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民事诉讼中的裁判
第一节 裁判概述
一、裁判的含义与特征
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或之后,一般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及诉讼程序的进行与保障问题作出具有公权性质的断定,这种断定就称为裁判。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属于法院的审判行为,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
具体来说,裁判具有如下特征。
1.权威性。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是代表国家行使相关职权,因此裁判一旦作出,就依法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并体现其权威性。
2.特定性。
裁判的特定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裁判主体的特定性。裁判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其他任何机构、团体和个人都无权作出裁判。(2)裁判内容的特定性。裁判只能针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及诉讼程序的进行与保障问题作出,不能针对其他问题作出。(3)裁判形式的特定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通常必须通过一定的载体体现出来,这个载体就是裁判文书。裁判文书属于公文书,有特定的格式要求,应当按照特定的格式来书写。
3.法定性。
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是一项严肃的事情,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来操作,遵守相关程序要求,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4.公开性。
裁判公开是审判公开原则的体现。裁判公开主要体现为裁判过程的公开、裁判结果与理由的公开以及裁判文书的公开。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民诉法》第134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宜告判决(《民诉法》第148条)。判决书应当写明: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民诉法》第152条)。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民诉法》第154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民诉法》第156条)。
二、裁判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裁判可以作以下不同的分类
(一)判决、裁定、决定和命令
根据裁判的内容不同,可以将裁判分为判决、裁定、决定和命令。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就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具有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处理程序事项和个别的实体事项而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决定是指人民法院为解决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影响诉讼正常顺利进行的特殊事项所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命令是指人民法院对程序进行的事项或者某些无争议的事实问题依法发出的指令。
将裁判分为判决、裁定、决定和命令,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所普遍认同的一种分类,在我国《民诉法》上也有所体现,这也被称为裁判的四种形式。以下还将专门介绍这四者之间的关系。
(二)中间裁判和终局裁判
根据裁判是否产生终局法律效力,可以将裁判分为中间裁判和终局裁判。中间裁判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制作的针对争点而非诉讼标的所作的裁判。终局裁判是指在案件审理结束时人民法院制作的能终结诉讼程序的裁判。
(三)书面裁判和口头裁判
根据裁判是否表现为书面形式,可以将裁判分为书面裁判和口头裁判。书面裁判是指人民法院用书面形式制作的裁判。口头裁判是指人民法院以口头形式所作的裁判,不用书面形式,但一般要记人笔录。
三、判决、裁定、决定和命令的关系
判决、裁定、决定和命令被称为裁判的四种形式,但从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即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的角度来看,这四种形式因各自所负载的使命不完全一样,所体现的价值侧重点也并非完全一样。一般来说,判决、裁定、决定和命令与其所体现的公正价值大小成正比,而与其所体现的效率价值大小成反比,即判决所体现的公正价值最大而所体现的效率价值最小,依此类推。因此,前者相对于后者而言,对程序保障的要求相对较高,其救济机制也相对较严密,而后者相对于前者而言,法院职权色彩相对较明显。
判决与裁定是裁判的两种最主要形态,其中又以判决为最典型,在形式和救济机制上都最完整。具体来说,裁定与判决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作用不同。裁定主要解决程序事项,而判决主要解决实体事项。第二,表现形式不同。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裁定既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而判决只能用书面形式。第三,适用的时间不同。裁定适用于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而判决只适用于审判阶段。第四,可否多次适用不同。在一个审级内,可以根据需要多次适用裁定,但一般只作出一个判决。第五,上诉期间不同。对于国内民事诉讼来说,一审未生效判决的上诉期间为15天,裁定的上诉期间为10天。
裁定相对于判决而言比较重视诉讼效率,而决定比裁定更重视诉讼效率,法院的职权色彩更为明显。关于决定与判决和裁定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解决事项的性质不同。决定主要解决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影响诉讼正常顺利进行的一些特殊紧急事项,而判决主要解决案件的实体性事项,裁定主要解决案件的一些重要程序性事项。第二,能否通过上诉加以救济不同,当事人对决定一律不能上诉,而当事人对一审未生效判决和个别裁定可以上诉。
命令所体现的诉讼效率价值最大,法院职权行为色彩也最明显,其与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最大区别在于命令并不针对争议事项进行判断,而只是要求特定主体单方履行,其几乎没有救济机制。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法院裁判类型的体系化还很不够,不少规定还显得比较混乱,法院适用的裁判类型与处理的事项存在诸多的不相称性,欠缺应有的科学性,致使当事人和某些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和救济。①因此,加强法院裁判类型的体系化研究,并为其构建科学合理的救济机制,确保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性仍是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第二节 判决
