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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刑罚概说
     第一节 刑罚的概念
     一、刑罚的概念和特征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制裁方法。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对犯罪的外国人驱逐出境四种。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使其遭受一定的损失和痛苦,是刑罚的本质属性。
     我国刑罚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刑罚的内容为对受刑者一定权益的限制和剥夺。
     使犯罪人承受一定的痛苦,是刑罚的惩罚性质,也是刑罚的本质属性。我国一贯遵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不采取那些残酷、野蛮的刑罚方法来摧残、折磨犯罪人。事实上,刑罚的宽和、人道和轻缓化正是其发展的趋势。但不可否认,刑罚作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与对犯罪人的谴责的一种最严厉的形式,当然地要给犯罪人带来身体的、精神的或财产的剥夺性痛苦。这种痛苦相对于其他法律制裁措施而言,无疑是最强烈的。它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政治权利、财产权利,而且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而对犯罪人一定权益的限制和剥夺也正是刑罚的内容。
     (2)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人。
     刑罚是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否定评价,是对犯罪人的道义谴责,它是因犯罪所产生的当然的法律后果。与之相适应,刑罚处罚的对象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包括自然人或者单位。因此,犯罪人既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也是刑罚的物质承担者。刑罚既不能适用于动植物和其他非人的对象,也不能适用于与犯罪无关的无辜者。
     (3)刑罚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
     国家审判机关是适用刑罚专门的机关,在我国,刑罚适用的主体则只能是人民法院。
     (4)刑罚的种类及适用标准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依据。
     我国现行《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可见,罪刑法定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罪的法定,二是刑的规定。换句话说,不仅犯罪需要由成文刑法事先作出明文规定,而且刑罚也必须由刑法载于法条。这就表明,刑法分则也要对各种具体犯罪所适用的刑罚作出明文的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制裁方法,就不是刑罚的表现形式,就不能适用于犯罪人。例如,《刑法》第64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就不是我国刑罚明文列举的刑罚种类,因而就不是刑罚。当然,如日本的刑法将其列为附加刑的一种,所以,它是日本刑法中的刑罚。
     (5)刑罚适用必须依照刑事诉讼程序。
     审判机关有权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但并不是可以随心所欲的。审判机关适用刑罚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主要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换句话而言,人民法院适用刑罚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并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不经过应有的诉讼程序,是不能适用刑罚的。
     (6)刑罚的执行机关是特定的。
     刑罚的执行机关不仅限于人民法院,也包括公安机关、监狱。
     综上所述,刑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刑法中赋予刑罚名称的,用以惩罚犯罪人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并由特定机关执行的最严厉的强制方法。刑罚是社会对付违反它的生存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它与刑罚权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所谓刑罚权,是指国家基于对社会的管理或者统治,依法对犯罪人实行惩罚的权力。刑罚权由刑罚创制权、刑罚裁量权和刑罚执行权有机组成。刑罚权是国家统治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制裁犯罪人的这种特定权力的根据,归根到底是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随着社会生产方式的变革,刑罚权的内容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
     二、刑罚与犯罪的关系
     简单地讲,犯罪与刑罚的关系是:犯罪引起刑罚的产生,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是对立与统一的关系。
     (一)刑罚与犯罪的对立
