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刑事责任
第一节 刑事责任概述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事责任是刑法的基本范畴。这一术语在《刑法》中被广泛使用。不仅《刑法》第二章第一节以“犯罪和刑事责任"作为标题,而且在《刑法》中有17个条文共27处使用了“刑事责任"。此外,在附属刑法条款中这一术语更为常见。因为《刑法》中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定,都是围绕“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而展开的,所以必须对刑事责任进行认真的研究。而要了解什么是刑事责任,首先需要了解责任一词的语义。根据词典,责任一词有两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如尽责任;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如追究责任。前者被称为“积极责任”,后者被称为“消极责任”。刑事责任是“消极责任”意义上的责任。
什么是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上意见不一,以刑事责任定义的中心词为准,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1)法律责任说。
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根据犯罪行为以及其他能说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事实,强制犯罪人负担的法律责任”。
(2)法律后果说。
认为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3)否定评价说或称责难说、谴责说。
认为“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而应承担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
(4)刑事义务说。
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向国家承担的、体现着国家最强烈的否定评价的惩罚义务”。
(5)刑事负担说。
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为维持自身的生存条件,在清算触犯刑律的行为时,运用国家暴力,强迫行为人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
此外还有其他提法,限于篇幅,不再列举。
那么,对上述诸说应当怎样评价呢?我们认为,它们从不同的方面和角度,揭示了刑事责任的特征或主要内容,因而都有值得肯定之处;但也都有不同程度的缺陷或不足,有待完善。法律责任说,揭示了刑事责任产生的原因和法律依据,说明了刑事责任对犯罪行为的依赖性和刑事责任的强制性,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中心词是法律责任或责任,也没有错误,不足之处是对法律责任或责任本身没有作出解释,要准确把握什么是刑事责任,还必须借助其他学科,了解法律责任或责任的含义。法律后果说,揭示了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与刑事法律之间的联系,从而指出了刑事责任的部分特征,这是正确的;不足之处是法律后果这一概念,没有把刑事责任与刑罚区别开来,因为刑罚也是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否定评价说,从国家与犯罪人两个方面界定刑事责任的定义,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联系起来揭示刑事责任的内容,并指出刑事责任与实施刑法禁止行为的密切联系,这些都是可取的;但否定评价或谴责并不是刑事责任本身,而只是它的内容,并且“否定评价”词语过于笼统,没有与承受刑事惩罚联系起来,从而也就没有揭示出刑事责任的这一重要特征。刑事义务说,闸明犯罪人有承担国家给予惩罚的义务,从而揭示了刑事责任所反映的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特殊关系;同时阐明了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的因果性,揭示了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这些都是应予肯定的;但将刑事责任归结为惩罚义务,与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不相符合。因为根据我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除了给予刑罚处罚外,依法给予非刑罚处罚和免予刑事处罚,都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形式。并且将刑事责任归结为"惩罚义务”,表述也不确切。因为对犯罪人来说,应承担的是受惩罚的义务,而不是“惩罚义务”。刑事负担说,阐明了刑事责任产生的根据,揭示了刑事责任的强制性的特点,定义中心词的刑事负担确切地表明了刑事责任的性质,不失为解决刑事责任问题争论的一个较好方案;不足之处是对刑事责任概念的内涵阐述不够充分,作为科学的刑事责任的定义,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概括上述各种定义的优点,我们认为,刑事责任的定义可以表述为: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
(二)刑事責任的特征
根据前述定义,刑事责任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的如下特征:
(1)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一种负担。
将刑事责任归结为一种负担,因为刑事责任是一种消极责任,本身具有某种负担之意。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一般所谓:'责任',在广义上乃指人之行为作为某种评价之对象时,基于一定的事实之价值,而使为一定的负担之一种概念。“①同时从刑法条文用语上看或者从刑事司法实践上看,刑事责任都应理解为一种负担。刑法条文使用“刑事责任”词语时,主要与“负”“不负”连用,即“负刑事责任”“不负刑事责任”。这里所谓“负”,应理解为承受或承担,“不负“即不承受或不承担。个别条文还将刑事责任与“承担”连用,即“承担的刑事责任”。承受或承担的客体自然是“负担"。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最终总是表现为犯罪人承受对自己不利的某种负担,例如人身自由在一定时期内的剥夺或限制、一定数量的财产损失以及道义上的谴责等等。这种刑事上的负担正是刑事责任实体存在的证明。此外,将刑事责任归结为一种负担,比归结为责任、后果、谴责、义务等较为可取,因为它避免了归结为上述词语带来的缺点。还应指出,刑事责任作为一种负担,不是一般的负担,而是由刑事法律规定的。刑法既规定了犯罪,同时规定了构成犯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例如《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所以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应依照刑法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且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进行一定的诉讼程序才可能实际承担;不依照刑事诉讼法进行一定的诉讼程序,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就不可能实现。刑事责任系由刑事法律所规定,这是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在法律根据上的区别。
