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犯罪客观方面
第一节 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犯罪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客观方面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犯罪客观方面具有法定性。
《刑法》总则对于犯罪客观方面未作专门的规定,但在对犯罪的故意、过失等范畴作规定时,包含了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刑法》的分则性条文,则通常比较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各种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有些犯罪由于客观方面内容比较明显、为众所周知,《刑法》便没有详细描述其客观方面,但我们可以从条文的有关规定中把握其客观方面的要件。例如,对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2条仅简单地规定了“故意杀人的……"但由于故意杀人罪是众所周知的一种自然犯罪,其客观方面所包括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危害行为和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显然易于把握,《刑法》便没有对其作详细规定。由于犯罪客观方面系《刑法》所规定,因而必须严格依法确定其具体内容;《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必要的客观事实特征,即为这种犯罪之成立所不可缺少的要素;而《刑法》未予规定的客观因素,则不是该罪之客观要件。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
犯罪行为作为人的一种活动,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事实。主观方面是人有意识、有意志的思维活动。例如,一个人基于某种动机,产生实施某种犯罪的意图,设想通过具体的活动来实行和完成犯罪,并且作出该种犯罪的决定,这就是其犯意形成即主观方面的犯罪心理活动。与主观方面相对应的是客观方面。客观方面是主观方面的客观化及外在表现,即行为人在有意识、有意志的心理态度支配下表现于外部的事实特征。从自然意义上讲,犯罪所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也属于一种客观事实特征,但由于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已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独立的共同要件,因而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客体之外的客观事实特征。
第三,犯罪客观方面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
就具体犯罪来说,其客观事实特征是多方面的,但并非一切客观事实特征都可以成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旨在说明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对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何种程度的侵害。例如,强奸罪的客观要件,说明行为人是通过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的自由权利。不能说明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客观事实特征,则不具有作为犯罪客观方面内容的资格。
第四,犯罪客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核心因素。不具备客观方面,就说明不存在社会关系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因而也不能构成犯罪,“无行为则无犯罪”。在犯罪构成的四个共同要件中,犯罪客观方面处于核心地位。因为犯罪毕竟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这个客观方面的要件,是犯罪其他要件所依附的本体性要件,犯罪客体是危害行为所侵犯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主体是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而犯罪主观方面也必须由危害行为得到体现和说明。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也可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或犯罪客观要件,是指犯罪成立在犯罪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是犯罪客观方面这一范畴的一个下位概念。犯罪客观方面是就刑法分则中各种犯罪成立均必须具备某些客观事实特征而概括出来的一个范畴,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之一;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则是相对具体的,是指刑法分则中某种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的客观要素。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也是犯罪客观方面唯一的为一切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危害结果是大多数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以及对象,则是某些犯罪成立而在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传统的刑法理论通常将危害行为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危害结果、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以及对象则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这里需要指出,行为对象即犯罪对象,虽然是属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范畴,但由于其与犯罪客体关系密切,理论上为论述方便,一般都将其置于犯罪客体的内容中加以论述。另外,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研究和认定犯罪客观方面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一个重要问题,但刑法因果关系只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并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研究犯罪的客观方面,对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不具备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失去了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他要件也就无从谈起,更谈不上犯罪。对于一切犯罪来说,危害行为的有无,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对于某些犯罪来说,危害结果、特定的行为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的有无,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例如,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就不构成《刑法》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公司、企业清算隐匿财产等行为,如果没有发生“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结果,就不构成《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猥亵妇女如果未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实施的,也不构成《刑法》第237条的强制猥亵罪;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若不是在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实施的,就没有《刑法》第340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构成。
第二,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我国刑法中的许多犯罪在客体要件和主体要件上是相同的,在主观方面也是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法律之所以把它们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主要就是基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例如,侵犯财产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敲诈勒索罪之间的区别,就是如此。这也就是立法对犯罪客观要件往往要加以具体规定的原因所在。所以,明确不同犯罪构成所要求的不同的客观要件,常常是正确区分不同犯罪的重要方法。
第三,有助于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在有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之分的犯罪中,不同形态的区分,其标准往往也在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例如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其区分标准就在于行为人是否收受了他人的财物;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与未遂,其区分标准就在于是否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
第四,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主观方面支配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外部表现即客观化,犯罪意图只有通过犯罪行为才能实现。因此,考察犯罪的客观要件,可以为正确判定犯罪主观要件中的罪过、动机、目的等内容,提供可靠的客观基础。
