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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
     第一节 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其中,行为人的罪过即其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心态,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之要素;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之要素,所以也称之为选择性主观要素;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之要素,它一般不影响定罪,而只影响量刑。
     正确而深人地把握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应当着重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罪过是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各种犯罪在主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心态;第16条又从反面强调,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心态的,就不构成犯罪。从而在法律上确认,犯罪的故意或过失,乃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和应对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那么,为什么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者必须在主观上具备罪过?或者说,为什么一个人实施危害行为在具备主观罪过时,要认定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以辩证唯物主义原理为指导的我国刑事责任理论认为,对于是否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任何正常人都完全有选择的自由。实施或不实施犯罪行为,都是通过人的意志和意识的积极作用,通过其相对自由的意志的选择和支配来实现的。行为人在自己处于一定条件下即具有相对自由的意志和意识的支配下,选择实施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犯罪行为,他就不但在客观方面危害了社会,而且在主观方面也具有了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使他在国家面前产生了罪责。国家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首先是合乎情理的,同时也是必要的和有效的,对其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刑罚,不仅是一种惩罚,而且也可以促使他今后正确地进行意志选择,不要再选择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样就通过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达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相反,如果一个人所实施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危害了社会,但从主观上看,行为不是由其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活动支配的,而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这就不能说他主观上对社会有任何故意或者过失危害的心理态度,这样认定他的行为构成犯罪和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失去了合理性,予以定罪量刑也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可以说,行为人主观方面在相对自由意志基础上产生的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2)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在定罪中的关系。
     首先,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确认某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客观方面要具备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我国刑法断然反对“主观归罪”;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必须具备主观罪过,即行为必须是在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下实施的,这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我国刑法坚决摒弃“客观归罪”。对于认定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来说,上述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行。这是我国刑法在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上主客观要件相统一原则的第一层含义。
     其次,对一个人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不但要求犯罪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必须同时具备,而且还要求它们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这种有机联系表现在:一方面,人的客观上危害社会的活动,只有受到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支配和决定时,才是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人的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的犯罪心理态度,永远表现于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当中。
     总之,在犯罪构成中,犯罪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离开任何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就不复存在,这样也就没有了整个犯罪构成的存在,就不能定罪并追究刑事责任。
     (3)犯罪的不同罪过形式及其意义。
     从罪过形式的角度看,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只能由故意构成的犯罪,这样的犯罪很多,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绝大多数犯罪、侵犯财产的犯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部分犯罪等,都属此类;二是只能由过失构成的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故意还是过失,反映了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不同并进而直接影响到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刑罚目的实现的难易,因而一般说来,刑法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轻重显然不同的刑罚。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
     研究犯罪的主观方面,对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对刑法理论的意义
     深人地研究和阐明犯罪的主观方面,有助于正确而深刻地把握我国刑法学中与犯罪主观方面有关联的各种问题,从而能够深化与丰富我国刑法学相关基础课题的研究。
     (二)对司法实践的意义
     深人研究和正确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的正确定罪量刑。
     第一,定罪方面。任何具体犯罪构成的罪过形式和罪过内容都是特定的。如有的犯罪只能是出于故意,有的犯罪只能出于过失;同是故意或过失犯罪,此罪与彼罪间的故意内容或过失内容也有所不同。查明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具备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特定罪过形式与罪过内容,就有助于正确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某些具体犯罪构成,法律还要求其主观方面具有特定的目的,查明这些特定目的是否具备,也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第二,量刑方面。既然法律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那么,通过查明主观方面,正确地解决应定此罪还是彼罪的问题,首先就保证了正确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同时,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态度范畴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的不同表现形式、犯罪过失的严重程度等因素,是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重要表现,对犯罪案件的危害程度有重要影响,也直接关系到刑罚目的实现的难易程度,因而我国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十分注意这些因素对量刑的影响。查明这些主观因素并在运用刑罚时予以适当考虑和体现,无疑会有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正确量刑。
     三、司法实践中查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正确查明犯罪主观方面,要求司法人员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犯罪主观方面存在的客观性。
     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与动机,相对其客观危害行为属于主观因素,但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则是客观存在的情况。司法人员查明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情况的活动,是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客观真实情况的过程。
     第二,犯罪主观方面通过犯罪行为得以客观外化。