(2)刑事责任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
实施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或者原因,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就不可能产生。“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是现代刑法公认的原则。这里所说的犯罪行为,不只是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而是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的统一。详言之,所谓犯罪行为,是指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出于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经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缺乏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对社会造成损害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的身体动静,也不是犯罪行为;实施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但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同样不是犯罪行为。实施这些行为,都不可能产生刑事责任。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才产生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必然结果。刑事责任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这是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在产生基础上的区别。
(3)刑事责任以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
刑事责任不是承受一般的负担,也不只是承受否定的道德评价,因为这些都说明不了刑事责任的特有性质。刑事责任是承受刑事处罚或单纯的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所谓刑事处罚,主要指刑法规定的刑罚处罚,这种处罚不仅可以剥夺政治权利、财产权利、人身自由,甚至可以剥夺人的生命,因而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此外也包括刑法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惩罚。受刑事处罚,自然也包括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所谓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是指免子刑事惩罚,即仅仅对犯罪人宣告有罪,既不给予刑罚惩罚,也不给予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惩罚,仅以有罪宣告表示对行为人及其行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刑事责任以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可以说是刑事责任的本质特征,它表现了刑事责任的严厉性,使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在严重程度上互相区别开来。
(4)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来承担。
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所以刑事责任只有犯罪人即实施犯罪行为者才承担;没有参与实施犯罪,即使与犯罪人有这样或那样的关系,也不发生刑事责任问题。所谓犯罪人,既指犯罪的自然人,也包括犯罪单位。原来我国刑法只规定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犯罪现象日趋严重,因而我国的单行刑事法律中陆续规定了一些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吸收了这些立法成果,并在其总则中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依照我国现行刑法典,承担刑事责任的,就不仅是犯罪的自然人,而且有犯罪单位。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承担,既不能株连非犯罪人的他人,也不能由非犯罪人的他人代为承担,这表现了刑事责任的专属性,这一点也使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相区别。
(5)刑事责任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强制犯罪人承担。
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所负的责任,它表现了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则由其司法机关代表它强制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是刑事责任的强制性。不仅如此,刑事责任的强制性较其他法律责任更为严厉。它表现在:第一,刑事责任是直接借助国家强制力实现的责任。一般说来,刑事责任必须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公安、法院、检察、监狱等一—予以追究;而民事责任则可以由当事人之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平等自愿协商解决,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不了时,虽然需要借助法院解决,但不需要借助公安、监狱,一般也不需要借助检察机关。第二,刑事责任由法院确定后,通过法定机关强制犯罪人承担,犯罪人必须承担;而民事责任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通过调解解决,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和解,或者一方放弃某些权利,减轻对方的责任。刑事责任具有较严厉的强制性,这是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在强制严厉程度上的区别。
以上所述是刑事责任的主要特征,通过上述特征,我们可以进一步了解到刑事责任的概念,并将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区别开来。
二、刑事责任的地位和功能
(一)刑事责任的地位
1.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地位