一、判决的概念与特征
判决是法院裁判最重要的形式之一。
所谓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就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具有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判决具有如下特征:(1)判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只有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判决,因此判决的制作主体具有特定性。其他任何主体都不能作出判决,即使作出也只能是无效的。(2)判决一般只涉及案件实体问题,即主要是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判决的内容具有特定性。(3)判决必须依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才能作出,且必须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准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判决具有法定性。(4)判决一旦作出并生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和撤销,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主体都应受到判决的拘束,因此判决具有很高的权威性。
二、判决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判决可进行如下不同分类。
(一)诉讼案件判决和非讼案件判决
根据案件性质不同,判决可分为诉讼案件判决和非讼案件判决。诉讼案件判决是人民法院制作的针对双方当事人有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案件所作的判决,一般来讲大部分判决都是诉讼案件判决。非讼案件判决是人民法院制作的针对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非讼案件所作的判决,如依法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二)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
根据判决的内容和性质不同,判决可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给付判决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返还货款。确认判决是人民法院制作的确认某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判决,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的判决。变更判决也称为形成判决,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变更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某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决,如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
(三)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
根据判决解决民事纠纷范围不同,判决可分为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全部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针对当事人全部诉讼请求所作的判决。部分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就当事人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判定所作的判决。《民诉法》第1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依据该规定所作的判决就是部分判决,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少有作出部分判决的情况。
(四)终局判决和中间判决
根据判决是否具有结束诉讼程序的功能,判决可分为终局判决和中间判决。终局判决是指在案件审理结束时人民法院制作的能终结诉讼程序的判决。中间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制作的针对争点而非诉讼标的所作的判决,如对诉讼前提条件是否存在、诉讼合并是否合法、自认是否撤回等进行的判决。中间判决不能终结诉讼程序,实际上,“由于对原告所请求的法律保护行为还没有作出裁判,诉讼的其余部分仍然处于该审级中,因此,中间判决是终局判决中预先作出的部分,它为终局判决做准备并减轻终局判决的负担”①.
(五)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出庭情况不同,判决可分为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对席判决,是指在双方当事人都参加了庭审程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制作的判决。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判决。缺席判决是对席判决的一种例外情况,人民法院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形下才可以作出。《民诉法》第143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44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4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原判决和补充判决
根据判决是否是对本案先前判决的补充,判决可分为原判决和补充判决。原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未基于本案任何先前判决的判决。补充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为对本案先前判决进行补充而制作的判决。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有可能出现遗漏诉讼请求或判决主文不明等情况,这时就需要制作补充判决进行补充。
(七)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
根据审判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同,判决可分为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一审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一审程序审理终结时制作的判决。二审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审理终结时制作的判决。
三、判决的内容
判决的作出只能采用书面形式,即判决书的形式。根据《民诉法》第152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以下几点。
