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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章 强制执行通则
     第一节 民事执行概述
     一、民事执行的概念
     民事执行,也称民事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依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执行依据,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民事权利的活动。具体而言,民事执行包括以下几层意义。
     1.民事执行由国家机关进行。
     民事执行须由国家授权执行机关实施,严禁有关单位、组织或公民个人私力救济。在我国,法院是法定的民事执行机关。
     2.民事执行以执行依据为前提。
     民事诉讼奉行“审执分立”原则,审判程序的任务是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确认债权人的民事权利;而民事执行的使命则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付诸实施,从而实现债权人的权利。
     3.民事执行须经债权人申请。
     民事执行以实现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私权为目的,权利人对执行债权有处分权
     4.民事执行是执行机关行使公权力的强制行为。
     强制性是民事执行的根本特性。执行机关运用强制执行权剥夺债务人的财产处分权,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
     5.民事执行是实现已确定的私权的程序。
     当事人享有的私权内容如不确定或已经实现的,就谈不上民事执行问题。
     二、民事执行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将民事执行作以下分类。
     (一)终局执行与保全执行
     这是依据执行的效果所作的划分。终局执行也称满足执行,是指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实现或满足的执行。比如依据确定的给付判决所为的执行。保全执行是指维持债务人财产或争议标的物现状,或者维持双方法律关系的现状,以保全将来的终局执行或避免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执行。比如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民事执行原则上指终局执行,保全执行为其例外。
     (二)金钱执行与非金钱执行
     这是根据执行依据所载债权的性质所作的划分。金钱执行是指实现执行依据上所载金钱债权的执行。为满足金钱债权,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或人身进行执行。非金钱执行是指非为实现金钱债权而进行的执行,包括交付物的执行和完成行为的执行。金钱执行与非金钱执行,因实现的权利性质不同,二者的执行方法也有所不同。
     (三)直接执行、间接执行与替代执行
     这是以民事执行方法为标准所作的分类。直接执行是指依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直接实现民事权利内容的执行,如查封、扣押、拍卖债务人的财产,并以拍卖所得价款满足债权人的债权。间接执行是指执行机关不直接以强制力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而课予债务人一定的不利后果,以迫使债务人行债务的执行。如罚款、拘留债务人或拘传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替代执行是指执行机关命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而由债务人负担费用的执行。①
     (四)对人执行与对物执行
     这是以执行标的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对人执行是以债务人的身体、名誉或自由等为执行对象,从心理上迫使其履行债务。对物执行是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执行标的。对物执行中有执行标的物之说,但对人执行中却无执行标的物。现代社会尊重个人人格,民事执行以对物执行为原则,对人执行仅为辅助財产执行的特殊方法,属于例外规定。
     (五)一般执行与个别执行
     这是以执行债务人财产范围为标准的划分。一般执行是指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总债权时,全体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所进行的执行,如破产程序。个别执行是指债权人为满足或保全其个别债权,而对债务人财产所为的执行。个别执行的实施,无须债务人不能清偿。现行《民诉法》所规定的民事执行即为个别执行。
     三、民事执行行为
     (一)民事执行行为的含义
     民事执行行为是执行机关基于债权人的申请,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公法上行为。
     民事执行行为的“精神内核”是民事执行权,即法律赋予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申请执行人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民事权利的权力。民事执行权是法院的一项职能,是民事执行行为的观念基础,民事执行行为则是民事执行权的物质载体与表现。民事执行行为直接剥夺了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自由、人身自由和意志自由,对债务人影响极大,故法律在授予民事执行权时非常慎重,对执行权行使的程序作了严格规定,并保证审判权对执行权形成制约。而执行机关实施民事执行行为时,须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要件、程式或方法,才属于合法行为。
     (二)民事执行行为的性质
     归纳起来,学者们对民事执行行为或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有以下不同观点。
     1.司法行为说。
     持此说者认为,民事执行是国家司法机关即法院所实施的行为,民事执行权是国家赋予的司法职能的一部分,民事执行行为应属于司法行为。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正统观点。
     2.行政行为说。
     持此说者认为,民事执行旨在实现判决所确定的民事权利,而不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民事执行权由法院和行政机关共同行使,在由行政机关行使民事执行权的场合,这种权力仍然区别于司法审判权。该说并主张以此为前提构建存在着纵向领导和横向联系的行政模式的执行体制。
     3.折中说。
     持此说者认为,民事执行行为包含有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即纯粹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纯粹的执行行为是指执行主体依照执行依据,基于国家公权力,采取执行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行为。这种行为主要发生在执行主体与债务人之间,遵循的是职权进行主义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常见的执行行为如查封、扣押、拍卖、划拨等即属此例。这种执行行为性质上类似于行政行为。执行救济行为是指执行主体为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而实施的行为,如执行和解、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异议、暂缓执行、执行回转、代位申请执行等,具有司法的消极性和被动性特征,属于司法行为。①
     我们认为,民事执行行为是在司法行为控制下的与审判行为平行的一种司法强制行为。在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用于调整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则,与民事审判中调整原告与法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的准则,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具有诸多共性:保护对象的同一性和同源性;均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统一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等。作为实现私权的程序,民事执行行为具有确保法律实效性的作用,其程序构造也是法院就对立双方当事人的参与而设置的,在沿革上一直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部分。因此,民事执行行为遵循司法行为的某些原理,本质上是一种司法强制行为;民事执行权为司法强制权,不同于民事审判权所具有的司法判断权的本质。
     (三)有瑕疵的执行行为
     民事执行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的要件、程序或方法,或者执行行为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执行结果不符合债权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这种执行行为称为有瑕疵的执行行为。其中,违背法律规定的要件、程序或方法的执行行为,属于违法执行行为。对于违法执行行为的救济是,在程序上,受损害的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在实体法上,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执行债权人赔偿所受损害。如违法执行行为是由执行人员故意或过失所致,则受害人可请求国家赔偿。执行结果不符合执行债权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的执行行为,属于不当执行行为。因不当执行行为而受损害的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可在执行程序中提起异议之诉;执行程序终结后,执行债务人可依民法规定请求执行债权人赔偿损害或返还不当得利,第三人在无法要求拍定人返还原物的情况下可请求执行债务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请求执行债权人赔偿损害。
     执行行为是执行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对于有瑕疵的执行行为不能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原则上只能撤销而不能宣告无效,以避免妨害执行效果,同时维护司法威信。
     四、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
     (一)目前国内学者的观点及评价
     对执行法院和当事人在整个民事执行程序中起指导作用的准则,称为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学者概括有如下类型:(1)民事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2)执行适度原则(即全面保护当事人利益原则);(3)迅速及时原则;(4)民事执行权由法院独立行使原则;(5)执行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原则;(6)申请执行与依职权并用原则;(7)协助执行原则;(8)执行标的有限原则;(9)立执兼顾与审执配合原则;(10)正确处理执行工作与社会安定关系原则;(11)执行合法原则。不可否认,这些探讨对于指导我国民事执行立法和司法具有积极意义,对于我国民事执行理论的发展也是不可或缺的,但是仍然有必要对于上述基本原则进行具体分析。
     在上述“基本原则”中,除第(6)、(7)两项仅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的某一阶段而应当予以排除之外,其余九项原则均贯穿于民事执行程序始终。但是,这九项原则中的绝大多数并不能被称为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
     本书将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概括为执行合法原则、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执行适度原则、执行及时原则、执行穷尽原则以及执行检察监督原则。
     (二)民事执行基本原则的内容
     1.执行合法原则。
     执行合法原则,即民事执行活动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并遵守实体法的规定进行。
     2.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与审判程序中的当事人平等原则相对,是指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地位不平等,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差别。原因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业已确定,民事执行的目的是迅速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不适宜也无法使债务人与债权人权利义务平等、地位平等。
     3.执行适度原则。
     所谓执行适度原则,是指实现民事执行目的的执行措施必须是有必要而适度的。这种“有必要而适度”,要求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在执行目的与执行措施之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一方面把债务人的痛苦降到最低点,另一方面确保债权迅速、充分地得到实现。执行适度原则是民事实体法的要求。
     4.执行及时原则。
     执行及时原则体现了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价值要求。民事执行是一种与司法行为有密切联系的司法强制行为,效率是民事执行的最高追求。因此,民事执行程序要尽量缩短办案周期,在执行实践中要尽可能迅速满足债权人的利益。
     5.执行穷尽原则。所谓“执行穷尽”,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已穷尽各种执行方法、措施和途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审计,依法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行为,在履行了上述程序后仍不能满足债权人权利的,法院才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穷尽原则可以增强当事人在民事经济交往中的风险意识,减轻法院面临的舆论压力,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运用,同时有利于督促法院执行人员尽职尽责地开展执行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执行债权。
     6.执行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根源于宪法上法治国原则,对于国家权力的行使,无论行政、立法还是司法机关都应适用,民事执行属于公权力的行使,自然应受该原则的约束。民事执行虽存在着债权人一执行机构一债务人三方法律关系,不同于行政、立法中的国家与国民两方关系结构,但鉴于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的单向性、主动性、强制性等公权力特点,民事执行也应受比例原则的约束。执行比例原则包含合目的性、最少侵害性、相称性三个方面的要求。首先,根据合目的性原则,法院执行权的行使要符合行为目的的达成,避免无益执行。其次,根据最少侵害(必要)性原则,考察是否存在其他损害较小的满足债权的方法。在达成执行目的的多个方法中,应选择对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最少侵害的执行措施。最后,根据相称性原则,执行行为所追求的目的或利益与所使用的执行措施、方法,不能造成被执行人的过度负担,法院应斟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履行能力,以及被执行人因执行行为所受损害与申请执行人所欲实现的利益是否显失公平,对二者进行必要的利益衡量。
     7.执行检察监督原则。《民诉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执行检察监督规定》对于检察院监督民事执行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理论上,检察监督关系应当理解为权力一权力关系,即检察权与执行权的关系,因此,检察监督的对象,限于法院执行权的行使;同时,检察监督的重要目的是支持和帮助法院搞好执行工作,排除外界对法院司法的干预,保障法院独立公正地行使执行权。因此,执行检察监督要奉行谦抑、克制和适度的原则。应当区分执行权的消极行使和积极行使而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对于法院怠于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法院迟迟不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消极执行行为),由于消极司法的证据确凿,侵害的是当事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权等重要程序权利,因而,应当作为检察监督的重点;对于法院滥用执行权的积极行为,要视该行为的违法程度、对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侵害的程度,来确定检察监督的重点。例如,在民事执行权非法侵害了被执行人、相关程序参与人的人格权、自由权、住宅权、生存权等基本人权时,检察机关有权介人执行程序,向执行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以保障人权。在监督方式上,应当适用检察建议而非抗诉。《民诉法》第208条第3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五、民事执行法
     (一)民事执行法的概念、沿革
     民事执行法是规定执行机关的组织及其运用强制力实施执行行为的程序规范的总和,具体包括执行法院的组织、权限,执行当事人的能力、资格,执行行为的程序、要件等内容。民事执行法有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之分,《民诉法》《公证法》《仲裁法》等民事程序法,以及《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等民事实体法中有关民事执行的条款,均属于实质意义上的民事执行法,形式意义上的民事执行法,则专门指民事执行法典。
     我国民事执行法的发展经历了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从对人执行到对物执行的过程1949年后,中共中央于1949年2月宣告彻底废除国民党执政时期的一切法律制度,使国民党的“强制执行法”停止在祖国大陆继续施行。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其中包括执行程序,是我国对执行程序较为系统的规定。1982年
     《民诉法(试行)》在第四编规定了“执行程序”,1991年的《民诉法》在第三编中规定“执行程序”,自第207条至第236条,共30条。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执行程序进行了修改,有关执行的条文达35条。同时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和第二十七章“仲裁”也涉及强制执行内容。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民诉解释》《执行规定》以及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期限、执行公开、委托执行、执行监督、执行威慑机制等方面的司法解释,成为法院开展执行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民事执行法的性质
     1.强行法。
     法律依其规定的效力分为强行法与任意法。强行法是指法律的规定不因当事人的意思而改变其适用的法律;反之则为任意法。民事执行法是规范国家机关运用强制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法律,当事人不得依其意思予以变更,属于强行法。
     2.一般法。
     法律根据适用范围的大小,可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前者是适用于国家范围内所有公民及一般事项的法律,后者是仅适用于特定人、特定事项、特定地域或特定时期的法律。民事执行法适用于所有执行机关、全体公民和一般民事执行事项,属于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故为一般法。
     3.公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理论上的一种分类。前者调整国家管理社会的法律关系,后者则调整私人生活的法律关系,尤其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执行法规范国家执行机关的组织及其运用权力的程序,属于公法的一种。
     4.程序法。
     法律依其内容可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前者是规定实体权利义务的性质、范围及其存在与否的法律,后者是规定实现实体权利义务的手续的法律。民事执行法的主要内容是规定执行机关行使公权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的程序,故属于程序法。
     (三)民事执行法的立法体例
     民事执行法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体例。
     1.并入民事诉讼法。
     这种立法例,认为民事执行事件属于民事诉讼事件,将民事执行法并人民事诉讼法成为混合法典,德国和我国采此立法例。
     2.编入破产法。
     将民事执行法并入破产法编订混合法典,如瑞士
     3.制定单行法。
     这种立法例,认为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存在重大区别,民事执行事件不同于民事诉讼事件。如奥地利、日本、法国、俄罗斯、韩国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制定了单行的民事执行法典。
     我国现行法将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在《民诉法》中单列第三编用35个条文规范“执行程序”,作为解决每年两百多万件执行案件的依据,占全部《民诉法》条文的12%。由于经济生活中信用匮乏、执行制度捉襟见肘、地方保护甚嚣尘上、执行机制运行不畅等因素,日益严重的“执行难”问题引起了上自立法机关、下至市井百姓的关注,不少人呼吁制定一部系统、科学、单行的强制执行法典。从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起草了六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民事强制执行法”列人了五年立法规划,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将“民事强制执行法”列人立法规划。在2012年修改《民诉法》时,立法机关回应社会各界的呼声,今后要在我国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这一立法目标,在中央四中全会决定中得以最终确定。
     第二节 执行主体与执行标的
     一、执行主体
     (一)执行主体概述
     执行主体,是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依照执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够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变更或终结的组织或个人。
     执行活动需要有法院、执行当事人和协助执行人、执行见证人等的参与,因此,执行主体包括执行机关、执行当事人和执行参与人。
     (二)执行机关
     1.执行机关的设置
     执行机关,是指依法负责执行法律文书的职能机构。根据审执分立的要求,20世纪90年代,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都设立了执行庭,全国各地的高级法院也相继设立了执行机关,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执行办公室,指导和协调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对此,《民诉法》第228条予以了肯定。
     1999年的中央11号文件提出“要强化执行机关的职能作用,加强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要求建立起“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关统一领导,监督、配合得力,运转高效的执行工作体制”。自1999年年底开始,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布了关于执行机关和执行体制改革的一系列规定,并推行包括执行机关改革在内的执行工作改革。按照通知精神,执行机关改革是当前法院机构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势在必行,各级法院建立的新执行机关的名称统一为执行局。到2006年年底,除了北京外,全国高级法院系统均设立了执行局。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成立。