《刑法》总则分为五章,依次为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其他规定,明显表现出是按照刑法一犯罪一刑罚的结构加以规定的。刑事责任只是作为第二章犯罪的第一节与犯罪并列作为节的标题,总则中虽有12个条文20处提到刑事责任,并且根据《刑法》第5条的规定,似乎将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相提并论,但由于对刑事责任缺乏专门规定,因而并未形成犯罪一刑事责任一刑罚的刑法总则体系,更谈不上形成犯罪一刑事责任的刑法总则体系了。这种情况与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称。因而有的学者提出完善刑事责任立法的建议,以解决刑事责任与其在刑法中的地位不相称的问题,但建议还没有成为现实的立法。所以我们只能说按照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责任是与犯罪和刑罚同样重要的范畴,但它在《刑法》中的地位在《刑法》总则的结构上并未得到应有的反映。
2.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
刑事责任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编写的刑法教材中,或者很少提到,或者着墨不多,可以说在刑法理论中没有什么地位。20世纪80年代中期,部分学者开始对刑事责任进行研究并发表研究成果,一些硕士研究生也以刑事责任为论题撰写硕士学位论文,刑事责任问题逐渐引起重视。进人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研究的深入,相继出版了多种研究刑事责任的专著包括根据博士论文修改而成的著作,一些教材大多增加了论述刑事责任的章节,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逐步占有一定的地位。由于认识的不同,学者之间对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应占的地位,看法还不一致。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1)基础理论说。
认为刑事责任在价值功能上具有基础理论的意义.它所揭示的是刑法的基本原理,其具体内容应当有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因此,在体系上不能把刑事责任论放在犯罪论和刑罚论之间,而应作为刑法学的基本理论置于犯罪论之前,并作为刑法的基本原理来把握。个别教材即将“刑事责任“作为一节置于“刑法的性质和任务”一章之中,先于犯罪论予以论述,可以说是上述理论在刑法学体系上的表现。
(2)罪、责平行说。
认为刑事责任是与犯罪相对应并发生直接联系的概念。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虽然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但不是唯一的实现方式,非刑罚处理方法也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所以刑罚与非刑罚处理方法,同是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因而犯罪论一刑罚论的体系,应改变为犯罪论一刑事责任论的体系,这样才能摆正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个别教材以刑事责任论取代传统的刑罚论,就是这一理论的体现。
(3)罪、责、刑平行说。
认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是各自独立又互相联系的三个范畴,刑事责任则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是: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是: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因而刑法学的理论体系应当是犯罪论一刑事责任论一刑罚论的体系。一些教材都将刑事责任作为一章置于犯罪论内容之后,刑罚论内容之前,均系以上述观点为理论根据。
我们认为,基础理论说,将刑事责任看作凌驾于犯罪和刑罚的最上位概念,它的内容包括犯罪论、刑罚论和刑法各论,这无异于将刑事责任等同于刑法,这样扩大刑事责任的内容,既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在理论上也难于在刑法学体系上给刑事责任以应有的地位。因而这一观点为我们所不取。罪、责平行说,认为刑罚与非刑罚处理方法都是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主张以刑事责任论代替刑罚论,在逻辑上是正确的,因而得到一些学者的赞同。但我们感到这种体系还是值得商榷的。从刑法立法来看,这种体系明显与刑法体系不符,如前所述,刑法是按照刑法一犯罪一刑罚的结构规定的,此其一。在刑法理论中刑罚理论内容丰富,占有很大篇幅,非刑罚处理方法内容单薄,所占篇幅很小,使两者处于同等地位,未必合理,此其二。如果《刑法》按照有的学者关于完善刑事责任立法所设想的那样修改,在刑法教材中自应采用这种体系;但在《刑法》未作修改之时,这种体系还不宜在教材中采用。罪、责、刑平行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三者各自独立又互相联系,主张建立犯罪论一刑事责任论一刑罚论的体系,基本上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的标题是“犯罪和刑事责任”,即将犯罪与刑事责任并列,第三章、第四章均为对刑罚的规定。设置刑罚论,正是这些规定的反映。从理论上看,刑事责任确实是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这可以从刑事责任与两者的关系上得到说明:
(1)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犯罪是刑事责任产生的法律事实根据,没有犯罪就不可能有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只要实施了犯罪,就不能不产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犯罪与刑事责任的质的一致性。同时由于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程度也不相同。一般说来,犯的罪重,刑事责任就重;犯的罪轻,刑事责任就轻。这体现了犯罪与刑事责任的量的一致性。两者的密切关系,于此可以窥见。
(2)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刑事责任与刑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刑罚则是一种强制方法。第二,刑事责任是以犯罪人承受刑法规定的惩罚或单纯的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刑罚则是以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法益为内容。第三,刑事责任随实施犯罪而产生,刑罚则随法院有罪判决的生效而出现。但两者具有密切的关系,它表现在:第一,刑事责任的存在是适用刑罚的前提。没有刑事责任、绝不可能适用刑罚;只有存在刑事责任,才能适用刑罚。第二,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刑事责任大的,刑罚就重;刑事责任小的,刑罚就轻,刑罚的轻重根据刑事责任的大小来确定。第三,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而实现。非刑罚处理方法等虽然也是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但那是次要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为数很少的,而刑罚则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是大量的,因而非刑罚处理方法与刑罚不宜处于并列的地位。据此,本书将刑事责任设为一章,置于犯罪论内容之后,刑罚论内容之前,采取犯罪论一刑事责任论一刑罚论的体系。
(二)刑事责任的功能