第五,有助于正确量刑。就不同的犯罪而言,有些犯罪之所以规定轻重不同的刑罚,主要是由于其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进而影响到它们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如抢劫罪和抢夺罪就是如此。
就同一性质的犯罪而言,犯罪客观方面对于量刑的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从立法上看,刑法对不少犯罪往往把是否具备某种危害结果作为加重处罚的根据。例如,《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就对危害结果是重伤、重伤致死的情况规定了较一般伤害结果更重的刑罚;从司法实践中看,同一性质犯罪的不同案件,它们所实施的方式、手段以及时间、地点、条件、具体对象等往往不尽相同,这些不同的客观事实特征,虽然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对大多数犯罪的定罪并无影响,但对具体案件的危害程度有影响甚至有重要的影响。我国刑法中的量刑原则及其他有关量刑的规定,都要求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到这些客观情况对犯罪危害程度的影响。
第二节 危害行为
我国刑法所惩处的犯罪,首先是人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特定的危害社会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客观方面首要的因素,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研究和把握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应当了解这种危害行为的内涵及其基本表现形式。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危害行为是刑法学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围绕危害行为的概念曾存在激烈的争论,并形成了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人格行为论等多种行为理论学说。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关于危害行为的研究也在逐步走向深人,但是,对于危害行为的概念,至今并未达成一致的意见。
(一)刑法中行为的含义
要弄清危害行为的概念,首先有必要明确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的含义。在我国刑法立法中,行为的含义是多种多样的,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层次:(1)最广义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在一般意义上使用的,泛指人的一切行为,不论是否为犯罪行为。例如,《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2)广义的行为。这种“行为”同犯罪行为含义相同,意指犯罪这种行为。例如,《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中使用的“行为”一词,就是包括主观要件(故意、过失)和客观要件在内,有机统一而构成了犯罪的行为。(3)狭义的行为。这种“行为”专指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的行为,即危害行为。例如,《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里的“行为”就是指作为客观要件而不包括犯罪主观方面在内的危害行为。上述三类行为虽然都称为“行为”,但意义不同,不能混淆。在以往的一些论著中往往将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等同于犯罪行为,如认为“危害行为,亦称犯罪行为,即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种主张实际上便是把犯罪客观方面的狭义行为(危害行为)同作为成立犯罪的广义行为(犯罪行为)混淆了,其错误和弊端在于无法正确解释犯罪行为与危害行为各自特定的含义及其相互关系,乃至影响到犯罪构成体系之理论的科学性。很明显,如果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就是犯罪行为,那么认定犯罪就只要考察有无危害行为即可,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是否存在、有无故意或过失,就不必去把握了,这显然是不对的。
(二)刑法中危害行为的含义和特征
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这一定义说明,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这是危害行为的外在特征,亦称危害行为的有体性特征。任何危害行为,都必然有一定的身体动静,否则,就不可能构成危害行为。因为危害行为的本质意义在于可以改变客观世界从而危害社会,而人对客观世界的改变,只能由身体的动静来实现。现代各国刑法普遍反对“思想犯罪”,只以行为作为惩罚的对象,也就是因为单有思想不能改变客观世界。危害行为的身体动静,包括动和静两个方面:“动”是指身体的活动,包括四肢活动,如举手投足,使用工具;也包括其他身体活动,如以目示意,语言伤人。“静“是指身体的相对静止,它虽然没有积极的身体动作,但在特定情况下仍然属于行为的形式。
(2)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基于行为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支配身体动静的意志或意识活动,是危害行为的内在特征,也称为危害行为的有意性特征。我国刑法中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受人的意志和意识支配的。因为只有这样的人体外部动静即危害行为,才可能由刑法来调整并达到刑法调整所预期的目的。因此,人的无意志和无意识的身体动静、即使客观上造成损害,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不能认定这样的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类无意志和无意识的身体动静主要有:第一,人在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这些情况下的举动,并不是人意志或意识的表现,因而即使在客观上损害了社会,也不能认定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不能构成犯罪。第二,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这种情况下的行动并不表现人的意志,甚至往往是直接违背其意志的。因而这种行动即使对社会造成损害,也不能视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例如消防队员在执行救火任务中,因唯一通道上的桥梁被洪水冲断,而未能及时赶到对岸将起火的建筑物灭火,因而造成严重损失。这里,消防队员未履行救火义务的举动就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这是违背其意愿的,因而不能认定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不能让消防队员负责任。对于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刑法》第16条作了明文规定,指出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如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其理由正是不可抗力下的举动本身就不足以成为危害行为,不具备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第三,人在身体受强制情况下的行为。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是违背行为者主观意愿的,客观上他对身体强制也是无法排除的,因而此时的行为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对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也不能让行为者负刑事责任。例如,盗窃犯甲潜人某研究所实验室盗窃时,被工作人员乙发觉而将之堵在屋内,二人展开搏斗,乙因身单力薄,被盗窃犯甲猛力推倒在仪器台上。乙的身体碰坏了十分贵重的仪器,这里就不能让乙对损坏贵重仪器负刑事责任,因为乙碰坏仪器的动作并不表现其意志和意识,是其身体受强制情况下的行动,不是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但是,人在受到精神强制、威胁时实施某种损害社会行为的情况,除了符合紧急避险条件属于合法行为的以外.其他不符合紧急避险条件而达到触犯刑法程度的,都应当认定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这时行为人的行为是受到其意志和意识支配的。《刑法》第28条之所以规定对被胁迫实施犯罪的人也要追究刑事责任,道理也正在于此。
(3)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身体动静的社会危害性,是危害行为的价值评价特征,也称为危害行为的社会性特征。在人的意志或意识支配下实施的身体动静,只是说明了人类行为的一般意义,某一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这是立法者即统治阶级以自己的价值标准对人类行为进行价值评价的结果。人类行为多种多样,对社会的影响形形色色,各不相同,但从其性质上区分,不外乎可分为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和无害于社会的行为两大类。无害于社会的行为,尤其是其中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正是法律要予以保护的行为,当然不是我国刑法所惩罚的对象。只有有害于社会的行为,才可能成为我国刑法所惩罚的对象,才可能被视为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三)言论能否治罪的问题
与危害行为密切关联的一个问题,是言论能否治罪的问题。言论能否治罪,关键在于言论究竟是思想还是行为。我们认为,语言作为思想的外壳,思维的形式,其本身并非行为,因而言论本身不可能成立犯罪。但是,发表言论,如口头发表言论,用笔记录、书写言论,则属于人的有意识、有意志的身体活动,如果其具有社会危害性,则符合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可能构成犯罪。例如,用语言教唆他人犯罪,用语言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都可以构成犯罪。
二、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理论上将形形色色的危害社会行为归纳为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
