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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多数人诉讼
     第一节 共同诉讼
     一、共同诉讼的概念
     共同诉讼是与一对一的原告和被告进行单独诉讼相对应的复数诉讼形式。在对某一法律关系的争议中,如果所争议的权利属于若干主体,就可能有若干个人同时处于原告的地位,如多个原告对同一财产主张共同共有。同样,被告一方,也可能有若干人处于被原告起诉的地位,例如多个被告被原告起诉称共同侵犯其名誉权。如果原告一方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参与诉讼,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如果被告一方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参与诉讼,则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共同原告一方,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人;共同被告一方,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人。如果原告和被告双方都是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参与诉讼,则这种共同诉讼被称为“混合的共同诉讼”。无论哪种形式的共同诉讼,都是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或者原告、被告双方的人数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诉讼。
     共同诉讼属于诉的主观合并,即当事人的合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重要诉讼制度,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两类。通过这个制度,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彻底解决涉及多数当事人的纠纷,从而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或同类案件上作出相互冲突的裁判。
     二、普通共同诉讼
     (一)普通共同诉讼的含义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共同进行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有以下两种基本格局。
     一是,如原告甲因借贷关系请求还债,分别向被告乙、丙起诉。诉讼由同一人民法院管辖,属于同一种类诉讼标的,人民法院为诉讼经济,得到当事人同意合并两诉,作为共同诉讼审理。在这种格局中,被告乙、丙相互独立,二被告为共同诉讼人。
     二是,如原告甲、乙(承租人)均为丙(房屋出租人)的房客,因被天花板砸伤,起诉被告丙。这是由同一事实引发的共同诉讼。在这种格局中,原告为共同诉讼人。
     (二)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和牵连性
     1.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
     普通共同诉讼为可分之诉。在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由于没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作为各自独立的诉讼分别审理;即使合并审理,也要分别作出确认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独立进行诉讼完全相同。因此,各共同诉讼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各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不受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牵制,可以独自在诉讼中自认、撤诉、和解、上诉;其中一人自认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其二,共同诉讼人的对方当事人,对于各共同诉讼人可以采取不同的甚至对立的诉讼行为。如与一共同诉讼人和解,拒绝与另一共同诉讼人和解;承认一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请求,而反驳另一共同诉讼人性质相同的诉讼请求。
     其三,各共同诉讼人可以分别委托诉讼代理人。
     其四,对各共同诉讼人是否具备适格要件,应分别审查,其中一人缺乏适格要件,只能对其中一人之诉不予受理,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
     其五,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合并辩论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时,可以将诉讼分开。
     其六,因共同诉讼人一人发生的诉讼中止、终结事由,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继续诉讼。
     2.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牵连性
     共同诉讼人之间应适用独立原则,如对此原则不加限制,势必导致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互相孤立,共同诉讼追求的诉讼经济目标就难以实现。因此,独立原则的适用必须有个界限,这个界限是: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应以其具有牵连性的问题为前提。共同诉讼人有牵连性的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主张共通原则。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提出的主张,如果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而其他共同诉讼人又不反对的,其效力及于其他人。
     其二,证据共通原则。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提出的证据,可以作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的证据。换句话说,该证据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的共同证据。
     其三,考虑有利抗辩原则。若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作抗辩足以否认对方主张的权利,那么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应一并加以考虑。
     三、必要共同诉讼
     (一)必要共同诉讼的含义
     必要共同诉讼,也称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特别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民诉法》第52条)。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因而是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判决。
     必要共同诉讼中的“诉讼标的共同”,可以从三个层面理解:在当事人适格上,共同诉讼人对于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共同;在审判对象上,判决合一确定共同诉讼人与对方直接的权利义务,判决效力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在诉讼目的上,必要共同诉讼一次性解决共同诉讼人全体与对方之间的纠纷。
     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不仅把“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而且还把与诉讼标的有密切联系的诉讼(如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侵权诉讼)也当作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处理。这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必要共同诉讼的分类
     1.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划分
     必要共同诉讼有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之分。前者是指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必须全体一同起诉和被诉,当事人方为适格,法院合一判决的诉讼。这以共同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之诉为典型。后者也称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非真正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仅由全体利害关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起诉或被诉,仍不失为当事人适格,但若数人起诉或被诉,则必须采取共同诉讼的形态,法院对此作出合一判决的诉讼。这以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连带债权人对外请求给付之诉、连带债务人被同一债权人提起的给付之诉为典型。对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那些本该成为本案共同诉讼人的人未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但判决的效力则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
     规定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优点是可以使利害关系人在同时享有单独起诉和共同起诉权利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诉权;可以保证原告在既可对某一责任人起诉又可对相关的多个责任人起诉的情况下,有选择地行使诉权。不过,反过来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则要对相关的事实或同一事实进行两次以上的审理,显然又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具有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功能,为此,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第132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我国民诉法过去不区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把所有的必要共同诉讼都看作是不可分的共同诉讼,只要有某一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就必然采取让当事人申请追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追加的方式让其参加诉讼。①这种职权追加是针对所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由于并未分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滥用职权追加,把本来不属于“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硬是合并在一起,强制作为共同诉讼处理,以致出现乱列共同诉讼人、濫科连带责任的现象。
     2.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类型
     (1)将使他人之间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诉讼。
     在以变动他人之间权利关系为目的之形成诉讼,或者产生与变动他人权利关系相似效力的确认诉讼中,原则上应将该权利关系的主体作为共同被告。例如,村委会提起宣告婚姻无效之诉,夫妻须为共同被告;股东提起的宣告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解聘该公司某董事)无效之诉,公司和董事应为共同被告。
     (2)涉及数人共同管理处分财产或执行职务的诉讼,该数人为共同被告。
     如《民诉解释》第60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第59条第2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6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3)有关共有财产的纠纷诉讼,全体共有人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
     如《民诉解释》第72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第70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4)涉及实体法上补充责任的诉讼。
     如《民诉解释》第58条规定,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遗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还如,赔偿权利人起诉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将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侵权人和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子准许(《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25条);等等。
     (5)涉及实体法上按份责任的诉讼。按份责任的诉讼形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倾向于认为构成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不过,对此理论上有争议。
     3.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类型
     按照现行法的规定,我国承认以下类型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1)连带保证人在诉讼中可以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民诉解释》第66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从该条可以推论出:连带保证诉讼中,原告可以选择起诉保证人或被保证人,也可以选择将二者一并起诉。一并起诉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构成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2)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民诉解释》第71条)。
     从该条中可以推论出:在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中,原告可以选择起诉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也可以选择将二者一并起诉。一并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构成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3)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民诉解释》第59条第2款)。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民诉解释》第63条)。
     (5)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民诉解释》第54条)。
     (6)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民诉解释》第65条),
     (7)其他类型的连带责任诉讼。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引发的连带责任诉讼如起诉两个或以上的连带责任人的,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8)即使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单独起诉,该判决的效力也扩张到其他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情形。
