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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宪法的核心内容。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仅体现了权利的一般原理,而且反映了马克思主义权利观与中国具体国情相结合的特点。权利与义务密切相关,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宪法在规定公民享有各项基本权利的同时,对公民应履行的各项基本义务也作了规定,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第一节 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般原理
     一、人权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而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一方面,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另一方面,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一旦脱离人的生存和发展,自由和平等必然流于形式,变得空洞无物,失去意义。
     人权的范围非常广泛。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既然如此,人基于其本质应该享有的权利也就必然涉及一切社会领域。可以说,哪里有人存在,哪里有人的社会,哪里就有人权问题。按享受权利的主体来划分,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后者是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总之,人权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大致可以把人权分为三代。第一代人权是指在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中确立的权利,主要包括近代宪法中的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和经济自由这三大自由,即传统的自由权。第二代人权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主义运动中提倡的权利,主要包括公平、正义、平等,如劳动权、休息权和受教育权等,这类权利要求对社会进行改造,要求国家保障人权。第三代人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一些国家和民族在反对殖民主义压迫、争取民族独立和解放运动过程中提出的各种权利,包括民族或国家的生存权、发展权和民族自决权等“集体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的人权状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中国政府和人民从自己的历史和国情出发,将人权的普遍性与中国历史、文化和现实的特殊性结合起来,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人权观。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正面肯定了人权概念在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中的地位。1997年9月,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党的十五大报告,作为执政党的明确工作目标。2004年我国修改宪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人宪法,首次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表述为法律概念,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的意志上升为人民和国家的意志,由党和政府文件的政策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本法的一项原则。
     二、权利概述
     如何科学地认识和界定权利是重要的法学理论问题。权利的概念可以从法学、政治学、社会学和伦理学等不同角度来理解和解释,但作为法律概念的权利,主要是指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一)权利的概念
     权利是指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为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它具有以下含义:
     第一,公民权利反映了主体之间一种对等的法律关系。
     在一个国家中,公民作为权利主体一方,其与另一方之间的法律地位具有对等性。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主体一方享有一项权利,也就意味着相对应的另一方必须承担某种义务。
     第二,公民权利是由法律规范认可的。
     权利必须通过法律规范的确认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正当性和有效性。而法律规范通过确认权利的内容,实现其自身的价值目标,从而获得其存在的合理性意义。
     第三,公民权利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权利意味着法律关系主体一方要求另一方作为或不作为的可能性,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而不是这种作为或不作为本身。
     (二)权利观的历史发展
     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思想发端于罗马法,英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梅因称之为“概括的权利”。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比较有代表性的权利观有自然权利观、神学权利观、法律权利观、社会权利观等。自然权利观认为,人权是天赋的,人人享有自然权利,人权先于国家而存在,与生俱来,不能变更和让与,也不容剥夺。其代表人物有格劳秀斯、洛克、卢梭等。神学权利观认为,不仅人的权利是神赋的,人的生命也是神给予的,人生来就不平等、不自由,在法律和观念上,只有具体的等级的特权,没有抽象的一般的权利。其代表人物如阿奎那、斯宾诺莎等。法律权利观认为,国家创制法律,法律设定权利,因此权利不仅可以由法律赋予,也可以由法律加以限制和剥夺。这是严格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代表人物有奥斯丁、哈特等。社会权利观则认为,权利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产生的,因此法律不以保障权利为标准,而以保护社会利益为出发点,个人权利要在社会利益得到保障的现实中才能存在和实现。其代表人物有涂尔干、狄骥等。此外,关于权利还有其他观点,如德国哲学家康德用哲学的应然和实然范畴对权利进行了区分,把权利分为道德权利(应然权利)和法律权利(实然权利)等。
     西方法学家对权利的认识也存在分歧。英国法学家边沁否认存在天赋的自然权利,认为权利的唯一由来是法律,权利就是法律所保障的利益。德国法学家耶林关注的同样是权利背后的利益,但他认为并非所有利益都是权利,只有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法国哲学家孔德则否定个人本位,认为在现实社会关系中,任何人除了有权尽自己的义务外,没有其他任何权利。
     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产生、实现和发展,都必须以一定社会的经济条件为基础,“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①。因此,人们对权利概念的理解和认识也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深化的,应当用发展的观点看待权利。自从国家出现后,人类的生活和社会活动都与国家息息相关,既不存在“天赋权利”,也不存在“神赋权利”,权利的实现最终需要依赖国家的保障。同时,权利的实现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它受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传统等各种条件的制约,超越现实提供的可能条件而提出过高的权利要求,或者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借口对权利不予充分保障,都是不利于社会发展的。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现代意义的权利观念从西方逐渐传人中国。中国古代文献中虽然也出现过“权利”一词,如“权利不能倾也,群众不能移也”②,又如“稍争权利,更相杀害”③,但这里讲的权利主要是古代政治层面的权力和利益,与现代法学意义上的权利观念相去甚远。1864年,《万国公法》的译者丁韪良首次将英文“right”译为权利。此后, 现代意义的权利概念逐渐被我国学术界所接受,成为法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
     (三)权利的分类
     从权利分类的现状来看,目前对权利分类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实际上,任何权利分类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和相对性。国外学者通常把权利分为公权与私权。公权又可分为国家及其他公共团体行使的公权与国民行使的公权。国家行使的公权表现为一种统治权,国民行使的公权则表现为自由权、受益权、参政权等针对国家的权利。私权基本体现在私法关系中,主要有两种分类:一种是根据权利内容进行分类,分为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另一种是根据权利作用进行分类,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等。此外,还有绝对权与相对权、专属权与非专属权等分类。根据一般的权利理论,通常可以对权利作如下分类:
     第一,根据规定权利的法律性质不同,可分为普通(法律)权利和基本权利。这是基于普通法律与根本法的区别作的分类。普通法律规定的权利是权利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反映了权利主体的普通法律地位,通常称为普通权利或法律权利,如民事关系中的物权、债权等权利。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规定的权利涉及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反映了权利主体的宪法法律地位,通常称为基本权利,如公民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受教育权等。
     第二,根据权利涉及的领域不同,可分为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权利、人身权利。在政治生活领域,公民主要享有诸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公民主要享有诸如劳动权、休息权等社会经济权利;在文化生活领域,公民主要享有诸如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等文化权利;在与公民人身相关的领域,公民享有诸如人身自由、生命权和人格尊严等广泛的人身权利。当然,根据权利性质进行的分类是相对的,不同性质的权利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相关性。
     第三,根据享有权利的主体不同,可分为普通主体享有的权利和特定主体享有的权利。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实现其意志的一种行为,主体的特殊性对于权利的行使方式与过程直接产生影响。普通主体享有的权利是指不特定公民普遍享有的权利,通常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在我国,还存在特定主体享有的权利,其权利主体是由法律规范明示予以特别保护的人。这里的特定主体通常指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等。
     第四,根据确定权利的法律规范的特点不同,可分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是指实体法所确认的权利,比如民法上的人格权、物权、债权等。程序性权利是指程序法所确认的权利,例如,刑事诉讼法上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沉默权等。在基本权利类型中,多数权利属于实体性权利。
     三、基本权利的概念
     (一)基本权利的概念和特点
     一般认为,基本权利是指人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固有权利,即由人性所派生的或为维护“人的尊严”而应享有的、不可或缺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权利。许多国家的宪法或宪法学理论将“基本权利”称为“基本人权”。而我国历部宪法一直使用“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概念。
     由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所规定的权利,由宪法的公法属性所决定,这种权利也是公法权利。由于公法主要是调整私主体(如个人)与公权力(如国家)之间或公权力内部之间关系的法,在权利结构上,作为公法权利的基本权利主要是私主体针对公权力所享有的权利。例如,民法和宪法分别规定财产权,但民法上的财产权指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即某一私主体针对其他私主体的财产权利;宪法上的财产权则是某一私主体针对公权力所享有的财产权利。
     基本权利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在一般意义上,它是公民个人享有的权利,而非集体的或者组织的权利。其次,在宪法关系属性上,它主要是个人针对国家的权利,而非私法关系中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再次,近代以来的基本权利主要是个人针对国家的防御性权利,指国家不得在没有法律根据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干预或者限制个人权利,现代以后,基本权利扩展到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以帮助个人实现权利。最后,基本权利需要通过一定途径予以救济。当基本权利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不法侵害时,公民个人有权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请求救济。
