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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伦理、正义与实在法
     最后一个话题,我们来看一看,伦理、正义与实在法的关系。
     我刚才说到,西方法律理念里的所谓正义,实是伦理原则的组成部分,是其中的一个分支,后来,这个分支被独立出来,演化出了自己的体系。同样已知,这些原则在西方被定义为公平、对等、自由、正义。而正义又是什么呢?西方学者总结认为,应该叫各得其所,或者叫作各得其所应得。至少,在罗马法里面我们已看到了这样的表达。比方说在《法学阶梯》这本书中,其前面讨论正义的时候,它就是依据各自其所,或者各得其所应得的理念来讨论的。这种学说告诉我们,法律是一种正义的艺术或说是有关正义的规则,这样一种艺术和规则是干嘛的呢?即是把每个人应该得到的东西给予他。当然,这个得到有标准,比方说,刑法说各得其所,是指某人犯罪,他必须得到应有的处罚,所谓法定罪行的裁定;而民法说的各得其所,是说你的资格、你的权利和你的责任是对应的;再到行政法、宪法之中,各得其所是说,你作为一个有法定身份的这么一个人、有资格的这么一个人,你在人群、社会、国家生活中间,应当享有到的权利是什么,等等,都是围绕着你应该得和不应该的得来做文章的。所以他们说,法律是关于各得其所的艺术。而各得其所,说白了就是“分”与对等。这是关于西方正义观念的一个简单理解。
     西方学者的这种解释,其实暗含了一个前提,即,法律是当事人的合意。由于法律只是当事人的合意,所以他们特别强调合意的对等性与公平性,强调权利的绝对性,强调得失的功利性。因此,法律丢失了它的其他功能,变成了仅只需要满足当事人功利得失的工具。在这样的丢失中,正义被极度狭义化,伦理则更是被排挤在外了。于是,我们看到了一种赤裸裸的正义观念。
     其实,如果要谈正义、伦理与实在法的关系,首先应当有这样一个把握,即,实在法不论它来自何处,都是功利的规则。为什么说它是功利的规则呢?因为实在法是关于权利、权力的交易和得失的规则。这样的功利属性,它既实现了社会的秩序,也造成了社会和人群之间的冲突、伤害和不公平。在这样一种情形之下,便致使我们要问一个进一步的问题,这个问题是说,什么样的秩序、怎样的秩序才是一种合理、合适的秩序和规则?这就涉及一个什么问题,涉及一个评价标准的问题。任何一个政治性的规则,任何一个物利性的规则,如果没有按照一定的标准来评价,你很难说清楚它是好的还是坏的,是良法还是恶法。那么,什么样的标准足以评价法律呢?这就涉及了伦理和正义原则的问题。
     因此我认为,伦理与法律既是二而一,也是一而二的关系。就法律是伦理的外化言,它们构成二而一的关系,所以,法律必须坚守善的意志,以至于许多的善,可以直接成为法律本身;而就法律一旦独立出来,便有自己的体系和位格,它与伦理又有重大差别,以至于可以一而二,自在自为,貌似与彼无关。然而,这只是假象,由于法律的内质源之于伦理,所以,它不得不接受伦理的评判和裁决。
     故知,伦理的原则、理念、价值取向是所有实在法存在的前提、渊源,这是它们之间关系的实质的表达。因此,伦理和正义既可以作为实在法的外在评价标准,也可以使之成为内涵本身。作为评价标准是说,实在法是否是充分表现了善,而作为内涵是说,某些实在法已经把善直接写成了规则。比方说,中国古代法为什么要把孝定为规则,就是基于这样的理由。西方的法律延续到19世纪以后,把诚实信用原则当作帝王条款来理解,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它表明,人类已经认识到,必须把伦理、善变成规则,才足以让规则发挥真正的作用和价值。虽然说,把善、伦理、正义变成法律规则,与以善、伦理、正义为标准,从外面评价实在法,是两个话题,可这二者都表达了它们之间关系的实质。
     现在,我们先要按照西方的法律理念来理解一下,西方人所说的正义,它究竟意味着什么?究竟指什么?
