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 再审程序
第一节 再审程序概述
一、再审程序的含义
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经生效裁判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并不是每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必经的程序,而只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符合再审条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才能适用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
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的一项补救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此都作了规定,不过称谓不一,实施与获得补救的途径和程序也有所区别。从诉讼模式的视角,再审程序有三种模式:(1)政策形成型的实体监督模式,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即属于此种模式;(2)私权保障型的实体监督模式,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再审制度可以被归类于此种模式范畴;(3)程序救济型的再审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再审制度在性质上属于此种模式范畴。前两者可合称为实体监督型的再审模式,与后者程序救济型的再审模式相对而言,遥相呼应。①
上述再审程序模式可以进一步简化为两类:监督型再审和救济型再审。监督型再审是以强调审判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保障审判的合法为核心构建的再审程序,依据该种程序观念,必然强调国家职能的干预,轻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救济型再审则强调为当事人提供一种保障、恢复权利的特别途径,该种程序观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与处分权利,限制国家职权干预。
我国《民诉法》以“审判监督程序”为称谓规定了再审制度,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也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只不过我国的再审程序模式属于典型的监督型再审,而大陆法系的再审程序则属于救济型再审。
再审程序的对象主要是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启动再审程序的目的是要使已经终结的案件重新进人诉讼程序。判决一旦生效,不仅产生形式上的确定力,作出判决的法院和其上级法院不得再更改已作出的判决,受到判决拘束的当事人不得再对之声明不服;而且产生了实质上的既判力,即禁止法院在后来可能发生的诉讼中,对同一诉讼标的作出与前诉不同的判决。但是,生效裁判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当确实存在重大瑕疵时,应允许通过再审程序推翻已发生既判力的有重大瑕疵的裁判,否则,当事人的公正感和他们对司法的信赖会严重受伤害。再审程序就是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冲破既判力的制度。因此,立法者在设计再审程序时,既要考虑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要求,又要考虑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的要求,要在这两种互相冲突的张力中寻求平衡。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再审程序就不能轻易启动,败诉的当事人也不能频频使用再审这一特殊的救济手段。为此,德、日等国在设计这一程序时采取了种种控制性措施。中
二、再审程序的特点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再审程序不同于其他诉讼程序,相比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而言,其独有的特点如下。
(一)再审程序的补充性
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审的程序,它既不是第一、第二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也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而是一种非常规的救济程序。再审的补充性,是指再审相对于上诉、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而言,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造成裁判错误的事由,有些在第一审程序中就已经存在,对此,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上诉、提出异议和请求复议这些常规的方式寻求救济,而不应当等到判决生效后再来提起再审之诉。如果当事人明明能够用上诉等方式提出异议却没有适时提出,则会产生失权的效果,即不允许再以提起再审之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方式提出。如当事人在一审中就得知了法官应当回避的情形,却没有提出回避的申请,一审判决作出后,该当事人也未提出上诉,等到一审判决生效后,再来以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为由提起再审之诉,对此种情形,根据再审补充性的原则,就不应当允许。
(二)再审发动主体的特殊性
提起再审程序的,只能是特定的机关和人员。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或者是各级法院院长、上级法院、最高法院依法定的方式提起再审,或者是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提起检察建议或抗诉,或者是当事人、案外人依照法定的条件申请再审。
(三)再审的提起须具备法定事由
提起再审程序,意味着不再受原确定裁判既判力的拘束,因此提出再审必须具备三方面的法定事由(具备其中之一即可),即裁判主体不合法、裁判根据不合法、裁判程序不合法。因此,提起再审,必须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而不像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那样宽松。
(四)再审程序阶段的两分性
再审程序分为前后相继的两个阶段: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再审审查程序以再审事由是否存在为中心、只有经审查程序裁定再审的案件,才能进人后续的对于本案实体权利争议的再审审理程序。这种两分法,是大陆法系民事再审程序构造所具有的共通特点。
三、再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关系
再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虽然都是为了保证判决、裁定的正确性,纠正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法定程序,但确有明显的不同。
1.审理的对象不同。
依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它既包括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也包括一审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而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只能是地方各级法院尚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栽定。
2.提起的主体不同。
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当事人、案外人。而有权提起上诉程序的,则是原一审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一审裁判中被确定负有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提起的期限不同。
再审程序的发动,除当事人申请再审,原则上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外(《民诉法》第205条),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发动再审,不受时间限制,任何时候发现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都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上诉人提起上诉则必须在第一审判决、裁定尚未生效的期限内提起。
4.审理的法院不同。按照再审程序审理案件的,不仅有上级人民法院,而且包括原审人民法院和其他同级人民法院。
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的,只能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四、再审程序的意义和功能
再审程序不是审判程序的一般审级、一般阶段,而是审判程序的特殊阶段。它是纠正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审判工作多年经验的总结,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来说,通过审判监督,可以保障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通过纠正错误的案件,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
再审程序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1)纠错功能,即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2)救济功能,即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的途径;(3)监督与保障功能,即以审判权监督、制约审判权与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第二节 民事再审事由
一、民事再审事由概述
(一)民事再审事由的含义和意义
民事再审事由,是指《民诉法》规定的启动民事再审审理程序的法定理由或根据。在理解该概念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民事再审事由是启动再审审理程序的程序性理由,是取消原生效(即确定)裁判的既判力,使案件重新进入再审审判程序的理由,而不必然是对案件进行改判的理由。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诉法》第200、201、204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民诉解释》第386条)。
2.民事再审事由与一审起诉所要求的诉讼理由不同,一审起诉时所要求的理由是当事人主张成立的根据,不是一审程序启动的程序性理由;而再审所要求的理由是再审程序启动的程序性理由。当事人在起诉时即使没有实体上的理由,只要符合起诉的形式要求,一审程序就应当启动。再审事由作为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根据,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再审事由在理论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不以申诉人和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
3.民事再审事由存在法定化的内在要求。由于再审事由是再审程序启动的根据,所以,在现行再审体制下,再审事由一旦法定化将对当事人的申诉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产生直接影响,这种影响表现为当事人提起申诉和检察院提起抗诉时,必然要以再审事由为依据。①
民事再审事由有如下的意义:(1)再审事由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保障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实现。(2)再审事由的法定化,有利于规范再审制度,合理平衡判决既判力与有错必纠之间的关系。判决、裁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既判力,不得轻易加以变更。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如果对于判决存在的重大错误,不加以纠正,则有违正义之举,民事再审事由就是法定的这类“重大错误”。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成立的话,应当裁定进人再审审理。经审查认为没有存在列举的再审事由的,则不能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3)再审事由的科学设定,有利于当事人明白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避免出现当事人与法院判断再审事由以及“错案”标准上的偏差,有助于法的正义性与法的稳定性的和谐实现。(4)再审事由是划分再审之诉不同类型的依据。在立法史上,无论德国民事诉讼法还是1926年前的日本旧民事诉讼法,均将再审之诉分为撤销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撤销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区别在于,前者以原审判违背了程序上的规定为理由,后者以原审判损害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为理由。在符合提起撤销之诉条件的情形下,即使原判决在实体上是正确的,当事人仍可以对其提出撤销之诉,推翻原判决。回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用提出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回复原状的理由时,才准许提起。简言之,再审之诉的两分法是以再审事由为依据的:在撤销之诉中,理由与结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在考虑范围之内,回复原状事由则不能成为上告的事由。
(二)民事再审事由的分类
1.再审事由的理论分类
根据再审发动方式的不同,再审事由可以分为四类: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案外人申请再审事由、法院发动再审事由、检察院发动再审事由。
现行《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案外人申请再审事由、检察院发动再审事由予以法定化,但对于法院发动再审事由规定得比较模糊,笼统地表述为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即可发动再审。
2.再审事由的立法分类
现行法对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裁判发动再审,可以“发现确有错误”为再审事由(《民诉法》第198条);二是当事人对于生效调解书的申请再审,要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为再审事由(《民诉法》第201条);三是人民检察院对于生效调解书的再审,要以“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再审事由(《民诉法》第208条);四是对于小额诉讼判决的申请再审,当事人可以原审法院“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再审事由(《民诉解释》第426条第2款);五是《审判监督解释)对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单独规定了再审事由;六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的13种法定再审事由,规定于《民诉法》第200条,具体是以下几点。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上述民事再审的13种法定事由可以分为三类:裁判主体不合法、裁判根据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本节将围绕这三类再审事由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事由来展开说明。
二、民事再审事由Ⅰ:裁判主体不合法
(一)裁判机构不存在或法官对本案没有审判权
1.裁判机构不存在。如判决书载明的“××市中级人民币法院”
2.审理和裁决的法官本身不是合议庭的法官或不能成为独任法官。
(二)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实施了职务犯罪行为
例如,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且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时(《审判监督解释》第18条、《民诉解释》第394条),构成再审事由。
三、民事再审事由Ⅱ:裁判根据不合法
裁判根据不合法包括两个方面: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民诉法》第200条所规定的裁判根据不合法的法定事由中,有一些关键词如“新的证据”“基本事实”“主要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概念、容易产生歧义,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易把握。
(一)事实根据方面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所谓“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是指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民诉解释》第387条)。这里的“足以”,是指具有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高度盖然性,而非必然性。
当事人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1)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2)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3)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民诉解释》第388条、《审判监督解释》第10条)。例如,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时,构成《民诉法》第200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
不过,当事人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诉法》第65条第2款和《民诉解释》第102条的规定处理。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决定法律关系性质或者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等的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这里的“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审判监督解释》第11条)。
