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基本原则概述
一、基本原则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它集中体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反映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内在规律,承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要求,概括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分担,是制定、适用、解释民事诉讼法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根本性规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既有别于民事诉讼的目的与价值,也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与具体程序规范。它具有概括性、稳定性以及包容性等特点:(1)基本原则的概括性。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与具体程序规范相比,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这种高度的概括性保障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全过程发生效力,也为具体程序规范的制定提供了依据,同时为通过司法补充法律的漏洞创造了契机。(2)基本原则的稳定性。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对民事诉讼规律的概括和总结,是特定社会对民事诉讼真理性认识的折射,这些因素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具有相对稳定性,规定基本原则的条款不能轻易改变。(3)基本原则的包容性。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包容性是指基本原则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这一特点使基本原则对民事诉讼具体程序问题的处理具有指导性和涵盖性。基本原则虽然具有相对稳定性,但并不意味着基本原则不发生变动。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由此引发的诉讼价值观的变化,基本原则也应随之作出调整。而基本原则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使司法者对基本原则的解释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官可以在立法者所确定的程序根本价值的基础上,根据时势变化和新价值观对基本原则作出创造性的解释。①理论研究者也可以根据时代的变迁而不断丰富基本原则的内涵。
二、基本原则的功能
(一)立法准则的功能
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必须反映立法目的,而立法目的本身过于抽象,这就需要在立法目的与具体程序规则之间架设桥梁,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便承担了这一使命。基本原则的联结,使各项具体程序规则成为围绕立法目的的有机统一体。因此,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需产生于具体程序规则之先,它是各项具体程序规则的基础和来源,并通过具体程序规则得到贯彻和落实。
(二)行为准则的功能
作为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还是当事人、法院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行为准则,违反基本原则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有可能产生无效的后果,当然,由于基本原则的概括性与抽象性的特点,决定了基本原则的行为准则功能所发挥的空间相当有限,即主要是在程序规则未对有关诉讼程序问题作出规定或是虽有规定,但程序规则规定模糊或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才表现出这一功能。
(三)引导创造性司法的功能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据以裁判的程序法依据应当是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制度与程序规则,通常不能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复杂性与立法的局限性的矛盾决定了民事诉讼立法可能存在疏漏、模糊乃至相互矛盾的情形。在前述情形下,法官无法依据现有的具体制度与程序规则作出判断,或虽然可以依此作出判断但明显违背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此时,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解释基本原则并将其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以弥补立法的不足。由此,基本原则便具有了引导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的功能。不过,需要说明的是,与民事实体法相比,由于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评价往往与法院的利益相关,为了避免法官因适用基本原则而回避具体程序规范可能造成的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当侵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这一功能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如果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基本原则的导向作出司法解释,并使之成为法官适用的依据可能更为符合民事司法理念的要求。
三、基本原则的体系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由若干个基本原则所共同构成的有机整体。各项基本原则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当其中之一的基本原则发生变动时,其他基本原则也要随之改变,使之不断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因此,对某项基本原则的解读,既要单独地看它的内容和运作方式,也要将它置于民事诉讼法体系的高度去审视和观察其特点和完整含义。也就是要用个别性和整体性相结合的方式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作出理解,加以运用。①
我国《民诉法》第5条至第16条是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具体包括:(1)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2)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3)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4)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5)当事人平等原则;(6)自愿、合法调解原则;(7)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原则;(8)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9)辩论原则;(10)诚实信用原则;(11)处分原则;(12)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13)支持起诉原则;(14)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原则。在前述规定中,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原则应为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不宜纳人基本原则的范畴。支持起诉原则严格说来与民事诉讼活动并无直接的关系,只在起诉之前发挥作用。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仅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它们也不宜作为基本原则。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属于授权性立法规范,不具有基本原则的属性。至于自愿、合法调解原则是对法院调解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在法院调解程序中发挥作用,而法院调解应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制度,将其作为基本原则并不合适。据此可以认为,我国《民诉法》实际上规定了9项基本原则。
根据规定基本原则的法律与适用范围的不同,可以将上述9项基本原则划分为共有原则与特有原则两类。共有原则是依据《宪法》,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所确立的,普遍适用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则。这些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中也有规定,被称为三大诉讼法的共有原则。这类原则包括:(1)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2)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3)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5)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由于共有原则在民事诉讼的适用中有特殊的要求,有必要在《民诉法》中加以重新规定