     其实说白了,我刚才所提到的正义就是分的正义。特别是西方传统的正义观念,当它说到正义时候,肯定是用“分”来表达的。这样一个分的正义意味着什么?意味着所有的有资格者——前提是有资格——的机会是否平等,受害者是否被救济。进而,如果有资格的人在平等和被救济这两方面出了问题,那么,这个法律就被认为是有问题的法律;而如果这两方面没有出问题,那么,这个法律就会被认为是一个好的法律。我想西方人对法律的理解就是这么简单。
     你想想,罗尔斯所讨论的正义问题,是什么东西呢?说白了,就是机会平等的问题。或说核心思想就是这个东西,就是要搞清楚,机会平等意味着什么?德沃金的所谓认真对待权利,对待什么权利?即是,权利如果受到损害的时候,如何能够得到救济。西方这些学者们的研究,基本上都是在说这类问题:在正义面前,每个有资格的人是否是平等的,以及受到损害是否是有效救济了。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论域呢?因为,西方的整个法律框架就是以分这种方式来确定的。前面说到,西方文化有断裂自然本根、伦理责任收缩的特定历史过程,而以分为表达方式的法律,便是这断裂和收缩直接的承载。主体构成的法律体系的生成、主体资格的设定、权利的排他性、法律是当事人的合意,如此之类,均是这断裂、收缩、分割的具体表现。既然要分,就涉及每资格者的平等问题,以及被损害的救济问题。因此,分就构成了整个西方法律体系和观念的前提。
     当然,不是说中国法律就不关心分,而是中国法律分的重心不一样。中国法律分的是身份,然后是权力;西方法律分的是资格,然后是权利。这两者是有差别的,只是,这里我们暂不作比较。我想,分的理念可以用以下方法来表达。
     第一个是“分构”的正义。
     所谓分构的正义是说,自然界有各自为在的前提,现在,把各自为在变成一个法律认可的你、我、他的界域,使之成为法定的概念。分构的正义,其津要者,是主体资格的设置:有资格,即有权利;无资格,即等同于物。表面看,这一概念和各自为在没有什么差别,其实却有本质差别。差在哪里呢?差在人为方式的重新确认上。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自然界的你、我、他,或各自为在,资格上是平等的,没有等级差别。那是一座山,这是一条河,各自按照各自的方式,自然在那儿,不会比较得失差别,也不能比较差别。所以中国哲人说“自然而然”,所以庄子有《齐物论》。所谓“齐物”,就是万物是平等的。而法律所说你、我、他则不然,它是一种把人分为有资格和没有资格的法定方式。这种区分的结果是,有资格的人才能够去讲这种平等,没有资格的人,不但没有平等,而且还会被迫置于物的地位。所以,法定的分与自然的分是完全不同质的。表面上看,法律只是在重新认可自然的那种状态,但实质上却是另立一套规则,另外建立一种事实。这种规则和事实的建构,完全不顾及自然的事实,完全不顾及已有的状态,全凭它自己的意志重新虚构。所以说,法律是一种虚拟的制度,是一种虚拟的规则,指的就是这个意思。
     经虚拟以后,你会发现,世界都被改变了。原来,各自然物之间只有能力、机能、功能的差别,还不至于说我和你之间差那么多,同类会被置于物的地位,而现在则不然,因为有制度的保障,人和人之间的天壤差别,尤其是物利、身份、地位的差别,可以理所当然,乐得其所。因此,像比尔·盖茨,他可以拥有几千亿美元的资财,而在某一个地区,包括中国地区的某一个人,一天连一元钱的生活费都没有。试想,如果没有法律给予的保护,比尔·盖茨可能有现在这种安逸的状态吗,有没有?没有。所以我刚才说,善制造恶,这是又一种例证。很多时候,其实是法律规则导致了我的贫穷和你的富有。所以,马克思为什么研究了法律以后,反过来又成为政治学者和社会学者?因为,他通过对法律的理解看透了,这个制度有问题,因此,要打垮这个制度。打垮,怎么打呀?从根去打,根在哪里呢?经济(这是典型的西方观点,认为物利是一切之本)。所以他就研究经济学。这说明,学法律是有好处的,因为学法律一眼就能看到问题的症结所在,学其他专业的人,他很难想到,人为拟制的东西怎么可以这么厉害,虚假的东西怎么可以糊弄全人类。
     可以这么说,法律就是一个人为规定的东西。它说是就是,它说不是就是不是;你是,它可以说你不是;你不是,它也可以说你是。我国成语讲“指鹿为马”,而法律实际上在很多时候,在修辞意义而言,都是“指鹿为马”。并且,你被“指”完了以后,还没话说。对吧。为什么要有律师?因为律师就是那种用专业知识去钻法律空子的专家,所以律师得学会如何“指鹿为马”,而且要“指”得别人只有干瞪眼的分。因为,他背后有强大的道理做后盾,他说是错的,就是错的,他说是对的,就是对的。为什么会这样呢?全在于,法律是人为拟制。人为拟制的东西,就不免矛盾、漏洞。由此可知,法律就是充满了矛盾和漏洞的规则体系。至少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是可以这样来理解的。
     可是话又说回来,人为的虽然蹩脚,但没有这个规则也不行。法律也不是说一无是处,它也有做好事的时候。试想,如果我们的社会没有规则了,那比尔·盖茨当然也不行了。而问题是,比尔·盖茨不行了,这个世界就没有所谓的富足,没有所谓的进步了,而为了人类整体的富有、幸福、利益,得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
     这是第一个正义,分构的正义。它说明,法律是建立在虚构的基础上的,不是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的。不过,西方人是把这个虚假的东西玩到了极致,结果也就成了真东西。
     第二个就是分配的正义。