此外,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以虚假的自认作为基础时,也构成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例如,当事人的自认是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在诉讼中对相关事实作出虚假自认,误导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认定,也可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主要证据是指可以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伪造主要证据是指提供虚假证言、篡改书面证据、提供虚假书证、伪造公司印章、伪造或变造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行为。例如,非同一种书写色料书写,两种书写色料所书内容相互背离的收条;第1页与第2页非一次性打印形成,且用纸不同的协议书。在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作为原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是虚假或不真实的,法院据此认定的案件的基本事实也就是错误的,因此可以作为再审事由。
伪造证据的主体可以是案件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案外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可以是单方实施的,也可以是串通实施的。单方实施的例子,如当事人虚构事实提起诉讼;故意提供虚假居住证明或主要经营地证明,误导法院对诉讼管辖权的认定;故意提供伪造、变造的证据材料,包括伪造印章或签名、伪造公文文书、涂改书证、提供虚假视听资料;行为人伪造代理手续,以他人名义参加诉讼等。串通实施的例子,如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达成虚假协议,骗取法院调解书,侵害第三人权益;接受委托或委派的代理人、代表人等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其他共同诉讼人或所在单位的利益;案外人员或有关单位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虚假证言。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证据材料被最终认定为证据,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质证程序。未经质证,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还是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都不得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民诉法》第68条、《证据规定》第47条)。因此,原判决、裁定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构成再审事由。
不过,这里的“未经质证”,专指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如原审法院没有给当事人提供质证的机会)而未能质证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诉法》第200条第4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民诉解释》第389条)。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而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
(1)适用条件。
这一再审事由的适用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该主要证据对查明案件中的争议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其次,当事人申请调取的主要证据是本人和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最后,人民法院未依据申请调查收集该证据,并且因此使申请调查的当事人遭受了不利判决。
(2)何谓“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依据的证据(《审判监督解释》第12条)。
(3)关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判断。
是否属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不仅与案件的具体情况、证据的具体情况相关,而且也取决于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例如,同样是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如果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就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而假如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拿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和律师证就能够自己去收集。有些存于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证据材料,如果当事人社会地位比较高,本人去收集往往能够收集到,而那些社会地位比较低的当事人自行收集常常会吃闭门羹。
6.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
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民诉解释》第393条),上述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则作出原判决、裁定的基础不复存在,原判决、裁定就有再审的必要。
《审判监督解释》第16条规定,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诉法》第200条第12项规定的情形。
(二)法律根据方面
在司法裁判三段论中,法律是裁判的大前提,适用法律是法官的最基本职责,也是衡量法官司法能力和职业水准的基本标尺。法官不仅要精通实体法,而且要精通程序法和证据法,如此才能胜任司法裁判工作。原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不正确、不准确、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裁定无明确的法律根据,都构成原判决、裁定法律适用的缺陷,都构成广义上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再审纠错的要求,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再审事由提起再审程序。
根据《审判监督解释》第13条、《民诉解释》第390条的规定,《民诉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六种情形:(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3)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
(4)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6)明显违背立法原意。
这里需要补充和强调以下三点。
1.上述列举的六种“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并没有穷尽裁判法律根据有瑕疵的所有情形,也未穷尽基于裁判法律根据不合法而发动再审程序的全部类型。我们认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还包括:(1)本应适用此法却适用彼法,或者应当适用此法的此款,却适用了此法的彼款或彼法的彼款;(2)漏引、多引、错引法条,如引用《民法通则》“第159条”(《民法通则》共156条),或者当事人未出庭但代理人出庭时依据《民诉法》作出缺席判决等;(3)引用法条模糊不明,原判决、裁定无明确的法律根据,如裁决有“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等文句;(4)引用法条未具体到款、项、目、
2.法院调解书可以不引用法律,这是法律适用的特殊情形。
3.关于“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理解。民事裁判适用法律要做到全面、准确,遵循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即:(1)按照先程序法、后实体法,先主后次的顺序适用,(2)位阶高的优于位阶低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具体规则优于法律原则,同一位阶的新法优于旧法而适用。(3)可适用的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裁判文书可以参照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在事实部分和裁判理由部分引述,但不能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4)国内纠纷案件不得直接引用国际条约、协议,但可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达国际条约、协议的基本意思。(5)对于侵权性质的案件,应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对于合同性质的案件,应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新发布的司法解释可以直接适用于正在审理的案件。(6)对于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首先,应引用我国法律指明的冲突规范,再援引适用的准据法;其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或法律规定与我国加人的国际条约、协议不同的,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最后,引用的国际惯例,应为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认可。
四、民事再审事由Ⅲ:裁判程序不合法
《民诉法》第200条规定了以下五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构成再审事由的情形:(1)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2)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3)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4)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5)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上述规定,细化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情形和判断标准,充分考虑到了程序公正的独立性价值。
(一)剥夺当事人程序参与权
当事人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陈述和答辩自己的主张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最基本的权利,法院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导致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剥夺其程序参与权的,应当提起再审。
(二)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除依法缺席审理、依法不开庭审理(《民诉法》第169条第1款)外,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或者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或者以违法送达甚至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审判监督解释》第15条、《民诉解释》第391条)。
(三)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
对于依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民诉法》第144条规定:只有经传票传唤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缺席判决。未经传票传唤,便作出缺席判决的,属于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可以作为再审事由。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仅以通知书或者口头传唤、电话传唤方式通知当事人,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而作出缺席判决的,可以适用本事由申请再审。
需要注意的是,《简易规定》第18条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该规定的反面推论是:上述非传票传唤方式,经当事人确认或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法院可以据此作出缺席判决。
(四)审判组织不合法或违反回避规定
合议制度与回避制度是我国《民诉法》上的两项基本制度,是确保民事诉讼程序合法性的基本要求。违反这两项制度,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再审。
(五)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
判决(裁定)主文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下判,且必须与诉讼请求一一呼应。具体而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有未审、未判的,属于漏审、漏判;裁判主文的判项中有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属于超判。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三项,裁判主文也应当为三项,若判了两项的,为漏判,判了四项的为超判;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数额为10万元,判项中判了12万元的,也为超判。
遗漏或超出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栽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民诉解释》第392条)。
1.判决主文漏判的情形
主要包括:(1)在同时存在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的判决中遗漏反诉请求的判项;(2)在同时存在本诉请求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中,遗漏本诉请求的判项;(3)除权判决中,仅判决票据无效,遗漏支付人有义务向申请人支付的判项;(4)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判决中,遗漏停止争议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之判项。
2.判决主文超判的情形
主要包括:(1)合同无效之诉的判决中增加相互返还与赔偿损失之判项;(2)合同解除之诉的判决中增加回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之判项;(3)连带责任判决中增加责任份额的判项;(4)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判决中增加保证人追偿权之判项;(5)商标侵权诉讼中增加认定某商标为驰名商标之判项;(6)原告未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而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等等。
五、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案外人申请再审(《民诉法》第227条)是2007年修改《民诉法》时确立的一种救济手段。它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要区别在于申请再审的事由。当事人申请再审须符合《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为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其法源是《民诉法》第227条和《审判监督解释》第5条。①
据此,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限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情形。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所能够主张的权利类型,可以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权利”,如果案外人权利受到侵害,或不具有忍受强制执行的合法理由,且符合本章第三节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条件的,案外人就可以提起再审申请。至于案外人在执行标的物上享有的权利是否为物权,则在所不问。结合民法的规定,案外人主张其受到侵害的权利或者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孳息收取权、債权、依法保全的标的物。
第三节 再审发动方式
一、概述
(一)再审的三种发动方式
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再审程序有三种发动方式:当事人申请再审(第199~205条)、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第198条)、检察院发动再审(第208~213条)。
上述三种再审发动方式并不是并列平行的关系,而应当奉行申请再审优先原则(《民诉法》第209条)。
(二)再审发动方式的改革
大陆法系各国法律都规定,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唯一手段是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即由申请再审人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重新启动本案的审理程序。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再审制度负载的多重功能,在解释论上应当将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再审作为我国再审程序的主要发动方式,实践中应当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将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列为次要的或者辅助性的再审发动方式为妥。
1.取消法院决定再审
很多学者提出,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律,也与其作为审判机关的性质不符。@而且,我国司法实践中再审制度所显露的诸多弊端也与法院具有决定再审的职权有关。