(一)作为
1.作为的概念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都可以由作为实施,而且有许多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如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贪污罪、强奸罪、诬告陷害罪、脱逃罪等都是如此。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之一,它自然具有危害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此外,作为的行为形式还表现为行为人只能是以身体活动来实施,身体的静止不可能实施作为犯罪;作为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即法律禁止去做而去做。例如,用刀砍人而构成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的作为就是直接违反了“不得杀人”的禁止性规范。
2.作为的实施方式
作为的实施一般表现为一系列的身体动作,但这一系列身体动作并非仅指以身体的特定部位作用于犯罪对象,以身体动作操纵各种工具实施行为仍然可以视为作为的实施方法,而且这是人这种有理智的高级动物活动的根本特征。如果从行为人是单以身体动作作用于犯罪对象还是利用一定的工具来实现犯罪意图上看,作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实施方式:
(1)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作为。
这是作为的常见形式之一。身体活动既可以表现为四肢的活动,也可以表现为五官的活动。例如,拳打脚踢的伤人、杀人是典型的以身体活动实施的作为方式,而口出秽言的侮辱、眼神示意的教唆等,也是常见的以五官动作实施的危害行为。无论是身体哪个部位的动作,只要符合作为的特点,就是作为的具体实施方式。
(2)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
这也是作为最常见的实施方式。这种作为形式的特点,是人的身体活动和犯罪对象之间有了工具这一介人因素,由工具的某种属性作用于犯罪对象并造成对象的某种改变以侵害或威胁犯罪客体。在这类作为中,人的身体活动仍然是必需的,但身体活动的作用不在于直接改变犯罪对象而在于操纵工具。物质性工具是多种多样的,有刀枪棍棒、绳索毒剂这类小型简单的工具,有现代交通工具、通信设备这样的比较大型且较为复杂的工具,也有利用电脑及其技术以及化学药剂、病毒等高科技产品为工具而实施的危害行为。
(3)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作为。
自然力是指水、火、雷、电、风、雨、雪等自然现象。
利用自然力进行犯罪的并不少见,如放火、决水等均属此类。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作为与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在性质上基本相同,所不同的,只在于前者利用的东西为自然形式,后者利用的为人工制造的工具。
(4)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
例如,利用毒蛇、恶犬伤害、杀害他人。只要行为人以身体活动驱使动物,就是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
(5)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
这是指将他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而实施的危害行为,其特点在于由他人的身体动作或由他人操纵工具作用于犯罪对象,而他人的活动是由行为人的身体活动引起的,如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杀人,医生令不知情的护士为病人注射毒药等。
(二)不作为
1.不作为的概念
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应的危害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之一,当然也同作为一样,应该具备危害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此外,成立不作为,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没有特定法律义务,也就没有不作为的行为形式。
第二,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重要条件。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的可能性,也不可能成立不作为。
第三,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关键条件。
2.不作为的表现形式
不作为通常表现为身体的静止即不为一定行为,那么为什么还可以构成犯罪呢?这在刑法理论上叫做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我们认为,把握不作为的行为性,应当从社会价值的角度入手。不作为之所以与作为一样同属于危害行为,同样可以成立犯罪,归根结底在于不作为是应为而不为,它与作为在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这一点上是相同的(具有同等的否定性价值)。
不作为在表现形式上通常表现为身体的静止、消极,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往往具有积极的身体活动。例如,逃税罪,只能由不作为形式构成,即行为人有依法向国家缴纳税款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履行而不履行。但是,逃税罪往往表现为行为人积极地涂改账本、销毁账册的积极行为,而不是消极的身体静止。因此,尽管作为只能是积极而为,不作为通常是消极不为,但又不能绝对以积极与消极、动与静来区分作为与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与负有特定法律义务相联系。与作为违反禁止性规范不同,不作为既违反禁止性规范,也违反了命令性规范。
3.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即作为义务,是不作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在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的本质特征。如何理解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即作为义务,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之所以称其为特定的“法律义务”,在于强调不作为中的特定义务并不包括道德义务等一般社会意义上的义务。但是,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不仅仅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作为义务的根据(来源或种类)包括以下几种: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其中的法律,不是仅指刑法,而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切行为规范的总和,包括宪法、法律(狭义的)、行政法规、条例、规章等。例如,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等家庭成员之间的义务,并由《刑法》第261条予以认可,若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而遗弃家庭成员,就成立犯罪的不作为。需要说明的是,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构成不作为的义务根据,只有其中经过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为作为义务的根据。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一方面要求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同时要求刑法的认可,若只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刑法的认可或要求,行为人即使不履行这种义务,也不成立犯罪的不作为。另外,应当注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有无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不能仅机械地着眼于法律条文上的直接规定;对于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的,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运用法理,分析有关法律规范的内涵,以及行为人同所发生的法律事件的关系,加以确定。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在我国,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相当广泛。如值班医生有抢救危重病人的义务,值勤消防队员有消除火患的义务,扳道工有按时扳道岔的义务,等等。严格地讲,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亦属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因为这类义务一般都表现于各种法规、条例、规章以及某些司法解释中,而其效力的根据仍在于法律的规定。但是,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以担任相应的职务或从事相应的业务为前提,因而与一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相比,此种义务又有其显著的不同特征。