     如一名或多名债权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的诉讼(《合同法》第73、74条)、一名或数名股东提起的归人权的公司诉讼(《公司法》第148、149条)、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公司法规定二》第4条),以及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之诉(《公司法规定四》第3条)、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诉讼(《公司法规定四》第13条)。
     (9)公益诉讼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民诉解释》第287条)。
     (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牵连性和独立性
     1.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牵连性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牵连性表现在,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时才发生效力。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全体共同诉讼人,是在当事人实施行为之时从形式上进行判断,而不是在判决或当事人实施行为之后再作决定。共同诉讼人中有利于全体的一人或数人的行为一般有以下三点。
     第一,共同原告人所作有利于全体的诉讼请求,陈述有利的事实,提出有利的证据,虽然其他共同原告未作此种行为,但这些行为对全体发生效力。共同被告中一人争执原告的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或提出抗辩或反证者,虽然其他共同被告未作出这些行为,但其行为对其他被告发生效力。如果各共同诉讼人所陈述的有利事实相互间有矛盾或所举证据经调查互相矛盾的,法院则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共同诉讼人一人所为不利行为,如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对方主张的事实、放弃诉讼请求,此行为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包括行为人本人)不发生效力。但不利益行为如果由全体共同诉讼人一致作出,则对全体发生效力。
     第二,共同诉讼人一人遵守期间,则对全体发生效力。如上诉期间虽然各个共同诉讼人自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各自计算,但其中一人在上诉期间上诉,视为全体在上诉期间内上诉,其他共同诉讼人无论是否已逾上诉期间,都不必再提起上诉。
     第三,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有中断或中止诉讼的原因发生时,其中断或中止对全体发生效力。
     2.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
     对事实的统一发现和单个诉讼行为的一体性等要求,突出了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相互牵连性,但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仍有体现。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表现在:其一,各共同诉讼人是否具备诉讼成立要件以及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分别调查。应当先单独审查判断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适格与否是接下来要判断的问题。其中一人的诉讼能力、当事人能力有欠缺且不能补正的,对于该当事人之诉应以诉不合法而驳回,其余共同诉讼人之诉则为当事人不适格之诉(如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其余共同诉讼人不受影响)。具体而言,如果其中一人无当事人能力(如已经死亡),就必须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参与诉讼;如果其中一人无诉讼能力,就必须由其法定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法院可以责令原告或被告,限期由有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者进行诉讼,逾期仍然不补正的,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这是诉讼要件不符合法律要求而作的处理,法院对此进行独立的审查,这体现了必要共同诉讼的独立性。这种审查,是形式、抽象的审查,而不是对本案展开具体的实质的审查。具备抽象的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要件后,法院再审查适格当事人要件。这一审查,是实质审查,是基于具体的本案情况而进行的实质审查。不具备适格要件的,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不妨碍真正适格的原告再诉。其二,共同诉讼人可以独立进行无关本案实体的诉讼行为。例如各共同诉讼人可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共同原告中的一人或原告对于共同被告中的一人可撤诉。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例外。当然,总的来说,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相互独立性与普通共同诉讼人相比要小得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相互独立性与牵连性的规定很不完善。一方面,《民诉法》并没有明确区分诉讼成立要件以及当事人适格两种不同要件的审查次序,而是由法院笼统地一并审查。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其认为适格的原告、被告参加诉讼,也可以在当事人为无诉讼能力人时,启动指定监护程序,继而确定本案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并且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在我国,法院虽然要单独审查每个共同诉讼人的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以及适格问题,但法院有权自行解决相关的程序障碍,并且推进程序的进行。与大陆法系的裁判方法没有本质区别,但处理方法有异。另一方面,尽管《民诉法》规定了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所为诉讼行为,只有经全体同意才对全体发生效力,但是这个规定太过强调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地位的牵连性。对于涉及共同诉讼人重大利益的行为,如和解、撤诉等行为,应取得全体共同诉讼人的一致同意是可行的,但一般诉讼行为若依此进行共同诉讼,将会很不方便,甚至延误时间。如果一共同诉讼人不出庭或拒不同意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意见,诉讼将无法进行下去,因此不可能事事采用协商一致的原则。因此,实务上采用了灵活的做法,不认为一人的诉讼行为一概要由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才对其他诉讼人发生效力,只要其他共同诉讼人不表示反对,一人的行为对于全体有利的即对全体都发生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也应原则规定一共同诉讼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有利的即对全体发生效力这一点,而对于撤诉、和解、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等行为,应取得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同意,但如果是可分离的必要共同诉讼(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无须取得全体人的同意,一人撒诉或和解等行为只对其本人有效,对于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节 群体性诉讼
     一、群体性诉讼概述
     (一)群体性诉讼概述
     在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且人数众多的情况下,由于这种诉讼群体并不构成一个固定的组织,无法将其作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来对待,又由于诉讼空间无法容纳这样众多的诉讼主体,为了一并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很多国家都建立了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为了解决群体诉讼给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审理带来的诸多困难, 不同的国家及地区采取不同的途径, 如美国有集团诉讼(class action) , 英国有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 action) , 德国有团体诉讼(verb en ks klage) , 我国则有代表人诉讼。
     美国采用集团诉讼(class action) 的方式, 将人数不确定的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多数当事人,拟制为一个群体即“集团”,“集团”中的一人或数人起诉视为代表“集团”中所有的当事人起诉。法院对“集团”诉讼所作判决效力及于“集团”中的每个人。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选定代表人方式,即扩大原有共同诉讼制度的适用,由全体共同诉讼人选出能代表他们的代表人,也就是通过委托授权使群体诉讼通过选定的代表人进行。
     (二)群体性诉讼的意义
     1.扩大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
     群体性纠纷的大量出现,对传统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提出了挑战。群体诉讼解决了主体众多与诉讼空间容量不足之间的矛盾,因而使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得到极大的扩展。
     2.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并与民法制度协调
     群体性纠纷涉及环境、医药、产品责任等实体法领域的众多受害者。单个受害者面对现代高技术的企业或行业提起诉讼,在诉讼能力和经济能力上都无力与之抗衡,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力量严重失衡。为改变这种状况,民法、经济法等法律、法规都加强了对有关行业或企业的规范,通过无过失责任的制约以及赋予消费者更切实的权利,以改变这种不对等的状况。与之相应,民事诉讼法也有必要随之调整,代表人诉讼允许特定地域的居民或特定的消费者群体,以利益集合的方式求得纠纷解决,从而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多数人群体诉讼的需要,进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诉讼手段。
     二、代表人诉讼
     (一)代表人诉讼的概念和类型
     代表人诉讼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由众多的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代表本方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维护本方全体当事人的利益,代表人所为诉讼行为对本方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的诉讼制度,属于群体性诉讼的一种形式。该制度由中国《民诉法》第53、54条明确规定,不同于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
     代表人诉讼分为两类:一类是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就可以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称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另一类是起诉时当事人人数不能确定,需要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告告知多数人一方进行登记并选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称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众多时,让所有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不仅极为不便,也会给法院的传唤、审理、开庭带来困难,在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由多数当事人选定代表人进行诉讼非常必要。
     不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并非必须进行代表人诉讼。如果多数当事人不愿意将诉讼实施权授子代表人担当诉讼,也可以分别单独进行诉讼。特别是对于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案件,人民法院就不一定要强制要求多数当事人一方选出代表人进行诉讼,而主要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决定是否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
     (二)代表人诉讼的要件
     1.当事人人数众多。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代表人诉讼分为两类,一类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另一类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两类代表人诉讼的人数下限为10人以上,上限不加限制,人数越多,越能发挥代表人诉讼的功能。
     2.众多当事人一方诉讼标的相同或属于同一种类。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起诉时人数确定的,其内部关系可能是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也可能是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关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其内部关系一般是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关系,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
     3.诉讼请求或抗辩方法相同。
     多数人推举代表人进行诉讼,除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类外,还应当具有相同的诉讼请求或抗辩方法。在多数人内部对诉讼请求或抗辩方法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可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民诉解释》第76条)。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多数人诉讼中,要求分别选定代表人。
     4.代表人合格。
     合格的诉讼代表人应具备下列条件:必须是他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一员;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能够维护被代表的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适格与否关系极大。只有代表人适格,才能代表众多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判决才对所代表的众多当事人产生效力。因此,应将代表人适格视为代表人诉讼的成立要件。
     5.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对代表人诉讼的案件管辖未作专门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管辖的原则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其管辖应按如下原则确定。
     (1)对级别管辖的确定。
     案情简单、涉及面小和诉讼标的额不大的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凡涉及主体众多、标的额较大又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对地域管辖的确定。
     在一般的侵权纠纷或合同纠纷中,代表人代表多数人一方作为原告方起诉的,依《民诉法》关于侵权或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