     (二)基本权利的类型
     1.基本权利的学理分类
     受不同政治观念、文化传统和法律渊源的影响,各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内容和类型各不相同。学理分类是基于基础原理来对基本权利进行的分类,它有助于理解和把握基本权利的含义和内容。
     第一,自由权、受益权和参政权。
     根据公民相对于国家的四种不同地位,可以相应地派生出四种不同的权利或义务。第一种是公民在国家中的被动地位,由此派生出公民的义务;第二种是公民在国家中的消极地位,由此派生出公民的自由权,即可排除或免于国家干涉的消极权利,如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和经济自由;第三种是公民在国家中的积极地位,由此派生出公民的受益权,如诉讼权、请愿权等权利;第四种是公民在国家中的能动地位,由此派生出公民的参政权,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
     第二,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
     基于公民与国家不同的关系进行的分类,虽然具有较为完整对称的逻辑结构,但不能完全概括和反映现代宪法所保障的新型基本权利,如社会保障权、环境权等。为此,有学者把基本权利分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两种类型。其中,消极权利指的是旨在保障个人不受公权力侵害的自由领域,要求公权力不作为的权利,如人身自由、经济自由和精神自由等。而积极权利指的是参与国家意志的形成或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如公民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参与权、监督权等。
     第三,免于国家干预的自由、参与国家事务的自由以及国家给予的自由。
     除了将基本权利分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的二分法之外,还出现了将基本权利分为“免于国家干预的自由”“参与国家事务的自由”以及“国家给予的自由”的三分法。其中,“免于国家干预的自由”相当于上述的消极权利;“参与国家事务的自由”是指参与国家意志形成的权利,参政权就属于这一类型;“国家给予的自由”则是指要求国家积极作为、提供必要生存保障的权利。
     第四,具体权利和抽象权利。也有学者把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分为具体权利和抽象权利。具体权利指公民个人可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有关规定提出请求,或在受到侵害后,可诉诸特定的合宪性审查机关请求保护和救济的基本权利,消极权利均属于具体权利。抽象权利指宪法虽然规定为基本权利,但公民个人并不能直接援引这类规范提出权利请求,或在受到侵害后,不能直接诉诸特定的合宪性审查机关请求保护,而有待于立法具体化才能在普通法律层面上得到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许多社会权利属于抽象权利。这一分类是伴随着合宪性审查制度在各国的建立和发展而出现的。
     2.我国基本权利的分类
     除上述分类方法之外,根据宪法文本本身的权利规范体系对基本权利进行分类,也是一种常见的分类方法。根据这种方法,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可分为:
     (1)平等权;
     (2)政治权利和自由;
     (3)宗教信仰自由;
     (4)人身自由;
     (5)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
     (6)社会经济权利;
     (7)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
     (8)妇女的权利和自由;
     (9)有关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和儿童的权利;
     (10)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
     此外,我国宪法学界还出现了既重视吸收学理分类方法的优点和长处,又尽量照顾我国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规范体系的分类方法。例如,把基本权利分为七种类型:
     (1)平等权;
     (2)政治权利;
     (3)宗教信仰自由;
     (4)人身自由;
     (5)社会经济权利;
     (6)文化教育权利;
     (7)监督权与请求权。
     其中,平等权可定位为一种概括性的权利,以引领其他基本权利;政治权利则是公民作为国家一切权力归属主体的基本权利;宗教信仰自由和人身自由侧重于概括自由权,即所谓第一代人权;社会经济权利和文化教育权利则侧重于概括社会性权利,即所谓第二代人权;监督权与请求权则是其他各项基本权利实现的保障。
     (三)基本权利的性质
     马克思曾说:“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①我国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了全面规定,为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享有民主权利,在国家生活中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对基本权利予以确认和保障,也构成整个宪法价值体系的核心。虽然宪法同时创设有关国家制度、国家机构等方面的规范,但国家各项制度和国家权力的运作都需要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人民的各项基本权利为价值目标。因此,基本权利在宪法文本中具有重要地位。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具有以下性质:
     第一,基本权利既是固有权利,也是法定权利。基本权利是宪法所确认的权利,而宪法“确认”基本人权的外化形式,就是通过宪法规范对基本权利的内容加以表述和规定。从历史发展看,基本权利是个人为确保自身生存和发展、维护其作为人的尊严而享有的,在人类社会历史进程中不断形成和发展的权利,其既不是造物主或君主赐予的,也不是国家或宪法赋予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人们通过各种方式不断斗争得来的,并为宪法所确认和保障。因此,基本权利既有固有性,又具有宪法规定性,二者是相互统一的。
     第二,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但在特定条件下也受到限制和制约。基本权利不受侵犯是由基本权利的固有性和宪法规定性决定的。因此,许多国家宪法将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作为一项原则性条款。我国宪法则将对某些基本权利的保障表述为“......不受侵犯”,如《宪法》第37条、第38条和第39条分别明确规定“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和“住宅不受侵犯”。但在特定条件下,基本权利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和制约,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宪法学意义上的限制和制约,包括内在的限制和外在的限制;二是法社会学意义上的制约,即人们享有基本权利的程度以及基本权利保障的具体状态,不得不受到一个国家或民族的历史文化、地理环境、社会制度、经济水平以及人权观念等多方面的制约。
     第三,基本权利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基本权利是人本身所固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那么人们享有这些基本权利就不应该受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乃至民族、种族、国籍等方面因素的影响。这种普遍性特点也促使基本权利保障呈现国际化趋势。这种趋势表现为人权宣言、人权公约的国际化。在我国具体表现为,《宪法》第32条规定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同时我国还先后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既尊重人权普遍性原则,又从国情出发,依据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
     基本权利的保障必须与各国的具体国情相结合,人们享有基本权利的程度以及基本权利保障的具体状态受一个国家或民族的社会历史条件等方面的制约,这就决定了基本权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同时,在不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制度下,基本权利的具体保障方式也各不相同。但基本权利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一般来说,应然形态下的基本权利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而实然形态下的基本权利多受制于一个国家或民族具体的社会历史条件,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
     四、基本权利的主体
     根据基本权利的性质与范围,基本权利的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特殊主体和特定主体。
     (一)一般主体
     基本权利的一般主体是指最具普遍性的,可以享有最为广泛的基本权利的主体。公民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一般主体。《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国籍是确定我国公民资格的唯一要件。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其取得与丧失一般由国家立法具体规定。从世界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因出生而取得,二是因加入而取得。对因出生而取得国籍的方式,各国采取的原则各不相同,有血统原则、出生地原则以及二者相结合的混合原则等原则。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血统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采用出生地原则。我国采用以血统原则为主、出生地原则为辅的混合原则。
     对主权的归属主体和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分别采用不同用语,是我国宪法的一个传统特色。在新中国成立以前的各部宪法和宪法性文件中,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一般采用“人民”一词,主权的归属主体多采用“国民全体”一词。新中国宪法放弃了“国民”的概念,使用“人民”一词作为主权的归属主体,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则采用“公民”一词。目前,“公民”是一个外延更为广泛并可用于表示个体的法律概念,而“人民”作为主权归属主体的整体概念,是具有政治意义的。
     (二)特殊主体
     特殊主体是具有特殊性质和地位,只能享有一部分基本权利而不能享有一般主体所享有的所有基本权利的权利主体。法人与外国人属于基本权利的特殊主体。
     自然人是人权当然的主体,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公司等法人组织也可以成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因为法人也是一种可明确界定的个体。法人可否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主体取决于法人的性质,也取决于各种基本权利自身的特性。《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凡基本权利依其性质可适用于国内法人者,则法人亦可享受此种权利。一般而言,对于财产权或其他一些经济自由权,法人可以成为其主体,而像生命权、生存权等基本权利,其自身特性决定了只有自然人才可以享有。法人也不能成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主体。但是,在有些国家,法人也可行使某些特定权利。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10年作出裁决,允许法人团体捐款资助候选人。法人捐助被认为是政治表达的一种方式。此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经作出裁决,认为公司可享有某些特定的程序性基本权利。
     外国人也可成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特殊主体。例如,《宪法》第3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外国人享有相应的基本权利,不仅有利于我国改革开放事业,而且也符合人权国际保障趋势。宪法有关基本权利的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外国人,当然其适用范围需视各种基本权利的性质而定。一般而言,外国人可以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作为自由权的基本权利,而不完全享有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和受教育权等社会经济权利。
     (三)特定主体
     特定主体是一般主体或特殊主体的转化形态,是既享有一般主体或特殊主体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又基于其特别的身份或处境而享有某些特定基本权利的主体。
     妇女、老人、儿童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特定主体。《宪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49条第4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根据这些规定,妇女、老人和儿童均可视为基本权利的特定主体。
     此外,根据《宪法》第45条、第50条的规定,残疾人、华侨也是宪法上所确定的基本权利的特定主体。《宪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当外国人作为享有受庇护权的主体时,在学理上也可视为特定主体。
     五、基本权利的效力
