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章 强制执行措施
第一节 给付金钱的执行(Ⅰ):查封、扣押、冻结
一、给付金钱执行的意义、原则
以给付一定数额金钱为内容的请求权的执行,在整个执行工作中案件数量最多、适用频率最高、执行任务最为繁重、意义最为重大。
给付金钱的执行遵循以下两大原则。
1.简便原则和对债务人生活影响较少的原则
按照该原则,实务中在选择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的顺序上,是先执行现金;现金不够清偿的,执行其存款、股息红利收人和债权;仍不足以清偿的,执行债务人的动产,最后执行债务人的不动产、知识产权、投资股权等。无论执行债务人的何种财产,都不得超出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并应当保留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2.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被执行财产原则
给付金钱的执行,一般经历三个阶段:一是以查封、扣押、冻结为中心的控制性执行;二是以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为中心的变价性执行;三是以参与分配为中心的债权受偿。在第一阶段中,査封、扣押主要针对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冻结主要针对被执行人动产、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如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后两个阶段的执行,统称为处分性执行。
按照该原则,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因此,上述三个执行阶段中,第一阶段是不可或缺的,不经过第一阶段,就不能直接进入第二、第三阶段的执行。但有一个例外是,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民诉解释》第486条)。
二、对于动产、不动产的查封、扣押
(一)查封、扣押的概念和特点
查封是指法院将执行标的物加贴封条就地或异地予以封存,禁止被执行人转移处分的一种执行措施。扣押是指法院将执行标的物运送到指定的场所,使被执行人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执行措施。二者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查封、扣押是为拍卖和变卖作准备的临时性、控制性的执行措施。
由于执行案件从立案、开始执行到最后拍卖、变卖等程序往往需要一段时间,为避免标的物被转移、隐匿、毁损致使执行无法进行,法律特设查封、扣押程序,以保证拍卖、变卖程序的实施。
2.查封、扣押的实质在于限制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权。
在拍卖、变卖之前,标的物所有权仍然属于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处分权被禁止行使;即使擅自行使处分权,其处分行为亦无效,并且应承担妨害执行的责任。
3.查封、扣押还解除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占有。
执行标的物经查封、扣押后,其占有权即由法院行使。查封虽不转移查封物的存放地点,但一经查封,被执行人即丧失了占有权,除非执行法院同意由其保管或使用、收益。扣押则转移了扣押物的存放地点,被执行人当然丧失了对扣押物的占有权。
关于查封和扣押的区别,一般是以执行标的物的位置是否转移为标准的。查封一般不转移财产的位置,由法院加贴封条,就地查封;扣押一般要转移财产的位置,脱离债务人的占有。但是,其他国家或地区并没有这种区分。其实,我国司法实践也未对查封、扣押作严格的区别。另外,查封针对的是动产和不动产,而扣押仅针对动产。
(二)查封、扣押的一般原则
1.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是指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根据该财产的属性,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就查封、扣押的情形公之于众,以使被执行人、案外人及其他执行法院和执法机关知晓查封、扣押的事实。查封、扣押公示原则与物权公示原则是相对应的,即对于不动产物权以物权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作为其公示方法。公示原则对维护执行秩序,解决执行争议和维护社会交易安全意义重大。
2.价值相当原则
查封、扣押是执行机关运用公权力的行为,出于对被执行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应当对其设有限制。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应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查封规定》第21条),简言之,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执行规定》第39条)。所谓被执行人应履行债务的价值,既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也包括执行中预计需支出的费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等;所谓相当,并不要求查封、扣押的财产价值与应履行的债务数额完全相等,而是以不显著超额为限。作为一个例外,对于不可分物的查封、扣押,不受价值相当原则的限制。
3.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原则
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原则是指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后,任何单位包括其他法院不得对该执行标的物再行查封、扣押,否则后来的查封、扣押行为无效(《民诉法》第103条第2款)。确立这一原则的目的是理顺执行秩序,也为解决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提供依据。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并不排斥轮候查封、扣押。①对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其他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查封、扣押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即自动生效(《查封规定》第28条)。
4.查封、扣押财产豁免原则
查封、扣押财产豁免原则是指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某些特定财产不得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这一原则是基于被执行人的生存权高于债权人的债权,被执行人的精神利益高于债权人的物质利益,公序良俗高于私人利益的原理确立的。
(三)查封、扣押的方法
1.作出书面裁定
查封、扣押,除解除债务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外,还须采取一定方式,以表明标的物为查封、扣押之物。执行程序中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民诉法》第244条第2款)。此项裁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及有关单位。执行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可以于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后,或者送达前或同时实施。
2.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执行规定》第38条第2款、《查封规定》第1条)。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单位不得办理查封、扣押财产的转移过户以及设定担保等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执行法院保管。
3.张贴封条或公告、办理查封登记
查封、扣押动产的,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查封不动产的,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构)办理登记手续。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构)不是同一机关(构)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其他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构)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应当允许其他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查封规定》第28条)。
4.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法院保管(《执行规定》第41条第2款、《查封规定》第9条第1款)。
5.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机动车辆的预查封、扣押
预查封是《房地产执行通知》新创立的一项制度,是指对尚未在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但又履行了一定的批准或者备案等预登记手续、被执行人享有未公示的物权或者物权期待权的房地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即由法院制发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手续。
可以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有:(1)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2)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可以预查封的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有:
(1)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2)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3)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预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查封规定》第11条)。
6.交换查封、交换扣押
交换查封、交换扣押是大陆法系国家强制执行法上的制度,是指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某项财产后,依据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将查封、扣押的对象替换为另一项财产,在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同时,适当兼顾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诉法》未规定该制度,但执行实践中已有法院开始采用。
7.不依法查封、扣押的后果
查封、扣押时,对于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办理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查封规定》第9条第2款)。
(四)查封、扣押时在场人员
为避免执行人员实施执行时,引起猜疑或争议,查封、扣押时应履行下列程序。
1.通知被执行人到场。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民诉法》第245条)。为了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财产,逃避执行,此项通知原则上不能事先送达。
2.通知有关单位或基层组织参加。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民诉法》第245条)。有关单位或基层组织接到法院通知后,应派人到场,对法院的查封、扣押活动进行见证,并协助法院执行。
(五)对债务人财产的搜查
1.民事搜查的概念
搜查是在债务人隐匿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由法院院长签发搜查令,对债务人及其住所或能隐匿财产的处所依法搜寻查找的行为(《民诉法》第248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法院除可依照《民诉法》第111条的规定对其处理外,并可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法院可按被执行人的财产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找到被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
2.民事搜查的条件
民事搜查直接涉及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因此,法院采取搜查措施,须由院长签发搜查令,以示慎重。进行搜查,须具备以下条件:(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4)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搜查可以针对人身实施,但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人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捺印或盖章。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应记人搜查笔录(《民诉解释》第497~500条)。在搜查中发现而扣押的财产,应造具清单。
(六)查封、扣押笔录及财产清单
实施查封、扣押时,除应由执行人员作成笔录并签名外,在场有关人员也应签名。查封扣押笔录应载明下列内容:(1)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2)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3)财产的保管人;(4)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民诉法》第245条第2款),以防止遗失,便于查考。