概括言之,法院主动发起再审,存在以下缺陷:(1)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规律,过度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2)违反裁判中立原则和诉审分离原则,造成裁判突袭,损及程序保障;(3)与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背道而驰,因为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案件也许不再为当事人所争执,当事人可能已甘愿接受先前确定判决的结果,纠纷已不复存在;(4)审判权过度扩张,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虚化和旁落;(5)违背了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即判决一旦作出,就对法院产生羁束力,纵使判决有瑕疵,也不得由法院自行废弃或变更;(6)为无限再审提供了可能,造成终局判决无终局的局面;(7)为现实中当事人反复申诉、缠讼不休提供了制度基础,因为这将使当事人很容易想到、往往也不得不利用这一制度达到再审目的一
如果申请再审期限已过或其他原因造成申请再审不被接受的。
遍观世界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也未见有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规定。实际上,即使在具体内容上观点有别,也仍然可以说在理论界对于取消法院提起再审的职权、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和限制检察院的抗诉已经是共识。实务部门也就如何认识和规范法院在再审启动中的作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试点法院,决定在这两个法院率先开展较大幅度的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从上述两个法院各自出台的有关审判监督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被置于比较显要的地位,而相对弱化了法院的职权作用。①无疑,这代表了我国再审制度完善的方向。
2.限制检察院发动再审
《民诉法》第209条仅对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检察监督进行了限制,但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以及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并未予以限制(《检察监督规则》第23条),这使得检察院发动再审的期限和案件范围并未受到实质性的约束,换言之,其仍然处于自由、开放的选择性执法的状态。检察院这种检察监督权的享有与行使在理论上受到了很多批评,如:造成国家权力对当事人私权的干预过度,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破坏诉讼中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破坏了法律的安定性,人为降低了人们对法律的预期。这种机制下还会造成检察院过重的工作负荷,使其不能专注于对涉及公益或影响法律基本理念的案件的监督,其现实性与合理性都应受到质疑。
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要求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对案件是否提出再审申请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国家不宜以公权过分进行干预。同时,即使经由民事诉讼处理的纠纷,有些也确实关乎公益,尤其是近年来出现的群体诉讼类型更增加了这种倾向,因此有必要赋予检察院对某些涉及公益的案件的再审发动权。另外,民法上的某些权利虽为私权,但对它的侵害会损及社会的一般善良观念,对此类案件,检察院也应享有发动再审的权力。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含义和意义
当事人申请再审,也称再审之诉,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法院提出变更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的请求,并提请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
申请再审,是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诉权的具体体现。《民诉法》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有着以下重要的意义。1.有利于改变“申诉难”的状况和依法制止滥用申诉权利的行为。《民诉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实践中,当事人只要对生效裁判不服,随时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可以从基层人民法院一直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这种状况使得一些当事人对本来并没有什么错误的生效裁判抱着侥幸心理不断申诉,给人民法院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面对大量的申诉,人民法院也无力进行认真审查,大多是“照抄照转”,实际效果不好。而有条件地申请再审,既可以制止那些不必要的申诉,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也可以使人民法院把主要精力集中在真正需要纠正的案件上。①
2.有利于将宪法规定的申诉权在民事诉讼中贯彻落实。《民诉法》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改变了长期以来当事人只能申诉不能申请再审的局面,保障了宪法规定的申诉权在《民诉法》中的贯彻落实。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律性质
1.两种视角下的两种学说
讨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律性质,有两种观察问题的角度:一是外部视角,二是内部视角。关于申请再审的法律性质,前者持“普通诉讼说”,后者持“再审之诉说”。其中,“再审之诉说”为通说。
外部视角是从制度利用者角度,推而广之,是从老百姓的角度来看待申请再审制度。在当事人或者老百姓眼中,申请再审的目的是救济个案中的私人权利,即通过提起再审程序来重新获得法院(国家)的一个“说法”。因此,申请再审是再次获得法院对本案进行审判以判定其权利存在与否的统一程序。再审诉讼程序形式上虽为新开始的程序,但实质上则为前诉讼之再开及续行,是原诉讼程序的继续而已。与原告提起诉讼或者上诉人提起上诉没有什么区别。在这种视角下,当事人申请再审被视为一个极为普通的诉讼,可以运用民事之诉的一般理论加以解释,因此属于“普通诉讼说”。
内部视角是从制度设计者的专业角度来看待申请再审制度,认为申请再审(即再审之诉)是当事人依法向特定法院提出的重开本案审理程序以撤销原确定裁判,而代之以新裁判为目的的一种特殊诉讼。在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代表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再审之诉”最直接的含义就是一种区别于通常的诉讼而具有特殊性质的请求。这样的特殊性质既反映于其诉讼标的的构成中,也体现在对这种请求进行审理的程序结构之中。通说认为,再审之诉内含两种不同的制度内容:一是撤销已经确定的生效裁判,二是对本案的实体权利主张重新进行审判。再审之诉是两方面制度内容的结合体,缺少任一方面,都不构成再审之诉。更重要的是,上述两个方面的制度内容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不能厚此薄彼。在决定再审之诉的性质上,尤其是不能弱化或否定“撤销已经确定的生效裁判”的重要作用,因为一旦过于强调“对本案的实体权利主张进行审判”的核心地位,实际上等于回到了“普通诉讼说”。
2.再审之诉的法律性质
当事人申请再审性质上为再审之诉,而再审之诉是何种性质,则需要进一步追问和回答。理论上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上诉类似说”,二是“诉讼上形成之诉说”。后者属于学界的通说。
“上诉类似说”是指在判断再审之诉的法律性质时,将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相类比,认为再审程序和上诉程序虽然存在着差异,但是两者都是对于前审判决不服,请求变更前审判决的一种诉讼救济方法,因此,再审程序的法律性质应当与上诉程序一致。既然上诉程序的法律性质与原一审程序相同,那么可以推断出,再审之诉的性质就是一审诉讼的性质:一审诉讼为确认之诉的,再审之诉即为确认之诉;一审诉讼为给付之诉的,再审程序即为给付之诉;一审诉讼为形成之诉的,再审之诉即为形成之诉。从本质上看,用“上诉类似说”解释再审之诉的法律性质,与前述的“普通诉讼说”没有质的区别。
“诉讼上形成之诉说”认为再审之诉是当事人要求法院以新判决的形式变更当事人之间因生效裁判而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要求变更诉讼法上效果(即变更或撤销原生效裁判)的诉,其本身属于独特的形成之诉,是基于诉讼法上形成权而提起的形成之诉。再审之诉和一般形成之诉的不同在于:(1)一般的形成判决(如离婚判决)进行的权利义务“塑造”都是纯粹被动的,也就是说,在原有法律关系被解除或被消灭后,法官不应也不会以新的积极状态取而代之。而对再审之诉来说,经过再开本案审理后,既可能仅将原法律关系加以消灭(撤销原判决),也可能用一种新的法律关系代替原来已经被消灭的法律关系(撤销十改判)。(2)一般的形成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法院审理再审之诉后作出的再审判决可能会涉及判决的执行问题。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标的
作为独立的“诉讼上形成之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也应具备诉的三个构成要素: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的理由。关于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学理上有两种对立的观点:诉讼标的二元论与一元论。其中,二元论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通说。
前已述及,再审申请包含两种请求:撤销确定判决的请求和案件再次审理的请求。因此,再审的目的不仅在于撤销确定判决的既判力,而且包括对案件的再次审理。据此,再审程序分为两个阶段:裁定再审阶段和审判本案诉讼阶段。与再审程序两阶段划分相对应,再审之诉存在两个相关联的诉讼标的,每个阶段的诉讼程序均有独立的诉讼标的。这就是再审诉讼标的二元论。二元论的特点是承认旨在裁定再审的再审审查程序具有独立于再审审理程序的独特地位和价值,再审审查的对象(诉讼标的)不同于再审审理的对象(诉讼标的)。这种观点,在立法论上符合我国当前建构逻辑自足的再审审查程序的大趋势,在解释论上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解释》和《再审审查意见》的相关规定(参见本章第四、五节)。
当然,目前也有学者主张一元论。一元论将再审视为与上诉程序相似的程序,再审事由相当于上诉理由,因此认为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仅限于请求再次审理的本案(原案件)的诉讼标的,而撤销确定判决的请求只是作为再审之诉的合法要件,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标的。这一观点在解释论上直接与《审判监督解释》第24、37条和《再审审查意见》第22、31条的规定相悖,不足为取。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根据《审判监督解释》和《再审审查意见》的规定,申请再审必须具备以下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事由要件、管辖要件、时间要件、.形式要件。
1.主体要件:申请再审人系具备再审利益的当事人
(1)享有申请再审权的诉讼主体为当事人
《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当事人”,包括原审的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的,适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因此,因不可归责于本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属于这里的“当事人”(《民诉解释》第422条)。
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在民诉法理论上称为“一般继受人”,受原生效裁判既判力所及,属于这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民诉法》第199、201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与一般继受人不同,“特定继受人”不受原生效裁判既判力所及,因此,不能适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所谓特定继受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的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或者生效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的受让人。因此,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也不能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诉解释》第375条),
(2)再审申请人须具备再审利益。
在原审中全部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当事人或者未被判决承担实体责任的当事人不具备再审利益,部分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当事人对于未获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具备再审利益。实体权益受到生效裁判既判力约束,必须通过推翻原审裁判才能得到救济的案外人享有再审利益。
司法实践中存在双方当事人都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故双方均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形。如果对方申请人也申请再审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也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需一并审查(《审判监督解释》第22条)。
2.客体要件:
申请再审的裁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再审的生效裁判、调解书
一般而言,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既判力的裁判,才有通过申请再审加以推翻的必要。而生效裁判之所以发生既判力,主要基于两点:一是裁判中对当事人的实体请求作出了实质性的最终判断;二是当事人在裁判前获得了相应的程序保障。因此,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判,原则上应当是实体判决,程序事项的裁判通常不具有既判力,因而不需再审即可获得救济;同时,当事人未获得相应程序保障的特别程序判决,也没有既判力,故而无须通过再审程序推翻。
关于小额诉讼判决能否再审,过去争议很大。《民诉解释》第426条明确肯定了申请再审的裁判包括小额诉讼判决、裁定。
根据《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裁判主要有以下类型
(1)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
《民诉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其理由是,夫妻关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不能靠强制的方法使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的男女再结合在一起。况且,进行再审,还可能出现再审判决与现实婚姻冲突等一系列无法解决的问题。当然,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就生效判决、调解书中涉及的财产分割之判断,可以申请再审。2002年《再审立案意见》(法发〔2002]13号)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当事人仅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诉法》第200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非讼程序判决。
根据《民诉解释》第380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3)撤销仲裁裁决和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还是对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6号)指出:根据《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9号)指出:根据《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理,对于上述裁定,检察院也不能提起抗诉发动再审,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指出:检察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指出: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撒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不予执行裁定。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指出:依照《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立案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
(5)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但可以作为申诉案件审查处理(《再审审查意见》第31条)
(6)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得申请再审。由于当事人不服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目的是通过推翻该驳回裁定启动对于原审裁判的再审程序,且当事人发现新的再审事由时还可以申请再审,另外,此类案件还可以作为申诉案件依职权启动再审,当事人还有其他救济途径,因而对于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
(7)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再审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不予受理(《再审立案意见》第16条)。
另外,根据《民诉解释》第381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生效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但是,《民诉解释》第212条作出了可以规避第381条再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子受理。”换言之,当事人用不着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提起再审,可以直接另行起诉。
对于生效调解书,只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就可以申请再审(《民诉法》第201条).
