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 回    

     第一章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第一节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的一种,一般来说,是基于民事违法行为而产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
     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
     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所以民事纠纷主体有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不同,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包括人格权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其中,身份关系的纠纷处理具有不同于财产争议关系处理的特殊性。
     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三种形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的目的,包括自决与和解。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纠纷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二者的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志。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是指诉讼和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基于法律规定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诉讼的实质是由审判机关在纠纷主体参加下,处理纠纷的一种最有权威和最有效的机制。诉讼的特点:一是国家强制性。诉讼是法院凭借国家审判权确定纠纷主体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以国家强制执行权迫使纠纷主体履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二是严格的规范性。诉讼必须严格地按照法律规范进行。上述特点说明,现代社会采取公力救济的方式,能够使纠纷得到最公平、最合理的解决。
     (四)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
     上述各类纠纷解决方式都有自己的特点,解决纠纷的功能各有侧重,在适用的基础和所付出的代价方面也有所不同。和解属于私力救济,其结果一般能使双方当事人满意,但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条件;调解一般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否成功,往往与当事人之间的让步以及调解者对双方的影响力密切相关;仲裁比较适合那些专业性较强、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希望纠纷的解决公开化的民事纠纷,但其适用与纠纷的性质以及当事人诉诸仲裁的意愿相关;民事诉讼可以满足那些希望对事实和法律都要搞清楚的当事人的要求,但其以花费双方当事人及国家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为代价。
     在上述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制中,民事诉讼具有基础性的作用。民事诉讼具有根据纠纷性质的不同而提供相应的程序救济的功能:从纠纷的内容而言,除了普通民事纠纷在普通诉讼程序中解决外,特殊类型的纠纷有特殊的诉讼程序可资利用,如海事诉讼程序、票据诉讼程序、人事诉讼程序等;从纠纷的难易度来讲,简单、容易解决的纠纷适用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复杂的纠纷则适用普通程序;从纠纷需要救济的紧迫性来讲,民事诉讼法又设有终局性临时救济制度和临时救济制度。而且,民事诉讼制度作为民事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支撑、维持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这体现在:首先,只有出于对诉讼成本以及民事诉讼公正裁判结果的预测,当事人才会根据需要选择非讼方式解决纠纷,从这个角度而言,民事诉讼制度赋予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更大的活力。①其次,民事诉讼法赋予诉讼外纠纷解决结果相应的法律效力,在制度上为诉讼外解决纠纷方式提供保障。
    
     第二节 民事诉讼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诉讼活动,既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如案件受理、调查取证、适用强制措施、作出裁判等;又包括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如原告起诉、被告提出答辩或反诉、证人出庭作证等。但是人民法院的活动不都是诉讼活动,如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的活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活动就不是诉讼活动,而是法院内部的一种活动,这种活动是由法院组织法所调整的。诉讼活动必须是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进行的、能够发生诉讼关系的活动。如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后,将起诉状副本于法定期限内送达被告,就是一种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诉讼活动。诉讼活动与诉讼关系密切相关。
     诉讼关系,是指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过程中所形成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始终是诉讼关系中的一方,其与作为诉讼关系中的另一方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关系。如原告起诉后,法院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这样法院同原告和被告分别发生了诉讼关系。
     可见,诉讼是由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两方面的内容构成的。诉讼活动能够产生、变更或消灭诉讼关系,而诉讼关系又通过诉讼活动表现出来。同时,这些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都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换言之,是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和依法产生的诉讼关系。
     (二)民事诉讼的特点
     1.民事诉讼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性,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整套系统完备的程序和方法,法院和诉讼参与人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活动,同时,也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将会导致诉讼无效。
     2.法院的审判活动在诉讼过程中起重要作用。在审判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对诉讼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有很大的影响,是民事诉讼发生的基础;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活动,对诉讼的顺利进行也有促进作用;而法院的审判活动,在诉讼中始终起着重要作用,对诉讼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具有决定性意义。
     3.民事诉讼过程的阶段性和连续性。民事诉讼由若干诉讼程序与诉讼阶段相互衔接、相互联系,构成了一个统一的民事诉讼程序体系。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大诉讼程序。审判程序又分为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第一审程序还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每个程序内部、程序与程序之间又由若干诉讼阶段构成。每个诉讼阶段前后连接,各有自己的中心任务,只有在完成前一阶段任务的基础上,才能将诉讼推移到下一个阶段。
