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宪法总论
宪法总论,是关于宪法的概念、特征、本质、分类、渊源、制定、修改、解释、规范、关系、效力、作用等问题的观点和理论。只有全面、系统了解和把握这些宪法观点和理论,才能明确为什么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只有宪法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为什么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崇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并依据宪法形成统一的国家制度和社会秩序;也才能深刻理解习近平提出的“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①。
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和本质
一、宪法的概念
“宪”“宪法”在我国古已有之,但与近代“宪法”一词的含义是不同的。近代意义的宪法概念源自西方,并通过日本传人我国。
(一)宪法词源的演变
我国古代文献典籍中早已使用过“宪”“宪法”“宪章”等词汇,例如《尚书·说命下》中的“监于先王成宪,其永无惫”、《尚书·益稷》中的“率作兴事,慎乃宪”以及《国语·晋语》中的“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
西方的“宪法”一词起源于拉丁文constitu tio, 其基本含义是组织、确立。古罗马帝国用它来表示国家的各种建制和皇帝所颁布的“诏令”“谕旨”之类的文件,以区别于市民会议通过的法律文件。12世纪中叶,英王亨利二世颁布的规范国王与教士关系的著名制定法就称为《克拉伦敦宪法》(the Constitutions of Clarendon) 。
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英国最早确立了以代议制为基础,限制王权、保障民权的民主制度,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肯定和确认。英国人借用拉丁文constitu tio, 以constitution来表示规定这种新制度的法律。
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后开始学习西方资产阶级政治理论和宪法制度,随之,constitution一词传入日本。起初对该词有多种译法, 后来官方文件统一译为“宪法”。1889年,日本制定了《大日本帝国宪法》。
19世纪后半叶,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为了挽救民族危亡,大批仁人志士到西方(包括日本)寻求救国救民之道,西方的议会制度、宪法学说以及包括“宪法”一词在内的宪法学词汇传入中国。近代改良主义思想家郑观应在其所著的《盛世危言》中就要求清廷“立宪法”“开议院”,实行君主立宪。
在西方,近代意义的“宪法”与早先的“宪法”在内涵上有着本质区别。近代以前的“宪法”不过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地位上并不高于其他法的表现形式,在内涵上也不具有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意义。而近代意义的“宪法”不仅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是国家的根本法。
尽管近代以来“宪法”一词的含义有所变化,但它与此前“宪法”的词义仍然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在近代以前的西方,称作“宪”或“宪法”的法律文件,含有组织法的意义,被称为“宪法”的法律文件主要用于表示城邦组织和教会组织的结构与法律地位。而在近代的宪法中,调整国家组织和国家机关之间关系的规范占了很大比例。这一功能上的相似性使得“宪法”词义的转变具有共通性基础。
(二)宪法的特征
近代以来,一国的法律体系是由宪法、普通法律等诸多法的表现形式构成的。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律的重要渊源,具有法律所有的性质和特征,同时它还是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法。与普通法律相比较,宪法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最根本的问题
宪法的内容涉及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对外交往等各方面的重大原则性问题和根本性问题。例如,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指导思想、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国家性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外交政策和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的设置以及各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等。这些内容是我国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而普通法律规定的内容只涉及国家生活或者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的问题。
2.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更为严格
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保持内容的稳定性并从形式上赋予其最高法律效力,绝大多数国家在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上作了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的规定。
与普通法律的制定相比较,宪法制定程序的特殊性主要有两点:(1)宪法的制定一般要求成立一个专门机构,如制宪会议、制宪议会等,该专门机构的职责就是起草或者制定宪法,在完成起草或者制定宪法的任务以后,该专门机构即解散。如美国由各州推选的代表在费城召集“制宪会议”,起草了1787年宪法;法国为制定1791年宪法,由原来三级会议中的第三等级组成“制宪议会”;我国为制定1954年宪法,成立了以毛泽东为主席,朱德、宋庆龄等32人为委员的“宪法起草委员会”。一般情况下,普通法律的制定由常设的立法机关负责,无须成立专门机构。(2)宪法的通过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宪法的通过一般要求制宪机关成员的2/3以上或者3/4以上同意,有的国家还需要举行全民公决。在一些联邦制国家,还要求由组成联邦的各个或者多数成员国(州、邦、共和国)批准。而普通法律的通过一般只要求立法机关的议员或者代表过半数同意即可。
与普通法律的修改相比较,宪法修改程序的特殊性主要有三点:(1)只有宪法规定的特定主体才可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如我国《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而有权提议修改普通法律的主体则更广泛一些,即凡有权向立法机关提出法律草案的主体均可提议修改法律。(2)修改宪法的通过程序更严格。如我国《宪法》第64条规定,修改宪法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而普通法律的修改由立法机关以全体成员或者参加会议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可。(3)有些国家宪法中明确规定对修改宪法内容的限制。
3.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在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上,宪法的主要功能是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因此,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是与国家权力相比较而言的,宪法设定、赋予了国家权力,并确定了国家权力的分配,还设定了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构体系及其内部关系。在宪法层面上,国家权力运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依据宪法制定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和依据宪法作出具体的宪法行为。因此,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主要是与普通法律和直接依据宪法作出的具体宪法行为相比较而言的。其中,最基本的宪法行为是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制定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在这一意义上,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通常是与普通法律相比较而言的。
第一,宪法是普通法律制定的基础和依据。宪法确定了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从宏观上和总体上确定规范、限制和保障国家权力运行的规则,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将宪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基本规范具体化,使之成为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具体规范。因此,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必须依据宪法的规定,以宪法的规定为基础。无论普通法律是否明确规定其是依据宪法制定的,事实上它们都是依据宪法的规定制定的。如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其宪法依据主要是我国《宪法》第41条第3款,即:“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有的法律的内容在宪法上可能没有直接的明确依据,但同样是依据宪法的规定制定的,只不过其依据的是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或者是宪法上的多项相关规定。
第二,与宪法相抵触的普通法律无效。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前提是必须与宪法不相抵触,这是保证一个国家具有统一宪法秩序的需要,也是从根本上保障人权的需要。如果法律与宪法相抵触,或者全部无效,或者相抵触的部分无效。违反宪法的法律不是法律,当然也就没有法律效力。例如,日本《刑法》第200条规定,对于杀害尊亲属者一律加罚。该条款因被最高法院认定违反日本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而被废止。
为了保证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各国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以审查判断普通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合宪性审查机关如果认定某项普通法律违反宪法,或者直接撤销该法律,或者在具体案件中拒绝适用该法律。
二、宪法的本质
(一)宪法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人民主权观念的形成和普及是宪法产生的基本前提。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宪法都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我国历部宪法均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人民主权原则下,需要制定宪法、实施宪法,以保证人民主权的实现,保障人权的实现。人民主权原则在制度上的展开,也就是民主制度。因此,不同性质的宪法是不同性质的民主事实的制度化、法律化。在我国,宪法通过确认人民民主事实、创制各种民主制度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实现。
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资产阶级革命产生了资产阶级民主事实,资产阶级宪法是对资产阶级民主事实的制度化和法律化。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进行资产阶级革命的国家,最早形成了资产阶级民主事实,英国资产阶级以一种特殊的宪法形式确认了这一民主事实并将其制度化和法律化。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也都是在经过各种形式的资产阶级革命、出现资产阶级民主事实之后,产生了宪法。社会主义国家是在进行无产阶级革命并形成社会主义民主事实之后,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社会主义民主事实,产生了社会主义宪法。