     基本权利的效力是指基本权利规范在法律上所拘束的对象与范围。这种效力既非道德效力,也非实际效力,而是法律效力。道德效力是指规范背后的伦理属性,即某一规范之所以被遵守,是因为该规范具有正当性,应该被人们所遵守;实际效力也可称为实效性,指某一规范在实际社会生活中被人们所奉行;法律效力是指如果某一规范在制定时有上位规范的授权或者依据,它就在法律上具备拘束力,就是有效的。
     从近代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以及立宪主义的精神来看,基本权利规范是在调整个人与国家关系或者个人与公共权力的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这就决定了基本权利的效力主要及于国家或者公共权力,而不及于私人关系或者私法领域。
     进人现代社会,许多西方国家的宪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某些基本权利规范对私人产生拘束力。例如,德国《魏玛宪法》规定了一些具有私人之间效力的权利条款(第118条第1款、第119条)。德国联邦宪法法院1958年在著名的“吕特案”判决中确立了“基本权的第三人效力”理论。日本宪法学理论和最高法院的宪法判例也接受了类似的学说,称为基本权利条款的私人之间效力说。
     基本权利规范效力范围的扩大,反映了传统宪法理论适应西方社会发展变化的过程。基本权利规范对私人的无效力说体现的是传统自由主义的宪法理念,但随着现代市民社会内部的分化以及国家干预社会的新宪法理念的产生,出现了基本权利规范的放射效力理论。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是这一理论的鼎盛时期,但该理论并未从根本上背离传统立宪主义的精神,因而并没有动摇间接效力说在当时理论界的主流地位。20世纪70年代以后古典自由主义再次抬头,重新成为西方各国宪法学理论的主流,间接效力说在一些国家出现了某种程度的倒退倾向。
     从基本权利规范对私法领域的无效力说到第三人效力或私人之间效力说,再从间接效力说到此后反复的这一过程,客观地反映了立宪主义自身的展开过程,以及社会发展变迁导致的大公司等私人组织的再社会化现象对个人基本权利的潜在侵犯。这些组织虽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私人,但其内部实质上存在某些公共权力。如果完全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将无法确保势单力薄的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受强大的私人组织的侵犯。但如果全面承认基本权利规范对私法领域的效力,使基本权利规范所调整的范围无限泛化,国家公权力无限制地深人私人领域,则可能导致“个人与国家的二元对峙结构”的相对化。这不仅会背离近代以来立宪主义的根本精神,也会导致宪法与普通法律界限的模糊。2001年8月13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冒名顶替他人姓名人学的民事案件(“齐玉苓案”)所作的批复,也涉及基本权利规范对私法领域的介人问题,它之所以一度引起广泛争议,部分原因也在于此。
     六、基本权利的保障和限制
     (一)基本权利的保障
     基本权利的保障有三种含义:第一,国家的公权力对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主要是各种自由权)予以充分认同和尊重,不得肆意侵害。第二,公权力不仅不加侵害,还应尽量使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主要是社会权)得到实现。以上两点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所应担负的最起码的职责。《宪法》第33条第3款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就有此意。第三,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尤其是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可以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即国家应提供有效的基本权利救济机制。
     近代以来各国宪法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一般有以下三种方式:
     1.绝对保障方式
     即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法规范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形。在实践中,采取绝对保障方式一般需要具有实效性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以此排除其他法律规范超越基本权利内在限度的制约。由于绝对保障方式是直接依据宪法规定并通过宪法自身的制度实现的,故又可称为“依据宪法的保障方式”。
     2.相对保障方式
     即允许法律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限制。采取这种方式通常是宪法自身的选择,有些宪法规范本身就规定或默示对某些基本权利可予以限制,如宪法规定某种基本权利“其内容由法律规定”“在法律的限制之内”或“在法律的范围内”予以保障、“其例外依法律规定”以及“非依法律不得限制”等“法律保留”条款。相对保障方式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方式均由法律规定;二是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这两个方面既可彼此分离,又可互相结合。由于相对保障方式是通过法律实现对基本权利的保障的,故又称为“依据法律的保障方式”。
     3.折中型保障方式
     这种方式一方面存在具有实效性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另一方面宪法又将对某些基本权利的保障授权给法律,即采用了一定范围的法律保留。当代德国所采用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就属于这种。
     我国宪法的基本权利保障方式类似于相对保障方式。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从法律上说,对基本权利的保障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得到实现,但在实践中,基本权利主要由一般法律对各种基本权利的内容作具体界定并予以保障。即,宪法首先对基本权利进行规定,普通法律再依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对基本权利作出具体界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基本权利予以保障。
     (二)基本权利的限制
     一般来说,基本权利受宪法保障,但是在特定条件下,为了保障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基本权利,也可以对基本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基本权利的界限具有内在联系性。基本权利虽然为宪法所保障,但并不意味着绝对不受任何限制。因为个人在行使基本权利的过程中,既有可能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也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基本权利限制的规范表现与宪法依据。
     1.基本权利限制的类型
     在宪法学意义上,基本权利的限制主要包括内在限制和外在限制两种类型。
     内在限制是指基本权利基于其自身性质所伴随的、存在于基本权利自身的限制。一个基本权利主体主张和行使自己的权利,一旦伴随着某种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就有可能与其他主体的基本权利或其他基本权利发生冲突。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其自身性质决定了它不能侵犯或损害其他基本权利或其他主体的基本权利,这就构成了基本权利内在限制。例如一个人行使言论自由,不能对他人的隐私权、人格尊严等构成侵犯,这是言论自由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基于自身性质所具有的内在界限。
     外在限制是指基本权利的外部所施加的并为宪法的价值目标本身所容许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指现代宪法根据公共利益原则对自由权所施加的限制,故又称为“(公共)政策上的制约”。例如针对财产权,现代宪法大多明文规定国家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
     2.基本权利的限制主体
     一般来说,国家机关是限制基本权利的主体,但并非所有国家机关都有权限制基本权利。多数国家宪法规定只有特定机关以特定方式才可限制基本权利。特定机关即立法机关,特定方式即法律。根据宪法原理,基本权利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只有在人民同意的情况下才可限制,因此只有立法机关才可以按照立法程序,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来限制基本权利,而不得以决议或决定的方式限制基本权利。行政机关非经法律授权,不得以命令方式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团体、政党和个人都无权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
     3.基本权利的限制目的
     基本权利的限制须符合一定的目的。即使宪法授权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限制基本权利,也必须符合特定目的。根据《宪法》第51条规定,这些目的包括维护其他公民合法的权利和自由、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此外,公共秩序和紧急状态也属于限制的目的。
     4.基本权利的限制方式
     基本权利的限制方式可分为宪法限制和法律限制。宪法限制是指宪法在基本权利规范中明确规定该权利的界限与范围,又称宪法保留。法律限制是指立法机关通过按照立法程序制定法律限制基本权利,故可称为法律保留。
     5.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制
     基本权利的限制具有相对性,因此基本权利限制本身还必须受到限制。立法虽然可以对基本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作出规定和限制,但这种限制本身也应当受到限制(对限制的限制),如果立法对基本权利的限制超出了宪法所允许的限度,就可能构成违宪。因此,基本权利限制必须有一定的界限,如果超越该界限,这种限制就会失去宪法上的正当性。对于如何确定基本权利限制的界限,在宪法实践中,往往采取将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和手段进行比较和衡量的方法,从而最终判断限制是否符合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原则。
     6.基本权利限制的审查
     如果某一法律在其具体规定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超越了界限,则构成对基本权利的不当限制。对此,公民有权诉请有关机关审查该法律的合宪性,即审查该法律是否侵犯其基本权利。
     第二节 公民的基本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和学理的分类,公民的基本权利可分为七种类型:(1)平等权;(2)政治权利;(3)宗教信仰自由;(4)人身自由;(5)社会经济权利;(6)文化教育权利;(7)监督权与请求权。
     一、平等权
     (一)平等权的概念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在我国,依据宪法规定,平等权既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也是获得利益的具体权利。因此,当公民认为受到不平等对待或歧视的时候,可以将平等权作为请求权依据,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例如,《就业促进法》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国家生活中,平等原则是指导、规范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例如,《民法典》《选举法》等法律都将平等原则在法律文本中加以明确规定。
     (二)平等权的内容
     《宪法》第33条由4款构成:“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其中,第1款规定了公民的主体资格,第2款规定了平等权的基本内容,第3款是人权的概括性条款,第4款规定了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平等权首先体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从《宪法》第33条规定来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公民通过法律获得同等的待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平等,不允许因其性别、身份、职业等因素不同而享有特权。具体内容包括: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平等地履行义务;所有公民都要遵守法律,不允许有超越法律规定的任何特权;所有公民在司法上一律平等,即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法律规定公民权利能力的平等,同等条件下具有获得相同权利的资格,但不意味着行为能力的绝对平等。
     2.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对待
     平等只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而非绝对性的概念。在社会生活中,由于个人能力、社会环境、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差别,不同个体之间客观上存在着一定差异,宪法保护的平等权并不禁止也不可能完全禁止差别,它承认并允许在一定范围内的合理差别。所谓“合理差别”,指的是具有合理理由的差别。平等权的相对性客观上允许合理差别措施的存在,在特定历史时期、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差别是具有合理性的。如宪法对全国人大代表的言论免责权作了特殊规定,这一权利是人民代表基于其取得的代表资格而享有的,其他公民不能享有。由此可见,不同主体在特定权利的行使方面并不相同,存在着一种合理的差别,不能把它理解为一种特权。如果完全不承认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合理差别,简单地、机械地以平等理念理解和处理各种宪法问题,就有可能导致平均主义,混淆自由与平等的界限。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既不能把平等权泛化,也不能把平等理解为平均主义,要正确地区分合理差别与不合理差别的界限。