     (三)代表人诉讼的程序
     1.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代表人诉讼,不仅要审查代表人诉讼是否具备一般的起诉要件,还要审查其是否符合代表人诉讼的要件。不符合代表人诉讼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但是这并不排斥多数人分别行使诉权、单独提起诉讼。
     2.公告
     对于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来说,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并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进行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30日。公告主要起送达作用,即通知当事人案件已经开始;同时通过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登记,又起着确定人数的作用。
     3.登记
     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权利人在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时,要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权利人的范围内作出,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
     4.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及其权利的限制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不过,由于代表人诉讼是以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类为前提,它也要遵循共同诉讼的一般法理要求。代表人诉讼在诉讼标的共同的情况下,任何一个当事人都可以参加诉讼;对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而提起的代表人诉讼,也可单独起诉。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人数限于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诉讼中出现诉讼代表人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以及不能尽代表职责的情况时,可以由原推选代表人的当事人推选新的代表人予以更换。更换后的代表人继续履行原代表人职责;原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新更换的代表人具有法律效力。
     诉讼代表人既是当事人一方的成员,又是代表人诉讼中多数人一方诉讼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其诉讼行为对自己所代表的当事人有决定性影响。因此,为保障群体的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同时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同意。
     (四)人民法院判决效力的扩张方式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以及在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通过权利登记程序使人数确定的,都是由其中的部分当事人代表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尽管其他被代表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但法院判决的效力也及于他们,这并非判决效力的扩张。这是因为代表人的诉讼实施权来源于所有被代表的当事人的授权,实际上构成任意诉讼担当。在诉讼担当的情况下,判决的效力及于被担当人,判决的利益或不利益归属于被担当人。法院对诉讼担当人所作判决,对被担当人产生的效力不是判决效力的扩张方式。
     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而言,我国《民诉法》确定的法院判决效力的扩张,只对在公告期未进行权利登记、此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起诉的人才能适用。判决效力扩张的方式,是由法院作出裁定适用代表人诉讼判决(《民诉解释》第80条)。这种扩张方式,即间接地将判决效力扩及有关的利害关系人。
     三、示范性诉讼
     (一)示范性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1.示范性诉讼的概念
     示范性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示范性诉讼指某一诉讼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与其他诉讼具有相似性,法院对该诉讼所作的判决对其他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此诉讼判决是示范判决。狭义的示范性诉讼指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契约,约定选择某一具有相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诉讼为示范性诉讼,在示范性诉讼判决确定前,其他未起诉的当事人暂时不提起诉讼或已经提起诉讼的中止诉讼,接受示范性诉讼判决的约束,此协议为示范性诉讼契约。
     2.示范性诉讼的特征
     示范性诉讼的特征主要有三:(1)示范性诉讼以群体诉讼或多数人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在群体诉讼或多数人诉讼中,各个诉讼具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示范性诉讼的意义在于将各个诉讼所包含的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抽象出来并在示范性诉讼中进行审理,判决中对共同争点的认定对法院在同类事件的处理上具有拘束力。一方面,示范性诉讼避免法院对共同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重复审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甚至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另一方面,能够促进当事人选择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减少当事人在个别诉讼上的成本支出。因此,当事人人数越多,示范性诉讼的诉讼经济价值就越能够得到体现。(2)示范性诉讼在形态上一般是一个原告与一个被告的诉讼。(3)示范判决对其他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示范性诉讼超越了个案的意义,成为法院处理同类纷争的解决依据,当事人也可以根据示范判决选择纠纷的解决途径。因此,示范性诉讼的示范性意义和判决效力的扩张性,能够减少解决群体纠纷的劳力、时间和物力方面的支出。
     (二)示范性诉讼的类型
     1.契约型示范性诉讼
     契约型示范性诉讼以双方当事人达成示范性契约为前提条件。示范性诉讼契约可以成立于起诉前,也可以成立于诉讼过程中。示范性诉讼契约内容可能是几项协议的结合,如暂不起诉协议、接受示范判决约束协议、执行依据获得协议和示范性诉讼程序协议等。例如,在某个大规模的侵权事件中,所有受害人和加害人为加速诉讼进行达成协议,先由某个或数个受害人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起诉讼,自觉接受法院对被告是否承担责任这一法律问题的认定的约束。契约型示范性诉讼可以使当事人避免同时或先后进行同类的诉讼,具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
     2.职权型示范性诉讼
     法官对是否适用示范性诉讼具有决定权,是职权型示范性诉讼区别于契约型示范性诉讼的最大特点。在立法论层面,英国和德国的示范性诉讼属职权型示范性诉讼。例如,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示范性诉讼中法官享有以下职权:(1)示范性诉讼的启动。法院有启动示范性诉讼的职权,法院指令进行示范性诉讼的,其他尚未起诉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登记的方式选择加人,接受示范性诉讼判决效力的约束。(2)示范性诉讼的和解与替换。示范性诉讼本质是法院对多数人诉讼的共同事实或法律问题的审理,因此在示范性诉讼的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示范性诉讼的“示范性”作用难以发挥。虽然法院不能阻止示范性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但是法院可以作出指定,选择其他案件作为示范性诉讼。除非法院有特别指定,否则法院在被替换的示范性诉讼中所作的任何指令对以后的示范性诉讼具有约束力。(3)示范性诉讼判决的效力。法院对共同事项所作的判决和指令,对多数人诉讼的所有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因此示范性诉讼判决必然能够约束其他案件当事人。(4)示范性诉讼诉讼费用的承担。为了公平合理地在所有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费用的负担,示范性诉讼中的诉讼费用属共同诉讼费用。除非法院有特别的指令,共同诉讼费用由多数人诉讼中的所有原告或被告平均承担。
     3.混合型示范性诉讼
     混合型示范性诉讼是指当事人在达成示范性诉讼契约的同时向法院申请,只有经法院裁定允许才能使用示范性诉讼。这种类型的典型代表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规则》规定的示范性诉讼程序。
     (三)示范性诉讼的外国立法
     在日本,对于公害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法院有时采取只对其中部分案件先行诉讼,对其余案件的审理期日作出“暂停指定”,并在证据调查结束后对全部案件一并进行判决的做法。当然,这种做法建立在法院和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不存在损害当事人程序保障权的问题。如果当事人间有进行示范诉讼之合意,只就部分案件提起诉讼,即使其他诉讼案件没有被系属,也可以认为对其有判决效力的扩张。
     德国对于具有相同或相似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群体性诉讼也采用了示范性诉讼形式,立法者设立此制度的根本动机在于解决“非个人利益”的争议。2002年,德国通过了新的消费者诉讼的法律,赋予公共资助的消费者组织代表消费者起诉的权利,或者消费者组织依据消费者诉前进行的请求权让渡而提起示范性诉讼。如果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人数太多而且容易识别,那么这些人有权授权给消费者组织代表他们提起诉讼。此际,判决对所有受害人产生既判力。如果非经消费者授权而提起示范性诉讼的话,终局判决仍然不能对未直接参加诉讼的人产生约束力。不过,如果判决是由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则另当别论,因为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尽管缺乏法律上的约束力,但事实上在其他法院处理相似案件时仍被遵守。该规定的缺点是适用范围很窄,仅限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必要”的情形。2005年,德国投资人保护法也规定了示范性诉讼,该制度适用于资本市场上投资者因不当、诱导性或虚假的信息披露而引起的群体性的损害赔偿诉讼。新法的基本理念是从大量诉讼案件中选取示范性案件进行审理,州法院就共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的判决对所涉的所有原告都具有约束力。具体而言,如果若干受害人诉请法院要求损害赔偿后,其中的任何一人以及被告,均可提出进行示范性诉讼的动议,州法院要启动示范性诉讼至少要收到10个申请,法院从中选择一个作为示范性(首席)原告。而且只有首席原告和被告出现在示范性诉讼中,此间,其他诉讼案件被搁置一边。这样,一方人数众多的群体诉讼缩减为一对一的示范性诉讼,法院处理起来方便多了。在经过一次听审(必要时进行一次证据调查),州法院就会针对那些待决案件的所有共同争点作出一个宣告判决,不服该判决的可以上诉到联邦法院以资救济,否则所有当事人均受示范性案件宣告判决的约束。
     (四)我国的示范性诉讼制度
     1.我国的分案处理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示范性诉讼,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类似于示范性诉讼制度的“系列案件”的拆案处理、分批审判制度。例如,在轰动全国的“中小股东诉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以下简称“大庆联谊案”)中,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于2002年10月开庭审理了三名股东的民事索赔案,此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第二批456名原告投资者分为若干个组,于2003年至2004年间先后多次开庭审理该“系列案件”,于2004年8月作出一审判决。①又如,2006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处理“珠江绿洲案”时,针对珠江绿洲小区的几十户购房者诉开发商违约,即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市政自来水和市政生活用电,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朝阳区人民法院选择一户购房者诉开发商的案件作为实验性案件予以处理,并作出判决。该判决对于在朝阳区人民法院等候审理的其他几十户原告诉同一被告开发商违约案件无疑具有示范性意义:对于朝阳区人民法院来说,判决的约束力自不待言;对于等待审理的其他当事人来说,判决的预期结局已经昭然若揭。
     2.示范性诉讼在我国的确立
     分案处理不等于示范性诉讼,而是我国代表人诉讼被决策者搁置后的一种替代性的做法,其中蕴含着制度创新的契机。我国代表人诉讼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往往被法院拆分为个别诉讼或若干共同诉讼形式,其原因有很多,最根本的是法院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边缘化地位和法院内部行政化的司法行为评价机制,迫使法院(官)过分关注甚至顾虑审判的社会效果,法官要缝合法律与社会之间的断裂面,合法的判决如果引起了社会的剧烈震动、造成了群体性上访等社会不稳定的事件,也是决策者所不允许的,于是出现了法院系统内部对于代表人诉讼形式的一致排斥,这是法院系统基于“自我保护意识”下的集体行动的逻辑。
     当然,关闭代表人诉讼的大门的同时开放示范性诉讼途径,对我国当前的诉讼制度建设而言未尝不是好事,毕竟相对于代表人诉讼,示范性诉讼有简化诉讼形式、大大节约法院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优势。但也要看到,示范性诉讼作为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的诉讼形态,在解决大规模的群体纠纷上仍存在着一些理论上甚至宪法上的障碍。①例如,根据程序保障理论,任何人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法院不得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而示范性诉讼的魅力恰恰在于一对一的示范性诉讼的判决效力扩及于第三方,因此必须从理论上对此作出妥当的说明。我们看到,德国、日本和英国的示范性诉讼制度大都建立在所有受损害的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之上:不仅同意在示范性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将自己的诉讼案件搁置,而且同意示范性诉讼判决的效力能够扩张到自己的诉讼案件中。德国法还虚构了一个第三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拟制场面,即伴随着示范性诉讼的进行,案件被搁置的第三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和新建的电子操作的诉请登记册向审理示范性诉讼的州法院提供事实和证据,与法院进行信息交流。不过,法院不能阻止第三方积极参与示范性诉讼。如果第三方欲影响示范性诉讼的结果而参加到诉讼中来,那么诉讼形式又可能回复到多数人诉讼的状态。因此,我国在引进示范性诉讼时,如何确立一个既符合法理,又足具操作可能的新诉讼形态,值得进一步思考。
     四、团体诉讼
     (一)团体诉讼的概念和功能
     团体诉讼(ver bands klage) 是一种赋予某些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 使其可以代表团体成员提起、参加诉讼,独立享有和承担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并可以独立作出实体处分的专门性制度。德国采用团体诉讼方式,即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和进行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团体在符合其章程、设立目的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是针对该团体作出的,有利于该团体的判决效力虽不能直接及于团体的每个成员,但该团体的成员却可以援引该判决对抗团体诉讼的被告。