     行为人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的纯主观思维活动,它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犯罪活动,这样就必定会通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及与犯罪有关的犯罪行为前、犯罪行为时以及犯罪行为实施后的一系列外在的客观活动表现出来。
     总之,犯罪主观方面是客观存在并且要通过客观活动表现出来的,只要司法人员深人实际调查研究,全面地、历史地、辩证地分析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就能够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罪过,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是何种故意或过失,有无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如何,从而对其主观心理态度作出符合客观真实的判定和结论,进而正确定罪量刑。
     第二节 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犯罪故意是罪过形式之一,是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是关于故意犯罪的概念。故意犯罪与犯罪故意密切相关,无后者就无前者,但两者并非等同的概念,后者是一种罪过心理,前者是这种罪过心理支配下构成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二)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从内涵上分析,犯罪故意包含两项内容或称两个要素: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亦称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意志方面的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
     关于故意的学说,或者是关于如何区别故意与过失的学说,刑法理论上起初有“希望主义”与“认识主义"之争:前者认为,只有当行为人意欲实现构成要件的内容时或希望发生危害结果时,才成立故意;后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或认识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时,就成立故意。这两种学说被认为均是从一个方面去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并且不恰当地缩小或扩大了故意的范围。因而后来又出现了立足于希望主义的“容认说”与立足于认识主义的“盖然性说”:前者认为,行为人只有在有实现构成要件的意思时,才成立故意,而这里的故意,并不以意欲、目的、希望为必要,只要行为人容认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成立故意。后者主张,对于故意只能依据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来确定,即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盖然性(可能性很大),还实施该行为,就足以表明行为人是容认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仅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就表明行为人没有容认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显然,“盖然性说”是想通过认识因素解决意志因素问题。
     我国刑法采取的大体上是“容认说”,即主张行为人认识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就成立故意。这种主张之所以是科学合理的,首先,在行为人认识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时,还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表明行为人不只是消极地不保护社会关系,而是对社会关系持一种积极的否认态度,故与希望结果发生没有本质区别。其次,“容认说”将主观恶性明显小于间接故意的过于自信的过失,排除在故意之外,又将间接故意归入故意之中,因而做到了宽窄适度。最后,“盖然性说“存在缺陷。认识因素的有无可以左右意志因素的有无,这表现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但是,认识因素的内容并不能决定意志因素的内容,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并不能直接说明他是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还是希望结果不发生。况且,也难以判断行为人所认识的是结果发生的盖然性还是可能性。总之,故意与过失这两种罪过形式的界限,是结合两个方面的因素来区分的: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有无认识和认识的程度如何,此即认识因素;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怎样,此即意志因素。下面分别对犯罪故意的两种因素加以阐述。
     或某种特定情况下为刑法所禁止,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法律已禁止而仍实施该行为的,就不能说他是故意违反刑法,而且此时他也往往同时缺乏对行为及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这种情况下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
     (3)如何理解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所谓“会发生”,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要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如行为人甲将公民乙从十几层的高楼猛力推下,甲明知自己的行为必定致乙死亡;另一种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要发生某种特定的结果,如行为人甲欲枪杀公民乙,但枪法不准,又没办法接近乙,只好在远距离开枪射杀,甲明知开枪可能打死乙,也可能打不死乙。
     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就是构成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可见,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有希望和放任结果发生两种表现形式。所谓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意欲达到的犯罪目的。例如,盗窃犯即希望积极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希望、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结果的是否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
     3.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关系
     犯罪故意内部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并进而对犯罪故意的构成具有各自不同的重要作用。一方面,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行为人对结果发生采取希望和放任的心理态度,是建立在对行为及其结果的危害性质明确认识的基础上的,唯有具有这种明确的认识,才谈得上对危害结果发生是持希望还是放任的心理态度,才会在持希望心理态度时确定行为的步骤和方法,并直接支配行为的实施,从而构成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意志因素又是认识因素的发展,如果仅有认识因素而没有意志因素,即主观上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不会有故意犯罪的行为。总之,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中的两项有机联系的因素,在认定构成犯罪的故意中缺一不可。其中,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存在前提,也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基础;意志因素则是在认识因素基础上的发展,是犯罪故意中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它对于把犯罪故意客观化即把犯罪思想变为犯罪行为,具有重要的主导作用。
     二、犯罪故意的类型
     按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即故意的意志因素的不同,刑法理论上把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类型。
     (一)直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按照认识因素的不同内容,可以把犯罪的直接故意区分为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用公式表示即为“必然发生+希望发生”。例如,某甲想杀死某乙,用枪顶在某乙的脑袋上射击,他明知这种行为必然导致某乙死亡而仍决意为之,追求某乙死亡结果的发生,某甲的心理态度即为此种直接故意。
     第二,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用公式表示即为“可能发生+希望发生”。例如,某丙想枪杀某丁,但只能于晚上趁某丁返家途中隔小河射击,由于光线不好,距离较远,某丙的射击技术又不甚好,因而他对能否射杀某丁没有把握,但他不愿放过这个机会,希望能打死某丁,并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实施了射杀行为。某丙的心理态度即属第二种直接故意。
     可见,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以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其必要特征的。
     (二)间接故意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用公式表示即为“可能发生+放任发生”。间接故意在认识特征和意志特征上具体表现为:
     在认识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根据对自身犯罪能力、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情况,或者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等情况的了解,认识到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具有或然性、可能性,而不具有必然性。这种对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认识,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即放任心理的存在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如果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决意为之,就超出了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范围,应属于直接故意。