认定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一要注意义务的时限;二要注意义务的对象。如果并非行为人应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之时,便不可能产生义务。此外,作为义务的对象,必须仅限于职务或业务范围之内的事项。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若一定的法律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的积极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以致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或威胁,就可以成立不作为形式的危害行为。例如,受雇为他人照顾小孩的保姆,负有看护小孩使其免受意外伤害的义务。如果保姆不负责任,见危不救,致使小孩身受重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大多数情况下是指合同行为引起的义务。认定合同行为产生的特定法律义务,有几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一,合同行为是否以书面协定为限,合同无效、未生效或期限届满能否产生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我国《民法典》第469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因此,我们认为,合同理应包括口头协定与书面协定,而不仅限于书面协定,口头协定仍可以引起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合同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约束力应当以有效为条件,因而合同无效或合同期限既已届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自然不负法律上的义务。第二,合同成立后,行为人事实上未承担义务的,是否产生作为义务?我们认为,合同行为产生的特定法律义务,自合同生效之时即为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至于行为人有作为义务,最终能否成立不作为犯罪,还需认定行为人有无展行义务的可能性及主观上有无罪过。第三,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是否都产生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义务?我们认为,合同违约在一般情况下只存在民事上的责任,只有当不履行特定法律义务严重危害或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时,这一义务才能成为犯罪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来源。
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刑法与民法等非刑事法律调整界限的合理划分,甚至与法律制度以外的法律意识、人们生活观念也密切相关。比如房主久经租户催促,仍不修缮其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最终致房屋倒塌而使屋内租户被压死的;受托人对于寄托物不妥善保管,致寄托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遭受损害的等情形,能否视行为人由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而追究不作为犯罪的罪责?在理论上讲是完全可以的,但实践中是否可行,值得进一步研究。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若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能够引起此类特定义务的先行行为很多,例如,成年人带小孩去游泳,负有保护小孩安全的义务;交通肇事撞伤人而使被害人有生命危险时,行为人有立即将受伤人送医院救治的义务等。
关于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有下述几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一,先行行为是否限于违法行为?先行行为如并不违法,能否引起作为义务而成立不作为犯罪?例如,汽车司机照章驾驶、骑车人违章骑自行车,汽车司机因意外撞伤骑车人并致其严重失血而有生命危险,司机有无送其到医院抢救的义务?若司机不予送治致其死亡能否成立不作为犯罪?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有人认为,不论是违法行为还是合法行为,既然由于它而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行为人就没有理由拒绝消除他能够消除的危险;先前的合法行为不能保证以后行为的合法性。但合法行为引起作为义务是否公正合理,的确值得推敲。第二,犯罪行为能否作为先行行为而引起作为的义务?理论上分歧较大,肯定说与否定说并存。我们认为,完全否定犯罪行为可以作为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是不恰当的。因为连违法行为都能引起作为义务,犯罪行为反而不能引起作为义务,于情理不合,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例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将他人撞成重伤并致被害人有生命危险时,行为人负有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的作为义务是无可置疑的。不过,肯定先行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在理论上的确存在一系列疑难问题而需要认真研究和科学解决。例如,上述案例中,若行为人不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如何定罪?是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一罪对行为人定性,还是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又如,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发现被害人失血过多有死亡的危险,是否具有救治被害人的作为义务?如具有这种义务而不履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能否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第三,先行行为是否仅限于作为?不作为能否成为先行行为?我们认为,先行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例如,行为人拒不接受有关部门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的检查,丢失公务用枪不予及时报告等情形,都可以引发作为义务。
4.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分类
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表现形式,后者是指由这种行为形式实施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由不作为的行为形式实现的犯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刑法规定只能由不作为的形式实现的犯罪,这种情形叫纯正(真正)不作为犯,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遗弃罪即属此类;另一种是既可以由作为实现,也可以由不作为实现,行为人实际上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这种情形叫不纯正(非真正)不作为犯,如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故意杀人罪即属此类。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某一个犯罪是作为犯罪或不作为犯罪,均是就已经实现的、现实的(已然的)犯罪而言的,即行为人实际上以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称为作为犯罪;实际上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称为不作为犯罪。对于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在未实际实现时,如果就称其为作为犯罪或不作为犯罪,是不恰当的。对于那些只能由作为形式构成或只能由不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来说,我们仅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而不必考察其实际实现形式,直接称之为作为犯罪或不作为犯罪,似无不当。这是因为只能由作为形式构成或只能由不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其法律规定与实际实现的形式完全一致,即实现形式要么只是作为,要么只是不作为。但是,对于那些既可以由作为形式构成,又可以由不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来说,我们就只能从行为人实际实现犯罪的形式来判断。例如,对故意杀人罪,在没有实际实现犯罪的情况下,我们既不能说这种犯罪是作为犯罪,也不能说这种犯罪是不作为犯罪;而只有当行为人实际实现了犯罪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其危害行为的形式来确定其为作为犯罪还是不作为犯罪。
为正确理解犯罪的作为与不作为问题,还应该明确以下几点:
(1)不能把作为与不作为的划分同故意与过失的划分相混淆。作为与不作为是危害行为在客观上的两种基本形式,故意与过失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心理态度的两种基本形式。决不能认为作为都是故意,不作为都是过失。实际上,作为和不作为都是既有故意,也有过失。例如,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都可以由作为方式构成,也都可以由不作为方式构成。
(2)应当正确认识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危害程度。实践中往往有人认为,凡不作为犯罪都比作为犯罪危害性小。这种看法不够妥当。固然,以作为形式构成的某些犯罪可以表现为非常残酷、恶劣的手段,因而往往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如故意杀人罪可以采取碎尸的残酷手段;而不作为的方式由于其本身特点的限制往往达不到这种程度,因而不作为的危害在某些犯罪、某些场合下可能相对要小些。但是并非在一切场合不作为犯罪的危害程度都轻于作为犯罪。例如,在颠覆列车案件中,采用不扳道岔的不作为方式与采用破坏铁轨、路基的作为方式相比,二者的危害程度就没有什么差别。
(3)要正确认识研究犯罪的作为与不作为形式的重要意义。作为和不作为行为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的性质。但是,作为与不作为是犯罪行为客观存在的两种形式,而且不作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数量虽少,其情况却比较复杂,具有一些特点。因此,在理论上研究犯罪的作为与不作为,就有助于我们认识犯罪行为的复杂情况,正确地认定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并且提醒司法实务部门既要注意惩处以积极方式构成的作为犯罪,又要注意惩处以消极方式构成的不作为犯罪,同时也要防止对不负有特定作为义务或不具备履行特定义务实际可能性的人滥施刑罚,以有效地发挥刑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作用。
(三)持有