     德国团体诉讼制度最初是作为替代行会的自治性调整机制而设立的,此后主要调整的领域扩大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降价法、反对限制竞争法、一般交易条件法等,德国学者在阐释团体诉讼的理论基础时,尽管有诉讼担当说、不作为请求权说、起诉义务说和民众诉讼说等不同的观点,但基本的共识是:团体诉讼是以维护团体的共同利益或整体利益为本旨的停止侵害之诉或撤销之诉,有制止违法和预防保护的功能,往往涉及公共利益问题,因而团体诉讼有时构成公益诉讼。同时,德国团体诉讼明确将团体利益与其成员的个体利益区别开来,由于二者的诉权并不相互排斥或完全重合,因而不会因为提起团体诉讼而对其成员的个人诉权造成侵蚀。正如谷口安平教授所说,德国的“立法机关在直接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上,一方面没有无条件地赞成行政机关强化自己权限来加以对付,另一方面也不像美国的集团诉讼那样采取通过动员个人的利益动机来实现公共目的的战略。团体诉讼可以说是居于两者之间的一种制度”
     在维护公共利益上,团体诉讼具有与生俱来的独特品质。团体诉讼被严格限定为公共利益之诉讼,同时也带来了其效力的有限性,即对于小额分散损害与大众损害,团体诉讼的适用就存在着局限性,有时不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更为有效。
     (二)我国团体诉讼的类型
     在我国,《民诉法》之后出台的一些法律开始借鉴德国团体诉讼制度,依据法定诉讼担当理论,增加了若干例外的规定,即当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不可能或不适于进行诉讼时,由法律规定的应当对归属主体负有保护职责的人或者财产管理权人进行诉讼担当。目前我国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之诉讼担当主要有如下类型。
     1.工会。
     2001年《工会法》第20条、2013年《劳动合同法》第56条规定,工会可以作为集体合同争议的当事人。①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业主委员会。
     2018年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赋予业主委员会为维护业主共同利益而起诉的资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关,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使召集业主大会、监督业主公约实施、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及完成业主大会授权事项等职责。对于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事项,如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交给业主委员会以及其他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作为广大业主的诉讼担当人,有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一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物业管理法规也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具有当事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批复和一些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肯定了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法院之所以承认业主委员会的原告资格,理由是:第一,各国立法中,对共用物业拥有管理权的是由业主组成的管理团体,而不是业主个体;因共用物业管理引起的诉讼,只能由享有管理权的主体作为当事人,而单个业主仅享有成员权,不能独立行使管理权和决定权,对侵害管理权的行为不能单独提起诉讼。例如,《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法》第57条规定,请求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应由管理组合法人依据集会之决议提起诉讼。该规定排除区分所有人的个人诉权。第二,业主具有个体分散性和意志多元性特点,当其公共权益受到侵害时,需要一个机构代表全体业主行使诉讼权利,而业主委员会具有组织性和稳定性,能够胜任该工作。第三,业主的请求往往具有某些共通性,赋予业主委员会以诉权,可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效益,防止业主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避免出现群体纠纷和一事二理现象。考虑到业主委员会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无法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为了避免业主委员会作为独立诉讼主体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规定业主委员会只具有原告的资格,不能作为被告。法院判决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涉及财产支付责任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该制度确立后,在业主维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不过,2007年《物权法》第83条并没有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的团体诉讼资格予以确认,仅明确了业主委员会对业主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物业损害业主共同权益的纠纷,由业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可以依据《民诉法》第54条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立法机关之所以暂不规定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提起团体诉讼的资格,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产,难以承担败诉后的民事责任;二是目前许多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尽管如此,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的团体诉讼资格在司法实务中仍然得到了各地人民法院的认可。
     3.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1)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2)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3)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4)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我国目前已经成立的音乐、音像、文字、摄影、电影著作权协会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行使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实施权,在诉讼中可以作为适格当事人为著作权人维权。其理论基础在学说上存在争议:有的学者持代理说,有的持信托说。代理说认为,集体管理组织基于著作权人的委托关系而作为诉讼实施权的行使主体。信托说认为,集体管理组织基于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信托给其行使,从而使得集体管理组织基于其实体管理权而作为诉讼实施权的当然归属主体。相对而言,本书持诉讼担当说,即集体管理组织基于任意诉讼担当制度而成为形式当事人。
     (三)我国团体诉讼范围的扩大
     除了上述情形外,我国还应当扩大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将团体诉讼扩大到投资者保护组织等领域。例如,在证券法和公司法领域,通过非营利组织来发动对于公司、证券违法行为的诉讼,在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已经获得立法的承认,成为推进公司治理和证券执法的替代机制。
     第三节 诉讼第三人
     一、第三人的概念和分类
     (一)第三人的概念
     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该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引进后主张独立的利益,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辅助该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的诉讼参加人。
     第三人有如下两方面特征:
     (1)从实体上看,一是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二是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参加诉讼;三是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
     (2)从程序上看,第三人是在他人的诉讼已经开始,法院作出裁判之前参加诉讼。在诉讼理论上,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称为本诉;
     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称为参加诉讼。
     要特别注意的是,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既可以是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一审诉讼,也可以是二审诉讼。《民诉解释》第81条第2款规定:“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人参加诉讼,就形成了本诉与参加诉讼的合并审理,可以使人民法院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人民法院对同一事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能够节省时间和费用,简化诉讼程序。
     (二)第三人的分类
     根据第三人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我国民事诉讼法把第三人分为两类,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鉴于立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过于简略,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对其理解和适用存在很多问题,本教材借鉴外国立法经验,针对我国实际情况,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第三人,以期引起理论界的进一步讨论,为完善立法做理论准备。
     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有如下两种情况。
     1.对未决案件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或者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民诉法》第56条第1款的“独立请求权”,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标的,表现为第三人于诉讼中所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独立请求权”的实体法基础,既可以是第三人主张的债权请求权,也可以是物权请求权;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如合同解除权、撤销权等,也可以构成这里的“独立请求权”。
     2.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也可独立参加诉讼。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这被称为“诈害防止参加”。
     【案例8-1】甲向乙提起给付10万元的诉讼,丙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甲乙之间的10万元债权不存在,丙认为甲、乙是共谋提起诉讼,意图使乙的财产减少,诈害丙对乙的债权。在这个诉讼中,丙即是主张因甲、乙诉讼结果将对自己的权利造成损害,从而提起“主参加”之诉的第三人。
     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允许第三人对于法院就他人之间基于诈害诉讼所作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参见本书第十八章第六节“第三人撤销之诉”)。既然立法认可对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诈害裁判提起撤销之诉,以撤销生效的诈害判决、裁定、调解书,那么根据法律解释中的举重明轻原则,就应当承认第三人有权对正在进行的诈害诉讼提起独立的参加之诉。因此,在解释论上,我国《民诉法》也将防止诈害作为第三人提起独立参加诉讼的根据。确立这种独立的参加之诉,对于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第三人利益、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具有积极意义。
     (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形成的诉讼构造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即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的诉讼结构。这是因为该第三人既不同意本诉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本诉被告的主张。该第三人认为,不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其民事权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地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因此,该第三人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人民法院对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实际上是把两个诉讼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共同加以审理,这两个诉讼是: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即本诉;第三人和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尽管处于原告的地位,以本诉的当事人双方为被告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但第三人与共同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制度,二者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1.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并不是共同的,他同本诉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
     2.争议的主体对象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只能同另一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第三人则同本诉的双方当事人都有争议。
     3.诉讼地位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既可能处于原告地位,也可能处于被告地位;第三人只能处于原告地位。
     4.诉讼行为效力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个人的诉讼行为,经全体承认,对全体发生效力,但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的诉讼行为不受本诉任何一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牵制。
     5.参加诉讼方式不同。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三人之诉既可以与本诉分开单独提起,也可以在本诉审理终结后另行起诉。