(七)查封、扣押物的保管和使用
1.保管人的确定
对查封、扣押物的保管,是指占有查封、扣押物并保持其现状,使其不至于被转移、毁损、灭失。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为便于换价,原则上应由执行法院自行保管。不宜由法院保管的,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民诉法》第246条),被执行人不得拒绝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查封规定》第12条)。
2.保管人的责任
保管人因故意或过失使查封、扣押的财产毁损或者灭失的,应承担两种责任:一是民事责任,保管人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其中保管人是申请执行人的,赔偿款应与其债权部分抵销。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民诉法》第246条、《执行规定》第42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执行规定》第44条)。二是妨碍执行的责任,保管人如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查封、扣押物的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查封、扣押物的使用
保管人不得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规定》第43条)。在被执行人负责保管时,“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执行规定》第42条、《查封规定》第12条第2款)。
(八)查封、扣押的解除
查封、扣押的解除,又称查封、扣押的撤销,是指执行法院在发生特定的法定事由时,基于债权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除去或授权除去查封标示或查封登记的执行行为。
《查封规定》第3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1)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2)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3)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4)债务已经清偿的;(5)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6)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解除查封、扣押的方法也要按照标的物的不同以公示方法进行。对一般动产解除查封、扣押的,应揭去封条和查封公告,必要时另行公告解除查封的事实。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解除查封的,还应办理注销查封登记。
三、对于其他财产权的执行
(一)对其他财产权执行的概念和意义
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是指执行机关为满足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对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采取的民事执行措施。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金钱债权可供执行的标的物种类日益增多,这些财产主要包括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其他有价证券、投资权益、知识产权等。对其执行方法因财产种类不同而有差异。《民诉法》第242、243条,《执行规定》第32~37条、第50~56条以及《冻结规定》等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措施作了规定。
(二)对被执行人存款的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执行规定》第32条、第34条)。
1.对存款的执行方法
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进行执行,可采取查询、冻结、划拨存款的方法。查询是指法院向金融机构了解被执行人财产和经济状况。冻结是指法院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准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取和转移该项存款的执行措施。经冻结的存款,任何单位及其他法院不得重复冻结或擅自解冻,否则按妨害民事执行处理(《民诉法》第114条)。为了保证这一措施的有效实施,《执行规定》第33条明确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划拨是指法院向有被执行人款项的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其存款划拨到申请执行人或者债权人的账户上。
2.对存款的执行程序
(1)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民诉法》第242条)。裁定应写明冻结或划拨的存款数额,并送达当事人。
(2)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法院作出裁定时,并应向有被执行人存款的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应写明被执行人存款账号、户名,冻结、划拨金额及划人银行名称,划人户名、账号等有关事项,连同法院裁定书及所执行的法律文书,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3)金融机构的办理方法。
有关金融机构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拒绝、推托或妨碍执行。
3.对存款执行的限制
为了兼顾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民诉法》第242条还规定了“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另外,《执行规定》第34条规定,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存在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场所,以保证金融机构的正常运营及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
(三)对被执行人收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部分的收人,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民诉法》第243条)。被执行人的收人,主要是指金钱收人,但也不能排除实物收人。金钱收人主要指工资、奖金、劳动报酬、稿费、咨询费、利息、股利(股息或红利)等。房屋租金也应属于这里所说的收人,但已转化为储蓄存款的收人除外。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人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执行规定》第35条)。
1.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方法
对被执行人的收人,可以采取扣留、提取的执行方法。扣留是指将被执行人的收人暂时存留在原单位,不准其动用或转移,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提取是指扣留被执行人收人后,如超过履行期限仍不能履行义务的,法院即可提取该项收人交付申请执行人。提取的收入,可由原单位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也可由法院转交给申请执行人。
2.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程序
(1)法院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人时,应当作出裁定(《民诉法》第243条第2款),与执行存款的程序相同。
(2)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执行存款的程序相同。《执行规定》第36条对此在操作上进一步细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人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协助执行单位必须办理。
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金融机构必须办理(《民诉法》第243条第2款)。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为其领取劳动所得的场所;金融机构则是为被执行人工作单位代发工资的场所。这种在金融机构待领的劳动所得,在领取之前也具有储蓄存款的性质。执行法院通知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协助时,所在单位也可将被扣押的部分留待执行人员或申请执行人领取,而不交由储蓄单位代发。如有关单位不予协助,法院可以进行处罚(《民诉法》第114条)。有关单位收到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人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执行规定》第37条)。
3.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限制
对被执行人收人的执行,除了不得超额执行外,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民诉法》第243条第1款)。
(四)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1.到期债权的执行之概念
所谓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执行法院强制转移被执行人收取对第三人债权的权利的执行程序。它是以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为执行对象,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体及程序代位权为理论基础,省略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债权的实体审理,并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经过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未经实体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融合在一起进行处理。
2.执行到期债权的条件
(1)须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这是到期债权执行补充性特征的具体体现。也就是说,只有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时才可以启动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而且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应当是发生在执行期间,未进人执行程序的案件不能适用到期债权的执行。
此处的“不能清偿债务”,既包括因被执行人死亡暂时无偿还能力或丧失部分偿还能力等客观原因导致的清偿不能,也包括因被执行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主观原因导致的清偿不能,还包括被执行人有财产但仅够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之需的状况。按照《担保法解释》第131条的规定,“不能清偿”债务当解为“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2)须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申请
执行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履行债务。申请一般应以书面形式为宜,应载明第三人的自然情况,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数额,到期债权数额,发生原因等。
(3)被执行人须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
具体包含以下几层意思:一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有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非法债务如赌博之“债”即不能作为执行标的。二是该债权须适于执行,专属于被执行人的权利,如人身权和不宜强制执行的权利不能作为到期债权的执行标的。三是该债权须履行期限届满,须为现实的债权,不能附有期限或条件。至于履行期限的判断,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但是,如仅有口头约定或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期限的,应视为已到期债权。四是该债权为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已行使诉权,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已得以解决,因而执行法院可径行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三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民诉解释》第501条第3款)。
(4)须是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债务
此条件系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条件,但不是启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条件。
3.冻结到期债权,发出履行通知
就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民诉解释》第501条第1款)。