所谓刑事责任的功能,是指刑事责任在制定刑法和处理犯罪中所起的积极作用,可以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两方面加以考察:
(1)从刑事立法看,刑事责任是衡量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和如何规定刑罚的依据。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但不是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被规定为犯罪;只有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统治者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才在刑事立法上被规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不是严重危害社会,统治者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就不会被规定为犯罪。同时对犯罪行为规定什么样的刑罚,也以统治者的刑事责任观为指导。犯罪行为严重,统治者认为刑事责任重的,规定重的刑罚;犯罪行为较轻,统治者认为刑事责任轻的,规定轻的刑罚。对于影响刑事责任轻重的情况,法律则规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或从重处罚的情节。可见在刑事立法上,刑事责任在确定犯罪和刑罚上起着指导作用。
(2)从刑事司法看,刑事责任是决定是否适用刑罚和如何适用刑罚的标准。
这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说明:第一,刑事责任是决定适用刑罚的前提。没有刑事责任,就不可能适用刑罚。是否适用刑罚,关键是有无刑事责任存在。一个人犯了罪,要先判定其有无刑事责任,在确定他应负刑事责任后,就给他以应有的刑罚处罚。第二,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判处刑罚轻重的标准。《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刑事责任小的,刑罚就轻;刑事责任大的,刑罚就重。据此,在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时,除了考虑犯罪行为是否严重和严重程度外,还必须考虑影响刑事责任轻重的情节。对具有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情节的,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处罚;对具有可以或应当从重刑事责任情节的,可以或应当从重予以刑罚处罚。总之,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和判处什么刑罚,一般说来,都依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大小而定。
第二节 刑事责任的根据
一、刑事责任根据的含义
根据,指“表示以某种事物作为结论的前提或语言行动的基础”①。从哲学上说,根据“是事物赖以存在发展、变化的决定因素”②。刑事责任的根据,指国家基于何种前提、基础或决定因素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人基于何种前提、基础或决定因素承担刑事责任。国家是刑事责任的追究者,犯罪人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它们从不同的侧面看待刑事责任,但就刑事责任的根据而言,则两者完全一致。
二、刑事责任根据的学说述略
什么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在刑法理论上有各种不同的学说,这里择其要者,略加述评。
(一)犯罪构成唯一根据说
此说最早的倡导者为苏联学者A.H.特拉伊宁。他认为:人的行为中具有犯罪构成是适用刑罚的根据,如果行为中缺少犯罪构成则应免除刑事责任。苏联学者皮昂特考夫斯基进一步指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是苏维埃法院和检察机关工作中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这一观点在20世纪80年代也得到我国一部分学者的支持。随后苏联学者H.I.杜尔曼诺夫批评了这一观点,认为犯罪构成是一个抽象的科学概念,而抽象的科学概念不可能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杜尔曼诺夫的观点传人我国后,为我国学者所普遍接受,从此,犯罪构成唯一根据说也为我国学者所否定。我们认为,此说重视犯罪构成,是值得肯定的,但表述不科学,因而亦为我们所不取。
(二)罪过说
此说为苏联学者E.C.乌捷夫斯基所倡导。他将罪过分为狭义的罪过和广义的罪过,前者指犯罪的主观方面,后者包括犯罪构成的情节和量刑的情节,认为广义的罪过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罪过说虽然也得到个别学者的支持,但受到较多的批评。
曼科夫斯基教授指出:把罪过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就其实质而言,是与确切犯罪构成的原则及社会主义法制的稳定相抵触的。我国也有学者主张罪过说,不过我国学者的罪过说,是指狭义的罪过说。持此说的学者认为,罪过是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过程中存在的一种心理态度,如果把在刑法上具有违法性的危害行为视为刑事责任的基础,那么将刑事责任的根据说成是罪过,就有充分的理由。苏联学者的罪过说,造成罪过概念的混乱,难以说明刑事责任的根据。我国学者的罪过说,主张刑事责任的根据仅限于主观方面,将主观与客观割裂开来,对刑事责任的根据也就很难作出科学的解释。
(三)犯罪行为说
苏联学者H.I.杜尔曼诺夫在其参与编写的刑法教科书中曾经提出犯罪行为说的观点,即刑事责任的根据不是犯罪,而是犯罪行为本身。H.A.别利亚耶夫主编的刑法教材,在引用《刑事立法纲要》第3条的规定之后指出:“正是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建立了他自己的刑事责任的根据",即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但他们都没有对自己的观点作出充分的论证,并且随后又改变了这种观点。我国也有学者持这种见解,他们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构成或案件事实总和。我们认为,犯罪行为有两重含义:一是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二是符合犯罪构成而成立的犯罪行为,此说显然指第二种意义上的犯罪行为,亦即犯罪本身。说“犯罪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无疑是正确的,问题是过于抽象不便于实际应用,而且分析不够全面、深入。
(四)社会危害性说
此说为我国青年学者所明确提出。持此说的学者有的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主要理由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因而决定着刑事责任的产生。有的认为,犯罪的本质属性是社会危害性,因此,从社会危害性中寻找刑事责任的内在根据,是解决刑事责任根据问题的正确途径,从而得出结论: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我们认为,从犯罪的本质属性中找刑事责任的根据,有其合理性,但此说还是存在一些缺陷:其一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是一定的或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只有轻微的社会危害性,不可能被规定为犯罪。说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责任的根据,不够确切。其二是行为仅仅具有一定的或严重社会危害性,如果立法机关没有将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它就不可能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如果让司法机关仅仅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那就会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因而此说也为我们所不取。