     2.执行机关的组成人员
     执行机关行使执行权,是通过具体的人员进行的。执行机关及执行人员所属的人民法院也称为执行法院。执行机关通常由执行员、执行庭(局)长、执行法官、法院院长、书记员和司法警察组成,
     (1)执行员。
     执行员为执行机关的主要组成人员,其主要职权为办理法院有关执行事项。《法院组织法》和《民诉法》规定,地方各级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执行事项,执行工作由执行员持执行公务证进行。在执行工作中,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实行回避,回避理由和审判人员相同。
     (2)执行庭(局)长。
     各级法院执行庭(局)长,除办理执行案件外,还主持重大执行事项的讨论,监督所属执行人员,处理有关行政事务。
     (3)法院院长。
     执行程序中,执行员实施拘传、拘留、罚款、中止执行程序等行为,须经院长批准:实施搜查,须由院长签发搜查令(《民诉法》第248条)。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3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执行规定》第5条)。
     (4)执行法官。
     主要负责执行过程中实体争议的处理,以及执行程序违法的救济。
     (5)书记员。
     《法院组织法》第39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执行机关也配置书记员,负责记录及其他日常性工作,协助执行员办理执行事项。
     (6)司法警察。各级法院设司法警察(《法院组织法》第40条第3款)。司法警察受执行员指挥,负责维持执行工作秩序,并协助执行工作的进行。采取重大的执行措施,必须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武警部队或其他有关机关予以援助。
     3.执行争议的协调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执行争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执行规定》第125条)。
     4.执行监督
     上级法院依法监督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执行规定》第129条)。监督权限包括:指令纠正、裁定纠正、裁定不予执行、责令限期执行、提级或指定执行、依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命令暂缓执行等。
     (三)执行当事人
     1.执行当事人的含义
     具有给付内容的执行依据上所确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即为执行当事人。其中,有权要求执行机关运用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民事权利的人,是债权人,有时也称“申请执行人”:负有给付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也称“被执行人”。
     2.执行承担
     执行依据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一般情况下,只有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为执行当事人,法院也只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实施强制执行。但是,法律文书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因实体法上的原因承受执行当事人地位,享有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或者承担被执行人的义务的,就是执行承担。执行承担包括执行程序中权利的继受和义务的承担两个方面。权利的继受比较简便,而义务的承担则比较复杂。
     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实现,《民诉法》、《民诉解释》和《执行规定》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被执行人发生执行承担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当事人死亡
     债权人死亡时,依《民诉法》第25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其反面解释是,无须“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可以继续执行,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就债务人而言,执行程序则依下列规定处理,
     1)对遗产执行或终结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民诉法》第232条)。如有遗产,而“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民诉解释》第475条)。如被执行人无遗产时,除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以外,不负无限清偿责任(《继承法》第33条)。这种情况就属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情形,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民诉法》第257条第3项)。
     2)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民诉解释》第475条),
     (2)执行债权人的变更、追加
     1)公民死亡或失踪。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可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2条)。
     2)公民离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有权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3条)。
     3)组织终止。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有权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4条)。
     4)组织分立合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5、6条).
     5)组织清算或破产。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7条)。
     6)法人被撤销。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有权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有权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8条)。
     7)债权依法转让。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
     (3)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
     1)组织终止时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民诉法》第232条)。即不以原被执行人的财产为限,对承受人所有的财产也可执行。如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民诉法》第256条第1款第4项),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2)组织分立、合并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承受(《变更追加规定》第11、12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民诉解释》第472条)。
     3)组织名称变更。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名称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民诉解释》第474条、《变更追加规定》第27条)。
     4)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同理,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变更追加规定》第15条)。
     5)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76条)。相反,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变更追加规定》第13条)。
     6)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
     7)其他组织的义务承担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民诉解释》第473条、《变更追加规定》第16条)
     8)企业法人的股东、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法院也可以裁定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
     9)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
     10)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
     11)未经清算即注销的公司清算义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
     12)无偿接受组织财产者。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歌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
     13)书面承诺承担债务者。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23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24条)。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18条)。
     14)获得无偿调拨、划转财产的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25条)。
     (四)执行参与人
     执行参与人是指法院和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参与执行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协助执行人、执行见证人、被执行人的家属以及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等。
     在执行程序中,按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配合执行机关进行执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称为协助执行人。金融机构及其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电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税务机关、海关、公安机关、用人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都依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采取某些执行措施时,其所委派的到场亲自对执行活动进行观察和监督,证实执行情况的人,称为执行见证人。根据《民诉法》第245、250条的规定,可以成为执行见证人的人员主要有:(1)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时,其成年家属;(2)被执行人为公民时,其工作单位或财产所在地基层组织指派参加执行的人员;(3)被执行人为单位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执行标的
     (一)执行标的概念
     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为执行标的,又称执行客体,债务人可供执行以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责任财产,可以成为执行标的。现代社会尊重个人人格,人为权利的主体,不能同时成为权利的客体,法院执行原则上仅针对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以债务人的身体、劳力或自由等作为执行标的。
     执行标的与执行标的物、执行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等概念不同。执行标的物是指作为执行标的之财产,是以物的形式体现出来的执行标的,是执行标的之一种;执行内容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人应为的给付义务,包括支付金钱、交付物和完成行为,这种给付义务的实现是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所要达到的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称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是民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而执行标的是执行行为指向的对象。
     执行标的也不同于责任财产这个概念。责任财产是责任法上的范畴,指债务人用于履行债务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就特定债权而言,一旦债权产生,就借助于债务而当即指向了责任财产中的特定物;就种类债权来说,一旦债权产生,便以债务为媒介将其效力指向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即债务人所有的物以及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和,也就是说,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都是责任财产。①因此,责任财产属于执行标的之一种,是财产执行的标的。
     (二)财产执行的标的
     1.有体物
     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是其享有所有权或有权处分的物。对物的执行通常指有金钱价值的一切物与权利,一般分为有体物与无形财产权。有体物依其可否移动又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作为执行标的之不动产包括:(1)土地使用权;(2)房屋(《房地产法》第2条),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室、仓库、停车场、桥梁、水坝、水塔、烟囱等;(3)林木(《担保法》第34条、《森林法》第3条)。
     作为执行标的之动产包括:(1)船舶和航空器(《海商法》第9条、《民用航空法》第11条);(2)机动车辆;(3)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民诉法》第242条)、存单(《执行规定》第35条)、凭证式国库券等;(4)其他动产。
     2.无形财产权
     无形财产权是指被执行人所享有的非以实物形态存在的财产权,如知识产权。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和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也可成为执行标的,作为执行标的之无形财产权,必须是债务人独立的财产权利、具有财产价值和可转让性。
     具体而言,成为执行标的之无形财产权包括:(1)债权;(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3)建设用地使用权;(4)宅基地使用权;(5)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如矿业权、海域使用权、森林或林木采伐权、取水权、渔业权(渔业养殖权和渔业捕捞权);(6)专利权;(7)注册商标专用权;(8)著作权;(9)股权;(10)公路运营权;(11)电话电传租用权;(12)出租车运营权;(13)收益;(14)航道经营权;(15)投资权益;(16)基金份额;(17)信托收益权等。
     3.豁免执行的財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则上均可强制执行。但实体法和程序法基于保障社会安全或债务人的生存、维护社会公益或第三人利益、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等考虑,规定对于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执行法院不得采取执行措施。此即执行财产的豁免。
     (1)有体物的执行豁免范围
     根据《查封规定》第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属于豁免执行的财产,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民诉法》第244条)。此处的“生活必需品”主要包括:必需的衣服、寝具、餐具等;在一定期间内所需的食物、燃料等必需品;被执行人职业上必需的器具及物品;教育上所需的物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虽然属于生活必需品的范畴,但考虑到其价值较大,,一概不允许执行,可能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为兼顾执行当事人双方的实体利益,《民诉法》根据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上是否设定抵押权区分两种情况作了规定:一是设定有抵押权时,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二是未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属于执行豁免的财产,法院原则上不得执行。
     如果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是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是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是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至8年租金的。此外,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0条),
     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例如学校的教育设施、书本等学习用具等。
     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以及为维护公序良俗而不得执行的财产。有的财产虽为被执行人所有,但属感情慰藉或传统风俗、信仰的物品,若对之强制执行,则有悖公序良俗,对此类财产,执行法院也不得强制执行,如遗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礼拜所用之物等。
     7)根据我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政府或者中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8)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及基于财产的公共利益性质不得强制执行或限制强制执行的财产。如法〔1999〕28号通知禁止对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及营业场所等财产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又如《执行规定》第34条规定,对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不得进行查封。医院的医疗设施不得执行。又如禁止流通物不得执行,包括矿藏、水流等国家专有物,虽非专有但禁止转让的物,武器、弹药、毒品、淫秽书画等。
     (2)无形财产权的执行豁免范围
     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对某些财产权利不得执行,主要包括: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证券经营机构清算账户资金;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粮棉油收购专项资金;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向特定企业发放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贷款;社会保险基金和社会基本保障资金;国防科研试制费;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军费(但军队“特种企业存款”除外);《民法通则》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权利,如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都不得成为执行标的。
     (三)行为执行的标的
     完成行为的执行中,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成为执行标的,是执行实践的客观需要,这是因为对于债务人的行为,支配权在于债务人,只有债务人有完成行为的可能性。无论在合同、侵权还是其他债务纠纷中,法院均有可能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依法判决债务人为一定行为,如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合同、赔礼道歉、拆除违章建筑、更换不合格产品等,或者判决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为一定行为,或永久性停止侵害等。
     《民诉法》第252条明确规定了行为成为执行标的之情形:“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理论上把《民诉法》第252条规定的执行标的解释为积极的行为或称作为,包括可以替代的积极行为和不可替代的积极行为。实际上,在民事执行理论中,一切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以及消极的不作为,都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四)人身执行的标的
     在现代法治国家,仅允许在例外情况下以人身作为执行标的
     1.人的身体
     对于交出子女的执行依据,可以用直接强制方法,将该子女交给债权人。这是实践中允许将人的身体作为执行标的之表现。
     2.人的自由
     我国现行法律采国外立法例,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尤其是不可替代的行为),允许以人的自由权为执行标的,采取拘传、拘留、限制出境、罚款等间接执行措施或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比如,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则法院可依照《民诉法》的规定,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为由,对义务人(包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执行依据与执行管辖
     一、执行依据
     (一)执行依据的概念、特征和条件
     执行依据是执行机关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由有关机构依法出具的,载明债权人享有一定债权,债权人可据以请求执行的法律文书。
     执行依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它是已经生效(即确定)的法律文书。(2)它是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规定属于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不具有给付内容,或虽有给付内容但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不能成为执行依据。
