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一节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概述
一、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故意犯罪在犯罪人产生和确立犯意以后,从其开始犯罪行为,到完成犯罪,有一个纵向的发展过程。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与制约,这一过程在不同案件和不同犯罪情况下长短各异。对无预谋的突发性犯罪而言,在犯意产生后一般就着手实行犯罪,其间往往没有什么犯罪的预备活动。而对于预谋性犯罪来说,在产生犯意后,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通常表现为,犯罪人先行进行必要的甚至是充分的犯罪准备活动,继而着手实行犯罪,最后臻于完成预期的犯罪。但是,故意犯罪作为复杂的社会现象,其纵向发展过程并不总是完整顺利的,往往会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而有种种不同的表现形态和结局。这些不同的表现形态和结局,就是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理论所要研究的对象。
(一)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的既遂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未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的情形。二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居于中途而停止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没有完成犯罪的情形。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这一类型中,又可以根据犯罪停止下来的原因或其距离犯罪完成的远近等情况的不同,进一步再区分为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
(二)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特征
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形态,有一个至关重要的共同特征,即它们都是犯罪的停止状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不同结局,它们之间是一种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而不可能相互转化,犯罪预备形态不可能再前进为未遂形态,未完成形态不可能再转化为完成形态,完成形态即既遂更不可能再逆向转化为未完成形态。明确故意犯罪的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这一重要属性,是准确把握其性质并正确理解和解决其定罪量刑问题的基础,同时也是正确阐明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与故意犯罪的发展过程和阶段之间关系的需要。
故意犯罪的过程,是指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所要经过的程序、阶段的总和与整体,它是故意犯罪运动、发展和变化的连续性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表现。故意犯罪的阶段,亦称故意犯罪的发展阶段,是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因主客观具体内容有所不同而划分的段落。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因主客观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故意犯罪阶段,这些具有不同特征的阶段处于故意犯罪发展的总过程中,呈现出前后相互连接、此起彼伏的递进和发展变化关系。运动、发展和变化是故意犯罪过程和阶段所共有的属性与特征。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以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为其起点,以行为人完成犯罪为其终点。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发展阶段有二:一是犯罪的预备阶段,其时空范围从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预备行为之时为起点,至行为人完成犯罪预备行为而尚未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之时为终点。二是犯罪的实行阶段,其时空范围从行为人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之时为起点,至行为人完成犯罪即达到犯罪既遂为终点。如果把故意犯罪的发展过程比作一条线,则这条线上就应当有犯罪预备和犯罪实行两个“线段”,有开始犯罪预备行为、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和犯罪完成(即达到既遂)三个“点”。
故意犯罪的形态与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之间,是一种既相互区别又密切关联的关系。其主要区别在于:故意犯罪的形态是故意犯罪已经停止下来的各种不同的结局和形态,属于相对静止范畴的概念;故意犯罪的过程与阶段是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进程与进程中划分的段落,属于相继运动发展的概念。由于这种区别,故意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中止形态、既遂形态,作为已经停止下来的不同的犯罪形态,就不可能具有前后相互衔接、此起彼伏的递进和发展变化属性,因而不能将这些形态称为故意犯罪的阶段。同时,就一个人实施某种犯罪的案件而言,他也只能构成犯罪停止形态中的某一种犯罪形态,而不可能同时构成某种罪的两种以上的犯罪停止形态;而一个人实施某种具体犯罪案件时,完全可能同时具有两个犯罪阶段及完整的犯罪过程。故意犯罪的形态与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的主要联系在于:故意犯罪的形态是在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中产生的,各种犯罪形态的产生及其界定,依赖犯罪过程和阶段的存在及其不同的发展程度。
综上所述,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中止形态和既遂形态,都是在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在犯罪的某个阶段,由于犯罪主客观原因的变化和作用,而使犯罪停止下来不再发展变化的不同状态和结局,这就是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与故意犯罪发展过程和阶段的一般关系。具体说来:(1)从犯罪人开始犯罪预备行为之时起,至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前的整个犯罪预备阶段,可能出现犯罪的预备形态和中止形态这两种形态和结局,这一阶段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预备行为或者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是犯罪的预备形态;行为人此时自动中止犯罪预备行为的继续进行或者放弃着手实行犯罪的,是犯罪的中止形态。(2)从犯罪人着手实行行为开始,至犯罪实行阶段终了前的整个犯罪实行阶段,可能出现犯罪的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这两种形态与结局。这一阶段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停止在未完成状态的,是犯罪的未遂形态;行为人此时自动中止犯罪实行行为的继续实施或者自动阻止犯罪的完成,因而使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的,是犯罪的中止形态。(3)犯罪实行阶段终了(而不仅仅是犯罪实行行为终了)即犯罪完成之时,出现犯罪的既遂形态。
二、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意义
研究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与理论意义。
首先,是正确定罪量刑的需要。从定罪方面看,故意犯罪的各种停止形态具有不同的构成特征,在定罪时要求对犯罪形态予以明确的认定;同时,犯罪停止形态问题也往往涉及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如故意杀人罪的未遂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从而需要明辨。犯罪停止形态问题对量刑的影响更为突出,因为不同停止形态的危害程度不同,理应处罚有别,刑法也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上经过考察,对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设立了轻重不同的处罚原则;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些处罚原则,就需要认真研究犯罪形态的实践和理论问题。
其次,有助于深人地认识和科学地把握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现象的形形色色和错综复杂,在相当程度上表现在纵向发展过程中。因而通过对故意犯罪的纵向考察,分析研究其在纵向过程中的种种停止形态的共性与个性的问题,无疑会从一个重要的方面大大丰富和加深我们对故意犯罪的现象与本质的认识和正确把握。
三、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范围
(一)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的这些停止形态