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案由是对案件性质的概括,如名誉权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等。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将案由分为10部分43类424种D,人民法院在列案由时一般应以该规定为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列全,不得故意遗漏或随意添加。一审被告反诉的,.反诉请求也应当列出。二审双方当事人都上诉的,双方的上诉请求都应列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主要以列明当事人双方主张或反驳的事实和理由来体现,现在有些判决书开始尝试将法院归纳的争议的焦点也写明。
2.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认定事实部分要写清楚,且理由充分,既要列出据以证明事实的证据,还要对证据的认定及与所认定事实的逻辑关系予以说明。适用的法律不能笼统写,而应具体到某部法律的某条某款某项,同时还需对适用的理由子以说明。要让人觉得法院这样判决确实是有道理的。另外,判决对诉讼过程中的程序事项如缺席判决前所采取的保障缺席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各种努力与措施等也应有必要记载与说明。总之,这一部分内容最能反映和体现栽判公开原则。一项公正的判决书应当建立在逻辑推理的基础上,法官应当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分析、法律的适用、逻辑的判断等进行理性说理,通过对证据与事实、逻辑与推理的必然联系,使事实、法律与裁判结果形成逻辑必然关系,从而保证裁判的公正、公开和理性,事实上,也只有通过“心证公开”和“以理服人”,才能真正树立起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3.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判决结果即判决主文,必须写清楚、具体,要便于执行。诉讼费用的负担要具体写明由哪方当事人负担及负担的具体金额。
4.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对于可以上诉的判决,要写明上诉期间的天数和起算日,以及具体指明向哪一个法院上诉。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注明作出日期,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判决是由派出法庭作出的,也应当盖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而不能盖派出法庭的印章,因为派出法庭是以基层人民法院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判决。
四、判决的效力
在大陆法系,判决的效力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与我国民事诉讼语境中“发生法律效力”或者“生效”判决的效力不可同日而语,探讨民事判决的效力事实上涉及“是否为判决”“是否为有效判决”“有效判决的效力”这三个层次的问题。
(一)是否为判决
相对于“非判决”或日“非裁判”而言,民事“判决”应当具有特定的外部形态,要符合判决的成立要件。一般认为,民事判决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1)作出判决的主体必须是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表现为进行本案民事审判的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非属法院民事审判机构的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所作出的决定,都不是判决。(2)法院民事审判机构所作出的判决原则上必须向外宣告,没有经过言词辩论的判决虽然可以不向外宣告但必须送达当事人。一般判决“宜告之时”或者未经言词辩论的判决“送达之时”,即为判决“成立之时”D。如果既未向外宜告又未向当事人送达,则不能谓之为法院的判决,顶多只是法院的内部决定而已,不同时符合以上两个基本条件,就无从谈“判决”,当然也就无从谈任何意义上的“判决效力”。
判断“是否为判决”需要依赖判决的成立要件,判断“是否为有效判决”则需要依赖判决的生效要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与实践曾经对判决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不加区分地加以使用,认为成立即生效,生效即成立。但事实上,二者是有明确界限的,其判断标准和法律控制目标也是不同的:“判决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问题,其回答的是某一判决是否已经存在,某一诉讼行为是否属于法院的裁判行为;“判决生效与否”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回答的是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是否取得法律认许的效力。尽管判决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确实具有时间上的依赖关系,判决的生效时间不能脱离判决的成立时间而单独确定,但不能因此将判决的成立与判决的生效混为一谈,不能简单地得出“有效即成立”和“无效即不成立”的结论。从逻辑关系上来看,判决成立是判决有效的前提。不能从判决无效来逆推判决不成立,否则就违反了逻辑上的“因果律”和“充分必要律”。换言之,不能由判决无效这种“果”来推出判决不成立这种“因”,无效判决仍然是判决,并非不具备判决成立要件的“非判决”。
(二)是否为有效判决
“是否为有效判决”是就判决的内容效力而言的。从判决的形式效力上看,判决不存在无效的问题,只要是判决,就应当具有形式上对法院的拘束力(不能随意撤销或变更)和形式上的确定力(即确定判决的“不可撤销性”或“不可争辩性”)。所谓的“无效判决、效力待定判决和完全效力判决”都是从判决的内容效力上说的。
所谓无效判决,在大陆法系中又称“无权裁判”,指只具形式上的效力(包括对法院的拘束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但不具有内容上的效力(包括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等)的判决。从理论上讲,因为民事诉讼法属于强行法,任何诉讼行为违反程序规定即无效力,法院的判决也是如此。但各国民事诉讼法都没有采取这种纯理论性的死板规定,并未将违法裁判一概视为无效。法院判决虽违背法律规定而有程序或内容瑕疵,但在通过法定程序(如上诉或者再审等)被废弃之前,仍然完全有效。只有在少数例外情况下,基于判决的重大瑕疵,即使该判决未经废弃也只能发生形式上的效力,而不能发生内容上的效力,即为所谓的“无效判决”
究竟哪些判决属于无效的民事判决?对此,学界尚存争议。按照德国的通说,以下四种判决属于无效判决:(1)没有审判权的法院所作的判决。比如对治外法权人所作出的判决。但仅仅没有管辖权并不导致判决无效,如民事法官所作的刑事判决仍然有效。(2)对未起诉、撤诉或者当事人达成诉讼和解后的案件所作的判决。因为这些时候诉讼已经不再系属于法院。(3)基于事实上的理由不能就其实体内容发生效果的判决。具体又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对不存在的当事人所作的实体判决;第二种是驳回诉讼或者驳回上诉的判决;第三种是形成一个不存在或者在判决确定时不存在的法律关系的判决,比如对不存在婚姻关系的案件判决离婚等。(4)不为现行法所承认其宜示或者规制的法律效果的判决。比如确认或者设定现行法所没有规定的物权的判决。但事实上给付不能的判决,并非完全无效,因为它仅仅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而其既判力并不受妨碍。D