     二、民事诉讼的目的
     (一)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念和意义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而设立的。更为准确的表述应当是,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
     民事诉讼目的论,与诉权论、诉讼标的论、诉讼法律关系论、既判力论,共同构成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目的论是全部理论的出发点,在民事诉讼的全部基本理论中,它具有前提性的地位,因为其他基本理论都是建立在一定目的论的基础之上的。
     研究民事诉讼目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一是可以为民事诉讼法学的其他基本理论提供一个更高层次的理念,从而在对其他基本理论的研究中,在民事诉讼的出发点上获得共识,推动其他基本理论向纵深发展。二是可以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提供一个基本指导方向。尽管目的论的研究所具有的抽象性和普遍性使我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进行超越历史、地域的研究,但每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法制化进程对法律理论的要求毕竟有所不同,因此,旨在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基本指导方向的目的论研究必须针对我国国情。三是可以为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提供方向性的指导。在成文法不甚完善的国家(我国亦是),这种指导尤为重要。目的论的这一功能和它为设计民事诉讼制度提供基本指导方向的功能是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的。
     (二)国外学者关于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学说
     在国外,把民事诉讼目的作为一个课题来研究,并形成了完整学说体系的是德国和日本。现将各国学者关于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学说简介如下。
     1.私权保护说。这一学说最早出现于19世纪初期,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萨维尼提出的。该说认为,由于国家禁止自力救济,因而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并由法院依照客观实体法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予以保护。这种学说以实体法规范的实现为其着眼点,强调国家实行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实体权利。
     2.维护私法秩序说。这一学说是由20世纪初期德国学者标罗提出的。该说认为,保护私权只是民事诉讼在客观上所起的作用,所以仅从保护私权的意义上难以界定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是作为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出现的,国家是为了满足社会整体的需要才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因此,从整体上维护国家私法秩序是民事诉讼的目的。
     3.纠纷解决说。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学者兼子一提出的目的论学说。该说认为,即使在私法尚不发达的时代,以裁判解决纠纷的诉讼和审判制度即已存在,所以私法实际上是以通过裁判解决纠纷的诉讼和审判制度的存在为基础,裁判方式是在合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逐渐发展形成的,将民事诉讼目的视为维护私权或私法秩序实在是本末倒置。民事诉讼也如仲裁、调解一样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而不是从既存的实体权利出发来确认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应为纠纷的强制解决。
     4.程序保障说。这种学说在英美学者的著述中十分流行,在日本得到了以井上治典教授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的支持。该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在程序过程中法律地位平等,并在诉讼构造中平等使用攻防武器,各拥有主张、举证的机会。该说以程序保障为起点,进一步认为,法院不应该把诉讼的审理过程作为只是为了达到判决或和解而必需的准备阶段,而应把这一过程本身作为诉讼应有的目的来把握,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或和解获得正当性的源泉。因此,法院应从“以判决为中心”转向“以诉讼的过程本身为中心”。
     5.权利保障说。这是日本学者竹下守夫新近提出的目的论学说。该说从宪法上权利保障的角度阐述民事诉讼的目的,认为民事诉讼制度基于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实为实体法的实质权,私权保护说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无视实质权与请求权在机能上的根本区别,以致将两者合成为实体上的权利,并列为民事诉讼制度应予保护的对象;事实上,其中请求权属实现实质权的救济手段,只有对实质权的保障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
     6.多元说。该说认为,对于诉讼目的的认识,应站在作为制度设置、运作者的国家和作为制度利用者的国民的双重立场上进行。按此,纠纷的解决、法律秩序的维护及权利的保障都应当被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上述几种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价值,可依照实体情况的不同,而随时在立法、解释及司法运作上进行衡平并有所侧重。
     从上述诸学说中,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1)每一种目的论都是特定历史时代的产物。“私权保护说”是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产物,与当时所奉行的“个人本位主义”理念相一致;“维护私法秩序说”是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的产物,与当时奉行的“社会本位主义”理念相适应;“纠纷解决说”则反映了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扩大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功能的需要。
     (2)民事诉讼目的论由侧重于诉讼结果逐渐转向对诉讼本身的关注,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日益加强,这从“程序保障说”中可以得到充分说明。
     (3)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由一般社会理念转向对宪法理念的探求,“权利保障说”的提出就是标志。
     (三)我国学者关于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学说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起步较晚,到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近几年来学者对民事诉讼目的的探讨,集中在如何确定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问题上。现将有代表性的观点介绍如下。
     1.多元说或多层次说。①该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多重性和层次性。多重性是由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多元性的特征决定的;层次性是由社会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决定的。该说把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的目的分为以下几个层次:一是实现权利保障;二是解决民事纠纷;三是维护社会秩序。