过失犯罪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备的不是故意危害社会的心理而是过失致害于社会的心理,《刑法》又限定对过失危害行为而言基本上是只有发生危害结果且分则条文有明文规定的才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这些未完成犯罪的形态不具备法定的危害结果。由于犯罪完成形态是与犯罪未完成形态相对而言的,过失犯罪既然无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存在,因而也就无犯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存在的余地和意义。因此,过失犯罪只有是否成立即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而不存在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中止形态和既遂形态。
(二)间接故意犯罪也不存在犯罪的这些停止形态
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客观特征所决定,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这些犯罪停止形态。先从主观方面分析:间接故意犯罪主观要件的特点,是表现为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即听之任之、发生与否都可以的心理态度。这样,行为人所放任的危害结果未发生时,这种结局也就是行为人放任心理所包含的。放任心理由其所包含的客观结局的多样性和不固定性所决定,根本谈不上对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也就谈不到这种追求的实现与否。而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行为人,原本都存在着实施和完成特定犯罪的犯罪意志与追求心理。之所以在未完成犯罪时停止下来,对犯罪的预备形态和未遂形态而言是因为受到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的阻止,对犯罪的中止形态而言是因为行为人自动放弃了原先的完成特定犯罪的意图。可见,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的放任心理是不符合未完成形态的主观特征的,因而间接故意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再从客观方面考察:犯罪未完成形态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开始犯罪的预备行为或者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之后,由于行为人完成犯罪的意志以外原因的阻止或者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而使犯罪停止在未完成的状态下。间接故意犯罪由于其主观“放任"心理的支配,而在客观方面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特定犯罪的状态,因为客观上出现的此种状态或彼种结局都是符合其放任心理的。因而这种案件里应以行为的实际结局决定定罪问题。这样,间接故意犯罪也就没有了犯罪未完成形态存在的余地。
间接故意犯罪也不存在犯罪的既遂形态。这主要也是由于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因而就失去了存在与未完成形态相对而言的完成形态即既遂的意义与可能。
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的形态与称谓问题,间接故意实施的危害行为也只有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间接故意实施的危害行为只有造成了为刑法所惩罚的实际危害结果时,才能构成犯罪,而且是危害结果符合什么罪的构成要件就成立什么罪。这是符合犯罪构成的原理和间接故意犯罪的主客观特征的。
(三)直接故意犯罪并非都存在犯罪的这些停止形态
直接故意犯罪的主客观特征,决定了其可能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形态。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在希望、追求完成某种特定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的支配下,客观上就会有一个进行犯罪预备行为、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和完成犯罪的过程与阶段。在这一过程与阶段顺利完成的情况下,就形成了犯罪的既遂形态,若在此过程和阶段中因主客观因素而使犯罪停止下来,就形成了犯罪的预备、未遂或中止形态。
说直接故意犯罪可以存在犯罪的完成和未完成形态,这是就其总体和大多数直接故意犯罪而言的,并不意味着一切直接故意犯罪的罪种与具体案件都可以存在这些犯罪的停止形态。首先,从罪种方面分析,有几类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某种或某几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一是着手实行即告完成犯罪的举动犯(如我国刑法中的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二是我国刑法中把“情节严重”“情节恶劣"规定为构成犯罪限制性要件的情节犯,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三是结果加重犯,由其构成特征所决定,不存在犯罪既遂与未遂之分,而只有构成一种状态,即只有是否成立加重构成犯之分。其次,再从具体案件方面考察,突发性的直接故意犯罪案件由于一般不存在犯罪的预备阶段而直接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因而往往也不可能存在犯罪的预备形态以及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而只有犯罪未遂、犯罪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以及犯罪既遂形态存在的可能。
四、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即既遂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其完全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那么,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何在?正确认识与把握这一问题,显然至关重要。
我们认为,行为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是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科学根据。这既适用于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也适用于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但这并不意味着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模式是完全划一、毫无差异的。恰恰相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模式是不同的,各有其特点。如果说故意犯罪完成形态的构成是基本的犯罪构成,那么,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构成就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修正的犯罪构成也是要件完整齐备的犯罪构成,因为犯罪构成只能是一个主客观诸要件有机统一和紧密结合的整体,无论是基本的犯罪构成还是修正的犯罪构成,都只能作为一个诸要件完备的统一体而存在,缺少任何要件,犯罪构成都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这些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是法律对既遂这种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加以修正和变更而确定下来的,未完成形态的构成要件与完成形态的构成要件在具体要件的内容上有所不同。我们虽然也可以说未完成形态不具备完成形态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准确而言,应当说各种未完成形态都具备了法律规定与要求的各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未完成形态不可能也不需要具备完成形态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我们不能拿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模式去要求和衡量未完成犯罪而停止下来的犯罪情况,而只能拿各种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模式来衡量这些犯罪情况。进而分析,犯罪既遂形态的犯罪构成表现为,符合主体条件的行为人着手实行并完成了犯罪,实现了特定的犯罪意图,对特定的社会关系造成了实质性的严重侵害,其中相当一些还造成了结果性侵害。这是基本的犯罪构成模式。一方面,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如同完成形态一样,也需要同时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四个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这是这两类形态在犯罪构成上的共性;另一方面,各种未完成形态又有着不同于完成形态且彼此间也有所不同的犯罪构成模式。这是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相比在犯罪构成上的个性或曰特殊性。我国刑法之所以对犯罪未完成形态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犯罪未完成形态完全具备了与既遂形态的基本犯罪构成有所不同的修正的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具备了主观犯罪故意与客观危害行为的有机结合。此乃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最基本、最重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根据,这也正是我国刑法认定犯罪未完成形态具有应罚性的主要立法依据和立法精神所在。