(三)有效判决的效力
内容有效的判决即具有实质效力的判决,又可以分为两种,即“效力待定的判决”和“完全效力的判决”。所谓效力待定的判决,是指因为作为判决基础的诉讼行为有瑕疵而需通过“确定”,即通过上诉或者再审才能补正瑕疵,效力溯及判决作出时的判决。这种判决需要通过自身的确定而补正。“判决确定”这一诉讼法律事实,不仅能补正作为判决基础的诉讼行为的瑕疵,而且是判决发生完全效力的根据。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表述,“判决确定者,即判决已无上诉之途,而处于不能废弃或变更之状态之谓”@.大陆法系将这种判决的不可撤销性,称为形式上的确定力,或者外部的确定力。
由此可见,判决的效力并非可以简单地用“生效判决”和“未生效判决”这两个极端来加以评价。从非判决、无效判决、效力待定判决到完全效力判决,是一个判决的效力由无到有、由弱到强、由部分到完全效力的递增过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范多次、多处使用了“发生法律效力”一词,从立法精神和学理解释来看,实际上是“判决确定”的同义语,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建华指出的那样:“大陆民事诉讼法并无‘判决确定’之用语,所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视为确定判决。”@但“发生法律效力”一词毕竟易生歧义和误解,所以不宜作为民事诉讼立法用语,也不宜作为“判决确定”概念的替代。判决只宜以确定与否分为“确定判决”和“未确定判决”,但不宜以生效与否分为“生效判决”和“未生效判决”,因为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一定的效力,即便前面论及的“无效判决”也并不是没有形式效力的判决,所以“未生效判决”本身是一个自相矛盾和有失科学的概念。生效判决只宜作为确定判决和未确定判决的上位概念,只宜作为学理上概括判决效力的总括概念。不能“将判决的成立”、“判决的确定”与“判决的生效”这三个概念混为一谈。从生效判决来说明判决的效力,实质上犯了因果颠倒的错误。
一个完全效力的判决,即一个确定的判决,应当包含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形式效力包括判决对法院的拘束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实质效力包括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①
1.拘束力
拘束力又称羁束力,是指针对法院自身而言的一种判决效力,判决一旦宜告或者送达当事人后,作出判决的法院自己必须受到判决的拘束,在同一审级内不得随意地予以撤销或变更。除非有特殊理由,在发回重审、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请或检察院抗诉)和当事人对适用特别或非讼程序案件提起撤销之诉时,判决对原审法院不产生拘束力。此种效力的目的在于维护裁判的安定性,以避免影响法院的威信。
2.确定力
判决的确定力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形式上的确定力也称外部确定力是指当事人不得以上诉的方法,请求上级法院将该判决废弃或变更的效力。判决一旦确定生效,除非经过法律规定的特定程序,不能被撤销或变更。实质上的确定力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既判力,是指当事人之间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解决并确定生效,当事人不得对此再提起诉讼或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对当事人之间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再进行判决或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相冲突的判决。鉴于既判力的重要性,本节另行专门对此进行阐述。
3.形成力
所谓形成力,又称变更力或创设力,是指判决所具有的变更原有法律关系、产生新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如离婚判决就解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一般来说,只有变更判决和非讼案件判决才具有形成力。
4.执行力
所谓执行力,是指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可以作为执行根据而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执行力只针对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而言,其他判决不具有执行力。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生效以后,判决履行义务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使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得到强制实现。
五、既判力
(一)既判力的含义
既判力又称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当事人之间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解决并确定生效,当事人不得对此再提起诉讼或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对当事人之间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再进行判决或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相冲突的判决。很明显,既判力主要是针对以后的诉讼而言。
大陆法系国家对既判力的研究已比较全面深人,并发展成为一套专门的理论即既判力理论。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最重要的理论之一,它包括既判力的含义、既判力理论与诉讼标的理论的关系、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既判力与再审、既判力的条件、既判力的功能、既判力的本质、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及其扩张、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及其扩张、既判力的限制等内容。但长期以来,我国学界不是非常重视研究既判力理论,导致既判力理论的研究还比较薄弱,更是难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或者说难以有效回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虽然近年来这一理论已引起了学界的重视并已有专门成果问世,但这显然还远远不够。本节主要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作一阐述。