     2.纠纷解决说。该说认为解决纠纷是民事诉讼的目的。从民事纠纷的解决与民事诉讼机能来看,民事诉讼制度与其他制度的纠纷解决机能和目的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在机能的运用方式和目的的实现上,民事诉讼具有国家强制力,并因此成为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具有终局性的一种。
     3.程序保障说。@该说是在对“私权保护说”“维护私法秩序说”“纠纷解决说”批评的基础上进行论证的,鉴于诉讼程序本身在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及其在经验和理念层面都表现出来的重要性,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是程序保障。该说还提出,应将民事诉讼的目的与功能区
     分开来,这是因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切功能都只有在程序的运作中才能得以发挥,其一切价值追求也只有在程序的不断完善中才能得以实现,所以,只有“程序保障”才能作为指导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核心理念。
     4.利益保障说。①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是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即利益保障。该说中的所谓利益,内含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按该说的观点,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仅应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廓清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民事权利状态,从而贯彻宪法关于保障实体权利的规定,还应依照程序法的规定,以追求程序利益为己任,以与宪法平行保护诉讼标的外各项基本权利的宗旨相一致。
     我国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上述各种学说目前均未取得通说地位,尚需进一步论证。我国民事诉讼制度面临着机制变革与立法完善,进一步开展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必将有利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促进民事诉讼制度内容的完善,推动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
     三、民事诉讼模式
     (一)民事诉讼模式的含义
     模式是指某一系统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作所形成的结构中各种基本要素及其关系的抽象形式。这一概念的含义可分解如下。
     1.民事诉讼模式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及制度结构的抽象和概括。这是对民事诉讼模式涉及范围的限定。模式首先要解决的是民事诉讼的结构成因、结构样式以及结构功能等问题。
     2.民事诉讼模式还对民事诉讼结构的构成要素及各要素之间的基本关系进行抽象和概括。制度框架需要制度的内容作为血肉,结构本身从形式上提供了可视窗口,而作为内容的要素及关系则是驱动程序的原动力。在这里,模式并没有远离它应该反映的民事诉讼现实,而是通过对各种要素及关系特征的信息反馈,拉近了彼此之间的距离。
     3.民事诉讼模式作为一种理论构架,应该最大限度地集中反映民事诉讼制度及程序的主要特征,但它依然表现为一种形式,这是因为模式是载体,围绕模式的民事诉讼制度的要素及关系才是其内容。
     (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
     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存在一种关于模式的说法,这就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其被称为当今世界上主要的民事诉讼模式。
     1.当事人主义的含义和成因
     当事人主义是英美法系国家赖以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原则,是指在民事纠纷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当事人甚至对法律的适用都有选择的权利。由于证据及诉讼资料的收集及提出由当事人负责,发现真实的主要责任也是由当事人承担,法官则处于顺应性的地位。这种顺应性,其实指的就是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和主张不作干预,而是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1806年制定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首先在成文法中确定了当事人主义。1877年制定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和1891年制定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典》也相继确定了当事人主义。作为当事人主义开山鼻祖的法国,它在制定《民事诉讼法典》时,受到当时诉讼法理念,即自由主义诉讼观的影响。该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涉及私人利益的纠纷,运作诉讼和诉讼程序进行的主导权应由当事人持有,法院及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是扮演严格中立者,只就事实作出法律上的判断,而不是越过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界限,无端进行干预。
     当事人主义的形成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这就是私法自治原则和市场经济的影响。从私法自治原则的角度说,私法自治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表现的自由主义诉讼观是相互关联的。由于民事纠纷起因于民事上权利义务的争执,原来调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法及其原则便应得到贯彻和实施。而国家的干预,必然会破坏当事人之间原来建立在私法关系之上的平等关系,这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运行规律。再从与市场经济的关系来说,由于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只是为经济实施调控,并不直接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所以反映在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的法院只能是居中裁判。
     2.职权主义的含义和成因
     职权主义是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该主义可分为职权进行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两个方面的内容。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对立,具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权能由法院担当。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苏联和原东欧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属于职权主义。在19世纪产业革命浪潮中,以至整个20世纪,各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强调了职权主义的色彩。
     职权主义的典型代表是1895年制定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作为当事人主义鼻祖的法国从1935年开始,在遭受人民抵触的情况下,也逐渐导入职权主义的一些规定。1976年《德国民事诉讼简易化法》也有此倾向。更令人深思的是,1990年《美国民事司法改革法》和1995年至1996年英国沃尔夫勋爵组成的司法改革小组拟订的方案,也对英美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超然地位作出变更,强调法官对程序的干预。对此,日本学者江藤价泰曾形象地说,19世纪的民事诉讼法为当事人主义型,而20世纪的则为职权主义型。