     执行依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权利义务主体明确;(2)给付内容明确(《民诉解释》第463条第1款)。这里的“给付内容明确”,是指执行依据所确认的给付内容应当具体、确定。所谓具体,是要求执行依据必须具体标明给付的种类、范围、数量等内容;判决债务人作为或不作为时,须写明行为的具体内容。所谓确定,则要求债务人给付的内容自始确定,或至少可以根据上下文或其他已确定的条件确定。如果法律文书中规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且无法确定,执行机关是不能据此执行的。例如,判决被告将其财产的三分之一交付给原告,作为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却没有指明财产的种类和数量,或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却没有明确损失的数额等,都属于无法确定的给付内容。
     对于仲裁裁决而言,给付内容不明确既表现为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也表现为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无法确定,以及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等情形(《仲裁执行规定》第3条)。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民诉解释》第463条第2款)。由于法院的判决主文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归,不能漏判也不能超判,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时,极易造成漏判或超判的结果,因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应当明确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包括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诉讼请求未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由原告补正或变更诉讼请求,拒不补正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应驳回其不明确的继续履行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有多项的,应当每项分别具体列明,原告不得在诉状中提出概括性继续履行请求(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也不能将被告应当履行的全部合同义务列为一项诉讼请求,这一点,对于合作协议、框架协议等可能包含多重法律关系的合同案件也是适用的。
     (二)执行依据的种类
     根据法律文书制作者的不同,执行依据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包括民事判决、裁定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等;二是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
     (1)确定的判决。
     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有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中有关财产部分的判决。其中,民事判决包括依据特别程序作出的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民诉解释》第462条第2款)。
     刑事判决中,有关财产部分的判决包括对被告人课以财产刑和责令被告人退赔的刑事判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刑诉法》第99条、《刑法》第64条)。
     (2)确定的裁定。
     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定主要是民事裁定,《民诉法》第154条规定的11种民事裁定中,只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具有给付内容,才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人民法院基于特别程序作出的两种裁定,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成为执行依据。一是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即依《民诉法》第196、197条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而作出的许可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例如,《物权法》第195条规定了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法院据此作出的执行抵押物的裁定即为执行依据。又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里规定的不是“提起诉讼”,而是“申请法院拍卖”,更加明确地表明了建设工程承包人无须经过审判程序即可直接实现其优先权的立法意图。梁慧星教授也认为该条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性质上属于法定抵押权,承包人有权直接申请法院许可执行。①二是确认调解协议裁定,即依据《民诉法》第194、195条的规定所作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衔接意见》第20条也规定了许可执行调解协议的裁定。该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5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是否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定,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1款还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另外,执行回转的裁定(《民诉法》第233条、《执行规定》第109条)、执行担保人财产的裁定(《执行规定》第85条、《民诉解释》第471条)、追究协助执行人民事责任的裁定(《执行规定》第33、37、44、56~58条)也可以作为执行依据。其他仅对诉讼程序作出的有关程序性问题的民事裁定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有些裁定,如以物抵债裁定(《民诉解释》第491~493条)、强制迁出裁定(《民诉法》第250条)等,虽然也存在着落实的问题,但这种裁定只是实现执行依据内容的一些具体措施,最终是为执行依据服务的,本身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此外,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双边的司法协助协定,或根据互惠原则,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或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的,要通过裁定予以承认。具有给付内容、符合执行条件的裁定,也可以成为执行依据。
     (3)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支付令。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执行。支付令是法院依督促程序作出的诉讼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支付令必须已经生效,即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15日的异议期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并且不履行的,支付令即具有执行力,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
     2.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1)仲裁裁决。
     《仲裁法》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不得请求复议,也不得向法院上诉。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依据《仲裁法》第62条的规定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50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47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3)劳动争议先予执行裁决。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4条),
     (4)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包括执行力在内的法律效力(《农地承包调解仲裁法》第48条)。
     (5)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先行裁决。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农地承包调解仲裁法》第42条)
     (6)公证债权文书。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包括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法》第37条),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依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作出,公证处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的情况下,对债权文书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公证,所公证的债权文书方可被赋于强制执行力。
     二、执行管辖
     执行管辖是指将一定的执行案件、执行事务和执行中的命令及裁判事务决定由何法院执行的权限划分,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一)级别管辖
     依据《民诉法》第224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有:(1)基层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国内仲裁中的保全裁定和证据保全裁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和申请保全的证据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执行:(3)上级法院依法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4)依据特别程序作出的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民诉解释》第462条第2款);(5)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执行;(6)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的执行;(7)支付令的执行;(8)其他案件。被执行的财产和被申请人一般在基层法院辖区内,由其负责执行,便于法院开展执行工作。
     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有:(1)中级法院作为一审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3)经我国法院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判决、国外仲裁裁决的执行;(4)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仲裁裁决、法院判决的执行;(5)上级法院依法指定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法院为一审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高级法院管辖。
     下级法院将本院执行的案件报请上级法院执行的或者上级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级执行。
     对于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以及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级法院在经上级法院批准后,可以参照《民诉法》第38条的规定指定基层法院管辖(《仲裁执行规定》第2条第2款),
     (二)地域管辖
     所谓执行程序中的地域管辖,是指执行案件应由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被执行人应履行的行为地法院管辖;如果应执行的标的物所在地或被执行人应履行的行为地不明确的,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某一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两个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执行。
     (三)管辖权异议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节 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
     一、执行和解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作出相互谅解和让步,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即执行和解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活动。
     《民诉法》第230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只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执行法院应当准许。执行程序中,除当事人执行和解外,执行人员不能进行调解。因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执行人员的任务是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无权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所以执行程序中不得进行调解。
     (二)执行和解的性质
     1.私法行为说(纯民事法律行为说)。
     该说认为执行过程中的和解纯粹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属于私法上的和解契约。关于和解有效与否、和解协议的撤销都可以依照私法上的规定予以判断。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之所以能发生终结执行的效果,是因为关于诉讼标的的争执业已结束。这是当前的主流观点。
     2.诉讼行为说(纯诉讼行为说)。
     该说认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让而使执行终结的合意。该说主张按照诉讼法规范来评价执行和解行为,实体法中关于和解无效、和解取消的原因的规定,都不对诉讼和解产生影响。
     3.两行为并存说。
     该说主张执行和解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与终结诉讼合意的诉讼行为两者并存。执行和解具有双重属性,既是当事人双方间存在的私法上的和解契约,又是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存在的诉讼行为。
     本书采诉讼行为说。执行和解是我国民诉法的立法独创,在国外执行程序实践中虽有个别类似的做法,但直到目前还没有上升为立法的规定,因此该制度颇受外国同行称道。·执行和解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和解协议与生效法律文书之间的关系如何定位?纯粹从逻辑上分析,二者之间存在以下三种关系模式。
     (1)替代模式。
     即和解协议一旦成立,便替代了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实体权利关系以和解协议的约定为准,如我国现行法的规定。
     (2)抗辩模式。
     即生效法律文书优于和解协议,双方和解协议中的约定,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抗辩权的内容,如德、日等国立法例。
     (3)平行模式。
     即二者处于并列关系,具有同等的实体效力,债权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任意择一行使权利。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优于和解协议,原因是:一方面,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书),其载明的执行债权具有最终判定的权威性,未经再审推翻该生效文书,不得作出与该生效文书不同的认定;另一方面,没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如公证债权文书),系履行法定的程序而作出,其载明的执行债权所具有的公示性,优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毕竟,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公文书这一事实本身,已经高度盖然性地证明了执行债权的存在和有效性,这是具有私文书属性的和解协议难以比拟的。基于上述原因,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解协议的成立并不能当然地阻却执行债权的执行力,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行使抗辩权,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的法官通过诉讼程序来审查抗辩权之存否,并且作出相应的实体判决来予以最终判断。可见,大陆法系国家的抗辩模式,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优于和解协议为前提的。
     我国民诉法突破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见解,采用了附例外条件的替代模式,即除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外,其他情况下执行和解协议一概优于生效法律文书,甚至有不少法官主张将执行和解改为执行调解,直接赋予执行调解书以既判力和执行力,取消恢复执行的规定,将替代模式贯彻到底。替代模式以大幅提升执行法官的权力为代价,会带来法律适用上的负面效应,即引起执行权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冲突,甚至造成当事人处分权被漠视的结果。《民诉法》第230条的规定显示,立法机关没有采用全面的替代模式的见解,也没有遵循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的抗辩模式,而是通过扩大替代模式的例外情形反向强化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大大削弱了和解协议的效力,以此减少和解协议对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损害。
     但是,由此衍生的问题是:《民诉法》第230条增设的“受欺诈、胁迫”事由,无论对于审判法官还是对于执行法官而言,都难以判断。强制执行奉行形式化原则,执行法官只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属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形式判断,同样,执行法官对于执行程序中的各种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也奉行客观主义,以该行为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基准,至于实施该行为的背后动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则在所不问。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属于申请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执行法官只能依据行为外观判断其外在表示是什么,但无法探究行为人内心意思究竟是否与外在表示相符。执行程序注重效率至上,执行法官没有时间也没有职责深入行为人的内心世界,判断达成和解协议时是否存在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情形。况且和解协议达成的现场,由执行员主持,执行员出于结案的考虑,最有动力和动机促成申请执行人接受于其不利的和解协议,因此如果说和解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话,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往往是执行员,而非被执行人。立法机关将主要来自执行员的胁迫、利诱和强制,转化为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事由,转化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员的强制不服而表示反悔的一种自我救济,本来是一种高明的立法策略,但由于第230条未进一步就如何判断“受欺诈、胁迫”以及判断的程序作出规定,会导致该规定在实践中无法实施。为此,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可以考虑引人“和解协议对于申请执行人显失公平”这一客观事由,以便于实务操作。只要和解协议客观上于申请执行人不利,且申请执行人主张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官即可裁定恢复执行。
     (三)执行和解的内容和效力
     1.执行和解的内容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人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1)变更履行的主体。由第三人代为承担被执行人的债务。(2)标的物及其数额的变更。即债权人放弃部分债权或协议变更执行标的物。(3)履行期限的延长。如延长全部债务的履行期限或分期分批延长债务的展行期限,(4)履行方式的变更。如约定以物抵债或以劳务抵债等方式履行义务。(5)履行地点的变更,等等。
     执行当事人可以对其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债务的展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其和解的效力仅及于该部分债权债务的执行。
     2.执行和解的效力
     (1)拘束力。
     执行和解协议仅发生拘束执行当事人的效力,具有履行效力。符合《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执行和解规定》第7条)。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得再请求恢复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而是作执行结案处理(《执行和解规定》·第8条)。
     (2)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民诉解释》第466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1)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2)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3)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人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执行和解规定》第2条)。中止执行后,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3)无强制执行力。
     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尽管要由执行员记人执行笔录,但执行法院和执行员并不签字盖章,执行和解协议书只是当事人间的协议,不得成为执行依据,不能排除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
     (四)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1.申请恢复执行的适用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诉法》第239条有关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时效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民诉解释》第468条)。
     2.不予恢复执行的情形