持有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控制。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与立法很重视持有问题,刑法教科书中一般都有对持有行为可罚性的专门论述。在美国,无论是联邦还是各州的立法,都规定有大量的持有型犯罪,例如非法持有毒品、盗窃工具、火器、刀具以及其他攻击性武器;英国刑法中也大体如此。D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也早就有处罚持有行为的规定。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278条规定:“乞丐或流氓所持有的一件或几件物品价值超过一百法郎而不能证明其来历者,依第276条的规定处刑。“现代各国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更是大量存在,如《日本刑法典》第140条规定的持有鸦片烟或者吸食鸦片烟的器具罪,《韩国刑法典》第121条规定的战争或事变之际非法持有爆炸物罪,《意大利刑法典》第699条规定的在自己的住宅或其附属地域以外持有武器罪。与英美法系刑法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体系一般将犯罪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没有单独提出持有行为的问题。我国《刑法》也规定了一些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另外,某些个罪中包含了持有的行为表现,如我国《刑法修正案(五)》增设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该罪即包含了持有伪造的信用卡、持有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等持有行为。
持有属于行为,这一点中外刑法理论已基本形成共识,但由于持有独有的特征,关于持有究竟属于何种形式的行为这一问题还存在很大的争议,概括说来,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一是作为说。该说认为持有行为违反了禁止行为人取得特定物品的禁止性规范,因而属于作为形式。二是不作为说。认为法律将持有本身规定为犯罪意味着法律禁止这种状态的存在,而这种禁止暗含着当这种状态出现的时候,法律命令持有人将特定物品上缴给有权管理的部门以消灭这种持有状态。持有者既然没有履行这种上交义务,就成立不作为的形式。三是择一行为说。认为持有究竟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需视具体情况而定。有时持有属于作为,有时又是不作为。四是独立行为说。认为持有既不同于作为,也不同于不作为,作为具有动的特征,不作为具有静的特征,持有则动静兼具,而且将持有视作与作为、不作为相并列的第三种行为形式并不违反逻辑规则。目前还很难说上述那一种观点是通说。
但是,无论持有属于何种行为形式,其法治价值却不容否认。通过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可以严密刑事法网,减轻公诉机关证明责任,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增加刑法的威慑效用。①
三、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危害行为虽然只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内容之一,但却是整个犯罪构成的核心。任何种类、任何形态犯罪的犯罪构成中,均有危害行为这一要素。当然,在不同的犯罪构成中,对危害行为有不同的要求。大多数犯罪构成中要求的构成行为,应该是实行行为,即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中的行为(如故意杀人罪中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非实行行为不具有构成行为的意义。但在某些犯罪构成中,则以非实行行为作为构成行为,如预备形态犯罪的犯罪构成,在预备阶段中止的中止形态的犯罪构成,即以预备行为(如为杀人而准备刀枪、毒药的行为)这种非实行行为作为构成行为。另外,在不同的犯罪构成中,有的要求以单一行为作为构成行为,如故意杀人罪;有的则要求以复合行为作为构成行为,如抢劫罪必须既有暴力、胁迫等方法行为又有劫取财物的目的行为;有的要求只能以作为形式构成行为,如盗窃罪;有的要求只能以不作为形式构成行为,如遗弃罪。虽然不同犯罪构成中要求的行为形式不同,但任何犯罪构成都要求以危害行为为必要条件,没有危害行为,任何犯罪构成都不存在,这说明了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核心地位。
(二)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
危害行为作为犯罪客观要件中的首要因素,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危害行为还具有限定犯罪的基本范围,将思想排除在犯罪之外的重要作用。《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这就从立法上赋予了危害行为在限定犯罪的基本范围上的作用,同时在立法上否定了“思想犯”的存在余地。
第三节 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
关于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不尽一致的论述。有的认为,危害结果作为危害行为对客体的损害,是构成任何犯罪在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之一,它既包括客观上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也包括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有的则认为,危害结果仅仅是危害行为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还有的认为,有些一经实施行为即构成完整犯罪(如侮辱罪、诽谤罪等)的情况,没有危害结果或者说没有物质性危害结果;有些犯罪形态,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这些未完成形态,也没有危害结果。这样就产生了一些问题,诸如:到底结果是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要件,如果危害结果与犯罪客体密不可分,伴随犯罪行为同时产生,那么它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在认定犯罪时还有无实际的和独立的意义?侮辱罪等到底有无危害结果?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不具备的是什么危害结果?刑法因果关系里研究的是什么性质的结果?等等。
我们认为,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有关的刑法原理,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可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例如,甲诈骗了乙的大量钱财,乙因而愤然自杀身亡。这里甲的诈骗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即广义的危害结果,就包括了财物损失这个结果和被害人自杀这个结果,这两种危害结果都与行为的危害程度有关,因而在处理案件时都应加以考虑。所谓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例如在上例中,行为人诈骗了钱财,造成了被害人自杀,认定其为诈骗罪的既遂,只能以所发生的狭义危害结果即财物损失为根据,而被害人的自杀后果只是在量刑时考虑的情节。因此,研究刑法上的危害结果,首先要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狭义的危害结果与广义的危害结果区别开来。
其次,从司法实践中定罪的实际需要出发,在狭义的危害结果中,应当进一步把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同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加以区别。我国刑法上的任何犯罪行为,都能够给一定的直接客体造成某种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说,危害结果与犯罪客体密不可分。通过这种结果,可以从客观方面反映犯罪行为与犯罪客体的联系,并且揭示不同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合法权益的特定性。但是,由犯罪客体的性质所决定,上述危害结果又可以分为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结果,以及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结果两类。后一类危害结果一般是非物质性的,往往是犯罪行为一经实施,这种危害结果就同时发生了(虽然人们一般不能凭直观感知它)。因此,对这种犯罪案件,一般只要查明被告人已经实施了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而不存在未遂问题,也无须去查明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刑法理论上称为“举动犯”的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就是这样。但是,给直接客体造成的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则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发生,也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而没有发生,而且往往并非行为一着手实施就立即发生。对这种犯罪来说,要认定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就要在查明被告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的同时,再查明是否发生了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没有产生这种结果的,一般应以犯罪未遂论处。这类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是所有过失犯罪的客观方面必备的要件,是区分过失犯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志;这类结果也是相当数量的故意犯罪构成既遂所必备的要件,是区分这些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中止形态的重要客观标志。因此,虽然从总体上看,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并非是一切犯罪都必备的要件,但是这种危害结果的有无和大小,对正确认定有关犯罪和妥当量刑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在办案中必须注意查明。