履行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执行规定》第61条第3款):(1)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告知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告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这是一个法定不变期间,第三人超出该期限提出异议的,异议无效。(4)告知第三人违反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即须受强制执行。
履行通知自送达后生效。送达履行通知,必须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不得采取其他方式送达,否则送达无效。如该到期债权有共同债务人或连带债务人的,履行通知须分别送达(《执行规定》第61条)。如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5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执行规定》第67条)。
4.对到期债权的异议
(1)异议的主体
可以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主体,有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两类。
(2)异议的方式
按照《执行规定》第62条的要求,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人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3)异议的内容
第三人异议的内容,应为债权有不存在或未到期等情形,故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对到期债务的异议(《执行规定》第64条第1款)。(4)第三人部分异议情况的处理
按照《执行规定》第64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何为“承认”,可理解为未提出异议即为承认。申请执行人请求对有异议的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诉解释》第501条第2款)。
(5)第三人异议的效果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执行规定》第63条)。第三人异议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绝对效力。第三人异议一旦提出,且经形式审查后异议成立的,履行通知即自然失效,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终结。(6)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处理
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按照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执行异议处理(《民诉解释》第501条第2款)。
5.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效果
(1)裁定强制执行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65条)。如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4条第2款)。
(2)再代位执行的禁止
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8条)。
(3)发给履行证明
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执行规定》第69条)。
(五)对于其他特殊财产权的执行
1.对知识产权的执行
知识产权是对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商业秘密权等在内的一系列民事权利的统称,大多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特性。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也可以作为执行标的。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财产权或使用证照交法院保存。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2.对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执行
有价证券包括票据、股票、债券、基金份额、提单、国库券等,是设立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这里集中讨论对上市公司股票的执行。上市公司股票是股东持有的股份的证明,具有可转让性,按照《执行规定》第52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可以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
此种方式根据股票是否记名而有区别。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为记名股票;对社会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股东转让其股份,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转让,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2)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
(3)可以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3.对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执行
根据股权的行使目的,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股权本质上是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由此决定了股权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具体而言,依被执行人的企业性质,对股权的执行标的可以分为有限公司股权、独资企业股权和合营企业股权等。
(1)对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
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具有可转让性。不过,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权转让属于强制转让,其适用条件和程序不同于任意转让。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法院通知之日起满3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2条),不适用《执行规定》第54条第2款的规定。
(2)对独资企业股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执行规定》第54条第1款)。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的股权的执行,执行标的为独资企业股权,而非独资企业的财产。独资企业虽为被执行人一人所有,但企业法人一经设立,便具有独立的人格。直接执行独资企业的财产,实际上漠视了企业法人的人格,混同了企业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
(3)对合营企业股权的执行
合营企业股权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执行规定》第55条)。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执行,具有涉外因素,应当慎重对待。
(4)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执行
《冻结规定》详细阐明了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执行。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须具备三个条件:1)被执行人应当是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2)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提供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3)国有股权竞买人应当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
法院裁定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股权,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裁定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被冻结股权的当事人是国有股份持有人的,法院在向该国有股份持有人送达冻结或者拍卖裁定时,应当告知其于5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冻结规定》第5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变价方式必须是拍卖,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债权人。股权拍卖保留价,应当按照评估值确定,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股权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已经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和其竞买的股份数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数额的30%,否则须依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应当中止拍卖程序。拍卖成交后,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5)对股息红利等收益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执行规定》第51条)。
四、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查封、扣押、冻结是执行机关代表国家的公法上的行为,一经实施,即产生对人的效力、对财产的效力和时间上的效力。
(一)查封、扣押、冻结对人的效力
1.查封、扣押、冻结对被执行人的效力
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后,会对被执行人产生以下多方面的法律后果: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仍属被执行人所有,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也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丧失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直接占有,而由人民法院实施占有;被执行人保管查封、冻结的财产时,可以依原来通常的管理或使用方法,继续占有使用,无须执行法院的许可,但第三人保管时,原则上被执行人不能使用,以免与保管人的占有及保管行为相冲突;被执行人不得处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2.查封、扣押、冻结对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人未经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查封规定》第26条)。
3.查封、扣押、冻结对抵押权人的效力。
法院可以对抵押物进行执行,对查封、扣押物享有担保物权、优先权的债权人对该项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规定》第94条)。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查封规定》第27条)。
4.查封、扣押、冻结对协助执行人的效力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法院执行。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查封规定》第25条)。
(二)查封、扣押对财产的效力
《查封规定》第22至24条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效力的规定。内容如下:(1)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查封规定》第22条)。查封、扣押的效力所及的客观范围,除存在于查封物、扣押物、冻结财产本身外,还及于查封物、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2)不动产查封中的“地随房走”和“房随地走”两原则。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查封规定》第23条)。(3)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查封规定》第24条)。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效力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民诉解释》第487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规定》第30条)。
(四)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处分权的法院
根据《首封财产处分批复》的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行使处分权的法院,应当是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但已进人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移送执行。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扣押、冻结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首先查封、扣押、冻结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扣押、冻结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决定。
(五)预查封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1.预查封的效力