     依《执行和解规定》第11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1)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2)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108条规定情形的除外;3)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4)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3.对恢复执行或不予恢复执行不服的救济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诉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诉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
     (五)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
     《执行和解规定》赋予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
     1.请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规定》第9条)。但申请执行人只能在恢复执行与提起履行之诉之间,作出择一选择。故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和解规定》第13条)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2.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撒销和解协议之诉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和解规定》第16条)。
     3.和解协议履行迟延或履行瑕疵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执行和解规定》第15条)。
     (六)适用执行和解应注意的问题
     适用执行和解要注意以下问题。
     1.执行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体现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精神,法院在执行中不能为结案而组织当事人强制和解。
     2.执行和解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不宜把它理解为实践性合同。因为实践性合同为要物合同,以对方交付物的行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但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可以是交付物,也可以是完成一定的行为,用要物合同来解释不能穷尽执行和解协议的所有情形,故存在解释不周的局限性。
     3.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
     4.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过去被认为是不变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减去应当申请而未申请的期间即为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但由于申请执行期限实为执行时效,故执行时效的恢复应当根据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进行判断。另外,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实际上是对原执行程序的继续,故不能重新立案。
     二、执行担保
     (一)执行担保及其适用条件
     1.执行担保概述
     担保制度广泛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之中,包括处于诉讼和执行环节的债权实现过程。诉讼程序中的担保主要指财产保全担保、行为保全担保、先予执行担保和诉讼费用担保。执行担保则适用于执行程序,是指担保人依照《民诉法》第231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该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有两种形式。
     一是向人民法院作出担保的书面意思表示(担保书)法院准许的。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执行担保规定》第4条)。
     二是向申请执行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同意,并将担保的合意提交给人民法院。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也可转化为执行担保。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司法解释已予以肯定。《执行担保规定》第6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人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执行和解规定》第18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执行担保制度非我国的独创,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相似的制度,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5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5条和第39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1975年“强制执行法”第10条规定了执行担保。
     2.执行担保的适用条件
     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下列要件。(1)被执行人或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并提交给执行法院。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执行担保规定》第5条)。(2)有确定的、足额的财产担保,或者提供有代为履行或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能力的保证人。执行担保是否确实,保证人是否有担保能力,由执行法院审查认定。没有确实、可靠的担保,申请执行人一般不会同意,执行法院也不应准许暂缓执行。法院在审查时,应根据金钱债权的执行和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分别面定。
     (二)执行担保的法律性质
     执行担保属于司法程序中的担保,是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体现的是公法上的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不同于担保法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担保合同,故在法律效力上执行担保能够直接产生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法律后果。执行担保与民事担保主要有以下区别。
     1.担保主体不同。
     民事担保是向合同相对人提供担保,执行担保是最终向执行法院作出担保的承诺,可以是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承诺,也可以是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的承诺。
     2.适用的法律不同。
     民事担保关系由民法和担保法调整,执行担保关系由民诉法和强制执行法调整。
     3.是否签订合同不同。
     民事担保属于私法范畴,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担保合同并受担保合同的约束。执行担保为公法范畴,担保人与法院的地位不平等,担保人虽向法院提供担保,但法院不与担保人签订任何担保合同,法院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
     4.是否由法院审查同意不同。
     民事担保经当事人就担保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不需要有关机关审查认可;执行担保成立与否需要经过执行法院审查确认,并以法院的认可为合同成立标志。
     5.设立担保的程序不同。
     民事担保如设立质押需将质押财产交给债权人,设立抵押需要为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执行担保的设立,被执行人或者他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执行担保规定》第3条)。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执行担保规定》第7条第2款、《民诉解释》第486条)。
     6.担保人承担责任的程序不同。
     民事担保合同未经审判,法院不得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担保法解释》第130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对于执行担保,只要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法院就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在执行担保中,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通过向法院移交担保物或由法院查封担保物、扣押权属证书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予以提存,以便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对担保采取执行措施从而使申请执行人获得清偿,当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后将担保物发还被执行人。这一实现过程与提存并无二致。因此,民事诉讼法上的执行担保应当解释为执行程序中的提存制度,《民诉法》及司法解释中所谓“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含义,应当理解为“向人民法院提存担保物”。
     (三)执行担保的法律效力
     1.暂缓执行的效力
     (1)暂缓执行的条件。
     执行担保不当然引起暂缓执行的后果,是否暂缓执行由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担保规定》第12、13条)。
     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是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两个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即使具备执行担保和申请执行人同意的要件,执行法院也可斟酌情形,不予许可暂缓执行。
     (2)暂缓执行的法律效果。
     主要有:已开始的强制执行行为全部停止,不再采取新的执行措施,不再为新的执行行为;已实施的执行行为仍然有效,不因暂缓执行而自行解除;暂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则执行完毕,执行程序结束。
     (3)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执行担保规定》第11条)。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进行追偿(《执行担保规定》第14条),
     2.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执行担保规定》第7条第1款).
     第五节 委托执行与协助执行
     一、委托执行
     (一)委托执行的概念和条件
     委托执行是指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对于债务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省的案件,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活动,是人民法院之间的一种重要的司法互助制度。《民诉法》第229条、《执行规定》第111条至第123条、《委托执行规定二》对此作了规定。在委托执行中,被委托代为执行的当地法院是受托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并将该案委托给当地法院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是委托法院。
     委托执行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全部或部分在外省(《委托执行规定二》第1条)。(2)受托法院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3)委托法院对于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超过此期限委托的,须经受托法院同意。(4)委托执行原则上在同级法院之间进行,不应随意提高或降低受托法院的级别,但受托法院同意的除外。被执行人是军队企业的,可委托其当地的军事法院执行;执行标的物为船舶的,可委托海事法院执行。(5)委托法院应向受托法院出具书面委托函,并附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执行规定》第114条)。
     (二)委托执行的案件范围
     1.禁止委托的事由
     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不得委托当地法院执行:(1)被执行人无确切住所或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2)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已经宣告破产的。
     2.可不委托执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委托执行:(1)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都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2)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3)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4)案件审理中已对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5)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
     (三)委托执行中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各自的权限
     1.委托法院的权限
     委托执行后,案件的执行实施权转移给受托法院,未经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再自行执行已委托执行的案件。依《民诉法》的规定,委托执行的案件在司法统计上仍然系委托法院的案件,故委托法院应本着支持、协助受托法院执行的原则,定期与受托法院联系、催办,及时解答受托法院提出的问题。
     2.受托法院的权限
     (1)受托法院接到委托后,应及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地址等告知委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资料不全,应及时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超过30日无正当理由不补办的,可以拒绝(《委托执行规定二》第8条)。
     (2)受托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具体包括以下权力:1)直接执行权。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可直接执行财产。2)处理异议权。对执行担保、执行和解的情况,以及案外人对非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提出的异议,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及时通知委托法院。3)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权力。
     (3)受托法院认为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如采取执行措施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无法执行回转的,应当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必要时将保全款项划到法院账户。
     二、协助执行
     (一)协助执行的概念
     协助执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协助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内部的一种司法协助;广义的协助执行,除了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外,还包括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和公民个人的协助执行。因此,协助执行的概念可归纳为: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个人或者请求有关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
     1.特征
     主要有三个特征:
     (1)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辖区外。
     (2)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直接到辖区外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受理法院认为不需要或不适宜委托执行的,可直接到外地执行,并根据情况请求当地法院给予协助。
     (3)当地法院辅助执行。协助执行中,执行法院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执行措施,实施执行行为,当地法院只是起配合、支持、帮助等辅助作用。
     2.协助执行的方式、要求
     执行法院异地直接执行案件时,应主动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同时应出具协助执行公函、介绍信,出示执行公务证,并可以主动介绍案情和准备采取的执行方案,同时阐明要求协助的内容。
     对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请求,当地法院应积极配合,积极办理,不得借故推脱,不得消极应付,不得设置障碍,更不得与当地被执行人串通,对抗外地法院执行。遇有执行人员受围攻等紧急情况,当地法院应积极协调解围,在报告当地党委、政法委的同时,妥善处理。
     (三)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协助执行
     1.协助行为的类型
     实施民事执行还需要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协助,主要有下列情形。
     (1)登记机关的协助行为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税务机关、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等被执行人财产的登记机关均负有法定的协助义务(《执行联动意见》第9、11~17条)。主要包括:1)协助查询(《房地产执行通知》第2条)。2)协助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查封规定》第9条、《房地产执行通知》第3条)。3)协助办理轮候查封登记(《查封规定》第28条)。财产保全中协助不予办理登记财产的转移手续。4)协助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过户登记(《民诉法》第251条、《房地产执行通知》第8条)。
     (2)登记机构的协助执行
     《民诉法》第24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对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执行,由负责登记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协助执行。如执行法院冻结或者解除冻结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时,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裁定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冻结规定》第5条)。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冻结规定》第17条)。
     (3)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协助执行
     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执行规定》第32条、第34条),并且应当立即协助执行。
     (4)用人单位的协助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人,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法院扣留、提取收人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民诉法》第243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人尚未支取的,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执行规定》第36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人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人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执行规定》第35条)。
     (5)标的物持有人的协助执行
     有关单位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民诉法》第249条)。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拍卖规定》第30条)。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或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第三人应协助执行(《查封规定》第15条)。
     (6)接受投资企业的协助执行
     对于股权(投资权益)、股息或红利的执行,由有关企业协助执行。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执行规定》第53条)。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执行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执行规定》第51条)。
     (7)行政主管机关的协助执行
     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有困难的,执行法院可以寻求行政主管机关的协助。如对于被执行人在路桥收费站的分成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路桥收费的投资分成账户,冻结投资分成账户有困难,需要交通、公路部门协助执行的,交通、公路部门应协助执行。
     (8)交阅卷宗的协助行为
     执行法院审查执行依据是否有不予执行的事由时,可以向执行依据的制作机构,如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调阅案件卷宗。执行依据的制作机构应当在执行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交阅卷宗,协助执行。
     (9)公安机关的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除派人以执行见证人的方式协助执行外,对于可能发生或正在发生的暴力抗拒执行的情形,还应当依请求或依职权提供援助。“警察在强制执行中进行支持,在欧洲也是非常理所当然的事情。”①具体而言,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户籍信息、下落,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需要拘留、拘传的被执行人的,及时向人民法院通报情况;协助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车辆查封、扣押和转移登记等手续;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等财产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联动意见》第6条).
