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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普通程序概述
     一、普通程序的概念
     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民事案件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因此,通常的民事诉讼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第一审程序又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类,除简单的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的第一审都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基础性程序,它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从立法体例上看,第一审普通程序规定最为完整,其他诉讼程序没有特殊规定的,均需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普通程序实际上起着各种诉讼程序通则的作用,是整个民事审判程序的基础。
     二、普通程序的特点
     与其他诉讼程序相比,普通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一)普通程序具有程序的完整性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与其他诉讼程序相比,普通程序从体系到内容规定均最为完备。从体系上看,普通程序包括了从当事人起诉和法院受理开始,经过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直到评议宜判等各个法定诉讼阶段,每个诉讼阶段按顺序相互衔接,体系完整,集中展示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全貌。从内容上看,普通程序对各个诉讼阶段的具体内容、步骤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不仅如此,普通程序还对诉讼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如撤诉与延期审理、诉讼中止与诉讼终结等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充分体现出普通程序内容完整性的特点。
     (二)普通程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普通程序的广泛适用性体现在:首先,普通程序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第一审民事案件。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和某些专门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基层人民法院除审理简单民事案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民事案件外,审理其他民事案件也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其次,普通程序是其他诉讼程序的基础。例如,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简易程序有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的,就要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参照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起诉与受理
     一、起诉
     (一)起诉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起诉是当事人实施的一项重要诉讼行为,也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具体体现。当事人起诉的目的是要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从而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或民事争议置于司法救济之中,通过法院的审判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使争议得到解决。由于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只有当事人的起诉,才能引发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民事诉讼程序。
     以往学界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并不必然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只有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予以受理才是诉讼的起点。实际上,从起诉的性质上看,起诉是当事人的单方诉讼行为,该行为一旦实施,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时,其与法院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由此产生:当事人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相应地,法院负有对当事人的起诉依法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子以受理的义务。如果以法院的受理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一方面,无法解释原告的起诉行为与法院的审查行为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原因;另一方面,不利于对诉权的保护,因为法院可以以此为理由对原告的起诉置之不理。如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起诉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并不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书,使当事人不能通过上诉途径保障诉权的实现。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将会产生下述法律效力:(1)原告起诉后,法院必须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案件将进人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决定不予立案的,应作出书面裁定,当事人不服不予受理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禁止另行起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就同一诉讼请求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即禁止二重起诉。(3)原告起诉所引起的程序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如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于受理或原告诉)之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解除和终止.
     由此可见,原告的起诉行为是诉讼程序开始的起点,但原告的起诉能否被法院立案受理,则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
     (二)起诉的条件
     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四个要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这里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包括两种情形,即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属于自己享有或依法受自己保护。相应地,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也有两种表现形态:第一种须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对方发生争议时有权提起诉讼,此类当事人被称为权利主体当事人;第二种当事人虽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其对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民事权益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在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被称为非权利主体当事人。应当注意的是,在起诉阶段,法院对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审查应为形式审查,即以当事人声明为准。
     2.有明确的被告。
     有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在起诉中必须将被告特定化。根据《民诉解释》第209条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裁定不予受理。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诉讼请求是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如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不存在,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一定数额的欠款等,这样才能使法院明确审判的对象和范围。原告在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时,还必须提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这里的事实包括原告、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实体权利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事实等。这里的理由主要是指原告用来证明自己权利主张的证据材料以及相应的法律依据。应当注意的是,在起诉阶段,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等证据材料只要能够说明争议存在并非毫无根据即可,法院无须对事实、理由是否真实与充分进行实质审查。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指请求法院裁判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必须是在法院能够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职权范围之内,也即通常所说的法院主管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对该案件人民法院就不能行使审判权。所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原告的起诉还必须向依法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因为就具体的民事案件而言,管辖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础,无管辖权则无审判权,原告的起诉就不会被该法院受理。