(五)哲学与法学根据说
近年来出版的几种教材持此说。持此说的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多层次的,可以从哲学和法学不同的学科来探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首先在于犯罪人是基于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实施了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是多方面的,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法律根据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事实根据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概括言之,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这种观点在国内也受到学者的批评,但我们认为,此说在论述中虽然有些地方还值得推敲,但从整体上看是应予肯定的。因而,我们拟参考此说,论述刑事责任的根据。
三、刑事责任的哲学和法学根据
(一)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
人为什么要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从哲学上考察,这涉及意志自由问题。恩格斯曾明确指出:“如果不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能力、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议论道德和法的问题。“@因此,围绕意志自由是否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古典学派与近代学派一直展开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争论。古典学派的代表康德、黑格尔都承认意志自由,并认为意志自由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康德认为人是有理性的,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一般说来,意志可以包括有意志的选择行为。.....这种选择行为可以由纯理性决定,而形成自由意志的行为。“华人既然有选择行为的意志自由,竟然避善从恶而实施犯罪,从道义的立场上,就不能不使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黑格尔也认为,人是有自由意志的,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存在意志而没有自由,只是一句空话。在他看来,犯罪是理性人自由意志的产物,所以人要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与此相反,近代学派的学者否认人的意志自由,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不应当从所谓意志自由中去找。龙勃罗梭认为,犯罪是天生的,由于行为人先天的身体构造异于常人,因而决定他必然犯罪。所以犯罪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只能用社会防卫的观点来说明。在龙氏看来,犯罪是对社会的侵害,为了保卫社会的利益,国家必须对犯罪人科以刑罚。菲利则更进一步对意志自由论提出批评。他指出:认为人们可以对行为作出自由选择,这纯属幻想。在他看来,“自由意志的幻想来自我们的内在意识,它的产生完全是由于我们不认识在作出决定时反映在我们心理上的各种动机以及各种内部和外部的条件”W。而犯罪有其自然的原因,与犯罪人的意志自由毫无关系。既然犯罪不是由人的自由意志所产生,那么刑事责任的根据,就不是道义上应加谴责,而是因为人既然作为社会一员生活着,对其社会危害行为自应负担责任。这就是在刑事责任根据问题上非决定论与决定论的分歧。
从马克思主义刑法学的观点如何看待这一争论呢?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存在决定意识,意识总是反映存在的,这是整个唯物主义的一般原理。详言之,人们生存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包括社会条件和自然条件,决定人们的意识,人们的意识总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不承认这一点,就不是唯物主义。在意识与存在的关系上,马克思主义首先是决定论。但是,马克思主义虽然承认存在决定意识,否认绝对的意志自由,但不是机械的决定论,并不完全否认意志自由。恩格斯指出:“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因此,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能力。“①可见人实施何种行为,仍具有借助对事物的认识作出选择的自由。这就是意识的主观能动作用。由于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即自由选择的能力,因而人对自己选择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在刑法领域,国家立法机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对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特在法律中规定为犯罪。在这里国家要求行为人选择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行为人却选择了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或者要求选择能够避免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危害的行为,却没有作这样的选择,以至于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危害,因而国家认定这种行为构成犯罪,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所以,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从哲学上讲,就在于行为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或者说自由选择能力,即行为人能选择非犯罪行为却选择了犯罪行为,因而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
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刑事责任不仅是有无问题,而且还有大小问题。刑事责任的根据,首先是就有无刑事责任而言的,即根据什么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那么,如何理解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呢?