特有原则是反映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规律,根据民事诉讼的特殊要求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由于这类原则仅适用于民事诉讼,故被称为特有原则,包括:(1)当事人平等原则;(2)辩论原则;(3)诚实信用原则;(4)处分原则。本章仅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的部分原则加以分析。
第二节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含义
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我国《民诉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是当事人平等原则的立法依据。当事人平等原则要求立法应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予以平等分配;司法应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的鲜明特征,
二、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内容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平等原则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
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取决于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的立法分配。由于民事诉讼立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同时也应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这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并无高低之分。当然,诉讼权利平等并不意味着诉讼权利相同,由于诉与被诉的差异导致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但这种差异并不会给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具体表现为:(1)《民诉法》赋予双方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如双方当事人都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与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或自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和申诉、申请执行等诉讼权利。(2)《民诉法》赋予双方当事人对等的诉讼权利。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攻击与防御的对立位置,因而双方当事人还享有相互对等的诉讼权利。如一方当事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对方当事人则有提起反诉、进行答辩的权利等。(3)双方当事人依法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诉讼权利的平等必然要求诉讼义务的平等。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总之,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就是通过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的平等分配来体现的,没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诉讼地位的平等则无法实现。
(二)人民法院应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仅仅是立法上的平等,要真正实现当事人平等原则,更需要司法上的平等保护,也就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平等地保障当事人双方行使诉讼权利。所谓平等保护,即无差别对待,它包括两项基本要求:(1)法院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2)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作出裁判时将双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没有法院的平等保护,当事人平等原则就难以在诉讼过程中得到落实。
当然,平等保护并不完全否定基于合理立法目的的差别对待,如对明显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积极的援助,包括减免诉讼费用、提供法律援助等,使之与强势一方形成实质上的平等,这也是当事人平等原则的要求。
三、当事人平等原则的法理根据
(一)当事人平等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性原则在民事诉讼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我国宪法要求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性原则需要在部门法中加以贯彻和落实,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平等原则正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的落实和体现。当事人平等原则满足了程序性权利平等的要求,保证了当事人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
(二)当事人平等原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程序公正是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而当事人平等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能够保障当事人平等对话、公平参与的机会,是公正审判的先决条件。(三)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民事实体法平等原则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必然延伸
民事诉讼的过程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司法解决民事争议的过程。在民事实体法领域民事主体的平等原则,必然需要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得到体现和延伸。离开了民事诉讼法的平等保护,当事人在民事实体法中的平等将成为空中楼阁。
第三节 辩论原则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辩论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原则。我国《民诉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一规定为辩论原则提供了立法依据。
辩论原则确立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辩论权。辩论权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表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能够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依据;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辩论权也是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相互辩驳,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并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真正体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不存在对立当事人的特别程序外,辩论原则广泛适用于民事审判程序之中,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在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如在第一审程序中,从起诉、受理、审理前的准备直至开庭审理,均应贯彻辩论原则。当然,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当事人辩论最集中的阶段,但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并不仅仅局限于此阶段,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当事人双方均可通过法定形式展开辯论。
(二)辩论的范围包括程序与实体两方面的内容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常围绕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展开辩论。实体问题包括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实体法律的适用两方面。如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应该如何适用法律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除实体问题外,程序问题也是当事人辩论必不可少的内容,如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审判人员应否回避、当事人是否适格等。虽然实体问题的辩论通常为当事人所关注,常常成为辩论的核心,但程序问题亦不容忽视。总之,无论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的辩论,均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为前提,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无须辩论,可直接作为裁判的根据。