(二)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判决涉及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而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不断变化的,因此判决必须明确是对哪一时间点上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这个时间点就是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所涉及的问题。所谓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既判力的基准时或既判力的标准时,是指已确定判决产生既判力作用的时间点。一般认为,既判力的时间界限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也即确定判决仅对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所存在或不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既判力,而对此基准时之后所发生的事实或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事实则无既判力。
(三)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确定判決对哪些事项产生既判力。一般认为,判决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因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就是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诉讼标的。①很明显,确定判决在原则上仅对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产生既判力,而将判决理由排除在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之外。但判决理由是确定诉讼标的的前提,如果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允许当事人就判决理由中所涉及的判断事项另行起诉的话,就有可能导致后诉判决就该判断事项得出相反的结论,并进而推翻前诉判决所确定的诉讼标的。这实际上就是否定了诉讼标的的既判力,因而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诉讼标的具有既判力的观点是相矛盾的。为了解决这种矛盾,学者们提出了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说。这种学说认为,既判力客观范围应扩张到判决理由,即判决理由也具有既判力。第二种是争点效说。这种学说认为,判决理由虽然不具有既判力,但是具有争点效力,即排斥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判决理由中所涉及的判断事项相反的主张。第三种是基于诚信原则的拘束力说。这种学说认为,判决理由虽然并不具有某种制度性的效力,但是基于诚信原则应为各方当事人所遵守,不得提出后诉再进行争辩。
(四)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确定判决对哪些主体产生既判力。一般来说,既判力只及于当事人,而不及于与诉讼标的无关的案外人。因为民事诉讼只解决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判决也必须以特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主张的内容为前提,所以判决也只能对当事人发生既判力;其他人既然没有参加诉讼并提出主张,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则判决不能对其发生既判力。当然这也是相对的,在特定情形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会对当事人以外的人进行扩张。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主要情形有:(1)言词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当事人的承继人若参与诉讼,则属于诉讼担当的问题。只有在言词辩论终结后发生承继原因,需要承继人承继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判决才对其发生既判力。(2)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如保管人、资产管理人、受委托人、受寄人、同住人等,自己并不对诉讼标的物具有占有利益,但判决的既判力及于这些人。(3)形成判决的案外人。法院在审理解除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等诉讼案件后所作的形成判决,具有对世效果或绝对效果,既判力及于所有人。
需要说明的是,既判力虽然主要是针对确定判决而言的,但又不仅仅针对判决而言,法院调解、仲裁裁决等都可在某种意义上说具有既判力。就法院调解而言,由于诉讼调解也有法官的参与,因而在制度性效力的要求上与判决是基本一致的。但在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方面,审判过程明显优于调解过程,在诉讼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并没有得到像在审判程序中那样充分的保护。因此,从既判力根据论的角度,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大致的结论,诉讼调解应当具有某种程度或者某些方面的既判力效力,但绝不至于具有与判决完全同等的效力,部分既判力说是一种相对合理的观点,即法院调解应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但不能产生预决效力。①就仲裁裁决而言,其既判力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也并非完全等同,而是法院司法监督下的一种有限的既判力。另外,公证文书虽然有执行力,但没有既判力。
第三节 裁定、决定与命令
一、裁定
(一)裁定的概念
裁定也是裁判的一种重要形式。所谓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处理程序事项和个别的实体事项而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裁定主要用于解决程序事项,但有时也用于解决个别实体事项,如先予执行裁定和财产保全裁定。
(二)裁定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诉法》第154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主要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3)驳回起诉;(4)保全和先予执行:(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9)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如二审程序中需要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的,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等等。
(三)裁定的内容和效力
除法律明确规定用书面形式外,裁定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司法实践中通常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的裁定即裁定书。根据《民诉法》第154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注明作出时间,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应记人笔录。与旧《民诉法》相比,2012年《民诉法》强调了裁定书不仅要写明裁定结果,还必须写明作出该裁定的理由,以充分彰显法官心证,切实提高民事裁定的信服度,确保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