(二)危害结果的特征
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危害结果的客观性。从结果的哲学含义讲,结果是由一事物引起另一事物的现象。无论这种现象以什么形式出现,它都具有客观现实性。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尽管有其特定内涵,但必须以哲学上结果的概念为其理论依据。刑法中的危害结果相对于哲学范畴的结果,属于特殊结果,但它必然具有结果的一切特征,因而危害结果也只能是一种事实,一种客观存在的现实。有的论著认为,危害结果也包括可能造成的损害,这是不正确的。
第二,危害结果的因果性。危害结果的客观性,要求危害结果在内容上只能是一种现实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并非一切客观存在的事实都可以成为危害结果,而只有危害行为引起的事实,才可以成为危害结果。因此,任何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成因只要不是危害行为,就不是危害结果;没有危害行为,就谈不上危害结果。
第三,危害结果的侵害性。危害结果由危害行为引起,作为一种事实,它表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受到侵害。任何一种危害结果,都必然是危害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一定的损害。但是,危害行为对社会造成的结果或事实,并不都是具有侵害性的。如盗窃行为在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同时,对行为人或其家属来说不是损害,而是不法的财产增收。这就使得危害结果和“危害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之间有别,只有危害行为引起的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具有侵害性的那些事实,才有成为危害结果的资格。申言之,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引起的具有刑法意义的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当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之结果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起决定性作用,是作为定罪依据或认定犯罪完成形态是否成立之依据的结果;当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之结果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起影响作用,主要是作为量刑依据的结果。
第四,危害结果的多样性。危害结果作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侵害的一种事实,必然具有多样性。这是因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危害行为、行为对象、手段等等,均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无论其表现为何种具体形式,只要是事实,而且是危害行为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形成的事实,都可以成为危害结果。
二、危害结果的种类
危害结果具有多样性的特征,为深入理解危害结果的内涵和意义,有必要研究危害结果的种类,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分类把握。刑法理论上从不同的角度,对危害结果所作的分类很多,如有形结果与无形结果、普通结果与加重结果、具体结果与抽象结果、目的结果与手段结果、主结果与次结果、单一结果与复杂结果、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等。上述分类,有的实践或理论意义不大,有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理论上对危害结果的含义存在的分歧,如对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的划分,并无一致的意见,因为很多学者认为危害结果只是现实的损害,并不包括所谓的危险结果。
下面主要对理论和实践意义较为重要的危害结果的三种分类予以阐述:
(一)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
这是以危害结果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作的划分。
构成结果,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根据《刑法》总则第15条以及《刑法》分则条文的有关规定,过失犯罪均以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根据间接故意的基本特征,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也要求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就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而言,如果构成结果没有发生,该犯罪便不能成立。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他人死亡、伤害,却漠不关心,结果发生了伤害结果,但未有死亡结果,行为人当然不可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但成立间接故意伤害罪。与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不同的是,许多直接故意犯罪虽以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为要件,但这种构成结果的有无,并不是区分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而只是区分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标志。例如,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以被害人死亡为构成结果,如果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致被害人死亡,而只是致其重伤,故意杀人罪罪名仍然成立,但只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非构成结果,是指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与否以及轻重如何,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只是在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影响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进而影响到量刑的轻重。非构成结果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存在于未遂犯或中止犯的中间结果,这是专指可以成立未遂或中止形态的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着手实行行为之后,虽未产生构成结果,却可能产生构成结果之外的结果。如故意杀人未遂,致被害人重伤,在此致人死亡这一构成结果未发生,重伤结果为非构成结果。(2)存在于某些结果加重犯中的、超出基本构成的构成结果之外的加重结果。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因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结果只是伤害;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3)可以存在于任何性质、任何形态中的随意结果。这是指危害行为侵害犯罪客体以外的其他社会关系而形成的又不属于前两种结果的非构成结果。例如,行为人实施非法搜查行为,导致他人财物破损的结果。
将危害结果划分为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有利于正确认识危害结果在不同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有助于正确定罪量刑。
(二)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这是依据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所作的划分。
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物质性结果一般来说是有形的、可测量确定的,例如致人死亡、重伤,将财物烧毁,等等,均是物质性结果。
非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非物质性结果往往是无形的、不可测量确定的。对个人来说,主要是危害行为对个人的心理造成影响,留下痕迹,如对人格、名誉的损害;对于社会组织来说,则是使其正常的状态、名誉、信用受到影响。
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都可能属于构成结果,也可能属于非构成结果。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的划分,有助于全面认识危害结果,也有助于对非物质性结果作深入研究。
(三)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这是依据危害结果距离危害行为的远近或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的联系形式而对危害结果进行的划分。
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中介,如甲用棍棒打死乙,乙之死亡就是甲打击行为的直接结果。
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着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联系的中介。如甲侮辱乙后,乙因羞愤而自缢身亡,乙之死亡就是甲侮辱行为的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都可能是构成结果,也可能是非构成结果。
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的划分具有重要意义:直接结果有助于正确定罪量刑:间接结果往往对量刑有一定的影响。
三、危害结果的地位
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主要应解决的问题是:危害结果在犯罪客观要件中是共同要件还是非共同要件;如果是非共同要件,那么危害结果是哪些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因素?