3.事由要件:必须依据法定事由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符合《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参考本章第二节的内容)。当事人超出该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对小额诉讼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现行法规定了若干特别的再审事由。4.管辖要件:负责再审审查或者再审审理的法院须有法定的管辖权
再审审查的管辖权属于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民诉法》第199条);当事人分别向原审人民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民诉解释》第379条)。
当事人坚持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的,可以按照申诉案件进行审查,符合《民诉法》第198条规定的“确有错误”条件的,法院可以决定再审。需要注意的是,申请再审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针对申请再审事由并结合原裁判理由做好释明工作,而不能一推了之。申请再审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告知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再审人越级申请再审的,有关上级法院应告知其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再审审理的管辖权可以是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也可以是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审判监督解释》第27条)。
5.时间要件:申请再审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间,可以促使当事人积极地行使权利,有利于及时纠正错误裁判,也能促使法律关系及早得以安定;同时也有利于审判,可以避免因时间久远造成的审理与调查案件事实、认定案件事实的困难。
按照现行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6个月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发现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或者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或者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则、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D,否则将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民诉法》第205条、《审判监督解释》第19条第2款),该期间为诉讼法上的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审判监督解释》第2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申请再审的,可以根据《民诉法》第200条第8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再审。但案外人申请再审不受此期限的限制(《民诉解释》第422条第1款)。
在司法实践中,再审申请的受理阶段对申请再审期间的掌握可以适当从宽。人民法院经形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超过《民诉法》第205条规定的期间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限期要求其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申请再审人确有困难无法提供的,
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受理,经查明确实超过期间的,裁定驳回。
6.形式要件:中请再审须为书面要式行为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审判监督解释》第3条)。口头申请再审的,不产生申请再审的效力。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含义和意义
在生效裁判实质性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而案外人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又没有获得程序参与、辩论和质证等正当程序保障的情况下,案外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生效裁判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程序制度,就是案外人申请再审。
案外人权益受侵害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少见,这既有民事诉讼理念上的共性原因,也有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缺陷的个性原因。民事诉讼过去一直被视为当事人私人之间竟技的角斗场,法院仅仅充当裁判者的角色,这种观念深刻塑造了近代以来的自由主义民事诉讼的面貌。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为核心的民事诉讼程序构造固然具有防范法院滥权的作用,但无法应付当事人相互串通的虚假竞技行为,也难以充分遏制利用诉讼实施损人(案外人)利己(当事人)行为的发生。例如,辩论主义造成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信息的不对称,相互串通、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无疑居于优势地位,在“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的辩论主义下,法院和法官更像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的傀假,其作出的裁判并没有实现正义,只是保护了互相串通的当事人的私利。更为严重的是,该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极有可能在关联诉讼中被援引作为阻止其他法院作出相异判断的依据,至少该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成为关联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可见,在我国,辩论主义不仅无法克减虚假诉讼,相反,它赋子虚假诉讼以正当性,使得虚假诉讼大行其道。①
我国民事诉讼机制中的一些制度缺陷和不足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濫用诉权谋取私利的动机。例如,对于可能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案件,由于缺乏有效的通知和信息沟通机制,加之法官因结案压力而忽视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慎审查,本来可以提起独立的参加之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无从了解诉讼信息而无法及时参与诉讼,捍卫自己的利益;待裁判生效后,在法律上又欠缺有效的救济手段。又如,随着对法院调解重视程度的提高,以及“调解一案结事了”“判决=案结事不了”的简单思维方式的作用,在地方法官群体中形成了前所未有的调解偏好和过度调解的现象,由此加剧了法院调解所固有的形式化问题。不合常理的诉讼理由、存在伪造可能的证据、配合默契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实质性对抗的诉讼程序、异常容易达成的调解协议等等,在上述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往往被法官熟视无睹,因此造就了越来越多的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裁判(包括调解书,下同)。莫须有的民间借贷案件、假离婚真逃债的离婚案件等,早在十年前就已为业内所周知,但长期未能找到行之有效的司法对策。这种现象具有极大的危害性,既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又浪费了司法资源,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在此背景下,为利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机制,正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这一机制,不仅可以部分弥补刺激虚假诉讼的辩论主义之不足,减少二次纠纷出现的概率,而且有助于净化民事诉讼环境,维护纯洁的民事诉讼秩序,鼓励诚信诉讼。当然,案外人申请再审只是对案外人利益进行事后救济的一种制度安排,并不能取代法院事前和事中的谨慎审查与防范、向利害关系人通报情况并通知其参与诉讼、依职权调查收集案外人利益受到侵害与否的证据等职责。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条件
在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使用的概念,用于解释《民诉法》第227条中关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
依据《民诉法》第227条、《民诉解释》第423条、《审判监督解释》第5条第2款和《民诉解释》第303条第1款,其适用条件是:(1)须从执行立案到结案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以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裁定驳回;(2)须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3)再审申请须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4)再审申请须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5)须案外人未依据《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四、法院决定再审
《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基于审判监督权应当决定对案件再行审理。
(一)法院决定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诉法》第19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这是对再审对象的限制。如果是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应当通过上诉程序来纠正,而不能提起再审程序。
2.生效裁判确有错误。
这是对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事由的限制。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在实践中难以掌握和运用。法律应当对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事由同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一样作出具体的规定。此外,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发动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诉法》第198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审判监督解释》第30条)。
3.必须是法定的主体提起再审。
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机关和公职人员,即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二)法院提起再审的程序
由于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不同,提起再审程序的方法和步骤也不一样。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程序有以下几点。
1.各级法院院长发现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提起再审的程序。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各级法院中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是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他们对本院审判人员和合议庭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因此,当院长发现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享有审判监督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时,应当行使审判监督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提到本院自行审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自己提审时,应在提审的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并向原审人民法院调取案卷,进行再审;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指令后,应当依法再审,并将审判结果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3.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提审或指令再审的程序。根据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享有审判监督权。因此,上级人民法院发现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时,既可以调取案卷自行审理,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具体程序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的程序相同。
五、检察院发动再审
(一)检察院发动再审概述
检察院发动再审,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发动再审的法定事由,或者对于生效的调解书,发现其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民诉法》第208条)。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具体的监督方式主要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调解书,依照《民诉法》的规定,以检察建议或抗诉方式,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二)检察院发动再审的方式
《民诉法》第20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动再审有两种方式:一是再审检察建议,二是抗诉。
再审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一些民事申诉案件,不采取抗诉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而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这样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检察建议有抗诉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更有其独到之处。尤其是检察建议不受抗诉审级的限制,与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同级的或上级检察院均可提出,适用时能将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形式转化为法院内部监督形式,实现检法关系的良性互动。此外,检察建议具有更加广泛的适用范围,除了针对生效裁判、调解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外,还能够针对诉讼过程中法院滥用审判权、自由裁量权等违法行为进行诉中监督。为此,《民诉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抗诉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挑战和颠覆。
我们认为,在《民诉法》规定的检察建议、抗诉等两种监督方式中,应当遵循检察建议优先于抗诉而适用的原则。优先适用对生效裁判既判力以及生效裁判所判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影响最小的监督方式,是检察监督谦抑性的内在要求,也符合法治国家中公权力行使所应普遍遵循的比例原则。对于因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而挑战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抗诉、检察建议方式的再审事由,相对于因“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而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事由而言,解释上应当更为严格。例如,对《民诉法》第200条第13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枸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的规定,应当采取限缩解释方法,仅在审判人员的上述违法行为经有罪刑事判决或经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况下,才可作为挑战既判力的再审事由;而在再审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检察机关只要有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检察建议方式随时实施诉中监督。
(三)检察院发动再审的条件
1.检察院发动再审应当保持谦抑性,尊重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奉行申请再审优先原则。
再审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在于纠正传统民事诉讼程序所固有的缺陷,因而在制度安排上,检察监督的纠错功能只能限于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的查漏补缺方面,而不能无视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规律和基本构造,颠覆既有的民事诉讼制度,推倒重来。例如,《民诉法》第209条确立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明确规定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当事人再审申请优先于检察监督;只有当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等三种情形下,检察监督权才可以介人。这种制度设计并非空穴来风,充分体现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谦抑性。
2.检察院发动再审的程序要件有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生效。
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生效是发动再审程序的一个共性条件,也是《民诉法》对再审检察监督对象的限制。