     在意志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当然不是希望,不是积极的追求,而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对阻碍危害结果发生的障碍不去排除,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自觉自愿地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的间接故意大致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甲欲毒杀妻子乙,就在妻子盛饭时往妻子碗内投下了剧毒药。甲同时还预见到其妻子有可能喂饭给儿子吃而祸及儿子,但他因为杀妻心切,就抱着听任儿子也被毒死的心理态度。事实上其妻子乙在吃饭时确实喂了儿子几口,结果母子均中毒死亡。此案中,甲明知投毒后其妻子必然吃饭而中毒身亡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甲对其妻子构成杀人罪的直接故意无疑;但甲对其儿子死亡发生的心理态度就不同,他预见到的是儿子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他对儿子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希望,而是为了达到杀妻的结果而予以有意识的放任,这完全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应构成杀人罪的间接故意。
     第二,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某甲在林中打猎时,发现一个耐睡的猎物,同时又发现猎物附近有一个孩子在玩耍,根据自己的枪法和离猎物的距离,甲明知若开枪不一定能打中猎物,而有可能打中小孩。但某甲打猎心切,不愿放过这一机会,又看到周围无其他人,遂放任可能打死小孩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仍然向猎物开枪,结果子弹打偏,打死了附近的小孩。此例中,某甲明知自己的开枪打猎行为可能打中小孩使其毙命,但为追求打到猎物的目的,仍然开枪打猎,听任打死小孩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某甲的行为具备了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和其特定的意志因素,因而构成犯罪的间接故意。
     第三,突发性的犯罪,不计后果,往往是针对一对象实施侵害的放任更为严重结果的发生。例如,实践中,一些青少年临时起意,不计后果,捅人一刀即扬长而去并致人死亡的案件就属于这种情况。这种案件里,行为人对用刀扎人必致人伤害是明知的和追求的,属于直接故意的范畴;对于其行为致人死亡的结果而言,他虽然预见到可能性,但持的却不是希望其发生的态度,而是放任其发生的态度,这样,对于其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言,其认识特征是明知可能性,其意志因素是放任结果的发生,这完全符合犯罪间接故意的构成。
     第四,行为人出于藐视法纪、追求刺激等动机,实施某种具有危险性、危害性的行为,放任对不特定对象多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如行为人隔墙往聚集人群的院内扔石头,或者往远处的人群中扔石头,而对其是否砸住人、是否砸伤人乃至是否砸死人听之任之,放任致人死伤结果的发生,即属此种情况。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致人伤害或死亡结果发生的认识就是或然性的,即认识到致人伤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并不是反对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也不是积极追求并希望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而是有意放任致人伤亡结果的发生,这正是典型的间接故意的心态。在此种情况下,若发生了致人伤亡的结果的,则行为人就构成间接故意的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与前述的间接故意的三种类型都有所不同,因而可以予以单列。当然,对此种情况独立存在的科学性和必要性,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由上可见,犯罪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同属犯罪故意的范畴,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都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些相同点,说明和决定了这两种故意形式的共同性质。但是,犯罪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又有着重要的区别:
     第一,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上有所不同。犯罪的直接故意既可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也可以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犯罪的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第二,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会想方设法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积极地甚至顽强地实现犯罪目的,从而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是持希望即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放任”就是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之任之、满不在乎、无所谓的态度,不发生结果他不懊悔,发生结果也不违背他的本意。在放任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不会想方设法,排除障碍,积极追求或是努力阻止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的不同,乃是两种故意区别的关键所在。
     第三,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相同。对直接故意来说,其行为性质与结果性质是同一的,其结果也是特定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有相应的行为,即构成特定的故意犯罪,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往往并不影响定罪,而只是在那些以结果为既遂要件的犯罪里是区分既遂与未遂形态的标志。对间接故意而言,特定的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都包含在其本意中,因而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仅有行为而无危害结果时,尚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此种犯罪(包括也不能认定为此种犯罪的未遂形态),只有发生了特定危害结果才能认定构成特定的犯罪。即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决定了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与否。例如,在开枪打猎而放任杀伤附近小孩的情况下,未射中小孩不构成间接故意犯罪,打死小孩构成间接故意的杀人罪,打伤小孩构成间接故意的伤害罪。再如,在行为人临时起意,捅人一刀就走,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案件中,被害人未死亡的,行为人只对伤害罪负刑事责任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则应负间接故意杀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四)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分类研究的意义
     从刑事立法上分析,绝大多数故意犯罪都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少数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则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法定的罪过要件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的那些犯罪,从司法实践中看,也还是表现为直接故意常见多发,间接故意则相对较少。但刑法理论上把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这两种类型进行研究,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有助于我们深入认识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的复杂情况,从而正确地把握犯罪故意完整的内涵和外延。
     其次,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阐明和把握了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两种故意尤其是间接故意定罪的意义,就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认定故意犯罪案件,做到定罪准确。
     再次,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故意犯罪案件区分危害程度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这是区分和研究犯罪故意两种类型的主要实践意义。两种故意形式由于认识因素尤其是意志因素的不同,影响和决定了行为人主观恶性以及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的不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直接故意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间接故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直接故意犯罪的量刑一般应重于间接故意犯罪。
     但要注意,因为犯罪的两种故意是刑法理论分析刑法的有关规定而作的理论概括,《刑法》上并未载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概念术语,按照依法定罪的要求,司法文书中不宜将故意犯罪区分为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而是统称为故意犯罪即可。为明确反映两种故意形式的不同危害程度以便在量刑时考虑,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可在司法文书中叙述事实的部分将行为人的希望或放任心理予以明确表述和认定。