     二、政治权利
     (一)政治权利的概念
     政治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的统称。它的行使主要表现为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的活动。
     (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政治权利在我国主要体现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所谓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的权利。所谓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的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基本特征如下:
     第一,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必须具备法定资格,即必须具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享有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要件。
     第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行使对象主要是选举或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
     第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行使原则、方式和程序是法定的,具体由《选举法》规定。
     (三)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通过各种语言形式表达、传播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言论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自由地表达思想的基本形式。
     我国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具有特定的范围与表现形式,主要包括:(1)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有以言论方式自由地表达思想和见解的权利;(2)通过言论自由表达的内容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言论的内容既包括政治、经济方面的内容,也包括对社会、文化等各个领域公共政策的看法和见解;(3)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既可采取口头形式,也可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可以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介。在信息化时代,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内容也越来越丰富。
     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言论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界限,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世界人权宣言》和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一方面充分肯定言论自由的价值,另一方面又对言论自由的内容与行使程序作了必要的限制。《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1项规定:“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也规定:“人人有保持意见不受干预之权利;人人有发表自由之权利;此种权利包括以语言、文字或出版物、艺术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的自由;本条第二项所载权利之行使,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故得予以某种限制,但此种限制经法律规定,且为下列各项所必要者为限:(1)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2)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各国宪法都有言论自由界限方面的规定,如根据《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但该条第2款又规定:“对这些权利得依一般法律之规定和保护青少年或个人名誉的规定予以限制。”《韩国宪法》第21条第4款规定:“言论、出版不得侵害他人名誉、权利或公共道德与社会伦理。”
     当前,通过法律形式管理互联网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但是,对通过互联网等表达的言论自由进行限制时,也要合理地确定界限。例如行政机关对互联网依法进行整治,关闭违法运行的不良视听网站,同时发布通知加强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要求网站不得发布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内容,抵制互联网视听节目领域的低俗之风,这种限制是必要的,但限制方式与措施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使限制内容、程序、原则得到规范,以保障言论自由不受非法侵犯。
     (四)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是指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形式,自由地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看法。
     出版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政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具体化,旨在保护公民通过文字的方式表达自己的观点,并进行思想交流的自由。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言论自由侧重于口头上的思想表达与交流,而出版自由则通过出版物来表达思想和观点的自由。公民根据宪法规定,通过各种出版物,以文字的形式发表对国家事务与社会事务的看法,参与国家管理,扩大民主政治的基础。公民监督公权力运行过程,既需要口头的表达形式,也需要文字的表达形式。出版自由有助于形成政治监督多样化的格局,有利于公民充分表达各种利益主张,形成和谐而稳定的政治局面。
     当然,出版自由与其他权利一样,并不是绝对的,也受到法律的限制。从出版自由的本质与功能来看,出版自由的保障与出版管理是相统一的,依法管理出版事业是实现出版自由的重要条件。出版管理必须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国务院2001年公布并于2016年第四次修订了《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出版管理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确定出版自由界限的重要依据。
     (五)结社自由
     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实现一定的目标而依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结社自由在国家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社会团体代表某个群体的共同意愿和利益,并为其实现开展活动,其社会定位是政府同社会相互沟通的重要桥梁和纽带。一方面,通过社会团体的活动,政府可以了解不同利益主体的要求;另一方面,社会团体可以向社会公众宣传、解释政府的政策、决定及其措施,扩大社会的共识。同时,社会团体在一些领域承担某些政府通过行政手段难以完成的行政性业务,如承担某些原来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经济管理职能,协助政府完成有关经济与社会管理方面的任务。大力发展社会团体有助于保证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扩大决策的民意基础;有助于公民有序参与各项社会管理,推动社会管理领域各项制度的创新和发展。特别是在利益多元化的背景下,政府应及时听取社会不同阶层的意见,在充分考虑不同利益主体要求的基础上,按照民主化、科学化的程序作出决策。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公民一方面享有结社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国家可以依法对结社自由作出必要的限制。公民组成社会团体应当依法登记。我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成立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成立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3条第1款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由此可见,在我国,公民享有结社自由的范围限于组织社会团体的自由。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还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截至2017年12月,全国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约76.2万个,其中社会团体35.5万个,民办非企业单位40万个,基金会6307个。各类社会组织在维护合法权益、表达正当诉求、参与公共事务管理中已经发挥了重要作用。
     (六)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表达政治意愿的一种重要方式。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愿望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主体是公民。一般性的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和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属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范畴。国家决定举行的庆典、纪念活动等,政党、社会团体等组织依章程规定举行的活动也不属于《集会游行示威法》调整的范围。作为公民表达意愿与思想的形式,集会、游行、示威体现了言论自由的价值,也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一种具体形式。公民以集会、游行、示威的方式表达愿望、建议和利益诉求,促使决策者广泛听取意见,提高国家决策的民主化程度。因此,保障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维护公民权利、促进民主政治发展的重要条件,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形式。
     《集会游行示威法》具体规定了行使这一自由的内容、程序等,从法律上确定了保障与限制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合理界限。《集会游行示威法》第4条确定了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总体原则:“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包括:
     第一,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二,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为了保障公务活动不受影响,保持国家利益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等。
     第三,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同时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以及在集会、游行、示威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人民警察予以制止,但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
     三、宗教信仰自由
     所谓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具体内容包括: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种权利体系,主要由信教自由、宗教活动自由、宗教仪式自由构成,有些国家法律规定还包括传教自由。
     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对于维护国家政治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是多宗教国家,宗教在我国不仅具有悠久的历史,而且社会影响面广。宗教问题与民族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我国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就有10个,生活在不同区域,具有不同的宗教生活方式。在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问题具有长期性、民族性、复杂性与群众性特点。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于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作了原则性规定。《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宪法的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宗教信仰自由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为宗教信仰自由的实现提供了宪法依据。除宪法的总体规定外,《刑法》《民法典》《选举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具体规定了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国务院2004年公布并于2017年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是现阶段调整宗教事务的重要依据,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财产等方面进行了系统的规范,明确了违反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轮功等邪教的本质在于反人类、反科学、反社会和反政府,其并不属于宗教,因此,并不属于宪法上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范围。