     20世纪末的中国,职权主义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盛行,究其根源有二:一是当事人主义支配下的诉讼程序造成了审判迟延、程序复杂以及费用增加等后果,因此,增强法院的职权,是为了防止不利于纠纷解决的情形出现;二是随着19世纪末产业革命的兴起,城市化和大规模化的纠纷产生,作为当事人主义基础的自由主义思想已经不能再主宰民事诉讼程序,为了迅速且经济地解决纠纷,各国开始强化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职权。
     至于20世纪90年代英美法系主要国家英国和美国表现出的对职权主义的羡慕,自然与当事人主义泛滥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在纯当事人主义支配下的诉讼程序,诉讼迟延与诉讼费用高昂的弊端日显突出,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案件审理中法院与当事人的作用分担
     为了说明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在当代民事诉讼中的表现,应借鉴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研究方法,将视角指向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以说明二者在民事诉讼中的交错。
     在民事诉讼审理程序中,大体上有三种情况:(1)诉讼程序的启动、终结及审理对象的确定;(2)有关审理对象基础的诉讼资料及证据收集;(3)程序的进行。在这三种情况中,因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都有可能在其中予以适用。
     以我国为例,一般诉讼程序的启动,基本上由当事人进行。而再审程序,不仅当事人有权启动,法院也可以依据职权发动,检察院同样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这里的职权主义倾向是极其浓厚的,也可以说是我国特有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结合的方式。
     在法院正式受理案件,进人审理阶段之后,法院和当事人的作用分担主要出现在两种情况中,即审理内容确定的情形和程序运作的情形。就审理内容确定的情形而言,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及证据资料的收集,以当事人为主导,其重要的体现在于辩论主义;如果法院在收集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方面拥有主导权,则表现为职权探知主义。就程序运作的情形而言,如果当事人对程序的运作拥有主导权,则称为当事人进行主义;如果认可法院对程序运作拥有主导权,则称为职权进行主义。
     为了说明职权进行主义中法院的作用,不能不论及法院的诉讼指挥权。诉讼指挥权是法院为了保证程序的进行,而依据职权运行诉讼程序的权能。它是职权主义的具体体现和核心。诉讼指挥权的主要内容包括:(1)指挥程序进行的权能,含指定或变更期日、期间及中止诉讼程序等;(2)在庭审中指挥当事人进行合理、有效的辩论;(3)根据辩论的实际情况,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分离或者合并;(4)对当事人之间不明确、不清楚的陈述及主张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补充或完善自己的主张。诉讼指挥权的行使,使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能与当事人明确区分,有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
     (四)诉讼模式与能动司法
     1.能动司法的提出
     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是司法权的一体两面,二者共同构成了司法权的属性,对不同侧面的强调也形成了不同诉讼模式的界分。关于坚持能动司法、积极司法还是谨守司法克制、消极司法,多年来争议不断。比较鲜明的几种倾向是:有的认为司法过程要恪守被动性、消极性、中立性这些基本特征,不宜过分强调能动司法;有的认为既然法院依法裁判,其能动性的空间客观上就非常小,主要体现为消极性、被动性;有的则主张要大力弘扬能动司法。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的民事诉讼遵循的是一条能动主义的发展主线,即在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的关系中,认为司法能动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司法克制是次要方面。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能动司法的主张,并且通过司法理念、司法政策、司法解释乃至司法判例等,向社会明确地昭示其追求能动主义的愿望,以使我国的民事诉讼能够适应中国国情,因应时代变化,回应社会需求。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相比,我国能动司法既有一定的创新(如强调调解的常规化运用以及便民、利民),也有较大的保留(如不承认法官造法,也不倡导超越法律规定)。这不仅是考虑了不同法系及司法制度之间的差异,更是对中国具体国情的尊重。
     2.能动司法的主要内容
     中国的能动司法主要体现为以下四个方面D:(1)把追求社会目标的实现作为司法的基本导向。法院及司法人员超越单一的法律思维以及对案件简单化认知的视野局限,关注社会总体目标的要求,关注社会发展与变化的趋势,关注我国社会现实矛盾和纠纷的复杂性,关注民生、民情和民意的总体状态,特别是注重司法行为的社会影响和社会效果,把个别化的司法行为与司法活动放置到社会目标的实现以及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予以认识和考虑。(2)以多元社会规则、多重社会价值作为司法的考量依据。(3)把调解作为处理社会纠纷的常规性司法方式。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的实践形态中最富有特色之处就是调解手段的广泛运用。(4)把便民、利民作为司法运行中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3.能动司法的限度
     我国能动司法虽然注重以多元社会规则、多重社会价值作为司法的考量依据,不主张把法律作为唯一的司法依据,但能动司法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能动,不是突破法律,也不要求法官创造法律或超越法条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开展能动司法,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仅要严格遵守实体法,也要严格遵守程序法;必须尊重立法宗旨和法律精神,遵循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基本要求,确保能动司法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①
     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两者之间的关系是调整对象与法律本身的关系。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就是规定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又称形式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性的法律。在我国,狭义的民事诉讼法一是指1982年3月8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二是指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民诉法》。广义的民事诉讼法,又称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除了《民诉法》外,还指《宪法》和其他实体法、程序法中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民事诉讼的规范性文件。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民事诉讼法就其本身的特性而言,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1.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
     部门法之间是根据所调整的对象而区别的。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诉讼关系,这种特定的调整对象是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的根本标志。
     2.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