预查封和查封在限制标的物转让的效力上应当是相同的。在法院预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预查封的财产,有关部门也不得办理转让、抵押手续。二者效力上的区别在于:(1)法院不能对预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理;(2)预查封期间,登记机构除了可以将预查封的房地产等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义下外,不得为任何其他登记行为。而一旦房地产等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预查封就自动转为查封。
2.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当被执行人的某一财产被执行法院查封、预查封后,其他法院就该财产后续送达的查封、预查封裁定并不当然失效,而是按照各个法院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等登记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登记排列等候,一旦在先查封的法院依法解除查封、预查封或者查封、预查封自动失效,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或者轮候预查封就自动转为查封、预查封,并且依次轮定。
第二节 给付金钱的执行(Ⅱ):拍卖、变卖、以物抵债
一、强制拍卖
(一)强制拍卖的概念、分类和原则
1.强制拍卖的概念
民事执行法上的拍卖是指执行机关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拍卖方式。强制拍卖权的归属主体,是执行法院。强制拍卖是实现财产换价的一种最为公平合理的方法,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实现财产价值。
2.强制拍卖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强制拍卖有自行拍卖与委托拍卖、现场拍卖与网络拍卖之分。
自行拍卖与委托拍卖是按照实施拍卖行为的主体来划分的:由执行法院实施拍卖行为的,为自行拍卖;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实施拍卖行为的,为委托拍卖。
现场拍卖与网络拍卖是按照拍卖的场所来划分的,前者是在现实的物理空间(如拍卖机构的拍卖大厅)来进行拍卖,后者则通过互联网技术平台这一虚拟空间进行拍卖。在我国,从2012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在淘宝网上进行网络拍卖之后,网络司法拍卖迅速在全国推广。
3.强制拍卖的原则
法院强制拍卖需要遵循五个原则,即拍卖优先原则、及时拍卖原则、自行拍卖原则、拍卖前先评估原则以及拍卖穷尽原则。
(1)所谓拍卖优先原则,是指执行法院在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财产进行变价处分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采用拍卖这种方式。
(2)及时拍卖原则系执行不间断原则的表现,是指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后,应当迅速及时采取拍卖措施。
(3)自行拍卖是与委托拍卖相对而言的,是法院自行行使强制拍卖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的司法行为。《民诉法》第247条改变了在我国实施近二十年、备受诟病的委托拍卖原则,而明确确立了法院自行拍卖原则。《民诉解释》第488条关于“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之规定,并非指法院自行拍卖与委托拍卖处于平行的地位,相反,自行拍卖应当优先于委托拍卖。
(4)拍卖前先评估原则是指对拟拍卖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5)拍卖穷尽原则是指在拍卖出现流拍并且拍卖已明显无望的情况下,对法院拍卖的次数加以限制以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的原则。
(二)强制拍卖的性质
1.私法说的强制拍卖理论
在传统民法上,拍卖——无论任意拍卖(或私力拍卖)抑或强制拍卖,均被视为采取竞争性缔约程序而为的特种买卖,适用民法(合同法)上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基于私法说而产生的执行强制,强制的渊源在债权人,而非国家,强制拍卖自然也要体现彻底的债权人意思主义。
2.公法说的强制拍卖理论
从强制执行法的发展趋势看,如今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执行属于公法行为的观念已根深蒂固,成为学界的通说,强制拍卖的理论基础不再是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理论,而是公法上的公用征收处分理论,或公法契约学说,或裁判上的形成行为学说。①从公法角度构筑强制拍卖的理论基础,反映出强制执行法学摆脱实体法的努力,也重新塑造了强制拍卖的法律效果: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拍定人无瑕疵担保请求权,并且不承受拍卖物上的负担,等等。公法说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拍卖规定》也采用此说。
(三)强制拍卖的程序
以下关于法院强制拍卖程序的内容,主要适用于传统的现场拍卖。而网络司法拍卖的程序,本书将专门另做说明。
1.拍卖权主体:执行法院
《民诉法》第247条中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该条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执行立法,废弃了弊端丛生、备受批评、成为执行制度“万恶之源”的委托拍卖原则,明确将强制拍卖权收归法院自行行使,是强制执行制度的一大进步。在过去的委托拍卖体制下,执行拍卖被视为商业行为,执行法院将拍卖权委托拍卖公司行使,拍卖公司依据委托合同收取巨额的拍卖佣金,从拍卖成交款中支付。委托拍卖不仅增加了被执行人的执行成本,降低了债权受偿的可能,而且使广大执行法官面临着极大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尽管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规定》力图在执行机构与评估拍卖机构之间建立双重隔离带,通过分权分段改革,将评估拍卖环节拉长,将强制执行权部分让渡给商业机构,部分切割给法院内其他部门,并且将参与评估拍卖的商业机构的利润摊薄、稀释,以此希望达到遏阻执行程序中的司法腐败的目的。但是执行实践表明,上述规定不仅增加了案件移送、节点控制等管理成本,对执行效率产生负面影响,而且对于抑制执行腐败收效甚微。
2.法院委托评估
对拟拍卖的财产,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以及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可以不进行评估(《拍卖规定》第4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执行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负责执行的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在自愿报名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法院应当准许(《拍卖规定》第5条)。评估机构的范围,过去以执行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为准,2011年后各地法院不再编制评估机构名册(《委托评估拍卖规定》第2条)。
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执行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法院可以强制进行(《民诉解释》第489条)。
执行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拍卖规定》第6条)。
3.法院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执行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80%;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拍卖规定》第8条)。
4.法院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执行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拍卖规定》第11条)。拍卖股权,执行法院应当于拍卖日前10天,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冻结规定》第14条)。
5.竞买人预交保证金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5%。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规定》第13条)。
6.法院调查笔录
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拍卖规定》第10条)。
7.法院停止拍卖
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当事人。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8.拍卖成交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到执行法院或者汇人法院指定的账户。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9.法院重新拍卖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拍卖规定》第25条)。
10.流拍后再行拍卖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拍卖规定》第26条)。
11.强制拍卖中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1)强制拍卖中保护优先购买权的两种方法
现行民事实体法明确规定了对共有人、承租人等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物权法》第101条、《合同法》第230条等对按份共有人、房屋承租人等的优先购买权作了规定。按此,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购买条件相同;二是基于同样的购买条件作出了愿意购买的表示。
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有两种方法:一是“跟价法”,二是“询价法”。
“跟价法”是指由法院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直接参与竞买,优先购买权人和竞买人一起竞价,实行价高者得。这种做法将优先购买权人视同一般的竞买人。因此,优先购买权人要行使和实现其优先购买权,必须同其他竞买人一样,按照拍卖公告的要求,进行竞买登记,交纳拍卖保证金,举牌竞买。
“询价法”是指由法院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到拍卖现场,但不直接参与竞价,待经过竞价产生最高应价者后,由拍卖师询问优先购买权人是否愿意购买。如果其不愿购买,则拍卖标的即由最高应价者购得。如果其愿意购买,则拍卖师询问最高应价者是否愿意再加价,如果其不愿加价,则拍卖物由优先购买权人购得,如果其表示愿意,则在加价后再询问优先购买权人。如此反复,直至其中一人退出,拍卖才成交。
《拍卖规定》第16条第1款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可见,我国目前采用了“跟价法”来保护强制拍卖中的优先购买权。
(2)强制拍卖中保护优先购买权的程序
1)拍卖通知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拍卖规定》第14条)。
由于优先购买权人须以竞买人身份行使优先购买权,所以拍卖通知中要载明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原因、拍卖保证金数额、交纳拍卖款的期限等内容,以便于优先购买权人决定是否参与竞买。
对于法院尚未知悉的优先购买权人,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一并告知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权利,以及不登记竞买将丧失其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
拍卖通知的时间是否应受民法规定的限制?《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合同法》第230条仅要求在出卖前合理期限内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司法实务中,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一般应在1个月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指出,在司法拍卖程序中,执行法院不受民法上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也不受当事人双方约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只要拍卖通知符合《拍卖规定》第14条规定即可。
2)竞买登记、交纳竞买保证金、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须按照拍卖通知或者拍卖公告的要求,与其他竞买人一样进行竞买登记、交纳竞买保证金,在拍卖日到场参加竞拍。未按规定登记竞买、交纳竞买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另外,“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拍卖规定》第14条)。
3)举牌应价
出现了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师高呼三次结束前举牌应价,且该最高价达到本次拍卖保留价以上的,就以该应价拍卖成交给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拍卖规定》第16条)。
4)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处理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拍卖规定》第16条)。执行实践中也有采用继续加价拍卖的办法,由多个优先购买权人为竞买人、以现有的出价为起拍价,让多个优先购买权人继续竞拍,价高者得。