(2)发现生效裁判有《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这是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监督事由的限制。
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以抗诉或检察建议方式发动再审。
(四)检察院发动再审的程序
1.民事再审检察监督案件的来源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1)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3)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检察监督规则》第23条)。
《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民诉解释》第383条第2款)。
当事人的监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1)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2)人民法院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超过3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4)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5)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6)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7)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的生效判决、裁定(《检察监督规则》第31、32条)。
当事人对于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的生效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原则上不予受理,但未提出上诉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除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主要表现为:(1)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2)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3)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4)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5)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6)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等等(《检察监督规则》第32条)。
对于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0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生效裁判,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发动再审程序(《检察监督规则》第41条)。
2.检察院对申请的审查和决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再审检察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监督请求以及发现的其他情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他当事人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检察监督规则》第47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听证或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但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检察监督规则》第50、51条)。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
3.检察院的调查核实权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民诉法》第210条)。例如,当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时,检察院可以行使调查核实权。
除了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人民检察院不得采取外,其他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措施,属于《民诉法》第210条所规定的“调查核实措施”。其包括但不限于:(1)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2)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3)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4)委托鉴定、评估、审计。人民检察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不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已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5)勘验物证、现场。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
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承办人提出,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自行调查核实,也可以指令下级检察院或者委托外地检察院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时,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4.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提出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诉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审查作出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决定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民诉法》第208条第2款)。对人民法院已经采纳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再审的案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得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检察监督规则》第87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经审查作出提出抗诉决定的,可以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得直接提出抗诉,只能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民诉法》第208条第1、2款),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并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在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15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在决定抗诉之日起15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提请抗诉的,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在决定提请抗诉之日起15日内将《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件卷宗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制作决定提请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检察监督规则》第88、89、92条).
第四节 再审审查程序
一、再审审查程序概述
(一)再市审查程序的含义和意义
再审审查程序,狭义上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案外人的再审申请,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审查,以确定再审申请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并决定提起再审或者予以驳回的程序。广义上,再审审查程序还包括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的申诉所引发的审查程序、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查程序、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审核程序。
再审审查程序对于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再审审查工作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确认生效裁判是否存在法定再审事由,从而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审判活动。其实质是关于再审事由是否存在的审查判断程序,即判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是否具备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以便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审理程序。
(二)再审审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的关系
前已述及,民事再审程序包括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两个环节、两类程序,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这里着重谈谈区别。
其一,二者适用的任务不同。再审审查的任务是,审查确定当事人的申请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一阶段应严格依法限制审查的范围,符合法定事由的才裁定再审,以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再审审理的任务是,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就是对原判提出的具体的改判请求)依法裁判,这一阶段关注的对象是再审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面覆盖当事人的争议,确保再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避免再审程序空转或不必要的反复,
其二,二者适用的顺序不同。审查程序在先,审理程序在后。不经过审查程序的过滤,就不能进人审理程序。
其三,二者适用的条件不同。审查程序适用的条件由《审判监督解释》和《再审审查意见》规定,主要是再审事由审查;审理程序的适用以审查程序作出裁定再审结论为前提。
其四,二者适用的标准不同。审查程序关于再审事由成立的审查判断仅系初步的判断,并不必然约束审理法官,审理程序中法官需要对再审事由作出最终的判断。
其五,二者适用的程序不同。审查程序在程序的开始、续行和结束等环节,遵循的程序法律规范不同于审理程序。
二、再审审查的程序环节
(一)再审申请的受理
1.提出再审申请
当事人、案外人依据本章第三节中阐明的条件提出书面再审申请,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申请再审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的同时,应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信息;(2)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审裁判文书案号;(3)具体的再审请求;(4)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再审申请书应当明确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并由再审申请人签名、撩印或者盖章(《民诉解释》第378条)。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除应提交符合前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2)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3)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上述材料,可以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必要的诉讼材料,材料越详细、越完备,法院的审查工作就会越全面高效,申请再审权就越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保障。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将材料退回申请再审人并告知其补充或改正。
2.受理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清单上注明收到日期,加盖收件章,并将其中一份清单返还再审申请人。
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再审申请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再审申请人。
3.不予受理再审申请
按照《民诉解释》第38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2)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3)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上述第(1)、(2)项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二)再审事由的审查
1.审判组织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判监督解释》第8条)。在审判组织上,排除独任制,一律要求组成合议庭来审查再审申请,体现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以及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慎重对待。
2.审查范围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再审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于审查(《再审审查意见》第11条)。
民事再审审查的内容是再审事由,审查的核心是判断再审事由成立与否。再审事由在当事人、案外人的再审申请书中已经载明,合议庭审查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只能审查当事人、案外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审查范围受再审申请书载明的再审事由之限制,再审申请人未主张的再审事由,不属于合议庭审查的范围。经过审查,认为当事人、案外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虽然不成立、但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诉法》第198条的规定依职权启动再审。
3.审查判断的标准
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事由成立与否之判断标准与此后的再审审理程序不同。再审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虽然要再次审查判断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但二者的区别在于,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事由成立与否之判断,属于初步审查判断;而再审审理程序则须对再审事由成立与否作出最终的实质判断。
4.审查方式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可以采用审查材料、审阅卷宗、询问当事人以及听证四种审查方式。
(1)审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书面材料。
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审裁判文书和证据等材料,足以确定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于再审事由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的,可以不经调卷径行裁定驳回。对于根据部分原审裁判和当事人提供的主要证据足以作出准确判断的再审事由,也可径行裁定再审.①
(2)审阅原审卷宗。
审阅原审卷宗是审查再审申请的基本形式,对于单纯审查书面材料不能确定的再审事由,应当调取原审卷宗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原审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15日内按要求报送卷宗。调取原审卷宗的范围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决定。必要时,在保证真实的前提下,可要求原审法院以传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方式及时报送相关卷宗材料(《再审审查意见》第16条)。
实践中,调卷难问题是制约审查工作效率的瓶颈。要解决这个问题,一是要正确认识需要调卷的案件范围。是否需要采取调卷审查方式,应当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和审查案件需要而定。事由涉及实体或者原审程序问题,必须阅卷才能查明的,就应当阅卷。二是要采取灵活多样的调卷方式和范围,既可以把案卷调上来,也可以合议庭走下去,到原审法院阅卷,或者开发电子卷宗,网上阅卷。有的再审事由不需调阅全部卷宗,如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仅涉及二审程序,则没有必要调一审卷宗。同理,再审事由仅涉及卷宗中的一部分内容,也没有必要调整个卷宗,如仅需审查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则要求原审法院把送达回证复印或传真过来即可。这样可以大大减少调卷的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
(3)询问当事人。
人民法院可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询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且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民诉解释》第397条)。询问当事人是《民诉法》第203条明确规定的审查方式,有利于当事人、案外人参与再审审查程序,陈述意见。其形式较为灵活,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询问单方或者双方均可.