     2.协助执行的程序
     执行法院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时,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载明所需要协助的具体事项。
     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地产执行通知》第2条).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房地产执行通知》第3条)。
     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或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法院扣划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办理查询事宜,不需办理签字手续,对于查询的情况,由经办人签字确认。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可以根据工作情况要求存款人开户的营业场所的上级机构责令该营业场所做好协助执行工作,但不得要求该上级机构协助执行(《金融机构协助通知》第1条),
     另外,必须遵循协助执行不收费原则,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房地产执行通知》第1条)。
     3.协助执行的法律效力
     协助执行人对法院负有法定的协助义务,应协助法院实施查询、冻结、登记、见证等行为,否则,将承担司法制裁或民事赔偿责任。除了国家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之所以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盖因协助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例如,金融机构与被执行人有储蓄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与被执行人有劳动合同关系,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与被执行人有证券交易合同和证券登记结算合同关系,标的物持有人与被执行人有保管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等等。问题是,协助执行人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所履行的协助执行义务,与协助执行人在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所负的债务往往是相互矛盾、势不两立的,一旦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其后果必然是违反合同义务,将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在协助法院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或执行措施的义务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债务人是应该先协助法院执行,还是应该先履行合同?如何看待这两种义务的法律效力?如果履行协助义务导致自己承担的合同义务无法履行,还要不要向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
     (1)协助义务优先于合同或其他债务
     协助法院执行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法定义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是一种公权力;合同义务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约定义务,合同一方要求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是一种私权利。一般而言,在协助执行义务和合同债务或其他债务共同指向同一财产时,合同义务或其他债务不能对抗法定义务。根据《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金融机构、用人单位、标的物持有人等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的,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还可以罚款或拘留。这些规定为协助执行人设立了一个必须协助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在这一法定义务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指向同一个财产面发生冲突时,当事人该先履行哪种义务,实际上就是法院的司法执行权与合同债权和其他债权孰重孰轻的问题。显然,司法执行权优先于民事权利,协助义务优先于合同或其他债务。
     (2)协助执行构成法定免责事由
     协助执行人因协助法院执行而未能履行自己所承担的合同义务或其他债务时,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取决于对违约的界定标准的认识。关于违约的界定,有两种标准:一是从客观结果上衡量,凡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都是违约;二是从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上衡量,只有那些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并因此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才能称之为违约。如果说因协助法院执行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是违约的话,那么这种违约也该免责,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尽管合同法只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免责,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其他法律中寻找免责的理由。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任何人都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因而这种协助行为当然应该成为一种法定的免责事由。
     (3)协助执行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
     公安、土管、房管、交通等行政机关根据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外观,不过从理论上讲不能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执行人或其他关系人对该行为不服时,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行诉解释》第1条)。
     (4)协助执行行为优先于行政行为
     如被执行人已经向登记机关申请过户登记,执行法院随后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机关,要求协助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登记手续时,过户登记请求和协助执行之间就产生了冲突,为协调二者的关系,《查封规定》第25条中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该条明确确立了协助执行优先原则。
     4.对拒不协助执行的处理
     (1)强制措施:罚款和拘留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有《民诉法》第114条、《民诉解释》第188~189条、第192条规定的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之一的,执行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可以予以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这是对拒不协助执行行为的司法制裁措施。
     上述拒不协助执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
     2)协助执行人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
     3)协助执行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4)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人、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
     5)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违反协助执行义务,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允许限制出境的被执行人出境;
     6)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
     7)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金融机构作为协助执行人因其妨害执行的行为而被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的,不同于金融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法院的司法处罚应由其自行承担,执行法院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责任的通知》第1条)。
     (2)民事责任:侵权损害赔偿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未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国家赔偿责任。《执行规定》对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执行规定》第33条)。
     2)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人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执行规定》第37条)。
     3)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执行规定》第44条)。
     4)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执行规定》第56条)。
     (3)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协助执行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六节 执行竞合与执行救济
     一、执行竞合
     (一)执行竞合的概念和类型
     竞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事物在某一方面或某个点上的重合且彼此又相互排斥的一种状态。执行竞合,又称执行程序的竞合,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同时或先后以不同的执行名义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各债权人的请求之间相互排斥,各个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同时获得完全满足的一种竞争状态。
     从类型上分,执行竞合可分为民事执行之间的竞合,民事执行与行政处罚的竞合,民事执行与财产刑执行的竞合。
     (二)民事执行之间的竞合
     1.民事执行竞合的条件和类型
     民事执行竟合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件:
     (1)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存在;
     (2)执行对象须为同一债务人的同一特定标的物;(3)数个权利人所持的执行依据必须是各自独立的法律文书;(4)各个不同执行依据的执行发生在同一特定时期,即数个执行共存于某段时间。
     民事执行措施,既包括终局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措施(以下简称终局执行),也包括在审理案件中采取的保全措施(以下简称保全执行)。由此,民事执行竞合应当包括: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终局执行之间的竟合以及终局执行与保全执行之间的竟合三种情况。
     2.民事执行竞合的具体形态
     (1)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
     一是不同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之间的竞合。各债权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依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而定,采取执行措施在先的,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
     二是同种保全措施之间的竟合。如果后采取的保全措施与先采取的保全措施相抵触,后保全措施无效。由于后保全措施不得妨碍前保全措施,前保全债权人于取得执行依据后,即可申请执行法院除去后保全措施,以实现其权利。具体包括:后保全措施系撤销或变更前保全措施的;后保全措施的内容意在除去或禁止前保全措施的;后保全措施的内容,与前保全措施内容不相容的等。
     (2)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终局执行之间的竟合,依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不同,包括以下情况。
     一是就同一法律关系有不同裁判内容的数个执行依据。执行中发现两地法院或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如数个执行依据指定的交付物同一时,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执行规定》第126条)。需要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予以查询、冻结,但不得扣划。有关法院应当就该两份或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上报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法院的最终协调意见办理。
     二是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如数个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依据在执行中均要求对被执行人的同一标的物实施清偿,而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
     三是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执行竞合。如有基于所有权而享有债权的,有基于合同之债要求债务人交付一定标的物的请求权的,有一般金钱债权的。基于担保物权和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最优先受偿,其次是依合同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最后是一般金钱债权;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或同类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执行规定》第88条第2款)。
     (3)终局执行与保全执行之间的竟合
     法院已保全了被告的财产的,其他法院在案件执行中不得重复查封或擅自解除查封,只能对余额部分采取执行措施。如查封的财产属于不可分物,则只能等待保全法院处理。保全债权人在取得终局执行依据后,可直接申请法院将保全执行程序变为终局执行程序。
     案件虽已进入终局执行程序,但执行法院尚未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或执行法院已经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但由于程序上的瑕疵或其他原因而未能实际控制的,终局执行不得对抗保全执行。
     (三)民事执行与行政处罚的竞合
     行政处罚是指享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制裁行为。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没收财物也具有给付内容。
     当民事执行与行政处罚执行发生竞合时,民事执行优先于行政处罚的执行。《公司法》第215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第232条、《产品质量法》第64条均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3条规定: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事执行优先于行政处罚的执行,须满足下列条件。
     1.民事执行所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须基于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产品质量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而产生。
     2.被执行人的限定性。
     在《公司法》领域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被执行人,在《证券法》或《产品质量法》领域包括所有因违反《证券法》或《产品质量法》而产生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在《个人独资企业法》领域则只适用于投资人。
     3.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需指出的是,对于《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1款所规定的税收优先权问题,即“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该规定非民事执行与行政处罚执行之间的竟合,而是民事执行与税收征收之间的竞合。
     (四)民事执行与财产刑执行的竞合
     民事执行中有时会遇到被执行人同时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如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的刑罚。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所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刑罚。
     1.民事执行与没收财产的执行竞合
     现行法确立了民事执行优先于没收财产刑执行之原则。《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这里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依《财产刑规定》第7条,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据此,犯罪分子于刑事判决生效前发生的合法债务的执行应当优先于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2.民事执行与罚金的执行竞合
     现行法确立了民事执行优先于罚金刑执行之原则。《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案件中所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对同一犯罪行为所判处的罚金的执行。
     另外,依据《公司法》第215条、《证券法》第232条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3条的规定,《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法》规定的主体、《个人独资企业法》上的投资人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罚金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民事赔偿责任的执行优先于罚金的执行。《财产刑执行规定》第6条也规定:“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侵权法》第4条确立了侵权损害赔偿债权优先的一般原则。该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刑事裁判财产执行规定》第13条对民事执行与财产刑执行的竞合作出了突破性规定,即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退赔被害人的损失;(3)其他民事债务;(4)罚金;(5)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顺位应当在前述医疗费用之后。
     二、执行救济
     (一)执行救济概述
     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而受到侵害时,为了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所规定的救济方法和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执行救济一般分为三类:程序上的救济、实体上的救济以及程序实体的双重救济方法。其中,程序上的救济是指《民诉法》第225、226条的执行行为异议和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实体上的救济是指《民诉法》第227条与执行标的之强制执行有关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与执行当事人适格有关的执行异议之诉、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等;程序实体的双重救济是指据以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被撤销后引起的执行回转。
     (二)执行行为异议
     1.执行行为异议的概念
     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民诉法》第225条)。
     执行行为异议分为申请和异议两种类型,前者为积极的执行救济方法,后者为消极的执行救济方法。所谓申请,系指请求执行机关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当执行机关息于实施某种执行行为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其为之。所谓异议,系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同意执行机关所实施的某种执行行为,而请求执行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意思表示。
     2.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
     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所谓当事人,是指执行程序的执行债权人或债务人;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人。例如,法院查封的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有。
     关于执行行为异议权能否代位行使,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执行行为异议仅为保护权益的一种方法,并非权利,故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得依民法的规定代位行使。二是肯定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不以民法上的权利为限,强制执行法上的异议权,乃保存债务人权利的方法,应当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主张肯定说。
     3.执行行为异议的事由
     (1)执行行为异议的一般事由
     1)对于执行命令不服。执行法院所发出的各种关于执行程序的命令,如责令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责令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等命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2)对于执行的措施方法不服。执行法院在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时,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如不动产的查封、债权扣押等。应实施一定执行行为而没有实施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机关为一定执行行为;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方法有违法或不当之处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如不服,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3)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执行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时,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应遵守法定程序。如动产或不动产拍卖,均应先行评估和先期公告(《拍卖规定》第4、11条)。对拍卖标的物应评估而未评估、应公告而未公告的,都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
     4)执行债权消灭或执行依据丧失执行力。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诉法》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
     5)其他侵害利益的事由。除了因强制执行的命令、实施强制执行的方法不当,或违背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外,任何其他违反民事执行制度规定而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情形,均可提出执行异议。不过,执行异议必须针对执行机关的行为,至于协助执行人拒不协助的行为、执行见证人拒不见证的行为,不能适用执行行为异议。
     上述四种事由,相互关联,不可截然分割,同一民事执行行为,常常兼具数种事由的性质。
     (2)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特别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1)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2)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3)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4)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5)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1款),
     4.执行行为异议的程序
     (1)异议的提出。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符合异议条件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异议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关证据材料;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2)管辖法院。
     对于执行异议,实行专属管辖,由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的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3)受理异议。
     执行行为异议符合《民诉法》第225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3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3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法院收到执行行为异议后3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3日内立案或者在15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4)异议的时间。
     执行行为异议应于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由于执行行为异议系以排除违法的执行行为为目的,自然应对于已开始的执行行为才可提出异议。执行程序若已终结,就无法更正或撒销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也不能对于业已终结的执行程序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终结执行异议期限》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作出了特别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