宪法与民主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宪法产生的基本前提是民主事实的存在,宪法运行的基础也是民主事实的存在。由于民主事实的性质和内容不同,资本主义宪法与社会主义宪法的性质和内容也存在重大差异。换言之,各国宪法存在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民主事实的不同。当民主事实发生质的变化时,宪法也发生性质上的变化;当民主事实的内容发生量的变化时,宪法也发生相应的量变。
宪法是民主事实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宪法确认了一国基本的民主制度和民主程序,但不可能确认全部的民主事实。人民除通过宪法所确认的民主制度和民主程序行使国家权力外,还通过其他各种民主形式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权力。
(二)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
列宁曾经指出:“当法律同现实脱节的时候,宪制是虚假的;当它们是一致的时候,宪制就不是虚假的。”①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最根本的问题,决定着不同的阶级、阶层、集团和群体的根本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各种政治力量都力图掌握或影响宪法制定权,因而宪法是一国特定时代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全面、集中体现,反映了一国大变动、大变革时期的各种政治力量对比状况。
政治力量对比关系首先表现为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宪法反映的阶级力量对比关系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
宪法是由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制定的,是对阶级斗争成果的总结和确认。1791年法国宪法是法国资产阶级在1789年大革命中取得的胜利的总结;1918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简称《苏俄宪法》)是俄国工人阶级在取得十月革命胜利后制定的;我国1954年宪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取得革命成果的总结。我国《宪法》序言规定,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2.宪法规定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
宪法是由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的阶级领导制定的,必然要通过宪法确认并贯彻有利于统治阶级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重要制度。因而,宪法的首要任务就是使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合法化和统治关系合法化,以得到法律的保障。同时,为了维护和巩固自己的统治,又必须对体现其根本意志和根本利益的基本路线、基本方针、基本政策作出明确规定,需要组织建立符合自己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的政权组织形式。我国历部宪法均确认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确认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确认了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国家性质和各项基本制度等。
3.宪法随着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
这种变化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1)当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即统治关系发生根本转变时,宪法的阶级性质就会发生转变。如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中国,这种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决定了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1954年宪法与旧中国的宪法在性质上截然不同。(2)在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总体框架未变而具体的力量对比关系存在量的差异时,宪法的具体内容也有所不同。在同一个国家,当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没有发生质的变化而只是发生量的变化时,宪法虽然不发生阶级性质的转换,但在内容上也要作相应调整。如我国1982年宪法同1954年宪法相比,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巩固,国内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宪法在具体内容上也有所不同。在同一性质的国家,有时由于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不同,其宪法内容也有所不同。
除了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还包含阶级力量对比关系中的阶层、集团、群体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宪法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都会受到这些力量对比关系的影响,都要考虑不同政治力量的利益诉求。
综上所述,宪法是确认民主事实,集中反映一国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
第二节 宪法的分类和渊源
一、宪法的分类
对宪法进行分类,既有利于认清不同类型宪法的实质,也有利于对同一类型或者不同类型的宪法进行比较研究。自宪法产生以来,宪法学者就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宪法进行着分类研究。
(一)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这是根据宪法所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经济基础以及国家政权的性质所进行的分类。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又称资产阶级类型的宪法,是指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之上、确认资产阶级民主、保障资产阶级统治地位的宪法。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又称无产阶级类型的宪法,是指建立在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确认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服务,并确认工人阶级通过自己的政党在整个国家中的全面领导作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主人翁地位。
(二)其他分类
1.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
这一分类的依据和标准是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
所谓成文宪法,是指由一个或者几个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宪法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宪法典。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是1787年的美国宪法。现代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是成文宪法。成文宪法的优点在于,宪法的内容表现为书面形式的条文,比较明确、具体;其缺点在于,书面形式的条文修改起来较为困难,对社会实际的适应性较差。
所谓不成文宪法,是指调整宪法关系的规范未被编纂成统一的宪法典,而是分散在多个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性法律、宪法判例,以及仅具有政治影响力的宪法惯例之中的宪法。英国宪法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主要由宪法性法律、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三部分构成。不成文宪法的利弊与成文宪法正好相反。
2.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这一分类的依据和标准是宪法的法律效力和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的差异。这是英国法学家詹姆斯·布赖斯提出的一种分类方法。
所谓刚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现代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属于这种类型的宪法。刚性宪法的优点在于,修改宪法的程序比较复杂,宪法的稳定性强;同时,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有利于形成统一的宪法秩序。其缺点是,宪法修改程序较为复杂,不能及时适应社会实际的变化。
所谓柔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程序、法律效力与普通法律完全相同的宪法。英国是典型的柔性宪法国家。作为英国宪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宪法性法律,是在资产阶级革命的不同历史时期,由议会根据普通立法程序制定的,其法律效力与其他法律完全相同。还有些国家虽制定了成文宪法典,但宪法中未规定修改程序,因而在修改宪法时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进行修改,这种宪法也属于柔性宪法,如1848年的《意大利宪法》。柔性宪法的优点和缺点与刚性宪法正好相反。
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这一分类的依据和标准是制定宪法主体的差异。
所谓钦定宪法,是指由君主自上而下地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宪法。如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颁布的《大日本帝国宪法》。钦定宪法是封建君主迫于社会进步的压力而制定的,对民权只作了点缀式规定,而主要以宪法的形式肯定至高无上的君权。
所谓民定宪法,是指人民通过民选议会、制宪会议或公民投票表决等方式制定的宪法。现代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属于这种类型。
所谓协定宪法,是指由君主与人民或民选议会通过协商共同制定的宪法。如法国1830年宪法等。
4.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
这是以宪法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所谓近代宪法,是指近代奉行自由主义的资本主义国家施行的宪法。这一时期的宪法以美国、英国和法国为代表,体现了自由放任主义的原理,国家和政府的职能比较简单,宪法的主要内容为国家机构的组织及相互关系、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的修改程序。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表现为自由权。
所谓现代宪法,是指20世纪初以来在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施行的宪法。现代宪法产生的主要标志是作为社会主义类型宪法代表的1918年《苏俄宪法》和作为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代表的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的制定。随着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由自由权扩大到社会权,相应地,国家和政府的职能也有所增加。