     犯罪故意是构成故意犯罪必备的主观要件。《刑法》分则规范中的绝大多数犯罪都是故意犯罪。鉴于许多犯罪(如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强奸罪等)从逻辑上分析只能由故意构成,不能由过失构成,而且这也为人们的常识所了解,因而从立法简明扼要的要求来考虑,《刑法》分则条文对这样的故意犯罪即未标明“故意”。对某些既可由故意构成、也可由过失构成的犯罪,如杀人、伤害等,为了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则标明“故意”“过失”加以区别:对不能由过失构成而只能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如《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则标明“故意”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最后还应指出,在刑法理论上,除直接参照《刑法》第14条的规定将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分类方法,主要是预谋故意与突发故意之分,以及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之分。这些分类方法根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角度对犯罪故意的复杂情况和不同类型故意犯罪案件的不同危害程度有所揭示,因而对司法实践都有一定的意义。
     第三节 犯罪过失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犯罪过失是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它是与犯罪故意并列的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之一,根据《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所谓犯罪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为正确把握犯罪过失的概念,应当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的区别。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从认识因素上看,犯罪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应当预见到但实际上并未预见到,或者只是预见到在他看来并非现实的可能性。从意志因素上看,犯罪故意的内容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排斥、反对的心理态度,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主观错误心理支配下的过失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简言之,犯罪故意对行为会致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明知故犯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则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谨慎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因而犯罪故意所表明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犯罪过失。
     基于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这两类罪过形式所表现的主观恶性的不同,并且联系到这两类罪过形式支配下的客观危害行为的不同,我国刑法认为,故意犯罪的危害性显然大于过失犯罪,因而对故意犯罪的惩处要比对过失犯罪严厉。
     第二,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但是,行为人并非自觉自愿地去危害社会,让他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何在?这个主观根据就在于:行为人本来能够正确地认识一定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并进而正确选择自己的行为,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但他却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对社会利益和社会大众的安危采取了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从而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总之,行为人的过失心理态度,就是他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因此,国家就有充分的理由要求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自己严重不负责任态度支配的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负刑事责任。
     由于过失犯罪存在着主客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对过失犯罪的行为人适用刑罚能够达到预防这类犯罪的目的,因而对构成过失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坚持这一原则,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二、犯罪过失的类型
     按照犯罪过失心理态度的不同内容,刑法理论上把犯罪的过失区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类型。
     (一)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1.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特征
     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的特征是:
     (1)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行为人行为时,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有可能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意外事件;如果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而不是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属于犯罪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而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2)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之所以实施错误的行为,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轻信”,就是说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其自身的和客观的有利因素,而过低地估计了自己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程度。正是这种“轻信”心理,支配着行为人实施了错误的行为而发生了危害结果;也正是这种“轻信”心理,使过于自信的过失得以成立并使之区别于其他罪过形式。
     2.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
     犯罪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与间接故意的心理,在认识因素上都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二者容易混淆。但它们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罪过形式,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都有着重要的区别:
     (1)认识因素上有所不同。二者虽然都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它们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实际上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估计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心理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不是认为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因而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产生错误,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则不同,具有这种心理者虽然也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在主观上认为,由于他的自身能力、技术、经验和某些外部条件,实施行为时,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即他对可能转化为现实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
     (2)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虽然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深人考察,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仍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也就不会凭借什么条件和采取什么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希望危害结果不要发生,而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仍然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并因而实施该种行为,他必然是凭借了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如行为人自身能力、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他人的行为预防措施,以及客观条件或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等。
     结合以上两点尤其是认真考察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不同态度,就能够把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这两种相近易混淆但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的罪过形式正确区分开来。
