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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管辖
     第一节 概述
     一、管辖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职权范围上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
     管辖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为刑事诉讼程序是从立案活动开始,哪类刑事案件应当由公、检、法机关中的哪一个机关立案受理,以及哪一级、哪一地区的法院对此案件享有管辖权,即成为立案最先要解决的问题。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实质上就是公、检、法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权限划分。公、检、法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围,称作管辖范围。公、检、法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称为管辖权。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则无权受理。
     二、确定管辖的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一般是根据刑事案件的性质、情节的轻重、复杂程度、发生地点、影响大小等不同特点和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确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公、检、法机关管辖权限划分的基本出发点是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顺利实现。确立管辖的原则是:
     (一)促进司法公正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实现司法公正为基本目标,对公、检、法三机关案件管辖的分工作了新的调整。例如,目前我国正在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划的检察院、法院,由其专门管辖跨地区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重大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案件、重大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等,这有利于保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审判权,祛除司法地方化,确保司法的统一和完整。
     (二)准确及时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充分考虑到要适应公、检、法机关的性质和职权,均衡公、检、法机关的工作负担,以利于它们有效地履行各自的职责,准确、及时、有效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根本任务。
     (三)便利诉讼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有利于公、检、法机关调查核实证据,保证办案质量;有利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节省财力和时间;有利于群众旁听案件,接受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从而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
     (四)维护合法权益的原则
     为防止告状无门,保障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还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划归自诉案件的范畴,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既体现了法律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尊重和维护,也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责任。
     (五)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为了适应刑事案件复杂性的特点,以及办案实际工作的需要,刑事案件的管辖,除了要有明确的原则性规定以外,还应有一定的灵活性。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变通管辖、第27条关于地区管辖中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都体现了在依法管辖的前提下,仍需贯彻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以利于处理管辖中的争议和例外情况。
     三、管辖的意义与分类
     (一)管辖的意义
     管辖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明确、合理地确定刑事案件的管辖,对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管辖的意义在于:
     第一,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可以使公、检、法等机关明确各自受理刑事案件的权限和职责,这样既有利于它们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防止在受理案件上互相争执或推诿;又有利于增强它们的责任感,充分发挥它们的积极、主动精神和职能作用,从而做到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第二,明确公、检、法机关的案件管辖范围,便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按照管辖范围向公、检、法等机关控告、检举犯罪。这不仅有利于单位和公民行使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而且可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及时、有效地进行。
     第三,正确、合理地确定刑事案件的管辖,有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及时的处理。
     (二)管辖的分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二是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前者是解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问题,称立案管辖或职能管辖;后者是解决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问题,称审判管辖。审判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和专门管辖。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特别是当前犯罪形态多样,流动性犯罪、新类型犯罪增多,管辖问题日趋复杂的情况,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海上犯罪、在列车以及其他交通工具上犯罪等的管辖规则;规范了指定管辖;明确并案和分案处理的相关规则。
     国外刑事诉讼中的管辖通常是指审判管辖,一般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之所以没有类似我们的立案管辖的分工,源于他们对刑事诉讼的理解限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范畴。即把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的起诉活动,看做是诉讼的准备,唯有审判才是实质意义上的诉讼。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情况看,划分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有三种:(1)按照法定刑划分级别管辖,如法国、德国;(2)按罪名兼按法定刑划分案件的级别管辖,如英国、美国、加拿大;(3)按刑法条文划分级别管辖,如俄罗斯等国家。从地区管辖的规定看,一般是以犯罪地作为主要标准,此外,被告人居住地或被捕地的法院也有管辖权。为解决管辖中的各种复杂问题,各国立法普遍规定了合并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二节 立案管辖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管辖,在诉讼理论上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立案管辖所要解决的是哪类刑事案件应当由公、检、法机关中的哪一个机关立案受理的问题。具体地讲,也就是确定哪些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侦查,而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审判;哪些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哪些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立案管辖主要是根据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分工,以及刑事案件的性质、案情的轻重、复杂程度等不同情况确定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立案管辖范围,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为了便于在实际工作中应用执行这一法律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一、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的除外规定是指:
     (1)《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和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2)《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3)《刑事诉讼法》第308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具有同犯罪作斗争的丰富经验和必要的专门侦查手段。因此,法律把绝大多数需要侦查的刑事案件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与公安机关的性质、职能和办案条件相适应的;同时,也是完全符合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的。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侦查: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非法搜查罪(《刑法》第245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刑讯逼供罪(《刑法》第247条);暴力取证罪(《刑法》第247条);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248条);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第1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399条第2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400条第1款);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400条第2款);箱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第401条);