此外,学者们还根据各种标准从形式上对宪法进行分类。如根据宪法内容的长短把宪法分为长宪法和短宪法;根据宪法有无序言把宪法分为以序言开头的宪法和不以序言开头的宪法;根据宪法的实际效力把宪法分为至上性的宪法和非至上性的宪法;根据宪法的意识形态内容把宪法分为意识形态上的纲领性的宪法和实用主义的宪法;根据国家结构形式把宪法分为单一制宪法和联邦制宪法等。
二、宪法的渊源
宪法的渊源主要是指宪法的表现形式。由本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法律传统、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以及政治需要等因素所决定,各国采取了适合于本国的宪法表现形式。概括起来,宪法主要有以下渊源:
(一)宪法典
宪法典是宪法的主要表现形式,绝大多数国家以法典的形式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等。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宪法典。其后,法国1791年由制宪议会通过了《法兰西共和国宪法》,成为欧洲大陆的第一部宪法典。
为使宪法典能够既保持稳定性又及时适应社会实际的变化,出现了宪法修正案。宪法修正案即宪法修改机关不直接改动宪法文本的规定,而是按照修改时间将对宪法进行修改的内容另起序号顺序排列附在宪法典之后,以新修改的内容代替或者补充原文本内容的修改方式。例如,美国于1791年通过了10条宪法修正案(即《权利法案》)。宪法修正案是宪法典的组成部分。
宪法典是我国宪法的主要渊源。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1982年12月4日通过了1982年宪法,即我国的现行宪法,其后全国人大又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和2018年通过了共52条宪法修正案。因此,我国现行宪法由1982年通过的宪法文本及52条宪法修正案两大部分构成。
(二)宪法性法律
宪法性法律一般是指有关调整宪法关系内容的法律,是从部门法意义上按法律调整的对象所作的一种学理分类。宪法性法律有两种不同的含义:
一是指不成文宪法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调整宪法关系内容的法律。这类国家受本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及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影响,没有采用宪法典的形式规定宪法的内容,而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根据普通立法程序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宪法内容的法律。宪法性法律与规定其他内容、调整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在效力上是相同的。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典型,其宪法包括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制定和形成的一系列宪法性法律、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等。议会制定和修改宪法性法律的程序与其他法律完全相同。
二是指成文宪法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调整宪法关系内容的法律。在成文宪法国家,既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又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作为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仅指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典(包括宪法修正案)及宪法解释;而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除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外,还包括普通法律中有关调整宪法关系内容的法律,如选举法、国家机关组织法等。
作为宪法的表现形式,宪法性法律应当是指不成文宪法国家规定宪法内容、作为宪法组成部分的一系列法律。宪法性法律与其他法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并不具有高于其他法律的效力。
我国是成文宪法和刚性宪法国家,宪法性法律①在我国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因而不是我国宪法的渊源。
(三)宪法惯例
宪法惯例是指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形成并被反复运用,为国家机关、政党及人民所普遍遵循的规范国家权力的习惯或传统。不成文宪法国家和成文宪法国家都存在宪法惯例。宪法惯例形成的前提是书面的宪法文件对某些国家权力的运行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政治实践中又需要一定的政治规则。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书面的宪法文件虽然不少,但都比较分散,对政治过程没有形成统一的系统规定,甚至对一些国家权力的运行没有作出规定,为宪法惯例的形成留下了更大的空间。因而,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存在着更多的宪法惯例。在成文宪法国家,其成文宪法典也不可能对国家权力的运行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国家生活特别是政治生活又需要有一定的政治规则,这就为宪法惯例的产生和发挥作用提供了基础条件。
宪法惯例是一种不成文的政治行为规范,不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也不具有司法上的适用性,违反宪法惯例通常不构成违宪。宪法惯例的作用基础或者约束力主要是政治道德,违反宪法惯例的行为将遭到政治道德谴责并可能导致一定的政治后果,但并不需要承担宪法责任。
英国是不成文宪法的典型国家,其宪法惯例也最多,其中重要的有:英王为虚位元首,政治上保持中立,不参加内阁会议,王权实际由大臣行使,对议会通过的法案总是同意;首相由下院多数党领袖而不由上院议员出任等。英国的许多宪法惯例被后来的立法所确认,也为许多国家的成文宪法所借鉴。在成文宪法国家,有时修宪机关可以通过修宪程序,将宪法惯例确认为宪法的正式内容。如美国在制宪时对于总统的连任没有限制性规定,第一任总统华盛顿创立了只能连任一次的惯例,而罗斯福连续四届担任总统,打破了由华盛顿形成的宪法惯例。1951年通过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总统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当然,宪法惯例也可能因时代的发展而被废弃。
我国在长期的国家政治生活中也形成了一些宪法惯例。例如,由中共中央提出建议启动修改宪法程序,中共中央成立宪法修改小组领导宪法修改过程,由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提出宪法修正案草案和议案。又如,重要的法律草案在通过之前,由中共中央先进行研究、确定重大原则。再如,每次全国人大举行全体会议时,全国政协委员均集体列席会议。
(四)宪法判例
宪法判例是指法院在审理宪法争议案件中依据宪法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判决。宪法判例主要存在于普通法系国家。在普通法系国家,根据“遵循先例原则”,最高法院及上级法院的判决因是下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而成为判例。在不成文宪法和柔性宪法国家,法院在宪法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就有关宪法问题形成的判例也是宪法的表现形式之一。在成文宪法国家,由于有宪法典,法院的判决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不能创造宪法规范。但在这些国家,法院有宪法解释权,最高法院或者上级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基于对宪法的解释而作出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例如,美国宪法对司法审查权的归属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由联邦法院审查联邦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宪法判例。同时,最高法院或者上级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认为某项法律或行政命令违宪而拒绝适用的,下级法院在以后审理类似案件时也不得适用。
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得以宪法作为直接裁判依据,因此宪法判例不是我国宪法的渊源。
(五)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通常包括宪法解释机关所作的独立的宪法解释决议和在合宪性审查过程中为了判断法律是否合宪而对宪法所作的解释。实行司法审查制国家的法院在审查法律的合宪性过程中所作的宪法解释通常体现在宪法判例之中。宪法解释与宪法具有同等的效力,也是宪法的组成部分。
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因此,宪法解释是我国宪法的渊源。①
(六)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含国际公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某一事项中各自的权利义务所缔结的书面协议。进人现代以来,各国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领域的交往日益频繁,为适应这一发展,各国在宪法上通常规定“诚实履行国际条约原则”。国际条约因涉及两国甚至多国之间的国际关系而不同于一国之内的法律,各国的合宪性审查机关通常不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
一国与他国签订国际条约之后,就承担了相应的国际义务并应在本国内诚实履行。即使在发生政府更迭的情况下,本着政府继承的原则,新政府仍然要履行前政府所签订的国际条约。例如,《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合众国已经缔结和即将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合众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简称《德国基本法》)第25条规定,国际公约的一般原则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它们的地位优于法律,并直接创制联邦境内居民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在宪法中没有作出如此明确规定的国家,遵守并履行已经签订的国际条约也是一项通行的国际法准则。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诚实履行国际条约原则”,也没有明确规定国际条约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但宪法规定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及“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充分表明我国是诚实履行与他国签订的国际条约中所承担的义务的。通常情况下,我国将国际条约中所承担的义务转化为国内立法而予以适用,或者在法律适用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①但国际条约的适用仍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因此,国际条约并不属于我国宪法的渊源。
第三节 宪法的制定、解释和修改
一、宪法的制定
(一)宪法制定概述
宪法制定,又称制宪或立宪,是指宪法制定主体依照一定的理念、基本原则和程序并通过制宪机关创制宪法的活动。宪法制定不同于宪法修改,后者是在原有宪法的基础上对宪法内容作全部或者部分的变动,但不改变原有宪法的理念和基本原则。宪法制定也不同于法律制定,前者是制宪权运行的过程,制定主体是制宪机关;而后者是立法权运行的过程,制定主体是立法机关。