     从《民诉法》的规定来看,在我国,当事人的起诉要件过高,相当于国外的“诉讼要件”D.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应适当降低起诉要件。即只要起诉状中有明确的原告、被告;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并交纳了诉讼费用,就应当认为符合起诉条件。
     (三)起诉的方式和起诉状的内容
     《民诉法》第120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人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根据这一规定,起诉可以采取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的起诉应以书面起诉,即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为原则,以口头起诉为例外。因为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争议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以书面方式起诉,有利于原告详尽阐述案情,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只有在原告书写起诉状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允许当事人以口头方式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口头方式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口头起诉的内容记人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根据《民诉法》第121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是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是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是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是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除上述内容外,起诉状还应写明受诉人民法院的全称和起诉的具体日期,并由原告签名或盖章。同时,原告还应按照被告人数提供起诉状副本,由人民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以便于被告答辩。
     根据《民诉法》第122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里的调解属法院立案前的调解。对于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二、受理
     (一)受理的概念与程序
     民事诉讼中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将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的审判行为。当事人的起诉只有经法院立案受理后,才真正进入审理程序。
     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起诉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一方面,法院应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实质要件;另一方面,法院应审查原告起诉的形式要件是否合法,如起诉状的内容是否完备等。起诉状的内容如有欠缺,应当责令原告限期补正。经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也有权提起上诉。
     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民诉解释》第208条对法院受理程序做了进一步的细化: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与以往规定相比,修改后的《民诉解释》相关规定的最大亮点在于对不能当场决定立案受理的案件,要求法院出具接收起诉材料日期的书面凭证。这一规定可能有利于督促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完成立案审查,依法作出相关书面裁定,从而缓解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某些案件既不受理,又不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使当事人难以通过上诉的方式维护起诉权利的困境。但该书面凭证本身并无法律效力,其在审判实践中对解决“立案难”能发挥多大的作用还有待观察。
     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同时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法院才能立案受理,这就意味着《民诉法》对当事人的起诉仍采用立案审查制。由于起诉条件规定过高,在立案阶段,原本仅应负责程序审查的立案人员承担了诸如审查当事人是否适格等实体审理的任务,且没有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抗辩的机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应当受理的一些案件难以进人诉讼程序,阻断了当事人通往司法解决纠纷之路,造成“立案难”。为解决立案难,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颁布了《登记立案规定》,将立案审查制转变为立案登记制。
     立案登记制,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仅对起诉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的制度。与立案审查制不同,立案登记制降低了起诉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形式要件,即起诉状的内容与起诉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就应进行登记立案,而对当事人是否适格、案件是否属于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以及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等问题均在诉讼开始后进行审理,并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
     按照《登记立案规定》,登记立案程序如下:(1)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2)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应当予以释明。(3)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4)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5)人民法院对起诉不子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并载明理由。
     为保障立案登记制的贯彻实施,前述司法解释还规定,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的转变,对于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立案难问题具有重大意义。但立案登记制毕竟还处于司法解释的层面,且与《民诉法》关于起诉要件的规定还存在不协调之处,对此,应在《民诉法》中明确立案登记制,并修改有关起诉要件的相关条款。
     (二)受理的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起诉决定立案受理后,产生以下法律效力。
     1.程序法上的效力。
     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决定受理后,即在双方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发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对受诉人民法院而言,通过立案受理,受诉人民法院对讼争案件取得了审判权,排除了其他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可能。同时,法院负有依法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职责,非因法定原因,不得中途停止对案件的审判。对当事人而言,双方当事人分别取得了原告与被告的诉讼地位,从而各自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2.实体法上的效力。
     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产生的实体法上的效力即诉讼时效中断。
     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中断。法院受理当事人起诉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从不予受理的裁定生效之日起,诉讼时效连续计算,但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生效之间的时间应从诉讼时效中扣除。
     (三)特殊情况的处理
     根据《民诉法》及《民诉解释》等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1.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的几种特殊情形
     (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4)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5)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外,根据《民诉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如果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构成重复起诉:其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其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其三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的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如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以体现对女性的特殊保护。如果男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法院不予受理。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几种特殊情形