     但是,对于第三人之诉与本诉合并形成共同诉讼的观点,以及基于此观点来认识共同诉讼人与第三人的区别,并不全面。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形成的诉讼结构既可能是以共同诉讼形式呈现的二面诉讼结构,也可能是三方相互对立的三面诉讼结构。所谓三面诉讼结构,是指在司法解决纠纷功能的扩大和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的背景下,以新诉讼标的理论为解释方法,在本诉的诉讼标的涉及的第三人与本诉的原被告双方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在同一层面不分主次先后地解决这三个主体之间的相互纠纷,而形成的三方相互对立的诉讼结构。
     在【案例8-1】中,甲请求乙给付10万元欠款,乙则抗辩称债的关系根本不存在。在丙得知甲、乙间的诉讼后,就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应向自己(而不是向原告)给付10万元欠债。这时丙的主张其实是分别针对甲和乙的。对甲而言,第三人丙主张原告债权不存在,乙应对丙给付而非对甲给付,原告抗辩第三人债权不成立;对乙而言,第三人主张被告的给付义务,而被告却拒绝承认乙、丙间有债的关系。在这个纠纷中,既不是本诉与第三人之诉的合并形式,也不是甲乙之诉、甲丙之诉、乙丙之诉的三诉合并形式,而是一个诉讼标的中涉及当事人相互间排斥的利益冲突,法院要不分此诉与彼诉地完全解决这一个纠纷,无法把这一个纠纷看成是几个诉的合并。在这种情况下,三方相互对立即形成“三面诉讼关系”。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辨析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这一简短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发诸多问题,在理论上引起了较大分歧,致使人们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没有统一认识,要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及其解决有一个较为正确的认识,首先要弄清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两个重要分歧:一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请求权”分歧;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分歧。
     1.关于何谓“没有独立请求权”
     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第三人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就意味着他不能提出任何独立的诉讼请求,只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只是依附原告或被告一方。
     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仅仅是对原、被告之间的诉“没有独立请求权”,而不能说他没有请求权。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同第三人产生利害关系的牵连,导致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的诉与被告对第三人的诉发生牵连,因而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一种诉讼合并。
     2.关于何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于《民诉法》第56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界一直存有争议,学者们认识不一,有作狭义解释的,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限于第三人和本诉被告之间的实体法上的义务关系①;也有作中义解释的,主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上的义务关系、权利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而广义解释者则将本案裁判的理由和裁判结果有影响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或损害其民事权益之虞的,均认为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我们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与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和程序法上的利害关系之分。在解释论上,往往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解释为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只有在司法政策和司法环境要求对第三人作扩大解释时,才会将公法上的利害关系、程序法上的利害关系纳人其中。例如,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易受他人之间的诉讼侵害,而第三人缺乏有效救济手段时,就有必要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扩张解释。在我国现阶段,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带来的严峻挑战,出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减少撤销之诉适用概率的目的,我们认为应当适当扩大解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概念。
     其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公法和私法上的利害关系。例如就公法上的利害关系而言,因他人之间的诉讼而导致第三人可能遭受刑事追诉的可能时,第三人对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其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中,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类型化为直接担责型、另诉追偿型、先决型、既判力拘束型等形态。
     (1)“直接担责型”是指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目的,法院在他人之间的诉讼中直接判令第三人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一并解决有牵连的不同法律关系的争议。
     (2)“另诉追偿型”是指在他人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败诉后,会导致败诉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另行提起求偿诉讼,即第三人在后诉中有被追偿的风险,那么就可以认定该第三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先决型”是指前诉所处理的事项或裁判内容构成后诉的先决问题,导致第三人在后诉中受前诉裁判的影响而有败诉的风险时,前诉与后诉之间即存在先决关系,此际,第三人对于前诉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既判力拘束型”是指第三人可能受到他人之间诉讼的裁判既判力的拘束,导致第三人权利的减少或者义务的增加。这时,受裁判既判力拘束的第三人与裁判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在我国,引人“程序法上的利害关系”,对于保护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知情权,赋予第三人必要的程序保障,尤为必要。其实,立法机关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除了退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外,更深层次的目的在于向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只有非基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方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该第三人在前诉中已经获得或者放弃了行使相应诉讼权利的机会,则不再具有撤销生效裁判的权利。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给予第三人以事后程序保障的机会,以维护程序正义。中同时,应当看到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事前保障所形成的倒逼机制。它更像能照出程序瑕疵的镜子,其存在的一个重要价值就是不断地提醒法官通知第三人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在前诉中强化事前的程序保障。
     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我国民事诉讼学者有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这种第三人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他在诉讼中既非原告,又非被告,而是有独特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其二,这种第三人是当事人的一种,依法享有当事人的权利,承担当事人的义务
     其三,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是当事人,但是只能是被告。
     其四,这种第三人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如判决其承担责任,为当事人;否则就不是当事人。
     我国《民诉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另一方面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显然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使学者们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所持的不同论点都找到了立法依据。但无论哪一种观点,都存在着潜在的矛盾,如认为他不是当事人,法院判决他承担义务就没有任何道理;如认为他是当事人,他却无独立请求权,只在被判决承担责任以后才是当事人,在其地位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况下被判决承担了责任,这是很不公平的。解决这一两难问题的思路是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在诉讼一开始就予以确定:让诉的利益主体成为诉讼当事人,即让有可能被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提起独立的诉讼,第三人也可以对本诉的原告或被告提出诉讼,主张权利;让与本案无直接的诉的利益的人成为辅助参加人,法院不得判决其承担责任。
     这就是说,应当把现行法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体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准独立第三人,二是辅助参加的第三人。
     (二)准独立第三人
     1.准独立第三人的概念
     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第一种表现形态。这种第三人由于对本诉的诉讼标的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因而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是,承认这种第三人有当事人地位,必须是该人以诉的方式提起诉讼或被诉,而不能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第三人被称为准独立第三人,并非无独立请求权,因而具有独立的当事人地位。不过,他对本诉仍有依附性,这种依附性表现在:(1)第三人之诉与本诉合并管辖;(2)引进第三人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并对原告有给付义务时,才可判决第三人对本诉原告承担责任。(3)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认定和双方责任的确定,往往影响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有效与否,而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负责任的确定,往往成为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第三人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基础。
     第三人之诉既然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就应运用不告不理原则,通过第三人向(或被)本诉原告或被告起诉而形成第三人之诉。人民法院将这两个诉合并审理,并判决义务性第三人直接向本诉原告承担责任或判决本诉被告直接向权利性第三人承担责任,达到一个诉讼程序解决两个纠纷的目的。
     【案例8-2】甲、乙签订买卖合同,丙为卖方乙的供货人,乙不能按期交货,甲诉乙要求承担责任,被告乙将丙作为自己的被告引入诉讼。这是常见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典型案例。应当强调的是,准独立第三人是被本诉被告起诉而引入诉讼的,属于义务性第三人。
     【案例8-3】某农户与村委会签订协议承包果园后,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农户向法院起诉村委会,与农户签有技术服务合同的农技站以农户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农户承担违约责任。农技站为准独立第三人,属于权利性的第三人。
     2.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形成的诉讼结构
     准独立第三人介人本诉所形成的诉讼结构(当事人结构)是三方对立的结构。这是因为准独立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牵连,与准独立第三人相牵连的本诉一方当事人,无论胜诉败诉都影响第三人法律上的利益,如若败诉,准独立第三人要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第三人与两诉的利益均有关联,三方当事人任一方离开诉讼,法院就无法在充分辩论的基础上合一作出公正判决,法院也无法越过本诉让第三人向本诉原告承担责任。
     但是,这种三方对立的结构,以法院判决第三人直接向本诉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条件。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承认法院判决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却不承认第三人介人本诉所形成的三方对立关系,因而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承担责任就没有理论根据。如果法院在判决中不让第三人向原告直接承担责任,第三人是否介人诉讼,就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引进第三人或第三人是否主动参加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三方对立的关系,法院也无须合并审理。
     3.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提起一个独立的诉,即第三人之诉。既然是独立的诉就应当尊重主体行使诉权的意愿。因此,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一是由本诉被告对其起诉后,成为第三当事人;二是第三人主动向本诉原告或被告一方起诉。在两种情况下,均形成诉的合并。这就排除了法院依职权追加准独立第三人的方式。
     (三)辅助参加的第三人
     辅助参加的第三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他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知悉本诉的情况。在他所辅助的本诉当事人向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时,该第三人不得对主当事人主张本诉判决对其无拘束力,主当事人却可以本诉判决对抗第三人的请求。因此,第三人辅助参加的作用在于产生参加的效力。