如果多个优先购买权人顺序不同的,那么应当由顺序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作为买受人。比如共有人与承租人对于拍卖物都享有优先购买权时,共有人基于物权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在物权效力上应当优先于承租人基于债权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
12.法院自行拍卖的例外:委托拍卖的程序特则
(1)拍卖机构的确定和委托拍卖。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
(2)法院撤回拍卖委托。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3)法院在委托拍卖中仍负有监督职责。《民诉解释》第488条第2款规定,交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4)拍卖佣金、拍卖费用负担。法院自行拍卖的,不存在佣金和拍卖费用问题。法院委托拍卖的,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拍卖规定》第32条)。
在优先扣除拍卖佣金后,被执行人用于偿债的金钱大幅缩水,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偿的比率也大大降低。拍卖佣金加大了执行的成本,也加剧了执行法院的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拍卖佣金属于司法拍卖过程中的“跑冒滴漏”,倒霉的是执行当事人,最大的受益人则是拍卖机构。
13.对于违法拍卖行为的救济
对于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违法拍卖行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1条规定法定的救济方式为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法院应予支持。
(1)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
(2)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
(3)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
(4)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
(四)网络司法拍卖的优势及其特殊规则
1.网络司法拍卖的优势
由于网络司法拍卖是在公开、透明的网络空间实施的强制拍卖,依托互联网技术平台,拍卖程序具有诸多的特殊性,因而有必要对此作出特别的规定。
与传统的现场拍卖最大的不同,形式上看,一是拍卖地点在虚拟的网络空间,而非拍卖行或一般产权交易所控制的拍卖场所;二是拍卖过程具有空前的公开性和可参与性,竟买人随时都能够了解竞价进程,看到其他人的出价,也可以在法院网络拍卖公告载明的竟价周期内,随时自由地参与竞价。网络司法拍卖所带来的巨大便利,来自第三方交易平台所提供的技术支持与平台服务。
相对于传统现场拍卖中的委托拍卖而言,网络司法拍卖具有以下明显的优势。
(1)相对固定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受关注程度更高,拍卖公告的效果更好,可以突破纸媒公告的地域限制,吸引全国范围的潜在竞买人参加竞买。其实,竞买人越多,拍卖物越能拍出高价。传统的委托拍卖,拍卖公告信息的公开程度极其薄弱,经常出现只有一人参加竞买的情形,而一人竞买是否有效,在司法拍卖中又产生巨大争议。网络司法拍卖可以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
(2)获得技术支持的网络空间可以容纳更多的竞买人,竞买人随时可以自由地上线参加竞买。传统的委托拍卖多为现场拍卖,不仅拍卖现场容量极为有限,而且竞买人报名后实际参加竞买时,会面临各种人为的障碍。例如,有的竞买人参加了竞买登记但拍卖日找不到公告中所说的拍卖地点;或者找到了拍卖地点,但门口可能有“黑衣人”把门不让进,而无法真正参与竞买。
(3)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参与竞买者难以实施串拍行为,而在传统的委托拍卖中,“竞买专业户”恶意串通压价,导致流拍获利的情形属于常态。
(4)网络司法拍卖可以设置相当长的竞价周期(不少于24小时),而传统的委托拍卖要求拍卖师在很短的时限内完成某一标的物的拍卖过程(比如1个小时)。较长的竞价周期保证了竞买人的广泛参与和拍卖物的成交。
(5)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率高、溢价率高,成交价远远高于保留价;而传统的委托拍卖流拍率高,即使拍卖成交,也往往是第二次或第三次拍卖成交,因而被执行人财产高值贱卖现象比较严重。
(6)网络司法拍卖的最大优势是拍卖成本极低,可以忽略不计,大大挤压了权力寻租的空间,有助于遏制司法拍卖中的腐败问题。
基于上述优势,网络司法拍卖遵循网拍优先原则(网络司法拍卖应作为法院处置财产的优先方式)、全面公开原则(网络司法拍卖应向社会全程、全面、全网络公开)、市场选择原则(对网络拍卖平台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体现出严格规范司法拍卖准人门槛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相结合)。
2.网络司法拍卖的特殊程序规则
依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的规定,相对于传统线下委托拍卖而言,网络司法拍卖主要有以下特殊程序规则。
(1)一人竞拍有效。即使参与竞买人仅为一人,只要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即成交,改变了传统拍卖理论认为拍卖应不少于两人参与的规则。
(2)尽量一拍成交,对同一拍卖标的只有无人出价时才再次拍卖。一是修改起拍价规则,确定起拍价在原规定的基础上降低10%;二是保证金的收取和处置规则降低了拍得人悔拍的可能性;三是充分保证公告时间和竞拍时间,做到充分公开、充分竞价。
(3)改变了传统的拍卖竞价模式,保证竞买人和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网络司法拍卖的竞价时间应当不少于24小时。竞价程序结束前5分钟内无人出价的,最后出价即为成交价;有出价的,竞价时间自该出价时点顺延5分钟。竞买人的出价时间以进人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服务系统的时间为准。
优先购买权人经过法院确认后,可以在竞拍时作出与其他一般竞买人相同的报价,并自动获得竞买优势,若无更高出价,即竞拍成功;在不同顺位的优先购买权人出价相同时,系统会自动对其进行排序,确认拍定人。
(4)悔拍保证金的处置规则。悔拍者应承担一定的后果,故对其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而悔拍后的保证金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
(5)网络司法拍卖撤销的情形和责任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31条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特殊情形作出规定:一是拍卖财产展示和瑕疵说明导致买受人重大误解等情况,该条款从另一角度规定了执行法院必须对拍卖财产做尽职调查和信息公示,否则可能导致拍卖被撤销。二是因为网络故障,如系统故障、病毒人侵、黑客攻击等原因导致拍卖结果错误的情形。
拍卖被撤销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拍卖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申请国家赔偿;认为其他主体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特别规定若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违法致使损害发生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6)明确了网络司法拍卖中各主体的责任,严禁网络服务提供者违规操作、后台操控的行为。
二、强制变卖
(一)强制变卖的概念和程序
变卖是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变价的一种较拍卖简易的方式,即不经过竞价,而由执行法院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将执行标的物以相当的、合理的价格直接变卖(《民诉法》第247条)。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民诉解释》第490条)。
按照《民诉法》第247条的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可以强制变卖:一是不适于拍卖的情形,如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执行法院可以决定变卖(《拍卖规定》第34条);二是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1/2(《拍卖规定》第35条)。
查封、扣押物如为历史文物、金银、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等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交由国家指定或认可收购的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民诉法》第247条)。
(二)强制拍卖、变卖的效力
1.拍卖、变卖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起转移(《拍卖规定》第29条)。买受人就物的瑕疵无担保请求权,但仍有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民诉解释》第493条关于“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之规定中,“标的物”应当作限缩解释,特指“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不包含一般的动产。
2.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49条第2款)。
3.拍卖、变卖物上负担的处理。
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
拍卖(《拍卖规定》第31条)。
4.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诉法》第249、250条和《执行规定》第57、58条的规定。
5.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辆登记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法院可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三、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是一种方式特殊的变价程序,不是把财产卖给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而是直接作价交给申请执行人,使变价和向申请人清偿结合在一起。
以物抵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为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的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民诉解释》第491条)。这种情况属于执行和解,适用《民诉法》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
另一种情况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流拍,或者无法拍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可以将该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拍卖规定》第26~30条、第35条、《民诉解释》第492条)。在这种情况下,抵债物为动产的,自动产交付时起,发生抵债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抵债物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自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即发生抵债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四、强制管理
(一)强制管理的概念和特点
强制管理,是指执行法院选任管理人对已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实施管理,以管理所得收益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执行措施。由于强制管理着眼于对财产的使用价值和收益的执行,因而强制管理又称为收益的执行。
与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相比较,强制管理具有如下特点:(1)强制管理以财产的使用价值及其收益为对象,是对财产孳息的执行;拍卖、变卖则是以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对象,是对财产所有权的执行。(2)强制管理后被执行人对财产仍享有所有权;拍卖、变卖则直接剥夺被执行人对财产的所有权。(3)强制管理使被执行人立即丧失对财产的使用、收益权;拍卖、变卖终结前,并不妨碍被执行人对不动产的使用、收益。(4)强制管理过程受财产收益量的影响,一般持续时间较长;拍卖、变卖是一次性处理财产,成交后可立即换得价金,执行程序一般迅速终结。由于强制管理持续的时间一般较长,对债务人压迫时间也长,所以有必要注意对债务人权利的保护。
(二)强制管理的适用范围
国外通常将强制管理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对不动产、船舶、航空器的执行。我国《民诉法》未对强制管理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仅在《民诉解释》第492条中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可见,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强制管理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