     何谓分配的正义,是接续刚才说的分构的正义而续成的一种正义原则。它是说,把人分成你、我、他,分成彼此的界域,这本身不是目的——不是说,什么东西好玩,分彼此是为了这个好玩——分成你、我、他的目的,实是为了把我以外的东西(资源、物利),分到每一个法定的我头上去。这样,就出现了你、我、他之外的第二种分的正义:你的、我的、他的或者叫作各得其所。这个你的、我的、他的即是分配的正义。分配的正义是又一个可以讨论的话题,为什么这样说呢?在自然界里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你的、我的、他的这个说法,自然界里有的,充其量也不过是领地占有而已,而作为所有世界里最智慧的一个生命种类的人类,却觉得还不够,觉得领地占有还不够精确或者不够稳定,所以它把占有进一步演化成了所有。
     所有的实现,是在自然界里强加了一种新秩序。诸多资源、器物被所有以后,就变成了一种排他的你的、我的、他的,任何人都不能动。这样,所有权就成了排他的权力。为什么法律要强化排他的权力呢?其道理就在于,只有排他,才有秩序,不排他是没有秩序的。试想,如果一个东西你可以拿,我也可以拿,那就没有秩序可言了。这就是为什么公共物品难以管理的原因。因为在公有状态中,公有物没有排他的监督者,于是,我们就可以乱来。
     以此可知,第二种正义,即分配的正义实是把一个错误的东西,一个没有的东西进行了建构,其目的是为了强化前面的正义,即把分构的结果更加强化。如此作为的根本原因在于,这个世界的资源是有限的,人们必须竞争才有享有的可能性,而如果竞争所得没有制度保障,那么,竞争得到的东西也会失去。故知,这里的动机既是一种物利需求,也是一种精神需求。前面说道,人是希望多样、多维、多层次呵护的动物,法律便是这样呵护中的一种,而且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呵护。人们希望,通过制度保障,可以获得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也让精神有安全感。所以说,通过法律制度的设定,你就可以有自由,有特权,有你所向往的保障,你所得到的东西,也因之合理、合法。这是第二种正义。
     说到这儿还没完。如果法律只是把你、我、他分开了,把你的、我的、他的也分开了,还远远不能实现秩序。除非我们所得到的东西足以满足我们的消费,而这实是不可能的。原因在于,产出针对消费而言,永远是有制约性的。进一步的原因主要是,各个地域之间的差别、物产的差别、能力的差别,使得每一个人或一群人所获得的你的、我的、他的,实是非常有局限性的,即所得不能满足我们的全部欲求。我们不能指望原始取得的那些你的、我的、他的,既可看、又可吃、又可睡、又可走、又可玩,把一切搞定。没办法,通常情况下,我们的所得只能满足某一种,或者某一小部分需求。这样,就产生了另外的一种需求:交易。就是把我的多余部分和你的多余的部分进行交换,互通有无,以此,我的满足和你的满足就丰富起来了。当然,延至后来,以交易本身为目的,而不以互通有无为目的,成了更强势的交易现象,以致交易成了“业”,所谓“商业”是也。商业即是以赚钱为目的的产业,它对交易的规则需求,更甚于一般的交易行为。可以说,是这种特殊的产业现象,直接催化了交易正义的演化。
     为什么需要交易或流通的正义呢?因为,你的、我的、他的一次分配完以后,至此的法律只能保障静态条件下的物利的公正性,而无法保障这些利得在动态状况中的合理与正义。在交易必不可少的前提下,如何保证人们之间在交易的时候不受损害,便成了法律得进而扩展正义的动因。依常理可知,两个物进行交易的时候,有一个价值比较的问题。怎么比较呢?必须要有标准、有原则。实际上,交易的正义正是为了建构这样的标准而演化出来的正义原则。大体情形如下,我们进行互换的时候,必须被我们两个同时认为是合理的,才有交易的可能。这个“同时认为合理”,便是一个公共标准。它不是私下的标准,不是我们两个各自的标准,而是合意后的标准,是所有人都认为或者是参与这种交易方式的人认为合适、正当、合理的标准,故,它是合意的要害所在。
     故知,所谓交易或流通的正义,就是寻求这种合适、正当、合理的标准,其目的仍然是为了满足分的需求。所以说,它是第三种正义形态。后来,人们把分散在各个合同、契约中的标准予以抽象,于是便有了现代法律中的诸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等公平原则、合意有偿原则、利益原则等。这是第三种正义,交易或流通的正义。
     以上诸正义原则,构成了分的正义的逻辑内涵,或者说,西方法律的正义体系,主要是由这三个方面所构成。大体上,西方法律,特别是其中的私法体系,都能满足这三方面的正义理念,实现分的善意。当然,如果要研究整个西方法律的话,仅此还不够,它还有一种另外的正义,我们称它为合作有效性的正义。
     所谓合作有效性,意思是说,为了社群的公益、功利、秩序,人们必须有限地放弃自己的一些利益和权利,以建构社群公共利益的状态。这种公共利益的状态,涉及公共权力与权威的产生及变更、权力与权威的限制与控制、权力行使的合理与恰当、公共利益的效率、个体对公共意志的尊重、伤害救济的公平、个体合作的方式、对外竞争的效率,等等。这种公共利益的状态,有的时候也称为公法正义。多数情况下,我们把前面的三个正义称为私法的正义,与这里的公法的正义相对应。这是我们对西方正义观念的一个基本理解。
     除了这样一种解说以外,正义的表达还有其他的说法,或者说,换一个角度理解,正义也有另外的表述。比方说从门类而言,可以把正义分为,立法的正义、司法的正义和执法的正义。这种正义的内涵跟刚才表达的意义不太一样,它是把法律截成几个不同的阶段,并设置不同的部门,分司其职,相互监督、制衡,从而追求公平、合理、正义的状态。这里,正义被同态分解为了不同的门类,有的从司法、有的从立法、有的从执法角度来表达。就立法正义来说,它讨论的问题有如,什么是良法?什么是恶法?谁立法?法律统治所有人,还是一些人统治法律?法律是合意,还是外在的强加?这些话题都是跟立法正义相关的,所以在讨论立法正义的时候,这些东西必须充分考虑。司法正义是说,一个当事人,或者一个法律关系人,进入法律状态以后,他的权利受到损害,应该如何救济?司法是否公平?裁判是否公正?是否满足了诚信的需求?在裁决的程序方面,也有很多相关的规定,比如说罪行法定、回避、上诉不加刑、当事人有不为自己有罪作证的权利等,所有这些都是关于司法正义的一些具体原则。很多书里都讨论过这样一些东西,我就不在这里详细介绍了。