(1)行为人必须实施某种行为。
即行为人不仅有某种思想,而且有思想表现于外部的身体动静。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也就不可能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为了追究刑事责任,首先必须有行为事实存在。不过,仅有行为事实,还不足以构成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为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必须具有犯罪的本质和法律的特征。
(2)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或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一定的或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可能规定为犯罪;虽有社会危害性但没有达到一定的或严重程度的行为,也不可能规定为犯罪。《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说明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必须是具有一定的或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定的或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的统一。它既包括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严重危害,也包括行为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
(3)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相符合。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行为即使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刑法未规定为犯罪,仍然不可能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才可能追究刑事责任。如前所述,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是不妥当的,但不能因而走向另一个极端——抛开犯罪构成来谈刑事责任的根据。因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说明一定的社会危害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体,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违法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的法定类型,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样犯罪的标准或规格。某种行为事实,经过犯罪构成判断,与犯罪构成不符合的,就不成为犯罪构成事实即不构成犯罪,也就不可能追究刑事责任,与犯罪构成相符合的,就成为犯罪构成事实即构成犯罪,刑法对此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是刑事责任实现的主要形式,在这种情况下,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抛开犯罪构成这个标准或规格,就无法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就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以仅仅犯罪构成不可能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但犯罪构成却是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不可缺少的法律依据。
以上我们从三个方面对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作了分析。这里需要指出:上述三个方面只是为了便于深人了解论题才分开加以说明,实际上它们是统一的。如前所述,仅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仅有抽象的犯罪构成,都不可能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只有它们密切结合形成犯罪构成事实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才是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
前面论述了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除此之外,刑事责任还有大小问题,即刑事责任程度问题。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与负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有相同之处,也有区别,因而需要专门予以论述。
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与负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相同之处在于: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因为犯罪构成是说明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诸要件的统一体。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表明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也表明行为符合什么危害程度的犯罪构成,应当追究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与负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不同之处在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这些因素可能表现在犯罪之前、犯罪之中或者犯罪以后。表现在犯罪之前的因素,如一贯遵纪守法,或者有前科、多次受过行政拘留、甚至受过严厉刑罚处罚等。表现在犯罪之中的因素,如未成年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防卫过当、避险过当、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主犯、从犯、胁从犯等。表现在犯罪以后的因素,如坦白交代、真诚悔改、积极退赃、自首、立功或毁灭罪证、畏罪潜逃、订立攻守同盟等。所有这些都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程度,从而成为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综上所述,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是行为符合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的犯罪构成和构成要件之外的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
第三节 刑事责任的发展阶段和解决方式
一、刑事责任的发展阶段
刑事责任从产生到实现,如何划分阶段,意见并不一致。我们认为,刑事责任的发展可以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一)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
刑事责任的产生是否就是刑事责任的开始?刑事责任从何时开始?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1)刑事责任始于犯罪行为实施之时。理由是刑事责任随犯罪而产生,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有犯罪必有刑事责任。犯罪行为实施之后,不论是否发现这种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同时产生,并客观地存在着。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只是使这种客观存在的刑事责任现实化的过程,并不是刑事责任产生的过程。(2)刑事责任始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时。理由是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只能由犯罪人来承担。而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很难说行为人就是犯罪人,也就不能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开始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是被告人被查获,证据确凿,犯罪事实昭然若揭;二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犯罪最终被证实。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第二种意见是不恰当的。因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只能随着犯罪而产生,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客观上自然同时产生刑事责任,此其一。行为人犯罪后,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刑事责任客观上已经存在;如果根本不存在刑事责任,司法机关怎么可能无中生有地进行追究呢?此其二。从刑法的规定看,刑事责任的开始总是同实施犯罪联系在一起的。例如《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负刑事责任,以存在刑事责任为前提,表明实施了犯罪,客观上即产生了刑事责任。此外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第18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都表明了同样的思想。此其三。从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制度来看,也应当认为刑事责任开始于实施犯罪之时。追诉时效,是指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间。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一定的期限不再追诉。所谓不再追诉,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说明实施犯罪后刑事责任即产生了;否则,就不发生不再追诉的问题。此其四。第二种观点之所以错误,在于它把刑事责任产生的时间与人民法院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时间混为一谈。实际上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或者说是刑事责任的不同阶段。并且人民法院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行为人已产生刑事责任为前提,离开了这个前提,人民法院根据什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所以刑事责任产生的时间,就是刑事责任开始的时间。