     基本法是相对于宪法和其他民事程序法而言的,其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一般法。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民事诉讼法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与修改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和民法、刑法等均属于国家基本法,是一切民事程序法的基本法,它与其他民事程序法共同构成我国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程序法律体系。
     3.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程序法是相对实体法而言的。实体法是规定人们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法律。民事诉讼法属于民事程序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在民事程序法中起主导作用。
     二、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事、对人在什么时间和空间适用和发生作用。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实现民事诉讼法的任务的前提。
     (一)对事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即哪些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解决法院的主管问题。根据《民诉法》第3条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两大类:一是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如因民法、婚姻法、劳动法、合同法等调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所发生的争议;二是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其他案件,如非讼案件。
     (二)对人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于哪些人。根据《民诉法》第4条的规定,凡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都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具体来说,这些人包括:(1)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企业和组织;(3)不在我国境内居住但要求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企业和组织;(4)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但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有关规定,其民事案件应受我国法院管辖的外国人。
     (三)空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空间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生效的空间范围是整个中国领域,包括中国的领土、领海和领空,以及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
     (四)时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期间。我国《民诉法》的生效时间为1991年4月9日。2017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之施行时间为2017年7月1日。《民诉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就是说,《民诉法》生效后,不论是审理《民诉法》生效前受理的案件,还是审理《民诉法》生效后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适用新生效的《民诉法》。
     三、民事诉讼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1.从实质意义上说,程序法与实体法是密不可分的,两者必须同时存在,互为依存,表现为形式与内容的统一。
     在社会生活中,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实体法,总是和保证其实施的程序法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从形式意义上说,程序法与实体法又是可以相互脱离的,只有民法典而无民事诉讼法典,或者只有民事诉讼法典而无民法典的情况,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屡见不鲜。比如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颁布,而民事诉讼法典则于1806年颁布,民法典先于民事诉讼法典2年公布。又如日本,1891年公布民事诉讼法典,1896年至1899年公布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先于民法典公布约5年至8年。但是,即使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典,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总是存在的;虽然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但也有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我国1982年3月8日颁布《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同时颁布民法,直到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才公布了《民法通则》。在《民法通则》公布之前,我国各级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审理了大量民事案件,这表明虽然没有公布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但社会生活中存在大量民事纠纷,并有很多民事方面的法规可用来调整纠纷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存在的。所以,从根本上说,程序法和实体法仍然同时存在,密不可分。
     2.程序法是法律的形式和内在生命的表现。
     对此可作如下理解:实体法规范只有通过审判程序,它的内部生命才能得以实现。这是由法律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所决定的。
     总之,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劳动法等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实体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它规定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由这些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就要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确定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保证其实现,从而起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可见,程序法与实体法在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的同时,又具有各自的独立价值,两者处于平等地位,不存在谁从属于谁的问题。