     此外,还有一种正义,它与我们前面谈到的人际伦理相关。如果把人际秩序靠近法律来理解,也存在着人际正义的问题。比方说,所有人类以外的他者,特别是其中的生命者,都有一种生命、生存、被善待的权利。这些是人际秩序中的基本正义,如果这些正义原则没有得到遵守,如果这些权利没有得到保护,那么,我们的法律可能就有问题。
     比方我们要吃肉,因此,猪马牛羊可能会被人宰掉。在今天,宰杀猪马牛羊,法律肯定不会反对的,因为那样的话,我们就活不下去了,但是,法律可以反对这样一种行为:残暴地对待被屠杀的动物。为此,现在有许多的立法都规定,要人道地对待动物,不能残暴对待它。比方我现在杀猪,我左捅一刀、右捅一刀,这就有问题了。你要杀它,这已经是有过错了,如果你还不善待它,对它的死亡都不善待的话,这就非常过分了。这表明,我们在讨论刚才说的正义之外,还必须要强化一下人际正义的问题。通过法律规制如何善待这些他生命者或生态者,至少,在今天的法律还不能完全让所有的动物都享有权利的时候,应该给他们必要的关照和惠顾,我想这是我们应该做的。
     以上是关于正义和实在法的关系相关理解。
     那么,下一个话题,我们应该讨论什么呢?讨论伦理和法律关系的第二个问题:弘扬伦理,超越法律。
     我们知道,传统法律都有它的界限、界域。所有的法律都有界限,这样就构成了法域。一个法域有一个利和弊的二重性的问题。所谓利,因为它有域,在域内就变得很有效了;但同时也有它的弊,因为有域,所以带来了它对域外的冲突状态、对抗状态,通常而言,域之间的对抗状态,对更大意义上的秩序是有害的。我刚才讲伦理的演化、演进、发展的过程,为什么伦理要不断地演化呢?原因就在此。随着人类眼界的扩展,随着人类文化文明水平的提升,自然就会产生更大秩序的需求,而人类的原始状态,是基于群自我而构型的,即是被界域化的,这样,更大秩序的出现,就必然伴随着化除界域的前提。.界域自己是无法自动解除的,而法律(尤其是西方的法律)的第一功能又恰是巩固界域的,于是,对界域和法律言,就只有求助于外力作用了。什么东西可以充当这样的外力呢?只有伦理。伦理以善为内质,这种善可能被人为地界域所包裹,但,善就是善,它终可以突破这种人为的包裹,实现它自身。这种突破是由人类的性智觉承载的,当然,理智的辅助作用亦重要。
     因此,伦理的演化过程,同时也就是界域的消解过程,亦是人类法律规则和秩序的大化过程。一路消解、化除下来,到今天,我们终于看到,在人域范围里有了同一价值理念的善,善的内质终于更多地反映到我们的价值体系中来了。
     以此可知,法律制度的生成与存在,取决于伦理状态的支持,或者说,一种伦理形态决定一种法律形态。比方说,在群自我伦理的条件下,我们建立的制度是什么?是简单人身法。简单人身法只一个有效域:群自我。因此,那个时候,一个群体和一个群体之间构成非常紧张的关系,以至于把别的群当作猎物对待。群自我伦理所以有绝对的二致性——对群内是善,对外就显然是恶——即源之于此。后世,必得以某种方式去(注意,暴力方式是过去人类惯用的方式)消解这种界域。消解的结果是地域国家兴起,绝大多数原始部落、氏族之类的群体都消亡在了历史的长河中。与此并行的是熟人伦理和地域伦理的兴起。
     熟人伦理和地域伦理所支持建构的规则体系是什么呢?是复杂人身法。还是人身性的规则,只是把它复杂化了,从而变成了一个地域国家的规则体系。
     然而问题又出现了。一个国家之内,固然因为有法律,有伦理善待,实现了国家的秩序,可是,国家和国家之间、国家和国家的人民之间,却因为有伦理和法律的障隔,便出现了交往的困难,以至于战争相交。问题还有待继续解决,否则,人们的生活需求、文明的价值、人类经济状况的丰盛之类,必无是处。于是,国家之间交往的伦理对待、国际贸易的正义诉求、相同价值的认同等,便成了新伦理之善的需求。这样,便有了群域伦理、契约伦理、公共伦理的新形态。与之相跟进,新型的法律形态亦出现了。如契约法、社会公益管理法等相继兴盛起来。像其中的契约法,它依交易伦理而成立,它的出现突破了人身法的界域,从此,规则的制定不因熟人或地域的前提,而只需要有利益冲动和利益交往的事实,就可以建构出来。以此,法律可以跨出部族、城邦、国家和熟人的界域,成为不同域之间的规则体系。对此,英国著名的学者梅因曾经告诉我们,人类的法律经历了一种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讲的就是这样的过程。这里,我要强调的是,这样一种变化、一种运动,不是任何一个社会都有的,梅因所指的其实只是西方社会,西方社会经历了从简单身份法到契约法的演绎过程,而像中国这样的东方社会就没有过这样的变革。中国所历无非还是从身份到身份,只是从简单的身份法到了复杂的身份法。总的来说,这样一种变革还是非常有价值的,它在原来的界域之间搭建起了桥梁,建立了规则的信道,使不同地域、社群的人们可以进行交往、交易,这样,人类社会就变得丰富多彩了,演化和发展的节奏加快了。