(三)辩论可以采用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既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运用书面形式进行辩论。在当事人的辩论最为集中的开庭审理阶段,尤其是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主要以口头方式进行辩论,而在其他阶段,当事人则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行使辩论权,例如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等都是书面形式的辩论。
(四)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对辩论权的保障是人民法院的重要审判职责。一方面,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双方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提供充分的时间和对等的机会,并通过行使诉讼指挥权,在辩论过程中进行适度的提问、引导、要求解释与说明等,确保当事人辩论权的全面实现。另一方面,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应对法院的裁判构成约束,只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与证据,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
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与我国辩论原则相类似的被称为辩论主义的基本原则。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学理上的概念,表明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证据的提出层面,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分担。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以什么样的事实作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这就是辩论主义最根本的含义。①德国学者亦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探知、收集并在诉讼中提出裁判上重要的事实以及考虑证据的提出,原则上仅属于当事人,当事人对事实资料的收集负有责任。作为规制国家权力与当事人权利之关系的基本原则,辩论主义决定了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构。
按照日本学者的阐释,辩论主义包括以下内容:(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2)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①
辩论主义是19世纪自由主义思潮在民事诉讼中的反映,它主张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意思自治,反对法院的职权干预。辩论主义是以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能力完全等同为适用前提,而这一前提在现实中很难实现。近百年来,随着诉讼理念的变迁,大陆法系各国辩论主义的内涵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如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预作为裁判的根据时,只要预先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并不违反辩论主义;通过为当事人设定真实义务,而对当事人的自认予以限定;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也在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法中不同程度地保留着。进人21世纪后,从对当事人提供实质性程序保障的视角出发,大陆法系国家更进一步通过强化释明义务@,强调法院对当事人提供事实与证据的协助义务,以实现充实而富有效率的审理。
前述辩论主义内涵的变迁表明,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辩论主义所提供的只是对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作用分担的认知框架,随着社会的发展,辩论主义的内涵与要求将会更加体现出流变性与开放性的特征。这应当是我国在改造辩论原则时需考量的因素。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辩论原则,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辩论权的行使,但在《证据规定》颁布实施前,由于法院的保障仅仅停留于让当事人进行辩论的行为层面,而没有通过立法明确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对法院裁判的约束,这种形式上的辩论原则被我国学者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并主张以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取代我国的辩论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对辩论原则的规定并未发生改变,但《证据规定》和《民诉解释》中已经出现接近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相关内容的规定中,表明辩论主义的基本理念已被司法解释所接受,并为我国法院司法实践所遵循。
第四节 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民诉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款的规定表明诚实信用已被确立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原为民事实体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诚信契约。它是为适应社会的变化,将道德原则法律化而形成的法解释学上的概念。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以规范的形式严格性为特征,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评价标准,无疑应以明确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为依据。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就能产生所期待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当事人违反信义,不诚实地进行诉讼,法官仍然以其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形式要件而予以认可,则又有侵害实质公正的危险。面对法的安定性与个别正义之冲突,诚实信用原则授权法官对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实现实质正义。
二、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根据
尽管确保诚实诉讼的努力与诉讼本身同样古老@,但直至19世纪末,一些国家才陆续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如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和1911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规定。德国在20世纪30年代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此后很多国家都在立法中增设了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日本更是在1996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诚实信用原则以一般条款的方式直接规定在总则中。①总之,通过立法,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渗透到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之中。作为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确立有着深厚的社会背景。
首先,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是个人本位主义的传统诉讼观向社会本位主义的现代诉讼观转变的需要。进人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强调个人意志与选择自由的个人本位主义诉讼观逐渐让位于强调社会公平的社会本位主义诉讼观,个人意思自治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这一观念的转变也给民事诉讼带来影响。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仅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也需要受到道德原则的约束。诉讼绝不仅仅是“为权利而斗争”,更需要“为权利而沟通”D,民事诉讼传统意义上的对抗关系也逐渐加人协作的因素。当事人有义务本着诚信态度从事诉讼行为,通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协作,使法官尽早发现真实,作出合乎正义的裁判。