(4)组织当事人听证。
听证是介于开庭和询问之间的一种较为正式的诉讼活动,注重公开性、规范性,当事人、案外人也比较认同。且有些再审事由采用听证方式审查处理更为妥当,如对需要质证的证据,使用询问形式进行质证显然不够正式,也不够严肃。实践证明,听证审查方式对于审查新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判断申请再审是否符合再审条件,促使当事人和解或息诉可以发挥非常好的作用。
《再审审查意见》第13条规定的上述四种审查方式为选择性规定,并没有递进的关系,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一种或者几种结合运用。如可以将书面审查和询问结合使用,并不一定需要调阅卷宗。
此外,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民诉解释》第399条)。
5.听证程序
人民法院采用听证方式审查申请再审案件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听证审查的案件范围。
人民法院对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审查意见》第18条)。
(2)通知当事人。
合议庭决定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5日前通知当事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电话等简便方式,也可以用传票通知。
(3)审判长主持。
听证由审判长主持,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4)法律后果。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不参加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在询问、听证过程中陈述意见的权利。
上述听证程序第(2)、(4)项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询问当事人这种审查方式
6.多个再审事由的审查
(1)多个再审事由的审查顺序。
当存在裁判主体不合法、裁判根据不合法、裁判程序不合法等多种再审事由时,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采用先易后难的审查顺序。例如,有的再审事由仅凭民事裁判文书即可单独判断事由之存否,有的再审事由则还需要调阅原审卷宗、询问当事人甚至听证才能判断事由存在与否。因此,可以考虑优先审查那些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书面材料即可径行藏定再审的事由。
一般而言,再审事由审查的难易程度与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具有极大相关性。由于民事裁判文书必须围绕着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的事实和理由(诉讼主张和抗辩)、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裁判结果(裁判主文)等线索展开,加之裁判文书存在说理的要求,因而,人民法院如果以生效裁判文书为主要的审查材料,就能够有效发现其是否符合再审的要求,准确判断再审事由是否存在。
因此,有关裁判根据不合法的事由通常情况下要比裁判主体和程序不合法的事由更容易识别和判断。例如,下列情形即为裁判根据不合法:1)案由不准确、不规范。2)查明与认定事实部分存在事实要素不完整、表述不规范;案件中的重要、关键事实表述有误或遗漏表述;裁判文书中事实叙述与说理不一致,甚至自相矛盾。3)说理欠缺或说理不充分、不清楚或有矛盾。4)适用法律不准确、不规范等问题。5)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等等。裁判根据合法性问题的判断方法较为简便,优先审查这类事由,可以提高审查效率,达到“四两拨千斤”的效果。
(2)多个再审事由竟合的处理。
再审申请人同时主张《民诉法》第200条的多个再审事由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上述先易后难的审查顺序进行审查。
关于再审申请人先以一项事由申请被驳回后,又以新的事由再次申请是否应当受理,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只能申请一次,以不同理由再次申请的应当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没有限制申请再审的次数,当事人以不同事由提出再审申请,应当受理。我们认为,从理论上讲,以不同的事由申请再审的,构成一个新的再审之诉。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当事人又以其他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只要符合其他条件,并且有正当理由无法在上一次申请时一并提出的,仍应当受理。
(3)多个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的审查。
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原审其他当事人提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的,应当将其列为再审申请人,对于其申请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即应裁定再审。各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民诉解释》第398条、《再审审查意见》第22条).
(三)再审审查结果
《审判监督解释》《民诉解释》《再审审查意见》规定了以下五种审查程序结果。
1.裁定再审
人民法院运用上述再审审查方式和程序,经审查后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法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
对于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且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再审:(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2)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0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
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且能够确定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并制作调解书。
裁定再审产生以下效力:(1)停止原判决的既判力。①一旦再审裁定确定,就产生使原判决的既判力停止的效力。(2)原判决的执行力继续存在,但原则上应当中止执行。《民诉法》第206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民诉解释》第396条)。(3)启动本案的再审审理程序。裁定再审可以产生本案的移审效力,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再审审理程序。
2.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审判监督解释》第24条第1款、《民诉解释》第395条第2款、第402条第6项、《再审审查意见》第26条)。
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民诉解释》第409条)。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基本情况;(2)原审人民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案号;(3)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被申请人的意见;(4)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法律依据;(5)裁定结果。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监督解释》第24条)。这里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再审申请人及其相对人、人民法院的拘束力和确定力。因此,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审申请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再审申请人不服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向作出驳回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
3.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民诉解释》第400条第1款)。人民法院裁定时,要合理平衡再审申请双方的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考量司法资源是否被滥用,斟酌再审事由是否查明、允许撤回再审申请是否会严重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具体情况。
4.栽定按撒回再审申请处理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审判监督解释》第23条第2款、《民诉解释》第400条第2款)。
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再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简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再审申请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再次提出申请再审(《民诉解释》第401条)。
5.裁定终结审查
《审判监督解释》第25条、《民诉解释》第402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1)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2)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4)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5)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在再审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发现再审申请人存在《民诉解释》第383条规定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再审申请、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再审申请,以及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再审申请等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第395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而不能按照第402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审查。
(四)再审审查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再审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但鉴定期间等不计人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期间,不受《民诉法》第204条规定的3个月审查期间的限制(《民诉解释》第539条)。
三、法院对抗诉的审核、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查
1.法院对抗诉的审核
检察院的抗诉能够自动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是建立在抗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这一前提之下的。抗诉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人民法院才予受理,否则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应当具备以下四项要件:
(1)已经向法院提交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2)抗诉对象须为依照《民诉法》和《民诉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抗诉,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不属于抗诉的对象。
(3)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诉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情形。(4)符合《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经人民法院审核,符合上述四项要件的,应当在30日内裁定再审;不符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民诉解释》第416、417条)。
此外,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子受理(《民诉解释》第413条).
2.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查
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属于一种柔性司法的形式,对法院没有当然的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审查,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的,才予以受理。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具备以下五项要件:(1)检察院已经向法院提交再审检察建议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检察院建议再审的对象须为依照《民诉法》和《民诉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3)再审检察建议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诉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情形;(4)符合《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情形;(5)再审检察建议经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符合上述五项要件且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诉法》第198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民诉解释》第419条)。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应当函告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此外,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民诉解释》第413条)。
第五节 再审审理程序
一、再审审理立案与裁定中止原生效文书的执行
(一)再审审理立案
各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立案。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再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1)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2)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3)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4)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1)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2)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3)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再审的。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
(二)裁定中止原生效文书的执行
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之所以裁定中止原生效文书的执行,是因为裁定再审只能停止原生效文书的既判力而不能停止其执行力,而进人再审的案件,有可能在审结后撤销或者变更原生效文书,为了避免因继续履行或强制执行可能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更大的损害,减少和制止由于错判造成的不良后果。
再审裁定并非绝对地中止原生效文书的执行。由于再审裁定仅仅是再市审查机构对再审事由的存在所作的形式判断,并不具有最终性,不能对此后的再审审理程序中审理法官的实质判断产生约束力,也不意味着再审审理结果必然是撤销原裁判、调解书。一刀切地规定再审裁定可以阻断原裁判、调解书的执行力,未必妥当,因此,《民诉法》第206条中规定:“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该规定将涉及弱势者权利保护、债权债务关系较明确的案件排除在中止执行范围之外,有利于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再审拖延执行。
二、再审审理的当事人和管辖法院
(一)当事人
1.再审审理的当事人
人民法院在再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原审其他当事人提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申请再审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且该权利义务继受人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变更其为申请再审人;(2)被申请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变更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被申请人(《再审审查意见》第22、25条)。
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审判监督解释》第41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申请再审而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再审审理的当事人应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2)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民诉解释》第422条第2款)。
2.案外人中请再审案件的当事人
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如何列明,实践中做法各异:有的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的则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根据修订后的《民诉法》以及《审判监督解释》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地位,主要取决于三个因素:其一,再审的程序阶段,即登记、审查程序还是再审审理程序;其二,再审审理程序中案外人是否属于原审裁判中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三,再审审理程序的审级,即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
(1)在登记、审查程序中,案外人应当一律列为申请再审人,原审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的当事人可以称为被申请人。其原因就在于:“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仅仅表明案外人及其相对人在登记、审查环节的程序地位,而审查的内容则主要是案外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故而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登记、审查程序并无本质的区别。
(2)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案外人属于原审裁判中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无须区分再审审理程序的审级,即可确定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案外人的诉讼地位依据原审裁判被追加一方的诉讼地位列明,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但不可能被列为第三人。
(3)案外人不属于原审裁判中遗滑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在一审程序中,案外人可以称为再审原告,对方当事人为再审被告;按照二审程序再审的调解过程中,可以直接称其为案外人。
根据《审判监督解释》第42条、《民诉解释》第422条第2款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裁判与案外人在再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相关:案外人属于原审裁判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按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民诉解释》第424条第2款)。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以解决相关争议。
(二)管辖法院
《民诉法》第204条第2款第2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现行法对于再审审理的管辖规定了提审、指定再审和指令再审三种形式(《审判监督解释》第27条)。三者之间的立法定位是:以提审为原则,以指令再审为补充,以指定其他同级法院再审为例外。
1.上一级法院提审
按照《重审规定二》第2、3条的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由上一级法院对再审案件予以提审。
首先,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一律提审。上级法院依据《民诉法》第198条第2款认为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裁定再审的,由上级法院提审可以更加及时、准确地纠错,并可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和可能的矛盾裁判。
其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以提审为原则。其中,对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或是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或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或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或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等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应当提审,不得指令再审。
最后,因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法院再审。检察院的抗诉是向同级法院提出的,而抗诉的对象是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由接受抗诉的法院再审,也体现了提审原则。
2.指令再审
指令再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将裁定再审的案件交给原审人民法院负责再审审理的管辖,以减轻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压力。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四种情形下可以指令再审:一是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4、5项或第9项裁定再审的;二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三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四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重审规定二》第2条第1款),前三种情形界定清晰且范围较小,第四种情形则作了极为严格的程序性限制,即需要经本院审委会讨论,没有被滥用的空间。