第二节 犯罪既遂形态
一、犯罪既遂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对于犯罪既遂的概念,当代各国只有少数刑法立法例作了直接的规定。大多数刑法立法例(包括我国现行《刑法》)对犯罪既遂的概念本身并没有直接予以规定,而是留给刑法理论去解释。综观中外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既遂的解释,大体上可以区分为三种主张:一是“结果说”,主张犯罪既遂是指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情况。认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实行故意犯罪并发生犯罪结果的是犯罪既遂,未能发生犯罪结果的是犯罪未遂。二是“目的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达到了其犯罪目的的情况。主张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否达到了其犯罪目的,达到犯罪目的的是犯罪既遂,未达到犯罪目的的是犯罪未遂。三是“构成要件说”,主张犯罪既遂是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全部要素的情况。认为既遂与未遂区别的标志,就是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具备的是既遂,未能完全具备的是未遂。至于犯罪构成要件全部要素是否具备的具体标志,在各类犯罪里则可以有不同的表现。“构成要件说”是中外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既遂以及既遂与未遂区分的较为通行的观点。
既遂的构成要件说认为,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为标准;而以犯罪目的达到或者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由于它们不能贯彻到我国刑法中存在既遂未遂之分的一切犯罪中,而难以把既遂与未遂正确区分开来,因而不够全面和确切:(1)某些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后虽然没有达到犯罪目的,但在法律上已完全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应视为犯罪既遂而不是犯罪未遂。例如,诬告陷害罪以行为人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作为犯罪完成和既遂成立的标志,而不是以行为人达到了诬陷他人并使他人负刑事责任的目的才是既遂的标志。(2)虽然有不少犯罪是以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区分犯罪既遂与否的,但犯罪结果是否发生还是不能作为一切犯罪既遂与否的区分标志,如脱逃罪以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离羁押为既遂的标志,这种犯罪的既遂要求的并不是物质性有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是犯罪行为的法定完成即达到一定程度,因而无法适用既遂的结果说来确定既遂和区分既遂与未遂;既遂的结果说也不能适用于《刑法》第114条、第117条、第118条等危险犯犯罪既遂的确定及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因为危险犯犯罪既遂的确定和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是以危险状态是否具备为标准的,而不是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为标准的。而既遂的构成要件说以犯罪具备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作为既遂的标准,以着手实行的犯罪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作为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志,不但有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可供司法实践遵循贯彻,而且能够适用于一切存在既遂形态的犯罪并把其既遂与未遂区分开来。因为既遂在不同类型犯罪里的具体标志,无论是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的完成,还是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的具备,尽管形形色色,各不相同,但是都可以概括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的具备,都分别是犯罪构成要件之要素具备的具体表现形式。
二、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
根据《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犯罪既遂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的类型:
(1)结果犯。
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所谓法定的犯罪结果,是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这类犯罪在我国刑法中为数很多,而且多是常见罪、多发罪,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等等。如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结果就是他人的死亡,发生了死亡结果的为既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未发生死亡结果的为未遂。
(2)行为犯。
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按照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因此,在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就应视为犯罪的完成即既遂的构成;如果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未能完成犯罪行为,就应认定为未完成犯罪而构成犯罪未遂。这类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有相当的数量,例如强奸罪,传播性病罪、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投敌叛变罪等。如脱逃罪以行为人达到逃脱了监禁羁押的状态和程度,作为犯罪行为完成和犯罪既遂成立的标志,未能达到这一程度的是犯罪行为未完成,应成立犯罪未遂。
(3)危险犯。
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如《刑法》第114条、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所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这类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危险犯。从主观方面看这类犯罪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对由直接故意构成的这类犯罪来说,其既遂也不是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
(4)举动犯。
也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从犯罪构成性质上分析,举动犯大致包括两种构成情况:一是原本为预备性质的犯罪构成。如《刑法》中的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等。这些犯罪中的实行行为从法理上讲原本是预备性质的行为,是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行为,但由于这些预备性质的行为所涉及的犯罪性质严重,一旦进一步着手实行危害就很大,为有力地打击和防范这些犯罪,法律把这些预备性质的行为提升为这些犯罪构成中的实行行为,并且规定这些犯罪为举动犯,着手实行即构成既遂。二是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构成。如《刑法》中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这些犯罪的实行行为都是教唆性、煽动性的行为,针对多人实施,旨在激起多人产生和实行犯罪意图。因而这些犯罪的危害很大、危害范围也较广,而且即使实施完毕也不一定发生或不一定立即产生可以具体确定的有形的实际危害结果,考虑到这些犯罪严重的危害性及其犯罪行为的特殊性质,法律也把它们规定为举动犯,即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就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构成既遂。由于举动犯是着手实行犯罪就构成既遂,因而其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也就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但是,举动犯存在犯罪既遂形态与犯罪预备形态以及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之别。
三、既遂犯的处罚原则