     (1)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前述不予受理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宜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4)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5)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6)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节 审理前的准备
     一、审理前准备的概念
     审理前的准备,是指原告的起诉被受理后,至正式的开庭审理之前,为使庭审顺利进行,审判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所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审理前的准备是普通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正式开庭审理前法定的必经阶段。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对于提高庭审效率,保证集中、充实地进行开庭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传统的“四步到庭”的审判方式下,由法官主导的审前准备阶段一度成为“暗箱操作”“先定后审”的温床。为此,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将强化庭审功能作为改革的目标之一,把开庭审理放到审判的中心位置上来。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各地法院不同程度地推行了“直接开庭”的审理方式,即开庭前基本上不在庭外作调查、询问等了解把握案情的工作,而把审理的重点放到正式的开庭上,通过开庭审理来逐渐了解、把握案情。“直接开庭”将法官对案情的了解全部置于当事人对席的公开法庭上,改变了传统审判方式下法官单方接触当事人,未经庭审就作出判决的习惯做法,对于提升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革除法官包揽诉讼的弊端,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简单的案件中,直接开庭具有适用上的合理性。但是,在复杂的案件中,由于缺少开庭前的准备,法官与当事人对案件缺乏总体的把握,难以掌握真正的争点,开庭审理常常不得要领而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而且庭审前双方当事人互不了解对方的证据,庭审中一方当事人突然提出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质证,庭审不得不反复进行,由此不仅影响了诉讼效率,也使庭审陷人形式化的危险,正是认识到这些不足,审理前准备阶段的重要意义与价值又为人们所重视,改革与完善审前准备程序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心。以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先后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制度为契机,在我国,具有实质意义的审前准备程序已初步形成。
     二、审理前准备的内容
     根据《民诉法》第125~133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在法定期间内送达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立案后,即应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原告口头起诉的,也应当在5日内将记人口头起诉的笔录抄件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此外,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以指导当事人举证。D
     (二)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与合议庭组成人员
     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按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以便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此阶段的诉讼材料,是指原告、被告双方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审判人员应在审前准备阶段认真审核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从而为正确和富有效率地指挥庭审做好前期准备。与此同时,审判人员还要了解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专业知识。
     人民法院在审前准备阶段,还应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另一种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而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此阶段需要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勘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受诉人民法院除自行调查外,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委托调查时,委托人民法院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四)追加当事人
     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需要。对人民法院在审理前准备阶段追加的当事人范围应作广义的解释,不仅包括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原告、被告,也包括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法院依职权追加,即受诉人民法院通过审核诉讼材料,如果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另一种是当事人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
     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原告时,如果需要追加的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需要追加的原告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依法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不参加诉讼的,同样亦不影响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适用拘传的规定,强制其到庭,以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除当事人申请追加外,法院也可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过,对此法院应持慎重的态度,严格依照法定的标准决定是否追加,以避免案外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五)程序分流
     程序分流,是指人民法院对受理后的民事案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决定所适用的具体程序。按照《民诉法》第13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1.转人督促程序。督促程序是人民法院督促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一种简便、快捷的程序。对于请求给付已经到期且数額确定的金钱或有价证券,且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民事案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请求人民法院督促债务人偿还债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人督促程序。
     2.庭前调解。对于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可通过调解解决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开庭前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开庭审理。
     3.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所适用的程序。如果案件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否则,应当适用普通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4.组织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是审前准备的核心内容,将在下文详细说明。
     (六)召集庭前会议
     通过人民法院对受理案件的程序分流,部分案件无须进人开庭审理阶段即可终结。而对于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为保障正式的开庭审理充实且集中进行,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做好审理前的准备。
     依照《民诉解释》第225条的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如下内容:
     (1)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2)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3)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
     (4)组织交换证据;
     (5)归纳争议焦点;