     刑罚与犯罪的对立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从国家方面来看,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抗现行统治关系的斗争,是蔑视社会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是对统治秩序的严重威胁和破坏,而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反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些什么样的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这种破坏与反破坏、反抗与扼制的关系,使犯罪和刑罚处于一种对立的状态。
     二是从犯罪人方面来看,犯罪人之所以实施犯罪行为,通常是为了满足其物质或精神上的需要,而刑罚的存在,则往往使这些欲望难以实现,甚至化为泡影。因此,犯罪人总是希望犯罪后能够逃脱刑罚制裁,而事实上刑罚却成为绝大多数犯罪人实施犯罪后不可避免的遭遇和结局。从这个意义上讲,刑罚与犯罪永远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
     (二)刑罚与犯罪的统一
     刑罚与犯罪的统一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起源相同。
     犯罪和刑罚都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当社会出现统治关系时,处于统治地位的人们就把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通过法律规定为犯罪,这就出现了对付犯罪的法律手段——刑罚。犯罪现象的产生虽然孕育了刑罚的诞生,但刑罚的产生又使犯罪得以抑制,两者又是相互制约的。
     二是互相依存。
     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绝大多数犯罪的结局。无犯罪就无刑罚,无刑罚则使刑法规定的犯罪从整体上失去制约。
     三是命运相同。刑罚不仅伴随着犯罪的产生而产生,而且最终将伴随着犯罪的消灭而消灭。两者共生共灭,这是犯罪与刑罚产生、发展、演变和消亡的历史规律。
     三、刑罚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区别
     一个国家的法律制裁体系,通常是由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经济制裁措施构成的。刑罚,作为刑事制裁措施,属于整个法律制裁体系的组织部分。它与其他法律制裁措施主要具有以下区别:
     (1)适用根据不同。
     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根据是刑法,而对民事违法者适用民事处罚的法律根据则是民法,对行政违法者适用行政处罚的法律根据是行政实体法。
     (2)适用机关不同。
     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适用,民事处罚只能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部门适用,行政处罚则由国家各级行政机关适用。
     (3)适用对象不同。
     刑罚只适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而其他法律制裁方法则分别适用于民事、行政、经济违法者,如果这些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则不再属于一般违法分子,而是触犯刑律的犯罪人。
     (4)严厉程度不同。
     刑罚处罚涉及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资格等重大权益,从整体而言是最严厉的强制方法。而其他法律制裁则排除对生命的剥夺,一般也不涉及剥夺自由的问题。例如,民事制裁方法仅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行政制裁方法仅限于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罚款、行政拘留等,其严厉程度都轻于刑罚。
     (5)法律后果不同。
     受过刑罚处罚的人,在人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当其再次犯罪时,可能构成累犯或者再犯,通常要受到比初犯者更为严厉的处罚。而仅仅受过民事、行政、经济制裁的人,则不会负担上述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
     第二节 刑罚的功能
     刑罚的功能,是刑罚理论体系中重要的组织部分。通常认为,惩罚与教育是刑罚的内在属性,它们从静态角度揭示了刑罚的本质特征,而刑罚的功能则是刑罚的内在属性在其运动过程中的外在表现,是刑罚内在属性的外化,它是从动态的角度来考察刑罚制度。①对刑罚功能进行深人研究,将会拓展刑罚理论的深度和广度,对于推动和繁荣刑法学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刑罚功能的概念
     何谓刑罚的功能,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制定、适用与执行刑罚对人们可能产生的有利作用。①第二种观点认为,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直接产生的社会效应。第三种观点认为,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制定创制、适用和执行刑罚所产生的社会效应。3第四种观点认为,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运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所可能有的积极的社会作用。④
     我们认为,刑罚功能的概念应该反映功能所有的特点。
     第一,刑罚的功能是在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发挥出来的。