     国家为宗教信仰自由提供一定的物质保障,积极创造物质方面的条件,提供良好的环境,如安排宗教活动场所,恢复、修缮、开放寺、观、教堂等。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各宗教团体的房屋财产的产权,归宗教团体所有。
     一般来说,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1.合法性原则
     《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就说明,公民既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也要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超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界限,就会失去合法性的基础。
     2.政教分离原则
     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两个方面,任何强迫不信教的人信教的行为,如同强迫信教的人不信教一样,都是侵犯别人信仰自由的行为,超越了法定界限。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实质是使宗教信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绝不允许宗教干预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绝不允许强迫任何人特别是18周岁以下少年儿童人教、出家和进人寺庙学院,绝不允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
     各国有不同的发展历史与传统文化,对政教分离原则的理解与具体实践形式也不尽相同,但其基本理念存在着一定的共性,如国家对宗教的中立与宗教对国家的中立。对国家来说,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国家不能动用自己的资源支持或压制任何宗教、教派,基本要求是:(1)禁止设立国教;(2)确立国家与宗教互不干涉的原理与制度,即国家对宗教保持中立;(3)国家不得以公权力身份进行特定宗教的教育或宗教活动。当然,国家对有些宗教设施的保护以及财政保障属于人类文化遗产的保护范畴,与政教分离原则并不矛盾,但在实践中需要严格区分二者。
     3.各宗教一律平等
     我国实行各宗教一律平等,法律对各种宗教的保护一视同仁。各宗教之间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此外,在民族平等的原则下,国家平等保护各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自由。
     4.独立办教原则
     我国对宗教实行独立自主自办的方针,反对外来势力支配与干涉中国宗教的内部事务,以维护中国公民真正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根据《宪法》规定,中国的宗教事务和宗教团体不受外国势力支配。《宗教事务条例》第5条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同时也要遵守中国的法律规定。根据《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国家宗教事务局2000年公布了《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10年修正),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宗教活动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四、人身自由
     所谓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一)生命权的保障
     《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没有明文规定生命权,但是从宪法精神和文本的体系解释来看,生命权受宪法保护。生命权是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的首要前提,同时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范中也包含着国家对生命权保障的义务。人身自由与生命权具有密切的联系。基本权利主体首先是自然人,而人以生命的形式存在。生命权是享有生命的权利,体现着人类的基本尊严与价值。在法治社会,国家不能把人的生命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应把生命权的保护作为制定法律或制定国家政策的基本出发点。
     生命权的本质是对一切侵害人类生命的行为的防御,防止国家把生命作为实现国家目的的一种手段。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受害者有权向国家提出保护的请求,以得到必要的救济。为了保护生命权,各国通过宪法或刑法等设立了各种有效的制度。生命权是人的尊严的基础和一切权利的出发点,具有神圣性与不可转让性,既具有个人主观权利的性质,也具有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的性质,需要全社会形成尊重生命权的观念和意识。
     (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所谓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享有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的权利。这一概念表明:人身自由是公民宪法地位的直接体现;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公权力可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但要严格遵循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我国,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定程序主要包括:
     第一,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必须出示拘留证。
     第二,根据宪法的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人公民的住宅。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但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进行搜查时,侦查人员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并且应当有被搜查人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这些法定程序保证了公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即使受限制或被剥夺,也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宪法》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公开审判制度本身就是对人身自由的一种法定程序的保障,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坚持依法定程序全面地收集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刑罚的适用方面实行“罪刑相适应”原则,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律师,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1―2人作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刑讯逼供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严重侵犯,严禁刑讯逼供是我国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原则。《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根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严禁刑讯逼供是我国法治建设中必须坚持的原则,是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的重要措施。按照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和要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刑事诉讼各环节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对于保证刑事案件办案质量,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所谓人格尊严,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人格尊严在法律层面主要表现为人格权,它是公民参加社会活动时应具有的资格。《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看,人格尊严的基本内容包括:
     1.公民享有姓名权
     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变更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对公民姓名权的侵犯就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犯。
     2.公民享有肖像权
     肖像是人的形象的客观记录,是公民人身的派生物。根据《民法典》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3.公民享有名誉权
     名誉权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要求社会和他人对自己的人格给予尊重的权利。名誉权虽然不具有财产的内容,但对维护公民的人格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4.公民享有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公民对社会给予的褒扬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如因对社会做出贡献而得到的荣誉称号、奖章、奖品、奖金等。荣誉权一般不具有经济价值,它更多地体现为精神价值,是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社会对特定人的贡献给予的肯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5.公民享有隐私权
     在信息社会中,隐私权是公民享有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公民在私生活领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就不可能享有人格权。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但从宪法的基本精神与有关规定中可以发现隐私权保护的宪法依据。首先,从宪法解释看,“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一规定中包含了保护隐私权的要求。其次,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宪法规定是隐私权的一种具体保护。最后,其他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是宪法精神的具体体现。《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有保护隐私权的条文。例如,《民法典》规定,侵犯他人隐私权要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法规定,如果网络用户侵犯了他人隐私权,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明确规定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强化了对个人信息、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等的保护。
     作为人格权的一种,隐私权具有复合性,即:隐私权是自由地享有私生活领域不被公开的权利,对国家权力而言具有防御性;隐私权通常是对特定人固有事项的保护,具有专属权利的性质;隐私权是对个人信息的管理与控制权,具有请求权的性质。与隐私权的权利性质相适应,宪法保护的隐私权主要包括个人私生活秘密不受侵犯、个人私生活自由不受侵犯等。
     (四)住宅不受侵犯
     住宅不受侵犯也可称为住宅安全权,包括如下内容: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被非法侵人,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被随意搜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被随意查封。这里的“住宅”是从广义上使用的,既包括固定居住的住宅,也包括宿舍、旅馆等临时性的住所。凡与公民私人生活有关的空间,都可以被纳人住宅的范围之内。住宅不受侵犯是对公民私生活的空间保护,其范围不限于公民生活用的住宅,特定的工作场所也可能被纳人住宅不受侵犯的保障范围。凡不经住宅主人同意随意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都会构成对住宅安全权的侵犯。