     上述所列犯罪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侦查,也可以将案件线索交由指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根据最高检《规则》第15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10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也可以自行立案侦查。
     依据最高检《规则》16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是指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直接立案和审判。这类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中称为自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只限于自诉案件。所谓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三类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所谓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告诉才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共有四种:即《刑法》分则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这四种案件,犯罪情节轻微、案情都比较简单,不需要侦查即可查清案件事实,所以适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需特别说明的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轻伤);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这类案件不仅案情比较轻微,而且事实明显,被告人明确,被害人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不需要动用侦查机关的力量去侦查,只需采用一般的调查方法就可以查明案件事实,所以也适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三)项),这类案件从性质上说属于公诉案件范围,其转成为自诉案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二是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财产权利,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三是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公安、检察机关立案管辖工作的制约,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告状难”的问题。
     上述由被害人起诉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有无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应由人民法院根据立案标准予以确认,并可以进行调解(《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除外),既可以简化诉讼程序,避免诉讼的拖延,减轻群众的讼累,又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和处理。
     四、关于执行立案管辖的几个问题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管辖的规定,明确划分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既不能越权受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也不能放弃职守把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推出不管。对于违反立案管辖规定,人民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才发现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当对违反管辖规定的案件开庭审判。但是,为了及时、有效地与犯罪作斗争,便利和保护人民群众行使控告、检举的权利,公、检、法三机关对于控告、检举和犯罪人的自首,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当接受,不得互相推诿。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八类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罪行时,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对于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以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对于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其他类型自诉案件,可以立案进行侦查,然后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随同公诉案件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第三,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罪行时,则应将新发现的罪行另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根据《监察法》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根据最高检《规则》第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沟通。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机关;认为由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机关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沟通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沟通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三节 审判管辖
     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从诉讼的角度讲,审判管辖所要解决的是某个刑事案件由哪个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进行审判的问题。
     立案管辖与审判管辖之间的关系因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而有所不同。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的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是重合的,都是审判权的具体落实。对于公诉案件,则是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相互关系的直接反映,具体表现为:第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立案管辖和法院的审判管辖,依刑事诉讼活动的先后次序,而发生于不同的诉讼阶段上。立案管辖是公、检、法机关在受理案件上的第一次分工;审判管辖则是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的第二次分工。
     第二,立案管辖并不必然导致审判管辖,因为有的案件经过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即告终结,并不进入其后的审判程序,当然也就不产生审判管辖的问题。
     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划分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地区管辖以及专门管辖的原则和标准,应当同样适用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各自系统内部在立案侦查上的权限划分,既要与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相互对应,又不失灵活性,以适应侦查活动自身的特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案件,应当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所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案件范围相适应。因此,明确了审判管辖,也就相应地确定了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
     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除设有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外,设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又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与人民法院的设置相适应,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和专门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级别管辖所解决的是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问题。