     (二)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均属于程序法的范畴,都是为了保证实体法关系的实现而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法律,因此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形式上有许多相同之处。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对象不同,两者之间又有重大区别:(1)具体的目的和任务不同。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民事实体法律秩序。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则是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维护刑事实体法律秩序。(2)起诉的主体不同。民事案件是由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除自诉案件外,是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被害人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3)某些基本原则不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同等原则、处分原则、法院调解原则、辩论原则、支持起诉原则、人民调解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则是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4)某些审判程序不同。民事诉讼法的第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的第一审程序则分为公诉程序(含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和自诉程序。此外,民事诉讼法还有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法则有死刑复核程序。(5)执行程序不同。民事裁判绝大多数当事人都能自动履行,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少数。民事执行的目的是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利,而不是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刑事裁判除由人民法院执行外,还要由有关机关执行。刑事执行的目的,一般是限制或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被告人的生命权。
     (三)与破产法的关系
     破产法除对破产界限、破产财产等实体问题作出规定外,还对破产程序作出规定,而破产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所必须适用的非讼程序。因此,破产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体。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十分密切。根据《破产法》第4条的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以,民事诉讼法的许多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都适用于破产程序。
     (四)与其他民事程序法的关系
     民事程序法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体权益的程序法律规范的总和。民事诉讼法是协调各种民事程序法的基本法,与其他民事程序法(公证法、人民调解法、仲裁法等)共同构成了我国预防和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民事程序法律体系。
     1.与公证法的关系
     公证法是民事程序法的一种。《公证法》是调整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活动的规范依据。公证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密切,主要体现在:(1)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诉讼前证据保全,由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证证明方式予以保全,在当事人起诉后,把保全的证据移送受诉人民法院审查。(3)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是,民事诉讼法与公证法又有区别:(1)调整对象不同。公证法的调整对象是公证活动。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是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2)活动性质不同。公证活动具有非讼性质,它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纠纷之前进行的,公证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非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活动具有诉讼性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纷之后进行的。(3)程序不同。公证法规定的是公证程序,公证活动应依照公证法规定的公证程序进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活动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
     2.与人民调解法的关系
     人民调解是我国民间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对解决民间纠纷、减少诉讼起到很大作用。《人民调解法》是人民调解的主要规范依据。人民调解法也是程序法,它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十分密切。
     但是,人民调解法与民事诉讼法又有重大区别:(1)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因而人民调解属非讼调解,这种调解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不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调解协议审理规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人民调解法》和《民诉法》赋予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以执行力。D(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如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3.与仲裁法的关系
     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都是处理民事纠纷的程序法,但仲裁法是调整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律,具有非讼性质。针对仲裁与诉讼有联系的问题,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都作出了规定。这些有联系的问题主要是:(1)《民诉法》第124条第2项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仲裁法》第26条规定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3)《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
     此外,2007年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9年颁布的《农地承包调解仲裁法》分别对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仲裁进行了规范,并且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时请求法院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予以规定。①
     可见,民事诉讼法不仅是规定民事诉讼的法律,而且对公证、人民调解、仲裁等在民事程序系统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民事诉讼法对其具有的保障作用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第四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是特定的社会关系转变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前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体现。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1)审判法律关系。所谓审判法律关系,是指在法院与当事人和其他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具体的社会关系。首先,审判法律关系表现为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为法院行使审判权提供了契机和条件。原告起诉,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受理,这就开始产生了原告与法院之间的诉讼关系;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又产生了法院同被告之间的诉讼关系。其次,审判法律关系还表现为法院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的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为了顺利地作出裁判,法院还将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生诉讼关系。例如告知证人权利义务,指定鉴定人等。在审判法律关系中,法院始终是一方主体,审判权是这一法律关系得以存在的一个重要条件。