宪法制定权,简称制宪权,是指创制宪法的权力。国家权力来源于宪法,那么,创制宪法的权力又来自哪里?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政治家和思想家西耶斯最早提出“宪法制定权”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制宪权主体、制宪权性质等理论体系。他认为:“在所有自由国家中……结束有关宪法的种种分歧的方法只有一种。那就是要求助于国民自己,而不是求助于那些显贵。如果我们没有宪法,那就必须制定一部;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①
在制宪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上,有些学者从自然法角度认为,制宪权是一种超越于国家权力之上、存在于国家权力之前的“始原的创造性权力”,它不以国家权力的存在为条件,也不以任何实定法为根据。②实际上,制宪权属于国家权力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指制宪权主体以根本法的形式将自己的根本意志和根本利益予以肯定,并按照一定原则确定具体的国家权力的范围和相互关系的权力。
在人民主权原则下,制宪权属于人民,人民是行使制宪权的主体。资本主义国家在表面上也奉行人民主权原则,其行使制宪权的“人民”,实质上是占统治地位的资产阶级。社会主义国家坚持人民主权原则,其行使制宪权的人民是由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无产阶级政党)领导的占社会绝大多数的工人、农民。
从原理上看,制宪权因设定了修宪权主体、修宪原则、修宪的限制和修宪程序而高于修宪权。修宪权主体通过行使修宪权,可以改变原有宪法设定的国家权力及其相互关系。因此,与立法权、行政权、监察权、司法权相比较,制宪权、修宪权又同属于始原性的国家权力,是能够创造其他国家权力的权力,立法权、行政权、监察权、司法权都必须依据宪法的规定而行使。
为使制宪权的实现程序更加具体化,各国通常根据制宪的需要,成立各种形式的制宪机关,如制宪会议、国民议会、制宪议会等。
(二)制宪机关和制宪程序
1.制宪机关
制宪机关又称立宪机关,是指接受制宪权主体委托,具体制定宪法的机关。各国根据不同国情设立不同形式的制宪机关并赋予其不同的职能。如我国1954年宪法由宪法起草委员会起草,由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
2.制宪程序
一般包括:
(1)设立制宪机关。为了制定宪法,首先要成立专门的制宪机关,制宪机关的代表通常具有广泛性,能够代表各方面的利益。制宪机关的产生是否民主以及制宪机关成员的来源,直接影响着宪法的正当性。
(2)提出宪法草案。草案的起草要遵循一定的指导思想或者原则,以保证草案内容的合理性。
(3)通过宪法草案。为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大多数国家对宪法草案的通过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通常要经制宪机关成员2/3以上或者3/4以上的多数赞成才能通过,有些国家要经过全民投票批准。
(4)公布。宪法草案经一定程序通过后,由国家元首或者制宪机关公布。
(三)新中国宪法的制定
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也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中国人民行使制宪权的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意味着中国人民成为制宪权主体,有权独立自主地行使制宪权。新中国的制宪权源于中国人民掌握国家政权的事实,即人民政权的性质决定了制宪的人民性与自主性。我国第一届全国人大由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这意味着作为制宪权主体的中国人民,通过选举产生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并赋予全国人大作为制宪机关行使制定宪法的权力。
二、宪法的解释
(一)宪法解释的概念
宪法解释是指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的理念、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范的含义、界限及其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宪法规范作为法规范的一种,只有与社会实际相适应,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同时,当宪法规范的含义出现歧义时,对其应有含义作出必要的说明,有利于宪法规范的实施。因此,宪法解释既是使宪法规范适应社会实际的一种方法,也是保障宪法实施的一种手段和措施。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对宪法解释机关作了明确的规定,有些国家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普通法院的性质、地位及法律传统,宪法解释权被认为是司法权的固有权能。
宪法解释机关通常与合宪性审查机关是同一主体,但宪法解释与合宪性审查却有着不同的含义。合宪性审查是对法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在建立宪法法院的国家,宪法法院还要对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进行裁决。因而,合宪性审查的前提是要对宪法的含义进行解释,在此基础上,合宪性审查机关才能作出判断。在合宪性审查意义上,宪法解释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同时,宪法解释具有独立的意义,在有些国家,宪法解释机关可以脱离具体案件和宪法上争议的问题,对宪法的含义进行说明。
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都是使宪法规范与社会实际保持一致、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方法。它们之间的界限是:在适用宪法规范调整社会关系时,产生了不同理解或者歧义,应尽可能地以宪法解释的方法,使宪法规范能够准确、全面地调整社会关系;当穷尽解释宪法规范仍然无法调整社会关系时,则需以宪法修改的方法,使宪法规范能够准确地、全面地调整社会关系。
(二)宪法解释机关和宪法解释体制
各国根据本国的政治体制、法律传统及政治理念,确立了不同的宪法解释机关和宪法解释体制。概言之,世界上主要有以下三类宪法解释机关和宪法解释体制:
1.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解释制
社会主义国家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了国家机构体系,确立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和地位所决定,社会主义国家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关解释宪法。资本主义国家中实行议会内阁制的国家,在国家机构体系中,议会的地位较高、权力较大,早期均由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解释宪法。目前少数实行议会内阁制的国家仍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
2.普通法院解释制
在普通法系国家,传统上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解释宪法。宪法也被认为是法律,而法律的解释只能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进行,因此,解释宪法被认为是司法权的固有权能。这种做法由美国首创,也以美国为代表。在这类国家,解释宪法与合宪性审查是相互结合起来的。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要对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等是否合宪进行审查,而在进行这种审查时,通常首先要对宪法规范的具体含义进行解释。普通法院的解释权仅限于结合具体案件对宪法规定的含义进行解释,无权抽象地对宪法规定进行解释。根据普通法中的“遵循先例原则”,最高法院或者上级法院在判例中对宪法所作的解释对于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3.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解释制
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是大陆法系国家成立的专门解决宪法争议的国家机关。其解决的宪法争议主要包括法律的合宪性、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联邦制国家的联邦与联邦组成部分之间的权限争议)、选举诉讼、弹劾案、政党的合宪性等。在裁判这些宪法争议过程中,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有权对宪法进行解释。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对宪法所作的解释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三)宪法解释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宪法解释可分为以下几类:
1.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
这是依据宪法解释的效力所作的划分。有权解释,又称法定解释、正式解释,是指宪法规定的解释机关对宪法所作的具有宪法效力的解释。这种解释与宪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宪法解释通常仅指这种意义上的解释。学理解释,又称非正式解释,是指宪法规定的解释机关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对宪法所作的解释。这种解释是这些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对宪法规定的理解,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反映了一国的宪法意识,对宪法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
2.合宪解释和补充解释
这是依据宪法解释的目的所作的划分。合宪解释是指合宪性审查机关在审查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既可以作出合宪也可以作出违宪的解释时,作出其符合宪法的解释。补充解释是指宪法解释机关在宪法规定存在缺漏的情况下所作的补充性说明,以使宪法更适应社会实际的需要。
3.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系统解释和目的解释
这是依据宪法解释的方法所作的划分。语法解释是指根据语法规则分析宪法条文的句子结构、文字排列和标点符号等,对宪法的内容、含义进行说明。逻辑解释是指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宪法的结构、内容、概念之间的联系以说明宪法规定的要求和目的。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分析宪法制定的特定历史背景及该国的发展历史,以确定宪法规定的具体内容和特定含义。系统解释是指通过分析此一宪法规范与其他宪法规范的相互关系,说明其特有的内容和含义。目的解释是指以宪法的整体目的来阐明宪法条文的意义。目的解释与系统解释有着紧密的联系。
(四)宪法解释的原则
1.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任何一部宪法都有其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这些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或者规定在宪法序言中,或者体现在宪法条文之中。宪法通常以“人民主权”“权力监督与制约”“法治”“基本人权”等为其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有的国家还有特定的宪法原则和精神,如日本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和平主义,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国家统一原则。宪法解释机关在解释宪法时,应当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这是宪法解释具有正当性和法律效力的前提。
2.符合宪法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和目的
宪法序言中通常都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如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宪法解释的根本目的是更好地实现宪法规定的根本任务和目的。