     实践中有一种情况,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这种所谓“轻信”没有实际根据,行为人所指望的避免结果发生的那种情况根本不会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对防止结果的发生毫无意义或意义极小,可以说,他对危害结果的不发生完全是抱着侥幸、碰运气的心理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发生危害结果,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间接故意犯罪。例如,司机某甲夜晚行车中因疏忽大意将乙撞成重伤,甲为了不让后面的来车很快发现肇事而得以争取时间顺利逃脱,即将伤口流血不止并处于昏迷中的乙拖人路边小树林中,导致乙因伤口出血过多死亡。甲在案发后交代说,他虽然当时已预见到乙可能会因出血过多死亡,但他想乙也可能醒来呼救而获救,或者恰巧有人从林中小路行走时发现乙而将之救护,因而不一定死亡,即使查明甲的上述心理态度是属实的,也不能认定他对乙的死亡是过失。因为在此案中,甲对乙的死亡,虽然似乎也是凭借某种条件来加以防止.但这种防止没有任何实际根据,他完全是抱着侥幸、碰运气的心理,实际上是有意听任乙死亡的发生,因而这种心理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间接故意。
     (二)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1.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特征
     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有两个特征,或者说包含了两个构成要素:一是“应当预见”;二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前提,没有预见是事实。
     (1)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这也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所在。这种预见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业务的要求,或是公共生活准则的要求。预见的义务与预见的实际可能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法律不会要求公民去做他实际上无法做到的事情,而只是对有实际预见可能的人才赋予其预见的义务,行为人由于不可能预见而造成危害结果的,即使结果非常严重,也不能认定他对结果有过失而令其负刑事责任。
     判断能否预见以什么为标准?刑法理论上见解不一。一为客观标准说,即主张以社会上一般人的水平来衡量;二为主观标准说,即主张在当时的具体条件下以行为人本身的能力和水平来衡量;三为以主观标准为根据、以客观标准作参考的观点,这是我国刑法理论中较为通行的主张。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据此,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危害结果,理智正常的行为人在正常条件下也应当能够预见到。但是,判定行为能否预见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标准,只能是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就是说,要根据行为人本身的年龄状况、智力发育、文化知识水平、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生活经验等因素决定其实际认识能力,以及行为当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来具体分析他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对行为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能否预见。按照这个标准,一般人在普通条件下能够预见的,行为人可以因为自身认识能力较低或者行为时的特殊条件而不能预见;反之,一般人在普通条件下不能预见的,行为人也可以是因为自身认识能力较高(如有专业知识和这方面的经验等),或者行为时的特殊条件而能够预见。因此,既不应无视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而拿一般人的认识能力来衡量他能否预见;也不宜脱离行为当时的具体条件,而按普通情况来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而只能按照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当时的具体客观条件,来分析和判定行为人能否预见。例如,某电影放映员与一赶车人拉着电影胶片到农村放映。时值隆冬,赶车人到达地点后,即进屋烤火,顺手将电影胶片搬放在炉火旁。电影放映员没把胶片放好,就干别的事情去了,结果胶片受热起火,酿成火灾。就赶车人来说,他不懂胶片方面的技术知识,所以难以预见到这一无意的行为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但对放映员来说,情况就不同了。他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有预见能力,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2)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没有预见到,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主观上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无认识状态,是疏忽大意过失心理的基本特征和重要内容。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并且未采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措施,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是因为他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这种危害结果。正是这种疏忽大意的心理,导致行为人在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到自己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实际上并没有预见,并进而盲目地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未采取必要的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最终导致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法律规定惩罚这种过失犯罪,从客观方面看,是因为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从主观方面看,就是要惩罚和警戒这种对社会利益严重不负责任的疏忽大意的心理态度,以促使行为人和其他人戒除疏忽大意的心理,防止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发生。
     2.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
     作为犯罪过失的两种类型,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都有所不同:在认识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有所预见,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本没有预见;在意志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二者虽然都持排斥态度,但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轻信能够避免,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疏忽。在刑法理论上把犯罪过失区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助于我们深人认识过失犯罪的复杂情况,从而完整地把握犯罪过失的内涵与外延,具体而准确地把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以及无罪过的意外事件区别开来。
     第四节 与罪过相关的几个特殊问题
     在以往的刑法理论中,与罪过相关的特殊问题主要是指不可抗力事件与意外事件。随着对外国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和有意识的借鉴,期待可能性理论与严格责任理论引起了我国刑法学界广泛的关注与深入的探讨,为此,本节对这两个理论问题也一并纳人并予以介述。
     一、不可抗力事件
     根据《刑法》第16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是关于不可抗力事件和意外事件的规定。也有刑法学者将二者合称为无罪过事件。①
     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所谓不可抗力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可抗力事件具有三个特征:(1)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与人无关的自然灾害等不属于刑法上的不可抗力事件;(2)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3)损害结果由不能抗拒的力量所引起。“不能抗拒”包括两层含义: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不可能排除或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抗力的具体来源多种多样,如动物受惊、他人的捆绑、杀害威胁等强力。在不可抗力为他人的强制时,应当注意这种强制是否达到足以使行为人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的程度,如果这种强制不足以使行为人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的,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
     二、意外事件
     根据《刑法》第16条的规定,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也具有三个特征:(1)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2)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3)损害结果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不能预见”是指当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人于行为时也根本无法预见。从认识因素上来讲,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上来讲,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排斥、反对态度。