     (6)进行调解。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对于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庭前会议成为法院进行审前准备的主要方式D,审理前准备的主要任务均可以通过庭前会议来完成。在庭前会议的诸项内容中,证据交换和归纳争议焦点是庭前会议乃至审前准备阶段的核心。通过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归纳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需要提交庭审的证据,使正式的开庭审理围绕这些争点,对交换过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以实现充实而集中的审理。
     在审理前准备阶段,以交换证据和归纳争议焦点为核心的庭前会议具有两大优势:其一,庭前会议不属于正式的开庭,因而其程序相对简化、灵活,有的诉讼制度比如审判公开等就可以不再适用;其二,可以在相对和平的氛围中进行,削弱了对抗性,更容易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或调解解决。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庭前会议仍属于实体审理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通过召开庭前会议的方式交换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其本质是为了简化程序而进行的庭审程序的前移。不过,由于庭前会议采用非公开的方式进行,与正式的开庭审理相比,法官的职权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如未经当事人同意,不能对证人进行询问,更不能对最终的实体问题作出判断等。
     庭前会议结束前,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第四节 开庭审理
     一、开庭审理的概念和形式
     (一)开庭审理的概念
     开庭审理,是人民法院于确定的日期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形式,在法庭上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诉讼活动。
     开庭审理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也是普通程序中最主要的诉讼阶段,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都要在开庭审理中得到贯彻和体现。同时,开庭审理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最集中、最重要的阶段,开庭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审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审改规定》第7条的要求,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应当在答辩期满并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后进行。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提交答辩状,或者在答辩期届满前已经答辩,或者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
     (二)开庭审理的形式
     开庭审理阶段是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判的基础和依据。为了使裁判获得正当性,需要对开庭审理的形式进行规范。通常情况下,开庭审理必须在法庭上以言词审理和直接审理的方式公开进行。具体而言,开庭审理的形式有下述几点要求。
     1.开庭审理必须采取法庭审理的形式,即开庭审理必须在法庭上进行。
     这里的法庭是指用于审判的特定空间,即开庭审理的具体场所。依据《公开审判规定》第8条的要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庭审活动应当在审判法庭进行。需要巡回审理的,应当选择适当的场所进行。据此,开庭审理通常应在法院专门设置的审判法庭进行;在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等情况下,也可以临时选择其他场所来审理案件。
     2.开庭审理应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以不公开审理为例外。
     审判公开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根据《民诉法》第1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公开审理是司法接受社会监督的一种方式,有利于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增强司法的透明度,防止司法恣意和司法腐败。应当明确的是,开庭审理的公开是指开庭审理的过程向社会公开,即允许群众到庭旁听,而不是仅指对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公开。因为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的情况下才能开庭审理。
     3.开庭审理应当采取言词审理、直接审理的方式。
     言词审理,也称口头审理,是相对于书面审理的方式而言的,指法院进行的证据调查程序和双方当事人的辩论程序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否则不得作为判决的基础。直接审理,是相对于间接审理而言的,它是指作出裁判的法官必须直接参与当事人的辩论及证据调查,否则判决无效。言词审理与直接审理的方式要求一切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由审判人员亲自接触,并赋予双方当事人以言词辩论方式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机会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只有以口头、直接的方式对案件进行调查和辩论,所作出的裁判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言词审理和直接审理的意义在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与对方在法庭上质证、反驳的机会,能够促使法官避免预断与偏见,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从而有助于法官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判。
     4.开庭审理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出庭的,审判庭应当让出庭的当事人进行陈述,法庭可以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开庭审理的程序
     开庭审理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来进行。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普通程序中的开庭审理包括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以及宣告判决五个诉讼阶段。
     (一)开庭准备
     开庭准备是开庭审理的预备阶段,具体是指在正式进人实体审理前,为了保证审理的顺利进行,而应当由人民法院完成的准备工作。开庭准备不同于审理前的准备。依照《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开庭审理的准备阶段,人民法院应完成以下几项工作。
     1.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日期。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便于他们做好准备,按时出庭。开庭日期确定后,应当在开庭3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2.发布开庭公告。
     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便于群众旁听。
     3.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长,并由合议庭确定是否需要延期审理或者中止诉讼。查明到庭人员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人庭,并宣布法庭纪律。
     4.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和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依照有关规定,书记员在宣布完法庭纪律后,即应宣布全体起立,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人庭。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之后,由审判长宣布案由及开始审理,不公开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此后,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由审判长在重新开庭时宣布予以驳回,记人笔录;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审判长宣布延期审理。
     在完成以上开庭准备工作后,审判长即应宣布进人法庭调查阶段。
     (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审查核实各种证据的活动。法庭调查是开庭审理的核心环节,标志着案件进人实质性审理阶段。法庭调查的主要任务是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在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基础上,审查核实证据,以逐步查明案件事实,为法庭辩论奠定基础。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1.当事人陈述①
     当事人陈述是法庭调查的第一步。当事人陈述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依次进行,首先,由原告口头陈述事实或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其次,由被告口头陈述事实或宣读答辩状,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反诉的,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最后,如果案件有第三人参加的,还要由第三人陈述或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告、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原告或者被告还需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答辩。当事人陈述完毕后,由审判长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意见。
     2.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