     (5)审查与裁判。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行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应当回避),审查应当采书面形式,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异议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12、14条)。
     审查期间,异议人申请撤回异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17条)。该裁定应迅速作出,裁定书中应载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并且法院应一并裁定申请执行行为异议的费用负担。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撒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15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诉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108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执行和解规定》第19条)。
     5.执行行为异议的效力
     (1)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行为。
     民事执行程序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情形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虽然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执行程序并不因此停止,以避免延滞执行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法院就其执行行为异议所作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时,也不能停止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2)撤销或改正原执行行为。
     撤销或改正原执行行为的裁定生效后,执行法院即应停止执行行为,并按裁定要求予以撤销或改正。
     (3)执行程序终结后的救济。执行行为虽然存在着违法或不当的情形,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未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视为抛弃依法请求救济的途径,执行程序不因此而无效,也不得请求国家赔偿。不过,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因违法执行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仍可以对债权人提起返还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的诉讼。
     6.申请复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5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3条的规定,对于不服执行行为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2)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子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3)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4)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5)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诉法》第227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诉法》第225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上述(3)、(4)、(5)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三)申请变更执行法院
     针对执行机关消极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其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尤其是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诉法》第226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民诉法》第226条的立法目的是解决执行实践中存在的执行不力而非执行不能现象。有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执行法院却因地方保护主义等客观因素的制约,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或者消极执行。针对这个问题,执行改革过程中发展起来的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和交叉执行对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效果明显。但是,执行实践中的提级执行等做法,主要依靠上级法院执行监督而实施,上级法院因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对很多案件难以及时提级执行,加之提级执行缺乏法定条件和程序,实践中也存在随意性大、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因此有必要赋予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可以说,当事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脱胎于执行监督制度中的提级执行,该条将“监督型的提级执行”创造性地转化为“权利型的更换执行法院权”。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执行债权人行使更换执行法院权利的事由:(1)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2)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6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3)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4)其他有条件执行,但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上述6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四)案外人执行异议
     1.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含义和意义
     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不许对该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请求。案外人执行异议系案外人基于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对特定的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请求排除对该特定标的的不当执行,而非对执行程序本身提出异议,因此与执行行为异议不同,在本质上属于实体上的救济方法。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阐述该条的立法理由时指出:考虑到审判程序比较复杂,如果对所有的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经审查便直接进人审判程序,不仅影响执行效率,还可能给一部分债务人拖延履行留下空间,不利于债权的及时实现。实际上,一部分案外人执行异议仅通过执行机构的初步审查即可得到解决。可见,案外人异议的设立,意在由执行机构对案外人的主张进行初步的审查,过滤部分案件,防止案外人直接起诉来拖延执行。不过,从实践看,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过滤功能失灵,案外人绕开《民诉法》第227条,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而是直接向其他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况比较普遍。
     2.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
     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须为案外人,即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认为法院对该标的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事由
     《执行解释》第15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事由作了概括,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具体而言,包括所有权、担保物权、占有等权利及利益。
     4.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判断标准
     (1)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一般判断标准
     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1)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2)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3)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4)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5)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2)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判断标准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如下标准处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
     一是金钱债权执行的判断标准。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如果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如果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如果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非金钱债权执行的判断标准。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3)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买受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而提出排除不动产执行异议的判断标准
     首先是案外人作为一般买房人提出的异议。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
     其次是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提出的异议。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
     最后是预告登记受让人提出的异议。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30条)。
     (4)承租人提出排除交付不动产租赁物的异议的判断标准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31条)。
     5.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程序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程序,与执行行为异议大体相同。下面作简要说明。
     (1)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提出。
     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这主要是为了促使案外人慎重行事,防止其滥用异议权,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把握异议的焦点。
     (2)管辖法院。
     依照《执行解释》第15条,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
     (3)提出异议的期限。
     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民诉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一般理解为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民诉解释》第464条)。执行程序终结不能笼统地理解为整个案件执行程序的终结,应当理解为特定的异议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就执行终结的时间点而言,异议标的物被拍卖、变卖的,执行终结的时间点应为拍卖、变卖价款交付申请执行人之时;异议标的物被抵债的,执行终结的时间点应为抵债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时。在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中,执行终结的时间点应为执行法院将异议标的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之时。①
     (4)对异议的审查处理。
     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执行法院经审查,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裁定: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规定作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16条第2款)。但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时,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排除执行的书面异议,法院作出裁定后,告知案外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刑事裁判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竟合的处理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第227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诉法》第227、225条规定进行审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8条)。
     (6)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效力
     1)为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依照《执行解释》第16条,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可以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更侧重于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继续对异议标的物予以执行,以防止案外人滥用异议权而造成执行的过分拖延。
     2)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民诉解释》第465条第2款)。
     3)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民诉解释》第479条),案外人以生效的仲裁裁决来阻止执行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五)执行异议之诉
     1.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
     执行异议之诉系一种保障实体正当性的救济方法,强制执行法上存在着各种类型的执行异议之诉。其中,涉及执行标的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第三人异议之诉)、执行标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民诉法》第227条);涉及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有债务人不适格执行异议之诉许可执行债务人异议之诉(《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涉及执行债权的有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诉解释》第511、512条,《执行解释》第25、26条)、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民诉解释》第248条)等。
     不能将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混为一谈。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而再次审理予以纠错的程序,执行程序中如果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执行异议之诉则是执行当事人、案外第三人因不当的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依法提起诉讼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方法。两者的目的、作用、内容各不相同,不能相互混淆。
     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行为异议是两种不同的执行救济方法,二者区别如下
     (1)当事人不同。
     执行行为异议可以由債权人、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由债权人、债务人或案外第三人提出。
     (2)管辖法院不同。
     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执行异议之诉由民事法院(即执行法院的民事庭)管辖。
     (3)异议目的不同。
     执行行为异议系对执行程序不服,以撤销或更正执行行为为目的;执行异议之诉则以排除强制执行为目的。
     (4)异议原因不同。
     执行行为异议的原因在于对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方法不服,认为执行程序违法等;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因在于执行标的存在权属争议、债务人适格有争议或执行债权之存否及其数额等存在实体争议,从而影响强制执行的实体正当性。
     (5)裁判程序不同。
     执行行为异议原则上不经言词辩论,以裁定形式作出;执行异议之诉为正常的民事审判程序,经过言词辩论程序以判决形式作出。
     2.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
     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对于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债权请求权,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停止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
     执行法院固然应按照执行依据实施强制执行,但执行依据所载明的请求权的存在及其内容有时与执行时实体法上的权利状态并不一致,如执行债权自始即未成立,或已经消灭,或有妨碍其请求的事由等。此际,如按照执行依据执行,虽然程序上合法,但与债权人在执行当时实体上的权利状态不符,而可能侵害债务人的利益。为此,大陆法系国家允许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以判决排除该执行依据的执行力。
     《民诉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理论上可将此条作为我国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规定。同时《公证法》第40条也明确了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诉讼”,如果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则构成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即债务人主张公证债权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与债权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现状不符,请求法院以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状态,并且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一种诉讼类型。其中,债务人为原告,债权人为被告,由执行法院的民事审判庭管辖,且该诉讼应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终结前提出。
     之所以允许对公证书提起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因为公证书被赋予执行力,并不以公证债权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绝对正确为前提,而主要取决于公证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尤其须债务人作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才有可能,因此,如果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错误,或者所确认的债权不真实,那么只有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判定问题。
     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
     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案外人为标的物所有权人)时,可以通过异议之诉阻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有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救济之诉等各种学说,其中形成之诉为通说。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要件
     1)主体要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是确定的。该诉的适格原告须为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执行依据效力所不及的案外人,包括财产所有权人以及对该财产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因此,与被执行人对标的物有共有关系的案外人,可以提起该诉;案外人的债权人也可以代位提起该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被告须为执行债权人或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这里的债权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有执行依据而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债权人有数人的,应将数个债权人列为必要的共同被告,以达到排除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目的。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应当以执行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民诉解释》第307条)。
     2)事由要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须具备异议原因,即对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权利”。无论案外人在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权利是否为物权,只要案外人不具有忍受强制执行的合法理由,就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结合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案外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孳息收取权、债权。
     3)时间要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须在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
     4)前置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出以案外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为前置程序,因此,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就丧失了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
     1)起诉和受理。按照《民诉解释》第305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四项条件。
     一是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是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的主文内容无关;
     三是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标的并非执行依据所载明交付的标的物;
     四是自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诉状中列明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或不许对特定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管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的民事庭管辖,避免因其他法院管辖造成案外人奔走于执行法院与受诉法院之间,有利于减轻讼累,同时也便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3)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普通程序审理。案外人就其主张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赖以存在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4)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其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其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执行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效力
     1)不停止强制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执行法院可以准许(《民诉解释》第315条第1款)。
     2)撤销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并且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案外人异议裁定失效。执行程序就应停止,并且撤销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但执行标的物拍卖程序如已终结,而价金尚未交付债权人的,则不能撤销已终结的拍卖程序。
     3)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第113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民诉解释》第315条第2款).