     这表明,刑罚的功能不是就刑事法律活动中的某一点来讲的,而是应从刑罚的制定到刑罚的适用再至刑罚的执行整个过程来看。国家制定刑罚,对某种犯罪规定一定的法定刑,会使人们知道实施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会受到什么样的刑罚处罚,从而使人们在心理上产生影响;审判机关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人执行刑罚,不仅会对犯罪人产生作用,也会对犯罪人以外的人产生作用。因而可以说刑罚的功能是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全过程的功能。而上述四种观点则基本对此予以了一定程度的揭示,只是第四种看法还不够明确、具体。
     第二,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对人们所产生的作用,这一特点表明刑罚功能所指向的对象并不限于犯罪人,还包括犯罪被害人及一般社会成员。
     我们不能因为刑罚仅仅直接适用于犯罪分子,就否定刑罚对犯罪分子以外的其他人也会发生社会作用。所以,考察刑罚的功能,不能只限于考察刑罚对犯罪分子本身的作用,而应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即从对一般社会成员的作用来考察,才能对刑罚的功能有全面的了解,并作出恰当的评价。对此,上述四种观点中只有第一种观点有此表述,其他三种观点都未加涉及。
     第三,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可能产生的作用。
     所谓可能产生,是指在刑事法律活动完成之前,刑罚功能的发挥还只是蕴含在刑罚之中的一种客观的现实可能性,而不是一种现实性。这种可能性是与现实性相对应的.它可以将功能与实际产生的效果区别开来,不致由于某种原因未产生积极效果而否定刑罚功能的存在。对此,上述第一种观点、第四种观点均作了揭示,而第二、三种观点则有欠缺。
     第四,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对人们产生的积极作用。
     刑罚的适用.既有积极的社会作用,也有消极的社会作用。这正如德国刑法学者耶林所言:“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所谓刑罚的功能,仅指刑罚产生的积极作用,即对国家和社会产生的有利作用。这不仅因为“功能”一词的本义是“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而且因为这便于研究如何更好地发挥刑罚应有的效应。而上述四种观点中,只有第一、四种观点对此作了说明,上述第二、三种观点仍有一定分歧,便在于刑罚能力是否仅限于刑罚直接产生的社会效应。我们认为,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不仅会对犯罪人产生直接的影响,而且还会对其他社会成员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所以,上述第二种观点仅将刑罚的功能限于刑罚所直接产生的社会效应,在笔者看来是不够恰当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是可取的,即所谓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制定、适用与执行刑罚对人们可能产生的有利作用。
     二、刑罚功能的具体内容
     根据刑罚的功效、作用和对象范围的不同,刑罚具有以下六个方面的功能:
     (一)剥夺功能
     所谓刑罚的剥夺功能,也称为限制再犯功能,是指通过适用刑罚来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某种权益,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的作用。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都享有一定的权益,通常是利用某种权益来危害社会从而获取某种非法利益,以满足自身的非分需要。刑罚作为一种社会防卫的手段,其内容则直接表现为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所享有的权益和非法获得的利益。因此,剥夺功能是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首要功能。任何刑罚都具有剥夺功能,这是所有刑罚的共性;但是不同的刑罚还具有不同的剥夺功能,这是各种刑罚的个性。例如,对犯罪分子适用自由刑,剥夺其一定期限的自由或者终身自由,将其隔离于正常社会之外,就可以防止犯罪分子继续滥用其人身自由实施犯罪;对贪财图利的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剥夺其部分或全部财产,就可以使他丧失再次犯罪的资本和物质基础;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甚至终身剥夺其政治权利,就可以防止他们继续滥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政治权利进行犯罪活动;对极少数罪大恶极、估恶不梭的严重犯罪分子适用死刑,采取这种从肉体上消灭的方法,彻底剥夺他们重新犯罪的能力。可见,剥夺功能是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首要功能,这种功能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必要前提。
     (二)威慑功能
     刑罚的威慑功能,包括个别威慑功能与一般威慑功能。刑罚的个别威慑功能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权益的剥夺或限制而得以发挥的,它是指刑罚对犯罪人所产生的威吓制作用。通常可分为行刑前的威慑和行刑后的威慑。行刑前的威慑,是指犯罪人在受到刑罚惩罚之前,基于对刑罚的畏惧,而放弃犯罪或者争取宽大处理。行刑后的威慑,是指犯罪人在受到刑罚惩罚后,通过亲身体验受刑的痛苦,使他们感受到犯罪必须付出代价,从而畏罪悔罪,重新做人,不敢再犯罪。刑罚的一般威慑功能,则是指刑罚对潜在犯罪人所具有的震慑作用。它可以分为立法威慑与司法威慑。立法威慑,是指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将罪刑关系确定下来,通过刑法规定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并具体列举各种犯罪所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从而为社会给出罪刑价目表,使知法想犯罪的人望而止步,不敢犯罪。所谓司法威慑,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具体适用和执行刑罚,使意图实施犯罪的人因目击他人的受刑之苦而从中得到警戒和感悟。立法威慑和司法威慑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