危害结果在犯罪客观要件中是共同要件还是非共同要件?这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所必备的条件,这种观点实际上同时否定了危害结果有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之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并非所有的犯罪都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而只有部分犯罪其构成以危害结果为要件。
我们认为,危害结果是否为一切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即是否为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共同要件,这一问题争论的症结,在于从何种意义上去把握危害结果的含义。也就是说,对危害结果含义理解的角度不同,在上述问题上也就会有不同的结论。如果不正视这一点,上述问题是无法争辩清楚的。如本节前述,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具有广义与狭义两层含义。从广义上看,一切犯罪,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既遂犯还是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都存在危害结果,因为任何犯罪(不论完成与未完成形态)都能够给社会带来一定的损害,只是大小程度不同而已。而从狭义上看,只有刑法规定的以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即结果犯),才存在危害结果,即构成结果。主张危害结果乃一切犯罪客观要件的观点,显然是站在广义的危害结果的角度上得出的结论。我们认为,对于危害结果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共同要件还是非共同要件的问题,应当立足于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危害结果。因为研究犯罪构成,论及危害结果是否为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司法实践中定罪的实际需要,即去考察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究竟应该具备哪些内容,有这些内容就可以成立犯罪或成立犯罪的完成形态,无这些内容就不能成立犯罪或虽成立犯罪但未能达到完成形态,而不在于注重危害行为造成了多少、多大的社会损害,并将这些结果都纳人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如果单纯从广义的角度去理解危害结果,认为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的要件,那么,危害结果作为犯罪客观要件在认定犯罪,界定罪与非罪、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方面时,还有什么存在的必要和实际意义呢?主张危害结果为犯罪客观方面共同要件观点的一些论者,甚至把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几种结局也视为危害结果。依其观点,在像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许多犯罪中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又是什么呢?如果是法定的他人死亡、财物被劫走等结果,那么将未完成形态的结局也视为危害结果,就不无矛盾之处。
总而言之,危害结果并非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它只是某些犯罪即结果犯的构成要件。
第四节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基本含义是: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在实践中,对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并不难确定。例如,甲开枪击中乙的要害部位,乙当场死亡,这时甲开枪和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在某些案件中,由于犯罪情况复杂或者罪犯有意制造混乱和假象,查明因果关系就必须依靠科学的分析和论证,有时还要借助科学技术鉴定的手段。
为了解决复杂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问题,自19世纪中叶以来,西方刑法学者在其哲学观点和刑法思想的指导下,提出过形形色色的学说,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我国刑法理论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始于20世纪50年代,近年来探讨更为具体和深人。社会主义刑法理论把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学说运用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在不少问题上还存在意见分歧,有待于从理论和实践上进一步研究。
原因与结果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看来,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这种现象与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就是因果关系。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的理论同刑法学因果关系的理论,是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因此,刑法学因果关系理论要以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理论为指导。但是,指导不等于代替,刑法学因果关系理论就其研究的目的、对象、范围来说,又有其特殊性。只有把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与刑法学所研究的犯罪现象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科学地解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
以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理论为指导来解决刑法学因果关系问题,应当注意掌握一些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
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到为前提。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查明因果关系,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从实际出发,客观地加以判断和认定。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乙两个青年在公共汽车上侮辱谩骂一位批评他们不遵守秩序的老人,致使老人心脏病突发当场死亡。这里,老人的犯病死亡结果是由甲、乙的侮辱行为引起的,即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绝不能以甲、乙不知道老人有心脏病或未预见到侮辱会有此严重后果为借口,来否认其因果关系的存在。实践中,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常常把犯罪的动机、起因与犯罪的行为、结果之间的关系,视为案件的因果关系,这是不对的。当然,任何犯罪案件的发生都是有一定原因的,但是,这是把案件作为整体来谈案件发生的原因与案件本身的因果关系。而在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因果关系,则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的联系,并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内容。
二、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辩证唯物主义科学地说明,各种客观现象是彼此相互制约和普遍联系的“锁链”,在某一对现象中作为原因的,其本身又可以是另一种现象的结果;其中作为结果的,其本身也可以是另一现象的原因。即原因与结果的区别在现象普追联系的整个链条中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因此,要确定哪个是原因哪个是结果,必须把其中的一对现象从客观现象普遍联系的整个链条中抽出来研究,这时才能显现出一个是原因,另一个是结果。研究的目的和对象,决定了需要抽出哪个环节即哪一对现象来研究的问题。刑法中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要解决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这里所研究的因果关系,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就是刑法学因果关系的特定性。
应该从以下两点加深对上述刑法学因果关系特定含义的理解:
第一,作为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只有这样的结果才能被查明和确定,才能作为由危害行为引起的现象来具体把握,才能据此确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因此,犯罪构成中不包含、不要求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一般不存在解决因果关系的问题。
第二,刑法学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如果查明某人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行为而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那么即使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三、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所谓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就是说从发生时间上看,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找原因。如果查明某人的行为是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实施的,那就可以肯定,这个行为与这一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例如,甲把乙打倒在地致乙不省人事,后来丙路过,看到是仇人乙躺在地上,以为乙昏过去了,又用尖刀扎了乙的要害部位。后经法医鉴定表明,丙扎乙的刀伤是死后伤,即丙用刀扎乙时乙实际上已经死亡了。由于丙的杀害行为是在乙的死亡结果之后实施的,因而二者之间不可能有因果关系。当然,先于危害结果出现的危害行为,也不一定就是该结果的原因;在结果之前的行为只有起了引起和决定结果发生的作用,才能证明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四、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来考虑。例如,甲、乙二人在打篮球中发生争执,甲一怒之下朝乙腹部打了一拳,乙当时倒地疼痛难忍,甲与他人急送乙去几十里外的县医院抢救,乙中途死亡。尸体解剖证明乙患先天性脾脏过大,这种脾脏在遭外力打击时极易破裂。医生还证明,若抢救及时,乙不致死亡。在这个案件中,如果乙的脾脏正常,在一般情况下一拳不会造成脾脏破裂;如果离县医院近,乙也可以得救。但并不能由此否定甲的拳击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甲的拳击行为正是发生在乙这个特异体质的对象以及离县医院较远等具体条件下,并且由此造成了乙的死亡。