     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人公民的住宅。”宪法对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人住宅的行为规定了禁止性规范,为住宅安全权的保障提供了宪法依据。为了保障公民住宅不受非法侵犯,《刑法》第245条进一步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要时可以对住宅安全权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基于公正的法律程序,特别是在房屋拆迁等涉及私人财产权的问题上,更应该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切实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国家依法对公民住宅安全权进行限制不得侵犯住宅安全权的本质内容,因此应通过法律程序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使各种限制形式规范化、法治化。住宅安全权的合理限制表现在:法定的国家机关为刑事侦查的需要,可依法对公民住宅进行搜查;法定的国家机关可依法查封公民的住宅;在紧急状态下,特定国家机关和人员可在事先没有办理必要手续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公民住宅,但事后须办理必要手续。
     (五)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受宪法保护
     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报、传真、电话及其他通信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①通信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进行交流的必要手段,通信自由是公民不可缺少的基本自由。通信自由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外国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通信自由的主体。通信自由的基本内容是,公民何时、何地,采取何种方式,与何人通信,不受国家机关的非法干涉,其保护的利益是私生活秘密与表达行为的自由。通信自由与隐私权的保护存在着一定的交叉,但二者的侧重点与角度是不同的:通信自由主要侧重保护思想交流的途径和媒介,公民通过行使通信自由可以自由地进行社会交往;而隐私权侧重于保护个人生活的私密性。
     对通信秘密的保障,既包括通信的内容,也包括通信的形式。公民的通信包括书信、电话、电报、电子邮件等各种通信手段。通信秘密具体包括:对于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扣押、隐匿、毁弃;对于公民通信、通话的内容,他人不得私阅或窃听。除基于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宪法》有关保障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规定为一般法律提供了立法原则和立法依据。为了进一步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邮政法》第3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査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宪法保护的通信自由是一种合法的、正当的通信自由,任何危害宪法秩序与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不属于通信自由的范畴,通信自由如同其他自由一样具有相对性,基于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通信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
     五、社会经济权利
     (一)社会经济权利的概念
     所谓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与经济利益相关的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是以国家权力积极而适度的干预为条件的,这一点不同于传统的自由权。在社会经济权利涉及的经济生活领域,国家应采取积极的干预方式,为公民享有权利提供充分的物质条件,特别是对社会弱者的权益给予特殊保护。同时,社会经济权利也是社会正义原则的体现。对公民财产权、物质帮助权、劳动权等权利的保护反映了法治国家的社会正义价值,它是以国家承担某种义务为基础的。公民作为社会经济权利的主体,有权要求国家积极履行实现社会经济权利方面的义务,不断地创造条件满足人们在物质生活方面的需求。
     (二)社会经济权利的基本内容
     我国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和物质帮助权等权利。
     1.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公民个人通过劳动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占有、使用、处分财产的权利。财产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获得自由与实现经济利益的必要途径。根据宪法规定,公民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都应受宪法保护,如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债权以及专利等知识产权。宪法规定的财产权主要是为防御公共权力而存在的,这一点不同于民法上的财产权。虽然其保障内容与民法财产权高度一致,但宪法上的财产权主要是相对于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且,作为宪法权利的财产权可为私法上的财产权保障提供宪法基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财富的积累,社会成员普遍要求国家加强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宪法》第13条第1、2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保护所有公民的财产权,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实现财产权价值。这一修正案进一步明确了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为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提供了必要的宪法依据。《民法典》的制定与实施将宪法原则具体化,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提供了具体的程序与救济途径。
     与其他社会经济权利一样,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的这一规定有利于在公权力与私权利、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之间确定合理的界限,使受侵害的私有财产得到合理补偿。征收和征用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限制的形式,但二者的性质与功能是不同的。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征收是所有权的转移,而征用是使用权的改变,一般在紧急状态下强制适用,一旦紧急状态结束,被征用的物品要返还给原权利人;适用征收和征用的条件和补偿标准也是不同的,因征收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大于征用,故补偿标准相对高一些。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即社会整体利益和体现国防、外交等重大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同于团体、社会组织的利益或商业利益,应进行严格的限定。
     2.劳动权
     所谓劳动权,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享有的劳动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是行使其他权利的物质前提。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动就业权和取得报酬权。《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既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劳动是创造社会价值、实现个人价值的直接手段,是个人生存、发展的基础,因此公民有通过劳动获得生活资料、追求个人幸福的权利,劳动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在社会发展中,劳动体现了社会分工的要求,也是个人创造社会价值、创造生产资料、实现国家发展的基础手段。因此,劳动是为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做贡献,对个人来说,劳动也是公民应负的基本义务。
     凡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权平等地参加社会劳动,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参加社会劳动的公民有权根据所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获得相应的报酬。根据宪法的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公民有权根据自己的能力参加劳动,取得相应报酬,同时也有义务参加劳动。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劳动权的性质。
     3.休息权
     所谓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付出一定的劳动以后消除疲劳、恢复劳动能力的权利,是劳动权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宪法》第4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第2款规定:“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家还实行劳动者的休假制度,主要包括三项:公休日制度、法定节假日制度、带薪年休假制度。
     4.社会保障权
     所谓社会保障权,是指一般公民为了维持有尊严的生活而向国家要求给付的请求权。《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些规定提供了社会保障权的宪法依据。
     社会保障权的基本特征是:社会保障权主体既包括全体公民,也包括特定主体;社会保障权体现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依赖;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是政府;社会保障权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社会保障权具有双重性,既是一种社会权利,又是一种经济权利,它是法治国家必须履行的国家义务,其实现过程需要国家的积极干预,体现了社会公正原则。
     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不仅使弱者得到必要的社会救济,同时也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社会保障权作为权利体系,由生育保障权、疾病保障权、伤残保障权、死亡保障权与退休保障权等具体权利构成。
     坚持应保尽保原则,健全统筹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稳步提高保障水平。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制度,落实社保转移接续、异地就医结算制度,规范社保基金管理,发展商业保险。统筹完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优抚安置等制度。健全退役军人工作体系和保障制度。坚持和完善促进男女平等、妇女全面发展的制度机制。完善农村留守儿童和妇女、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健全残疾人帮扶制度。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建立解决相对贫困的长效机制。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
     社会保障权客观上有其界限,即社会保障不能超过经济社会发展所许可的限度。因此,国家需要投入必要的物质资源,既要防止提供的物质帮助过少,又要防止提供的物质帮助超过国家财力物力可以承受的限度。应根据一个国家经济与文化发展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社会保障方式,发挥社会保障制度的利益调整功能。
     5.物质帮助权
     《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除宪法外,有关法律、法规具体规定了物质帮助权的内容及其实现。在实现方式上,物质帮助权主要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相应社会立法以及国家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得以实现。
     虽然物质帮助权与社会保障权的内容有一定的重叠与交叉,但无论从宪法规范内涵还是从权利实现方式上,都体现出物质帮助权是公民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物质帮助权具有以下特点:(1)权利主体是特定公民,而非社会全体公民。这一点不同于社会保障权。根据《宪法》第45条的规定,有权获得物质帮助的只有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特定公民,不是“每个人”或“一切公民”。(2)该权利的内容是特定主体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物质帮助”和“生存”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即前者仅限于“物质”,后者则包括个人生活的各种需求。(3)该权利的义务主体是国家与社会。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可以包括用人单位等,而物质帮助权的义务主体仅限于国家和社会。
     六、文化教育权利
     (一)文化教育权利的概念
     文化教育权利是公民按照宪法的规定,在文化与教育领域享有的权利。受教育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根据《宪法》第46条的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通过接受教育获得生存和发展的基本能力,这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同时,接受教育是人格形成和发展的基本途径,是获得生存能力的基本方式,是创造社会价值、推动国家发展的条件,因此也是公民的一项宪法义务。