     不可抗力事件和意外事件的共同之处在于:(1)行为人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2)主观上都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二者的区别在于认识因素上,不可抗力事件中的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意外事件中的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的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相似之处,二者都是行为人对有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并因此发生了这种结果。但是,它们更有着原则的区别: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情况,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因此,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能力和当时的情况,结合法律、职业等的要求来认真考察其有没有预见的原因,对于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至关重要,这是罪与非罪的原则区分。例如,某汽车司机在雨夜行车,从一塑料布上驶过,轧死了塑料布下的一个精神病人。司机以为塑料布下是附近农民的稻谷,在当时的情况下他不可能预见到有人在雨夜躲在公路上的塑料布下,这就属于意外事件。
     不可抗力事件和意外事件之所以不认为是犯罪,是由我国刑法所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所决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其主观上既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也不存在犯罪的过失,因而缺乏构成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不能认定为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这时对行为人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客观归罪”,就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的要求。
     三、期待可能性问题
     期待可能性是德日刑法中的重要理论问题。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合法行为。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就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非难,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期待可能性理论源自1897年3月23日德国帝国法院对所谓“癖马案"的判决。该案的基本情况如下:被告人是马夫,从1895年起受雇于经营马车出租业的雇主。在受雇期间,被告人驾驭双辔马车,而其中一匹马为绕缰之马,经常用尾巴绕缰绳,并用力压低缰绳。被告人与雇主对该马的缺点都清楚。1896年7月19日,被告人正驾驭之际,该马在某街头,突然用马尾巴绕细绳并用力下压,被告人虽然想拉缰绳制御该马,但不奏效,马向前飞跑,致行人受伤。检察官对马夫以过失伤害罪提起公诉,但原判法院宣告马夫无罪;检察官不服,提出上诉,案件移至德国帝国法院。该法院驳回了检察官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期待被告人不顾自己的职业损失、违反雇主的命令而拒绝使用此马,因此,被告人不负过失责任。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罪过具有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国有学者主张将期待可能性理论引人我国刑法学中。我们认为,期待可能性理论对于我国刑法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罪过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应否将其直接引人我国刑法学中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四、严格责任问题
     在奴隶制和封建制刑法中,都曾存在过不问主观心态的结果责任,由结果责任到过错责任是近代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无犯意则无犯人(non re uni simens sit re a) 是英国人在确立过错责任原则之后用拉丁语表述的法律格言之一。但是,出于社会公共政策等因素的考虑,过错责任原则不断被突破,首先是在民事责任领域出现了严格责任,这在目前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各国和地区都已非常普遍;英美法系国家则走得更远,将严格责任进一步引人了刑事责任领域,承认严格责任犯罪的存在。具体而言,英美法系刑法上承认严格责任犯罪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刑事政策考虑:(1)是保证某些维护公众重大利益的法律得以实施的需要。在实践中,有一些犯罪(如公害犯罪),对公众利益具有很大的危害性,而对这些犯罪来说,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意图(故意或过失)往往是非常困难的,如果把犯罪意图规定为必备的犯罪构成要件,那么绝大多数案件都会因控方无法否认其无犯罪意图的抗辩而逃避处罚,这就会导致这些与公众重大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形同虚设而无法实施,这不符合公众利益。(2)是更加有效地预防特定犯罪的需要。鉴于某些犯罪与公众的重大利益紧密相关,法律将其规定为无罪过犯罪,能有效地防止这些犯罪。因为这些犯罪没有任何基于罪过进行无罪辩护的余地,相比规定要求罪过的犯罪的法律而言,这样更能使有关人员恪尽职守,促使其更加注意避免这些犯罪的发生。(3)是节约诉讼资源的需要。这与前述第一点是密切相关的。由于控方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意图以及具有何种具体的犯罪心理非常困难,而裁判法院、地方法院的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因而将这些难以认定犯罪意图的犯罪规定为无罪过犯罪,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而节约了有限的诉讼资源,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关于严格责任的概念,也没有一个一致的说法。有人认为严格责任就是无罪过责任,即法律许可对某些缺乏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也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不问主观过错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后一种理解更为准确。严格责任并非是行为人主观上一定没有过错,只是在刑事诉讼中不去具体认定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属何种过错类型。但无论如何理解,实行严格责任肯定可能出现对无罪过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2003年1月23日最高法发布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已废止),指出:“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司法解释公布后,未在刑法学界引起多大的关注,但却引起了法理学界一些学者的高度重视。有的法理学者撰文对该解释进行了严厉的批评,认为《刑法》第236条第2款“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的规定就是严格责任的规定。@我们认为,对无过错的行为追究民事、行政法律责任在理论上已经没有障碍,但把严格责任引人事关剥夺公民自由等重大法益的刑法领域是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有导致客观归罪的危险,也不符合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应当予以否定。
     第五节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一、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概念及二者的关系
     人的任何故意实施的行为,都是在一定动机的支配下,去追求一定的目的的。一般地讲,动机是指推动人以其行为去追求某种目的的内在动力或内心起因,目的是在一定动机的推动下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刑法学研究的动机和目的,不是人的一般故意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而是作为行为人故意犯罪活动之主观因素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
     (一)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概念
     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例如,某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就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就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实施诬告陷害行为时,就具有使受诬陷者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的目的。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包含着犯罪目的的内容。
     犯罪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决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希望通过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其中,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希望、追求的心理态度,就是犯罪目的的内容。由于直接故意犯罪主观方面都包含犯罪目的的内容,因而法律对犯罪目的一般不作明文规定,分析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便可明确其要求的犯罪目的。但是,对某些犯罪,《刑法》条文中又特别载明了犯罪目的。如《刑法》第152条规定的走私淫秽物品罪,法律特别载明应“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法律特别规定须“以营利为目的”;《刑法》第363条规定的制造、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法律特别规定必须“以牟利为目的”。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说明,这些犯罪不仅是故意犯罪,而且另外还要求有特定的目的。