     然而还是有问题。我们前面谈到,这个世界上,不是说每个人都有利益冲动的,有些人跟人之间根本没有这种商业和功利交往的关系,他一辈子就生活在一种相对稳定、缺乏功利交往的状态之下,如若依据功利的前提而有善待和规则的话,那么,世界上的大多数人都将无法享受到善待,也不可能建立起更大意义上的秩序规则。怎么办呢?这逼迫着人类要进行伦理和法律规则的新建构。就法律言,这种建构充分利用了契约法和身份法的基础,得以建构了一个能够满足所有人需求的规则体系,这就是国际法。我们今天所看到的,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以及联合国宪章、相关的盟约、条约等,都是这一新型法律形态的组成者。国际法的起源也许应该追溯到人类之间交往的负面现象之中,是部族、国家之间的战争行为,最终逼迫着理性解决方式的出现,而条约、盟约之类,便是这种理性方案的早期载体,联合国宪章及其条约,当然可以视为它的晚近表达。作为国际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还包括另外一种法形态,或另一个促成其成立的源头,这便是冲突法。冲突法是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它源之于部族法域、国家法域所必然出现的冲突现象。法律和法律之间发生冲突以后,势必影响到人们之间的利益互动,为此,需要对法律本身进行协调——包括法律选择、管辖选择、冲突规范、识别、反致、转致之类的制度。这套被称为冲突法的规则,其动机还是利益,只是它的方法重心不同于那种直接的司法,而是通过作用于法律来达到保护利益的目的的。所以有人说,国际私法也叫法律冲突法,就是从这个意义上言的。对法律本身进行甄别、选择,虽然不是改变法律,但却把法律推上了公共识别的前台,让人们有机会去选择善意的法律,进而,法律会更加地符合善。国际法依赖的伦理需求是什么呢?是人域公共伦理。
     在人域公共伦理的养育下,国际法正在演化为新一代的法律体系。然而,今天还觉得不够。我们刚才谈到,因为人的生存不是孤立的生存,而是必得跨出人域之外,谋求与他域和谐共存才能实现的。当人与他域之间构成了一种必须同构、互助、互养的关系时,新的法律规则体系又必须产生。这里的问题是,这样的法律形态是过去几乎全部人类法律现象所不曾有过的,它将改变法律的人域界限,使法律走向人际。那么,什么样善的资源可以担负人际法律规则的价值取向呢?它就是前面说到过的人际伦理。在人际伦理的支持下,我们又产生了新的法律体系和规则形态,如大家熟悉的环境法。当然,环境法不是它的成熟形态,而只是起步形态。
     这样,法律演化到今天,我们终于发现,所有法律的进步、法律形态的演化都依赖什么内源性的资源呢?回答是,伦理。因此,我们不能轻视伦理道德对法律的意义和价值。而且我认为,更至关重要的是,它们之间不可分割。现在虽然说,法律是法律,伦理是伦理,但就其内质而言,伦理永远是法律后面的那种善的意志,没有这种意志,就没有法律。这是我们理解法律的真实角度。
     以上,我们看到了伦理与法律之间的养育与演化的关系。现在,我们再换一个角度,从历史事实中,来看一看其关系的实况。
     历史上,某个伦理学说支持某种法律形态的出现,是常见现象。以下这个案例具有典型意义。我们都知道犹太人的伦理是一神论的神性伦理,它直接源之于摩西的“十诫”。在摩西的“十诫”里,第十诫规定:善待你的邻人。这句话说起来好像是很简单的一句话,但是仔细想一想,它意味着什么?它实际上解决了什么问题?如果我们对犹太历史有所了解的话,你会发现这个戒律非常重要,可以说是人类历史黑夜中的一盏明灯。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犹太人生活在强盗社会中间,那时,部落和部落之间、人群和人群之间是对抗状态,任何一个群见到他群都有可能要赶尽杀绝,所以,犹太人早期也是被人家赶着跑。他们先是在亚洲的两河地区被人家赶来赶去,后来,终于还是丢失了家园,又被从亚洲赶到非洲了,在非洲当了几百年的奴隶,忍无可忍,终于产生了一位他们的领袖摩西,带领他们逃出了埃及。然而,回到亚洲依然是无家可归。你想想看,长期流落的一个部族,没有故乡,没有家园,一直在漂泊,好不容易回到了亚洲,这种情况下,一个家园对他们来说是多么的重要!他们为什么愿意接受耶和华的法律,就是因为它答应给他们一个家园,给他们一个人的资格。于是,他们就信仰了耶和华。这样,就有了后来的犹太教。可是,这只是问题的部分解决。因为,耶和华赏赐的地盘——迦南地周边的土地
     --早就有主儿了,人家种田、种地都几百年了。为此,犹太人一开始采用的是暴力方式,即带着血去履行这份合同。他们把一个村落一个村落赶尽杀绝,然后自己占领村落。为什么犹太人和阿拉伯人之间有仇,就因为争夺这块土地。他们与阿拉伯人之间,你杀来,我杀去,你把我的人杀完了,你住进来,我不愿意,反过来,我把你的人杀光,你也不乐意。于是,这个仇就结大了,仇恨的时间太长了。我们中国古代有“三代仇”的说法,“三代仇”已经是了不得了,他们的这个仇可不是三代了,而是上百代仇。试想,在那样的环境中,在那样的情况下,摩西的十条法律中,居然有一条规定善待你的邻人——这个邻人就是跟你有地域关联关系的不同部族、种族的他人——这是何等的善意!所以它的意义很重要。它意味着,在一个血腥屠杀、相互之间仅仅只有屠杀关系的强盗社会中,突然有一个人命令你不要乱杀,要悠着点儿,而且把这种善意变成了宗教的教义。由此,人类开始有了理性的转换,一个部族和他部族之间不再一味地用杀人解决生存竞争,而是用善——和谐、友善、化解仇恨——解决问题。犹太教后来所以能够再创出基督教,正是这点初级的善意起了发酵作用。虽然,至今犹太人和阿拉伯人之间的仇恨还没有化解,但可以坚信,他们一定会按这个目标往前走。
     可以说,即使是像摩西这样初级的神性伦理,它最终也能弄出部落法以外的一种法律规则,可以跨出部落之外去建构秩序,而这在原来是不可以想象的。
     我们还知道另一个著名的例证,这便是罗马的“万民法”。万民法的本意是说,包括罗马人在内所有人共同的法,但罗马人之间的冲突,得由罗马法解决。法律可以实施在国门之外,这对此前的罗马人来说,可谓是异想天开,亦是迫不得已的迁就。如前所说,早期的罗马人的法律只认为他们自己是人,其他人都不是人,是物。所以罗马法具有极端的排他性。后来,随着罗马帝国的扩充,过大的地盘和对外交往的繁密,最终使得他们离开了外人就生活不下去,无奈之下,他们不得不改变观念,转而承认人家的主体地位,于是才有了“万民法”。我们前面讲了,没有人是傻子,愿意把自己的特权让给别人,然而,理性最终告诉罗马人,没有出让,自己的损失更大。所以,他们在理性的引导下,做出了让步,是以才有了法律的新景观。那么,这种理性的善,又来自哪里呢?来自于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