     (三)改造功能
     刑罚的改造功能,是指刑罚所具有的改变犯罪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使其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的作用。“改造”是近代刑法思想发展的产物。在西方刑法和监狱法中,与改造一词相近的用语是矫正和矫治。矫正思想起源于英国法学家边沁,但其系统理论的形成则是由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完成的。这一思想的实质是强调刑罚的改造功能,把适用和执行刑罚的过程,当作重塑新人——使犯罪人健康地复归社会的过程。在我国,刑罚的改造功能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劳动改造;二是教育改造。
     (四)教育功能
     刑罚的教育功能,是指通过制定、适用、执行刑罚,对犯罪人乃至其他社会成员的思想所产生的触动教育作用。首先,在刑罚的制定和适用上,我国刑法规定了一系列宽大措施,如自首、缓刑、减刑、假释等;其次,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我国监狱法规定对犯罪人实行人道主义待遇,体现了对罪犯的人格尊重和全面关心。通过依法对犯罪人贯彻执行措施、制度,必然会对他们产生强烈的感召力和心理影响,使他们能够良心发现,痛改前非,成为守法的公民。同时,对犯罪规定刑罚,也可以促使广大公民了解犯罪行为的后果,从而自觉遵守法律。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和执行刑罚,会使广大公民从生动的案例中受到法制教育,从而依法办事,不致坠人法网。
     (五)安抚功能
     刑罚的安抚功能,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和执行刑罚,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所产生的安慰、抚慰和补偿作用。刑罚的安抚功能也是其固有功能之一。从刑罚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从同态复仇到国家统一行使刑罚权,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时期。在这相当长的时期内,刑罚始终没有消除其原始的报复属性。而报应刑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为了满足被害人复仇的愿望。于是,安抚功能就成为刑罚所不可缺少的一大功能。
     (六)鼓励功能
     刑罚的鼓励功能,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和执行刑罚,对广大公民所产生的鼓舞和激励作用。这一功能可能使人民群众认识到,正义终将战胜邪恶,所以犯罪分子并不可怕,从而鼓励他们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采取各种方式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三节 刑罚的目的
     一、刑罚目的概说
     刑罚目的是国家据以确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特别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基本出发点,也是国家适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的最终归宿。它从根本上制约着刑罚的性质、内容、体系和方向,左右着刑罚的裁量、执行及其功效。因此,刑罚目的问题历来为各国统治阶级及其学者所重视。但是,什么是刑罚的目的,中外刑法学者却长期争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早在前资本主义时期,西方国家就有人对刑罚的目的问题提出过威吓主义、报应主义和教化主义等观点。进人资本主义后,又先后提出了报应主义、预防主义、教育主义和综合主义等刑罚目的理论。特别是综合主义在当代西方刑法学者中被公认为刑罚构思最佳方案。这种刑罚目的构想,主张用报应主义限制纯粹的目的主义或功利主义,在罪刑均衡的基础上谋求刑罚的功利或目的;在目的主义、功利主义的前提下容纳报应主义,在刑罚的轻重取向上强调报应观念,在刑罚的效应上则强调功利观念。吸收或采纳这种综合主义的刑罚目的构想,使刑罚目的由一元化而向多元化发展,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主流和趋势。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刑罚目的的认识存在争议,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一些主张:
     (一)广义目的说和狭义目的说
     广义目的说主张,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追求的效果,包括国家刑事立法、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所期望达到的目的。如有观点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是巩固和发展有利于广大人民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狭义目的说则主张,刑罚的目的是指刑事审判机关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期望达到的效果,只限于量刑和执行刑罚所追求的目的。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是惩罚与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教育和做戒其他不稳定分子和可能犯罪者,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教育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同犯罪作斗争。