     我国划分级别管辖主要是根据案件的性质、罪行的轻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涉及面和对社会影响的大小,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职责来确定的。因为不同级别的法院的人员素质、审判业务能力和审判水平一般略有不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体系中的地位、职责和条件也需要考虑。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可见,基层人民法院是普通刑事案件第一审的基本审级,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分布地区广,数量也最多,最接近犯罪地,也最接近人民群众。因此,把绝大多数的普通刑事案件划归它管辖,既便于法院就地审理案件,便于诉讼参与人就近参加诉讼活动,有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及时、正确地处理案件;又便于群众参加旁听案件的审判,有利于充分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属于性质严重,对国家危害极大的一类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往往涉案人员众多,涉及面广,多存在跨国、跨境的情况,案情复杂,这两类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初审法院,更加有利于保证一审案件质量。
     同时,处理这类案件,无论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难度往往也比较大,这就需要法律、政策水平更高、业务能力更强的司法人员。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是适宜的,也是必要的,有利于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实现司法公正。
     中级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刑事诉讼法》既然将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也就必然成为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二审法院。另外,它还有审判监督的任务。所以,划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不宜过多,只限于上述两类刑事案件。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第21条中所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应判处其他刑罚或者应作其他处理时,应当不再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而仍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以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最高一级的法院,也就是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最高一级的审判机关,它的主要任务是审判对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诉、抗诉案件,复核死刑案件,核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以及监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所以,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不宜过宽。况且,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多少,又直接关系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审的负担。法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只管辖为数极少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既可以保证这种重大案件的正确处理,又有利于它全面行使自己的职权,用更多的力量来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国的最高审判机关,除核准死刑案件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审判的刑事案件,只应当是极个别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性质、情节都特别严重的刑事案件。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它集中主要精力监督、指导全国人民法院审判工作。
     以上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刑事案件,必须遵照执行。但是,刑事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也可能遇到这样那样难于解决的问题。所以,为了适应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某种特殊情况的需要,保证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级别管辖还必须有一定的灵活性。为此,《刑事诉讼法》第24条又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这是法律对级别管辖所作的变通性的规定。为执行好这一条款,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自行决定,但只能“在必要的时候”对个别案件适用。
     第二,根据最高法《解释》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根据最高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四,根据最高法《解释》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1)重大、复杂案件;
     (2)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3)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15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的人民检察院。
     第五,根据最高法《解释》的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二、地区管辖
     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一)犯罪地法院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表明,在我国,确定刑事案件地区管辖的原则有两个:即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但两者在地区管辖中的地位并不是并列的,而是以犯罪地作为确定地区管辖的基本原则,被告人居住地作为确定地区管辖的辅助性原则。
     刑事案件原则上应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说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地和结果地。一般理解为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以及销赃地等。根据最高法《解释》的规定,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理由是:(1)犯罪地一般是罪证最集中存在的地方,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及时地、全面地收集和审查核实证据,有利于迅速查明案情:(2)犯罪地是当事人、证人所在的地方,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便于他们就近参加诉讼活动,有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3)案件既然在犯罪地发生,当地群众自然关心案件的处理,由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更能有效地发挥审判的法制教育作用,而且也有利于群众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4)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便于人民法院系统地掌握和研究当地刑事案件发生的情况和规律,及时提出防范的建议,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
     (二)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
     刑事案件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法律对地区管辖所作的一项辅助性的规定。最高法《解释》第3条规定: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至于什么是“更为适宜的”,这要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例如,案件发生在两个地区交界的地方,犯罪地的管辖境界不明确,致使犯罪地的管辖法院难于确定的,适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优先管辖和移送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被告人在几个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件,因而就可能出现几个犯罪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复杂情况,那么,案件究竟应由哪个人民法院审判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条明确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对这种案件,法律规定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主要是为了避免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争议而拖延案件的审判,同时,也由于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往往已进行了一些工作,由它进行审判,有利于及时审结案件。但是,为了适应各种案件的复杂情况,法律又规定,在必要的时候,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至于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认为是“必要的时候”,一般应从是否更有利于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等方面来考虑确定。
     (四)特殊情况的管辖
     刑事案件的错综复杂,使得有些案件尚不能完全适用上述地区管辖的法律规定,对此最高法《解释》第4条至第13条对下列特殊情况予以特别规定: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在列车上的犯罪,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始发站或者终点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对应的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经车站被抓获的,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3)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及又犯新罪的:
     第一,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罪犯在脱逃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人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7)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8)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登陆地、人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9)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人境地或者人境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0)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登陆地或者人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指定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法律的这一规定表明,有些刑事案件的地区管辖是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而确定的,这在诉讼理论上称为指定管辖,是相对法定管辖而言的。指定管辖一般适用于两类刑事案件:一是地区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例如刑事案件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交界处,犯罪地属于哪个人民法院管辖的地区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某一个下级人民法院审判。这样,就可以避免案件无人管辖或者因管辖争议而延误案件的处理。二是由于各种原因,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不适宜或者不能审判的刑事案件,例如为了排除干扰,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某一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及时的处理。根据最高检《规则》第20条规定: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最高法《解释》的规定,管辖不明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有关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指定管辖决定书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对于公诉案件,应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四、并案管辖
     并案管辖,是指将原本应由不同机关管辖的数个案件,合并由同一个机关管辖。六部门《规定》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在理解和适用并案管辖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并案管辖的法律效果是使得公检法三机关有权对案件并案处理;二是并案管辖只能由公检法三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并案处理;三是并案管辖不能突破专门管辖制度的规定;四是并案管辖的案件限于关联案件。
     按照最高法《解释》,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立案调查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根据前两款规定并案处理的案件,由最初受理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五、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在受理范围上的分工,即进一步明确各专门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它解决的是哪些刑事案件应当由哪些专门人民法院审判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实施《刑法》分则第十章规定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案件。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根据两院一部《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确定管辖。办理军地互涉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及时规范、依法处理的原则。对军人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对地方人员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列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军地互涉案件管辖不明确的,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与地方省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商确定管辖;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总政治部保卫部与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协商确定,或者由解放军军事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6月全部划归地方。最高法公布的《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8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该规定,改制后的铁路运输法院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包括跨行政区划案件,重大行政案件,环境资源保护、企业破产、食品药品安全等易受地方因素影响的案件,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和原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目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是司法改革后的跨行政区划法院,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改制后的铁路运输法院的刑事案件管辖范围,依照最高法《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要求,除涉及铁路运输犯罪的各类公诉案件外,还包括有关刑事自诉案件。
     六、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而向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作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为三大诉讼法所共同规定,然而,我国只是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作出相应规定,《刑事诉讼法》对此却一直没有涉及。随着对被告人人权保护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应当尽快确立我国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防止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公正。
     由于国外刑事诉讼中的管辖通常是指审判管辖,同我国刑事诉讼有关管辖的规定不同(包括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因此,其有关管辖异议的规定只存在于审判管辖,并且集中在地域管辖方面。至于申请异议的主体,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以英国、美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为代表,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限于被告人;二是以日本、德国、加拿大等国为代表,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被告人和检察官;三是以法国、俄罗斯及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等为代表,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几乎所有当事人和检察院。①此外,对于申请异议的期间、方式、效力、受理机关、法律后果等方面,各国和各地区规定也都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如何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确立适合我国实际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提出了很多不同的观点,目前还没有形成通说。例如,在管辖权异议的范围上,就存在广义的管辖权异议和狭义的管辖权异议两种观点。广义的管辖权异议观点认为应适应我国现有刑事管辖权的基本框架来确定管辖权异议制度,因此包括职能管辖权异议和审判管辖权异议。职能管辖权异议主要是对立案、侦查阶段公、检、法机关错误或不适当管辖提出的异议。审判管辖权异议则包括一审中的级别、地区(优先、移送)、指定和专门管辖权异议。②我们认为管辖异议应包括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而不限于审判管辖。
     但从不同学者的观点中也可以发现很多共同之处:(1)学界对于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性有了基本统一的认识,认为这是保障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权利的必要条件,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前提,因此,应确立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的管辖权异议制度;(2)至于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多数认为首先是被告人,同时也应包括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等;(3)应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加以限制,即最晚在法院进行实质性审判之前,也就是法庭调查之前提出;(4)管辖权异议必须具有法定理由,即法院无管辖权或者虽有管辖权但对当事人具有重大不利益,如舆论的极端偏激、民众的偏见等;(5)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必须受理,并审查异议理由;(6)管辖权异议的证明责任在申请人一方;(7)存在救济程序,即当事人不服法院裁决有权上诉等。
     最高法《解释》对管辖权异议问题有所涉及。该《解释》第228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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