3.协调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
宪法体现和规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根据这些基本原则,宪法对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国家机关的职权及其分工、公民基本权利等作出规定。因此,不仅需要综合认识宪法不同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还要分析宪法不同内容之间的相互关系。宪法解释机关应在此基础上,把握宪法规范的准确内涵,作出适当的解释。
4.协调宪法规范与社会实际的关系
在多数情况下,由于社会实际的发展,宪法规定在表面上可能不适应社会实际,甚至与社会实际相矛盾。宪法解释机关通过解释宪法,可最大限度地协调宪法规范与社会实际的关系。
(五)我国的宪法解释
1954年宪法和1975年宪法对于宪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没有规定。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对于宪法解释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宪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从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具有宪法监督权的规定出发,全国人大也应当具有宪法解释权。
宪法明确规定由作为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更有利于宪法解释权的行使。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地位和工作方式看,它既可以在出现具体宪法争议时解释宪法,也可以在没有出现宪法争议时抽象地解释宪法,它对宪法的解释应当具有最高的、普遍的约束力。①我国仅规定了宪法解释权的归属,而未规定宪法解释的程序,因此,宪法解释程序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宪法的修改
(一)宪法修改的概念
宪法修改是指宪法修改机关认为宪法的部分内容不适应社会实际,而依据宪法规定的特定修改程序对宪法进行删除、增加、变更的活动。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的内容规定于一个或者几个宪法文件之中,当宪法文件的内容已经不适应社会实际时,就需要对其进行修改。而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作为宪法组成部分的制定法即宪法性法律,如果不适应社会实际,应由立法机关根据修改法律的程序进行调整,属于法律修改的范畴。
(二)宪法修改的必要性
从各国的宪法实践看,宪法之所以需要修改,主要有两方面原因:
1.使宪法的规定适应社会实际的发展和变化
宪法规范属于法规范的一种,其基本功能是协调、规范社会关系,以维持正常、有序、公正的社会秩序。同时,法规范属于社会规则范畴,应当符合客观规律。因此,宪法规范只有与社会实际相适应,才能发挥应有作用。而社会实际总是处于发展变化之中的,由此就产生法规范(包括宪法规范)需要与社会实际相适应的问题。并且,在当初制宪或者修宪时,制宪者或者修宪者对社会实际认识和判断的局限性,会导致宪法规定不适应社会实际的情况,由此也会产生宪法修改问题。我国宪法是治国理政的总依据,必须体现党和人民事业的历史进步,必须随着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发展。这是我国宪法修改的主要原因。
2.弥补宪法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缺漏
制宪者受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形成宪法规范过程中考虑不全面,致使宪法规范存在某些缺漏,需要通过修改的方式加以补充和完善。如我国1954年宪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延长任期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这一条款对于由什么机关来判断出现了“非常情况”及在“非常情况”消除以后的多长时间内必须举行选举工作都没有作出规定。1966年7月7日,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改期召开的决定》。这一决定致使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延期至10年后的1975年才召开。现行《宪法》第60条第2款则作了比较完备的规定:“......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宪法修改的限制
一些国家的宪法明确或暗含规定宪法的某些内容不得成为修改的对象,尤其是以下方面:(1)宪法的根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如《德国基本法》第79条第3款规定:“对本基本法的修正不得影响联邦划分为州,以及各州按原则参与立法,或第1条和第20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四项基本原则是我国宪法的根本原则,也是我国的立国之本。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四项基本原则不得修改,但很显然,它是宪法存在的基础。如果四项基本原则发生变化,国家的性质将发生变化,宪法的性质也同时发生变化。因此,我国的修宪机关在进行宪法修改时,不得对四项基本原则作否定性修改。(2)国家的领土完整。如法国现行《宪法》第89条第4款规定:“如果有损于领土完整,任何修改程序均不开始或者继续进行。”(3)政体。如《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139条规定:“共和政体不得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
(四)宪法修改的方式
宪法修改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1.全面修改
全面修改又称整体修改,是指宪法修改机关对宪法的大部分内容(包括宪法结构)进行调整、变动,通过或批准整部宪法并重新予以颁布的活动。我国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及1982年宪法修改就属于全面修改。全面修改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宪法修改活动依据原宪法规定的宪法修改程序,这是全面修改宪法与制定宪法的主要区别;二是宪法修改机关通过或者批准修改后的整部宪法并重新予以颁布,这是宪法全面修改与宪法修正案的主要区别。
2.部分修改
宪法的部分修改是指宪法修改机关根据宪法修改程序以决议或者修正案等方式对宪法文本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或变动的活动。全国人大于1979年、1980年对1978年宪法的两次修改,以及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和2018年对1982年宪法的修改就属于部分修改。部分修改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依据宪法修改程序进行,这是部分修改与制定宪法的主要区别;二是通常不重新通过或者批准修改后的整部宪法,只是以通过决议或者修正案等形式删除、变更、补充宪法中的部分内容,这是部分修改与全面修改的主要区别。
部分修改主要有以下两种具体方式:其一,修宪机关以通过修宪决议的方式直接修改宪法的内容并重新公布宪法。这种方式的优点是修改的内容非常明确,一目了然;缺点是通常需要重新公布修改后的宪法,因而增加了宪法修改的频率。我国1979年和1980年的宪法修改就属于这种方式。其二,修宪机关以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宪法的内容。修正案方式的优点在于,不需要重新通过宪法或者重新公布宪法,能够保持宪法典的稳定性和完整性,并且能够保持宪法的历史延续性。其缺点在于,需要将后面的新条文与前面的旧条文相对照之后,才能确定实际有效的宪法规定。我国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和2018年五次运用修正案的方式修改了1982年宪法。
宪法修正案主要有以下三种功能:一是废除宪法原来的条款或者内容;二是修改宪法原有条款;三是增补宪法的条款或者内容。
(五)宪法修改的程序
宪法修改程序通常包括提案、先决投票、公告、议决、公布五个阶段。
1.提案
宪法修改的提议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种:(1)代议机关。如根据我国《宪法》第64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有权提议修改宪法。(2)国家元首或行政机关。极少数国家宪法规定,国家元首或行政机关有权提议修改宪法。(3)混合主体。多数国家规定由国会、修宪大会和一定数量的公民提出。
2.先决投票
一些国家规定在提议之后,送交议决机关议决之前,要就宪法修正案进行先决投票程序。实行先决投票程序的有30余个国家,如瑞士、委内瑞拉、希腊、巴拿马等。
3.公告
一些国家还规定,在动议成立后,议决机关议决前,要将宪法修正案草案予以公告。有20余个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了公告程序,如比利时、荷兰、卢森堡等。我国虽然没有规定宪法修改的公告程序,但在现行《宪法》通过以后的历次宪法修改中,均公布了宪法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4.议决
从各国宪法规定看,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议决机关主要有立法机关、特设机关、混合机关和行政机关四种。宪法修正案草案通常要求议决机关以高于通过其他普通法案的出席及同意人数表决通过。如我国《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5.公布
宪法修正案草案通过以后,还须由法定主体以一定的方式予以公布,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由国家元首公布;二是由代表机关公布;三是由行政机关公布。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宪法修正案的公布机关,实践中,一般由全国人大主席团以全国人大公告的方式公布。
第四节 宪法关系和宪法规范
一、宪法关系
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宪法规范即调整宪法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要理解宪法规范,首先应当认识宪法关系。
宪法关系是在国家和公民之间、国家和其他主体之间或国家机关之间形成的,以宪法上的权利、权力及义务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关系。它涉及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最重要、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反映了国家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重要制度的基本性质。
(一)宪法关系的主体
传统宪法理论之中,宪法关系的基本主体是公民和国家。近现代以来,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断扩展,宪法关系主体的范围也扩展到政党、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由个人组成的处于私人地位的、社会的、经济的组织,如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等。而国家的权力和义务又是通过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行使的,因此国家机关能够以国家代表的身份参与到宪法关系中;行使国家权力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也受宪法调整,所以国家机关也是宪法关系的主体。
(二)宪法关系的内容
宪法关系的内容表现为宪法关系各主体之间由宪法规定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关系。依主体不同,可以把宪法关系的内容分为以下类型:
1.国家与公民的关系
这是最基本的宪法关系。宪法既规定了国家权力,又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的基本权利意味着国家的基本义务,国家权力意味着公民的基本义务。一方面,宪法通过限制和约束国家权力的方式,防止其滥用和扩张,达到公民基本权利不被侵犯的目的;另一方面,宪法规定了保障国家权力有效运行的原则和制度,确定个人权利的界限,达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目的。所以,两者既有紧张对立的一面,更有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一面。