     (二)单一目的说和多种目的说
     单一目的说主张,刑罚的目的在内容上是单一的、排他的,不可能有多个不同的目的。如有的学者主张,我国刑罚的目的是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也有的学者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主张多种目的说的人则认为,刑罚目的的内容是丰富的,它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目的。如有观点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惩罚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预防犯罪和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教育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同犯罪作斗争等等。
     (三)根本目的说和直接目的说
     持这种主张的学者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层次的,即可以将刑罚目的区分为根本目的与直接目的。具体地讲,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安全,在这一根本目的统帅下,还有多种直接目的,即:一是惩罚犯罪,伸张社会正义;二是威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三是改造罪犯,使其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
     在刑罚目的的学术争论中,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将刑法的任务与刑罚的目的区别开来,刑法的任务包括刑罚的目的,而刑罚的目的则是实现刑法任务的一项具体内容。因此,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它就是预防犯罪。刑罚目的所预防的“犯罪",包括已然之罪和未然之罪,由于预防的对象有所不同,故将刑罚的目的划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在理论上称为双面预防。本书赞同这种主张。
     二、特殊预防
     (一)特殊预防的概念
     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除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适用死刑外,主要是通过刑罚的剥夺、惩罚和教育改造的方法,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罪能力,使其认罪服法,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特殊预防主要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作用:
     第一,剥夺与惩罚是预防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前提。
     行为人实施犯罪是为了追求某种非法利益或满足非分的需要,而特殊预防则意味着犯罪人在法律面前必将付出代价,使本来享有的权益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剥夺。通常地说,犯罪代价越小,获利越多,犯罪欲望就越强;犯罪代价越大、获利越少,犯罪意念就越弱;而当犯罪的代价大于获利时,犯罪意念就可能被抑制。因此,如果不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不对其施加与其犯罪危害程度相当的惩罚,就不足以防止他们再次犯罪。如果刑罚使犯罪分子遭受的损失和痛苦小于犯罪得逞所带来的快乐和利益,就会强化其犯罪动机,巩固其犯罪心理。因此,为了遏制犯罪,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道义谴责、社会非难和权益剥夺程度,就应相当于或稍大于犯罪之所得,使惩罚成为真正的犯罪后果,让犯罪分子在生理上和精神上产生强烈的痛苦体验和畏惧心理,充分认识到犯罪不仅得不到任何好处,反而招致剥夺和惩罚,带来痛苦和耻辱,从而抑制或消除再次犯罪的意念,痛改前非。
     第二,教育与改造是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根本措施。
     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如果只有惩罚威慑而没有教育改造,只能使罪犯在权衡利害之后,消极地、被动地、暂时地抑制或者放弃犯罪念头,而不能彻底消除其犯罪心理,因此,一味地惩罚,将使罪犯产生消极抵触情结和对抗性行为。所以,应当在惩罚威慑从而造成犯罪分子痛苦体验和畏惧心理的同时,对其进行耐心的思想教育和必要的矫正措施,才能使他们从被迫接受改造转向自觉进行改造。只有既从功利上遏制犯罪意念,又从思想根源上彻底消除犯罪意识,才能矫正其反社会的个性品质,树立起新的世界观和人生观,真正改恶从善,重新做人。
     (二)特殊预防方式
     对不同的犯罪分子适用不同的刑罚,是预防他们重新犯罪的基本手段。这种手段的使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
     (1)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通过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方式,永远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
     这是一种最简单、最有效的特殊预防方式,但是,用这种方式来实现特殊预防目的却存在较大的负面作用,应当尽量限制使用。
     (2)对绝大多数犯罪人通过采取适用不同期限自由刑的方式,使其在一定时期内与社会隔离,同时在其服刑期间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使他们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特殊预防的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方式。