     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知晓本诉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通知其参加;如法院未依职权通知,而本诉一方当事人希望本诉判决在他与该第三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就有义务通知该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在该第三人知悉本诉已发生的情况下,也可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这种辅助参加的第三人,在一审诉讼中只能站在主当事人一边进行诉讼,他虽然可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但他所提出的主张和抗辩不得同主当事人相冲突。他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不能请求和解,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总之,在承认准独立第三人的同时,也承认辅助参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型,并非无任何意义,至少会产生参加的效力。同时,承认这种第三人的存在,也可赋予本诉当事人或第三人诉权行使的选择性和自由性。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司法解释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某些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规定,下列人员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2)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6、24、27~29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2)债权人依照合同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3)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4)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约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5)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规定》中规定,下列情况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1)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2)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3)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下列人员:1)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人;2)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其提出异议的人;3)案件中的收货方已经认可其提供产品质量的人;4)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
     上述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不适当地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范围的行为。
     此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证、商标局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的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要求将它们列为第三人的,法院不宜将工商局、商标局列为第三人。
     第四节 民事公益诉讼
     一、民事公益诉讼概述
     2012年、2017年《民诉法》两次修订的一大亮点,是吸收我国近十多年来公益诉讼实践尤其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纳人法律,其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所谓公益诉讼,简言之,是指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公益诉讼不同于私益诉讼之处,在于前者保护的对象为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 界定比较困难, 理论上一般指“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 具体而言, 包括扩散性利益(dif-fuse interest) 和集合性利益(collective interest) 两种类型。①前者指事先没有任何的关系而只是基于特定的事实原因才产生联系的人共同拥有的一种超越个人的不可分的利益(例如因环境污染造成生态破坏而由原告提起的公益诉讼);后者也是超越个人并且是不可分的,它属于先前在相互之间就有特定法律关系的特殊团体,在成员的身份上也比扩散性的利益要确定(例如某消费者团体的众多会员因商家的霸王条款或不当行为而受到损害时,由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
     《民诉法》第55条所规定的公益诉讼,是迄今为止的立法例中,最具前瞻性、开放性和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而言,包括大陆法系的团体诉讼、英美法系的公民诉讼在内的诉讼制度,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够达到我国目前立法的高度、广度和深度,其原因当然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法律中居于特殊地位因而需要特殊保护有关。对于该条规定,应当在总结近二十年来法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环保法》、《消费者法》、《英烈保护法》以及《环境公益诉讼解释》、《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等相关规定,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多种法律解释方法,探讨民事公益诉讼条款的具体适用问题。
     二、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
     公益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特别形态,基于公益诉讼的谦抑性特质,在起诉条件和受案标准上,与私益诉讼相比,应当更为慎重严格。这是因为,公益诉讼具有相对于行政执法和私益诉讼的双重谦抑性。一方面,维护公共利益是相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通过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行政执法的不足,但不能代替行政执法。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执法供给不足是一个普遍现象,我国也不例外。虽然可以通过增加行政编制、提高公务员的待遇,来刺激行政执法,但这种方式过度使用会加重纳税人的负担,因此需要引人其他激励机制来应对。从法治国家的经验来看,公益诉讼就是各国广泛采用的一种应对方法。这种方法通过扩大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实现公众参与司法,发挥民事诉讼的潜能,监督各种违法行为,作为化解行政执法不足之策。另一方面,公益诉讼对于多数人利益的保护,是在无法通过私益诉讼加以救济或者单纯的私益诉讼救济不充分、不足够的情况下,立法者所提供的另一种应对策略,其适用具有辅助性、补充性。在二者的关系上,宜奉行私益诉讼优先规则,能够通过私益诉讼维权的,没有必要提起公益诉讼。基于公益诉讼的双重谦抑性,不能认为公益诉讼案件数量越多越好,更不能把公益诉讼看作民事诉讼的常态。在起诉条件的设置上,公益诉讼的门槛应当高于私益诉讼。
     《民诉解释》第284条对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定有明文。据此,提起公益诉讼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有明确的被告;(2)有具体的诉讼请求;(3)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的条件,除了《民诉法》第55条有特别规定的外,应当适用起诉与受理条件的一般规定。《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积极条件、第124条规定的消极条件,在不与第55条规定冲突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具体而言,除了第119条第1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于公益诉讼外,其他规定可以直接适用。
     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条件,是必须具备第55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判断是否涉公共利益时,应当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保护的利益指向为基准,即:在一个特定的诉讼中,判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保护的法益是否超过了私人利益的范围,如果是,即为公益诉讼;否则为私益诉讼。
     为审查确认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益诉讼案件时,还要求原告在起诉时不能概括性地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是提出具体事实和初步证据材料,表明上述两类公共利益被损害的事实,以及其诉讼请求存在的“合理性”。一方面,原告起诉时要提供初步证据表明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受到损害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1条、第7条,《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2条、第4条)。另一方面,和私益诉讼不同的是,原告起诉应当提出理由让法院相信其主张具有价值,表明其获得救济不仅仅是一种猜测而且具有推论上的合理性,其诉讼主张的论证从私益诉讼的“可能性”提高到公益诉讼的“合理性”。美国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判例和立法值得我国借鉴。鉴于通过集团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的大规模侵权案件激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7年Twombly案和2009年Iqbal案两个判例的精神, 将涉及多数人利益的诉讼案件的受理标准规定为“合理标准”(plau sib lity pleading standard) , 要求原告起诉必须主张充分事实以说明其救济主张的合理性。上述判例改变了在美国适用五十多年的通知起诉(notice pleading) 这一宽松标准。合理起诉标准的核心是原告主张事实的充分性和救济主张的合理性,即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具体事实能够充分且合理地推出其诉讼主张。为此,《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9条、《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三、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
     《民诉法》第55条规定的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里有三个关键词:“机关”“有关组织”“法律”。
     (一)“机关”的解释
     “机关”概念比较宽泛,类型很多,包括立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等,因此,需要根据立法本意进行限缩解释,将“机关”解释为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是因为:(1)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中居于法律监督者的特殊地位,检察机关具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实现者的职能角色。(2)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的权限、担负诉讼成本的能力和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律专业素养等方面优越于享有公益诉权的社会团体或民间组织。(3)检察院已经积累了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践经验。
     行政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是因为:(1)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受地域限制,但提起公益诉讼不受此限制;(2)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而言,行政机关掌握有关环境评价、环境监测、检验、评估报告、现场检查记录等方面的信息资料,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也比较高;(3)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表明政府对此是支持的态度,法院在处理这类诉讼时,遇到的压力和阻力相对较小,法院审理判决不会与政府发生冲突。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例,迄今为止,我国各地法院及其环保法庭处理了十多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其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的有6件,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有3件,环保组织(如中华环保联合会、自然之友等)作为原告起诉的有3件。行政机关和检察院作为原告起诉的9件案件都以原告胜诉而告终。2011年10月19日,沸沸扬扬的云南曲靖铬污染案件,最初是由环保组织“自然之友”、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作为原告起诉的,但由于环保组织收集证据能力不足,因而后来又联合曲靖市环保局作为公益诉讼的共同原告,其原因就在于此。
     此外,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应当限定为地、市以上的行政机关为宜。毕竟涉及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诉讼案件,影响范围大、涉及人数多、社会关注度高,协调复杂利益冲突的难度和压力也很大,区、县一级行政机关恐难以胜任。同时,公益诉讼级别管辖以中级法院为宜,与管辖级别挂钩的话,由地、市以上的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比较妥当。
     (二)“有关组织”的解释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有关组织”并非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泛指社会团体(约25万个)、民办非企业单位(约20万个)、基金会(约2000个)等各类组织。上述组织,情况复杂,良莠不齐,如果一概赋予其起诉资格,可能造成公益诉权的滥用,增加公益诉讼适用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可以起诉的有关组织的范围进行过滤和限制,如下的具体措施和实质性标准可以考虑:(1)依法设立或者依法登记或备案;(2)起诉必须符合组织或团体章程目的和业务范围;(3)符合组织或团体活动的区域要求;(4)组织或团体设立时间的限制,如要求设立2年以上为宜,禁止以起诉为目的而临时设立某个组织;(5)应当具有一定的经费来源和经费保障;(6)社团法人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会员;(7)组织或团体须配备有相关的法律专业人士。具体操作方式,可以考虑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由行政机关认定“有关组织”的起诉资格,也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对起诉资格进行认定。①
     《环保法》第58条明确了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的条件,即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
     (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只要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就可以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对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地域范围则未予限制。同时,社会组织在起诉前的成立时间必须满5年,一些专门为提起某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临时成立的社会组织不应赋予其原告资格。