     文化教育权利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教育方面的权利和文化活动方面的权利。教育方面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受教育权,文化活动方面的权利主要表现为科学研究的自由、文艺创作的自由和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二)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公民在教育领域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公民接受文化、科学等方面训练的权利。受教育权既包括每个人按照其能力平等地接受教育的权利,也包括要求提供教育机会的请求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包括:
     1.按照能力受教育的权利
     公民有权按照自己所具有的能力,接受相应的教育。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考试制度,使有一定能力的公民享受相应的教育。
     2.享受教育机会的平等
     每个公民在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不因除能力之外的性别、宗教、社会身份等原因而受不平等的待遇。特别是,在招生政策方面应贯彻平等原则,以维护教育公平和社会正义。国家义务教育要逐步实现地区均衡发展,发展农村学前教育,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对于农民工子女就学问题,逐步实现以全日制公办学校为主、以输人地为主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并全面取消借读费。
     我国已建立了较完善的公民受教育权保障体系,在实践中也取得了积极的进展,特别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为发展教育、实现公民的受教育权提出了目标与措施。除宪法对受教育权作出原则性规定外,我国先后颁布了《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进一步完善了教育立法。
     (三)文化权利
     根据《宪法》第47条的规定,公民的文化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科学研究的自由、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和进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1.科学研究的自由
     公民从事科学研究的权利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科学研究包括自然科学的研究与哲学社会科学的研究。科学研究是对未知领域的探索,是寻求真理的过程。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科学研究的自由主要包括:公民有自由地对科学领域的问题进行探讨的权利,不允许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非法干涉;公民有权通过各种形式发表自己的研究成果,国家有义务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与具体设施;国家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奖励科研人员,保护科研成果。
     2.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
     公民根据宪法的规定有权自由从事文学艺术创作活动并发表成果。文艺创作是一种创造性劳动,应当允许公民自由选择创作内容、创作形式和创作风格。在文艺创作上应允许不同风格、不同流派的存在,国家权力不能非法地干预文艺创作。尊重文艺创作的规律与依法限制公民文艺创作权利是统一的,二者并不矛盾。国家鼓励和帮助公民从事文艺创作活动,努力丰富公民的文化生活。
     3.进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除上述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之外的活动均属于“其他文化活动”的范围,主要指欣赏文艺作品,利用图书馆、文化馆、出版社从事文化活动等。这些活动对于丰富公民的文化生活、提高公民的文化素质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实现公民的文化权利,国家应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设施与物质保障。
     七、监督权与请求权
     (一)监督权
     所谓监督权,主要是指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浩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根据这一规定,监督权的内容具体包括:
     1.批评、建议权
     批评,即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缺点、错误提出批评意见,其形式是多样化的。建议,即公民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合理化意见。由于信息掌握限制等方面的原因,公民在行使批评、建议权的时候,其内容也可能不正确。因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损,对公民的批评、建议应采取宽容的态度,不能滥用公权力打击报复提出批评意见的群众。
     2.控告、检举权
     控告、检举权是指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揭发违法失职与犯罪行为,请求有关机关对违法失职者给予制裁。
     3.申诉权
     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公民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权分为诉讼上的申诉权与非诉讼上的申诉权。诉讼上的申诉权是指当事人或其他公民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审查处理的权利。非诉讼上的申诉权是指公民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向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
     监督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产生直接约束力。《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法律对此作了严格的保护性规定,如《刑法》第25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民行使监督权时,客观上存在一定界限。此外,公民行使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利时,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否则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国家赔偿请求权
     国家赔偿请求权是指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权而受到损失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宪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请求权基于宪法的规定而发生直接法律效力,是具有财产权性质的一种权利。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决定,对《国家赔偿法》作出第二次修正,在完善赔偿程序、畅通赔偿渠道、扩大赔偿范围、保障赔偿费用支付等方面作了修改,同时规定了新的归责原则,即国家赔偿从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走向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主、以过错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为辅的多元归责原则体系。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规定,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了一批国家赔偿指导性案例,以完善国家赔偿法律体系,保障和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第三节 公民的基本义务
     一、基本义务概述
     在一般法理上,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而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即公民的基本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享有权利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作为宪法关系的体现,公民的基本义务也符合这一原理。为了实现对各种可能发生冲突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调整以及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就不得不要求公民履行一定的义务。而且,公民基本义务既是公民应尽的责任,也是一种资格,表明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主体地位。例如,服兵役义务,并非所有人都能履行,只有具有公民资格的人才能履行这一义务。
     由于义务的履行必须以公民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身体等受到某种强制为前提,因此,义务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即对义务的规定是法律保留的事项。首先,它排除行政机关以行政法规或者命令的方式设定义务;其次,立法机关以法律方式规定义务必须符合宪法价值和法律程序;最后,设定义务的法律通常没有溯及力。例如,一些国家明确规定税法没有溯及力,有的国家则根据义务的种类和性质确定涉及义务的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我国宪法将公民的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同时规定在第二章中,而且规定了一些既具有权利属性也具有义务属性的内容。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权利和义务紧密相连,相辅相成,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抽象角度和内在逻辑上,权利与义务统一于整体的法律制度之中。但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却不能把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关系作简单化、庸俗化理解。享有权利,并不必然地、即时地、一对一地履行义务;反之亦然。从时间上来看,现在享有权利,可能要到将来才履行义务,如从小受父母抚养,成年以后才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从空间来看,可能在一方面享受了权利,却须在其他方面履行相应义务;从主体来看,一方履行义务,另一方享有权利。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公民一方面行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也要履行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从各国宪法规定及其政治实践来看,不同国家或者一国之内的公民只有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的多少之分,而绝不可能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利。公民履行基本义务的背后实际上存在着基本权利的因素。也就是说,公民履行基本义务的过程同时也是公民享受基本权利的过程,二者并不是对立的关系。基本权利是公民对国家的权利,基本义务是公民对国家的义务,二者基本上都反映了公民对国家的关系。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应当把二者结合起来,不能把履行基本义务理解为被动、消极的行为。
     二、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国家统一与各民族团结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证。我国《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维护国家统一是整个社会共同体存在与发展的基础,也是以宪法为基础的整个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础。同时,国家统一也是公民实现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前提。为了实现国家统一,《反分裂国家法》进一步明确规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能否正确处理民族关系对国家的统一与政权的稳定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宪法》第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一切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是指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的义务。这一义务是基于宪法规范的最高性而产生的,是宪法保障制度正常运行的重要条件。《宪法》第53条规定了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还规定了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这些都是遵守宪法和法律义务的具体化,是公民在不同的社会领域应遵循的具体规则,也是其应当承担的责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要求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包括遵守宪法和遵守法律两种具体的义务情形,其中遵守宪法的义务具有根本性。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遵守宪法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规范是公民活动的最高行为规范与准则;二是公民有义务同一切违宪现象进行斗争,捍卫宪法尊严,维护宪法秩序;三是遵守宪法义务中涉及的宪法不仅指我国现行的宪法典,还包括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价值体系。遵守法律义务也是遵守宪法义务的要求。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遵守法律是每个公民的基本准则,也是公民享有并取得合法权利的前提。遵守法律也要求每个公民珍惜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大力弘扬法治精神,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对于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实现长治久安,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保守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是指涉及党和国家的安全与利益,尚未公开或不准公开的政治、经济、军事、公安、司法等秘密事项以及应当保密的文件、资料等。《保守国家秘密法》第3条规定公民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二)保护公共财产