     (3)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其他贪财图利犯罪的犯罪人适用财产刑,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资本和物质条件,使其得不偿失,从而不能、不敢、不愿再次犯罪。特别是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浅、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人和犯罪单位单独科处财产刑,不仅经济而且可以补救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一些弊端,更有利于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刑在特殊预防方面的作用日益受到各国的重视,它是实现特殊预防的重要方式。
     (4)通过对某些犯罪独立或附加适用资格刑,剥夺其一定的权利或资格,从而防止他们利用这些权利或资格重新进行犯罪,这也是特殊预防的另一种重要方式。
     (三)特殊预防的实现
     实现特殊预防目的的关键在于妥善处理剥夺、惩罚和教育三者的辩证关系,既要反对不要惩罚的教育万能论,也要反对忽视教育的单纯惩办主义,必须寓教育改造于剥夺惩罚之中,把教育剥夺和教育改造有机结合起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实践证明、只有坚决贯彻执行“惩罚管制与改造思想相结合、劳动生产和政治教育相结合”以及“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才能对罪犯进行卓有成效的改造,把绝大多数罪犯改造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合格公民。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针对我国刑事犯罪增多,青少年犯罪比例上升的新情况,党和国家在强调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又适时地制定了对青少年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提出把行刑场所“真正办成改造犯罪思想的政治熔炉,学习文化技术的职业学校”的奋斗目标。这标志着我国刑罚特殊预防目的在惩罚改造、防止再犯罪的传统内容基础上,又增添了新的内容。这就是说,我们不仅要把罪犯改造成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公民,而且要将他们培养成为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在适用和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坚持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上述行刑政策,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根本保障。
     三、一般预防
     (一)一般预防的概念
     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做戒潜在的犯罪人,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我国刑罚一般预防的对象不是犯罪人,而是没有犯罪的社会成员,包括危险分子、不稳定分子、刑事被害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
     (二)一般预防的方式
     由于预防对象的不同,决定了实现一般预防与实现特殊预防在方式上的差异。由于刑罚是直接施加于犯罪人的,所以,特殊预防的方式侧重于刑罚的物理性强制和由此而产生的心理强制;而一般预防的对象不是犯罪分子,因此,只能是通过刑法对各种犯罪配置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和对具体犯罪人依法适用刑罚的方式,来对意图实施犯罪的人产生心理影响。具体来讲,一般预防主要是通过刑罚的威慑、做戒功能表现出来的,主要为以下三种方式:(1)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抑制他们的犯罪意念,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2)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表明国家对犯罪的不能容忍的态度和决心,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以防止报复性犯罪活动的发生。(3)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制观念,鼓励他们积极地同犯罪作斗争。
     (三)一般预防的实现
     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是可以实现的,但是实现一般预防比起实现特殊预防要复杂得多。从刑罚学的角度讲,要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必须注意刑罚的适当性、公开性和及时性。
     1.刑罚的适当性