     斯多葛学派的理论是一种自然理性学说,意指整个宇宙是和谐、和睦的,故而人要爱人,人要爱自然,人要爱动物、植物。而一种真正的法,即是对一切的爱。这个对象包括人和动物:海里游的、天上飞的、地上爬的。这种人和动物共有的规则,即为法。这段话现在还写在《法学阶梯》里面。这一段话的意思,解释了一种什么思想呢?是说,善可以演化为规则,而这种规则可以实现于所有的生命者。既然所有的生命者都可以这种善的规则来对待,那么,人和人之间怎么可以不用善来对待呢!罗马人最终理解了这种法律理念以后,他们才做出决定,承认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承认他们的规则是合理的,所以才弄出了一个“万民法”。我想,这种伦理道德的理念与“万民法”之间的关系是非常清晰的。当然,我们不要忘记了居间一个重要的人物,他就是西塞罗。是他的传达和宣传,使罗马人理解了这样的自然精神。
     还有,我们刚才提到的国际法。国际法哪儿来的呢?刚刚讲了两个来源,然而,这并不是全部。国际法还有另一个重要的来源,即它的学理渊源。国际法的思想理念直接跟一个人有关系,这个人叫格劳秀斯。格劳秀斯号称是自然法学派,或说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重镇-——请注意,这个自然不同于前面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是一个宇宙意义上的自然,而格劳秀斯的自然仅是指宇宙中的一个类,人,特指人的某种自然的属性——他认为,人有向往幸福、和平、和谐的属性,他把这种属性叫作自然。所以,他的自然意义是一个很狭义的自然,指人类向往和平、和睦、和谐的这样一种自然需求。他论证说,法从哪儿来呢?回答是,从人性中来。不过,他集中讨论人性好的一面,认为人类的和平、和睦本性构成了法律存在的前提,所有的规则都必须符合这种追求,与之相符者,即是良法,反之,则是恶法。这是格劳秀斯的基本观点。他写了一书叫作《战争与和平法》,这本书表面上讨论国际法,实际上是一本研究法理问题的著作。这就是自然法学派。为什么国际法主张每个人都有人格,为什么主张人和人之间有博爱、有自由、有人权,就是基于格劳秀斯这套理论而来的。
     还有,我们今天有人权、民主、自由这样一套理念和制度体系,尤其是以人权为中心的政治制度,其影响之广,态势之强,可谓亘古罕见。
     那么,人权的制度和理念,其理念的资源来自何处呢?这就不能不提到康德。康德是近代被公认的最大的西方哲学家,他的主要贡献在于,建立了西方现代思想体系的根基。此人富有传奇的人生,增添了他作为哲学家的分量和神秘。传记作家告诉我们,他出生在原普鲁士的柯尼斯堡,现俄罗斯的加里宁格勒,终其一生到80岁,没有离开过出生地70里之外的任何地方。据说,每天下午3点钟,无论天晴还是下雨,他的仆人会夹着雨伞,落后他两步,准时陪着他出门散步,风雨无阻,以致周围的居民可以以此来对钟表。他当了15年编外讲师,至46岁才谋到一个教授职位。一生讲授过哲学、逻辑、形而上学、道德哲学、火器、筑城学、自然地理、数学、物理学等多门课程。还有,他终身未娶,孤身度世。
     表面看,康德是西方近现代文化和思想、学术的建构者,但,认真分析一下,会发现,他更是一位西方古典文化和思想的解构人。他通过放逐本体论轻而易举地改变了哲学的地基及构成;进而以假定来定义上帝,于是,上帝被实质地宣判了死刑;然后,他为没有上帝的世俗世界设定了一个先验的逻辑原点,所谓纯粹理性;这个纯粹理性是世界的原因和起点,具有先决性和绝对性,它仅为人所具有,因此,人便获得了重新定义,纯粹理性被人得之,便为自由意志,人之所以为人,便在于这自由意志的具有;因为自由意志仅为人所具有,所以,人是目的;这样,自由意志便成了人世间全部意义和价值的总原因:绝对命令因而生成,道德自律因而具有,人的标准得以成立。从这儿以后,康德的学说可以作如下表述:人,为什么是人呢,是因为人有自由意志,自由意志即是绝对命令,这种绝对命令先于人而存在,所谓先验理性或纯粹理性;自由意志既是一种道德自律,也是一种人之所以为人的标准。这一标准在人世间有三种可能性:有,你便是人;没有,你就不是人;你有,但是如果有人限制你的自由意志,那么,限制者也不是人。这样,道德伦理首先被置于了最高的阶位,具有先验(即不需要证明)的地位;其次,它又可以直接丈量世俗社会,评判人世间的政治、伦理、法律、风俗、人情。可谓一箭双雕。
     康德的先验假定与评判世俗的新标准,具有特别大的社会意义。他所假定的,只要你是人,你便有自由意志的命题,直接冲击了古典社会,搅翻了传统社会的社会和政治结构及价值理念。他论证说,如果一个人没有自由意志,并非本身的原因,而是因为被某一种外力给它压制下去了,那么,这个或这群剥夺了他人的自由禀赋的人,便不是一个人的行为。因为,只要是人就不会剥夺他人,因为人的前提是道德自律、是意志自由,现在,你或你们剥夺另外人的自由,这说明,你们违反了先验理性的目的,没有达到做人的标准,所以你就不是人。
     这个理论表面上看,简单得很,但经过理解,特别是演绎化的理解、推波助澜的理解,经过了民主政治理念的解说以后,它就变成一个前提,变成了一种逻辑:只要你是一个人,你就不会剥夺、压制别人的意志自由、道德自律,只会弘扬、鼓励人们有这样的东西,现在,你如果这样做了,你就不是一个人,我们马上就会不相信你了,每个人是想做人,还是不想做人呢?没有不想做人的,那不就成了动物吗?说得通透一点,凡是专制统治者,都不是人。