提审和指令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书。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基本情况;(2)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案号;(3)裁定再审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重审规定二》第6条);(4)裁定结果。
3.指定再审
指定再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将裁定再审的案件交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负责再审审理的管辖,以减轻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压力。
对于指定再审,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两便原则,即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指定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做法,在实践中发生了很多问题,如需要发回重审的难以确定重审法院、涉诉信访责任不明、诉讼费是否需要移交到再审法院等等,矛盾重重,难以解决,因此建议慎重适用。
总之,虽然《民诉法》对于再审审理的管辖法院规定了上一级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和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三种选择,但从其立法取向考察,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再审是第一选择。只有在上一级人民法院不便再审或者由原审人民法院、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更有利的情形下,才能选择其他两种再审法院。从提高裁判权威性角度而言,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不仅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对于再审裁判的信服程度,而且有利于纠正原审错误。如果单纯为减轻上级法院的审判压力而将案件大量指定下级法院和其他法院再审,则可能引发对于再审裁判的再次申请再审,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同时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另行组成合议庭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一律实行合议制,而不允许实行独任制。若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还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得参加新组成的合议庭,以防止其先人为主,保证对案件的公正审判。
四、再审审理范围和审理方式
(一)再审审理范围
再审应覆盖当事人在再审期间的全部争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这是因为,基于申请而裁定再审的案件中,被申请人因担心再审打破原裁判形成的利益平衡,会在再审中要求对关联的其他判项作相应改判,如只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审判,则被申请人会因利益平衡状态被打破而对再审案件申请再审,导致“反复再审”“多次再审”的出现。但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符合另案诉讼条件,构成另案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
再审发回重审后,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诉讼活动都“推倒从头再来”,而应该是原有诉讼程序的继续。因此,对于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按照《民诉解释》第252条的规定,只有在四种特殊情况下才予准许,即:原审未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物灭失或发生变化致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当事人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和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抗诉再审的案件,审理范围不限于检察机关支持申请人的部分请求,还包括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再审法院应当对上述请求一并审理和裁判。因为在抗诉案件中,当事人可能有多个请求和理由,检察机关抗诉时可能支持了不成立的理由和请求,而对可以成立的请求和理由没有支持。适用原来的规定,可能会导致有错不纠、程序空转。
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再审审理范围可以适当扩大:一是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诉法》第20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和裁判。例如,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再审审理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二是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民诉解释》第405条第2、3款)。
(二)再审审理方式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无论适用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都应当开庭审理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由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可以缺席判决(《民诉解释》第403条),宣告判决时,可以自行宜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民诉解释》第425条).
五、再审审理的程序
(一)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的提审程序
根据《民诉法》第20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是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
开庭审理时,当事人按照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依次发表意见
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宜判,可以采取自行宜判和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的方式。
(二)原审人民法院进行的指令再审程序
再审的案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原来是第一审审结的,再审时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后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再审的案件原来是第二审审结的,再审时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后的判决、裁定为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
开庭审理时,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先由申请再审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有申诉人的,先由申诉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诉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没有申诉人的,先由原审原告或者原审上诉人陈述,后由原审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民诉解释》第404条)。
(三)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的指定再审程序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审理。具体程序与原审人民法院进行的指令再审程序相同,此处不赘。
(四)小额诉讼判决、裁定的再审程序
对小額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以《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民诉解释》第426条)。
(五)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
1.再审审理的管辖
有权对抗诉案件行使再审审理管辖权的法院,是与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同级的人民法院。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人民检察院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抗诉事由符合《民诉法》第200条第1项至第5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民诉解释》第418条)。
2.抗诉案件的再审程序
(1)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
(2)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检察监督规则》第95条).
(3)开庭通知。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民诉法》第213条)。开庭审理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民诉解释》第421条第1款)。
(4)开庭审理的顺序。
开庭审理时,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5)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的职责。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有三,即: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发现庭审活动违法时向再审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检察监督规则》第96条),
(6)对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进行质证。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向法庭提交并予以说明,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民诉解释》第421条第2款)。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参与质证,但应当对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检察监督规则》第96条)。
(7)法院对再审检察监督案件的审理不受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
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民诉解释》第420条)。
六、再审审理结果
《民诉法》《审判监督解释》规定了以下九种再审审理结果。
(一)判决裁定维持原裁判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子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审判监督解释》第37条、《民诉解释》第407条第1款)。
(二)裁定撒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包括经过审理但未作认定,或既未审理也未认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重审规定二》第4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按照《重审规定二》第5条的规定,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1)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2)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3)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5)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应当注意的是,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只能适用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一审程序合法,二审程序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因再审以二审程序审理,可以弥补原二审程序中的程序违法问题,因而不得发回重审。
针对司法实践中发回重审的适用不够规范,发回重审时习惯附内部函的现象,《重审规定二》第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应当在裁定书中闸明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附内部函的做法,容易将法定裁判文书虚化、简单化,不符合司法公开的要求,也不符合各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要求。
(三)依法改判、撒销或者变更原裁判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裁定(《民诉解释》第407条第2款)。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重审规定二》第4条)。
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子改判(《审判监督解释》第39条)。
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因再审申请人或者申请检察监督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被申请人等当事人请求补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诉解释》第411条);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四)哉定驳回再审申请
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审判监督解释》第40条、《民诉解释》第409条)。
(五)裁定准许再审原告撤回起诉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撒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诉解释》第410条)。
(六)裁定准予检察院撒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审判监督解释》第34条第2款)。
(七)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诉法》第124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撒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民诉解释》第408条)。
(八)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按照《民诉解释》第406、409条的规定,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1.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
2.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撒回再审请求处理的。
3.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4.有《民诉解释》第402条第1项至第4项规定情形的。具体而言,包括:(1)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2)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3)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4)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
5.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上述情形之一,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自动恢复执行(《民诉解释》第406条第3款)。
(九)达成调解协议,制作再审调解书
适用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审判监督解释》第36条)。
但是,部分当事人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作出书面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并且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作出表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民诉解释》第412条)。
七、再审审理的期限和次数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分别适用《民诉法》关于它们各自审限的规定,审限自裁定再审的次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重审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理次数作了一定的限制,即确定了有条件的一次再审审理,具体是:(1)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第198条第1款的规定,由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2)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3)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第199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进行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
第六节 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概述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含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当事人之间生效的裁判、调解书的内容错误,侵害了因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的,利益受侵害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生效裁判、调解书的诉讼。
《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类型
1926年前的日本旧民事诉讼法第483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87条第1款和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和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664条等均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学理上根据管辖法院、审理范围、判决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将它们分为再审型、上诉型、复合型、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四种类型。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是指受生效裁判、调解书不利影响的案外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案法院提请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如日本的旧民事诉讼法、意大利民事诉讼法);上诉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是指受生效裁判、调解书不利影响的案外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案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请撤销原不利裁判、调解书的一种诉讼程序(如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复合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是指受生效裁判、调解书不利影响的案外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请重新审判或改变不利裁判、调解书的诉讼程序(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是指不依赖上诉或再审等既有程序,专门为受不利裁判、调解书影响的案外人设立的、旨在撤销对其不利部分裁判、调解书的诉讼程序(如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民事诉讼法”)。①实务界和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主张以再审程序为依托建立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本质上是再审之诉主体范围的扩张,其理论基础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弱化以及既判力主观范围对案外第三人的扩张。基于此,受生效裁判、调解书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或其他法院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在《民诉法》修订过程中,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人主张摆脱过去的再审纠错论,在我国建立独立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并将其作为保护案外第三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案外人认为生效裁判、调解书(全部或部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时,其就有权提起这种案外人撤销之诉。对于这种观点,我们是赞同的,原因在于它具有优越于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特质而独立型撤销之诉可以仅针对原生效裁判、调解书中不利于案外人部分请求撒销,对于原生效裁判、调解书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有利于维护原生效裁判、调解书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克服再审判决对程序安定性的冲击。独立型撤销之诉实际上是一个新的诉,其诉讼标的不同于原判定之诉,法院应将其作为一个全新的案件来审理。
《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撤销之诉,实质上属于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不服一审判决的,可以上诉;认为生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不过,在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的效力范围上,现行法作了不同于台湾地区的规定,强调该裁判在第三人和原当事人之间的一体化效力。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中请再审的关系
《民诉法》为利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提供了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两种不同的救济程序,二者有不同的适用条件。其中,撤销之诉为一般救济程序,而申请再审为例外救济程序。二者不能并用,只能择一行使。具体为以下几点。
1.只能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裁判、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子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裁判、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诉解释》第303条第1款).