     刑罚的适当性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罪行的轻重及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这既蕴含在刑事立法中,也反映在刑事司法上。关于刑罚的轻重与一般预防的关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存在着两种片面的倾向,一是把重刑化作为实现一般预防的手段,认为处刑越重越好,其威慑效果越强,越有利于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因而主张在刑事立法上对具体犯罪设定过重的法定刑并大量增设重刑甚至死刑条款,在刑事审判中主张从重从严处罚乃至扩大死刑的适用。另一种是将轻刑化作为实现一般预防的手段,认为重刑只会造成相反的效果,只有轻刑才能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所以,主张在刑事立法上应当废除死刑和尽量降低个罪的法定刑,在刑事审判中应少用自由刑而多用财产刑和资格刑。我们认为,前一种认识是错误的,后一种倾向虽然反映了其他一些国家刑法改革的潮流,但在现阶段不一定适合中国的国情。因为如果刑罚过重,必定在公民中产生刑罚过于严酷、不人道的感觉,使人们的同情转向犯罪人;如果刑罚过轻,则很难产生应有的威慑和教育作用。所以,只有坚决贯彻执行《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使罪责重者遭受重刑、罪责轻者受到轻罚,才能收到一般预防的效果。
     2.刑罚的公开性
     刑罚的公开性,是指国家应将刑罚公之于众,使全体社会成员均能知晓。刑罚的公开性是由立法上的刑罚公开和审判上的刑罚公开两个方面组成的。对于刑罚公开与一般预防的关系,历史上也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刑罚越隐秘,越有利于一般预防,即所谓“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另一种主张则认为,只有刑罚公开,才能使人们感受到刑罚的威力,也才能使人们不敢轻易触犯刑法。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其理由是:首先,在刑事立法上明文规定各种犯罪的具体法律后果,可以促使人们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不致走上犯罪的道路;其次,在刑事审判中公开判决结果,可以使人们受到生动形象的法制教育,而这种教育的作用正是一般预防所必需的。
     3.刑罚的及时性
     刑罚的及时性,是指犯罪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犯罪人缉拿归案,交付审判,执行刑罚。刑罚及时性包括及时判决和及时执行刑罚,显然这要以及时侦查、起诉为前提。应该指出的是,刑罚的及时与否,所产生的效果有很大的差距。如果犯罪发生后,司法机关及时破案,及时起诉,及时审判,就会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得到抚慰,广大公民的义愤得以平息,同时,还可以使人们在对罪案记忆犹新时,受到教育与震动。相反,如果案件久拖不决,或者使犯罪人长期逍遥法外,则会使人们失去对司法机关乃至法律的信任。即使犯罪人最终也受到了刑罚处罚,但因处罚不及时,其威慑和教育作用将大大降低。在某些场合下,不及时的刑罚甚至对人们毫无积极效果。因此,为了实现一般预防,对犯罪必须及时侦查、起诉、判决和执行刑罚。
     总之,刑法对具体犯罪明文规定应受何种刑罚与对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这就用具体的事实说明了什么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实施这种行为将导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于是刑法中抽象的罪刑关系得以现实化和具体化,它生动地表明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非难谴责,向公众昭示了惩罚必将成为犯罪的真正后果,如果谁胆敢以身试法,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这种惩罚威慑效应不仅能够防止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再次犯罪,而且也使意图实施犯罪的人目击他人受刑之苦而受到震慑,因惧怕将受到刑罚惩罚而放弃犯罪念头。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就能达到惩罚一个,挽救一批,教育更多的一般预防的目的。
     四、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关系
     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是刑罚目的的两个方面,它们之间存在着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
     两个预防的对立是由预防对象的差异性所决定的。特殊预防的对象是犯罪人,它要求根据对犯罪人改造的难易程度来判处和执行刑罚。犯罪人如果易于改造,就不宜判处重刑,也不宜执行长期刑期;犯罪人如果难于改造,就不宜判处轻刑,也不宜执行短期刑期。而一般预防的对象则主要是不稳定分子,它要求根据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判处和执行刑罚。如果社会治安稳定,可以相对从轻判处,或者从宽执行刑罚;如果社会治安状况不好,就可以相对从重处罚,或者从严执行刑罚。所以,对于一个犯罪人来说,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应判处轻刑或从宽执行刑罚;但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就有可能需要相对从重判刑或从严执行刑罚。这样,就会将两者的矛盾充分表现出来。
     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之间也具有统一性,它们的目的是完全一致的,即都是为了预防犯罪;它们的方式和实现途径也是基本相同的,即都有赖于刑罚各种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既要考虑特殊预防,也要考虑一般预防,二者不可偏废。如果舍弃了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将使刑罚的目的难以实现。①
     当然,在刑罚制定、适用和执行三个不同的环节,对于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对其中一个方面予以侧重的。例如,因犯罪人不同而有侧重:对于累犯、惯犯等再犯可能性较大的犯罪人,应侧重于特殊预防。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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