事实上,由于动产(船舶和航空器除外)价值一般不高,实施强制管理往往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费时费力,易拖延执行程序,不如直接将其变价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而,实践中强制管理多适用于对不动产的执行。当不动产经拍卖或变卖未成又有收益可供清偿债权时,或者当债权额很小但不动产的价值很大而不宜拍卖或变卖时,或者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实施强制管理时,剥夺债务人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对债务人显然不利,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强制管理,既能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又不使被执行人丧失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益处。从此意义上说,强制管理可以作为拍卖、变卖措施的有益补充。
(三)强制管理的程序
1.强制管理的开始。
强制管理可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执行法院依职权启动。
2.选定管理人。
管理人是指受执行法院委托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管理、收益,使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得以受清偿的人。根据《民诉解释》第492条的规定,管理人仅限于申请执行人。但在司法实践中,若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更具管理的专业水准或技能,执行法院也可先任命其作为管理人。
3.管理人的职责。
管理人在强制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对财产进行管理及收益。管理是在不改变财产性质的前提下,对财产实施的保存、利用或改良等行为;收益是收取财产的孳息(含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执行法院在强制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对管理人的管理活动实施监督,如管理人管理方法不适当或不能胜任管理事务的,执行法院可以撤换管理人。
4.裁定强制管理。
执行法院决定实施强制管理的,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强制管理的裁定,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及负给付义务的第三人。
5.实施强制管理。
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占有强制管理的财产的,应当立即将财产交付管理人,拒绝交付的,执行法院应当强制解除其占有并将财产交付管理人。如查封前已设置租赁等正当权利的,则可由执行法院责令第三人向管理人直接给付租金即可达到强制管理的目的,无须占有该财产。
6.强制管理的终结。
强制管理程序可因债权清偿完毕、管理无实益以及其他情形(如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被管理的财产灭失、被执行人已以其他方式履行了债务、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等事由)终结。
第三节 给付金钱的执行(Ⅲ):参与分配
一、参与分配的概念和法律依据
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有效的执行依据也申请加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各债权人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款中获得公平清偿的制度。
参与分配是为实现对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的公平保护而设立的执行程序。除了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优先受偿外,各债权人都有获得公平清偿的权利。《民诉解释》以及《执行规定》规定了参与分配的条件及程序。
二、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资格
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执行规定》第90条、《民诉解释》第508条第1款)。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已经对被执行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已经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包括轮候查封、冻结措施)的,也可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执行规定》第93条、《民诉解释》第508条第2款)。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的性质
可申请执行及参与分配的债权须均为金钱债权(《执行规定》第90条)。关于物的交付请求权和作为、不作为请求权的执行,如不能转化为金钱债权的,不得参与分配。
(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为执行
多个债权人根据不同的执行依据请求对同一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或多个债权人根据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
(四)参与分配的时间要件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民诉解释》第509条第2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执行规定》第90条)。所谓“被清偿前”或“被执行完毕前”,指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前;执行标的物依法以物抵债的,应在执行标的物产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之前。
(五)债务人仅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
债务人即被执行人仅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因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六)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执行程序开始后,部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申请执行,债务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经被查封、扣押或被冻结,其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或者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规定》第90条),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这里的“所有债权”“全部债务”,既包括债权本金和利息,也包括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民诉法》第253条)。
三、参与分配的顺序
执行法院应根据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以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制作分配表,准备实施分配。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的顺序应当参照我国《破产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进行,但与破产财产分配顺序有所区别。具体而言,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和诉讼费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1.法律规定可以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的债权;
2.在执行标的物上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权;
3.首先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的,在其债权总额的范围内,优先按一定比例分配该措施所控制的资产的变价款(《执行规定》第88条);
4.普通金钱债权;
5.行政或者司法罚款、刑事财产刑处罚。
同一顺序中有多项债权的,法律对其受偿顺序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根据债权数额按比例分配。
四、参与分配的程序
(一)参与分配的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二)主持分配的法院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执行规定》第91条)。
(三)优先权人优先受偿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执行规定》第40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对于未申请参与分配而法院已知的优先受偿权人,应当由法院依职权列入分配方案。
(四)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执行规定》第94条、《民诉解释》第510条)。
(五)财产分配方案的送达及其救济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解释》第25条、《民诉解释》第511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执行解释》第26条、《民诉解释》第512条)。
(六)债权人可以申请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执行规定》第95条、《民诉解释》第510条)。
(七)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
1.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的含义和意义
所谓“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是指在对企业法人进行执行时,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执行法院在征得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后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管辖法院,并由破产管辖法院作为破产案件裁定进人破产程序的制度。这是《民诉解释》第513~516条确立的一项新制度,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转破意见》进一步予以明确。
随着市场经济与改革的深人发展,企业法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现象普遍存在,但破产案件数量并未明显上升,反而在全国范围内呈下降趋势。与此同时,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不能案件数量却大幅上升,法院不得不采用“准破产”方式处理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执行案件。在此情况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角色和功能的错位,导致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同时运行不畅。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需进行全方位改革,实现有效衔接,促使企业依法有序退出市场。①
执行程序之所以一定程度上承担着破产制度的功能,原因有很多。例如,破产制度进人门槛高、当事人使用制度成本高,因此导致对破产制度的需求低;同时,执行程序进入门槛低、效率相对较高,并且许多协调和组织及制度运行的成本由法院承担而不是由当事人承担。这些特点大大降低了当事人使用执行程序的成本,刺激了当事人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事实上是破产问题的动机。②
2.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的性质
在我国,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在性质上仍属于破产程序启动的申请主义。根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我国破产程序的启动实行申请主义,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民诉解释》第513条规定,执行法院须征得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才能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表面上看,是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实际上,移送前须经执行当事人同意。因此,《民诉解释》关于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的规定,并未违反《破产法》的规定,不能简单解读为执行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
综观域外法上破产程序的启动机制,除了申请主义外,还有职权主义、申请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的模式。例如,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第621~627条规定:“法庭可以依职权或者检察官的申请立案。”《日本民法典》第70条规定:“法人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法院则因其理事或债权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实行破产宣告。”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60条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法院查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得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可见,上述国家(地区)明确规定了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人,在特定条件下,法院可以依职权宣告其破产。我国法律界有不少有识之士主张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在我国引人职权主义启动破产程序的模式,以解决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功能失调、双重失灵的窘境。我们赞同这一观点。