其次,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是适应现实诉讼关系多样化与复杂化的需要。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不仅促使民事纠纷数量的增加,也使民事纠纷的类型日趋复杂化。而立法的滞后常常导致在某些纠纷中仅依靠适用明确的诉讼法律规范有时并不能产生实质的公正。为求得各种利益的平衡,客观上需要一般条款予以补充。如在所谓“现代型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力量对比存在明显差距,需要在证据的收集及证明责任的分配等领域,以诚信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确保当事人实质的平等。同时,现实诉讼中的攻击防御活动亦呈现多样化的趋势,要对这些活动进行适当的处置,仅靠立法明文规定存在局限,需要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以实现程序的公正。
最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也是该原则在全部法领域中不断得到重视的结果。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是作为民事实体法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出现的,但后来,其适用范围日渐拓宽,在包括公法与私法的全部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均有适用的空间。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的拓展也对横跨公法、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法产生了影响。诚实信用从道德规范变为法律规范并成为最高指导准则,在于其道德内涵所代表的是人类生活的最基本的公正观念。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公正价值的体现。
尽管我国1991年颁布的《民诉法》并没有诚实信用原则的明确规定,但其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从解释论的角度可以认为体现出诚实信用原则所蕴含的精神。例如,一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导致发回重审的,须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审改规定》第39条);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审改规定》第30条)等。尤其是《证据规定》中明确使用了诚信原则的概念。《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司法解释毕竟不能代替立法。2012年《民诉法》修改新增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民事诉讼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当下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现实需要,对当事人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司法规制提供了基本依据。
当然,从立法的要求出发,除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民诉法》总则中予以规定外,更应细化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规范,并明确违反该原则的法律责任。为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在我国尤其要强调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性,并赋予受到不利裁决的当事人以相应的程序保障。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在民事诉讼中哪些主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法院应否受该原则的约束,学说上存有争议。在日本,通说认为,诉讼是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的三角关系,与法院期待当事人遵守信义一样,当事人也能够期待法院遵守信义,这是一种相互的关系。如果因法院的程序错误而使当事人实施了相应诉讼行为,就应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因此,主张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也适用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确保两者实质性协作的机能;而在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侧重于维持两方当事人实质的衡平。此外,诚实信用原则也是规范和约束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准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应当诚实和善意,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状态
它要求当事人一方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形成利己的诉讼状态,而导致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例如,以不正当的手段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或以不正当的理由获得财产保全等。根据诚信原则,对于当事人恶意制造的诉讼状态,法院可以认定无效。
2.禁止矛盾行为
它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不允许实施前后矛盾的行为。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一方实施了矛盾行为,而对方当事人相信了先前的行为并采取了相应的行动,认可相矛盾的后一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侵害时,法院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后实施的行为无效。
3.禁止滥用诉讼权利
它要求当事人不得违背诉讼权利设置的目的,借行使诉讼权利之名,以达到拖延诉讼等目的,损害国家和对方当事人利益。例如,为了拖延诉讼而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等就是滥用诉讼权利的典型表现。对此,法院可依据诫实信用原则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4.真实义务
它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应作真实的陈述,禁止当事人制造谎言,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要求,是对辩论主义的补充和修正,它表明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从而保证法院裁判的实质公正。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负有真实陈述义务,但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应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当然要求。
5.诉讼上的权利失效
它是指当事人一方长时间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致使对方当事人因确信该权利不再行使而为一定诉讼行为时,一方当事人才开始主张权利并由此导致对方利益受损的,法院可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确认该权利失效。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院在审理和裁判民事案件时应当公正、合理,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
1.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
为使法律有效地适用于具体实践,有必要赋子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诚信原则要求法官在对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自由裁量时应当本着诚实和善意的心态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如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法官在证据的判断上,应公正、诚实和善意,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加以取舍。
2.禁止突袭裁判
所谓突袭裁判,即法院没有使当事人有机会认识、预测法院所要认定的事实,在当事人未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展开充分的攻击和防御的前提下,法院便匆忙作出裁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避免突袭裁判,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院应适时、适当地公开心证,并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攻击和防御的机会。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时应诚实善意。例如,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不得滥用和超越诉讼代理权;证人不得作虚假证言;鉴定人不得作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等等。