     其实,这是很直白的一个理论,如果你把孔子学说想一想,大概会有似曾相识的感觉,或说,二者有形式上的相似性,如重视人的理念处有相似性。当然,孔子的动机跟他不一样,他的动机是,因为你有意志自由,因为你有道德自律,所以你就是绝对的,你就是目的,任何人如果有害于这个目的,那么他就不是人。人是目的,是康德的著名命题,所以有人说他建构了人本主义学说;孔子得出的结论则是,人是过程,仁生人,人以仁为心,所以,人就要守其仁,成其仁。因此,孔子认为,并不是只要你是人,你就绝对了,目的就终结了,你还要往前走,走到了人域完善的境地。
     总之,康德的学说非常具有政治学的意义和价值。为了让所有统治者都不敢不做人,为了表示自己是人,近代以来的西方法律便刻意转向了个体价值的保障和扩张,结果便造就出了一种新的制度体系,这就是人权的出现。
     西方的人权理念基于康德的理论而来,一当它成为条文和规则,所有的人就只能按照它的逻辑来行为了。然而,康德的这个逻辑也有问题,我们比较一下儒家的学说就知道了。康德说人是目的,切记不要忘记他说话的视界前提,即混乱过渡期之时,西方文化对自然本根的断裂和人域的特化。人之外没有世界的观念——那是外在、客体,与主观无涉——是西方哲学与文化的基设,所以,包括康德在内,几乎所有的哲学家都只会对人的世界发表见解,于是,便有了康德的命题和学说。的确,在人之内可以这样讨论。故知,他所说的人是目的之语,是针对人而言的,是针对我和你之间的:我不是你的工具,你同样也不是我的工具。但是,如果把人放置到更大的背景中间讨论的话,康德的学说是有问题的。人怎么可能是目的呢!人如果是目的的话,那宇宙的终极目的就是人——只能这样解释了——一如果宇宙的目的是人的话,那岂不是这个世界已经到头了吗?可能吗?不可能。所以说,康德的学说实际上只是有限界域中的一种想法,并非真理和真实。然而,由于人域内部的确有自为的非人化的制度设计,有法定的资格问题,所以,优先考虑人,解决人的问题,把人作为最高利益来考虑,是非常必需的。正是在此意义上,显出了康德的东西很有道理和价值。
     人权学说在西方的兴起,是康德理论体系的直接显示。而以人权为核心的制度体系,包括现在的国际法,都在强化人权问题。如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48)、《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1966)、《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之类。中国也签了两项公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因为不签不行,不签你就不是文明国家,中国当然是文明国家,所以就签了;当然, 中国签约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原因, 那就是为了加人WTO。中国要加人WTO, 就得与所有成员国一个一个地谈判, 一般国家无所谓, 几个主要的西方发达国家,他们几乎都附加了人权的条件,无奈之下,中国只有接受国际公约, 加入WTO。这些是国际博弈。不过, 签了以后问题就来了, 现在套住了,一旦套住了你想挣脱就很困难,现在如果你做得不好,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就要背负沉重压力。可以说,中国是被赶着鸭子上架,不得已而为之。所以,至今还有一些保留,而实际上这个是保留不住的,只能说事实上我们还有问题,我们做得不好。人家强调个体的权利,我们强调集体的权利。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都是人,一个是复数的,一个是单数的。
     还有,20世纪60年代之后,西方兴起了保护环境运动,这一运动持续至今,兴盛不衰,其中的一个重要成就是,直接改变了法律的走向。那么,这一运动的兴起,除了事态的不得已之外,其思想理论资源又是什么呢?就一定层次而言,这一运动的肇起得之于一个叫莱奥波尔德的美国人,他所提出的大地伦理学对此有很直接的理论贡献。莱奥波尔德是一位研究植物的美国学者,他在20世纪40年代的时候,作为一个森林研究的专家,他思考了很多问题,最后,他写了一篇文章,叫作《沙乡(洲)年鉴》。这篇文章里考虑的问题很简单,是说,人类社会走到现在,经过了这么几个伦理阶段:第一个阶段,每一个人都把别的个体当成他的伦理对象;第二个阶段,人们把所有的人类当作自己善待的对象,这是第二个阶段;现在,是第三个阶段,他认为应该把人以外的生命者当成伦理善待的对象。他的文章便是论证这么三种伦理形态,以此说明,人类善待环境、生物的合理性、必然性。然而,这篇文章写出来以后,却无处发表,没有人理会他。最后发表在哪里呢?发在英国的一本很不起眼的《森林》杂志上,有4万多字,并不长。当时的人们没有这种觉悟,所以40年代发的这篇文章没人理,到了60年代的某一天,有人无意中看到了这篇文章,觉得是先知的话,然后,这篇文章时来运转,一下子在全世界发行了几百万册,包括中文在内。现在,他的这篇文章已经成了一本文集,书名还是叫《沙乡(洲)年鉴》,其中也收集了一些其他的内容。
     莱奥波尔德的核心思想是大地伦理,即,自然亦是伦理的受体,人类应该把伦理关怀普及到自然世界。正是莱奥波尔德的伦理学说,引发了20世纪的生态保护运动,以至于最后法学家也进来了,开始建构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等新型法律门类。我想这也是一个很著名的例子。
     伦理和法律构成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可以说,几乎所有法律的演化,都离不开伦理学说的支持,差别只在于伦理学说的高低、宽窄,是伦理学说的支配才导致了规则、制度的演化。因此,我们要重视伦理,不能不重视,因为法律和伦理的关系太密切了。