不同裁定与案件实体问题的关联程度不同,不同裁定的救济途径也不完全一样:一般来说,关联程度高的可以上诉,其次的可以申请复议,没有直接关联的则没有给予相应的救济途径。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对不予受理、关于管辖权异议处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上诉期间为10天;对保全、先予执行以及执行行为异议的裁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①,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对其他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既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执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院也不得改变或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定,即裁定对法院自身具有拘束力。
二、决定
(一)决定的概念
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作出的结论性判定,除判决和栽定外,还有决定。所谓决定,是指人民法院为解决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影响诉讼正常顺利进行的特殊事项所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这些特殊事项既非实体性事项,又非纯粹程序性事项,且相当一部分不是本案审判自身的事项,但其一个共同特点是影响诉讼正常顺利进行,即构成诉讼障碍。
(二)决定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主要适用于以下事项。
1.对当事人回避申请的处理。
《民诉法》第47条前段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2.对当事人顺延期限申请的处理。
《民诉法》第83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处理。
《民诉法》第117条前段规定:“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其中,人民法院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4.对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的处理。
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5.对当事人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申请的处理。
《民诉法》第13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6.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认为需要再审的裁判的处理。
《民诉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7.对当事人暂缓执行申请的处理。
《民诉法》第231条前段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8.对其他需要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的事项的处理,如决定诉的变更、决定诉的追加、决定诉的合并、决定公示催告的期间等。
(三)决定的内容和效力
决定的作出,既可以是口头形式的,也可以是书面形式的,具体采用哪种形式由人民法院视情况而定,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如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决定书一般应写明人民法院名称,决定书种类和案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决定内容,准予申请复议的也要注明,同时注明决定作出的时间,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决定的,应当记人笔录。
决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律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对决定一般也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复议,但对于一些对当事人有较大影响的重要决定,如人民法院就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所作的决定和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法律允许当事人不服时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影响决定的效力和执行。决定对法院自身的拘束力相对要小一些,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变化自行撤销原决定。
三、命令
命令原属行政用语,较多用于军事方面。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命令指上级对下级有所指示或上级给下级的指示。①效率是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之一,而命令能够较强地体现效率价值,因而为加强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命令也被引人民事诉讼中来,成为裁判的一种形式。在民事诉讼中,所谓命令,是指人民法院对程序进行的事项或者某些无争议的事实问题依法发出的指令,这些事项往往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具有明显的法院职权色彩。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命令主要有调查证据的命令、解除保全的命令、支付令、搜查令、执行令等。另外,我国《民诉法》当中还出现了“责令”“指令”等很多术语,除有明确规定可以归人裁判的其他类型外,应当将其归人命令的类型。
从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来看,命令主要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命令单纯要求特定主体履行某种行为。如命令债务人在一定条件下履行债务。第二,命令是单向性的,即特定主体在接到命令时必须服从。第三,命令对特定主体的保障和救济程序很少。命令一般无须以特定主体言词辩论为基础;且命令作出后特定主体几乎没有救济途径,既不能上诉,也不允许申请复议。当然,这与命令主要体现效率价值是紧密相关的,因为如果赋予特定主体保障和救济程序,势必影响诉讼效率。
命令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特定主体必须履行。如果情况发生变化,法院可以根据情况需要撤销原命令。
问题与思考
1.如何理解判决、裁定、决定和命令之间的关系?2.如何理解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
3.如何理解既判力?
4.民事裁定、决定和命令分别适用于哪些情形?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