从现代各国刑法立法和刑法理论来看,犯罪既遂的行为人即既遂犯构成的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符合的是基本的犯罪构成即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条文的构成,而分则条文的法定刑就是为犯罪的基本构成设置的。因此,各国刑法均未再专门规定既遂犯的特殊处罚原则,而是按刑法总则的一般量刑原则和刑法分则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对其适用。我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也是这种主张。对行为符合犯罪既遂特征的既遂犯,我国刑法要求根据其所犯的罪,在考虑刑法总则一般量刑原则的指导与约束的基础上,直接按照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处罚。
关于既遂犯处罚原则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定罪和法条引用问题。根据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经验,对故意犯罪的既遂犯,应按照刑法分则具体条文的罪刑规格定罪量刑,在罪名上不需标明既遂犯,但在司法文书尤其是起诉书和判决书的叙述部分,应表明行为人已完成犯罪的情况。对法律条文仅直接引用分则具体犯罪条文即可。
第二,注意对同种罪危害不同的既遂犯的区别对待。例如,同是盗窃罪的既遂犯,有盗窃数额的不同,即使盗窃数额相同的,也有盗窃对象重要程度的不同;同是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有杀死一人与数人之别,有普通杀死与杀死后碎尸之别,还有普通的杀人既遂犯与实施杀人行为后自动采取抢救措施未果而构成的杀人既遂犯之不同,等等。这些不同的情形反映了不同的既遂犯之危害性与罪责程度的差异,为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处罚时应予以适当的区别对待。
第三,在既遂犯同时具备其他宽严处罚的情节尤其是具有法定的宽严处罚情节时,要注意同时引用相关的条款。在综合考虑犯罪危害程度和犯罪人主观恶性大小的基础上,再决定适用恰当的处罚。
第三节 犯罪预备形态
一、犯罪预备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一)犯罪预备形态的概念
《刑法》第22条第1款“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的规定,是对犯罪预备行为的表述,揭示了犯罪预备行为的主观和客观的特征。但应特别注意的是,该款并非是对犯罪预备形态所下的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有关的刑法理论,犯罪预备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状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这一概念包含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预备形态的特征。
(二)犯罪预备形态的特征
1.犯罪预备的客观特征
犯罪预备形态的客观特征有两层含义:
(1)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所谓犯罪的预备行为,从性质上讲,就是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如为实施故意杀人罪而进行配制含毒食物、制造刀具或者调查被害人的行踪等行为。
根据上述特征,犯罪预备不同于犯意表示。所谓犯意表示,是指以口头、文字或其他方式对犯罪意图的单纯表露。犯意表示尚未开始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因而属于犯罪思想的范畴。在中外封建刑法中,有把犯意表示作为犯罪处罚的规定与实践。我国现行《刑法》坚决摒弃“思想犯罪”,认为只有犯意尚未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不能认定为犯罪和处以刑罚。犯意表示与犯罪预备有原则区别:犯罪预备行为,是为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具备特定的犯罪构成,《刑法》规定原则上要作为犯罪处理;犯意表示,无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还是客观表现上看,都不是在为犯罪实施创造条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2)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所谓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一特征意味着,犯罪活动在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着手以前停止下来。如故意杀人罪中尚未着手实施杀害他人的行为,盗窃罪中尚未着手实施非法秘密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这一特征是犯罪预备形态与犯罪未遂形态区别的显著标志。
上述两点客观特征,实际上是从客观上为犯罪预备形态限定了一个可以发生的空间范围,起点是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终点是行为人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之前。
2.犯罪预备的主观特征
犯罪预备的主观特征也有两层含义:
(1)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是为了顺利地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犯罪预备行为的发动、进行与完成,都是受此种目的支配的。在这种预备犯罪的意图和目的支配下实施的犯罪预备行为,使得那些预备行为为其必经程序的实行行为具备了现实条件,使得另一些预备行为并非必经程序的犯罪具备了顺利实施、完成的条件,从而充分显露出犯罪预备的意图和目的在犯罪预备主观方面的重要地位,也在相当程度上揭示出预备犯的主观恶性。
(2)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从主观上看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即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这一特征说明,行为人在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前停止犯罪,是被迫的而不是自愿的,从而进一步揭示出预备犯的主观恶性。这一特征也是犯罪预备形态与下面将要论及的犯罪预备阶段即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前的犯罪中止形态相区别的关键所在,后者的停止犯罪而未着手实行犯罪是出于行为人的自愿。
上述客观和主观特征的同时具备和有机结合,就构成了犯罪预备形态的完整内涵,并使其得以与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其他犯罪停止形态区别开来。同时符合上述主观特征的行为人,就是预备犯。
二、犯罪预备行为的类型
概括地讲,犯罪预备行为就是为实施犯罪而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具体说来,根据《刑法》第22条的规定,可以将犯罪预备行为区分为两种类型即两类表现形式。
(一)为实施犯罪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
所谓犯罪工具,是指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主要包括:(1)用以杀伤被害人或者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器械物品,如枪弹、刀棒、毒药、麻醉剂、捆绑他人用的绳索等;(2)用以破坏、分离犯罪对象物品或者破坏、排除犯罪障碍物的器械物品,如钳剪、刀斧、锯锉、爆炸物等;(3)用于达到或逃离犯罪现场或进行犯罪活动的交通工具,如汽车、摩托车等;(4)用以排除障碍、接近犯罪对象的物品,如翻墙用的梯子、攀越房屋或爬窗用的绳索等;(5)用以掩护犯罪实施或者湮灭罪证的物品,如犯罪分子作案时戴的面罩、作案后灭迹用的化学药品等。犯罪工具本身可以反映出犯罪预备行为不同的危害程度,例如同是准备杀人用的犯罪工具,准备枪支、手榴弹就比准备小刀的危险性大;再如准备专为犯罪使用的复杂的犯罪工具,其危害性也大于把日常用品准备为犯罪工具的行为。
所谓准备犯罪工具,包括制造犯罪工具、寻求犯罪工具以及加工犯罪工具使之适合于犯罪的需要等。由于准备犯罪工具是犯罪预备行为最常见的形式,所以《刑法》第22条将其明列出来。
(二)其他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
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把这类犯罪预备行为主要概括为以下几种:(1)为实施犯罪事先调查犯罪的场所、时机和被害人的行踪;(2)准备实施犯罪的手段,例如为实施以技术手段杀人而事先进行练习,为实施扒窃而事先练习扒窃技术;(3)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4)追踪被害人、守候被害人的到来或者进行其他接近被害人、接近犯罪对象物品的行为;(5)前往犯罪场所守候或者诱骗被害人赶赴犯罪预定地点;(6)勾引、集结共同犯罪人,进行犯罪预谋;(7)拟定实施犯罪和犯罪后逃避侦查追踪的计划;等等。
三、预备犯的处罚原则
《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正确理解和适用预备犯的处罚原则,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由于预备犯在主观上具备的主要是为犯罪实施创造便利条件的意图,在客观上实施的仅是犯罪的预备行为,从主客观统一上看,预备犯的危害性一般既大大轻于既遂犯,也显著轻于未遂犯,因而《刑法》对预备犯规定了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且轻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这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第二,在对预备犯定罪量刑时,应同时引用《刑法》第22条和《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的条文。根据有关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应在罪名后加括弧标明预备形态问题,如“抢劫罪(预备)”。在对预备犯的刑事责任和处罚原则的掌握上,对多数预备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为预备犯从主客观统一上看,其危害性明显轻于既遂犯;同时,对实施了犯罪预备的行为人中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况的,应依法不认定为犯罪;对极少数危害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预备犯,如少数劫机、爆炸犯罪的预备犯,也可以不从宽处罚。