需要说明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与民事实体法应有所不同。民事实体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侧重于其内涵的抽象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即通过对民事主体行为的诚信要求和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平衡民事主体间的利益,以及民事主体与社会间的利益。因此,民事实体法中诚信原则的功能重在补充法律漏洞,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其价值取向在于提供严格的程序规则,以指导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形式的严格性决定了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应力求具体化,即通过立法,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以明确的法律规范形式加以体现。①在法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应慎用直接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作出评价。
第五节 处分原则
一、处分原则的含义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我国《民诉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处分原则的立法表现。根据处分原则的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权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即当事人享有处分权,法院对此不得干预。
在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贯穿于从审判到执行的整个诉讼过程,并对诉讼的进程产生重要影响。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之一,处分原则的确立是由民事权利的性质决定的。民事权利属私权利,通常情况下,它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无直接的关联,国家无须对此进行干预,而应允许平等的民事主体自由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这种实体法领域的自由处分权也必然要在民事纠纷的司法解决过程中得到延伸。而当事人在诉讼领域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只有通过实施特定的诉讼行为来完成,没有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支配,民事主体对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支配也难以实现。由于处分原则最为集中地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特质,因而为各国民事诉讼法所普遍认同。
二、处分原则的内容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处分原则由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构成。
(一)处分权的主体是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处分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只限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即使是委托诉讼代理人也不享有处分权,只能经当事人授权代当事人实施处分行为。
(二)处分权的对象是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对象主要是基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可以分为积极处分与消极处分两类。前者是指当事人以作为的方式,积极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等;后者指当事人以不作为的方式,不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如不提起上诉,不申请回避等。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在民事诉讼中并不能截然分开,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民事权利往往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
(三)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主要表现在:
(1)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开启,由当事人决定。只有在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
(2)当事人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司法保护的范围和司法保护的方法。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任意增加或变更,例如,在侵害财产所有权的诉讼中,原告可以请求赔偿全部损失,也可以请求赔偿部分损失;可以要求返还原物,也可以要求作价赔偿。
(3)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从而终结诉讼程序;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
(4)在诉讼中,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全部或部分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
(5)在诉讼中,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包括变更诉讼请求的种类,扩大或缩小诉讼请求的范围。
(6)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和解。
(7)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提起上诉、对生效的裁判是否申请再审以及是否申请强制执行,等等。
总之,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均有体现。正是通过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自由支配与处置,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彰显出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四)处分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设定了范围,即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否则,人民法院将代表国家进行干预,通过审判确认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无效。
应当说明的是,处分原则的适用是受到限制的,仅适用于涉及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程序中,对于涉及公益的人事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则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而采用国家干预原则。
三、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的相互关系是决定诉讼形态的重要因素。由于民事诉讼是在处分权与审判权的相互作用下逐步展开的过程,如何合理界定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的界域范围,便成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课题。处分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处分权制约审判权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直接决定法院审判权运作的起点、范围与终点。审判权的启动取决于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审判权的作用范围通常受制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提出的事实、证据的制约;审判权也往往会因当事人撤诉、放弃诉讼请求、自行和解等而停止运行。这些都体现了处分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当然,处分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存在程度上的差异。某些处分行为直接产生相应的诉讼效果,而无须审判权的介人。例如当事人是否起诉、是否提起上诉、是否申请执行等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院必须接受当事人处分的结果。而另一些处分行为虽然也对审判权构成了制约,但不具有绝对性,需经法院审查批准后才能产生预期的诉讼效果,例如当事人撤诉须经法院的批准。
(二)审判权监督处分权