     (3)无违法记录,即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5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
     《消费者法》第47条明确了提起公益诉讼的消费组织的条件,即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此,除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外,全国共有33家消费者保护组织有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资格。
     (三)“法律”的解释
     如果严格根据文义解释,那么“法律规定的”中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这种解释方法带来的弊端,是现有法律对公益诉讼的规定极为匮乏,除了《民诉法》外,目前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环保法》《消费者法》《英烈保护法》等对此做了规定。其中,《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种文义解释方法限制或阻碍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使得人民法院过去多年的公益诉讼试点陷于停滞,因此是不可取的。
     较为合理的解释方法是根据立法目的进行必要的扩张解释,把“法律规定的”中的“法律”,解释为包括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样,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拓展起诉主体的范围,保障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平衡、稳健地向前推进。例如,《环保法》第58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范围,在《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条中,包括四个直辖市的区民政部门,这一扩张解释更符合立法目的。
     (四)起诉主体竞合的处理
     过去的公益诉讼实践备受关注的是法院立不立案,而非公益诉权行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而,多个起诉主体之间的冲突,并未引起大家的注意,甚至实践中出现了检察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共同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现象。鉴于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有关组织都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那么,对于发生竞合的公益诉权之间冲突的处理,理论上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
     一是规定起诉权行使的顺序。例如,赋于有关机关第一顺序行使公益诉权的资格,有关组织为第二顺序的公益诉讼原告。
     二是现阶段不对公益诉讼原告的起诉权行使设置先后顺序,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为防止重复诉讼,法院受理公益诉讼后,其他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列为共同原告。
     现行法对上述两种方案兼收并蓄,各采其所长。《民诉法》第55条第2款明确规定“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实际上将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起诉权,排在第二顺位。这一顺位安排,也体现在《英烈保护法》第25条中,该条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至于检察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和组织,则平行享有公益诉讼起诉权。《民诉解释》第28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不包括检察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其他主体申请参加诉讼的时间,则限于受诉法院发布案件受理公告之日起的30日内,逾期申请的,法院不予准许(《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10条第2款)。对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其他主体申请参加诉讼的时间由法院指定,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7条第2款)。
     四、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
     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体现了公益诉讼的质的规定性,同时诉讼请求的确定与原告适格问题具有内在的关联。
     (一)诉讼请求的类型
     在2000年之前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民事公益诉讼实际上仅限于提供预防性救济,原告只能提起不作为之诉或撤销之诉,诉讼请求仅为预防性请求,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作为或不作为请求,不得提出私益损害的赔偿请求。在长达近百年的民事诉讼法史中,“不作为型公益诉讼”成为大陆法系公益诉讼的典型特征。
     为什么损害赔偿不被视为公益性请求,损害赔偿诉讼不作为公益诉讼?这主要与大陆法系国家对民事损害赔偿的功能定位有关。毕竟传统民法将损害赔偿界定为对受害人的补偿,尤其是奉行“受害人保护中心主义”的侵权法,首要价值就是补偿。补偿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损失多少,补偿多少,损失与补偿具有一一对应的性质。这种观念下,损害赔偿请求与私人利益息息相关,因而过去长期不被视为公益诉讼的类型。
     直到2000年后,德国、法国、西班牙、希腊等少数欧洲国家规定,在特定类型的公益诉讼中,原告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由此,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开始浮上水面。①此时,损害赔偿请求经由严谨的程序安排,在保护现代群体性纠纷的集合性利益以及大规模侵害私人利益的诉讼中,通过法定诉讼担当与任意诉讼担当原理的严格限制,并且结合惩罚性赔偿等实体性制裁手段才被塑造成为具有某种公益色彩、具有抑制损害发生之功能的诉讼请求形式。例如,德国2002年修改后的《法律咨询法》(后来为《法律服务法》取代),规定消费者团体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2004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允许团体提起收缴不法收益之诉。还如,保加利亚2005年的《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集体性利益,消费者团体可以提起不作为诉讼,也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我国《环保法》《消费者法》等法律未对公益诉讼请求(主要指被告的责任方式)作出规定,《环境公益诉讼解释》首次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的六种责任方式,分别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第18条),鉴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标是要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因此,恢复原状在上述六种责任方式中处于核心地位。因此,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是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如在植被破坏地按照受损植被的种类、数量进行补种复绿);出现部分或全部无法原地原样恢复情形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如因采矿遭受破坏的山体植被无法原地恢复的,可以在异地按照相同种类、数量进行补种复绿),同时,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以及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第19条)。
     《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可见,该条在请求权类型方面并未明确列出损害赔偿责任。起草者指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该条中有“等”字作为保留,可以为损害赔偿请求预留空间.因此,消费公益诉讼原告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当然,我国司法实践有不同做法。2017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针对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提起的两起不同的消费公益诉讼案,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断:前者否定损害赔偿请求的合法性,后者则予以肯定。
     此外,确认格式条款无效,也可以作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二)公益诉讼请求的确定与原告适格问题具有内在的关联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对公益诉讼请求的确定,经历了由完全排除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到目前(部分国家)有限承认的发展过程。其中的原因,既有程序操作难易上的考虑,即不作为之诉、撤销之诉等诉讼请求举证不复杂,程序易操作,而赔偿之诉在举证责任、赔偿的数额、赔偿金的归属与分配问题等很多方面存在较大的审理难度,也有对于损害赔偿功能的重新认识和设计,即通过向人数众多的受害人支付巨额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制裁性赔偿),给原告以经济性刺激和资助律师费用等作用,来发挥损害赔偿的制裁功能,而这一功能具有公益的性质。当然,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是: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开始得到认可,与大陆法系国家找到了兼容于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程序技术有关。这些程序技术主要包括法定诉讼担当与任意诉讼担当原理在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中的拓展运用,以及对提起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限制的程序技术。这两项程序技术,成为大陆法系国家逐步允许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的深层原因。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仅限于社会团体(只有瑞典2002年制定的《群体诉讼法》允许政府行政机构提起公共群体诉讼),因此,对于赔偿之诉,团体如何取得正当原告资格是一个难题,团体如何打赢公益诉讼官司是另一个难题。围绕着这两方面的难题,大陆法系国家经过多年的研究和实践,终于一一化解。关于团体如何赢得公益诉讼,实际上要解决什么样的团体能够获得立法者的信任问题。换言之,要找到化解团体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时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的方法。现在看来,这个方法主要表现为对原告资格进行严格的限定。例如,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消费团体,必须是符合章程目的、法定的成立年限、资金支持、会员数量,配备有法律专业人士,以及获得主管部门认可等重重限制的团体。这些团体名单可以定期认定,定期公布,对于违规的团体可以在下次认定时除名。这种程序技术,解决了损害赔偿之诉的原告举证能力不足的困扰,也可最大限度避免赔偿金被挪用、赔偿金分配难的问题。日本和我国大陆、台湾地区对提起诉讼的消费者组织的高门槛限制,其背后的原因就在于此。
     (三)公权力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决定了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
     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成为我国公益诉讼的原告。检察院本身就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有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有关行政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是社会公益的代表,有法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和民事起诉权。这些国家公权力机关拥有法定的权限和职责,其收集证据、参与诉讼的能力和专业素养,相对于社会团体和个人而言,更加强大,其公信力和权威性更高。因此,公权力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包括损害赔偿。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刑诉法》中规定的公益诉讼,均属于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海洋环境保护法》授权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刑诉法》第99条赋予检察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权,即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诉。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的损害赔偿金(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这一损害赔偿责任形式,也可以由原告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20条第2款,第21、24条)。在这方面,实践中已出现了一些典型的案例(参见下表)。(163)
    
    
    
    
    
    
    
    
    
    
    
     五、公益诉讼的程序特则
     《民诉法》是以私益诉讼为中心制定的,而公益诉讼程序特则的立法供给严重不足。例如,对于特定环境公益案件,管辖法院如何确定、诉讼请求如何限定、原告收集证据的权利有多大、环境损害鉴定如何进行、要不要缴纳诉讼费用、原告能否放弃诉讼请求或者与对方和解、法院能否调解、能否发布禁止令、如何确定裁判的效力范围、裁判文书如何执行等,诸如此类的特殊程序问题,可以综合运用目的解释在内的其他法律解释方法,如当然解释、反面解释等方法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
     1.管辖
     (1)级别管辖。考虑到公益诉讼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处理难度较大,需要慎重对待,因此,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2)地域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性质,按照《民诉法》关于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指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在海洋环境污染中还包括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
     (3)共同管辖与指定管辖。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4)跨行政区划案件的集中管辖。由于水、空气等环境因素具有流动性,而目前环境监管、资源利用却是以行政区划为界限,此种行政权力配置与生态系统相割裂的冲突,导致跨行政区划污染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因而《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7条、《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或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例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一就是北京市范围内跨行政区划的环境保护案件。