2.只能适用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情形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诉法》第227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诉解释》第303条第2款)。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
按照《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之分,前者包括当事人、除斥期间、管辖法院,后者包括程序参与欠缺、生效裁判和调解书内容错误、第三人民事权益受损。
(一)形式要件
1.当事人
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撤销之诉的原告。根据体系解释方法,《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类型。前一种第三人对生效裁判、调解书所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独立的请求权(包括诉讼诈欺防止请求权),后一种第三人仅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是生效裁判、调解书中的双方当事人,他们属于撤销之诉中的必要共同被告。
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列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民诉解释》第298条).
2.除斥期间
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该期间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一样,属于民诉法上的不变期间,或民事法中的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该期间起算点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具体时间应当在生效裁判、调解书送达之后。
3.管辖法院
对当事人撤销之诉行使管辖权的,是“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
(二)实质要件
1.程序参与欠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所谓“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该第三人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第三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例如,第三人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或者申请参加未获准许,或者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等。
赋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其理论基础在于,生效裁判、调解书侵害了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然,第三人之所以未能参加诉讼,并非可归责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第三人未能获得程序参与机会和相应程序保障。例如,法院经传票传唤第三人,但第三人不到庭的,则第三人受到不利判决咎由自取,不能提起撤销之诉,只能在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时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当向法院提供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相关的证据材料,以便法院审查该要件是否成立。
2.生效裁判和调解书内容错误
(1)内容错误仅限于实体处理内容。
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内容全部或者部分错误,仅以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为准,主要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而不包括程序内容。这是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重要区别所在。(2)内容错误仅限于裁判主文、调解结果。
(2)生效裁判和调解书内容错误。
理论上有裁判主文的错误与裁判理由的错误之分,为了防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过分扩大化给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权威性、公信力带来毁灭性打击,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在《民诉解释)第296条中对裁判内容错误作了必要的限定,即仅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民诉解释》第296条)。
(3)内容错误的裁判、调解书限于特定的范围
下列裁判、调解书,排除出《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所规定的内容错误的裁判、调解书的范围之外:一是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所作出的裁判;二是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涉及身份关系内容的裁判、调解书;三是《民诉法》第54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不服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四是《民诉法》第55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不服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对于上述裁判、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诉解释》第297条)
(4)第三人应当提供存在该情形的证据材料。
与再审之诉相同的是,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要求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说明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有错误。
3.第三人民事权益受损
生效裁判、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第三人才能主张撤销该错误内容。实际上是要求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内容错误与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点,也需要由第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这里所谓的“民事权益”,既包括第三人的物权等绝对权,也包括第三人的债权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
(一)提起诉讼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提交起诉状。起诉状须符合《民诉法》第121条规定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1.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是第三人,被告是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
2.请求改变或撤销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3.改变或撤销生效裁判、调解书内容的诉讼请求。
4.提供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原生效裁判和调解书内容错误、第三人民事权益受损的证据材料。
5.起诉符合法定期限的声明和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5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民诉解释》第293条第1款)。
(二)法院立案审查与受理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方式、期限和效力,可以参照适用《民诉法》第199、203、204、207条的规定。具体为以下几点。
1.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也不同于再审之诉。法院在审查时,要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为此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以核实第三人提起的诉讼是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防止第三人滥用撤销诉权,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审查期限不适用《民诉法》第123条普通诉讼案件的7日立案审查期限,也不适用第204条第1款再审程序的3个月再审审查期限的规定,而是规定为30日。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民诉解释》第293条第3款)。
2.受理
符合前述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的,法院应当裁定受理,否则裁定不予受理(《民诉解释》第293条第3款)。不服此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3.中止执行
原生效裁判、调解书进人执行程序的,即使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也不宜中止执行。这方面,有域外的立法经验,也可以参照适用《民诉法》第199条“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
当然,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当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时,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民诉解释》第299条)。
(三)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
1.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民诉解释》第294条)。
2.审理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实践中也有主张准用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观点。
3.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再审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人再审程序(《民诉解释》第301条)。这实际上是再审程序吸收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两个诉的合并。
第三人诉讼请求并人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2)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民诉解释》第302条)。
4.第三人撒销之诉独立于再审程序
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导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民诉解释》第301条)。这是再审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例外
原裁判、调解书如果是基于原当事人之间以侵害第三人民事权益为目的之“手拉手”的虚假诉讼而作出的,那么再审程序就不能吸收撤销之诉,理由在于:无论再审程序的裁判如何作出,都不能从根本上保护权益受侵害的第三人;唯有通过撤销之诉撤销原生效裁判、调解书,才能真正保护第三人利益。此际,应当赋予第三人撤销之诉独立于再审程序的地位,法院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势在必行。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
1.第三人销之诉的裁判方式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有两种裁判方式:一是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二是驳回诉讼请求。《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具体而言,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生效裁判、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裁判、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2)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裁判、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3)请求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第三人撒销之诉裁判的效力
(1)可以上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普遍采取两审终审制度,不服撤销之诉一审裁判的,可以提起上诉(《民诉解释》第300条第2款)。
(2)被改变或者撤销的部分对原当事人、第三人无效。
如果法院改变或者撤销原生效裁判、调解书,则原生效裁判、调解书被改变或者撤销的部分对于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同时原生效裁判、调解书在原当事人之间也同时失去效力。
(3)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按照法院作出的撤销之诉的裁判,原裁判、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被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民诉解释》第300条第3款),
五、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原案当事人进行制裁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查明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适用《民诉法》第112条的规定,对相互串通的原案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诉解释》第190条)。
问题与思考
1.甲公司诉乙公司合同纠纷案,南山市S县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作出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甲公司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因收集到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9年司法考试真题卷三第87题)
A.甲公司应当向S县法院申请再审
B.甲公司应当向南山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
C.法院应当适用一审程序再审本案
D.法院应当适用二审程序再审本案
参考答案:BD
2.陈某转让一辆中巴车给王某但未办过户。王某为了运营,与明星汽运公司签订合同,明确挂靠该公司,王某每月向该公司交纳500元,该公司为王某代交规費、代办各种运营手续、保险等,明星汽运公司依约代王某向鸿运保险公司支付了该车的交强险费用。2015年5月,王某所雇司机华某驾驶该中巴车致行人李某受伤,,交警大队认定中巴车一方负全责,并出具事故认定书。但华某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有问题,提出虽肇事车辆车速过快,但李某横穿马路没有走人行横道,对事故发生也负有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李某将王某和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诉至F省N市」县法院,要求王某、相关利害关系人向其赔付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王某委托N市甲律师事务所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案件审理中,王某提出其与明星汽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明星汽运公司代王某向保险公司交纳了该车的交强险费用、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横穿马路没走人行横道等事实;李某陈述了自己受伤、治疗、误工、请他人护理等事实。诉讼中,各利害关系人对上述事实看法不一。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因误工被扣误工费、为就医而支付交通费、请他人护理而支付护理费的书面证据。但李某声称治疗的相关诊断书、处方、药费和治疗费的发票等不慎丢失,其向医院收集这些证据遭拒绝。李某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调查收集该证据,J县法院拒绝。在诉讼中,李某向」县法院主张自己共花治疗费36650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2000元,被告方仅认可治疗费用15000元。J县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在治疗费方面支持了15000元。双方当事人都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一个月后,李某聘请N市甲律师事务所张律师收集证据、代理本案的再审,并商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约定按协议标的额的35%收取律师费,经律师说服,医院就李某治伤的相关诊断书、处方、药费和治疗费的支付情况出具了证明,李某据此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受理了李某的再审申请并裁定再审。再审中,李某提出增加赔付精神損失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张律师一定坚持该意见,律师将其写入诉状。(2016年司法考试真题卷四第6题)
问题:
(1)李某可以向哪个(些)法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所依据的理由应当是什么?
(2)再审法院应当按照什么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法院对李某增加的再审请求,应当如何处理?简要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李某可以向F省N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因为,根据《民诉解释》,再审案件原则上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本案不存在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再审的理由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2)再审法院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因为受理并裁定对案件进行再审的是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法院对李某增加的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再审请求不予受理;且该请求也不属于可以另行起诉的情形,再审法院也不可告知另行起诉。因为,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賠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賠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