     按照《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法庭调查中,质证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即先由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然后由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质证;最后由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质证。在对各类证据进行质证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要求。
     (1)证人作证。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时,法庭首先应查明证人的身份,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后,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询问证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2)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无论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还是受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进行质证时,除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3)宣读鉴定意见。
     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已经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出庭后,由鉴定人宜读鉴定意见,当事人可对此发表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鉴定意见可以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另外,根据《民诉解释》第122条及《证据规定》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1至2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4)宜读勘验笔录。
     受诉人民法院如果在审前调查中对有关物品或现场进行过勘验的,应当在法庭调查时宣读勘验笔录并出示相关材料。宣读勘验笔录后,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勘验的,是否准许,由受诉人民法院决定。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就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在法庭调查中,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第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予以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
     第四,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第五,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重新进行调查、鉴定、勘验的结论,必须再次开庭质证。
     第六,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证据。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证据的,如果该新证据属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诉法》第65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第七,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八,法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对本次开庭情况应当进行小结,指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明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第二次开庭时,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对已经调查、质证并已认定的证据不再重复审理。
     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应当就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之后宜布法庭调查结束。
     (三)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进一步向法庭阐明自己的观点,反驳对方的主张,进行论证和辩驳的活动。法庭辩论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口头辩论,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核实有关证据,分清是非责任,为最终的裁判奠定基础。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4.互相辩论。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一轮辩论结束后当事人要求继续辩论的,可以进行下一轮辩论。下一轮辩论不得重复以前辩论的内容。
     第三,在法庭辩论中,如果发现新的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时,审判长可以宣布停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再继续辩论。
     第四,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法庭辩论终结后,如有调解可能的,审判长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还可以进行调解。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审判长签发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
     (四)合议庭评议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宜布休庭,案件进人合议庭评议阶段。合议庭评议的任务,就是依据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就案件的性质、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是非责任和处理结果等进行评议并作出结论。合议庭评议的结果应是以判决的方式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评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由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由审判长在继续开庭时,宣布延期审理的理由和时间,以及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的期限。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秘密进行。在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时,发表意见的先后顺序也应依法进行。按照《合议规定》第10条的要求,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合议庭评议的情况应当制成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合议庭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即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如果合议庭成员有不同意见,则以多数成员的意见为合议庭的意见。但是,对于合议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归案备查。
     (五)宣告判决
     人民法院经过合议作出的民事裁判,应当公开宣告。宣告判决分为当庭宣判和定期宜判两种情况。当庭宣判,是指在开庭审理日期,于合议庭评议后立即宣判。定期宣判,是指在开庭审理之后,另定日期宣判,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宜判的,宜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判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起立。宜判的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和理由、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宣告离婚判决,还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人笔录。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宜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5日内阅读。经宣读或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法庭笔录最后应由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由于法庭笔录客观真实地记录了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其成为合议庭评议和裁判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检查法院的开庭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根据,所以,法庭笔录是极为重要的诉讼文书。
     三、审结期限
     审结期限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时间限制,也称审限。规定案件审结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人民法院及时审结民事案件,防止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民诉法》第149条和《审限规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在第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须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结期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审结期限是法定期间,审判人员必须遵守。超审限审理案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节 撤诉、缺席判决与延期审理
     一、撤诉