2.国家与国内各民族的关系
近现代大多数国家都是多民族国家。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国家与民族之间及各民族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我国《宪法》第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3.国家与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的关系
基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公民依据结社自由组成了各种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法人组织等。这些社会团体和法人组织可以被视为由公民派生出的宪法关系主体,也可以行使公民的部分基本权利,如财产权、言论自由权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itizens United v.FEC①一案中判决, 公司和自然人一样享有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言论自由。社会团体和法人组织行使基本权利的同时,国家也有权要求它们履行相应的基本义务。
4.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即国家机关之间纵向、横向的职权关系。宪法依照一定的标准对国家权力进行划分并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进行权力的配置,包括横向的国家机构和纵向的国家机构的建制。横向方面,宪法一般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①。如美国宪法所规定的“三权鼎立”体制。我国宪法规定了民主集中制原则,在这一原则下,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在整个政权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其他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纵向的国家机构建制包括单一制或联邦制。实行联邦制的国家包括美国、德国等。美国宪法划分了联邦和州的权力,联邦的权力采取列举方式,各州的权力则采取概括和保留方式,宪法没有列举的权力则被视为各州保留的权力。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中央与地方适度分权。
5.国家与政党的关系
现代国家的政党是由公民自愿组成的,具有共同政治理念的,以掌握或参与国家政权为目标的政治团体。一方面,政党是公民行使参政权的重要工具。宪法应当保障政党参与国家政治的权利,如我国《宪法》第1条第2款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权,序言中确认了各民主党派的参政权。另一方面,现代政党或多或少都行使着部分国家权力,因此宪法也必须明确政党的义务,限制政党的权力。如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各政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又如《德国基本法》第21条规定政党的内部组织必须遵循民主原则,政党不得以损害或推翻根本的民主秩序为目标,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有权解散违宪的政党。
6.国家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关系
很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权利义务。如我国《宪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我国法律;第2款规定了国家对外国人的政治庇护权。
二、宪法规范
(一)宪法规范的概念
宪法规范是调整宪法关系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些法律规范是依据特定的价值次序编排的,由宪法规定的,诠释宪法价值与宪法原则的行为规则。
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规范性则是宪法最为本质的功能。宪法规范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与普通的法律规范相比较而言,除了在法的约束力方面具有共通之处外,在法律规范的特性、规范的构成以及规范的运行程序等方面也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宪法规范与普通的法律规范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各自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构成不同。具体而言,宪法规范与普通法律规范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1)宪法规范的制定和修改程序相较于普通法律规范更为严格。(2)宪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全局性、根本性和普遍性等特征,主要涉及一国之内众多阶级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与国家权力的规范运作之间的关系、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等方面。(3)与普通法律规范相比,宪法规范整体规定简洁凝练,其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更具概括性和原则性。(4)宪法规范的规范对象包括国家性质及基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制度规定,是对一个国家最为基础的制度性建设的阐释和描述。而普通法律规范则面向具体的法律制度,其调整对象具有单向性和具体性。
(二)宪法规范的特点
1.宪法规范具有政治性
宪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国家权力运作和基本人权保障进行调整和规制,在宪法制定和宪法运行过程中,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毫无疑问会对该过程产生较大影响。政治现实影响宪法规范的制定和运行,同时宪法规范又能起到良好的规制政治权力运作的功效。具体而言,宪法规范通过规定权力主体的地位和职权、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等实现对政治权力运作的稳定约束。宪法自诞生之日起就与政治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宪法规范的政治性主要体现于制宪和修宪过程、规范内容、合宪性审查三个方面。制宪、修宪过程充满了各种政治力量的博弈与妥协,宪法典颁行背后折射的是特定的政治利益与政治共识。宪法规范的具体内容集中描述了一个国家的性质、根本制度、基本国策和施政理念,因此也使得宪法规范的政治性更为凸显。以合宪性审查为主的宪法监督适用抽象的宪法规范产生具体的审查结果,从而在社会中贯彻宪法的政治意图。
2.宪法规范具有最高性
宪法规范的最高性是宪法特征的集中反映,是宪法价值体系的研究基础。宪法规范的最高性意指在现存法律体系中,宪法规范的地位和效力高于其他法律规范,从而能够约束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活动。最高性是一种客观价值与事实的综合体现,具有客观的规则。宪法规范的最高性主要体现于宪法的宗旨及其所规定的内容之中,宪法的宗旨在于实现保障人权。同时宪法规定的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内容,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角度出发确保整个国家活动处于规范运行之中。
3.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
宪法规范的原则性与宪法规范调整内容的广泛性存在紧密联系。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其本身担负着为社会政治调整和国家权力行使提供规范依据的重要职能。宪法规范需要涉及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而只能作出更为原则性的规定。而且为了增强宪法规范的适应性,也应当对宪法规范进行原则性规定。因此,宪法只能为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提供指导原则,宪法规范必须具有原则性。至于各种细节只能由普通法律规定,由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这样就使宪法规范的原则性与普通法律规范的具体化形态形成鲜明的对照。①
4.宪法规范具有组织性和限制性
宪法规范是一种组织国家权力的规范,宪法规范的妥善应用可以使得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分配趋于合理。宪法规范的确认功能赋予了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依据。通过法定程序授予国家机关权力是宪法规范的组织性的主要表现。宪法典中具体的宪法条款和实质意义上的宪法规定共同促成了宪法规范组织性功能的发挥。当然,为了确保国家权力在宪法设定的框架内运行,对其加以合理的限制便成为必要。宪法典或宪法性法律中存在诸多对国家权力运行进行限制的宪法规范,其中人权保障规范也有助于宪法规范限制性功能的发挥。宪法规范的组织性与限制性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二者共同促成国家权力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运行。
(三)宪法规范的种类
由宪法的性质和立法特征所决定,宪法规范的存在形式是多样化的,可以按照不同标准对宪法规范进行种类上的区分。
1.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
这是根据宪法规范所采用的调整方式进行的划分。授权性规范通过确定性的法律规定赋予特定组织或个人为某种行为的权利,该种规范形式主要作用于国家机构,以便明确其职权范围,确保其在法定范围内履行职责。义务性规范是指对人们必须作出某种行为和不得作出某种行为进行管理和控制的规范,包括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2.宣告性规范和确认性规范
这是根据宪法规范所呈现的表达方式进行的划分。宣告性规范的主要目的在于向外界明确表示出该国家对所属相关事项的认知倾向。确认性规范则是指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业已存在的事实加以明确认可的规范。
3.倡导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
这是根据宪法规范所具有的约束力大小进行的划分。倡导性规范注重的是国家对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一种期待与鼓励,而这种期待与鼓励可以通过教育等方式实现。任意性规范强调的是法律主体根据自由意志作出选择。强制性规范是指规定法律主体必须作出或者不得作出某类行为的规范。
4.保护性规范、奖励性规范和制裁性规范
这是根据宪法规范后果的性质进行的划分。①保护性规范着眼于对公民的某种行为或者某种权利加以确认并进行保护。奖励性规范是一种宪法上的肯定性评价,评价的对象是为国家和社会作出积极贡献的行为。与奖励性规范相比,制裁性规范则是一种宪法上的否定性评价,评价的对象则是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
(四)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
传统的法律规范理论认为法律规范包含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逻辑要素。但宪法规范由于表述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内容具有最广泛性、所成就的法律后果富有多样性,往往不能清晰完整地体现出三要素。而且“制裁”一词明确体现的是消极性法律后果。此外,只有规定人的行为并告知其法律后果的宪法规范才具有逻辑结构。因此,应当将宪法规范的构成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在于行为模式的确定,另一方面在于法律后果的证成。
