,有些直接借用民法的用语,但词同意异,不能混为一谈。如民法上“请求”“连带责任”“合同履行地”与民诉法上的“请求”“连带责任”“合同履行地”等,实际上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因而造成了民事诉讼中确定诉讼标的(即审理对象)、(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合同诉讼管辖连结点的履行地时,奉行不同的标准。这种状况,有的是大陆法系的共性,有的则为我国民诉法所特有。
民诉法学独立出来以后,有些用语虽然运用实体法学的概念,但为了强调民诉法的特殊性,使用类似语以示区别。不过由于概念来自民法,在解释时常常会与民法上的解释混淆。如“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行为”与“法律行为”、“诉讼法期间”与“诉讼时效”、民法上“代理”与“诉讼代理”等。
由于过去民诉法学与民法学的分离,也出现了对于同一意义而各使用不同用语的现象。如民诉法上适用于辩论主义原则和举证(证明)责任的“主要事实”,相当于民事实体法上的“要件事实”,二者异词同义,无须刻意区分,民诉法学可以借助于民法学关于要件事实的思考方法,以民法学研究的成果为己用。
(二)注意诉讼法与实体法的交错
有些实体法上的问题本身与民事诉讼密不可分,在民诉法学尚未独立之前即已存在,如时效、抵销、和解等制度。诉讼法学与民法学长期以来各行其道、互不逾越,导致于相同问题上,民法学者的通说或有力说与诉讼法学者的通说或有力说相对立。如何在两者之间协调沟通,是今后重要的课题。例如,诉讼法上的期间,本来与民法上的期间是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其中包括审判时效、执行时效、除斥期间、期日、其他期间(法定期间、指定期间、约定期间)等形态。但由于民诉法学与民法学研究互相“敬而远之”,民法学仅关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而民诉法学仅关注期日、其他期间,引起了法律体系的割裂,结果是:民法学所讲的诉讼时效仅指审判时效,而没有包含大陆法系立法中的执行时效;民诉法学所说的期间,则排除了时效概念,于是我们看到类似1991年《民诉法》第219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①、《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②等诸多的立法败笔。
(三)注意民诉法的实体基准性
民诉法的直接目的是保护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私权,解决私权纠纷,而私权纠纷的类型又是与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事实体法的完善息息相关的。在我国,改革开放前民事纠纷的类型多限于婚姻家庭纠纷、邻里借贷或宅基地纠纷;改革开放后经济合同纠纷逐年增加,与经济发展相伴相随的新型纠纷大量出现,如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企业破产纠纷、环境污染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侵犯专利权和商标权纠纷、股东权益纠纷、企业联合及联营纠纷等。为满足解决纠纷的需要,我国先后颁布了1982年、1991年、2007年、2012年、2017年民诉法典,规定了与纠纷类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尤其是1991年法典增设了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进一步完善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有关名誉权纠纷、房地产纠纷、期货和股票纠纷的诉讼实践,促成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审理上述案件的司法解释。随着《票据法》的颁布和票据纠纷的大量涌现,建立专门的票据诉讼程序也逐渐被提上日程。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全面确立了公司法上的诉讼类型,如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公司解散之诉、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之诉、股东派生诉讼、董事解任之诉、股权转让争议诉讼等。由此看来,民诉法的发展和完善,始终是与它在私权保护、解决私权纠纷方面的实际效果密切相连的;程序完善与否的标志,根本地取决于它到底在何种程度上能使纠纷易于得到解决。
但是,民诉法的解释适用,有不同于实体法之处。民法的解释适用,有就具体的个案寻求妥当解决的观点倾向;而民诉法的解释适用,在于寻求程序的划一、程序安定,寻求一般化的解释标准,原则上不在个案中作便宜行事的解释。不过,民法利益衡量理论对诉讼法学有逐渐影响的趋势,因此民诉法上也出现了以利益衡量理论来思考诉讼现象、诉讼运作的研究方法,但这只能作为适用民诉法一般原则的修正和补充。(P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