     伦理与法律关系的大要经历可略备如下。早期,伦理和法律是不分的,两个是一回事情,道德伦理就是法律,法律就是伦理道德。可是往后开始分离,法律开始慢慢地脱离道德,到了纯粹法学派的时代,他们宣布了这样一个命题:法律就是法律,它与政治、经济、道德没有关系。因为它把法律看成是一种绝对的东西,所以人们把这一个学派叫作纯粹法学派。然而实质上,自古以来道德伦理跟法律就是分不开的,即便在他们这样说的时代,也不可能完全分开,今天就更不用说了。我们都知道,今天的民法中间有一个帝王条款,这个帝王条款实际上就是一个道德原则,它不是一个我们原来所说的法律制度。这说明,道德伦理和法律,就算中间曾经分开过的话,那么,现在又开始有了趋同的倾向。而从此再往后看,在环境法这一类的法律现象中,我们将会更多地发现,那里面大量的都是道德伦理规则,与早期的情形有形式上的相似性,甚至是完全一回事情,当然质地有差别。
     就历史形态言,道德价值与伦理精神的开展,有时段和场景的差异,而且,它们对法律的影响,也是以各种不同的方式表现着的。最早,道德伦理被认为是神的一种意志,结果当然就是,法律是神的意志的外在表现,可以这么来理解。进人古典时期以后,人的自我认知和己域化,致使有些学者开始把道德伦理理解为独立的理性或人性,认为它是人所具有的一种独立的精神状态。
     从西方历史来看,最早开始张扬这种精神的人,应该是苏格拉底。把道德伦理作为人的一种独到的精神状态来理解和张扬,并认为这是人类法律赖以成立和有效的根本原因。最终为了实现、展示他的这样一种基本的理念,苏格拉底就拿他的生命作为了代价。我们知道苏格拉底是被判死刑的,而且最后也被执行了刑罚。他放弃了所有免死的机会,最后以他的生命实证了一个道理:死亡是一种道德。
     在苏格拉底死前的那个夜晚,他谈了一晚上话。最后一次谈话被记录下来(柏拉图的《斐多篇》《克里同》和色诺芬的《回忆录》均有记载),现在还能读到,也有中文版,俗称《苏格拉底的最后谈话》。苏格拉底最后一晚上说的话,其核心的思想,其实是我们所有学习法律的人都值得去认真去研究的,当然,没有学习法律的人也应该知道它。他说了或坚守了一个什么理念呢?归结起来就是,既然我已经同意了这个国家和这个法律,那么,无论这个国家和这个法律对我做出什么样的裁决,我都要无条件地服从。
     这是个什么意思?理解一下这句话是个什么意思?是个什么样的理念?我们常说法治,什么叫法治?我们谈了很多很多法治的含义,其实,如果能够把这一句话理解透了,法治也就知道了。从法治的角度而言,它包含了很多内容,第一,法律和政府必须是公民同意了的,这是大前提,如果没有经过同意,这个法律就是非法的,这个政府也是非法的;第二,一经我同意了,那么这个法律里面就有我的意志;第三,我服从这个法律对我所做出的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决,原因就在于我服从了我自己的意志。由此可知,西方法律的根就在这儿:每个人在接受法律统治的时候,实际上是在接受自己的统治。自己为什么能够统治自己呢?是因为自己有一种被称为道德意志的理念在起作用,是这种理性的道德意志支配了法律。所以理解西方法律的时候,我们务必要把握这样一个理念。否则的话,你很难想象,为什么西方人愿意服从法律的统治,不愿意服从人的统治,不光是因为法律的统治比人治公正,更重要的是,每个人认为这个法律就是我的意志,所以服从法律就是服从我自己,尊重法律是尊重我自己,尊重我的人格。如果不尊重法律,就是不尊重自己,那样,我这个人就不是人。尊重自己的人格,是通过尊重法律来表达的。这是最最核心的问题。故知,苏格拉底最终用生命论证了一条道德原则:尊重自我的人格,便能够尊重法律。
     通过上面的描述,我们可以看得出来,西方人在建构法律制度的时候,道德伦理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可说是从根上起了作用。法律不是从外在强加给你的,也不是表面说说这个合不合道德,并不是这个意义上来的。当然,这里面也包含了宗教神灵的观念和意志,因为,早期的道德伦理与神意是不分家的。他们通过种种方式把道德的理念贯彻到法律里面去,以此来理会,自己作为一个人,作为神的缔造物,我究竟是什么?于是,我的道德自觉便与法律规则的生成、存在、操作、效率,构成了逻辑关联关系。我觉得这是理解西方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机巧。
     这是有关道德伦理原则在早期法律理念中的一些展现。
     前述已知,伦理与法律最早是统一的;后来开始分离,特别是在后世狭义的西方法治这样一套理念的前提之下,它们曾完全分开了,法律变成了工具;所幸的是,经过这样的分离以后,终于产生了新的关系,这就是相互依赖的关系;经过这种互相依赖以后——今天还在互相依赖的状态——又会出现一个什么样的状态呢?我认为还是同一。
     所以,法律和伦理走过了这样一个:同一、分离、互利、再同一的过程。这个过程说起来很简单,但实际上它不简单,它经过了人类几千年,或上万年的艰苦求索、构造,终于才有了今天这样一种新的看法。也许,它服从了黑格尔说的,肯定、否定、肯定这样的三段论逻辑:螺旋式上升的规则。故知,法律和伦理是一对不能够分离的东西,是不可以把它们完全分离的,它们在很多时候是同一的。
     以上这些说法归纳一下,我想应该这样来理解善和法律的关系:善是法律的法上之法,善是法律的内在根据,有什么样的伦理,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善是法律的评判标准。这些话好像有点冠冕堂皇,但我想实际上也说到了很多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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