     (2)争讼法律关系。所谓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首先,争讼法律关系表现为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诉讼关系。原告一方,积极地诉讼,被告一方,被动地参加诉讼,这一事实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创设了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为了获得于己有利的裁判,在诉讼过程中必然要求相互抗辩,实施攻击防御的诉讼行为。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对抗中,法院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当然,当事人双方也可能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诉讼。其次,争讼法律关系还表现为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关系。例如,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翻译人员为当事人进行翻译等。争讼法律关系的存在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基础。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法院审判权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机结合
     如果没有法院审判权,那么一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都不可能发生,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审判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机地结合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恰当地区分了法院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这将突破以往将民事诉讼视为纯粹由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作出裁判的法院包办的民事诉讼的观念,与近年来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只有强调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并重,才能增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更好地通过正当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民事诉讼的目的得以实现。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的发展
     1.国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的发展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一概念最初是由德国学者标罗在1868年的《诉讼抗辩和诉讼要件论》一书中提出的。标罗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一种统一的、逐步发展着的法律上的关系,一如民事法律关系,其中一方的权利对应着另一方的义务。标罗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强调法院作为第三方裁判者进行审判的地位。标罗所创立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日本,其影响一直持续到20世纪50年代末期。三月章教授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即在作为私人的当事人和作为国家权力行使者的法院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
     另外一种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界定,是哥尔德施密特创造的诉讼法律状态说。他提出了以对有利判决的期望和避免不利判决带来的负担这两种观念来代替诉讼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观念,从而将诉讼空间作为当事人进行你死我活的斗争的场所。诉讼法律状态说对后世民事诉讼法学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在法国理论界,曾经有人将诉讼法律关系看作具有契约性质或者准契约性质的关系。但是现在一般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源于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这一关系既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涉及当事人与法官所代表的国家的关系,甚至可以对第三人产生某些特定效果。
     2.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的发展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的通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定义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并由此概括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两个特点:一是法院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而且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二是其间具有既独立又相互联系的性质。通说的主要依据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形成,是以当事人的诉权和法院的审判权为基础的,与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不同性质。法院是诉讼的指挥者和组织者,各诉讼参与人都与法院直接、单独地发生诉讼法律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组成的。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这些主体都依不同的诉讼原因进人诉讼程序,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还有一个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有关的诉讼主体概念。所有的诉讼主体都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但是两者又有很大区别:诉讼主体比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内涵严格,诉讼主体不仅在诉讼程序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而且必须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诉讼行为。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1)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通过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形成审判法律关系。在审判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负有组织和指挥诉讼程序的职责。由于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诉讼程序的开始、变更或消灭,所以,人民法院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是诉讼主体。
     (2)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由此形成的监督法律关系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