3.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的条件
按照《民诉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须具备以下条件。
(1)被执行人须为企业法人。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执行程序不能转为破产程序。
(2)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须符合《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民诉解释》第513条)。
(3)须征得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民诉解释》第513条)。
同时具备以上要件的,执行程序才能转为破产程序。
4.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的具体程序
按照《民诉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须遵循以下程序。
(1)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执转破意见》第8条)。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执转破意见》第9条)。
(2)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民诉解释》第515条),并依查封优先主义分配执行变价款。
(3)自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执行程序即转为破产程序。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程序彻底终结。
5.转为破产程序后执行案件的处理
(1)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被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民诉解释》第515条第1款)。
(2)终结执行程序
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民诉解释》第515条第1款、《执转破意见》第20条)。
(3)执行费用的处理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4)执行财产的移交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7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但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执转破意见》第16、17条)。
6.不能转为破产程序时执行案件的处理
(1)恢复执行程序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民诉解释》第515条第2款、第516条),继续实施处分性执行行为,即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程序,并将执行变价款在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执转破意见》第19条)。
(2)分配价款中的查封优先主义
在分配执行变价款时,执行法院应当采取查封优先主义。具体而言,执行法院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民诉解释》第516条)。因此,在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分配程序中,完全排除了普通债权人平等原则的适用,而是遵循“先查封先得”的优先主义,保护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人就其查封、扣押、冻结标的物的变价款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基于民事司法程序而产生的司法优先权,不同于民事实体法上的优先受偿权。①
五、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的责任
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偿还债务时,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有效防止债务人规避义务,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尊严,《民诉法》第254条、《民诉解释》第517条规定,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等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全部清偿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执行。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诉法》第2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另外,在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中,债务人的财产对各债权人“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民诉解释》第510条)。因此,债务人在其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仍负有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如债务人确无履行能力,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待其恢复给付能力时继续履行。债权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则可随时请求法院予以执行。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法院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执行规定》第89条)。
第四节 交付物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一、交付物的执行
(一)交付物的执行之概念
物的交付是指将指定交付的物由被执行人的直接占有,转移为债权人的直接占有或支配。物之交付请求权可以是根据所有权产生的,如租赁合同届期;也可以是根据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如加工承揽合同,判决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工作成果。应当交付之物,无论是否有经济价值,只要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的指定,就可以成为执行标的物。
物的交付的执行与完成行为的执行不同,前者以实现物的占有转移为目的,以交付之物为执行标的物;而完成行为的执行,只是被执行人单纯的行为,没有执行标的物。
根据执行依据中指定交付物的不同,对交付物的执行可分为交付动产的执行和交付不动产的执行。《民诉法》第249条关于交付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的规定属于交付动产的执行,第250条关于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的规定属于交付不动产的执行。
(二)交付动产的执行
1.被执行人占有执行标的物时
《民诉法》第249条第1款规定:“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对交付财物或票证的执行,属于交付动产的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时,具体的执行方法如下。
(1)当事人当面交付。
如果标的物为被执行人占有,可由执行员传唤当事人于指定时间及处所,由被执行人当面将执行标的物交付于债权人。当面交付时,应由法院制作执行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字。当面交付的地点可以是在法院,也可以是在当事人一方所在地或标的物所在地。
(2)执行员转交。
由被执行人将执行标的物交付执行员,再由执行员转交债权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转交时应由债权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出具收条,并将收条附卷(《民诉法》第249条第1款)。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交付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执行规定》第57条)。
2.由第三人占有执行标的物时
(1)有关单位持有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民诉法》第249条第2款);拒不转交的,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诉法》第114条、第115条予以处罚(《民诉解释》第495条第1款)。
(2)自然人持有时。
有关个人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转交。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民诉法》第249条第3款),并可依照《民诉法》第114条、第115条予以处罚。
(3)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赔偿责任。
有关单位或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执行规定》第58条)。同时,除债务人应交付的物为可替代物外,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期间,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民诉解释》第495条第2款)。
(4)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救济
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其享有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权利为由,主张阻止法院执行的,可以根据《民诉法》第227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或案外人申请再审来获得救济(《民诉解释》第495条第3款)。
(三)交付不动产的执行
交付不动产的执行,是指执行法院强制解除债务人对不动产占有并将该不动产交付债权人的执行措施。《民诉法》第250条关于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的执行即属于交付不动产的执行。
1.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的概念
所谓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执行机关强制被执行人取走在特定房屋内或土地上的财物,并将该房屋或土地交付权利人的执行程序。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属于交付不动产的执行。这一执行不但要将执行标的物的占有转移给债权人,而且还要将房屋内的或土地上的不属于执行标的之动产除去,让被执行人或居住的人迁出或退出土地。这类执行方法是将房屋或土地的支配权转移给债权人。
2.限期履行
《民诉法》第250条第1款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限期履行是给债务人一次自动履行的机会,但弊端是变更了执行依据的内容,并且以公告方式督促债务人履行,会损及债务人的信用,该规定值得商榷。①
3.通知当事人及有关单位派人到场
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民诉法》第250条第2款)。目的在于让被执行人取走执行标的物上的财物,或由执行人员取走并交其接收。但执行机关已通知而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民诉法》第250条第2款),以便了解执行进程,并协助执行。
4.解除被执行人的占有
强制被执行人交付不动产,应解除其占有。至于强制迁出的房屋内搬出的财物,如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未到场或在场而拒绝接收,“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民诉法》第250条第3款)。
5.交付申请人占有
解除被执行人对于房屋或土地的占有后,执行人员应将该房屋或土地立即交付申请人占有,并结束执行程序。
6.作成执行笔录
执行完毕后,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人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民诉法》第250条第2款)。
7.被执行人再占有不动产的处理
实践中还有被执行人在交付不动产后,又再次非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情况发生。各国强制执行法上一般规定,对这种重复侵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申请继续执行。我国《民诉法》对此没有专门的规定,但是,债权人可以根据《民诉解释》第521条获得保护,该条规定: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6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诉法》第111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四)特定物毁损、灭失的处理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民诉解释》第494条)。由此,对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转化为金钱债权请求权的执行。