第三,在决定对实施犯罪预备行为者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时,主要应当综合考虑如下情况:一是行为人预备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二是行为人预备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及其进展程度;三是行为人未能着手实施犯罪的具体原因;四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
第四节 犯罪未遂形态
一、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一)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
综观当代各国的刑法立法和理论,关于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主要有两种规定和主张:一是认为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使犯罪者未达既遂形态的情况。这种主张严格区分犯罪未遂形态与犯罪中止形态。二是主张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而未达犯罪既遂的情况。这种主张将犯罪中止形态也包括在犯罪未遂形态中。
我国刑法采取了上述第一种规定方式。《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所谓未得逞,一般认为其表现为未能完成犯罪即未能达到犯罪既遂。因而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我国刑法和刑法理论在犯罪未遂概念上所采取的综合主客观因素来限定犯罪未遂、区别犯罪未遂形态与犯罪中止形态的规定和主张,应当说是科学的。这一科学的犯罪未遂概念,为犯罪未遂特征的确定以及对未遂犯设立正确适当的处罚原则,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犯罪未遵形态的特征
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犯罪未遂的概念,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形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杀害行为,抢劫罪中侵犯人身的行为和劫取财物的行为等。着手实行犯罪体现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统一,它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基本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实行具体犯罪的意志已经直接支配客观实行行为并通过后者开始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在此之前实施犯罪的意志;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再属于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犯罪的性质,而是实行犯罪的性质,这种行为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权益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在有犯罪对象的场合,这种行为已直接指向犯罪对象,如果不出现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的阻碍或者行为人的自动中止犯罪,这种行为就会继续进行下去,直到完成犯罪即达到既遂。在犯罪既遂包含犯罪结果的犯罪中,还会发生犯罪结果。着手实行犯罪是客观的犯罪实行行为与主观的实行犯罪意图相结合的产物和标志。这两个主客观基本特征的结合,从犯罪构成的整体上反映了着手实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是犯罪未遂形态必须具备的特征之一,也是犯罪未遂形态与犯罪预备形态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因为犯罪未遂形态和犯罪预备形态都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了继续实施犯罪,因而二者区别的关键就在于着手实行犯罪与否。
那么,如何正确地认定着手实行犯罪与否?这可以从多方面加以研究和把握。其中一个非常重要而有效的方法,就是借助犯罪预备行为,从犯罪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别来正确认定着手实行犯罪与否。因为犯罪的预备和实行是犯罪发展过程中前后相继、紧密相连而无任何中间环节的两个阶段,我国刑法立法、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又对犯罪预备的本质和表现形式有所规定和总结。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和揭示,犯罪预备行为的本质和作用,是为分则犯罪构成行为的实行和犯罪的完成创造便利条件,为其创造现实的可能性,而分则具体犯罪构成中实行行为的本质和作用,则是要直接完成犯罪,要变预备阶段存在的实行和完成犯罪的可能性为现实性。二者在本质和作用上的这种区别与联系,既是犯罪活动发展的客观事实所揭示和证实的,同时也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所认识的。这种主客观统一的区别,使我们正确地认定和区分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成为可能,它为正确区分两种行为提供了一个原则标准。依此原则标准,并结合具体犯罪和案件情况分析界定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就可以正确认定着手实行犯罪与否,从而准确地区分犯罪预备形态与犯罪未遂形态。如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理论上常存在争议的途中行为(犯罪人尚在前往犯罪地点途中的情况)、尾随行为(被告人尾随被害人伺机侵害的情况)、守候行为(被告人埋伏或等候在预定地点准备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和寻找行为(被告人公然或秘密寻找预定的犯罪对象欲加害的情况),实际上都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而未着手实行犯罪,因为途中、尾随、守候和寻找的行为都是在为具体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而不是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本身,因而应认定行为人为预备犯而不是未遂犯。
2.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刑法理论,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犯罪“未得逞”,即犯罪未达既遂形态而停止下来,这是犯罪未遂形态的又一重要特征,是犯罪未遂形态区别于犯罪既遂形态的主要标志。犯罪没有完成这一未遂形态的特征,在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三类直接故意犯罪里有着不同的具体含义和表现形式:一类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作为犯罪未完成的标志,如盗窃罪未发生窃得财物的犯罪结果;另一类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未能完成作为犯罪未完成的标志,如实施脱逃罪的行为人在逃出监房后未能逃出监狱的警戒线;再一类是以法定的危险状态尚未具备作为犯罪未完成的标志,如行为人在油库放火,因火柴受潮而未能擦着时被捕获。
犯罪完成与否即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备与否,其显著标志是看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所规定所要求的犯罪客观要件的完备与否。认定犯罪未完成这一特征时,有必要明确以下几点:(1)所谓犯罪未完成即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不完备,是指具体犯罪构成所包含的作为犯罪完成标志的客观要件尚不完备,而不是说没能发生任何具体的危害结果。例如,故意杀人罪里的犯罪未完成即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完备,是指未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不是指未给犯罪对象造成任何危害结果。(2)犯罪的完成即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备,在时间上没有任何长短的要求,只要一完备构成要件就意味着犯罪完成和构成既遂,因此,不能因刚刚完备构成要件犯罪人就被抓回、犯罪对象就被抢回或者犯罪人事后的返还行为来否认犯罪既遂的成立而认定为犯罪未遂。(3)犯罪既遂是犯罪完成的标志,犯罪既遂后绝不可能再出现犯罪未完成的停止形态。这对于以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以及以法定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都应当是毫无例外地适用的。