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起,到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对象立案或者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立案时止,所谓实施犯罪时起,不同的犯罪形态.起始的情况也有所不同:对于故意犯罪来说,实施犯罪预备时,刑事责任即行产生;如果犯罪预备不受处罚,着手实行犯罪时,刑事责任便产生;对于过失犯罪来说,犯罪结果发生时,刑事责任才产生。在这一阶段,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虽然已经客观地存在着,但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还没有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这可能是因为犯罪没有被发现:或者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害人没有告诉。如果在法定的追诉期限内没有追诉,刑事责任就可能消灭,从而就不存在刑事责任的下一阶段。在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立案之前,行为人可能出现自首或立功等情况,会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这仍然属于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
(二)刑事责任的确认阶段
刑事责任的确认阶段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立案时起,到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生效时止。在这一阶段,要确认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否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实现刑事责任。因此,这一阶段,无论对国家或对犯罪人来说,都很重要。为了保证这一阶段的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国家立法机关在监察法、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必要的程序,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以下同)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正确确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谓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立案时起,是指由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从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时起,由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起,由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时起,人民法院依法直接受理的案件,从人民法院受理时起。监察机关进行调查以及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时,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必须全面,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都应收集、调取。在调查或者侦查过程中,讯问被调查人或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等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以保证有效地开展调查、侦查工作。
对调查、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提起公诉的,一律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经过审查,如果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如果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有其他法定不起诉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或者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审判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在审判中主要解决如下问题:(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负刑事责任?(2)如果应负刑事责任,还应综合考虑何种有关情节,确定应负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3)如何实现刑事责任?即主要应判何种刑罚?这些问题的解决,都要以事实为根据,以刑法的规定为准绳。
侦查、起诉、审判三个刑事诉讼阶段,就大多数犯罪来说,是刑事责任的确认阶段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只有经过这三个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责任才可能得到确认和实现。
(三)刑事责任的实现阶段
刑事责任的实现阶段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生效时起,到所决定的刑事制裁措施执行完毕或赦免时止。刑事责任的实现是刑事责任的最后阶段,也是刑事责任阶段的核心。刑法规定刑事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终都是为了实现刑事责任。所以这一阶段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刑事责任的实现,基本方式是执行刑罚。执行刑罚,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完成,持续时间的长短,则因刑种的不同和判决刑期长短的不同而不同。至于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法院仅宣告有罪而免予刑罚处罚。这种免予刑罚处罚的判决,只要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责任即行实现,则不存在时间上的持续过程。
在刑事责任的实现阶段,可能出现刑事责任变更的情况。这主要是:(1)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的减刑;(2)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减刑;(3)特赦;(4)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时罚金的减免。如何看待假释,学界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假释也是刑事责任的变更,有的学者认为假释宜视为刑事责任实现方法的变更。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在假释时,所确定的刑罚并没有变更。只是将犯罪分子附条件提前释放,被假释者违反法定的条件,假释即被撤销;而且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被假释者还要由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监督。可见刑事责任本身并未因假释而变更。
与刑事责任的实现密切相关的,是刑事责任的终结。如何理解刑事责任的终结?理论上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的终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因刑事责任的实现而终结,终结时间由于刑事责任实现的方式不同而不同。以刑罚为实现方式的,终结时间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时;以非刑罚处理方法为实现方式的,终结时间为非刑罚处理方法执行完毕之时;以免子刑罚处罚为实现方式的,终结时间为法院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时。二是因刑事责任的消灭而终结。刑事责任消灭的方式有犯罪人死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终结时间就是上述情况出现之时。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的终结是指刑事责任的实现,而刑事责任的消灭是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者的性质和效果完全不同,并认为刑事责任的消灭也是刑事责任的终结,这就将两种不同性质、不同效果的情况混为一谈。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刑事责任可以因其实现而终结,也可以因其消灭而终结。例如,犯罪在未过追诉时效期限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刻都处于可以追究之中;如果已过追诉时效,刑事责任即归于消灭,不能再予以追究,这在事实上也就是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已经终结。
二、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