     公共财产是指全民所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三)遵守劳动纪律
     劳动纪律是指劳动者在从事社会生产和工作时,必须遵守和执行的劳动秩序、劳动规则及其工作程序。
     (四)遵守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包括社会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公共秩序是保证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条件。每位公民必须维护公共秩序,并同一切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进行斗争。
     (五)尊重社会公德
     宪法规定的社会公德指社会公共道德,是人们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道德标准和行为准则,其核心内容是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爱国主义教育的目的是要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巩固和发展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把人民群众的爱国热情引导和凝聚到建设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上来,使之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四、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宪法》第54条规定,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祖国安全指国家的领土完整和主权不受侵犯,国家政权不受威胁。祖国安全是国家政权稳定和公民依法行使权利与自由的根本保障。只有在祖国安全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公民才有可能实现权利与自由,国家的稳定与尊严才能得到维护。每一个公民都必须树立祖国安全高于一切的观念,同一切损害祖国尊严、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行作斗争。根据《国家安全法》第13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维护祖国荣誉是指国家的声誉和尊严不受损害,对有辱祖国荣誉、损害祖国利益的行为,应给予法律制裁。公民对祖国应当怀有自尊心和自豪感,把维护祖国荣誉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同一切出卖祖国利益、损害祖国尊严的行为作斗争。维护祖国荣誉,应大力提倡有助于培养对国旗、国歌、国徽崇敬感的礼仪,增强公民的爱国主义情感。国旗和国徽是国家的象征和标志,凡属《国旗法》《国徽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悬挂国徽的单位和场所,必须严格执行升旗制度,按规定悬挂国徽。唱国歌也是公民表达爱国情感的神圣行为。
     祖国利益是相对于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而言的。祖国利益通常分为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对外主要是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对内主要是指公共利益。公民在享受宪法规定的权利与自由的同时,必须自觉地维护祖国利益,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损害祖国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五、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宪法》第55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兵役法》把宪法规定的服兵役义务进一步具体化,明确了服兵役义务的内容与具体程序。《国防法》第6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没有巩固的国防,就不可能维护国家政权的稳定。
     根据《宪法》和《兵役法》《国防法》的规定,依法服兵役义务的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不能成为服兵役义务的主体。我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法服兵役。《兵役法》规定,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兵役。根据公民的不同特点,《兵役法》对服兵役的主体作了限制性规定:(1)不得服兵役或免服兵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服兵役的资格;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2)不征集服兵役。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在服刑的,不征集服兵役。(3)缓征。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根据《国防法》第50条的规定,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
     依法服兵役义务作为公民的基本义务,具有法律性质,即不履行服兵役义务要承担法律责任。《兵役法》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和征召,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六、依法纳税的义务
     在现代社会中,税收是国家财政收人的主要来源,纳税是公民应该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因此,各国宪法普遍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纳税义务的履行是纳税者享受权利的基础与条件。首先,纳税者有权享受政府用税收提供的服务和公共设施,如医疗、教育、社会安全、法律保障、交通等,并有权要求政府积极改善这些条件并提供优质服务。其次,纳税人有权了解、监督税款的使用情况,进而监督政府工作。从政府的角度来说,其应通过各种途径公开国家税款的使用情况,为纳税人了解相关情况提供各种条件。
     《宪法》第56条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纳税义务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此外,由于征税实际上是一种国家行使统治权的表现,因此外国人在我国拥有财产的,也应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但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可免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义务具有双重性,即:一方面,纳税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具有形成国家财力的属性;另一方面,主体履行纳税义务具有防止国家权力侵犯
     其财产权的属性。与纳税义务相对应的国家权力是课税权。由于纳税涉及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护问题,因此依法纳税是保护公民财产权的重要保证。此外,法律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还要体现租税平等与公平原则,按照公民实际纳税能力确定具体纳税的数额,所得多者多征,所得少者就少征。国家在确定公民纳税义务时,要保证税制的科学合理和税收负担的公平,既要满足国家财政的需要,又要使纳税人有承受能力。我国于1980年9月10日由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个人所得税法》,后对该法进行多次修改,以促进社会公平。
     七、宪法规定的公民其他义务
     除上述基本义务之外,宪法还规定了劳动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夫妻双方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其中,劳动和受教育是同时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被宪法所确认的;其余三项与婚姻、家庭生活相关的义务是《宪法》第49条第2、3款规定的义务。
     根据我国宪法,劳动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劳动的义务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必须参加社会劳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参加劳动、建设国家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宪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
     与劳动的权利与义务相同,我国宪法还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受教育义务是指适龄的未成年人必须接受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受教育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人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为了控制人口增长,使其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宪法还规定了计划生育的义务。《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行修改,取消了鼓励晚婚晚育的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宪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为了进一步落实这项义务,《民法典》第26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对父母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根据《民法典》第2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包括:保护子女的身体健康;照顾子女的生活;管理和保护子女财产;为子女利益合理利用和处分其财产;代理子女进行民事活动;代理子女进行诉讼;子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父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是经济上的支持、供给,更是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抚慰。对于宪法规定的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了具体规定:成年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民法典》第26条也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以上这些规定都是对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的具体化。当然,在上述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各种原因无法履行的时候,国家应当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其依据在于宪法在规定这些义务的同时,还规定了“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以及公民在特定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思考题
     1.如何理解“权利”与“基本权利”的概念?
     2.如何理解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关系?
     3.基本权利对私人关系产生效力的基础是什么?
     4.如何理解“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制”?
     5.如何理解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6.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可以进行怎样的分类?
     7.如何理解平等权与合理差别的关系?(P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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