要理解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首先要理解宪法规范与宪法条文的关系。宪法规范借助宪法条文的形式得以展现,宪法条文实质体现宪法规范,宪法规范又以宪法条文的实际表述为限。宪法规范和宪法条文的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宪法规范的两个要素完全体现于同一宪法条文中。如我国《宪法》第8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第二,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要素各自独立表现于宪法条文中。如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是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体现在《宪法》第62、67、89、99、104、108条规定的一系列上级国家机关对下级国家机关制定的违宪违法文件的改变与撤销权之中。
第三,宪法中只规定了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由其他法律来规定。如我国《宪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了我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第54条规定公民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这两者共同构成一个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则体现在《国歌法》第15条之中,即在公共场合故意侮辱国歌的,处以行政拘留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 宪法的效力和作用
一、宪法的效力
宪法的效力是指宪法的法律约束力。宪法的效力可以分为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宪法的纵向效力是指宪法在多层级的法律体系中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宪法的横向效力,也可以称作宪法的适用范围,指的是宪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对什么事项以及在什么时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是宪法的基本特征之一,本章第一节已对此予以说明,本节只讲解宪法的横向效力,也就是宪法的适用范围。
宪法的适用范围,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分为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对人效力和对事效力。
(一)空间效力
宪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宪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宪法的空间效力及于国家行使主权的全部空间,也就是一个国家的领土。有些国家的宪法专门规定了领土条款,例如,《越南宪法》第1条规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一个主权独立的统一国家,其范围涵盖越南本土、离岛、领海及领空。”我国宪法并没有对领土作出明文规定,但宪法的效力当然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全部范围。
我国《宪法》序言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根据宪法制定的《反分裂国家法》第2条第1款强调:“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这表明,中国只有一个主权,大陆和台湾地区同属这一主权的涵盖范围,宪法的效力及于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宪法为制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设立直接以宪法为依据,宪法的效力及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时间效力
宪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宪法在什么时间段发生效力,具体而言就是宪法的生效与失效问题。宪法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以下四种:(1)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生效时间。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于1976年4月2日通过,但其第300条规定,宪法于1976年4月25日生效。(2)自公布之日或公布期满时起生效。如《德国基本法》第145条规定,基本法自公布期满时生效。(3)自通过之日起生效。如我国采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的方式。(4)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如《美国宪法》第7条规定,经9个州制宪会议批准后即在批准宪法的各州生效。
宪法的失效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1)明示失效。明示失效是指在新宪法中或以专门的法律废止之前的宪法。如《芬兰共和国宪法》第95条规定,之前的宪法由该宪法予以废止。(2)默示失效。默示失效是指之前的宪法随着新宪法的生效而自动失效,无须作任何宣告。
(三)对人效力
宪法的对人效力,是指宪法对哪些主体发生效力。具体分为两个方面:
(1)宪法约束的公权力主体。宪法集中规定国家权力的组织与运行,一切公权力主体都受宪法的约束。(2)基本权利保护的对象,也就是基本权利主体。基本权利的主体,也就是可以依据宪法主张基本权利的主体,这涉及宪法对人的效力问题。基本权利首先保护的是作为自然人的公民,也就是拥有本国国籍的人。但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某些基本权利是“所有人”或者“每个人”的权利,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据此也有可能成为宪法所保护的对象。此外,某些基本权利依据其性质也可以由法人享有,例如财产权、诉讼权等。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18条、第32条也规定了国家保护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外国人等的权利,这表明我国宪法的效力在特定情况下也及于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外国人。
(四)对事效力
宪法的对事效力,是指宪法对社会生活的哪些领域、哪些事项发生效力。传统上,宪法主要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宪法只对公共领域涉及国家权力运行的事项发生效力。与此相对应,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由民法来调整的。但是,随着基本权利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现代宪法逐步发展出“基本权利在私人关系中的效力”理论,宪法被认为在特定条件下,以特定的方式也可以对私人领域产生效力。①这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分别为直接效力说、间接效力说和国家行为理论说。
以尼伯代为代表的“直接效力说”认为,基本权利是最高层的规范,如基本权利之条文不能直接在私人之间被适用的话,则宪法的基本权利之条文,将沦为仅具有绝对的宣示性质罢了。②即使不是所有基本权,但是最少有一系列的重要基本权不仅针对国家的自由权,而且是整个社会生活的秩序原则,它们不需要法律做解释性中介,对公民间的私法关系即具有直接效力,基本权必须成为私法权利的标尺和界限。③
以杜立希为代表的“间接效力说”经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判例确认后成为通说,认为宪法基本权利在公法领域直接并完全适用,有关基本权利的规定对司法有直接的约束力;而在私法领域,宪法只是间接地通过相关部门法对当事人产生间接影响。①
“国家行为理论说”认为,只有国家的行为才受到宪法规范,私人行为不在宪法规范的范畴之内,否认宪法对广泛的私人行为的效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这一理论的坚定支持者,但随着美国社会的发展,基本权利内涵不断扩大。20世纪中叶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扩张了国家行为的界限,逐步将一些与国家权力相联系的私人行为纳入基本权利效力的影响范围中。
(五)我国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
宪法序言和宪法条文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宪法序言对宪法条文具有统领性和指导性,规定了宪法条文的基本价值和原则。宪法条文则是宪法序言规定的价值的具体化、规范化。因此宪法序言作为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条文一起构成宪法整体,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我国宪法序言不仅具有法律效力,还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我国宪法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宪法序言是我国宪法的灵魂,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同现行宪法各章节一样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第一,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宪法最大的特色之一,就是在宪法序言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是我国宪法作为整体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律依据。如果宪法序言没有法律效力,就意味着宪法序言规定的上述内容没有法律约束力,这就等于否定了我国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最终法律依据,否定了我国整部宪法的法律效力基础。
第二,宪法序言是宪法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宪法是一个由标点符号、数字、文字、条款、段落、章节、总纲、序言、修正案等组成的有机整体,它们共同构成宪法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及其法律效力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解性,任何将宪法序言与宪法总纲、宪法具体条文区分开来,进而认为宪法序言没有法律效力的观点,都是错误的。我国宪法作为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宪法的每一个字句符号、每一个组成部分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第三,宪法序言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我国宪法序言有1900余字,比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序言要长,其重点论证了中国共产党在中国处于领导地位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序言从20世纪中国发生的四件大事出发,得出“只有中国共产党才能救中国”的结论;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社会主义革命、建设特别是改革开放伟大成就出发,得出“只有中国共产党才能使中国站起来、富起来、强起来”的结论。我国宪法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而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的基石。
第四,宪法序言对宪法条文具有统领性和指导性,宪法条文的具体规定是宪法序言规定的基本价值和原则的具体化和条文化,总纲中的许多规定特别是有关国家基本国策的规定,是宪法序言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奋斗目标等的具体实现方式。
此外,宪法序言对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具有约束力,序言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最重要的依据,序言对我国历史和基本国情的判断是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最基本的立足点,一般立法、执法、司法、释法都不得违反宪法序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立宪精神。