3.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犯罪活动在着手实行以后之所以停止在未完成形态,乃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这是犯罪未遂形态的又一重要特征,是犯罪未遂形态与着手犯罪后的犯罪中止区别的关键。后者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内的原因即自愿放弃犯罪而未完成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原理和犯罪未遂形态的立法思想,应以“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作为认定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的标准。这一标准体现了质与量的有机统一。首先,从性质上看,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该是阻碍其实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志与活动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同程度的阻碍犯罪意志和犯罪活动完成作用而有可能被认定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的种种因素,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1)犯罪人本人以外的原因,包括被害人、第三者、自然力、物质障碍,环境时机等方面对完成犯罪具有不利影响的因素;
(2)行为人自身方面对完成犯罪有不利影响的因素,如其能力、力量、身体状况、常识技巧等的缺乏或不佳情况;
(3)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性能以及犯罪结果是否已发生或必然发生等的错误认识。其次,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还应该是足以阻止其犯罪意志的原因,这是对“意志以外的原因"“量”的要求的揭示。其量的要求就是必须达到足以阻止犯罪意志和犯罪活动完成的程度。前述的对犯罪完成有不利影响的因素,并非都能达到足以阻止犯罪意志和犯罪活动完成的程度,因而不能一概地认定为作为犯罪末遂特征的“意志以外的原因”。例如,在犯罪分子完全或主要是基于认识错误(如对犯罪对象、犯罪工具、犯罪客观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识错误)而放弃犯罪的继续实施和完成的情况下,这种认识错误是足以阻止其犯罪意志和犯罪活动完成的因素,因而应认定犯罪未完成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构成犯罪未遂形态。但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遇到的是显然不足以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利因素,如强奸犯罪中遇到被害人怀孕或月经来潮,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中发现被害人是熟人,或者在暴力犯罪中被害人有轻微的挣扎、反抗,犯罪人在此情况下放弃犯罪的完成,就不能将这种不利因素认定为犯罪未遂特征中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上述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前两个特征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第三个特征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主观特征,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表现为主客观的统一和齐备。在具备“着手实行犯罪“第一特征的情况下,“犯罪未完成”和“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这两个特征又是现象和本质的统一。符合上述三特征的行为人,即为未遂犯。
二、犯罪未遂形态的类型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从两个角度,根据两个不同的标准,把犯罪未遂划分为两对类型: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一)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刑法理论上以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把犯罪未遂形态区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两种类型。
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以什么为标准?我们认为,在法定犯罪构成所要求、限定的客观行为范围内,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以犯罪分子是否自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都实行完毕为标准。按照这一标准,在法定犯罪构成所包含的实行行为的范围内,如果从主客观的统一上看犯罪行为未实行完毕,如犯罪分子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就因意志以外原因的阻止而未能实行下去,例如,盗窃犯正在室内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这当然是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而实行终了的未遂则可以有两种表现:其一为犯罪分子误认为其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行为都已实行终了,因而停止了犯罪行为,但是却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使犯罪达到既遂状态。如在故意杀人罪中致人重伤,犯罪人误认为被害人已死亡或必然死亡,因而放弃加害而离去,后被害人遇救幸存的情况,就是这种表现形式的典型。其二是犯罪分子对完成犯罪所必要的犯罪行为已实行终了这一点并未发生错误认识,但是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距犯罪既遂还有一段距离,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以后,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达到既遂状态。如在投毒杀人中犯罪人已将毒投下,被害人因发现而未食毒物,或者被害人食毒物后遇救未死的,即属这种情况。
从主客观统一上看,一般来说.实行终了的未遂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刑罚目的的要求,在量刑时,前者一般应比后者从重。
(二)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刑法理论上以行为的实行能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把犯罪未遂形态划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两种类型。
能犯未遂,是指犯罪行为有实际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而停止下来的情况。如犯罪分子用刀杀人且已将被害人砍伤,后被人当场夺走刀子并将其抓获,即为能犯未遂。如果犯罪人不被当场制止,完全有可能杀死被害人。
不能犯未遂,是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不能犯未遂这种未遂类型,主要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与对象不能犯未遂两种。所谓工具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按其客观性质不能实现行为人犯罪意图、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工具,以致犯罪未遂。例如,误把白糖等无毒物当作砒霜等毒药去杀人;误用空枪、坏枪、臭弹去射杀人等。所谓对象不能犯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使得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在行为时不在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范围内,或者具有某种属性使得犯罪不能既遂而只能未遂。例如,误认尸体为活人而开枪射杀、砍杀;误认空包内有钱财而扒窃;误认为被害人在卧室而隔窗枪击;误认男子为女子而着手实行强奸行为;等等。
从主客观统一上看,在一般情况下,能犯未遂的社会危害性往往要大于不能犯未遂。因此,对能犯未遂一般应较不能犯未遂从重处罚。
三、未遂犯的处罚原则
对未遂犯应比照既遂犯怎样处罚?在近现代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中,主要有必减主义、不减主义(同等主义)和得减主义三种规定与主张。《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采取的是得减主义的处罚原则。正确适用这一处罚原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对未遂犯定罪量刑,应当同时引用《刑法》总则第23条和《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条文。在罪名后应加括弧标明未遂形态问题,如“故意杀人罪(未遂)”。
第二,在对未遂犯处罚原则的理解与掌握上,所谓“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表明的是法律的一种倾向性要求,即与既遂犯相比,对未遂犯一般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法律的要求又没有绝对化,对于极少数综合整个案情看,其危害程度并不小于既遂犯的未遂犯应不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处罚规定,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未遂犯的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下都能贯彻。