     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行为人某种犯罪目的的确定,绝不是无缘无故的,而是始终以一定的犯罪动机作指引的。例如,对直接故意杀人罪来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是其犯罪目的,而促使行为人确定这种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即犯罪动机,因人因案而异,可以是贪财,奸情、仇恨、报复或者极端的嫉妒心理等。因此,如果不弄清犯罪的动机,就不能真正了解犯罪人为何去追求某种犯罪目的。
     (二)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联系和区别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既密切联系,又互相区别。二者的密切联系表现在:(1)二者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存在的主观心理活动,它们的形成和作用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2)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犯罪目的来源于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的形成。(3)二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它们所反映的需要是一致的,如出于贪利动机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即是如此。
     另一方面,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又是相互区别、不容混淆的。这主要表现为:(1)从内容、性质和作用上看,犯罪动机是表明行为人为什么要犯罪的内心起因,比较抽象,是更为内在的发动犯罪的力量,起的是推动犯罪实施的作用: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客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起的是为犯罪定向、确定目标和侵害程度的引导、指挥作用,它比较具体,已经指向外在的具体犯罪对象和客体。(2)一种犯罪的犯罪目的相同,而且,除复杂客体犯罪以外,一般是一种罪一个犯罪目的;同种犯罪的动机则往往因人、因具体案情而异,一罪可有不同的犯罪动机。例如,盗窃罪的目的都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但从犯罪动机上看,有的犯罪人是出于追求腐化的生活,有的是迫于一时的生活困难,有的是为了偿还赌债,有的甚至是出于报复的心理。(3)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个或者不同的犯罪目的,例如出于报复的动机,可以导致行为人去追求伤害他人健康、剥夺他人生命或者毁坏他人财产等不同的犯罪目的;一种犯罪目的也可以同时为多种犯罪动机所推动,例如,故意杀人而追求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可以是基于仇恨与图财两种犯罪动机的混合作用。(4)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在一些情况下所反映的需要并不一致,例如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罪,行为人的动机可以出于物质的、经济的需要,而犯罪目的则反映了行为人精神的、政治的需要。(5)一般地说,二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有所不同,犯罪目的的作用偏重于影响定罪,犯罪动机的作用偏重于影响量刑。
     (三)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有无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
     对于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有无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看法,少数论者持肯定观点,通行的主张则予以否定。我们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但行为人可能具有其他的犯罪目的。例如,山区村民某甲与某乙有仇而欲杀害乙,乙家门前有条小木桥,桥下是几十米深的山涧。某晚,甲探悉乙离家外出办事,即破坏了小桥,将一块横板做成活板,意欲让乙返家时跌下山涧身亡。甲当时也想到说不定在乙返家前有人会到乙家串门,或乙家其他人晚上可能会外出,因而会过桥而跌下山涧,但因其杀乙心切,不愿放弃这个机会,就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后来正巧在乙返家前另一村民丙有急事找乙,踩中活板,坠润身亡。乙因而幸免死亡。此事中,甲对乙是直接故意杀人未遂,对丙则是间接故意杀人,这种间接故意犯罪本身不存在犯罪目的,但是行为人存在另一犯罪目的,即对杀死乙这种结果的希望和追求。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他所放任的那个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犯罪目的,即不具有对这种结果希望和追求的心理态度。这是由间接故意的放任心理与犯罪目的的希望心理不同所决定的。如前所述,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危害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是危害结果的主观表现,它必然要具有明确的指向即确定的目标,必然要有为了实现这一既定目标的积极追求行为;而间接故意犯罪从主观特征上看是对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放任心理,放任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这就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即自己的行为可能有两种结局,这种对两种以上结局的放任即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不具备犯罪目的所需求的行为的鲜明的目标性。在这种放任心理的支配下,行为人也不会以行动去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当说,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对其所放任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本不可能存在以希望、追求一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为特征的犯罪目的。
     间接故意犯罪本身也不存在犯罪动机。因为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是密切联系而存在的,行为人基于某种需要而形成犯罪动机,在犯罪动机的指引和推动下又确定犯罪目的,如果说间接故意犯罪具有犯罪动机而不具有犯罪目的,就违背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事实上的辩证联系。
     二、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意义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对于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目的的意义
     犯罪目的突出影响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问题。这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
     第一,在法律标明犯罪目的的犯罪中,特定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对法律标明犯罪目的的犯罪来说,特定的犯罪目的是这些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其作用或是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或是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第二,对法律未标明犯罪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来说,犯罪目的也是其犯罪直接故意中必然存在的一个重要内容,而且每种直接故意犯罪都有其特定的犯罪目的,因而在剖析具体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时,明确其犯罪目的的内涵并予以确切查明,无疑对定罪具有重大作用。例如,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以毁损破坏公私财物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犯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行为人虽有客观上相应的行为,但如果不具有这些特定的目的,就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此种犯罪。可见,查清这些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目的,有助于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此外,由于犯罪目的影响定罪,而正确定罪是适当量刑的前提,因此可以说犯罪目的对正确适用刑罚也具有一定的作用。
     (二)犯罪动机的意义
     犯罪动机对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量刑也具有一定的影响。
     第一,犯罪动机侧重影响量刑。犯罪动机是犯罪的重要情节之一,根据立法规定和司法经验,量刑要考虑犯罪的各种情节,因此,犯罪动机对于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在法律对犯罪的不同情节规定了不同刑罚的情况下,它作为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可能影响到不同量刑帽度的选择;在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它作为犯罪的重要情节之一,可能影响到同一量刑幅度内轻重刑罚的选择确定。
     第二,犯罪动机对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也具有一定的意义。这主要表现在,《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如《刑法》第246条的侮辱罪和诽谤罪、第275条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第322条的偷越国(边)境罪、第260条的虐待罪、第248条的虐待被监管人罪等,明确规定以情节是否严重、是否恶劣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理论上有的称这类犯罪为“情节犯”。这样,在这些“情节犯"中,作为重要犯罪情节之一的犯罪动机,自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影响定罪活动中决定犯罪是否能够成立的一个因素。
     第六节 认识错误
     一、认识错误的概念