     2.法院的通知义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民诉解释》第286条、《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6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10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后,可以根据案件线索开展核查;发现被告行为构成环境行政违法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人民法院。对于因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的,如原告坚持不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处分原则的限制适用
     (1)除了民法、环境法等实体法赋予原告实体请求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以外,对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请求、和解等诉讼行为进行严格限制,限制原告撤诉和被告反诉,限制法院调解。
     其一,关于对当事人和解、法院调解的限制。现行法的限制是: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民诉解释》第289条)。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25条第3款)。
     其二,关于对撤诉和反诉的限制。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或者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民诉解释》第290条、《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27条)。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个例外情况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在环境或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17条、《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1条)。
     (2)法院裁判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对应性,多判、漏判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为公共利益考虑,法院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如日本20世纪60年代的大阪国际机场噪音诉讼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大阪国际机场迁出大阪市中心,但法院判决主文是要求大阪机场晚9点至早7点不得起降飞机。这种判决仍然具有合法性。为了避免法院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度干预,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不足以实现公共利益或者并非实现公共利益的较优选择时,司法解释引人了法院释明权制度。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为了防止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者修复已受侵害的生态环境,原告首先应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如果其诉讼请求中缺少这些必要的内容,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释明予以变更或者增加(《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9条)。
     4.辩论主义的限制适用
     (1)当事人不主张的事实,如果事关公共利益的保护,法院也应当审理。
     (2)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调查范围不限于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范围。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14条第1款)。人民法院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取涉及被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环境许可和监管、污染物排放情况、行政处罚及处罚依据等证据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
     (3)法院对双方自认的事实也要进行审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16条、《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2条)。
     5.举证与证明规则的特则
     (1)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区分国家机关、有关组织两种不同情况,前者(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与一般私益诉讼没有差异,后者(有关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考虑到其举证能力弱、距离证据较远、收集证据手段的匮乏等因素,对于某些类型的要件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未尝不可,但需要认真研究、审慎对待,并且进行精确的类型化分析。
     (2)降低证明标准,采用表见证明、事实推定等方法认定被告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等难以证明的要件事实。
     6.公益诉讼裁判的既判力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诉解释》第291条)。但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是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二是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法院裁定准许的。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28条)。
     7.公益诉讼判决执行的特别规则
     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的执行关系到公共利益能否得到及时维护,因此无须原告申请,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判决时,可以结合判决的目的、内容、理由,以及强制执行时的客观实际情况,裁定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方法。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于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方法进行必要的调整。判决被告恢复原状时,可引人替代履行机制。例如,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对于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必要时也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由被告支付费用。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结果,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损害评估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必要时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审查(2014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第6条)。
     人民法院应将判决执行情况及时告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
     8.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
     为了护公共利益,有必要构建合理的诉讼成本负担机制。
     (1)原告起诉时法院缓收案件受理费,原告败诉时可以减收或免收原告诉讼费用。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交费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3条)。
     (2)给予适当的司法救助。对于应由原告负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人民法院还可以从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中酌情予以支付(《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24条第2款)。
     (3)加重被告的成本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22条、《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8条)。
     (4)原告申请保全程序无须提供担保。
     (5)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胜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奖励的司法建议。
     不过,应当明确的是,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环保法》第58条第3款)。社会组织有通过诉讼违法收受财物等牟取经济利益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收缴其非法所得、予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4条)。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后,应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并通报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第2条)。
     9.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
     (1)在后的私益诉讼独立于在先的公益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民诉解释》第288条、《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29条)。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请求对其根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提起的诉讼予以中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0条)。
     (2)公益诉讼裁判对私益诉讼的事实预决效力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案件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很大程度的共通性,因而,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提起私益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须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中有关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对于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而提起的私益诉讼具有预决效力,除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私益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关于消费公益诉讼。已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被告均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主张适用的,法院可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认定的,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6条)。
     (3)损害赔偿责任中私益诉讼原告的受偿顺位优先原则
     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私益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1条)。但对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采取按比例受偿的原则。
     问题与思考
     1.李立与陈山就财产权属发生争议提起确权诉讼。案外人王强得知此事,提起诉讼主张该财产的部分产权,法院同意王强参加诉讼。诉讼中,李立经法院同意撤回起诉。关于该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7年司法考试真题卷四第78题)
     A.王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B.王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C.李立撤回起诉后,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
     D.李立撤回起诉后,法院应以王强为原告、李立和陈山为被告另案处理,诉讼继续进行参考答案:AD
     2.2013年5月,居住在S市二河县的郝志强、迟丽华夫妻将二人共有的位于S市三江区的三层楼房出租给包童新居住,协议是以郝志强的名义签订的。2015年3月,住所地在S市四海区的温茂昌从该楼房底下路过,被三层掉下的窗户玻璃砸伤,花费医疗费8500元。就温茂昌受伤赔偿问题,利害关系人有关说法是:包童新承认当时自己开了窗户,但没想到玻璃会掉下,应属窗户质量问题,自己不应承担责任;郝志强认为窗户质量没有问题,如果不是包童新使用不当,窗户玻璃不会掉下;此外,温茂昌受伤是在该楼房院子内,作为路人的温茂昌不应未经楼房主人或使用权人同意擅自进入院子里,也有责任;温茂昌认为自己是为了躲避路上的车辆而走到该楼房旁边的,不知道这个区域已属个人私宅的范围。为此,温茂昌将郝志强和包童新诉至法院,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用。法院受理案件后,向被告郝志强、包童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文件。在起诉状、答辩状中,原告和被告都坚持协商过程中自己的理由。开庭审理5天前,法院送达人员将郝志强和包童新的传票都交给包童新,告其将传票转交给郝志强。开庭时,温茂昌、包童新按时到庭,郝志强迟迟未到庭。法庭询问包童新是否将出庭传票交给了郝志强,包童新表示4天之前就交了。法院据此在郝志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了判决,判决郝志强与包童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郝志强赔偿4000元,包童新赔偿4500元,两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送达后,郝志强不服,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要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包童新、温茂昌没有提起上诉。(2016年司法考试真题卷四第6题)
     问题:本案的当事人确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参考答案:本案一审当事人的确定不完全正确(或部分正确,或部分错误)。理由如下:第一,温茂昌作为原告、郝志强、包童新作为被告正确,遗漏迟丽华为被告错误。温茂昌是受害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原告,正确。第二,《侵权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郝志强为楼房所有人,包童新为楼房使用人,作为被告,正确。第三,迟丽华作为楼房的所有人之一,没有被列为被告,错误。(P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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