     (5)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按照《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先由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区分不同情况,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寻求救济。
     4.执行标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
     (1)执行标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
     作为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对的制度,执行标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在性质上一般也以形成之诉为通说。
     (2)执行标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要件
     1)主体要件。申请执行人提起该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民诉解释》第308条)。
     2)事由要件。申请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执行标的之实体权利属于被执行人。
     3)时间要件。执行标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须自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
     4)前置程序。执行标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提出须以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异议成立,因而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为前置程序,因此,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就丧失了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
     (3)执行标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
     1)起诉和受理。按照《民诉解释》第306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该异议之诉,除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三项条件。
     一是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是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的主文内容无关;
     三是自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
     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诉状中列明请求法院判决许可对特定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管辖。执行标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的民事庭管辖。
     3)审理。执行标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依普通程序审理。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民诉解释》第311条)。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许可执行某特定标的物的裁判。
     4)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其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其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4)执行标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效力
     1)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时,执行法院应裁定中止对该争议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已经实施的执行措施继续有效。
     2)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民诉解释》第316条)。
     3)许可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标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成立并且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程序应继续进行,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5.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性质,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标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相同,一般也以形成之诉为通说。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15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
     异议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6.与执行当事人适格有关的执行异议之诉
     在特定具体的强制执行案件中,具有执行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资格,可以为其实施执行行为或对其实施执行行为的执行当事人,称为执行当事人适格。执行当事人适格包括执行债权人适格和债务人适格。
     在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中,涉及对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能否及于特定的执行债权人、债务人,引发特定的执行债权人、债务人是否为适格执行当事人的实体争议问题。执行当事人适格与否的判断与执行力对第三人的扩张,存在着有别于既判力扩张的实质正当性要素,主要考虑第三人与当事人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第三人与执行依据载明的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关系的依存性、权利人对特定债务人享有权利的高度盖然性、执行依据中未载明的第三人获得程序保障的必要性、迅速实现民事权利的重要性等要素。上述要素的判断,一般情况下,比较简易、方便、准确,对执行当事人适格与否的判断结论进行救济的程序,可以作略式处理,在兼顾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执行效率价值。在我国,《变更追加规定》提供了不服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裁定的复议救济程序,即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变更追加规定》第30、31条)。
     不过,对于一些实体争议较大的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裁定,后续的充分程序保障是不可或缺的。《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了两种异议之诉的救济程序:一是债务人不适格执行异议之诉,二是债务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主要针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公司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未经清算即注销的公司清算义务人等六种情形下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引发的实体争议,可以提起该诉。其中,被申请人提起债务人不适格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债务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书不服的,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的债务人不适格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2)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变更追加规定》第33条)。
     申请人提起的债务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2)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变更追加规定》第34条)。
     7.其他实体救济方式
     在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无法通过上述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请求救济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救济。择其要者有:(1)优先受偿之诉。对于执行标的物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可以利用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他执行权利人或债务人对此法定优先受偿权有异议的,法定优先受偿权人可提起优先受偿之诉,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5条。(2)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借助执行程序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依据侵权法诉请损害赔偿。(3)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执行债权人故意或过失利用强制执行加害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或者从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处获取不当利益,即以合法手段实现非法目的,比如执行权利人明知执行依据中的实体请求权已经消灭而仍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权利人故意蒙骗法院而就第三人的财产请求强制执行,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未能及时提起异议之诉而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对执行权利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返还不当得利之诉。(4)司法赔偿申请。执行人员故意或过失违法执行或不当执行,给当事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有权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当事人之间生效的裁判、调解书的内容错误,侵害了因不可归责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的,利益受侵害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生效裁判、调解书的诉讼。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得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而必须通过第三人提起撤销处理。
     (六)执行回转
     1.执行回转的概念
     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执行机关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开始时的状况的一种救济制度。执行回转是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法律文书监督程序的必要的配套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大致如下:(1)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已经执行完毕,但该判决、裁定被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后依法撤销。(2)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本院的生效判决或上级法院的终审判决所撤销。(3)公证机构等其他机关制作的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在执行完毕后,又被制作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公证法》第39条)。
     2.执行回转的条件
     根据《民诉法》第233条和《执行规定》第109条的规定,适用执行回转须具备下列条件:
     (1)原执行依据已执行完毕。
     原法律文书已为法院全部或部分执行完毕,才发生执行回转的问题。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被执行的财产尚未转移,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则应终结执行程序,而不发生执行回转的问题。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
     被法院撤销的裁判等法律文书只限于由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也可适用执行回转(《民诉解释》第476条)。如果原法律文书部分内容被撤销,部分内容仍保留、维持的,则称为“变更”。
     (3)法院执行回转也要有执行依据。
     法院要责成原债权人返还财产,应根据执行回转裁定进行。原执行依据由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依法撤销,只是表明原执行依据失效,并不具有要求原债权人返还所得财产的给付内容。因此,作出原生效文书的法院应裁定执行回转,并以此裁定作为执行依据,责令取得财产的原申请执行人返还财产或强制执行。
     (4)执行回转只能适用于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的情况。
     《民诉法》第233条规定返还财产的主体为“取得财产的人”,《执行规定》第109条则限缩解释为“原申请执行人”,其目的是维护法院拍卖程序的权威性,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3.执行回转的程序
     (1)程序的启动。
     执行回转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对于移送执行的案件也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之所以规定法院可依职权提起,是为了强调主动纠正因生效文书错误而造成的执行不当。(2)管辖法院。执行回转由原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原执行法院有责任纠正自己的错误执行行为。
     (3)重新立案。
     执行回转实质上是一个新的执行案件,要重新立案,并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4)执行回转裁定。
     执行法院在执行回转时应制作裁定书,其内容应严格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制作。该栽定具有当然的执行力。
     (5)执行回转的实施。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执行规定》第110条)。返还原物的,应当一并返还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七节 执行的开始、进行和终结
     一、执行开始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执行程序的开始有两种形式,即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债权人是否申请执行,由当事人自行处分,故执行程序的启动以申请执行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开始执行的移送执行为例外。
     (一)申请执行
     1.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条件
     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要有给付内容明确的执行依据;
     (2)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或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
     (4)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
     上述条件中,易生歧义的是申请执行时效。所谓申请执行时效,是指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执行债权进行保护的期限。大陆法系对于执行债权与诉讼中的权利主张一体看待,认为都属于民法上的请求权,应统一适用消灭时效制度。而且,由于执行债权已获得有权机关的确认,所以大陆法系国家中执行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要远远长于诉讼中有争议的债权。我国过去没有遵循大陆法系国家的通例,将消灭时效(即我国的诉讼时效)一体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而在诉讼时效之外另行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限(1991年《民诉法》第219条)。该期限不仅远短于《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不能像诉讼时效那样可以中止、中断,容易导致债权人因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失权,“赢了官司输了钱”,不利于保护执行债权。2007年修改《民诉法》,立法者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时效制度,执行时效不再是法定不变期间,而是诉讼时效之一种,从而在立法中真正贯彻了保护民事权利的精神。现行《民诉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此外,《执行解释》第28、29条还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诉解释》第483条)。
     2.申请执行应提交的文件和证件
     债权人申请执行,应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1)申请执行书。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5)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6)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当事人,其申请书应当用中文文本提出。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按照2006年《交费办法》第20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费用,在法院执行后交纳,不需申请执行人预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应当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执行债权,代为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委托授权。
     (二)移送执行
     法院在作出裁判后,因为情况特殊而认为有必要时,不待当事人的申请,由审判庭直接交执行机关执行的,称为移送执行。
     法院可以依职权移送执行的案件有以下四类。
     (1)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民事制裁决定书。
     (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因此、《民诉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由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调解书”,应当作限缩解释,是指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调解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外的调解书。
     (4)涉财产部分的刑事裁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立案。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2)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3)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4)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5)移送执行的时间;(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移送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
     二、案件受理与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
     (一)执行案件的受理
     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法院管辖。
     执行案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法律文书还未生效的,或法律文书没有给付内容,或裁决双方同时履行各自义务但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向法院申请对方履行的情形,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针对当前仲裁实践中的先予仲裁乱象①,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布《先予仲裁执行批复》,对先予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作出正面回应。按此,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现行法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立案执行。但是,根据《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是当事人间已经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10日内,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诉法》第253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民诉法》第240条、《民诉解释》第482条)。
     (二)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
     1.财产调查的重要性
     民事执行的实质是财产执行,执行案件立案后必须设法找到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调查债务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然后决定采取何种相应的执行措施,是一个难度较大的问题。1999年中央11号文件指出“执行难”的四难之一是“被执行财产难寻”。河南某法院的调研表明,由于“被执行财产难寻”导致难以及时执结的案件占全部未结案件的30%。财产之所以难寻,除了被执行人缺乏诚信、债权人风险意识不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的财产保全适用比率过低等因素外,无非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现象比较严重。
     2.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方法
     欧洲国家区分获得执行依据前的财产调查与基于执行依据的财产调查。前者由于没有执行依据,哪怕是临时性执行依据(如保全裁定、临时禁令等),债权人无法取得执行机关的帮助,因而必须依赖公共登记机构、私人调查公司和第三人获取债务人的财产信息。已经取得临时性救济措施的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享有相当优越的查找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法律地位。欧洲国家赋予法院和债权人以下五种获取债务人财产信息的方法:(1)债务人报告。通过询问债务人,获取其个人有关的财产信息,此即债务人报告。(2)登记的信息。有关登记机构所登记的信息有两种:一是向公众开放的公共记录,公众可以上网浏览、查阅相关信息;二是非公开的登记信息,欧洲不少国家允许执行机关从登记机构那里查找不向公众公开的债务人财产信息。(3)第三债务人报告。大多数欧洲国家在债权扣押程序中规定了诸如银行、雇主等第三债务人(即次债务人)的信息开示义务。(4)家事诉讼中获得的信息。在家庭法领域,欧洲大多数国家的家事法院有权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收人情况。(5)检察官调查。1991年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确立了法国所特有的检察官收集债务人财产信息的制度。该法第39条规定:依司法执达员的请求,并且依据执达员提出的记录证实其为了执行而试图收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无果,共和国检察官得进行必要的努力,查明债务人以其名义设立账户的机构的地址,以及债务人本人及其雇主的地址。我国已全面确立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原则,对民事执行予以支持是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因此借鉴法国法的经验,由检察官兜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有必要的。
     在我国,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的方法有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报告、申请执行人调查、审计、悬赏公告等。
     (1)法院调查。
     执行法院有权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办理。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与现场调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财产调查规定》第12、13条)。向金融机构及其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电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税务机关、海关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和个人作现场调查,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财产线索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但法院调查的范围应当限于与执行案件相关的信息,且执行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在调查中,执行法院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上述人员,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法院应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民诉解释》第484条)。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执行法院除可依照《民诉法》第111条第1款第6项规定对其处理外,还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民事搜查措施(《民诉解释》第496条),对隐匿财产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能隐匿财产的处所进行搜查。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参见本书第二十一章第一节的相关内容)。
     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资料可以复制、打印、抄录、拍照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提取、留存。法院调查过程中作出的电子法律文书与纸质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助执行单位反馈的电子查询结果与纸质反馈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执行非诉讼法律文书时,法院必要时可向制作该文书的机构调取卷宗。
     为了获得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执行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民诉解释》第485条)。
     (2)被执行人报告。
     “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是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基本义务之一。《民诉法》第24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执行法院发现或者控制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与期间、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应当一并报告的财产或财产变动情况,包括:(1)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2)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情形。(3)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财产变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出租财产;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支出大额资金等。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有查询权和保密义务,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可以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将其纳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财产报告程序在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或不予执行等情形下终结。
     (3)申请执行人提供。
     《执行规定》第28条中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是如果申请人无法提供,法院不能息于调查和执行,也不能对申请执行人课以所谓的举证责任,即要求申请执行人承担因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证据线索的不利后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财产线索确有困难的,法院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也可以授权申请执行人的律师调查。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3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4)审计。
     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准许。人民法院决定审计的,应当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财产调查规定》第17、18条)。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于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悬赏公告。
     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2)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时,自愿支付悬赏金的承诺;(3)悬赏公告的发布方式;(4)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人民法院决定悬赏查找财产的,应当制作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悬赏公告应当在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微信等媒体平台发布,也可以在执行法院公告栏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处张贴。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其他媒体平台发布,并自愿承担发布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悬赏公告发布后,有关人员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进行登记;两人以上提供相同财产线索的,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登记。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应当保密,但为发放悬赏金需要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除外。
     除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员外,其他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申请发布悬赏公告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悬赏公告发放悬赏金。悬赏金从申请执行人应得的执行款中予以扣减。特定物交付执行或者存在其他无法扣减情形的,悬赏金由该申请执行人另行支付。
     三、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是指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在一定期限内暂时停止执行措施。暂缓执行一般适用于在执行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而正在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中,或者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等情形。
     (一)暂缓执行适用的情形
     1.被执行人提供担保。
     《民诉法》第231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2.上级法院决定暂缓执行。
     《执行规定》第130、133、134条规定,上级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情形主要有:一是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二是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三是上级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决定对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的,有关审判庭应当将暂缓执行的通知抄送执行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缓执规定》第3条和第7条的规定精神,法院依申请决定暂缓执行的情形主要有: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上级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的情形主要有:上级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
     (二)暂缓执行的效力