第三,对未遂犯确定是否可因犯罪未遂而从轻或减轻处罚时,应把未遂情况置于全案情节中统筹考虑。因为影响案件社会危害程度的有主客观诸方面的多种情节而非未遂一种情节,而且未遂情节是与全案的其他情节一起影响、决定案件的危害程度的。如果综合全部案情看,未遂案件的危害性与既遂相比较轻或显著较轻而且未遂情节在全部情节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从而影响甚至是显著影响了案件的危害程度时,就可以决定对行为人基于或主要是基于其犯罪未遂而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反之则不应基于未遂而从宽处罚。
第四,在对未遂犯决定从宽处罚的基础上,为正确确定从宽处罚的幅度,必须正确判定未遂案件与既遂案件危害程度的差别。这时主要应当考虑如下几种因素:(1)未遂形态距离犯罪完成的远近程度;(2)犯罪未遂所属的类型;(3)未遂形态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
第五节 犯罪中止形态
一、犯罪中止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一)犯罪中止形态的概念
《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这一规定并结合我国刑法学关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二)犯罪中止形态的特征
根据《刑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和犯罪中止成立的实际情况,犯罪中止形态有两种类型,即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以及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这两种犯罪中止的特征略有不同。
1.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的特征
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特征:
(1)时空性。
按照法律的规定,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客观前提特征。这一特征意味着,如果犯罪已经达到既遂形态,犯罪人不可能再中止犯罪;如果犯罪虽未达到既遂形态,但在发展过程中已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在犯罪预备形态或者犯罪未遂形态的,犯罪人也不可能再中止犯罪。因此,从犯罪预备行为发生开始,到形成犯罪既遂形态以前的这段时间内,如果犯罪没有被迫停止于预备形态或未遂形态,而是处于发展过程中的,才有犯罪中止成立的可能。如果犯罪已经既遂,行为人又自动恢复原状或者主动赔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失的,例如,盗窃犯把盗得的财物又送回原处,贪污犯主动退赔以前贪污的公款,由于其犯罪已经完成,不存在中止犯罪的时空条件,因而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但对此可作为从宽情节在处罚时酌情考虑。
(2)自动性。
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停止犯罪。这是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特征,是犯罪中止形态与犯罪的未遂形态和预备形态的根本区别所在。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即行为人在主观上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在客观上自动停止了犯罪的继续实施和完成。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应当有两层含义:其一,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与完成犯罪,这可以说是成立自动性的前提条件。当然,行为人的这种确信,应当有当时一定的主客观条件为根据或佐证,而不能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臆想。只要行为人自认为当时有条件将犯罪进行到底,即使在他人看来不可能继续进行和完成犯罪,或者犯罪虽在客观上实际已不能再继续实施和完成,但行为人确实不了解这种客观情况,那就均不影响行为人停止犯罪之自动性的成立。另一方面,虽然犯罪在客观上尚可继续实施与完成,但行为人却误认为犯罪已不可能进行,这种情况下则不可能成立停止犯罪的自动性,行为人此时基于错误认识停止犯罪是被迫的而不是自动的。其二,行为人出于本人意志而停止犯罪,这是成立自动性的关键条件。就是说,行为人不管是受到什么因素的影响,基于什么考虑,最终都是在自认为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犯罪的情况下,在可以继续犯罪也可以停止与放弃犯罪这两条道路之间,出于其本人的主观意志,放弃了继续犯罪的意图,选择了停止与放弃犯罪的道路,并进而在此主观意志的支配下,在客观上停止和放弃了犯罪的继续实施与完成。
在犯罪中止自动性这一质的要求下,对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的动机即起因应作广义的辩证的理解,而不能只限于真诚彻底悔罪才行,也不宜一概排斥存有客观不利因素的情况。即引起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的起因,可以包括主客观诸方面多种多样的因素,有的是行为人真诚悔悟,不愿继续犯罪;有的是由于他人的规劝、教育或者斥责,思想起了变化;有的是对被害人产生了同情和怜悯;有的是慑于法治的威严和法网难逃,惧怕日后罪行暴露受到惩罚;有的是遇到了对完成犯罪有轻微不利的客观因素,同时又有上述某种因素的影响。这些不同的因素只是反映了行为人中止犯罪的不同悔悟程度,而不是悔悟与不悔悟的差别,不是是否具备自动性、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差别。因此,这些因素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但在处理或量刑时,可作为影响案件危害程度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情节,予以适当考虑。
(3)彻底性。
指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这一特征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彻底打消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认为本可能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而且从主客观的统一上行为人也不打算以后再继续实施此项犯罪。彻底性表明了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的真诚性及其决心,它表明犯罪分子自动停止犯罪是坚决的、完全的,而不是暂时的中断。暂时中断犯罪,即行为人停止犯罪是因为准备不充分或者认为时机不成熟、环境条件不利而意图等待条件适宜时再继续该项犯罪,它不具备中止犯罪彻底性的要求,因而不能认为是犯罪中止。当然,所谓彻底停止犯罪,是相对而言的,而不具有绝对的意思。这是指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正在进行的某个具体的犯罪,而不是指行为人在以后任何时候都不再犯同种犯罪,更不能理解为行为人在以后的任何时候都不再犯任何罪。
2.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的特征
所谓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是指在某些犯罪的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但尚未造成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犯罪结果,而在这种情况下所成立的犯罪中止。这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类型或特殊情况下的犯罪中止。
这种特殊类型的犯罪中止,自然也需要具备上述普通类型的犯罪中止所必须具备的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三个特征,这可以说是所有犯罪中止形态均应具备的共性。但是,由于这种特殊类型的犯罪中止所面对的犯罪已经实行到了相当的程度,已实施的行为有可能产生既遂形态的犯罪结果,从犯罪中止形态的立法目的出发,就不能不对这种特殊犯罪情况下成立犯罪中止再提出特殊的要求。因而这种特殊犯罪中止类型在上述三个特征之外,就还要求再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行为人还必须有效地防止他已实施的犯罪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这一“有效性”特征鲜明地贯彻和体现了犯罪中止制度尽力减少已经开始进行的犯罪之社会危害程度的立法旨意。
根据犯罪中止有效性特征的要求,在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可能产生既遂的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要成立犯罪中止,仅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地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是不够的,除此之外,他还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且这种防止行为必须奏效,实际上只有阻止住即避免了既遂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防止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但实际上未能阻止住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该犯罪结果未发生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而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或犯罪未遂。此种情况下,对行为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这种努力,可在处罚时作为从宽情节适当考虑。