“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是几部刑法教材所采用的词语;有些学者则采用“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方法)”一语来表述,并对刑事责任有哪些实现方式提出许多不同见解。①为了使读者对这一论题有比较全面的了解,下面分两个问题予以论述:
(一)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争论述评
刑事责任究竟有哪些实现方式,见解较多,但由于《刑法》的修订,原来的一些单行刑法已经失效,有些见解现在已失去法律依据,无须再加述评。所以我们认为,关于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不同见解主要是:
(1)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指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刑事制裁措施,有以下三类:一是基本方式,即通过给予刑罚处罚的方法来实现。二是辅助方式,即通过非刑罚处罚的方法来实现。三是特殊方式,即通过宣布行为是犯罪、行为人是犯罪人的方法来实现。
(2)有的学者认为,实现刑事责任是指为使犯罪行为人承担其刑事责任而采取的具体行动,实现的方法包括:第一,刑事强制措施,主要指刑罚,此外还包括兔予刑事处分、予以训诚、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措施。第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指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不过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经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时,此前所采取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才成为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第三,其他强制措施,指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被选举或任命担任某些职务,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3)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只有刑罚一种。除此之外,不存在或者说法律并未规定其他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
(4)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是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法律处分措施,主要包括两大类:第一类是刑罚,这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法。第二类是非刑罚处理方法,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直接运用或者由主管部门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各种法律措施,主要包括我国现行《刑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的训诫,具结悔过等处分、第17条规定的专门矫治教育、第64条规定的责令退赔、追缴违法所得、没收违禁品和犯罪工具。这是实现刑事责任的辅助性的,次要的方法。
如何看待上述不同见解呢?在我们看来,首先应对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方法)加以界定。所谓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方法),必须是刑法规定的、以犯罪为前提的、由犯罪人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国家制裁犯罪人的方法和犯罪人承担制裁的方法。据此,我们认为:
(1)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因为:第一,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采取的措施,不是在实体上对犯罪的制裁。第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在刑事责任确认阶段的措施,不是在判决有罪确定应负刑事责任时使犯罪人承受的负担。认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就把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与刑法上的刑事制裁方法混为一谈了。
(2)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之外的其他强制措施也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上述观点中提到的如下几种都属于这种情况:第一,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是解决这类外国人的刑事责任的特殊办法,而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因为这时连刑事责任的确认阶段都还没有完全结束。第二,专门矫治教育。根据《刑法》第17条第5款的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不满16周岁即未达法定年龄,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也就谈不到负刑事责任。这是一种社会保护措施,与刑事责任的实现毫无关系。第三,追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都是通过犯罪获得的,他根本无权占有,理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这是使受损失的财产恢复原状,而不是什么刑事责任的实现。第四,没收违禁品和犯罪工具。违禁品,是指法律禁止私人非法持有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等。犯罪分子持有这类物品的,当然应予没收。这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犯罪工具,是指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所使用的物品,如用以杀人的凶器、用以伪造货币的印刷机等。这类物品具有诉讼证据的作用。所以没收犯罪工具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如前所述,不应将它与刑事责任的实现相混淆。
(3)只有刑罚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这不符合刑法的规定。因为除刑罚外,刑法还规定了非刑罚处理方法。同时免予刑罚处罚的有罪判决,也是对犯罪的否定和对犯罪人的谴责,亦即以犯罪为前提的犯罪人的法律后果。这些都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不应加以否定。
所以比较起来,对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见解,当以第一种意见为妥。
(二)刑事责任解决的四种方式
刑事责任的解决,是指对已产生的刑事责任给予处理,使刑事责任得以终结。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责任的解决,根据不同情况,有以下四种方式:
1.定罪判刑方式
定罪判刑方式,即法院对犯罪人认定有罪作出定罪判决的同时宣告适用相应的刑罚。定罪,从广义上说,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依照刑法规定,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性质犯罪的活动;从狭义上说,仅指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什么性质犯罪的活动。这里所说的定罪,是就狭义的定罪而言。认定构成什么性质的犯罪,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为准绳。适用刑罚必须贯彻执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规定判处,做到宽严无误,不枉不纵,使犯罪人承担应负的刑事责任。这种方式是解决刑事责任最常见、最基本的一种方式。
2.定罪免刑方式
定罪免刑方式,即法院对犯罪人认定有罪作出定罪判决而免除刑罚。如《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再如《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此外,《刑法》第10条、第19条至第22条、第24条、第27条、第28条、第68条、第164条、第272条、第276条之一、第351条、第383条、第390条、第392条等都有可以或者应当免除处罚的规定。上述规定都是通过定罪免刑方式解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它们都是以有罪宣告为前提,而宣告有罪,就意味着存在刑事责任;宣告有罪的判决,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和对犯罪人的谴责,从而定罪免刑也就成为解决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是解决刑事责任的辅助的、次要的方式。
3.消灭处理方式
消灭处理方式,即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由于法律规定的阻却刑事责任事由的存在,使刑事责任归于消灭。这时国家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也不再负刑事责任。例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犯罪人死亡或经特赦予以释放,基于上述事实,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均归于消灭。这就使客观上存在的刑事责任得以终结,所以也是刑事责任的一种解决方式,是一种补充的解决方式。
4.转移处理方式
转移处理方式,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由我国司法机关解决,而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是转移处理方式解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刑事责任的这种解决方式,是根据国际惯例和国家之间的平等原则而采用的,可以说是一种极为特殊的解决方式。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