     (3)诉讼参加人。
     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表人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对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他们既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是诉讼主体。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同被代理的当事人基本相同的诉讼权利,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能够左右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因此,法定代理人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是诉讼主体。委托代理人若未经被代理的当事人特别授权,则只能享有一般性的诉讼权利,只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在经被代理的当事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委托代理人也可以成为诉讼主体。
     (4)其他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加人以外的证人、鉴定人、诉讼辅佐人和翻译人员同诉讼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基于不同的原因参加诉讼,分别与人民法院产生审判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产生争讼法律关系,以协助法院和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尽管在这一过程中其他诉讼参与人也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但是他们实施的诉讼行为不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因而,他们虽然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但不是诉讼主体。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照诉讼法律规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所谓民事诉讼权利,是指诉讼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实施一定诉讼行为的可能性。所谓民事诉讼义务,是指诉讼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一定诉讼行为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所表现的具体的诉讼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同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职责结合在一起的。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基础是法律监督权。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范围比较广泛,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范围必将进一步扩大。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基于诉讼代理权而产生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必须为查明案件事实,配合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指挥;必须对当事人负责,如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或者协助当事人实现他们的权利。当然,其他诉讼参与人因其参加诉讼的身份不同,各自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尽相同。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多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各个主体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不尽相同,因此客体也有区别。
     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通过裁判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当事人也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进而支持其实体权利请求;而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就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的客观事实。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员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是为了揭露案件的事实真相;人民法院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要求鉴定人就某些专门技术性的问题进行鉴定,提供鉴定结论,要求勘验人员提供勘验笔录,也是为了协助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翻译人员如实提供译文,也是为了反映案件的真相。
     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当事人双方将围绕案件的客观事实、法律依据和诉讼请求展开对抗,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权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的客观事实。而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与被代理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相同。
     问题与思考
     1.王某恋爱期间承担了男友刘某的开销计20万元。后刘某提出分手,王某要求刘某返还开销费用。经过协商,刘某自愿将该费用转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不久刘某反悔,以不存在真实有效借款关系为由拒绝还款,王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刘某出具该借条系本人自愿,且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遂判决刘某还款。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2014年司法考试真题卷一53题)
     A.“刘某出具该借条系本人自愿,且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B.出具借条是导致王某与刘某产生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之一
     C.因王某起诉产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律关系
     D.本案的裁判是以法律事件的发生为根据作出的
     参考答案:ABC
    
     2.肖某是甲公司的一名职员,在2006年12月17日出差时不慎摔伤,住院治疗两个多月,花费医疗费若干。甲公司认为,肖某伤后留下残疾已不适合从事原岗位的工作,于2007年4月9日解除了与肖某的劳动合同。因与公司协商无果,肖某最终于2007年11月27日向甲公司所在地的某省A市B区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安排其工作,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公司减发的工资、公司2006年三季度优秀员工奖奖金等共计3.6万元。(2008年司法考试真题卷四第六题)
     问题:纠纷发生后,肖某与甲公司可以通过哪些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
     参考答案:和解;向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法院起诉。(P23)
    

返 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