     (一)撒诉的概念
     撤诉,是指当事人将已成立之诉撤回,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
     撤诉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具体体现。它是当事人对法院的意思表示,目的是使法院停止审判,结束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因此,诉一经撤回,人民法院就不能对案件继续审理,诉讼程序即告终了。
     (二)撤诉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撤诉分为以下不同的类型
     1.依当事人撤诉行为的积极和消极形态为标准,可分为申请撤诉与按撤诉处理。
     前者是指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诉讼的申请,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它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积极处分;后者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针对当事人的某些行为,比照当事人申请撤诉处理,这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
     2.依提出撤诉的主体为标准,可分为原告撤回本诉、被告撤回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撤回参加之诉。
     本诉、反诉与参加之诉作为独立之诉,均有可能分别被当初提起诉讼的主体撤回。需要注意的是,其中任一诉之撤回,并不影响其他诉的审理。
     3.依撤诉行为发生的不同审级为标准,可分为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前者可以发生于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会导致第一审程序的结束;一审中撤诉的,当事人就同一诉讼请求还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二审、再审程序中原审原告撤诉的,不得再行起诉。后者发生于第二审程序中,其效果不仅会导致第二审程序的结束,而且还意味着当事人接受第一审裁判的结果。
     (三)申请撤诉的条件和方式
     1.撤诉必须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明确的申请。通常应当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递交撒诉申请书,在申请书中必须有撤诉的明确意思表示。在开庭审理期日,也可以口头提出撤诉申请。
     2.撤诉必须基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必须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审判人员不得强迫当事人撤诉,也不得说服、动员当事人撤诉。
     3.撤诉申请最迟应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判决宣告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作出了裁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当事人也不得再申请撤诉。
     4.撤诉申请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后,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撤诉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裁定准许撤诉。经审查,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四)按撒诉处理的法定情形
     根据《民诉法》第143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1.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2.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3.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4.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按撤诉处理。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依法按撤诉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应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按撤诉处理。
     (五)撒诉的法律效力
     1.结束本案诉讼程序。人民法院裁定撤诉后,即结束本案的诉讼程序。当事人不能再请求人民法院按原诉讼程序续行审理,人民法院也无须对案件继续行使审判权。诉是人民法院结案的方式之一。
     2.撤诉后视同未起诉。撤诉只表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并未涉及实体权利,人民法院也没有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因此,当事人在撤诉后还可以就同一诉
     讼请求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无论是当事人申请撤诉,还是按撤诉处理,自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之日起,诉讼时效均应重新计算。
     二、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所作出的判决。缺席判决是与对席判决相对应的概念。
     通常而言,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均参加的对席情况下进行,法院裁判的基础也主要源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质证与辩论所获得的诉讼资料,如果一方当事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庭审,法院就应另行择期开庭,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但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而导致庭审拖延,就会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法律允许特殊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缺席庭审也可作出判决,这就是缺席判决制度的意义之所在。
     根据《民诉法》第143条、第144条、第145条及《民诉解释》第235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下,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1.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2.无诉讼行为能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3.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4.被告反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当事人缺席后,案件如何审理,对此,《民诉解释》第241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三、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已经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后,或者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由于出现某种法定事由,使开庭审理不能如期进行,或者已经开始的庭审无法继续进行,从而决定推延审理的一种诉讼制度。
     通常情况下,开庭审理期日一经确定,人民法院应严格遵守,不得任意更改开庭期日,并且开庭审理一旦启动即应持续进行而不得任意拖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必须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但是如果出现了法定事由,致使开庭审理无法按期进行或继续进行时,人民法院有必要决定延期审理。
     应当注意的是,延期审理与休庭不同,虽然二者都是暂时中断庭审活动,但休庭是为了满足特定诉讼活动的需要(如合议庭评议)以及有关人员的休息等生理需要而正常留出的必要间歇时间;而延期审理则是因出现特殊情况导致的,属非正常现象。
     根据《民诉法》第1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一般是指解除婚姻关系案件中的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中的被告,以及其他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原告、被告(《民诉解释》第174条)。必须到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如重要证人等。前述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到庭,就会使案情难以查清,甚至无法进行庭审。对于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审理;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要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以便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考虑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但如果申请回避的事由是在开庭审理时才了解的,当事人也可以在此期间提出回避申请。对此,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以便决定被申请人是否回避。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在前述情形下,庭审活动均无法继续进行,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4.其他应当延期审理的情形。这是一项弹性条款,它赋予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根据具体情况裁量是否延期审理的权限。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出现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审理。同时,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延期审理,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六节 诉讼中止与诉讼终结
     一、诉讼中止