二、宪法的作用
宪法作用是宪法调整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个领域所产生的具体影响。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对我国政治和社会生活发挥着规范、引领、推动、保障的作用。
宪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具体是指:
(1)宪法自身要具有正当性。
这要求宪法必须以民主事实为基础,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2)社会成员要具备宪法意识。
社会成员要形成尊崇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和运用宪法的意识,国家公权力也要形成严格依据宪法行使职权的意识。
(3)法律体系完备。
宪法的原则性规定需要由普通法律予以具体化。此外,宪法作用的发挥还需要稳定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如果社会不稳定,宪法的权威往往受到挑战,从而无法充分发挥作用。
(4)实施宪法。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为此必须深入贯彻依法治国、依宪治国基本方略,积极稳妥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治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宪法的规范、引领、推动、保障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确认和规范国家权力
确认国家权力是指宪法规定国家权力的归属,以表明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统治阶级通过革命斗争取得的国家权力,通过宪法的确认获得正当性和合法性。宪法对国家权力的确认集中体现为宪法对国家性质的宣告。我国《宪法》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规定明确说明了我国的国家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掌握和行使一切国家权力。尽管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往往以规定“主权在民”等方式掩盖其资产阶级专政的性质,但这些宪法的具体规定实际上对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权力进行了确认。
规范国家权力是指宪法规定国家权力的分工、行使的方式和程序,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受到严格的监督和约束。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配置,规定职权划分,并规定其相互配合或者相互制约的关系。在我国,实行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和武装力量领导权等,宪法规定各种国家权力的组织机构、行使权力的具体方式与程序。此外,宪法还规定对国家权力的监督方式,以及纠正国家机关违法行为的程序和途径。例如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第123、127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独立行使监察权。
(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宪法的核心内容,宪法是每个公民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根本保证。宪法的产生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有着密切的联系,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是人民争取自身权利的斗争的产物。各国宪法基本都以专章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确认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的自由和利益。同时,宪法还规定限制基本权利的条件和方式,避免公民基本权利被随意地剥夺。为了充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许多国家宪法还以概括条款对宪法未列举的权利予以保护。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的落实,还需要各种制度上的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各种制度,比如新闻出版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都为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制度基础。在许多国家,基本权利的实现还依赖于合宪性审查制度,通过合宪性审查,可以纠正公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不当限制。
我国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为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享有权利和自由、广泛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我国宪法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并根据宪法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签署了一批保护公民权利的国际公约,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通过人权实践全面推进了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
(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必须是一个完整统一的整体。正如恩格斯所说:“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①恩格斯所强调的法律体系的和谐一致,必须依靠宪法来实现。宪法是最高法,也是根本法,为一切法律的制定提供立法依据。各部门法的制定须以宪法为依据,所有的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无效的。此外,对普通法律的解释也应当贯彻宪法的精神,以保证法律体系在宪法统领下的一致性。
宪法为立法工作奠定了基础,推动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1982年我国通过了现行宪法,此后又根据客观形势的发展先后五次修宪,通过了52条宪法修正案。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核心地位,是这一法律体系统一性的基础与保障。重大改革必须于法有据,于宪有源。任何改革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运行。
(四)确认经济制度、促进经济发展
宪法作为上层建筑,对于经济基础具有能动的反作用。这种反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宪法确认和维护经济制度;其次,宪法规范经济生活,保证经济有序运行;最后,宪法通过规制、维护和保障经济关系,最终对生产力发展起到促进的作用。
我国宪法对于符合社会主义生产力发展要求的生产关系在法律制度上予以确定和认可。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宪法确认了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基本经济制度,并规定了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此外,我国宪法还规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明确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些规定,从宏观上确立了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确立了资源配置的方式和原则,并保证了社会成员参与经济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宪法保障了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五)维护国家统一和世界和平
宪法是一个国家中全体人民的政治共识的体现。基于人民主权原则制定的宪法汇总了全国人民共同认可的价值观念,有利于增强全民族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宪法在维护国家统一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许多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的领土组成,任何分裂行为都会被视为对宪法的违反。某些缺乏统一传统的国家,通过在宪法中确认联邦制,并以具体的制度安排保障各州(邦)的利益,使得国家团结为一个整体。在我国,基于特殊的历史和时代背景,宪法规定民族平等原则,确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创造性地将“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予以法律化,确立特别行政区制度,有力地维护了国家统一。而依据宪法制定的《反分裂国家法》更为完成祖国的统一大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宪法有利于促进世界和平。有的国家的宪法序言中将和平作为宪法的基本价值追求,有的国家将和平主义规定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有的国家将破坏国际和平的行为规定为违宪,这些规定对于世界和平这一全人类的共同目标的实现有着积极作用。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独立自主的外交政策,坚持互相尊重领土和主权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高举和平、发展、合作、共赢旗帜,坚定不移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坚定不移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将“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写人序言,反映出中国是世界和平的积极推动者,是国际社会新秩序的积极倡导者。“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想是中国为新时代全球治理贡献的中国智慧。
以上几个方面共同体现了我国宪法的规范、引领、推动、保障作用。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根据宪法规定和宪法精神,我国不断发展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积极发展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不断推进社会全面进步。宪法有力促进了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的协调发展,对国家的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各个领域产生了深刻影响,对国家的各方面事业发挥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只有认真贯彻实施宪法,坚持和完善宪法确立的各方面的制度和体制,才能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向前发展,保证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不断得到实现,保证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
思考题
1.宪法与普通法律相比具有哪些特征?
2.如何理解“宪法性法律”?
3.如何理解宪法制定、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的关系?
4.如何理解我国宪法的空间效力?
5.如何理解依法治国关键是依宪治国?
6.如何理解宪法对于国家权力的确认和规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