二、完成行为的执行
(一)概念
完成行为的执行,是指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履行一定的行为而拒不履行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该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我国《民诉法》对于完成行为的执行,在第251条规定了意思表示请求权的执行,在第252条规定了作为、不作为的执行。故“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执行规定》第60条第1款)。
完成行为的执行与给付金钱、交付物的执行的不同之处在于,完成行为的执行没有执行标的物,除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外,不能采用直接强制的方法,而在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行为义务时,只能通过法定的方法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它分为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和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两种形式。
(二)对可替代行为的执行
可替代行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可由他人来完成的行为。
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可替代行为时,执行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执行法院决定(《民诉解释》第503条)。
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代履行结束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民诉解释》第504条)。
(三)对不可替代行为及不作为义务的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属于不可替代行为。不可替代的行为与被执行人的身份有关,属于必须由被执行人本人实施的行为,如赔礼道歉、要求演员表演或名作家撰稿等,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是不可能的。
1.处以罚款或拘留
对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方法,一般是说服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但是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如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手段,对被执行人采取此手段后,并不因此免除被执行人的义务。按照《民诉解释》第505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诉法》第111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或拘留。《执行规定》第60条第3款也规定: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照《民诉法》第111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再次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民诉解释》第505条第2款)。
2.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我国《民诉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支付迟延履行金不以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为条件。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执行法院根据具体案件决定(《民诉解释》第506条)。因此,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不可替代行为义务时,执行法院可以决定由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给债权人。它不同于罚款,因为它不是上缴国库,也不同于损害赔偿金,因为不以造成损失为前提,也不因此免除被执行人的行为义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民诉解释》第506条)。
3.其他间接执行措施和执行威慑机制
对于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规定了间接执行措施。前述的拘留、罚款等措施,属于间接执行措施的组成部分,同时也具有妨害执行强制措施的性质。此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也构成了我国《民诉法》中间接执行措施的一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布、2015年修订的《限制高消费规定》,对于那些有清偿能力却拒不履行义务的“老赖”,执行法院有权依申请或依职权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实施减损其责任财产的下列高消费行为:乘坐飞机、高铁,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限制高消费规定》第3条)。
限制“老赖”高消费的正当性在于,高消费行为超出了被执行人生活和工作必需的范畴,具有挥霍财产、恶意逃债,导致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影响其履行债务能力的性质。尤其在“老赖”背负法定债务而拒不履行的情况下,限制其高消费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过程中,99.4%的意见表示赞同对恶意逃债、欠账不还者进行高消费限制。因此,限制高消费具有深厚的民意基础,凝聚了社会各界的价值共识。当然,作为被执行人的“老赖”享有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不仅是人身自由权,也包括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享有的消费权。但是,欠债“老赖”的上述人权必须在宪法、法律的框架内行使才能得到有效保护,否则就会受到限制。鉴于“老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先,限制其人身自由即具有正当性。该制度向全社会发出了债务必须履行的强烈信号,不仅具有宣示性意义,而且带有威慑性效果。当然,限制高消费是一种补充性、间接性的执行措施,既不能影响“老赖”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也不能混淆自由法益与财产法益的位阶性,因此这种执行措施、方法不会造成被执行人的过度负担。因此,限制高消费只能作为赖债不还的一个辅助性举措,而不能代替其他执行措施的适用。
另外,为了改善民事执行环境,净化民事执行秩序,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着力推动执行威慑机制的建设,作为辅助性执行措施和执行长效机制的一环发挥作用。执行威慑机制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切实解决执行难而探索的一项创新性举措,总体思路是:先通过建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将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所有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全面登录,并允许当事人、社会公众查询,加强上级法院和社会公众对执行的监督力度,然后再将该系统与金融、工商登记、房地产、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社会诚信体系网络相链接,逐步从法律、经济、生活、舆论等各个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使其在融资、投资、经营、置产、出境、注册新公司等方面,都受到严格的审查和限制,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这一创造性设想,目前已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和支持,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也已建立起来。
为保障这一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民诉法》第25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具体而言,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民诉解释》第518条)。随着《网络查控存款规定》《网络查控和信用惩戒意见》《工商协助执行通知》的发布,标志着我国执行联动威慑机制正式形成。目前,执行查控系统、执行案件信息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统共同构成了中国特色的执行联动威慑体系。这是最高立法机关对人民法院近年来着力构建的国家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充分肯定和大力支持,为国家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将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和社会诚信体系的塑造产生深远影响。
(四)意思表示请求权的执行
1.概念
所谓意思表示请求权的执行,是指执行依据所载债权人的请求权,以债务人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为标的,而使权利实现的执行措施。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的义务,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无须债务人实施具体的行为,宜直接以法律拟制的方法,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民诉法》第251条为意思表示请求权执行的规定。
2.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执行
《民诉法》第251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这是关于意思表示执行的规定。其中,“有关财产权证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船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民诉解释》第502条)。
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执行程序是以下两点。
(1)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由执行法院向有关产权证照办理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有关单位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应认为符合办理财产权证照的规定,并立即办理证照移转手续,不得以原权利人未表示同意为理由拒绝办理。办理完毕后,执行程序结束。
问题与思考
1.甲在网上发表文章指责某大学教授乙编造虚假的学术经历,乙为此起诉甲。经审理,甲被判决赔礼道歉,但甲拒绝履行该义务。对此,法院可采取的措施有?()(2005年司法考试真题卷三第73题)
A.由甲支付迟延履行金
B.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公之于众,费用由甲负担
C.决定罚款
D.决定拘留
参考答案:ABCD
2.河北省石家庄市矿区法院于1996年10月调解了一起欠款纠纷案,依调解书,被告油气公司应付给原告6410工厂货款173万元。在执行中,矿区法院于1996年11月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6台液化气铁路罐车。但法院既没有张贴封条也没有发布公告,更没有向劳动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劳动部门协助办理不准转让、过户的手续,所以查封的手续不完备。此后,被执行人给付了82万元,并表示如到期不能付清余款,可用查封的罐车折价偿还。但从同年11月26日开始,被执行人将查封的罐车转卖给他人。其中转让给南方公司4台,共计96万元。南方公司取得了实际占有,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办理了新的“液化气罐车使用证”,并将罐车投入了运营。此后,矿区法院在铁路上查到被转移的车辆,再次将这4台车扣押。准备拍卖时,南方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属于善意取得。
问题:执行程序中有无善意第三人?查封手续不完备时查封物被转卖,是否应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本案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执行程序中有善意第三人。查封采取公示原则,即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时,应当根据该财产的属性,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将査封、扣押的情形公之于众,以使被执行人、案外人及其他执行法院和执法机关知晓査封、扣押的事实。查封、扣押公示原则与物权公示原则是相对应的,即对于不动产物权以物权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作为其公示方法。但根据《查封规定》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查封手续不完备时查封物被转卖,应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本案中,南方公司购买罐车时并不知道该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属无过错的善意取得,罐车应属南方公司所有。矿区法院应对被执行人转卖法院查封物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追回售车款项。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