     刑法学上所说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这种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罪过形式,也可能影响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从而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而需要认真研究。刑法学上的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二是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
     二、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这类认识错误,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况:
     (一)假想的犯罪
     假想的犯罪即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了犯罪。例如,行为人把自己的婚外性行为、小偷小摸等一般违法或不道德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而向司法机关“自首”,或者行为人把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而向司法机关自首。这种情况下,判断和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并不因为行为人的错误认识而使行为本来的非犯罪性质发生变化,因而不能构成犯罪。
     (二)假想的不犯罪
     假想的不犯罪即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例如,行为人以引诱手段与年仅13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误认为只要不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就算是通奸,不构成犯罪,却不知道法律确认凡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不论手段如何,均构成犯罪。处理所谓“假想的不犯罪”的情况,原则上不能因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误解而不追究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以防止犯罪分子借口不知法律而实施犯罪并逃避罪责。但是,如本章第二节所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确实不了解国家法律的某种禁令,从而也不知道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就不能让其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三)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罪名和罪刑轻重的误解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罪名和罪刑轻重的误解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例如,行为人偷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依照法律构成破坏通信设备罪,行为人却误以为构成盗窃罪;行为人盗窃了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本应依照《刑法》第264条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判处刑罚,行为人却误以为应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处罚。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法律的这种错误认识,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应当按照他实际构成的犯罪及其危害程度定罪量刑。
     三、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这类错误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区分情况: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就要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则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事实认识错误,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客体的错误
     客体的错误即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例如,两个着便衣的警察抓获了正在盗窃的甲,出示证件后将甲带往附近派出所。行至途中,被甲的朋友乙、丙、丁三人遇见。三人以为两个警察是与甲打架的公民,上前将两个警察打倒在地,造成轻伤,甲乙丙丁四人逃走。在此案件中,乙丙丁三人意图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却由于其认识错误,而实际上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的正常公务活动。对这种客体认识错误的案件,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上述案件应认定为《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
     (二)对象的错误
     第一,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存在,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而实施犯罪行为,因而致使犯罪未得逞的,应定为犯罪未遂。如行为人误以野兽、牲畜、物品、尸体为人而开枪射杀的,应令其负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第二,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误把非不法侵害人认为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防卫,这类情况下显然不是故意犯罪,根据实际情况或是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第三,具体目标的错误。如把甲当作乙而加以杀害或伤害。这种对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发生任何影响,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因为甲乙的生命、健康在法律上的价值一样,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三)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
     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例如,假想防卫,行为人把不存在的侵害行为误认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防卫而致人伤、亡,由于行为人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而不应以故意犯罪论处,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四)工具的错误
     工具的错误如行为人误把白糖、碱面等当作砒霜等毒药去投毒杀人,误用空枪、坏枪、臭弹去射击杀人,从而未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在这类情况下,行为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由于对犯罪工具实际效能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既遂时的犯罪结果,应以犯罪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五)因果关系的错误
     因果关系的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行为所会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有错误认识。对此应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的要求,分析和解决这种错误认识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例如,甲欲杀乙,便持棒将乙击昏,以为已致乙死亡而离去,后乙遇救未死。这种情况不影响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犯罪未遂。
     第二,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例如,甲蓄意杀人,某晚趁乙外出途中,潜在路边树林中开枪击中乙,乙当时倒地昏迷过去,甲看到乙不再动弹,以为已将乙杀死而潜逃。过了一段时间,乙苏醒过来,慢慢地往家里方向爬,爬到公路一拐弯处,一辆卡车超速驶来,司机因疏忽大意,发现爬行的乙时已来不及刹车躲避,汽车从乙身上轧过,致乙死亡。这里司机当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甲虽然相信自己的枪杀行为已致乙死亡,却不能认定他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因为乙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其枪击行为直接造成的,因而应当让甲负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第三,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至其预想的目的实现后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例如,甲想伤害乙,持刀向乙大腿扎了一刀,随即逃走,不料扎中乙的动脉血管,又因当时无人到场抢救,乙因流血过多而死亡。这种情况下,虽然甲的行为发生了致乙死亡的结果,但甲并无杀害乙的故意,因而不能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只能让甲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第四,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由甲行为造成的。例如,行为人意图扼杀被害人,将被害人扼昏后,误以为被害人已死亡。为逃避罪责,遂将被害人抛“尸”河中,或者用绳子套住被害人颈部吊起,制造被害人上吊自杀的假象。殊不知,行为人后来实施的抛“尸”河中的行为或吊起被害人的行为,却淹死或勒死了被害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杀害行为,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也确实是由其行为直接造成的,因而其错误认识不应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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