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处分权也具有监督作用。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应通过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例如若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时,法院应认定处分行为无效。
(三)审判权应保障处分权的行使
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有赖于法院审判权的保障。一方面,审判权应指导处分权的行使。人民法院应为缺乏诉讼能力又没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提供诉讼指导,应当按照诉讼的进程,在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之前对其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使当事人了解如何行使处分权及行使处分权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应防止审判权的过度扩张。如果审判权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而不当进人原本应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界域,当事人的处分权就会受到严重侵害甚至名存实亡,例如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少数法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调解结案等做法就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严重侵犯。对此,应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审判权与处分权的作用范围,为处分权受到不当侵犯的当事人提供救济的途径,以保障处分权的充分行使。
第六节 检察监督原则
一、检察监督原则的含义
检察监督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我国《民诉法》第14条的规定是检察监督原则的立法依据。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对于维护法制的统一,保障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检察监督原则的范围和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民事执行活动,主要监督法官的审判行为和执行行为。具体而言,一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实行监督,监督的方式是依法定条件和程序提出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二是对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中的违法行为实行监督。根据《民诉法》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三是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根据《民诉法》第23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监督的方式主要是提出检察建议。此外,《民诉法》第210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在我国,有关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立法有一个变化的过程。最早规定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是1954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该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监督的方式是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并没有抗诉的规定。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又废除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其后制定的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仅规定了检察监督的原则,并未规定检察监督方式,民事检察监督形同虚设。直至1989年頒布的《行政诉讼法》才既在通则中明确了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又在其后的审判程序中加人了对生效裁判应当提出抗诉的规定。1991年的《民诉法》沿用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并适用二十余年。
近年来,民事检察监督原则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研讨的重要课题之一。学者们围绕民事检察监督原则的存废、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并提出了见仁见智的观点,实务界也对检察监督进行了颇有成效的探索。检察监督原则的修改成为2012年《民诉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此次对检察监督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变化:一是扩大了监督范围,由原来规定的只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扩大为对包括审判与执行在内的整个民事诉讼进行监督。同时,将调解书纳人抗诉的范围。二是增加了监督方式,旧《民诉法》只规定了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新法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检察建议这一新的监督方式。三是由原来的事后监督扩展为全程监督。旧《民诉法》主要通过对生效裁判的抗诉进行监督,而新法则在加强抗诉监督的基础上,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审判与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四是强化了监督手段,即检察机关为了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总之,此次对检察监督原则的修改,一方面通过扩大监督范围、增加监督方式等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另一方面,立法者仍然坚守着全面监督与有限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例如,对监督方式只增加了提出检察建议这一较为缓和的方式。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仍应以抗诉这一事后监督方式为重心。总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应当遵循合法、有限、谦抑、补充等原则。
问题与思考
2006年5月,王某向法院起诉,称被告刘某曾于2004年4月向其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1年后返还,利息1万元。虽经多次催要,但刘某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问:(1)如果在诉讼中原告王某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应如何处理?王某可否再次起诉?
(2)如果在诉讼中双方经协商,达成被告同意偿还5万元借款和1万元利息,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的和解协议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应如何处理?王某可否再次起诉?
(3)如果双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将上述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法院应如何处理?
(4)如果在诉讼中被告虽承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提出日前无力偿还,而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5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所作的赠与,并以此为依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违背了辩论原则?
参考答案:(1)如果诉讼中原告王某放弃诉讼请求,按照处分原则,法院应尊重原告的处分权,直接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不能再行起诉。
(2)对原告的撒诉中请,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如果符合撒诉条件,法院应准许撤诉。原告撒诉后,可以再行起诉。
(3)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4)法院的审判活动违反了辩论原则。因根据辩论原则的要求,法院栽判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必须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允许将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未主张赠与的事实,法院依据自己的调查而认定赠与事实,违反了辩论原则。(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