五、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具体表现为“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
(1)“一果多因"。“一果多因”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它最明显地表现在两种情况下:一是在责任事故类过失犯罪案件中。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许多人的过失,而且往往还是主客观原因交织在一起,情况非常复杂。确定这类案件的因果关系,就必须分清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等情况,这样才能正确解决刑事责任问题。二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中各个共犯危害行为的总和作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总原因而与之有因果关系,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分析案件时应该分清主次原因,即分清每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并进而确定各个共犯刑事责任的大小。
(2)“一因多果”。“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例如,甲诽谤了乙,不但损害了乙的名誉、人格,还导致乙自杀身亡;丙失火烧毁了大片房屋,还烧死、烧伤多人。在一行为引起的多种结果中,要分析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这对于定罪量刑是有意义的。
六、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问题
从实践中看,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通常也只有这样的因果关系,才能令人对其行为引起的结果负责任。但是,是否只有这样一种必然联系,才能确定为因果关系呢?对此在国内外刑法学界素有争论。我们认为,自然和社会现象是十分复杂的,因果关系的表现也不例外,除大量存在的必然联系的因果关系之外,客观上还可能发生偶然联系的因果关系(通常简称偶然因果关系)。后者所指的情况是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人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人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与最终之危害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即称为偶然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例如,某甲夜里藏在胡同里预谋拦路强奸下夜班回家路过的女工。妇女某乙下夜班经过此处时,甲突然跳出,持刀逼住乙,迫使乙脱下衣服,乙一边脱衣服一边寻机逃跑,甲见乙已脱剩裤头,以为乙已就范,就把刀子放一边也开始脱衣服。乙乘机一把将正在脱裤子的甲推倒在地,转身就跑。甲爬起来持刀紧追不舍。追过一条小街,到一个十字路口时,一辆卡车正常行驶路过,乙因只顾逃跑,躲避不及,卡车司机发现乙时即刹车,但因距离过近刹不住车,将乙当场撞死。强奸犯甲见状逃离,后被抓获归案。在这个案件中,甲的行为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就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不能说甲只应负强奸犯罪的刑事责任,而对乙的死亡不应负任何责任。当然,这并不是说要甲负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而是说在处理其强奸犯罪时,对其行为导致乙死亡这一情况,在量刑上应予以适当考虑。
偶然因果关系有时对定罪与否也有一定的影响。例如,私营企业主某甲,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某乙在其作坊劳动(持续时间尚非常短)。乙乘机逃出作坊,甲发现后立即持棍棒追赶,并一直吆喝。乙慌不择路,跌到路边沟里,碰到沟底一块大石头上,造成头部重伤。若甲仅有先行的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应该说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对甲应以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但是,现在发生了乙重伤的结果,而且甲的强迫劳动行为与此结果之间具有偶然的因果关系,据此可以认定甲的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依照《刑法》第244条的规定,对甲应以强迫劳动罪定罪。
七、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解决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也必须像解决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一样,坚持因果关系的唯物辩证法的观点。有一种看法认为,不作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在客观事实上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只是法律拟制的因果关系。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它否认了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实质上也就是否认了不作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我们认为,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法律强加的。不作为的原因力,就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以至于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只在于,它要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除此以外,它的因果关系应与作为犯罪一样解决。例如,由于铁路扳道工不按时扳道岔而引起列车出轨或相撞,由于锅炉工不按时加水而致使锅炉爆炸,由于保育员疏忽大意而致使幼儿从楼上掉下去摔死等,这些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都在客观上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无法否认的。
八、刑法学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和区别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诸要件的统一,具备犯罪构成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解决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即使具备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缺乏故意或过失,仍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那种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认为有因果关系就应负刑事责任的主张是错误的,是客观归罪的观点。
第五节 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
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是指犯罪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因素。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时间、地点并采取一定的方法(手段)实施的,在某些犯罪中,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对定罪量刑有一定影响。
一、时间、地点和方法对定罪的意义
在法律条文把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明文规定为某些犯罪构成必备的要件时,这些因素就对某些行为是否构成该种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即具有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意义。例如,《刑法》第340条和第341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就把“禁渔期”“禁猎期"“禁渔区”“禁猎区”“禁用的工具、方法”等规定为构成这些犯罪必备的条件,因而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这些因素,就成为这些案件里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条件。再如,按照《刑法》第257条的规定,只有用暴力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这里,是否使用暴力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
二、时间、地点和方法对量刑的意义
应当指出,虽然对大多数犯罪来说,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因素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是,这些因素往往影响到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因而考察它们对正确量刑也有重要意义。以故意杀人罪为例,虽然时间、地点、方法等因素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即定罪问题,但是,战时、社会治安状况不好时期与正常时期相比,公共场合、要害部门内、单位内与偏僻地区相比,肢解、碎尸、活埋、活活打死、采用技术手段杀人等方法与一刀杀死、一枪打死的方法相比,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后者,因而对适用刑罚的轻重也应有一定的影响。此外,在刑法规范中,有的犯罪法条则是直接而明确地把特定的方法、地点作为加重刑罚的条件。如《刑法》第237条规定强制猥亵、侮辱罪基本犯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妇女、侮辱妇女的,其法定刑则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