     (一)诉讼中止的概念
     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某种法定情形的出现而使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受诉人民法院裁定暂时停止本案诉讼程序的制度。
     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程序一经开启,就应依照法定程序不停顿地进行下去,直至案件审结。但在诉讼过程中,也可能出现某些特定情形,致使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下去,人民法院只能暂时停止诉讼,待原因消除后,再恢复原诉讼程序。
     诉讼中止与延期审理虽然都是因诉讼过程中发生特殊情况而导致诉讼无法顺利进行,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1)延期审理仅发生于确定开庭期日后或者开庭审理过程中,而诉讼中止则可能于审判程序的任一阶段发生。(2)延期审理只是开庭审理的延期,其他诉讼活动并不停止;而诉讼中止则导致整个诉讼程序的暂时停止。(3)由于延期审理的法定事由一般发生于诉讼之中,对于何时恢复开庭审理,受诉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加以确定;而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主要发生于诉讼之外,何时恢复诉讼具有不可预测性,受诉法院无法控制。
     (二)诉讼中止适用的法定情形和方式
     根据《民诉法》第15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诉讼。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诉讼权利能力随之消灭,不再具有当事人资格。除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外,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人民法院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承财产、承担诉讼。在此之前,诉讼程序暂时停止。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前提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如果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则诉讼不能继续进行,必须在确定法定代理人后,由其代为进行。由于确定法定代理人需要一段时间,此时诉讼程序只能暂时停止。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在诉讼中,如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等而终止,则意味着其诉讼权利能力消灭,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在此情况下,如果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则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诉讼。由于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需要一定的时间,故人民法院只能裁定诉讼中止。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客观事由,如突发自然灾害、爆发战争等,而不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待不可抗拒的客观事由消除后,再恢复诉讼。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本案与其他案件有牵连,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另一案审结后再恢复诉讼,否则可能会发生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导致裁判错误的后果。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这是一项弹性条款。除上述情形外,受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中出现的具体情况,认为诉讼程序不能继续进行,需要暂时停止的,可以裁定诉讼中止。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遇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中止诉讼的,应当作出裁定。诉讼中止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对此申请复议,也不能提出上诉。裁定诉讼中止后,除已经依法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仍需继续执行外,人民法院应停止对本案的审理。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诉讼程序。恢复诉讼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原已实施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二、诉讼终结
     (一)诉讼终结的概念
     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致使本案诉讼程序无法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时,受诉人民法院裁定结束本案诉讼程序的制度。
     通常情况下,诉讼程序因当事人撤诉、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以及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而结束,而诉讼终结是诉讼程序的非正常结束。诉讼终结与诉讼中止的根本区别在于:诉讼终结导致本案诉讼程序的永久性结束,再无恢复的可能;而诉讼中止只是诉讼程序的暂时停止,一旦中止诉讼的事由消除,诉讼程序通常还要继续进行。
     (二)诉讼终结适用的法定情形和方式
     根据《民诉法》第151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民事诉讼因原告的起诉而开始。如果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原告死亡且无继承人,便没有了实体权利的主张者,继续进行诉讼已无可能,应当终结诉讼。如果死亡的原告虽有继承人,但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基于对其处分权利的尊重,人民法院也应裁定诉讼终结。此外,如果在诉讼中,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同样应裁定终结诉讼。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如果在诉讼中出现前述情况,即使原告有胜诉的可能,由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相应的义务承担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无法实现,只能终结诉讼。
     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婚姻关系自然消灭,再进行诉讼已无实际意义,应当终结诉讼。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这些案件都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引发的诉讼,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均是特定的,不能由其他主体取代,任何一方死亡均会导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在此情况下,继续诉讼既无必要也无可能,诉讼应当终结。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出现上述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诉讼终结。诉讼终结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此申请复议或提起上诉。裁定诉讼终结后,本案的诉讼程序即告结束。
     问题与思考
     赵某2003年在某市开办了一家美容院,领有营业执照。第二年,赵某将美容院转让给好友齐某经营,但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更名手续。2005年的一天,齐某在给顾客王某做面部护理时,因产品不合格导致王某面部肿胀,后又引发大面积溃烂,王某为此多次到医院治疗,支付了大笔医疗费。2007年12月,王某将齐某诉至法院,请求賠偿医疗费等费用。问:
     (1)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如何处理?
     (2)法院受理后,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应当做哪些工作?
     (3)在诉讼中,如果原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应如何处理?如果被告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应如何处理?
     (4)在诉讼中,如果原告王某突然死亡,法院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根据《民诉解释》第219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在本案中,法院应受理原告的起诉。受理后如果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审理如抗辩事由成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能依职权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并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民诉法》第143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撒诉处理。《民诉解释》第23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撒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可以按撒诉处理。
     《民诉法》第144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案中被告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
     (3)根据《民诉法》第150条第1款第1项和第151条第1项的规定,如果诉讼中原告死亡,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如果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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