(三)自动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定性
自动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定性问题较为复杂又颇有争议,因而需要专门论述。所谓自动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足以造成既遂危害结果的第一次侵害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既遂的危害结果,在有当时继续重复实施侵害行为的实际可能时,行为人自动放弃了实施重复侵害行为,因而使既遂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对自动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性质,过去传统的观点认为是犯罪未遂,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展开争议,逐渐倾向于主张是犯罪中止。
我们认为,自动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性质是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主要理由是:
(1)行为人对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放弃,是发生在犯罪实行未了的过程中,而不是在犯罪行为已被迫停止的未遂形态。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不应是指犯罪活动中的某个具体行为或动作是否实行完毕,而应是指某种罪的犯罪构成完备所要求的整个犯罪活动;行为是否实行终了的标准,不但要看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足以造成犯罪结果的犯罪行为,还要看犯罪人是否自认为完成了犯罪所必要的全部行为。在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案件里,如行为人枪杀被害人,第一枪未击中而仍可能继续射杀,行为人主观上也明确认识到了这种情况。这种主客观情况的结合完全可以证明,其犯罪行为和整个犯罪活动都尚未终了,存在着中止犯罪所需要的时空条件。
(2)行为人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是自动的,而不是被迫的。仍以用枪杀人的案件为例,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仅仅导致第一枪未能射中而不是阻止了整个犯罪活动的继续进行。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行为尚未实施终了,在客观上可以继续犯罪而且主观上对继续犯罪有控制力亦有认识的情况下,出于其本意放弃了本来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而表现出他放弃犯罪的自动性。(3)由于行为人对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自动而彻底的放弃,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犯罪未达既遂形态。
总之,自动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一方面具备了犯罪中止的全部条件,另一方面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条件,因而它不是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而是未实行终了情况下的犯罪中止。同时,将自动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定性为犯罪中止,也是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二、犯罪中止形态的类型
犯罪中止形态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从不同的角度,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犯罪中止划分为多种类型。正确地划分并研究犯罪中止的类型,有助于认识犯罪中止的复杂情况和深人把握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与特征,亦有助于从不同的侧面衡量不同的犯罪中止的不同危害程度,从而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中止案件的正确定罪量刑。下面简述犯罪中止的两种主要的分类:
(一)预备中止、实行未终了的中止与实行终了的中止
这是根据犯罪中止发生的时空范围而对犯罪中止所作的区分。
(1)预备中止。即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其时空范围起始于犯罪预备活动的实施,终止于犯罪实行行为着手前。是指在犯罪的预备活动过程中,行为人在自认为可以继续实施犯罪活动的条件下,自动地将犯罪活动停止下来,不再继续实施犯罪预备行为或者没有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情况。如行为人预备爆炸杀人,但在制造爆炸物的过程中,惧怕发生严重的后果而自动停止了爆炸物的制造,未着手实施爆炸杀人的行为。
(2)实行未终了的中止。即发生在犯罪实行行为尚未终了时的中止。其时空范围始于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止于犯罪实行行为终了前。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犯罪的继续实施和完成(多表现为自动停止了犯罪行为的实施,少数情况下还要进一步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使犯罪停止在未达既遂的状态。如强奸犯在着手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行为的过程中,基于被害妇女的劝说而放弃了对其进一步实施的奸淫行为,即属于强奸罪实行未终了的犯罪中止。
(3)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发生在犯罪实行行为实施终了后的犯罪中止。其时空范围始于实行行为终了之时,止于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之前。是指行为人在实行行为终了以后,出于本意而以积极的行为阻止了既遂之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投毒杀人者投下毒药后,又采取积极的措施未使被害人吃下毒物,或者在被害人中毒后积极抢救而未使其死亡,就是故意杀人罪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
上述三种类型的犯罪中止相比较,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显然有所不同,预备中止最小,实行终了的中止一般最大,而实行未终了的中止一般居中。
(二)消极中止与积极中止
这是根据对中止行为的不同要求而对犯罪中止所作的区分。
(1)消极中止。即犯罪人仅需自动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便可成立的犯罪中止。其行为方式仅需不作为形式。此种类型也即前述的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行为尚未终了的大多数情况下所成立的犯罪中止,均属此种类型。
(2)积极中止。指需要作为形式才能构成的中止。即犯罪人不但需要自动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还需要以积极的作为行为去防止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才能成立的犯罪中止。此种类型也即前述的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它发生于实行行为尚未实施终了的少数情况下,以及实行行为实施终了的某些情况下。
比较上述两种类型的犯罪中止,消极中止距离犯罪既遂较远;而积极中止距离犯罪既遂较近,尤其是其中有些还发生了一定的实际危害后果。因而一般说来,积极中止较消极中止的社会危害性大一些。
三、中止犯的处罚原则
对于中止犯的处罚,各国刑法采取的主要是必减免制和得减免制两种原则。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由此看出,我国采取了必减免制。据此规定,是否造成损害,是对中止犯予以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的依据。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原则,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我国刑法对中止犯的处罚原则是“应当”即必须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而且对中止犯处理时要先考虑损害结果。对中止犯既不许可与既遂犯同样处罚,也不允许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这一处罚原则不但轻于未遂犯,也轻于预备犯,这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对已经开始的犯罪活动的积极制止。
第二,对中止犯的处罚,应同时引用《刑法》第24条和《刑法》分则有关具体犯罪的条文,在罪名上应对中止形态有所体现。
第三,对中止犯的从宽处罚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掌握: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减轻处罚,并应综合考察中止犯罪的各种主客观情况,如具体损害结果的大小和中止犯罪的原因等,来决定减轻处罚的幅度;对于未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免除处罚。
第四,中止者所拟实施或刚着手实施的犯罪危害较轻,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依法不认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