     暂缓执行实施后,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下列三个方面:(1)暂停执行程序。暂缓执行后,执行机关不得采取新的执行措施,不得再为新的执行行为,(2)维持原有的执行效果。暂缓执行前的执行行为仍然有效,不因暂缓执行而失效。已采取的执行措施非经执行机关裁定解除,当事人不得自行解除。(3)有条件地恢复执行。暂缓执行期间内或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时,当事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则执行程序完结。如逾期仍不履行义务的,除非延长暂缓执行期限,否则执行机关可径行恢复执行,继续原来的执行程序。
     (三)暂缓执行的期限
     暂缓执行的期限,依暂缓执行适用的情形而有不同的规定。
     1.因提供执行担保而暂缓执行的期限
     根据《民诉解释》第469条的规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执行担保的期限一致,最长不得超过1年。
     2.因上级法院决定而暂缓执行的期限
     《执行规定》第135条规定,上级法院决定暂缓执行时,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但对延长次数未予以明确。《缓执规定》则对暂缓执行期间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即最长暂缓执行期间为6个月。若超过6个月,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
     四、不予执行
     (一)不予执行的概念
     不予执行,是指法院在对仲裁裁决、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书或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的申请书予以审查或执行过程中,因出现法定的原因,裁定停止执行并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民诉解释》第483条还创设了因被执行人抗辩执行时效期间届满而由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制度.①
     不于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都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的体现,都是在法定情形下对仲裁裁决作出的否定性评价。但两者在提出请求的主体范围和期限、管辖法院、适用事由和效力等方面存在着不同之处。
     (二)不予执行的事由
     1.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
     依据《民诉法》第237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需要具备如下的事由之一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被依法撤销的,也属于不予执行的事由。
     (2)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具体包括: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仲裁执行规定》第13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须具有可仲裁性,且不能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不可仲裁的事项或超出协议约定范围的事项,属于不予执行事由。
     (3)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这里的“违反法定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仅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仲裁法》第70条),广义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法解释》第20条)。具体包括三类情况:一是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二是违反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三是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应当注意的是,《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定很多,并非所有的程序的违反一定导致不予执行的结果。只有仲裁程序的违反影响到或者可能影响到仲裁裁决的正确,也即仲裁公正价值可能无法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受到实质性损害时,各国仲裁法通常都会给予当事人以司法救济的机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才有必要。
     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当事人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诉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不构成法定程序的违反。
     另外,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不得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执行规定》第14条)。
     针对实践中一些仲裁机构借着违法的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约定,实质性地剥夺当事人仲裁程序参与权和程序保障权的现象,《先予仲裁执行批复》明确规定,对于仲裁机构未依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纠纷或者主持调解,径行根据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签订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等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以约定弃权条款为由,主张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
     以伪造的证据为基础作出的仲裁裁决,必定会影响仲裁庭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从而会影响仲裁裁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适用该事由须具备以下条件:(1)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2)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3)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最后结论的证据。通常与仲裁案件所涉及的纠纷或争议的焦点或重要情节有着直接的联系,同时这些证据也直接影响着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该证据须具备以下条件:
     (1)系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2)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不得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决行为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的过程中非法索要或非法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索贿受贿);仲裁员为了谋取私利或为了回馈一方当事人已经或承诺给予自己的某种利益而弄虚作假(私舞弊);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玩忽职守,无原则地适应一方当事人,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枉法裁决),等等,都是仲裁过程中的严重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必然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决,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此外,《民诉法》第274条进一步规定了不予执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事由,除了上述第(1)、(2)项事由外,还包括: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以及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两项事由。
     为了打击日益猖獗的虚假仲裁,保护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仲裁执行规定》第18条首次明确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权利。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条件有:(1)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2)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3)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4)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2.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栽决的事由
     按照《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2)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3)仲裁员仲栽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4)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3.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事由
     《民诉法》第238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这里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具体包括如下情形。
     (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4)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5)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公证债权文书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2条)。
     4.不子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如果该判决、裁定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以承认和执行。
     (三)对不予执行的限制
     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1.对以相同理由先申请撤销被驳回后申请不予执行的限制
     当事人、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执行规定》第20条、《仲裁法解释》第26条、《劳动争议解释三》第18条第3款)。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以相同的理由先申请撤销然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种情形会带来两大问题:一是法院的双重监督问题;二是仲裁的效率低下问题。撤销和不予执行两种司法监督方式没有妥善地衔接,导致了法律内在逻辑的不协调和混乱;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要对同一仲裁裁决前后进行两次司法审查,有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两种结论,有损于司法机关的权威,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法院的工作负担,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把两类功能基本相似的监督方式重复设置,使仲裁的效率大打折扣,不能充分发挥其解决纠纷的优势,极易导致当事人滥用不予执行申请权,规避法律、拖延执行,不利于权利人迅速实现其权利。可见,针对当事人以相同的理由先申请撤销后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进行限制,是有必要的,它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撤销权和不予执行申请权,有利于正确处理维护仲裁裁决的一裁终局效力和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两者之间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对“相同理由”的理解。在国内仲裁中,当事人申请撤销的理由如果是属于《仲裁法》第58条第1款、《民诉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的第(1)、(2)、(3)、(6)项事由中的任一理由,在其申请撤销的请求被驳回后,又以同一理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涉外仲裁中,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与不予执行完全相同,当事人以《仲裁法》第70条、《民诉法》第274条第1款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被驳回后,又以同一理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对以相同理由先申请不予执行驳回后中请撒销的限制
     基于同样的原理,《仲裁执行规定》第2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对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中请撒销或不予执行的限制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法解释》第27条)。
     4.对仲裁调解书或基于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申请不予执行的限制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执行规定》第17条、《仲裁法解释》第28条),但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除外(《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
     民商事仲裁调解书或基于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反映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给了当事人在意思表示失真的情形下予以补救的机会。因此,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事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不予执行上述两种文书,有悖于诚信原则,也缺乏法律依据,除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外(《仲裁执行规定》第17条),对上述不予执行抗辩进行限制是必要的。
     (四)裁定不予执行的程序
     1.提出申请
     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民诉解释》第481条)。具体而言,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诉法》第237条第2款第4、6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上述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仲裁执行规定》第8条)。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1)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2)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3)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30日内提出(《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
     2.审判组织:合议庭审理
     根据《仲裁法》第63、71条和《民诉法》第23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请求是否成立,以示司法监督仲裁的慎重。
     3.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1)申请不予执行时提供初步证据的义务
     按照《仲裁法》第63、71条和《民诉法》第237条第2款、第274条第1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应当提供证明裁决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证据材料。
     (2)法院审查阶段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定的不予执行的理由,除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事由外,由被执行人负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执行的事由存在,如果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由成立,那么被执行人将承担申请被驳回的风险。
     4.人民法院的审查处理
     (1)法院询问被执行人、要求仲裁机构说明或提供案卷
     法院应当围绕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事由、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询问;被执行人在询问终结前提出其他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一并审查。人民法院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仲裁执行规定》第11条)。
     《仲裁法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审理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法院要求说明的内容包括: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资格、仲裁裁决的依据与理由、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以及仲裁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等。
     (2)法院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对于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不予执行、部分不予执行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诉法》第237条第2款、第3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民诉解释》第477条)。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被执行人以有《民诉法》第274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抗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执行或者不予执行。
     基于被执行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申请执行人对已履行或者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物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原申请执行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30日内,未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案外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执行规定》第21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3)法院通知仲裁机构
     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仲裁的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可以送达相关的仲栽机构。其中,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民诉法》第237条、《仲裁法解释》第30条第2款)。
     (4)被执行人、案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处理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
     (五)不予执行裁定的效力及其救济
     1.不予执行裁定的效力
     (1)对不予执行裁定不能上诉
     依《民诉法》第15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得上诉。
     (2)对不予执行裁定不能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不得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但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仲裁执行规定》第22条、《民诉解释》第478条)。
     (3)对不予执行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指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原执行依据丧失执行力
     原执行依据丧失了执行力,不仅不能依其进行新的执行行为,已实施的执行行为也应予撤销。
     (5)结束执行程序
     不予执行裁定生效后,该执行程序即告结束,法院可以办理执行结案。根据《执行规定》,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裁定执行终结、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为执行结案的四种方式。
     2.对不予执行或驳回裁定的救济
     (1)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或驳回裁定的救济
     现行法律对于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规定了两种救济程序:一是重新申请仲裁,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民诉法》第237条第5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调解书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30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
     (2)对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的救济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10条)。486
     五、执行抵销
     抵销作为债的消灭原因之一,在《合同法》第99条、第100条中已有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以与申请人互负债务为由,要求行使抵销权的情形时有发生,因而,司法解释确立了执行抵销制度。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1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2)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由于执行抵销赋予了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地位,在同一被执行人有多个执行债权人时,执行抵销可能会损害其他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应当对执行抵销的数额或范围作出严格的限制。
     六、中止执行
     法院依法执行案件,由于出现某种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特殊情况消失后,再恢复执行程序,继续进行执行的,为中止执行。
     中止执行分为整个执行程序的中止和个别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的中止两种情况。前者是指由于发生中止执行的原因,整个执行程序都不能继续进行;后者是仅对执行标的物的一部分中止执行。依照《民诉法》第25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1.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移送执行的案件,如果债权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也可裁定中止执行。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因此,性质上属于对个别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的中止执行。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5.依再审审查程序审查后,对执行依据裁定再审的,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除外。
     6.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况,主要包括:(1)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依据《民诉法》第237条第2款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中止执行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七、终结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因而依法结束执行程序。
     《民诉法》第2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诉法》第2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诉解释》第520条)。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继承,又无义务承担人。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清偿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
     6.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如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或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终止,又确无连带义务人,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写明终结执行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执行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由二审法院终审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需要中止、终结执行的,应由执行员将中止、终结执行的书面报告和意见,报经二审法院或上级法院执行组织签署意见并备案后,制作裁定书。
     在执行终结6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诉法》第111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民诉解释》第521条)。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含义及适用条件
     我国的执行实践中,产生了一种特殊类型的执行终结制度,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简称“终本”,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由法院裁定本案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本执行案件即告结案,因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终本规定》明确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包括:(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对逾期报告与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已穷尽本章第七节所列的各种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例如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等。(4)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3个月。(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2)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3)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4)实现的债权情况;
     (5)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以后,执行法院应当在7日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人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正。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在3日内予以更正。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效力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
     (2)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3)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救济
     (1)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人民法院应依《民诉法》第22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民诉解释》第519条)。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5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6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问题与思考
     1.关于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关系,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2009年司法考试真题卷三第86题)
     A.民事审判程序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的程序,民事执行程序是实现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
     程序
     B.法院对案件裁定进行再审时,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C.民事审判程序是民事执行程序的前提
     D.民事执行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的继续
     参考答案:BCD
    
     2.杨之元开设古玩店,因收购藏品等所需巨额周转资金,即以号称“镇店之宝”的一块雕有观音图像的翡翠(下称翡翠观音)作为抵押物,向胜洋小额贷款公司(简称胜洋公司)贷款200万元,但翡翠观音仍然置于杨之元店里。后,古玩店经营不佳,进入亏损状态,无力如期偿还贷款。胜洋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杨之元。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抵押贷款合同有效,杨之元确实无力还贷,遂判决翡翠观音归胜洋公司所有,以抵偿200万元贷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杨之元未在期限内履行该判决。胜洋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商玉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声称该翡翠观音属于自己,杨之元无权抵押。并称:当初杨之元开设古玩店,需要有“镇店之宝”装点门面,经杨之元再三请求,商玉良才将自己的翡翠观音借其使用半年(杨之元为此还支付了6万元的借用费),并约定杨之元不得处分该翡翠观音,如造成损失,商玉良有权索赔。法院经审查,认为商玉良提出的执行异议所提出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遂裁定驳回商玉良的异议。(2015年司法考试真题卷四第4题)
     问题:
     (1)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商玉良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为什么?
     (2)如商玉良认为作为法院执行根据的判决有错,可以采取哪两种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与第(2)问“两种途径”相关的两种民事诉讼制度(或程序)在适用程序上有何特点?
     (4)商玉良可否同时采用上述两种制度(或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商玉良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因为,商玉良主张被抵押的翡翠观音属自己所有,即法院将翡翠观音用以抵偿杨之元的债务的判决是错误的,该执行异议与原判决有关,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商玉良可以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
     (3)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用上的特点:1)诉讼主体: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应当具备诉的利益,即其民事权益受到了原案判决书的损害。商玉良是原告,杨之元和胜洋公司是被告。2)诉讼客体:损害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3)提起诉讼的期限、条件与受理法院:期限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条件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受诉法院为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
     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特点:
     1)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得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并在重审中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2)其他程序内容与通常的再审程序基本相同。
     (4)商玉良不可以同时适用上述两种制度(或程序)。根据《民诉解释》第303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诉法》第227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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